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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法定代理人
潘仁治
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訴訟代理人
陳立中
被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零八一六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如附表所示次序金額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國福等人積欠原告稅款,經原告聲明參與分配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816號拍賣張國福等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879、188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系爭不動產經鈞院拍定,並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惟系爭分配表所列如附表所示有關被告之債權部分,實均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報待詢問被告債權人意見後再為答辯,惟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查系爭分配表列被告得受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原告以被告對張國福等人並無該等債權存在為由,對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既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若主張其債權存在,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惟本院前以105年3月15日通知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狀說明,該通知於105年3月21日補充送達被告;又本院於105年5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亦於105年4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8、69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被告對張國福等人並無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參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乙情,應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並不存在,其自不得參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是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如附表所示有關被告之執行費及所受分配金額均予以剔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附表 │├──┬───────┬────────┬───────┬──────┬───────┤│編號│系爭分配表次序│ 債權種類 │ 債權原本 │ 分配比率 │ 分配金額 │├──┼───────┼────────┼───────┼──────┼───────┤│ 1 │ 表1 次序4 │扣繳執行費 │1,334,081元 │100% │1,334,081元 │├──┼───────┼────────┼───────┼──────┼───────┤│ 2 │ 表1 次序6 │第2 順位抵押權 │700,000,000元 │0% │0元 │├──┼───────┼────────┼───────┼──────┼───────┤│ 3 │ 表2 次序7 │扣繳執行費 │1,462,845元 │100% │1,462,845元 │├──┼───────┼────────┼───────┼──────┼───────┤│ 4 │ 表2 次序9 │表1分配不足 │700,000,000元 │0.6354% │4,447,955元 │├──┼───────┼────────┼───────┼──────┼───────┤│ 5 │ 表3 次序6 │扣繳執行費 │1,398,779元 │100% │1,398,779元 │├──┼───────┼────────┼───────┼──────┼───────┤│ 6 │ 表3 次序7 │表2分配不足 │695,552,045元 │0.7536% │5,241,984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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