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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8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管安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訴字第88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被告
盈加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孫仙鋒
被告
人 之2
被告
林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盈加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加祥公司
    )於民國 96 年 7 月 19 日邀同被告孫仙鋒、林碧蓮等為
    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嗣被告盈加祥
    公司於民國 104 年 9 月 10 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皆自民國104年9月
    11日至民國105年3月11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1日按月
    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聲請人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率
    0.614%(借款時合計為年率3.501%)計息,嗣後每滿3個月
    利率變動時隨同調整;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盈
    加祥公司於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4,
    981,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孫仙鋒
    、林碧蓮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
    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單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5
    至 17 頁背面),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盈加祥公司、孫仙鋒及林碧蓮既分別為上
    開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請求債權金│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款金額、期│
│    │額        │                │        ├─────────┬─────────┤間            │
│    │          │                │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              │
│    │          │                │        │利率10%          │利率20%          │              │
├──┼─────┼────────┼────┼─────────┼─────────┼───────┤
│ 1  │3,486,893 │自 105 年 3 月12│3.406 %│自 105 年 3 月 13 │自 105 年 9 月 13 │3,500,000 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 105 年 9 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104 年 9 月 11│
│    │          │                │        │12 日止           │                  │日至 105 年 3 │
│    │          │                │        │                  │                  │月 11 日止    │
├──┼─────┼────────┼────┼─────────┼─────────┼───────┤
│ 2  │1,494,382 │自 105 年3月 11 │3.406 %│自 105 年 3 月 13 │自 105 年 9 月 13 │1,500,000 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日起至 105 年 9 月│日起至清償日止    │104 年 9 月 11│
│    │          │                │        │12 日止           │                  │日至 105 年 3 │
│    │          │                │        │                  │                  │月 11 日止    │
├──┼─────┼────────┼────┼─────────┼─────────┼───────┤
│合計│4,981,27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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