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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訴人
林志勝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淑菁、胡淑雲、胡長良、胡長霖間因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所為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翌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利益為4,000 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54萬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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