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鈺
- 複代理人
- 謝佩青
- 複代理人
- 張秀芳
- 被告
- 青翔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誌原
- 被告
- 許進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青翔有限公司(下稱青翔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解散,並選任被告許誌原為清算人,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以105 年2 月5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青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9頁、第25至26頁、第28頁、第16至18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青翔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許誌原為青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青翔公司邀同被告許誌原、許進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許誌原、許進仕保證就青翔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各項應負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青翔公司於104 年8月3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4,900,000 元,合計7,000,000 元,並匯入附表所示帳號帳戶,約定按月5 日繳付利息,按週年利率2.505 %計算利息,倘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按週年利率3.505 %計算利息,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青翔公司自105 年1 月6 日起,即未能依約繳付本息,依據系爭契約第三節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其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5 年3 月10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青翔公司尚積欠本金7,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許誌原、許進仕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1 份、催告函1 紙、全部查詢單1 紙、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57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號│ 帳號 │ 本金 │ 利息起迄日 │ 利率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民國) │ │ │ ├──┼──────┼─────┼────────┼────┼──────────────┤ │⒈ │000000000000│2,100,000 │自105年1月6日起 │2.505% │自105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 │至105年3月9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 ├────────┼────┤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 │ │ │ │自105年3月10日起│3.505% │,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至清償日止 │ │。 │ ├──┼──────┼─────┼────────┼────┼──────────────┤ │⒉ │000000000000│4,900,000 │自105年1月6日起 │2.505% │自105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元 │至105年3月9日止 │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 │ │ │ ├────────┼────┤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 │ │ │ │自105年3月10日起│3.505% │,依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至清償日止 │ │。 │ ├──┴──────┴─────┴────────┴────┴──────────────┤ │積欠本金總額:7,000,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