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 原告
- 玉山當舖
- 法定代理人
- 許進祥
- 被告
- 光達水藝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如下:於民國95年1月1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2月1日;於95年1月12日借款42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2月9日;於95年5月5日借款37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6月26日;上開借款共計87萬元,並均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典當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470元、公示送達費500元,共計9,9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