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加力美食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古美秀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慶祥 被 告 謝尚致 沈日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加力美食有限公司(下稱加力公司)與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簽訂「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餐廳102 至104 年房地租賃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國軍醫院提供現有場地,委請原告加力公司承作中式自助餐飲服務,以供員工、一般民眾與病患家屬於候診、會客時之用餐需要,合計出租使用土地及建物面積為429.84平方公尺。惟系爭契約期滿後,被告國軍醫院並未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3,000 元,原告加力公司自得依約請求。又被告國軍醫院所有之土地應屬免稅之醫療用地,而無需繳納地價稅,惟被告國軍醫院於租賃期間仍違法向原告加力公司收取地價稅62,787元;且原告加力公司承租經營之餐廳(下稱系爭中餐廳)2 樓為被告國軍醫院之機關所使用,縱原告加力公司應負繳納房屋稅義務,亦僅應負擔二分之一,而被告國軍醫院於租賃期間已向原告加力公司收取房屋稅53,628元,自應返還二分之一即26,814元;另原告加力公司僅承租被告國軍醫院所有之建物,並未使用土地,被告國軍醫院向原告加力公司收取土地部分之租金共657,735 元,應屬不當得利。是被告國軍醫院向原告加力公司不當收取地價稅、房屋稅及土地租金部分,計應返還原告加力公司747,336 元(計算式:62,787+26,814+657,735 =747,336 )。此外,被告丙○○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為國軍醫院副院長,被告戊○○為國軍醫院行政業務組長,被告丁○○則負責國軍醫院建築工程。因被告丙○○於104 年5 月4 日以原告加力公司違約罰款達436,000 元未繳納為藉口,要求原告加力公司自行解約,並由訴外人甲○○於104 年5 月22日安排另組商人進駐,前往原告加力公司系爭中餐廳進行種種接管行動,影響員工情緒。而被告戊○○、丁○○承被告丙○○之命,除言語騷擾原告乙○○、阻撓營業外,被告丙○○另指示部屬故意將原告加力公司營業招牌斷電而妨害營業,致原告加力公司夜間業績下滑,原告乙○○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營業損失457,245 元、額外支出之薪資損失50,540元。再原告乙○○於104 年5 月4 日遭受解約打擊,又被扣留履約保證金、課處罰金,而另一廠商進駐後,原告加力公司營業困難,造成原告乙○○精神痛苦,被告丙○○等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被告國軍醫院未盡系爭契約出租人之義務,放任被告丙○○等人違反系爭契約目的為上開惡意斷電、言語騷擾等阻撓原告加力公司營業之行為,自應就其等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國軍醫院與丙○○等人共應賠償原告乙○○707,785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國軍醫院應給付原告加力公司1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國軍醫院、丙○○、謝尚志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07,7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國軍醫院應給付原告加力公司747,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加力公司於履約期間多次遲延繳納水電費、租金及管理費,經被告國軍醫院多次發函通知其違反契約約定,並依約逐次罰款違約金,惟原告加力公司均未繳納違約金,故被告國軍醫院依系爭契約第4 條履約保證第1 項由原告加力公司履約保證金123,000 元先行扣繳,上開履約保證金業經扣繳完畢,被告國軍醫院自無返還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原告加力公司本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義務,被告國軍醫院出租土地,係就各承租人所承租之地號、土地面積及承租期間計算應收稅賦,如有因稅捐單位通知溢繳而退稅情況,亦依各承租人所承租之土地面積比例退還稅款,原告加力公司上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土地租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加力公司承租系爭中餐廳,除使用建物部分外,亦有使用土地,本即應依約給付土地租金,原告加力公司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又原告乙○○自行搭設之移動式招牌燈及廣告箱(下合稱系爭營業招牌),均非位於租賃標的範圍內,亦未依系爭契約第7 條送交被告國軍醫院同意,被告國軍醫院於104 年5 月1 日發現原告乙○○違約私接電源,因而將其線路斷電,嗣因原告乙○○對此屢次爭執,被告國軍醫院不堪其擾,復考量系爭契約期間即將屆滿,為求順利搬遷,始於104 年10月20日協助原告乙○○將系爭營業招牌銜接電路,並於同年10月21日起計價收費,惟此並不影響原告乙○○先前私接電源之違約事實,故被告國軍醫院104 年5 月1 日斷電行為並無不法或違約之情事,況系爭契約相對人為被告國軍醫院,與其餘被告丙○○等人並無關係,原告乙○○自不得請求被告丙○○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主張之員工離職引起管銷費用增加之損失,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員工離職原因為何、被告丙○○等人有何行為導致原告加力公司員工離職、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損害計算標準及請求權基礎,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被告國軍醫院於104 年5 月22日至系爭中餐廳勘查,係規劃於系爭契約期滿後,收回系爭中餐廳整建為員工餐廳,且在系爭契約期間並無其他廠商進駐,被告國軍醫院亦未在期間內終止契約,原告乙○○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再原告乙○○係主張被告丙○○等人之行為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因侵害財產權所致非財產上損失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加力公司、乙○○長期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遲延繳納水電費、租金及管理費,經反訴原告即國軍醫院多次發函告知其違反約定,並依系爭契約約定逐次計罰違約金,因違約金計罰總額達436,000 元,已超過反訴原告院內財物、勞務、工程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 項規定,是系爭契約違約金計罰上限為270,600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353,000 元×20%),扣除反訴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已自反訴被告履約保證金扣繳之123,000 元後,反訴被告尚有147,600 元之違約金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47,600 元,及自105 年2 月3 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以每日1,000 元計算違約金,相較於一般社會行情顯然過高,請求酌減。又水電費一般係每2 個月合併計算及繳納,且收受人為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反訴原告並非水電費收取權人,而僅係代收單位,卻要求反訴被告每月繳納,未遵期繳納即屬違約,顯悖於公平原則,其據此要求反訴被告因遲繳上開費用而應負擔違約金云云,即失公平而不足採。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乙○○為原告加力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4 月16日代表原告加力公司與被告國軍醫院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限為 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租賃使用被告國軍醫院土地及建物面積合計為429.84平方公尺(位置如契約附件一所示,見卷一第54頁、第127 至133 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因經營管理所產生之各項稅金,如營業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均由乙方(即原告加力公司)依政府相關規定逕行繳納(見卷一第54頁、第130 頁)。 ㈢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簽約前乙方應完成繳納「履約保證金123,000 元整【(管理費+房屋租金+土地租金)×3 個月】」,用以擔保乙方履約保證,於契約期滿或終止 ,同時結清一切費用後30日內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不可扣抵租金等相關費用;若乙方因違反罰則規定遭致罰款,甲方(即被告國軍醫院)得由履約保證金先行扣繳,扣除後15日內未補足原履約保證金額度,甲方得終止合約(卷一第130 頁背面)。 ㈣被告國軍醫院確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㈠款約定向原告加力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123,000 元。 ㈤原告加力公司於102 年至104 年,分別繳交地價稅11,483元、25,617元、25,687元予被告國軍醫院代繳至稅捐機關,共計62,787元(卷二第73、77、79頁) 。 ㈥原告加力公司於102 年至104 年,分別繳交房屋稅4,932 元(3,723+1,209 )、24,609元、24,087元予被告國軍醫院,共計53,628元(卷二第101 至103 頁)。 ㈦原告加力公司確實有遲繳租金及管理費等情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加力公司主張:被告國軍醫院應返還履約保證金123,000 元,是否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簽約前乙方(即原告加力公司)應完成繳納「履約保證金123,000 元整【(管理費+房屋租金+土地租金)×3 個月】」,用以擔保乙方履約保證 ,於契約期滿或終止,同時結清一切費用後30日內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不可扣抵租金等相關費用;若乙方因違反罰則規定遭致罰款,甲方(即被告國軍醫院)得由履約保證金先行扣繳,扣除後15日內未補足原履約保證金額度,甲方得終止合約。而被告國軍醫院確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向原告加力公司收取履約保證金123,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水費、電費:由乙方自費負責申裝分錶,水、電費則由乙方依實際使用度數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則順延1 日上班日)前(含當日)向甲方繳納後,由甲方代繳。」同條第4 項則約定:「租金及管理費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則順延1 日上班日)前(含當日)自行至主計室出納繳付。」若乙方違反系爭契約「三、契約期限及租金」項下第2 至4 項規定,每次每1 日罰款1,000 元,得連續計罰,當計罰日數合計大於10日(含)以上,甲方得主動終止契約,並同時沒收履約保證金,此見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甚明,有系爭契約乙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30 至133 頁)。因此,依系爭契約約定,若原告加力公司有因違反罰則規定遭致罰款時,被告國軍醫院得由履約保證金先行扣繳,而未於系爭契約第3 條所約定之每月10日前繳納水、電費、租金及管理費,即屬違約事由,被告國軍醫院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按日罰款1,000 元,且得連續計罰,於計罰日數大於10日以上,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 2.查原告加力公司確實有多次遲繳水費、電費、租金及管理費等情事,其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次數已達19次,計罰日數亦大於10日以上,累計罰金高達436,000 元,此有被告國軍醫院於103 年9 月10日至同年8 月11日間之違約計罰通知函存卷可考(見卷一第135 至153 頁),則被告國軍醫院依上開約定,由履約保證金先行扣繳123,000 元洵屬有據,原告加力公司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㈡原告加力公司主張:被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應給付原告加力公司747,335 元,是否有理由? 1.地價稅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加力公司使用之土地及建物面積合計為429.84平方公尺,因經營管理所產生之各項稅金,如營業稅、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均由原告加力公司依政府相關規定逕行繳納。原告加力公司於102 年至104 年,分別繳交地價稅11,483元、25,617元、25,687元予被告國軍醫院代繳至稅捐機關,共計62,787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三第5 至6 頁),且有系爭契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及被告國軍醫院收款收據3 紙為據(見卷二第21至28頁、第73、77、79頁、第16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國有土地及國有建築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所指事業用者外,免徵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國有財產法第8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即揭示:「財政部為顧及地方財政困難,已從政策上解釋,出租之國有房地,應比照事業用財產課徵房屋稅、地價稅。」是國有土地、建物如有出租或收益之情事,即應依法課徵土地稅、房屋稅,應屬無疑。又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前者包括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及事業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後者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4 條、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甚明。而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公務用財產」,自無須繳納土地稅及建築改良物稅。依此,被告國軍醫院將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4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租予原告加力公司作為經營系爭中餐廳之用,即屬「放租有收益」之情況,自應依法課徵房屋稅、地價稅,故原告主張被告國軍醫院出租之土地係屬醫療用地,依法無須繳納稅捐云云,即難憑採。又系爭中餐廳建物2 樓部分既由被告國軍醫院機關使用,則屬公務用財產,而免徵房屋稅、地價稅,參以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下稱西區稅捐稽徵處)103 年、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房屋坐落欄已明確記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加力美食有限公司」等語(見卷二第99至100 頁),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課稅房屋坐落欄則係記載前承租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海將軍餐廳中餐部」等語明確(見卷二第98頁),因此,稅捐機關已指定上開房屋稅之課稅標的及所營事業,而未將系爭中餐廳2 樓建物部分計入核稅範圍,則原告加力公司主張系爭中餐廳建物2 樓係由被告國軍醫院機關使用,故其僅須繳納二分之一房屋稅云云,亦不足採。 ⑶102 年間被告國軍醫院出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944 地號土地)、948 地號土地,應納地價稅額共計76,933元,此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下稱東區稅捐稽徵處)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卷二第75頁),先扣除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租用之944 地號土地應繳金額51,001元(見卷二第300 頁),其餘稅金25,932元(計算式:76,933元-51,001元=25,932元)由承租948 地號土地之各承租人依租賃契約中所明定之租用面積計算其應繳金額。是依被告國軍醫院之計算,各承租人應繳納之稅額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加力公司係自102 年4 月16日起承租,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8.5 月,則其102 年度應納之地價稅額應為13,015元【計算式:25,932元÷606.6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2.747元,42.747元×42 9.84平方公尺×8.5 /12 月=13,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因被告國軍醫院誤以7.5 月計算,故僅要求原告加力公司繳納11,483元【計算式:42.747元×429.84平方公尺×7. 5/12月=11,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102 年間地價稅之部分,被告國軍醫院並無溢收之情形。 ⑷103 年間被告國軍醫院出租所有之944 地號土地、948 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949-2 地號土地(下稱948-1 地號、949-2 地號土地),應納地價稅額原為121,425 元,此有東區稅捐稽徵處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存卷可參(見卷二第300 頁),先扣除萬安公司承租之944 地號土地應繳金額51,002元、日星企業社承租948-1 地號、949-2 地號土地應繳金額13元,其餘稅金70,410元由承租948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依租賃契約中所明定之租用面積計算其應繳金額,是依被告國軍醫院之計算,各承租人原應繳納之稅額即如附表三「第一次應稅金額」欄所示,嗣因948 地號土地部分,東區稅捐稽徵處核課土地面積錯誤,致103 年度地價稅有溢徵之情事,該處退還被告國軍醫院溢繳之地價稅共計38,760元,由被告國軍醫院依比例退還編號2 至7 公司稅款如附表三「應退稅額」欄所示,此有被告國軍醫院104 年2 月2 日簽呈存卷可考(見卷二第81頁),其中原告加力公司應納之地價稅額為25,617元、應退稅額為31,370元無誤【計算式:70,410元÷531.08平方公尺=每公方公尺132.579 元, 132.579 元×429.84平方公尺=56,987元,56,987元-31, 370 元=25,617元】,故就103 年間地價稅之部分,被告國軍醫院亦無溢收之情形。 ⑸104 年間被告國軍醫院出租所有之944 地號土地、948 地號土地、948-1 地號及949-2 地號土地應納地價稅額共計82, 753 元,此有東區稅捐稽徵處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卷二第80頁),先扣除萬安公司承租之944 地號土地應繳金額51,002元、日星企業社承租同段948-1 地號、949-2 地號土地應繳金額13元(見卷二第84頁),其餘稅金31,738元由承租948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依租賃契約中所明定之租用面積計算其應繳金額,是依被告國軍醫院之計算,各承租人應繳納之稅額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原告加力公司應納之地價稅額為25,687元無誤【計算式:31,738元÷531.08平方公 尺=每公方公尺59.76 元,59.76 元×429.84平方公尺= 25,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104 年間地價稅之部分,被告國軍醫院仍無溢收之情形。 ⑹綜上,原告繳納之102 年至104 年度地價稅,並無溢繳之情事,且被告國軍醫院收受原告加力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後,確係用以繳納上開年度之地價稅,自無原告所陳之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2.房屋稅部分 原告加力公司於102 年至104 年,分別繳交房屋稅4,932 元(3,723 元+1,209 元)、24,609元、24,087元予被告國軍醫院,共計53,628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國軍醫院收款收據3 紙可證(見卷二第101 至103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再查,房屋稅稅期係自每年7 月1 日至翌年6 月30日,而原告加力公司所承租之系爭中餐廳於102 年度應繳納房屋稅17,871元,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下稱西區稅捐稽徵處)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卷二第98頁、第297 頁),依原告加力公司於102 年4 月16日承租時起按比例計算,其當年度應繳納之房屋稅即為3,723 元(計算式:17,871元÷12月×2.5 月=3,723 元),嗣因西區稅捐稽 徵處通知國防部軍備局,關於原告加力公司承租之部分尚應補繳稅額1,209 元,故國防部軍備局函知被告國軍醫院應通知原告加力公司於期限內辦理繳納事宜,被告國軍醫院乃依此通知原告加力公司補繳上開稅額,此有西區稅捐稽徵處 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2 紙、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2 年8 月20日備南工營字第1020004142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卷二第297 至299 頁),故原告加力公司於102 年度應納之稅額共計4,932 元(計算式:3,723 元+1,209 元)。另103 年度、104 年度系爭中餐廳之房屋稅應納稅額分別為24,609元、24,087元等節,有西區稅捐稽徵處103 年、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附卷可據(見卷二第99至100 頁),故被告國軍醫院依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之通知稅額向原告加力公司收取同額稅款後,代為向西區稅捐稽徵處繳納,應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3.土地租金部分 查原告加力公司自102 年4 月16日起向被告國軍醫院承租 948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營系爭中餐廳,契約總價款為1,353,000 元,原告加力公司每月應繳納之土地租金為20,238元、建物租金為6,515 元,合計26,753元,每月管理費為14,247元,共計為41,000元等節,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卷一第128 頁),則原告自102 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即2 年8 月又15日),共須繳納土地租金共計657,735 元(計算式:20,238元×32.5月=657,735 元),故原告主 張其已繳納土地租金共657,735 元應可信為真實。惟查系爭中餐廳之建物部分係坐落於948 地號土地,並因此致被告國軍醫院無法對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使用收益,是原告加力公司使用系爭中餐廳建物之同時,對於948 地號土地當亦有使用之利益,被告國軍醫院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加力公司收取948 地號土地之租金,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之土地租金共657,735 元為不當得利乙節,亦難憑採。 ㈢原告乙○○主張:被告國軍醫院、丙○○、謝尚志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07,785 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而原告乙○○主張被告丙○○指示戊○○、丁○○以言語騷擾、阻撓營業,並故意將原告加力公司營業招牌斷電而妨害營業,致原告加力公司夜間業績下滑,而受有下列損害:①營業損失:被告國軍醫院自 104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0月20日共將營業招牌斷電171 日,原告乙○○每日夜間營業額損失約2,275 元,營業損失共389,025 元。又104 年10月20日恢復供電後,消費顧客須2 個月才會回籠,期間之營業損失以斷電前之一半計算,約為1,137 元,以60日計算,此部分營業損失為68,220元。故被告丙○○指示斷電之行為,致原告乙○○受有營業損失457,245 元。②額外支出之薪資損失:因被告戊○○、丁○○受被告丙○○指示,自104 年8 月26日後,常藉詞至原告加力公司以「只剩下幾個月的租期而已啦!」等語諷刺員工,致使員工不堪其擾而離職,原告乙○○被迫聘請臨時工即訴外人謝美貞、吳潤娣,自104 年9 月15日至同年12月31日額外支出之薪資損失共計50,540元。③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乙○○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行為與損害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乙○○就其主張之被告丙○○藉口要求原告加力公司自行解約,並安排另組商人進駐,指示部屬前往原告加力公司經營之餐廳進行接管行動,影響員工情緒,且故意將原告加力公司營業招牌斷電而妨害營業,致原告加力公司夜間業績下滑,而受有損害等節,迄未提出任何人證、書證或物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指稱被告丙○○有指示部屬為上開侵權行為,尚屬無憑,自難採信。次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乙方因業務需求增加之後續投資設備項目,屬國有財產分類中之房屋建築物及設備、機械設備投資,或為變更原空間設計、機電設施或系統功能,應先經甲方同意,並於施作完成後提交修正後之竣工圖3 份送甲方備查。」(見卷一第132 頁),則原告乙○○若有搭設系爭營業招牌之必要,自應依上開約定,先徵得被告國軍醫院之同意始得為之,然原告乙○○就其已循程序徵得被告國軍醫院之同意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國軍醫院於104 年5 月1 日發現上情後,依約將系爭營業招牌予以斷電,與系爭契約約定無違,自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乙○○權利之行為。又被告國軍醫院因認原告加力公司履次違反系爭契約,且延遲繳交水電費、租金及管理費次數頻繁,而於104 年5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加力公司自104 年6 月1 日起終止契約乙情,有被告國軍醫院104 年5 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040003219號函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80 頁),惟嗣因立法委員許智傑辦公室人員介入協調,被告國軍醫院同意原告加力公司可經營至系爭契約期滿為止,此有該立法委員++辦公室104 年6 月2 日104 高傑字第60005 號函及所附104 年5 月28日會議紀錄可參(見卷一第181 至184 頁),可認原告加力公司實係經營至系爭契約期滿始不再續約,亦無原告乙○○所稱之提前解約乙事,益徵原告乙○○礙難憑採。 3.綜上,原告乙○○對於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俱未能舉證,則據此請求營業損失、額外支出之薪資損失及其精神慰撫金等節,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若干?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蓋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前揭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而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於反訴被告加力公司違約時,反訴原告每次每日罰款1,000 元,且得連續處罰,顯係以與日俱增之罰款強制反訴被告加力公司履行債務,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2.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可參)。 3.查反訴被告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違規情節,經反訴原告累計罰款金額達436,000 元,業如前述,因此金額已逾反訴原告院內財物、勞務、工程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 項所定「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規定,故本件違約金計罰上限為270,600 元(計算式:契約總價1,353,000 元×20%=27 0,600 元)。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上限於扣除已自反訴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先行扣繳之123,000 元部分後,其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7,600 元(計算式276,000 元-123,000 元=147,600 元)之違約金,惟反訴被告以上開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加力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總計價款為1,353,000 元,契約期限為2 年8 月又15日,則每日租金約為1,388 元(計算式:1,353,000 元÷975 日=1,3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因 反訴原告為企業用戶,其電費係由臺灣電力公司每月收取,此有104 年10月至12月間之付費用電電費清單3 紙存卷可憑(見卷三第39至41頁),故反訴原告確有每月向反訴被告加力公司收取電費之必要,亦可認定。則反訴被告加力公司若未依約給付水電費、租金及管理費,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應係租金、管理費之利息利益、遲納水電費所生之滯納金,是本院審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加力公司如期履行反訴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反訴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情形,認以反訴被告加力公司違約19次之情節,計罰276,000 元之違約金已相當於199 日之租金(計算式:276,000 元÷1,38 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確屬過高,應酌減為123,000 元為適當。 4.本件反訴被告應負擔之違約金為123,000 元,業如上述,而反訴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就履約保證金先行扣減123,000 元作為違約金,即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7,600 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加力公司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國軍醫院應給付123,000 元、747,3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乙○○依據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國軍醫院、丙○○、謝尚志及丁○○應連帶給付707,78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47,600 元,及自105 年2 月3 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楨珍 ┌──────────────────────────────────────┐ │附表一:原告加力公司歷次違約金計罰一覽表(卷一第124 至126 頁) │ ├──┬───────────┬───────┬─────┬─────────┤ │編號│ 違 約 情 況 │ 違約條款 │ 計罰金額 │ 繳款通知函文 │ │ │ │ (計罰單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 ├──┼───────────┼───────┼─────┼─────────┤ │ 1 │應於103 年8 月10日繳交│系爭契約第6 條│ 5,000元 │國軍醫院103 年9 月│ │ │103 年7 月水電費,遲至│第1 項(每次每│ │10日醫雄企管字第 │ │ │103 年8 月18日繳交,計│日1,000 元,得│ │0000000000號函 │ │ │遲延5 日。 │連續計罰) │ │(卷一第135 頁) │ ├──┼───────────┼───────┼─────┼─────────┤ │ 2 │應於103 年8 月10日繳交│同上 │ 18,000元 │國軍醫院103 年9 月│ │ │103 年7 月租金及管理費│ │ │19日醫雄企管字第 │ │ │,遲至103 年8 月29日繳│ │ │0000000000號函 │ │ │交,計遲延18日。 │ │ │(卷一第136 頁) │ ├──┼───────────┼───────┼─────┼─────────┤ │ 3 │應於103 年9 月10日繳交│同上 │ 14,000元 │國軍醫院103 年11月│ │ │103 年8 月水電費,遲至│ │ │18日醫雄企管字第 │ │ │103 年9 月25日繳交,計│ │ │0000000000號函 │ │ │遲延14日。 │ │ │(卷一第137 頁) │ ├──┼───────────┼───────┼─────┼─────────┤ │ 4 │應於103 年9 月10日繳交│同上 │ 36,000元 │國軍醫院103 年11月│ │ │103 年8 月租金及管理費│ │ │18日醫雄企管字第 │ │ │,遲至103 年10月17日繳│ │ │0000000000號函 │ │ │交,計遲延36日。 │ │ │(卷一第138 頁) │ ├──┼───────────┼───────┼─────┼─────────┤ │ 5 │應於103 年10月10日繳交│同上 │ 17,000元 │國軍醫院103 年11月│ │ │103 年9 月水電費,遲至│ │ │24日醫雄企管字第 │ │ │103 年10月28日繳交,計│ │ │0000000000號函 │ │ │遲延17日。 │ │ │(卷一第139 頁) │ ├──┼───────────┼───────┼─────┼─────────┤ │ 6 │應於103 年10月10日繳交│同上 │ 72,000元 │國軍醫院104 年1 月│ │ │103 年9 月租金及管理費│ │ │12日醫雄企管字第 │ │ │,遲至103 年12月24日繳│ │ │0000000000號函 │ │ │交,計遲延72日。 │ │ │(卷一第140 頁) │ ├──┼───────────┼───────┼─────┼─────────┤ │ 7 │應於103 年11月10日繳交│同上 │ 23,000元 │國軍醫院104 年1 月│ │ │103 年10月水電費,遲至│ │ │5 日醫雄企管字第 │ │ │103 年12月4 日繳交,計│ │ │0000000000號函 │ │ │遲延23日。 │ │ │(卷一第141 頁) │ ├──┼───────────┼───────┼─────┼─────────┤ │ 8 │應於103 年11月10日繳交│同上 │ 44,000元 │國軍醫院104 年1 月│ │ │103 年10月租金及管理費│ │ │12日醫雄企管字第 │ │ │,遲至103 年12月24日繳│ │ │0000000000號函 │ │ │交,計遲延44日。 │ │ │(卷一第140 頁) │ ├──┼───────────┼───────┼─────┼─────────┤ │ 9 │應於103 年12月10日繳交│同上 │ 22,000元 │國軍醫院104 年1 月│ │ │103 年11月水電費,遲至│ │ │12日醫雄企管字第 │ │ │103 年12月31日繳交,計│ │ │0000000000號函 │ │ │遲延20日。 │ │ │(卷一第143 頁) │ ├──┼───────────┼───────┼─────┼─────────┤ │ 10 │應於103 年12月10日繳交│同上 │ 14,000元 │國軍醫院104 年1 月│ │ │103 年11月租金及管理費│ │ │12日醫雄企管字第 │ │ │,遲至103 年12月24日繳│ │ │0000000000號函 │ │ │交,計遲延14日。 │ │ │(卷一第140 頁) │ ├──┼───────────┼───────┼─────┼─────────┤ │ 11 │應於104 年1 月10日繳交│同上 │ 11,000元 │國軍醫院104 年3 月│ │ │103 年12月水電費,遲至│ │ │9 日醫雄企管字第 │ │ │104 年1 月23日繳交,計│ │ │0000000000號函 │ │ │遲延11日。 │ │ │(卷一第145 頁) │ ├──┼───────────┼───────┼─────┼─────────┤ │ 12 │應於104 年2 月10日繳交│同上 │ 21,000元 │國軍醫院104 年4 月│ │ │104 年1 月水電費,遲至│ │ │2 日醫雄企管字第 │ │ │104 年3 月4 日繳交,計│ │ │0000000000號函 │ │ │遲延21日。 │ │ │(卷一第146 頁) │ ├──┼───────────┼───────┼─────┼─────────┤ │ 13 │應於104 年2 月10日繳交│同上 │ 40,000元 │國軍醫院104 年4 月│ │ │104 年1 月租金及管理費│ │ │17日醫雄企管字第 │ │ │,遲至104 年3 月23日繳│ │ │0000000000號函 │ │ │交,計遲延40日。 │ │ │(卷一第147 頁) │ ├──┼───────────┼───────┼─────┼─────────┤ │ 14 │應於104 年3 月10日繳交│同上 │ 15,000元 │國軍醫院104 年4 月│ │ │104 年2 月水電費,遲至│ │ │17日醫雄企管字第 │ │ │104 年3 月26日繳交,計│ │ │0000000000號函 │ │ │遲延15日。 │ │ │(卷一第148 頁) │ ├──┼───────────┼───────┼─────┼─────────┤ │ 15 │應於104 年3 月10日繳交│同上 │ 34,000元 │國軍醫院104 年5 月│ │ │104 年2 月租金及管理費│ │ │11日醫雄企管字第 │ │ │,遲至104 年4 月14日繳│ │ │0000000000號函 │ │ │交,計遲延34日。 │ │ │(卷一第149 頁) │ ├──┼───────────┼───────┼─────┼─────────┤ │ 16 │應於104 年4 月10日繳交│同上 │ 17,000元 │國軍醫院104 年5 月│ │ │104 年3 月水電費,遲至│ │ │11日醫雄企管字第 │ │ │104 年4 月28日繳交,計│ │ │0000000000號函 │ │ │遲延17日。 │ │ │(卷一第149 頁) │ ├──┼───────────┼───────┼─────┼─────────┤ │ 17 │應於104 年4 月10日繳交│同上 │ 27,000元 │國軍醫院104 年8 月│ │ │104 年3 月租金及管理費│ │ │11日醫雄企管字第 │ │ │,遲至104 年5 月7 日繳│ │ │0000000000號函 │ │ │交,計遲延27日。 │ │ │(卷一第151 頁) │ ├──┼───────────┼───────┼─────┼─────────┤ │ 18 │應於104 年5 月10日繳交│同上 │ 1,000元 │國軍醫院104 年8 月│ │ │104 年4 月水電費,遲至│ │ │11日醫雄企管字第 │ │ │104 年5 月12日繳交,計│ │ │0000000000號函 │ │ │遲延1 日。 │ │ │(卷一第151 頁) │ ├──┼───────────┼───────┼─────┼─────────┤ │ 19 │應於104 年5 月10日繳交│同上 │ 7,000元 │國軍醫院104 年8 月│ │ │104 年4 月租金及管理費│ │ │11日醫雄企管字第 │ │ │,遲至104 年5 月18日繳│ │ │0000000000號函 │ │ │交,計遲延7 日。 │ │ │(卷一第151 頁) │ ├──┴───────────┴───────┼─────┼─────────┤ │合 計 │436,000元 │ │ └──────────────────────┴─────┴─────────┘ ┌──────────────────────────────────────┐ │附表二:被告國軍醫院102 年出租土地應繳納地價稅統計表(卷二第74頁) │ ├──┬─────────┬────┬───────┬──────┬─────┤ │編號│ 廠 商 名 稱 │租用土地│ 稅 期 │應稅土地面積│ 應稅金額 │ │ │ │地 號│ │(平方公尺)│(新臺幣)│ ├──┼─────────┼────┼───────┼──────┼─────┤ │ 1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944 地號│102 年1 月1 日│437.85 │ 51,001 │ │ │限公司(太平間) │土地 │至同年12月31日│ │ │ ├──┼─────────┼────┼───────┼──────┼─────┤ │ 2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948 地號│同上 │ 25.19 │ 1,077 │ │ │(醫療器材中心) │土地 │ │ │ │ ├──┼─────────┼────┼───────┼──────┼─────┤ │ 3 │萊爾富國際(股)公│948 地號│同上 │ 30.9 │ 1,321 │ │ │司(萊爾富超商) │土地 │ │ │ │ ├──┼─────────┼────┼───────┼──────┼─────┤ │ 4 │真敏理髮廳 │948 地號│同上 │ 20.5 │ 876 │ │ │(理髮部) │土地 │ │ │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948 地號│同上 │100.21 │ 4,284 │ │ │正分公司 │土地 │ │ │ │ ├──┼─────────┼────┼───────┼──────┼─────┤ │ 6 │加力美食有限公司 │948 地號│102 年4 月16日│429.84 │ 11,483 │ │ │(中餐廳) │土地 │至同年12月31日│ │ │ ├──┼─────────┼────┼───────┼──────┼─────┤ │ 7 │中餐廳合約中斷期 │948 地號│102 年1 月1 日│ │ 6,891 │ │ │ │土地 │至同年4 月15日│ │ │ ├──┴─────────┴────┴───────┴──────┼─────┤ │合 計 │ 76,933 │ ├────────────────────────────────┴─────┤ │一、依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辦理,應繳納102 年(稅期自102 年│ │ 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地價稅共計76,933元。 │ │二、編號1 公司租用944 地號土地,應繳納稅額為51,001元,其餘25,932元由編號2 至│ │ 6 公司依實際使用面積計算。 │ │三、編號2 至6 公司使用948 地號土地共計606.6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應負擔稅額為│ │ 42.745元(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表三:被告國軍醫院103 年出租土地應繳納地價稅統計表(卷二第82頁) │ ├──┬─────────┬────┬───────┬──────┬─────┬─────┬─────┤ │編號│ 廠 商 名 稱 │租用土地│ 稅 期 │應稅土地面積│ 第 一 次 │ 第 二 次 │ 應退稅額 │ │ │ │地 號│ │(平方公尺)│ 應稅金額 │ 應稅金額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944 地號│103 年1 月1 日│437.85 │ 51,002 │ 51,002 │ 0 │ │ │限公司(太平間) │土地 │至同年12月31日│ │ │ │ │ ├──┼─────────┼────┼───────┼──────┼─────┼─────┼─────┤ │ 2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948 地號│同上 │ 25.19 │ 3,340 │ 1,501 │ 1,839 │ │ │(醫療器材中心) │土地 │ │ │ │ │ │ ├──┼─────────┼────┼───────┼──────┼─────┼─────┼─────┤ │ 3 │萊爾富國際(股)公│948 地號│同上 │ 30.9 │ 4,097 │ 1,842 │ 2,255 │ │ │司(萊爾富超商) │土地 │ │ │ │ │ │ ├──┼─────────┼────┼───────┼──────┼─────┼─────┼─────┤ │ 4 │真敏理髮廳 │948 地號│同上 │ 20.83 │ 2,762 │ 1,241 │ 1,521 │ │ │(理髮部) │土地 │ │ │ │ │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948 地號│同上 │ 14.57 │ 1,932 │ 868 │ 1,064 │ │ │山分行 │土地 │ │ │ │ │ │ ├──┼─────────┼────┼───────┼──────┼─────┼─────┼─────┤ │ 6 │加力美食有限公司 │948 地號│同上 │429.84 │ 56,987 │ 25,617 │ 31,370 │ │ │(中餐廳) │土地 │ │ │ │ │ │ ├──┼─────────┼────┼───────┼──────┼─────┼─────┼─────┤ │ 7 │日星企業社 │948 地號│同上 │ 9.75 │ 1,292 │ 581 │ 711 │ │ │ │土地 │ │ │ │ │ │ │ │ ├────┼───────┼──────┼─────┼─────┼─────┤ │ │ │948-1 地│同上 │ 5.85 │ 13 │ 13 │ 0 │ │ │ │號、949-│ │ │ │ │ │ │ │ │2 地號土│ │ │ │ │ │ │ │ │地 │ │ │ │ │ │ ├──┴─────────┴────┴───────┴──────┼─────┼─────┼─────┤ │合 計 │ 121,425 │ 82,665 │ 38,760 │ ├────────────────────────────────┴─────┴─────┴─────┤ │一、依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3 年地價稅繳款書辦理,原通知應繳納103 年(稅期自103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 │ 31日止)地價稅共計121,425 元。 │ │二、編號1 公司租用944 地號土地,應繳納稅額為51,002元,編號7 公司租用948-1 、949-2 地號土地,應繳納稅│ │ 額為13元,其餘70,410元由編號2 至7 公司依實際使用948 地號土地面積計算。 │ │三、編號2 至6 公司使用948地號土地共計531.0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應負擔稅額為132.58元(小數點第2 位以 │ │ 下四捨五入)。 │ │四、因948 地號土地部分,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核課土地面積錯誤,致103 年度地價稅有溢徵之情事,該處退還│ │ 被告國軍醫院溢繳之地價稅共計38,760元,由被告國軍醫院依比例退還編號2 至7公司上開稅款(見卷二第81 │ │ 頁)。 │ │五、編號2 至5 廠商使用948地號土地之面積可參各廠商與被告國軍醫院間之契約書(見卷二第163 至168 頁)。 │ └──────────────────────────────────────────────────┘ ┌──────────────────────────────────────┐ │附表四:被告國軍醫院104 年出租土地應繳納地價稅統計表(卷二第78頁) │ ├──┬─────────┬────┬───────┬──────┬─────┤ │編號│ 廠 商 名 稱 │租用土地│ 稅 期 │應稅土地面積│ 應稅金額 │ │ │ │地 號│ │(平方公尺)│(新臺幣)│ ├──┼─────────┼────┼───────┼──────┼─────┤ │ 1 │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944 地號│104 年1 月1 日│437.85 │ 51,002 │ │ │限公司(太平間) │土地 │至同年12月31日│ │ │ ├──┼─────────┼────┼───────┼──────┼─────┤ │ 2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948 地號│同上 │ 25.19 │ 1,505 │ │ │(醫療器材中心) │土地 │ │ │ │ ├──┼─────────┼────┼───────┼──────┼─────┤ │ 3 │萊爾富國際(股)公│948 地號│同上 │ 30.9 │ 1,847 │ │ │司(萊爾富超商) │土地 │ │ │ │ ├──┼─────────┼────┼───────┼──────┼─────┤ │ 4 │真敏理髮廳 │948 地號│同上 │ 20.83 │ 1,245 │ │ │(理髮部) │土地 │ │ │ │ ├──┼─────────┼────┼───────┼──────┼─────┤ │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948 地號│同上 │ 14.57 │ 871 │ │ │山分行 │土地 │ │ │ │ ├──┼─────────┼────┼───────┼──────┼─────┤ │ 6 │加力美食有限公司 │948 地號│同上 │429.84 │ 25,687 │ │ │(中餐廳) │土地 │ │ │ │ ├──┼─────────┼────┼───────┼──────┼─────┤ │ 7 │日星企業社 │948 地號│同上 │ 9.75 │ 583 │ │ │ │土地 │ │ │ │ │ │ ├────┼───────┼──────┼─────┤ │ │ │948-1 地│同上 │ 5.85 │ 13 │ │ │ │號、949-│ │ │ │ │ │ │2 地號土│ │ │ │ │ │ │地 │ │ │ │ ├──┴─────────┴────┴───────┴──────┼─────┤ │合 計 │ 82,753 │ ├────────────────────────────────┴─────┤ │一、依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辦理,應繳納104 年(稅期自104 年│ │ 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地價稅共計82,753元。 │ │二、編號1 公司租用944 地號土地,應繳納稅額為51,002元,編號7 公司租用948-1 、│ │ 949-2 地號土地,應繳納稅額為13元,其餘31,738元由編號2 至7 公司依實際使用│ │ 948 地號土地面積計算。 │ │三、編號2 至6 公司使用948 地號土地共計531.0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應負擔稅額為│ │ 59.76 元(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 │ │四、編號2 至5 廠商使用948 地號土地之面積可參各廠商與被告國軍醫院間之契約書(│ │ 見卷二第163 至168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