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0000-000000B 人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蔡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侵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甲000000 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原告0000甲0 00000B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0000甲000000 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 元,原告0000甲000000B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壹拾伍萬元為原告0000甲000 000、原告0000甲000000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文。經查:原告2 人主張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罪名即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而原告0000甲000000 (民國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甲女及其父即原告0000甲000000B(下稱甲女之 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2 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代號標記,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5 、6 月間,因打工結識甲女,2 人隨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於104 年7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八德路「世國商旅」;於104 年7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嘉宏大旅社」;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衛武營捷運站女生廁所內;於104 年8 月16日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 段000 號「雲心海民宿」內;於104 年8 月18日某時,在臺東市新生路某麥當勞廁所內,與甲女合意發生性行為計5 次。則被告之上開行為,不法侵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貞操等人格權,及甲女之父對甲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女、甲女之父各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女、甲女之父各100 萬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 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審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卷(置於卷外)審認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所準用。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由於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沒有完全之同意能力,在立法政策上乃予以特別之保護,故行為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發生性行為,該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係屬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姦淫幼女罪之被害人,不因得被害人同意而阻卻其違法性。被告在甲女之身心及性自主能力尚未發展健全前,即與之為性行為,故侵害甲女之身心健康權及貞操權(性自主權),依上開規定,甲女因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明文。甲女之父母業於98年間離婚,約定由甲女之父行使負擔對甲女之權利義務,有甲女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故甲女之父為甲女之行使親權人,其親權因甲女之身體、健康、貞操權受被告侵害亦受有損害,且屬情節重大,得依上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五、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甲女目前就讀高中;甲女之父為碩士畢業,現為大專學院專技副教授。被告高中肆業,目前在便利商店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 萬5 千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兩造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甲女於行為發生時為15歲之少女,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之後果欠缺評估之能力,被告之行為,對於尚在成長發育中之甲女,影響其日後正確性觀念之建立,及健全人格之發展,其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又甲女之父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甲女,以輔導甲女建立正常價值觀,精神亦受有痛苦。酌以上情,本院認為甲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甲女及甲女之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女40萬元、甲女之父1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十、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