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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天華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四通行即張貴珍
即被告
葉建全
即被告
陳明亨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金利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天華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陳天華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台豪企業有限公司、四通行即張貴珍、葉建全、陳明亨視同提起上訴而視同上訴人,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裁定,令上開上訴人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763元,該裁定已送達上訴人等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等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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