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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被告
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順益
被告
陳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邀同被告陳順益、陳順強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各簽立借款契約與授信約定書,向伊貸得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4 年9 月24日至106 年9 月24日止,應按月償還本息,且依前揭借款契約第8 條約定,松富公司逾期還本時,應按同契約第4 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復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松富公司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詎松富公司借款後,未按期攤還本息,是依前開約定,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而陳順益、陳順強既為上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松富公司基於該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參。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客戶信用查詢單等件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契約規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9,69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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