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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陳嘉惠
  •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廖良偉

  •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廣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陳姵晴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沈志羯 訴訟代理人 翁福宏 被   告 廣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良偉 被   告 陳姵晴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如附表所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廣發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3年2月18日、103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廖良偉、陳姵晴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日止,每一個月一期,分60期,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日本金按月數攤還、利 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82%(借款當時為5.2%)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每三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繳款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分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 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2月17起至105年2月17日止,自 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按月計付,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2.313%(借款當時為5.2%)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三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 約定未依約繳款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廣發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自104年3月3日、104年3月 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尚積欠7,971,18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原告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廣發企業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廖良偉、陳姵晴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彥伶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請 求 金 額 │借款期間│ 債權本金 │利 息│違 約 金│ ├──┼──────┼────┼─────┼─────────┼──────────┤ │ 一 │貳佰零柒萬肆│103 年12│貳佰零陸萬│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 │ │仟肆佰玖拾壹│月3 日起│捌仟叁佰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104 年10月3 日止,按│ │ │元 │至108 年│拾叁元 │分之5.2 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10%,及自10│ │ │ │12月3 日│ │ │4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 │ │ │止 │ │ │日止,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 二 │捌拾捌萬玖仟│103 年12│捌拾捌萬陸│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 │ │零陸拾捌元 │月3 日起│仟肆佰貳拾│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104 年10月3 日止,按│ │ │ │至108 年│玖元 │分之5.2 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10%,及自10│ │ │ │12月3 日│ │ │4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 │ │ │止 │ │ │日止,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 三 │叁佰伍拾萬伍│104 年2 │叁佰伍拾萬│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 │ │仟叁佰叁拾伍│月17日起│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104 年10月26日止,按│ │ │元 │至105 年│ │分之5.2 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10%,及自10│ │ │ │2 月17日│ │ │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 │ │止 │ │ │日止,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 四 │壹佰伍拾萬貳│104 年2 │壹佰伍拾萬│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 │ │仟貳佰捌拾陸│月17日起│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104 年10月26日止,按│ │ │元 │至105 年│ │分之5.2 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10%,及自10│ │ │ │2 月17日│ │ │4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 │ │ │止 │ │ │日止,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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