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天華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四通行即張貴珍 葉建全 陳明亨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金利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之經濟利益一致,為防止裁判矛盾,其在實體法上必須合一確定,應認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A3、F1之二樓、F2、F3、F4、F5(面積為89.54 、0.46、0.41、121.21、5.12、0.26、0.19、0.46平方公尺,合計共217.6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面積土地之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00元計算,核定為9,576,600 元【計算式:217.65×44 ,000=9,576,600 】,其上訴利益為9,576,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63 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