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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和貴
被告
昱宏欣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高滿紅
被告
高毓宏
訴訟代理人
高陳玉換
被告
吳穹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昱宏欣企業有限公司、高滿紅、吳穹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宏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宏欣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9日邀同被告高滿紅、高毓宏、吳穹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新台幣(下同)300萬元、700萬元,共1,000萬元,期限為一年,至105年1月19日到期,利率如附表所示,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不妥為處理時,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昱宏欣公司自104年11月19日未依約付息,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高滿紅、高毓宏、吳穹驊為昱宏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高毓宏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沒有還款及身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並不爭執,然擔保品200萬元,原告為何不先扣掉,且利率好像比較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掛號郵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8-19、42頁),而被告昱宏欣公司、高滿紅、吳穹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被告高毓宏雖抗辯利率較高及原告應先就擔保品受償等語,惟300萬元、700萬元之借款利息,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5款分別約定:「按貴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5%加年利率2.8%計為年利率4.15%;嗣後隨貴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貴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5%加年利率2.55%計為年利率3.9%;嗣後隨貴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9-10頁),故300萬元、700萬元借款時之利率各為4.15%、3.9%,而借款利率係按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現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04年10月1日牌告日後(迄104年12月24日之前)為1.3%,此有放款利息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則300萬元、700萬元之利率現分別係4.1%、3.85%(1.3+2.8=4.1、1.3+2.55=3.85),均低於借款當時,故高毓宏抗辯利率較高云云,並非可採。另高毓宏又抗辯原告應先就擔保物取償等語,惟高毓宏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為其所不爭執,依高毓宏對保親簽之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應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下列事項:(一)貴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二)…」(見本院卷第17頁,約定書);保證書一般條款第2條亦約定「貴行無須將擔保品先行為變賣、拍賣等處分,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4頁),可認原告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即可逕向保證人求償,故高毓宏抗辯原告應先就擔保物取償等語,自非可採。綜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00元(本院卷第3頁背面),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    │利息            │利率  │違約金                      │
  ├──┼────┼────────┼───┼──────────────┤
  │1   │300萬元 │自104年11月19日 │4.1%  │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左開│
  │    │        │                │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2   │700萬元 │自104年11月19日 │3.85% │自10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左開│
  │    │        │                │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依左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合計│1,000萬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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