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天華
- 即被告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天寶
- 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四通行即張貴珍
- 即被告
- 葉建全
- 即被告
- 陳明亨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金利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Richard Jay Reitknech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天華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陳天華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台豪企業有限公司、四通行即張貴珍、葉建全、陳明亨視同提起上訴而視同上訴人,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裁定,令上開上訴人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763元,該裁定已送達上訴人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等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