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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被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參加人
秦克明
參加人
田茂盛
參加人
范棋達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許清松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信從
被告
林聖忠
被告
王文良
被告
賴嘉祿
被告
喬東來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被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被告
李謀偉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被告
王溪州
被告
蔡永堅
被告
李瑞麟
被告
黃進銘
被告
沈銘修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告
陳佳亨
被告
黃建發
被告
洪光林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柒仟零貳拾陸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其中新台幣壹億肆仟肆佰玖拾玖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貳拾柒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仟陸佰捌拾萬元為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台幣壹億柒仟零貳拾陸萬柒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後已變更為陳金德、楊偉甫、戴謙,此有經濟部105 年9月2 日經人字第10500670490 號函、106 年8 月30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106 年11月3 日經人字第1060071350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六第108 頁、卷十九第11頁、卷二一第213 頁),並由陳金德、楊偉甫、戴謙先後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07 頁、卷十九第9 頁、卷二一第209 頁);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再興,此有經濟部106 年8 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1778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十八第93至95頁),並由洪再興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八第90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27 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不同意者,或請求基礎事實不同一者,或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應准許。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具狀請求擴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墊醫療費用754,274 元部分(見本院卷二五第39頁以下),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7 月17日健保醫字第1040033528號函所示,該署於104 年7 月17日即已發函通知原告系爭氣爆受害民眾就醫應自行負擔費用,請求原告支應,嗣又於105 年11月11日以健保醫字第1050034217號函,通知原告惠付經該局審定補助金額975,932 元,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即已繳付(見本院卷十五第97、98、248 、249 頁),因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該醫療費用是否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是否屬被害人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或係健保負擔部分)、金額若干等,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項目之原因事實不甚相同,難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收受本件訴訟(見本院104 年度審重訴第418 號卷一第3 頁起訴狀收狀戳章),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既已知悉上開函文內容,竟遲至107 年1 月10日始擴張此部分請求,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不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其此部分擴張請求,不應准許。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中油公司於83年間完成管線工程,疏未清查該等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所包覆在先,且對管線維護檢測作業有疏失,因而發生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中油公司及被告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自被害人受讓債權是否合法有效,亦即是否為權利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辯稱原告自被害人受讓權利不合法,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聖忠為中油公司之董事長,王文良、賴嘉祿分別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所長,喬東來則為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全管理中心人員,是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均為中油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李謀偉是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王溪洲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管領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屬危險源持有者,負有防止該危險物質造成危害之義務,被告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被告李瑞麟係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被告黃進銘係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 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而為適當之處置,被告沈銘修係榮化公司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是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為榮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加壓輸送榮化公司所進口之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被告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等工作,被告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被告洪光林則為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為華運公司之受僱人。

㈡中油公司於74年間為將暫存放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原料輸送至其楠梓區煉油廠,擬自其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管線至該煉油廠,同時為方便供料予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嗣經榮化公司合併後消滅),乃提議由中油公司埋設直徑8 英吋之長途油管,埋設起迄點為自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至其楠梓區煉油廠,中石化、福聚公司則分別埋設直徑6 英吋及4 英吋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前揭三支管線下合稱系爭3 支管線),埋設起點同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與前揭8 英吋管線共同平行埋設,途經楠梓區煉油廠後,北轉至終點大社工業區內,以節省中油公司自前鎮儲運所供料予中石化、福聚公司之時間及成本,經三方議定後,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尚不允建置石化管線,竟假借「長途油管」名義,委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 支管線,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設計,興辦預算編列於中油公司76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之「高廠左高長途油管更新」項下,並報請經濟部轉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通過。嗣中油公司續假借「長途油管」名義,於79年2 月22日向原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獲准後,因未能於許可證所限期限內完工,復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獲准,中油公司終於期限內完成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茲以系爭3 支管線既由經濟部核准以政府預算興建,並列為經濟部所屬事故之固定資產,則中油公司為系爭3支管線之所有權人至明,中油公司明知系爭3 支管線係以政府預算興建之國有財產,不得違法任意轉讓,竟仍恣意私下轉讓予中石化、福聚公司,依法自不生轉讓效力,縱中油公司私下轉讓管線之行為合法有效,其對系爭3 支管線所負公法上維護管理義務仍不因此而免除。

㈢嗣原告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下水道工程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該工程擬沿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路面自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與凱旋三路道路下方之排水箱涵相連接,因該排水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抵觸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下水道工程處乃於80年8 月7 日邀集包含中油公司在內等各事業單位協商,會後結論: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負擔三分之一等語,是中油公司早於80年8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3 支管線如未遷移,將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於行政院84年間要求全面清查時,竟仍未仔細追蹤、清查,致未發現系爭3 支管線與地下排水箱涵交錯之事實,中油公司對其所設管線之檢測、管理與維護,顯有疏失,且中油公司就系爭3 支管線完工啟用後,依該公司88年訂定發布「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等規定,於103 年7 月31日氣爆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故,詳下述)發生前,理應分別於89年、95年及101 年至少進行3 次「緊密電位測試」,然中油公司僅於90年、96年辦理2 次,與前開規定不合,且依中油公司96年檢測報告顯示「本案氣爆災區所在之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2 處電位異常」,即該2 處電位值分別達「負850 毫伏特」以上之異常情形(按:應即指前揭8 吋及4吋管線),惟從該處地形僅排水溝1 處,理應僅會出現1 處異常情形以觀,倘斯時檢測人員進一步檢測或開挖,即得發現系爭4 吋管線已遭箱涵濕氣腐蝕,中油公司就其管線維護檢測作業存有嚴重疏失,進而導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晚,中油公司除第一時間並未向現場指揮站報到外,復未提供相關管線資料,喬東來、賴嘉祿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經現場指揮中心一再電詢,不但未即時趕赴現場說明管線經過、使用情形,更僅以「系爭氣爆現場並無該公司管線通過」回應,顯係隱匿氣爆現場時有中油公司所有系爭3 支管線經過且正供榮化公司使用之事實,而當日自20時50分許,各大電視媒體已陸續以跑馬燈方式呈現不明氣體洩漏訊息,顯已可知悉氣爆現場不明氣體洩漏而有災害防治法所稱「獲知災害有發生之虞」之緊急情況,中油公司安管中心、儲運所基於專業敏感性及防災警覺性,理應速以電話或任何傳播管道傳達正確資訊予指揮中心人員,惟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卻遲至22時35分始達現場,其等均難脫免責任甚明。迺中油公司於83年間完成包含系爭管線之工程並啟用後,疏未清查該等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所包覆在先,復未為管理維護在後,而任令該等管線長期暴露在箱涵內,遭水氣所鏽蝕,致防鏽功能盡失,管壁不斷減損,而有無法承受管內壓力隨時破損,進而導致石化氣體或液體外洩之風險。

㈣不論福聚公司係受讓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均已取得管領使用之權利,而福聚公司於96年間與榮化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後,榮化公司亦繼受取得該管線之使用權利,103 年7 月31日20時46分許,系爭4 吋管線穿越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路口箱涵處,因管線腐蝕致管壁減薄而無法負荷管內運送之壓力,出現破損,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而瞬間氣化,並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溢散,濃度不斷升高,同日20時50分許,黃進銘自DCS 監控台監控電腦螢幕發現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流量計(FI1101A )及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FT-1102 )出現歸零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即李瑞麟,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致電華運公司前鎮控制廠室現場操作員即洪光林,向其反應未接收到丙烯乙情,洪光林於同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出警報聲,繼而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高達每小時33、34公噸等異常現象,洪光林經通知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操作員即訴外人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值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而電流則高達175 安培(正常值應為120 至130 安培)之情後,旋即通知黃建發,經黃建發指示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 個阻閥後,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至13.5公斤,同日21時11分許,陳佳亨獲悉上情後,於同日21時21分、34分許與榮化公司工程師沈銘修討論進行是否進行「保壓測試」,以檢查系爭4 吋管線有無洩漏丙烯,然因沈銘修向陳佳亨表示榮化公司丙烯用料需求相當大,希望進行「保壓測試」之時間不要過長等語,遂僅由蔡永堅、李瑞麟分別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檢查PUMP STATION及D251壓力槽,發現前者壓力值約每平方公分13.5公斤至13.8公斤,後者壓力值約每平方公分15公斤後,竟均未採取任何作為,且華運公司前鎮廠人員除未先加強管內壓力,亦無再次開啟P303泵浦及廠區內管線送料端阻閥,僅單純靜置管線,未採取「正確」之「保壓測試」,且僅自同日21時40分許靜置至22時10分許,以此錯誤方式測試壓力有無下降或變化,惟於管線內液態丙烯因外洩而完全氣化前,管線內之壓力已無再下降可能,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等除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特性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方式,復未派員確實巡視管線,竟於同日22時10分許再次啟動P303泵浦,恢復運送丙烯,而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惟因華運公司輸送丙烯流量約每小時24.5公噸,然黃進銘發現廠區內管線上FT-1102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為每小時20公噸,而控制台上FI11O1A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為每小時6 、7 公噸,且於開啟阻閥半小時後之同日22時45分許,管線壓力僅上升至每平方公分16公斤,未達每平方公分40公斤以上,依被告等之專業知識,更應懷疑丙烯洩漏,應即停止輸送丙烯,竟僅再由陳佳亨與沈銘修於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需再次進行「保壓測試」,渠等本預計於同日23時30分許進行「保壓測試」,然僅因23時30分即將屆至交班時間,故決定至翌日(即103 年8 月1 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以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 吋管線破裂處洩漏,造成洩漏之丙烯經由下水道流至三多路、瑞隆路等路段。原告雖自當日20時起陸續接獲民眾報案有氣體外洩,然因原告始終不知該噴發氣體為何,僅能先以「疑似瓦斯洩漏」方向追查洩漏源頭,另由原告所屬南區毒災應變隊進行採樣檢測緊急送驗,迄至同日23時40分許始得知該洩漏物質為烯類氣體,應變隊小組成員雖於同日23時55分趕至赴指揮站,與現場人員釐清附近有哪些管線,然為時已晚,終因洩漏之丙烯濃度過高,而於同日23時59分引發一連串大爆炸,造成人員死傷、財物受損等重大災害,又因正值雨季下雨,停放受災區內之及附近車輛泡水受損,受損民房另受滲水、漏水之害,因道路毀損封閉亦造成許多店家無法營業,受有相當程度之營業損失。系爭氣爆事故係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讓與人達成合意,由渠等將其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追加起訴及擴張請求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㈤關於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法條:

1.中油公司部分:原告所屬工務局於87年間辦理本件箱涵之施工協調會後,中油公司未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4 條、第15條之規定,主動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情形,以避免施工不慎而影響管線輸送安全,容任箱涵工程包覆管線,未確保既有管線之安全;中油公司應於89年、95年及101 年至少進行3 次緊密電位測試,然中油公司僅於90年、96年辦理2 次,且於96年檢測系爭3 支管線所在位置發生數據異常,卻未進一步檢測或開挖,以確保既有管線之安全,顯未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8 條、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等規定進行定期檢測;中油公司以埋設柴油管為由,申請並埋設系爭3 支管線,嗣將系爭4 吋管線交予榮化公司作為丙烯使用,未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提出變更申請;中油公司未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擬定並執行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中油公司未對系爭4 吋管線為每日巡管及監測,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晚,其所屬人員亦未蒐集、提供資訊及為必要處置,違反災害防救法第19條、第30條第3 項規定,是中油公司有上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為中油公司,且為土地上之工作物,然中油公司容任榮化公司運輸非屬油管得運輸之丙烯,且從未就該管線檢測、維護及管理,是中油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中油公司為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其容任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運輸丙烯,其亦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當屬危險源之管領者及監督者,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且中油公司之工作活動確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然中油公司未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就系爭氣爆事故所生損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林聖忠部分:林聖忠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中油公司董事長,並長期任職於經濟部,其就中油公司之公用財產移轉受國有財產法限制,及中油公司對相關管線之維護及監測義務當知之甚詳,並應對公司業務之執行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應督促中油公司依上開違法保護他人法律規定部分,進行定期檢測、維護及管理,竟疏未監督致中油公司未為之,並容任榮化公司使用系爭4 吋管線運輸丙烯,因而發生系爭氣爆事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部分: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中油公司依災害防救法蒐集及提供相關正確資訊義務之執事人員,且基於危險源監督者與風險控管者地位,對氣爆發生及損害擴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規定,並與林聖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係中油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系爭氣爆被害人之權利,中油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中油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林聖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榮化公司部分:榮化公司疏於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工作物與其從事之工作與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均係導致系爭氣爆事故之原因,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6.李謀偉部分:李謀偉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4 吋管線之實際管領者,並以之輸送屬危險物質之高壓氣體丙烯而為管理者,且李謀偉知悉丙烯之特性,對高壓氣體可能引起之危害,負有使其相關設備符合必要安全及措施之注意義務。李謀偉身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長期未就該管線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復未就該管線編列預算或制訂該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更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該管線進行保養、維護,容任該管線因老舊缺乏保養、檢測或維護而腐蝕,致生系爭氣爆事故,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7.王溪洲部分: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有使其相關設備符合必要安全及措施之注意義務,竟長期未就該管線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亦未監督促使屬下員工就該管線進行保養、維護,容任該管線因老舊缺乏保養、檢測或維護而腐蝕,致生系爭氣爆事故,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8.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部分: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榮化公司輸送高壓氣體丙烯之執事人員,且基於危險源監督者與風險控管者地位,對氣爆發生及損害擴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規定,並與李謀偉、王溪洲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9.李謀偉、王溪洲、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係榮化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系爭氣爆受災民眾之權利,榮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榮化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李謀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0.華運公司部分:華運公司以系爭4 吋管線輸送高壓氣體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均係導致系爭氣爆事故之原因,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1.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榮化公司輸送高壓氣體丙烯之執事人員,且基於危險源監督者與風險控管者地位,對氣爆發生及損害擴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規定,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2.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係華運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系爭氣爆被害人之權利,華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聲明:

1.被告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6,294,614 元,其中445,961,614 元部分,自最後一次擴張請求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190,333,000 元部分,自最後一次追加起訴時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之本息。

3.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之本息。

4.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之本息。

5.第一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方面答辯:

㈠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及參加人秦克明、田茂盛、范祺達則以:原告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發包施作經過系爭4 吋管線下方之排水箱涵,在施工時因故意或過失,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將排水箱涵包覆該管線,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 吋管線被包覆在該段箱涵內,日久發生鏽蝕破洞,此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而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原告現場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指揮機制、機關間聯繫掌握不足、建置之管線圖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承辦人員未及時至事故現場操作上開圖資系統,均為導致系爭氣爆發生之重要原因,就上開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原告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對讓與請求權之被害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他可歸責之第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原告得受讓此等請求權,即生混同效果而無受讓之權利存在;縱榮化公司、華運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被害人因原告前述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得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對原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於此情形,如原告受讓前開權利,仍會發生混同之效果,原告亦不得再向伊等求償;縱認原告得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中,尚包括不得轉讓之慰撫金請求權在內,亦與民法第195 條、第294 條規定不合。再者,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人,伊等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被害人等情,原告對伊等之請求為無理由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則以:

1.系爭4 吋管線本係埋於土壤中,係因原告違法設置箱涵,造成管線裸露於箱涵內,且於設置箱涵時破壞該管線之防腐蝕包覆層,原告不僅未通知伊等,亦未適當修復,竟以不當方式草率處理被破壞之包覆,致系爭4 吋管線腐蝕減薄,是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違法設置箱涵所致,是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即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伊等就原告肇事箱涵之存在、原告違法施作、破壞及不當包覆系爭4 吋管線並無預見可能性,且該管線埋於土壤中並無任何危險性,即令丙烯外洩,亦係在土壤中,不可能造成系爭氣爆事故,原告為轉嫁己身責任,請求伊等賠償洵屬無據。

2.系爭3 支管線係由中油公司「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之一小部分,以中油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申請許可鋪設,且係以管群方式鋪設管群中之管線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包括整流站及檢測點等設備),且該陰極防蝕系統自始迄今由中油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不論是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由中油公司辦理,但因原告違法施作箱涵包覆管線,使管線穿越箱涵,中油公司未檢測出數據異常,榮化公司並無檢測維護之義務。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等在華運公司人員即陳佳亨等人指示下,配合進行之保壓測試有何錯誤,顯未盡舉證責任,且榮化公司大社廠與華運公司間有關丙烯之輸送,係由華運公司負責送料,榮化公司大社廠僅係被動的「收料方」,黃進銘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50分許,於控制室發現Fl1101A 、FC 1102 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刻向領班即李瑞麟報告,請其檢查處理,蔡永堅、李瑞麟等分別確認控制室內氣體偵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器,並與相關同仁巡視廠內管線後,皆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復配合華運公司人員通知,關閉閥門進行保壓測試後,亦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始由華運公司決定繼續輸送丙烯,伊等之操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要求,並無任何違反應注意之情事,伊等因無從知悉華運公司之相關數據資料,且已循正常管道詢問及依正常程序測試有無洩漏,實已盡其義務範圍而為,並無原告所稱故意、過失等情,況伊等進行保壓測試30分鐘,亦符合「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研討結論之「保壓測試30分鐘」之業界標準。再者,原告於80年11月間進行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時,將系爭3 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又於發包箱涵施工時,破壞系爭4 吋管線防腐蝕包覆層後,並以不當方式草率處理遭破壞之包覆,系爭4 吋管線因位於外側,致終年遭受雨水沖刷長達20餘年,致系爭4 吋管線腐蝕減薄,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主要肇因,實係原告違法進行前揭箱涵設置工程所致,與伊等操作行為無關,伊等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原告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4.依勞動部意見及函示可知,原告所稱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保護對象,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區內所屬員工及人員,並非廠區外之地區,該等法規明顯不適用於大社廠廠區外之系爭4 吋管線,原告爰引上開法規,主張伊等應負過失責任,並不可採。又目前已遭廢止之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旨在規範公司團體機構各種設施物使用道路之申請許可程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榮化公司違反上開規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5.榮化公司及各工廠均有分層負責機制,李謀偉擔任榮化公司董事長主要職務為對外代表公司,總經理主要職務為負責榮化公司之經營策略、專業管理規劃達成公司營運目標等公司政策性及發展方向性事宜,其並未主管榮化公司大社廠業務,更遑論原告所稱工廠設備維護保養之事。

6.本件被害人之損害皆已因社會大眾之捐助而獲得填補,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讓與,原告自不得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向伊等請求賠償,原告復未就讓與人所受損害是否確係因氣爆事故所致善盡舉證責任,而伊等並非系爭氣爆事故之行為人,亦與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系爭氣爆事故實係因原告違法設置箱涵所致,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實難將損害再轉嫁榮化公司之基層員工,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則以:

1.華運公司主要營業係提供各種石化原料之儲存及轉運業務服務,協助客戶於高雄港進口石化原料後之儲存及後續運輸,華運公司從事石化原料之儲存及運送不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之「危險」事業或活動,況華運公司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人,依法不負管線維護之責,就該管線怠於維護所生洩漏風險,華運公司並無控制可能,自不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3所定需以業者具有危險控制可能性為要件。

2.就系爭氣爆事故之因果關係如何認定,經伊等委請國內研究工業安全法多年之蔡志方教授撰擬專家意見書,其意見略以:「輸送丙烯行為僅屬表面原因,本案工程承包商瑞城公司違背科技安全的施工方法及高雄市政府有關人員疏於監工、驗收、追蹤及改善,才是高雄氣爆的真正原因與應究責的法律原因…華運公司當天停俥進行保壓測試後,因管線內本即充滿丙烯,縱然不再恢復輸氣,管內丙烯持續外洩的結果,只要遇到火源,仍然會發生氣爆」,是華運公司嗣後恢復供氣與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另依原告主張伊等「未依正確方式進行保壓測試即重新泵料,導致更大量之丙烯外洩而擴大損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當日22時15分至23時35分間「重新泵料造成之洩漏量」多於「未重新泵料之洩漏量」,始能認定伊等行為確實擴大氣爆之規模,惟原告就氣爆當日之洩漏量未予調查,亦未詳查洩漏量與不同處置行為間變化關係為何,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顯有疑義,實則丙烯洩漏速度取決於管內之壓力、丙烯之溫度、管線與海平面之高度差、破口形狀與位置、角度、榮化公司收料狀況等因素,系爭4 吋管線於飽管狀態下,本存有約120 噸之丙烯,於未重新泵料下,因管線僅有破口處一個出口,管內高壓仍會將丙烯自該破口高速擠出,反之,重新泵料後因管內丙烯有破口處及榮化公司大社廠收料二處出口,且因管線內丙烯運送方向與洩漏方向成垂直角度,此時多數丙烯將流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反使破口處丙烯洩漏之速率減低,故華運公司當日重新泵料所造成之洩漏量,未必多於「未重新泵料」之情形,而既系爭4 吋管線本即約有120 噸之丙烯存在,於該管線破裂後,無論伊等採取何種措施均會有大量丙烯傾洩而出,縱華運公司及所屬員工當時依原告主張方式加壓且進行3 小時之保壓測試,仍會有大量丙烯洩漏至箱涵中,是伊等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不具條件關係,遑論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4 吋管線裸露於箱涵中係極為異常情形,伊等事先根本無預見可能,倘該管線係埋設於土壤中,即使管線破裂且具相同大小之破口,並不致發生爆炸,是伊等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3.依中油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召開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記錄可知,長途管線保壓測試半小時之結論乃中油公司召集眾多石化業者所作成,足見此乃一般業界所認可之保壓測試,陳佳亨經與沈銘修商議後決定進行保壓測試長達35分鐘,於完成後亦向沈銘修確認並無任何異狀後,應榮化公司要求重新泵料,重啟運送後亦不斷注意壓力上升情形,並要求洪光林與榮化公司人員核對收料流量,當無違反業界常規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可言。況倘系爭4 吋管線已破裂,將管線兩端關閉並開啟泵浦加壓至每平方公分42-45 公斤,將導致更大量丙烯外洩而擴大氣爆之傷亡,原告既毫未舉證證明伊等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相當因果關係及伊等有何過失,伊等並無侵權行為,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4.伊等並非侵權行為人,被害人自始對伊等即不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受讓取得並行使其主張之請求權。原告稱已受讓被害人之債權請求權,因原告為系爭氣爆事故之肇事主因,其始為應對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債務人,由於債權與債務同歸原告,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原告本件起訴所憑債之關係已因混同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又本件被害人之損害皆已因社會大眾之捐助而獲得填補,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讓與,原告自不得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向伊等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高雄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 吋管線至高雄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 吋及6 吋管線,沿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嗣榮化公司合併福聚公司,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

2.103 年7 月31日23時55分至同年8 月1 日凌晨間,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3.李謀偉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王溪州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廠長,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分別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值班班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依序為華運公司之領班、工程師及操作員。

4.中油公司資本額130 億餘元;林聖忠為研究所畢業,曾任中油公司董事長,102 年與103 年之薪資所得各為277 萬餘元、269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賴嘉祿為大學畢業,任職中油公司,現擔任工程師,102 年與103 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90 萬餘元、177 萬餘元;王文良為研究所畢業,任職中油公司,現擔任經理,102 年與103 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63 萬餘元、154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16筆;喬東來為研究所畢業,任職中油公司,現擔任課長,102 年與103 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87 萬餘元、164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田賦2 筆及投資10筆;榮化公司資本額100 億元;李謀偉為研究所畢業,曾任榮化公司董事長,102 年與103 年之薪資所得各為621 萬餘元、403 萬餘元,名下有土地3 筆、田賦3 筆及投資7 筆;王溪洲為大學畢業,任職榮化公司,現擔任處長,102 年與103 年之薪資所得各為278 萬餘元、277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 筆、汽車2 輛,投資6 筆;蔡永堅為高工畢業,任職榮化公司,現擔任值班組長,102 年與103 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46 萬餘元、134 萬餘元,名下有土地2 筆;沈銘修為專科畢業,任職榮化公司,現擔任工程師,102 年與103 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25 萬餘元、118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田賦6 筆、汽車1 輛,投資2 筆;李瑞麟為專科畢業,任職榮化公司,現擔任值班主管,102 年與103 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06 萬餘元、101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8 筆、田賦8 筆、汽車1 輛,投資4 筆;黃進銘為高職畢業,任職榮化公司,現擔任工程師,102 年與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00 萬餘元、93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 筆;華運公司資本額49億餘元;陳佳亨為大學畢業,任職華運公司,現擔任工程師,102 年與103 年之薪資所得各為78萬餘元、8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黃建發為高雄中山工商畢業,任職華運公司,現擔任領班,102 年與103 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03 萬餘元、103 萬餘元;洪光林為專科畢業,任職華運公司,現擔任現場操作員,102 年與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86萬餘元、88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 筆。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兩造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2.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已因債權讓與取得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原告各請求項目之相同抗辯內容,是否有理由?

5.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之項目或金額,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

6.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7.本件有無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

8.本件有無民法第344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9.若原告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與被告間為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10.承上,被告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就原告應分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兩造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主張援用其等於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卷之主張及抗辯,下稱刑卷)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為原告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就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有違失,將先前已埋設完成之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排水箱涵內,而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又李謀偉、王溪洲,對所屬人員未盡其決策及監督之責,未督促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該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防蝕措施保護,亦未經檢測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榮化公司所屬人員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疏未注意停料、改用其他管線輸送並巡管、對外通報、誤判流量計異常、毫無警覺收送料雙方量差甚大,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於丙烯輸送狀況異常時,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並繼續送料作業,103 年7 月31日晚間,該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而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 吋管線之管線所有人,不負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務,其董事長林聖忠自無監督所屬為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務,其員工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亦無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故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茲將本院上開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甲、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就箱涵之監工、驗收有違失,致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部分

㈠8 吋、6 吋、4 吋管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

1.經查,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前鎮儲運所埋設管線至該公司高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臺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液體能輸送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是時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將石化氣液體自前鎮儲運所輸送至大社工業區內工廠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經3 間公司開會討論結果,決定由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各自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其等公司所需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係8 吋,埋設至高雄煉油廠,而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各為4 吋及6 吋,沿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內之福聚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見不爭執事項1 )。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議定埋設管線之尺寸、路線及出資金額等事宜後,中油公司遂委由中鼎公司進行系爭3 支管線之闢建,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進行設計(系爭3 支石化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容之一小部分),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挖掘道路許可證、工程承攬摘要、施作管線列表、管線敷設路線圖、工程說明書、工程竣工/ 驗收報告等在卷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47 號、第20194 號、第21045 號、第222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93號、104 年度偵字第2672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偵十七卷第159-165 頁)。此外,中鼎公司針對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繪製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圖於4 吋管部分亦記載「4"PROPYLENE (福聚- 石化站)」【即4 吋丙烯(福聚- 石化站),見刑六第148 頁】,上開油管工程合約亦載明4 吋管產權者為「福聚」,福聚之工程費用分攤百分比為3.09(見刑二四卷第9 頁),足認8吋、6 吋、4 吋管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所有無訛。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嗣後將6 吋、4 吋管線私自轉讓予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云云,顯有誤會。

2.中鼎公司於75年9 月開始繪製設計圖,期間經中油公司交付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因而得知系爭3 支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 支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 支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為避免興建排水箱涵時,需遷改已埋設完成之管線高程,遂依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圖,將該3 支管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設計遷繞於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於77年2 月26日經審核認可後,由中油公司於79年2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於79年3 月12日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032號),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3 月12日起至79年9 月7 日止。中油公司於施作埋設系爭3 支管線期間,復於79年8 月21日,更改設計圖將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高程更改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且系爭3 支管線埋設過程中,因適逢區運會禁挖期等因素致有停工,致該3 支管線於沿凱旋三路自一心路至三多路之埋設路段未能於前述挖掘道路許可證所限期間內完工,中油公司遂就前揭未能完成埋設路段,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復於79年12月12日再次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月16日止。而中油公司終於在該期限內完成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且將系爭3 支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於施作時,無需再遷改該3 支管線,並避免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等事實,有62年9 月3 日崗山仔五塊厝等地區都市計畫圖、74年7 月3 日擬定及變更崗山仔地區細部計畫圖、95年2 月7 日崗山仔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計圖(見偵二九卷第209-21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挖掘道路許可證暨所附由中鼎公司設計埋設於凱三路與二聖一路交岔口處之系爭3 支管線設計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4 月2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432217900 號函檢附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79年2 月22日申請道路挖掘相關文件在卷可證(見偵十七卷第160-163 頁、刑二卷第69-1頁、隨刑二卷資料一冊),足認與排水箱涵相抵觸之系爭3 支管線,早於79年間即由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設計並申請埋設,嗣於80年4 月16日前完工,均早於箱涵設計之施工日期。

3.系爭4 吋管線自97年起即因福聚公司遭併購而改為榮化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婉真(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六課之幫工程司,負責道路申挖許可證之審核與道路使用費之徵收等業務)證述:「94年是由福聚公司申報,97年福聚來函更正96年的徵收對象應更正為李長榮公司,從97年就由李長榮申報」等語(見偵一卷第280 頁)明確,核與福聚公司高雄廠97年3 月3 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暨福聚公司96年期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福聚公司高雄廠97年5 月19日(97)福廠(工)第005 號函(函高雄市政府更正道路使用費徵收對象為榮化公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審核將道路使用費之徵收對象由福聚公司更改為榮化公司之簽呈、榮化公司103 年2 月18日榮化800 字第14009 號函暨榮化公司大社廠102 年期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83-292 、295 、293-294 、299-30 1頁)相符,是該原屬福聚公司之4 吋管線,嗣變更為榮化公司所有並使用,且為高雄市政府所知悉,應堪認定。是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4 吋管線為榮化公司所有,未報經伊相關單位備查,伊並不知悉有系爭4 吋管線轉讓予榮化公司使用之情事云云,並非實在。

㈡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分任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業務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下水道工程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及幫工程司,渠等分別職司高雄市政府下水道工程之設計(趙建喬)、監造(邱炳文)與驗收(楊宗仁、趙建喬)。本件箱涵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 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因該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域,且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下水道工程處為使箱涵工程順利施作,於趙建喬著手設計前,下水道工程處二科即於80年8 月7 日先邀集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上開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該會議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股長之廖哲民主持,由趙建喬擔任會議紀錄。會議中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與會代表許清松、柯信從即明白表示在施工沿線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距建築線3.9 公尺處有3 支管線(管線走向為南北向),而台鐵高雄工務段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 公尺以上之意見;會議最後並達成結論: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三分之一。又下水道工程處另於80年8 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之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僅邀集台鐵所屬各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該會議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科長之吳宏謀主持,趙建喬則仍於該會議中擔任會議紀錄。會議中台鐵高雄工務段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移,是會議結論為預定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道岔位置5 公尺以上。經上開2 次協調會議後,趙建喬即著手設計箱涵工程並繪製施工圖說,其設計內容為全長186 公尺(樁號為排水箱涵起點之0K+000公尺至排水箱涵末端即銜接凱旋三路主箱涵處之0K+186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其排水斷面寬度、深度全線均各為3 公尺、2.4 公尺,且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式(於銜接凱旋三路箱涵幹管部分採場鑄方式施作)。再者,趙建喬於設計圖中清楚繪出設計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在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之間)會與3 支管徑分別為8 吋、6 吋與4 吋管線交錯,且在設計圖附註第13點中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之文字。趙建喬設計完成後,於80年9 月11日將施工圖逐級呈報下水道工程處股長廖哲民、科長吳宏謀及處長等人核准,再依行政流程辦理該箱涵埋設工程之招標作業,並於80年10月23日開標,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以1,016 萬6,600 元得標,經瑞城公司申報於80年11月20日開工,由訴外人鄧祈誠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下水道工程處第四科即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該工程之承辦人兼監工、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進行初驗、趙建喬於81年11月17日進行驗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本件工程管線協調會之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柯信從證述明確(見偵二九卷第57頁背面、第60頁),並有80年7 月23日研商81年度「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會勘紀錄、80年8 月7 日「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紀錄、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80年8 月15日(80)工本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80年8 月22日(星期三,應係8 月21日之誤載,蓋80年8 月22日為週四,參照80年8 月7 日協調會亦為週三召開,則第二次協調會實際日期應係80年8 月21日)協調本處81年度辦理「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與鐵軌道岔牴觸遷移暨研商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事宜紀錄、80年11月15日「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工程土地範圍(瑞隆一小段658 號)使用相關事宜(見偵一卷第159-191 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10月28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336546700 號函附「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招標紀錄表、工程底價核定書、工程底價審核建議表、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招標公告、招標簽辦表(見偵二卷第201-211 頁)、81年12月26日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81年3 月21日下水道工程處手寫便條、下水道工程處81年3 月25日(81)高市工水(四)字第2252號函、下水道工程處81年4 月23日(81)高市工水(四)字第3719號函、下水道工程處81年5 月18日(81)高市工水(四)字第4609號函、台鐵81年5 月26日(81)鐵工程字第14958 號函、台鐵81年7 月13日(81)高工養字第3217號函、81年8 月5 日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代辦高市府下工處排水箱涵穿越第一臨港線K8+865-880軌道拆鋪及養護工程(工務部份)會勘記錄(見偵三卷第8-9 、21-25 、28-29 、32-38 、45-47 、49-50 頁)、「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契約、工程投標單、預估底價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下水道工程處工程資料卡、工程預定進度表、營造綜合保險單、「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設計圖、竣工圖、工程決算書、驗收記錄(初驗)、驗收記錄(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依設計圖之箱涵圖示,本件箱涵工程設計時未採用將系爭3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施作方式經查,僅依本件箱涵工程設計平面圖(見偵二八卷第255 頁)所示之箱涵及管線高程計算(管線管底高程是海平面4.7到5.05公尺、箱涵頂板上方高程是5.24到5.26公尺,箱涵頂板厚30公分,箱涵頂板下方高程為4.94到4.96公尺),系爭3 支管線固然被包覆於箱涵頂板內,惟若依此推論30公分厚的箱涵頂板要包覆住3 支平行管線(其中管徑最粗的8 吋管管內直徑為20.32 公分,若含3 支管線之鋼管本體計水平放置計約50公分以上,即3 支管線僅內徑即達4" +6" +8"=18" ×2. 54cm =45.72 cm),必然要為此使鋼筋位置變動,且混凝土強度勢必要增強,將使箱涵頂板增寬、加厚,以免往來車輛重壓而致箱涵及被包覆在內之管線受損變形,然由本件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場鑄)(見偵二八卷第257 頁) 觀之,箱涵上下頂板及兩側鋼筋依序排列,未見箱涵頂板有包覆管線之設計;且趙建喬亦自承:「設計圖第3張(見偵二八卷第257 頁)是場鑄部分,也就是包覆中油管線部分的斷面圖,那個一點一點的部分是鋼筋,畫直線的也是鋼筋,就是頂板厚度30公分裡面的。鋼筋與頂板的最外層要留5 公分保護層以保護鋼筋,上下各五公分。這個斷面圖沒有顯示管線要如何包覆或如何附掛或如何全部嵌在箱涵頂板」、「(問:請提示偵28卷第257 頁下方圖,請問鋼筋的間隔是幾公分?)有15公分,也有20公分的。箱涵一定有鋼筋存在」、「(問:圖畫好,你是否需要作材料規格的指定?)要」、「頂板高度如果是30公分,至少上下各留5 公分來保護鋼筋,我設計的這張圖,橫向的鋼筋直徑是22mm到13mm,也就是大概2 公分左右,上面的頂板扣掉5 公分保護,跟鋼筋下方底板扣掉5 公分保護的兩個鋼筋之間,再扣掉兩個鋼筋各2 公分,兩個鋼筋彼此之間大概只剩下15-16 公分左右,…三支中油管線,其中的8 吋管是相當於(剛剛我是聽檢察官說有)20.3公分。亦即20.3是大於16公分」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50 頁、152 頁、158-159 頁),顯見本件箱涵工程若採箱涵包覆管線之設計,箱涵頂板當會加厚至少8吋、頂板寬度至少應增加50公分,方能達到原來不包覆3 支管線時之箱涵強度,惟趙建喬竟未為此加強設計。再由設計平面圖(見偵二八卷第255 頁)記載「8"4"6"三支中油高廠管線高程EL4 .7-5.0 5M 」(表示該區段的管線高程是在這個範疇裡),而箱涵的頂版頂部高程是5.24-5.26 公尺,頂板厚度30公分,頂板底部高程為4.94-4.96 公尺,則5.05公尺的管線高程固會埋在箱涵頂板內,但4.7 公尺的管線高程,則會在箱涵頂板底部之下(即海平面4.7 公尺係在4.94公尺之下),管線就會在箱涵裡面懸空,亦與高雄市政府主張係採箱涵包覆管線的設計一節不符。是依趙建喬上開陳述及其繪製之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均未採用將系爭3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頂板內之施作方式,顯而易見。再證人即同有箱涵設計經驗之中鼎工程師賴應輝證述:「(問:你既然說你也設計過箱涵,在這三條管線已經存在的情況下,才要來蓋箱涵時,你是否會將新的箱涵頂板包住這三條管線?是否會做這樣的設計?)不會。(為何不會?)理論上管子會壞掉,它外在的話大概就是Corrosion ,就是外在腐蝕。(管線)外在會腐蝕,因為包東西時,它的電位差會不一樣,它包住時,可能會陽性腐蝕,會爛掉,管線埋在地下都是好幾十年,所以這些看不到的東西不容許這樣做」等語(見刑三七卷第177 頁),亦可證本件箱涵工程設計時,不可能採用將該3 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或頂板內之施作方式。此外,由趙建喬製作之本件高雄市○○○○○○○○○○○○○○○○○○○○○○○○○○○○○鎮○○○0 ○0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於凱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有三支中油管線。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為慎重起見於80.08.7 管線協調結論,施工前先行試挖,確定更詳細資料」(見偵一卷第172 頁),顯見趙建喬於台鐵未要求箱涵應避開鐵路道岔前,認定中油公司管線係在箱涵附近,未與箱涵牴觸,惟在台鐵要求箱涵應距道岔五公尺以上後,趙建喬更改箱涵路徑之結果,方使管線與箱涵牴觸,足認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所載之箱涵及管線高程重疊,顯係趙建喬疏未注意管線與箱涵牴觸所致,並非有意為箱涵頂板包覆管線之設計及施作方式。

㈣本件箱涵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即表示管線一定要遷移

1.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之記載,乃明文施工前公務員有協調辦理遷移與箱涵牴觸之管線之義務:

⑴證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股長為趙建喬當時直屬長官之廖哲民證述:「(問: 你在設計時如何處理上開3 支中油高廠管線?)我們會要求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遷改,在施工圖第13條有規定『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見偵二九卷第19頁)。

⑵趙建喬陳述:「(問:請提示偵28卷第255 頁附註部分,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附註的部分尤其是打字的部分都是既有的定稿你引用,是否表示打字的部分裡面所有的附註都是你們依慣例要做的,所以才不用更改就直接引用?)對,平常我們是這樣」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48 頁)。核與本件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記載「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相符(見偵一卷第172 頁),顯見管線與箱涵牴觸即須遷移,為下水道工程之施作慣例,趙建喬方會有此行政作為。

⑶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志滿證述:「說明第13『本工程施工圖均有既設幹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所以施工單位在施工前已經知道有管線存在,理應該要辦理會勘遷移」等語(見院二三卷第7 頁)。

⑷同有箱涵設計經驗之中鼎公司工程師即證人賴應輝證述:「(問:如果一個排水箱涵與一個管線牴觸時,是要改排水箱涵還是要遷移管線?)遷移管線。管線是個堵塞物,它會把箱涵的空間佔掉。如果發現管線時,應該通知管線單位遷移管線,遷移管線才是上策」、「只要通知管線單位,管線單位一定會配合來修改。(你在中鼎工作的生涯裡面,是否有遇到市府後來就叫中油修改?)經常。就是都會遇到這種遷改的工作」等語(見刑三七卷第175-177 頁)。

⑸自71年間起即在水道工程處任職、時為趙建喬長官之證人吳宏謀證述:「一定要試挖,在施工前一定要協調遷移管線,我們也在圖說裡面做說明」、「(問:提示偵30卷第175 頁,你之前於偵查中稱『在設計圖說內就有要求他們要遷改』,是設計圖內的何處看得出來有要求遷改的記載或圖示?)再補充說明就是附註的第13點。(問:所以你這個部分就是因為附註第13點?)是,我們怕未來在設計及施工,事實上現場的狀況只有現場才能理解,所以我們特別在文字上又加了這句話,就是有牴觸排水箱涵的管線就是要遷移」、「(問:按照這個圖的第13點有特別提到在施工前須要協調辦理遷移,是寫『須』,不是寫『得』,你們按照這張圖是否就必須要通知中油來做協調辦理遷移?)這個在施工的時候要通知中油來協調,有牴觸的部分就要遷移」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76 頁背面、第180-181 頁),更足證趙建喬製作之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係設計者及施工者均應盡之義務,並非引用例稿而疏未刪除之贅文。此外,證人吳宏謀亦證述:「(問:管線如果是在箱涵裡面透空附掛著,就是管線穿越箱涵,這是否算是牴觸?)這個我們設計不允許。(問:這樣就是所謂的牴觸?)是。(問:管線被包在箱涵頂板是否也算牴觸?)這在我們廣義的定義都是牴觸」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85 頁背面)。足見不論管線係完全或部分包覆於箱涵頂板內或懸空附掛於箱涵內,均屬牴觸,皆有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之適用。高雄市政府主張只要管線不影響排水即非牴觸云云,及證人即前下水道工程處科長彭惠銘證稱:「係在規範而且是提醒承商在施工時,萬一有牴觸一些不管是桿線或管線時,必須要慎重,假如有損壞的話也是承商的責任…應該是看不出來有無禁止穿越的問題」云云(見刑二十卷第146 頁背面),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非屬實在。

⑹邱炳文於發現台電公司管線與箱涵抵觸時,要求台電公司遷移管線,並與台電公司會同試挖完竣,有其簽擬之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簽(見偵二卷第88頁)可證。足證箱涵施工範圍內之既設桿管線,倘有與箱涵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為承辦人之義務。

⑺按「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下水道法第2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是下水道係專為處理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所由設,本件箱涵功用係為收集雨水或地面逕流,利用高差而產生重力,將水匯集及排除,核屬下水道性質之設施,故本件箱涵為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及管理,自有下水道法之適用。又下水道法既係在處理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並不包括與下水無關之工業管線,應堪認定。再按「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下水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因規劃、設計、施作下水道之管渠或設備而有處置其他地下設施之必要時,應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以資處理。查,本件管線早於本件箱涵設置,水工處於設置箱涵前,即發現預定埋設路線與其他事業管線有所抵觸,遂會同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與會之中油公司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有3 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會議結論為「抵觸管線須配合遷改者,水工處將依規定負擔部分遷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箱涵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記錄附卷可參,業如前述。足認中油公司於協調時,僅係表示其於高雄市政府施工時將會同先行試挖而已,其並未拒絕辦理管線遷移,否則下水道工程處與包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其他相關單位不可能達成上開抵觸管線須配合遷改之結論。又本件管線位處地下,若未經實際挖掘,實無從查知本件管線與箱涵是否確有重疊或抵觸之情,是中油公司於上開會議中表示「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核與常理相符,難認中油公司拒絕配合遷改系爭3 支管線或有與下水道工程處達成不遷改管線之協議。依上所述,足認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之記載,乃明文規範施工前公務員有協調辦理遷移與箱涵牴觸的管線之義務。另箱涵內不得附掛管線,若果真有附掛管線之需要,依下水道法第15條、高雄市汙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見刑三六卷第69頁背面),而本件管線附掛於箱涵內,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故高雄市政府主張: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伊須協調管線所有人辦理管線遷移,不得逕行強迫遷移,本件管線之所有人當時並未同意辦理遷移,且下水道法並無關於下水道不得敷設任何管線設施之明文規定,其他法規亦無規定雨水箱涵內禁止附掛管線,故考量本件管線無妨礙排水,亦無長期位於本件箱涵正常水位之上等情,而無立即之危險,乃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並無不當云云,尚屬無據。

2.排水箱涵不得包覆管線、管線不得懸空於箱涵內,乃工程慣例及建築技術成規: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即參與中油公司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設計之中鼎公司員工簡福泉證述:「(問:你們原始設計有沒有去考慮用箱涵頂板包覆管線?)沒有。(問:是否有要讓管線進入箱涵內?)不可能。(問:管線進入箱涵內,依你們的設計來看,這樣是符合設計的原則嗎?)不符合,因為管線在埋設時都有防蝕包覆,就是用防蝕帶去包管線,離路面比較近的,我們會加RC包覆,為了防止被挖掘時的破壞,如果管線穿越箱涵,下水道內可能會有漂流物,會把防蝕帶撞壞」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14 頁背面)。

②證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股長廖哲民證述:「(問:你設計箱涵時,有無到現場履勘?是否得知有管線要穿越?)我們在箱涵設計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我們會要求對方遷改」、「設計時,箱涵內不可以有這些管線,施工後也不行,因為會影響水流」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8、19頁)。

③證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科長吳宏謀證述:「(問:管線包覆在箱涵內是否不符合相關規範?)不符合」(見偵三十卷第174 頁)、「管線不是屬於排水箱涵的一部分,就應該要遷移,這不是我們設計的範疇。(問:你的意思是否指慣例就是這樣?)對,排水箱涵是針對排水需求,但排水箱涵的這些項目,水溝溝槽裡面並沒有所謂的管線這些東西,所以我們一定要請牴觸的部分要做遷改、遷移」、「我本身也是學土木工程。在校內或是出社會都會知道排水箱涵就是不能包覆管線。(問:就你們專業人員這是一般常識,是否如此?)我們那時候就是排水防洪工程,管線不是它的一部分,所以我們不希望它牴觸。(問:這是否是一般常識?是否你們學工程的人大家都知道?)是」、「(問:管線如果是在箱涵裡面透空附掛著,就是管線穿越箱涵,這是否算是牴觸?)這個我們設計不允許。這樣就是所謂的牴觸。(問: 管線被包在箱涵頂板是否也算牴觸?)這在我們廣義的定義都是牴觸」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81 、193 、185 頁背面)。

④證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副總工程司之吳揚文證述:「(問: 依一般設計原則,管線如何越過箱涵?)一般而言要從箱涵的上方或下方越過,不能直接穿越箱涵。…一般我們的工程設計都會請管線單位先遷移再施工,也有一面施工一面遷移的情況,最好是先遷移再施工。如果施工時管線單位沒有遷移就會包起來,如果是包起來,就不符合一般施工要求,應該是要先抬起來再施做等語」(見偵三十卷第56、57頁)。

⑤證人即土木技師吳家德證述:「先有管線後有箱涵的狀況,是要要求管線作變更設計,就是箱涵施作單位要要求管線單位作遷移變更」(見偵三十卷第178 頁)。

⑥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證述:「(問:你是否會將你們公司管線包在箱涵裡面?)不可能。(問:工程慣例就是不行?)不行,因為在箱涵裡將來久而久之一定會出問題,會腐蝕掉」等語(見刑十五卷第77頁)。

⑦證人即中鼎公司副總經理楊文輝證述:「我們的設計一定是跨越箱涵,就看上方的空間夠不夠,夠的話就從上方,不夠的話會從下方」等語(見偵二九卷第39頁背面)。

⑧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柯信從證述:「(問:為何管線不能穿越箱涵而需要抬高的原因?)原因就是影響排水,排水會有雜物,尤其管線會腐爛,會有危險,所以箱涵一定不能有管線」、「如果我們中油曉得在箱涵裡面有管線,我們的管線在裡面,我們一定堅持要遷走」、「(問:中油的管線如果有牴觸,遷移是施工前就要遷移,或是另一種情況先同意他們包覆,包覆完再遷移,有無這種可能?)不可能。一定是先遷移,先遷移管線再做箱涵」等語(見刑十五卷第48、53頁背面)。

⑨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志滿證述:「所有的管線都要由箱涵的上方通過,而不是從箱涵的中間或某個高度穿越」、「基本上在我們的設計規範,我們是不容許在幹管裡面直接把管線埋住在裡面,因為有可能使用一段時間後老化、劣化必須抽換…一般的下水道工程來講,是不希望有任何管線在裡面,包括電纜線什麼都不可以,因為會影響到水流,會阻塞到排水」等語(見刑二三卷第12頁背面)。

⑩證人即本件管線中鼎公司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證述:「(問:你們有無設計過一套陰極防蝕系統,管線是鏤空、懸空在箱涵裡的陰極防蝕系統?)沒有,這個沒有辦法設計,這個沒有用,因為它沒有通路,它沒有電的回路,所以不可能這樣做」、「(問:沒有人會將管線懸空在裡面?)不會懸空在裡面,因為第一個它很容易被破壞,第二個它會影響水流。(問:你說保護不到就是你這個陰極防蝕系統設計之後,它根本就保護不到?)是,就是懸空,因為它沒有路徑可以過去,所以保護不到」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8、19頁)。

⑪證人即本件管線中鼎公司陰極防蝕系統發包者王柏蒼證述:「(問:以你的知識和經驗,這樣包在箱涵裡,管線是否吃得到電?)如果照理論講,應該是不會保護到,因為它鏤空,因為沒有導體、沒有介質」等語(見刑三三卷第40頁背面)。

⑵書證部分:

①80年8 月7 日下水道工程處舉辦「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通知中油公司、台電公司、台鐵等單位出席,中油公司乃指派其高雄煉油總廠柯信從、許清松出席,並以其高雄煉油總廠之名義表示下述意見: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有3 支中油用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前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勘結論第二點為: 除台鐵外,依各管線單位意見辦理,該會勘記錄者為趙建喬等情,有該會勘記錄可證(見偵一卷第167- 170頁)。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本件箱涵工程現場會勘後,發函下水道工程處表示: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行試挖,有該公司80年8 月15日(80)工本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可證(見偵一卷第171 頁)。下水道工程處趙建喬於80年8 月19日乃擬公文簽辦箋,其簽辦內容為:一、本件係中油公司提供「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於凱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有三支中油管線。二、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為慎重起見於80年8月7 日管線協調結論,施工前先行試挖,確定更詳細資料等語,有該公文簽辦箋可證(見偵一卷第172 頁)。是若認管線只要不影響排水,排水箱涵即得包覆管線,則主辦本件箱涵設計之趙建喬,何必通知中油公司、台電公司,其將於各該公司現有管線處進行箱涵施作工程,需相關單位先行會勘、辦理試挖,並自擬簽呈告知上級「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

②本件箱涵工程因與台電公司管線、台鐵道岔牴觸,邱炳文乃擬定開會通知單,其上載明「會勘事由: 箱涵施工牴觸台電管線及鐵路局道岔施設位置協調遷改案」、「會勘時間:81年1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出席單位及人員: 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台鐵高雄機場」、「備考: 本工程下游端靠凱旋路處台電161KV 地下管路及鐵路局道岔牴觸箱涵施設位置,須予以遷改,以免影響工程進行」,有81年1 月10日高市工水㈣字第12780 號函可證(見刑十六卷第96頁)。81年1 月22日舉辦之管線協調會,除趙建喬參與外,並由邱炳文擔任記錄,再由邱炳文於81年3 月19日以電話與台電公司接洽,台電公司同意收回自辦遷改,嗣台電公司配合遷改配電管線,由下水道工程處負擔三分之一配合款,有下水道工程處開會通知單、簡便行文表、81年1 月22日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牴觸台電管線及鐵路局道岔施設位置協調會議紀錄、高雄市市庫支票、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簽、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線路變更設置費通知單、邱炳文81年3 月23日所擬之下水道工程處便條、下水道工程處81年3 月25日八一高市工水㈣字第2252號函(見偵二卷第55-57 頁、刑十六卷第67-70 、72、74頁)可證,更足證邱炳文、趙建喬均明知排水箱涵內不得有任何管線,方會召開前述管線遷移協調會議要求台電公司遷移管線。

③邱炳文雖提出下水道工程處99年6 月4 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90011938號函、另案會勘紀錄、包覆施工相關新聞報導共三則欲證明其所辯箱涵可包覆管線、附掛管線一節為真(見偵二卷第58-64 頁)。惟細究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9年6 月4 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90011938號函內容,乃下水道工程處辦理「鼓山區臨海二路鼓波街及鼓元街等一帶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標)」B 線排水箱涵施工,該箱涵施工範圍內,自來水公司有管線牴觸排水斷面,因汛期已屆,施工單位權宜之計乃將先採直接包覆施工,要求自來水公司「盡速於99年6 月底前辦理管線遷改作業」(見偵二卷第58 -59頁),下水道工程處既要求自來水公司「盡速於99年6 月底前辦理管線遷改作業」,可證排水箱涵不得包覆自來水管線,遑論排水箱涵得包覆較自來水更具爆炸風險之油管或石化油氣管線。此外,本院就下水道工程處辦理「鼓山區臨海二路鼓波街及鼓元街等一帶排水改善工程」後,自來水公司是否確有辦理管線遷改作業一節,詢問自來水公司,據覆以「本處業於99年5 月完成200m mCIP 管遷。…自來水管之施工慣例,以不被箱涵包覆為原則。惟自來水管埋設,需有足夠覆土深度,方能保護自來水管。現場若無足夠覆土深度,且箱涵過深無法自箱涵底部土壤層埋設通過時,考慮管遷施工困難度,經雙方同意在不嚴重影響箱涵功能下,方有箱涵包覆自來水管之特例」、「旨揭來函所指之管線遷改,早於98年11月間已先行會勘,現場計有200mmCIP、250mmPVCP 、300mmCIP,共計3 支管線。嗣99年本處與高雄市政府施工單位現場確認僅200mmCIP牴觸需管遷,250mmPVCP 、300mmCIP將位於箱涵頂蓋上方不影響箱涵排水,不需管遷,而本處業於99年5 月完成200mmCIP管遷。亦即旨揭來函前,本處已配合遷改牴觸箱涵之管線,也因此本處收文後即簽結,並未回覆發文單位,而發文單位也未再表示意見」,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2 月4 日台水七操字第10500029070 號函可證(見刑十三卷第122 頁)。再者,若認只要不影響排水,箱涵內即可附掛管線一節為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何必於系爭氣爆後,主動清查轄內箱涵附掛管線之情況,並要求管線所有人均須遷管,更發布新聞於官網表示:「水利局查明鳳仁路箱涵內未確認管線展現斷管決心」、「水利局斷管展決心查察黑管不手軟」、「針對鳳仁路箱涵內無管線單位確認之管線,水利局於今(8/22)日會同相關局處執行斷管,將箱涵內剩餘未確認之管線強制斷管,充分展現打擊箱涵內違規黑管的決心與魄力。此次鳳仁路箱涵內管線清查期間,雖曾因豪大雨影響而中斷,水利局仍積極進行查對及檢視,除祭出重罰外,並配合管線非破壞性檢測與試挖作業,讓管線內容物一一現形,迫使管線單位前來確認,並自行斷管。截至本(8/22)日止,箱涵內已自行斷管之管線,有欣雄2 支、自來水1 支、大連化工氮氣管1 支、中華電信3 支,以及昨(8/21)日見發先進科技再確認2支,加上水利局今日斷管2 支,計有11支管線已截斷。剩餘9 支管線包含軍用2 支、台電5 支及自來水2 支等,均已提出遷移計畫,將在2 個月內完成遷移斷管,水利局也會督促各管線單位加速完成遷改。水利局再次呼籲,該局正對全市箱涵進行清查,請各管線單位應盡速申報穿越箱涵管線,並自行遷改截斷,未來如再發現有未申報之管線,除重罰外並將予以斷管,以維護箱涵排水功能與結構安全」(見偵二卷第62、63頁)等語。均足證高雄市政府所稱只要不影響排水,箱涵內本即可附掛管線云云,顯屬不實。

④再為使各類管線於道路底下均有固定位置方便管理,高雄市政府乃制定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劃圖,規範汙水管、電氣管線、瓦斯管及油管等各種管線在道路下之埋設位置,使上述各種管線分置,互不牴觸(見隨刑卷外放「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劃圖」一本),若認箱涵內可附掛管線,高雄市政府何須制定上述規則,供其所屬公務單位及相關業者遵循?又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15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439529800 號函附之86年9 月2 日召開之研商本市道路內家庭污水管線埋設位置事宜第二次會議摘要(與會人除邱炳文外,尚有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欣高石油氣公司(下稱欣高公司)等員工)即討論「全市家庭污水管支線實施設置後,避免日後清疏挖掘影響其他管線,應避開瓦斯管及油管既設位置」(見刑九卷第154 頁背面)。均可佐證排水箱涵不得包覆管線(含石化管線、水管、電氣、瓦斯管線等),乃工程慣例之事實。

⑤又中油公司為埋設本件管線,於79年2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道路挖掘時,經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員劉慶芳、第一科長吳揚文批示「經查本件工程並無牴觸本市規劃之汙水管線及現有汙水管線」,有下水道工程處便條可證(見隨刑二卷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4 月2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432217900 號函附高廠79年2 月22日申請道路挖掘文件卷第10頁),若中油公司管線可任意牴觸汙水管線或箱涵而不違背工程慣例,高雄市政府何須為上述審查?

⑥除中油公司派許清松、柯信從參與80年8 月7 日「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時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3 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等語外(見刑十一卷第192 頁會議記錄,記錄人趙建喬),下水道工程處製作之高雄市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設計預估底價表亦編列管線試挖費,參與投標之各家廠商亦就管線試挖費一欄填寫投標價格,各有高雄市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設計預估底價表、一功營造、峰億營造、漢瀚營造、高輝營造公司之預估底價詳細表可證(見刑十一卷第217 、196 、201 、206 、211 頁),若認箱涵可以包覆管線,則何須於施工前先行試挖?高雄市政府又何須於本件箱涵標案中編列管線試挖費?

⑦此外,若認箱涵可以包覆管線,則在本件箱涵變更設計時,邱炳文即得知台電公司纜線將被包覆,大可不必通知台電公司辦理纜線遷移,詎其竟有通知台電公司遷管,有80年12月26日邱炳文署名之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簽、下水道工程處便條、下水道工程處開會通知函(其上註明「電力管線非遷不可」,見偵二卷第88、89、55頁)可證,更足證其因過失而疏漏通知中油公司遷管。

⑧高雄市政府引用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其監工並無過失云云。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稱:箱涵內可不可以設置物品或管線,取決於設置之物品或管線會不會影響工程進行,會不會影響箱涵排水功能,在工程慣例上無禁止規定云云。然同一鑑定報告同一頁竟又稱:危險性之管線如油管、化學管線、電力管線等依慣例一般都不同意附掛於箱涵內(見刑三六卷第56頁),顯亦承認確有管線不得附掛於箱涵內之慣例。再該鑑定報告先稱:依目前資料尚「無法判斷」管線是否影響排水功能(見刑三六卷第57頁背面倒數第二行),後又稱:經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此區域歷年尚無淹水災情發生,故「研判」不致影響原有排水功能云云(見刑三六卷第58頁倒數第3 行),是此報告就系爭4 吋管懸空於箱涵內是否影響排水功能之鑑定意見,顯然前後矛盾。又由該報告記載其鑑定依據為「高市土木技師工會關於本件鑑定報告、高市府訴訟代理人勤理法律事務所提送之原審及二審民事訴訟卷證資料、下水道法、下水道法施行細則、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汙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高雄市○○○○○○○○○○○○○鎮○○○000 號道路設計圖說」(見刑三六卷第54頁),顯漏未審酌本院所認管線不得附掛於箱涵內之上開論據,其鑑定內容容有疏漏,自不足作為有利高雄市政府之認定。此外,同一鑑定報告又認「若下水道內需設置管線,除特殊情況外,一般仍應參考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下水道出水高規定,設置於箱涵頂部出水高範圍內,或依據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規定辦理;或另行於箱涵內設計管道間專供管線架設使用,以確保安全」云云(見刑三六卷第56頁背面),惟查,該報告所附之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並無管線可設置於箱涵頂部出水高範圍內之明文(見刑三六卷第71、72頁),而其所指之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細閱其內容僅適用於「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綜合網路業務與高市府公共纜線」(見刑三六卷第73頁),地下長途油氣管並非該要點適用之對象,且該鑑定報告又認為應另行於箱涵內設計管道間專供管線架設使用,以確保安全,足證管線設於下水道縱不影響排水功能,亦仍有腐蝕或受異物撞擊而毀損等安全疑慮,方需有管道間之設置,是高雄市政府主張只要不影響排水功能,箱涵內可設管線云云,並非實在。

3.工程慣例、建築技術成規等多如牛毛,並為專業知識,縱法令無法詳細規定,亦仍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

⑴按所謂「建築技術成規」包含兩義:一為往昔所存建築技術模制,一為現行法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前者為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後者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給照實施建築管理之準據;建築設計圖為建築具體規劃與施工之依據,於建築法第三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定適用範圍內從事建築,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法第卅條規定提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審查許可給照,其不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應以違反建築法令論處,非上開適用範圍從事建築者,固不必受建築法令限制,但仍應遵守上開所稱之常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有內政部70年11月28日台內營字第054959號函可資參照(見刑二三卷第54頁)。經查,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志滿證述:「(問:你剛才說管線不能被箱涵頂板或四壁包住或是管線不能懸空穿越箱涵裡面,這是否都是你們建築技術上應該要遵守的常則或慣例?)我們技術成規就是這樣。(問:技術常規就是這樣?)是,除非圖面上有特別註明這個管要把它埋起來,否則的話通常都是不應該。(問:你所謂的技術常規就是技術規則很多,但不一定是法律有規定到的才叫技術常規也是要遵守,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刑二三卷第16頁)。核與本件管線設計之中鼎公司專案經理簡福泉證述:「(問:你們當初在設計管線時,有無設計管線要包在箱涵頂板裡面?)不會。我們不會這樣設計,一定要離開。更不可能在箱涵裡面懸空穿越」、「(問:這種管線包在頂板或穿越箱涵中,工程慣例、工程常規都不會這樣?)不會」等語(見刑二三卷第154 、167頁背面)相符。足見現行法令縱無排水箱涵不得包覆、附掛管線之明文規定,然此既為建築工程之慣例、專業常識及建築技術成規,高雄市政府所屬人員仍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

⑵高雄市政府就道路底下各種管線各應設置何處,訂有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就路燈、軍用管、瓦斯管、油管、電信管、電力管、下水道箱涵排水溝等,均分別設定不同位置,不使其互相交錯一節,除有最新之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一冊可證(見隨刑九卷)外,本件管線申請埋設之79年間,即有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供中油公司遵循(見隨院二卷第2 頁)。證人即中鼎公司專案經理簡福泉亦證述:「(問:提示79年2 月22日挖掘道路申請許可證的卷即隨刑二卷第4 頁,㈩凱旋三路部分有提到『依計畫圖規定,中油油管分配位置應於該路西側距建築線6.5 公尺處』等等,請問中油油管分配位置是由何人分配?如何決定?)這是市政府分配好的」等語(見刑二三卷第146背頁)。顯見高雄市政府因確有下水道法,及箱涵不得包覆、附掛管線之建築成規,故制訂有上述規則,並於本件中油公司提出埋設管線申請時,指定其應埋設管線之位置。再中油公司於79年間申請埋管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於中油公司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上批示「本件凱旋三、四路本局下水道工程處業已完成施設排水幹線,請施工時應自現設備無穿越通過,避免破壞」等語(見隨刑二卷第3 頁),足證不僅中油公司埋設管線不得使油管穿越箱涵,同理可證建築在後之本件箱涵亦不得包覆或使油管穿越、懸掛於箱涵。又中油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設本件管線後之79年3 月22日,養護工程處召集高雄煉油廠、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海陸司令部、欣高瓦斯公司、下水道工程處、養工處總工程司室、養工處管線中心、中油公司等,舉辦埋設管線協調會,其會議記錄㈩凱旋三路結論:「准予分配位置於該路面西側距建築線5.875 公尺處埋設油管(該位置為自來水工業用水、中油油管及台電特高壓管線彈性應用分配位置範圍)」等語(見隨刑二卷第38頁),核與證人簡福泉上開證述相符,益徵箱涵內不得附掛管線乃建築技術成規。至於高雄市政府104 年6月12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2469100 號函認:「依據高雄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80.05.13訂定,89.10.25修正,95.12.01廢止)無規定禁止地下排水箱涵內附掛石油管線」等語(見刑二卷第86頁)、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15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439529800 號函認:「系爭事故管線基於其不影響排水功能,尚無礙於施設排水箱涵目的及法律規定」(見刑九卷第148 頁背面)云云,無非係為規避自己可能面對之國家賠償責任及迴護其所屬公務員即邱炳文等3 人,所為背於工程慣例之見解,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即前下水道工程處科長彭惠銘證稱:「(問:79年到82年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關於發包下水道工程箱涵的施作,有無明文禁止所發包施作的排水箱涵裡面不能穿越管線?)據我所知,沒有明文禁止」云云(見刑二十卷第145 頁),惟其亦證述:「(問:在箱涵設計時,你本人有無親自看過或處理過刻意要讓箱涵包覆管線的情況?)沒有。(問:在你的經驗裡面沒有看到管線例如石化管線、電纜線或通訊管線與污水管牴觸的情形,是否如此?)應該在同一個斷面上牴觸,那就變成要遷改了」、「(問:你也沒有遇過污水管線、雨水管線會將既設桿管線包起來的狀況,是否如此?)印象中應該是沒有」、「(問:金屬管線在污水管或雨水管內更有可能鏽蝕得更快,是否如此?)在裡面久了,每樣東西不管是什麼東西都會鏽蝕,包括水泥管也會。(問:所以水泥管也會,塑膠管也都有可能?)是」等語(見刑二十卷第175 頁背面、第160 頁)。又證人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監工楊延文雖證稱:「79年到82年間水利局沒有正式明文禁止地下箱涵裡面不能有穿越管線」云云(見刑二十卷第162 頁),然縱高雄市政府未明文禁止,然因管線埋設於箱涵內既有腐蝕之風險,乃為建築技術成規所禁止,高雄市政府亦定有上開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以防管線埋設於箱涵內,業如前述,是上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箱涵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等語,為下水道法、建築技術成規、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之體現,管線不得存在於箱涵內,一旦二者牴觸,必須遷移管線,而邱炳文係負責下水道工程業務,自負有遷改管線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㈤邱炳文未按圖監工,及疏未注意通知遷改管線

1.邱炳文自承:「(問:你按設計圖監工時,知道箱涵施工現場有中油三條管線?)是」、「(問:你認為按照設計圖施工的話,是應該將中油三條管線遷移,是這樣嗎?)是」、「(問:依設計圖,頂板厚度30公分,上下各五公分安全距離,再穿插鋼筋,請問8 英吋管線是否塞得進該頂板內?)正常來講是不可能」、「(問:紮筋或澆築混凝土你都一定要到場?)是。(問:管線用這樣包覆在箱涵裡面的施工方式,你在現場是有監工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刑二一卷第76頁、刑二三卷第28頁背面、第33頁背面)。查,邱炳文既擔任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即有按圖監督廠商施作,及對於現有地下管線與箱涵牴觸者,應要求相關單位遷移之義務,除有本件箱涵設計圖附註第13點「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明文外,尚有以下可參:

⑴證人吳宏謀證述:「(問:當時管線的遷移及道岔的遷移,以現有證據來看施工時的召集協調是否應該由施工科辦理?)對,設計之後交給施工科,進行施工遇到一些困難或者要橫向聯繫,他們都要召集,因為排水工程有時效性。監工最主要是督促承包商依照合約及相關規定履約,按照規定的期限開工及完工。(問:最重要的按圖施工,此部分是否也要監督包商?)也是。監工在包商施工時都要在現場看。(問:施工時是先綁鋼筋再澆築混凝土,所以在鋼筋紮放及混凝土澆築時監工人員是否一定要在現場?否則混凝土澆築完成後就沒有辦法去看,除非把它破壞掉,是否如此?)是,一般在工程施工重點的現場查核是很重要,當然不可能全程參與,但重點的部分都要掌握。(問:所以包括模板支架、混凝土澆築及鋼筋紮放是否就是你所謂的重點,監工人員都必須掌握並到場?)在澆置混凝土前的鋼筋綁紮都要先檢查過才能澆置混凝土,這個有工序。(問:所以監工人員一定要到場?)是。(問:有無牴觸還是要以最後的試挖為準,按照你們過去第二科辦理的經驗是否會通知中油來做試挖?)我們在會勘時就是有通知施工科,所以施工科承接設計發包之後的施工程序,他就是要持續這個事情。(問:施工科是否要通知協調遷移?)施工科已經知道了,就是原來的管線。他如果在發包之後接到這個工程要進行施工,他就要邀集相關必須協商的這些牴觸管線單位進行試挖等等這些工作…我是知道我們原來的設計是牴觸的管線就是要遷移」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72 頁背面、174 頁、179 頁背面、187 頁、192 頁)。

⑵證人易慶澤亦證述:「(問:依你們內部規範,監工人員,是否在施工過程中,每天都要到場?)要」等語(見偵一卷第248 頁)。

⑶證人即前水利局監工楊延文復證述:「(問:你們行文給管線所有的單位遷改時,是何單位要做此動作?我的意思是貴單位是何單位要做行文的動作?)施工單位。承辦人」、「(問:是否會是監工?)是」、「(問:你在高雄市政府擔任監工時,是否每天都要去工地看?)基本上都會去。基底開挖之後,我們要確認開挖的高程對不對,那是一個管控點,紮完筋我們要看紮筋量與設計圖說是否符合,這是第二個管控點。都會去看,還有在灌漿時,因為我們要取混凝土的試體,只要超過量要做試體,廠商會通知我們,我們要到現場去做所謂混凝土試驗。(問:在廠商開挖時,挖到有既設桿管線,你們是否也都要去看?)廠商一定會通知現場監工人員去看。(問:所以你收到通知就要去看?)當然是一定要去看。基本上如果是很危急的部分,我們會馬上電話通知,我們與管線單位會有互相的聯絡人,例如台電、電信、瓦斯、中油,我們那時監工都會有一個巡路或是有管線管理人員,如果時間很緊迫時,我們直接用電話通知。都會去找既設桿管線的所有人」等語(見刑二十卷第168 至170 頁)。

⑷本件箱涵工程契約第八條規定「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在埋設地下等工程,倘於工程完竣後,不能明視者,於工程實施時,須報請甲方所派監工人員會同行之」、本件箱涵工程說明書第14條規定「工程每進行至某一階段,如板模支架、鋼筋紮放,承包人員均須報請監工人員查驗認可後,始得進行次一步工作」(見隨刑五卷第141 頁)。本件箱涵工程契約所附之下水道工程施工細則管渠工程⑵管渠溝定位測量: 承包商應於開工前,清除管渠溝所經路線之一切障礙物,由本處監工人員覆核無誤後,始可開挖管渠溝(見隨刑五卷第161 頁背面)。

⑸本件箱涵工程契約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廿六點鋼筋排紮「鋼筋之排紮均須依照設計圖及指示辦理,務須位置,排列整齊,所有鋼筋相交及相疊處,以二○號軟鐵絲結紮牢固。…並經工地工程司認可時,可間隔結紮。鋼筋之位置或鋼筋與模板門之距離,均應照規定之尺寸使用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之金屬支架或以混凝土相同比例之預鑄水泥沙漿塊隔墊之」之規定(見隨刑卷第2 箱內契約書)。

⑹而本件箱涵頂板鋼筋應依設計圖施作,有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可據(見偵二八卷第257 頁)。惟邱炳文未依本件箱涵工程說明書、施工說明書、工程契約之規定,確實按設計圖監工並協調遷移管線,箱涵因包覆管線以致鋼筋未依設計圖施作而有所減少,除有上開證人及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函文、本件箱涵工程說明書、施工說明書、設計圖等可證外,並有氣爆後管線部分被箱涵包覆、系爭4 吋管懸空於箱涵內照片(見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29頁)、箱涵頂板內之管線移除後完全無鋼筋在其中之照片、管線埋入箱涵頂板內無設計圖應有之鋼筋之外表面照片可證(見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A3-1 4頁編號18照片、第A3-15 頁編號19照片)。是邱炳文係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竟未依法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並協調遷移管線,難謂其已盡監工之注意義務。

2.高雄市政府又主張:中油公司在設計期間也參與管線協調會,中油公司知道有三條管線而不遷移,顯然中油公司也認為不用辦理遷移云云。惟查,中油公司派員參與80年8 月7 日「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 新富路) 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時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有)3 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結論為「牴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等語(見刑十一卷第192 頁),倘中油公司已有不論管線是否牴觸箱涵均不願遷改之決意,豈有告知欲會同試挖,並於會議結論中同意負擔2/3 遷改費之理!且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本件箱涵工程現場會勘後,又函下水道工程處,表示: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行試挖,有該公司80年8 月15日(80)工本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可證(見偵一卷第171 頁),更足證中油公司確有遷改管線以免牴觸箱涵之意,方發此函告知高雄市政府,要求於施工前先行試挖。參以曾於高雄市政府擔任施工前會勘職務之證人陳宏達證述:「施工前的會勘就是附圖給管線單位,然後他們依照工程圖有周邊的或是橫跨工程的或是沒有的就做紀錄後,給他們簽名或是留電話號碼以便施工中聯絡,你要修改上下左右調整跟監工直接講,這樣請比較好請,你有事前通知,施工中大家不敢不出來」等語(見刑四一卷第9 頁),顯見若邱炳文果真有通知中油公司遷移管線,中油公司當無置之不理,而負擔管線因箱涵施工遭破壞之風險,是高雄市政府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3.本件箱涵工程監工邱炳文陳述:「我有協調中油公司把管線遷移,我協調3 個月,往來公文已經找不到了」云云(見刑一卷第222 頁)。依此其顯未否認擔任監工負有協調遷移管線之義務。惟其又改辯稱:證人楊延文證稱:『基本上如果有管線沒有影響排水的話就是可以先報竣工,因為大的管線要改的部分,有的管線如果有高壓、光纖,那個不是你說要改就可以改,搞不好要拖到半年以上,費用也相當大,所以基本上如果不影響排水的情況下,當然是可以報竣工』(見刑卷二十第163 頁背面),足認箱涵工程之監工與管線是否遷改,係屬不同之行為,而該等管線之遷改,既非屬邱炳文應負箱涵施作工程監工之職責之範圍,自不能因系爭4 吋管線未曾遷移,即得遽認邱炳文未盡監工之責;且中油公司於本件管線完工驗收為全線查勘時,即會發現油管穿越箱涵,嗣中油公司又將管線移交福聚公司,非邱炳文所能知悉,福聚公司於點收系爭4 吋管時,亦應會知悉該系爭4 吋管有穿越箱涵情事,中油公司、福聚公司是否遷管應由其等自行評估決定云云(見刑三八卷第267-268 頁)。經查:

①當時與邱炳文、趙建喬對口之中油公司員工柯信從、許清松均否認邱炳文有協調中油公司將管線遷移之事實,證人柯信從證述:「高雄這邊的管線有無牴觸其他工程的會勘,承辦人員就是我,文都是我接的,去的也都是我…當時80年8 月7 日開會時要施作的箱涵路線,是要依原本計劃性箱涵的路線去走」、「(問:提示趙建喬繪製箱涵的設計圖,偵28卷第255 頁,請證人看這張圖,箱涵的路線圖在快要接近凱旋三路時有偏移路線,偏移路線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請提示88年8 月21日的會議紀錄,偵一卷第177 頁,有關鐵路道岔牴觸的會議紀錄,請問當時的參加單位出席人員有無你們中油的人員?)沒有」、「(問:提示該會議結論第三點,偵1 卷第181 頁,記載『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牴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五公尺以上』,這個結論你們中油知道嗎?)不曉得。因為沒有參加開會,沒有通知開會」、「(問:事後市政府有任何的函文或口頭通知中油說,箱涵的路線埋設原本要走計劃性箱涵也就是走直的,後來因為鐵路局道岔的關係,所以要偏移五公尺,才變成剛才提示給你看的設計圖路線有偏移。有任何的文或是其他口頭通知中油說,水工處決定要把箱涵路線偏移嗎?)沒有收到通知,而且可以查問市政府看他們有沒有發出通知」、「(問:你在會議中有強調為顧及安全請水工處會同先行試挖,又再發函強調一次,後來你有沒有收到水工處通知說要試挖?)都沒有接到通知」、「(問:瑞城公司當時施工時,你們中油或是你有無到現場去看施工?)沒有。(問:施作完成後你有無去現場看過?)因為做這個沒有開過會,我們不曉得有做這個箱涵。我們在做提高管線的時候,不曉得那裡要做箱涵,等我們做好了之後,他們才做那個,所以才包在裡面」等語(見刑十五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52頁、第55頁、第57頁)。證人許清松亦證述:「我們設計的圖裡面都有那個箱涵的套圖,是直線的」等語(見刑十五卷第77頁背面)。核與80年8月15日下水道水工處會勘通知單(連絡人趙建喬),受文者僅台鐵高雄工務段、80年8 月22日(星期三)下午1 時30分協調高雄市○○○○○○○○○○○○○○○○○鎮○○○0 00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與鐵軌道岔牴觸遷移暨研商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事宜紀錄所記載參加者只有台鐵各單位(記錄人趙建喬)相符(見刑十三卷第139 、140 頁)。是中油公司顯然不知本件箱涵走向因牴觸道岔而變更之情事。

②且若邱炳文確有協調中油公司試挖及應將管線遷移之事實,當會留存雙方往來公函可證,惟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及中油公司函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函覆:「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6973100 號函(見刑八卷第111-112 頁)可證;而中油公司就此據覆以「高雄市政府於施作箱涵前須先通知本公司派員會同市政府試挖,以確定管線埋設更詳細資料,並非由本公司進行試挖作業。經查本公司其後未再接獲市政府來函通知,因此並未派員參與市政府進行之後續工程」,有中油公司105 年1 月21日油儲發字第10401963490 號函可證(見刑十一卷第21、22頁)。另邱炳文確有協調台電公司於80年12月11日試挖,因而發現本件箱涵工程臨凱旋路部分變更箱涵埋設位置而與台電公司管線牴觸,乃上簽請示第二科,如何處理,有其80年12月26日所擬之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簽可證(見刑十六卷第98頁),是若其果有會同中油公司辦理管線試挖,當會發現本件油管亦與箱涵牴觸,而會草擬箱涵與台電公司管線牴觸請示如何辦理之相同公文,此均足認邱炳文此部分辯解亦非真實。且邱炳文等三人既已辯稱本件管線不影響箱涵排水,故無庸遷移,則邱炳文又何須再主張有協調中油公司試挖及遷移管線之事實,更足認其等所稱地下排水箱涵內可附掛石油管線,及有協調中油公司把管線遷移,二者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③邱炳文又陳述:通知中油公司遷管之公文,已遭另一市府員工陳志忠銷毀,有高雄市政府檔案室銷毀檔案資料通報其上有陳志忠簽名(見刑二五卷第97頁)可證云云。惟查,證人陳志忠(現更名為陳宏達)就此證述:「高市府檔案室銷毀檔案資料通報上陳志忠簽名不是我寫的,我的字體不是這樣。(問:你是否有看過這個通報?)沒有。(問:你在工作期間,你承辦的案件如果其資料要銷燬是否會通知你?)沒有。上面都有註明兩年或是三年自動失效或是如何。開始施工之後的工作與我無關。(問:提示給你看的銷燬紀錄的第1 頁,這是否你承辦銷燬的公文內容?)我無法確定,沒有整個拿出來我不知道,我是辦施工前的管線會勘,以防給人家挖壞。(問:提示給你看銷燬的目錄,後面寫承辦人陳志忠的部分是否就一定是你辦過的?)這也不一定。這個你要拿出來,我才看得出來,有時亂寫我的名字或是如何,我無法承認,沒有依據」、「(問:提示偵二卷第69頁,這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承辦人員有蓋你的章,這個文件是否你辦的?這個內容是記載『檢送新富路排水幹線工程牴觸貴線的管線,本處配合款,請查收點據』,是否知道這個內容是在辦什麼的?你有無印象?)他們如果有費用、遷改費是我替他們申請,寄給他們,辦報銷,我是幫他們承辦遷改費的手續。(問:你當時是否有在現場做監工?)沒有,我做紀錄而已,紀錄及發會勘通知,還有他們這個帳單寄進來,我幫他們報申請,寄給他們,幫他們報銷掉,我沒有決定權。(問:民國79、80年間邱炳文是否有叫你辦理何管線遷移的會勘要通知中油的事情?)這個我沒有印象。(問:邱炳文是否會叫你發文?)我沒有印象,沒有。(問:邱炳文有無權限指揮你?)(他)自己發就好。(問:邱炳文自己可以發文?)是,他自己可以發,電話聯絡應該有紀錄,上面都有電話,手上都有紀錄。(問:所以依你所述,你沒有當監工,你也不會去現場看?)施工前會勘會,施工中我沒有權利,沒有主導權。我是助理工程員,主要還是做文書業務,做紀錄而已,還有辦一些他們的費用手續給他們報銷掉,申請及報銷寄給他們。(問:其他同事拜託你發會勘的文或管線遷移的文,發出去之後,你是否會去跟對方的公司、單位說你發文出去了,請他照辦?你是否會去盯對方公司有無來,還是委託你發文的人才要去盯對方公司有無配合你們?)這一般都是監工的事情,與我無關。(問:提示刑十六卷第69頁,這個公文簽辦簽是你擬的,你有無去當新富路排水幹線工程的監工?)沒有,這是監工的事情,監工跟對方喬,你牴觸到,台電就跟他喬,費用他會寄進來,這個後面就是有那個附件,附件就是費用,我是替他們請的,申請寄給他們」等語(見刑四一卷第11至17頁)。是證人陳志忠所述,並無法證明遭銷毀之公文確係邱炳文要求中油遷管之通知,且依其證述,陳志忠並非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不負責辦理會勘或管線遷移公文,僅辦理本件台電公司管線牴觸遷改費用給付,是其所述尚難為有利邱炳文之認定。

④邱炳文所稱監工業務不包含通知中油松遷管部分,除與其之前自認監工業務包含通知遷管一節不符外,並與前述其有通知遷管義務之認定相違,且證人楊延文所述:管線遷改耗時,可以先報竣工云云,亦未否定監工事後仍有追蹤遷改管線之義務,自不足為有利邱炳文之認定。

⑤本件中油公司所鋪設之管線早於箱涵設置,除有上開中油公司申請鋪設管線資料可證外,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內),中油公司、福聚公司若無高雄市政府通知,均無從得知已埋設完畢之管線事後遭箱涵包覆,是邱炳文所稱中油公司、福聚公司理應知悉管線事後遭箱涵包覆,自行評估遷管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㈥楊宗仁有驗收疏失部分

1.楊宗仁係本件排水箱涵工程之初驗人員,其初驗時,僅量測樁號0K+000公尺至樁號0K+150公尺間之排水箱涵斷面尺寸,對於樁號0K+150公尺以後之排水箱涵均未量測確認一節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驗收紀錄(初驗)可證(見偵二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2.查,驗收人員職務內容為依竣工圖實際查驗各工程項目、品質是否與圖說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吳宏謀證述:「初驗是非常詳細的驗收程序,所有參與的人包括廠商、監工、監造等…竣工之後才能邀集相關單位進行初驗,所以基本上所有的東西都認為已達到原來圖說的要求才能報初驗。(問:驗收人員帶竣工圖,依據驗收人員工程經歷,是否可以很清楚的就看得出來管線是在箱涵裡面?是否可以這樣清楚地看出來?)對,如果我是實際參與的話,我也會請他們說明,為何圖是這樣標示。(問:既然有此疑慮,不管是初驗或正式驗收,請他們說明後,如果無法說明,是否更應該請人下去看到底是怎麼回事?)工程施作過程當中,當然有分段的查驗,包括最後的竣工及初驗,這裡面包括剛剛所提到的竣工圖都是含括在裡面. . 驗收是有分工,人員要分工下去查看…如果在驗收的時候有發現管線存在裡面跟圖說不符,當然是要請他改善」、「詳細驗收就是除了基本的尺寸、長度以外,排水斷面應該要按照原來的設計。(問:前面是直的後面是彎的,彎的部分又有很多管線、道岔,又有場鑄及預鑄的銜接,以你的經驗光從竣工圖來看,是否這個部分更應該詳細驗收?)是,這個部分是比較需要細心的去檢查。(問:你在下水道工程界已經浸淫了很多年,經驗很久,依據你的聽聞、你看過的文件、你督導過的文件,你可以知道初驗就是要很詳細,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對,就是要按照圖說進行工程(驗收)」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67 、168 頁、第171 頁、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證人廖哲民證述:「(問:是否可能是驗收後,忘了遷移管線?)這部分要問管線單位,驗收也不會過」等語(見偵二九卷第21頁)。證人即前擔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初驗工作之楊延文證述:「我也擔任過初驗的工作。初驗時,要看工程施作的品質,當然必須要看有無照圖施工。(問:如果是可以進去裡面走的箱涵,在初驗時是否需要進去裡面巡視鋼筋有無外露、水泥的品質是否真有依監工所述有到一定的強度?)基本上如果是沒有辦法下去的話,我們會看施工照片圖。(問:如果是可以下去的,你在擔任初驗時,你有無下去看?)如果是容許的話會下去看」、「(問:在下水道以本件而言,是二聖路要接到凱旋路的主箱涵,本件的箱涵與凱旋路主箱涵的銜接處是否是一個重點?)銜接處當然是高程介入點,是重點。(問:你們抽驗的話是否會去抽驗這個重點?)會。(問:場鑄與預鑄的銜接處是否是一個重點?)當然是重點。初驗的部分大概就整個箱涵會丈量。(問:丈量的部分是否長、寬、高這樣去丈量?)是。(問:長、寬、高這樣丈量,所以你還是要實際去到底下?)如果有人孔,當時可以下去的話,當然會下去」等語(見刑二十卷第170 、174 頁)。而本件箱涵竣工圖明確記載,現場有3 支中油公司管線及其高程、箱涵涵頂高程、其中附註第13點亦載明既有桿管線需遷移之注意事項(見偵二八卷第259 頁竣工圖),兩相比對管線及箱涵高程,即可輕易得知本件箱涵與系爭3 支管線有所牴觸,且本件箱涵實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可供人通行,有箱涵內部照片、北側箱涵與系爭3 支管線示意圖可證(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A3-12 頁第14號照片、第A8-5頁,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是就本件箱涵預鑄、場鑄連接處等重點施作部分,並無無法進入箱涵查驗之可能;參以以下箱涵驗收人員均進箱涵檢視後方驗收:①下水道工程處工程驗收記錄(工程名稱:成功二路排水幹線工程)驗收意見之記載「OK+301人孔處內側鋼筋尚未完全清除」、之記載「OK+100處箱涵內積土請清除」(見刑十七卷第136 頁)、其複驗意見記載「准予驗收」;②下水道工程處工程驗收記錄(工程名稱: 楠梓區楠陽路排水幹線工程)抽驗情形之記載「箱涵內部及人孔頸尚留有部分鐵絲及鐵釘未剪除,請改善」、之記載「各人孔不銹鋼踏步數量與設計不符,請補足」、之記載「OK+000至OK+040.6箱涵段原設計係以曲線方式聯接,而現場卻採正交方式構築情形,請依規定程序簽報核准,俾利憑辦」、其驗收意見記載「有關各項驗收缺失,請通知承商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再擇期辦理複驗」、其複驗意見記載「有關抽驗情形第項缺失,業經承商改善完竣;抽驗情形第七項,並經監工人員簽奉核准在案。准予驗收」(見刑十七卷第140 頁);③下水道工程處工程驗收記錄(工程名稱:左營海光二村排水幹線工程)驗收情形之記載「OK+060人孔內之不銹鋼踏步未依設計規定按裝,請改善」、之記載「0K+120附近箱涵內有砂石級配料未清除,請改善」、之記載「OK+1 20 附近箱涵內有板模未拆除,請改善」、其驗收意見記載「第五- 十一項抽驗應改善部分,請承商於合約規定期限內進行改善,並擇期辦理複驗」、複驗意見記載「有關驗收抽驗各項缺失業經承商改善完竣。准予驗收」(見刑十七卷第142 頁);④下水道工程處工程驗收記錄(工程名稱:三民區建德路排水幹線工程)抽驗情形之五後段記載「側溝銜接箱涵排水尚順暢」、之記載「新設箱涵銜接既有箱涵排水順暢」(見刑十七卷第146 頁),核與證人楊延文前揭證述:容許的話會下去(箱涵內)看;證人吳宏謀前揭證述:初驗是詳細的驗收,驗收要核對圖說等語相符。足證下水道工程處之其他驗收人員,均於驗收時進入箱涵內查看、檢視工程有無缺失,並飭令承商改進,是驗收時縱為抽驗,亦應進入箱涵查看,方能檢視箱涵內有無積土、板模、砂石級配料未清除、是否留有鐵絲及鐵釘、人孔不銹鋼踏步數量是否與設計相符、箱涵連接方式是否與原設計相符、箱涵銜接處是否排水順暢,且斯時尚未啟用更無所謂沼氣中毒之疑慮,楊宗仁擔任初驗,又為具有土木工程專業之人,依上開證述、竣工圖及其附註,參以其本身職務本即有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竣工之義務,復明知管線不得牴觸箱涵,應進入箱涵檢視承商是否按圖施作,且能為此行為,其擔任驗收之其他高雄市政府同仁亦有相同行為,詎楊宗仁進入箱涵內,並未如上述高雄市政府其他公務員詳細檢視箱涵內部,顯有過失,足堪認定。至於楊宗仁陳述:證人吳宏謀自承無參與驗收之經驗,其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吳宏謀既為下水道工程處驗收人員之主管,就其所轄驗收業務當然知悉內容,並有權據此監督其所屬,且其復為具有土木工程專業知識之人,自不因其未實際從事驗收業務,而遽論其不知一般工程驗收之重點與程序,是其此部分陳述,尚非可採。

㈦趙建喬有驗收疏失部分

1.趙建喬係本件排水箱涵之設計兼主驗人員,趙建喬僅於馬路上抽驗樁號0K+61 公尺處排水箱涵斷面尺寸,及樁號0K+ 61公尺、0K+151.5公、0K+186公尺等3 處之深度(該3 處均設有人孔蓋,而得以在路面上以量尺伸入人孔蓋測量深度),未進入箱涵內檢視,即簽註「准予驗收」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並有本件箱涵平面圖、竣工圖、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偵二八卷第255 、259 頁、偵二卷第67頁、起訴隨刑卷證物第2 箱1 冊第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主驗人員工作內容,業據證人吳宏謀證述應攜帶竣工圖比對現場工程是否與圖說相符、驗收人員應分工下去(箱涵內)查看、驗收發現管線在箱涵內與圖說不符應遷改等明確外,證人廖哲民亦證述有管線在箱涵內即不能通過驗收等語,如前所述。證人即前擔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監工及驗收工作之楊延文證述:「(問:在下水道以本件而言,是二聖路要接到凱旋路的主箱涵,本件的箱涵與凱旋路主箱涵的銜接處是否是一個重點?)銜接處當然是高程介入點,是重點。(問:你們抽驗的話是否會去抽驗這個重點?)會。(問:場鑄與預鑄的銜接處是否是一個重點?)當然是重點。如果有人孔,當時可以下去的話,當然會下去」等語(見刑二十卷第174 頁)。此外,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副總工程司張世傑亦證述:「接管的人員大部分都會下去,大部分去看一下裡面有無阻塞或是排水不順暢或是有無積水,大概就是這方面。接管人員一般是不會去對竣工圖,因為尺寸的丈量是監工人員及抽驗的主驗官,他抽驗會針對尺寸的部分去確認,不需要接管單位的人員去確認尺寸,他只針對完整的功能有無達到而已」、「(問:你剛才說你們所謂的主驗人員是要負責抽驗的部分,他驗收抽驗的部分,他在驗收時,是否要去看竣工圖?)一般會對竣工圖所標示的里程數及構造圖的部分。會看竣工圖。(問:所謂的抽驗是否針對重點去抽驗?)重點的部分就以我們今天大家一直在focus 的箱涵,就是銜接進主箱涵的部分我們會去做那個地方的確認銜接有無完善,至於剛剛有看到像集水井,因為那是匯流的點,那個地方我們覺得應該也要去抽,中間的部分是不是在做斷面變化的地方我們也會去抽,大概就是以這三個地方為著重點。(問:所以你剛才是說抽驗的重點第一個是銜接處,第二個是剛才看的人孔集水的部分也會抽驗?)是。(問:另外像本件箱涵有的部分是場鑄,有的是預鑄,場鑄和預鑄銜接處部分是否也是會去抽驗?)一般斷面變化我們都會去抽。就是尺寸剛剛法官提示我的就是那個斷面,例如有大、有小,大接小、小接大的地方會去確認銜接有無完整,因為損壞的地方就是從那個接縫,接縫我們發現是最容易損壞的地方,到底有無施工完整,如果有破洞,很快就會產生路面淘空,以致二次的破壞」、「(問:如果箱涵的上方頂板那邊你不去看,你只看地上的話,你如何可以判斷這個斷面的上面有無被何物阻塞或是上面有何部分沒有做好,或是鐵絲或什麼都沒有去除,驗收的人沒有去看這部分如何釐清這個排水的斷面上面有無被阻塞?)上部的部分,一般如果你剛剛說到的有鐵線、有東西會干擾到排水,我們就可以看到上面有附著的垃圾,甚至塑膠袋會附著在上面,我們這樣手電筒照過去可以看到的。(問:所以還是會看到上面?)還是可以看得到」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35-139 頁)。足證箱涵接管單位縱有派員參與驗收,其任務亦僅在查驗箱涵內有無積水、排水是否順暢等項目,至於核對箱涵施作品質、項目等是否與圖說相符、決定何者為工程重點及應抽驗部分,仍為主驗人員之義務,而接縫是最容易損壞的地方,自為主驗人員抽驗之重點。

3.又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3條規定:「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第24條規定:「驗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其中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3條所稱之主辦人員,係指機關首長本於權責指派負責承辦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4條規定,旨在加強營繕工程案件內部控制,避免由同一人員辦理個案之所有作業程序。所指「驗收接管人員」係指「該工程」經驗收後之接管人員,有審計部105 年4 月21日台審部五字第1050053378號函可參(見刑十七卷第74頁),足認驗收程序中主驗人員需負最大之責任,且接管人員依上開條例規定,既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趙建喬身為主驗人員,即有依竣工圖說及合約所載之各項工程進行驗收之義務,其陳述僅需由接管人員林輝榮(綽號鴨蛋)進入箱涵內巡視即可代替主驗人員驗收云云,核與當時法規不符,尚屬無據。

4.次查,本件箱涵驗收(複驗)雖只需抽驗,惟趙建喬乃本件箱涵工程之設計者,不論設計平面圖及竣工圖,均標示二聖、凱旋三路有系爭3 支管線,且圖上附註第13點又要求既有桿管線與箱涵牴觸須辦理遷移,則本件管線於箱涵完工後到底有無遷移,即為其抽驗之重點。再本件管線部分包覆於箱涵頂板,其中系爭4 吋管懸空穿越箱涵,均位於箱涵「露出面」,只要進到箱涵即可清楚看見,有箱涵內照片可證(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29頁)。且本件管線與箱涵牴觸點適為箱涵場鑄、預鑄銜接處,並為本件箱涵與凱旋三路主箱涵連接點,均應為主驗人員抽驗之重點。再依前述楊延文等人證述,驗收時,就該工程露出面應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並參考工程驗收項目表,趙建喬竟稱僅在道路上為驗收紀錄所載之抽驗(只有測量箱涵深度,其餘均未為之)即可,顯有疏失。此外,由竣工圖比對管線及箱涵高程,即可輕易得知本件箱涵與系爭3 支管線有所牴觸,且本件箱涵高度、寬度均可供人通行,斯時尚未啟用更無所謂沼氣中毒之疑慮,趙建喬擔任主驗,又為具有土木工程專業之人,依上開證述、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竣工圖附註及其本身職務本即有根據工程圖說,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施作之義務,復明知管線不得牴觸箱涵,其亦自承:「(問:如果驗收時箱涵下方有油管,依你們驗收程序,是否就會看得出來?)看得出來」等語(見偵二九卷第31背頁),是其驗收時應進入、能進入箱涵內檢視,竟疏未為之,顯有過失。

㈧楊宗仁、趙建喬均未確實盡驗收之責

1.經查,本件箱涵全長計186 公尺,前直後斜(為閃避道岔而偏移),採用部分場鑄、部分預鑄相互連接之方法,0k+150公尺以前為預鑄段,0k+150至165 公尺為場鑄段,ok+165至180 公尺為預鑄段,0k+180至186 公尺為場鑄段,有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竣工圖可證(見偵二八卷第255 、259 頁),則場鑄、預鑄段是否尺寸相符、連接處是否密實無縫等,均為驗收重點,除有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竣工圖可稽外,並據證人吳宏謀證述:「(問:前面是直的後面是彎(斜)的,彎的部分又有很多管線、道岔,又有場鑄及預鑄的銜接,以你的經驗光從竣工圖來看。是否這個部分更應該詳細驗收?)是,這個部分是比較需要細心的去檢查」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71 頁);證人即當時第四科科長黃晃淞證述:「(問:在驗收程序裡面,驗收人員是否要親自下去下水道去看?)應該都會下去看…有的人草率,有的人認真,不見得每個驗收人員都會進箱涵去看」等語(見偵三十卷第89頁、偵一卷第244 頁)。證人邱炳文證述:「(問:提示本件箱涵竣工圖,這個圖是在0K+150時轉彎,到0K+165又轉彎一次,然後0K+180、0K+186,這件案子在場鑄之前都是用預鑄,0K+150到0K+165是場鑄,由預鑄到0K+150時改成場鑄,然後到0K+1 65 時又改成預鑄,到0K+180時又改成場鑄,請問場鑄與預鑄的接點有無接合,甚至到0K+186這個箱涵接到凱旋路主箱涵的接點是否一個驗收的重點?你如果該處沒有驗收,你如何知道接得好不好、可否順利排到凱旋路的主箱涵?)一般正常來講是。(問:提示工程決算書楊宗仁初驗部分第11頁,本件最重要的就是0K+150以後場鑄、預鑄的銜接點及0K+186那邊與主箱涵的銜接點,楊宗仁只抽測到0K+150,是否如此?)他的字是寫量測150 處」等語(見刑二三卷第38頁背面)。且楊宗仁就其有進入椿號0K+100至150M箱涵部分,亦自承:「(問:所以不會進入箱涵實際了解?)應該會,因為測量就要進去箱涵內,外面蓋起來是看不到的。…當時是監工人員與包商帶我們下去箱涵內看」等語(見偵二九卷第50頁背面)。是趙建喬、楊宗仁負責主持驗收程序,又為土木下水道工程專業人員,當無不知其等除了測量箱涵尺寸、長度以外,更應進入箱涵內,查驗排水斷面是否合於設計圖說。

2.趙建喬就此另陳稱:驗收時,是由會驗人員及工作人員幫忙進到箱涵,其無庸進入箱涵,有證人黃晃淞於偵查庭證稱:「(問:當時下水道工程的驗收,是否都有請工程維護隊人員進入箱涵走一遍?)會,當時維護隊的林班長都會下去走,(問:你說的林班長,是否為林輝榮?)是」。證人易慶澤於偵查庭證稱:「(問:依你的經驗,下水道驗收,是否要進到箱涵?)我們有接管單位,是維護工程隊,維護工程隊的人員會下去看。(問:驗收人員無需下去看?)一般不太會下去,因為他是主持驗收的人。(問:是否認識林輝榮?)他就是維護工程隊的人,我們都叫他『鴨蛋』,平常都是他下去看的」。證人廖哲民於偵查庭證稱:「(問:是否認識林輝榮?)我認識他。(問:林輝榮主要負責什麼工作?)驗收時,他負責去箱涵裡面巡視」可證。概因驗收後箱涵係由維護工程隊接管維護,因此,箱涵有無瑕疵或缺失,攸關曰後之維護工作,故驗收當下皆係由日後接管維護之單位(維護工程隊)的人員進行驗收查看,並非由主持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進行云云(見偵一卷第38頁、刑十七卷第106頁背面)。惟查,本件複驗時,擔任監驗者有2 人,1 為莊姓會計、1 為工務局局本部工程員黃三浚,有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驗收紀錄可證(見偵二卷第67頁),其中莊姓會計根本非土木工程專業,如何期待其與楊宗仁、趙建喬有同等之專業知識,可以知悉本件施作重點;再另一監驗黃三浚證述:「主驗人員他自己決定如何進行驗收作業。監驗程序是看人有沒有到齊,是否可以進入驗收程序,就只有這樣…監驗不包含涉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我們不可能去干涉主驗人員要怎樣的驗收,要如何測量等」等語(見偵三十卷第48、49頁),足證監驗人員僅於驗收期日到場,對該工程設計並未參與,驗收程序亦非其等主導。又本件會驗人員為環保局人員張深偉,乃箱涵之接管或使用機關,並非土木專業技術人員,如何期待其等知悉管線不得與箱涵牴觸等工程慣例,其與楊宗仁、趙建喬自難有同等之專業知識,可以知悉本件箱涵施作重點,就此證人張深偉亦證述:「(問:會同驗收工作怎麼進行?)我們會在水溝裡面確認有無廢物,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同意接管驗收,因為驗收完後,水溝的清疏工作將來由環保局負責。(問:你們只負責清疏,下水道硬體不管?)對」、「(問:你們不會抽驗下水道長度、寬度、高度?)我們不管主體結構,只管有無廢棄物。箱涵那麼大,我們通常不會特別注意上面,只看裡面有無廢棄物,因為底泥及廢棄物才與我們權責有關」等語(見偵三十卷第81頁)明確。而趙建喬所稱之林輝榮業已死亡,其是否於本件確實真有進入箱涵,已無從證明(證人黃晃淞、易慶澤、廖哲民之上開證述僅為推測林輝榮於本件亦有進入箱涵之推測之詞),再依趙建喬所述林輝榮僅進入箱涵內走一遍,其目的在檢視箱涵接管後可否維護,非在查驗施工品質、主體結構,其並未攜帶竣工圖等圖說核對,亦未詳細檢視箱涵連接處、轉彎處等重點,其進入箱涵內檢視並不能代表趙建喬即有盡到主驗人之責任。是趙建喬所述,尚難遽信。

㈨系爭3 支管線縱統稱為「油管」,亦得輸送石化原料,且系爭3 支管線可能輸送石化原料如丙烯等物,為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可預見

1.經查,經濟部為維護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地下油、氣儲槽設施之安全,防止油氣洩漏事件及因應事故發生時得以確保鄰近地區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及維護生態環境,於81年6 月4 日訂頒「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該部所屬事業地下管線之管理,除依其他有關法令外悉依該要點辦理,該要點規範之地下管線並未區分油管及石化管線,有經濟部104 年4 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可稽(見刑二卷第64、65頁)。而79年至81年間,僅能源管理法(69年7 月22日制定)第2 條有提及「石油」及其產品,但未明確規範其定義。且查79年至81年間均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未見有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亦可證何謂「石化」仍無任何法令可資規範,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6 月8 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見刑二卷第80頁)可證。趙建喬亦自承:「我們當時也沒有石化管線這個名詞,我們都稱做油管,中油的油管圖是中油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二九卷第29背頁)。核與證人即設計本件管線之中鼎公司專案經理簡福泉證述:「(問:你們自己中鼎的敷設圖,上面寫左高長途油管,你們所指的油管是何意思? 是否裡面一定輸送原油或汽油,或是輸送其他丙烯、乙烯都有包括?)應該都包括」等語(見刑二三卷第159 背頁);證人即本件管線陰極防蝕設計者楊進財證述:「(問:上面三支輸送的分別是丙烯及液化石油氣等,為何說明三這邊是講地下油管?)其實我們講的是油氣管,因為它這裡面有油的,也有氣的,其實它這個油氣基本上是一樣的。( 問:是否統稱油管?) 是,我們那時在設計就都說油管」、「當初我們也知道這是油氣管,但我們大部分都統稱『地下油管』」等語(見刑三三卷第25、31頁)相符。且高雄市政府制定之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就路燈、軍用管、瓦斯管、油管、電信管、電力管、下水道箱涵排水溝等均分別設定不同位置,不使其互相交錯,其內就石化管線均統稱為「油管」,不再細分輸油或輸氣等各類石化管線,有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一冊可證(見隨刑九卷)。再79年間,中油公司為埋設本件管線,向高雄市政府提出之挖掘道路申請書記載「檢送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施工位置圖」,高雄市政府受理後,亦未要求中油公司應補正所謂「油管」係指輸送何物(見隨刑二卷第11頁)。又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合約中輸送油料起訖點欄記載「福聚--C3(poly)石化站」(C3、poly均係丙烯)(見刑二四卷第9 頁),是「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及本件箱涵施作期間,依當時有效法令所稱之「油管」未明確區分油管及石化管線,「油管」即包含石化管線,則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出資埋設系爭3 支地下管線,自始即得並能輸送石化原料丙烯,應可認定。從而,邱炳文等3 人主張系爭3 支管線僅為油管,只輸送原油,非石化管線,中油公司相關申請書及圖說載明是油管而非石化管線,即不得輸送石化原料云云,容有誤會。

2.次查,中油公司所營業務,除石油與天然氣之探勘、開發、煉製、輸儲與銷售外,尚有石油化學原料之生產供應,業務設施分布全台,有中油公司官方網頁資料、中油公司營業項目明細表、中油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刑三六卷第246 、247 頁);此外,中油公司在高雄地區設有高雄煉油廠、前鎮儲運所、林園煉油廠、大林煉油廠、半屏山儲運課等單位,高雄地區並有大社、仁武、林園、楠梓、大林等石化工業區,內有許多與中油公司具有上下游原物料供應關係之廠商如台塑、榮化、中石化、中美和、中橡等公司於前述工業區內設廠,以方便取得上游供料商中油公司之供料,一般民眾無論搭火車或使用高雄市主要道路均可見大社、仁武、林園、楠梓、大林等石化區諸多石化廠之廠內設備緊臨馬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中油公司或其他石化業者埋設地下管線輸送石化氣、液體原料,當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者所得知悉。邱炳文、趙建喬、楊宗仁均於高雄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業務多年,有與地下管線業者會勘溝通之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則中油公司所埋設之系爭3 支「油管」,不論邱炳文等3 人是否知悉實際上之所有人另有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均可預見可能係輸送丙烯等石化原料所用,亦可認定。更甚者,由79年間中油公司為埋設本件管線向高市府提出之「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圖-I段管線敷設圖- 擴建路」上載有「新埋台塑#29 碼頭與台塑林園分廠3 支8"及台塑#29 碼頭至#61 碼頭6"1 支」(見隨刑二卷第51頁),凱旋三、四路沿公路管溝斷面圖上僅有3 支管線、凱旋四路沿公路管溝斷面圖上有7 支管線、成功二路沿公路管溝斷面圖上多達8 支管線、擴建路沿公路管溝斷面圖上多達9 支管線(見隨刑二卷第25-28 頁),相互比對即可得知所鋪設之管線,不僅連接中油公司總廠至林園廠,而係多條管線至不同路段後分向連接至不同工廠,其中更有台塑公司或其他業者之管線,而台塑公司並非煉油廠而係石化廠,具有一般智識經驗者當可知悉此些管線不可能全部用以輸送原油。是邱炳文等3 人主張中油公司原申請埋設的管線是輸送油料所用,其等無法預見事後變更成輸送丙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於經濟部104 年4 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 號函雖認「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所稱石油係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並不包含石化品(如丙烯、乙烯等)(見刑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6 月8 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暨經濟部石化產業高值化推動辦公室- 石化業定義與範疇、石化產業的範圍及高值化關聯圖、相關媒體報導認民國79年至81年間法令雖未明確區分『油管』和『石化管線』,但就其本質而言,二者仍應可明確區分,『油管』係指輸送石油等能源之管線,而『石化管線』則為輸送石化產業所需原料( 不包括石油、天然氣、汽油、輕油等原料) 之管線。此觀日後石油管理法明文定義「石油」、「石油製品」、「石油煉製業」等,然未將石化相關原料及產品列入自明(見刑二卷第80-85 頁)云云。然石油管理法於本件管線及箱涵設置時尚未施行,證人楊進財等亦均證述當時未區分『油管』和『石化管線』,業經認定如前,邱炳文等3 人依當時不存在之石油管理法,主張無法預見管線輸送丙烯云云,尚無足採。

㈩邱炳文、趙建喬、楊宗仁可得預見石化管線不辦理遷移會造成管線腐蝕、輸送物外洩經查,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證述:「(問:你是否會將你們公司的管線包在箱涵裡面?)不可能。(問:是否可以這樣?)不行。( 問:工程慣例就是不行?)不行,因為在箱涵裡面將來久而久之一定會出問題,會腐蝕掉」等語(見刑十五卷第77頁)。證人吳宏謀證述:「一般的鋼管都有防蝕的處理。(問:一般鋼管會有防蝕的處理,下水道工程界的公務員是否應該都知道?)工程界一般的人都會清楚」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78 、179 頁)。證人即本件管線陰極防蝕設計者中鼎公司員工楊進財證述:「(問:你剛才提到像這樣有的包一半、有的很多都沒有被包到,反而會互相干擾,更易腐蝕,是否因為三支管線是一起被供電的?)不是,因為基本上陰極防蝕並沒有辦法去提供防蝕電流給這三支,不管它上面包或是下面沒有包,因為RC的阻抗非常大,所以電流基本上是跑不進去的。所以陰極防蝕對它們是沒有用」、「(問:你剛才說你們設計上絕對不能讓管線埋在箱涵或懸空在箱涵裡面,你剛才有講到這樣?)是,基本上是這樣。(問:所以你們工程界施工的慣例就是不會有這種狀況?)是,不會有這種狀況」等語(見刑三三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而排水箱涵內充滿水氣、沼氣或酸敗之垃圾、腐蝕物易致金屬管線產生銹蝕,為正常有智識之人所明知,足認同具有水利工程專業之邱炳文等3 人,亦均可預見石化管線不辦理遷移會造成管線腐蝕、輸送物外洩。邱炳文違反應按圖監工及遷移管線之作為義務,趙建喬、楊宗仁均怠於驗收,疏未注意系爭4 吋管懸空穿越箱涵,致系爭4吋管腐蝕,與系爭氣爆具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系爭4 吋管線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環境,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系爭4 吋管為最外側,且標稱厚度為6mm(3 支管線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乃先行破裂。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因此殘餘壁厚已經低於此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洩漏出大量內容物(丙烯)至周圍排水箱涵內,不幸引發氣爆事件,除有現場管線破裂照片、箱涵內部照片可證(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照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5-23 現場照片,均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內)外,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鑑定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亦均採相同意見(見金屬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第28頁、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33頁,均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內)。而邱炳文應盡按圖監工、遷管,並能為此作為,詎竟仍未注意,疏未辦理遷移管線,造成系爭4 吋管懸空穿越箱涵;趙建喬、楊宗仁應克盡其按圖驗收之義務,並能為此作為,竟仍怠為驗收,疏未發現系爭4 吋管線懸空穿越箱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不作為使懸空穿越箱涵之系爭4 吋管管壁,因處於充滿水氣之箱涵內,日漸減薄腐蝕,無法承受丙烯輸送壓力而破裂,造成大量丙烯外洩並爆炸,致生死傷及建物等財產損害,其不作為即與本件丙烯氣爆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2.至邱炳文等3 人另以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惟近20年來怠於維護及汰換管線,及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輸送丙烯時,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等各行為,均距離系爭氣爆事件更為接近,而屬中斷其等行為與氣爆結果間因果關係之第三人行為等語置辯。查,倘邱炳文施作本件排水箱涵時,克盡承辦人職責,依工程常規遷移系爭4 吋管線,不使系爭4 吋管線懸空於箱涵內,趙建喬、楊宗仁能確實檢視箱涵內部狀況方准予驗收通過,則縱榮化公司有怠於維護、汰換管線之情形,抑或華運公司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晚,有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之情形,系爭4 吋管線亦不至因箱涵內酸化氣體或異物,使管壁漸薄無法承受輸送壓力而破損,是邱炳文等3 人之不作為,與本件中油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以外之被告義務違反行為,同為系爭氣爆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而中油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以外之被告與氣爆發生同有過失,是本件中油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以外之被告與氣爆發生同有過失,仍不能因此據為解免邱炳文等3 人之過失責任。

3.邱炳文等3 人另主張系爭4 吋管係以油管之名義申請鋪設,若係輸送原油,即不致發生爆炸,榮化公司舖設系爭4 吋管後改輸送丙烯,其等無法預見,自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系爭4 吋管於榮化公司委託中油公司(再由中鼎公司施作)設計埋管時,即設定為輸送丙烯用,而於79年間,石化管線並未詳細區分輸送物,統稱「油管」,高雄縣市當時已有多處石化工業區及石化工廠,邱炳文、趙建喬、楊宗仁負責下水道工程業務多年,尚難諉稱不知或無法預見「油管」可能輸送石化原料等情,業如前述。此外,系爭4 吋管縱輸送原油,然原油會造成嚴重火災危害,蒸氣/ 空氣混合物高於閃火點會爆炸,其蒸氣比空氣重,蒸氣或氣體在火源遠處會著火及瞬間回火;應避免熱、火焰、火花及其他火源。危害氣體會累積在密閉空間。若曝露於熱源,容器會破裂或爆炸。應遠離水源及地下水道。其運送資料運輸危害分類為第三類易燃液體,有原油物質安全資料表可證(見刑二四卷第98-103頁),且102 年11月22日中國青島即發生原油管線埋設於箱涵內發生爆炸之事件,業據證人翁榮洲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舉辦之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見刑三九卷第62、106 頁)。是本件管線縱輸送原油,亦不得懸空附掛於箱涵內,一旦外洩於箱涵或排水溝渠內,同樣可能發生爆炸,是邱炳文等3 人此部分陳述,亦非可採。

4.本件因氣爆後,現場遭受破壞,無法還原箱涵、管線實際高程及箱涵、管線高程是否精確如設計圖所示,除趙建喬自承:「管線標繪於設計圖上之位置,僅是反映設計當時之位置考量,非必然即為實際管線位置之所在」等語外,並據土木技師即證人陳志滿證述明確,是趙建喬此部分所稱中油公司3 支管線,並未按中油公司設計圖說之高程施作云云,核屬無據。且不論管線高程是否與設計圖有偏差,管線既已施作在先,箱涵在後施工,箱涵承辦人即有負責遷改管線之義務,驗收人即有確實按圖驗收之義務,系爭3 支管線是否按設計圖說之高程精準施作,及本件箱涵設計是否有瑕疵,與邱炳文等3 人之過失行為,均無關聯。

5.趙建喬又陳稱:中油公司范棋達於96年間針對8 吋管為緊密電位檢測後,明知靠近本件箱涵處有異常波峰,竟未進一步比對原始圖說、申請進入箱涵查看或開挖確認,容任異常情形存續,致本件管線破裂發生氣爆;中油公司長年來明知管線穿越箱涵之施工方式,在過去係屬常態,甚或在84年板橋氣爆事故後,仍就新建工程繼續使用此種施工方式云云(見刑三八卷第173-177 頁)。經查,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8 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後,發現靠近本件箱涵處有異常波峰,未進一步確認,容任異常情形存續,固有過失,然其過失並未使8 吋管破裂,致生本件丙烯氣爆,且中油公司就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不負檢測或告知異常之義務(詳見以下被告李謀偉、王溪洲部分),中油公司就8 吋管檢測判讀失誤,尚難認與本件氣爆有何因果關係。再本件中油公司受託埋設管線,並無趙建喬所指使用管線穿越箱涵之施工方式,有本件管線設計圖可證,是趙建喬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6.趙建喬再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員工喬東來於氣爆日晚間接獲119 電話時,一再表示該公司於凱旋、二聖路無管線;中油公司員工王文良於當晚10時30分到達現場後,故意隱匿地下尚有榮化公司所有之4 吋管,至爆炸前1 、2 分鐘方告知消防人員,致未能即時通知榮化公司停輸,亦為本件氣爆之原因云云。查,中油公司員工喬東來於氣爆日晚間接獲119 電話時,一再表示該公司於凱旋、二聖路無管線,其所述雖與事實不符,但縱其陳述該公司於該處有管線,亦與本件產生破孔外洩丙烯者係榮化公司所有管線無關,是其有無為此陳述,均與本件榮化公司系爭4 吋管洩漏無影響。其次,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工程師謝金生證述:「王文良約晚上10-11 時間打電話給我,確認8 、6 、4 吋管操作狀況,我確認後回撥報告6 吋管在7 月31日早上6 點就沒在送,4 吋管在7 月30日23點10分就沒在送,8 吋管在7 月28日以後就沒在送」等語,核與中油公司員工王文良證述有轉知現場人員凱旋、二聖路尚有榮化公司4 吋管一節相符,且中油公司於氣爆日既未使用本件4 吋管,對於榮化公司所有之4吋管即無危險源監督之作為義務,王文良於慌亂之中,縱真有未能及時想起凱旋、二聖路之榮化公司4 吋管尚有另一使用人華運公司可能正在送丙烯之情事,並不違反任何作為義務。且由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秘書謝博任證述:中油人員比較先到現場,他們表示管線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證人即消防大隊長王崇旭證述:「我聽到的是他們管線很久沒用了,外洩的氣體與他們無關」等語(見偵二卷第230 頁),可知王文良為中油公司員工,已依其職權及作為義務,確認當時中油公司無使用該3 支管線,其對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有無使用系爭4 吋管無從知悉,難認其有何故意隱匿情事,王文良既無違反作為義務,自難認其對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7.趙建喬又稱:中油公司員工賴嘉祿事前明知管線使用情形,卻未主動通報云云。查賴嘉祿證述:「12點多勞檢所、勞工局長就到我們那裏了,告訴我們管線有問題。(問:在103 年8 月1 日凌晨你們做回收及排放動作,你當時會做不同處置,是因你當時已知是4 吋管破裂?)沒有錯,我可以跟你確定」等語(見106 年4 月14日審理筆錄),其所述係指於氣爆後之103 年8 月1 日凌晨方知悉4 吋管破裂,並非於氣爆前即知悉4 吋管破裂,趙建喬就此顯有誤會。

乙、時任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洲就本件4 吋管線之保養、檢測及維護未盡監督之責部分:

㈠系爭4吋管線為榮化公司所有輸送丙烯之系爭4 吋管為福聚公司所有(嗣被榮化公司併購)、付費委託中油公司鋪設,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1 年6 月26日煉高字第12.0000000000 號函、「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明細表」【產權者:福聚。管徑:4"。起訖點:福聚- 石化站C3" (Poly即丙烯)】、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2 年2 月21日石化銷規發字第10210073820 號函附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可證(見偵十七卷第144 、162 、181-182 頁),並為李謀偉、王溪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㈡李謀偉、王溪洲就系爭4 吋管線之保養、檢測及維護,均有監督之作為義務

1.李謀偉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榮化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李謀偉,公司業務為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石油煉製等,有經濟部商業司該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偵四卷第98-100頁)。系爭4 吋管輸送之丙烯為榮化公司所購入,當時係供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使用,業據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工程師沈銘修證述明確(見偵三一卷第19頁、偵二十卷第111 頁),並有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海報號碼BD/03/M615/1001 )、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高壓系統船務日誌、榮化公司船/ 岸安全檢查表(見偵十八卷第74-82 頁)可證。

⑵又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 事故通報與提報,5.2.5 發生廠外事故(off-siteaccident),如交通、運輸或其他廠外事故,各廠應於24小時內先行通報工安環保部;倘為運輸相關事故,應同時報告採購運籌部及稽核室。若廠外事故未衝擊工廠營運(如部份承攬商運輸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即可(見偵二二卷第50頁背面)。經查,本件氣爆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3 年8 月8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號函通知李長榮大社廠,應於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全面檢討改善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並於改善後提交檢修報告及後續管線維護計畫,送審查後始能復工。嗣該局分三階段審查大社廠之復工申請,各於①以104 年4 月2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1757700 號函同意第一階段審查範圍復工。②以104 年5 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2473500 號函同意第二階段審查範圍復工。③第三階段審查範圍為『李長榮大社廠3 條地下石化長途管線』,於第104 年6月26日召開第5 次審查會議,於104 年7 月15日同意該廠試運轉,於104 年10月12日召開第6 次審查會議審查該廠試運轉情形,經確認該廠至台灣中油高煉廠間長途管線完成全體審查委員提出之缺失改善作業後,始以104 年11月1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6435000 號函同意該長途管線復工,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證( 院二十三卷第60-93 頁) 。是本件氣爆之廠外事故,既使大社廠停工數月之久,顯然重大衝擊工廠營運,依上述李長榮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 之規定,通報對象不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尚須通報總經理李謀偉,核與李謀偉自承本件氣爆為大事,氣爆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其手機關機,但稍後即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一節相符(被告李謀偉陳述:「(問:你是如何得知發生爆炸?)我當時在睡覺,手機會關機,凌晨一點多投資長才打電話到我家找到我…這麼多人喪失生命,這麼大的一件事,我們已經開始檢討」等語,見偵二一卷第63、64頁)。亦足證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之監督管理為其業務範圍。

⑶榮化公司購入本件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既為該公司之業務,李謀偉每年又自榮化公司領得高額薪水及分紅,其中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各為6,170,424 元、3,957,873 元,此外尚有獎金1,500 元、其他所得4 萬元,有李謀偉財稅資料可證(見刑十一卷第235 頁證物存置袋內),而榮化公司支付高額薪資聘僱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所支付之對價;再李謀偉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科系畢業(見偵二一卷第61頁李謀偉陳述),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當有詳細了解,且系爭4 吋管為福聚公司據以獲利之重要財產,當在榮化公司決定是否併購福聚公司時之評估範圍,李謀偉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既具有化工專業,當依其化工專業監督所屬就丙烯輸運設備為定期檢修維護,是就系爭4 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自應盡監督義務。是李謀偉其辯稱:大社廠的管理、訓練為高性能塑膠事業處權責範圍,榮化公司總經理除協辦管理事務外,不負責訓練及其他事務。大社廠之廠長王溪洲直屬主管為PP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發生廠外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責範圍云云(見偵二二卷第41-42 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李謀偉亦於榮化公司網站中自許:「致力建構及提供員工安全衛生的從業環境,遵循及導入國際環安衛標準外,亦力求營運過程的環保、健康與安全。董事長李謀偉」等語(見刑三六卷第221 頁榮化集團網頁資訊- 董事長的話)。益徵其就系爭4 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有監督之作為義務。

2.王溪洲部分

⑴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健全工廠內部管理,工廠有置工廠負責人之必要;又工廠管理業務繁重,包括生產管理、工業安全、環境保護等,責任重大,必須心智成熟者始能擔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工廠應置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工廠負責人…」(見刑二二卷第57頁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 條立法理由),已將工廠負責人之義務包括「工業安全」明示於立法理由中。查,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理監督該廠所有業務,大社廠所屬廠內外地下管線之檢修亦為其業務範圍,各有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見偵十二卷第190 頁)、大社廠廠區內陰極防蝕檢修特別預算表【其上記載「預算單位:大社廠工務室事業部。主管:周春雄。廠長:王溪州(簽名)」,即須王溪洲批示合約方能成立,見偵二二卷第99-1至109 頁】、榮化公司大社廠103.03.11 廠長王溪洲批示之簽呈(因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與榮化公司等8 廠商就長途地下管線檢測統合與廠商簽約、分攤費用,榮化公司部分由王溪洲批示簽呈,見偵二二卷第110-111 頁)可證。其亦自承:「(問:廠區部分是你上簽呈到公司?)是,廠區的陰極防蝕檢修是我上的簽呈,這是特別預算…廠長權限為生產、『安全』、品質、『設備可靠度』、人事」等語(見偵二三卷第47頁),核與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記明廠長主要職務之一為「Continuallyimprove EHS performance consistent with companypolicy and regulatory requirements」【中譯為「持續的改善環境、健康與安全項目(EHS 即為Environmental ,Health and Safety 之縮寫)以合於公司政策與監管要求」,見偵二二卷第45頁】相符,而系爭4 吋地下輸送管線為大社廠廠區之延伸,定期檢測使其能安全使用,自為王溪洲之業務範圍。

⑵王溪洲曾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舉辦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課程(有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學員受訓記錄一覽表可證,見偵二二卷第228 頁),自承:「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 . 爆炸是燃料跟氧氣或空氣均勻混合,. . 丙烯在百分之2 至11之間,再碰到火源才會急速燃燒、體積膨脹,引起爆炸」、「福聚轉給李長榮當時我是產品開發及技術服務經理,之後轉去生產單位當組長,再升為副廠長」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5 背、156 頁,偵二一卷第24頁),核與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廠長須具之資格及經驗記載「Required Qualific ations andExperience需要的資格及經驗:1.Education教育程度-Bachelor degree or above-Major in Chemicalengineering etc .2.Experience 經驗-10yearsexperience with manufacturing in petrochemicalindustry-5year s experience in management position」」相符【中譯為「1.教育程度: 大學或以上學歷、主修化工等。2.經驗:石化製造業10年經驗、管理職務5 年經驗」,見偵二二卷第46頁】,其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當有詳細了解。再其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中油公司北站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相關管線檢測維修合約,主張中油公司北站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相關管線之檢測維修合約,係由中油公司高雄廠統合與廠商簽約後,由相關8 家廠商分攤費用(見偵二二卷第110-192 頁),依此可證,王溪洲顯然明知榮化公司就大社廠廠外地下管線負有檢測之義務,方會為前開締約行為。則其就系爭廠外地下4 吋管之檢修其亦自應盡善良管理人監督義務,縱因中油公司就自己所有之管線進行陰極防蝕維護效果及於一旁之榮化公司系爭4 吋管,亦難認王溪洲即可免除應對所轄管線之維護、檢測、監督義務,而非屬其業務範圍。

⑶再由榮化公司網頁公開揭示之專業職能教育訓練架構記載:EHS 訓練(即環安衛安全、安全、緊急應變),受訓對象含高階主管至新進人員、調職人員等,1.本訓練架構適用於本集團所屬各公司、工廠、部門2.定義:高階主管- 廠長以上之主管,有李長榮集團網頁資訊- 員工規劃職涯發展藍圖可證(見刑三六卷第222 頁),若王溪洲之業務不包括監督本件4 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其為何亦須接受EHS 訓練。

⑷按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就製造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指派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綜理高壓氣體之製造安全業務,並向勞工檢查機構報備,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榮化公司大社廠為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8 月26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1578900 號函(見刑二三卷第1 頁)可稽,榮化公司已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9 條第1 項規定,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報王溪洲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經勞工局準予備查,各有榮化公司102 年12月13日榮化800 字第13072 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年12月27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272638400 號函(見刑二一卷第155 、156 頁)可證,足認王溪洲對高壓氣體丙烯之製造安全具有監督責任。

㈢本件所洩漏、爆炸者確實為榮化公司自行進口、委由華運公司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丙烯

1.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僅發現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 吋丙烯管有破孔檢察官於氣爆後分別履勘①高雄市○鎮區○○○路○○○○路○○○○○○○○○○市○○區○○○路○○○路○○○路段○○○○○路00號(西往東)至福德二路口、④凱旋三路477 號前勘驗上開地點地上、地面及地下情形、⑤勘驗地點由凱旋三路223 號221 巷巷弄開始往南步行至凱旋三路141 號為止、⑥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00號,221 巷-315號間共3 處起火點及1 涵洞均開挖、⑦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口涵洞內之管線、⑧由凱旋三、四路與一心路口開始,沿凱旋三路往二聖路沿線會勘至凱旋三路141 號等地之結果,發現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 吋管有破裂,表皮外翻,其餘6 吋及8 吋管均完好,上覆瀝青保護材質,另破損系爭4 吋管已嚴重鏽蝕,有管線破孔照片、履勘現場照片、103 年8月2 日、同年月4 日高雄地檢署氣爆案現場履驗筆錄(見偵十三卷第9-36、38-63 、68-70 、72-136頁)及扣案之4 吋管可證。

2.本件外洩氣體非瓦斯

⑴本件氣爆路段附近之瓦斯管線均無破損洩漏

①103 年07月31日高雄市氣爆區域(三多一路全段、凱旋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一心一路、瑞隆路圍繞之區域)非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公司)營業供氣區域,無該公司天然氣管線,有欣雄公司104 年10月23日(104 )欣雄工字第0609號函暨該公司天然氣管線圖可證(見刑七卷第79-83 頁)。

②103 年7 月31日高雄市氣爆地點,因非屬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區域,故函述各路段該公司無埋設瓦斯管線,有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南鎮工務字第1041102219號函可證(見刑八卷第40頁)。

③103 年7 月31日氣爆前,欣高公司於凱旋三路、二聖路、三多一路之瓦斯流量,並無異常。該公司於上開路段設有「班超減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之紅磚道上)及「二聖減壓站」(二聖路、民權路口之分隔島上),減壓站均設有記錄型壓力計,以監測該路段之瓦斯壓力有無異常,有該公司事發當日該二減壓站之記錄型壓力計影本為證【上開壓力計影本黃色標示處,為事發前之壓力線,顯示為平穩狀態;紅色則為氣爆發生時之壓力,顯示壓力因氣爆發生而急速下降;至於橘色標示處則為該公司關閉因氣爆致被損壞之管線點球閥後之壓力狀態(班超站因管線受損管內壓力歸零、二聖站則因關閉受損管線氣源後管內壓力回穩)】。此外,該公司並有電腦24小時監控高雄區域的瓦斯流量,有103 年7 月29日至103 年8 月1 日電腦流量紀錄可證,自該流量紀錄可見,在氣爆發生之前,平常在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但發生氣爆當天,瓦斯流量明顯大量上升,可證有瓦斯管線受損,導致瓦斯外洩,並非該公司先有瓦斯外洩,致生本件氣爆。至於氣爆起爆點位置,並無該公司的管線;該公司的管線均埋設於地底下,並未設於地下排水箱涵中,該公司之管線距離起爆點處最近的距離尚有180 公尺,且事發當天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檢測現場氣體均無天然氣含量,高雄市政府即於凌晨三點發布新聞表示並非天然氣外洩。再者,天然氣比空氣輕,亦不會滯留於箱涵內。該公司之管線並無與其他單位之管線一同埋設,亦未與其他單位埋設於同一管溝中,且無埋設於二聖路、凱旋路高雄捷運輕軌工地區域內。當日並無接獲高雄捷運局類似通報案件;係於21:05接獲消防局通知凱旋路、二聖路有瓦斯味,由值班人員至現場檢測,並向現場消防局李隊長指揮官報到,說明該處無該公司管線,且現場彌漫氣味非該公司瓦斯所添加之嗅劑味,有欣高公司104 年11月9 日104 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暨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之天然氣添加嗅劑之種類、濃度表、103 年7 月31日「二聖減壓站」「班超減壓站」之記錄型壓力計、103 年7 月29日至103 年8 月1 日高雄區域瓦斯流量之電腦流量紀錄、該公司氣爆受損管線示意圖、該公司之瓦斯管線距離起爆點處最近的距離尚有180 公尺示意圖、該公司於氣爆區域之地下瓦斯管線圖(見刑八卷第53-66 頁)、104 年12月28日104欣高工字第1477號函(見刑十卷第131 頁)可證。

④欣雄公司於氣爆區域範圍內無埋設天然氣管線及附掛於地下排水箱涵,有欣雄公司104 年11月12日(104 )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可證(見刑八卷第88頁)。

⑤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及一心一路(交叉經過凱旋路)埋設有天然氣管線,惟氣爆當日該廠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廠天然氣管線並無附掛於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有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105 年11月1 日南部字第1052195197號函暨7/31、8/1 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線敷設圖(見刑二五卷第59-78 頁)可證。

⑥前鎮區氣爆事故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出勤人員於事發日23時35分、23時40分在氣爆現場附近之輕軌工程地下井,以乙硫醇檢知管及總硫醇檢知管測試測值N .D .(即未檢出之意),再以乙烯檢知管測試測值50ppm 、丁烷檢知管測試測值800ppm,該小組成員楊惠甯、陳人豪判定「乙烯、丁烷有讀值,乙硫醇、總硫醇無讀值,依據監測數據,推論初步排除瓦斯外洩」,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 年9 月4 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附103 年7 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103 年7 月31日前鎮區氣爆事故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出勤人員處理時序表(見偵一卷第218-223 、225 頁)可證。

⑦系爭4 吋管輸送者為液態丙烯,故外洩時迅速氣化而產生白色煙霧,其蒸氣密度1.5 ,空氣1 ,故一遇空氣會下沉後方逐漸氣化與空氣融合,有榮化公司之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刑三四卷第251 頁)、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證(見刑二一卷第80-92 頁);而天然氣因係氣體狀、無顏色,故洩漏至大氣中,並不會產生白色煙霧狀之氣體,各有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南鎮工務字第1051014194號函、天然氣安全資料表、欣雄公司105 年10月19日(105 )欣雄工字第0516號函、欣高公司105 年10月20日105 欣高工字第1066號函可證(見刑二四卷第114-150 頁)。

⑵本件氣爆路段之氣味並非瓦斯

①證人即環保署毒災應變隊隊員邱宏哲證述:「我們到現場以為是瓦斯,但到現場看從下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但現場白色的煙霧是在地面上,我們就覺得不是瓦斯外洩」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39頁背面)。

②證人即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證述:「(問:你行經路線為何?有無發現何事?)從前鎮區福祥街出發行經班超路與凱旋路口時聞到瓦斯味(當時時間大約為23時23分),於103 年07月31日23時33分到達公司上班。我跟公司控制室值班人員洪光林告知此事,並要求公司控制室值班人員洪光林停止丙烯化學原料輸送。因為丙烯氣味有似瓦斯味但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得出來」等語(見偵三一卷第39、40頁)。

③證人即於氣爆日晚間奉派至瑞隆路與崗山西街附近警戒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吳坤賢證述:「(問:你在氣爆當天聞到的氣體味道與你之前聞到的瓦斯味道是否一模一樣?)不確定,就疑似。(問:你到二聖路、凱旋路時,有無看到白色煙霧?)那邊有」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9頁背面)。

④氣爆日晚間奉派至崗山西街與隆興街交岔口附近警戒之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馮永昌證述:「(問:現場是何味道?)我沒有辦法形容,就是像類似瓦斯的味道。(問:與一般住家聞到的瓦斯味道是否一模一樣?)味道如果嚴格講起來是有點不一樣,但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味道。(問:可否形容不一樣是何味道?)就好像類似塑膠那類的味道」等語(見刑二五卷第21、22頁)。

⑤證人即於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陳呈全證述:「我們到的時候,民眾是說好像瓦斯味,我聞起來不像是瓦斯味,那個臭味我不會形容」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49 頁背面)。

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證述:「味道就是異味,很難形容,感覺就是很不尋常的味道,一般日常生活聞到有點臭臭的」、「(問:之前你有聞過瓦斯味,所以與當天的味道不同,是否如此?)瓦斯味與當天有點差別,只是當初民眾報案都說是瓦斯異味,所以我們初期都先用瓦斯異味的案件來看」、「(問:瓦斯外洩是否會有冒相片上這種白煙?)沒有,我是有處理過天然氣,天然氣是沒有這種狀況」、「21時45分之前,就是陳虹龍到場之前,我的資訊就是初步來看與捷運工地施工無關,也與欣高瓦斯無關」、「我陪毒災應變隊去有冒白煙的位置採樣,到爆炸前10幾分,有採樣到是烯類氣體」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58 、162 頁背面、刑四一卷第55頁背面、22頁背面、偵二九卷第220 頁)。

⑦丙烯為VOC (揮發性有機物)之一種,證人即環保署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證述:「如果是瓦斯的話,PID 是不會有濃度數值,但因為當天PID 測的時候有濃度數值,所以才排除掉瓦斯」、「我們是使用烯類的檢知管而判斷現場的氣體是烯類。會使用烯類的檢知管是因為指揮官說地下埋有乙烯、丙烯的管線,如果不是指揮官說地下埋有乙烯、丙烯的管線,就必須要等到FTIR暖機(約30-40 分鐘)後才能用它判斷氣體的物種」、「有關用烯類檢知管檢測是在輕軌工地」、「直讀式儀器是FID 」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29 頁、刑四十卷第200 、202 、204 頁),並有火焰離子偵測器(FID )採樣結果揮發性有機物濃度高達5000 PPM、光離子偵測器(PID )達4500PPM ,可證(見偵一卷第220 頁)。

⑧是綜合上述相互引證,均可證明系爭氣爆路段所生之異味,對知悉瓦斯味或丙烯氣味之人而言,與瓦斯味並不相同,並非瓦斯。故王溪洲辯稱本院105 年8 月5 日勘驗之影片中,片長第02:08擷圖,從圖面上可以明顯看到煙是往上飄的,按照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鑑定書第151 頁以下的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其中第156 頁指出,丙烯的密度是空氣的1.5 倍,所以如果有丙烯的煙冒出來的話,它的飄法應該不是會往上飄,而是應該會沿著地面下沉,所以在影片當中看到的煙是否為丙烯的煙是有疑問的,因為它是往上飄與丙烯的物理特性不符(見刑二一卷第59頁)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⑨王溪洲又辯稱:楊惠甯於偵查中證述當晚採得之氣體為乙烯、丁烷(非丙烯),故另有乙烯、丁烷燃燒或爆炸在先,致生系爭4 吋管破孔云云(見刑四十卷第219-220 頁)。蔡永堅以由南區毒災應變隊在7 月31日23:45分前,均未檢測出有「丙烯」,可認7 月31日晚上8 :46分起無「丙烯」外洩乙事云云。經查,證人楊惠甯就此補充證述:「檢知管只是初階的儀器…,我們當時是拿乙烯檢知管做檢測,乙烯檢知管檢測的物種干擾包含丙烯,所以我無法判斷是乙烯或丙烯外洩,要確定乙烯或丙烯要用FTIR才能確認」等語(見刑四十卷第205-206 頁),證人即在場陪同楊惠甯採證之消防員王崇旭亦證述:「(爆炸)前幾分鐘我就有問他(楊惠甯)說你們有沒有測到什麼,他就有跟我說他們有測到烯類的物質,但是什麼種類沒有辦法那麼精確認知,他們說大概概括是烯類而已。(楊隊長有無跟你說或是你有聽到他們有說測到的是丁烷?)我沒有印象,不知道烷類還是烯類,反正我印象是講烯類,有測到烯類」等語(見刑四一卷第37頁);而本件現場採樣氣體,於次日經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偵測數據分析確認結果,丙烯濃度最大值高達11.8321 ,平均值7.68965 (詳見下述4 氣體採樣檢測報告⑴),是王溪洲執不確定之初階檢知管檢測結果,遽論系爭4 吋管破孔係另有乙烯、丁烷燃燒或爆炸所致,不惟與系爭4 吋管破孔照片顯示管壁係因腐蝕減薄無法承受其內液體丙烯之壓力而外翻破裂,非另有爆裂物使其向內破損一情不符,亦非證人楊惠甯證述之真意,所辯不足採信。蔡永堅以初階之氣體檢測儀檢測結果,遽認氣爆現場無丙烯云云,亦屬率斷。

⑩再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提出當地居民蔡菊之聲明書,欲證明蔡菊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許即聞到類似瓦斯臭味之強烈氣體,與檢察官稱20時46分丙烯外洩不符,無證據證明20時46分丙烯外洩云云(見刑四一卷第101 、104 、109頁)。然查,當地居民蔡菊若果真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6時許即聞到類似瓦斯臭味之強烈氣體,何以其竟無報案記錄?且其聲明書竟書立於距氣爆日逾3 年2 個半月以後之106年10月19日,其記憶是否正確清晰,顯有可疑,故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尚難採為有利於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之認定。

⑪蔡永堅又辯以:證人王崇旭於偵查中作證時,亦表示「約9點15分到二聖路、凱旋路口,劉耀文小隊長以他的經驗研判疑似是瓦斯洩漏,五用氣體探測器功能是在偵測到氣體時會發出嗶的聲音,但我們到現場是沒有發出嗶的聲音(顯見於9 點15分以後依五用氣體探測器偵測結果,並無可燃性氣體,可知當時並無丙烯外洩之情形)」。又據證人陳虹龍於103 年10月9 日偵查中偵訊時供述:「王文良到場時還說外洩的氣體不是丙烯,因為現場有聞到類似瓦斯的味道」,可確認檢察官所述「於7 月31日20時46分許有丙烯外洩」乙事,應屬有誤,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4 吋管線之丙烯係於7 月31日20時46分管壁漸薄而破損而外洩」之情形,在系爭4 吋管線因一次性破口致丙烯外洩前,已有其他不明管線之不明氣體因破損外洩(見刑四一卷第103-105 頁)云云。經查:五用氣體探測器並非精密如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之儀器,是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乃另通知毒災應變隊再攜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進行檢測,業據證人王崇旭證述:「後來毒災應變隊有來,毒災應變隊比較能測出氣體性質」等語明確(見偵二九卷第220 頁),是自難單憑五用氣體探測器偵測結果,遽論現場氣體並非丙烯。又證人陳虹龍於偵查中證述之前後文為:「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現場有中油2 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線,一條丙烯或乙烯,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已關掉了,還說外洩的氣體不是丙烯」(見偵二卷第229 頁),是在中油公司已關閉丙烯管線之情況下,王文良不知華運公司當時另有輸送丙烯,又因其亦非熟悉丙烯氣味之人,所稱「外洩的氣體不是丙烯」云云,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3.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除於氣爆前派員於現場戒護外,並於氣爆後蒐集現場跡證並綜合其他事證,其鑑定意見如下:

⑴氣爆氣體及洩漏源研判:洩漏源係位於凱旋路段上,二聖、凱旋路口北側東西向雨水下水道箱涵支線內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4 吋碳鋼液化丙烯輸送管線。

⑵有關起爆熱源研判,因擴散區域範圍廣闊,另液化丙烯氣化氣體隨著雨水下水道箱涵往三多路段及一心路段擴散時,箱涵內外任何熱源,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故無法確切指出係何種熱源造成。

⑶此類箱涵外熱源如汽機車排氣管火星、汽機車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花、路邊台電公司變電箱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箱涵內熱源如具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因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性混合物。

⑷丙烯氣體最小點火能量文獻資料,經查Irvin GlassmanRichard A .Yettern所著Combustion一書指出丙烯氣體最小點火能量為0.282mJ( Classman ,Combustion ,4rd .ed.ISBN :000-0-00-000000-0,2013,p746),故極小能量熱源即可點燃引爆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

⑸綜上所述,本局氣爆原因研判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 英吋碳鋼液化丙烯輸送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 ,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2 %-11 %),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箱內)可佐。

4.氣體採樣檢測報告

⑴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偵測數據分析結果,外洩氣體為丙烯環保署毒災應變隊人員於氣爆點週界環境以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偵測數據分析結果,丙烯濃度最大值11.8321 ,平均值7.68965 ,均較一氧化碳最大值2.5088、平均值0.830689,氨最大值0.549 、平均值0.3868為高,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 年9 月4 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附103 年7 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見偵一卷第218-223 頁)可證。

⑵不鏽鋼採樣筒進行氣體採樣分析結果,外洩氣體為丙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證等相關工作,於該局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皆備有已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該局派員於氣爆日晚間22時19分許,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 號前工地出入口,另以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進行氣體採樣,依據環檢所空氣類檢測方法NIEA A715.15B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以下簡稱GC/MS)分析氣體之主要成分,利用自動進樣設備汲取200 毫升空氣樣品,並注入一定量之內標準品,經由熱脫附冷凝裝置所設定之操作條件操作,再進行GC/MS分析。依GC/MS 之資料庫(NIST 05.L )顯示樣品主要波峰定性結果為丙烯,有正修科技大學105 年2 月18日正超微字第1050001874號函附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驗紀錄表、非目標待測物半定量分析結果紀錄表、工作日誌、原始數據及圖譜、定性圖譜、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委託單、樣品接收程序表、樣品登錄表、樣品取用紀錄表、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不銹鋼採樣筒/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A715.15B(見刑十五卷第1-41頁)、高雄市政府105 年6 月1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533243500 號函(見刑十九卷第44頁)、106 年2 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046700 號函(見刑二九卷第212 頁)、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境公司)105 年7 月1 日立字第105321號函(見刑十九卷第133-142 頁)可證。

⑶採樣袋(又稱臭袋)採樣氣體分析結果,外洩氣體為丙烯高雄市○○○○○000 ○0 ○00○00○00○○○鎮區○○0路000 號周邊進行採樣袋(又稱臭袋)採樣作業,採樣後採樣袋由該局委辦公司(立境公司)人員於103 年8 月2 日送至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分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 A715.15B 檢測結果,氣體成分內含有大量丙烯,有高市府環保局106 年2 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046700 號函附採樣照片(見刑二九卷第212-214 頁)、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檢測報告(見刑二九卷第217 頁)可證。

⑷至於王溪洲質疑本件採樣鋼瓶可能遭汙染,或與其他單位送驗之鋼瓶有混同誤認,故檢測結果不正確云云。經查:

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證等相關工作,平時該局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已備有經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本件該局稽查時,未紀錄當時採樣時所使用不銹鋼採樣筒之編號,故已無法查得系爭鋼瓶,與系爭鋼瓶使用前後、清洗、濕化、測漏及相關資料,亦無法提供上述系爭鋼瓶。該局環境稽查科現使用中之不銹鋼採樣筒,皆已完成清洗或為新品,其壓力錶皆呈現負壓狀態,惟採樣前仍須再行確認鋼瓶是否仍為真空負壓,始得進行採樣,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6 年4 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1977200 號函暨附件(見刑三十二卷第242-254 頁)可證。

②上開鋼瓶採樣前處理步驟為①將採樣鋼瓶抽真空至小於0.05mmHg ,以氮氣加壓至30psi ,再抽至真空狀態小於0.05mmHg 。②步驟①重複三次後,進行洩漏測試(加壓、抽真空),再進行空白分析及添加分析。③經上開步驟確認無誤後,再重複步驟①三次,採樣鋼瓶前處理作業即完成,有立境公司105 年7 月1 日立字第105321號函(見刑十九卷第133-134頁)可稽,是本件鋼瓶採樣前,既已按規範步驟清洗,當無遭汙染之可能。

③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 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採樣鋼瓶。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使用之鋼瓶,本為因應緊急採樣計畫所購置,在瓶身有張貼環保局專用標籤,送驗之鋼瓶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專用,故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且正修科技大學於101 年1 月2 日至103 年8 月1 日受理所有單位送驗之氣體鋼瓶,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無檢驗出丙烯之記錄及檢驗報告,是該鋼瓶顯無殘留有之前其他單位送驗之丙烯之可能,有正修科技大學106 年5 月17日正超微字第1060006285號函暨附件(見刑三十四卷第17-38 頁)可證。是本件鋼瓶自無被告所稱可能早在本件採樣前已被他件之丙烯汙染之可能。

④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科稽查陳詩昆證述:「(問:當時以鋼瓶採樣的步驟為何?)只需要旋開一個旋鈕,這是負壓的,它會把空氣吸進去裡面,然後當吸進去的聲音沒有了就可以關掉,差不多在30秒到1 分鐘之內就可以採樣完成。就是一個抽真空的部分,打開就會一個『咻』地聲音沒有了。是真空吸引。(問:所以鋼瓶當時是有該聲音在?)有。我們的程序是我們每台稽查車上面都會有準備鋼瓶在上面,就是清洗回來乾淨的放在上面,然後我們出去就會使用。我們都會檢查。我們的作業流程是我們會把使用過的拿去送洗,我們會把新的放在我們的車上,我們使用的習慣是這樣。依照我的判斷來說,鋼瓶有使用過的話,你打開它,它也不會有吸氣的聲音,它打開就不是抽真空的」、「(問:當天使用鋼瓶時,是否會發現鋼瓶用起來與之前你其他次採樣用起來鋼瓶不一樣,例如吸的氣特別少或吸氣聲音較小?) 沒有,沒有特殊狀況。是正常使用」、「(問:你們稽查科之前是否曾查過其他氣體外洩,後來驗出來是丙烯的?)目前沒有印象。(問:你自己?)我沒有遇過,我沒有遇過丙烯。(問:你有無遇過你們送洗之後回來發現洗不乾淨?)沒有,我沒有遇過」等語(見刑二五卷第32、35頁背面、38、42頁,刑二九卷第197 頁);證人即立境公司指派至現場協助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採樣之員工許淇豐證述:「鋼瓶都是環保局認為OK的,我們就放置到南區稽查科。要出發時,我們才會拿到車上去,因為我們還是讓它在常溫下,我們不會讓它在車上」、「(問:當時為何會挑凱旋三路285號工地前採樣?)因為消防局的指揮中心就在這邊,然後我們也有問過消防局的人就是確定可能這裡味道比較濃」、「我們就是看開關,我們就是讓它慢慢,因為它裡面呈現負壓狀態,我們就是慢慢讓它吸進去,我們不會一次開到底…在抽的時候會聽到明顯一個『嘶』的聲音,如果抽到完的話就沒有了,聽到『嘶』沒有的時候就可以關起來,就是代表這裡面已經採樣完了。(問:就你當時的認知來看,曾柏偉採樣的作法有無錯誤或不當的情況?) 如果以我們接受到的教育訓練是沒有」、「(問:你鋼瓶有無送錯的情況?)沒有,不可能,因為只有這支而已,而且我們也知道這個算重大案件,應該也不會亂送。(問:你有無聽聞過你們帶鋼瓶到現場採樣時,打開開關閥卻沒有吸氣?是否有這種情況過?)應該不會有。我本身沒有遇過。(問:你有無聽過你們的工作人員有發生過帶的鋼瓶是之前鋼瓶採樣時沒有清潔乾淨,然後就直接再去做下一件氣體採樣這種情況?)應該不太可能」、「(問:在你這麼多年任職期間,就你的經驗或是你聽聞的部分,你是否有聽說有採過丙烯,除了本件?) 如果以驗出來的成份是丙烯,並沒有」、「就我所知,鋼瓶目前是事後分析是最準確的。(問:以鋼瓶的採樣方法,當天的採樣方法有無何問題?)沒有」等語(見刑二九卷第156、159 、161 至164 頁)。證人即立境公司指派至現場協助環保局採樣之員工曾柏偉證述:「103 年7 月31日在使用鋼瓶之前,有先確認過鋼瓶已經完成清洗,而且確認乾淨沒有受到污染。是由鋼瓶的壓力表來認定這是已經清洗過的」、「(問:你當天是否有聽到鋼瓶吸氣的聲音?)有。鋼瓶採樣完後有貼封條。(問:是否當天採樣關掉的時間就是吸進去空氣的聲音沒有了才關掉?)是」等語(見刑三一卷第31頁背面、37頁背面、42、43頁)。

⑤高雄市○○○○○000 ○0 ○00○00○00○○○鎮區○○0路000 號,使用不銹鋼採樣筒進行周界空氣採樣,採樣後之不銹鋼採樣筒,係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進行檢驗,檢測報告如附件一;於同日23時20分至前鎮區凱旋3路285 號周邊以採樣袋進行採樣,採樣後採樣袋係交由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分析,檢測報告如附件二,並無誤載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6.7.4 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4888200 號函暨附件(見刑三五卷第145 -147頁)可證。此外,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在103 年8 月1 日受理的空氣樣品中僅有10L 氣袋一只。該中心在103 年8 月1 日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鋼瓶,故無與其他單位送驗之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可能,有高雄海洋科技大學106.7.10海科大環字第1060010557號函暨附件(見刑三五卷第158-198 頁)可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不銹鋼採樣筒清洗紀錄表單自102 年5 月3 日核准使用,102 年5 月3 日至103 年12月31日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清洗鋼瓶之清洗紀錄,共計一筆,有正修科技大學106 年9月14日正超微字第1060011223號函暨附件(見刑三八卷第24-25 頁),故本件採樣鋼瓶無與其他單位送驗之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可能。是王溪洲辯稱本件採樣鋼瓶未清洗乾淨、受汙染、與他單位混同誤認、檢測報告誤載等情,洵屬無據。

⑸王溪洲又提出陳龍吉出具之意見書,辯稱:①「正修科大檢測報告所採用之「NIEAA715.15B檢測方法」,不能用來檢測空氣中是否存在「丙烯」,所以報告結論(「分析項目」為「丙烯」、「單位為ppm 」、「檢測值為13520ppm」),並不正確。針對丙烯檢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依法制頒有「空氣中有機光化前驅物檢測方法- 氣相層析/ 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之檢測方法NIEA A505.12B ,並於102 年11月12日「環署檢字第1020097400號」公告、103 年2 月15日生效(請見該檢測方法表一、表三、表四、表五、圖三的prop ylene(丙烯)。正修科技大學並非NIEA A715.15B 之發布機關(構),竟自行解讀本方法可適用於檢測丙烯,明顯與法規有違。②縱「NIEAA7 15.15B 檢測方法」可以適用於丙烯之檢測,「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之檢測「方法」亦與「NI EA A715.15B檢測方法」(包括「使用履歷」、「現場空白樣品」、「定性圖譜」與「定量圖譜」之檢測等)多所不符;現行任何一種環境標準檢測方法中,欲證明某一標的化合物的存在,必定要使用該標的化合物的標準品作為對照,以為佐證。可是「正修科大檢測報告」為檢測有無丙烯存在,卻沒有使用丙烯標準品的相關記錄與證明,明顯違反現行環境標準檢測方法的基本原則,所以「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當然無法證明其所執行檢測的「採樣鋼瓶」中含有丙烯的存在。正修科技大學10月16日函承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在103 年8 月1 日檢送「採樣鋼瓶」檢測時,未搭配「現場空白樣品」。此形同承認「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不符「NI EA A715.15B檢測方法」第三條第㈥項第㈨條第㈡項的規範,而此不會因為當時情況緊急而有所改變。正修科技大學10月16日函承認:選用Bromochloromethane(溴氯甲烷)以核算該待測定物之濃度,而非以丙烯標準品以核算該待測定物之濃度。此形同承認「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不符「NIEAA715 .15B 檢測方法」第六條第㈠項第3 款第⑷點,而此不會因為當時情況緊急而有所改變。③正修科技大學已於106 年5 月17日回覆高雄地方法院函之說明第五點明確記載:「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如附件),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故無檢驗出丙烯之紀錄及檢驗報告」。換言之,正修科大已表示103 年7 月31日下午以「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採樣之「氣體」是沒有辦法證明是否有「丙烯」存在。④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立境公司都不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證許可的檢測機構,所以他們針對本件「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為之「採樣與保存」,無法證明符合「NIEA A715.15B 檢測方法」之要求,因此,「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之結論欠缺可信度。⑤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 年9 月4 日函所檢附之高雄氣爆事故檢測資料詳載:在高雄氣爆發生前,於103 年7 月31日晚上11時30分以丁烷檢知管檢測得濃度高達800p pm ,同日晚上11時35分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m 。鋪設於高雄氣爆現場管線中,包含由永安天然氣廠供應台電公司南部火力發電廠等之各家天然氣管線(即該等管線含有丁烷);復參酌高雄氣爆前,無論是依新聞報導、消防局通聯記錄或證人證詞可知,當時聞到外洩氣體之人,均認為是天然氣等情可知,高雄氣爆事故一開始外洩之氣體實是天然氣。換言之,造成高雄氣爆事故起因之最大嫌疑者,應是天然氣而非丙烯。系爭3 支管線中,除榮化公司用於輸送丙烯之4 吋管外,另有中油公司用以輸送乙烯之8 吋管線。姑且不論中油公司在高雄氣爆事故當日是否曾有輸送乙烯,惟該管線內存有大量乙烯為不爭之事實。則在高雄氣爆事故發生前,於103年7 月31日晚上11時35分既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m ,當然表示當時已有乙烯外洩,此不啻表示此即為中油公司8 吋管線之乙烯外洩。綜上可知,在高雄氣爆事故當天一開始外洩氣體,實為天然氣與乙烯,並非丙烯。⑥「NIEAA715.15B檢測方法」並未採用NIST資料庫作為參考基準。NIST資料庫的參考基準,亦僅有丙烯質譜圖譜,並未提供丙烯氣相層析圖譜。則正修科技大學10月16日函表示以NIST資料庫為參考基準乙事,顯然並非正確云云(見刑三八卷第30-43 頁、刑四四卷第227-230 頁)。惟查:

①本院就本件氣體採樣、保存是否合於NIEAA715.15B檢測方法,函詢環保署結果,據覆以將採樣鋼瓶(一般使用6 公升)抽真空,帶至採樣現場;採樣時,採樣人員將採樣鋼瓶打開,利用瓶內外壓差(瓶外為大氣壓力,瓶內為真空狀態)進行採樣,鋼瓶因真空快速進樣,而產生「嘶嘶聲」,當「嘶嘶聲」停止時,時間約需15秒至30秒,因此當「嘶嘶聲」停止,實務上已達足夠後續檢測分析所需之樣品量,其採樣程序符合NIEAA715.15B之採樣精神。瞬間採樣量理應足夠進行後續分析,如符合樣品採樣及保存規定與採樣及檢測之標準作業程序,不致影響檢測分析之正確性,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9 月25日環署檢字第1060074301號函(見刑三十八卷第124 頁)可證。故係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NIEAA715.15B之發布機關),認定本方法可適用於檢測丙烯,並非正修科技大學自行認定本方法可適用於檢測丙烯,是被告上開①之辯解並非可採。且由空氣中有機光化前驅物檢測方法- 氣相層析/ 火焰離子化偵測法㈣規定:「空氣中其他有機化合物可能因層析峰重疊,影響檢測結果,此時應搭配不銹鋼筒採樣,依NIEAA715方法輔助定性與定量分析」(見刑四四卷第241 頁),亦可知此二種方法相輔相成,均可作為分析空氣中有機化合物(丙烯)之方法,且該二種方法似應以NIEAA7 15 較為精準,故方規定於使用空氣中有機光化前驅物檢測方法- 氣相層析/ 火焰離子化偵測法猶有不足時,尚須以NIEA A715 方法輔助定性與定量分析。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之檢測方法與NIEAA 715.15B 所定之「使用履歷」、「定性圖譜」之檢測方法相符;103 年8 月1 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檢送樣品時並無搭配「現場空白樣品」也因情況緊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告知僅需針對樣品執行定性分析。因採樣鋼瓶係一密封的獨立設備,檢測及鑑定氣體成分僅針對獨立鋼瓶內的氣體分析,並不影響封存在鋼瓶內氣體成分鑑定上的正確性。一般分析化合物時,需以該化合物為標準品製作檢量線以求得待測物之定量濃度,但103 年8 月1 日分析樣品時,因情況緊急且樣品為未知待測物,故無法事先準備丙烯標準氣體予以定量,而以「溴氯甲烷」代為基準尺度用以計算丙烯的相對濃度。所謂「檢測值僅提供參考」係指該檢測值並非以丙烯為基準尺度計算所得,而是改以其它化合物為基準予以度量,該檢測值仍有其參考定量基準,並不表示此檢驗報告為不正確、不值參考,有正修科技大學106 年10月16日正超微字第1060012814號函(見刑四十卷第57-58 頁)可稽。是王溪洲上開②之辯解,並非可採。

③再正修科技大學106 年5 月17日函所述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如附件),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故無檢驗出丙烯之紀錄及檢驗報告等語。細究其全文內容及之前本院函詢之內容,係因本院詢問該校之前有無檢測出受驗物為丙烯之記錄,其乃回覆本院該校鑑定單位之前並無受驗氣體檢出丙烯之記錄,王溪洲曲解該函文認103 年7 月31日晚間「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採樣之「氣體」是沒有辦法證明是否有「丙烯」存在,顯有誤會。

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雖有認證許可制度,鼓勵相關檢測機構申請認證,然此並不表示未申請認證許可之公司,即屬不合「NIEA A715.15B 檢測方法」之要求,是王溪洲上開④之主張,應屬率斷。且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係對臭袋進行檢驗,並未檢驗不銹鋼採樣筒,王溪洲竟稱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對本件「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為之「採樣與保存」,無法證明符合「NIEAA715.15B檢測方法」之要求,尚有誤會。

⑤丁烷檢知管檢測、乙烯檢知管均屬初階之檢測儀器,其檢測結果不可遽信,須以精密之FTIR再次確認等情,除據證人楊惠甯證述如上外,本件檢知管採樣記錄之附註欄亦記載「丁烷與乙烯檢知管都會受丙烯干擾」(見偵一卷第219 頁)。再本件洩漏之氣體非瓦斯之證據,業經認定如前,王溪洲空言主張未經確認之新聞報導、證人陳述、消防局通聯記錄(刑事卷內並無消防局通聯記錄,應係報案記錄之誤)具可信度,容有誤會。此外,與系爭4 吋管位於同一管群內之中油公司8 吋乙烯管並未破裂,有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十三卷第9-36、38-63 、68-70 、72-86 頁),王溪洲認本件為乙烯外洩,亦屬無據。是王溪洲上開⑤之辯解,亦非可採。

⑥NIEAA715.15B檢測方法主要係規範氣體之檢測,並未詳敘檢測後應以何種資料庫作為參考,此由NIEA A715.15B 檢測方法㈠僅簡略載明「氣體檢測之定性分析,可從各待測物在管柱中不同的滯留時間,及從質譜圖搜尋與離子比對鑑定之」(見刑十五卷第31頁),且正修科技大學就本件丙烯檢驗係「以NIST資料庫為參考基準,從『質譜圖』(非王溪洲所稱之『氣相層析圖譜』)搜尋丙烯離子比範圍」,有正修科技大學106 年10月16日正超微字第1060012814號函(見刑四十卷第57-58 頁)可稽。是王溪洲此部分所稱扭曲NIEA A715.15B檢測規定及正修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所辯不足採信。

5.103 年7 月31日下午8 時44分以後,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流量、壓力數據異常,可證丙烯洩漏(詳見下述丙㈡)。

6.凱旋三路、二聖路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市政府捷運局)工地冒出大量白煙、前述路段水溝蓋、人孔蓋冒出白煙均是丙烯:

⑴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市區排水一科科長張世傑證述:「(問:氣爆新聞當天在凱旋路與二聖路交岔,就是二聖路往南捷運局的機場裡面也有冒煙,該部分冒煙的地方據你暸解該部分是屬於什麼樣的設施?)該處在捷運局開發機場時,有發現那邊是有一條水利溝,水利溝不是我們市區所管的排水設施,是早期農田灌溉留下來的構造物稱為水利溝,該水利溝我們有跟捷運局當時在基地開發的時候,我們有請他做斷面的改善,因為它以前的斷面是屬於漿砌卵石的,結構上面是比較不好,因為捷運未來的使用上面必須要有高強度的載重,所以那部分捷運局依照我們的建議把那條水利溝做一個改建,原本那條水利溝還沒有改建之前,它已經就有接入凱旋路箱涵了,所以那部分在銜接段的部分因為在機場範圍外,所以它沒有動,只有機場範圍內有把那條水利溝做一個改建,因為這樣與凱旋路的主箱涵有連接,所以那天在氣爆前幾個小時確實那邊依照新聞的報導及民眾的說明,那邊有氣體,應該說白色煙霧的現象產生。(問:在氣爆時是否已改建完成或是還沒有完成?)已經改建完成。(問:是否有開始在用?)那條水利溝平常就有在用」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29 、130 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局開發路權科科長王然興證述:「(問:冒煙的地方是何種設施?)機場裡面那裡本來是一條舊的農田水利會一個箱涵溝渠,然後那裡要做我們的駐車場,要停放輕軌車的地方,所以我們上面有做鋪蓋,當時有一塊是還沒有鋪起來」、「(問:你說你知道該水利溝有銜接,是銜接到何處?)就是銜接到凱旋路的排水溝」、「當時會後我們有檢查都是在當天之前好一陣子那邊都沒有施工。就我所知當天並沒有施工」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40-142 頁)。系爭4 吋管破口處之箱涵與凱旋三路主箱涵相連接,並與輕軌工地內之農田水利溝相通,該農田水利溝截面積更遠大於水溝蓋及人孔蓋,故氣化之丙烯大量自該農田水利溝冒出,而凱旋三路、二聖路水溝蓋、人孔蓋因孔徑較小,冒出白煙自然較少,核與經驗及自然法則相符。

⑵證人王崇旭證述:「我晚上9 點15分左右到,我初期到就是看到現場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少許的冒白煙現象,比較大量白煙是在捷運輕執工地那一帶」、「冒煙的量其實在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那邊沒有什麼變化,那邊都一直就是少許的白煙,那一帶都沒有什麼變化。(捷運機場呢?)捷運工地那裡很奇怪,因為那邊我們也有在防護,但那裡我發覺到10點半以後,它的煙量有變少的狀況,但是很奇怪到後來又有白煙增加的現象。(問:你剛才提到10點多時煙量有變少,後來又增加,中間是隔了多久?你所謂後來又增加是隔了多久?)大概又隔半小時左右」、「(問:你之前於偵查中稱你覺得氣體量在晚上10點多有控制住10幾、20分,有感覺煙量變少,該時間點是否正確,還是你大概估的時間?)我心裡大概估的時間,因為我不可能時時刻刻看,我沒有仔細對手錶的時間。(問:所以中間約有半小時的時間你覺得量有變少?)是。煙有很明顯變少」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56-157 、162 頁),核與榮化榮化、華運公司之現場人員即黃進銘、洪光林、證人吳順卿之陳述(詳見下述丙㈠)及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工作日誌記載,雙方停止輸送丙烯進行保壓測試約30分鐘相符,且本件氣體採樣之地點即為靠近捷運工地之凱旋三路上,採樣氣體經驗出丙烯成分(見前述),益證高雄市政府捷運局工地冒出大量白煙為丙烯洩漏氣化所生之煙霧。

⑶王溪洲辯稱:高雄捷運輕軌機廠煙冒最多,是有其他爆炸方波及較遠的系爭4 吋管云云。惟查:

①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北側之水利會箱涵(溝)已無灌溉功能,惟仍具區域排水功能,前鎮調車場無鐵路軌道經過處為明溝(民眾加蓋使用),凱旋路人行道以西為箱涵結構往西穿越凱旋路部分路面,約在凱旋三路301 號前匯入凱旋路路面下排水箱涵,捷運機廠使用原台鐵前鎮調車場部分西側用地,原水利會箱涵(溝)於輕軌機廠之部分改建為箱涵,於原凱旋路人行道東側邊緣下方銜接原水利會箱涵連通凱旋路箱涵,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局106 年1 月25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0153400 號函暨附件清冊(見刑二九卷第60-61 頁)可證,是高雄捷運輕軌機廠並無爆炸情事。另系爭4 吋管破口所在之箱涵(近二聖、凱旋鐵軌處)當晚發出空氣往箱涵裡面吸的聲音,業據證人陳虹龍證述:「(問:偵6 卷第71頁反面筆錄第3 個答第16行,你有提到『一直到11點40分左右主秘林基澤跟我說鐵路人員有回報箱涵平時沒有聲音,但今天聲音很大,我就帶指揮站相關局處人員去看箱涵,有聽到空氣往箱涵裡面吸的聲音,我們一群人又走回指揮站』,這邊的『箱涵』是否指機場捷運工地裡面的箱涵?)不是。(問:是指何處?)二聖路的鐵軌,如果從西往東,是二聖路平交道的轉彎。台鐵鐵軌那附近。(問:不是與捷運工地的圍籬同一邊?)不同一邊。(問:要過二聖路的凱旋路鐵軌上?)是」等語明確(見刑四一卷第58、59頁)。證人王崇旭證述:「(問:你看到這個水溝蓋的口徑與你看到捷運站的洩漏孔,大概差多少?)面積差幾十倍。(問:所以氣體的洩漏量是否會看起來就不一樣?)當然,面積愈大看起來就比較大」等語(見刑四一卷第56頁),則在高雄捷運輕軌機廠內之箱涵與凱旋路箱涵相連接、凱旋路上之水溝蓋、人孔蓋孔徑顯然小於箱涵之情況下,系爭4 吋管破口丙烯洩出雖有聲響,但外洩之丙烯仍自出口較大之高雄捷運輕軌機廠內箱涵大量洩出,不違常情。

②證人即消防員吳昆賢亦證述:「我到達瑞隆路與崗山西街口時,當時有很濃的疑似瓦斯的味道很重,與在二聖路、凱旋路那邊是一樣的,我到那邊之後,看到那邊的水溝蓋大概都已經是往外翻起來的情形,並沒有聽到爆炸聲或是有看到有火的現象。現場民眾也有在指引說那邊有爆炸,他指的是水溝蓋有聽到爆炸聲翻起來,我在崗山西街走了一圈看一下,水溝蓋都是翻起來的,其他的就沒有看到在住宅或哪裡有爆炸或燃燒的情形。可能是他聽到一個聲響就認為是爆炸,但其實不是爆炸的情形,或是像有時候在這之前有民眾報案說聞到瓦斯味,但去到那邊其實是水溝或是下水道的味道,所以我們都還會再去查證那個情形,只是可能民眾都會誤以為是什麼東西直接反應什麼東西,但實際上不是那個東西」、「(問:提示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13 頁第九行民眾說「剛剛氣爆很大聲,把他的柱子都爆掉了」,你是否有看到柱子被爆掉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刑二五卷第8 、10、14頁),證人即在崗山西街與隆興街交岔口附近戒護之消防員馮永昌證述:「(現場)沒有火,也沒有煙,沒有其他的狀況。沒有特別的聲音,就是隔壁的矮房好像有東西掉落還是類似像…,也不是爆裂,就是有類似敲打的聲音。就是類似像水泥鋪蓋的路面上好像有裂開的聲音或是類似水溝蓋被氣體壓迫的聲音,然後往上掀蓋的那種聲音」等語(見刑二五卷第22頁),均足證並無其他爆炸方波及較遠之系爭4 吋管之事實,王溪洲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⑷李謀偉、王溪洲又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局監工林建宏證述:捷運機廠工地當天有施工,氣爆日前三日捷運局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因工區附近有不明氣體在夜晚時都會洩漏,氣爆日前三日於凱旋三路捷運工地就有人舉報火警,消防隊有來但現場沒找到任何起火火源,也沒火燒狀況,所以氣爆日當晚八點,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公司代表、華運公司、欣雄公司代表、台鐵、中石化公司來該工地開會跟我們商討是哪裡出問題,現場不明氣體味道一直很濃。那天八點多就開始管制交通,氣爆日當晚七點半有人報案一心路邊攤販在引火時就燃起來,消防局就開始封鎖路,然後味道越來越濃,爆炸時我是掉到箱涵裡面,我的手錶停在9 點45分,應該是在爆炸時壞掉的。一開始是從英明街那邊開始爆到二聖路,李長榮代表說絕對不是他們公司氣體的味道,是從賢明路那邊爆過來的,於捷運工地施工時有看到凱旋三路箱涵內有4 條管線,現場不是煙,是氣流,(問:氣是噴出來?)氣吸進去(見刑三九卷第39-55 頁)云云,欲證明另有其他非丙烯之氣體造成系爭氣爆,捷運機廠工地附近早有氣體洩漏在前,則系爭4 吋管線受此波及而破裂洩漏致生第二或第三爆之可能性的確存在。惟查:

①證人林建宏就氣爆路段交通封鎖時間,先稱八點多就開始管制交通,又改稱當晚七點半封路;就爆炸路段,先稱從英明街那邊開始,分階段爆炸,又改稱是從賢明路那邊爆過來的,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其就交通管制時間所述與現場消防員陳虹龍(見偵二九卷第186 背頁)所述係九點後不同,其就爆炸地點、次數、時間亦與消防員吳坤賢所述:整個大爆炸,包括凱旋、三多路整個路都下陷的大爆炸,我那個點可以看到瑞隆路與凱旋路、一心路口整個爆起來,大概11點多快12點那個時間(見刑二五卷第8 、9 頁)、及現場消防員王崇旭證述:「開始爆就是在指揮站那附近,指揮站往南大概10公尺左右,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的那個路口,比較靠南一點方向。(問:所以不是從英明街開始一直爆到二聖路?有無這種事?)沒有,我的印象就是在我們指揮站,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那邊開始爆」等語(見刑四一卷第54頁背面)均不符;就其所述現場煙霧狀況復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局科長王然興證述:人孔、水溝蓋有煙冒上來(見刑二五卷第140 頁)、證人即消防員陳呈全證述:二聖、凱旋路人孔及水溝有白色煙霧氣體出來(見刑二五卷第146 頁背面)、證人即消防員王崇旭證述:二聖、凱旋路有冒白煙現象(見刑二五卷第156 頁)等語,均不相符。

②證人林建宏就捷運機廠工地當天有施工,氣爆日前三日捷運工地即有火警及異味經消防局到場處理、氣爆日當晚八點,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公司代表、華運公司代表、欣雄公司代表、台鐵、中石化公司有到捷運工地現場會勘之證述,經本院函詢消防局103 年7 月31日前數日有無受理二聖、凱旋路捷運機廠內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之結果,據覆以查無捷運機廠內有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9 月3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633700200 號函(見刑三八卷第263 頁)可證;再捷運機廠工地當天並未施工,氣爆日當晚八點並無證人所述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公司代表、華運公司代表、欣雄公司代表、台鐵、中石化公司到捷運工地會勘之事實,除有證人即工務局課長陳志銘證述(見偵二九卷第94-96 頁)外,並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局科長張又仁證述:「我是9 點半到10點間到場…我們機廠不是事故現場,有通報1999我們機廠沒有施工」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45 頁)、王文良陳述:「我晚上10點35分左右到,向消防局指揮中心報到」等語(見偵二卷第35-36 頁)、證人即到氣爆現場之高雄市政府捷運局副總工程師陳俊融證述:「9 點20分後我騎腳踏車到場,之後總工程師、局長、副局長、主秘、科長都來了。北端(即凱旋二聖路口工地)103 年4 月底以後就沒再施工了」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49-150 頁)、證人即消防員王崇旭證述:現場無李長榮管線訊息;我們不知道那邊洩漏源是他(榮化)的,所以沒有通知(見刑三七卷第109 頁、刑四一卷第37頁)、證人即捷運機廠工地主任黃振堂證述:「有一個排水箱涵,那個很久沒有動了」、「(問:捷運施工的期間是否有工人來跟你說有挖破何管線,例如瓦斯管、油管、氣管?有無人這樣跟你說過,你們工地有挖破過?)沒有人跟我提報這個」等語(見刑三九卷第31、37頁)、證人即長鴻營造公司組長應良健證述:「與既有箱涵銜接妥順的部分那時還沒有施工到那邊。(問:103 年7 月間賢明路以南的位置是否有在做興建箱涵的工作?)沒有,我們都沒有在做箱涵」等語(見刑三九卷第14頁)可證。本院乃再函詢高雄市政府捷運局確認,103 年7 月31日之前,該局有無因當地里長及民眾報案反映捷運機廠內有火光及不明氣體召開會勘乙事,據覆以「本局於103 年7 月31日前數日未接獲當地里長及民眾報案反映捷運機廠內有火光及不明氣體,且無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8 時46分民眾報案凱旋、二聖路口水溝冒白煙前,召集工務局長(含工務局人員)、消防局主秘(含消防局人員)、李長榮化工公司、華運公司、中油公司、欣高瓦斯公司等相關單位及長鴻營造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局106 年10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1586000 號函(見刑四十卷第51頁)可稽。

③證人林建宏所述凱旋三路箱涵內有4 條管線,亦與現場實際開挖結果係3 條管線【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現場照片可證,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A2-4照片,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箱內;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氣爆後會同地檢署高主任檢察官、羅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錄影人員勘查貫穿二聖凱旋路口北側20公尺雨水下水道箱涵支線之3 條配管,發現近洞口處系爭4 英吋管嚴重鏽蝕,有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05 頁(檔案編號:B1 4G31X1 ,照片編號49)、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13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634086600 號函(見刑四十第56頁) 可證】之事實不合。綜上各點,均足證林建宏之證言顯係虛構,不足採信,自不足作為有利李謀偉、王溪洲之認定。

7.李謀偉、王溪洲主張103 年7 月31日白天即有不明氣體外洩,並非可採其等二人提出旺報及三立新聞網路新聞、前鎮分局103 年8月7 日民眾李惠芳調查筆錄等,欲證明在當天晚上7 點多就有民眾聞到瓦斯味,8 點46分以前就已經有民眾報案,本件4 吋管線之破口洩漏根本不是引起第一爆的原因,其等主張依三立新聞、年代新聞報導氣爆日晚間七點多就聞到瓦斯味,故8 點46分以前以有其他地方不明管線洩漏;另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3 頁21時16分27秒有民眾報案說「剛剛我們樓下有發生氣爆,不知道他們處理完了沒有,就有很重的瓦斯味,119 說會通知人過去」,第104 頁21時17分10秒「瑞隆路有瓦斯爆炸起火」,21時17分42秒也有講到「瑞隆路好像有一個瓦斯桶爆炸」,21時17分30秒講到「麥當勞對面氣爆」(見刑二一卷第45-52 、96-97 頁,刑二五卷第12頁背面)。依自由時報電子報103 年7 月31日下午11時29分網路報導及照片,凱旋三路旁捷運機廠工地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9 時以前,即已冒出白煙,且比凱旋、二聖路口人孔蓋處所冒白煙更為濃密。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指出,103 年7 月21日「晚間將近9 點,高市前鎮區凱旋及二聖路的輕軌工地,冒出大量瓦斯,…瓦斯沿著水溝迅速擴散2 公里,導致附近至少有5 處氣爆點…」。至於所謂5 處氣爆點,均在凱旋、二聖路口東南方數公里外之崗山西街一帶。依王崇旭105 年11月18日在本院證稱可知,二聖路往三多路之凱旋路上並無冒煙(見證人該日筆錄第71頁最後一答至次頁第2 答);而二聖、凱旋路口東南方數公里處反而發生氣爆。據此可推,捷運機廠工地附近確實有氣體漏逸情事,拉向北擴散至凱旋、二聖路口,向東南擴散至崗山西街一帶。檢察官誤認二聖、凱旋路口人孔蓋所冒白煙較其南向之捷運機廠工地所冒白煙為濃,顯非正確,應予辯正,⑴檢察官於105 年11月4 日審理中詰問時,對證人陳詩昆詰以:「本件氣爆地點依照卷證是在冒白煙的地方,是凱旋路、二聖路的交岔口那裡才冒比較大的白煙,你們為何不去該交岔口採樣,卻反而離交岔口這麼遠?」而認凱旋、二聖路口人孔蓋所冒白煙較濃。檢察官誠有誤認。⑵且依103 年7 月31日夜間在現場參與處理消防事務之證人王崇旭105 年11月18日在鈞院證述,益可證明檢察官上開觀念確有錯誤。其證述如下:1)「我晚上9 點15分左右到,我初期到就是看到現場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少許的冒白煙現象,比較大量白煙是在捷運輕軌工地那一帶,所以我就是看到二聖路與凱旋路那個少許冒白煙現象…」(見本院該日筆錄第65頁最後1 個答)2)「就是機廠內那個味道比較濃,那邊冒白煙比較多,其實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那個地方不是很明顯…」(同日筆錄第74頁第2 個答)云云(見刑四十卷第52-55 頁)。惟查:

⑴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9 勤務中心及前鎮、苓雅分局轄內各派出所報案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各案類報案資料結果:①103 年7 月31日氣爆當日中午時段(11時至15時)查無民眾因吸入臭氣中毒之報案救護紀錄,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0月6 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434354700 號函(見刑七卷第35頁)可稽;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於103 年7 月31日零時起至20時46分許,受理該市有關疾病救護、火災、請警察協助(變電箱有異聲)等案類報案紀錄亦查無氣爆日中午及晚間七點均有民眾報案表示聞到瓦斯味及身體不適之記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31日高市警勤字第10439138800 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6紙(計11案)可證(見刑十卷第150-156 頁);③苓雅分局轄下之各派出所,無103 年7 月31日20時46分前有關民眾報案表示聞到瓦斯味及身體不適之報案記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12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4151000 號函暨檢附之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三多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資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綜合查詢資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刑十卷第157-229 頁)、警政署106 年3 月2 日警署資字第1060064119號函暨附件(見刑三十卷第51-54 頁) 可證;④103 年7 月31日15時至20時46分止受理瓦斯洩漏之報案紀錄,經調閱該局119 案件紀錄,查無該報案資料,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0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434530300 號函(見刑七卷第78頁)可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閱報案系統資料所示,103 年7 月31日高雄市發生氣爆案件前,第1 筆民眾報案時間係為當日20時52分,有106 年2 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771200 號函暨附件(見刑二九卷第290-299 頁),核與系爭4 吋管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丙烯洩漏,嗣後丙烯累積一定數量方飄散於空氣中,為民眾吸入後發現,故第1 筆民眾報案時間為當日20時44分以後之情節相符。而李謀偉提出之新聞報導、李惠芳筆錄核屬民眾、議員依其印象所述之大略記憶,且民眾李惠芳更於氣爆後一週以上之103 年8 月7 日方製作調查筆錄,均未有正式報案記錄,且未精確對時,自不具可信性,尚非可取。

⑵於氣爆日晚間奉派至瑞隆路與崗山西街附近警戒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即證人吳坤賢證述:「發生爆炸之前,我那時奉派到瑞隆路與崗山西街那一塊在那邊做警戒。看到那邊的水溝蓋大概都已經是往外翻起來的情形,並沒有聽到爆炸聲或是有看到有火的現象。(問:除了水溝蓋翻起來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爆炸的跡象,因為你當消防員也18年了?)現場民眾也有在指引說那邊有爆炸,他指的是水溝蓋有聽到爆炸聲翻起來,我在崗山西街走了一圈看一下,水溝蓋都是翻起來的,其他的就沒有看到在住宅內或哪裡有爆炸或燃燒的情形。(問:為何現場的狀況不是民眾報案的那種狀況?)就我的經驗法則來看的話,有時候我們到現場,民眾報案的不代表會是他講的那個情形,所以我們都還會再查證。(問:你剛才說依照你的經驗法則,民眾報案陳述的內容與現場狀況不一定是一樣,你之前是有哪些經驗法則?)像有時候他聽到的爆炸聲音不見得一定是什麼的爆炸,可能是他聽到一個聲響就認為是爆炸,但其實不是爆炸的情形,或是像有時候在這之前有民眾報案說聞到瓦斯味,但去到那邊其實是水溝或是下水道的味道,所以我們都還會再去查證那個情形,只是可能民眾都會誤以為是什麼東西直接反應什麼東西,但實際上不是那個東西。我在現場有做水霧冷卻防護,並沒有看到火及聽到爆炸聲」等語(見刑二五卷第7-11頁)。氣爆日晚間奉派至崗山西街與隆興街交岔口附近警戒之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馮永昌證述:「(問:你至少待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你在那邊除了聞到味道之外,是否還有看到其他狀況?)沒有火,也沒有煙,沒有其他的狀況。沒有特別的聲音,就是隔壁的矮房好像有東西掉落還是類似,也不是爆裂,就是有類似敲打的聲音。就是類似像水泥鋪蓋的路面上好像有裂開的聲音或是類似水溝蓋被氣體壓迫的聲音,然後往上掀蓋的那種聲音。沒有看到任何的火光及爆炸」等語(見刑二五卷第21-22 、29頁)。而爆炸除會產生聲響外,尚會有燃燒之火光、物品被毀損所生之煙霧、高溫產生之燒灼痕跡等,在民眾報案後趕赴現場之消防員均未見有任何爆炸現象,足證上述新聞報導、報案記錄所指之爆炸及民眾聽聞之爆炸聲響應係丙烯迅速氣化膨脹產生推動(推翻)水溝蓋之聲響,並非真正爆炸所發出之聲響,是消防局鑑定報告此部分所引真實性容有疑問,李謀偉、王溪洲此部份所辯,亦非可採。

8.王溪洲又辯稱:FAUSKE & ASSOCIATES ,LLC依據流體力學等各項理論及相關公式推導後提出鑑定意見指出,「施工地點」所冒出之煙霧如為丙烯,其冒出高度不可能高於44公分。但現場煙霧有2 公尺以上,故「施工地點」所冒出之煙霧絕非丙烯。因破口處係在二聖路與凱旋三路的交岔路口,故二聖路以上之凱旋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之箱涵人孔蓋應均冒煙,始符物理。惟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證述,不論凱旋三路苓雅12車往三多路方向或往二聖路封鎖線方向,抑或往二聖一路封鎖線方向均未見冒煙,益可反證起訴書認定系爭4 吋管於103 年7 月31日20點46分許破口致丙烯洩漏一節並非可採。在第一種情況(箱涵內已有大量空氣,無空氣進入破口所在箱涵)中,預測出來的煙霧高度大約0.17公尺,而在第二種情況(空氣進入箱涵上游,流到施工地點的丙烯與空氣混合體會比第一種情況增加很多)中,預測的煙霧高度則大概0.4 公尺,兩種情況煙霧高度的預測都遠小於真正觀察到的煙霧高度,因此,根據丙烯比空氣的分子量重,以及施工地點的大面積開口,在高雄輕軌工地觀察到的煙霧非常不可能包含丙烯(見刑四四卷第247-289 頁)云云。惟查:

⑴王崇旭證述:「二聖、凱旋一直就是少許白煙」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57 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二聖、凱旋路確有冒煙結果相符,是王溪洲所稱王崇旭未見到二聖、凱旋路冒煙一節,容有誤會。

⑵103 年7 月31日下午9 時氣溫為28度,有中央氣象局106 年2 月10日中象參字第1060001766號函( 院二十九卷第124 、125 頁) 可證,而王溪洲提出之鑑定意見假設氣爆時點氣溫為30度(During the propylene leak incident theatmospheric temperature about 30℃,見院四四卷第283頁第5-6 行),顯與事實不符。該鑑定意見又假設①氣爆時濕度為90%(During the propylene leak incidenthumidity about 90 %,見刑四四卷第283 頁第5-6 行。按濕度100 %即會下雨,90%係非常潮濕、物品易發霉、使人感覺不舒服之濕度)、②若丙烯與空氣混合後之溫度係在2度,初期的兩相平衡模式是可能的(incipientequilibrium water fog formation is possible ifthepropylene/air mixture temperature was 2℃,見院四四卷第283 頁第7 -8行)、③矩形構造物之管道長、寬(the rectangular construction trench of width W ahdlenth L )各為75公尺、4 公尺(W =4m,L =75m ,見刑四四卷第283 頁)(並未敘明其所指係箱涵主幹管或農田水利溝之寬度、亦未敘明75公尺是哪兩點之間的距離),均無證據可資釋明上開假設為真,則據此計算出之第一、二種情況,即非真實。

⑶再李謀偉提出之鑑定報告主張液體丙烯洩漏速度可達176-333 噸/ 小時(見刑三卷第28頁)。顯然丙烯洩漏速度及洩漏時間之長短亦將影響噴出煙霧之高度,詎王溪洲提出之FAUSKE & ASSOCIATES ,LLC依據流體力學等各項理論及相關公式推導後提出鑑定意見認為丙烯噴出高度為0.4 或0.17公尺之算法,竟完全未論及同一公司先前出具之意見認丙烯洩漏速度176-333 噸/ 小時對噴出高度之影響,顯見王溪洲提出之FAUSKE & ASSOCIATES ,LLC鑑定意見為有疏漏,不足採信。

㈣李謀偉、王溪洲對危險源丙烯管線之巡檢及維護負有監督義務按位居決策階層及部門主管等決策者,基於其職務及特定法規範所賦予的權限,而有一定的指揮監督地位。依此種職務關係而負有特定義務之人,必須防止他人法益因企業活動受到侵害或危險。公司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雖然不必事必躬親,對於危險物之管理義務可以轉移給下屬,但對人的監督義務是不可能完全移轉的,亦即公司負責人或部門主管可以委託他人代為看管危險物品或監督某人,但對受託人的監督是絕對不可能移轉的。本件李謀偉、王溪洲各為公司負責人、部門主管,李謀偉於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後、王溪洲擔任廠長後,對系爭4 吋管並未監督所屬為陰極防蝕、緊密電位、管線測厚、巡管等管線維護或檢測作為,並有中油公司104年12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02439940 號函(見刑十卷第115頁,榮化公司時代未委託本公司相關單位辦理代辦緊密電位檢測等相關檢測工作;至於福聚公司時代於89年曾委託本公司執行緊密電位檢測工作,90年11月30日完成現場檢測工作,並於辦妥相關行政程序後於91年1 月完成付款手續。榮化公司時代未曾委託,故未曾討論檢測費用分攤事宜。所轄檢測部門並無相關工作的紀錄)、中油公司105 年11月18日油儲發字第10501767960 號函(見刑二五卷第206 頁,前鎮到榮化大社廠4 吋與6 吋管線所有權分屬榮化公司與中石化公司,當然由其自負維護之責任,且兩家公司亦並未委託本公司進行維護工作,本公司自97年至103 年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皆是執行本公司之自有管線檢測之用,故其費用皆為本公司做陰極防蝕檢測發生之費用,並不包括榮化公司4 吋及中石化公司6 吋管線之陰極防蝕檢測費用。本公司陰極防蝕零星包工作合約不包含榮化公司之管線,故無向榮化公司收取任何陰極防蝕檢測費用之單據)可佐。

1.李謀偉、王溪洲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

⑴按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經查,榮化公司所營事業為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等,有榮化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偵四卷第98頁),且由保障員工及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言,其所屬之大社廠既為榮化公司之一部,自同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

⑵至於經濟部104 年4 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 號函雖認「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所稱石油係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並不包含石化品(如丙烯、乙烯等)(見刑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6 月8 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暨經濟部石化產業高值化推動辦公室- 石化業定義與範疇、石化產業的範圍及高值化關聯圖、相關媒體報導認民國79年至81年間法令雖未明確區分『油管』和『石化管線』,但就其本質而言,二者仍應可明確區分,『油管』係指輸送石油等能源之管線,而『石化管線』則為輸送石化產業所需原料(不包括石油、天然氣、汽油、輕油等原料)之管線。此觀日後石油管理法明文定義「石油」、「石油製品」、「石油煉製業」等,然未將石化相關原料及產品列入自明(見刑二卷第80-85 頁)云云。惟查,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第5 點表6 液化石油氣種類表則將丙烯列為液化石油氣之一種(見刑二十卷第192 頁),即內政部消防署認為丙烯屬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石油製品中之液化石油氣類。顯見我國行政機關就丙烯是否屬石油製品,而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見解並不一致。本院對行政機關之解釋,自得依職權加以審查,其不合法律者,不予適用,核先敘明。

⑶查,丙烯係塑膠製品之工業原料,雖非能源用途,但仍屬石油煉製業者所生產者,其為輸送丙烯而敷設之管線,仍應屬廣義之「石油管線」。尤其石油管理法係90年10月才公布施行,之前對於石油煉製業者所敷設之管線,並未嚴格區分其所輸送之物質係「供能源用」或「非供能源用」。但只要其管線所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等特性,為確保其安全,縱使其「非供能源用」,亦應就其管線之敷設及維修防護,予以管制與監督。故90年10月石油管理法施行後,其第32條關於敷設石油管線之管制與監督規定,對於之前已敷設之管線亦有適用,即應符合標準、應定期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提報相關資料之義務,且應受主管機關檢查。若先前敷設之管線不符合國家標準而須汰換者,如給予合理之過渡期間汰換並予相當補償時,亦不生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且石油管理法第1 條立法目的亦載明該法除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外,亦在「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丙烯輸送管線之維修防護既與民生福祉(含公眾安全)環境保護相關,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上述經濟部、高雄市政府函文採取嚴格之文義解釋,固不無道理,但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者敷設管線應予以管制及監督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主要係因其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有危害等特性,因而須藉管制及監督以確保其安全,而非單純著眼其係「供能源用途」之因素。且依此否定說,「非供能源用」之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管線即無法規可以規範,將任令有安全顧慮之危險因素隨管線之敷設而到處叢生,顯非妥當,故此說不可採(學者廖義男亦採相同意見)。從而,榮化公司既為石油煉製業者,其輸運丙烯之管線應受石油管理法之規範。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代表人、王溪洲為該公司大社廠負責人,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足堪認定。

2.李謀偉、王溪洲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維護管線之義務

⑴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同條例第3 條規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見刑卷二一第146 頁背面、143 頁)。經查,福聚公司(榮化公司)自始即為本件4 吋管所有人,且係委託中油公司埋設本案管線,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 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其上記載本件4 吋管" 產權者"福聚,見刑二四卷第6 頁)可證;中油公司依此工程合約再委由中鼎公司承包施工,有中鼎公司製作之管線設計圖可證(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A5-1),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就此證述:「(問:中鼎有承包施工,然後去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是否會因為你們申請挖掘道路變成人家委託你們施工,不管是地下管線也好,或其他管線也好,該管線所有權變成你們的?)不會,所有權不是我們的。(問:即使是你們有拿到施工的部分,有申請挖掘道路,管線的維護義務也不會加諸於你們中鼎?)不會,因為在工程建造、埋設完成後,驗收完成以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見刑三六卷第23、24頁),是系爭4 吋管既由榮化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由業主榮化公司使用,榮化公司自為管線埋設人。此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榮化公司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開挖,由中油公司一併施工,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 日修營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中油公司105 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 號函(見刑二四卷第104頁)可稽,是榮化公司方為真正管線埋設人,灼然甚明。揆諸上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榮化公司之負責人李謀偉、榮化公司大社廠負責人王溪洲自有監督員工檢測維護管線之義務,堪以認定。

⑵王溪洲辯稱: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有道路挖掘申請權並負協力遷移、搶修、通報義務者,乃埋設管線人,而非管線所有人,則自法規體系觀察,法規範顯然設定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始為巡檢義務人。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為確保本件管線之安全,乃於103 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欲進行管線檢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9829000號函以榮化公司非本件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予以否准,益見榮化公司非「管線埋設人」(見刑二一卷第137 至149 頁)云云。惟按該條例第3 條規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見刑卷二一第143 頁),而系爭4 吋管係福聚公司委託中油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榮化公司)。且參以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見刑卷二一第146 頁背面),系爭4 吋管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相關,若認管線埋設施工人方為該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本件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並非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件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其等須主動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應予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公司反而不負任何緊急事件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此外,自風險自我管轄原則而言,一個人必須自己管轄因自由行使權利所生的風險,這一方面意味著,個人必須自我承擔在自己法權領域的風險實現結果;另一方面,倘若個人不願經受風險,就必須自行付出代價對抗風險,不是必須放棄風險活動,就是必須投入抑制風險的勞費。由此可知,自己的風險管轄不得強制移轉於他人。他人既無義務承擔風險實現結果,也無義務付出勞費抑制風險。榮化公司既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公司或中油公司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是王溪洲所辯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字第10339829000 號函所見,均有誤會,不足採信。

⑶王溪洲又辯稱:中油公司、華運公司係利用系爭4 吋管而為輸送之人,榮化公司則為利用系爭4 吋管而接受輸送之人,若均屬檢察官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檢察官又何能無視中油公司亦利用本件管線之事實,而謂其無管線維護義務云云(見刑二三卷第105 頁)。惟查,中油公司不僅非系爭4 吋管線所有人,僅係受託埋管者,尚難認係真正管線埋設人,於本件事發時點更未利用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對本件危險源丙烯(榮化公司自行進口)並無監督義務;而華運公司並非管線埋設人,其係受榮化公司委任而代儲存、輸送丙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有利用系爭4 吋管之事實,但實係因現場員工判斷錯誤、操作疏失而致丙烯外洩,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自應負擔過失責任。是其此部份辯解尚非可採。

⑷王溪洲再辯稱:由於申請挖掘道路,須以「管線埋設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高雄市政府之網站線上申請,而如前述,「丙烯北站新管」係由中油公司埋設,榮化公司並無「帳號」及「密碼」,因而榮化公司乃再接再厲於103 年12月30日以榮化800 字第14126 號函及1041月20日以榮化800 字第15010 號函請求高雄市○○○○○○○○道路○○○○○○○○號及密碼,然均未獲置理,顯見榮化公司並非管線埋設人云云(見刑二三卷第105 頁背面)。然高雄市政府此一關於「管線埋設人」之見解顯然有誤,是高雄市政府方於事後制定「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經高雄市議會通過後,於104 年6 月15日生效施行,其第8 條第2 項明定:「既有管線『所有人』為管理維護或檢測管線而有道路挖掘之必要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式、施工管理及道路維護等事項,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見刑二三卷第109 頁背面)以求解套,來避免榮化公司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之不合理情況,是王溪洲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⑸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線埋設人、石油管理法第32條之管線機構、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之業者,均指申請設置管線之單位,其應負維護管線之責云云(見刑三六卷第56-57 頁)。本院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線埋設人、石油管理法第32條之管線機構,均應為利用管線營利之管線所有人,業如前述,其所指之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細閱其內容僅適用於「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綜合網路業務與高市府公共纜線」(見刑三六卷第73頁),地下長途油氣管並非該要點適用之對象,且若採該鑑定報告之見解,則高雄市政府對自己所設公共纜線縱於包商完工、契約結束後,仍需由最初申設管線之包商維護,自己完全無庸維護,有違風險自我管轄原則,顯失事理之平,不足採信。

3.李謀偉、王溪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對其所有之本件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維修及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而工廠於廠區外所鋪設之「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之工廠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範圍,工廠應視同廠內設備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不論短期或中期,皆應將廠區外工業管線視為工廠之延伸,其作法與廠區內管理無異。工廠廠區外於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屬工廠安全管理範圍,應比照廠區內之設備加以管理,經濟部103 年9 月26日經工字第10304605 62 號書函、經濟部103 年9 月30日經工字第10304604560 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9 月10日工程管字第10300315070 號函、經濟部103 年9 月10日經工字第10304604190 號函(見偵二卷第159-160 、168-169 、170 頁)均採相同意見,而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保護工廠內外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課以公司經營者危險源監督義務,更應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之規定為上開肯定之解釋,是李謀偉、王溪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對其所有之系爭4 吋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維修及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堪以認定。其等以上述行政機關之見解係氣爆後方做成,之前並無適用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4.李謀偉、王溪洲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 規定,對其所有之本件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以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

⑴查,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明確記載其適用範圍為大社廠之第三和第四製程生產線廠內和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5.2.1 規定Class1設備,即關鍵設備; 該設備為容納或處理OSH A29CFR1910.119或國內法規規定之有害物或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者。經風險評估後列為Class1之關鍵設備,包括:2.3 管路系統。5.2.3 關鍵設備需考慮包含:管路、陰極防蝕。5.2.8 另為因應CUI( Corrosion UnderInsulation包覆層下腐蝕: 水透過鋁皮缺口滲入包覆材內和金屬外壁接觸,起電化學反應,形成腐蝕現象,導致壁厚減薄、孔蝕或龜裂,承壓不足,而發生洩漏或挫曲變形等) 問題,亦應訂立關鍵性(critical)及較易形成CUI 之設備及管線清單,按計畫執行保溫拆除、檢查、檢修及記錄。5.2.9 將有限且合理之檢查、維護、保養之資源應用於危害風險較高之關鍵設備上,使能得到最佳效益的預期成果。該辦法5.5.1 規定:Class1 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見刑二二卷第67-69 頁)。而丙烯為國內法規規定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見刑三四卷第246-253 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本件運送流體丙烯之管路系統為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李謀偉、王溪洲即有依自家所訂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監督所屬有無執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義務。

⑵由證人陳喬松證述:「(問:你說有要測厚,儲槽如果減薄的話,本來如果正常的話是這麼厚,是可以承受的,如果用久了是否會減薄…?)這是法規規定,通常我們去測厚度,其實丙烯不是腐蝕的東西,所以幾乎你用十幾年,它還是這個厚度。(問:但依照規定還是要做,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刑三九卷第165 頁),由此可知,縱然丙烯不具腐蝕性,然榮化公司大社廠既有設備應予測厚之規定,即應依規定每年執行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

⑶且依李謀偉提出之CORROSION SERVICE 「Comment on the0000 Kaohsiung Gas Explosions 」分析意見書稱:NACESP0000-0000 標準說明了關於管線外腐蝕評估結果,來選擇開挖地點數目的標準。此標準的5.3 章節明確點(一般來說是電位最正的地點)會被要求開挖。就本件而言(指中油公司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氣爆箱涵附近有眾多電位更偏正(更嚴重)的地點(例如8 吋管緊密電位報告中的5406、5432、5569、5688、5698、5785、6034和6080等地點)。因此發生洩漏的氣爆箱涵處不會被選擇為開挖地點。由上可知,本件4 吋管線因被懸空包在箱涵,故其對測電站測量和緊密電位測量所測得之電位值並無貢獻,所測得之電位值實際上係管群(三條管線)之混合電位,即便系爭4吋管線懸空部分有包覆缺陷,亦無法由測電站測量或緊密電位測量而得知,更無法判斷出系爭4 吋管線被懸空包在箱涵(見刑四十卷第164-165 頁、刑四一卷第123-140 頁)等語。更足證其明知緊密電位檢測有其盲點,故該公司另定有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要求對其所有之系爭4 吋運送丙烯管線,負有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以保證其輸送安全,以彌補緊密電位檢測之不足,是李謀偉、王溪洲依自家公司所定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 規定,對其所有之系爭4 吋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以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更可認定。

⑷而榮化公司大社廠就系爭4 吋管完全未為任何檢修(含測厚),業據證人即榮化公司資深工程師王鴻遇證述:「我是工務室主管,資深工程師。管理廠區的設備維護工作。像量管線的厚,有時請外面公司做,有時我們自己也會做。(問:曾經編過爆炸這條管線的預算?)我的了解是沒有。(問:廠區的管線維修及北站到大社廠的管線維修都是例行性的維護?)是。(問:上面都是例行性的維修,為何氣爆的管線,中油自90年之後都沒有叫你們去做維修,你們都沒有警覺這個狀況?)確實是如此,我也是到氣爆的時候才知道這種狀況」等語(見偵二三卷第54-55 頁)、榮化公司操作領班李瑞麟證述:「(問:公司有無曾經通知你們說這條4 吋管先不要送,要做管線的檢查,叫你們不要送過去?)我沒有遇過」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28 頁背面)屬實,足認李謀偉、王溪洲怠於依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

5.李謀偉、王溪洲不論依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簽訂之「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或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均有保證丙烯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

⑴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由前鎮儲運所泵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部分是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委託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泵送,部分為榮化公司進口貨換貨為中油公司丙烯,經前鎮儲運所泵送給榮化公司大社廠,會經過氣爆之榮化公司4 吋管線,該4 吋管線所有權屬榮化公司,依據合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工安責任由榮化公司負全責,有該合約及中油公司105 年10月26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490 號函(見刑二四卷第201 頁)可證。王溪洲、李謀偉辯稱: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第2.3 點敘明,「進口丙烯輸送管(石化站K- 51/K-52& 華運公司T-301 共用)→D-251/D-2251 /TK-1102 」。故可知系爭4 吋管線所輸送者為進口丙烯。本件4 吋管線所輸送者既為進口丙烯,則與榮化公司依與中油之「氣體購買合約」所購之氣體為中油公司所出售而輸送者即有不同,故關於本件4 吋管線輸送丙烯部分,即無適用上開「氣體購買合約」第6 條第3 項之餘地;且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之上述合約係榮化公司立於不平等地位所簽之定型化契約,榮化公司無從更改內容,要求榮化公司依約負擔作為義務,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①榮化公司2014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㈡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見刑二二卷第79-80 頁)。足證榮化公司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其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是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三項規定:「交貨地點通往李長榮公司廠區間輸送丙烯之管線由李長榮公司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李長榮公司,工安責任由李長榮公司負全責」,尚難認係榮化公司立於不平等地位所簽之定型化契約,而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②中油公司前所儲運組經理王文良陳述:「丙烯也會從我們這邊打到李長榮」、「大家都會進口,在輸儲調度來講,我們是用一個POOL,就是一個共同大水池的觀念,來源是各自買進放在大水池裡面,你進的貨你隨時要提也可以…,我們在每次丙烯要輸送前,是聽產銷綜理組他們給的訊息,就是他已經跟李長榮談好什麼時候要打多少量,我們才會依照這個命令來輸送丙烯過去」等語(見刑三七卷第60頁)。證人即負責中油公司、榮化公司丙烯調度之中油公司經理林永生證述:「前鎮儲運所到榮化大社廠這條管線主要是運送榮化公司自海外自己進口的丙烯到榮化公司,收的錢就是向中油租儲槽的費用加上一個輸送費」、「(問:偵十七卷第167 頁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剛才你有看到這個合約,就這個高雄的意思到底有無限定要用高雄廠區的哪一條管線來輸送?)在合約裡面沒有限制。(問:若是高雄三廠提供的自製丙烯簽約的總合約量不到時,還是可以從前鎮儲運所打給他們,是否如此?)可以」、「我們給下游的量就是一個總量,下游從A 管線可以提足貨,由下游自行決定,如果下游提不足貨,他要往B 管線去送,也由下游自行決定」等語(見刑四十卷第17、16頁背面、20頁背面、14頁背面),並有中油公司106 年7 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420號函敘明「前鎮儲運所至榮化大社廠之4 吋地下管線係屬李長榮公司資產,該公司主要係用來將進口之丙烯輸送至大社廠。本公司管輸至李長榮公司之丙烯管線有二:㈠高雄至李長榮公司(非系爭4 吋管線)。㈡前鎮所至李長榮公司(系爭4 吋管線)。主要供應係從本公司高雄廠,如逢高雄廠丙烯供應量無法滿足合約量時,才須藉由旨揭管線供應,另少量由裝車補足」、依據本公司與李長榮公司之「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交貨地點為本公司廠區內輸送丙烯予李長榮公司管線上之流量計」;同條第三項亦規定:「交貨地點通往李長榮公司廠區間輸送丙烯之管線由李長榮公司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李長榮公司,工安責任由李長榮公司負全責」(見刑三六卷第85-87 頁、刑四一卷第149-151 頁)、「由前鎮儲運所泵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部分是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委託前鎮儲運所泵送,部分為榮化公司進口貨換貨為本公司丙烯,經前鎮所泵送給榮化公司大社廠,會經過氣爆之榮化公司4 吋管線,該4 吋管線所有權屬榮化,依據合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工安責任由榮化負全責」,有中油公司105 年11月18日油儲發字第10501767960 號函(見刑二五卷第206頁)及103 年度榮化公司向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租賃油槽設備合約第8 、9 條記載「八、為經濟利用輸儲設備,甲方(中油公司)同意,或同意由乙方(榮化公司)出面代理小批量進口。九、乙方儲存於租賃儲槽之石油化學品輸出入時應事先與甲方儲運所人員保持連繫,如需使用碼頭,應事先申請,由甲方儲運所全權調度,其操作費用由乙方負擔,油槽靠岸前乙方應將裝卸船文件送給甲方儲運所主管人員,如延誤致發生滯船費,概由乙方負擔」(見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6 年10月20日石化前業發字第10610642770 號函暨附件,刑四十卷第77-78 頁) 可證。足認中油公司前所主要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者,雖為榮化公司自行進口之丙烯,但於中油公司高雄三廠出售予榮化公司之丙烯總合約量不足時,可從前鎮儲運所以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此時即有上述雙方購買合約之適用。是王溪洲、李謀偉辯稱系爭4 吋管線無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之氣體購買合約之適用,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⑵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記載「本約原料因裝卸或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儲存乙方(華運公司)儲槽期間概由乙方負擔,經下列方式輸送至甲方廠區(榮化公司)時,其負擔如下: ㈠管線輸送: 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負擔」,立約人:李謀偉(見偵二三卷第87-89 頁),而本件正係於華運公司依約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時發生,李謀偉、王溪洲依約自有保證丙烯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

6.李謀偉、王溪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6 款規定,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之義務,並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 條第3 、4 款規定,訂定災害防止規章,及依同規則第240 條第1 項規定,負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系爭4 吋管),監督所屬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測,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安全運作之義務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乃指對該事業之經營具有權限且負有義務之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屬公司之經營事業體之一,且經授權行使經營管理權限即應認屬事業經營負責人,勞委會(80)台勞安一字第16071 號函、102 年2 月1 日勞安1 字第1020145269號函釋、87年6 月19日台勞檢二字第025657號函釋均採相同意見(見刑三八卷第183-185 頁)。經查,李謀偉係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事業主、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之人;王溪洲係榮化公司所屬事業單位大社廠之廠長,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首堪認定。

⑵又按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6 款定有明文。再參以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就安全巡視、檢點、檢查之必要事項,管線之維護、保養、檢修、汰換及其他必要事項,訂定災害防止規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 條第3 、4 款定有明文。且製造、供應及消費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4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榮化公司大社廠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規定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8 月26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1578900 號函(見刑二三卷第1 頁)可稽,其製造聚丙烯所用之丙烯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高壓氣體,故榮化公司大社廠有上述各項法規之適用,李謀偉係榮化公司之事業主、王溪洲係榮化公司所屬事業單位大社廠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其二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6 款規定,自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之義務,並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 條第3 、4 款規定,訂定災害防止規章,及依同規則第240 條第1 項規定,負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系爭4吋管),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之義務,應堪認定。

⑶至於勞動部103 年9 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430號函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管轄及界定尚無工廠之定義,僅限工作場所,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尚非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管轄範圍(見偵二卷第161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9 月17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371742100 號函雖均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作業安全,防止職業災害,故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6 條第3 項授權,訂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該規則所稱之導管,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9 月1 日勞職安1 字第1030008923號函釋,指廠區內不同工場間作為輸送高壓氣體為限之管線。液化丙烯屬該規則第2 條第3 款界定之高壓氣體,惟本次發生於廠外無勞工作業氣爆之管線,自仍無該規則之適用云云(見偵二三卷第159-166 頁)。惟查:

①系爭4 吋管線不論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廠內或廠外均係榮化公司所有,位於廠外之4 吋管為其廠區內同一管線之延伸,榮化公司對之負有派員巡管之義務(巡管義務部分之論述見下述丙現場操作員部分);另由台電公司就其所有之位於高雄市瑞隆路、一心一路之天然氣管線平日巡管二次,有台電南部發電廠105 年11月1 日南部字第1052195197號函可稽(見刑二五卷第59-60 頁),顯見廠外4 吋管乃負責巡管業務勞工或負責陰極防蝕施作、緊密電位檢測、管線測厚勞工之工作場所,且廠外管線既與廠內管線屬同一管線,一旦發生事故,即有波及廠內作業勞工之危險,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認廠外之4 吋管係廠外無勞工作業之管線,無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之適用,此見解顯不足保障廠內作業勞工及負責廠外巡管、檢測廠外管線業務之勞工安全,並使雇主有利用廠外管線增加收益之權利,但卻無庸負擔妥適維護、檢測廠外管線之義務,失之狹隘,故為本院所不採。

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雖在保護勞工,惟台灣地狹人稠,工業區、商業區、住宅區混雜不清,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應負之義務,對一般大眾同有反射利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不得以系爭氣爆結果實際上無任一榮化公司或華運公司勞工受傷,即倒行推論李謀偉、王溪洲無庸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定之事業負責人義務(若榮化公司於氣爆前果有派勞工至凱旋三路巡管,但因為時已晚因氣爆而喪生,則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9 月17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371742100 號函之論理邏輯,因有勞工於巡視廠外管線作業時喪生,廠外管線即是有勞工作業之管線,而有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適用。換言之,以廠外管線現實上有無勞工作業作為判斷高壓氣體工安全規則適用之標準,並不合理)。

③就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體系規範而言,該規則第28條、第29條、第101 條、第104 條,均規範不同事業單位間以導管輸送高壓氣體之相關規定,更足認所謂以導管運輸、輸送高壓氣體,並非侷限於同一廠區內。同規則第153 條更規定,以導管運輸高壓氣體時,準用第80條有關導管設置應行注意之事項之規定。綜上,本件以地下管線輸送丙烯,自屬以導管輸送高壓氣體,應有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53 條、第80條及第240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卷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不適用於廠區外之函釋,顯然錯誤。

④李謀偉提出學者楊雲驊之意見書,主張前述相關勞工法規保護對象不及於勞工以外之第三人,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云云。惟查,雇主違反勞工法規,於勞工法規本身即有處罰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勞工法規之罰則,然於勞工法規本身無處罰規定時,自應回歸適用民法,此乃適用法律之當然原則,否則長期疏失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定義務之雇主,於重大工安事件中員工雖可幸免於難,然致多數第三人生命、身體損傷(該第三人可能為正巧到其工作場所之參訪者、甫出工作場所之參訪者、路過工作場所外之路人),竟可無庸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故李謀偉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7.榮化公司出具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自承有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義務經查,榮化公司2014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㈡長途管線安全強化;①就3 維護面而言,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㈢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制度,有含: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只有最嚴重的地試認證。②定期進行緊密電位(CIPS)㈣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並確認相關改善成效及持續改善空間,近期大社廠也邀請外部專家,由外部思維( out-side-in)借重其專業及豐富的經驗,輔導本廠依API 規範,重新將全廠管線設備進行分級管理,並重新檢討、訂定優化管線設備檢測計畫,全面升級為國際級安全系統,確保工廠生產設備安全性持績改善成效,全面檢討及優化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之安全性」(見刑二二卷第79-80 頁)。足證榮化公司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其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CSR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代表人、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管理人」,自均有遵循上述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所載監督所屬執行管線安全檢測之義務。

8.中油公司對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並無檢測維護之義務

⑴李謀偉、王溪洲辯稱:榮化公司並無本件管線圖資、整流站鑰匙,無從進行管線檢測、維護及巡管,故應由中油公司進行云云。惟查:

①依87年2 月19日中油公司與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記錄㈢(出席人為福聚公司陳喬松,嗣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副廠長)之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㈠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該項檢測報告將做為下次訂約時之生效要件,各位對彼此間的管線檢測維護都已在進行。㈡各位手上有份資料有關管線位置偵測、管線位置衛星定位、管線緊密電位測量等工作方法及報價,各位可以參考作為委外檢測報價之用。㈣仁大石化聯誼會已請飛茂公司做過簡報,各位主管多已有概念,也知道地下管線維護之重要性及危險性,各位公司大老闆也瞭解,大部份廠家都已經編列預算供地下管線檢測維護使用。㈥管線行經共同路線,必需要共同關心共同維護,一旦有一支管線有問題,整體都會受到傷害,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㈦…後期工作則是包括整流站整修,陽極地床加強以及管線定位,緊密電位檢測等工作。㈨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另外有關管線轉移其他公司或改輸送其他產品,請儘快通知本人,以便修改有關圖件及資料」(見刑二卷第36頁)。89年9 月21日中油與仁大工業區下游廠商舉辦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事宜討論,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參與,該會議紀錄記載「高廠至仁大工業區共管溝內長途地下管線之維修工程,是先於八十八年十月請台探處沿管線全線做緊密電位檢查,找出相關問題處。本期合約即針對該處改善,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俾利早日施工,防止地下管線洩漏等相關工安事件發生」,有89年9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議紀錄可證(見刑二二卷第81-83 頁)。足證自福聚公司時代起,中油公司即與下游廠家約定「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防止地下管線洩漏」,中油公司並不負擔下游廠商所有管線之檢測義務。

②證人即榮化公司前副廠長陳喬松就上開①所載二次會議相關事實並證述:「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 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這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問:到了90年中油有把所有的總結報告給你們,這個總結報告你有無過目過?)有。(問:提示偵二八卷第34頁,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 福聚4 吋管PROPYLENE 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是否就是這個總結報告?)是。其中偵28卷第35頁,第四、檢測過程,4-1 管線位置偵測:利用管線偵測儀器測量管線確實位置再予以分析或定樁標示。就是剛才說的GPS 的管位測量。中油給我們這個報告,有給我們管路衛星定位的結果。院10卷第127 頁反面『中油高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上面有我簽名,就是剛才所述衛星定位的成果圖含磁片都有給,我有移交給後手陳炳煌」、「(問:提示偵17卷第151 頁牛皮紙袋內的圖,看到右下角,這是榮化大社廠提供的『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這是否榮化的圖說?)是。這邊有一個「DR COUYANG」,然後旁邊的日期是11.26.1997,這就表示1997年畫的。左上方黃色線部分,寫「凱旋三路」,其上有T2-38 測試端子、KLR-10整流站。(問:提示院6 卷第148 頁,中鼎替中油畫的總廠至高雄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總圖,你剛才說中油有提供給你們是否就是這張圖?)就是像這種圖,對」、「偵17卷第151 頁牛皮紙袋內『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1997年11月26日就是畫圖的日期,簽名的這個畫圖,這是我們裡面一個已經退休了,歐陽先生」等語(見刑三九卷第157-158 、161 、162 頁),證人即90年12月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石化下游廠商4 吋管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主辦工程師田茂盛證述:「(問:檢測的內容是否只有提供給當時委託要做緊密電位的業主,而不是所有管線的所有人?)就90年代來講的話,因為有契約關係,所以應該是丟給李長榮」等語(見刑三五卷第24頁背面),並有90年12月高雄煉油廠石化站- 福聚4 吋管PROPYLENE 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榮化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總廠至高雄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總圖、榮化公司大社廠3 號管4 吋丙烯起訖位置圖(見偵二八卷第33頁以下、刑十卷第127 頁背面、偵十七卷第151 頁袋內、刑六卷第148 頁、刑十二卷第81頁)可證,足證李謀偉、王溪洲辯稱:榮化公司並無系爭4 吋管線、整流站圖資云云,尚非真實。

③李謀偉、王溪洲不論依前述石油管理法等法令(見上述1 至3 、6 )或其自訂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其與華運公司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榮化公司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均負有監督地下管線檢測之義務,縱其所稱無圖資一節為真,其等本應督促下屬儘速向中油公司取得圖資,以便進行本件管線之檢測、維護,其所主張之薛智仁教授「高雄氣爆案法律意見書」亦認企業負責人對企業活動負有監督義務(該意見書敘明「企業活動領域多元複雜…在此種垂直分工關係當中,有指揮權限之人必須能夠信賴所屬成員盡其職責,自己原則上盡承擔選任、指示、『監督』及組織義務」等語,刑四十卷第63頁)。然曾任榮化公司大社廠副廠長之證人陳喬松證述:「(問:你們都是被動等中油來通知,你們並沒有定期主動委託中油來做管線的包覆劣化或是緊密電位的測試,是否如此?)沒有。(問:在管群這種狀況下你們認為是中油主導,所以榮化在這段期間內從來就沒有主動委託中油去測試你們家的管線,是否如此?)我只能回答這樣,是」、「(問:在福聚被榮化合併時,你的上級老闆就是李謀偉了?)李長榮董事長是李謀偉。當時就是了。(問:李謀偉是否都會巡視(大社廠)這些重要的設備?)沒有…董事長不會去廠內看。(問:老闆有無交代你們這個管線要自己顧好、要去檢測?)老闆沒有管到那麼細節」等語(見刑三九卷第171 、172 頁),可證系爭4 吋管不論是緊密電位檢測、厚度檢測等種種檢測地下管線之方法,多年來均未為之,李謀偉縱有巡視大社廠,亦對據以營利之重要設備,完全未盡監督所屬進行檢測維護之責,其委任之管理人王溪洲亦同無任何監督作為,其等2 人怠於履行危險源監督之作為義務,應堪認定。

④再由非榮化公司員工之證人即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證述:「我們大概知道李長榮的管線有經過那邊(即二聖凱旋路)」等語(見偵四卷第203 頁背面);證人即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證述:「我公司輸送管線有行經該洩漏點」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0頁);證人即華運公司高級專員謝輝男證述:「爆炸路徑與我公司丙烯輸送路線是符合的」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9頁),可知非榮化員工之證人吳順卿、孫慧隆、謝輝男,均已知榮化公司大社廠於二聖、凱旋路有管線及該管線走向,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及其員工焉有不知之理?

⑤此外,榮化公司系爭4 吋管檢測是否需有「總廠至高雄林園間油管工作陰極防蝕設計工作」相關設備安裝詳圖、設備與材料規範書、設計計算書方得檢測一節,據中油公司回覆「實務上,維修檢測一般只須知陰極防蝕系統之相關位置即可(例如整流站、檢測站),無須有設計圖、安裝詳圖等圖件。此部分之維修,如同工程人員在維修路燈之情形。工程人員只須知路燈損害原因為燈泡損壞,此時更換燈泡即可修復路燈,工程人員無須知道路燈內部之設計圖。本公司多年來之陰極防蝕系統檢測維護工作,即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專業廠商,執行陰極防蝕系統檢修維護工作合約,即使無旨揭陳年原始相關資料與圖件,亦不曾發生問題」,有中油公司106 年11月9 日油儲發字第10602122690 號函(見刑四一卷第144 頁)可證。證人即90年12月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石化下游廠商4 吋管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主辦工程師田茂盛復證述:「要做緊密電位以前,一定要做探管的動作。就是要找出管線的位置。每次公司叫我去做管線檢測時,標準程序就是一定要先探管。(問:探管如果沒有管線的圖資的話,是否也可以探得出來?)探管以前,他們使用單位、轄區單位或是委託單位一定會在路面上先走一趟,如果沒有施工圖的話就只有口頭講。(問:就是沒有圖資,對方也會口頭跟你說?)是,大概都會這樣。(如果都沒有圖資,要如何去找出管線的走向、位置在何處?)不是,圖資是在探管之後才會做圖資衛星定位,不是衛星定位完了之後,人家才丟給我們去做探管」等語(見刑三五卷第20、26-27 頁),即其僅證述緊密電位檢測須知管線位置,並未述及需有「總廠至高雄林園間油管工作陰極防蝕設計工作」相關設備安裝詳圖、設備與材料規範書、設計計算書方得檢測,是李謀偉、王溪洲所辯無此部分圖資即無從檢測管線云云,不足採信。

⑥退萬步言,縱認中油公司果真未交付本件管線圖資、整流站設計圖、整流站鑰匙予榮化公司,然此亦為管線檢測所必須,則李謀偉、王溪洲身為管理、監督公司營運之人,理應發動訴訟請求中油公司交付圖資、鑰匙,然李謀偉自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後迄爆炸為止,長達20餘年之期間(王溪洲則自其任廠長時起算),其二人竟完全無相關監督下屬提起請求交付圖資訴訟之作為,經本院詢問中油公司,榮化公司曾否請求交付本件4 吋管整流站鑰匙,據覆以「鑰匙部分,榮化公司未曾向本公司相關單位索取」,有中油公司104 年12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02439940 號函可稽(見刑十卷第115頁),更足認其等二人未盡監督、管理維護系爭4 吋管線之責。更有甚者,若認訴訟發起耗費時間,管理維護本件管線迫在眉睫,在無圖資、鑰匙的情況下,尚可自行用電磁波或其他超聲波、竣工圖等方法找出管線正確位置進行維護(見鑑定人何大成證述,刑三三卷第114 頁背面),詎其等亦未為之,更足證李謀偉、王溪洲對系爭4 吋管線疏未盡管理人之監督義務。

⑵王溪洲辯稱:中油公司102 年及103 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圖,有包括系爭4 吋管,所以中油公司就是已經將系爭4 吋管納入維護,且依偵十八卷第174 至183 頁台灣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102 年10-12 月份)」記載,各檢測點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蝕標準。足見中油公司於102 年第4 季對於管線之維護管理,確已包含系爭4 吋管,且檢測結果符合標準。103年5 月20日依偵十八卷第184 至189 頁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103 年04-06 月份)」記載,除擴建路口外,各檢測點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蝕標準。足見中油公司103 年度第2 季對於管線之維護管理,確已包含系爭4 吋管,並引用薛智仁教授「高雄氣爆案法律意見書」(見刑四十卷第60-75 頁) 認中油公司依默示契約或事實上承擔管線維護義務云云。惟查,中油公司102 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工作時程及範圍如下:⑴高雄煉油廠至大林廠及前鎮廠管線。⑵高雄煉油廠至觀音儲運站管線。⑶高雄煉油廠至烏材林儲運站管線。⑷高雄煉油廠至林園廠管線」(見刑三五卷第237 頁)。中油公司103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工作時程及範圍如下:⑴高雄煉油廠至大林廠及前鎮廠管線。⑵高雄煉油廠至大林廠管線。⑶高雄煉油廠至觀音儲運站管線。⑷高雄煉油廠至烏材林儲運站管線。⑸高雄煉油廠至林園廠管線。⑹楠梓配氣站至高雄煉油廠管線」(見刑三五卷第253 頁背面),中油公司就此並說明「因早期本公司接受下游廠家委託辦理管線埋設,其管線與本公司管線埋設同一路徑,所以該路徑內亦涵蓋有其他公司管線,並非本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故其他廠商之管線並不納入本公司長途管線維護檢測計畫中」,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6 年11月13日煉高發字第10602131640 號函(見刑四一卷第153-156 頁)可稽,足證中油公司維護之標的,係中油公司所屬長途管線,與榮化公司所有之管線無關;再依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所載之適用範圍,係指中油公司各單位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見刑三五卷第238 頁),至於其附圖中有他廠如榮化公司4 吋管管線,乃係標示管線位置而援用原設計圖說未刪除他廠管線之故,並無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中油公司管領之真意甚明。且縱因榮化公司4 吋管因與中油公司管線屬同一管群而搭便車獲益,惟就緊密電位、陰極防蝕、管線厚度檢測、超音波檢測等管線維護偵測數據之判讀,因執行者學識經驗之不同而有差異,榮化公司若能自負其責委由其他業者判讀,可能有不同結果,進而查覺自己所有四吋管早有異常之可能,此由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質疑中油公司緊密電位檢測之正確性【其認中油公司103 年高雄煉油廠至林園間更新管線KLR 系統電位測量及改善建議報告中,陰極防蝕判斷標準是採NACE SP-0169第1 項保護標準「施加陰極防蝕電流後,利用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量測結構物之對地電位必須更負於-850mV」,但判斷時沒有考慮IR電壓降的影響,故用此標準來判定陰極保護效果可能會有很大誤差,因此表格中檢測結果判斷為「符合防蝕標準」有待商榷。最靠近氣爆位置測試站T2-38 ,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而言,其通電電位雖都負於-850mV,但未考慮IR電壓降的影響。T2-41 於103 年第一季的斷電電位均大於-850mV(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若以NACE SP-0169第2項保護標準判斷,陰極保護不足。該工研院報告又認中油公司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中第4 頁說明EK -8"- D 全線有四處越過無法檢測的範圍,…但為何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中有量測數據,建請中油公司提出合理解釋。測量點2602附近有KLR -05 整流站存在,但緊密電位折線圖尚未見此附近管線的電位往負的方向大幅移動,且通斷電間的IR電壓降無明顯增大,懷疑此整流站已無功用或不存在,建請中油公司複查解釋。根據中油公司緊密電位折線圖,EK-8" -D全線除已標註的電位異常點外,尚有33個電位異常點未做解釋,建請中油公司複查解釋。中油公司對緊密電位陰極防蝕判斷標準是採NACE SP-0169第1 項保護標準「施加陰極防蝕電流後,利用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量測結構物之對地電位必須更負於-850mV」,但判斷時沒有考慮IR電壓降的影響,故用此標準來判定陰極保護效果,可能會有很大誤差。但若採第2 項標準「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而言,瞬間斷電電位(極化電位)至少須為-850mV」來判斷陰極防蝕效果,EK-8" -D全線瞬間斷電電位多大於-850mV(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未達陰極保護標準;因此結論「共有一處緊密電位檢測異常地段」,有待檢討,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5-28 頁】即可得知,是中油公司對自己管線之檢測判讀,尚難逕認即屬榮化公司之檢測判讀,王溪洲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⑶王溪洲辯稱:①依檢察官所述4 吋管線破口處係在5783測量點下方附近,然該處上方之人孔蓋於103 年7 月31日晚上並無冒煙情事,證諸凱旋、二聖路口當晚多處冒煙時,系爭4吋管線所謂之破口處並未冒煙,則凱旋、二聖路口所冒煙霧,應係他人管線破口洩漏所致。②5783與5766測量點二處之電位較高,亦不能認係電位異常,此參證人范棋達證稱此二處「前後管段假如電位都正常的話,是結構物造成的異常,也不能把箱涵廢掉或把管線切掉,結構物造成的異常,只要瞭解那一帶是屬於因為混凝土結構物造成電位的不正常,主要還是整段管線防蝕的功能都很正常的話,這段普通不會去做什麼其他的處理」等語即明(見刑十九卷第17頁背面。范棋達更進一步證稱5766及5783測量點之通電電位均在-850下方,電位均屬正常(見同卷第23頁反面)。則依其判斷,5766、5783測量點即無開挖之必要。檢察官雖認該二處電位有異常,即應開挖(見刑十九卷第18頁),然其此一見解不但為其所傳喚之證人兼鑑定人之范棋達所否認如上,且查「96年檢測報告」共36頁之測量點折線圖,其斷電電位高於-850的亦為36頁,其中電位與5766、5783測量點約略相等或更高者,亦多達30頁以上,果如檢察官之主張,豈非每一處皆須開挖?檢察官以非專業之業外人士,僅因特定案件,即信口自行為應否開挖之判斷,倘遽予採信,又置專業於何地?故檢察官主張5766、5783測量點處均應開挖檢視,即無可採云云(見刑四十卷第43-44 頁)。經查:

①中油公司「96年檢測報告」,其測量點之編號係由北往南遞增。如5317至5394測量點均在三多二路上(見刑六卷第42頁),5406測量點為凱旋、三多路口交點(下稱A 點),5791測量點為凱旋、二聖路口交點(下稱B 點),由於5766測量點的編號大於5406,小於5791,故其位置係在A 點及B 點此二路口間。亦即5766測量點在凱旋、二聖路交點更北之凱旋三路上(見刑六卷第44、45頁)。又檢察官於起訴後之104年11月27日,偕同證人范棋達前往凱旋、二聖路口附近勘驗時曾拍取照片,5786測量點係在該路口之東北側(見院九卷第8 頁、第13頁反面)。而依證人范棋達105 年6 月17日證言,緊密電位檢測係以每三公尺一點進行檢測(見刑十九卷第8 頁背面),則5766測量點約在5786測量點更北60公尺(3 ×[ 0000-0000] =60)處,即凱旋、二聖交岔路口東北方(以由南向北之方向觀之,已過凱旋、二聖交岔路口)更北60公尺處。是工研院檢測報告認「測量點5766非常接近氣爆發生位置」,容有誤會。而系爭4 吋管破口處係在二聖路支線箱涵接近凱旋三路主箱涵處,而該處則係位於凱旋、二聖交岔路口中間略偏北處,但仍在二聖路口北界南方,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A8-3頁「系爭管線與系爭箱涵相互關係平面示意圖」可證。故系爭4 吋管線破口處應在編號5786至5791測量點間,此由中油公司96年管線檢測報告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於5783至5790測量點間有波峰異常,並標註「排水溝」亦可得證(見刑六卷第44頁)及本院105 年12月8日勘驗所截取之52幀畫片,僅凱旋、二聖路口中間之人孔蓋及5786測量表旁之鐵蓋處有冒煙,但無5783測量點旁之人孔蓋冒出白情事(見刑二六卷第89至100 頁)亦可得證,故檢察官83測量點下方附近為4 吋管破口處一節,同有誤會。從而,王溪洲以5783測量點上方之人孔蓋於年7 月31日晚上並無冒煙情事,遽論凱旋、二聖路口所冒,應係他人管線破口洩漏所致,即屬無據。

②於以管線完整性評估檢測法(如測、雜散電流檢查、超音波測厚、管內檢測)發現管可疑腐蝕或洩漏點時,管線即應開挖檢查,就此除證人何大述:「(問:緊密電位測出來的結果,如果看圖形有異常就是要做開挖的動作再去確認?)可以用第二種或第三種方法,或是把一些常用的電位,像我們土壤裡面就會有地下水,所以會影響,專業人員會去判斷這方是否要用其他方法去排除,也就是像我們在做生命要用一些其他方法去驗證、去排除,當我其他方法都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緊密電該算是基的檢驗方法其中之一,但它不是百分之百,但至少在剛剛講說有不可抗拒之因素會影響的情況下,你先掃過一遍,我們的重點在要是你掃出來有異常,請即趕快看」、「做緊密電位量測之後,你可能覺得那方有疑慮,你就現地開挖,這就是採取一個我們講的方案」等語(見刑三三卷第95、112 頁)外,榮化公司大社廠於向高雄市政府第六次審查會申請復工時,亦提出大社廠試運轉報告書,其中關於長途管線完整性評估部分記載「開挖檢查:包括管線內檢測和管線外腐蝕檢測所發現的管線異常,雜散電流干擾、懷疑有腐蝕減薄漏處、或須了解厚度時,應採取定點開挖方式加以實際的管線壁厚和外腐蝕情況。開挖檢查可檢查管線及其防腐包覆、回填砂和周圍土壤情況,也可進一步管線採取試片作拉力、衝擊、彎曲、硬度等試驗,及可能了解情況之各項檢查」等語,其於該次復工申請附之送審資料中,尚有經濟部所訂「地下工業管束聯防管束八聯防緊急應變計畫書」,其內亦有相同之規範。高雄市政府復工審查會委員何三平亦認:電位測量異常開挖無異常後,應分析其可能原因及重新測量是否恢復正常(見高雄市政府105年7 月15日高市府經工字第1050338360函附件光碟中,榮化公司大社廠試運轉報告書第三冊第144 頁下工業管束聯防組織管束八聯防緊急應變計畫書第54置於刑三九卷第302 頁袋內,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公司大社廠復工審查會第5 次會議會議委員審查意見,見刑三九卷第277 、279 頁),足證開挖管線乃檢測管線方法之一,且於所有檢測法檢測後,仍有疑問時,即應不計成本開挖檢查,以求人員生命、財產安全無虞,王溪洲認測量點多達30頁以上,豈非每一處皆須開挖?似指只要開挖多處成本龐大即無庸開挖,以免公司須停工、獲利減少,其顯輕忽怠慢丙烯外洩爆炸所可能之生命財產損害,所言實不足取。況就本件而言,重點不在有無開挖管線,而在於其開挖前應為任何所有監督管線檢測之行為,均未為之,是其上開辯詞,亦無解其應負過失責任。

⑷王溪洲又辯稱:①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87年2 月21日工土字第B00000000 號函主旨敘明:檢送『本廠』埋設於本市市區道路輸油輸氣管線之路徑統計表共6 頁,其第2 頁顯示,該公司仍於凱旋三路路段處,將其所埋設之系爭4 吋管及6 吋、8 吋管線納入,顯見中油公司已將系爭4 吋管線、中石化公司6 吋管線及中油公司8 吋線納入管理範圍;②且中油公司依管線鋪設合約(見偵十七卷第181 頁)尚有陰極防蝕及清理(PIG 通管)服務之義務;③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前於92年3 月7 日曾以高儲字第0920000658號函檢送該廠鳳山市青年路二段長途油管敷設圖B53716、B53717各一份予當時之高縣鳳山市公所,其說明一以「貴市公所進行高雄縣青年路二段( 建國路和文衡路段) 排水箱涵施工時,原施工位置和本公司及下游客戶的長途油管有牴觸,請惠予變更埋設位置」,副本並送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及福聚公司(因上開B53716、B53717敷設圖並有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及福聚公司管線,見刑三卷第234 頁),足見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就福聚公司系爭4 吋管確有管理維護,否則斷無代福聚公司陳報鳳山市公所之理,且中油公司曾發開會通知單通知榮化公司大社廠及中石化公司大社廠,於99年10月4 日召開「高廠配合夢裡橋改建遷移管線工程」工程安全及協議組織會議、施工說明會(見刑三卷第238 頁)。足見榮化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配合遷移管線工程,亦係由中油公司主導,益見中油公司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之管線確有管理維護之事實;④中油公司104 年9 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10502660 號函檢送該公司96年5 月3 日至同年10月7 日實施緊密電位之檢測報告(見刑六卷第1-118 頁),其檢測報告附件六「管位樁號路徑敘述表之各頁表頭即註明為「管群管位敘述表」(見同卷第75-117頁),益見緊密電位檢測亦係以管群為實施對象。該函說明三並載明:「高雄市凱旋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中油公司就系爭4 吋管既有管理維護之事實,縱認榮化公司仍須進行維護,榮化公司仍係委請台灣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而其結果,亦當為「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見刑六卷第1 頁);⑤縱中油公司於本件路段僅就其所有之8 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一旦發現某處電位異常而有開挖必要,中油公司自必通知包含榮化公司在內之各管線單位到場會勘。亦即,由於該檢測結果對於本件4 吋管之狀況亦已檢測在內,中油公司於上開路段縱僅就自己之管線進行檢測,並認有開挖必要,榮化公司最後亦會參與會勘,因而亦有檢視系爭4 吋管狀況之機會云云。惟查:

①中油公司、福聚公司與中石化等公司於89年間,對各自埋設在同一管溝內之長途地下管線,共同委託中油公司油礦探勘總處進行地下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其委辦工程契約附件一共同委辦、各別簽訂契約廠商名冊第二點記載委辦廠商為:中石化公司大社廠、福聚公司、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依各廠實際完成檢測公里數占總公里數比率分擔,有該委辦工程契約及附件可證(見刑二五卷第184 、188 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前副廠長陳喬松亦證述:「(問:提示偵二八卷第34頁,90年高廠石化站- 福聚4 吋管PROPYLENE 丙烯管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這個總報告,是福聚委託中油的探勘處去做的,是否如此?)是」(見刑三九卷第162 頁背面)、「90年做了一次衛星定位、緊密電位,茂匯也作建議改善工程,之後又沒有再做緊密電位測試」(見偵二一卷第4 頁)等語。另102 年間高雄煉油廠與其他仁大工業區下游8 家廠商就維護、檢測費用共同分攤,其中:福聚分攤比率:6.513 %,有中油公司採購契約第1 頁及附件可稽(見103 年8 月4 日扣押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高雄廠仁大陰極防蝕合約,刑二二卷第31-32 頁)。足證榮化公司若果有委託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維護、檢測,當會共同簽訂委辦工程契約,以明檢測項目及雙方分攤經費。是李謀偉、王溪洲辯稱依慣例均委由中油公司檢測云云,顯不足採。

②中油公司依管線鋪設合約(見偵十七卷第181 頁)委託範圍固載有陰極防蝕及清理(PIG 通管)服務,然此係指中油公司於系爭4 吋管鋪設施工時,需提供管線之陰極防蝕設備及交付福聚公司使用前,必須使管線暢通而有清理(PIG 通管,按PIG 為管內偵測器之英文縮寫)服務,此由雙方管線鋪設合約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保固責任:本合約委建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一年內如確係乙方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乙方應負無償修護之責,但如係因甲方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不在此限(見偵十七卷第182 頁)。可證系爭4 吋管完工後,即應由甲方(福聚公司)負責維護義務,王溪洲上開所辯,核與上開管線鋪設合約之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③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固曾於鳳山市公所進行箱涵施工時,回覆該市公所原施工位置和本公司及下游客戶的長途油管有牴觸,請惠予變更埋設位置,亦曾通知榮化公司配合夢裡橋改建遷移管線工程。然此乃係中油公司受其下游廠商委託代辦長途油管埋設工程,且因中油公司與下游廠商之管線位於同一管群,遂一併函覆鳳山市公所或代辦管線遷移工程所致,而管線之埋設、遷移與管線檢測、維護,係屬不同事項,尚難依管線遷移埋設之函文,遽認中油公司另有對下游廠商管線為檢測、維護之義務。另由中油公司高廠92年3 月7 日高儲字第0920000658號函中另列副本送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及福聚公司,更可得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純係主動幫忙副本收受者告知鳳山市公所,故於函覆鳳山市公所同時通知副本收受者其無因管理之舉動。

④中油公司固有於87年2 月21日以工土字第C00000000 號文及附件函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處檢附「高雄市市區道路內埋設各種管線路徑統計表」,其內除中油公司管線外亦涵蓋其他公司管線,乃係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處以八七高市工養處管線字第0707號函,要求中油公司提供高雄市市區道路內埋設管線資料,以方便其道路挖掘申請管理,故中油公司依埋設管群之道路名稱、管徑、長度、埋設位置等提供與高雄市政府養工處。肇因早期中油公司接受下游廠家委託辦理管線埋設,其他公司管線與中油公司管線埋設同一路徑,所以該統計表內亦涵蓋有其他公司管線,並非中油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之意,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6 年10月6 日煉工發字第0602131550號函(見刑四十卷第45頁)可稽。

⑤縱本件榮化公司管線與中石化、中油公司之管線,因係屬同一管群而無法分開檢測,然基於風險自我管轄原則,李謀偉收購福聚公司(含系爭4 吋管線)以創造更多收益,乃係先有一個創造風險的現象上作為,之後未對管線進行管理維護,乃又有一個未控管風險的現象上不作為,其自己的風險管轄不得強制移轉於他人,即李謀偉應監督王溪洲積極主動與中油公司聯繫如何共同或分別為管線檢測,被告所稱緊密電位檢測以管群為實施對象一節,並不能免除李謀偉、王溪洲所應自負之監督所屬進行管線維護之義務。且國內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業者,並非僅有中油公司,尚有金茂、騰湘企業有限公司、工研院等業者(中油公司103 年委由金茂公司進行高雄煉油廠至林園間更新管線電位測量,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4頁、騰湘公司緊密電位檢測實績表,見刑二二卷第84-85 頁),榮化公開發行之CSR 並記載該公司可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見上述7.),故其所辯只能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云云,要無可採。

⑥王溪洲又辯稱:中油公司所有之8 吋管緊鄰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中油公司若有開挖管線必會通知榮化公司會勘云云。惟中油公司自行就自有管線檢測、開挖,並無必定通知榮化公司之義務,王溪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李謀偉再辯稱:發生氣爆事件之大社廠,屬於總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依榮化公司TQA( TotalQuality Assurance )委員會主管手冊之權責區分表所示,大社廠的管理、訓練為高性能塑膠事業處權責範圍,榮化公司總經理除協辦管理事務外,不負責訓練及其他事務。大社廠之廠長王溪洲直屬主管為PP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大杜廠相關事務由廠長王溪洲逐級向聚丙烯代理處長陳漢澄、副總經理邱媛媛報告。遇有意外事故,依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第5.2.1 條、第5.2.5 條規定,事故通報及提報,依管理權責除對事業部副總及工安環保部外,同時應副知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發生廠外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責範圍云云,並提出學者楊雲驊之意見書為證。惟查:

①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屬之聚丙烯事業處上一層為總經理,有榮化公司101 年年報第5 頁組織架構圖可證(見刑二二卷第37頁);再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主管手冊第7頁亦載明:「6.2.1 廠長、副廠長( 職掌) 承『總經理』指示並督導工廠各單位. …」(見刑二二卷第41頁)。又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作業程序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規定載明「5.2.1 環境安全管理系統⑴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之副總經理)核定」(見刑二二卷第56頁)。另榮化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其2013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中列出「風險管理分工機制圖」,由基層員工→組長→主任→副廠長→廠長→總經理等進行參與建立「風險管理分工機制」(見刑二二卷第76頁),並未將高性能塑膠事業處副總經理列入。核與證人即大社廠副廠長邱炳煌證述:「(問:你們董事長李謀偉下來,或你們上去開會,是否會留存會議紀錄?)我們每個月固定KPI 視訊會議」等語(見偵二十卷第224 頁背面)。證人即高性能塑膠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證述:「(問:你何時開始擔任李長榮公司的副總經理?)我是三年前進入李長榮公司,在一年前擔任副總經理。我進公司後也是擔任副總經理,一開始是負責新事業及策略規畫。之後在一年前我轉到負責策略規劃、高性能塑膠部門。(問:你是否知道華運公司至李長榮公司大社廠這27公里的管線有無做陰極防蝕及緊密電位?)這不在我的職掌範圍之內。我主要花時間在併購、合資,因為李董請我回來是希望把事業擴大,並非管理日常營運」等語(見偵二二卷第40頁背面、42、52頁背面)相符。均足證身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直接指揮監督權。是王溪洲證述:「我的任內沒有接受他(李謀偉)的指示,我都接受處長及副總經理的指示,事實上是這樣,我的經歷是這樣」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及李謀偉稱管線係由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主持人即副總經理邱媛媛負責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102 年7 月11日於台北圓山大飯店舉辦之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李謀偉於該會中表示:「安全要靠上級來帶動、社團專業聯結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事長、CEO 自己要下去帶領,因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雖然法令沒有規定一定要這樣做,可是我知道這是對的。安全是top down的工作,不可能由下到上…依據安全的原則,這些公司很多是沒有資格做石化廠,沒有資格用化學品的」等語,有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刊登於102 年8 月工業安全衛生月刊,見刑二二卷第51-52 頁)可證。又李謀偉擔任TRCA(中華民國化學工業責任照顧協會)理事長於101 年2 月9 日參與該年度第一場事業主持人午餐會時致詞表示:「台灣化工業工安問題的癥結點,其實是管理問題居多;由於安全文化沒有建立,領導人的承擔義務又不足,因此衍生工安意外或事故。根據理事長長期觀察大型石化廠聯合督導計畫的報告,在分析不符合事項趨勢後,發現石化業確實仍有很大的改善空間,例如MOC 變更管理、Ml/RBI(Mechanical lntegrity/Risk-Base dInspection)以及包覆層(Corrosion UnderInsulation )下的腐蝕等問題」等語,有TRCA會訊15卷第1 期第2 至3 頁(見刑二二卷第62-63 頁)可證。均足證李謀偉對外明確承認其為榮化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監督管理管線安全、改善包覆層下腐蝕之義務,期許自己以全世界法令中最高的要求當作標準,「台灣的政府還沒到以前,我就先做到了」(天下雜誌2011年4 月13日第400 期標題「CEO 觀點,抓出每一個可能的危機」一文專訪,刑二二卷第72頁背面)。是其辯稱大社廠業務主管為副總經理,監督系爭4 吋管線維護檢修非其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⑹證人即榮化公司前副廠長陳喬松證述:「(問:提示偵28卷第34頁,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 福聚4 吋管PROPYLENE 丙烯管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這個總報告,是福聚委託中油的探勘處去做的,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們是依據這個會議即89年9 月21日中油與仁大工業區下游廠商舉辦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事宜,然後委託中油去做緊密電位?)是」、「院10卷第127 頁福聚是第二個,這邊寫148 萬4448元,我們就是分攤了這筆,對」、「李長榮時代,50萬元以上要報總公司」等語(見偵二一卷第4 頁),證人即負責中油公司管線檢測之探採事業部機械電機組組長范棋達亦證述:「(問:90年這次是你們自己做的,或是福聚委託你們做的?)福聚、中石化、高雄煉油廠都有委託我們施作緊密電位檢測。因為有三條線,都分別做報告給他們。(問:90年報告中有建議福聚,希望他們再做加強觀察,這也是你們儲運處會再去進行追蹤?)應該不會,因為福聚不屬於我們公司,應該是由福聚自己再去作追蹤」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27-128 頁),並有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 福聚4 吋管PROPYLENE 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89年9 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議紀錄可證(偵二八卷第34頁以下、刑二二卷第81-83 頁、刑十卷第127 頁),足證至遲於90年間福聚公司即知悉系爭4 吋管之走向及衛星定位位址。而隨原物料價格逐年攀升及通貨膨脹,系爭4 吋丙烯管檢測費用,於近年更應高於十餘年前(90年間)的148 萬4448元,核屬應呈報榮化總公司予以監督管理之範圍,足證系爭4 吋管之檢測維護,並非中油公司職責,除王溪洲就此有管理、監督並上報總公司之義務外,榮化公司負責人李謀偉對大社廠外的系爭4 吋管,亦有監督所屬進行檢測維護之義務。

㈤李謀偉、王溪洲對履行上述監督及注意義務,具期待可能性,其等對丙烯係易爆炸物質具預見可能性,其等未盡監督及注意義務與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1.丙烯具微弱氣味、易燃氣體、沸點-47 度C ,於常溫會被點燃、爆炸界限2-11%、蒸氣密度1.5 (空氣1 )、與水可溶、蒸氣壓10. [email protected] 度C 、嗅覺閥值68ppm ,有榮化公司製作之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可證(見刑三四卷第247-253頁),李謀偉、王溪洲均具化工專業,其等對丙烯係易爆炸物質具預見可能性,自堪認定。

2.又地下管線檢測方法多樣,主要有下列方法:管路上方目視巡察(Above-GroundVisualSurvei llance ) 因地下管路洩漏可能會造成地表形貌變動,土壤顏色改變,覆面柏油之軟化,坑洞形成,冒氣泡之水窪或引起令人注意之異味,故沿管路埋藏路線進行地表巡察,可以有助於確認發生問題之區位。緊密電位調查(Closed-Inter valPotentialSurvey,又稱緊密電位檢測) 地下管路沿線地表的緊密電位測量,可用以標示管路外表腐蝕較嚴重之區位。在裸鋼與土壤接觸的地方,腐蝕電位可形成在裸鋼或有被覆之管路表面。由於管路腐蝕區位之電位會與其他未腐蝕區電位有所不同,故藉由此方法便可進行管路腐蝕區位之標定。管路塗裝針孔調查(Pipe Coating Holiday Survey ),常被用於評估地下管路塗裝的耐久使用性能,塗裝針孔的調查數據,除了用以判定塗裝的有效性及其劣化速率外,尚可進一步用於預測特定區位之腐蝕強度及塗裝應更新之時間。土壤比電阻值。陰極防護監測(Monitoring,又稱陰極防蝕保護)採用陰極防護的地下管路,應定期實施監測以確保適當的保護。監測應該是由專業人士就管路對土壤電位進行定期量測與分析。對於關鍵性的陰極防護系統組件,如外加電流用之整流器等,應進行更頻繁的監測,以確保系統的可靠運作。陰極防護系統檢測與維護工作的詳細內容,亦可參考NACERP0169及API RP651 指引。智慧探頭( IntelligentPigging)檢查,乃是利用探頭在操作中或已開放的管路內部移動。目視相機(Vedio Camera)檢測,電視相機可以用為伸進管路內部進行檢測的工具,可以提供管路內部的目視資訊。開挖檢測,倘地面巡管所得或緊密電位測量結果對管路腐蝕有所懷疑時,檢查人員應熟悉並考量在管路所處環境判斷該部位有否加速腐蝕可能性。若另由探頭或其他方法測得外部腐蝕嚴重時,不論是否有陰極防蝕系統,管路皆應開挖並進行評估。管線超音波測厚,管子的公稱厚度大於1mm 者,超音波測厚通常是最精確的一種厚度測量方法。當管路系統有不均勻腐蝕或剩餘厚度已達最小所需厚度,將需要額外的厚度測量,有此情形時,超音波掃描是較佳的方式,有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著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可參(見86年12月防蝕工程雜誌第十一卷第四期,刑二二卷第133-134 頁)。證人即材料科學博士翁榮洲亦證述:「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PIG ,我們叫IL I,就是In-Line Inspection,它的方法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線的壁有減薄或裂縫。最近三、四年就是4 吋的,PIG 是可以打。它雖然是內部檢測,但它也可以檢測到管外部、管內部的缺陷,它不是只有檢測管內部而已,管外部它都可以檢測,像緊密電位這些方法或是還有所謂的PCM 就是用電磁波的方式,從地上打電磁波下去,看看電磁波的衰減情形,但那些目的、方法不一樣,相關資料得到的結果都不一樣,但我必須要承認就是說在管線正上方做這些檢測,它的靈敏度、可靠度都會差很多,所以最終還是要做開挖驗證,例如找到一個缺陷,萬一它有缺陷,那我們還是要去挖它、去瞭解它,這就是在國外講的DirectAssessment,就是所謂的直接判斷,直接判斷就是把它挖開來看就是了」(見刑三九卷第59-60 頁)、證人即專長陰極防蝕設計、檢查及查驗之羅俊雄博士證述:「間接檢測的方法除了緊密電位以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的量測,地表電位梯度就是量測大地兩點之間的電位差,量測有量測AC或DC的方式,或是利用所謂的電流衰減的方式,等於是給管線一個AC電流,然後看它衰減的狀況,無論如何,這些方法基本上都是跟著介質,與管子所在的土壤介質有關,另外一個更準確的方法就是所謂的Intelligent PIG ,就是等於是用類似內視鏡的方式,然後把探頭丟進去找它有問題的地方。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問:這些方法在103 年是否在臺灣的實務界上已經普遍運用?)基本上的話應該說至少中油有在使用,其他的業界我比較不清楚」、「內視鏡的方式在十年前就有。地表電位梯度的量測基本上應該說這個在87年的時候就有了,至於另外一個所謂電流衰減這種方式是一直到最近,應該說最近的五年才廣泛使用」(見刑四十卷第25、29頁背面、32頁背面)等語。此外,證人翁榮洲更進一步證述:「(問:就你做了33年材料防蝕的專家及經驗來看的話,地下管線縱使這些檢測都有相對應的限制,請問能否完全不做?就是完全都不用做,放任它不管?)不做當然相對的風險就增加」等語(見刑三九卷第75頁背面)。是李謀偉、王溪洲對監督所屬就系爭4 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測量、管路塗裝針孔調查、智慧探頭檢查、目視相機檢測、開挖檢測、管線超音波測厚,依現行科技及其職責觀之,均有期待其等作為之可能。

3.本件因箱涵內部系爭4 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亦認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見該報告第7 頁,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李謀偉、王溪洲復未監督所屬進行管線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無從發現管線業已變薄或陰極防蝕法失效、緊密電位異常並開挖發現管線被箱涵包覆,以致管線日漸腐蝕,終致破管。

4.觀察系爭4 吋管表面狀況,佈滿坑坑洞洞,雖然破口的背側(東面)其管壁厚度較厚,但仍然可發現表面滿是坑洞。由此現象可推斷,箱涵內4 吋管破裂與管壁厚減薄有關,主要的理由是破口上方的魚口狀隆起,其通常產生的原因為當管線內的操作壓力超過管線之設計強度時,壓力會從管線最脆弱的部位向外推擠而造成管線膨脹隆起直到破裂,然而管線減薄處幾乎就是管線最脆弱的地方,有4 吋管照片可證(見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鑑定報告第41頁)。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4 吋丙烯管破管,中石化公司6 吋管與中油公司8 吋管未破損,4 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 公分乘7 公分之破口,造成丙烯大量噴出,最後形成氣爆造成重大傷亡,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可證(見該鑑定報告第1 頁)。工業技術研究院亦認定:當管壁厚度降低至運轉壓力需求的最小壁厚值以下時,再也無法承受管線操作壓力,因此產生管壁爆裂缺口,洩漏出大量內容物( 丙烯) 至周圍排水箱涵內。當丙烯和空氣之混合比處於爆炸極限範圍內(2.0 %-11.1 %),很小的點燃能量即足以引起爆炸(見該院檢測服務報告第30頁)。且本件:1.目標箱涵現場勘查照片顯示管線埋設在先,箱涵開挖土木建築於後,未協商原埋管單位進行局部遷移。2.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3.箱涵內部4 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4.4 吋管為最外側,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三支管線最薄者) ,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而先行破裂。箱涵外土壤中4 吋管切下樣品的外表面目視檢測結果未見明顯腐蝕,超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5.箱涵內外所有樣管的內表面均無明顯異常腐蝕(見金屬中心鑑定報告第28頁)。此外,證人翁榮洲證述:「(提示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第10頁,對青島原油洩漏爆炸、板橋天然氣爆炸及包括這次的731 高雄丙烯氣爆,你寫主因是管線腐蝕減薄,間接因素是因為管線完工後被排水箱涵包覆、日常維護檢測不確實,有關於731 氣爆你是這樣寫,這部分你在2016年4 月8 日這個論壇做這個簡報的結論是因為你剛才所述你有參加六次的審查,然後兩次的查核,對於本件731 高雄氣爆相關的內容及資料有接觸之後,你才做這樣的專業判斷,是否如此?)應該對」等語(見刑三九卷第63頁),並有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系爭4 吋管破孔之中油公司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問:你可以形容一下破洞的現況嗎?)破洞是一個略為方形的破洞,依我的經驗及現場用手觸摸發現,該處有金屬減薄的現象,因為內容物為液化氣體,屬於高壓氣體,我認為是因為高壓造成裂縫,並使該碳鋼材質的管線有一片向下被撕裂,而出現一個破洞。因為內容物是液化氣體,洩漏後會吸熱、膨脹變成氣體,這些氣體它會在涵洞內四處流竄,如果遇到火源,就會產生氣爆。火源例如是菸蒂、汽機車排氣管的表面高溫。今天看到的這三條管線是裸露在涵洞內,而且柏油被覆已經被水沖刷破壞掉。被覆的主成分是柏油,外裹材質為何物我不清楚。但明顯被水沖刷破壞,已失防銹作用,該管線長久曝露在空氣中會氧化、生銹,銹蝕部分會被水沖刷掉會造成管壁變薄」等語(見偵四卷第65-1、66頁)。足證李謀偉、王溪洲縱不為緊密電位檢測,但若有依自家公司上述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當可發現系爭4 吋管管壁厚減薄,避免使丙烯外洩之破口產生。李謀偉提出學者楊雲驊意見書辯稱:管線腐蝕破裂終致丙烯外洩與損害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5.李謀偉、王溪洲又辯稱:緊密電位檢測無法測出管線是否穿越箱涵。中油公司於緊密電位之研判,亦無數據異常之情形,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亦不可能會以開挖方式確認管線是否係在箱涵內,並引用法律學者薛智仁文章認緊密電位檢測難以發現箱涵存在及4 吋管穿越箱涵(見刑四十卷第64頁)云云。查,箱涵存在會造成管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或是位於箱涵的下方(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8頁),然於管線電位異常時,即應進行進一步的檢驗,經以其他方法驗證後仍無法確認時,即應開挖檢查,業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材料科學博士翁榮洲證述:「緊密電位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瞭解陰極防蝕保護是否有盲點或有干擾,所以一般每隔5年左右,會做一次緊密電位的測量,實際做法是沿管線上方,每隔三至五公尺,就會做管對地的電位,來瞭解每三至五公尺的陰極防蝕的保護狀況」、「(問:中油96年檢測報告全線的電位圖有諸多都是往上,就是如同剛才檢察官所提的電位往正的跑,照這樣講的話是否全線開挖?)不是這個意思,這個東西我們要看這個圖的環境是還要經過很多複勘,所謂的複勘就是這個圖做完之後,他可能要去對照地底下可能他所知道到底地底下有什麼結構物,已知的結構物或遮蔽物或是如何,如果有這些東西都要一一去排除它,所以你可以看到它右邊通常會告知說這個位置在什麼地方、地形地物是什麼東西,那位置下去哪裡,如果要做一些判斷,你說電位往上或往下,其實這些東西都需要有一些實務上的瞭解,對管線的熟悉度來做這些判斷。這種判斷需要很多很嚴謹的判斷,開挖是最後手段」等語(見偵四卷第176 頁、刑三九卷第66頁);

②證人即負責管線陰極防蝕業務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證述:「(問:做緊密電位檢測試時,若發現數據值出現在負850 之上,是否就代表管線有可能有腐蝕的現象?)電位在負850 毫伏特之上,可能有不同的原因,並不完全表示管線已經腐蝕,可能有地形地物或地表的狀況而有不足的現象。緊密電位檢測,原則上,以5 年為一次。(問:依90年的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附近,檢測值有一處上升的情況,依你專業判斷,此上升原因為何,提示90年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在凱旋與二聖路口,有圖形顯示電位上升,此種現象顯示管線可能不在土壤的環境中,有可能是在混凝土結構的影響下所產生的曲線圖。(問:依現場狀況,該處管線與箱涵有交接,此種狀況是否會導致曲線圖上升?)是,因為管線在混凝土箱涵影響下,可能會使電流的注入受到阻力,因此造成電位會上升。(問:依96年的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二聖與凱旋路附近有2 測數值明顯上升,其上升原因是否與管線和箱涵有交接有關?)是,理由同上。(問:檢測人員發現電位極高於850 後,若與地形地貌無關,他們應該如何處理?)檢測人員依照其判斷,如認為電位高於負850 的原因無法由地形地物來判知或原因不明時,將會進一步檢測或提出開挖的要求,完全由檢測人員依其專業來判斷」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8-20 頁)。

③證人即專長陰極防蝕設計、檢查及查驗之羅俊雄博士證述:「就中油公司在97年1 月30日由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所作六吋及八吋半屏山至前鎮儲運所所做的緊密電位測試報告說明。…以本報告中的5602至5800的區間中,可以看到有兩個排水溝的標示,相對應的通電電位與斷電電位都有出現異常值,即出現波峰,在此兩排水溝的標示位置間,於5766的對應斷電電位與通電電位,有出現一個波峰異常值,所以可以合理推論此地方管線可能有介質改變或管線包覆破損或遭受雜散電流的干擾,無論如何,都應該做確認的動作,有做確認的動作,就可能發現異常,確認的方法通常是現地開挖,確認異常發生的原因。在確認的方法上,管線包覆的破損及介質改變都必須透過開挖才能做最後的驗證。(問:以你的專業判斷,對於5766點的專業建議為何?)因為在5766左方的5685有標示排水溝,及右方的5783附近也有標示排水溝,因為5766的特徵形態與5783電位異常量極為相似,所以依我的專業判斷,此為一異常點,可能爲管線包覆破損或可能是一個類似排水溝的狀況。(問:出現異常值,能否推論管線是在排水溝的上方、下方或是經過排水溝?)透過與5783的比對,假設5766也出現類似排水溝的形態,從圖形可以判斷管線應該是走在排水溝的中間或是排水溝的下方,不會是走排水溝的正上方,因為若走排水溝的上方,土壤可以當做介質,量出來的電位就不會有異常值」(見偵五卷第243-244頁)、「因為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生這種異常現象,這種異常現象產生當然也有可能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現象,另外像一些雜散電流,好比說外面干擾的電流進來的話也會產生這種所謂的圖波,所以基本上圖波出現的話,一般來講就是必須先確認地形、地貌及竣工圖的觀察去做一一的排除,才能夠瞭解最後它為何跳起來的原因」(見刑四十卷第24頁背面)、「(問:院9 卷第23頁是96年中油包覆劣化檢測報告的一些折線圖,第23頁的折線圖裡面有兩個箱涵,不管是通電電位還是斷電電位都高於-850的電位,也就是比-850還要更正,從這個圖面上來看,你會建議是否要開挖來確定?)基本上的話我會先看竣工圖,它的竣工圖如果是在箱涵的上方或箱涵下方穿過,我這個會列為追蹤。它是列為追蹤,當然必須要經過第二種方法,好比說用ACCA的方法來驗證看它包覆有無破損。並非比-850更正就一定要做開挖來確認,它是最後手段性」(見刑四十卷第30頁)。

④證人何大成博士證述:「(問:緊密電位測出來的結果,如果看圖形有一些異常就是要做開挖的動作再去確認?)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我記得有一次開挖驗證是有一個管線發現有問題,然後他開挖驗證之後,他順便連附近的管線一併去看它的緊密電位,因為既然開挖了,我就把旁邊也順便看一下,這是開挖驗證的一個做法,現在也持續在做」、「做緊密電位量測之後,你可能覺得那個地方有疑慮,你就現地開挖,這就是採取一個我們講的替代方案」等語(見刑三三卷第95、112 頁,至於該證人雖另稱:緊密電位的測試不是我的專業云云,然此僅指其對緊密電位測試如何進行,非其專長,但其就緊密電位檢測結果有疑義時,應為現地開挖之證述,核與上開其他證人、專業著作所述相同,當具正確性而可採)。是緊密電位檢測實為檢測管線狀況之初步必備方法,且若如被告所辯緊密電位檢測無法測出管線是否穿越箱涵,則其更應依自家公司所定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 規定,對其所有之本件運送丙烯管線進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即可立即知悉系爭4 吋管業已腐蝕而日益減薄,即將發生破孔。

6.李謀偉、王溪洲再辯稱:未定期檢修的不作為造成之管線破損,卻造成如此大規模之氣爆及死傷結果,此一因果歷程若已超出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範圍,而屬於反常之因果歷程時,則其所製造之風險並未實現在死傷結果裡,欠缺風險實現關係,故死傷結果不可歸責於二人之不作為云云。查,李謀偉、王溪洲均明知丙烯為易燃燒爆炸之危險氣體、及系爭4 吋管並非僅在榮化公司大社廠廠區範圍內等情,則其等未監督所屬定期檢測管線,可能造成廠外管線丙烯外洩爆炸或燃燒引發死傷結果,為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範圍,其等又具有化工之專業知識及實際管理石化業之經驗,當係其等可能預見。至於丙烯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雖為發生本件死傷擴大之原因,但其等若有監督所屬實施管線厚度或其他檢測,當能於系爭4 吋管已減薄未破裂前進行防果作為,系爭4吋管減薄破裂,加以其餘被告(除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外)之過失,共同釀成本件氣爆死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李謀偉、王溪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丙、103 年7 月31日系爭4 吋管線破裂發生丙烯外洩時,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人員處置不當部分

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榮化公司所屬人員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為操作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人員

1.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部分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負有督導操作人員操作程序依據SOP ,以確保操作之安全、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理之職責,具有公安衛之基本概念及DSC 之專業知識,且擁有安全文化、危害分析之技能。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負有評估設備異常狀況及提出處置方案、執行緊急狀況人員分配及調度之職責,具有化工機械操作之專業知識,並擁有設備異常處理程序、DCS 操作等技能。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 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儀表數值,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之處置。負有處置各種緊急程序之職責,具有設備異常處理程序之技能。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並為大社廠與華運公司之對外連絡窗口。負有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理、確保現場改善及丙烯原料之調度之職責,擁有設備異常判斷及處理原則之技能等情,業據蔡永堅陳述:「我為李長榮化工公司值班組長,…當時整個廠區就是由我負責…李瑞麟是值班主管即製粉課當天當班領班,黃進銘是操作手」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6 頁)。李瑞麟陳述:「我是操作領班,操作電腦,製程(聚丙烯)操作流程」、「沈銘修,他負責丙烯調度」等語(見偵三一卷第22、175 頁)。黃進銘陳述:「我擔任操作員。我是操作DCS 控制台。就是收丙烯流量管制到製程為粉料」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9頁)。沈銘修陳述:「我現職於李長榮公司工程師,我隸屬於製粉課,負責丙烯業務,工作內容為丙烯與原物料的調度,還有協助廠區現場生產,另外還有現場人員調度」、「(問:陳佳亨說榮化的對口是你?)對」等語(見偵四卷第179 頁、偵二十卷第172 頁)明確,並有榮化大社廠人員編制表、人員職稱表可佐(見偵十二卷第190 、193 、194 頁)、其等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教育訓練、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資料可證(見偵十卷第209- 222頁、偵十二卷第190-312 頁、偵二二卷第197-20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沈銘修雖辯稱其僅負責丙烯來源的調度,管線輸送及接收作業,並非伊之工作範圍,其早於88年起即不參與現場管線操作作業多年,人亦不在廠內,不清楚現場細節,但仍主動關心並聯繫大社廠控制室云云。惟由上述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為上下職位階級之樹枝圖)觀之,沈銘修所轄為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足證其等間具有從屬監督關係,且沈銘修尚須與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共同參與危害物及有害物通識訓練(見偵十五卷第121 頁),蔡永堅亦陳述:「沈銘修跟我說華運公司的量沒了,我們要試壓」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21 頁),核與沈銘修自承:我決定要做保壓測試,我有打電話回公司相符(見偵二十卷第110 頁),更足證其業務內容,除單純丙烯來源調度外,更及於監督、指揮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從事丙烯管線輸送及接收作業,是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2.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傳達危害訊息及控制方法、工廠操作(製程)安全設備設計工作及工場配置、製程設計安全考量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其等均有高壓氣體處理之多年經驗及專業知識,不定期參與有關高壓氣體設備操作、輸送之教育訓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黃建發陳述:「我是領班,負責全區,如以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EDC 區、碼頭作業等」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68 頁)。陳佳亨陳述:「我是碼槽課工程師,我主要職責是現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的計算盤點」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 頁)。洪光林陳述:「(我)任職華運操作員。控制室部門,控制部分的設備運轉,並監控設備運轉情形」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4頁)。核與CGTDC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 名稱:製程安全管理手冊之D . 碼槽課工程師Process Engr .職責:a .傳達危害訊息及控制方法。b . 配合規劃、實施製程安全管理教育訓練工作(見刑三八卷第204 -205頁)、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範說明書記載「碼槽課- 工程師(含助理工程師)基本職掌:

1.專案工程之研究、規劃與報告

2.建立各相關之作業標準

3.製程改善與製程異常追蹤

4.對外方法技術協調與溝通

5.各化學品原料裝、卸數量公證及每月盤點作業

6.計算設備及其他元件之有機揮發性氣體逸散量

7.現場電腦系統軟體及硬體基本維護工作

8.佐理碼槽相關課務工作內容詳述:

1.專案工作之資料收集、整合、統計及計算等

2.各類化學品進、出口原料,會同公證人員紀錄儲槽液位、壓力、溫度及其他相關資料,計算公證進、出料量,並於每月實施各類化學品盤點作業

3.製程反應條件計算、整理並提出最佳之方法

4.訂定、修改各化學品操作作業標準書及設備運轉檢點表。

5.不定時支援現場碼頭裝、卸料及原料外送作業,公用設備(氮氣、I.A、C.W...)巡視及查驗作業

6.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乙烯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確保乙烯計量準確度

7.各類化學品輸儲作業及人員管理等

8.提供廠內儲槽和相關設備有機揮發性氣體逸散量及污染防治設備減量計算,設備元件之逸散量超過標準值時能作即時處理

9.控制室之儲槽監控系統及MIS系統之每日輸儲資料輸入等相關查檢工作

10.其他上級交付之任務碼槽課-操作領班基本職掌:

1.負責對各單位、各階層及對外聯繫之責任

2.負責統理廠區及碼頭化學品輸儲等相關作業及人員管理3.擔任輪班值勤任務並確保廠區人員與設備之安全作業4.負責執行工程師及課長交付之任務,並於例假日及中、夜班負責掌控全廠之相關業務

5.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官工作內容詳述:

1.交接班務必交接清楚,含進出料情形、設備異常或檢修或復原時

2.負責執行各工作區域人員工作教導及安全行為觀察

3.廠區各化學品儲槽及各運轉設備之巡查及維護

4.督導各工作區域人員,責任區域之整理整頓

5.執行儲槽及設備開放工檢前/後作業及查檢

6.負有對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處理之責任

7.協助或支援各區域灌裝作業及例行性工作之設備操作與維護

8.負責與工務及儀電聯繫有關檢修事宜

9.負有監督各工作區域人員之工作態度、值班精神、身體狀況及安全行為之掌控

10.隨時掌握各類化學品船隻動態、進出料情形及碼頭相關作業之主導

11.負責配合公司,工安、環境及品質等政策之執行及推動12.負責督導執行所屬例行性換台作業

13.查看各區操作員交接簿,並與各區人員做工作上之溝通與任務之交代

14.早班必須於巡視各區後以口頭或電話向課長報告情況,並接受新的工作指示

15.其他上級交辦事項碼槽課-控制室操作員基本職掌:

1.負有代理領班,對各單位、各階層及對外聯繫之責任2.負責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灌裝站、瓦斯偵測器、槽區火警警報器及27號碼頭作業

3.負責掌握各槽區進出料動態、登錄各類化學品進出車次及數量

4.執行值班領班、工程師及課長交付之任務

5.控制室作業安全及維護工作內容詳述:

1.交接班務必交接清楚,狀況必須迅速掌握

2.負責操作控制室內乙烯,丙烯、氯乙烯/丁二烯、二氯乙烷/苯乙烯、公用/消防及瓦斯偵測器等控制面盤上之所有儀表並記錄之

3.發現儀表指示異常時,除通知當區操作員處理外,並報告值班領班

4.儀表故障或指示異常時,開工作單聯絡儀電人員檢修,並通知當區操作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5.掌握乙烯及丙烯外送之壓力、溫度及數量,並隨時通知乙丙烯操作人員作為因應

6.隨時與下游廠商或台氯(VCM)保持密切聯繫,有效掌控供料或收料狀況

7.掌握各類化學品進料液位、壓力及溫度,並隨時與碼頭及各槽區操作員保持聯絡

8.負責維護控制盤面、電腦週邊設備、桌面、櫃子、地面及其它控制室內相關設備之清潔

9.冷氣週邊設備巡視及例行性每兩週換台工作

10.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

11.各種紀錄表格之歸檔及整理

12.飲水機用水之補充及對講機之保管及充電

13.其他上級交代事項」(見偵十二卷第131-132頁)、華運公司製程安全管理手冊─製程安全管理小組、製程安全評估小組之工作職掌、其等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教育訓練、缺氧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等資料(見偵十二卷第2-125 、314-417 頁、偵二二卷第205-212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讀數,為系爭4 吋管榮化公司端收受丙烯量之依據華運公司公司自V304儲槽及P303泵浦輸送至榮化公司公司之丙烯,係經過榮化公司大社廠的FI1101A 流量計,該流量計所記錄之流量即為華運公司公司所輸送丙烯流量之事實,業據黃進銘陳述:「FT1101A 是指華運公司輸送丙烯到李長榮大社廠,經FT1101A 的流量計時,可以看到的流量。至於FC1102是華運公司輸送丙烯到李長榮大社廠之後進入到D251儲存槽前的流量計」等語(見偵二四卷第164-165 頁),李瑞麟陳述:「有二個流量計在同一條線,一個是FI1101A 位在Pump Station處,在比較上游端,一個是下游的FC1102,這個位於D251槽處」等語(見偵五卷第156 頁),核與榮化公司公司大社廠乙烯、丙烯輸送管線圖(見偵九卷第95-96 頁)相符,並為所有被告所不爭執。

㈣關於華運公司、榮化公司雙方發現量無、重送、持壓、再送及氣爆時點部分華運公司於氣爆當日約20時50分許,經榮化公司通知收不到料,並自行發現管壓異常下降、流量、電流驟升而停送丙烯,黃建發、吳順卿進而共同檢查華運公司廠區內之幫浦、系統設備及回流狀況結果均為正常後,再於21時23分至21時38分重新全量輸送丙烯,因管壓仍無法回復正常,遂通知榮化公司大社廠再度停送,雙方再次檢測各自廠區內設備均正常,同意各自關閉阻閥靜置管線持壓測試30分鐘後,又於22時10分起再次全量重送丙烯,至23時35分止,輸送丙烯期間榮化公司FI1101A 流量計僅接收流量每小時6 或7 噸之丙烯、FC1102流量計僅接收每小時約20噸之丙烯,華運公司於103年7 月31日輸送丙烯原料共499.7 噸,惟依榮化公司FI1101A量計之計量僅收受455.94噸之事實,業據黃進銘陳述:「(問:提示榮化大社廠操作值班紀錄,這邊有記載103 年7月31日晚上8 點50分你發現FI1101A 流量降為零,經過華運及榮化雙方各自檢查廠內設備之後,華運在9 點20到40分重泵,壓力keep未上升,然後再停,這段紀錄你有無向李瑞麟、沈銘修及蔡永堅報告?)20時50分我就有向領班報告了,第一時間。(問:重送21:20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這段有無報告?)20分的時候那是華運有量過來,有變化了,然後到37分的時候,泵出有量,但無法達到他們的操作壓力,這個領班知道。領班就是要配合華運要做持壓測試30分鐘,領班就去關阻閥,配合他們關阻閥。領班是李瑞麟。(問:保壓測試蔡永堅、沈銘修是否知道?)蔡永堅聽電話完之後,他有告訴我們說管線要做保壓,叫我們配合。(問:所以蔡永堅他們都知道?)他告訴我,叫我們配合的。我們是聽華運說持壓30分鐘,我們就這樣配合。保壓測試就是配合他們,我們這邊收料端只能把阻閥關起來。11點40分是李瑞麟接的電話,他說凱旋路有味道,懷疑丙烯洩漏」、「(問:洪光林於偵31卷第189 頁稱從10點15分他重送、外送之後,有打過很多次電話給你,他當時有跟你說華運送的是24噸,是否如此?)他有說24噸。洪光林第一次打來的時候,剛好控制閥有再打開,那時看到瞬間流量,第一次是給他報10噸。(問:再來幾次你都跟洪光林報20噸?)20噸就是當時看到的。當時確實有對量。平時跟華運核對丙烯收量的流量計是用FI1101 A」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80-181 頁、185 、187 頁),洪光林陳述:「當天的管壓就是還沒有異常之前是45公斤。(問:當天8 點55分你發現流量是異常的,而且是巨大的異常,然後管壓也是異常,管壓急遽下降,流量上升,你剛才也說最大是24左右,已經上升到30幾,然後安培電流也是從120 急遽升高到175 到180 ,這種異常的組合以前是否發生過?)就我的印象,沒有同時發生過。我通知現場人員及領班過去查看。黃建發進來控制室,我跟他說泵浦流量異常,有狀況。這是現場人員去查看之後,他才跟我講。現場人員跟我講的,那時領班已經在現場。(問:除此之外,你是否有對外通知何人?將這個狀況跟何人講?)工程師陳佳亨,我向他報告說丙烯泵浦有點狀況,流量、電流異常,壓力異常」、「(問:8 點55分以後整段的時間,你有無去追蹤榮化的設備有無異常?) 我有打電話去他們控制室詢問。一樣是黃進銘接聽。(問:結果榮化端的設備有無異常?)他們沒有說有異常」、「(問:提示偵二十卷第14頁反面,在21時17分52秒通聯,你打電話去榮化,這個電話應該都是你打的,在控制室裡面?)是。這通電話我記得是跟他們說外送暫停,就是測試暫停。就是我們有檢查泵浦完之後,然後又開啟外送閥門要測試一下管線壓力是不是有正常狀況,然後測試結果領班說要停下來,所以停的時候我打電話跟他們通知。是持壓前,有測試泵浦運轉,就是外送的狀況。管壓上升的速度與平常操作的不一樣,所以停下來」、「(問:你說重送10幾分鐘,你們重送是否代表你們也知道榮化那邊檢查是正常的,要不然怎麼敢再開泵重送?)是。榮化值班日誌說管壓keep未上升,這個數據是我跟他講的。榮化他們才做這樣的記載。持壓前,泵浦檢查正常,然後開泵,是領班(黃建發)指示的。第一次重泵時,泵10分鐘,開泵和停泵都是領班黃建發的決定。(問:提示偵31卷第58頁,這張是否你寫的?)是。當晚因為二聖路發生氣爆事件,然後我們課長有進來,在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要求我留下來把整個大概流程寫下來。一般如果有一些狀況發生的話,我們會做一些紀錄,當然是怕忘記。(你寫這張時,為何將剛才重送的那段漏掉?)因為重送那段是屬於我們做檢查的一個項目,所以沒有特別寫下來。重泵時,管壓沒有上升,一直keep,流量我記得好像20幾噸」、「(問:你之前說在10點啟動P-303 泵浦,10點10分外送,10點25分問榮化,榮化有回答說收20噸,請問收20噸是何人跟你說的?)李長榮控制室黃進銘。(問:你平常在泵料時,是否當時這種狀況你們這邊24.5,他們20,與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時,你當時才會做這樣的反應說不可能收那麼少,一定有何處洩漏,接下來黃建發還跟工程師說這個收量差4 公噸的嚴重性,當時是否與平常不一樣才會做這樣的反應?)是,因為時間,就是開始重新泵送有一段時間還是持續量差,主要是(管線)壓力沒有上升起來,還是維持在那個壓力左右。(黃進銘確實有問你們那邊流量是多少、壓力是多少?)流量是有問,但壓力16,我不可能跟他說這樣是正常的。(在11點35分之後,孫慧隆通知有丙烯外洩,然後你們關泵浦,那時是何人指示要關的?) 孫領班及黃領班都有講」等語(見刑二六卷第126 頁背面、132-139 、143-145 頁),核與榮化公司大社廠領班值班日誌記載「20:50華運量無。21:20謂壓力不穩再停」、操作員值班日誌記載「20:50華運量無。21:20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23:40華運停(凱旋路疑C3漏)」(見榮化公司大社廠領班值班日誌、操作員值班日誌,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3 箱內)、榮化公司大社廠丙烯&乙烯對帳資料表(見偵四卷第52頁)、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 流量計電磁記錄表(見偵四卷第90-94 頁)、FI1101A 併FC1102流量計電磁記錄表(見偵四卷第128 頁)、華運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見偵八卷第77頁)、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 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資料(見刑三六卷第192-197 頁),及證人即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證述:「8點多到快9 點,控制室洪光林通知我說流量有異常,叫我去泵浦那邊巡視一下。壓力好像剩下26,電流是170 到175 左右」、「廠區內管線沒有問題…(之後試打)大概10幾分鐘。(問:試打的結果如何?)後來洪光林他叫我先停掉,因為壓力不夠。壓力那時比較低一點,大概15、16那邊,我先把阻閥關掉,等候通知。」、「(問:你接到的下一個通知是叫你要做什麼?)他說要做持壓試驗。大概半個小時左右,壓力都是13公斤沒有變後來持壓測試結束了,他就通知我要重送,(重送後)電流是正常,大概120 左右,壓力大概15、16公斤」、「不管是試打或重送,控制室那邊的流量都是一小時要打24噸」等語(見刑三四卷第48、51-54 頁、56頁背面)相符,並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核先敘明【李謀偉、王溪洲、黃進銘、沈銘修、李瑞麟、蔡永堅雖不爭執上開事實,但另主張丙烯係於23時以後方外洩;洪光林雖稱:21點多重送,21時17分外送暫停(見刑二六卷第135 頁),然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 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顯示21時23分至21時37分有些許流量(最低0.07噸、最高4.67噸),鑒於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 流量計當日並無故障,且人類對時間之記憶不若電腦精確,故就21時許重送時間部分,本院以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 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為準,認定為21時23分至21時37分。另就榮化公司首次發現華運公司量無之正確時間,依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 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20時56分流量為0.04噸,見刑三六卷第193 頁)。再榮化公司端於23時59分後流量為零,有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 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可證(見刑三六卷第196 頁),在爆炸現場之證人楊惠甯亦證述:爆炸時間約11點59分(見偵二九卷第128 頁)等語,故就氣爆時間,以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 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為準,認定為23時59分。另就洪光林為華運公司端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人,故本院就華運公司端接到榮化公司告知量無之時間、持壓測試後開送之時間、華運公司最後關阻閥之時間,參照其陳述及華運公司當日操作日誌之記載,認定為20時55分、22時10分、23時35分】。

㈤關於系爭4 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部分本件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等3 人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3 人就破口為瞬間破裂、發生時間約為103 年7 月31日下午8 時50分前後一節,均不爭執,然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等6 人雖不爭執大社廠4吋管破裂為瞬間破裂,但主張洩漏時間不可能在103 年7 月31日23時之前,而本件流量異常係發生於20時50分,且於22時10分經「保壓測試」後,顯示壓力正常,顯見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人員之操作,應與系爭4 吋管破裂洩漏或23時59分之氣爆並無任何關聯,並以李謀偉提出之專家意見為據云云。經查:

1.系爭4 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 公分乘7 公分之破口一節,有4 吋管破口照片、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偵十三卷第129-133 、135-136 頁),並據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有其製作之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160 頁,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內),李謀偉提出之專家意見亦同意破口面積、位置及其係瞬間破裂產生之鑑定結果,並為所有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系爭4 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應在103 年7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

⑴榮化公司除利用系爭4 吋管取得華運公司輸送之丙烯外,並利用此4 吋管取得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輸送之丙烯,即華運公司、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位於Y 字型的兩端,各有流量計、壓力傳送計等物計算輸送予榮化公司之丙烯運量(榮化公司則位於Y 字型的末端),本件Y 字型的4 吋管是在前鎮區中山路、凱旋路交會,有4 吋丙烯(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大社工業區)長途管線圖、華運- 榮化丙烯4 吋地下管線圖(見偵二卷第300 頁、偵十七卷第151 頁)可證。再只要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華運公司任一單位使用本件4 吋管,另一單位即關閉阻閥不會使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設置之PT-708壓力傳送器位在與華運公司、榮化公司這條長途管線上的相連通管線空間內,因此當榮化公司、華運公司輸送丙烯時,PT-708仍然可以測得管線壓力值。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PT-708壓力傳送器距Y 字型管線交會點僅2 公里,PT- 708所顯示出的管線壓力值,就是幾乎相同於這交會點的壓力值,而這交會點的壓力值,所顯示出來的就是從華運公司端的壓力經過2 公里的壓損而顯示出的壓力值等情,業據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領班黃文博、操作員彭金虎陳述明確(見偵二四卷第159 頁、刑三九卷第141 頁背面、148 頁),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 號函(見刑八卷第77頁)可資佐證。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於103 年7 月31日23:40關閉系爭4吋榮化公司丙烯管線入地手閥,但未隔離PT-708壓力計與系爭4 吋榮化公司丙烯管線。103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1 日無排空清管站相關操作,未進行PT-708前後閥門操作,所以並未變動PT-708前後閥門,PT-708與系爭4 吋榮化公司丙烯管線保持連通,PT-708壓力計於103 年7 月31日以後讀數,非中油公司清管所致,有中油公司106 年6 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310 、10601203510 號函暨中油前鎮儲運所103年7 月31日至103 年8 月1 日操作日誌可證(見刑三五卷第136-143 頁),足認PT-708壓力傳送器之壓力變化,即得作為判斷系爭4 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之證據。

⑵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值達到最高點41.938後即開始下降,30秒內(即20時45分12秒)驟降至24.112,有PT-708具體壓力電腦記錄數據可證(見刑十四卷第83頁)。而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有當日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操作日誌可證(見偵四卷第47頁);榮化公司FI-1101A .PV幫浦約20時50分流量約2 噸,有丙烯FI-1101A .PV流量圖可證(見偵七卷第119 頁);同日20時55分華運公司接獲榮化公司「大社來電表示未收到料,而P-303 指示跳升33-34 噸(FIC-306 ),吳順卿立即查看P-303 狀況:電流75A/ PIC-000 00KG 降至18KG,MCC 電流180A,P-303 STOP」、「P-303 于20:55 時異常,壓力由45Kg/ c ㎡降至27Kg/c㎡」,有該日華運公司工作日誌可證(見偵六卷第175 頁、偵九卷第66頁),該日華運公司全量(即每小時約24.5公噸)運送丙烯予榮化公司,於該日20時前榮化公司每小時收料皆在23公噸以上,但於21時的收料量則減為19.61 公噸,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稽(見偵十八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華運公司現場操作員吳順卿證述:「103 年7 月31日至8 月1 日我值中班,從7/31下午4 時至8/1 零時。快9 點時,洪光林說幫浦異常,叫我到現場觀察,他說幫浦的流量有異常,但究竟哪裡異常沒有特別講,我就到現場幫浦去看,看見壓力下降,從40幾降到18公斤,電流變得蠻高,電流平常走120 、130 安培左右,升到175 安培,當時領班黃建發也有到場,我跟黃建發通報電流過高,黃建發叫我先停掉幫浦,避免幫浦損壞,並通知控制室洪光林,要暫停輸送原料丙烯給李長榮,我們要檢查幫浦,我們現場便停了幫浦,原料丙烯便不會繼續輸送。幫浦是P303,P303即輸出丙烯給李長榮的幫浦。103 年7月31日前幾天,據我印象是沒有出現幫浦的電流跟壓力異常之狀況」、「以丙烯來講,一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噸,幫浦壓力約為51-53 公斤左右,管子壓力約45公斤左右。當時送給李長榮一小時的量約24.5噸。我當時看到幫浦的壓力50、51公斤左右,後來就關掉了。管子當時的壓力正常應為45公斤,我到現場時已經降到27公斤,再慢慢降為18公斤」(見偵四卷第201-202 頁)、「(問:你剛才說8 、9 點洪光林跟你說流量有異常,要你去看現場的狀況時,大概2 、3 分鐘壓力降到26公斤,之後是否有再降到18公斤左右?)是。(問:降到18公斤左右大概多久的時間?)蠻快的。大概1、2 分鐘」等語(見刑三四卷第59頁背面)相符。而就丙烯輸送所產生之上述異常現象,同使用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具管理輸送丙烯經驗之王文良陳述:「(問: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晚上8 時55分,廠區電流上升至契約容量1100千瓦以上,同時發現P303泵浦運送丙烯流量從每小時24.5噸上升至每小時33至34噸,且P303泵浦壓力值顯示為27公斤/ 每平方公分,數秒後下降為18公斤/ 每平方公分,另外P303電流安培值超過正常範圍120 安培,高達175 至180 安培,此外榮化大社廠人員向華運人員表示收不到丙烯,此等數據依你們的專業可以判斷出什麼資訊?)依照我們操作經驗,聽起來在這時間流量大增、壓力驟降,泵浦電流消耗增加,一定是出現洩漏。如果在穩定操作下,流量變化上下在百分之2 左右,壓力、電流會維持在穩定的狀態,這個時間點聽起來流量增加很多、壓力驟降、電流也提升,一定是設備發生問題,判斷上幾乎都是洩漏。(問:為何20點55分,華運發現流量增加,但壓力卻下降、電流提升?)從這個P303性能曲線圖來看,當流量超過最佳操作點而持續增加,泵浦的壓力就會逐漸下降,消耗的電流就會逐漸繼續增加,所以可以說明流量增加時電流的確會持續再增加,但是從曲線圖來看,壓力下降的數值應該不會太大」、「(問:上開客觀數值顯示,除了第一時間判斷可能洩漏之外,尚有無可能的其他原因,例如跳電或儀器故障?)儀表故障在所難免,若是流量計故障,但壓力不會受影響,壓力表故障是壓力異常,但不會影響流量或泵浦,但如果泵浦故障,一般都是燒毀,它自己就會停掉,流量就會瞬間降成0 ,壓力也會慢慢下降,電流也會歸0 ,跟上述所謂的壓力、流量、電流變化都不符合,所以可以推論就是洩漏」(見偵五卷第35、39頁)、「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作的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這時候發覺泵送端出去的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刑三七卷第54頁背面)。中油前鎮儲運所負責該所所有儲槽輸送及安全業務之所長賴嘉祿亦陳述:「(問: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晚上8 時55分,廠區電流上升至契約容量1100千瓦以上,同時發現P303泵浦運送丙烯流量從每小時24.5噸上升至每小時33至34噸,且P303泵浦壓力值顯示為27公斤/ 每平方公分,數秒後下降為18公斤/ 每平方公分,另外P303電流安培值超過正常範圍120 安培,高達175至180 安培,此外榮化大社廠人員向華運人員表示收不到丙烯,此等數據依你們的專業可以判斷出什麼資訊?)一般送料,剛有聽到榮化收不到丙烯,因為後來還有持續送料,所以不可能是堵住,我們會研判管線有洩漏的狀況,如果是堵住,壓力會持續上升直到泵浦跳車」、「(問:承上,碰到這樣的情形,如何確保廠區內外管線有無外洩的相關措施為何?)剛講的過程是流量有上升,根據我的經驗,在正常過程中泵浦運送流量幾乎是固定的,如果流量突然增加就要考慮是否為洩漏」等語(見偵五卷第35、36頁)、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系爭4 吋管破孔之中油公司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如果是破洞造成丙烯大量洩漏,管線內壓力會下降」等語(見偵四卷第65-1頁)。高雄市政府亦認「除掌握當日李長榮化工與華運倉儲進行丙烯加壓運送時有異常壓降,顯示丙烯並未透過管線正常送達李長榮化工,即可能已發生洩漏外,丙烯重量比空氣與甲烷重,相對容易在水溝或地下管線累積,且易排擠下水道中臭味物質,其現象均與本次事件現象相吻合」,有高雄前鎮苓雅地區81氣爆事故空噪科緊急應變處理執行現況說明可稽(見偵九卷第37頁背面)。證人何大成亦舉例說明:「我們家裡的水龍頭,當你把水龍頭瞬間拔開時,事實上大量的水出來,這個壓力接近他偵測的壓力表時,它瞬間會下降,因為你把頭打開了,流量自然會衝得很快,所以你會發現到其實在破裂口的地方,它的壓力會下來,流量會增加」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01 頁)。綜上事證,系爭4 吋管為密閉管線,在機件均無異常,雙方流量已達穩定一致,一端加壓全量輸送,卻突然管壓驟減,收料端突無法收料之情況,當係管線出現破口,方使收料端無法收到原料(猶如水管送水時,因有破口而致另一端之出水量驟然變少);再由前述PT-708具體壓力電腦記錄數據記錄系爭4 吋管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後壓力異常驟降,堪認定系爭4 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應在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至於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另提供之PT-708壓力圖表(見偵六卷第177 頁)顯示20時43分21秒壓力異常由40驟降為19-13,與前述PT-708具體壓力數據記錄系爭4 吋管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後壓力異常驟降之時間,稍有差異,惟PT-708壓力圖表(見偵六卷第177 頁)僅係每15分鐘之壓力記錄不若前述PT-708具體壓力數據,係由電腦每1-5 秒記錄一次精確,業據王文良陳述明確(見刑三七卷第90頁),是認定系爭4 吋管破口發生時間,自應以PT-708具體壓力電腦記錄數據為準,附此敘明。

⑶此外,榮化公司於同日約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後,雖於21時20分華運公司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乃再停,至22時10分方再送出,有當日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操作日誌可證(見偵四卷第47頁),核與榮化公司FI-1101A流量計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 公噸,20:57-21:22 流量為0 、21:23-21:37 流量每小時0.07-4.67 公噸、21:38-22:23 流量為0 、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在10公噸以下(見丙烯FI-1101A .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刑三六卷第193-195 頁)及PT-708具體壓力數據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後壓力下降,未曾再回覆原飽管狀態(見刑十四卷第83-89 頁)相符。而在丙烯密度高,比空氣重,較不易飄散之狀況下,氣爆當日22時19分於凱旋三路285 號前工地出入口採樣結果,丙烯濃度竟已高達13520PPM,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3 年8 月5 日高市環空字第10339393100 號函附氣爆當天採樣分析結果、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高雄市政府105 年6 月1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533243500 號函可證(見偵九卷第41、42頁、刑十九卷第44頁),更足證系爭4 吋管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異常時,即是丙烯洩漏之時,然因系爭4 吋管線長達27公里,故位於破口遠端之榮化公司大社廠流量計及操作員反應較遲,方於20時50分通知華運,嗣後丙烯累積一定數量方飄散於空氣中,以致採樣時凱旋三路285 號前工地出入口之空氣有高濃度丙烯存在。至於榮化公司操作日誌記述:「21時20分華運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其中就華運公司有短暫再送出之時間記載為21時20分,而非電腦記錄所示之21時23分,乃係記錄者對時間之概略記載,不若榮化FI-1101A .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精確,故本院爰以榮化FI-1101A .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所記錄之時間(即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 公噸,20:57-21:22 流量為0 、21:23-21:37 流量每小時0.07-4.67 公噸、21:38-22:23 流量為0 、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在10公噸以下,見刑三六卷第193-196 頁)為準。

⑷再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6分7 秒有第1 通民眾報案,內容為:前鎮區凱旋路、二聖路口左右兩處水溝蓋有冒白煙約1人高,刺鼻味像瓦斯,有民眾報案記錄可證(見偵八卷第6頁);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閱報案系統資料所示,103 年7 月31日高雄市發生氣爆案件前,於當日20時52分起開始有民眾反映凱旋路、二聖路口有異味,有106 年2 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771200 號函暨附件(見刑二九卷第290-299 頁)可稽,核與系爭4 吋管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丙烯洩漏,嗣後丙烯累積一定數量方自箱涵逸出飄散於空氣中,為民眾吸入後發現之情相符,故對照前述民眾初報案時間,亦可得證丙烯破孔形成時點為當日20時44分42秒。

⑸榮化公司李謀偉等6 人辯稱:依其自行提出之鑑定報告認為只要破口形成後,所有丙烯均會從此破口洩出,榮化公司不可能在收到任何供料,7 月31日晚間10時10分至11時間大社廠仍有收到丙烯,故洩漏時間不可能在103 年7 月31日下午11時之前;系爭4 吋管破口距離華運公司端僅四公里,由著名之FAUSKE公司依據實驗所為之推導可知,華運公司端在破口形成後之15-20 分鐘內應即可觀察到壓力下降。依據華運公司之紀錄,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9 時40分至10時10分這段半小時之期間,並未發現任何壓力下降之情形。中油公司PT- 708 壓力圖顯示,系爭4 吋管之壓力,於103 年8 月1日凌晨0 時左右,由13Kg/c㎡快速下降。故可推知系爭4 吋管應在氣爆15-20 分鐘前,即103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40分以後始破裂。並另提出學者許展嘉之意見書主張丙烯噴出的速度會接近音速,洩漏速度相當可觀云云。惟查:

①系爭4 吋管破孔大約4 公分乘7 公分,有4 吋管破口照片、

-136頁),而本件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圓柱體表面積= 上下底圓面積+ 側面積=半徑×半徑x π3.14×2+半徑×2 ×π3.14×柱高,(半徑2 吋×2 .54cm )×(2 ×2.54cm)×3.14×2+(2 ×2.54cm)×2 ×3.14×0000000 cm)=162.064192+00000000=00000000.064192c㎡】,破孔面積僅28c ㎡(4cm ×2cm=28c ㎡),占管線表面積不到千萬分之一,猶如水管經加壓送水,縱有小破孔,亦僅部分水量洩出之道理相同,可推測破孔形成後,榮化公司自仍可收到丙烯,當破口形成瞬間,系爭4 吋管之管壓會有驟降情況,惟不可能管壓為零,此由一般人生活經驗即可得知,金屬中心鑑定報告亦同此一意見(見刑七卷第42頁);且由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 年7月31日20時前,原均維持40kg/c ㎡,後於20時44分許由40驟降為19-13 (見PT-708壓力圖表,偵六卷第177 頁)、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後,雖於21時20分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 ep 未上升,乃再停,至22時10分方再送出(見當日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操作日誌,偵四卷第47頁,此部分僅為概略時間),22時25分後管壓微升(見當日華運公司工作日誌,偵六卷第175 頁),及榮化公司FI-1101A .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顯示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 公噸,20:57-21:22 流量為0 、21:23-21:37流量每小時0.07-4.67 公噸、21:38-22:23 流量為0 、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在10公噸以下(見刑三六卷第193-196 頁);且現場監看儀表之操作員黃進銘亦陳述:「『量無』就是降下來到零這裡,接近零。(問:差不多零那裡,但不是零,是否如此?零與零多一點點是不一樣的,是否接近零,所以你就寫「量無」?)是」等語(見刑三一卷第210 頁),李瑞麟亦陳述:「FI1101有一個類似的小起伏,表示有量」等語(見刑六卷第126 頁),均可證明一旦破口形成後,因為管線無法維持固定壓力而造成流量不穩、管壓驟降,惟只要華運公司不停送,流量即不可能為零(但破口形成瞬間流量會趨近零),管壓則會有壓降之異常反應。

②輸送丙烯管線達到飽和固需要一定時間,送料之初,會有流量高低起伏之正常情形,惟在此情況係流量逐步增加終至飽管,而在飽管之狀態下(壓力約40-45Kg/c ㎡),壓力驟降至19-13Kg/c ㎡即屬異常,業據賴嘉祿陳述:「(問:在輸送丙烯時,剛開始送,還沒有飽管,就是在逐漸飽管間,這種狀況流量及壓力會逐步增加還是會驟降?)應該會逐步增加。(正常運作的話,不會有逐步增加完驟降的狀況?)不會。」、「出事情之後,我們去調這條PT-708的壓力,就發現它有問題了。11點半之前PT的壓力曲線是異常的。正常的話是打到40公斤,它的壓力曲線是在40公斤,但它在8 、9點的時候壓力有下降,然後停了一段時間之後,他們再繼續送,壓力又回不到原來的40公斤」等語(見刑二四卷第188頁背面、刑三二卷第217 頁背面)。且榮化公司大社廠於氣爆日前之7 月27-30 日不僅其他管線(楠梓/ 林園、六輕/2216 )每小時輸送量均穩定維持在13-14.5 噸,該廠於氣爆日前之7 月28、29日以系爭4 吋管接收丙烯(流量計編號FI-1101A),每小時輸送量亦均穩定維持在21.79-22.88 噸,皆未曾有輸送中流量驟降情況即可得知(見偵四卷第52、53頁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此外,與華運公司共用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PT-708壓力記錄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7 月間,管壓並無於「輸送中」驟降至13Kg/c㎡左右之情形,有中油105 年6月16日油儲發字第10500769440 號函可稽(見刑十八卷第97頁),均與賴嘉祿上開陳述相符,足證系爭4 吋管早於103年7 月31日晚間8 時44分即破裂致壓力驟降。

③依中油公司PT-708管壓紀錄所示(見刑十四卷第106-110 頁),自當日23時40分01秒起至翌日0 時10分28秒,PT-708管壓從每平方公分12.762公斤降到每平方公分12.563公斤,此30分鐘之期間壓降僅有每平方公分0.199 公斤,除與李謀偉提出之鑑定報告認定破口係瞬間破裂,當破裂發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大氣壓降到10-13 的飽和蒸氣壓(見刑三卷第28頁),及高壓管線一旦破裂,管壓必有驟降之自然經驗法則相背。再由FI-1101A .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顯示23時40分至23時58分止流量均非0 公噸(見刑三六卷第196 頁),亦與其等主張之鑑定報告認為23時40分發生破口後流量為0 之假設不符。反而由FI-1101A .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顯示23時40分至23時58分止流量均不到1 公噸、23時59分流量為0 ,更可證係華運公司23時35分關閉阻閥停送,及23時59分發生爆炸,方使榮化公司端收料流量趨近零,並因爆炸使丙烯燃燒終至流量為零。益證其等主張系爭4 吋管在103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40分以後始破裂,不足採信,且依其等所主張之鑑定意見,顯無法解釋為何榮化公司於20時50分許發現流量接近零、華運公司則發現管壓驟降、流量驟升、電流飆高之原因,及此時華運公司驟升之流量,榮化公司竟未接收到,則該些已輸出之丙烯究竟流到何處之疑問。

④證人即於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之消防局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陳呈全證述:「(問:剛才辯護人有問你說你在現場從9 點左右一直到氣爆中間有無聽到奇怪的聲音,你回答說沒有?)有聽到是因為那時人孔蓋下面好像有咕嚕咕嚕,稍微滾動的那種水,是水流的聲音還是什麼聲音,我也不會形容那是什麼聲音。(問:你聽到的時間點大概是在何時?)我到的時候就有聽到了,因為那是人孔蓋,我以為是下面水流動的聲音吧。(問:這樣的聲音大概持續到晚上幾點鐘?)這個時間上我就沒有去注意到了。(問:在你的印象中,是否該聲音一直都有間歇性的存在?)是」、「(問:當時就你的記憶中,你每次靠近該人孔,是否確實到氣爆前從頭到尾都有聽到水流動的聲音?)都有。(問:剛才提到水流動的聲音,你是否會覺得很刺耳,還是不需要留意也可以聽到?)不需要留意就聽得到。不會很刺耳,就是好像水流的滾動聲音而已。山上溪流那種流動的聲音,大概類似」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51-154 頁)。在現場之消防員陳虹龍證述:「(問:請以生活經驗來形容,那個聲音大概比較像是何種聲音,例如它的大小是像汽車的喇叭聲那樣大還是汽車發動聲音那樣大,或是飛機在起飛那樣的聲音?)(凱旋、二聖路口鐵軌附近箱涵聲音)不大,如果沒有注意聽不到,因為我們現場的消防車引擎都在動,聽不到。但靠近時,有聽到一點點聲音。(問:原來有無聲音?)原來我不知道,因為是人家跟我講,我才過去看」等語(見刑四一卷第60頁)。在現場之消防員王崇旭則僅證述看到冒白煙,並未聽聞特殊聲響(見刑四一卷第20頁),毒災應變隊長楊惠甯、環保局人員陳詩昆人等亦均未證述現場有何類同於汽車喇叭聲或飛機起飛聲之高分貝聲響,是李謀偉等6 人提出之專家鑑定報告主張:由噴射洩漏估計的破裂口聲學計算估計,當兩相流時的洩漏聲音達128 分貝,而以噴出全為氣相的丙烯來估算,所產生的音量約為148 分貝,而距離30公尺遠處的音量也仍有108 分貝,前者之噪音已跟飛機起降聲相當,後者則接近汽車喇叭聲(見刑三卷第28頁)、學者許展嘉之意見書主張丙烯噴出的速度會接近音速云云(見刑十九卷第174 頁背面),顯與現場見聞者所述之事實均不符。

⑤若如其等提出之鑑定報告主張破口係瞬間破裂,則23時40分以後之管壓應有驟降等異常變化,惟查,當日23時40分01秒起至翌日0 時10分28秒,PT-708管壓記錄從每平方公分12.762公斤降到每平方公分12.563公斤,壓降僅有每平方公分0.199 公斤,在洩漏甚至已發生氣爆之情況下,管壓下降僅1.5 %(見刑十四卷第105-111 頁),顯與其等鑑定報告所稱103 年8 月1 日凌晨0 時左右,由13kg/c㎡快速下降不符,足證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㈥20時44分許破孔發生後,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悉流量異常下降,應可預見丙烯業已外洩,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竟更於21時23分許至同時37分許再次重送丙烯,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竟均疏未要求停止供料,其等均有過失。

1.榮化公司端部分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操作手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 洩漏及確認」中5.2.1 明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依「5.3 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見偵四卷第130 頁)。而系爭丙烯4吋管於20時44分流量趨近於零,華運公司端、榮化公司端檢查設備後均無異常,為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所明知【蔡永堅自承:「(問:103 年7 月31日晚上8 點50分後你們有發現何事?)李瑞麟是值班主管即製粉課當天當班領班,黃進銘是操作手,李瑞麟跟我報告說華運的丙烯量沒有了。(問:為何會沒有量?)當時我們懷疑可能已經洩漏,因為沒有量的原因之一就是有洩漏」、「我有在廠內做管線檢測」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6-107 頁),李瑞麟自承:「我發現在20時50分接收華運運送至本工廠之丙烯沒有流量,為0 」、「我們有去巡視壓力計」等語(見偵三一卷第23頁、偵二十卷第103 頁)、黃進銘自承:「我們20時50分就有做確認的動作,就是我們的廠內有查氣體偵測器沒有動,還有用螢幕看管線也沒有異常,巡視管線也沒有發現異常,所以我們已經先確認內部的動作完了之後,再通知華運說叫他們去檢查了」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93 頁背面)】。沈銘修亦知上情一節,業據黃進銘陳述:「在20時50分無量之後,沈銘修有打公司電話進來問收料情形,我說華運的量收不到,他就掛掉了」等語(見偵二十卷第97頁),且有通聯紀錄可證(見偵二十卷第90頁)。且此情已合於上述該公司操作手冊5.2.1 收料量異常短缺之情狀,自應依同手冊5.3 之規定立即停送,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本件既無儀表故障狀況,顯應判定為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詎其等明知有上開操作規範之適用,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範操作,顯有過失。此外,其等於21時23分華運公司再送丙烯,告知榮化公司端,華運公司端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送後,更應警覺在設備正常之狀況下,管壓無法建立即屬管線洩漏,其等應再次能注意管線業已洩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又於持壓30分鐘後要求華運公司再送丙烯,顯亦有過失。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辯稱:榮化公司大社廠洩漏指引及長途管線事故搶救小組組成及指引內容之適用,係以得知管線確已洩漏為前提,方需聯絡供應方切斷供應閥。伊等僅有收料異常情事,且與供料方進行持壓測試為正常,而恢復供料,並未收到管線洩漏通知或資訊,自無此指引內容所載之適用情形云云,顯非實在。

2.華運公司端部分華運公司標準書4.1 規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5.3 規定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刑三八卷第193-195頁)、華運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 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5.2.1 規定,發現有異常或需停車時,即「馬上停止」運轉。

6.7 規定,PUMP運轉時,需注意其聲音、震動、電流、壓力、流量及溫度等變化(見刑三八卷第251 頁)、華運公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規定:管路輸送發生洩漏,首要步驟為停止所有操作,關斷緊急關斷閥(見103 年8 月4 日搜索華運公司扣押物清單編號1 光碟)。參照中油公司操作要點5.3.4 亦規定「輸油異常處理:輸油中發現壓力突然驟降時,應即停泵,查明原因,若為管線遭外力打破漏油,應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見偵十八卷第252 頁),可知輸送過程中電流、壓力、流量驟然升、降均屬異常,皆應停送,為石化業操作之準則,故不論華運公司、榮化公司、中油公司均有相類似之規定。系爭丙烯4 吋管飽管穩定輸送達20小時後,竟於20時44分發生榮化公司端流量趨近於零,華運公司端有流量飆升、管壓下降、電流上升之異常,且華運公司端、榮化公司端檢查設備後皆無異常,業據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華運公司碼槽課操作員吳順卿證述:「(問:該段時間工作情況?)我從下午4 時上班開始至晚上八點,一切都是正常,快9 點時,洪光林說幫浦異常,叫我到現場觀察,他說幫浦的流量有異常,但究竟哪裡異常沒有特別講,我就到現場幫浦去看,看見壓力下降,從40幾降到18公斤,電流變得蠻高,電流平常走120 、130 安培左右,升到175 安培,當時領班黃建發也有到場,我跟黃建發通報電流過高,黃建發叫我先停掉幫浦,避免幫浦損壞,並通知控制室洪光林,要暫停輸送原料丙烯給李長榮,我們要檢查幫浦」、「我們開始檢查控制閥有無到位,檢查無異狀」、「巡廠內管線看有無破損、撕裂,或阻閥不慎自動關閉,阻閥檢查亦無異狀」、「(問:剛才說泵浦的壓力及電流都異常,這部分黃建發在現場是否有觀察到?)有,我有跟他講,所以他就先叫我把泵浦停掉」、「(問:在全量輸送時,管壓突然下降,而且電流異常,你有無遇過?) 沒有」等語(見偵四卷第201-202 頁、刑三四卷第61頁背面、77頁)、王文良陳述:「如果有洩漏,第一時間兩邊就趕快要通報停泵,然後做後續的緊急處置」等語(見刑三七卷第55頁)相符,其等3 人即應判斷該管線顯有洩漏之虞,自應依該公司之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定停止所有的操作,詎其等並未為之,仍於21時23分再次重送丙烯(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見刑三六卷第194 頁)。而其等於21時23分再送丙烯,見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止後,更應警覺管壓無法建立,即屬管線洩漏,竟疏未注意管線業已洩漏情事,仍於持壓30分鐘後又再輸送,顯有過失。

3.李瑞麟辯稱:依中油公司監控之壓力紀錄,20時43分許之壓力在數分鐘內突然下降,與管線破裂所呈現之壓力緩慢下降的現象有差異,應可研判並非是管線破裂所致云云。其所辯除與金屬工業中心鑑定結果認破斷面為快速斷裂不合外,又與其主張之Preliminary Estimateon Propylene LeakRatesand Sound Leves」(中譯: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的初步評估)記載「該4 公分×7 公分的破口為瞬間發生」(見刑三卷第28頁)相異,復未提出其主張管線破裂係呈現壓力緩慢下降現象之依據,顯與本件既有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4.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又稱:依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前經驗,亦有華運公司泵浦故障,接收流量下降,甚至歸零之情況,且流量計下降或歸零原因很多,可能係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停止、故障、閥件損壞、跳電、電壓下降、儲槽液位降低,泵浦泵不到量、關錯閥門等多種可能原因。而在排除障礙,重新開車送料時,因輸送管線達到飽和需要一定時間,因此送料之初,會有流量高低起伏之正常情形。又榮化公司大社廠無法看到亦無從知悉華運公司的電流、壓力、流量等數據,僅華運公司人員能掌握前述相關資料,伊等僅能觀測丙烯流量之狀態。況且,廠外管線應埋在土裡,縱使當日已洩漏,丙烯亦為土壤吸收,不會大量溢漏,伊等對於廠外管線洩漏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沈銘修辯稱其僅為華運公司之聯絡窗口,華運公司是否繼續供料、如何排除供料不順、是否進行保壓測試等均由華運公司決定,與之無關,且非控制室人員,不知現場細節云云,惟查:

①本件華運公司輸送端於氣爆日晚間8 時55分接到榮化公司告知收不到丙烯後,對流量計、泵浦、閥件等裝備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業據黃建發陳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16 頁),洪光林亦陳述:「黃建發當時也有趕去看幫浦的狀況,黃建發就在現場查看什麼地方的管線有無跳脫,或是旁通閥或是查看其他相關閥件有無跳脫,但沒有檢查到有任何跳脫的情形」、「(問:你說重送10幾分鐘,重送是否代表你們也知道榮化那邊檢查是正常的,不然怎麼敢再重送?)是」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88 頁、刑二六卷第137 頁背面),證人吳順卿復證述:「我們開始檢查控制閥有無到位,檢查無異狀」、「巡廠內管線看有無破損、撕裂,或阻閥不慎自動關閉,阻閥檢查亦無異狀」等語(見偵四卷第202 頁)。榮化公司端之裝備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業據值班組長蔡永堅陳述:「我有在廠內做管線檢測」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7 背頁),李瑞麟自承:「我們有去巡視壓力計」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03 頁)、黃進銘自承:「我們20時50分就有做確認的動作,就是我們的廠內有查氣體偵測器沒有動,還有用螢幕看管線也沒有異常,巡視管線也沒有發現異常,所以我們已經先確認內部的動作完了之後,再通知華運說叫他們去檢查了」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93 頁背面),且華運公司、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均未記載有「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停止、故障、閥件損壞、跳電、電壓下降、儲槽液位降低,泵浦泵不到量、關錯閥門」之情形,有華運公司、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可證(見偵六卷第175 頁、偵九卷第4-6 頁),是李瑞麟所辯稱之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停止、故障、閥件損壞、跳電、電壓下降、儲槽液位降低,泵浦泵不到量、關錯閥門等多種可能原因云云,於本件均不存在。

②輸送管線達到飽和需要一定時間,開磅後1 小時內長途管線還未飽管,因此送料之初,固會有流量高低起伏之正常情形,惟在此情況係流量逐步增加終至飽管,於飽管後流量驟降,並非正常,業據賴嘉祿陳述:「(問:過往確實曾發生過兩方流量差異達10公噸以上之情形?)那是指第1 小時」、「(問:在輸送丙烯時,剛開始送,還沒有飽管,就是在逐漸飽管間,這種狀況流量及壓力會逐步增加還是會驟降?)應該會逐步增加。正常運作的話,不會有逐步增加完驟降的狀況」等語(見刑二四卷第177 、188 頁背面),並有PT-708監測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0 時10分後開始輸送至飽管前壓力係逐漸增加,於逐漸增加及穩定輸送期間均無驟降狀況之壓力記錄圖可稽(見偵三一卷第116 頁),核與中油公司PT-708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7 月管壓監測記錄顯示PT-708管壓並無於「輸送中」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左右之情形相符,有中油公司105 年6 月16日油儲發字第10500769440 號函及PT-708,103.7.31-103.8.1每15分鐘壓力記錄、103.7.31.0:00-103.8.1.0:00壓力圖、103.2.6 每小時壓力記錄、103.3.8 每小時壓力記錄、103.6.8 每小時壓力記錄、103.2.6 壓力圖、103.3.8 壓力圖、103.6.8 壓力圖(見刑二十八卷第97、29-43 頁)可證。再參以自103 年1 月以後,石化站(即前鎮儲運所)及高雄煉油廠北站泵送丙烯與榮化公司大社廠紀錄,未發現有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同時發生異常之情形;依前鎮儲運所輸油紀錄表紀錄,雙方流量差異最大值在前鎮所103 年6 月8 日14.7噸;在高雄煉油廠北站為103 年2 月20日7.12噸。其可能原因為「長途管線停止輸油時,須保持回流。管線內油品會因殘餘壓力或因環境溫度變化,向回流端流出,當下次輸油時,管線內部分油品已經流空,所以開泵後1 小時內,長途管線還未飽管,雙方所記錄的油量便有差異」,若有差異,雙方值班人員會以電話聯繫,並釐清流量、壓力或儀表系統等有無異常。前鎮所資料曾發生3 次雙方流量差異之情事(每小時10公噸以上,但未達15公噸,且無持續1 小時以上)。且此類情事皆係發生於開泵後1 小時內(103 年2 月6 日10.72 公噸。103 年3 月8 日10.37 公噸。103 年6 月8 日14.7公噸)。高雄煉油廠北站資料顯示雙方流量差異值一般在1 公噸以下,僅發生4 次雙方流量差異之情事(每小時4 公噸以上但未達10公噸,且無持續1 小時以上)。分別為103 年2 月14日4.93公噸、103 年2 月20日7.12公噸(此2 次原因為「增加另一條管線輸送,其管內未飽管空管」),另2 次為103 年3 月21日5.29公噸、103 年5 月16日6.1 公噸,此2 次情事皆係發生於開泵後1 小時內,有前鎮儲運所輸油紀錄表、長途管線量總表、高雄煉油廠北站輸油紀錄表、丙烯每日收發數量表可證(見刑十八卷第99-329頁、刑二八卷第28頁背面、44-46 頁)。顯見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上午0 時10分起開磅後1 小時,流量已穩定至晚間8 時44分許(此期間長達20小時以上),依正常輸送情況,於「輸送中」管壓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及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同時發生異常,操作員即應有所警覺並可預見丙烯業已洩漏。

③黃進銘自承:「(問:提示榮化大社廠操作值班紀錄,記載103 年7 月31日晚上8 點50分你發現FI1101A 流量降為零,經過華運及榮化雙方各自檢查廠內設備之後,華運在9 點20到40分重泵,壓力keep未上升,然後再停,這段紀錄你有無向李瑞麟、沈銘修及蔡永堅報告?)20時50分我就有向領班報告了,第一時間。20分的時候那是華運有量過來,有變化了,然後到37分的時候,華運剛好有打過來說他們泵出有量,但無法達到他們的操作壓力,這個領班(李瑞麟)知道」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80 頁)、蔡永堅自承:「李瑞麟向我報告說華運的流量沒有收到…我們立刻反應看控制室現有資料,因為我懷疑是廠內有洩漏」、「因為沒有量的原因之一就是有洩漏」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32 頁、偵十九卷第106頁背面),沈銘修自承:「黃進銘說我們在沒有任何設備有異常的狀況下就突然收不到料」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55 頁),李瑞麟自承:「收料短缺是洩漏的其中一種指標」等語(見刑三一卷第93頁背面)。且長途管線輸儲中,若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需特別注意此兩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有中油公司105 年6 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 號函可稽(見刑十八卷第96頁)。賴嘉祿亦陳述:「(問:你是否有在你的工作中碰過長途管線運送時,發生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的情形?)有。103 年7 月9 日在衛武營旁邊三多一路曾經發生苯管線洩漏的事件,那條苯管線是被承和營造公司在做打樁的過程裡面打壞的,所以它就是爆開來了。(問:所以在該案件中,你們是針對上面三個數字變化而推知有洩漏,還是你從工程人員向你提及才知道的?)衛武營那件我們從流量上看出來就是已經懷疑管線有洩漏了。(問:所以當發生這三種數字變化時,你的解釋只會是洩漏而已?)沒有錯。( 問:所以不會有其他的可能性?)只是洩漏,但如何洩漏是不知道的」、「苯的洩漏我們就觀察到流量是上升的,壓力是下降的」、「懷疑洩漏的話就是先停泵再查了」、「(問:輸送的泵浦有壓力驟降、流量及電流上升的情形,送料端是否自己就能夠發覺?例如中油是送料端的話,送料端自己是否能夠發覺?)當然,我們送料端一定會發覺的」、「(問:從收料端而言,假設發現到與送料端差異到百分之三時,要如何去區分可能是流量計的問題或是洩漏的問題?)這個還是要由雙方去決定的。(問:此時收料端是否要去詢問送料端其操作壓力有無改變?)邏輯上是這樣」等語(見刑二四卷第174 、183-184 頁,刑三二卷第196 頁背面、202 頁背面)。鑑定人何大成復證述:「(問:提示起訴隨卷證物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第81頁第53點,這邊有特別提到泵送中的觀測指標壓力、流量,為何泵送中壓力和流量是觀測的指標?)因為他們現在大概只能看這兩項,就只能看這兩項」、「(問:提示能源類災害緊急應變實例研析第16頁,這邊就是其破裂、洩漏之後,輸送管線壓力驟降和輸送流量驟升,破裂之後,壓力和流量產生的現象?)我們家裡的水龍頭,當你把水龍頭瞬間拔開時,事實上大量的水出來,這個壓力接近他偵測的壓力表時,它瞬間會下降,因為你把頭打開了,流量自然會衝得很快,所以你會發現到其實在破裂口的地方,它的壓力會下來,流量會增加」等語(見刑三三卷第99、101 頁)。而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既在操作現場監看流量,並稱有將所有情況告知沈銘修,其等顯均知悉當晚華運公司全量輸送丙烯,則縱在榮化公司端僅能單純知悉收料量之情況,亦能從流量驟降、21時23分重送後對方又再來電告知壓力未上升之異常情況,不論管線是否埋於土壤,皆可得判斷丙烯已有外洩之虞,應予停料。是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5.王溪洲辯稱:①賴嘉祿於105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業已自承其於65年間自逢甲大學應用化學系畢後,過半年即在台灣中油公司工作迄今。其在中油公司任職期間,僅於101 年4 月2 日調任至前鎮儲運所擔任所長後,從事過長途管線的高壓氣體運輸工作,然因所長底下還有一些經理、工程師,故丙烯輸送是由儲運組在負責,而與所長的職務是沒有直接相關等語(見該日筆錄第7 至9 頁);又其並於106 年4 月14日自陳未曾親眼看過台灣中油公司關於保壓測試之SOP ,且僅於本案氣爆後始聽說過API 570 CODE等語(見106 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9、50頁)。足知其就檢察官請求鑑定之「管線輸送、接收雙方流量、管壓等相關數據變化之原因及應變方式」等事項,實難謂已有足夠之學識及經驗云云。②鑑定人何大成就「地下管線如果有破裂的話,其壓力、流量會明顯產生何種變化?」之問題,更答稱:「我不是不方便(回答),我所知有限」等語;故其就地下管線破裂後之壓力、流量會產生何種變化一節,亦不具鑑定能力云云(見刑三五卷第75-76 頁)。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查,①賴嘉祿前述陳述,係就其監督油氣輸儲操作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及伴隨該經驗事實而為之推測,所述核與上述蔡永堅、李瑞麟自白流量無為判斷洩漏之指標及中油公司105 年6 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 號函相符,其有足夠之學識經驗為鑑定意見之陳述,其陳述應可採信。

②證人何大成於上開4.之證詞,係基於其參與、覆核之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其自行製作之能源類災害緊急應變實例研析簡報(見刑三卷第91頁背面、100 頁背面)所為,乃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及伴隨該經驗事實而為之推測,所述核與上述蔡永堅、李瑞麟自白流量無為判斷洩漏之指標及中油公司105 年6 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 號函及相符,其證詞亦堪採信。

6.黃進銘另辯稱:榮化公司以往亦有華運公司泵浦壞掉,接收量突然歸零的情況,從榮化公司過去接收丙烯液體的流量表紀錄,過去即有數次遇此情形,本次榮化流量圖表與之前類似,故此種情形並不會被認定為流量異常或洩漏之情形,並以偵六卷第178-181 頁圖表為證云云(見刑五卷第142 頁)。惟查:A.偵六卷第178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14日21時以後流量驟降為零,持續一段時間,於2014年6 月15日17時以後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0頁反面,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 月14日21時即停止收料,直到次日6 月15日FI1101A 下午4 點才有再收料)、華運公司103 年6 月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見刑二一卷第32頁,6 月14日、15日FIQ3064 吋管線沒有輸送紀錄)、中油丙烯輸送紀錄(見刑18卷第75頁,記載6 月14日21時前是中油輸送,21:00stop ,6 月15日16時30分才開始泵)之結果,可知偵六卷第178 頁圖表顯示2014年6 月14日21時以後流量驟降為零,持續一段時間,於2014年6 月15日17時以後方有流量起伏,乃係中間有停送之結果,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偵六卷第178 頁圖表,顯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B.偵6卷第179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17日早上8點半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 月17日下午3 點半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1頁記載丙烯FI-1 101A 流量計於2014年6 月17日16時前均停止收料,直到該日下午4 點FI1101A 才有收料)之結果,偵6 卷第179 頁圖表於2014年6 月17日早上8 點半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月17日下午3 點半方有流量起伏,係該流量為零期間,均未送料之結果,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黃進銘此部分所辯,並非實在。C.偵6卷第180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20日19時45分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 月21日10時50分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1頁背面、22頁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 月20日20時起即停止收料,直到次日才有收料)之結果,圖表中流量為零期間,係未送料之故,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黃進銘此部分所辯,顯非實在。D.偵6卷第181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23日19時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 月24日7 時40分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2頁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 月23日19時起即停止收料,直到次日8 時才有收料)之結果,偵6 卷第181 頁圖表中流量為零期間,乃未送料之故,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黃進銘此部分所辯,亦非真實。

㈦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發現流量驟降之異常,除應停收丙烯外,並應巡管,竟未為之,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沈銘修經告知榮化公司端發現流量驟降之異常,除應指示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停收丙烯外,並應督促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為巡管作業,竟未為之,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0時55分發現流量驟降、管壓驟降、電流飆升等異常,除應停送外,並應巡管,竟未為之,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

1.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部分

⑴蔡永堅自承:「(問:你們有檢測廠內管線嗎?)有,我有在當天晚上9 點多壓力測試前,在廠內做管線的檢測。(問:為何你沒有記載在你的交待簿裡面?)我沒有明確寫上我去巡視,我有去現場看。(問: 你去巡視多久時間?)我騎腳踏車過去約3 分鐘內(問:你們廠內管線多長?)距離約5 百公尺。(問:廠外管線是否有去確認?)廠外管線在地底下,我沒辦法確認」、「這是廠外的工作,不是我們值班人員要做的事」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7-108 頁),而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亦均未陳述自己或有指示他人為廠外巡管之行為,足見蔡永堅等4 人於103 年7 月31日氣爆發生前,均未有巡查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 吋丙烯廠外管線之事實。

⑵沈銘修自承:「(問:提示偵20卷第90頁通聯,103 年7 月31日21時21分、21時34分這兩通電話是在9 點20分到9 點40分之間打的,這兩通電話你與陳佳亨通話,一通是69秒、一通是142 秒,當時你們在討論何事?)第一通電話是他通知我說大社收不到料,第二通電話就是我回電大社時,知道我們那邊也收不到料。(問:提示偵20卷第173 頁反面,你明明回答說你記得陳佳亨說壓力打不起來,所以陳佳亨當時也有跟你講9 點20分到9 點40分重泵的情況,壓力是打不起來的?)因為我問陳佳亨時,他說他那邊的設備沒有問題。(問:你這邊自己說你有問陳佳亨,除了你剛才說設備沒有問題之外,你這邊還說你記得他說壓力打不起來?)因為他們那邊的設備我不清楚,我只問他說設備有什麼問題,他是說設備沒有問題,至於壓力打不起來,他也沒有說是什麼原因打不起來,他只是說設備沒有問題」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54 -155頁)。

⑶查,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中,5.1.3規定「4"進口丙烯輸送管( 該管線起自前鎮中油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1&榮化公司儲運站)→D-251/D-225 1/TK-1102 (由FI1101計量,該管線約長27公里,內容納約105噸丙烯)」。5.2.洩漏及確認:5.2.1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 洩漏及確認」中5.2.2 「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5.3 洩漏處理程序:5.3.1 規定「上述5.1.1-5.1. 5項,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線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表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送料。必要時該輸送管線應隔離進行保壓測漏」。5.3.2 上述5.1.1-5.1. 5項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時,「①可疑之洩漏管路應停止輸送及隔離。②洩漏地點周遭10公尺內,應予以隔離警示、嚴禁煙火、及24小時消防警戒。③必要時通知消防隊及消防車警戒」。5.3.3 規定「當確認是我公司管線洩漏,而且洩漏地點在廠外時(C)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 1共用地下輸送管可由FV-1102上游處一只2"緊急排放管排放→D-3601 /D-3602→flare 」(見偵四卷第129 頁)。此一標準操作手冊為榮化公司員工所應遵守,蔡永堅等4 人依此即應有停料、巡管(包括廠外管線)之作為義務。則依照上開規定,榮化公司於晚間8 時50分在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即應懷疑洩漏,至遲亦應於華運公司告知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keep未上升時,有所警覺,即應懷疑洩漏,立即停料、巡管。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竟疏未注意丙烯輸送之上述種種異狀,未依上開標準操作手冊規定,盡其停料、巡管之作為義務,顯均有過失。

⑷關於駁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否認其等對廠外管線有巡管義務部分

①中油公司並未與榮化公司約定系爭4 吋管平日應由中油公司負責巡管業務一節,業據賴嘉祿陳述明確(見刑二四卷第187 頁背面)外,中油公司北區儲運課(簡稱北課)於102 年12月11日邀集榮化公司等相關業者,舉辦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其會議記錄中,討論與決議事項記載:「3.李長榮公司: 管線巡查部分:新管(資產: 各半,從榮化廠區經永宏巷至鳳仁/ 水管路口,由五輕組巡查;從北課出高廠廠區至水管/ 鳳仁路口,由榮化巡查)。舊管:由榮化巡查」,有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見偵十卷第48-50 頁)可稽,而系爭4 吋管係榮化公司所有,並非上開會議記錄中資產各半之新管,乃併購福聚公司時即存在之「舊管」,自應由榮化公司負巡管義務。且上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由沈銘修代表參加(見上開會議記錄出席人欄),證人黃慈亮則提出該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並證述:「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是我擬稿。公司派沈銘修參加,沈員會後攜回資訊表示,地震後我公司要配合中油保壓程序,因此才會修訂保壓程序,我擬稿後,由技術部門主管張光翔核章,機械、儀表部門主管、工安主管、副廠長邱炳煌、廠長王溪洲,均核准才定案」、「每年都會要求同仁詳讀每年的SOP ,並簽名表示其了解」、「氣爆之前沒有編制巡管之人」等語(見偵十卷第34頁背面、52頁、刑三一卷第61頁背面),顯見蔡永堅等4 人均亦明知榮化公司對其廠區外之系爭4 吋管負有巡管義務。

②除上述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5.3.2 、5.1.1-5.1.5 規定對巡管業務並未區分廠內外外,賴嘉祿亦陳述:「(問:你剛才提到103 年7 月9 日衛武營的苯管線被挖破,當時的情況你說你們第一個作業是要巡管,是否如此?)是」、「(問:在洩漏時,除了廠區的管線要巡查之外,廠外的管線是否也要巡查?)全部都要巡查。(問:在衛武營的話,因為你們有一個送料端、一個接收端,這樣到底是送料端要去巡查還是接收端要巡查?你們的任務如何分配?)兩邊都要巡」、「懷疑洩漏的話就是先停泵再查了」等語(見刑二四卷第186 、184 頁背面),亦與榮化公司所定之上開規範相符。

③榮化公司自行製定之廠外事故處理辦法,亦明定適用範圍包括長途地下管線運輸(見偵十九卷第125 頁),顯見廠外長途地下管線之維護、巡檢、事故,均為榮化公司負責範圍。

④若榮化公司大社廠確有委任中油公司巡查系爭4 吋管,則依雙方合作之慣例,即會有契約之簽訂,如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在之仁大工業區,其內廠商(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及下游的八家廠商,含榮化公司大社廠)共同雇請同一公司負責仁大工業區地下管線的巡視,有委託保全合約書影本(搜索扣押目錄表編號4 ,刑二二卷第100-101 頁) 可證。而系爭4 吋管查無相類契約,顯見系爭4 吋管之維護、巡檢亦為榮化公司負責範圍。

⑤至於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5.1.8 雖記載「上述5.1.1-5.1.4 四條管線接混於中油公司或同業之長途輸油地下管群中,平日之管路巡查,皆由中油公司專責管路巡查人員代為巡查」(見偵四卷第129 頁),既經賴嘉祿所否認,更與沈銘修攜回告知榮化公司主管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不符,顯係榮化公司單方不願承擔巡管責任而自行記載,並非實在。退萬步言,縱認「『平日』之管路巡查」確由中油公司負責,惟在本件洩漏之緊急狀況,對危險源監督、操控有權限者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蔡永堅等4 人,證人何大成、王文良亦為相同陳述【何大成證述:在輸送時,輸料方與收料方應該是要進行雙向溝通的,見刑三三卷第109 頁背面。王文良陳述:當出現這樣的(壓力流量異常)數據時,也不排除有可能是管線的洩漏,管線不管是區內或區外都要去看,見刑三七卷第49頁背面)】,此顯與「『平日』之管路巡查」不同,尚難以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5.1.8 之記載,作為蔡永堅等4 人於懷疑有氣體外洩狀況時,不負巡管義務之依據。

⑸李瑞麟又辯稱:黃進銘在日誌上記載凱旋路有漏疑C3為誤載,依沈銘修之供述,陳佳亨告訴沈銘修之資訊為:凱旋路有乙烯及瓦斯之味道,沈銘修打回榮化控制室,傳遞給控制室之資訊為疑似洩漏,有味道,並未說是丙烯的味道。伊等並不知系爭4 吋管的配置路線,更不知凱旋路有系爭4 吋管云云。惟查,其等於20時50分許發現華運量無,雙方檢測設備均正常,即應懷疑丙烯恐有洩漏,應為停送、巡管等作為,均未為之,仍再次於華運公司加壓輸送丙烯時為收料行為,係其等可歸責之處,與黃進銘在日誌上記載23:40 凱旋路有漏疑C3是否為誤載無關。再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縱不知系爭4 吋管的配置路線,惟仍應依規定停送,再向上通報並請求上級協助提供系爭4 吋管配置路線以便巡管,其不知系爭4 吋管配置路線,並非免除其巡管義務之合法正當理由。

2.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

⑴依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之承攬契約及法律之精神,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有對丙烯危險源之監督及注意義務

①按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1年台上5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㈦3.就進料未入(華運公司)丙烯儲槽(T301),且經由管線輸送(經由華運公司前鎮廠操作之碼頭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約定碼頭操作費、管線輸送費之計價標準,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㈦3.可稽(見偵二三卷第86背頁),雙方間存有承攬契約。而丙烯為易燃氣體,有華運公司丙烯物質資料表可證(見刑三四卷第201-203 頁),其輸送作業過程,本有發生意外危險之虞,此不僅為一般人所得預見,陳佳亨等、黃建發、洪光林更為專責丙烯輸送業務之人,華運公司就丙烯輸送更派員輪值監控流量、壓力及巡視相關輸送設備,其等無法諉為不知,自應就其等得預見之意外危險,對自己所負責輸送之危險源,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②至於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固約定: 本約原料裝卸貨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及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榮化公司)負擔(見偵二三卷第87-88 頁)云云。惟此係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要不能以兩造間之內部約定,即能免除華運公司及從事丙烯輸送業務之人之注意義務。且若認丙烯輸送通過華運公司流量計後,即與華運公司無關,則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何須於榮化公司告知收不到量後,立即停送並檢查設備有無異常,於21時23分重送後更告知榮化公司人員壓力未上升後,主動停料?易言之,若認負責丙烯輸送之人一旦將丙烯送出自己廠區範圍,即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而不負有防止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不啻令收料人、一般無辜民眾處於危險狀態,自非社會觀念所能接受,且與解釋法律應符合社會實際需求之積極功能有違。

⑷依CGTDC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緊急應變計畫書--廠外事故支援及附錄A 危害分析之規定,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有巡視廠內外管線之義務

①陳佳亨自承:「(問:依你的專業,若懷疑地下管線破裂,要如何進行測試?)地下管線運作要馬上停掉,人員須要到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在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處理」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94 頁),顯已自承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之義務。且CGTDC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中關於地下管線巡查程序規定「適用範圍:凡與本廠相關之地下管線均屬之。設備介紹:4"丙烯地下管線(終端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事前準備:4.2 主辦巡查以碼槽課人員為主。4.3 人員指派主要以碼槽課住林園地區同仁於上、下班時進行巡視並紀錄,如輪班情形未能配合,再以常日班同仁搭配巡查」。該公司標準書中關於4.緊急處理程序A (要項部份)規定「4.1 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關於5.緊急處理程序B (細項部份)規定「5.3 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刑三八卷第193-197頁),並未區分管線所有人,係一律將廠外管線列為自家公司巡管之範圍,且明文規範洩漏之第一時間即應停送、巡管。此外,該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廠外事故支援及附錄A 危害分析亦規定①長途管線有洩漏之虞時,應派人巡視管線埋設位置觀察有無氣味洩出或被挖掘破壞之情形。②長途管線洩漏時,安環室人員應配戴個人防護設備、手提式偵測器趕赴現場實施勘查,並立即通知有關單位。③丙烯屬高危險等級之危害性物質(見103 年8 月4 日華運公司扣押物清單編號1 光碟)。

②賴嘉祿陳述:「(問:你剛才提到103 年7 月9 日衛武營的苯管線被挖破,當時的情況你說你們第一個作業是要巡管,是否如此?)是」、「(問:在洩漏時,除了廠區的管線要巡查之外,廠外的管線是否也要巡查?)全部都要巡查。(問:在衛武營的話,因為你們有一個送料端、一個接收端,這樣到底是送料端要去巡查還是接收端要巡查?你們的任務如何分配?)兩邊都要巡」、「懷疑洩漏的話就是先停泵再查了」、「(問:這個『巡管』是指巡廠內的管還是廠外的管?)廠外的管」等語(見刑二四卷第186 、184 頁背面,刑三二卷第198 頁背面)。王文良陳述:「第一個發現這種狀況(流量增加、壓力下降、電流提升),我們操作的第一個動作就是通知現場操作人員停泵浦,電話聯絡對方一起查有無異常的現象,同時請現場操作人員巡視設備及管線有無異常、有無異味及火花產生,確認廠內沒有問題再與廠外的對方公司聯絡,如果對方表示也沒有異常的話,我們就要請巡管人員做巡管動作,同時這種狀況就要往上更高層的長官陳報,泵浦就會完全停止操作」(見偵5 卷第36頁),足證同為輸送端之中油公司,雖非管線所有人,但因對丙烯輸送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監督之責,而有立即停泵並巡管之義務。且證人何大成證述:「(問:在輸送時,輸料方與收料方應該是要進行雙向溝通的?)是。(問:是否大家收料方與送料方都應該要去關注在用地下長途管線輸送的狀況?)因為收料是算錢,他們一定有看,他們當初看的時候是我只單純說你送多少貨給我,我記下來,他當初的概念是要提醒他們,就是這不只是在說我盡量去記錢,而是意思要轉移到這個是不是有工安或洩漏的一個態度。(問:這樣必須去關注的是單一的某個送料方還是雙方?)雙方都需要」、「(問:檢測管線有無洩漏或損壞?)巡管就都在巡了。(問:是否雙方都要注意的?)雙方都在巡」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09-110 頁)。此外,證人即榮化公司林園廠員工曾勝陸亦證述:「我在(榮化公司)高碼當過主任。高碼有3 條地下管線。(問:這三條是輸送何原料?)正常我們這三條有一條在輸送丙烯,一條我們作為氣相管線的一些使用,也是丙烯,但最主要是做氣相,另外一條我們是拿來做消防水,我們與華運如果有需要消防水互相支援時,我們可以透過這條管線來做互相的消防支援」等語(見刑二九卷第9 頁),足見華運公司因輸送丙烯而具危險源監督之責任,與危險源丙烯之所有人榮化公司有互相為消防支援、緊急照應之義務。

3.綜上所述,榮化公司為系爭4 吋管及危險源丙烯之所有人兼使用人,其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負責事發日之丙烯調度、收料等業務;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輸送危險源丙烯,其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責事發日丙烯送料業務,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均具監督義務,於輸送狀況異常時,輸送端及收料端共負停料、巡管義務,以確認管線是否安全,故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辯稱:只需配合華運公司進行保壓程序,不必巡視廠外管線云云,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辯稱:丙烯輸送通過華運公司流量計後,即由榮化公司負擔風險,不負巡管義務云云,均非可採。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違反應停料及巡管義務,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㈧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1時23分重送,見壓力無法上升停送後,亦應巡管,竟未為之,為有過失。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知悉華運公司端21時23分重送,壓力仍無法上升停送後,應巡管,竟未為之,為有過失

1.沈銘修自承:「(問:陳佳亨當時也有跟你講9 點20分到9點40分重泵的情況,壓力是打不起來的?)因為我問陳佳亨時,他說他那邊的設備沒有問題。至於壓力打不起來,他也沒有說是什麼原因打不起來,他只是說設備沒有問題。(問:所以在保壓測試之前,至少陳佳亨有跟你說壓力打不起來,華運那邊無法建壓?)所以才會做持壓」、「(問:你剛才又回答說陳佳亨在保壓測試之前有跟你講壓力打不起來,這部分訊息你是否也是有跟控制室的人講?)因為他們都有在聯繫,黃進銘也知」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54-155 頁、157 頁)。黃進銘自承: 「他(華運公司)有打電話來說他們送出有量,然後不能達到他們操作壓力,就是(21時)20分到35分這段時間」(見刑三一卷第199 頁)。李瑞麟自承:「(問:你發現管線流量異常,做何處置?)黃進銘馬上通知華運操作員馬上檢查,21時20分檢查完畢後有送出丙烯,但馬上發現壓力不穩,又將馬達停止」等語(見偵三一卷第23頁)。並有榮化公司操作日誌記載「21 :20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可證(見偵四卷第47頁,對照榮化公司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此時之精確時間為21:23 至21:37 )。是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明知華運公司於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仍無法上升一情。另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華運公司端於21:23 送出,但壓力未上升再停一節,均不爭執,並有上述榮化公司操作日誌可佐,洪光林更自承:「(問:你說開泵10幾分鐘,管壓一直異常,此時你們沒有懷疑是地下管線洩漏嗎?)當初是有懷疑,所以才建議工程師協調李長榮做持壓測試。(問:所以那時有懷疑就對了?)是」等語(見刑二六卷第140 頁),且榮化公司大社廠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復工時,提出之計劃書第三冊V2版第三章第24頁、第三冊V3版第三章第24頁均載明「3 )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C )當送料端加壓但無法立即提升壓力值(5-10分內),請停止測試,此時管路可能發生洩漏不可再重新送料,雙方關閉阻閥並立即進行長途管線排空。d )當班值班組長請通報高雄市政府…」等語(見刑三九卷第302 頁袋內光碟及其列印紙本),更足證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明知21時23分重送丙烯後10餘分鐘,壓力仍無法上升一情,可資認定丙烯已有洩漏。

2.系爭4 吋管於正常情況下,若未輸送,因管內仍有丙烯,丙烯於密閉容器內飽和蒸汽壓約13.5kg/c㎡(視溫度而有變化),故管內壓力維持在13.5kg/c㎡(管壓不會是零),一旦開始輸送管壓會由13.5kg/c㎡開始上升,此由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於103 年7 月30日,以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23時10分停送,PT-7 08 壓力記錄器即顯示管壓立刻下降至13-15kg/c ㎡左右,並維持在13-15kg/c ㎡左右,直至次日0 時10分華運公司以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管壓即刻由15kg/c㎡上升,於12分鐘後約達38kg/c㎡,之後呈飽管狀態即一直維持在38kg/c㎡,有PT-708103年7 月30-31 日丙烯管線DCS 壓力圖可證(見刑四卷第154 頁)。正因停管一小時啟運後,管壓於12分鐘後即可達38kg/c㎡之穩定狀態,故華運公司端見21時23分重送後10餘分鐘,壓力仍無法上升,方會判斷顯有異常,而於21時37分再次停送。另就21時23分重送後無法建壓一節,王文良陳述:「(問:做保壓測試之前,是無法建壓時,此時要如何處理?)如果連泵浦啟動,壓力都建不起來之後,第一時間要趕快停泵,因為的確是發生大量洩漏,所以壓力會建不起來」等語(見刑三七卷第59頁背面),是此時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設備正常之情況下,再次知悉有管壓無法上升之異常而停送,更應有所警覺而進行停料及巡管作業,詎均未為之,顯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3.此外,證人即於氣爆日晚間10時前值班之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輸送儲運技術員高春生證述:「(問:提示通聯紀錄,1、當天21時8 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2秒;2 、21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3秒;3 、21時53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40秒;4 、22時26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60秒;5 、22時37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中油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20秒;6 、22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13秒;7 、22時44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89秒,這些通聯是否是你們與李長榮大社廠之間的對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有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的四吋管問我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說我確認有關好。這幾通通聯,前三通應該是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問:提示李長榮大社廠LINE4 操作值班日誌7 月31日,其中有記載22:00 石化站來電位旁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故今晚不送料。你當時在21時53分的電話,是否有跟李長榮大社廠說前鎮加工區有異味,確定今晚不會再輸送?)我當時有跟李長榮大社廠說前鎮加工區有異味,今晚不會再輸送」、「(問:你與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中,李長榮的人員有無告訴你當時他們與華運之間的輸送是有異常的?)有,因為李長榮的人員有跟我說他們的管線有異常,所以要我們確認我們的管線有沒有關好」(見刑三六卷第166-168 頁)等語,核與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值班日誌7 月31日記載「22:00 石化站來電位旁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故今晚不送料」相符(見偵四卷第47頁)。此外,王文良亦陳述:「(問:你說管壓、流量異常的話,你們第一時間是互相通報,看有無製程的改變,如果沒有的話,你們會去檢查,例如巡管廠區、廠外的,廠內的也要去檢查,雙方都要檢查,如果雙方各自檢查廠內都沒有異常的話,這部分你是否更應該要懷疑是中間廠外的管線會有洩漏的可能性?)是,其實都要去考量,不能從單方面說我這邊沒有什麼狀況就沒有狀況了,一定要從各方面去考量」等語(見刑三七卷第56頁背面),是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既均已知華運公司於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無法上升,知悉雙方設備無問題,至遲已於21時53分告知中油公司前鎮廠,榮化公司端管線異常,要確認前所管線有無關閉,並經證人高春生告知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更應警覺系爭4 吋管已經洩漏,而進行巡管作業,詎均未為之,顯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4.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進行巡管(即探漏測試),方係履行作為義務同為輸送高壓液化氣體業者之欣高公司認「本公司另有例行的保壓測試及路面探漏作業以檢查管線有無破損。依能源局規定,僅新建置的高壓管必需進行保壓測試(即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 ㎡,該函之後又稱此為新設管線試壓,顯係認保壓、試壓為相同內容之名詞),其後,僅需進行探漏測試即可,無庸再進行保壓測試。惟本公司仍舊對氣源端之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次的保壓測試」、「探漏方式:1.盤查輸配氣損耗--一般輸配氣管線及地區損耗,均有正常允許範圍,若發生異常損耗,可能是漏氣所致,應即作漏氣調查。2.壓力降落調查--管線輸配管,隨著管線長度,用量大小的分佈,應有合理的壓降,若產生異常壓降,亦可能為漏氣所致。新設管線試壓,即利用壓降,以判定是否有漏氣現象。6.員工觀察報告--員工較一般用戶具有發現漏氣警覺的能力,員工例行工作發現或由用戶得知情報,是查出漏氣可靠來源。㈡尋求可能漏氣位置方法有:1.孔穴測試2.聽音器檢查3.鑽孔測試4.測漏儀檢漏㈢找出漏氣方法有挖掘查漏」,有該公司104 年11月9 日104 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見院八卷第55、74-75 頁)可稽,是除前述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操作標準書外,於從事高壓氣體輸送之專業人員,以當時同行業人員普遍共認的安全基準被遵守的程度而言,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亦應進行巡管(即探漏測試),方係履行作為義務。

㈨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1時40分許所為之30分鐘持壓測試操作程序失誤,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以致發生氣爆

1.管線保壓測試(耐壓試驗)之正確程序:

⑴按飽和蒸汽壓為密閉容器內液態與氣態平衡穩定時所需的壓力,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汽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會持續維持在13.5kg/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業據同為輸送高壓液態丙烯業者中油公司說明明確,有中油公司105 年1 月22日油儲發字第10401913830 號函可稽(見刑十一卷第20頁)。就此王文良陳述:「就是在設備裡面的物質隨著溫度的變化會產生一些蒸氣出來,到它的氣液兩態平衡時,那時的壓力就是所謂的飽和蒸氣壓。進入中油公司,開始就接受這個訓練,就大概瞭解飽和蒸氣壓。(問:關於飽和蒸氣壓的部分,訓練的時數大概多長?)不會針對一個飽和蒸氣壓來做開課,一定是在類似像剛才有提到所謂的高壓氣體安全作業主管,一些安全工安上的訓練其實都會有提到」等語(見刑三七卷第13頁)、賴嘉祿證述:「飽和蒸氣壓就念化工的人也是最基礎的專業知識,這個不用扯到熱力學去」、「(問:員工在操作這些化學品時,需要知道這些化學品的飽和蒸氣壓,然後才可以做相關的操作,是否如此?)一般就是當主管必須教導他的操作員…在操作這些化學品的輸送時,飽和蒸氣壓在業界是一個基本常識」、「一般化學品一定是在密閉系統去把它做加熱來測量」、「(問:你說管線破裂後,液態的丙烯吸熱之後會氣化,這當中與飽和蒸氣壓會有何關連?)它在輸送時是液態,破裂時,它會吸收附近物品的溫度而氣化,維持一個平衡狀態,這個溫度之下就是它的飽和蒸氣壓。(問:這個穩定平衡的狀態會維持多久?)維持到整個液態變成氣化、氣態之後,然後就變成完全都是氣態,氣態繼續洩漏,洩漏到後來就是壓力會慢慢下降,等到全部洩漏完畢,壓力就會歸零」、「安全資料表裡面會記載各化學品的飽和蒸氣壓。操作員需要去瞭解各化學品的安全資料表,但怕大家的記憶沒有那麼完全,所以在每個地方都會把MSDS現在是簡稱SDS 就是安全資料表放在那邊,因為每個物品的安全資料表都有7 、8頁,所以需要用的時候就去翻閱。控制室裡面是否會放這些安全資料表,員工在遇到問題時,是可以馬上查閱這些安全資料表」、「(問:你們沒有輸送丙烯時,這條管線的壓力大概是多少?)管線壓力,沒有輸送液體時,大概都是13到14公斤之間。就是管線裡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等語(見刑三二卷第181-182 、186 、187 、189 、199 、203 頁)。證人即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亦證述:「(問:一般你們關閥之後,管壓大概都是多少?)會掉到大概13公斤」等語(見刑三四卷第59頁)互核相符。

⑵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程序,惟其施作時間、適用壓力為何,於我國並無統一規範,茲將本院審理可得之各種保壓測試程序臚列如下:

①王溪洲雖非現場操作丙烯收料之人員,亦知悉保壓測試之程序,其陳述:「華運的泵浦如果當時將壓力升高之後再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就可以知道是否洩漏,華運是一個輸儲公司,而且也不是只輸送到我們榮化,所以測試保壓的專業應該比我們強」、「(問:有無作「如何保壓測試」等相關訓練?)有。(問:保壓測試要多久?)上次地震研討會是寫30分鐘,但我們的SOP 沒有寫多久,保壓測試還必須要對照輸送方他們保壓的SOP ,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汽壓更高的壓力,先關PUMP再關閥門,才是正確的保壓測試方法,這是我專業知識的判斷。(問:學歷?)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3 、155 頁)。

②證人即榮化公司製程技術組主任黃慈亮證述:「(問:如大社廠遇丙烯外洩,依程序書是否須將洩漏管線排空後,以氮氣吹掃?)是。(問:本身知道如何操作保壓試漏?)會。就是兩端關斷,看壓力有無掉下來,這是液體管線,如有漏可以很快看出來,地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最容易看出的是送料端。要兩邊關閉吹掃後,進行最高操作壓力1.1 倍」等語(見偵十卷第35-36 頁)。

③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102 年度道路管線及其相關設施檢測結果,暨103 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中榮化高雄碼頭儲運站至華運倉儲公司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亦記載「持壓30m in」(見刑八卷第174 頁)。

④沈銘修代表榮化公司參與中油公司舉辦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記錄亦記載「4 級以上地震後,立即依作業程序停止輸油,4 級管線保壓半小時、5 級以上管線保壓至少半小時,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見偵二十卷第176 頁)。

⑤王文良陳述:「收料端即榮化要先關阻閥(中油公司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要把P303泵浦動,建立管線壓力,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 倍,更嚴謹可以達到1.2 倍。之後停泵浦,華運阻閥關閉維持管線壓力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高達1 至2 小時,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變化,這時請現場操作員及巡管員連線注意管線狀況」、「(問:依照檢察官偵查顯示,華運與榮化約在103 年7月31日晚上9 點30分,雙方均關閉阻閥,華運的壓力值在13公斤/ 每平方公分,榮化壓力值在13.5公斤/ 每平方公分,之後在當日晚上10點15分左右,由華運動泵浦繼續送料,而在動泵浦之前,壓力值都還是呈現在13公斤/ 每平方公分,並沒有繼續往下降,是否這樣的測試可以排除管線洩漏?)不可以,因為壓力太低,依照我們的經驗,這個13.5公斤/ 每平方公分的意義是管內丙烯的飽和蒸汽壓,管線內丙烯是液態氣態共存的狀況」、「新進人員進廠時我們會辦理新進人員的教育訓練,開始學管線泵送操作、油槽操作,在半年的養成教育後,經過考試,通過後成為正式員工來操作設備,每年的儲運教育訓練,都會提到保壓測試,保壓試驗其實也是在泵浦操作的一個單純的做法,並不複雜,這只是整個教育訓練的一小環,並不困難,所以不會特地註明做保壓試驗的訓練」、「在保壓時,接收端的部分就要確實關斷,這時候輸送端才可以啟動泵浦建壓,壓力建好之後,我在我的泵浦出口的阻閥這個地方才確實關斷,關斷以後讓壓力能夠維持。因為這時候兩端都盲斷了,已經沒有流量去參考,我們是看壓力的變化」、「如果在做保壓測試一開始建壓的過程無法建立到原本的操作壓力,甚至到1.05倍、1.1 倍的話,這就告訴我們很明顯的管線的確發生洩漏的情形。如果泵浦正常在操作的壓力不是13.5公斤,不適合以目前的壓力(13.5公斤)作為保壓的壓力」等語(見偵五卷第37、38頁,偵二四卷第160 頁、刑三七卷第51-53 頁)。

⑥證人即曾任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主任之曾勝陸證述:「以丙烯的話,它的壓力『再加上』泵浦的揚程壓力,大概持壓30分左右吧,去看它的壓力有無下降」、「(問:你剛才說持壓30分鐘,依據何來?)就是在我們一般的一些作業,在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問:提示高雄碼頭站地下管線檢測持壓測試的壓力紀錄,請問那是幾吋管?)6 吋。(是6 吋管,所以你剛才說壓力是每平方公分15公斤,是指飽管狀態的壓力是15公斤,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刑二九卷第11、13、17頁背面),核與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見刑八卷第174 頁)所載壓力測試做到16公斤(即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 倍)相符。

⑦賴嘉祿陳述:「保壓測試是在例如現在流量有差異時,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之後,巡管也都巡管過了,也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那就要做持壓的動作去確認」、「耐壓通常時間是拉得很長,例如8 個小時,甚至於一天24小時,或者又更長的時間。(問:與保壓試驗有何不同?)保壓只是我們短時間去測試這個壓力會不會掉,作為你要不要再繼續輸送的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 個小時,頂多是用他的操作壓力去做保壓試驗」(見刑三二卷第201-202 頁)。

⑧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高公司,則對自己所有之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次之保壓測試,其內規並規定「氣密式驗合格後,應將管內空氣完全排除,再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 ㎡」,有欣高公司104 年11月9 日104 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欣高公司瓦斯工程實務彙編(見刑八卷第56、68頁)可證、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規則規定「高壓導管(鋼管)耐壓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之1.5 倍做耐壓試驗,保持30分鐘以上。註一:高壓鋼管耐壓試驗規定:1.耐壓試驗以水壓試驗為原則。

2.不得已無法以水施作時,得以空氣或其他無危險性氣體之氣壓實施。6.以氣體實施耐壓試驗者,應於耐壓試驗前先行清管」,有欣雄公司104 年11月12日(104 )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見刑八卷第102 頁)可證。

⑨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於防蝕工程雜誌第11卷第4 期發表之「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亦認「以至少為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水壓進行試驗」(見刑二二卷第13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 年09月10日工研材字第1050014969號函,見刑二三卷第124 頁)。

⑩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操作員彭金虎證述:「(問:管線送的是丙烯,要做保壓時,會有哪些步驟?)我們也是打丙烯,就是請對方閥門關掉,我們這邊建壓差不多1.1 倍,1.1 倍打到壓力時,我們兩邊就是把閥門都關掉。打到壓力才會關閥門。(問:你要建壓用的氣體是否還會是丙烯?)是。(問:此時丙烯如果洩漏時,不就要大爆炸了嗎?)因為1.1 倍是很快就可以建立的,我們就把兩邊都關掉。差不多10分鐘以內就應該可以建立。(問:但如果外洩的是危險氣體還是有風險,你確定此時還可以用丙烯就是了?)我們是這樣操作的。實際上有這樣操作過,LPG ,那是地震以後,我們是4 級地震就要做保壓測試」、「建壓到40的1.1 倍44公斤。建壓到操作壓力的1.1 倍,降到飽和蒸氣壓之後,降就很難,就是會比較慢,是依據我對於高壓氣體的知識陳述的。建壓1.1 倍,大家操作員都知道要這樣做,我們有受訓過」等語(見刑三九卷第149-151 頁),核與中油公司105 年1 月21日油儲發字第10401963400 號函亦敘明:保壓測試屬於輸油氣管線操作人員之基本職能,通常於職前或在職訓練中予以專業訓練相符(見刑十一卷第24頁)。

⑪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六章高壓氣體消費設施)第158條明文規定: 消費設備之儲存設備、導管、減壓設備及此等設備之配管等( 以下簡稱儲存相關設備,但容器除外;且液氯儲存設備以儲存能力在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三千公斤者為限。以下於次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均同。)應經以常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及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或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⑫李瑞麟陳述:「(問:管壓要加到幾公斤?)一般就是操作壓力,操作壓力就是平時如果操作幾公斤就加到幾公斤。(依你所述,一般的操作壓力,依你們103 年7 月31日當天本來是45公斤,為何你們沒有加到45公斤?)因為我們是配合關的。(問:你們配合做保壓,但你們要做正常的話就要加壓,你們沒有要求華運這樣做嗎?)我們不知道要如何要求,我們就只是配合而已」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03 頁)、黃進銘陳述:「在廠內做試壓時,就是隔離、排空,然後purge 完成之後,再加盲板,再加氮氣進去,正常的操作壓力是多少,我們就加多少,然後抓漏」等語(見刑三一卷第201頁)。

⑬證人即材料博士翁榮洲證述:「做耐壓試驗時,通常都會把壓力提高到操作壓力的1.1 倍或是稍微高一點,也就是要讓管線承受稍微高一點的壓力,然後在這個壓力之下看管線裡面出現缺陷會不會漏,平常時候壓力會比這個壓力來得低一點」等語(見刑三九卷第61頁背面)。

⑶綜上⑵可知,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程序,為所有從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或其主管、具化工知識之人均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技巧。綜合上開事證,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保壓程序為,保壓測試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高使用壓力之1.5 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亦至少應達到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是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為保壓測試之第一要務。查系爭4 吋管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 0.064192c ㎡【圓柱體表面積= 上下底圓面積+ 側面積=半徑×半徑×π3.14×2+半徑×2 ×π3.14×柱高,(半徑2 吋×2 .54cm )×(22×.54cm )×3.14×2+(2 ×2.54cm)×2 ×3.14×0000000cm )=162.064192+00000000 =00000000 .064192c ㎡】,破孔面積僅28c ㎡(4cm ×2cm=28c ㎡),占全管線表面積不到千萬分之一,該管線縱有此破孔,亦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管線破孔洩漏,管線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以致丙烯在管線內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直到管線內之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故未先建壓使管線到達平常操作壓力(40-45kg/c ㎡)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吋管內部之丙烯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於管線內液態丙烯緩慢完全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仍長時間維持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此由PT-708壓力計於20時44分驟降後穩定維持於13公斤上下至23:59 管線爆炸為止亦可得證,見偵十八卷第62頁;證人彭金虎亦證述:「每平方公分44公斤,破口很大的話,44公斤是會降下來,但一般來講,裡面還有液體的話,它差不多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就是我們那個壓力的裡面,我們打出去的槽壓的壓力。然後飽和蒸氣壓要再降下來,會花很久時間」等語,刑三九卷第151 頁)。則華運公司縱未以操作壓力之1.1 倍來建壓,亦應以一般操作壓力40kg /c ㎡進行建壓,方能得藉壓力變化以查悉管線有無洩漏。又倘建立壓力時無法達正常操作壓力40kg/c㎡以上,則為異常,亦可推斷管線已有丙烯洩漏而無法建立至正常壓力,此際華運公司前鎮廠自不得再行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2.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曾參與榮化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上開教育訓練資料,或非以「高壓氣體設備」為其訓練課程名稱,惟其內容實質上與「高壓氣體設備」相關;榮化公司並曾派送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至專業訓練機構接受高壓容器作業或作業主管訓練,有榮化公司106 年6月12日榮化121 字第17003 號函暨附件上開人員相關證照資料可證(見刑三四卷第204-214 頁)。其中沈銘修並於榮化公司大社廠100-103 年度在職訓練時,均擔任記錄人全程參與在職訓練,其中該廠製粉課102 年8 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最近同仁出於『疏忽』的頻率滿高的,這透露一個很嚴重的訊息,同仁可能還是一副無所謂的心態,而且有互相感染的趨勢(你這樣,我也跟著這樣)」(見偵十五卷第76頁)、製粉課101 年9 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液態丙烯漏至大氣,體積增加290 倍」、「製程明燈:勿將潛在風險視而不見或認為不要緊,更甚者將其合理化」(見偵十五卷第128 、132 頁),並自承有操作人員證照(見偵二十卷第173 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並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 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照你們這個SOP 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5.2.4 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見刑三三卷第87背-88 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員工曾勝陸亦證述:「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等語(見刑二九卷第13頁)。顯見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明知丙烯輸送具相當之危險性,對上開飽和蒸汽壓之概念及正確之保壓測試程序,自難諉為不知。

3.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公司有提供高壓氣體相關教育訓練,並有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參與華運公司內部舉辦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資料及另依職務需求,由該公司指派參加外部機構(如中國生產力協會)舉辦之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之課程資料可證(見刑三十卷第67-409頁,華運公司前鎮廠106 年3 月10日華運(2017)廠字第012 號函暨附件)。陳佳亨於93年2 月2 日即任職華運公司基本操作員,後升職為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計算盤點(見偵十九卷第129 頁陳佳亨陳述),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黃建發為中山工商石化科畢業,於84年9 月1 日起擔任華運公司現場操作員,1 年後升為領班迄今(見偵十九卷第168 頁黃建發陳述),具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持證照(書)、在職教育訓練資料(見偵十二卷第91-125、314-423 頁,偵二二卷第204 、207 、212頁背面),華運公司標準書--危害通識計劃書亦載明公司對員工應進行教育訓練,使其知悉處理危害物質(丙烯)之預防危害步驟、工作方法、緊急應變步驟,及危害物質外洩處理步驟(見8 月4 日搜索華運公司扣押物清單編號1 光碟)。其等既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自須小心翼翼,並對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具有應備之技能。詎洪光林自承:「P303停下來後,黃建發要求我打電話給陳佳亨工程師,請陳佳亨跟李長榮大社廠連繫協調管線要做持壓檢測,我同時也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跟他說P303泵浦停下來。過沒有多久陳佳亨就打電話來說要跟李長榮大社廠做管線持壓檢測,我就通知現場的吳順卿把阻閥關閉,也就是P303打出來往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但是在P303關閉之前,P303的出口阻閥就已經關起來。我通知完吳順卿關閉後,我也通知李長榮大社廠必須要做管線持壓的檢測。華運公司這邊大概在晚上9 點半在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就已經關閉,當時吳順卿回報是13kg/c㎡,我打了幾通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詢問是否關閉阻閥,大約晚上9 點45分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才說他們已經關閉阻閥,當時我有問他們壓力,黃先生有說是13.5kg/c㎡。直到10點時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打電話來說儲存槽低液位要求我們泵料,我就先詢問黃先生當時李長榮大社廠管壓,黃先生回報13.5kg /c ㎡,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陳佳亨向他回報李長榮大社廠要求泵料,陳佳亨有問我華運公司李長榮大社廠的管壓,我回報說華運公司是13kg/c㎡,榮化大社廠13.5kg/c㎡,壓力沒變,陳佳亨給我的回覆說壓力沒變就表示沒問題,既然李長榮大社廠有需要用料,那就給他們」、「(問:持壓測試要怎麼做?)兩方的阻閥要關閉,觀察壓力是否有變化」、「(問:案發後,華運公司的主管有無提到103.07.31 晚上與李長榮大社廠所做的持壓測試方式是否正確?)我們的經驗就是這樣做。有主管說我們這樣做沒有錯,我印象中是陳佳亨講的」(見偵十九卷第178-180 頁)、「(問:在當天晚上9 點半左右確定不再泵料給李長榮大社廠後,華運公司有無做管線加壓測試?)沒有做加壓,就只有用關閉P303後的壓力來做測試。(問:你的意思是指只有在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大社廠這兩端都關閉阻閥,華運公司也關閉P303的狀態來測試管線壓力有無再持續下降?)是」(見偵十九卷第182 頁)。陳佳亨竟稱:「保壓測試我們稱之為持壓測試,把管線的二端封閉,看管線內的壓力是否有下降」、「就是在二端都已經把阻閥關閉以後,我們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確認二邊的壓力是不是相符」云云(見偵十九卷第192 頁)。黃建發受有上述教育訓練,竟稱:「(問:如何判斷持壓試驗正常或異常?)以我的判斷,兩端即華運及榮化,華運的阻閥關掉,控制室人員也要通知榮化將其阻閥關掉,以現有管內壓力測試,在密閉容器內,看雙方的壓力表有無異常,如果有下降就是異常,沒有下降就是正常」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0 頁),其等3 人就保壓測試須先將丙烯排空、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後再關阻閥之正確程序竟全不知悉。其於洪光林告知:「華運13kg/c㎡,大社廠13.5kg /c ㎡,壓力沒變」時,竟未警覺係因華運公司端未先建壓即關閉阻閥,方致管內氣液兩相平衡,兩端管壓當然均13-13.5kg/c ㎡,無法判斷丙烯有無洩漏。另黃建發復自承:「當天是華運公司(現場)最高決策者」(見偵十九卷第168 頁),負有監督下屬洪光林之義務,竟稱:「不知洪光林怎麼做持壓測試」、「(問:洪光林後來有無跟你說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問:洪光林究竟有無做持壓試驗,你是否知情?)不清楚」、「(問:你有無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嗎?)沒有。(問:直到氣爆發生時,你都沒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0頁),更是顯然未盡其監督義務,因而應榮化公司大社廠之要求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

4.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單純關斷兩端阻閥,管線靜置30分鐘之「持壓測試」,無法檢測管線有無洩漏,為無效之測試,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有過失於系爭4 吋管線為長條狀達27公里、容量大,發生破孔停送丙烯後,丙烯在管內氣液相平衡,不易查覺有無洩漏,故不加壓、單純關斷兩端阻閥之「持壓測試」,其測試時間需時甚久(非如上述需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之保壓測試,只要30分即知有無洩漏),有榮化公司大社廠申請復工時,提出之試運轉報告書(第三冊)第171 頁記載「收、送料端雙方阻閥關閉,在『不加壓』的情形下,進行持壓試驗(共持壓『12小時』)」即可得證(見刑三九卷第302 頁袋內光碟及其列印紙本)。而黃進銘、蔡永堅、李瑞麟、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雙方所進行的「持壓測試」只有關斷兩端阻閥,管線靜置僅30分鐘,雙方均認兩端壓力各為13或13.5kg/c㎡即判斷管線為正常未洩漏。就此黃進銘自承:「(保壓)是我跟華運的人確認雙方都是13.5公斤」、「那時他(華運)有講13公斤,所以是用13公斤去做的」等語(見偵二十卷第96頁、見刑三一卷第181 頁)、李瑞麟自承:「(問:你們與華運進行持壓測試結束,在10點10分送出,這件事情你們是否雙方都有確定壓力值都是13.5?)我們這邊13.5,他們那裡13」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23 頁)、蔡永堅自承:「我們保壓試驗後,認為兩邊都沒有壓力下降的跡象,於是我們就通知他們繼續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7 頁)。並有103 年7 月31日李瑞麟、黃進銘操作紀錄記載「雙方Valve 關,check 管線壓力皆13.5K 無漏」、洪光林於操作紀錄記載「管壓我方13KG,大社13.5KG,未降」可證(見偵四卷第47、偵六卷第175 頁)。而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洪光林等人於操作其等所稱之「持壓測試」前,均知華運公司21時23分短暫重送後榮化公司端續收料,華運公司壓力未上升,因此該管線既非飽管狀態,管內丙烯兩端之壓力即是呈現13.5kg/c㎡之兩相平衡狀態(即丙烯達到飽和蒸氣壓狀態,就此PT-708壓力計於20時44分後所測到的管壓為管內殘存丙烯蒸氣壓所造成,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8660 號函暨前鎮儲運所103 年8 月1 日0 時起之PT-708長途管線歷史曲線圖1 份可證,見刑八卷第78-79 頁)。其等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化學特性,其所採取單純關閉兩端阻閥之持壓測試方法,因未先加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管線破孔小,丙烯在停送之情況下,管線內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僅異常緩慢地自破口外洩,於30分鐘內並無法察覺管線壓力有異常變化,其等應為之正確程序為停送、巡管,並非保壓測試,或其等所稱之「持壓測試」。其等所為之「持壓測試」(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 .5kg/c ㎡之情況),顯然無法測出系爭4 吋管已有洩漏,為無效、錯誤之測試。是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為危險源監督者,負有互相連繫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對保壓測試結果之判讀與華運公司端同有注意義務,以確保輸送安全之義務,其等聽聞華運公司端告知其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竟未察覺,反而認定此為正常,沈銘修負有監督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進行正確持壓測試之義務,對持壓過程及結果未加探詢、聞問,即要求華運公司陳佳亨繼續送料,陳佳亨、洪光林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竟亦未察覺,反而認定此為正常,並應榮化公司端要求繼續送料,顯均未注意管線於持壓測試時,華運公司端並未建壓,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榮化公司之被告辯稱:榮化公司端只需關斷阻閥,對保壓測試數據無判讀義務,並引用學者薛智仁意見書認其所為符合業界常規云云;華運公司之被告辯稱:持壓僅須關閉阻閥即可云云,均非實在。

5.至於證人黃慈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剛才說的1.1 倍、1.2 沒有適用在管線的保壓…耐壓測試一般會壓力比較高,保壓大概就是泵料端及收料端或是supply及receiver把它關閉…保壓就是兩端關起來而已」等語(見刑三一卷第55、56、60頁)。且未敘及其所稱之此種保壓測試所需時間,容有疏漏,參以證人黃慈亮為榮化公司員工,本件事涉榮化公司人員責任歸屬而有利害關係,其此部分所述,恐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6.沈銘修另辯稱:101.11.06 中油所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紀錄(有關保壓測試)。此測試方法應係目前國內石化業界對於管線進行保壓測試的方式。在中油公司之維護長途輸油氣管線輸送油氣操作要點第5.3.9 點,就維持管線保壓原則即記載「在輸油管線可以維持保壓狀態下,於輸油後雙方儘速關閉管線開關閥勿洩壓,避免造成空管情形,使管線監測系統得以隨時掌握壓力變化,及時發現可能之盜油、漏油案件」,足證榮化公司作法符合一般常規云云。惟查,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紀錄,除敘明管線保壓至少半小時外,更敘明「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見偵二十卷第176 頁)、中油公司維護長途輸油氣管線輸送油氣操作要點第5.3.9 點亦載明「避免『空管』情形,方能使管線監測系統得以隨時掌握壓力變化」(見偵二二卷第97頁),就何謂飽管,王文良陳述:「兩端的流量都是一致的時候就是飽管了」等語(見刑三七卷第48頁)。則在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0時44分後皆知華運公司量無、檢查後設備皆正常、21時23分重送又無法建壓之情況下,管線壓力不足、兩端流量不一致,管線外洩徵狀明顯,已非處於飽管而係空管狀態,自不得以此狀態關閉兩端阻閥進行持壓測試,是沈銘修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7.法律學者薛智仁意見書又認:(僅雙方關閉阻閥未建壓)持壓測試是對應此種異常狀況之可靠檢測方法,即使透過持壓結果未能發現管線破口,亦是因本件可能存在「飽和蒸汽壓」以外的異常因素,已超出專業知識可資預測的範圍云云。惟查,該意見書就其所稱「飽和蒸汽壓『以外』的異常因素」,及有何科學根據可資證明其論述,均未敘及,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22時10分華運公司重送丙烯後,雙方流量異常、華運公司端管壓異常,竟未即時停止輸送,終致丙烯更大量洩漏,達到爆炸界限,發生爆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作為顯有過失

1.華運公司端之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雙方量差達4.5 噸(流量異常)、管壓異常

⑴當日22時10分華運重送丙烯後,黃建發自承:「(問:從22時30分你在控制室發現華運送料為每小時24.5噸,榮化收料為每小時20噸,至23時許你再次進入控制室,數值仍然如此,你沒有警覺到管線可能外洩而認為該停止P303幫浦?)我有覺得這個量應該要起來了,但都沒起來,才有再打電話給榮化」、「(問:你也是有關閉P303的決定權者,為何當時沒決定關閉?)我也是有決定關閉權,我只覺得是異常,當時根本沒想到是外面管線有何狀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1 頁),是其於22時30分即知悉雙方量差達4.5 噸。

⑵洪光林就持壓測試後之送料狀況自承:「開始送料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問有無收到料,對方回答說只有收到10噸,但我們這邊本來是開22.5,但是儀器顯示上升到24.5,我就問李長榮大社廠為何會這麼少,李長榮大社廠說他們阻閥只有開一半,我就要求李長榮大社廠他們把阻閥全部打開,請他們觀察實際的輸送量,再打電話跟我方聯絡,但李長榮大社廠都沒有打來,所以我就打電話去問,對方說只有20噸,這時我們儀器一樣是24.5噸,我就跟李長榮大社廠說不可能這麼少,請他們再去看哪裡有問題,有無洩漏,並請他們去看,李長榮大社廠有說他們會去看,這期間就打幾次電話詢問,李長榮大社廠一直都是回報是20噸,黃建發就跟對方說這樣的噸數不對,我們這邊是24.5,但他們那邊只有20,一定有什麼地方洩漏,但他們談論過程,我不太清楚,電話掛斷後,黃建發就跟我說,以後打電話給他們就直接找他們的主管,我就再打電話給工程師回報兩邊的噸數有差異的這個問題,黃建發就接下電話與工程師說這個問題的嚴重性」、「啟動幫浦的時間是10點10分,外送時間是10點15分,過程中都有跟李長榮大社廠詢問外送量的問題。因為量都不夠,都有馬上通知工程師與李長榮大社廠的調度人員進行協調,是否要進行停幫浦」(見偵三一卷第189 頁)、「(問:發現李長榮大社廠只收到20噸,是否有告知黃建發?)第二通電話知道是20噸以後,沒多久黃建發有進來控制室,我有跟他回報李長榮大社廠只收到20噸,黃建發要我持續追蹤,我再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黃先生(黃進銘),黃先生說流量還是20噸,我就重複跟他講請他檢查」等語(見偵四卷第209 頁)。陳佳亨自承:「我打電話跟洪光林說『李長榮公司大社廠也回報耐壓測試正常,可以繼續送料』,洪光林就表示說要繼續送料。再過10幾分鐘,洪光林就打電話跟我說『現在幫浦出來的流量正常、壓力從13公斤回升到16公斤』,但正常的壓力應該是40至45公斤,所以也是有異常的狀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30 頁)。足認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同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管壓異常、雙方量差達4.5噸。

⑶其等上開所述,核與榮化公司FI-1101A .PV流量幫浦電磁紀錄(見偵四卷第128 頁)、中油公司PT-708當日管壓記錄顯示流量、管壓異常之情相符(見偵六卷第177 頁),應屬真實。且華運公司標準書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第2 頁注意事項亦載明泵浦運轉時,出口壓力至少要保持每平方公分26公斤以上,則華運公司端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2時30分許,既見管壓僅有16kg/c㎡,更應依上述操作程序之規定立即停送。再就此一管壓無法建立、流量又有差異之情況,王文良陳述:「(問:華運管線壓力只有大概16公斤每平方公分左右,這樣的壓力是否也可以判斷可能的原因是洩漏?因為只要用16就可以運送24.5,原本應該是要超過40以上,此時卻只用16,這樣的管線壓力可否協助判斷?)(在)可以看得出來流量變化情形之下,壓力無法去建立,是也可以判斷出來流量與壓力並不是在一個平衡的狀態之下」等語(見刑三七卷第54頁背面)。證人吳順卿更證述:「(問:就你的工作經驗,關閥之後重開,正常情況從13要升到40幾就是你們正常輸送的管線壓力,這樣時間大概要多久?)大概10幾分鐘」等語(見刑三四卷第59頁),益證華運公司於22時10分許重送丙烯後,至22時30分流量、壓力異常,為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明知,華運公司端仍未即時停止輸送丙烯。

⑷洪光林又稱:(問:在持壓完之後重泵,你發現異常,你都有持續跟工程師這樣講,是否要停泵浦?)是,就是後來領班進來跟工程師說這件事情有點異常,所以要求建議說要不要做第二次檢測。第一次我們做持壓是為了檢查看是不是管線有洩漏的狀況,因為管線壓力沒有變化,所以我們認為管線沒有洩漏,第二次是管壓一直沒有補起來,流量有量差,所以這部分工程師那時是說要建立壓力確認是不是因為李長榮他們使用量過大造成的云云。陳佳亨亦稱:當時想的有可能是中油那邊的旁通管是不是有異常開啟,因為它開啟的話也會造成這個類似的情形,或是榮化那邊他們用量過大也有可能是會有這種情形;我12點以後要做的加壓測試最主要是由榮化那邊把他們的阻閥先確定關閉,關閉以後由我們這邊啟動泵浦把原料整個一直灌入管線內,然後看管線因為沒有了輸出端,是不是這整個管可以填充滿,然後管壓可以回到正常的壓力。就是要加壓、建壓。直接要用丙烯做加壓。最主要目的是要確認是不是因為榮化公司那邊用量大,然後造成我們整個管壓無法建立云云(見105 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39-240 頁背面)。惟查,中油公司旁通管是否有異常開啟、榮化公司大社廠是否使用量過大造成管壓無法上升一節,洪光林既自承均在控制室以電話與榮化公司對量、榮化公司用量大,管壓建立不起來,只要打電話詢問即可(見刑二六卷第185 頁背面),陳佳亨又為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之對話窗口,二人均當可立即打電話予榮化公司端確認是否果有此情,或以電話逕與中油公司詢問,焉有未立即詢問,反而在流量始終無法上升之情況下,繼續送料達1 小時25分鐘之理?顯見其未盡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監督義務。陳佳亨、洪光林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榮化公司端之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雙方量差異常;沈銘修於23時10幾分許,知悉雙方量差異常,均未停收丙烯

⑴蔡永堅自承:「(問:在10點10分華運那邊重起泵浦,10點15分開始外送,然後你們榮化這邊FI1101A 只收5 、6 噸,這個情況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就站在黃進銘的背後看,當開始送過來時,就是流量不夠,我心裡也想說怎麼只有大約10噸而已。(你剛才回答5 、6 噸?)不是,它是在跳。我看到的就是差不多6 噸至8 噸那邊在跳,然後好像黃進銘有接到華運的電話來問說你們收到多少,他跟他說我們收到的只有10噸,然後華運就說你們的控制閥有沒有全開,因為我們操作就是一個閥要開不是一下子開到100 ,所以他就是在還沒有全開的狀況,然後他要求我們全開,我就看黃進銘把那個閥從50、75,然後100 ,慢慢開,結果FI1101A還是維持在那邊跳」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33 、135 頁背面)。

⑵李瑞麟自承:「(問:你偵查中提到重打後FI-1101A流量偏低,大概5 、6 噸,你有無向蔡永堅報告?)有,因為他都在裡面」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01 頁)。

⑶黃進銘自承:「(問:黃建發偵查中有表示當時在洪光林打電話給你時,他有接過電話跟你說他們那邊送24噸,你們那邊只收20噸,這樣問題很嚴重,叫你們再查一下,當時是否如此?)那是在對量。(問:所以你們當時確實有對量?)有」、「22時10分,華運又把料送出來。送出來後我們的流量計是有收到料,但110lA 的量不足,…,22時10分到22時35分,我們收到的料還是不穩定,所以我們和華運再用電話聯絡是不是有什麼問題,我們要問華運他們的『料及壓力』,我們現場因為料還不穩定,所以現場有做儲槽的開度是否正常,現場回報是正常的」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85 頁背面、偵三一卷第180-181 頁)。

⑷其等上開所述,核與洪光林陳述:「(問:提示偵31卷第181 頁,黃進銘說他有問你們的料和壓力,然後你們回答是正常,為何黃進銘是如此陳述?)他問的壓力應該是泵浦的壓力吧,因為管壓事實上沒有起來,我不會跟他說是正常的。(問:黃進銘確實有問你們那邊流量是多少、壓力是多少?)流量是有問,但壓力16,我不可能跟他說這樣是正常的」等語(見刑二六卷第144 頁背面)、及榮化公司FI-1101A.PV 流量幫浦電磁紀錄(見偵四卷第128 頁)、中油公司PT-708當日管壓記錄均顯示流量、管壓異常之情相符(見偵六卷第177 頁),應屬真實。足認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與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同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流量異常,仍繼續收送丙烯。

⑸沈銘修自承:「我跟他(陳佳亨)說要注意輸送後的狀況,輸送後看有無什麼其他異常狀況。(問:有無跟榮化控制室的人說也要注意雙方重送之後有何其他異常狀況?)我記得有」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66 頁),顯已自承其有監督丙烯輸送狀況是否正常之義務。復自承:「(問:10點10分重送之後,到11點10幾分壓力都建不起來,他當時有跟你討論這件事情,是否如此?)在重送之後,我有跟陳佳亨講重送之後兩邊要互相聯繫,注意有無問題,直到他11點20幾分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量及壓力』又有偏差。(問:你的「偏差」是否陳佳亨跟你講本來要40到45,但只到16,他有無跟你講這些?)他有講。(問:針對10點10分重送之後一直到11點10幾分壓力都建立不起來這點,你有無將這個重要的訊息跟榮化控制室的人講?)陳佳亨說他們公司有什麼狀況會跟我們控制室聯絡,因為他要求我要再做一次(保壓測試),我就把這個訊息帶回去。(問:你到底跟控制室的人講什麼?)講說量又不足,然後他希望再做一次(保壓測試)」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57-158 頁)。核與陳佳亨陳述:「到了晚上11點10幾分時,洪光林回報跟我說幫浦還是正常,但是管壓還是沒有起來,管壓還是在16公斤左右,這個狀況已經有異常,所以洪光林要我再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協調再做測試,我就又打電話給沈銘修,討論為何壓力建立不起來」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130 頁)相符。足認沈銘修於23時10幾分,即知悉流量、管壓異常,仍未指示所屬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停收丙烯。

3.再由沈銘修自承:「(問:管壓和流量是否兩個判斷是否地下管線有洩漏的指標之一?)其中之一是對的」、「(問:榮化大社廠)早會都會宣導丙烯是易燃氣體,所以每個員工也都知道丙烯就是危險的易燃氣體」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59 、172 頁)。李瑞麟自承:「(問:是否收料異常短缺是洩漏的其中一種指標?)是,其中一種」、「(問:管壓下降是否為洩漏中之一的指標?)可以這樣講」等語(見刑三一卷第93、95頁)。洪光林陳述:「(問:管線已經洩漏的情況下,如果你再啟動泵浦,那就不會回到正常值,依照你的經驗是這樣?)是,如果是有洩漏當然就會不一樣」等語(見刑二六卷第154 頁背面),及參酌上述㈠至㈥所述,均可證①自20時50分榮化公司端知悉華運公司量無、20時55分華運公司端經告知量無停送、檢測雙方設備均無異常開始,或②自21時23分至37分雙方知悉(此部分蔡永堅除外)華運公司重送壓力keep未上升之時,或③22時10分起再送,雙方於22時30分許知悉流量差異仍達4 公噸以上(沈銘修則於23時10幾分知悉流量異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知悉當晚華運公司全量輸送丙烯,則縱在榮化公司端僅能單純知悉收料量之情況,亦能從流量驟降、始終不穩定、無法回復全量收料,對方又一再來電表示異常之情況,依其等知識經驗,均能推測不論管線是否埋於土壤,丙烯均已外洩,其等於上開三時點均有機會為停送、巡管等阻止丙烯繼續外洩之作為,竟均疏未為之,仍繼續收送丙烯,益顯其等未盡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監督義務。

4.黃進銘辯稱:「(問:提示偵19卷第110 頁,依蔡永堅所述,綠色線就是FC1102,黃色線就是FI1101A 的流量,請問在還不到11點時,FC1102已經降為大概7 左右,和紅色線一樣了,為何當時你還跟洪光林報20噸?)這個要說明一下,就是22時50分到23時20分那時是有在改槽的動作,改管路,所以那時的流量會有變化。原先輸送華運的是到D251,林園的是到TK1102,然後到22點50分因為我們的level low 了,所以那時領班就有去做改管路、改槽的動作,因為low ,所以那時要改吃TK1102,所以那時會慢慢改,所以那個量那時就會開始FI1101A 、FC1102就有變化。林園還是在TK 1102 ,因為我們的生產線要改吃TK1102,所以要入跟出,入就是華運的這個要改到TK1102,出就是要出TK1102。(問:所以你說華運送過來的丙烯有改到TK1102?)那時都有在改槽,領班去改的,領班要調節使用,他去改的,外面的情形我不大清楚。改的時間是22時50分,改到23時20分,那時是在改」(見刑三一卷第186-187 頁)云云。惟查:

⑴黃進銘於106 年3 月31日以前之歷次陳述,均未述及華運公司輸送之丙烯有改到TK1102儲槽之情事,領班李瑞麟、組長蔡永堅、沈銘修歷次陳述,亦均未述及華運公司輸送之丙烯有改到TK1102儲槽之情事,李瑞麟更明確陳述述其於10點10分重送之後,發現流量異常,故前往檢查FI1101A 流量計是否正常,並非有改槽之舉動【李瑞麟陳述:「(問:丙烯要如何進入到你們TK1102或D 251 這些儲槽?)華運這條丙烯過來,我們就會經過FI1101A ,經過FC1102進去D251。(問:10點10分重送之後,依照卷內其他證據就是華運端有送24.5噸,但你剛才自己說FI1101A 只有收5 、6 噸而已,此時針對這種情況你要如何處理?)因為同一條管路來,有兩個檢出點,前面是FI1101A ,後面是FC1102,當時就是前面的指示是差不多5 、6 噸,後面這個差不多20噸,我們就是說同一條管路來,前面就是這樣,後面就收到20了,前面5 、6 ,所以我們就懷疑5 、6 有問題,所以我們當時有叫儀表的去測FI1101A 。(問:FI1101A 流量異常的原因還是沒有查出來?)沒有。(問:這部分你有無向蔡永堅報告,就是說你們如何處置?你剛才所述這段有無向蔡永堅報告?)有」等語,見刑三一卷第93、140 頁)】。

⑵若如黃進銘所述22時50分起,華運公司輸送之丙烯即改到TK1102儲槽,則其就此關乎流量是否正確、應與送料方就此對量之重要事項,竟陳述:「(問:既然華運那邊過來的丙烯已經入到TK1102,就不會流到FC1102再到D251了,你為何用不會流到FC1102的流量去回報給華運?)在改的過程,我看到多少就是報多少。(問:既然如此,再加上你剛才說22時50分已經改管改入TK1102,不會再經過FC1102了,為何你還是用FC1102的流量去回報?)改的時間是22時50分,改到23時20分,那時是在改,我看到的數字就是這樣,我就報給他」等語,而未告知華運公司端人員大社廠正在改槽,故流量異常一節,實難想像。

⑶再榮化公司大社廠若有改槽、改吃不同送料端原料之情事,均會在操作日誌有所記載,故103 年3 月7 日中班李瑞麟、黃進銘操作日誌寫有「中纖停供『改吃』聯華及大連」、「off gas 『轉出』/PC-4321『轉到』…」可證(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箱內),且除其自行製作之103 年7 月31日操作日誌並未記載22時50分起華運公司丙烯即改入TK1102儲槽(見偵十八卷第66頁)外,黃進銘亦自承22時10分到22時35分,我們收到的料還是不穩定(詳見上述2.⑶),即22時30分尚未改槽時其即知流量不穩,是22時50分縱有改槽一節為真,亦不影響其22時30分即知流量異常之情事。

⑷另由「榮化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OSBL乙烯、丙烯之儲存及收送料操作5.作業流程說明5.1.1 丙烯儲槽D-25 1。2 )D251高液位警報,d )緊急連絡停送丙烯進料,若TK-1102 當時液位尚可容納,也可改輸送管路就直接將丙烯開入TK-1102 」之規定,可知只有在D251高液位警報時,方有改槽之必要,而黃進銘自承103 年7 月31日D251係處在低液位之情況下,故榮化公司要求華運公司需全量輸送,業如前述,則依上述操作規則,D251顯無改槽之必要及理由。益證黃進銘此部分所述,顯非實在。

5.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均自承20時50分後即檢查廠內設備均正常,惟另辯稱因認FI-1101A流量計不準,故報給華運公司端FC1102流量云云。李瑞麟又辯稱:保壓測試完成後,FI110 1A曾出現讀數為5 、6 噸,與FC1102讀數為20噸之情形,被告基於經驗法則,認為同一條管線相距約五百公尺,應該會有相同讀數,且FC1102讀數隨開度增加,而認為FC1102的讀數為正確,此係基於經驗法則所為判斷,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法律學者薛智仁意見書亦主張:榮化公司員工提供FC1102流量資訊,並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所為仍在容許風險之範圍內云云。經查:

⑴平時榮化公司大社廠跟華運公司核對丙烯收量的流量計為FI1101A ,除具黃進銘陳述明確(見刑三一卷第187 頁背面)外,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欄位中,亦印出「FI-1101A」欄位供員工填寫讀數(見偵十八卷第65頁)。

⑵由FI-1101A、FC1102流量計綜合圖表(見偵四卷第128 頁)可知,20時50分榮化公司發現量無後,FI-1101A流量精準下降至接近零的位置、FC1102仍約有5 噸以上之流量,被告黃進銘即依據FI-1101A之讀數立即通知華運公司量無,顯然其認定FI-1101A讀數正確,方有此通報作為。FI-1101A於21時38分起開始保壓測試30分鐘之期間流量為零,FC1102流量則高於零,期間並有一度高於5 ,在兩端均關閥門未送料之情況下,顯然FI-1101A顯示零流量方屬正確,FC1102並無法顯示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間之丙烯收料為零的正確流量。黃進銘亦自承:「在控制室可以看到FI1101A 的流量及FC1102的流量。保壓就是關起來了,沒有量了」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89 頁),則在FI-1101A流量計查無異常之狀況,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竟自行主觀認定FI-1 101A 流量計不準,而改以FC1102流量計認定收料狀況,顯係誤判,而有過失。尤有甚者,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既主張自行認定FI-1101A流量計不準,則於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上「FI-1101A」欄位即應填載其等認為準確之FC11 02 流量數值,惟當日於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上「FI -1101A 」欄位,仍依FI-1101A實際數值為填載(當日21時每小時均量為19.61 、22時0.95、23時4.07,見偵四卷第52頁),故其等所辯當時自行認定FI-1101A流量計不準一節,是否真正,容有可疑。是其等上述辯解、薛智仁意見書,均非可採。

6.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雙方於22時10分重送後1 小時仍有4.5 噸(或4 噸)量差一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就此辯稱:雙方於22時10分重送後1 小時仍有4.5 噸(或4 噸)量差係屬常態云云。惟查:

⑴李瑞麟自承:「(問:根據中油專家證人的說法,每小時確認收受料方的數量,若收受料相差百分之3 就要停止供料,目的是要確認雙方有確實輸送跟收受的數量,一方面怕有洩漏情形,一方面要計算價錢。有何意見?)是,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02 頁),核與賴嘉祿陳述:「我們的操作程序是看第一小時的差異量有無超過3 %,如果有超過3 %就要開始去觀察有無洩漏,後面還有累積三小時他也要再去做雙方流量的確認,就是累積三小時多少加起來,差異性還有沒有超過3 %」、「(問:提示偵十八卷第116 頁前鎮儲運所儲運組輸油紀錄表,如果有每小時都確認,為何有一些有蓋『經雙方確認操作正常』,有一些反而沒有蓋?)那個超過3 %時,就要去確認到底有沒有miss掉,就是讀數是雙方異常還是如何。這邊有蓋的就表示流量超過3%有再確認,沒有蓋的我的認定它是在3 %以內,所以就不用特別再寫」、「(問:是否每個小時收料、送料流量如果差異超過百分之三就要停泵,或是累積三個小時總差異超過百分之三也要停泵?)是,這是我們SOP 的規定。(問:停泵最主要的原因為何?有百分之三的差異是因為懷疑什麼,所以要停泵?)最大的懷疑就是有無洩漏。(問:此時收料端是否要去詢問送料端其操作壓力有無改變?)邏輯上是這樣」等語(見刑二四卷第178 頁背面、188-189 頁,刑三二卷第202頁背面)、前鎮儲運所儲運組輸油紀錄表所載(見偵十八卷第116 頁)、證人即參與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箱內)之學者何大成證述:「(問:該報告第76頁第13點提到中油與榮化、中石化對於管線輸送停泵判斷指標多有不同,例如李長榮送料、卸料差異超過5 %,壓力下降就要停止,這是當時你在現場時,他們有拿榮化的操作規則給你看才這樣寫,是否如此?)操作規範有看到,在他們的簡報他們有說明」、「(問:是否看到流量表、壓力表有異常就該停?因為你剛才也說在送料中只能看到這兩個?)是」、「(問:以操作員的程度,你認為他們是否會計算熱力學?)他們的工作是在看儀表…操作員是絕對不可能在當下還翻書去算,也不會去用計算機來算」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15-117 頁)相符。

⑵按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名稱:流量校正標準明定「6.1.1 每日AM08:00 盤點外送流量,核對下游客戶總使用量,誤差率須為±0.5 %」、「6.1.6若瞬間流量誤差大於±10Kg/hr ,須重複6.1.4 項步驟2-3次(流量校正)」(見刑三八卷第252 頁)。是華運公司所訂規範顯較中油公司更為嚴格。而華運公司、榮化公司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重送丙烯後,雙方瞬間收送量差距達5 %以上,業據洪光林陳述:「(問:你平常在泵料時,是否當時這種狀況你們這邊24.5,他們20,與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時,你當時才會做這樣的反應說不可能收那麼少,一定有何處洩漏,接下來黃建發還跟工程師說這個收量差4 公噸的嚴重性,當時是否與平常不一樣才會做這樣的反應?)是,因為時間,就是開始重新泵送有一段時間還是持續量差,主要是壓力沒有上升起來,還是維持在那個壓力左右,所以領班那時就跟工程師說明這個問題,所以工程師那時才又跟沈銘修他們去協調說要做管線建壓。(問:當時黃建發也知道這個流量有異常,然後壓力也有異常?)是。(問:你們這端當時管壓只回到16,然後流量當然你們有與榮化比對過了,你有跟他們講你們這邊24.5?)是」等語(見刑二六卷第144頁),則縱認FI-1101A被誤判為故障,而以FC-1102 流量計讀數為準,以雙方於22時10分重送後1 小時仍有4.5 噸量差(24.5-20=4.5)來計算,就榮化公司端而言,量差高達22.5%(4.5/20=0.225 即22.5%,就華運公司端而言,量差為18.3%即4.5/24.5=0.183 )(若如榮化公司之被告主張雙方是4 噸量差來計算,就榮化公司端而言,量差高達20%(4/20=0.2,就華運公司端而言,量差為18.3%即4/24.5=0.163 %)。均為榮化公司收送量標準差5 %以上之數倍。

⑶黃進銘自承:「(問:依據卷內資料,在院18卷第89頁,中油在7 月30日晚上11點10分停送,接著華運是在隔天7 月31日0 時10分外送,所以這邊是空管一個小時,當天前提建立空管一個小時,請看這個流量紀錄,7 月30日晚上11點10分停送,從22.22 這是每分鐘瞬間流量,到17時就降到6.4 ,18時降到1.99,然後一直降,到隔天7 月31日凌晨0 時10分都還是0.136 ,這是空管的狀態,你們閥門沒有關會收到,從華運7 月31日0 時10分外送之後,隔了11分鐘到12點21分流量就已經到了15.3,再經過7 分鐘,也就是經過17分鐘到12點28分流量就達到20.29 ,你們在當天下午2 點以前都是在20左右,2 點以後才提到23,請問空管一個小時,外送經過18分鐘,流量就穩定了,就飽管了,你的經驗為何與客觀你們自己FI1101A 的數據差距那麼多,18分鐘就飽管,而且是空管一小時,你卻說空管半小時,飽管要兩個小時?)你看到的十幾分鐘,那是量有上來。(問:請問沒有飽管時,瞬間流量是否會到達飽管的狀況?)瞬間流量有上來。在控制室看到CDS 控制盤,看到的量為瞬間流量。(問:你剛才回答我的問題,包括你說懷疑FC1102比較準,FI1101A 比較不準,那個流量是否都是瞬間流量?你回報給洪光林的FC1102是否也是瞬間流量?)因為他打電話來對量的時候都是看到瞬間流量,我們就報瞬間流量」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91頁),核與洪光林陳述:「(問:依榮化每分鐘一次的瞬間流量記錄,從7 月31日12時即0 時10分開始他那邊收的量很少,然後到21分他就已經收到15.3,瞬間流量每小時15.3噸,到28分就已經到20.29 ,你們當天依據你們之前的筆錄,在2 點以前大概是送21左右,2 點以後才增加為23,所以到21穩定時,其實也只是花了10幾分鐘到20幾分鐘,為何你會說半小時以上?)因前一天他在使用我們這邊之前,他是使用中油儲運所的丙烯,所以裡面已經是有飽管了,雖然停一下子,但很快就補起來。當時的儀表就只有一個FIQ306,FIQ 有兩種指示,一種是瞬間流量,一種是累積流量,兩個同時都有,例如在9 點23分去看,會看到9 點23分的瞬間流量」等語(見刑二六卷第129 頁背面、147 頁),及103 年7月30日下午11時10分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停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103 年7 月31日0 時10分華運公司開始輸送丙烯,至0 時22分30秒壓力即已接近38kg/c㎡(即飽管狀態),之後維持穩定在接近38kg/c㎡狀態,有前鎮儲運所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長途管線量總表、PT-708管壓圖可證(見刑十八卷第243 頁、刑二五卷第115 頁),並與榮化公司每分鐘瞬間流量光碟顯示氣爆日起運後18分鐘瞬間流量即達20.3噸(見刑三六卷第192 頁)相符,可知於正常狀況下,啟運12-18分鐘以後管線壓力、瞬間流量即可達正常狀態,所謂的雙方打電話對量即係在核對瞬間流量,是以華運公司端方會於21時23分重送後10幾分鐘見壓力未上升,即能判斷顯有異常,而停送。

⑷是雙方以其等所受之高壓氣體教育訓練及多年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經驗,於22時10分重送後,壓力不僅未如以往於10餘分鐘後即穩定,且流量始終差異達4 噸以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2時30分知悉流量異常,若毫無警覺,至遲於1 小時後即沈銘修於23時10分許亦知悉流量異常時,皆應有所警覺4 或4.5 噸量差持續過久而應停送,詎其等竟仍繼續為送、收丙烯之作為,顯有疏失。其等以榮化公司每小時丙烯收料量與華運公司每小時丙烯輸送量差異達4 公噸係屬常態云云置辯,顯非實在。

7.李瑞麟辯稱:就華運公司端及榮化公司端操作員一致的操作經驗而言,榮化公司人員,基於長久的工作經驗,認為保壓測試後,管線未充滿,流量不穩定,且華運公司端泵送的流量,也與榮化公司端接收流量會有落差,而屬正常現象,並以證人即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於偵查中之供述:「(問:有無遇過中油輸送量與你們接收量不一致的時候?)我們雙方會去確認發生什麼事,有可能他們儲槽液位低,要切換泵浦、或是泵浦有故障、或是傳送信號有問題等等」(偵21卷第18頁)可知輸送量與接收量的不同,並非罕見云云。惟查:管線未充滿,流量不穩定,且華運公司端泵送的流量,也與榮化公司端接收流量會有落差,係指累積流量,而非瞬間流量,業如前述。是李瑞麟顯然混淆雙方對量係指核對瞬間流量之事實,且中油公司於103 年7 月30日使用系爭4吋管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於同日23時10分停送後管線內仍有丙烯,故PT-708壓力計指數未歸零,而係13-15kg/c ㎡上下(即此時管內仍有丙烯,呈兩相平衡之飽和蒸汽壓狀態),業如前述,之後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上午0時10分開始使用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流量逐步上升,於同日0 時28分許達20.3噸(即啟運後18分鐘接近飽管狀態),即中油公司與華運公司間停送狀態為60分鐘,之後華運啟運18分鐘即可接近飽管狀態,此為正常現象。而同日保壓測試30分鐘後22時10分鐘啟運,至22時28分榮化公司僅收到6.97噸之流量,有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光碟可證(見刑三六卷第195 頁),縱依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光碟所示,22時24分榮化公司開始收到料起算18分鐘即22時42分榮化公司亦僅收到6.71噸之流量、華運公司22時10分起運一小時後之23時10分更僅收到5.44噸之流量(見刑三六卷第196 頁),此均非正常現象。且如證人劉倉任所述是否儲槽液位低,要切換泵浦、或是泵浦有故障、或是傳送信號有問題等,李瑞麟均可立即打電話給送料端確認,焉有在流量始終無法上升之情況下,容任華運公司繼續送料達1 小時25分鐘之理?是李瑞麟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陳佳亨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黃建發於事前即參加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具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其等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可證(見偵十二卷第91-125頁),其等於華運公司任職多年,就丙烯輸送具實務經驗。李瑞麟為正修科技大學化工系畢業,黃進銘於70年間即任職於福聚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及控制室人員已10餘年,李瑞麟與黃進銘均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受訓合格人員,蔡永堅領有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證照,有其等工安證照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結業證書可證(見偵十卷第209 、216 、222 頁,偵二二卷第220 頁),沈銘修自承為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對化工具專業知識,76年10月間起即任職福聚公司迄今,擔任過C 級操作員、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事發時為二級工程師(見刑三一卷第153 頁背面),其等於事發前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對監控高壓氣體壓力、流量、溫度,具有多年經驗,其對輸送丙烯所生之危險既可預見,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監督義務,竟疏未注意丙烯業已外洩之情事,以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自均有過失無訛。本件丙烯洩漏數量

1.王文良陳述:「泵出的流量計那段時間的量減掉接收端那邊這段時間收到的量以後,其他不見的量其實就是洩漏出去的量」等語(見刑三七卷第86頁)。而榮化公司以貨輪進口本件液態丙烯後,由華運公司負責卸貨、儲存並輸送與榮化公司大社廠,榮化公司提貨數量概以華運公司所裝置之流量計為標準,有雙方簽立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第三條㈥中段之規定可憑(見偵二三卷第86頁背面)。而103 年7 月31日華運公司計輸送499.75噸之丙烯予榮化公司,並依此計價向榮化公司請款完畢,有華運公司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103 年7 月、華運公司105 年11月17日華運(2016)廠字第042 號函附件入帳單據可證(見刑七卷第54頁、刑二五卷第211-214 頁),顯見榮化公司就103 年7 月31日依華運公司流量計計算輸出之丙烯量並不爭執,方願付款。再華運公司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破口發生後之21時至23時35分發現丙烯外洩關阻閥止,計送出44.29 噸丙烯,有華運公司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可證(見刑七卷第52頁,21:00 輸出8.32噸+22:00輸出21.28 噸+23:00輸出14.69 噸+0:00 輸出0 噸=44.29 噸)。又同時間之榮化公司大社廠計收到24.63 噸丙烯,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證(見偵四卷第52頁,FI-1101A欄,21:00 均量19.61 噸+22:00均量0.95噸+23:00均量4.07噸+0:00 均量0 噸=24.63 噸,因該二公司係以人工每小時為記錄,記錄時間不同、二次記錄間亦未必果真間隔一小時,故21時之記錄有所誤差,以致華運公司輸出量不及榮化公司收受量,乃屬可能發生之情事),則雙方差距之19.66 噸(44.29-24.63 =19.66 ),即約為洩漏之丙烯數量。

2.至於①20時44分破口發生後至21時前,華運公司關閉阻閥止之洩漏量,由於華運公司並無每分鐘流量記錄可供與榮化公司每分鐘收量記錄比對,故無法精確計算,僅能以雙方前述記錄相互比對。②華運公司23時35分停送後,榮化公司未同步關閉阻閥,故仍續有收受管內丙烯,此時管線已非充滿丙烯;再爆炸後殘存於管線內之丙烯,因爆炸後火焰持續燃燒而耗損,故實際上殘存管內之丙烯甚微,亦不影響本件確實發生氣爆之結果。又本件丙烯洩漏量僅得粗估,無法得出精確數字,乃因破口形成瞬間,無從在破口處放置流量計之故【李謀偉提出學者許展嘉之文章,主張華運公司無詳細且準確之數據,華運公司端、榮化公司端之差距並非破口處洩漏量,惟其亦自承知悉華運端只有每一小時或二小時之人工抄錄數據(見刑十九卷第172 頁),是學者許嘉展縱有數學積分之專長,亦苦於華運公司無詳細且準確之流量數據,而無法精確計算出本件丙烯洩漏量】,然無法精確計算洩漏量,並不影響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結果及本件死傷人數、財損之認定,附此敘明。

3.李謀偉提出鑑定報告主張:液體丙烯洩漏速度可達176-333噸/ 小時云云(見刑三卷第28頁)。則依其主張,縱僅認定雙方保壓測試後,22時10分重送丙烯至23時35分止(計1 小時25分),丙烯洩漏量即約為249.3-471.75噸/ 小時,471.75噸即接近103 年7 月31日全日依華運公司流量計顯示出之輸送499.75噸丙烯予榮化公司之總量,249.3 噸即相當於103 年7 月31日依華運公司流量計計算輸送499.75噸丙烯至榮化公司之全日總量二分之一,均與實際上華運公司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103 年7 月)、榮化公司已依華運公司流量計讀數計付予華運公司之金額、華運公司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不符。再證人即華運公司高級專員謝輝男證述:「當日20時55分雙方發現部分流量異常,約跳升至每小時33-34 噸」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9背頁),即破口發生瞬間最高流量僅達每小時33-34 噸,是李謀偉主張液體丙烯洩漏速度可達176-333 噸/ 小時,亦與事實不符。且若華運公司果真有洩漏出如榮化公司端被告主張之丙烯數量,則華運公司流量計數值必爆大量(原最大輸送量僅24.5噸/ 小時,異常值為176-333 噸/ 小時),其員工焉有不依此爆大量之數值據實填載,以向榮化公司請求更多款項,反而虧本僅記載如華運公司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所示之較少數值。甚且176-333 噸/ 小時之流量較原最大輸送量24.5噸/ 小時(管壓45kg/c㎡),多了7.1 倍至13.59 倍,則在176-333 噸/ 小時之流量下,管壓即同步倍數加大,系爭管線管徑僅有4 吋,若有較飽管輸送量多了7.1 倍至13.59 倍量之液態丙烯在管中,管線強度是否能夠承受如此巨大壓力?豈不幫浦及管線全線爆炸?是李謀偉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主張,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4.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Exponent公司製作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Kaohsiung Pipeline FlowAnalysis)主張應以該報告之洩漏總量計算說明及結果(見刑二三卷第180-225 頁)為據。惟查:

⑴本件洩漏及管內殘存之丙烯,因爆炸及爆炸後燃燒並進行管內殘存丙烯吹驅之動作而不存在,是僅能以雙方當日輸送及收受量的差異來粗估丙烯可能洩漏量業如上述1.。

⑵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主張22時10分起重送丙烯並不會導致更多丙烯洩漏,並據此提出洩漏總量計算說明及結果,本院認該分析報告有以下疏誤,不足採信:

①該報告先認為華運公司P303泵浦關閉後之數秒內,丙烯將以「純氣體」之形式自破口洩出(見刑二三卷第181 頁㈠),後又認液體、氣體同時洩出之時期(即所謂「兩相的洩漏」),此種二相洩漏之類型僅能維持至P-303 泵浦關閉後的數秒內(見刑二三卷第182 頁第1-2 行),則其就「P303泵浦關閉後之數秒內」,丙烯將以「純氣體」或「液體、氣體」同時洩出之形式自破口洩出一節,論述顯然前後矛盾。

②再液態丙烯輸送猶如水管送水,在管線有破口狀況下,重啟泵浦進行液態丙烯進料,猶如水管已有破洞的情況下,重開水龍頭送水,當然導致更多量的丙烯(水)外洩,此與一般生活經驗及物理法則相符,亦與華運公司保壓測試後重新全量輸送丙烯,榮化公司僅能收到較少的量、其餘均由破口流出之事實一致,有榮化公司大社廠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華運公司輸送丙烯每月記錄表103 年7 月、榮化公司FI-1101A各時點流量圖可證(見偵四卷第52頁、刑七卷第54頁、偵七卷第120 頁),且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亦認破口形成後,若輸出端仍繼續加壓輸送丙烯時,則榮化公司大社廠端仍可收到丙烯,有該中心104 年10月15日金企字第1040003712號函可稽(見刑七卷第42頁),王文良亦陳述:「管線已經破了,再繼續送料會導致更大量的丙烯外洩,是一般共同的見解(應係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意)」等語(見刑三七卷第76頁)。是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主張無論其等有無重新於22:10重新開啟P-303 泵浦送料,重新泵料之效果僅係增加管內丙烯之存量,進而延長丙烯洩光的時間,且該速率不受P303泵浦嗣後啟動與否之影響,無論其等有無重新泵料,氣爆發生時丙烯之外洩量均相同,故其等並未導致更大量之丙烯外洩云云,顯有悖事實,並非可採。

③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主張:Exponent應用飽和蒸氣停滯狀態(saturated vaporstagnation conditions)於管線破口,而氣體流經破口時無摩擦,來進行氣態丙烯洩漏速率之計算。飽和蒸氣並非理想氣體,Exponent就此以HEM 模型進行了計算,此計算與計算液體快速氣化的情形相類似。已知溫度305K(即攝氏31.85 度C )、壓力為13kg/cm2之液態丙烯,且處於飽和蒸氣情況、流出係數為0.8 的條件下,Exponent計算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勻相平衡模型(HEM :Homogeneous Equilibrium Model),這種模型假設丙烯經過管線破裂處絕熱、可逆且膨脹過程熵值(entropy )不變云云(見刑二三卷第181-182 頁)。然飽和蒸汽壓係指是熱力學平衡( 液- 汽或固- 汽) 時候的蒸氣壓在液體(或固體)的表面存在著該物質的蒸汽,其對液體(或固體)表面產生的壓力,就是該液體(或固體)的蒸汽壓。在一定的溫度下,與同種物質的液態(或固態)處於平衡狀態的蒸汽所產生的壓力叫飽和蒸汽壓,隨溫度升高而增加。舉例來說:放在杯子裏的水,會因不斷蒸發變得愈來愈少。如果把水放在一個密閉的容器裏,抽走上方的空氣。當水不斷蒸發時,水面上方汽相的壓力,即水的蒸汽所具有的壓力就不斷增加。當溫度一定,汽相壓力最終將穩定在一個固定的數值上,這時的汽相壓力稱為水在該溫度下的飽和蒸汽壓力。當數值達到飽和蒸汽壓力的數值時,液相的水分子仍然不斷地氣化,汽相的水分子也不斷地冷凝成液體,水的汽化速度等於水蒸汽的冷凝速度,液體和氣體達到平衡狀態。而蒸氣壓與溫度有關以外還會跟物質的本質有關,是以飽和蒸汽壓係以密閉容器的理想狀態為準,而本件係長途管線有一破孔,並非密閉容器的理想狀態,且管內壓力數值與管外大氣壓力不同,以致液態丙烯不斷汽化逸出管外,其汽化逸出之速度非僅與該鑑定意見所稱之溫度、流出係數有關,尚與丙烯之密度、本件破孔大小、管線可膨脹性係數、管線內外壓差等有關,而此些變因上開鑑定報告均未述及;再者關於流量計算之流體動力學模型,除其等採用之HE M模型(均勻、平衡態模型)外,尚有NHEM模型(非均勻、平衡態模型)、HNEM模型(均勻、非平衡態模型)、NHNEM 模型(非均勻、非平衡態模型),為何本件應採HEM 模型,而非其它種流體計算模型,各種流體計算模型之優劣為何,均未見上開鑑定書敘及,其鑑定過程、結果即難認妥適;此外,不論採用何種模型,均係在實驗室各種「假設」條件下所為之計算,與本件實際狀況皆不完全相符,此由上開鑑定書需假設「氣體流經破口時無摩擦」(實際上有摩擦力存在)、「流出係數為0.8 」(此為假設數據)等來計算流量即可得知其算出之氣態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在管線發生破裂迄至氣爆發生之期間,約有84.6公噸之丙烯從破口洩出,在氣爆發生時,將仍有約27公噸之丙烯留在管線內云云,顯係假設均非實在而不可採。此外,其假設氣爆當時室溫為305K(即攝氏31.85 ℃),然依中央氣象局苓雅觀測站觀測結果「103 年7 月31日當日觀測之平均氣溫為30.1℃、當日21時氣溫為28℃」,且系爭4 吋管線係埋於地下,就此中央氣象局亦表示「影響土壤溫度(或稱:地中溫度)的因素有土壤種類、土壤含水量及太陽輻射量等,一般而言距地表較深之處,其溫度之日變化量較小,且與氣溫變化並無完全的一致性,爰無法判定地下1 公尺處的地溫係高於或低於當日平均氣溫」,有中央氣象局106 年2 月10日中象參字第1060001766號函及氣象資料(見刑二九卷第124 、125 頁)可證。從而,上開鑑定報告假設之室溫亦有錯誤,其計算所得之結果自非正確。

④該鑑定報告認「在晚間10點15分時,泵浦重新啟動後以每小時27公噸之速率將丙烯泵入管線內,此時位於破口處與華運公司前鎮廠區間的氣液界面會停止向P-303 泵浦移動,而開始往破口處移動。雖然有36公噸的丙烯在晚間10點15分至11點35分時被泵入靠華運公司端之管線…」(見刑二三卷第185 頁背面)云云。惟若認泵浦重新啟動後以每小時27公噸之速率將丙烯泵入管線內,則10點15分至11點35分止計1 小時20分鐘,應係33噸丙烯(算式為27噸+ (27/60×20 分鐘)=33 )被泵入靠華運公司端之管線,而非如鑑定報告計算出之36噸丙烯。再系爭4 吋管線1 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噸丙烯,業據證人即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02 頁背面),該鑑定報告竟假設華運公司泵浦重新啟動後,以每小時27公噸之速率將丙烯泵入,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⑤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主張「氣態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云云。查本件輸送之丙烯經加壓成液體全量輸送1 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噸丙烯,業據證人即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證述明確,則在丙烯已氣化、小於加壓呈液態之壓力下,氣體分子較液體鬆散、其流速自應小於被加壓之液體,其等提出之鑑定報告竟認氣態丙烯之流速可達每小時25.8公噸大於加壓液體全量輸送24.5噸之流速,並依此計算洩漏量(且未扣除榮化公司端未關閥門仍持續收到丙烯之數量),顯非正確。

⑥綜上所述,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計有上述多項失誤及矛盾,其等據此主張之洩漏量即非可採。榮化公司確有催料之情事

1.沈銘修自承:「我當天103.07.31 所需要全部的需求量,都是向華運公司提出需求,我當天提出的需求量為全量,所謂全量的意思是他們一小時可以提供約23噸的量,請他們全數提供23噸量」等語(見偵四卷第180 頁),李瑞麟自承:「這是我們方面的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偵四卷第45-1頁)、「(問:你們當天是否催著要料?)…當天D251液位比較低,所以要補料進來…若儲存槽剩百分之25至30的料我們就會很緊張,需要趕快補料」(偵五卷第156 頁)、「(問:22:00 大社來電: 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 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是何意?)這是我們方面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77 頁背面)。核與陳佳亨陳述:「沈銘修同意配合我們測試,但是他們現在用料的需求很大,希望測試時間不要太長」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 頁),洪光林亦陳述:「工程師要求試壓時間要30分鐘,大約過15分鐘後,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儲槽已經低液位要求再度泵料,我就通知我們的工程師說他們要進行釋料,請工程師協調是否可進行泵料,協調以後工程師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泵料」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89 頁)、鑑定人何大成亦證述:「(問:製程停工會影響到?)因為他要是沒有第二條管線,他就必須採取用槽車,有些東西用槽車根本送來不及,那製程勢必要停,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12 頁背面)、華運公司103 年7 月31日工作日誌記載「22:00 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見偵六卷第175 頁)相符。再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11時35分停送後,榮化公司大社廠旋於0 時起改收中油公司北站丙烯,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下方記載「00:00 收北站」、榮化公司103 年7 月31日操作日誌記載「23:35 華運要求停送,改收北站」可證(見偵四卷第52、49頁),核與中油公司北區儲運課操作日誌記載「23:55 接李長榮來電,要求收本課PLOY(丙烯)油品,本課00:01 送出」(見偵九卷第12頁)相符。又華運公司於事發日係以P303幫浦輸送丙烯,業如前述,而依該公司標準書(名稱: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2 記載「下游廠商(榮化公司大社廠)需要量每天320 噸以下時,直接以P-301A/B或P-302 外送,若需要量大於320 噸,則加開P-303 輸送」(見刑二卷第115 頁背面)。證人吳順卿亦證述:「因為P301與P302的量大概只有到18噸,如果一小時的量超過18噸就要送P303。P3 03 可以送到24、25噸那邊」等語(見刑三四卷第63頁背面)。是榮化公司大社廠顯然需要大量丙烯以供製程使用,方會先要求當日華運公司要送全量(故華運公司當日乃加開P-30 3輸送),再於保壓測試開始15分鐘後即行催料,又旋於華運公司23時35分停送後之凌晨要求中油公司北站送料,堪認榮化公司大社廠於氣爆發生當日,確實因趕工而未慮及丙烯可能洩漏,以致未為停送、巡管等作為。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辯稱其當日絕無催料情事云云,顯屬不實。

2.李瑞麟辯稱:在103 年7 月31日當晚8 點50分以後,D251料槽尚有30公噸的丙烯,同時並有槽車供應丙烯,中油公司北站更有1000公噸丙烯,可透過8 吋管直接輸送至TK1102,絕無料源的急迫需求云云。惟所辯不僅與上述1.所述相左,且只要華運公司停送,改由其他管線供應,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等人尚須與其他單位連絡,管線由其他業者起運至榮化公司收到料,亦須耗費相當時間,影響製程,此由氣爆後,榮化公司大社廠仍急需丙烯,其員工以e-mail向副總Debbie邱媛媛、王溪洲等人表示「先考慮以槽車來增加C3供應,會再向CPC 協調是否有機會可以找到一條輸氣管來恢復原來產量事氣需求,槽車調度部份,目前已經請車行安排好3 車頭6 司機待命」、「由於華運倉儲至大社廠的丙烯輸送管線已斷料,台北長官指示:丙烯槽車接上移動式泵浦+ 金屬軟管,直些卸料至TK1102,以維持PP3/PP4 兩線同時生產」、「Debbie剛才指示,希望以任何方式來補足我們C3量的問題,當然目前有1 )增加槽車裝卸及2 )開5NC#及3)另外請CPC 再找一條替代管線來供應」(見刑三八卷第253 、255 、257 頁),足證系爭4 吋管一旦停送丙烯,確實對榮化公司大社廠之運作造成重大影響,方致總公司急於尋找料源,是李瑞麟上開所辯,尚非可採。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一旦發現流量異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一旦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恐有丙烯外洩發生災害之虞,即具有通報消防、執法機構之義務1.按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 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一、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並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境,或因氣體急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

十三、工業管線災害:指輸出端廠場與接收端廠場間,於相關法令設立、管理之園區範圍外經由第三地地下工業管線輸送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之危險物品,因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等第二款以外之災害者。

2.榮化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作業程序書--銷貨作業管理辦法第5.14點緊急應變處理通報規定「若發生任何可能危及貨物安全之行為或非法活動時,無論任何人皆應立即通報相關業務單位及主管,並『依實際情況決定緊急通報執法單位』…」、榮化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作業程序書--銷貨作業管理辦法附件6.4 緊急應變處理與通報流程圖,更明示於危險或緊急狀況,無庸通知相關業務單位及主管,可逕緊急通報執法單位(見刑十九卷第188 、192 頁)。榮化公司大社廠洩漏指引及長途管線事故搶救小組組成及指引內容亦明定:長途管線發生洩漏時,值班主管應立即連絡關斷長途管線供應閥,成立搶救小組人員,請求縣市單位支援(見103 年8 月4 日搜索榮化公司大社廠扣押物清單編號26)。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既均知事發日丙烯全量輸送,運量極大,發現在廠內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流量趨近零,再送仍無法建壓,持壓後再送仍流量不穩、量差達4 噸以上,丙烯復為易爆炸物品,即應警覺可能係廠外洩漏,而廠外為一般民眾生活領域,一旦洩漏必會造成重大災害,依其自家所定之作業程序書--銷貨作業管理辦法及上述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均有通報執法單位之義務,足堪認定。

3.華運公司CGTDC 標準書6.注意事項中規定:「6.4 洩漏源附近一定要煙火管制,禁止閒雜人員進入,如在廠外一定要派人或通知交通警察單位實施交通管制,直到狀況解除為止」(見刑三八卷第195 頁),明定在廠外一定要派人或通知警察單位。

4.再由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王崇旭證述:「消防機關處理這種氣體包括石化氣體或瓦斯外洩,都會沿用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指導原則來實施。如果知道管線所屬單位之後,會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除了相關人員的處理之外,消防人員不會自己去進行例如管線止漏的相關工作,…,我會看管線單位的建議」等語(見刑四一卷第46頁背面),亦足證若消防單位知悉外洩源,當可對症下藥,即時為更有效率之防範工作,以阻止爆炸結果發生。而薛智仁意見書認通報無法阻止丙烯外洩量云云,顯係誤解通報之作用係在使執法單位得以悉知外洩氣體性質,並據以應變,以阻止災情結果發生,是其因而認定被告等人無通報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5.證人即榮化公司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 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照你們這個SOP 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5.2.4 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見刑三三卷第87-88 頁)。

6.證人即華運公司安環室主任謝輝男證述:「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有依規定放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訂定危害通識計畫去執行。有依照規定對員工做教育訓練。我們華運成立以來,這部分就是會照法令的規定去執行」、「依照你們的危害通識計畫書,你們華運前鎮廠所有員工對於有危害的化學物質的性質及危害預防措施都有義務去瞭解」、「(問:你們碼槽課的員工對於丙烯的飽和蒸氣壓是否應該都有瞭解?)如果照字面上來看,他們當然應該要去瞭解,但因為我們物質安全資料表裡面的項次有很多項次,而且字也沒有打得很大,我們就是把它放在明顯易取得的地方,所以基本上就是我們有要看的時候才會去拿來做參考。(問:所以你說依照該規定的字面,員工他們就是有義務要去瞭解,是否此意?)他們會去看物質安全資料表裡面的東西」、「(問:你們一般在教導員工時,會在何種情況下提醒他們要去看這些物質安全資料表?)例如有洩漏,有可能會引起火災的部分」等語(見刑三三卷第83-85頁)。

7.丙烯為易燃、易發生爆炸,易釀成災害之化學物品,除有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各自放置於工作場所之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刑三四卷第200-203 、247-253 頁)可證外,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悉上情,並經證人陳穩至、謝輝男證述如上,系爭4 吋管線又屬工業管線,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知此節,既發現在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流量竟接近零或量差達5 %以上,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發現在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流量、管壓、電流均異常,其等除具一般民眾身分外,更對丙烯特性具專業知識,為危險源之監督者,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及各自公司之上開內規,既知已有發生災害之虞,當有立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之義務。其等7 人均辯稱無通報執法單位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對系爭4 吋管線丙烯已有洩漏之情形,具有預見可能性查,管線埋在土壤中,因土壤有厚度、重量,猶如厚實之管線外保護層,故此狀況下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較管線懸掛於空氣中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為小,此如同動物流血時,以止血帶加壓環繞於傷口,可以止血之原理,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王文良就此亦陳述:「(問:管線在土壤中,其洩漏量不會大,原因為何?)不是說不會,如果在土壤的保護狀況下,一般管線會埋得比較深,為何要深就是土壤有足夠的厚度來保護它,因為土壤不管是砂質、泥土或是有其他的石塊或是水泥土去做包覆,其實它是有重量的,重量就會累積成一個壓力,就像在一個管線外面做一個厚實的保護,一個扎扎實實的保護在那個地方。可以比喻說就像流血時,我們有一個止血帶加壓時,血會比較不容易流出來,是相同的原理。(問:你剛才講到的是流量,壓力的部分呢?在土壤中,你剛才說有1.2 公尺深這麼厚的土壤去保護,流量洩漏出來會比較小,壓力的部分會呈現何種狀況?)其實流體在流動的速度就會造成它的壓降,這時候如果從那邊有破口,漏出來的量不大,其實在那個點所造成的壓降也不大,剛才有提到1.2 米的土壤保護,…,這個厚度壓力的阻礙存在,所以這個壓力損失因為漏 量小,保護層又厚,所以壓損其實不是很大。(問:你所述土壤中洩漏是依據你的學理或知識去推理,還是你實際的經驗也有這樣經驗過?)在中油其實管線操作使用蠻長的,接觸長途管線就有前輩告訴過我們,長途管線如果是埋藏在泥土裡面或是混凝土的包覆或是在某些過河段或是過橋段或是在管溝裡面,甚至所謂雙套管的保護,其實管線是相當安全的,因為它有外面的土壤、有其他介質做一個適當的保護層,所以前輩有教導過我們,其實我們在工廠內的操作經驗裡面也遇到過一些管線洩漏的事件,我們自己也有這個經驗,如果管線被壓破,在不同的情況下,壓力降所產生的情形結果也會不太一樣。就像油銷事業部他們的管線防止盜漏油,就是有民眾在管線上挖孔之後,他會做一支小管線拉到他的油桶裡面,上面有一個閥,所以當他把那個閥打開時,油品就會從管線裡面直接到油箱,這時候它是在一個大氣的環境下,就是我們目前所感受的一大氣壓,所以它的阻礙幾乎是零,在他這樣一開的時候,瞬間的波動就會比較大,如果管線是在沙土裡面包覆的洩漏,因為它真的保護層很多,我們所發生的情形好像已經有居民反應說有發現一些漏油、漏氣的情形,但在管線操作上是不太容易看得出來的,也是有類似這種情形。(問:提示PT-708壓力圖,1.2 米深土壤下管線有破口,也是丙烯,但不是在箱涵裡面,是在土壤中的化,壓力是否會降得這麼快?)以相同的管線、相同的破洞大小、相同的位置來講,外面的環境是空氣、大氣中,它洩漏的量會這麼大,如果外面有土壤保護,每多個幾十公分,相信它的壓力降就不會那麼大了,它一定是有這些保護層的保護,它的壓力降會相對減小。院十四卷第83-88 頁PT-708每分鐘的數據,從41.888,1 分鐘之後就降到19.612,以我們的操作經驗,這是急速下降,因為在短期間之內,壓力降了相當、相當的多。我們的看法是說的確壓力下降得這麼快,的確是發生洩漏,而且是發生大量洩漏的狀態…可以確認像這種情形,壓力迅速下降到這麼快的程度,流量也跟著,在對方所收的流量也是少了這麼多的狀況下,其實我們基本上來講都判斷這已經是大量洩漏,如果洩漏到連泵浦都可以跳掉,從泵浦這個管線操作時間,泵浦如果跳掉的話,證明這個洩漏量真的是非常、非常的大」、「有土壤的保護,它的背壓很大,所以它的洩漏量就會相對很小,土壤的保護層愈少,相對的洩漏量就愈大」、「土壤裡面是有包覆,所以同樣的管線面積、同樣的破口面積、同樣的管線壓力,在土壤裡面因為有土壤的背壓這樣一個阻礙,所以背壓與管線壓力差異愈小,洩漏量就相對愈小,背壓就是土壤層所施給它的壓力,如果在箱涵裡面,因為背壓就是所謂一大氣壓,在表壓力上看起來就是零,所以背壓是零與管線壓力的壓差愈大,所以洩漏量就愈大」、「(問:苯管線在中正路有被挖破,那時壓力下降的情形是否也是這種急速下降的狀況?)因為當時我不是在操作部門,我是在修復部門,據我事後瞭解也是有急速下降的狀況。(問:所以這種面對一大氣壓背壓的狀況,急速下降和你自己的經驗有在土壤中,你剛才說新生路的液化石油氣在土壤中洩漏的那種壓力的變化是不一樣?)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刑三七卷第57-59 頁、72頁、74頁背面、79頁),而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同為受過高壓氣體輸送、操作訓練之專業人員,就系爭4 吋管流量驟降當已洩漏,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外,並可預見系爭4 吋管可能並非被埋於土壤內方會管壓、流量驟降。其等均明知各自廠內設備均無異常,所輸送之丙烯為危險化學物質、連接收送料兩端的是廠外管線,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就流量趨近於零、重送壓力無法上升、持壓測試後仍有巨大量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知悉收料端流量趨近於零、發現管壓驟降、電流上升、重送壓力無法上升、持壓測試後仍有巨大量差等情事,客觀上均可預見丙烯已外洩,可能造成爆炸,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義務,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其等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至於其等就管線是否被包覆於箱涵內,及管線洩漏原因係遭人挖破或腐蝕等原因所致,均與其等之過失行為無關,是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辯稱其等就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及管線因而腐蝕洩漏均無從預見,並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發現管線輸送異常後,未停料及巡管,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22時10分加壓重送丙烯,使丙烯外洩量大增,又未通報現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之上下限,致發生爆炸之結果。其等過失行為與系爭氣爆事故之死傷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1.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負責接收危險源丙烯之業務,於20時50分許發現量無後,應依自家公司所定之SOP 停管並換管輸送、檢查設備廠內外及巡廠內外管線之義務。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責輸送危險源丙烯之業務,於20時55分許經通知收料方收不到料、發現華運公司端流量、電流異常上升、管壓下降,即應依自家公司所定之SOP 停管、檢查設備廠內外及巡廠內外管線之義務,詎其等均僅檢查廠內設備,即認定本件4 吋管全線正常,且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1時23分起重送丙烯至21時37分,發現壓力仍未上升,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上情,於此時更應警覺於設備正常之情況下,管壓仍無法建立,管線應係已有洩漏,竟未為巡管及通報警消之行為,反為無法檢出管線有洩漏之錯誤持壓測試。更於22時10分許,由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再次送出丙烯,於22時30分許,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華運公司端管壓無法建立(只有16kg/c㎡)、雙方量差達4.5 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均知雙方量差達4 噸,沈銘修於23時10餘分許自承亦知悉雙方量差達4 噸,竟均無警覺其等繼續積極收送丙烯將使更多丙烯外洩,以致空氣中累積之丙烯達到爆炸濃度,發生系爭氣爆事故,其等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2.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辯稱:依一般情形之經驗法則,系爭4 吋管線應全段埋設於土壤之中,則縱使在凱旋及二聖路口產生如本件大小般之破口,且於晚間10時15分重新泵料,管內丙烯氣於破口噴出後觸火源,至多僅會在破口附近產生燃燒之現象,並非必然會導致氣爆;本件氣爆之所以發生係因箱涵提供了爆炸所需之被限制之環境,且使丙烯濃度維持在爆炸上下限之間,始導致爆炸並造成死傷結果;若系爭4吋丙烯管線係破裂於土壤之中,因凱旋路、二聖路口係極為空曠之處,噴洩而出之丙烯自將不致有任何被限制的環境,故外洩之丙烯縱遇火源,亦僅會在破口附近發生燃燒,而不會發生爆炸。因系爭4 吋管線係破裂於箱涵之中,因箱涵為相對封閉之限制性環境,丙烯濃度隨大氣稀釋之速度即遠較外洩於地表之情形慢,故丙烯濃度降至爆炸下限2.4 %以下之時間拉長,而令丙烯濃度得維持於爆炸濃度2.4 %-11 %之區域、時間均增加,如接觸到能量足夠之火源,即足以導致爆炸。倘系爭4 吋丙烯管線在二聖路、凱旋路口之破裂處,足以構成爆炸濃度(伊等仍否認之),其發生爆炸之範圍,亦僅可能限於破口附近,而無可能發生本件範圍如此廣大之氣爆結果,此由氣爆現場影片顯示凱旋二聖路口及其他路段於爆炸發生後,僅有燃燒情形發生,而未有第二次或第三次的爆炸,足徵爆炸之發生確係箱涵提供了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所致;反之,氣爆後因箱涵已毀損,被限制環境之要件已不存在,故持續外洩之丙烯接觸火源後僅能發生燃燒之結果。故伊等自晚間10時15分起至11時35分止重新泵料之行為與本件氣爆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云云。且亦無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只要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爆炸必不會發生之相關佐證;依王文良陳述要排空管內丙烯需要多日才能完成,是伊等縱有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在管內仍有丙烯之情況下,無法焊補管線、無法阻止洩漏,且消防員亦無法掌握箱涵流向,無法劃定正確管制範圍,無從使死傷結果不發生云云。惟查:

⑴可燃性氣體或蒸氣與空氣混合時,需在「爆炸上限」及「爆炸下限」範圍內方能發生爆炸,該範圍愈大或「爆炸下限」愈低愈危險,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4 月25日勞職安1 字第1050005047號函(見刑十七卷第75頁)可證,而丙烯係易燃氣體、沸點-47 度C ,於常溫會被點燃、爆炸界限2-11%、蒸氣密度1.5 (空氣1 )、與水可溶,有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偵四卷第12頁)可證。

⑵本件箱涵包覆管線固造成災害之擴大、李謀偉、王溪洲疏未監督所屬進行管線測厚或其他檢測方式,雖亦為災害發生之原因,然於20時44分破孔發生起至22時10分重送前,丙烯雖有洩漏,但因未達爆炸濃度2 %-11 %之區域,故實際上無爆炸情事發生,可證在消防隊以噴水、水霧防護下,未於22時10分重送丙烯,死傷結果確定未發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亦認,消防局於業者持續加壓送料之前,知悉為丙烯洩漏,並經由相關單位通知業者有效截斷氣源,可相對使現場濃度降低,並減少現場發生氣爆機率,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年9 月1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3730100 號函暨附件(見刑三十八卷第120-123 頁)可證。證人即在現場戒護之消防員王崇旭亦證述:「(問:如果10點半之前,已經知道榮化的管線外洩,榮化也跟你說他們關了,但現場的煙還在冒,你們要如何處理?)如果他真的關閉氣源了,我們很篤定已經找到洩漏的廠商了,我說這個都是事後假設,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我們會認為它的濃度應該會愈來愈少,以之前它濃度高時,我們這樣防護都沒有發生爆炸,更何況他已經關閉氣源,濃度愈來愈少,我照之前做的安全防護方法繼續用水霧給它稀釋防護冷卻就好了」、「(問:提示偵29卷第219頁倒數第3 個問,檢察官問你說通常氣體外洩案件警戒方式為何,你說『通常我們是用氣體偵測器去偵測氣體』,然後你有說『在不危險的情況下會布置水霧瞄子,布置完以後,人會盡量遠離有冒氣的範圍』?)是」等語(見刑四一卷第26頁),足認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一旦於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之時點,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發現、知悉收料端流量驟降接近零之時點,即停輸、巡管、通報警消,丙烯為大氣所稀釋、濃度會愈來愈少,於初次洩漏濃度高時,未發生爆炸,若能關閉氣源,使消防員繼續用水霧稀釋,爆炸必不會發生,且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中之任一人有將上述輸送異常情形對外進行通報,使現場之人知悉所洩漏者係易爆炸之丙烯,可使現場人遠離有冒氣的範圍,必不生本件死傷結果。本件實係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發現管線輸送異常後,未停料、巡管,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22時10分加壓重送丙烯長達1 小時25分,使丙烯外洩量大增,縱於23時35分停送,仍因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又未通報現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之上下限,致發生爆炸之結果。若非其等有此加壓重送丙烯長達1 小時25分作為,當不致發生丙烯爆炸,其等過失行為與系爭氣爆事故死傷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是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全部歸咎於箱涵,認其等就氣爆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⑶鑑定人即參與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查核之學者何大成證述:「(問:提示該報告第98頁第F 點,有提到由於丙烯液化儲槽具高危害性和健康危害性,建議是否考量以擴散模式探討管路斷裂時之氣體擴散情境,以探討池火、噴射火焰、蒸氣雲擴散引發的爆炸或健康危害,請問這邊爆炸有提到因為管路破裂,氣體擴散,池火、噴射火焰、蒸氣雲擴散引發的爆炸,能否說明這幾種爆炸?)池火就是可以燃燒的東西侷限在它的防溢堤裡面,儲槽外面有個防溢堤,它擴散出來之後在那個地方引火,池火顧名思義就是像一個池塘一樣,它是限制在那裡面,然後著火,所以我們叫做poolfire,噴射火焰就是說它裡面是有壓力,例如我們把瓦斯桶打開之後噴出來,我去點火就是一個噴射火焰,顧名思義這種現象一定是後面有推力在推它,一定是有壓力,要不然的話我把酒精倒在地上點起來就是一個池火,它不會擴散到哪裡去,就在那個地方燒,你一直加它,它愈多有一定的厚度就一直往外面延伸,所以池火會變大,這個我們模擬可以去做,蒸氣擴散雲就是我把酒精或去漬油倒在地上,在這邊它慢慢會擴散出來,它一定會有一個模式去推理,爆炸部分就在於你看看它在現象裡點火的話,有一個點火源它會炸什麼樣子,蒸氣雲擴散之後出來,它與空氣混合之後進入爆炸上下限,有的時候會超過,你點,它也不會點起來,太低它也點不起來,假如進入爆炸上下限,空氣混和之後,你點起來,它就會炸,炸了達到音速、接近音速的話,那就是非常大的快速,叫做爆轟,比較慢的話就是我們看到的閃燃,像消防隊常常碰到就是他破窗而入時,突然就閃燃,就是取決於燃燒的速度,愈快的話,往外愈走愈快,空氣也是一種介質,太快的時候像一堵牆推過去,空氣被壓縮就可以把爆炸的壓力往外傳」、「(問:蒸氣雲爆炸或噴射火焰,尤其是蒸氣雲擴散的爆炸,這是否屬於非侷限空間?)是。(問:所以爆炸不一定限於侷限的空間?)是,一般在石化工廠的話,大概都是類比於半侷限空間,就是它與空氣能夠互通的,為何要講侷限及半侷限是因為非侷限空間與空氣的混和,就是空氣能夠從它高於爆炸上限或能夠把它稀釋進入爆炸」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00 頁),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箱內)可證,且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附錄A 危害分析A .1.2更明確記載「萬一發生大量洩漏時,丙烯易引起火災和蒸氣雲爆炸之威脅」(見刑三八卷第247 頁),均足證系爭4 吋管縱係埋於土壤內,因土壤並非密不透氣,只要丙烯洩漏量過大溢出柏油路面,並因丙烯密度大於空氣會沉降積聚於路面,仍有可能累積大量丙烯使濃度進入爆炸上下限,與空氣混和之後,發生爆炸(蒸氣雲擴散的爆炸),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辯稱系爭4 吋丙烯管線如破裂於土壤之中,因凱旋路、二聖路口係極為空曠之處,噴洩而出之丙烯自將不致有任何被限制的環境,故外洩之丙烯縱遇火源亦僅會在破口附近發生燃燒,而不會發生爆炸云云,並非可採。

⑷再由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在之仁大工業區,其內廠商(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及下游的八家廠商,含榮化公司大社廠)共同雇請同一公司負責仁大工業區地下管線的巡視,有委託保全合約書影本(搜索扣押目錄表編號4 ,刑二二卷第100-10 1頁) 可證。若認丙烯管線埋設於土壤中即安全無虞、不會發生洩漏、爆炸,則該些廠商何必花錢共同出資請保全每日巡管?

⑸至於本院勘驗氣爆現場影片,固顯示凱旋二聖路口及其他路段於爆炸發生後尚有燃燒情形發生,而無第二次或第三次的爆炸,此乃因大量丙烯瞬間被引燃爆炸,殘存之丙烯量少,故剩餘之丙烯未達蒸氣雲性大爆炸的量,其接觸火源後當然僅能發生燃燒之結果,並非與爆炸之發生係箱涵提供了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相關,是其等此部分見解,亦有誤會。

3.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又辯稱:證人王然興證述:「沒有注意觀察到氣體有一陣子是比較小」、陳呈全證述:「量的變化都是間歇性這樣冒,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王崇旭證述:「都一直就是少許的白煙,那一帶都沒有什麼變化」可證自21時許至23時59分止人孔蓋、水溝蓋等之冒煙量、氣味、箱涵中之聲響均未隨時間而改變,適足證明Exponent專家意見所載:「管線破裂後之氣體丙烯洩漏速率是固定的,殊不因伊等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之結論至為正確。無論伊等有無重新啟動P-303 泵浦,在氣爆發生時之丙烯洩漏量將不會有任何差異。縱然被告當日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發生外洩,進而導致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發生,核無起訴所稱:「導致更大量之丙烯外洩,進而擴大損害」之情,故伊等行為實與系爭氣爆事故死傷結果不具「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遑論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承擔過失罪責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然興為高雄捷運局科長,當時去現場主要目的為確認是否捷運施工挖斷管線(見刑二五卷第140 頁背面王然興陳述),就氣體何地點較大、有無變小等情,並非其仔細觀察之目標,故其證述:「『沒有注意觀察』到氣體有一陣子是比較小」,尚不足作為管線破裂後丙烯洩漏速率是固定的之證據。

⑵陳呈全證述:「量的變化都是間歇性這樣冒,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適可證明丙烯洩漏速率並非固定,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欲以陳呈全證述證明管線破裂後丙烯洩漏速率是固定的一節,容有誤會。

⑶王崇旭固有證述:「都一直就是少許的白煙,那一帶都沒有什麼變化」,惟其係指二聖、凱旋路附近,就捷運工地附近則證述:「中間約有半小時量有明顯變少」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62 頁背面),而二聖、凱旋路附近水溝蓋孔徑小,所冒出之丙烯煙霧當然較少且不易觀測量的變化,捷運工地因有大箱涵孔,冒出大量丙烯煙霧,容易觀測到量的變化,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王崇旭之證述斷章取義,主張王崇旭證述可證明管線破裂後丙烯洩漏速率固定云云,尚非可採。

4.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法學教授蔡志方製作之專家意見書主張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本件事發日操作行為與氣爆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蔡志方製作之專家意見書認「華運公司並非該4 吋丙烯輸送管線之擁有者或占有人,故其不負該管線之狀態責任」(見刑七卷第125 頁⑴)、「本案管線係以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為對口單位,其他單位無法取得管線圖資,作為嗣後維修之依據。華運公司就該4 吋管線,本即不負維修之責任」(見刑七卷第128 頁⑵)云云。然查,華運公司雖非管線所有人、未取得管線圖資,縱認其無維修義務,但仍為系爭4 吋管線之使用人,其並藉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以獲取利益,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負有監督防止危險發生及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該專家意見書顯未慮及華運公司其輸送危險源丙烯行為,有發生危險之結果,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徒以華運公司非管線擁有人或占有人,未取得管線圖資,亦無維修義務,遽論其於輸送丙烯時即無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其論點顯然失之偏頗。

⑵蔡志方意見書又認「華運公司利用該輸氣管線為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乃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自無行為責任(Handlungshaftung)之可言」(見刑七卷第125 頁⑵)云云。然華運公司輸送丙烯之業務行為,仍不能免除其依法應盡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否則我國相關法令何須規定其從業人員需具有高壓氣體操作之專業知識並定期進行教育訓練,是該專家意見書此部分見解,亦有謬誤。

⑶蔡志方意見書又認「如高雄市政府本案工程箱涵並未將榮化公司(前手為福聚公司)所擁有位於凱旋三路、二聖路路口的4 吋石化管線包覆於箱涵,則該石化管線縱怠於保養維護,經20多年應仍不致腐蝕、減薄至會發生丙烯外洩,並引發氣爆程度,此觀諸榮化公司目前4 吋石化管線其他路段均仍相當完好,可資證明。高雄市政府在本案工程中,容任瑞城公司採取明顯與科技安全有違的施工方法,提升了石化管線風險,根據諸如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揭櫫之保護規範所生的風險防免責任,並不能轉由華運公司承擔」(見刑七卷第126 頁上半段、69頁)云云。然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邱炳文等3 人之過失行為與其餘被告之過失,同為本件發生之原因,業經論述如前,邱炳文等3 人之過失並不能免除榮化公司被告、華運公司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蔡志方意見書亦認丙烯外洩亦為氣爆條件之一(見刑七卷第129 頁第1 行),若非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管壓、流量異常之狀況下,疏未注意採取停送及巡管之作為,反而持續輸送丙烯,當不至釀成重大傷亡,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

⑷蔡志方意見書又認「華運公司基於承攬人地位,於103 年7月31日將液化丙烯輸送榮化大社廠,因壓力驟降、停車進行保壓測試,認為應無丙烯外洩而應榮化公司要求恢復供氣的過程與處置,尚難認為已經違反具有法規範性質之保護規範所課予的義務」(見刑七卷第126 頁⑷前段)云云。然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為之持壓測試,並無法判斷管線已有洩漏,且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係在確認所有儀表、機械正常狀況下,於持壓測試後,重送丙烯仍有壓力異常、對方收料不足之情況,竟仍積極持續全量輸送丙烯達1 小時25分鐘之久,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所稱容有誤解。

⑸蔡志方意見書又認「華運公司當天停車進行保壓測試後,因管線內本即充滿丙烯,縱然不再恢復輸氣,管內丙烯持續外洩的結果,只要遇到火源,仍然會發生氣爆。因此,華運公司嗣後恢復供氣與氣爆之發生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見刑七卷第126 頁⑷後段)云云。然本件事實為華運公司在持壓測試期間,高雄市區並未發生氣爆,於持續重送丙烯長達1 小時25分後方發生本件氣爆,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所指,並無所據且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蔡志方意見書認「專家證人賴嘉祿、王文良證述內容,似乎仍未構成諸如由德國科技安全法權威學者,前Trier 大學教授Rudiger Breuer所建立之『三階段理論』(3-Stufen-Theorie) 所樹立的『具拘束力之規範標準』,自亦無違法性認識之欠缺」(見刑七卷第128 頁⑴)云云。然本院係依法獨立審判,而非依據國外學者所定之標準為審判;再本院認定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亦非僅憑賴嘉祿、王文良之陳述,業如前述。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敘述,並非妥適。

⑺蔡志方意見書認「該工程設計與驗收人幫工程司趙建喬並未將既有管線遷移,即行施工並驗收致管線與四通八達的市區排水箱涵相連接,此事並非負責輸送氣體之華運公司相關人員所能知悉而無預見可能,自無法論以過失」(見刑七卷第128 頁⑶);「華運被訴員工於操作時,被要求與外界隔絕,而無從知悉起訴書所記載當日20時46分許之民眾報案及其後之所有外界狀況」(見刑七卷第128 頁⑷)云云。然本院係因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管壓、流量異常之狀況下,仍疏未注意採取應有作為,反持續輸送丙烯,而認定其等有過失,至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是否知悉80年間興建箱涵前之協調會內容及公務員未將管線遷移、管線懸空於箱涵內,暨是否知悉當日20時46分許之民眾報案及其後之所有外界狀況等情,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該意見書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⑻綜上所述,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之蔡志方專家意見書既有上述瑕疵、缺漏,自不足作為有利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認定之依據。

丁、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部分

㈠中油公司

1.原告主張系爭3 支管線係由中油公司申請許可而埋設,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尚不允建置石化管線,竟假借長途油管名義委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 支管線,中油公司為系爭3 支管線之所有權人;中油公司以埋設柴油管為由,申請並埋設系爭3 支管線,嗣將系爭4 吋管線交由榮化公司作為丙烯使用,未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提出變更申請;中油公司以政府預算興建系爭3 支管線,其私下違法轉讓管線予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不生轉讓效力。縱轉讓合法有效,中油公司對系爭3 支管線仍負有公法上維護管理義務云云。惟查,系爭3 支管線係由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各自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系爭8 吋、6 吋、4 吋管之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依興建埋設當時法令所稱之油管,並未明確區分油管及石化管線,油管即包含石化管線,故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出資埋設系爭3支管線,自始即得並能輸送石化原料丙烯;中油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不負檢測維護義務等,業經認定如前(見甲㈠、㈨、乙㈣8.),是中油公司統籌興建系爭3 支管線時,該等管線依法令均得輸送石化原料,則系爭4 吋管線用以輸送丙烯,即無提出變更申請之必要;系爭4 吋管線於興建埋設時,由福聚公司原始取得該管線所有權人,自無中油公司違法轉讓之問題;中油公司既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即不負有維護管理義務。故高雄市政府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2.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係因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未先通知已埋設完成系爭3 支管線之中油公司遷移管線,即逕行施作箱涵,亦即中油公司無法得知已埋設完畢之管線,事後遭箱涵包覆。又中油公司於96年間就其所有系爭8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後,固有發現異常情形,然其此部分過失並未使該8 吋管破裂致生系爭氣爆事故,且中油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不負檢測或告知異常之義務,其對8 吋管檢測判讀失誤,難認與系爭氣爆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詳述如前(見甲㈤、),故原告主張中油公司未主動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情形;中油公司未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8 條、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等規定進行定期檢測;中油公司未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擬定並執行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對其管線維護檢測作業,顯有嚴重疏失,進而導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云云,亦非可採。

3.原告主張中油公司有違反災害防救法部分,詳後述之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部分。

㈡林聖忠部分林聖忠於101 年7 月至105 年5 月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並未參與75年至80年間有關中油公司關於系爭3 支管線之設計、建造、申設等業務,且系爭3 支管線之設計、建造、申設、操作、檢測、巡察、維修等工作,依公司部門業務分層分工制度原則,亦非林聖忠所任董事長之直接職務範圍,自難僅憑林聖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為中油公司之董事長,即遽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況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對該管線亦無檢測維護之義務,亦難認林聖忠就該4 吋管線有檢測維護之監督義務。

㈢喬東來部分

1.本件經調閱119 勤務指揮中心之通聯錄音內容,119 人員於103 年7 月31日21時54分03秒起數次與中油公司安全管理中心(下稱安管中心)人員進行通話,其通話時間、內容如下:21時54分03秒,119 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119 人員:在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來了。喬東來 :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119 人員: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喬東來 :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119 人員:你們能不能派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常的重。喬東來 :我來問他們一下。22時12分53秒,119 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119 人員:我們這邊119 ,請教一下,剛剛有一件那個瓦斯味道的那個在二聖、凱旋那個部分,你們有沒有派人過去了?喬東來 :我們有問我們那個施工單位,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119 人員:沒有輸送,所以你們沒有派人過去看。喬東來 :所以說那個不是我們的管線。119 人員:所以都沒有派人過去看就對了。喬東來 :我們的管線沒有埋在那邊。119 人員:那邊沒有你們的管線?喬東來 :對。119 人員:沒有從二聖、凱旋那邊過去?。喬東來 :對。119 人員:所以你們沒有請人過去喔。喬東來 :對!有問那個前鎮營業所說他們沒有在輸送。119 人員:好,收到了,請問貴姓?喬東來 :喬。22時20分01秒,119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119 人員:你好,我119,我們再跟你確認,你們管線沒在二聖、凱旋是嗎。喬東來 :對。119 人員:絕對沒有?喬東來 :對。119 人員:請問大名。喬東來 :我姓喬。上開通訊內容有通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十八第225 至227 頁),且喬東來對於上開通話內容亦不否認,此部分堪予認定。

2.喬東來雖於上開通話時,回覆中油公司在凱旋、二聖路口並無管線等詞,其所述雖與事實不符,惟衡諸中油公司之事業項目眾多,地下管線數量龐大,又喬東來雖為安管中心值班人員,但其平常之職務內容與地下管線之輸送無關,故其於接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來電詢問凱旋、二聖路有無管線時,要立即做出正確之回答,本屬不易。嗣王文良於晚間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其到場後有告知消防局人員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乙情,業經王文良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6頁),另證人陳虹龍於偵查中亦稱:當時現場管線科人員跟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線,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中油有2 條管線,1條是柴油管,1 條是丙烯或乙烯我忘了,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關掉了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86 頁),故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早於管線科人員到場時,已知悉中油公司在該處有1條地下管線,且王文良到場後,亦有傳達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喬東來之錯誤告知內容,而有受誤導之情形,難謂其告知錯誤資訊行為,有產生何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

3.本氣爆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時確認氣體洩漏點及管線所有人,究其癥結,在於依民眾檢舉及現場人員所聞到異味,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且無論係119 中心向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6 課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圖資系統查詢,均未能即時查出該地段除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外,尚有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所致。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 種圖層開啟方式,分別為「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而造成工務局人員查詢不到系爭4 吋管線,係因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法做套疊整合,漏將榮化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線單位別圖層」開啟,始能發現榮化公司資料,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仍無法顯現系爭4 吋管線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第6 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坤眾公司負責人林立義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2 、273 頁、偵二卷第20至23頁)。故難認喬東來未正確告知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行為,與系爭氣爆發生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賴嘉祿部分:賴嘉祿接獲前鎮區區長通知後,立即撥打電話請王文良到現場協助處理乙節,業經王文良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6頁),故賴嘉祿通知王文良之過程,並未有明顯遲延之情事。

㈤王文良部分:

1.觀諸王文良抵達現場之時間,距離119 人員請求派員到場之時間,固相隔約40分鐘,然考量當時並非正常上班時間,且王文良當時已返家,相關人員要與其取得聯繫及其接獲訊息後要準備出門之時間,本即可能較白天之正常上班時間久,高雄市政府亦未提出王文良之到場時間有明顯故意拖延之情形,及王文良若更早到場,有可能防止氣爆發生之相關事證,自難認王文良係故意遲延到場及因此直接導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2.又王文良表示前往現場時,有將該處有榮化公司管線之情告知蔡旭星、楊惠甯、前鎮區區長及當時在現場之指揮官不詳人員,雖證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毒災咨詢中心專任研究助理楊惠甯、高雄市前鎮區區長林玉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股長蔡旭星等人均證稱並沒有聽到此言等語(見偵二卷第153 、228-231 、307-309 、314 、315 頁)。但賴嘉祿陳稱:(問:當天王文良有無跟你說他有向現場消防人員告知管線的情況?)有,他說他到現場就跟指揮官報到,他跟指揮官報告3 條管線,分別是8 吋乙烯管線,6 吋中石化丙烯管線,4 吋李長榮丙烯管線等語(見偵二卷第309 至311 頁),核與王文良所述大致相符。再衡諸王文良已親赴到場,並停留該處直至氣爆發生均未離去,實難認其有刻意隱暪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事,而讓自身陷於危難當中之動機及理由。又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勘查及救災人員眾多,無法排除王文良到場後,確有向現場人員傳達該處有榮化公司管線,但因現場混亂,相關人員又急於找出不明氣體之洩漏點,以致造成王文良所述內容,未能適時傳達至現場指揮官之可能。

4.縱認王文良前往現場後,未主動告知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但證人陳虹龍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當時是問他中油底下有無管線,還是問他中油底下有無瓦斯管線?)我是問他中油的管線是否已經關了,我沒有問他中油有什麼管線」等語(見偵二卷第228-230 頁),足認陳虹龍與王文良碰面時,僅詢問中油公司在附近之管線是否已關閉,並未詢問王文良是否知悉該處有哪些公司有管線,又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組工程師謝金生證稱:「(問:103 年7 月31日晚上是否有與王文良通電話?)有,他於103 年7 月31日晚上約10點至11點間打電話給我,他要我確認三條4 吋、6 吋、8吋管線的操作狀況,掛完電話後我就打電話到控制室問有無操作,我確認後就回撥王文良,跟他報告6 吋中石化管線在103 年7 月31日早上6 點就沒再輸送,李長榮4 吋丙烯在103 年7 月30日23時10分就沒在輸送,中油8 吋管線在4 月28日以後就沒在輸送」等語(見偵二卷第312 、313 頁)、證人即高雄市市長秘書謝博任證稱:103 年7 月31日有前往氣爆現場,我與消防局、捷運局長同行,消防局長聽到訊息圖面有顯示中石化的丙烯、中油的柴油,中油人員比較先到現場,中油人員沒有表示他們管內有任何氣體或液體,只說很久沒有使用,不可能是他們的管線出問題等語(見偵二卷第222 頁)、證人即前鎮區區長林玉魁證稱:103 年7 月31日晚上9 點有到達氣爆現場,指揮官在談論現場狀況時,有問管線的問題,我就說中油這邊有一個儲運所,我請主秘以電話聯絡中油儲運所,請他們派員來瞭解,約10點多我看到中油人員,他說他是王經理,我問他中油有無管線在這附近,他說應該不是他們的管線,但他也沒說是何公司的管線,我聽到指揮官在談現場不明氣體,王經理一到,我問他說他們在這附近有無管線,他說應該不是他們的管線造成等語(見偵二卷第307-309 頁),足見王文良到場後,將中油公司所屬之管線使用情況真實傳達予現場指揮官,即中油公司確實無瓦斯管線通過該處,且中油公司油管於氣爆前數月即無輸送油料,至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系爭4 吋管線通過部分,因該管線並非中油公司所有,王文良並無主動告知其他公司管線使用情形之義務,故難認其有隱匿管線訊息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中油公司、林聖忠就系爭4 吋管線均不負檢測維護之義務;又依上開報案資及現場對話資料,均係以疑似「瓦斯」洩漏為追查管線之重點,王文良到達現場後亦表示中油公司有2 條管線通過現場,是難認中油公司、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有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自難謂其等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已因債權讓與取得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㈠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原告簽訂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將其等因系爭氣爆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七第28頁、外放於證物內共3 冊)。被告辯稱:原告發放社會救助金予系爭氣爆事故之被害人,並受讓取得被害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係以給付社會救助金為代價,有償自被害人受讓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後,再基於債權人名義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請求,故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將來若可自被告取得任何金錢賠償,悉歸原告所有,而非被害人,然依社會救助法第1 條規定,原告基於政府職責依法給付社會救助金予被害人之目的,應在於救助照顧遭受急難或災害人民,不論依之前政府給付社會救助金予民眾之情形,或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係以無償之方式為之,並未規定政府有權藉由給付社會救助金之代價,要求被害人必須移轉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予政府,原告以有償債權移轉方式取得本件請求權,顯違社會救助法之強制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原告無權為本件請求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1 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等語,本件原告將社會大眾所捐助之善款,統籌發放予系爭氣爆事故之被害人,即符合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該條文內容並無禁止政府機關因發放社會救助金而不得自受救助之被害人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且原告依社會救助法先行發放社會救助金予被害人,乃國家對人民基於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與原告自被害人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私法上之債權讓與行為,兩者法律性質殊有不同,並無互斥關係,難謂有何違反強制規定可言。又被害人自原告受領社會救助金後,自願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乃私法自治之體現,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故被告辯稱原告以有償債權移轉方式取得本件損害賠償債權,違反社會救助法之強制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其債權讓與契約係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又辯以: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原告並非系爭氣爆事故之被害人,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不應允許原告為本件請求,以符合民法無損害無賠償之損害填補規定等語。然本件原告與系爭氣爆事故之被害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屬有效,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既係受讓系爭氣爆事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所得請求者為限,自無違反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故被告辯稱本件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原告無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求償,以符合民法第216條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依石化氣爆善款資訊網石化氣爆經費運用情形可知,被害人求償項目及金額,極可能早因社會大眾捐款而獲得填補,又原告並未證明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無民眾善款或善行,而係以其自有預算補償受災民眾財產損害,蓋若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已因民眾善款或善行獲得填補,則依無損害無補償之原則,被害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已無權利可供讓與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按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侵權行為為債之發生原因,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時,即發生損害賠償之債,而侵權行為之效果為被害人就其所生損害,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亦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得請求損害賠償者為被害人,應為賠償者為加害人,所謂填補損害,應係由「侵權行為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社會大眾捐助善款或政府救助金之目的,並非在填補侵權行為人所致之損害,侵權行為人不因社會或政府之捐助及救助而得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捐助者或政府均非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且其捐助或救助行為與侵權行為並非相同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將該捐助或救助行為評價於損害賠償制度之填補損害概念內。若謂捐助者或政府對被害人善款或救助金之給付,逕為抵扣加害人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此無異將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轉嫁由捐助者或政府承擔以嘉惠加害人,甚而使加害人逸脫其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填補損害之本旨。況捐助者或政府因重大災難事故進行捐款或救助,衡之常理,係出於使被害人得早日重建之美意而為,並無解免或減輕加害人賠償義務之意(即無第三人清償之意),縱被害人同時受有賠償款項及捐助善款,此乃不同法律關係所由生,亦難謂有何雙重得利可言,蓋賠償義務人並無遏阻社會大眾捐助或政府救助被害人之權利,且任何人對善款及救助金之合法捐助及發放,亦無置啄之餘地,是賠償義務人之賠償款項與社會大眾或政府之捐助或救助款項,既係不同之法律概念,自不可將之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本件系爭氣爆事故之被害人,於加害人賠償其損害前,經由原告統籌分配善款,縱有自社會大眾受領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非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仍得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辯稱被害人之損害皆已因社會大眾之捐助而獲得填補,已無權利可供讓與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洵非可採。

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李謀偉、王溪洲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各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大社廠廠長,對榮化公司所有且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系爭4 吋管線,有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修之作為義務,以防止該管線危害他人,然其未督促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該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防蝕措施保護,亦未經檢測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終致使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李謀偉、王溪洲上開行為分別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 、3 款、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6 款、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 條第3 、4 款、第240 條第1 項等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李謀偉、王溪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㈡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榮化公司端出現丙烯流量驟降之異常時,應可預見丙烯業已外洩,竟疏未注意停料、改用其他管線輸送並巡管、對外通報,並於華運公司重送丙烯後,知悉華運公司端壓力仍未上升,仍未察覺丙烯已外洩,嗣於華運公司再次重送丙烯長達1 小時以上之時間,誤判流量計異常、毫無警覺收送料雙方量差甚大,而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於華運公司端陸續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及電流異常時,疏未注意丙烯已有洩漏,竟仍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反而繼續送料作業,造成更大量丙烯外洩達到爆炸界線,發生系爭氣爆結果,其等均有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本文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準此,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即有適用。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對受僱人擁有之選任、監督權限,乃針對客觀上足認係被他人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且該他人有選任監督之可能性者,即認定屬於該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最高法院47年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受僱人從事與執行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而為之侵權行為,課予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將由此而生之損害,推定係因僱用人選任、監督之過失所造成(亦即:過失推定與因果關係推定等二重推定),即將原應由受損害人負擔之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移由僱用人負擔。綜上可知,就受僱人執行屬於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職務而致生他人損害時,該他人僅須證明「該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在性質上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該受僱人之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3 本文規定,與受僱人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該僱用人若欲免除此與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者,除須舉證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受僱人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受僱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之外,亦應再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從事上開工作活動之選任監督並未疏懈,或縱有疏懈亦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得免責。

㈤查,榮化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及零售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零售業等;華運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各項石化原料倉儲業務、石化原料(乙烯、丙烯)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各項石化原料進出口、買賣及銷售業務等,此有該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十八第93頁、審重訴卷二第19頁),而丙烯屬石化原料,丙烯常溫下為無臭、稍帶有甜味的氣體。易燃,爆炸極限為2 %~11%,是一種屬低毒類物質。由於它易燃,與空氣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熱源和明火有燃燒爆炸的危險。該氣體比空氣重,能在較低處擴散到相當遠的地方,遇火源會著火回燃,燃燒會產生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氣體等情,此為網路上極易查明之化學知識,是丙烯係屬可燃之有毒氣體,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以系爭4 吋管線運輸丙烯而為營業使用,性質上與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等危險事業場所相類,堪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經營事業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特別危險等特性,依前開說明,即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者,殆無疑義。又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之收料方及送料方,其等於運送時,應隨時檢視系爭4 吋管線內之壓力是否異常,具有控制及分散危險之可能性,自有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至被告所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榮化公司辯稱:本件以埋在土壤中之石化管線輸送丙烯,僅係一般作業活動,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所稱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云云;華運公司辯稱: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系提供各種石化原料之儲存及轉運業務服務,伊公司從事石化原料之儲存及運送不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之危險事業或活動,況伊公司並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依法不負管線維護之責,就系爭4吋管線怠於維護所生洩漏風險,伊並無控制之可能,不符合業者具有危險控制可能性之要件云云,洵非可採。茲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於榮化公司委由華運公司利用其工作或活動之場所即系爭4 吋管線,且係因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疏於檢測維護管線及操作不當所致,業如前述,而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既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氣爆事故並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復未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暨榮化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監督其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等免責事由,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本文、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僅於其受僱人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尚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之僱用人責任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榮化公司之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之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洵屬無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既係因原告所屬公務員就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有違失,使箱涵不當包覆系爭4 吋管線,該管線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暨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疏於檢測維護管線及操作不當所造成,且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既均成立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侵權行為,其等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而為共同加害原因,而被害人係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其等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按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如就其中一項法律關係,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法院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予以審究。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91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而為重疊合併之請求,因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4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民法第191 條之3 );李謀偉、王溪洲(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且兩者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相同,自無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91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原告各請求項目之相同抗辯內容,是否有理由?

㈠關於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是否採認部分:

1.茲審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均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其等內部係由具有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之專門人士所組成,應無故為偏頗原告而不利於被告之理,其中房屋損害部分,係經由具有合格證照之專業技師,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未久至現場勘查,依鑑定手冊及訪查合理市價等因素所為之判斷;車輛損害部分,係經由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及多年二手車買賣經驗之鑑定小組,依該車廠牌型式、市場流通性等情所為之判斷。且參以其鑑定報告內容,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虞,亦未有違常情之處,是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應得作為判斷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依據。被告雖稱應由法院選定鑑定人始得採為證據等語,然系爭氣爆事故之被害人遭逢此災害巨變後,必希冀能迅速回復原狀,生活早日步入正軌,政府機關基於救災之時效性,先行委託公會鑑定各被害人之損害範圍後,俾使被害人盡快進行重建,實有必要,亦符常理,若謂系爭氣爆事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規定,由法院選定鑑定人再為鑑定,以本件繫屬於法院時,距系爭氣爆事故,已相隔1 年餘之久等情觀之,實緩不濟急,亦與一般被害人之合理期待有違,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2.被告辯稱:依0000000 高雄市石化氣爆受災戶損壞緊急補充鑑定(省土木)說明事項(見本院卷六第93頁)一、外業部分:㈢1.載明:「103 年8 月8 日土木技師公會及8 月14日建築師公會進場鑑定期間,適逢連日豪雨、復原工程施工及9 月25日有感地震等可能新增複合式災害變數,連動衍生本次補充鑑定之必要。」,足見該次補充鑑定,係因連日豪大雨、復原工程施工及9 月25日有感地震等所造成,與系爭氣爆事件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未依法證明被害人房屋損害與系爭氣爆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本件請求並不可採等語。查,觀以上開說明事項之內容,該次補充鑑定係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土木及建築師技師公會進場鑑定尚未完成之際,適遭氣候、地震及復原工程施工等新增「複合式」災害變數,並未敘明該次補充鑑定純係上開非系爭氣爆事故因素所致。其次,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受災情形慘重及範圍甚廣,此見當時媒體每日廣泛報導即知,是以,該受災地點之復原工程非短期即可完成,嗣又遭逢雨季、地震等天災,致受災情況遽為加重,原告因而委請上開公會再為補充鑑定,足見上開補充鑑定肇始於系爭氣爆事故,換言之,若無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在先,縱其後有下雨及地震等天災發生,亦無進行初步鑑定後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是該次補充鑑定係初步鑑定之延伸,具不可分割性,因果關係並未中斷,故被告辯稱該次補充鑑定與系爭氣爆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聲請向台灣積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函調協助重建之住家及店面修繕之各戶完整住址及個別修繕支出明細表、結算表、實際支出證明或單據等,證明原告請求房屋損害部分是否合理與真正。然台積電係出於社會救助之目的,至系爭氣爆現場協助附近住家重建,又台積電主要營業項目並非房屋修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其並非房屋損害之專業鑑定單位,自難以其實際修繕項目及金額,作為原告請求房屋損害是否合理之判斷基準,亦難作為原告所出具鑑定報告書不具合理性及真正性之佐證,此部分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自承損害係因淹水所致,自不得請求等語。惟查,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原有道路遭炸開成大坑洞,致地面下之排水系統嚴重受損,事發後未久,又適逢下大雨,氣爆地點因而發生淹水情形,足見該淹水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是被害人請求因淹水所受之損害,自應准許。被告又辯以:受損房屋為老舊房屋,原告應證明該屋損害並非屋齡老舊或地震等其他原因之原有損害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詞為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認定房屋損害之折舊標準部分:

1.本件受損房屋經鑑定結果而列有鑑定修復費用,此有鑑定報告可佐(附於以下各被害人請求房屋損害內文),參以該等房屋非屬新建建物,其修復工項及費用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原有或應有狀態,則在認定受損房屋之合理修復費用,應審酌房屋折舊等因素,始為公允。又其他費用(按損害鄰房規定得酌列6 %)、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均無折舊問題,本院將之列入工資費用內。至房屋損害之折舊標準,被告雖辯以應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折舊標準,然該標準係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修正公布,87年1 月1 日施行,其法源依據為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第121 條授權財政部訂定,其訂立目的係使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會計上計算折舊時有法可循,亦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用於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而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之方式,係將企業取得固定資產所支付之對價視為成本,該成本應於各營業年度予以分攤,並將之列入營利事業之費用,據以估算營利事業之損益後,再估算營利事業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觀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內容,其所規定之耐用年數,較一般固定資產實際上可使用年數縮短,故其特色之一,即為使營利事業於較短期間內將成本攤提完畢,有利其降低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失為一種節稅手段,是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折舊標準,實為營利事業成本攤提之程序,無法藉之評估資產現時價值(尤其係近代建築技術而建造之房屋,其實際耐用年數逾上開耐用年數表者,實所多見)。而原告公告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其法源依據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其立法理由係為反映房屋價格變動,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且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此較自87年施行迄今未調整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更為客觀,自得作為評估房屋現時價值之依據,故本院認以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作為本件因系爭氣爆受損房屋計算折舊之標準,較為妥適公平。其次,於91年7 月1 日以前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㈡;於91年7 月1 日以前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附此敘明。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計算表,係就受損建物傾斜及沉陷而為補償費之鑑定,既與更換新舊品無關,即無計算之折舊必要,故該補償費金額得作為賠償金額認定之依據。

㈣關於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害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受損車輛確實會滅失或減損車輛之價值,是原告請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減損之車價,應屬可採。

㈤關於營業損害部分:

1.被告辯稱:營業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縱損害屬實,亦不得依該等規定請求等語。按已設立並有經營活動之營業,對該營業加以利用本身,具有現實而具體之價值,應屬於營業所附著財產之實質內涵,而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範圍。如此種營業之利用可能性,因他人不法侵害行為而被剝奪,人民對於不能利用其營業所遭受之損害,包括其通常營業所可能獲得利益之損失,自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營業權既係財產權之一種,即屬權利,自不再區分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是否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查,榮化公司及其所屬員工、華運公司及其所屬員工疏於維護管線及操作不當等行為,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因而使氣爆災區之被害人無法為通常之營業,易言之,被告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營業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被害人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又辯稱:民法第191 條之3 保護客體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並不包括其他權利、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按「法官之任務在依法審判,以實現法律所蘊含之公理與正義。法律之適用,不應拘泥於法條之形式,而應在變動的社會中,透過價值判斷、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尋找法律的適當運用,以適應社會的需求,庶免裁判的結果與現實社會脫節,而造成《法之極,害之極》之結果。司法的機能不在機械的適用法律,而在於靈活的適用法律,俾法院的裁判能與社會的法意識、國民的法感情及時代價值觀念相吻合。且由於社會變遷迅速,問題叢生,法律有時而窮,法官就具體個案為判斷時,如因法律不備而出現法律漏洞時,應探求法理填補其漏洞,俾追求個案之正義」(引自林大洋著民事實務法律問題研究第38至39頁)。次按民法第191 條之3 自增定施行以來,其適用範圍如何,一直是理論與實務上極具爭議性之問題。該條所保護之客體為何,學者間見解不一,最高法院亦無判決可資遵循就具體個案之價值判斷而言,自應斟酌事業之活動或工作、所利用之工具性質、依通常理念是否有損害他人之危險,所侵害被害人之多寡及其規模,於利益衡量及目的性之考量中,彈性的運用,始能實現公理與正義,而與國民之法意識及法律感情相契合。該條既無明定法益之保護範圍僅及於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應認營業權亦為該條之保護客體。否則如認營業權受侵害並無該條之適用,就系爭氣爆事故而言,被害人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而在法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未有定論前,倘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就此而為抗辯,則被害人僅能向經濟能力較弱之自然人而為求償,而經濟實力較強之公司法人反可置身事外,其有背於法律所蘊含之公理與正義,而非事理之平,甚為顯然。故被告辯稱營業損害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無該條之適用,雖非無見,但就個案而言,為本院所不採。是本件被害人就其營業損害部分,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請求賠償,應堪認定。

2.至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害之期間,原告主張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被告則主張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8日進行轄區現場交通管制,苓雅分局則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月20日撤除封鎖,並於103 年11月20日開放系爭氣爆現場道路雙向通車,顯見系爭氣爆現場並非完全處於人車無法進出之狀態,仍有進行營業等經濟活動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自103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氣爆現場商家無法營業之損害,應由原告依個案舉證證明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新聞網頁資訊及高雄市氣爆重建日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90、91頁),受系爭氣爆事故波及之附近週邊道路,係於103年11月20日通車,是於該日通車前,縱系爭氣爆現場已解除人車進出之管制,然氣爆現場百廢待舉,尚有重建工程持續施作中,除災區居民有進出之必要外,衡之常理,一般消費者幾無進入災區消費之意願,基此,勢必對該商圈人潮有一定之衝擊,自會影響附近商家之收益,而造成營業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自系爭氣爆發生日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氣爆現場通車日即103 年11月20日止,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期間,較為公允。

㈥關於租金損害部分:

1.被告辯稱:租金請求應扣除出租人成本即43%必要耗損及費用等語,並提出101 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見本院卷六第188 、189 頁)為佐,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本院細繹該判決內容,其係因建物燒燬而減免維護建物之費用、耗損及稅捐,而本件建物並未燒燬,出租人仍負有維護建物之義務,並需負擔耗損及稅賦,亦即該房屋之耗損、維護費用及稅賦之支出,並未因未予出租而隨之減少,自不宜扣除成本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2.被告又辯稱:免除或減免租金乃當事人間自主意思決定,原告需舉證與氣爆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然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受災範圍甚廣,致附近商家及顧客短暫無法進出,衡之常情,自影響其營業收入,則出租人對承租人免除或減免租金,堪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3.至原告得請求租金損害之期間,本院認自系爭氣爆發生日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氣爆現場通車日即103 年11月20日止,其理由同前述5 、⑵。

㈦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1.被告辯稱:醫療費用單據內有載明之記帳金額(減免、災害補助、折扣金額、實收金額為零、尚欠金額、優待金額等),係原告直接支付予醫療院所,被害人於原告支付後,其與醫療院所間關於醫療費用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被害人並未實際支付該記帳金額,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更遑論可讓與該債權予原告為本件請求等語。查,該記帳金額係原告社會局對被害人醫療費用之補助,業經阮綜合醫院、義大醫院回覆在卷(見本院卷二一第190 、191 頁),而所謂填補損害,應係由「侵權行為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社會捐助善款或政府急難救助金之目的,並非在填補侵權行為人所致之損害,被告不因社會或政府之捐助及救助而得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系爭氣爆事故被害人原應支出之醫療費用,雖因記帳、減免、折扣等,轉由醫療院所向原告社會局申請而未實際支出,然該等金額既屬被害人之損害,被告並未就此為賠償,難認被害人此部分損害已填補,被害人就該等金額之醫療費用仍得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妥適。

2.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法律問題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害人之膳食費用,應予准許。

3.被告抗辯部分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重複申請,非屬必要費用等語,本院將審酌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診斷病名(依恢復狀況自有不同)等,認定原告請多份診斷證明書費用是否必要。

4.系爭氣爆事故之被害人所受傷勢多為燒燙傷,其等於治療過程中,醫師多會叮囑需使用燒燙傷軟膏、人工皮、壓力衣等以利傷勢復原,若醫院備有此醫療藥品或器材,被害人因便利多同意使用之,該費用即於醫療單據中以「特殊材料費」之品項計價,此為燒燙傷患者就醫屢見情形,並符合常情,應屬醫療所必需,故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又亞培基速得、理膚保水、蒙娜麗莎彈敷麗護膚霜、納補瑞多(高蛋白),均屬燒燙傷營養品,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資料屬實,因有利燒燙傷勢之復原,此部分亦應准許。

㈧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參照),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害人由其親屬看護之費用,應予准許。

2.至看護費用計算之基準,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有看護必要之被害人,通常無法及時覓得外籍看護人員,致需支付按日(全日或半日)計算之較高看護費用,然若傷勢嚴重有長期看護之必要,一般家庭恐無法支應以日計算之高額看護費用,通常轉而聘僱外籍看護以減緩經濟壓力,參以申請外籍看護所需流程及時間最多需時6 個月為計,本院認被害人自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若持續需看護6 個月以上者,則前半年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看護費用按日計算,自104 年2 月1 日起以後,則以外籍看護之薪資按月計算;若僅暫時有看護之必要,仍以每日計算其看護費用。

㈨關於薪資損害部分:按超勤加班費,依原告所述係每月可領取之項目,縱係屬實,然其並未納入每月薪資單內,此觀該公務機關另外造冊簽認即明,又消防員是否領取加班費,取決於個人是否有意願為加班之事實,尚不得以多數消防員每月均請領達時數上限之加班費,遽以係屬經常性給付之薪資視之,且消防員於公傷假期間,既無加班事實,自不得請領超勤加班費;不休假獎金,乃公務員按年資每年可休假日數,自行放棄休假權利,國家因而給予不休假獎金之恩惠性給與,非屬薪資性質;國民旅遊卡補助款,乃政府為鼓勵公務員於每年強制休假時,於國內旅遊而給予之恩惠性給予,亦非薪資。故原告請求超勤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國民旅遊卡補助款,不應准許。

㈩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辯稱:原告陳報部分被害人於氣爆時原有工作,於氣爆後繼續於原單位工作,或繼續自行開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被害人返回工作後,薪資確實因系爭氣爆影響其勞動能力而有減少,不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告所指上開被害人,若未受此損害,本得按月領取薪資或賺取開業所得,此與本件被害人請求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相同。其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1394號判例參照)。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或執業所得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被告所指部分被害人雖現仍有所得,亦不得執此主張其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被告就此所辯,自無足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初時,係就受讓自被害人之慰撫金以外損害賠償項目而為請求,慰撫金部分,係由陳彥翰等人於起訴時以個人名義提起訴訟而為請求,嗣原告於106 年9 月30日具狀表示陳彥翰等人於本件訴訟中,將其等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見本院卷二三第165 至179 頁),是陳彥翰等人係於本件審理中始讓與慰撫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揆諸前開法條,於法尚無不合。中油公司等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中,尚包括不得轉讓之慰撫金請求權在內,與民法第195 條、第294 條規定不合云云,洵非可採。其他部分: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並無實際支出之單據,不應准許等語,然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除其實際上已支付者外,尚包含應支付者,是以,縱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本院仍得審酌是否係屬因侵權行為所應支付者,再為准駁,非謂被害人未實際支出即未受有損害,故被告就此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營業損害,又請求租金損害,有重複請求之疑義等語。然租金損害係出租人因系爭氣爆事故而無法收取房屋租金之損害,此與承租人因系爭氣爆事故無法使用承租房屋營業之損害,兩者損害內容不同,自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八、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之項目或金額,是否已罹於2 年時效?

㈠被告辯稱:原告先後所為之擴張請求,與其起訴時之請求為金錢賠償,屬可分之訴訟標的,原告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故原告擴張或追加金額,均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4 款或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時效等語。按民法第127 條第4 款之請求權,僅指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而言,不包含被害人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在內。本件被害人係請求醫療費用等人身損害,非該當上開條款,故被告爰引上開條款主張時效消滅,尚有誤會。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者,於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6 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表明依同一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全部可主張之請求項目為請求,先確定部分金額,並對剩餘之請求金額聲明保留擴張之權利,難認原告已於起訴時即主張殘餘之請求,僅金額不確定而已,該殘餘之請求於原告起訴時因而發生中斷之效力。換言之,已表明請求部分與未表明請求之殘餘部分,兩者消滅時效係分別進行。系爭氣爆事故於103 年7 月31日、103 年8 月1 日發生,被害人依其傷勢於當時即知悉受有無法上班受領薪資、身體活動能力受限及需支出看護費用等損害,並經大眾媒體一再報導,系爭四吋管線係由中油公司埋設,於榮化公司利用該管線委託華運公司輸送丙烯中發生氣爆,顯見被害人於103 年8 月間亦已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則其請求權應自斯時即行起算,嗣原告受讓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若於起訴時未列「看護費用」、「薪資損害」、「勞動能力減損」為請求項目者,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項目於起訴時並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遲至106 年6 月19日或同年8 月1 日追加該等請求項目之損害,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原告此部分擴張之賠償請求,即屬有據。反之,若原告於起訴時已列為請求項目,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請求項目擴張請求金額者,因原告起訴時就該項目有表明請求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請求於起訴時即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例如,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列「勞動能力減損」為請求項目,雖其請求金額空白,然其已陳明待鑑定後再擴張請求金額,實寓有依鑑定結果確定其請求金額之意,應認原告此項請求於起訴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於損害額並無認識之必要,是原告於審理中擴張已請求項目之金額,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㈢其次,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氣爆事故為一次加害行為,然其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含將來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含將來看護費用)或交通費用等,揆諸前開意旨,該等費用為繼續的發生,係屬可分,其時效之起算係隨損害發生而漸次進行,而於請求權可行使之際,個別起算時效。是原告先後於106 年6 月19日或同年8 月1 日擴張請求上開費用,以實際有該項損害發生,時效個別起算(以起訴時已列為請求項目,嗣擴張該項請求金額為限;若起訴時未列該等請求項目,於起訴時並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即有罹於時效之問題)。基此,本院就本件人身損害部分,將依上開準則,於各編號內逐一審究,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即於各編號內論述,若無理由,則直接計入損害賠償金額內而不再論述。

九、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將各被害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並製作附表如後:

1.陳彥翰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陳彥翰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適騎乘機車返家,行經一心路時,因氣爆造成地面下陷而摔倒受傷,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多處受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 至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6,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2,000元,減損車價4,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7,350 元、3,150 元,合計10,5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3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83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350÷(3+ 1)=183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8,988 元(1838+3150+4000=8988),是陳彥翰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988 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彥翰因騎乘上開機車時遭遇系爭氣爆事故而摔倒,受有前胸、左前臂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自行騎乘機車至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4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5 至9 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陳彥翰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540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彥翰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胸、左前臂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並住院,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彥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彥翰係74年12月6 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72餘萬元、75餘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汽車1 輛、股票投資數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彥翰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陳彥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528元(8988+1540+10000 =20528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陳貴花部分:原告主張陳貴花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由其子曾國恩(任職於三多派出所)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三多派出所停車場停放,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造成上開汽車前擋風玻璃破裂,經原廠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12,7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1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該車車籍地址為屏東縣,原告未具體舉證其所指受損事實,其請求不可取云云,然依上開行車執照所載,其車籍地址固為屏東縣里港鄉,然車輛屬代步工具,不可能固定停放於車籍地址,且依上開受損照片,上開車輛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確停放於氣爆區域,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車輛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堪認上開車輛係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11,401元、1,340 元,合計12,741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0年2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9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401 ÷(5+ 1)=190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3,240 元(1900+1 340=3240),是原告受讓陳貴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24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楊玹銘部分:原告主張楊玹銘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YQN-665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停放於自宅即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受損,上開汽車經楊玹銘委請車廠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上開機車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並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進場接待單、機車車籍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5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上開車輛車籍地址為自強三路150 巷21號,又上開機車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為104 年5 月4 日,難認與系爭氣爆有因果關係云云,依上開行車執照所載,其車籍地址固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然車輛屬代步工具,不可能固定停放於車籍地址,且依上開受損照片,上開車輛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確停放於氣爆區域,縱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距系爭氣爆發生日有一段時日,亦無影響,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車輛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堪認上開車輛係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⑴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依上開進場接待單所示,修復費用共計15,000元,修復項目均為烤漆及板金項目,全部均屬工資性質,故無折舊之必要,是楊玹銘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000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0年11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23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6,000 元,故楊玹銘請求機車損害6,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楊玹銘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楊玹銘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受讓楊玹銘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000元(15000+6000=21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洪健銓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洪健銓為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發生前,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3至25頁、本院卷三第17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2,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9,000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7,350 元、4,500 元。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5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102 年2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1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59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350÷(3+1 )=183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350-1838)×1/3 ×18/12 =2756;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 =4594】,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12,094元(4594+4500+3000=12094 ),是洪健銓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094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洪健銓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於上開住處,因氣爆玻璃破裂,致右前臂遭玻璃割傷,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3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6、27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洪健銓自承事發當時僅初步包紮,後因傷勢惡化,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係屬重大災害事件,事發當時災情慘重,受傷民眾眾多,醫院人滿為患,先行救治傷勢嚴重受災民眾,乃當務之急,而洪健銓係因在自家遭系爭氣爆震裂之玻璃割傷,相較於受傷嚴重之燒燙傷或骨折患者,尚屬輕微,其禮讓受傷嚴重民眾先行就醫,先進行簡易包紮,再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之103 年8 月3 日因不適再行就醫,符合常情,且傷口縱即時就醫治療,亦難確保其後絕無惡化之可能,難謂其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洪健銓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430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洪健銓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右前臂割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並住院,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洪健銓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洪健銓係82年3 月9 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7,344元、32,680元,名下並無任何動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洪健銓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洪健銓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524元(12094+430+5000=17524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陳廷鑫即恆生行部分:原告主張陳廷鑫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恆生行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繳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9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繳納證明所示,陳廷鑫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1 年起至103 年6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96,364元(289092÷3 =96364 ),而陳廷鑫從事上開行業屬「4749-99 未分類其他家庭器具及用品零售」,其淨利率為8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陳廷鑫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8,546元(96364 ×8 %×5 =38546)。

6.劉連發部分:原告主張劉連發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35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596 元、33,255元,合計40,85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5 月9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1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92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596×〔100 %- (1 %×35.18 年)〕=4924】,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8,179元(4924+33255=38179),是原告受讓劉連發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8,17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7.張淑雯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張淑雯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正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多路、及福德路交叉口前停等紅綠燈,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46至4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5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2年6 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20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5,000 元,故張淑雯請求車輛損害5,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張淑雯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張淑雯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張淑雯因騎乘上開機車時遭遇系爭氣爆事故而受傷,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3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50、51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張淑雯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630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張淑雯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雙側前臂、雙側上臂、雙側大腿挫傷、下背、臀部、右踝挫傷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並住院,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張淑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張淑雯係62年6 月8 日生,為高職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8餘萬元、26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7 筆、汽車1 輛及投資數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淑雯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張淑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630元(5000+630+20000=1563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黃貴珍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黃貴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7樓之1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53至7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16,101元、47,835元,合計63,93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2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70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101 ×〔100 %- (1 %×21.09 年)〕=1270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60,540元(12705+47835 =60540 ),是黃貴珍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0,540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黃貴珍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重鬱症,至高雄市凱旋醫院及陳建霖中醫診所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40 元等語,並提出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陳建霖中醫診所處方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71、72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案主自述81氣爆後出現心情不好、睡不好、吃不好、事情講過就忘、會想不開等情況,曾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及民國103 年9 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黃貴珍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重鬱症,並於上開期間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共計240 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黃貴珍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重鬱症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並住院,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黃貴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黃貴珍係37年5 月2 日生,為國小畢業,其於102 年度所得為4,123 元,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75,605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及投資十餘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貴珍之請求以5,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黃貴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5,780元(60540+240+5000=6578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劉梅桂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劉梅桂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黃英山(劉梅桂之配偶)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黃昱蒼(劉梅桂之子)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黃英山及黃昱蒼已將其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劉梅桂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切結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75至11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118,726 元(35442+16087+5115+62082=118726)、239,232元(61558+40295+17993+119386=239232),合計357,959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9 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8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6,15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8726×〔100 %- (1 %×35.86 年)〕=7615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15,383 元(76151+239232=315383 ),是劉梅桂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15,383 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劉梅桂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上開汽車於系爭氣爆發生前,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騎樓,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劉梅桂自行提委請車廠修復,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統一發票、維修明細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13 至117 頁、本院卷十三第14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30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汽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2,400元、100,800 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70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680,000 元,減損車價2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7年2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73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400 ÷(5+ 1)=373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124,533 元(3733+100800+20000=124533),是劉梅桂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4,533 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劉梅桂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39,916 元(315383+ 124533=439916),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葉味珠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葉味珠向訴外人林景鐘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建物經營「上海早點」,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林景鐘已將建物損害賠償林請求權讓與葉味珠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20 至13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1,222元(300+40922 =41222 )、70,373元(3360+67013=70373 ),合計111,595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7年10月1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8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55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1222 ×〔100%- (1.2 %×45.83 年)〕=18552 】,加計上列工資費用,合計為88,925元(18552+70373 =88925 ),是葉味珠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8,925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葉味珠於上址經營上海早點,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資料、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35 至13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葉味珠所經營之上海早點,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葉味珠從事上開行業屬「5610-11 早餐店」,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葉味珠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176元(40000 ×9 %×3.66=13176 )。

⑶綜上,原告受讓葉味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101元(88925+13176=10210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1.黃明祥部分:原告主張黃明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39 至14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2,008 元、15,102元,合計17,11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9 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8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6,15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08×〔100 %-(1 %×34.87 年)〕=130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6,410元(1308+15102=16410 ),是原告受讓黃明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410元。

12.歐展佑即展佑五金行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歐展佑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87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50 至166 頁、本院卷十三第14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960元(4866+7094 =11960)、35,011元(14858+20153 =35011 ),合計46,97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5 月9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2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74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960 ×〔100 %- (1 %×35.23 年)〕=7746】,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42,757元,是歐展佑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2,757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歐展佑為設於上址展佑五金行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上開營業場所受損,且上開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67 至17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歐展佑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53,564元【102 年7 月至12月之銷售總額÷6 =該年度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值,(107730+127917+187300)÷6 =70491 ;103 年7 月至12月之銷售總額÷6 =該年度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值,101559÷6 =16927 ;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前年度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值-後年度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值,00000-00000 =53564 】,而歐展佑從事上開行業屬「4615-17 金屬手工具批發」,其淨利率為7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歐展佑即展佑五金行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723元(53564 ×7 %×3.66=13723 )。

⑶綜上,原告受讓歐展佑即展佑五金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480元(42757+13723 =5648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許雅婷部分:原告主張許雅婷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上開機車停放於系爭氣爆地點附近,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76 至17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5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3年11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20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5,000元,故原告受讓許雅婷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5,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許雅婷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許雅婷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14.劉林阿珠部分:原告主張劉林阿珠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上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80 至18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5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變形、腳踏處破裂,且出廠年月為88年10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15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5,000 元,故原告受讓劉林阿珠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5,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劉林阿珠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劉林阿珠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15.蔡采玲部分:原告主張蔡采玲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上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汽車遭石塊砸中,經蔡采玲委請原廠鑑估修復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85 至189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⑴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2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2年7 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20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5,000 元,故蔡采玲請求車輛損害5,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蔡采玲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蔡采玲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查,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8,000元、2,600 元,合計20,600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2 年10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0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5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000 ÷(5+1 )=30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1/5 ×10/12 =2500;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15500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8,100元(15500+2600=18100 ),是蔡采玲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100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蔡采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100元(5000+18100=231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李斐中部分:原告主張李斐中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91 至20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58,552元、141,517 元,合計200,069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9,76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8552 ×〔100 %- (1 %×32.09 年)〕=39763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81,280 元(39763+141517=181280),是原告受讓李斐中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1,28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李潘花部分:原告主張李潘花主張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上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機車毀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06 至209 頁、本院卷三第18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8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行車執照,上開機車車籍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屬系爭氣爆災區,上開機車因停放於災區而受損,符合常理,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000 元,減損車價2,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6,300 元、2,30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86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57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300÷(3+ 1)=157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5,875 元(1575+2300+2000=5875),是原告受讓李潘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875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周秀璃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周秀璃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正於家中,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罹患適應疾患合併失眠,因此就醫而受有醫療費用共計1,100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11 至214 頁)。依上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周秀璃罹患適應疾患合併失眠,先後於103 年10月9 日、同年月16日、104 年1 月15日至大同醫院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共計1,100 元,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周秀璃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適應疾患合併失眠,並於上開期間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共計1,100 元,應予准許。是原告受讓周秀璃之債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之損害為1,1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周秀璃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適應疾患合併失眠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並住院,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周秀璃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周秀璃係59年5 月6 日生,係高職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102,83元、98,55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周秀璃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周秀璃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00 元(1100+5000 =61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李英界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李英界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上開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4 自宅旁,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機車毀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16 至21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8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行車執照,上開機車車籍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屬系爭氣爆災區,上開機車因停放於災區而受損,符合常理,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6,000 元,減損車價2,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250 元、1,35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87年2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06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250÷(3+ 1)=106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4,413 元(1063+1350+2000=4413),是李英界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413 元。

⑵租屋費用:原告主張李英界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其所居住之上開建物毀損,而有另外租屋之必要,每月租金12,000元,爰請求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租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19 至221 頁),查,李英界所有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2,000元,故李英界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害5,419 元(12000 ÷31×14=5419),自應准許。

⑶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李英界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重鬱症,至琉璃光精神科診所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875 元等語,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22 至226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重鬱症),臨床上出現焦慮,恐懼,驚嚇,沒精神,頭不舒服,失眠等症狀,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來本診所回診時,症狀加遽,宜繼續接受治療。」,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李英界主張其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重鬱症,並至上開診所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共計2,875 元,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李英界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重鬱症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並住院,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李英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英界係54年8 月3 日生,為國中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3,284元、10,20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英界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李英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07元(4413+5419+2875+5000 =17707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0.朱世育即凱旋電機行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朱世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29 至26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144,570元(二樓壓花玻璃750 元、三樓玻璃更換95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750+950+41 72+138698=144570)、516,668 元(17009+499659=516668),合計661,238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6年7 月7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0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0,97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4570×〔100 %- (1 %×37.07年)〕=90978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607,646 元(90978+516668=607646),是朱世育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07,646 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朱世育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貨車毀損,經朱世育委請車廠鑑估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68 至27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2月5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貨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貨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貨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9,000元、16,000元,合計55,0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貨車氣爆前車價為8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60,000元,減損車價2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貨車為89年8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貨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6,5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9000 ÷(5+ 1)=650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42,500元(6500+16000+20000=42500 ),是朱世育得請求賠償上開貨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2,500元。

⑶營業損害:原告主張朱世育於上開建物經營凱旋電機行,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至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72 至27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朱世育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0 年起至103 年7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70,900元,而朱世育從事上開行業屬「4810-13 金屬手工具零售」,其淨利率為8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朱世育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0,760元(70900 ×8 %×3.66 =20760)。

⑷設備損害:原告主張朱世育所有位於上開建物之遮雨棚,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其已重新購置支出7,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79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收據所示,朱世育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朱世育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 」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朱世育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700 元(7000×1/10=700 )。

⑸綜上,原告受讓朱世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71,606 元(607646+42500+20760+700=671606),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葉美嬌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葉美嬌為高雄市苓雅區林靖攤販集中場5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3 至15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1,049元(電動鐵捲門46,800元、不鏽鋼水塔5,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6800+5000+19249=71049 )、46,840元,合計117,889 元。觀之上開稅籍證明書,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38%(於91年7 月1 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且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然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起課年月為96年7 月,且上開攤販集中場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曾重整,外觀新穎整潔,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08年。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4,10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1049 ×〔100 %- (1.38%×7.08年)〕=64107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10,947 元(64107+46840 =110947),是葉美嬌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0,947 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葉美嬌於前揭地址經營擱來自助餐,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資料、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6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葉美嬌所經營之擱來自助餐,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葉美嬌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葉美嬌從事上開行業屬「5610-12 便當、自助餐」,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葉美嬌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176元(40000 ×9 %×3.66=13176 )。

⑶設備損害:原告主張葉美嬌所有位於上址之水電設備、抽風設備、50人份電鍋、不鏽鋼炒台、餐車,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共計139,32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5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葉美嬌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13,932元(139321×1/10=13932 )。

⑷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葉美嬌因系爭氣爆事故而遭石塊砸中,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大和診所就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共計1,750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9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葉美嬌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750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⑸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主張葉美嬌因傷後護理之需要,有購買人工皮及中藥材天林、川七之必要,共支出5,70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8、29頁),查,葉美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足跟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依原告上開傷勢,衡情應有使用人工皮之必要,此部分應屬醫療所必須,葉美嬌就此部分已支付90元,應予准許。至天林、川七等中藥材,係屬個人保健之用,且葉美嬌亦未提供醫囑單,尚難認上開中藥材屬醫療所必需,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葉美嬌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足跟挫擦傷、左膝挫傷、憂鬱性疾患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並住院,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葉美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葉美嬌係47年9 月27日生,為國小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50,867元、37,347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葉美嬌之請求以15,000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葉美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4,895 元(110947+13176+13932+1750+90+15000=15489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邱沛縈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邱沛縈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之3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31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33,744元、97,356元,合計131,10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4年7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0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7,32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3744 ×〔100 %- (1 %×19.02 年)〕=27326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24,682 元(27326+97356 =124682),是邱沛縈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4,682 元。

⑵家電損害:原告主張邱沛縈所有位於上址之客廳吊扇,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7,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第36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邱沛縈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邱沛縈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700 元(7000×1/10=700 )。

⑶綜上,原告受讓邱沛縈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5,382 元(124682+700=125382),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李毅模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李毅模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車籍查詢、毀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45、46頁、本院卷二五第28、2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2月4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8,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5,000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170 元、1,830 元,又依上開機車車籍資料所示,上開機車為99年3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04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170÷(3+ 1)=104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5,873 元(10 43+1830+3000 =5873),是李毅模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873 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李毅模因騎乘上開機車時遭遇系爭氣爆事故灼傷,受有「雙下肢及左背2 度氣爆傷佔身體表面積7 %」,於阮綜合醫院救治,並住院至103 年8 月5 日出院,而支出門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6,7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47至49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李毅模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為6,750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薪資損害:原告主張李毅模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氣爆事故住院5 日,另因醫囑在家休養10日,向公司請假,遭公司扣薪2,669 元,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薪資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50、51頁、本院卷二一第148 頁),查,李毅模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起急診住院,至103 年8 月5 日止出院,出院後需在家休養10日,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即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5日),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依上開薪資單所示,李毅模先後於103 年8 月6 日、11日、13日、15日請假,遭公司扣薪共計2,669 元,故李毅模得請求薪資損害之金額為2,669 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李毅模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雙下肢及左背2 度氣爆傷佔身體表面積7 %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並住院,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李毅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毅模係72年12月25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4餘萬元、26餘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毅模之請求以50,000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李毅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5,292 元(5873+6750+2669+50000=6529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陳俊德即金元電機行部分:原告主張陳俊德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元電機行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網頁、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53至6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陳俊德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11,159元【102 年7 月至12月之銷售總額÷6 =該年度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值,(240820+235839+107366)÷6 =97338 ;103 年7 月至12月之銷售總額÷6 =該年度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值,(82310+84041+350720)÷6 =86179 ;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前年度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值-後年度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值,00000-00000 =11159 】,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陳俊德從事上開行業屬「4331-12 電路工程」、「4649-20 電力設備器材批發」,其淨利率為8.5 %(因該行同時經營電路工程、電力設備器材批發等業務,故以該等業物之淨利率平均值計算得出8.5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陳俊德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742 元(11159 ×8.5%×3.66=374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5.蕭尚青部分:

⑴營業損害:原告主張蕭尚青於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大旺安全帽專賣店,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營業場所照片、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資料、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63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蕭尚青所經營之大旺安全帽專賣店賓華百貨行,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蕭尚青從事上開行業屬「4843-14 機車百貨零售」,其淨利率為10%,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蕭尚青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4,640元(40000 ×10%×3.66 =14640 )。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蕭尚青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泛性焦慮症、憂鬱症,至大和診所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80 元等語,並提出大和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68至70頁)。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蕭尚青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焦慮症、憂鬱症,並至上開診所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共計1,680 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蕭尚青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焦慮症、憂鬱症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蕭尚青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蕭尚青係65年1 月10日生,為大專畢業,名下無財產,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安全帽店,每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經兩造自承在卷,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蕭尚青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蕭尚青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320元(14640+1680+5000 =2132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許姬發部分:

⑴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許姬發因行經氣爆發生地點遭遇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手多處撕裂傷(5 公分及4 公分,經手術傷口縫合)、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及二聖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0 元,又許姬發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沖洗棉棒、口腔棉棒、無菌紗布、沖洗液、透氣膠帶及網狀繃帶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37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72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許姬發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700 元(330+370 =700 ),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許姬發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為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而搭乘計程車往返,因而支出計程車費用245 元等語,此有收據為證(見計算表第75頁),堪信為真。查,許姬發因上開傷勢,於103 年8 月1 日至大同醫院就醫,是許姬發請求該日計程車費用245元,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許姬發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右手多處撕裂傷(5 公分及4 公分,經手術傷口縫合)、左大腿挫傷焦慮症、憂鬱症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許姬發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許姬發係39年2 月28日生,為國中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無所得,自承駕駛計程車為業,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姬發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許姬發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945元(700+245+10000 =1094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孔銘坤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孔銘坤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77至8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880元(5mm 花紋玻璃4,000 元,列入材料費用;4000+8880 =12880 )、41,161元,合計54,04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5年8 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7.9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27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880 ×〔100 %- (1 %×27.99 年)〕=927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0,436元(9275+411 61 =50436 ),是孔銘坤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0,436元。

⑵家電損害:原告主張孔銘坤所有位於上址之窗型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第78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孔銘坤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孔銘坤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000 元(30000 ×1/10=3000)。

⑶綜上,原告受讓孔銘坤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436元(50436+3000=53436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吳承澤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吳承澤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曾有憂鬱病史,因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目睹傷者、遺體自家門經過,致其持續失眠、驚恐不已,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醫,經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支出醫療費用195 元等語,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88至90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吳承澤所罹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於103 年8 月1 日氣爆事件後,持續失眠,驚恐不安,影響工作,宜定期門診追蹤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吳承澤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至高醫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195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吳承澤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吳承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吳承澤係83年9 月8 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2餘萬元、14餘萬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承澤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吳承澤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95 元(195+5000=519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9.廖士閔部分:原告主張廖士閔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乘機車行經三多路與武慶路交叉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旁停等紅綠燈,隨即發生氣爆,遭石塊砸中,致機車毀損及身體受傷,因而受有車輛、醫療費用及薪資等損害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廖士閔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93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9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1,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41000 元,故廖士閔原告請求車輛損害41,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廖士閔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廖士閔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廖士閔因騎乘上開機車時遭遇系爭氣爆事故石塊砸傷,受有「1.軀幹肢體多處燙傷(佔總體表面積約2 %、2.右小腿撕裂傷(傷口長約2.0 公分)、3.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大愛中醫診所及杏和醫院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大愛中醫診所、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47至49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廖士閔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2,210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廖士閔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甲賀點心坊建國分店,每月薪資30,000元,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醫囑需休養三週,廖士閔於休養期間僅領有半薪13,500元,故廖士閔所受薪資損失為10,5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薪資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07 、108 頁、本院卷二一第149 頁)。查,廖士閔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急診就醫,宜休養一週,於103 年8 月7 日、同年月14日門診,宜休養二週,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廖士閔於上開期間即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8 月21日,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依上開薪資證明及薪資單所示,廖士閔每月薪資30,000元,103 年8 月一半薪資13,500元,是廖士閔每日薪資1,000元,則其於上開休養期間得請求半薪之薪資損害為10,500元(1000÷2 ×21=10500 )。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廖士閔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軀幹肢體多處燙傷(佔總體表面積約2 %、右小腿撕裂傷(傷口長約2.0 公分)、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廖士閔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廖士閔係76年5 月5 日生,為大學畢業,其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4餘萬元、1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投資8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廖士閔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廖士閔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3,710元(41000+2210+10500+10000=6371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黃玲玲即大亞照相館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黃玲玲向吳昭男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經營大亞照相館,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11至118 頁、本院卷十三第14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39,341 元(不鏽鋼自動門100,000 元、冷氣雨遮2,500 元、鐵欄杆4,9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00000+2500+4900+131941 =239341)、177,593 元,合計416,934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以有利於被告之加強磚造認定),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5,32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39341×〔100 %- (1.2 %×46.66 年)〕=105329】,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82,922 元(105329+17 )7593=282922),是黃玲玲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82,922 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黃玲玲為設於上址大亞照相館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場所照片、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19 至13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黃玲玲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5,798 元【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之銷售總額÷18=該三年度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值,(28821+21487+30666+29243+28611+15562+22287+15809+125 24 )÷18=11389 ;103 年7 月至12月之銷售總額÷6 =該年度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值,(20924+3096+9526 )÷6 =5591;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前三年度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值-後年度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值,00000-0000=5798】,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黃玲玲從事上開行業屬「7601-11 照相館」、「7601-12 相片沖洗」,其淨利率為17.5%(因該社同時照相館、相片沖洗等業務,故以該等業務之淨利率平均值計算17.5%),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黃玲玲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714 元(5798×17.5%×3.66 =3714)。

⑶家電損害:原告主張黃玲玲所有位於上址分離式冷氣室外主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17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50,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黃玲玲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黃玲玲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5,000 元(50000 ×1/10=5000)。

⑷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黃玲玲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在上址住處,於系爭氣爆發生前,並無精神疾病,因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病、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前往磐石診所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1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34 至137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玲玲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病、本態性高血壓等疾病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黃玲玲所罹上開疾病,除本態性高血壓,恐係自身原有疾病而與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無關外,其餘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黃玲玲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等病症就醫支出共計1,010 元,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黃玲玲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睡眠障礙、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病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黃玲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吳承澤係50年11月22日生,為高職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均為3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0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玲玲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黃玲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7,646 元(282922+3714+5000+1010+5000=297646),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1.倪素梅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倪素梅為車牌號碼000-000 、8GB-798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均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自宅附近,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毀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40 至146 頁),自堪信為真實。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5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①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8,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5,000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3,100元、6,30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6年8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27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100÷(3+ 1)=327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12,575元(3275+6300+3000=12575 ),是倪素梅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575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2,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0,000元,減損車價2,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650 元、1,20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6年8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66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50÷(3+ 1)=663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3,863 元(663+1200+2000 =3863),是倪素梅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863 元。

③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2年12月,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20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6,000 元,故原告請求車輛損害6,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倪素梅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倪素梅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倪素梅遭氣爆震烈之玻璃割傷右腳大拇指,當日僅簡單包紮,後因傷口惡化至乃榮醫院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47 、148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倪素梅於第一次就診時,僅有簡單包紮,致傷口惡化,因而有第2 次以後之就診,顯見第2 次就診與系爭氣爆間並無因果關係,且倪素梅遲至103 年8 月9 日始就醫,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係屬重大災害事件,事發當時災情慘重,受傷民眾眾多,醫院人滿為患,先行救治傷勢嚴重受災民眾,乃當務之急,而倪素梅係因在自家遭系爭氣爆震裂之玻璃割傷,相較於受傷嚴重之燒燙傷或骨折患者,尚屬輕微,其禮讓受傷嚴重民眾先行就醫,簡易包紮,再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之103 年8 月9 日因不適再行就醫,符合常情,且傷口縱即時就醫治療,亦難確保其後絕無惡化之可能,難謂其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倪素梅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840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倪素梅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腳大拇指基部切割傷,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倪素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倪素梅係44年9 月28日生,為國中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擔任餐廳服務員,每月收入2 萬元,名下無財產,此為兩造自承在卷,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倪素梅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倪素梅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278元(12575+3863+6000+840+6000=28278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2.曾亦璿部分:原告主張曾亦璿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受損照片、統一發票、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50 至15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9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9,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7,000元,減損車價2,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00 元、200 元,合計50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102 年10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0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3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0 ÷(3+1 )=7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00 -75)×1/3 ×10/12 =63;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300-63=237 】,加計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2,437 元(237+200+2000=2437),是原告受讓曾亦璿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437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3.陳映心部分:原告主張陳映心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55 至15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0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9,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6,000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250 元、1,28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6年11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56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50÷(3+ 1)=563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4,843 元(563+1280+3000 =4843),是原告受讓陳映心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843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4.郭雅芝部分:原告主張郭雅芝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郭雅芝自行委請車廠修復,共須支出35,000元,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車價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毀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59 至162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並未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而郭雅芝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其餘項目全部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5,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5,000元,減損車價2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8年3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5,83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5000 ÷(5+ 1)=5833】,加計上開減損價值,合計25,833元(5833+20000=25833 ),是原告受讓郭雅芝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5,83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5.孔嘉媛部分:原告主張孔嘉媛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附近,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又前車身凹陷、左前車頭刮痕,經孔嘉媛自行委請車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2,100元,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車價等語,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64 至166 頁),然觀諸上開照片,係上開汽車於車廠修復照片,且上開汽車停放地點,鄰近中山路,離系爭氣爆地點甚遠,孔嘉媛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認與系爭氣爆事故有何關連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36.陳茂田即大明輪胎行部分:

⑴原告主張大明輪胎行之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場所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68 至18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大明輪胎行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352 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大明輪胎行上開行業屬「4843-15 汽車輪胎零售」,其淨利率為8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陳茂田即大明輪胎行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0 元(352 ×8 %×3.66=130)。

⑵家電及設備損害:原告主張陳茂田向柳昭賢承租上開營業場所,而位於上址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招牌為陳茂田所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毀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88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及設備之鑑估費用5,000 元、39,807元(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按比例計算;15840+15840+3168+438+3801 =39807 ),應均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陳茂田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及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陳茂田就上開家電及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4,481 元(44807 ×1/10=4481)。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茂田即大明輪胎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11 元(130+4481=461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葉黃金墜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楊修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葉黃金墜向楊修麗承租前揭建物使用,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楊修麗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葉黃金墜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毀損照片、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90 至19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000 元(遮陽棚布修復2,000 元、玻璃更換1,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160 元,合計4,160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3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00×〔100 %- (1 %×28.72 年)〕=213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298 元(2138+1160 =3298),是葉黃金墜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298 元。

⑵設備損害:原告主張葉黃金墜原置於上開建物之活動椅,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為證,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2,5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葉黃金墜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葉黃金墜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250 元(2500×1/10=250)。

⑶綜上,原告受讓葉黃金墜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48 元(3298+250=354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王勝憶部分:

⑴物品損害:原告主張王勝憶因遭遇氣爆,導致其當時配戴之眼鏡毀損,其已重新購置支出8,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然,王勝憶僅提出收據一紙,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王勝憶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有購置眼鏡一副之事實,尚難佐證其原有眼鏡業因系爭氣爆遭損壞,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王勝憶於系爭氣爆發生時,行經三多一路與福德三路之小北百貨旁走道,遭系爭氣爆波及,隨即被送往大東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3 年8 月8 日出院,受有暈眩症、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右側臀部及左手第三指及右手第五指挫傷、創傷症候群等傷害,嗣至祥元中醫診所、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46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97 至231 頁)。查,王勝憶因上開傷勢至大東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7,900 元,雖大東醫院回函認依王勝憶當時病情狀況,需要安靜病室療傷,以利病情改善,此有該院106 年6 月22日(106 )大東醫政字第072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八第414 頁),然本院審酌其上開傷勢,非屬嚴重外傷,且非燒燙傷,應無感染之虞,故無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其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又王勝憶固請求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於祥元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然該診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大東醫院所開立病名大致相符,故其於同一期間已在大東醫院密集就醫治療,並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104 年7 月7 日止於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治療,實無於同一期間再至該中醫診所治療相同病症之必要,故該部分醫療費用,尚難准許。至王勝憶嗣於106 年6 月19日擴張請求自104 年8 月4 日起至105 年8 月30日止,於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治療之醫療費用4,840 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九第1 至9 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係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其於上開擴張期間仍有治療之必要,且縱王勝憶因系爭氣爆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衡之常理,於事發後經過1 年之治療應可痊癒,故其擴張請求於精神科就醫之醫療費用,亦難准許。本件王勝憶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共計6,263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王勝憶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於大東醫院住院8 日,其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16,0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32 頁)。查,王勝憶於住院期間需家屬陪伴照護,此有大東醫院上開函文可稽,是王勝憶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6,000元(2000×8 =16000 )。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王勝憶因系爭氣爆受傷住院8 日,無法工作,受有8 日之薪資損害10,136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33 頁)。查,王勝憶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8 月8 日住院,固如前述,然原告並未舉證王勝憶因傷請假期間,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自難認王勝憶受有其主張之薪資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王勝憶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暈眩症、胸部挫傷、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傷、右側臀部及左手第三指及右手第五指挫傷、創傷症候群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王勝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王勝憶係67年7 月27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5,612元、83,626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勝憶之請求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王勝憶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263元(6263+16000+20000=42263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伍文將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伍文將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與其母伍雅君及其兄林俞奇自小北百貨走出,遭系爭氣爆波及,受有軀幹、顏面及肢體受傷,隨即被送往高雄榮總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3 年8 月20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22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35 至238 頁)。查,伍文將因上開傷勢,於高雄榮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518 元,此有高雄榮總醫院106 年8 月22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0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04至405頁),是本件伍文將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合計為1,518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伍文將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0日於高雄榮總醫院住院20日,共支出看護費用15,0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39 頁)。查,伍文將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此有高雄榮總醫院上開函文可佐,是伍文將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伍文將於上開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5,000元,此有上開收據可參,故伍文將請求看護費用15,000元,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伍文將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軀幹、顏面及肢體一度燒燙傷及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伍文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伍文將係96年10月21日生,目前國小在學中,於102 、103 年度無薪資所得,僅於103 年度有基金會及信託財產收入10,68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伍文將之請求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伍文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518元(1518+15000+20000=36518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0.林俞奇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俞奇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與其母伍雅君及其弟伍文將自小北百貨走出,遭系爭氣爆波及,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隨即被送往高雄榮總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3 年8 月20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15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41 至244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林俞奇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合計為14,157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林俞奇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0日於高雄榮總醫院住院20日,共支出看護費用107,0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45 、246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俞奇於103 年8 月1 日接受清創及髓內腔鈦合金彈性釘固定手術,術後患肢需石膏固定6至8 週,且患肢3 個月內不宜負重,復原期需6 至12個月,103 年8 月20日出院,出院後須專人全天照顧3 個月等語,是林俞奇於出院後既需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則其於住院期間,衡理亦需專人全日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3 個月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24,000 元(2000×112 =224000),林俞奇僅請求107,0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林俞奇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林俞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林俞奇係94年3 月16日生,目前國中在學中,其於102 、103 年度無薪資所得,僅於103 年度有基金會及信託財產收入共9,833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俞奇請求100,000 元應屬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林俞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1,157 元(14157+107000+100000 =221157),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李淑凌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李淑凌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欲自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1 樓騎車出門,遭系爭氣爆波及,受有右足部擦傷、潰瘍、右腳,事發當日僅初步包紮,後因傷勢惡化,前往阮綜合醫院及二聖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454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48 至253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李淑凌自承事發當時僅初步包紮,後因傷勢惡化,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係屬重大災害事件,事發當時,災情慘重,醫院人滿為患,先行救治傷勢嚴重受災民眾,乃當務之急,而李淑凌因遭遇系爭氣爆,機車壓倒致其手腳擦傷,相較於受傷嚴重之燒燙傷或骨折患者,尚屬輕微,且一般人受有擦挫傷,未必立即就醫治療,李淑凌禮讓受傷嚴重民眾先行就醫,進行初步包紮,再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之103 年8 月7 日因不適再行就醫,符合常情,且傷口縱即時就醫治療,亦難確保其後絕無惡化之可能,難謂其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是本件李淑凌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合計為2,454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李淑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足部擦傷、潰瘍、右腳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李淑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淑凌係69年12月6 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9餘萬元、31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淑凌請求10,000元應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李淑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454元(2454+10000=12454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張振麟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張振麟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其原有氣喘病史,於系爭氣爆發生後吸入丙烯及不明刺激性氣體,導致呼吸困難、休克,即送阮綜合醫院急救,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發作,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55 至258 頁)。自堪信為真實。系爭氣爆事故所產生之粉塵,極易致人產生呼吸疾病之症狀,是張振麟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呼吸道感染疾病,而就醫治療,亦堪採信。又被告辯稱張振麟原有氣喘病史,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縱張振麟原有氣喘病史,若其平日有持續治療及保養,對該舊疾仍能控制得宜,未必會發病,而系爭氣爆事故所產生之粉塵,即便係身強體健之一般人,仍極易產生呼吸疾病,是受災戶是否有呼吸疾病之痼疾,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未必具有必然性,難謂有何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是本件張振麟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合計為2,300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張振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發作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張振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張振麟係41年2 月5 日生,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其於102 年度薪資所得為17餘萬元,系爭氣爆事故前為拖車司機,月收入約5 至6 萬,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振麟請求10,000元應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張振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300元(2300+10000=123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丁韋傑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丁韋傑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處,於系爭氣爆發生前,並無失眠或精神病史,因系爭氣爆發生,受有精神官能症、恐慌症、睡眠障礙、氣爆壓力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先後至舒心身心診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80 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60 至268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丁韋傑所罹病名為精神官能症、恐慌症、睡眠障礙、氣爆壓力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丁韋傑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2,380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丁韋傑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精神官能症、恐慌症、睡眠障礙、氣爆壓力症候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丁韋傑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丁韋傑係87年1 月24日生,目前高中在學中,102 、103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韋傑請求10,000元應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丁韋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380元(2380+10000=1238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陳錫榮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錫榮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於系爭氣爆發生前,並無失眠或精神疾病史,因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而有焦慮、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疾病,經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20 元等語,並提出喜洋洋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 至4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錫榮所罹病名為焦慮狀態,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病患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陳錫榮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共計820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錫榮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焦慮狀態,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病患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錫榮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錫榮係44年3 月24日生,大學畢業,為懷恩婦產科院長,月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田賦1 筆、投資2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錫榮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錫榮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20元(820+5000=582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吳偉雲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吳偉雲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4 樓住處陽台曬衣服,因氣爆之爆炸震力,致吳偉雲搖晃而摔倒,因而撞擊後腦杓,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6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6 至10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吳偉雲自承未有流血及未前往就醫,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係屬重大災害事件,事發當時災情慘重,受傷民眾眾多,醫院人滿為患,先行救治傷勢嚴重受災民眾,乃當務之急,而吳偉雲係因氣爆爆炸,在自家跌倒而撞擊頭部,相較於在氣爆現場直接遭遇氣爆之燒燙傷或骨折患者,尚屬輕微,其禮讓受傷嚴重民眾先行就醫,先行在家休養,再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之103 年8 月4 日因傷口疼痛而就醫,符合常情,且傷口縱即時就醫治療,亦難確保其後絕無惡化之可能,難謂其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吳偉雲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560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吳偉雲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吳偉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吳偉雲係66年8月13日生為高中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2餘萬元、23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偉雲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吳偉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560元(1560+10000=1156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李振隆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李振隆於系爭氣爆發生時,行經高雄市一心一路與光華路203 巷路口,因氣爆人孔蓋彈飛,掉入該人孔致左大腿遭傾倒機車壓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614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6 至10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李振隆初期傷處瘀血,隔天大腿腫脹,後因傷勢惡化,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係屬重大災害事件,事發當時,災情慘重,醫院人滿為患,先行救治傷勢嚴重受災民眾,乃當務之急,而李振隆受傷後,初期傷處瘀血,足使人認係一般常見之擦挫傷,其禮讓受傷嚴重民眾先行就醫,自行處理傷口,再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之103年8 月7 日就醫,符合常情,且傷口縱即時就醫治療,亦難確保其後絕無惡化之可能,難謂其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李振隆因左股骨大轉子滑囊炎,於103 年8 月7 日、同年月14日門診治療,於103 年8 月20日入院,接受滑囊清除手術,於103年8 月26日出院,嗣於103 年8 月28日因左股骨轉子滑囊清除手術併軟組織感染,接受引流手術急診入院,於103 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22日,出院後宜休養一週等語,而李振隆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4,614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李振隆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股骨大轉子滑囊炎之傷害,嗣又接受左股骨大轉子滑囊清除手術併組織感染,接受引流手術,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住院及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李振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振隆係52年3 月7 日生,為高中畢業,其於102、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0餘萬元、51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振隆之請求以50,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受讓李振隆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614元(4614+50000=54614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黃雅芸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黃雅芸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正從屏東縣里港鄉開往高雄,行經三多路遭遇氣爆,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5 公分、左膝挫傷、左腕扭傷及拉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1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黃雅芸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700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黃雅芸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5 公分、左膝挫傷、左腕扭傷及拉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黃雅芸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黃雅芸係85年5 月31日生,目前為專科在學中,其102 、103年度均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雅芸之請求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黃雅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700元(1700+20000=217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王榮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王榮元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乘機車經過三多一路及武慶路交叉路口附近,遭遇氣爆人車摔出,致受有左胸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6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王榮元自承僅先在家中休養,然3 日後胸痛不已,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係屬重大災害事件,事發當時災情慘重,受傷民眾眾多,醫院人滿為患,先行救治傷勢嚴重受災民眾,乃當務之急,而王榮元因遭遇系爭氣爆人車倒地,撞擊其胸部及左小腿,相較於受傷嚴重之燒燙傷或骨折患者,尚屬輕微,其禮讓受傷嚴重民眾先行就醫,先行在家休養,再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之103 年8 月4 日就醫,符合常情,且傷口縱即時就醫治療,亦難確保其後絕無惡化之可能,難謂其有何與有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王榮元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500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王榮元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胸挫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王榮元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王榮元係42年4 月6 日生,為國中畢業,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任職於記者工會,每月收入約3 萬8 千元,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榮元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王榮元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500元(500+10000 =105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張黃瓠部分:原告主張張黃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30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53 元、23,455元,合計25,90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2 月7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8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453×〔100 %- (1 %×35.48 年)〕=158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5,038元(1583+23455=25038 ),是原告受讓張黃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5,03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0.楊王櫻芳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楊王櫻芳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於系爭氣爆發生前,並無精神疾病,因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致有緊張、焦慮、失眠等病症,至劉精神科診所就醫治療,後因緊張、焦慮而導致胃痛、腸炎等病症,再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53 元等語,並提出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35至38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楊王櫻芳經診斷有緊張、焦慮、失眠等症狀,需門診及藥物治療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楊王櫻芳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至精神科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共計1,050 元,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楊王櫻芳至民生醫院治療胃痛、腸炎等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803 元,因原告並未舉證該等症狀係直接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自難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楊王櫻芳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有緊張、焦慮、失眠等病症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楊王櫻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楊王櫻芳係45年4 月1 日生,為高中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27餘萬元、7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3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王櫻芳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楊王櫻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50 元(1050+5000 =605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1.張家源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張家源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騎乘機車欲返家,行經三多路遭遇氣爆,致受有腹部挫傷、右側少量氣胸、輕微喉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42、43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張家源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20 元,經核該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張家源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磐石裝潢工程行,每月薪資25,926元,因系爭氣爆事故住院2 日,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728 元等語,並提出磐石員工薪資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44、45頁)。查,張家源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起急診診療,於翌日出院,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然原告並未舉證張家源因傷請假期間,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自難認張家源受有其主張之薪資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張家源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腹部挫傷、右側少量氣胸、輕微喉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張家源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張家源係83年2 月17日生,為高職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6餘萬元、19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家源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張家源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120元(120+10000 =1012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2.蔡雅茹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蔡雅茹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駕駛自小客車欲沿中山路又轉光華路,遭遇氣爆,因需跳車遠離現場,致受有上頷及下頷挫擦傷、兩側上方中央門齒斷裂缺損、右手挫擦傷、兩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70 元及製作假牙費用4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47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蔡雅茹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及假牙製作費用合計44,870元,經核該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蔡雅茹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頷及下頷挫擦傷、兩側上方中央門齒斷裂缺筍、右手挫擦傷、兩膝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蔡雅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蔡雅茹係72年8 月29日生,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月收入約6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5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雅茹之請求以3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蔡雅茹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4,870元(44870+30000 =7487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3.吳東勳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吳東勳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住處,於系爭氣爆發生前,並無精神疾病,因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致其情緒焦慮、易怒、失眠、食慾減退等創傷後壓力疾病,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00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53至56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吳東勳主述81氣爆引起情緒焦慮、易怒、失眠、食慾減退,而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吳東勳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共計400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吳東勳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情緒焦慮、易怒、失眠、食慾減退等創傷後壓力疾病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吳東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吳東勳係84年7 月12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2,912元、11,93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東勳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吳東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00 元(400+5000=54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4.黃清進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黃清進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其住處門窗玻璃全遭炸裂,黃清進為逃離住處,遭玻璃割傷,致受有右大腿傷口併感染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58、59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黃清進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400 元,經核該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黃清進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大腿傷口併感染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蔡雅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黃清進係48年4 月2 日生,為國中畢業,102 年度無所得,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75,720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清進之請求以6,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黃清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400 元(400+6000=64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5.李林櫻雀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李林櫻雀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於系爭氣爆發生前,並無失眠及精神疾病,因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出現焦慮失眠症狀,經凱旋醫院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又因吸入粉塵導致上呼吸道感染及過敏性結膜炎,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0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馨田耳鼻喉診所診斷證明書、四季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61至69頁)。依上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李林櫻雀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出現焦慮失眠症狀,而罹患環境是用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李林櫻雀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又系爭氣爆事故所產生之粉塵,極易致人產生呼吸疾病及眼睛不適之症狀,是李林櫻雀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呼吸道感染及眼疾,而就醫治療,亦堪採信。故李林櫻雀因上開症狀就醫支出共計560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李林櫻雀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上呼吸道感染及過敏性結膜炎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李林櫻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林櫻雀係30年9 月18日生,為小學肄業,其於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164 餘萬、32餘萬元,名下有土地4 筆、投資20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林櫻雀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李林櫻雀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560元(560+10000 =1056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6.王士豪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王士豪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經過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前鎮分局前,因遭遇氣爆,致受有右側上肢臉部(含手部)二度至三度燒傷,約佔身體全部表面積4 %,臉部、左側上肢(含手部)和兩側下肢二度燒傷,約佔身體全部表面積21%等傷害,王士豪因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當日先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救治,並住院至103 年8 月2 日,再轉院至奇美燒燙傷中心,於103 年8 月13日出院,共住院13日,回診治療15餘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85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72至92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王士豪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1,852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王士豪因本件事故於103 年8 月1 日至阮綜合醫院急救住院,103 年8 月2 日轉入奇美醫院,於103 年8 月13日出院,共計13日,王士豪於出院後須休養4 個月,共計139 日,王士豪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係由其父王輝成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78,000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93頁)。查,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王士豪於出院後,固需休養4 個月,然王士豪於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期間為自103 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9 月13日止,業經該院106 年1 月3 日(106 )奇醫字第0048號函覆卷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0至31頁),是王士豪於該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31日)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半日、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1,000 元、2,000 元,該住院需專人全日及出院後需專人半日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為57,000元(計算式:13×2000=26000 ;31×1000=31000 ;26000+31000 =57000 ),洵屬合理有據,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王士豪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保濕乳液、防曬乳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3,184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第94頁)。查,王士豪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已如上述,是王士豪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保濕乳液、防曬乳之必要,故其請求此部分支付費用3,184 元,應予准許。

⑷安裝冷氣費用及電費:原告主張王士豪受有燒燙傷,不宜處於高溫環境,然因台灣南部溫度較高,王士豪需在冷氣房中休養,故需另外安裝冷氣,因而支出22,500元,又為維持室內低溫環境,需支出冷氣電費,以王士豪自103 年8 月13日出院至103 年12月17日,以電費每月1,000 元計算,共需支出4,161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第95頁)。查,依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王士豪所受上開燒燙傷,不宜處高溫環境,又衡之常理,燒燙傷患者,排汗功能不佳,且為免傷處受感染,自有使用冷氣降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安裝冷氣費用22,500元,應予准許。又王士豪於出院後,需休養4 個月,該休養期間為自103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共計126 日,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王士豪請求冷氣電費以每月1,000 元計算,符合一般消費水準,尚稱妥適,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電費為4,129 元【計算式:1000×(19/31+3+16/31 )=4129】。王士豪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629元(22500+4129=26629 )。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王士豪原任職於一久電動捲門行,平均每月薪資36,000元,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222,000 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清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96至99頁、本院卷二一第150 頁)。查,依奇美醫院上開函文,王士豪宜休養至104 年2 月2 日止,是王士豪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上開期間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依上開薪資證明及薪資清單所示,王士豪於103 年8 月15日離職,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離職期間未受領薪資,每月薪資平均36,000元【計算式:(33900 +37800+35900+3590 0+36200+36300 )÷6 =36000 】,是王士豪於上開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得請求薪資損害為218,571 元【(36000 ×6 )+ (36000 ×2/28)=218571】。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王士豪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金額空白)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且原告亦陳明王士豪無鑑定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7頁),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王士豪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側上肢臉部(含手部)二度至三度燒傷,約佔身體全部表面積4 %,臉部、左側上肢(含手部)和兩側下肢二度燒傷,約佔身體全部表面積21%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王士豪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王士豪係74年6 月24日生,為高職畢業,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士豪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王士豪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7,236 元(11852+57000+3184+26629+ 218571+300000 =617236),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7.王志元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王志元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經過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前鎮分局前,因遭遇氣爆,致受有臉部、兩側上肢(含手部)和兩側下肢二度燒傷,約佔身體全部表面積25%等傷害,王志元因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當日先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救治,並住院至103 年8 月2 日,再轉院至奇美燒燙傷中心,於103 年8 月15日出院,共住院15日,回診治療13餘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88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02 至117 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王志元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0,889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王志元因本件事故於103 年8 月1 日至阮綜合醫院急救住院,103 年8 月2 日轉入奇美醫院,於103 年8 月15日出院,共計15日,王志元於出院後須休養4 個月,共計137 日,王志元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係由其母鄭英秀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74,000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18 頁)。查,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王志元於出院後,固需休養4 個月,然王志元於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期間為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止,業經該院106 年1 月3 日(106 )奇醫字第0048號函覆卷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0、32頁),是王志元於該住院期間(15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32日)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半日、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1,000 元、2,000 元,該住院需專人全日及出院後需專人半日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為64,000元(計算式:15×2000=30000 ;32×1000=32000 ;30000+32000 =64000 ),洵屬合理有據,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王志元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伸縮繃帶、口罩、透氣膠帶、紗布塊、彈性網、減菌壓舌板、人工皮敷料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計支出6,804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19 至121 頁)。查,王志元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伸縮繃帶、口罩、透氣膠帶、紗布塊、彈性網、減菌壓舌板、人工皮敷料之必要,故王志元請求此部分支付費用1,039 元,應予准許。至Double X補充包、天然纖維嚼片、優質蛋白素- 全植物配方等營養食品部分,王志元並無提供醫囑單,尚難認上開保健食品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⑷安裝冷氣費用及電費:原告主張王志元受有燒燙傷,不宜處於高溫環境,然因台灣南部溫度較高,王志元需在冷氣房中休養,故需另外安裝冷氣,因而支出23,800元,又為維持室內低溫環境,需支出冷氣電費,以王志元自103 年8 月15日出院至103 年12月15日,以電費每月1,000 元計算,共需支出4,032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22 頁)。查,依上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王志元所受上開燒燙傷,不宜處高溫環境,又衡之常理,燒燙傷患者,排汗功能不佳,且為免傷處受感染,自有使用冷氣降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安裝冷氣費用23,800元,應予准許。又王志元於出院後,需休養4 個月,該休養期間為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共計126 日,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而原告請求冷氣電費以每月1,000 元計算,符合一般消費水準,尚稱妥適,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電費為4,032 元【計算式:1000×(17/31+3+15/31 )=4032】。王志元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832元(23800+4032=27832 )。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王志元原任職於一久電動捲門行,平均每月薪資35,917元,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221,488 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清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23 至126 頁、本院卷二一第151 頁)。查,依奇美醫院上開函文,王志元宜休養至104 年2 月2 日止,是王志元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上開期間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依上開薪資證明及薪資清單所示,王志元103 年8 月15日離職,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離職期間未受領薪資,每月薪資平均35,917元【計算式:(33600+37800+3590 0+35700+36200+36300)÷6 =35917 】,是王志元於上開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得請求薪資損害為218,068 元【(35917 ×6 )+ (35917 ×2/28)=218068】。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王志元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金額空白)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且原告亦陳明王士豪無鑑定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7頁),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王志元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兩側上肢(含手部)和兩側下肢二度燒傷,約佔身體全部表面積25%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王志元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王志元係76年9 月1 日生,為高中畢業,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志元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王志元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1,828 元(10889+64000+1039+27832+ 218068+300000 =62182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8.林聰澤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林聰澤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29 至13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機車出廠年月為82年3 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20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0,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10,000元,故林聰澤請求車輛損害1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林聰澤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林聰澤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林聰澤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聰澤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騎乘機車經過三多一路,遭遇氣爆,致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第一至第九根骨折、右側外傷性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林聰澤因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當日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翌日進入加護病房,直至103 年8 月4 日轉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103 年8 月6 日再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3 年8 月12日再轉入普通病房,於103 年10月17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9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長庚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32 至137 頁、計算表三九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林聰澤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掛號診察費後,共計20,541元,經核該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林聰澤因本件事故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住院,至103 年10月17日出院,均委請看護人員照護,此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88,0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收據、看護員證明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38 至140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林聰澤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住院,於103 年8 月2 日施行右側胸管引流手術,於103 年8 月2 日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103 年8 月4 日轉至普通病房治療,於103 年8 月6 日再次轉入加護病房觀察,103 年8 月12日轉回普通病房,於103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因病情需要,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又林聰澤因多重性外傷,建議由他人全日看護及休養約半年,亦經該院106 年2 月24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C3825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55至56頁),是林聰澤於住院及出院後6 個月休養期間需由他人全日看護,即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17日止,共計252 日(已扣除入住加護病房8 日),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為504,000 元(2000×252 =504000),林聰澤僅請求488,000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林聰澤因傷後護理之需要,需購買背架,支出9,0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41 頁)。查,林聰澤因病情需要,需使用背架等輔助護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故林聰澤請求此部分支付費用9,000 元,應予准許。

⑸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林聰澤因傷後須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2 次,其皆係由家人開車搭載前往,其住處(屏東縣○○鄉○○路000 號)至醫院之距離27.6公里,以自強號每公里票價2.27元,支出油資費用251 元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42 頁)。查,林聰澤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自有就醫回診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之上開計算方式(27.6×2.27×4 =251 ),符合常理,且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⑹薪資損害:原告主張林聰澤於系爭氣爆發生時,係從事甲魚養殖,已有3 至5 年經驗,每月平均薪資31,000元,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266,600 元等語,並提出台灣甲魚養殖協會會員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43 頁)。查,林聰澤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急診入院,於103 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後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需持續復健門診追蹤治療及休養半年,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林聰澤於上開期間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林聰澤雖主張其原於怡振電機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1,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四第95頁、卷十三第151 、152 頁)然林聰澤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無業,業經其自承在卷,尚難以其所主張上開薪資金額逕為認定,故本院參酌社會經濟現況,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則林聰澤於上開住院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49,115 元【(19273 ×2 )+ (19273 ×17/31 )=49115 】。

⑺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林聰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第一至第九根骨折、右側外傷性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查,林聰澤因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造成全人障礙為3 %,此有診斷證明書、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可參(見計算表三九第12至16頁、本院卷十三第153 至157 頁),是林聰澤於事故發生後,其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身體活動能力受限,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林聰澤係74年2 月10日生之人,自103 年10月18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9 年2 月9 日止,尚有35年餘,而林聰澤於氣爆發生時,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已如前述,則每月林聰澤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578 元(19273 ×3/100=578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1,291 元【計算方式為:578 ×244.00000000+ (578 ×0.00000000)×(244.00000000-000.00000000=141,291.44 05 )0000000。其中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1= 0.00000000 )】。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林聰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肋骨第一至第九根骨折、右側外傷性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林聰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林聰澤係74年2 月10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7餘萬元、17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及投資7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聰澤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受讓林聰澤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18,198 元(10000+20541+488000+9000+251+49115+141291+30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9.蔡明春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蔡明春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新莊分隊之警員,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到場執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及兩側手部第二度灼傷,約7 %體表面積等傷害,蔡明春因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當日先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當晚進入加護病房治療,直至103 年8 月4 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103 年8 月18日出院,共計住院18日,回診治療約5 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5,8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46 至152 頁、計算表三九第17頁)。被告雖辯以蔡明春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32,2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本院審酌蔡明春所受上開傷害係屬燒燙傷,燒燙面積佔體表面積非小,為避免非醫護人員多次進出而傷口引起感染,應有升等單人病房、雙人病房之必要,故蔡明春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亦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蔡明春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掛號診察費後,共計35,440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蔡明春因本件事故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雄榮總醫院急救住院,於103 年8 月4 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3 年8月18日出院,於一般病房共住15日,蔡明春於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至103 年11月13日,共計102 日,蔡明春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係由其配偶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04,00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53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蔡明春於103 年8 月1 日入院急診並住院,103 年8 月1 日因病情需要且有生命危險,進入燒傷加護病房治療及觀察,103 年8 月4 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103 年8 月18日出院,受傷後建議休息兩個月,並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住院及出院後,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等語,又蔡明春建議康付出院後休養2 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亦經該院106 年2 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63400479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44頁),是蔡明春於該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即103 年8 月4 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於加護病房,由醫院負責專人照護,應予扣除),共102 日,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為204,000 元(2000×102 =204000),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蔡明春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嬰兒油、除疤軟膏、膠帶、生理食鹽水、手套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計支出12,694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54 至156 頁)。查,王志元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嬰兒油、除疤軟膏、膠帶、生理食鹽水、手套之必要,故蔡明春請求此部分支付費用4,254 元,應予准許。至蔡明春請求營養品部分,因蔡明春並無提供醫囑單,尚難認上開營養品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蔡明春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皆請公傷假,於公傷期間雖領有薪水,然無法領取每月超勤加班費,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103 年2 月至7 月每月平均超勤加班費為17,000元,故受有3 個月之薪資損害等語,固提出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57 至162 頁)。然超勤加班費非屬薪資,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蔡明春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及兩側手部第二度灼傷,約7 %體表面積,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查,蔡明春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5%,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計算表三九第19頁),是蔡明春於事故發生後,其臉部及兩側手部第二度灼傷,約7%體表面積,其排汗功能受有影響,不適宜於高溫環境下工作,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蔡明春係53年12月1 日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18 年11月30日止,尚有15年餘,而蔡明春於氣爆發生時,每年薪資為1,218,700元,此有其102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可佐(見計算表三九第20頁),則每年蔡明春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60,935元(0000000 ×5/100 =60935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06,775 元【計算方式為:60,935×11.00000000+(60,935×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 )=706,775.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1/365=0.00000000)】。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蔡明春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及兩側上肢紅腫、疼痛及水泡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蔡明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蔡明春係53年12月1 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2、103 年度薪資所得皆為121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田賦1 筆、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明春之請求以20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蔡明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50,469 元(35440+204000+4254+706775+20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0.蔡士榤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蔡士榤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大隊新莊分隊隊員,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到場執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及兩側手部到深二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5 %等傷害,蔡士榤因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當日先送阮綜合醫院急診救治,當晚進入加護病房治療,直至103 年8 月4 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103 年8 月20日出院,共計住院20日,至阮綜合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回診治療約10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4,299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65 至181 頁、計算表三九第22、23頁)。被告雖辯以蔡士榤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56,0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蔡士榤之傷口照護,如能在乾淨的環境下,可以降低傷口感染之機會,儘可能升等至雙人房或單人房,在傷口之照護上會比較好,但非絕對,業經阮綜合醫院以106 年5 月8 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0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94 頁),本院審酌蔡士榤所受上開傷害係屬燒燙傷,為避免非醫護人員多次進出而傷口引起感染,並接受手術,醫療及復原時確需較安靜、適宜空間之病房而為休養,應有升等雙人或單人病房之必要,故蔡士榤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亦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本件蔡士榤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掛號診察費後,合計為103,789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蔡士榤因本件事故於103 年8 月1 日至阮綜合醫院急救住院,於103 年8 月4 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3 年8 月20日出院,於一般病房共住16日,蔡士榤於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一個月,自103 年8 月4 日至103 年9 月18日止,共計46日,蔡士榤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係由其母紀秋茹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422,000 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82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蔡士榤於103 年8 月1 日入院急診並住院,於當日住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03 年8 月4 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103 年8 月20日出院,出院後1 個月,建議宜需專人照顧護理等語,又蔡士榤於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宜需專人全日照護護理,亦有該院106 年5 月8 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94 頁),是蔡士榤於該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即103 年8 月4 日起至103 年9月20日止,共48日,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為96,000元(2000×48=96000 )。至原告於第二次擴張請求,主張蔡士榤以其出院後需穿戴壓力衣1 年,壓力衣穿脫需他人協助,應有專人半日看護必要,請求11個月專人半日看護費用部分,因無醫院出具之相關證明,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蔡士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皆請公傷假,於公傷期間雖領有薪水,然無法領取每月超勤加班費,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94,464元等語,固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83 頁)。然超勤加班費非屬薪資,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蔡士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及兩側手部到深二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5 %,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查,蔡士榤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 %,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計算表三九第24至27頁),是蔡士榤於事故發生後,其臉部及兩側手部到深二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5 %,其排汗功能受有影響,不適宜於高溫環境下工作,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蔡士榤係79年1 月28日之人,自104 年1 月28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4 年1 月27日止,尚有40年,而蔡士榤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為47,840元,此有員工薪津明細表可佐(見計算表三九第28頁),則每月蔡士榤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870 元(47840 ×6/100=287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63,249 元【計算方式為:2,870 ×265.00000000+ (2,870 ×0.00000000)×(265.00000000-000.00000000 )=763,248.0000000000 。其中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6/31=0.00000000)】。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蔡士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及兩側手部到深二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5 %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蔡士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蔡士榤係53年12月1 日生,為專科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68餘萬元、65餘萬元,名下有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士榤之請求以200,000 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蔡士榤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63,038 元(103789+96000+0+763249+2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1.黃建能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黃建能係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五甲分隊隊員,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到場執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顏面撕裂傷、雙手火焰傷深二度,佔體表面積4 %、右眼底骨折、右眼眶滑車神經受損等傷害,黃建能因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當日先送往高醫急診救治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直至103 年8 月5 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103 年8月20日進行眼底重建手術,於103 年8 月27日出院,共計住院27日,回診治療約14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5,01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86 至205 頁)。被告雖辯以黃建能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52,9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黃建能為大面積氣爆燙傷,由加護病房轉出入普通病房後,會避免病人傷口與其他病患交叉感染,故建議收置單人房,此經高醫106 年6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295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00 頁),本院審酌黃建能所受上開傷害係屬燒燙傷,燒燙面積佔體表面積非小,為避免非醫護人員多次進出而傷口引起感染,並接受手術,醫療及復原時確需較安靜、適宜空間之病房而為休養,應有升等單人病房之必要,故黃建能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亦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本件黃建能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25,013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黃建能因本件事故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醫急救住院,於103 年8 月5 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3 年8 月27日出院,於一般病房共住23日,黃建能於住院期間,均係由其配偶何慧伶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76,000元等語。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黃建能於103 年8 月1 日入院急診,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於加護病房,103 年8 月5 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103 年8 月20進行眼底重建手術,103 年8 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宜專人照顧等語,又黃建能宜休養2 個月,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亦經該院106 年1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4724號函覆在卷(本院卷八第46頁),是黃建能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共2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及出院後1 個月休養期間,即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9 月27日止,共31日,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各為2,000 元、1,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為77,000 元【(2000×23)+ (1000×31)=77000 】,黃建能僅請求76,0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黃建能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合利他命、沐浴乳及凝膠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計支出19,3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06 頁)。依上開收據所示,黃建能所購入者除合利他命、沐浴乳、疤痕凝膠、緊延凝膠等,共計10,800元,係為修復燒燙傷之皮膚所需,應予准許外,其餘並無提供醫囑單,尚難認上開清潔用品及保養品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⑷安裝冷氣費用及電費:原告主張黃建能受有燒燙傷,不宜處於高溫環境,然因台灣南部溫度較高,黃建能需在冷氣房中休養,故需另外安裝冷氣,因而支出41,5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07 頁)。查,依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所示,黃建能所受上開燒燙傷,宜避免陽光接觸2 個月,又衡之常理,燒燙傷患者,排汗功能不佳,且為免傷處受感染,自有使用冷氣降溫之必要,故黃建能請求安裝冷氣費用41,500元,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黃建能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7日止皆請公傷假,於公傷期間雖領有薪水,然無法領取每月超勤加班費,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103年2 月至7 月每月平均超勤加班費為17,000元,故受有2 個月之薪資損害等語,固提出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高雄市消防局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08 至215 頁)。然超勤加班費,非屬薪資,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黃建能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顏面撕裂傷、雙手火焰傷深二度,佔體表面積4 %、右眼底骨折、右眼眶滑車神經受損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黃建能係69年8 月21日生,為碩士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均為85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5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建能之請求以20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黃建能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3,313 元(125013+76000+10800+41500+200000 =45331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2.林宜霖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宜霖因遭遇氣爆,致受有右膝脛骨骨折、右膝內月半軟骨及後十字韌帶撕裂、爆炸/ 火焰灼傷,臉及四肢均佔體表面積30%等傷害,林宜霖因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當日先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救治,並於加護病房住院至103 年8 月4 日後,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於103 年9 月2 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並於103 年9 月12日出院,共住院43日,回診治療約17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0,26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18 至232 頁、擴張請求狀證物62)。查,林宜霖因上開傷勢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15,000元,乃自願入住單人病房,此有該院106 年6 月21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5104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八第202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是林宜霖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及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掛號診察費後,合計為24,727元,經核該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林宜霖於103 年9 月2 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一般病房治療,並於103 年9 月12日出院,共計於一般病房住院11日,林宜霖出院後需靜養六週且需專人照護,林宜霖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係由其父林宗敏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151,000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查,依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林宜霖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宜靜養六週且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又林宜霖術後需保護患肢及休息,建議前一個半月由他人全日看護,後一個半月由他人半日協助及休養三個月,亦經該院106 年2 月24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C3825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55至56頁),是林宜霖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前1 個半月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後1 個半月休養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各約為2,000 元、1,000 元,林宜霖得請求該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為157,000 元【(2000×56)+ (1000×45)=157000),林宜霖僅請求151,0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林宜霖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而購買護膝、腋下拐、膝關節肢架、營養素、人工皮、優碘、棉棒、膠帶、紗布食鹽水、舒痕凝膠、護膚霜、亞培安素、洗澡椅、安全扶手、塑膠地磚等醫療費用及營養品,共計支出36,527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33 至121 頁)。查,林宜霖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護膝、腋下拐、膝關節肢架、人工皮、優碘、棉棒、膠帶、紗布食鹽水、舒痕凝膠、洗澡椅、安全扶手之必要,故林宜霖請求此部分支付費用14,205元(585+420+6000+720+1600+1780+1400+1700=14205 ),應予准許。至其餘保養品、保健食品及塑膠地磚部分,林宜霖或未舉證與上開傷勢有何關連性,或未提供醫囑單,尚難認上開其餘部分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林宜霖因傷後須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2 次,其皆係由家人開車搭載前往,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3 住處,至醫院之距離7.4 公里,以自強號每公里票價2.27元,支出油資費用168 元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45 頁)。查,林宜霖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自有就醫回診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之上開計算方式(7.4 ×2.27×10=168 ),符合一般消費水準,且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⑸安裝冷氣費用及電費:原告主張林宜霖受有燒燙傷,不宜處於高溫環境,然因台灣南部溫度較高,林宜霖需在冷氣房中休養,故需另外安裝冷氣,因而支出13,410元,又為維持室內低溫環境,需支出冷氣電費,以林宜霖出院後需靜養6 週,以電費每月1,000 元計算,共需支出1,767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46 頁)。查,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林宜霖因神經系統(皮膚相關構造)嚴重損傷導致身體排汗功能喪失約佔體面積5 %,故需冷氣調節室溫,避免接觸高溫,故原告請求安裝冷氣費用及使用冷氣之電費,應予准許。又林宜霖於出院後,需休養6 週,已如前述,而林宜霖請求冷氣電費以每月1,000 元計算,符合一般消費水準,尚稱妥適,是林宜霖請求上開期間之電費為1,355 元【計算式:1000×(42/31 )=1355】。林宜霖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765元(13410+1355=14765 )。

⑹薪資損害:原告主張林宜霖於103 年9 月12日出院後,須休養3 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3 個月之薪資損害89,369元等語。查,林宜霖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固有上開函文可參。然林宜霖係85年12月13日之人,其成年時為105 年12月13日,是林宜霖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尚未成年,而林宜霖未提出其於系爭氣爆發生前已在職之證明,衡之常情,林宜霖於斯時應係在學學生,尚難認受有何薪資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⑺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林宜霖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膝脛骨骨折、右膝內月半軟骨及後十字韌帶撕裂、爆炸/ 火焰灼傷,臉及四肢均佔體表面積30%,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查,林宜霖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 %,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計算表三九第42至45頁),是林宜霖於事故發生後,行動稍有不便,其排汗功能受有影響,不適宜於高溫環境下工作,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林宜霖係85年12月13日之人,自其成年時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50年12月12日止,尚有45年,而林宜霖於氣爆發生時,尚未成年,自其成年時起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0,008元計算其薪資,則每月林宜霖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200 元(20008 ×6/100 =120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9,856 元【計算方式為:1,200 ×282.00000000+ (1,200 ×0.00000000)×(283.00000000-000.00000000 )=339,856.0000000000 。其中2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林宜霖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受有右膝脛骨骨折、右膝內月半軟骨及後十字韌帶撕裂、爆炸/ 火焰灼傷,臉及四肢均佔體表面積30%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林宜霖係85年12月13日生,目前大學就學中,其於102 、年度無所得收入,103 年度所得為71,72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宜霖之請求以500,000 元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受讓林宜霖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44,721 元(24727+151000+14205+168+14765+339856+5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3.吳秉翰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吳秉翰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警員,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到場執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手及臉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3%、色素沈著等傷害,吳秉翰因受有上開嚴重傷害,於當日先送往高醫急診救治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直至103 年8 月4 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103 年8 月19日出院,共計住院19日,回診治療約10餘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0,57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3 至20頁、見計算表三九第46頁)。被告雖辯以吳秉翰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42,0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吳秉翰為大面積氣爆燙傷,由加護病房轉出入普通病房後,會避免病人傷口與其他病患交叉感染,故建議收置單人房,此經高醫106 年6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295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00 頁),本院審酌吳秉翰所受上開傷害係屬燒燙傷,燒燙面積佔體表面積非小,為避免非醫護人員多次進出而引起感染,應有升等單人病房之必要,故吳秉翰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亦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本件吳秉翰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掛號診察費後,共計80,178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吳秉翰因本件事故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醫急救住院,於103 年8 月4 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3 年8 月19日出院,又吳秉翰於出院後須休養6 個月,吳秉翰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係由其岳母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42,000 元等語。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吳秉翰於103 年8 月1日入院急診,於103 年8 月4 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3 年8月1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建議宜休養2 個月等語,又吳秉翰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其餘時間需半日照護,亦經該院103 年1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472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46頁),是吳秉翰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4 日起至103 年8 月19日止,及出院後第1 個月休養期間,即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9月19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暨出院後第2個月至第6 個月,即103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19日止,需專人半日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各為2,000 元、1,000 元,該住院需專人全日(16日)、出院後第1 個月需專人全日(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9 月19日止,共31日)、出院後第2 個月至第6 個月需專人半日(103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2 月19日,共122 日)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16,000 元【(2000×47)+ (1000×122 )=216000)。

⑶安裝冷氣費用及電費:原告主張吳秉翰受有燒燙傷,不宜處於高溫環境,然因台灣南部溫度較高,黃建能需在冷氣房中休養,故需另外支出電費6,000 元等語。查,依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函文所示,吳秉翰所受上開燒燙傷,出院後應休養6 個月,並避免高溫環境,出院後需復健6 個月,又衡之常理,燒燙傷患者,排汗功能不佳,且為免傷處受感染,自有使用冷氣降溫之必要,而原告請求冷氣電費以每月1,000 元計算,符合一般消費水準,尚稱妥適,是吳秉翰請求6 個月電費6,000 元,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吳秉翰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皆請公傷假,於公傷期間雖領有薪水,然無法領取每月超勤加班費,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103年1 月至7 月每月平均超勤加班費為16,445元,故受有5 個月之薪資損害等語,固提出請假紀錄、加班費報領清冊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1至28頁)。然超勤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國民旅遊卡補助款,非屬薪資,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吳秉翰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手及臉二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3%、色素沈著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吳秉翰係62年9 月8 日生,為專科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96餘萬元、97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2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秉翰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吳秉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602,178 元(80178+216000+6000+0+300000=60217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4.王梅玲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王梅玲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31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5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250,000 元,故王梅玲請求車輛損害250,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王梅玲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王梅玲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王梅玲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駕車行經三多派出所,隨即遭遇氣爆,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頸部及肩部挫傷等傷害,於當日先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治並住院治療,於103 年9 月2 日出院,後續回診治療約20餘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8,533元。又王梅玲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背架等醫療用品而支出6,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35至58頁)。查,王梅玲因上開傷勢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91,500元,乃自願入住單人病房,此有該院106 年6 月21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5104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八第202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本件王梅玲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得請求自付醫療費用7,033 元(00000-00000 =7033)。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王梅玲需使用自費背部支架,故其購買背架支出6,000 元,應屬醫療所必須,應予准許。是王梅玲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033元(7033+6000 =13033)。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王梅玲因本件事故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醫急救住院,於103 年9 月12日出院,於一般病房共住院33日,此期間係由看護員及其家屬負責全日照護,又出院後需半日看護半年,爰請求看護費用246,000 元等語。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王梅玲於103 年8 月1 日入院急診,於103 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等語,又王梅玲出院後須休養3 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業經鳳山醫院106 年1 月11日(105 )長庚鳳山院字第00006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58至59頁),是王梅玲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33日),暨出院後休養期間(90日),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46,000元(2000×123 =246000)。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王梅玲原任職於凱撒帝苑視聽歌唱行,每月平均薪資為20,100元,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嚴重傷害,於103 年8月1 日起開始住院,雖於103 年9 月12日出院,然出院後尚須看護半年,故至104 年2 月均無法工作,故受有7 個月之薪資損害等語,並提出領薪表為證(見計算表四第59頁)。查,王梅玲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其住院期間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2日止,出院後須看護半年,固如前述,然原告並未舉證王梅玲因傷請假期間,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自難認王梅玲受有其主張之薪資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王梅玲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金額空白)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王梅玲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頸部及肩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又該傷勢可能之後遺症為腰酸、駝背等,此有鳳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計算表四第41、42頁),則其因此之傷勢住院治療及復健,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王梅玲係53年9 月17日,為高中畢業,其於102 、103年度薪資所得24餘萬元、14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及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梅玲之請求以100,000 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王梅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9,033 元(250000+13033+246000+100000=60903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5.陳姿予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陳姿予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62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3,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23,000元,故陳姿予請求車輛損害23,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陳姿予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陳姿予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姿予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乘機車遭遇氣爆,受有第12胸椎第1 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癱瘓、左側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雙側氣血胸、左尺橈骨骨折、肝臟撕裂傷、骨盆骨折、右腿撕裂傷等傷害,於當日先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救治並進入加護病房,直至103 年8 月25日轉院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繼續住院治療,於103 年10月8 日再轉院至台北振興醫院住院治療,於103 年11月3 日轉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再於103 年11月13日轉入高醫住院治療,於103 年12月9 日轉入博正醫院住院治療,於103 年12月15日轉入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再於104 年1 月8 日轉入台北榮總住院治療,於104 年1 月27日轉入台北振興醫院住院治療,於104 年2 月16日出院,復於104 年2 月24日至台北關渡醫院住院治療至104 年3 月16日,轉入台北振興醫院住院治療,至104 年4 月10日轉院至台北榮總住院治療,於104 年5 月6 日轉入台北振興醫院住院治療,104年6 月10日轉入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治療,於104 年7 月10日轉入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治療於104 年8 月10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30,66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66至124 頁、計算表三九第53至57頁)。被告辯以依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103 年10月8 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可知陳姿予於103 年10月8 日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即可,已無繼續住院之必要,陳姿予於北中南各大醫院,不斷出院又住院,合計住院359 日及支出醫療費用578,534 元,似不合理;陳姿予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15,000元、36,000元、98,280元、36,000元、10,203元等,非屬必要費用;振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內之其他費用19,970元、22,070元,被告否認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云云。查,台北榮總醫院103 年10月8 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以:「103 年10月8 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然陳姿予因上開傷勢,造成胸椎脊髓第十節以下皮節及肌節喪失功能,骨盆、雙下肢運動功能完全喪失,大小便無法控制,需要復健治療至少三至六個月以訓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利用輔拒支持站立及短距離室內平地行走、自行間歇性導尿等。依其病況及目前醫療水準,其神經功能恢復之機能不大,故陳姿予於103 年10月8日出院後,陸續於振興醫院復健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醫復健科、博正醫院復健科、高雄長庚醫院復健科、台北榮總神經修復科、台北關渡醫院神經內科等,陸續進行神經分離術及積極進行復健與藥物治療,尚難謂陳姿予於103年10月8 日出院後,即無繼續住院之必要。其次,陳姿予為氣爆病人,因外傷性脊隨損傷合併肢體(身軀、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病人於心理治療中,表示仍受意外事件影響,在情緒上會出現害怕與焦慮現象,故升等病房對治療可能有幫助,此有高醫106年6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295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00 頁)。而陳姿予於振興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房升等費用,為陳姿予自行要求;陳姿予於103 年12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在骨科博正醫院住院,係為復健治療,於復健科大復健室治療,不在病房內,且無重大感染,無單獨隔離之必要,一般健保病房即可滿足住院治療之基本需求;陳姿予於104 年1月8 日起至104 年1月27日止,在台北榮總醫院住院,並無病房費10,203元自費支出項目;陳姿予於104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3 月16日止,在台北關渡醫院住院,其於104 年2 月26日由健保病房轉至單人病房,係依其個人與家屬意願,與病情無關;陳姿予因脊髓損傷傷勢,於103年11月3 起至103 年11月13日住院復健治療,住院期間病人自費補差額住單人或雙人房,非出於醫療之必要;陳姿予於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止期間,乃自願入住雙人病房、於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2 日止,係自願入住單人病房等情,此有振興醫院106 年5 月22日106 振醫字第0000000689號函、博正醫院106 年5 月12日106 博人字第032 號函、台北榮總醫院106 年5 月12日北總企字第1060002468號函、台北關渡醫院106 年5 月9 日關行字第10605090454 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6 月9 日院醫事字第1060005846號函、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6 月21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51042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241至251頁、第225頁、第223頁、第227至335頁、第198頁、第202頁),又陳姿予先後自105 年7月25日起至105年8 月2 日止、105年8 月22日起至105年9 月3 日止,至振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各14,400元、36,000元,因其住院期間已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1 年,且上開諸多醫院回函已認無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故陳姿予於振興醫院、博正醫院、關渡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應予扣除。又振興醫院開立予陳姿予之醫療費用收據上,「其他」項目19,970元、22,070元,係診察費、治療處置費、病歷影印費等之加總金額,亦載明於振興醫院上開函文,此部分應屬醫療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陳姿予請求育生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0,200元、9,955 元、9,750元、9,750 元、5,550 元、14,650元、9,950 元、9,900 元、9,955 元等部分,觀以該診所開立之收據(見計算表四第90、93、103 、111、112頁),除診察費、診斷書、針灸等共計2,450 元(450+1000+1000 =2450),可認係屬醫療費用外,其餘中醫內服藥部分,或係個人保健之需,或因陳姿予已接受西醫治療,且其成分不明而難認有利於病情,自應予剔除。本件陳姿予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掛號診察費後,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合計為208,775 元,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陳姿予因本件事故於103 年8 月1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住院,隨即轉入加護病房,於103 年8 月11日轉入一般病房,直至104 年8 月1 日自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出院後之半年仍須專人照顧,此期間均係由其母或弟全日照顧,爰請求看護費用1,080,000 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25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陳姿予於103 年8 月1 日入院急診,於103 年8 月11日轉入一般病房,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1 日止(104 年2 月17日至104 年2 月23日,共7 日並未住院),先後於振興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高醫、博正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台北榮總、台北關渡醫院等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須全日看護半年等情,又陳姿予雙下肢癱瘓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除休養外,也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及專人全日之照護,業經振興醫院106 年1 月5 日106振醫字第000000001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53頁),是陳姿予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2月16日止、104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1 日止,共計349日),暨出院後休養期間(104 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2 月23日止、104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2 月1 日止,共計191日),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080,000 元(2000×540 =0000000 )。陳姿予雖主張其全身癱瘓,依振興醫院上開回函,終身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故第二次擴張請求自105年2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之看護費用云云,然觀以振興醫院上開函文,其內並未記載陳姿予需「終身」專人全日看護,且與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出院後半年需專人照顧等語不符,又衡之常理,陳姿予係雙下肢癱瘓,非全身癱瘓,其上肢仍有殘餘功能,且若其積極復健,勞動能力不致於全部盡失而需他人全日看護,陳姿予爰以振興醫院上開函文第二次擴張請求上開期間全日看護費用,尚難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陳姿予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彈性襪、看護墊、檢查用品、導尿管、醫材、清潔藥水、濕紙巾、生理食鹽水、助行器、輪椅、紙尿褲、尿壺、酒精棉片、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搭乘救護車及住院洗頭,共計支出474,039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醫療用品明細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28 至182 頁、計算表三九第58至72頁、計算表四一第13至24頁)。查,陳姿予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醫療用品之必要,故該購買醫療用品之支出費用,自應准許。又陳姿予因上開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自有搭乘救護車就醫,及於住院期間由他人為其洗頭之必要,此部分支出,亦應准許。至蔓越梅錠1,600 元、食品1,200 元,陳姿予並未提供醫囑單,尚難認上開保健食品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自不應准許。又陳姿予請求購買活動輪椅150,000 元二筆,其中一筆係屬重複,業經陳姿予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十四第56頁反面);雪豹車頭用鋰電池、美國百工攜帶式打氣機、特製汽車改裝、耳塞及普拿疼、輪椅配件10,500元、3,150 元、18,000元、1,200 元、13,400元、1,000 元、10,600元、1,610 元、2,060 元、22,600元,或難認與電動輪椅有關,或係其個人為駕車之用,或無醫囑單、或並非輪椅基本配件,且陳姿予亦未證明為醫療所必需,均尚難准許。經本院核算此部分單據,陳姿予得請求醫療用品之金額,合計為492,737 元。

⑸將來看護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陳姿予雙下肢癱瘓,有支出看護及醫療用品費用之必要,請求一次給付將來看護及醫療用品費用20,974,592元等語。查,陳姿予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雙下肢癱瘓,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陳姿予將來有復原之日,足認陳姿予已無法完全自理生活,餘生日常生活起居須他人隨身照料看護,應屬無疑,且其餘生有使用紙尿布、看護墊、濕紙巾、導尿管及尿袋(非每月固定更換)等必要,故其自得請求以將來可能生存之期間所須支付專人看護及上開用品之費用。而陳姿予係雙下肢癱瘓,一般家庭應無法負擔終身長期以每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因申請外籍看護工需具備一定條件,且需經審核程序耗時,故本院認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約2 年,以每日2,000 元、1,000 元計算全日或半日看護費用,尚屬適當)多聘請外籍看護工,較為常見,而依一般外籍看護雇主平均每月應負擔費用之內容,為基本薪資1 萬5,840 元、加班費2,112 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等,每月約2 萬餘元,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洵屬實,故本院認看護費用以每月22,000元計算。又陳姿予既雙下肢癱瘓,其餘生自有使用紙尿布、看護墊、濕紙巾、導尿管及尿袋(非每月固定更換)等之必要,故其自得請求將來可能生存期間所需支付上開用品之費用,本院認陳姿予支出購買上開用品費用,以每月5,000 元計算,較符合一般消費水準。查,陳姿予係78年1月19日出生,①將來看護費用:其於105 年2 月2 日(依前述,看護費用請求至105 年2 月1 日止)為27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行政院目前僅公布至104 年),其斯時尚有平均餘命55.94 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看護費用金額為7,052,745 元【計算方式為:22,000×320.00000000+ (22,000×0.28)×(320.00000000-000.00000000)=7 ,052,745.0000000 。其中3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7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7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5.94 ×12=671.2 8[ 去整數得0.28] )】;②將來醫療用品費用:其於106 年6 月28日(依前述,醫療用品費用請求至106 年6 月27日止)為28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其斯時尚有平均餘命54.96 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醫療用品金額為1,587,301 元【計算方式為:5,000 ×317.0000000+(5,000 ×0.52)×(317.00000000-000 .0000000 )=1,587,301.0000000000 。其中317.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65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1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6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4.96 ×12=659.52[去整數得0.52] )】。陳姿予得請求將來看護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8,640,046 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 )。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陳姿予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第12胸椎第1 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癱瘓、左側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雙側氣血胸、左尺橈骨骨折、肝臟撕裂傷、骨盆骨折、右腿撕裂傷等傷害,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9,407,768 元。查,陳姿予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第12胸椎第1 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癱瘓,左尺橈骨骨折,勞動能力減損67%乙節,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二一第198至201頁),是陳姿予於事故發生後,其雙下肢癱瘓,上肢有障害,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原告係78年1 月19日生之人,自103 年8 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3 年1月18日止,尚有39年171 日,而陳姿予於氣爆發生時,於阿文東港平價海產公司擔任副店長,每月薪資為36,000元,此有薪資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83 頁),則每月陳姿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4,120元(計算式:36000 ×67/100=2412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315,552 元【計算方式為:24,120×261.00000000+ (24,120×0.0000000 )×(261.00000000-000.00000000 )=6,315,551.000000000 。其中2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1 =0.0000000 )】。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姿予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第12胸椎第1 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癱瘓、左側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雙側氣血胸、左尺橈骨骨折、肝臟撕裂傷、骨盆骨折、右腿撕裂傷等傷害,其骨盆、雙下肢運動功能完全喪失,大小便無法控制,神經功能恢復之機會不大,已如前述,故其傷勢嚴重,生活與行動不便,恐需長期復健,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及復健,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姿予係78年1 月19日生,為高職畢業,其於102 年度薪資所得為16餘萬元,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姿予之請求以1,00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陳姿予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60,110元(23000++208775+0000000+49273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6.蔡慧萍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蔡慧萍因遭遇氣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於當日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救治,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4日於加護病房治療,103 年8 月14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103 年8 月21日進行腦式腹腔引流管手術及顱骨成型手術,於103 年10月6 日出院,又於103 年10月26日起至103 年11月21日再度入院治療,合計住院94日,迄至106 年6 月28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3,16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86 至194 頁、計算表三九第73至104頁、計算表四一第26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蔡慧萍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掛號診察費後,共計83,165元(76415+4890+1350 =83165 ),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蔡慧萍於103 年8 月14日轉入高雄長庚醫院一般病房至103 年10月6 日出院,暨自103 年10月6 日出院後4 個月,均係由其母全日照顧,爰請求看護費用350,000 元等語。查,依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9 月2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蔡慧萍於103 年8 月1 日接受顱骨切除術並血塊移除術,同日轉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103 年8 月14日轉神經外科一般病房,於103 年8 月2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管手術及顱骨成型手術,於103 年9 月5 日轉復健科病房復健治療,103 年10月6 日出院。103 年10月26日住院復健科,103 年11月21日出院,自受傷日起,約四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蔡慧萍於住院復健期間,需有他人全日照護,業經該院以106 年2 月24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C3825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55至56頁),是蔡慧萍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年8 月14日起至103 年10月6 日止、103 年10月26日起至103 年11月21日止,共計81日,暨出院後休養期間,即103 年11月22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共計9 日,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以「自受傷日起」,約4 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非記載出院後4 個月需專人照顧,原告上開主張,恐有誤會),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71,000 元(2000×81=162000;1000×9 =9000;162000+9000 =171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蔡慧萍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輪椅、紙尿褲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7,805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95 至199 頁)。查,蔡慧萍因病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及輪椅使用,自有購買上開醫療用品之必要,故該購買醫療用品之支出費用,自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蔡慧萍受有上開嚴重傷害,除須回診治療外,尚須固定前往醫院進行復健,回診次數為20次,另至今復健已60次,扣除重複之門診及復健日期,共71次,來回計程車費為365 元,合計為25,915元等語,此有復健紀錄單、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00 至202 頁、計算表三九第105 至112 頁),堪信為真。查,蔡慧萍因上開傷勢,須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治療及復健,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而蔡慧萍之住處至高雄長庚醫院往返計程車費為365 元,其至該院就醫次數207 次,是蔡慧萍請求交通費用75,555 元(365 ×207=75555),自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蔡慧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中樞神經損傷,遺留右側肢體偏離,迄今仍無法勝任工作,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6,385,699 元等語。查,蔡慧萍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右肩台舉能力較有限,平衡能力略微下降,其勞動能力減損11%,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佐(見本院卷四第96、97頁),是蔡慧萍於事故發生後,其上肢活動有障礙,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蔡慧萍係76年4 月30日生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1 年4 月29日止,尚有30餘年,而蔡慧萍於氣爆發生時,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每月薪資平均為25,124元【(25070+25760+25610+25170+26738+25295+25555+24375+24375+24795+24375+24375)÷12=25124 】,此有薪資證明單可佐(見計算表四第203 頁),則每月蔡慧萍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764 元(25124 ×11 /100 =276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04,261 元【計算方式為:2,764 ×254.0000000+(2,764 ×0.00000000)×(254.00000000-000.0000000)=704,261.0000000000 。其中254.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45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5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0=0.00000000)】。

⑹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蔡慧萍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4 日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786,381 元等語,並以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文為佐,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蔡慧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等傷害,中樞神經損傷,遺留右側肢體偏離,迄今仍無法勝任工作,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蔡慧萍係76年4 月30日生,為大學畢業,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0餘萬元、24餘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慧萍之請求以300,000 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蔡慧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41,786 元(83165+171000+7805+75555+704261+00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7.林美玲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林美玲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原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06 至21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6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20,000 元,減損車價40,000元;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4,416元、45,120元,合計139,536 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0 年9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35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8,51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4416 ÷(5+1 )=15736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4416-15736 )×1/5 ×3 5/12=45897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0 =48519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133,639 元(48519+45120+40000 =133639),是林美玲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3,639 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美玲因遭遇氣爆,受有雙髕骨開放性骨折,於當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救治,於103 年9 月1 日出院,另至原祿骨科醫院、宏益骨科診所及中正骨科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0,3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13 至228 頁、計算表三九第113 至119 頁)。查,林美玲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住院期間,因考量傷勢及其意願,有住自費病房需求;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5月13日止住院期間,無自費病房升等之必要,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5 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312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221頁),是林美玲自104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13日止住院,自費病房升等所支出費用9,000 元,係依其意願,非病情所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且林美玲既於上開期間已無病房升等之必要,則其於之後之104 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105 年2 月18日起至105 年2 月25日止,先後二次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所支出之病房升等費9,000 元、18,000元,亦無升等之必要而亦應扣除。本件林美玲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掛號診察費及證明書費後,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合計為43,840元(38028+5812=43840 ),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林美玲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住院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2 月12日止之休養期間,及自104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5 月13日住院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共計172 日,爰請求看護費用516,000 元等語。查,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9 月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林美玲於103 年8 月1 日急診入院,103 年9 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無法自理需人照護,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人照護;依103 年11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宜再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需人協助照護;依104 年5 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於104 年5 月7 日住院,於104年5 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護等情;林美玲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護,103 年9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2 日止需人全日照護,103 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期間需人半日照護,於104 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11月25日止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護,於104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12月26日止需人半日照護,於105 年2 月18日起至105 年2 月25日止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護,於105 年2 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25日止需人半日照護等情,業經該院以106 年1 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21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51頁),是林美玲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73,666 元(全日看護期間:103.8.1~103.9.1 、103.9.2~103.12 .2 、104.11.19~104.11.25 、105.2.18~105.2.25 ,共計139 日,2000×139 =278000,雖104.11.19~104.11.25 、105.2. 18~105.2.25,為104 年1 月31日以後之全日看護期間,惟因該段期間不具連續性,故仍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期間:103. 12.3~104.6.3 、104.11.26~ 104.12.26、105.2.26~105.3.26 ,其中103.12.3~104.1.3 1,共計60日,每日半日看護費用1,000 元,1000×60=60000 ,其中104.2.1~104.6.3 ,以每月外籍看護費用22,000元計算,(22000 ×4 )+ (22000 ×3/30)=90200 ,其中104.11.26~104.12.26 、105. 2.26~105.3.26,以每月外籍看護費用22,000元計算,(22000 ×2 )+ (22000 ×2/30=45466;278000 +60000+90200+45466 =473666)。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林美玲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尿布、人工皮、膠帶、便盆、看護墊、租馬達電動床、洗澡椅軟墊等醫療用品,搭乘救護車,共計支出20,341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語(見計算表四第230 至237 頁、計算表三九第120至122 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載以:「因醫療需求有使用相關自費衛材,宜輔具使用。」等語,是林美玲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上開醫療用品之必要,又林美玲因上開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自有搭乘救護車就醫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林美玲受有上開傷害而行動不便,其須至醫院進行復健,故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林美玲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及復健次數共68次,往返車資200 元;至原祿骨科醫院就診共48次,往返車資170 元;至中正骨科醫院就診共60次,往返車資200 元,共支出車資33,760元等語。查,林美玲因上開傷勢,自有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4 年7 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復健療程清單(見計算表四第239 頁、計算表三九第123 頁)所示,林美玲於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10月26日止,於該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共76次,又其自租屋處(後述之)至該院往返車資200 元,此有車資單可參(見計算表四第238 頁);依中正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見計算表四第245 至251 頁)所示,林美玲於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4 年2 月12日止,於該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共60次,又其自租屋處至該院往返車資200 元,此有車資單可參(見計算表四第244 頁),是林美玲請求交通費用27,200元【200 ×(76+60 )=27200 】,應予准許。至林美玲請求至原祿骨科醫院進行復健治療48次部分,因其至該院復健期間為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104 年2 月2 日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計算表四第243 頁),已與上開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及中正骨科醫院之復健期間重複,而林美玲亦未提出其須於同一期間在兩間以上醫院進行復健之相關佐證,故其請求至原祿骨科醫院之交通費用,尚難准許。

⑹租屋費用:原告主張林美玲原住無電梯公寓,因遭遇系爭氣爆,受有嚴重傷害而行動不便,且不適宜爬樓梯,故有另外租屋之必要,自103 年9 月1 日起計算至租期屆滿日104 年8 月4 日止,共11個月,每月租金12,000元,合計支出132,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53 至255頁),查,林美玲因系爭氣爆受有上開傷害,行動自有不便,其於出院後為方便就醫,自有另行承租電梯大廈房屋之必要。被告雖辯以林美玲本即有居住成本,故其僅得請求因搬遷至電梯大樓而增加之租金成本,不得將所有租金所支出之費用歸於被告云云,惟被告並未就其主張上開所述居住成本及增加之租金成本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林美玲自103 年9 月1 日出院後至104 年7 月30日止,持續就醫治療及復健,已如前述,又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2,000元,林美玲請求自103 年9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0日止,共11個月租金132,000 元(12000 ×11=132000),自應准許。

⑺薪資損害:原告主張林美玲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每月平均薪資30,300元,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需休養至105 年3 月26日,並於103 年8 月4 日遭公司辭退,受有薪資損害609,030 元等語,並提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56 頁)。查,林美玲因系爭氣爆事故,至105 年3 月26日止需人半日照護,已如前述,是林美玲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105 年3 月26日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示,林美玲每月薪資為30,300元,又參以林美玲於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363,600 元,即每月為30,300元,是林美玲於上開休養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598,181 元【(30300 ×19)+ (30300 ×23/31 )=598181】。

⑻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林美玲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351,727 元等語。查,林美玲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下肢功能障礙,勞動能力減損6 %,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計算表三九第125 至129 頁),是林美玲於事故發生後,下肢活動能力受限,行動無法自如,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林美玲係62年9 月26日生之人,自105 年3 月27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7 年9 月25日止,尚有20餘年,而林美玲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0,300元,已如前述,則每月林美玲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818 元(30300 ×6/100 =181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29,312 元【計算方式為:1,818 ×180.00000000+ (1,818 ×0.00000000)×(181.00000000-000.00000000 )=329,312.0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 )】。

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林美玲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林美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林美玲係62年9 月26日生,為高中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36餘萬元、21餘萬元,名下僅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美玲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⑽綜上,原告受讓林美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58,179 元(133639+43840+473666+20341+27200+132000+598181+329312+30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8.伍雅君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伍雅君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59 至26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9,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6,000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1,550元、4,95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5年4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88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550 ÷(3+ 1)=288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10,838元(2888+4950+3000=10838 ),是伍雅君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838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伍雅君因遭遇氣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並左側顏面骨骨折、肺挫傷,疑嗆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於當日送往高雄榮總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進入加護病房,於103 年8 月5 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3 年8 月20日出院,回診治療約6 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62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63 至276 頁、計算表三九第131、132 頁),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伍雅君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掛號診察費後,共計6,550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伍雅君於103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於高雄榮總醫院一般病房治療,共計15日,伍雅君於出院後須休養3 個月,伍雅君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102,000 元等語。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伍雅君於103 年8 月5 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3 年8 月20日,應休息2 週,住院及休養期間需人全日照護,是伍雅君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8 月20日止,共16日,暨出院後休養期間2 週,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0,000元【2000×(16+14 )=60000 】。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伍雅君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查,伍雅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顏面遺有疤痕、頸椎骨折,勞動能力減損5 %,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計算表三九第133 至136 頁),是伍雅君於事故發生後,既仍遺有上開障礙,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伍雅君係71年6 月2 日生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6 年6 月1 日止,尚有30餘年,而伍雅君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則每月伍雅君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964 元(19273 ×5/100 =964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25,045 元【計算方式為:964 ×233.00000000=225,045.00000000 。其中2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9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伍雅君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頸部鈍挫傷併頸椎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並左側顏面骨骨折、肺挫傷,疑嗆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住院及復健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伍雅君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伍雅君係71年6 月2 日生,為高中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伍雅君之請求以200,000 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伍雅君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2,433 元(10838+6550+60000+225045+200000=50243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9.曾國恩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曾國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之警員,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當場執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顏面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一點五、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冠狀突骨併肘關節脫臼、尿道狹窄、右手無名指指骨骨折等傷害,於當日送往高醫急診救治,隨即轉入加護病房救治,並於103 年8 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3 年8 月27日出院,合計於加護病房住院19日,普通病房住院8 日,迄至106 年5 月17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227,347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3 至41頁、計算表三九第137 至154 頁、計算表四一第40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曾國恩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22,4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曾國恩為大面積氣爆燙傷,由加護病房轉出入普通病房後,會避免病人傷口與其他病患交叉感染,故建議收置單人房,此經高醫106 年6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2956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00頁),本院審酌曾國恩所受上開傷害係屬燒燙傷,燒燙面積佔體表面積達21.5%,為避免非醫護人員多次進出而傷口引起感染,並接受多項手術,醫療及復原時確需較安靜、適宜空間之病房而為休養,應有升等單人病房之必要,故曾國恩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亦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又曾國恩於103 年10月2 日當日請領診斷證明書多達3 份(見計算表五第32、33、34頁,第34頁與第36頁之單據重複),本院認曾國恩斯時病情既屬同一,自無請領3 份之必要,擇一請領證明書費520 元即可,其餘均予以刪除;曾國恩於104 年12月3 日起至104 年12月7 日止在高醫住院治療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6,000 元,然該住院期間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已超過1 年,衡之常理,曾國恩所受燒燙傷部位已結疤,應無感染之虞,即無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曾國恩所受傷勢係屬燒燙傷及骨折等,故其於104 年11月30日至肝膽胰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510 元,亦應扣除;曾國恩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診療費及證明書費,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是曾國恩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及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之掛號診察費後,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219,437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曾國恩於103 年8 月19日轉入高雄長庚醫院一般病房至103 年8 月27日出院,自轉入普通病房至出院後3 個月之期間(103 年8 月19日至103 年11月27日止,共計101 日),均係由其配偶全日照顧,爰請求看護費用202,000 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計算表五第42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曾國恩術後需專人照護3 個月,休養及復健至少半年等語;又曾國恩單就骨科問題之休養時間約需半年,專人全日照護3 個月,半日照護3 個月。但因其嚴重燒燙傷出院後雙上肢傷疤痕需穿壓力衣防止疤痕增生,出院後1 個月內宜由專人全日照護,後續3 個月專人半日照護,出院後宜休養6 個月,業經該院以106 年1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105104724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46頁),是曾國恩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共計9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前3 個月休養期間(骨科及燒燙傷出院後前3 個月休養期間重疊),即103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11月27日止,共計9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第4 個月即103 年11月28日起至103 年12月27日止,共計30日,需專人半日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各為2,000 元、1,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32,000 元【(2000×101 )+ (1000×30)=232000】。至曾國恩以其由親人持續照護至104 年12月底,且104 年12月3 日再次住院手術,故請求自104 年3 月至12月止之半日看護費用,因無所據,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曾國恩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彈性手套、關節護具、手指架、疤痕凝膠、飛宜得凝膠、保濕乳液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26,906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五第43至45頁、計算表三九第155 至160 頁、計算表四一第48至52頁)。查,曾國恩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彈性手套、關節護具、手指架、疤痕凝膠、飛宜得凝膠之必要,故曾國恩請求此部分支付費用27,298元,應予准許。至曾國恩主張保濕乳液、身體乳液潤膚霜部分,因所附統一發票(見計算表五第45頁、計算表四一第49、52頁),未敘明品名,無從得知是否醫療專用,尚難認此部分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曾國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皆請公傷假,於公傷期間雖領有薪水,然無法領取每月超勤加班費,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103 年1 月至7 月每月平均超勤加班費為16,410元,故受有6 個月又27日之薪資損害等語,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個人請假紀錄一覽表、加班費報領清冊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46至53頁)。然,超勤加班費非屬薪資,已如前述,故曾國恩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曾國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查,曾國恩因本件事故因灼傷導致皮膚障礙與左踝關節活動度受限,合併右側髖骨骨折,勞動能力減損40%,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佐(見計算表三九第161 至163 頁),是曾國恩於事故發生後,皮膚及上肢系統有障礙,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曾國恩係62年2 月8 日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7 年2 月7 日止,尚有15年餘,而曾國恩於氣爆發生時,每年薪資為935,696 元,此有其102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可佐(見計算表三九第164 頁),則每年曾國恩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374,278 元(935696×40/100=37427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921,893 元【計算方式為:374,278 ×15.00000000+(374,278 ×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 )=5,921,893.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0/365=0.00000000)】。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曾國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顏面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一點五、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冠狀突骨併肘關節脫臼、尿道狹窄、右手無名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住院及復健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曾國恩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曾國恩係64年2 月8 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2、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93餘萬元、94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曾國恩之請求以1,00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曾國恩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400,628 元(219437+232000+27298+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70.陳致安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陳致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之專員。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為陳順治所有,陳致安因執勤而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察看氣體外洩情形,將機車停放於近處,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陳順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致安等語,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56至58頁),惟陳致安並未提出上開機車停放於系爭氣爆事故現場之受損照片或其他相關證明,尚難認上開機車係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故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⑵物品損害:原告主張陳致安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時,身上所攜帶之手環及眼鏡連同毀損,受有物品損害9,18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購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59、60頁)。然陳致安所提出之上開購買證明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陳致安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有購置眼鏡、運動手環之事實,尚難佐證其原有眼鏡及運動手環業因系爭氣爆遭損壞,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致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側大腿壓傷合併股動脈剝離、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血胸、四肢及軀幹深二度燒傷,占體表面積約20%、骨盆骨折等傷害,於當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救治,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0日於加護病房治療,於103 年8 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103 年10月9 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並於104 年2 月14日出院,於104 年5 月26日再住院,於104 年6 月10日出院,另至聖功醫院、馬光中醫診所就診,迄至106 年1 月9 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17,78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編號為證(見計算表五第61至137 頁、計算表三九第165 至272 頁、計算表四一第56至71頁)。查,陳致安因氣爆傷害造成左下肢肌肉、血管、骨頭受傷合併腔室症候群及全身多處燒傷,有感染之可能性,故有自費單人病房升等之必要,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12月5 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782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426 頁),本院審酌陳致安所受上開傷害係屬燒燙傷,燒燙面積佔體表面積非小,為避免非醫護人員多次進出而傷口引起感染,並接受手術,醫療及復原時確需較安靜、適宜空間之病房而為休養,應有升等單人病房之必要,故被告辯以陳致安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病房升等費用126,000 元、24,0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尚不足採。其至陳致安因上開傷勢自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止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161,000 元、186,000 元、39,000元、22,500元,此均為陳致安自願入住特等、單人或雙人病房,此有該院106年6 月21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5104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202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係陳致安個人意願,非病情所必要,應予扣除;陳致安於高雄長庚醫院上開期間住院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既非病情所必要,則其於上開住院期間之後再至同一醫院住院所支出之病房升等費11,450元、14,008元,亦非必要,此部分病房升等費,亦應扣除;陳致安於105 年7 月11日起至105 年7 月13日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3,000 元,於105 年12月29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時,曾自費支出病房費27,000元,然該等住院期間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已超過1 年,衡之常理,陳致安上開傷勢已漸漸復原,且無感染之虞,應無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陳致安請求至聖功醫院中醫科、馬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計60,165元,然其於同一期間已在高雄長庚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陽光重建中心密集治療及復健,故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難准許。本件陳致安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經本院核算為醫療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單據,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原告請求金額加總有誤,亦經扣除),合計840,128 元。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陳致安於103 年8 月21日轉入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病房,後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至104 年2 月14日出院,於一般病房共住178 日,其出院後須專人看護12個月,爰請求看護費用1,086,0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切結書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38 至145 頁)。查,依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見計算表五第68頁)所示,陳致安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12個月,須休養12個月,須休養復健12個月等語;又依陳致安病情研判,其為多重性外傷患者且病況複雜、嚴重,建議休養一年及他人全日照護半年,業經該院106 年2 月24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FC3825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55至56頁),是陳致安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月21日起至103 年10月9日止、103 年10月9 日起至104 年2 月14日止,共計178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前6 個月休養期間,104 年2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共181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第7 個月至第12個月休養期間,即104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2 月14日止,共計184 日,需專人半日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902,000 元【2000×178 =356000;2000×181 =362000;1000×184 =184000;356000+362000+184000=902000】。至原告主張依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陳致安於105 年1 月13日出院後,需再專人看護半年,即需專人看護至105 年7 月12日止,第二次擴張請求自105 年2 月14日起至105 年7 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300,000 元云云,此與高雄長庚醫院上開最新函文不符,故此部分不應准許。

⑸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陳致安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人工皮、尿褲、彈性衣、長腿支架、背架、震動拍痰器、碳纖踝足支架、沾黏式軟鋼護膝、手套、袖套等醫療器材及營養品,共計支出124,725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陽光高雄重建中心輔具訂貨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47 至161 頁、計算表四一第73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致安需輪椅柺杖助行器使用,建議燒傷部分使用淡疤藥膏及矽膠片及敷料維骨力及安素等營養品補充等語,是陳致安既因系爭氣爆而受有上開傷勢,自有購買上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之必要,故陳致安請求此部分支付費用124,725 元,自應准許。

⑹交通費用:原告主張陳致安受有上開傷害,除須回診治療外,尚須固定前往醫院進行復健,因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陳致安至高雄長庚醫院、聖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陽光基金會重建中心、馬光中醫診所就診或復健,共支出車資147,045 元等語。查,陳致安因上開傷勢,自有至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而陳致安至聖功醫院、馬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既經本院認無必要,則其至該等醫院之交通費用,自不准許。依陳致安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陳致安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共156.5 次(加計104年2 月14日出院單趟返家),其住處至該院往返車資440 元;依陽光基金會高雄重建中心出席明細表所示,陳致安至該中心復健,共54次,其住處至該中心往返車資380 元;陳致安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復健,共46次,其住處至該院往返車資255 元,此有車資證明單、出席明細表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62 至164 頁),是陳致安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101,110元【440 ×156.5 =68860 ;380 ×54=20520 ;255 ×46=11730 ;68860+20520+11730 =101110】。

⑺薪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

①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陳致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皆請公傷假,於公傷期間雖領有薪水,然無法領取每月超勤加班費,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其103 年1 月至6 月每月平均超勤加班費為8,053 元,故受有超勤加班費及國民旅遊卡補助款之薪資損害,合計205,252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消防局待遇給與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65 頁、計算表四一第75、76頁)。然超勤加班費、國民旅遊卡補助款,均非屬薪資,已如前述,故陳致安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陳致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查,陳致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79%,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佐(見計算表四一第77至80頁),是陳致安於事故發生後,皮膚灼傷及上下肢、骨盆系統有障礙,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陳致安係59年11月22日生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4 年11月21日止,尚有10餘年,而陳致安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為86,205元,此有員工薪津明細表可佐(見計算表四一第74頁),則每月陳致安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68,102元(86205 ×79/100=68102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871,649元【計算方式為:68,102×173.00000000+ (68,102×0.00000000)×(174.00000000-000.00000000 )=11,871,649.000000000 。其中17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

⑻無障礙空間改裝費用:原告主張陳致安因系爭氣爆罹患左膝關節炎、慢性骨髓炎、左足垂足,無法站立,僅能依靠輪椅移動,失能比例達79%,病況甚為嚴重,陳致安住家浴廁原非無障礙空間,難以使用,實有改裝為無障礙空間之必要,因而支出改裝費用996,135 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工程明細總表、修復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一第81至91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致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顏面及四肢二至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一點五、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冠狀突骨併肘關節脫臼、尿道狹窄、右手無名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及復健,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致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致安係59年11月22日生,為碩士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25 餘萬元、118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致安之請求以1,000,000 元較為適當。

⑽綜上,原告受讓陳致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839,612元(840128+902000+124725+101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71.陳瑋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瑋為警專32期實習生,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實習,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陪同警員到場執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火焰/ 爆炸灼傷,臉部及四肢,約占體表面積30%(二度)等傷害,於當日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救治,當日轉入加護病房救治,直至103 年8 月19日轉至灼傷病房,於103 年9 月6 日出院,合計於加護病房住院19日,灼傷病房住院17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42,05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68 至171 頁、計算表三九第285 至297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陳瑋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之掛號診療費後,合計為441,651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陳瑋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應由他人全日照護3 至6個月,於103 年8 月1 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3 年8 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103 年9 月6 日出院,需看護期間自103 年8 月19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止,共計199 日,爰請求看護費用398,000 元等語,固以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2 月24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FC3825號函為佐(見本院卷八第55至56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陳瑋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多功能鼻腸管、基速得、護膚霜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11,6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72 至175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瑋需使用矽膠類除疤藥膏、理膚保水修復霜、壓力衣及矽膠片等語,是陳瑋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上開醫療用品之必要,故陳瑋請求此部分支付費用11,600元,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陳瑋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火焰/ 爆炸灼傷,臉部及四肢,約占體表面積30%(二度)等傷害,足見陳瑋因系爭氣爆受傷而導致勞動能力37%,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311,017 元等語。查,陳瑋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灼傷傷害,目前皮膚狀況,對日常生活功能並無影響,但因皮膚刺痛、搔癢與排汗功能不良,在高溫環境下工作時,會感到身體不適,陳瑋因灼傷而導致皮膚障礙與雙手關節活動度受限,勞動能力減損18%等情,此有高醫出具之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98、99頁),是陳瑋於事故發生後,其臉部、四肢灼傷及關節活動度受限,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陳瑋係83年11月6日生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8 年11月5 日止,尚有40餘年,而陳瑋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為43,637元,此有員工薪俸單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58 頁),則每月陳瑋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7,855 元(43637 ×18/100=785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232,284 元【計算方式為:7,855 ×284.00000000+ (7,855 ×0.00000000)×(284.00000000-000.00000000 )=2,232,284.0000000000 。其中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0 )】。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瑋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火焰/ 爆炸灼傷,臉部及四肢,約占體表面積30%(二度)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瑋係83年11月6 日生,為專科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每月收入約5 萬5 千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瑋之請求以800,000 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陳瑋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85,535 元(441651+11600+0000000+80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72.林民賢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林民賢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81 至18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雖無鑑定日期,然其上已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用印,應認該報告書係屬真正。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3年8 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9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5,000 元,故林民賢請求車輛損害5,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林民賢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林民賢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林民賢為專業舞蹈老師,經營歌舞林卡拉OK,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資料、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84 、185 頁),然林民賢所經營之歌舞林卡拉OK並無稅籍資料,此為原告自承在卷,且其亦未提出確有經營該店之其他佐證,故原告主張林民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云云,尚難憑信,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民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腹部鈍傷併12指腸穿孔,肝臟撕裂傷、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於當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救治,並進入加護病房救治,直至103 年8 月8 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3 年8 月22日出院,共住院22日,出院後有至高雄長庚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乃榮醫院、郭俊榮骨科、大宏眼科診所及博泰皮膚科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3,53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86 至205 頁、計算表三九第298 至337 頁、計算表四一第94至108 頁)。查,林民賢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2日止住院期間自費病房升等,為病患自主性要求,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5 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31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221 頁),是林民賢於上開住院期間,自費病房升等所支出費用19,500元,係依其個人意願,非病情所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又林民賢所受上開傷勢,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即已確定,其自無一再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故其自105 年11月17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止,前後6 次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600 元,應予扣除。本件林民賢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掛號及診療費後,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合計為83,039元,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林民賢因上開傷害請專人看護,爰請求支出之看護費用242,00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計算表第206 至209 頁)。查,依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計算表五第186 頁)所示,林民賢於103 年8 月1 日急診入院,於103 年8 月22日辦理出院,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7 日住加護病房治療,出院後需24小時看護照顧約2 週等語;依乃榮醫院104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林民賢需專人看護3 個月等語,是林民賢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年8 月8 日起至103 年8 月22日止,共1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2 週休養期間,即103 年8 月23日起至103 年9月5 日止,共計14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3 週至3 個月,即103 年9 月6 日起至103 年11月19日止,共75日,需專人半日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33,000 元【2000×15=30000 ;2000×14=28000 ;1000×75=75000 ;30000+28000+75000 =133000】。

⑸冷氣安裝費用:原告主張林民賢受有頸椎挫傷等傷害,需住進冷氣房休養,故需另外安裝冷氣,因而支出30,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10 頁)。查,依乃榮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明林民賢需進住冷氣房等語(見計算表五第190頁),然乃榮醫院診斷林民賢所受傷勢為頸椎扭挫傷、第一和第二頸椎部分脫臼、第五和第六脊柱棘突閉鎖性骨折等,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計算表三九第338 至342 頁),衡之常理,該等傷勢縱係在非冷氣房休養,應會痊癒,自無安裝冷氣之必要,故林民賢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林民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查,林民賢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因頸椎第1 、2 節輕微脫位、腰椎第5 、6 節棘突閉鎖性骨折,勞動能力減損4 %,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計算表三九第19頁),是林民賢於事故發生後,其頸椎、腰椎均有障礙,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繼續從事舞蹈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林民賢係51年9 月30日生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16 年9 月29日止,尚有10餘年,而林民賢固主張其於氣爆發生時,每年薪資為1,200,000 元,並提出聘書、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九第343 至349 頁),然本院參以林民賢於102 年間之薪資所得總額為481,900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上開證明書係學生個人所支出之學費,不具公信力,且與上開調件明細表所列薪資來源不同,故本院認應以其102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則每年林民賢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9,276元(481900×4/100 =19276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98,790 元【計算方式為:19,276×10.00000000+(19,276 ×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198 ,78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9/366=0.00000000 )】。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林民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腹部鈍傷併12指腸穿孔,肝臟撕裂傷、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林民賢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林民賢係51年9 月30日生,為高中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擔任舞蹈老師,月收入約8 至10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2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民賢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林民賢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9,829 元(5000+ 83039+133000+198790+500000=71982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73.鄭健村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鄭健村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二救災救護大隊新莊分隊之隊員,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當場執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二度燒傷涵蓋顏面,雙上肢,體表面積15%等傷害,於當日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當晚進入加護病房救治,直至103 年8 月18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3 年9 月1 日出院,合計住院32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82,38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13 至227 頁、計算表三九第350 至386 頁)。被告雖辯以鄭健村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22,400元、106,645 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鄭健村因氣爆致顏面及上肢15%深二度燒傷,於103 年8 月1 日入住燒傷加護病房後,於同年8 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之雙人病床,其因傷勢關係,為避免傷口感染,有住雙人病床之必要,業經高雄榮總醫院106 年7 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41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39 頁),故鄭健村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亦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鄭健村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40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是鄭健村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481,980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鄭健村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雄榮總醫院急救住院,於103 年8 月18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3 年9 月1 日出院,於一般病房共住15日,其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2年休養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750,000 元等語。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鄭健村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等語,又鄭健村因氣爆事件致顏面及二側上肢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15%,依病人傷勢評估傷後宜休養2 年,因二側上肢接受傷,行動及換藥不便,需人半日照護,此有高雄榮總醫院106 年2 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6340047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八第44頁),是鄭健村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年8 月18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共計1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2 年休養期間,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152 日,需專人半日看護,自104 年2 月1日起至105 年9 月1 日止,需外籍看護,前半年全日、半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第7 個月以後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00,733 元【(2000×15日)+ (1000×152 )+ (22000 ×19月)+ (22000 ×1/30)=600733】。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鄭健村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彈性手套手臂、嬰兒油、彈性繃帶、凡士林、尿壺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86,358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增加生活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28 至235 頁、計算表三九第351 頁、第395 至403 頁)。查,鄭健村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彈性手套手臂、嬰兒油、彈性繃帶、凡士林、尿壺等之必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鄭健村於住院期間需營養補充等語,則鄭健村於住院期間購買亞培原味安素等營養品,亦應准許。至鄭健村所購買之面膜301 元、住院期間以外所購買之安素原味1,340 元、2,590 元、補體素關鍵1,252 元,因鄭健村並未提出有購買面膜必要及住院期間以外亦需營養補充之醫囑單,尚難認此部分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自不應准許。故鄭健村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3,732元。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鄭健村因傷勢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就醫及復健,其住處(嘉義縣水上鄉竹仔腳37號)至高雄榮總醫院、高醫、陽光重建中心之距離各為94.4、102 、97.4公里,以自強號每公里票價2.27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1,721元等語,固提出GOOGLE地圖、陽光重建中心出席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九第387 至395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一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鄭健村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皆請公傷假,於公傷期間雖領有薪水,然無法領取每月超勤加班費,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受有221,000 元之薪資損害等語,固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36 、237 頁、計算表三九第405 頁)。然超勤加班費非屬薪資,已如前述,故鄭健村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鄭健村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查,鄭健村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5 %,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計算表三九第57至59頁),是鄭健村於事故發生後,皮膚燒燙傷,其排汗功能受有影響,不適宜於高溫環境下工作,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鄭健村係77年11月5 日之人,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2 年11月4 日止,尚有30餘年,而鄭健村於氣爆發生時,每年薪資為578,545 元,此有其102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可佐(見計算表三九第409 頁),則每年鄭健村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8,927元(578545×5/100 =28927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20,610 元【計算方式為:28,927×21.00000000+(28,927×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 )=620,610.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365=0.00000000)】。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鄭健村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受有二度燒傷涵蓋顏面,雙上肢,體表面積15%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及復健,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鄭健村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鄭健村係77年11月5 日生,為專科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65餘萬元、68餘萬,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鄭健村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鄭健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77,055 元(481980+600733+73732+620610+30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74.林玉珍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玉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橈尺骨骨折、骨盆腔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左食指伸肌韌帶斷裂、左第三指骨骨折等傷害,於當日送往高醫急診救治,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1日止係於加護病房治療,於103年8 月12日進行左膝下截肢及皮瓣手術,於103 年8 月12日轉至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於103 年10月3 日出院,共計住院63日,迄至106 年3 月7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2,15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40 至258 頁、計算表四一第110 至141 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以林玉珍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148,400 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林玉珍住升等病房可降低感染率,故建議收置於單人病房,此經高醫106 年6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295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00 頁),故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又林玉珍於104 年9 月20日起至104 年9 月24日止、105 年3 月27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在高醫住院治療時,曾先後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11,200元、12,000元,然該住院期間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已超過1 年,衡之常理,林玉珍所受上開傷勢,應已結痂而無感染之虞,即無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林玉珍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鑑定費用400 元、12,120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是林玉珍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246,437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林玉珍於103 年8 月11日轉入高醫一般病房,至103 年10月3 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一年,其於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1,182,000 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計算表第259 頁)。查,依高醫於103 年10月3 日、104 年3 月23日、104 年5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計算表五第241 、242 頁)所載,林玉珍於103 年8 月12日轉普通病房,於103 年10月3 日出院,住院及居家需專人照護,至少半年;建議再休養1 年(105 年3 月23日止);建議全天家人照護8 個月等語,是林玉珍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3 日止,共5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期間,自103 年10月4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120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3日止,共12月又23日,需外籍看護,而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各為2,000 元,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約2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26,867元【(2000×173 日)+ (22000 ×12月)+ (22000 ×23/30 )=626867】。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林玉珍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托手板、背架、洗澡椅、義肢等用品,且因林玉珍膝下截肢,需購買電動三輪車及改裝如廁、盥洗設備材料,及營養品,共計支出726,734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60至278 頁、見計算表四一第142 至144 頁))。查,林玉珍於第二次擴張請求營養品59,800元部分,因未提出醫囑單,係屬個人保健之用,此部分尚難准許。本件林玉珍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傷後護理及設置無障礙空間所必須,合計為666,934 元,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林玉珍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係於夜市擺攤,無法提出薪資收入,爰以最低工資計算,請求自103 年8 月1日起至105 年3 月23日止計算之薪資損害384,000 元等語,查,林玉珍因系爭氣爆事故,需休養至105 年3 月23日止,已如前述。是林玉珍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3日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林玉珍請求以最低工資19,2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林玉珍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379,045 元【(19200 ×19)+ (19200 ×23/31 )=379045】。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林玉珍因系爭氣爆事故,左下膝截肢,足見林玉珍因系爭氣爆受傷而導致勞動能力喪失76.9%,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748,413 元等語。查,林玉珍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左膝下截肢術後、左第三指骨骨折、左食只伸肌韌帶斷裂、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勞動能力減損35%,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00 、101 頁),是林玉珍於事故發生後,其上下肢均有障礙,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林玉珍係47年7 月24日之人,自105 年3 月24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12 年7 月23日止,尚有7 年餘,而林玉珍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應屬公允,則每月林玉珍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6,746 元(19273 ×35/100=674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06,488 元【計算方式為:6,746 ×74.00000000+(6,746 ×0.00000000)×(75.00000000-00.00000000 )=506,488.0000000000。其中74.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75.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林玉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右橈尺骨骨折、骨盆腔骨折、第五腰椎骨折、右足第五蟅骨骨折、左食指伸肌韌帶斷裂、左第三指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及復健,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林玉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林玉珍係47年7 月24日生,為國小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於夜市擺攤,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玉珍請求50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林玉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25,771 元(246437+626867+666934+379045+506488+50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75.吳宜靜部分:

⑴物品損害:原告主張吳宜靜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時,身上所攜帶之眼鏡及手錶連同毀損,受有物品損害14,7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3 頁),堪信為真。然吳宜靜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其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有購置眼鏡及手錶之事實,尚難佐證其原有眼鏡及手錶業因系爭氣爆遭損壞,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吳宜靜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肘開放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骨折、右側血氣胸、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於當日送往高醫急診救治,直至103 年9 月2 日出院,住院33日,迄至106 年5 月8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65,55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4 至37頁、計算表四一第145 至228 頁)。查,吳宜靜於住院期間所需病房,在醫療上並無特定升等必要需求,此有高醫106 年5 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298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258 頁),故吳宜靜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42,000元,應予扣除;吳宜靜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診療費及證明書費12,120元、15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應予扣除;吳宜靜於103 年12月10日至高醫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足認吳宜靜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103 年12月10日即已開始,則原告受讓吳宜靜之債權,遲至106 年8 月1日始為追加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此部分亦應扣除。本件吳宜靜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合計為711,086元,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吳宜靜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醫住院治療,至103年9 月2 日出院,出院後須休養6 個月,其於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481,0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看護員結業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38至42頁)。查,依高醫於104 年6 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計算表六第7 頁)所載,吳宜靜於103 年8 月1 日住院,於103 年9 月2 日出院,共住院3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且24小時需專人照護共6 個月等語,是吳宜靜於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日止,共3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期間,即103年9 月3 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前半年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第7 個月以後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91,467 元【(2000×184 日)+ (22000 ×1 月)+ (22000 ×2/30)=391467】。至吳宜靜第二次擴張請求主張於104 年10月19日至21日住院第二次進行骨盆、腰椎手術,住院及出院後2 週需專人全日看護,擴張請求看護費用34,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大同醫院106 年6 月8 日出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四一第247 頁),然觀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明吳宜靜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亦未載明出院後需休養2 週及需專人全日看護,故吳宜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吳宜靜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紙尿褲、尿布、看護墊、口罩及塑膠手套等醫療用品等語,共計支出4,836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43至46頁、計算表四一第93、94頁)。經核該等項目及費用,均為傷後護理所必須,雖單據上無明細,然上開支出費用,合於吳宜靜因上開傷勢於復原期間所需一般醫療用品之消費水準,並未有悖常情,自應准許。

⑸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吳宜靜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皆須搭乘計程車,吳宜靜至高醫、大同醫院就醫,共計支出26,99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四一第229 至231 頁)。查,吳宜靜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吳宜靜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吳宜靜於出院後至高醫治療,共68次,其原住處及租屋處至該院往返車資300 元(17次)、400 元(50次,扣除被告抗辯103 年12月10日至高醫就診該次),至大同醫院治療7 次,其租屋處至該院往返車資385 元,此有上開車資證明單可參,是吳宜靜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27,795元【(300 ×17)+ (400 ×50)+ (385 ×7 )】=27795 】,吳宜靜僅請求26,995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⑹租屋費用:原告主張吳宜靜原住無電梯公寓,因遭遇系爭氣爆,受有嚴重傷害而行動不便,且不適宜爬樓梯,故有另外租屋之必要,自103 年9 月5 日起計算至租期屆滿日104 年9 月4 日止,共12個月,每月租金10,000元,合計支出120,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五第47至49頁),查,吳宜靜因系爭氣爆受有上開傷害,行動自有不便,其於出院後為方便就醫,自有另行承租電梯大廈房屋之必要。而吳宜靜出院後之休養期間為自103 年9 月2 日出院後至104 年9 月9 日止,其於該期間有持續就醫治療及復健,已如前述,又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0,000元,吳宜靜請求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9 月4 日止,共12個月租金120,000 元(10000 ×12=120000),自應准許。至吳宜靜第二次擴張請求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7 月之租屋費用240,0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計算表四一第232 至238 頁),然該份契約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吳宜靜有於該期間向他人租屋之事實,尚難認其因系爭氣爆所受傷勢,有繼續租屋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⑺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吳宜靜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陽明卡拉OK,每月薪資28,000元,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12個月之薪資損害336,000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六第50頁)。查,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吳宜靜因系爭氣爆受傷,准予請假一年,該期間留職停薪,不支應任何薪資等語,被告雖辯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吳宜靜於普通傷病假前30日,依法應仍有每日半薪之薪資,吳宜靜不得請求每日全日薪資損害,其遭雇主不當課扣部分,應由吳宜靜向雇主請求,不能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吳宜靜之雇主是否違反勞工請假規則上開規定,係屬吳宜靜是否得另案請求之問題,並不影響吳宜靜於上開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吳宜靜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103 年8月1 日急診就醫,依高醫於104 年6 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宜再休養三個月。是吳宜靜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9 日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依上開薪資證明書所示,吳宜靜每月薪資28,000元,是吳宜靜於上開休養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336,000 元(28000 ×12=336000)。

⑻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吳宜靜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肘開放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骨折、右側血氣胸、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查,吳宜靜因上開傷害造成全人障礙為19%,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可參(見計算表四一第241 至246 頁),是吳宜靜於事故發生後,其上肢、脊椎與骨盆有障礙,身體活動能力受限,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吳宜靜係59年7 月29日生之人,自104 年9 月10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4 年7 月28日止,尚有10餘年,而吳宜靜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28,000元,已如前述,則吳宜靜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元(28000 ×19/100=53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82,556 元【計算方式為:5,320 ×165.00000000+ (5,320 ×0.00000000)×(166.00000000-000.00000000 )=882,556.0000000000 。其中1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

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吳宜靜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肘開放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骨折、右側血氣胸、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及復健,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吳宜靜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吳宜靜係59年7 月29日生,為高中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於KTV 上班,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宜靜之請求以500,000 元較為適當。

⑽綜上,原告受讓吳宜靜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72,940 元(711086+391467+4836+26995+120000+336000+882556+5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76.胡國銘部分:原告主張胡國銘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52至5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0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100,000 元,故原告受讓胡國銘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10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胡國銘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胡國銘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77.鄭群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鄭群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之1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鄭群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估算修復費用為116,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毀損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58至63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頂樓防水工程、高壓結構補強等,工程費用固共計116,000 元(78000+38000 =116000),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3年2 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4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2,23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6000×〔100 %- (1 %×20.49 年)〕=92232 】,是鄭群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2,232元。

⑵旅館費用:原告主張鄭群居住於上開建物,該址鄰近氣爆地點,於氣爆發生當晚,基於安全考量,投宿於金奇異果快捷旅店避難,支出住宿費用48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計算表六第64頁),查,鄭群居住之上開建物,既屬系爭氣爆災區,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及生活便利至旅店投宿,實符合常情,故鄭群請求旅館費用480 元,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受讓鄭群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2,712元(92232+480 =9271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78.呂雪玉即映相彩色快速沖印店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呂雪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67至86頁、本院卷四第119 、12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00,252 元(鐵捲門修繕10,000元、自動玻璃門66,000元、清玻璃1,980 元、1F騎樓招牌燈箱修復26,500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0000+65000+1980+181509+26500+14263 =300252)、289,314 (235484+53830=289314)元,合計589,566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0252×〔100 %- (1.2 %×46.63 年)〕=13224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421,557 元(132243+289314 =421557),是呂雪玉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21,557 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呂雪玉於上址經營映相彩色快速沖印店,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至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87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呂雪玉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0 年起至103 年7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60,710元,而呂雪玉從事上開行業屬「7601-11 照相館」,其淨利率為19%,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呂雪玉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42,218元(60710 ×19%×3.66=42218 )。

⑶設備損害:原告主張呂雪玉所有位於上址之壁紙、層架玻璃、電腦主機、相機、液晶螢幕、彩色沖印機,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其已修復或重新購置,爰請求賠償253,03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買賣契約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96至106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所示,呂雪玉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共計1,873,030 元,因呂雪玉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呂雪玉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187,303 元(0000000 ×1/10=187303)。

⑷綜上,原告受讓呂雪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51,078 元(421557+42218+187303 =65107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79.陳香文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陳香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09 至12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545 元(落地門玻璃破損2,400 元,列入材料費用;2400+1145 =3545)、21,455元,合計25,00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9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64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53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545×〔100 %- (1 %×28.64 年)〕=253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3,985元(2530+21455=23985 ),是陳香文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3,985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香文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搭乘其友人駕駛車輛,行經三多一路三信家商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頸部、腹部、背部挫傷、右手腕擦傷、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疾患等傷害,先後於大同醫院、濟安中醫診所、民生醫院、凱旋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95,10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21 至18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楊寬宏診所及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經診斷為頭部、頸部、腹部、背部挫傷、右手腕擦傷、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疾患、恐慌症、憂鬱性疾病、暫時性入睡或維持睡眠障礙、肌肉緊縮、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陳香文受有人身損害,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陳香文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並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是本件陳香文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合計為8,728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陳香文因傷後復原之需要,購買頸圈使用,支出3,5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88頁)。查,依上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陳香文因上開傷勢就醫,宜使用項圈3 個月等語,是陳香文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陳香文因系爭氣爆事故,宜休養1 個月,且由專人半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等語,固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一第第248 、249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陳香文原從事個人按摩推拿之工作,每月投保薪資21,000元,於休養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63,000元等語,並提出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89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香文自受傷日起宜休養及避免負重工作3 個月等語。是陳香文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從事個人按摩推拿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依上開查詢作業所示,陳香文每月投保薪資為21,000元,與斯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相差未幾,應得作為計算基礎,則陳香文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63,000元(21000 ×3 =63000)。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香文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頸部、腹部、背部挫傷、右手腕擦傷、第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疾患、恐慌症、憂鬱性疾病、暫時性入睡或維持睡眠障礙、肌肉緊縮、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及復健,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香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香文係58年2 月1 日生,為高職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從事美容推拿工作,月收入約4至5 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6 筆及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香文之請求以50,000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陳香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9,213 元(23985+8728+3500+63000+50000 =14921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0.許孟軍即佛像雕刻店及甲蟲俱樂部部分:

⑴營業損害:原告主張許孟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經營佛像雕刻店及甲蟲俱樂部,位於系爭氣爆破損道路兩側,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營業場所照片、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92 至19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許孟軍所經營之賓華百貨行,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許孟軍從事上開行業屬「1409-12 雕刻木製品製造」,其淨利率為8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許孟軍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1,712元(40000 ×8 %×3.66=11712 )。

⑵租屋費用:原告主張許孟軍原向陳光吉承租上開建物,因該建物鄰近系爭氣爆爆炸地點,周遭道路陰氣爆而殘破不堪,且氣爆後連日大雨致該址周遭道路積水成河,有淹水之危險,基於安全考量,許孟軍於103 年8 月2 日搬離原租屋處,另向他人租屋,致許孟軍每月需額外支出租金12,000元,迄至同年12月原租屋處周遭道路修繕完成止,共額外支出4 個月租金,共計48,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98 至203 頁),查,許孟軍原居住之上址建物,既鄰近系爭氣爆地點,且適逢連日大雨,破損道路積水嚴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通車時止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2,000元,許孟軍得請求賠償租金損害金額為43,920元(12000 ×3.66=43920 )。

⑶綜上,原告受讓許孟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632元(11712+43920 =5563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1.柯冠廷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柯冠廷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該車於氣爆當晚停放於其凱旋三路399 號住處前巷口之道路,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收據、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205至20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8,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5,000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6,615 元、2,835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102 年3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7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27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615÷(3+1 )=1654;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615-1654)×1/3 ×17 /12=2343;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 =427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10,107元(4272+2835+3000=10107 ),是柯冠廷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107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柯冠廷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於上開住處前,因系爭氣爆受有雙膝挫傷及深部擦傷併皮膚缺損雙手肘挫傷及左手肘一度燙傷等傷害,於阮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於103 年8月4 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83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208 至21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柯冠廷因上開傷勢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3,200 元,而依其上開病情,不需自費病房升等,此有該院106 年6 月21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8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416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是柯冠廷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635 元(0000-0000 =635 )。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柯冠廷因系爭氣爆事故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年8 月4 日止住院,住院其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請求看護費用6,000 元等語,固提出阮綜合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依阮綜合醫院函文所示,柯冠廷宜休養2 週,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害9,337 元等語,固提出阮綜合醫院106 年1 月5 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011號函為佐(見計算表四一第250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柯冠廷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膝挫傷及深部擦傷併皮膚缺損雙手肘挫傷及左手肘一度燙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及復健,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柯冠廷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柯冠廷係84年6月8 日生,為國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8,091元、8,494 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柯冠廷請求20,000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柯冠廷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742元(10107+635+20000 =3074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2.何碧珠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何碧珠於系爭氣爆發生前,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因系爭氣爆受有左髖臼骨折、左側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右跟骨骨折、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先後於阮綜合醫院、二聖醫院、重仁骨科醫院、邱外科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治療,迄至105 年5 月27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67,05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215 至254 頁、計算表四一第252 至256 頁)。查,何碧珠因上開傷勢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21,600元、9,600 元,而依其上開病情,不需自費病房升等,此有該院106 年6 月21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8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416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又何碧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未久就醫,既無病房升等之必要,其於105 年4 月14日於高雄長庚醫院就醫亦無支出病房費1,966 元之必要,此部分亦應扣除。何碧珠於103 年8月22日支出之救護車費用為1,600元,其誤植為16,000元,故逾1,600 元部分之醫療費用,亦應扣除。是何碧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19,491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何碧珠於103 年8 月1 日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至103 年8 月13日出院,須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爰請求看護費用204,8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255 至266 頁)。查,何碧珠於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此有上開函文可參,是何碧珠於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3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期間,即103 年8 月14日起至103 年11月13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10,000 元(2000×105 =210000)。

⑶醫療用品:原告主張何碧珠因傷勢需要,購買輪椅、背架、助行器、亞培安素、尿布、鈣片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計支出19,540元等語,並提出必要支出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267 至272 頁)。查,何碧珠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骨折傷害,為傷後復原之需要,自有購買輪椅、背架、助行器、尿布之必要,故何碧珠請求此部分支付費用17,052元,應予准許。至亞培安素、鈣片等營養食品部分,此屬個人保健之用,何碧珠並無提供醫囑單,尚難認上開保健食品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自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何碧珠因腳傷無法行走,往返醫院皆須搭乘計程車,至阮綜合醫院共16次,至二聖醫院及重仁骨科醫院各2 次,往返車資均為400 元,共計支出8,000 元等語。查,何碧珠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何碧珠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何碧珠於出院後至阮綜合醫院治療,共16次,至二聖醫院及重仁骨科醫院各2 次,其住處至阮綜合醫院、二聖醫院、重仁骨科醫院往返車資各為300 元、170 元、36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查詢計程車車資屬實,是何碧珠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5,860 元(300 ×16=4800;170 ×2 =340 ;360 ×2 =720 ;4800+340+720=5860)。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依阮綜合醫院函文所示,何碧珠宜休養6 個月,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害120,048 元等語,固提出阮綜合醫院106 年1 月5 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011號函為證(見計算表四一第257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何碧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髖臼骨折、左側骨盆骨折、薦椎骨折、右跟骨骨折、第十二胸椎、第一腰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症、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及復健,精神自應感痛苦,是何碧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何碧珠係45年9 月28日生,為國小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50,544元、32,817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何碧珠之請求20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何碧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2,403 元(19491+210000+17052+5860+200000=45240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3.黃安安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黃安安助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4 樓,因目睹系爭氣爆事故,出現失眠、不易入睡、心神不寧、上班時會出現幻覺,經常感覺地震及物品發生震動,先後至楊寬宏診所、快樂心靈診所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8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2 至4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安安所罹病名為泛焦慮症、非器質性睡眠障礙、憂鬱性疾患,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黃安安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780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黃安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泛焦慮症、非器質性睡眠障礙、憂鬱性疾患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黃安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黃安安係51年8 月26日生,為高職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64餘萬元、63餘萬元,名下僅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安安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黃安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780 元(780+5000=578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4.陳蓓恆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陳蓓恆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7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6年3 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7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8,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18,000元,故陳蓓恆請求車輛損害18,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陳蓓恆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陳蓓恆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蓓恆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乘機車行經三多路與凱旋路口時,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唇部及左下肢撕裂傷、右下肢血腫、左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缺失、上顎前牙區齒槽脊嚴重程度萎縮(垂直性及水平性骨吸收)合併角化牙齦組織不足等傷害,先後於民生醫院、高醫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58,376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3至47頁、計算表四一第259 至273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陳蓓恆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合計為258,376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依民生醫院函文,陳蓓恆因本件事故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9 月10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請求看護費用80,000元等語,固提出民生醫院病例摘要回覆單(見計算表四一第274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陳蓓恆原於邱文義經營之炸雞排攤位擔任助手,於住院及治療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304,208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49至52頁)。查,依上開證明書所載,陳蓓恆因系爭氣爆受傷,住院期間至103 年10月請假無法工作,其領薪至103 年7 月止等語,被告雖辯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陳蓓恆於普通傷病假前30日,依法應仍有每日半薪之薪資,陳蓓恆不得請求每日全日薪資損害,其遭雇主不當課扣部分,應由陳蓓恆向雇主請求,不能向被告請求云云,惟陳蓓恆之雇主是否違反勞工請假規則上開規定,係屬陳蓓恆是否得另案請求之問題,並不影響陳蓓恆於上開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依上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陳蓓恆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至民生醫院急診就醫,103 年9 月9 日出院,同年月12日、15日、22日、26日門診看診,此期間無法工作,又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陳蓓恆於該院接受口腔重建之評估,所需期間約需1 年半至2年,於治療期間宜在家休養等語。又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陳蓓恆係自104 年3 月26日起,接受口腔重建治療,迄至104 年12月20日止。是陳蓓恆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年9 月26日止、104 年3 月26日起至104 年10月20日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依上開薪資證明書所示,陳蓓恆每月薪資固載為35,000元,然本院參以陳蓓恆於102 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僅於本件事故發生年度有在台灣國際家庭互助協會有13,360元之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且陳蓓恆係在私人擺攤工作,未必據實申報其薪資,尚難以其所主張上開薪資金額逕為認定,故本院參酌社會經濟現況,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則陳蓓恆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170,582 元【基本工資:103 年7 月起為19,273元;104 年7 月起為20,008元;103.9.1~103.9.26:(19273 ×1 )+ (19273 ×26/3 0)=35976 ;104.3.26~104.6.30 :(19273 ×6/30)+ (19273 ×3 )=61674 ;104.7. 1~104. 10.20 :(20008 ×3 )+ (20008 ×20/31 )=72932 ;35976+61674+7293 2=170582】。陳蓓恆於第二次擴張請求自103 年8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6日止之薪資損害65,021元,核與前開已准許部分重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蓓恆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唇部及左下肢撕裂傷、右下肢血腫、左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缺失、上顎前牙區齒槽脊嚴重程度萎縮(垂直性及水平性骨吸收)合併角化牙齦組織不足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蓓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蓓恆係70年10月21日生,為高中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於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蓓恆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陳蓓恆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46,958 元(18000+258376+ 170582+300000 =74695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5.王崑泰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王崑泰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54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176元、77,753元,合計90,929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6年2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4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24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176 ×〔100 %- (1 %×37.43 年)〕=8244】,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85,997元(8244+77753=85997 ),是王崑泰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5,997元。

⑵家電損害:原告主張王崑泰所有位於上開建物之紗窗、帆布、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其已支出修復費用52,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74至77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王崑泰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王崑泰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王崑泰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5,220 元(52200 ×1/10=5220)。

⑶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王崑泰因目睹系爭氣爆事故,開始出現失眠、焦慮、胸悶、調適不良,至楊寬宏診所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0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78至80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王崑泰所罹病名為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肌肉緊縮,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王崑泰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1,100元,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王崑泰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肌肉緊縮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王崑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王崑泰係55年7 月16日生,為專科畢業,其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38 餘萬元、123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投資5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崑泰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王崑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7,317元(85997+5220+1100+5000=97317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6.朱陶芳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于松森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于松森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朱陶芳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82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2,932元(PVC 門扇5,500 元、鋁窗5,800 元、13,000元、15,000元、12,000元,均列入材料費用;5500+5800+13000+15000+12000+11632 =62932 )、112,085 元,合計175,017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2,73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2932×〔100 %- (1 %×32.09 年)〕=42737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54,822 元(42737+1120 85 =154822),是朱陶芳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4,822 元。

⑵租屋損害:原告主張朱陶芳原居住於上開建物,因該屋面臨系爭氣爆爆炸地點,周遭道路殘破不堪,且連日大雨致周遭道路積水成河,基於安全考量,朱陶芳于103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向他人租屋,支出租屋費用1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七第96至99頁),查,朱陶芳居住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0,000元,朱陶芳自得請求賠償10,000元。

⑶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朱陶芳因目睹系爭氣爆事故,開始出現失眠、易醒、精神恍惚、焦慮、容易緊張,先後至民生醫院及黃耆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6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00 至103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朱陶芳所罹病名為未明示焦慮狀態、睡眠障礙,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朱陶芳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1,160 元,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朱陶芳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睡眠障礙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王崑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朱陶芳係50年1 月19日生,為大學畢業,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8,420 元、47,720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2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朱陶芳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朱陶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0,982 元(154822+10000+1160+5000=170982),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7.許祐銘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許祐銘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時停放於福壽街道路上,鄰近系爭氣爆爆炸路段,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廠估算之修復費用90,950元,高於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氣爆前車價50,000元,爰以氣爆前車價為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明細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05 至118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明細表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58,950元、32,000元,合計90,95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5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0,000元,減損車價2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3年9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9,82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8950 ÷(5+ 1)=982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61,825元(9825+32000+20000=61825 ),是許祐銘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1,825元,然其僅請求50,000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許祐銘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前往福壽街道路前揭車輛停放處,因系爭氣爆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先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阮綜合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7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19 至125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許祐銘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許祐銘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許祐銘係58年1 月3 日生,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祐銘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許祐銘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670元(50000+670+5000=55670 )。

88.陳俊德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陳崇護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其於103 年12月20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嗣該等繼承人又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繼承人之一陳俊德,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28 至150 頁、本院卷四第12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5,988元(紗窗1,736 元、1,736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736+1736+14250+8266 =25988 )、55,519元(13261+42258 =55519 ),合計81,507元。又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6年2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4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26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5988×〔100 %- (1 %×37.43 年)〕=1626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71,780元(16261+55519 =71780 ),是陳俊德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1,780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陳俊德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時停放於福壽街道路上,鄰近系爭氣爆爆炸路段,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廠估算之修復費用86,950元,高於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氣爆前車價25,000元,爰以氣爆前車價為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51 至157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5,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5,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而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工資費用為35,000元,顯逾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故陳俊德請求氣爆前車價25,0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⑶家電損害:原告主張陳俊德所有位於上開建物之冷氣機,系爭氣爆事故損壞,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為2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46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陳俊德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陳俊德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2,000 元(20000 ×1/10=2000)。

⑷租屋損害:原告主張陳俊德原居住於上開建物,因該屋面臨系爭氣爆爆炸地點,周遭道路殘破不堪,且連日大雨致周遭道路積水成河,基於安全考量,陳崇護遂攜家人於103 年8 月15日至103 年11月30日止,向他人租屋,支出租屋費用5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58 至162頁),查,陳俊德居住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通車時止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6,000元,陳俊德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害為50,667元【16000 ×(1/2+1+1+20/30 )=50667 】,自應准許。

⑸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俊德因目睹系爭氣爆事故,因吸入氣爆氣體後有明顯咳嗽現象,先後至小太陽診所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0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63 至165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受讓陳俊德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0,347 元(71780+25000+2000+50667+900=150347),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9.白美麗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白美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未保存登記鐵皮屋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68 至193 頁、本院卷四第123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55,562 元(水塔損壞更新6,500 元、木做包廂72,000元,均列入材料費用;6500+72000+277062 =355562)、404,466 元,合計為760,028 元,且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逾耐用年數之殘值率為37.6%,而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而原告復未能就此再為舉證,應認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基此,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即355562×37.6%=133691】,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38,157 元(133691+404466 =538157),是白美麗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38,157 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白美麗於上開建物經營秋萍燒烤,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95 至197 頁、本院卷四第122 、12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白美麗所經營之秋萍燒烤,雖依上開函文,須定期向稅捐機關申報上一季各月份憑證,然白美麗並未提出申報稅捐資料,是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白美麗從事上開行業屬「5610-13 麵店、小吃店」,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白美麗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176元(40000 ×9 %×3.66=13176 )。

⑶生財器具損害:原告主張白美麗所有位於上址四門冷凍庫、不鏽鋼工作平台、1.5 分離式冷氣機、冷凍矮櫃、廚房抽油煙機、玻璃飲料冷藏冰箱、3 噸分離式冷氣機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69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上開生財器具之鑑估費用209,000 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白美麗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白美麗就上開生財器具得請求之費用為20,900元(209000×1/10=20900 )。

⑷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白美麗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左踝撕裂傷、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0,67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98 至214 頁)。查,白美麗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自費病房升等,係因其自行要求,於醫療上並無升等之必要,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5 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338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336 頁),是白美麗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自費病房升等所支出費用6,000 元,係依其個人意願,非病情所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本件白美麗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合計為64,670元,應予准許。

⑸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白美麗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背架之醫療用品等語,共計支出12,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七第215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白美麗術後宜使用背架等語,是白美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2,000元,自應准許。

⑹薪資損害:原告主張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白美麗術後宜休養3 個月,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害60,024元等語,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1 月11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213號函為證(見計算表四一第275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白美麗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左踝撕裂傷、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白美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白美麗係48年2 月25日生,為國小畢業,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經營海產餐廳,月收入約35至50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白美麗之請求以50,000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白美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98,903 元(538157+13176+20900+64670+12000+50000=69890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0.胡德蘭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胡德蘭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218 至241 頁、本院卷四第124 、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96,608 元(不鏽鋼鐵捲門73,000元、強化玻璃10,692元、鋁門窗6,500 元、不鏽鋼冷氣架10,000元、1F廁所塑膠門2,000 元、1F廁所鋁窗7,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73000+10692+6500+10000+87416+2000+7000=196608)、179,933 元(176953+2980 =179933),合計376,541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6,52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6608×〔100 %- (1.2%×46.66 年)〕=86523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66,456 元(86523+179933=266456),是胡德蘭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66,456 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胡德蘭於上開建物經營德蘭服裝店,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國稅局函、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242 至25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胡德蘭於103 年8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282,582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胡德蘭從事上開行業屬「4732-11 服裝零售」,其淨利率為10%,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胡德蘭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03,425 元(282582×10%×3.66=103425)。

⑶家電設備損害:原告主張胡德蘭所有位於上開建物之平頂電線、日光燈座、造型鐵架、鐵架帆布、分離式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或已重新購置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259 至263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及統一發票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及胡德蘭所支出者,合計129,400 元,均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胡德蘭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胡德蘭就上開家電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12,940元(129400×1/10=12940 )。

⑷綜上,原告受讓胡德蘭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2,821 元(266456+103425+12940 =38282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1.曾有成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曾有成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28 至13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3,802 元(鋁門9,300 元、鋁窗40,000元、木門維修600 元、木隔間牆維修3,000 元、玻璃249 元、1,222 元、紗門2,970元、不鏽鋼水塔5,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9300+40000+600+3000+249+1222+2970+5000+14075+37386=113802)、270,136 元(80584+189552=270136),合計383,938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6 月2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1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4,93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3802×〔100 %- (1.2%×43.11 年)〕=54930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25,066 元(54930+270136=325066),是曾有成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25,066 元。

⑵家電損害:原告主張曾有成所有位於上址之分離式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8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70,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曾有成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曾有成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7,000 元(70000 ×1/10=7000)。

⑶旅館費用:原告主張曾有成上開建物毀損無法居住,支出住宿費用1,5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8頁),查,曾有成所有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至旅店投宿,實符合常情,而依上開統一發票,曾有成已支付旅館費用為1,500 元,其自得請求賠償1,500 元。

⑷租金損害:原告主張曾有成所有上開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每月租金42,000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於103 年8 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爰請求終止後至104 年2 月28日之租金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解約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9至26頁),堪信為真。查,曾有成先前既將上開建物出租全家便利商店營業,嗣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曾有成因此受有租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租賃契約及終止租賃契約所示,每月租金42,000元,雙方合意於103 年8 月31日終止租約,全家便利商店應賠償曾有成1 個月租金42,000元,而上開氣爆路段於103 年11月20日即已恢復通車,故曾有成得請求租金損害應至103 年11月20日止,是曾有成得請求租金損害為69,720元(103 年9 月1 日至103 年11月20日止,42000 ×2.66=111720,扣除全家便利商店依約應賠償曾有成之租金42,000元,000000-00000=69720)。

⑸綜上,原告受讓曾有成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3,286 元(325066+7000+1500+69720=403286),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2.林翠蓮部分:原告主張林翠蓮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28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858元、11,269元,合計14,127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6年3 月2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3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9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858×〔100 %- (1 %×37.36 年)〕=179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3,059元(1790+11269=13059 ),是原告受讓林翠蓮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05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3.林楊彩鳳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林楊彩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林楊彩鳳自行委請廠商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20,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統一發票、估價單、修復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30至42頁、本院卷四第126 、12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3,100元、36,900元,合計120,00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2年9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9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7,42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3100 ×〔100 %- (1 %×30.90 年)〕=57422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94,322元(57422+36900 =94322 ),是林楊彩鳳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4,322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林楊彩鳳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停放於上開建物門口遭系爭氣爆波及而毀損,經林楊彩鳳送請原廠修復,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減損車價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43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1,513元、51,487元,合計83,0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5,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5,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7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5,25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1513 ÷(5+ 1)=525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66,739元(5252+51487+1 0000 =66739 ),是林楊彩鳳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6,739元。

⑶家電損害:原告主張林楊彩鳳所有位於上址之液晶電視、冰箱,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林楊彩鳳自行修復支出4,3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修復照片為證(見計算表八第52至55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雖屬上開家電之維修費用,然因林楊彩鳳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林楊彩鳳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430 元(4300×1/10=430 )。

⑷綜上,原告受讓林楊彩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1,491 元(94322+66739+430 =16149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4.陳信佑部分:原告主張陳信佑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QU-5331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停放於住所遭系爭氣爆波及而毀損,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57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⑴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3,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95,000元,減損車價3,5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66 元、414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3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4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66 ÷(3+ 1)=242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元及減損價值,合計4,156元(242+414+3500=4156),是陳信佑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156 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依上開估價單及收據所示,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全部修復項目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則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為16,0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5,000元,減損車價5,000 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6年2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66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000 ÷(5+ 1)=2667】,加計上開減損價值,是陳信佑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667 元(2667+5000 =7667)。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信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823元(4156+7667 =11823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5.陳周寶金即黑豬肉加工專賣店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莊新立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莊新立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周寶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67至77頁、本院卷四第12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0,156元(平板玻璃1,628 元、日光燈950 元、燭台燈罩250 元、神明香爐玻璃框座500 元、不鏽鋼鐵門修復3,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628+24090+950+250+500+12738=40156 )、43,888元(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按比例計算得出18,982元;24906+18982 =43888 ),合計84,044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2年4 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3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25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0156 ×〔100 %- (1.2 %×41.30 年)〕=2025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64,143元(20255+43888 =64143 ),是陳周寶金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4,143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陳周寶金於上開地址經營黑豬肉加工專賣店,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求償救助金估算表、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78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陳周寶金所經營之加工店,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陳周寶金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陳周寶金從事上開行業屬「0813-13 香腸、火腿製造」,其淨利率為11%,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陳周寶金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6,104元(40000 ×11%×3.66 =16104)。

⑶家電損害:原告主張陳周寶金所有位於上址之電視機、電風扇、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其已重新購置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據、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82至86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家電之估價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陳周寶金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陳周寶金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7,387 元(73865 ×1/10=7387)。

⑷綜上,原告受讓陳周寶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7,634元(64143+16104+7387=87634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6.翁振耀即振耀企業行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曾趙恭月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曾趙恭月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翁振耀等語,業據其提出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89至10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6,862元(鋁門換新6,500 元、鋁窗換新5,5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6500+5500+43312+1550=56862 )、105,500 元(96487+9013=105500),合計162,362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2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5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5,07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6862 ×〔100 %- (1.2 %×46.59 年)〕=25072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30,572 元(25072+105500=130572),是翁振耀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0,572 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翁振耀於上開建物經營振耀企業行,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求償救助金估算表、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06 至12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翁振耀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41,316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翁振耀從事上開行業屬「9511-99 其他汽車維修」,其淨利率為18%,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翁振耀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7,219元(41316 ×18%×3.66=27219)。

⑶設備損害:原告主張翁振耀所有位於上址之騎樓油壓升降機,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預估修復費用為137,13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23 至128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報價單所示,上開設備之估價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翁振耀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翁振耀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13,713元(137130×1/10=13713)。

⑷綜上,原告受讓翁振耀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1,504 元(130572+27219+13713=171504),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7.林振益部分:原告主張林振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30 至13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165 元、30,729元,合計32,89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5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0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2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165×〔100 %- (1.2 %×36.02 年)〕=1229】,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1,958元(1229+30729=31958 ),是原告受讓林振益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1,95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8.周駿全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周駿全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停放於租賃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遭系爭氣爆波及而毀損,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35 至13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6,500 元,減損車價3,5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450 元、1,05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4年11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61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50÷(3+ 1)=613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元及減損價值,合計5,163 元(613+1050+3500 =5163),是周駿全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163 元。

⑵租屋損害:原告主張周駿全原租屋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居住,因系爭氣爆造成該建物損壞無法居住,致周駿全需向他人租屋,請求103 年8 月至10月之3 個月租屋損害6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39 至144 頁),查,周駿全原租屋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然依上開租賃契約,租賃地點位於高雄市○○○路000 巷00號,每月租金20,000元,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該屋為透天厝,而一般大樓或公寓應足供一般家庭使用,實無必要承租透天厝臨時居住,本院認以大樓或公寓租金每月12,000元計算,較屬公允,是周駿全得請求3 個月租屋損害為36,000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周駿全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163元(5163+36000=41163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9.李祖將部分:原告主張李祖將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0 ○0 號住處旁,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車廠預估修復費用為28,600元,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車價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46 至14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0,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其次,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並非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而李祖將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其餘項目全部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則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8,6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1年11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76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8600 ÷(5+ 1)=4767】,加計上開減損價值,合計14,767元(4767+10000=14767 ),是原告受讓李祖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76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0.黃于芳部分:原告主張黃于芳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車廠預估修復費用為26,500元,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車價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51 至15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5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35,000 元,減損車價15,000元。其次,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並非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而黃于芳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其餘項目全部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則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6,500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8年12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56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500 ÷(5+1 )=441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6500 -4417)×1/5 ×56/12 =20611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0 =5889】,加計上開減損價值15,000元,合計為20,889元(5889+15000=20889 ),是原告受讓黃于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0,88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1.徐美珠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徐美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58 至197 頁、 卷五第16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86,706 元(鐵捲門45,000元、強化玻璃18,850元、壓花玻璃1,442 元、1,100 元、木夾板門15,000元、鋁門窗26,000元、32,500元、鋁門窗開關不順調整800 元、2F房間隔音氣密窗42,480元、3F房間隔音氣密窗42,480元、4F佛堂窗戶修復4,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5000+18850+1442+1100+15000+26000+32500+800+140198+424 80+42480+4000+16856 =386706)、357,652 元(268772+8 8880 =357652),合計744,358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以對被告有利之加強磚造為認定),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0,32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86706×〔100 %- (1.2 %×46.63 年)〕=170321】,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27,973元(170321+357652 =527973),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27,973 元。

⑵家電設備損害:原告主張徐美珠所有位於上址筒燈、冷氣室外機、對講機、照明燈具、第四台訊號強波器等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預算書、損害總表、照片、收據、統一發票、送修維修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68 頁、第198 至221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及損害總表所示,上開家電設備之鑑估或修復費用81,000元、89,813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徐美珠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徐美珠就上開家電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17,081元【(81000+89813 )×1/10=17081)】。

⑶租屋損害:原告主張徐美珠所有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多處毀損,嗣後需修復,其因而須另覓處所居住,故徐美珠向他人租屋,期間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爰請求該期間之租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八第222 頁),查,徐美珠所有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1,000元,徐美珠請求被告賠償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損害,共計33,000元,應予准許。

⑷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徐美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前臂陳舊性撕裂傷、合併橈神經感覺神經斷裂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06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223 至232 頁)。查,徐美珠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自費病房升等,係因其自行要求,於醫療上並無升等之必要,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5 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338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336 頁),是徐美珠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自費病房升等所支出費用4,500 元,係依其個人意願,非病情所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徐美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合計為4,569 元,應予准許。

⑸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徐美珠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103 年10月10日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請求看護費用6,000 元等語,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2 月8 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816號函為證(見計算表四一第276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⑹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徐美珠出院後須休養2 個月,受有2 個月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害50,020元等語,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函文為證,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徐美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前臂陳舊性撕裂傷、合併橈神經感覺神經斷裂等傷害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徐美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徐美珠係44年10月16日生,為高職畢業,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22餘萬元、23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及投資2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徐美珠之請求以50,000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徐美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32,623 元(527973+8100+8981+33000+4569+50000 =63262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2.謝慧瑩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謝慧瑩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收據、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234 至23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000 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4,050元、5,95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89年10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51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050 ÷(3+ 1)=351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12,463元(3513+5950+3000=12463 ),是謝慧瑩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463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謝慧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鈍挫傷、左耳道損傷、顏面擦傷併血腫、顏面裂傷、1 公分行縫合手術、左足扭傷、左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4,66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239 至264 頁)。查,謝慧瑩請求至吉錠診所、澄清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然觀其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見計算表七第258 至264 頁),其上並無就診病症,尚難認與系爭氣爆事故有何關連性,此部分醫療費用尚難准許。本件謝慧瑩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共計3,154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謝慧瑩出院後需專人半日看護1 週,請求看護費用7,000 元等語,固提出高醫106 年2 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100468 號函為證(見計算表四一第277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謝慧瑩出院後須休養2 個月,受有2 個月之薪資損害134,784 元等語,固以高醫上開函文為證,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謝慧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鈍挫傷、左耳道損傷、顏面擦傷併血腫、顏面裂傷、1 公分行縫合手術、左足扭傷、左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謝慧瑩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謝慧瑩係64年2 月13日生,係大學畢業,102 、103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70餘萬元、55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及投資3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慧瑩之請求以30,000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謝慧瑩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617元(12463+3154+30000=45617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3.許明財部分:原告主張許明財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 至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建物之鑑定日期雖為104 年5 月26日,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然此係鑑定單位本於專業知識判斷該次會勘受損部分,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自難以該次鑑定日期距系爭氣爆發生之期間,遽認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故被告辯稱上開建物非系爭氣爆沿線,又鑑定日期為104 年6 月5 日,難認損害與系爭氣爆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008 元、25,159元,合計32,167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1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75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0 %- (1.2 %×38.69 年)〕=3754】,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2,167元,是原告受讓許明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2,16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4.蘇珀葒部分:原告主張蘇珀葒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氣爆發生時,蘇珀葒與友人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福德路口之三多時尚保齡球館打前,而將上開汽車停放於三多一路上,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蘇珀葒自行修復支出8,400 元,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車價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收據、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1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收據所示,修復項目均為前後擋風玻璃,然其並未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全部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則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400 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0,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5年5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4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400÷(5+ 1)=1400】,加計上開減損價值,合計11,400元(1400+10000=11400 ),是原告受讓蘇珀葒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40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5.張忠鳳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張忠鳳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車籍查詢、受損照片、收據、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7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7,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5,000 元,減損車價2,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660 元、2,44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6年2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91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660÷(3+ 1)=91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5,355 元(915+2440+2000 =5355),是張忠鳳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355 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張忠鳳因系爭氣爆受有骨盆挫傷、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先後前往大東醫院、福安堂中醫診所及大健康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69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2至31頁)。查,張忠鳳請求藥布及藥膏3,500 元,非屬醫療所必需,應予扣除。又張忠鳳請求因梅尼爾症、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其並未提出該等病症係因氣爆所致之相關佐證,此部分亦礙難准許。是本件張忠鳳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予准許及無醫療單據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3,16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張忠鳳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骨盆挫傷、左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張忠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張忠鳳係56年1 月27日生,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會計,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2 輛及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忠鳳之請求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張忠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515元(5355+3160+20000 =2851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6.劉正心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劉正心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301 號及305 之3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34至5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2,233 元(電動不鏽鋼鐵門更新73,000元、PC板採光罩11,340元、紗窗網4,8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0896+112003+29334 =182233)、247,631 元(76695+102846+68060=247631),合計429,864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1 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5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1,13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2233×〔100 %- (1 %×33.53 年)〕=12113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68,761 元(121130+247631=368761),是劉正心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68,761 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劉正心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統一發票、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55至5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5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5,500 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630 元、2,17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1年3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90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630÷(3+ 1)=908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6,078 元(908+21 70+3000 =6078),是劉正心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078 元。

⑶設備損害:原告主張劉正心所有位於上址之冰箱、室內電話總機更新、廣告大型噴圖設備、熱水器、冷氣清洗保養、冷媒管線延長,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九第35、42、45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合計154,640 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劉正心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劉正心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15,464元(154640×1/10=15464 )。

⑷綜上,原告受讓劉正心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0,303 元(368761+6078+15464 =39030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7.李芬芳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李芬芳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李芬芳自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5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60至98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房間遮雨棚破損修繕、客廳遮雨棚、後陽台遮雨棚等,工程費用固共計56,000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李芬芳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6,80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6000 ×〔100 %- (1%×34.27 年)〕=36809 】,是李芬芳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6,809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李芬芳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雖未受有任何傷害,然其已高齡90歲,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嚴重驚嚇,至快樂心靈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99至104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所罹病名為焦慮狀態、憂鬱性疾患、暈眩、非器質性睡眠障礙,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李芬芳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800 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李芬芳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焦慮狀態、憂鬱性疾患、暈眩、非器質性睡眠障礙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李芬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芬芳係15年12月2 日生,為國小肄業,102 、103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芬芳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李芬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609元(36809+800+5000=42609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8.陳柏凱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陳柏凱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貨車毀損,經陳柏凱自行修復支出40,700元,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車價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06 至110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上開貨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2,700元、8,000 元,合計40,7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45,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5,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5年10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5,4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2700 ÷(5+ 1)=545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23,450元(5450+8000+10000 =23450 ),是陳柏凱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3,450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陳柏凱獨資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車輛維修,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場所照片、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11 至11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陳柏凱所經營之車輛維修業務,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陳柏凱從事上開行業屬「9511-99 其他汽車維修」,其淨利率為18%,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陳柏凱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6,352元(40000 ×18%×3.66 =26352)。

⑶物品損害:原告主張陳柏凱所有眼鏡,亦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其已重新購置支出2,3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16 頁),然陳柏凱所提出之上開毀損照片、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該眼鏡有毀損之事實,及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有購置眼鏡之事實,尚難佐證陳柏凱原有眼鏡業因系爭氣爆遭損壞,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受讓陳柏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802元(23450+26352 =4980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9.孫家駒部分:原告主張孫家駒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孫家駒自行委請廠商鑑估修復費用為30,000元,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傾斜差異沉陷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18 至120 頁、本院卷五第170 至17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前陽台外牆磁磚及女兒牆更新維修,工程費用固為30,000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9,71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000 ×〔100 %- (1 %×34.27 年)〕=12215 】,加計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16,855元,合計為36,574元(19719+16855 =36574 ),是原告受讓孫家駒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6,57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10.楊億松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楊億松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建物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23 至14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8,195 元(2-4F鋁門窗58,500元、鐵窗損壞修復15,000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38564+29631=268195)、612,945 元(506854+106091 =612945),合計881,140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1年6 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1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2,54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8195×〔100 %- (1.2 %×42.15年)〕=13254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217,858 元,合計為963,345 元(132542+612945+217858=963345),是楊億松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63,345 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楊億松為車牌號碼000-000 、WEC-536 普通重型及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楊億松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48 至15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4 年1 月13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5年7 月、86年7 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0餘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8,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6,000 元、8,000 元,故楊億松請求車輛損害14,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楊億松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楊億松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家電損害:原告主張楊億松所有位於上址冰箱、冷氣及洗衣機,因系爭氣爆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26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94,9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楊億松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楊億松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9,490 元(94900 ×1/10=9490)。

⑷綜上,原告受讓楊億松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6,835 元(963345+14000+9490 =98683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11.許謝桂花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許謝桂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56 至16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398元、72,710元,合計89,108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6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1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64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398 ×〔100 %- (1 %×35.10 年)〕=10642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83,352元(10642+72710 =83352 ),是許謝桂花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3,352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許謝桂花上開住處位於氣爆點,因系爭氣爆發生當晚,遭受嚴重驚嚇,開始出現眩暈等焦慮症狀,經診斷為泛性焦慮症,而支出醫療費用96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63 至169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許謝桂花所罹病名為泛性焦慮症,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許謝桂花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960 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許謝桂花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泛性焦慮症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許謝桂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許謝桂花係35年2 月1 日生,為國小畢業,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27,051元、27,09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謝桂花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許謝桂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9,312元(83352+960+5000=8931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12.余旺財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余旺財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晚,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行經一心路與育成路口時,遭系爭氣爆波及,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71 至17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8,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5,000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720 元、2,13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100 年5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93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720÷(3+ 1)=930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6,060 元(930+2130+3000 =6060),是余旺財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060 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余旺財遭系爭氣爆波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性傷口及頭暈等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6 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4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74 至179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是余旺財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1,045 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余旺財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上肢挫傷性傷口及頭暈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余旺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余旺財係40年10月26日生,為國小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5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余旺財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余旺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105元(6060+1045+10000 =1710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13.王俊凱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王俊凱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睡覺,因系爭氣爆事故震耳欲聾之連環爆炸聲,受有右側突發性聽障之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並於同年月7 日出院,嗣於103 年9 月9 日門診追蹤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2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81 至184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是原告受讓王俊凱之債權,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1,120 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王俊凱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側突發性聽障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王俊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王俊凱係88年9 月30日生,目前為高中在學中,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俊凱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王俊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20 元(1120+5000 =612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14.王敏蓉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王敏蓉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住處內,因目睹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性疾病、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疾病,經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45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86 至189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王敏蓉所罹病名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性疾病、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王敏蓉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2,450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王敏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性疾病、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王敏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王敏蓉係42年4 月16日生,為高職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曾開店做生意,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汽車1 輛、投資3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敏蓉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王敏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450 元(2450+5000 =745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15.黃千修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黃千修於系爭氣爆發生時,係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SPA 會館門口,遭玻璃砸傷,受有頭部鈍傷、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遭逢此事故,出現急性壓力反應,導致失眠、情緒煩躁、焦慮不安等,先後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6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86 至189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千修經診斷為有頭部鈍傷、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急性壓力反應等症狀,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黃千修受有人身損害,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且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黃千修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並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又系爭氣爆事故所產生之粉塵及爆炸聲,極易致人產生耳鳴及呼吸疾病等症狀,是黃千修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耳鳴及呼吸道感染,而就醫治療,亦堪採信。本件黃千修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060 元,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黃千修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鈍傷、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黃千修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黃千修係78年5 月23日生,為高中畢業,任職於通訊業,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名下有田賦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千修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黃千修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60 元(1060+5000 =606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16.朱文章部分:

⑴物品損害: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故造成朱文章眼鏡損壞,受有物品損害8,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06 頁)。然朱文章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朱文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有購置眼鏡之事實,尚難佐證其原有眼鏡業因系爭氣爆遭損壞,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朱文章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由友人駕車搭載,行經三多路往一心路方向時,因系爭氣爆事故,上開車輛飛向對向車道,朱文章因而被壓在車內下方,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先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杏和醫院、仁祥復健科診所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7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07 至216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是朱文章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3,070 元。

⑶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朱文章因頭部及雙膝受傷,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杏和醫院6 次皆須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1,200 元等語。查,朱文章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朱文章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朱文章至杏和醫院治療,共6 次,其住處至該院單程車資為100 元,此有計程車車資單可佐(見計算表九第217 頁),是朱文章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1,200 元(100 ×6 ×2 =1200),自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所示,朱文章宜休養3 日,受有薪資損害4,332 元等語,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2 月8 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816號函為證(見計算表四一第281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朱文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頸部挫傷、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朱文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朱文章係51年4 月21日生,為大學畢業,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3餘萬元、61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0筆、土地6 筆、汽車2 輛及投資25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朱文章之請求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朱文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270元(3070+1200+20000 =2427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17.劉彥澤部分:

⑴物品損害: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劉彥澤眼鏡損壞,受有物品損害7,6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21 頁)。然劉彥澤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劉彥澤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有購置眼鏡之事實,尚難佐證其原有眼鏡業因系爭氣爆遭損壞,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劉彥澤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乘機車沿凱旋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接近育樂路與一心路口時,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上肢二度燙傷體表面積18%、鼻骨骨折、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先後至大同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4,38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22 至250 頁、計算表四十第1 至4頁)。查,劉彥澤因上開傷勢至大同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1,200 元,而因大同醫院無燒傷病房,故因其傷勢需處於相對無菌環境,因此須於單人或雙人房,可減少感染風險,此有大同醫院106 年6 月20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196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338至339頁),是此部分病房升等費,應予准許。其次,劉彥澤因上開傷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41,250元,而依其上開病情,非必要升等自費病房,此有該院106年5 月31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19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41至342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劉彥澤先後於104 年1 月15日、104 年6 月4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支出醫療費用620 元、30元,足認劉彥澤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104 年1 月15日、104 年6 月4 日即已分別開始,則原告受讓劉彥澤之債權,遲至106 年6 月19日始為追加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亦應扣除之。是劉彥澤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22,481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劉彥澤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於大同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出院後仍行動不便,故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04 年2 月28日,均需專人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35,000 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見計算表九第252 至256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劉彥澤於103 年8 月1 日至大同醫院急診住院,103 年8 月2 日轉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於103 年8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護等語,又劉彥澤於103 年8月2 日住院接受植皮手術,8 月27日院,因雙上肢疼痛傷口,住院期間需人幫助照顧,須休養3 個月,休養期間復健治療,不須專人照護等語,亦經該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74至75頁),是劉彥澤於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共2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4,000元(2000×27=54000 )。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劉彥澤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皆須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6,290 元等語。查,劉彥澤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劉彥澤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劉彥澤於出院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治療,共10次,其住處至該院往返車資64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資屬實,是劉彥澤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6,400 元(640 ×10=6400),其僅請求6,290元,自應准許。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劉彥澤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曾至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面試,因系爭氣爆事故,於住院及出院後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均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害232,561 元等語,並提出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函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62 頁)。查,劉彥澤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8 月27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已如前述。是劉彥澤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27日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劉彥澤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劉彥澤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75,165元【(19273 ×3 )+ (19273 ×27/30 )=75165 】。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劉彥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上肢二度燙傷體表面積18%、鼻骨骨折等傷害,足見劉彥澤因系爭氣爆受傷而導致勞動能力23%,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263,395 元等語。查,劉彥澤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2%,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二二第214 至216 頁),是劉彥澤於事故發生後,雙手二度燒燙傷,左手燒燙傷殘存面積佔體表面積0.5 %,左手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劉彥澤係83年1 月11日生之人,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8 年1 月10日止,尚有40年餘,而劉彥澤於氣爆發生時,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已如前述,則每月劉彥澤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4,240 元(19273 ×22/100=424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86,961 元【計算方式為:4,240 ×279.00000000+ (4,240 ×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00 )=1,186,961.0000000000。其中2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1=0.00000000)】。

⑺安裝冷氣費用:原告主張劉彥澤因受有燒燙傷,有購買冷氣之必要,因而支出25,5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51頁)。查,劉彥澤所受上開燒燙傷,不宜處高溫環境,又衡之常理,燒燙傷患者,排汗功能不佳,且為免傷處受感染,自有使用冷氣降溫之必要,故劉彥澤請求安裝冷氣費用25,500元,應予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劉彥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上肢二度燙傷體表面積18%、鼻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劉彥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劉彥澤係83年1 月11日生,為高中肄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於洗車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彥澤之請求以500,000 元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受讓劉彥澤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70,397 元(22481+54000+6290+75165+0000000+25500+50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18.王秀娥部分:原告主張王秀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 至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638 元、40,350元,合計46,988元 。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1年8 月1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9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17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638×〔100 %- (1 %×21.98 年)〕=5179】,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45,529元(5179+40350=45529 ),是原告受讓王秀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5,52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19.蔡玉杯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蔡玉杯住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 號,為氣爆災區居民,因失眠症狀於101 年9 月24日起前往童春診所治療,然因系爭氣爆發生後,蔡玉杯之未明示精神官能症狀加遽,由原先不必規則服藥幫助入眠,轉變為每日服藥助入睡,至凱旋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9 、10頁)。依童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蔡玉杯於101 年9 月24日起因失眠至該診所就醫,有失眠症狀,氣爆後有更加焦慮入睡困難症狀,由原先不必規則服藥幫助入眠,轉變為需天天服藥助入睡等語;依凱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蔡玉杯為高雄氣爆區居民,氣爆之後焦慮失眠,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故災民原即有精神疾病,極易因經歷氣爆而加重病情,難認病情加遽與系爭氣爆無關,是原告主張蔡玉杯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100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蔡玉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未明示精神官能症、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蔡玉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蔡玉杯係24年10月24日生,為國中畢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玉杯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蔡玉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00 元(100+5000=51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20.吳清源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吳清源經營之租車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於氣爆當時因出門察看,受氣爆致跌落坑洞,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腔骨折、右臉及右下肢多處2 度燙傷及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 日止,再於103 年8 月3日轉送高醫住院治療至103 年8 月18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7,58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3至31頁)。被告雖辯以吳清源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42,0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吳清源因氣爆所受傷勢,為避免交叉感染影響傷口癒合,住院期間有必要入住單人或雙房病房,業經高醫106 年8 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43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15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本件吳清源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合計為77,588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吳清源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8日止住院,共17日,該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34,000元等語,固高醫106 年2 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468號函為證(見計算表四一第283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⑶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吳清源於氣爆現場經營名倡實業有限公司,為租車業,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6 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38,600 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32至36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吳清源因系爭氣爆事故,自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8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6 個月,是吳清源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2月18日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吳清源6 個月平均薪資為21,000元,此有上開投保資料表可參,且符合一般薪資水準,是吳清源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139,500 元【(21000 ×6 )+(21000 ×18/28 )=139500】,其僅請求138,6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吳清源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腔骨折、右臉及右下肢多處2 度燙傷及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吳清源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吳清源係65年9 月21日生,高職畢業,開業租車行,每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投資3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清源之請求以100,000 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吳清源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6,188 元(77588+138600+100000 =31618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21.魏秀花部分:原告主張魏秀花為車牌號碼000-000 、ZCQ-799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均停放於住所,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則經魏秀花委請機車行估價,均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38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

⑴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查,該車出廠年月為82年10月,此有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20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6,000元,故魏秀花請求車輛損害6,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魏秀花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魏秀花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9,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6,000 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0,300元、7,50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0年5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57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300÷(3+ 1)=257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13,075元(2575+7500+3000=13075 ),是魏秀花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075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魏秀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075元(6000+13075=1907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22.吳宗恒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吳宗恒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時,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育樂路(西向東)行駛途經凱旋三路又轉時,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側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燒燙傷等傷害,於103 年8月1 日送往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治療,於103 年8 月28日出院,迄至105 年2 月19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0,07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46至120 頁、計算表四一第284至304 頁)。查,吳宗恒因上開傷勢至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33,000元、4,800 元、9,000 元,而依其上開病情,無入住單人房之必要,此有該院106 年7月20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56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53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是吳宗恒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143,272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吳宗恒因上開傷害,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632,0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21 至128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吳宗恒於103 年8 月1 日住院,於103 年8 月18日出院,共住院18日,須休養及專人照護3 個月等語,又吳宗恒因上開傷勢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及自理能力受損,受傷日至雙手功能恢復前約需休養1 年並建議專人全日(前3 個月)及半日(後9 個月)照顧,亦經該院106 年3 月3 日高總管字第106340069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85頁),是吳宗恒於住院期間(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8日止,共18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前3 個月休養期間(103 年8 月19日起至103 年11月18日止,共計9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第4 至12個月休養期間(103 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18日止,共計273 日),需專人半日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前半年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103.8.1~103.11.18 :全日看護,共110 日;103.11.19~104.1.31,半日看護,共74日),第7 個月以後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2,000元(104.1.31~104.8.18 ),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61,200 元【(2000×110 )+ (1000×74)+ (22000 ×7 )+ (22000 ×18/30 )=4612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吳宗恒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彈性衣、半手套、紗布、棉棒、食鹽水、腕關節固定帶、祛傷藥、馬達電動居家床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48,624元等語,並提出醫療用品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29 至140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吳宗恒術後需使用背架等語,吳宗恒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及骨折,為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上開醫藥衛材、有助於上開傷勢復原之醫療用品之必要。至龜鹿二仙膠、祛傷藥等,吳宗恒並無提供醫囑單,尚難認上開保健藥品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自不應准許。是本件吳宗恒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外,其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36,824元。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吳宗恒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皆須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車資120,315 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41 至200 頁、計算表四一第305 頁)。查,吳宗恒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吳宗恒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吳宗恒於出院後至高雄榮總醫院治療,共50次,其住處至該院往返車資58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資網頁屬實,是吳宗恒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29,000元(580 ×50=29000 )。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吳宗恒原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住院及出院後1 年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355,644 元等語,並提出受傷前6 個月薪資表、公傷假證明等件、薪資袋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01 至204 頁、本院卷二三第71至80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吳宗恒於103 年8 月1日至103 年8 月18日住院,骨折須至少6 個月始能癒合,須至1 年始能恢復正常工作等語。是吳宗恒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18日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被告雖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吳宗恒於公傷假期間應受有雇主以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未受有薪資損害,或受有勞保給付,應自其得請求範圍扣除云云,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前開條文所謂雇主得以補償金額抵充者,乃須因雇主支付費用而補償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給付而言,而吳宗恒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係勞保局依保險契約而為之給付,此與吳宗恒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且本件被告亦非吳宗恒之雇主,自不得請求將非由其支付費用,以補償勞工依其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勞保給付金額,抵充其所應負之賠償金額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而依上開薪資袋所示,吳宗恒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因請假遭雇主扣薪合計213,004元(19684+25200+25200+25200+25200+25200+23520+25200+0+0+0+0+18600=213004),是吳宗恒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213,004 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吳宗恒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側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燒燙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吳宗恒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吳宗恒係76年6 月8 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均為48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宗恒之請求以25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吳宗恒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33,300 元(143272+461200+36824+29000+213004+25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23.李芷欣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李芷欣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晚於三多路世紀SPA店前牽車,遭氣爆炸裂物襲擊,因閃避不及,受有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胸悶等傷害,嗣於同年8 月5 日因氣爆受傷身心狀況不佳,突聞一聲巨響,自樓梯摔下,致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共支出醫療費用94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06 至213 頁)。查,依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8 月1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李芷欣於103 年8 月1 日,至該院急診求診,經診斷為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胸悶等,於診療後,當日即離院等語,是李芷欣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其於該日支出之醫療費用100 元,自應准許。至李芷欣於103 年8 月5 日以後支付之醫療費用840 元,係因其個人因素所致,為其所自承,則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李芷欣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腰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胸悶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李芷欣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芷欣係86年4 月16日生,為國中畢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芷欣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李芷欣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00 元(100+5000=51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24.林慶鐘部分:原告主張林慶鐘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1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15 至23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554 元、21,540元,合計27,09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1年8 月1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9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33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554×〔100 %- (1 %×21.98 年)〕=433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5,873元(4333+21540=25873 ),是原告受讓林慶鐘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5,87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25.黃嫄羢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黃嫄羢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駕車搭載友人,沿一心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一心一路66號前,因系爭氣爆受有左胸挫傷、背部擦傷、右肘挫擦傷及左上臂瘀青等傷害,至杏和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6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32 、233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黃嫄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胸挫傷、背部擦挫傷、右肘挫擦傷、左上臂瘀青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黃嫄羢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黃嫄羢係67年4 月25日生,為大學畢業,從事外燴工作,日薪約2 千元,名下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嫄羢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黃嫄羢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60 元(660+5000=566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26.董民祥部分:原告主張董民祥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駕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時,因系爭氣爆受有頸部、背部、雙肩、左髖挫傷等傷害,至大同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3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35 至238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董民祥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頸部、背部、雙肩、左髖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董民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董民祥係54年10月13日生,為高職肄業,為聯結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董民祥之請求以5,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董民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30 元(330+5000=533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27.黃秀夫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黃秀夫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肺部挫傷、懷疑吸入性肺炎感染、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等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3 年8 月6 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3 年8 月28日出院,嗣再於103 年9 月9 日住院,於103 年10月9 日出院,共計住院58日,回診治療10餘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1,93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41 至260 頁)。本件黃秀夫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6,073元(已扣除與系爭氣爆事故傷勢無關之精神科、心臟血管科、高血壓及無單據之醫療費用),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黃秀夫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36,0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61 至267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秀夫於103 年8 月1 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03 年8 月6 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3年8 月28日出院,嗣再於103 年9 月9 日住院,於103 年10月9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宜休養及專人照護3 個月等語,又黃秀夫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於103 年8 月28日出院,依病情研判,需休養及3 個月他人全日照顧,嗣因於103 年9 月9 日住院,經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經治療後於103 年10月9 日出院,依病情研判,其尚有肋骨、腰骨骨折問題及視線不良等病症,住院期間由他人全日照顧,出院後由他人照顧全日約1 個月,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6 月21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541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59 頁)。是黃秀夫於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8 月28日止、103 年9 月9日起至103 年10月9 日止,共計54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3 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88,000 元【2000×(54+ 90)=288000】,黃秀夫僅請求236,0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黃秀夫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背架之醫療用品等語,共計支出6,0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68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秀夫需背架保護治療等語,是黃秀夫請求醫療用品費用6,000 元,自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黃秀夫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皆須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車資7,000 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69 頁)。查,黃秀夫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黃秀夫於出院後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共5 次,其住處至該院往返車資46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資網頁屬實,是黃秀夫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2,300元(460 ×5=2300)。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黃秀夫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肺部挫傷、懷疑吸入性肺炎感染、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及復健,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黃秀夫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黃秀夫係27年9 月23日生,為國小肄業,102、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20,809元、51,725元,名下有土地3筆、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秀夫之請求以100,000 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黃秀夫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0,373 元(36073+236000+6000+2300+100000 =38037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28.黃麗華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黃麗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及肺部挫傷、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及韌帶損傷、左側第一至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自103 年8 月1日起至103 年8 月28日止,共計住院28日,回診治療約20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9,004 元(含診斷證明書3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3 至19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是黃麗華得請求醫療費用金額合計為129,004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黃麗華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8日止,於高雄長庚醫院共計住院28日,出院後需休養3 個月,其於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06,5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0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麗華於103 年8 月1 日住院,於103 年8 月28日出院,共住院28日,須休養及專人照護3 個月等語,又依黃麗華當時所受傷勢評估,其多處骨折,且胸部、肺部均有挫傷而需他人全日照護,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6 月6 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5134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253 頁),是黃麗華於住院期間(103 年8月1 日起至103 年8月28日止,共28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期間(103 年8 月29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共計9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40,000 元【2000×(28+92)=240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黃麗華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背架之醫療用品等語,共計支出9,0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1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麗華術後需背架保護等語,是黃麗華請求醫療用品費用9,000 元,自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黃麗華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永吉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開設之柔伊義大利麵館,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受有12個月之薪資損害75,795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2頁)。查,黃麗華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8 月28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已如前述,又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示,黃麗華係兼職人員。是黃麗華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28日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從事兼職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黃麗華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應屬適當,是黃麗華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75,227元【(19273 ×28/31 )+ (19273 ×3 )=75227 】。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黃麗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154,616 元等語。查,黃麗華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日常生活及基本活動無明顯困難,但其脊椎相關疾患因處胸腰椎交界,兩者合併評分後其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11%乙節,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二二第199 至200 頁),是黃麗華於事故發生後,其脊椎功能有障害,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黃麗華係57年6 月23日生之人,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2 年6 月22日止,尚有10餘年,黃麗華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已如上述,則每月黃麗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120 元(計算式:19273 ×11/100=21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4,589 元【計算方式為:2,120 ×157.00000000+ (2,120 ×0.00000000)×(157.00000000-000.0 0000000)=334,588.00000000000 。其中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 =0.00000000)】。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黃麗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及肺部挫傷、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及韌帶損傷、左側第一至第三腰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及復健,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黃麗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黃麗華係57年6 月23日生,為高職畢業,102 年度無收入、103 年度收入為4,568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麗華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黃麗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87,820 元(129004+240000+9000+75227+334589+3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29.李菡佾部分:

⑴物品損害:原告主張李菡佾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時,身上所攜帶之手機遺失,受有物品損害22,5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神腦國際企業銷退貨明細表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8頁),然李菡佾所提出之上開銷退貨明細表,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李菡佾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有購置手機之事實,尚難佐證其原有手機業因系爭氣爆遭損壞,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李菡佾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實習生,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在凱旋三路與賢明路口值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四肢及顏面二至三級燒傷、體表總面積12%等傷害,先後至高雄總醫院及大同醫院就醫治療,合計住院34日,回診治療10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0,486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9至51頁、計算表四十第5 至15頁)。查,李菡佾因上開傷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49,500元,而依其上開病情,無升等自費病房之必要,此有該院106 年7 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439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425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是李菡佾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60,986元。至李菡佾第二次擴張請求醫療費用920元部分,固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計算表四一第306 至308 頁),然觀以其所提出之上開單據,並未載明病名,且李菡佾亦未證明其就醫與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何關連性,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李菡佾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 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34日,其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68,0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十第53頁)。查,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李菡佾於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等語,是李菡佾於住院期間(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月3 日止,共34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8,000元(2000×34=68000 )。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李菡佾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彈性衣,支出10,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54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李菡佾需使用彈性衣及矽膠片一年以上以預防疤痕增生等語,是李菡佾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彈性衣之必要,故其請求此部分支付費用10,000元,應予准許。

⑸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李菡佾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皆須搭乘計程車,李菡佾至高醫共10次,往返車資280 元,共計支出2,800 元等語。查,李菡佾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李菡佾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李菡佾於出院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共10次,其住處至該院往返車資280 元,此有車資證明單可參(見計算表十一第55頁),是李菡佾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2,800 元(280 ×10=2800)。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李菡佾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3,333,270 元等語。查,李菡佾因上開傷害,火焰爆炸灼傷,臉部及雙上肢,約佔體表面積12%,二度燒傷,勞動能力減損26%,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4 、175 頁),是李菡佾於事故發生後,其皮膚灼傷及上肢關節活動度受限,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李菡佾係80年6 月17日生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5 年6 月16日止,尚有40餘年,而李菡佾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為46,51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6 頁),李菡佾請求以每月43,000元計算其薪資(李菡佾雖於第二次擴張請求以43,643元計算其薪資,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計算表四一第312 頁),然該明細表係104 年7 月之薪資表,非系爭氣爆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故本院不以43,643元計算其薪資,而以其起訴時所主張之43,000元為計算),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則每月李菡佾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1,180元(43000 ×26/100=1118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034,149 元【計算方式為:11,180×271.00000000+ (11,180×0.5 )、×(271.00000000 -000.00000000)=3,034,149.0000000。其中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李菡佾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四肢及顏面二級燒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李菡佾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菡佾係80年6 月17日生,為大學畢業,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53,628元、31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菡佾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李菡佾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75,935 元(60986+68000+10000+2800+0000000+30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0.薛柏玨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薛柏玨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莊分隊隊員,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在事故現場執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雙上肢燒傷,二度至三度,12%體表面積等傷害,先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阮綜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治療,於加護病房住院27日,普通病房住院5 日,迄至105 年11月4 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7,32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61至137 頁、計算表四二第1 至55頁)。被告雖辯以薛柏玨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39,0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薛柏玨顏面及雙上肢均灼傷合併吸入性灼傷住燒傷病房,其有權住單人病房,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 年5 月19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18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255 頁),是薛柏玨所受上開傷害係屬燒燙傷,燒燙面積佔體表面積非小,燒燙傷程度非輕,為避免非醫護人員多次進出而傷口引起感染,並接受手術,醫療及復原時確需較安靜、適宜空間之病房而為休養,應有升等單人病房之必要,故薛柏玨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亦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又薛柏玨於105 年1 月6 日、105 年6 月23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眼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10 元、270 元,尚難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薛柏玨於104 年5 月23日在阮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370 元,於104 年2 月17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90 元、270 元,均為重複請求(此部分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薛柏玨於105 年3月9 日在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診療費,並非因系爭氣爆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薛柏玨於104 年3 月12日於阮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足認薛柏玨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104 年3 月12日即已開始,則原告受讓薛柏玨之債權,遲至106 年8 月1 日始為追加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故上開部分均應予扣除。本件薛柏玨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共計234,565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薛柏玨於103 年8 月28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3 年9 月1 日出院,出院後需復健1 年,又104 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其住院及復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199,5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138 至143 頁)。查,薛柏玨自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休養3 個月,門診復健1 年,休養期間門診復健,不須專人照護等語,此有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並經該院以106 年1 月26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038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74至75頁),又薛柏玨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等語,此有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薛柏玨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年8 月28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104 年5 月14日起至104 年5 月20日止,共計1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4,000元(2000×12=24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薛柏玨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半罩頭套、護膚乳液、防曬乳、彈性衣、手套、繃帶、紗布、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39,78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144 至147 頁、第149 、150 頁、計算表四二第89至98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穿著彈性衣、使用淡疤藥膏及矽膠片,是薛柏玨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上開醫藥衛材、有助於燒燙傷復原之護膚乳液及高蛋白營養品之必要,故薛柏玨請求此部分支付費用,自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薛柏玨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皆須搭乘計程車,薛柏玨由住處往返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往返車資340 元,若再至陽光基金會高雄重建中心復健為455 元,由住處至陽光基金會復健單程車資為210 元,共計支出85,875元等語,此有交通費用明細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復健紀錄單、陽光基金會高雄重建中心出席明細表、車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第151 至170 頁、計算表四二第56至88頁)。查,薛柏玨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薛柏玨之醫療費用明細及車資證明單所示,薛柏玨於出院後,由住處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往返車資340 元;由住處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由住處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後,至陽光基金會,再返回住處,往返車資為455 元;由住處直接至陽光基金會往返車資210 元;由住處至高雄長庚醫院往返車資4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查詢計程車車資屬實,扣除林口長庚醫院之車資證明不符共計4,260 元部分,是薛柏玨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149,490元(原起訴部分,詳細計算式如計算表十一第151 至155 頁,合計81,615元。第二次擴張請求部分,住處至左營分院,共9 次;住處至左營分院再至陽光基金會,共115 次;住處至陽光基金會,共29次;住處至長庚醫院16次,(340 ×9 )+ (455 ×115 )+ (210 ×29)+ (400×16)),合計67,875元;81615+67875=149490)。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薛柏玨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之復健期間均無法工作,皆請公傷假,於公傷期間雖領有薪水,然無法領取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之每月超勤加班費,合計391,000 元、未休假加班費21,168元、國旅卡補助16,000元,共計受有428,168 元之薪資損害等語,並提出人事室簽呈、存摺明細、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173 至177 頁、計算表四二第99至104 頁)。然超勤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國民旅遊卡補助款,均非屬薪資,已如前述,故薛柏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薛柏玨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害5,884,593 元等語。查,薛柏玨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4%,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計算表四二第105 頁),是薛柏玨於事故發生後,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薛柏玨係73年10月20日生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8 年10月19日止,尚有30餘年,而薛柏玨於氣爆發生時,自103 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每月薪資平均為69,355元【{(52020 ×3 )+ (52690 ×3 )+ (17000 ×6 )}÷6 =69355 】,此有員工薪津明細表、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178 至185 頁),則每月薛柏玨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3,581元(69355 ×34/100=23581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754,706 元【計算方式為:23,581×243.00000000+ (23,581×0.00000000)×(244.00000000-000.00000000 )=5,754,705.0000000000。其中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 /31=0.00000000 )】。

⑺冷氣安裝費用:原告主張薛柏玨受有燒燙傷,不宜處於高溫環境,需在冷氣房中休養,故需另外安裝冷氣,因而支出21,5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148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薛柏玨所受上開燒燙傷,不宜日曬、濕熱環境工作,又衡之常理,燒燙傷患者,排汗功能不佳,且為免傷處受感染,自有使用冷氣降溫之必要,故薛柏玨請求安裝冷氣費用21,500元,應予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薛柏玨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雙上肢燒傷,二度至三度,12%體表面積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薛柏玨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薛柏玨係73年10月20日生,為專科畢業,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73餘萬元、77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薛柏玨之請求以600,000 元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受讓薛柏玨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824,041 元(234565+24000+39780+149490+0000000+21500+6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1.郭旗詠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郭旗詠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8 月1 日高市商旺字第01060041號函、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191 至194 頁、本院卷八第260頁 ),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93年12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9 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函文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5,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15,000元,故郭旗詠請求車輛損害15,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郭旗詠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郭旗詠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郭旗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及四肢灼傷,體表面積40%之燒傷,二度等傷害,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加護病房住院19日,普通病房住院12日,迄至106 年6月9 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17,059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195 至213 頁、計算表四二第106 至131 頁)。查,郭旗詠於105 年11月8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時,曾自費支出病房費19,082元,然該住院期間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已超過2 年,衡之常理,郭旗詠所受燒燙傷部位已結疤,應無感染之虞,即無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郭旗詠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51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是郭旗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897,467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郭旗詠於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於高雄長庚醫院一般病房住院12日,其於出院後需復健6個月至1 年,其於一般病房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389,00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14 、215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郭旗詠自103 年8 月20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3 年9 月1 日出院,於一般病房住院12日等語,本院參酌郭旗詠燒燙傷範圍廣,於住院期間應專人全日看護,又郭旗詠須由他人半日照護約1 至3 個月,業經該院以106 年2 月24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1360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66至67頁),是郭旗詠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共1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期間,即103 年9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1 日止,共計91日,需專人半日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15,000 元【2000×12=24000 ;1000×91=91000 ;24000+91000 =115000】。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郭旗詠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乳液、修復霜、生理食鹽水、酒精、敷料、袖套等醫療用品,及亞培基速得、納補瑞多等營養品,共計支出107,251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16 至245頁、計算表四二第132 至139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郭旗詠術後需使用矽膠類除疤藥膏、壓力衣及矽膠片等語,是郭旗詠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為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上開醫藥衛材、有助於燒燙傷復原之護膚霜及高蛋白營養品之必要,經核算郭旗詠上開單據,其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78,751元。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郭旗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澧達機車有限公司,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1 年6個月之薪資損害442,367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46 頁)。查,郭旗詠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需休養12至18個月,固有上開函文可參,然原告並未舉證郭旗詠因傷請假期間,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自難認郭旗詠受有其主張之薪資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郭旗詠因系爭氣爆事故,留有皮膚排汗功能喪失、頭痛、失眠、無法久站、無法於高溫下活動等後遺症,且燒燙傷面積達體表面積40%,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已達45%等語。查,郭旗詠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致皮膚功能障礙與上下肢關節活動度受限,勞動能力減損16%,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60 至162 頁),是郭旗詠於事故發生後,其皮膚及上下肢均有障礙,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郭旗詠係84年9 月10日生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9 年9 月9 日止,尚有40餘年,而郭旗詠原於澧達機車有限公司擔任專業技師,其每月薪資23,000元,已如前述,則每月郭旗詠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3,680 元(計算式:23000 ×16/100=368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57,168 元【計算方式為:3,680 ×287.00000000+ (3,680 ×0.00000000)×(287.00000000-000.00000 000) =1,057,168.0000000000 。其中2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 )】。

⑺冷氣安裝費用:原告主張郭旗詠受有燒燙傷,不宜處於高溫環境,需在冷氣房中休養,故需另外安裝冷氣,因而支出28,5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17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郭旗詠因神經系統(皮膚相關構造)嚴重損傷導致身體排汗功能喪失,故需冷氣調節室溫,避免接觸高溫等語,故郭旗詠請求安裝冷氣費用28,500元,應予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郭旗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受有臉部及四肢灼傷,體表面積40%之燒傷,二度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郭旗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郭旗詠係84年9 月10日生,為高職畢業,其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郭旗詠之請求以600,000 元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受讓郭旗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91,886 元(15000+897467+115000+78751+0000000+28500+6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2.劉泉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劉泉宏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側肺挫傷併第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破裂併內出血、背部及右膝挫擦傷、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先後於大同醫院、順祿中醫診所、民生醫院、琉璃光精神科診所、長庚醫院就醫治療,於加護病房住院3 日,一般病房住院11日,迄至105 年2 月25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3,46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51 至281 頁、計算表四二第141 至150 頁)。查,劉泉宏至順祿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固載明劉泉宏係因上開病症至該診所就醫,然其並未並無藥品明細,無從得悉該藥品是否係治療上開病症,且其醫療費用高於一般中醫診所甚鉅,顯不合理(此部分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劉泉宏至福德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檢附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其上亦未載明病症(此部分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劉泉宏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劉泉宏於104 年6 月15日至大同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20 元,足認劉泉宏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104 年6 月15日即已開始,則原告受讓劉泉宏之債權,遲至106 年8 月1 日始為追加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上開部分均難准許,應予扣除。本件劉泉宏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共計7,991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劉泉宏自103 年8 月4 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於大同醫院一般病房住院12日,其於出院後需休養至9 月30日,其於一般病房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96,00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82 、283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劉泉宏自103 年8 月4 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3 年8 月15日出院,於一般病房住院12日等語,又劉泉宏自受傷日起,宜休養3 個月,休養期間宜有專人全日照護,業經該院以106 年2 月9 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030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61至62頁),是劉泉宏自系爭氣爆事故發生而受傷之日起,需專人全日看護休養3 個月,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80,000 元(2000×90=180000)。

⑶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劉泉宏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皆須搭乘計程車,至大同醫院共9.5 次,往返車資265 元,共計支出2,518 元等語。查,劉泉宏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劉泉宏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劉泉宏於出院後至高醫治療,共9.5 次,其住處至該院往返車資265 元,此有車資證明單可參(見計算表十一第284 頁),是劉泉宏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2,518 元(265 ×9.5 =2518)。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劉泉宏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46,419元,因系爭氣爆事故需休養3 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等語,固提出薪資單為證(見計算表四二第155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劉泉宏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190,012 元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劉泉宏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雙上肢燒傷,二度至三度,12%體表面積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劉泉宏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劉泉宏係70年7 月12日生,為大學畢業,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72餘萬元、77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2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泉宏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劉泉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0,509 元(7991+180000+2518+300000 =49050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3.古岳霖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古岳霖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嚴重,經古岳霖將上開機車以8,000 元出售,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機車於氣爆發生前之車價為23,000元,故古岳霖仍受有15,000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過戶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5 、6 頁、本院卷五第17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3,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23,000元,而古岳霖已將上開機車出售他人得款8,000 元,足認上開機車受損後之殘餘價值為15,000元,是上開機車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依其受損後之價值即殘餘價值8,000 元與毀損前原有之價值23,000元比較,其減損之價額為15,000元,是古岳霖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000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古岳霖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爆炸/ 火焰灼傷,臉部及四肢,約佔體表面積25%,二度,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先後於高雄長庚醫院、阮綜合醫院及博正醫院就醫治療,於加護病房住院10日,普通病房住院9 日,回診治療約12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0,95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11至28頁、計算表四十第20至25頁)。被告雖辯以古岳霖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7,000 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古岳霖為避免交互感染,有病房升等之必要,業經阮綜合醫院以106 年5 月18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25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62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本件古岳霖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合計為50,954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古岳霖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20日止,於高雄長庚醫院一般病房住院10日,其於出院後需使用背架3 個月,其於一般病房住院及出院使用背架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198,000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9頁)。查,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古岳霖自103 年8 月1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03 年8 月20日出院等語,本院參酌古岳霖燒燙傷範圍廣,於住院期間應專人全日看護,又古岳霖於出院後,應無他人看護必要,業經高雄長庚醫院以106 年2 月24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1360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66至67頁),是古岳霖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20日止,共1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0,000元(2000×10=20000 )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古岳霖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營養品,共計支出9,75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30頁)。然查,古岳霖所購買之營養品,或係健康食品,且其並無提供醫囑單,尚難認為醫療所必需,不應准許。

⑸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古岳霖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皆須搭乘計程車,又因使用背架行動不便,上下學皆由其母陪同,自古岳霖之住處至輔英科技大學往返車資550 元,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共21日,合計為46,200元,又至高雄長庚醫院9.5 次,往返車資為500 元,合計4,750 元,共計支出50,950元等語。查,依高雄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古岳霖出院後需背架3 個月,宜持續休養,1 年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等語,是古岳霖至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及至學校上學,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依古岳霖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古岳霖於出院後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共9.5 次,其住處至該院往返車資500 元,至輔英科技大學就學,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共21日(扣除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其住處至該校往返車資550元,此有車資證明單可參(見計算表十二第31頁),是古岳霖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16,300元【(500 ×9.5 )+ (550 ×21)=16300 ,古岳霖已係專科生,且背架不影響其行動,古岳霖得單獨搭乘計程車前往學校,無須由其母陪同】。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古岳霖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原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032,166 元等語。查,古岳霖因本件事故,致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勞動能力減損3 %,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163 至166 頁),是古岳霖於事故發生後,致其胸椎骨折,不宜從事粗重工作、跑跳等,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古岳霖係83年1 月10日生之人,自103 年8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8 年1 月9 日止,尚有40餘年,而古岳霖於氣爆發生時,係在學學生,無從得知其將來薪資若干,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即19,273元計算其薪資,應屬公允,則每月古岳霖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578 元(19273 ×3/ 100=578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2,498 元【計算方式為:578 ×281.00000000+ (578 ×0.00000000)×(281.00000000-000.00000000 )=162,498.0000000000 。其中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 )】。

⑺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古岳霖自103 年8 月1 日起,需休養至104 年2 月19日止,受有薪資損害135,387 元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古岳霖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受有爆炸/ 火焰灼傷,臉部及四肢,約佔體表面積25%,二度,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古岳霖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古岳霖係83年1 月10日生,為大學畢業,102 年度無所得,103 年度所得為25,531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古岳霖之請求以150,000 元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受讓古岳霖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4,752 元(15000+50954+20000+16300+162498+150000 =414752),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4.王侯碧賢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王侯碧賢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於河南路與三多路口自助餐店工作,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併左前胸擦傷、左側鎖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先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進明眼科診所、良醫診所、畢卡索牙科診所就醫治療,於加護病房住院24日,普通病房住院45日,迄至106 年5 月9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4,57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37至66頁、計算表四十第27至44頁、計算表四二第160 至173 頁)。查,王侯碧賢至良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有重複之情形,應扣除3,750 元。又王侯碧賢兩次住院自費病房升等,共計93,000元,係其及家屬意願,與病情無直接關係,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以106 年5 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316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64 頁),故其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本件王侯碧賢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掛號診療費400 元後,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合計為117,422 元,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王侯碧賢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3 年10月9 日止,於高雄長庚醫院一般病房住院45日,係由其媳婦全日照護,出院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須專人照護至104 年11月11日止,其於103 年10月9 日出院後至同年月25日此期間,係由其媳婦全日照護,自103 年10月25日後,則聘僱外勞全日照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09,818 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旺宏國際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69至76頁、計算表四十第45至46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王侯碧賢住普通病房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又王侯碧霞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須專人全日照護,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須專人半日看護,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以106 年2 月8 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081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64頁)。是王侯碧賢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3 年10月9 日止,共46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6 個月休養期間,即103 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4 月9 日,共182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第7 個月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需專人半日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而王侯碧霞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3 年10月9 日止全日看護,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103 年10月25日止全日看護,自103 年10月26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外勞看護(已支付外勞看護費用),105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4月22日止外勞看護(以本院審酌每月外勞看護費用22,000元為計算單位)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525,951 元【103.8.25~103.10.25:2000×(45+17 )=124000;103.10.26~104.12.31 :146104+41834+44444+20917+66519=319818;105.1.1~105.4.22:(22000 ×3 )+ (22000 ×22/30 )=82133;124000+319818+82133=525951】。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王侯碧賢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膠帶、紗布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38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77頁)。經核王侯碧霞請求該等項目及費用,均為傷後護理所必須,雖單據上無明細,然上開支出費用,合於一般醫療用品消費水準,並未有悖常情,自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王侯碧霞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皆須搭乘計程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18.5次,往返車資為250 元,至良醫診所15次,往返車資為250 元,合計8,375 元等語。查,王侯碧賢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進行治療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王侯碧霞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王侯碧霞於出院當日及出院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共18.5次,其住處至該院往返車資250 元,此有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78頁,(260+240 )/2=250 );至良醫診所復健,共15次,其住處至該診所往返車資190 元;至高醫復健,共12次,其住處至該院往返車資24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算計程車資網頁屬實,是王侯碧霞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10,355元【(250 ×18.5)+ (190 ×15)+ (250 ×12)=10355 )】。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王侯碧賢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上開自助餐店,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計算,受有16個月又11日之薪資損害327,464 元等語。查,王侯碧賢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103 年8 月1日至103 年10月9 日住院,王侯碧賢得休養至105 年4 月22日,固如前述。然原告並未舉證王侯碧霞因傷請假期間,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自難認王侯碧霞受有其主張之薪資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王侯碧賢因系爭氣爆事故,留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故勞動能力完全喪失等語。查,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所示(見計算表四二第176 頁),王侯碧賢因上開傷勢,勞動能力減損44%,是王侯碧賢於事故發生後,因上開傷勢,其認知能力能力受限,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王侯碧賢係39年11月25日生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04 年11月24日止,尚有1 年餘,而王侯碧賢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則每月王侯碧賢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8,480 元(19273 ×44/100=848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9,752 元【計算方式為:8,480 ×14.00000000+(8,480 ×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 )=129,751.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王侯碧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意識不清大於24小時、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併左前胸擦傷、左側鎖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王侯碧賢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王侯碧賢係39年11月25日生,為國小畢業,無工作,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10,600元、15,182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侯碧賢之請求以1,0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王侯碧賢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83,860 元(117422+525951+380+10355+129752+0000000=0000000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5.鄭林碧霞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鄭林碧霞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84至9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604 元、20,272元,合計27,87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1年8 月1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9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93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604 ×〔100 %- (1 %×21.98 年)〕=593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6,205元(5933+20272=26205 ),是原告受讓鄭林碧霞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6,20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鄭林碧霞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在上開住處,因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罹患重鬱症,而支出醫療費用5,740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100 、101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鄭林碧霞於系爭氣爆發生後,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罹患重鬱症,於103 年9 月16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全日住院接受治療,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鄭林碧霞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至上開醫院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5,740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鄭林碧霞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重鬱症,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鄭林碧霞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鄭林碧霞係34年1 月2 日生,為國小畢業,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3,426 元、4,63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資6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鄭林碧霞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鄭林碧霞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945元(26205+5740+10000=4194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6.卓慶隆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卓慶隆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受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104 至10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8,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000 元,減損車價36,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4,490元、9,66 0元,合計24,15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103 年2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6 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679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490 ÷(3+1 )=362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4490 -3623)×1/3 ×6/12=1811;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12679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58,339元(12679+9660+36000=58339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8,339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卓慶隆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騎乘機車沿苓雅區三多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武陵街口買檳榔時遭氣爆炸傷,受有左腳跟骨開放性骨折併粉碎性骨折及皮膚缺損等傷害,當日送往高醫住院治療,至103 年10月3 日出院,共住院70日,回診治療20餘次,共支出醫療費用70,39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108 至136 頁)。又被告雖辯以卓慶隆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共計22,4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卓慶隆為氣爆燒傷病患,皮膚傷口缺損,有合併右下肢跟股開放骨折,升等病房可以減少病人之間交叉感染風險且病人能有充分休息,業經高醫107 年1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910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428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本件卓慶隆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非必要之家屬餐費1,660 元後,其餘68,737元,經核均屬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卓慶隆受有上開傷害,其住院及休養期間即自103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3 日共316 日,需專人照顧,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12,0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137 至141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卓慶隆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醫急診住院,住院期間進行筋膜切除術、植皮手術,於103 年10月3 日出院,共63日,於103 年10月19日入院,進行全層皮膚移植手術,於103 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7 日,住院中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護等語,又卓慶隆於出院後(103 年10月25日)需休養1 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業經該院106 年2 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46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69頁)。是卓慶隆於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 日止,103 年10月19日起至103 年10月25日止,共71日,因進行骨科及皮膚移植手術後,行動應有不便,自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期間,即103 年10月4 日起至103年10月18日、103 年10月26日起至103 年11月25日,共46日(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載卓慶隆於出院後應休養3個月,然該院其後出具之上開函文已載明休養期間為1 個月,本院以最後之上開函文為據),需專人半日看護,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88,000 元【(2000×71)+ (1000×46)=188000】。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卓慶隆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手套、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54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142 頁)。經核該等項目及費用,均為傷後護理所必須,自應准許。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卓慶隆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為嘉祐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起重工,每日工資1,048 元,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9 個月又63日之薪資損害349,095 元等語,並提出101 年度、102 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143 至145 頁)。查,卓慶隆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其住院及休養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25日止,共117 日,已如前述,又依上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單所示,卓慶隆係屬按日計酬人員,是卓慶隆上開期間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從事按日計酬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則其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自應准許。卓慶隆每日薪資為1,048 元【(464425 +290385)÷24÷30=1048】,是卓慶隆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122,616 元(1048×117 =122616)。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卓慶隆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腳跟骨開放性骨折併粉碎性骨折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卓慶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卓慶隆係52年6 月17日生,為專科畢業,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29餘萬元、12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卓慶隆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卓慶隆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37,746 元(58339+68737+188000+54+122616+300000 =737746),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7.張順和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張順和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五甲分隊隊員,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在事故現場執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燒傷,淺、深二度,體表面積百分之十六,顏面眼周,雙上肢與頸部上背等傷害,先後於高雄榮總醫院、上文耳鼻喉科診所、李威德診所、陳皮膚科診所、柯適中皮膚科診所就醫治療,合計住院36日,迄至106 年7 月4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90,19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149 至180 頁、計算表四二第177 至279 頁)。被告雖辯以張順和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57,0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張順和因系爭氣爆事故於103 年8 月1 日入住高雄榮總燒傷加護中心,並於103 年8 月11日接受植皮手術,植皮穩定後於103 年8 月18日轉入單人病房繼續住院至9 月6 日出院,張順和因氣爆造成右臉頰、右上背及右上肢皮膚壞死且剛做完植皮手術,因此要求單人病房,雖無絕對必要,但有其避免感染及方便換藥及照顧之考量等語,此有該院106 年7 月12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3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68 頁),本院審酌張順和所受上開傷害係屬燒燙傷,燒燙面積佔體表面積達16%,為避免非醫護人員多次進出而傷口引起感染,並接受植皮手術,醫療及復原時確需較安靜、適宜空間之病房而為休養,應有升等病房之必要,故張順和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亦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查,張順和於上文耳鼻喉科診所、李威德診所就診之病症,與其所受上開傷勢無關連,故其至該等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0 元(150+150 =300 ),應予扣除;又張順和先後於104 年8 月13日、104 年8 月29日、105 年4 月5 日至惠德醫院急診或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660 元(500+80+80 =660 ),尚難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生,應扣除之;張順和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診療費40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亦應扣除;張順和於105 年10月19日至長庚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34,738元,有重複計算,亦應扣除。本件張順和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合計為954,093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張順和103 年8 月19日至103 年9 月6 日於高雄榮總醫院普通病房住院,出院後需休養14個月,其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980,000 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181 、182 頁)。查,依高雄榮總醫院於104 年6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計算表十二第153 頁)所載,建議繼續休養3 個月等語,又張順和宜休養至106 年3 月1 日,休養期間宜專人半日照護,此有該院以106 年3 月3 日高總管字第106340069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85頁)。是張順和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9日起至103 年9 月6 日止,共計19日,因燒燙傷行動應有不便,衡情應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期間,即103 年9 月7 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需專人半日看護,前半年全日、半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第7 個月以後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35,733 元【(2000×19日)+ (1000×147 日)+ (22000 ×25月)+(22000 ×1/30)=735733】。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張順和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乳液、棉棒、壓力衣、防曬服飾、睡墊、萬靈膏、矽膠片、按摩枕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131,897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醫療用品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183 至207 頁、計算表四二第280 至290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張順和因燒燙傷需穿戴壓力衣,飲用燒傷之營養品,需矽膠貼片等語,是張順和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醫藥衛材、有助於燒燙傷復原之護膚乳液及高蛋白營養品之必要。觀以上開單據所列品項,除萬靈膏16,000元、5,800 元、5,000 元、ageLOC創星套裝33,600元、竹碳冬夏睡墊1,990 元、按摩枕1,280元、防曬服飾895 元、彈性衣、手套21,000元、前掛式眼鏡299 元、防曬服飾440 元、折疊式遮陽帽、修護膏765 元、防曬服飾1,502 元、防曬服飾272 元、防曬服飾4,472 元、抗UV止滑手套1,804 元、新潔膚冰河泥、活力飲品2,192 元,因成分及品項不明,或重複購買(防曬服飾部分,僅須基本二套供換洗,張順和亦未舉證其耐用年限),或非供醫療所必需,或無醫囑單,而應予扣除外,其餘均屬醫療所必需,經扣除後,張順和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55,586元。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張順和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皆須搭乘計程車,張順和由住處往返高雄榮總醫院、陽光基金會高雄重建中心復健,共計支出135,140 元等語,此有陽光基金會高雄重建中心出席明細表、車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208 至216 頁、計算表四二第291 至298 頁)。查,張順和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及陽光基金會進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張順和之醫療費用明細及上開出席明細表所示,張順和於出院後至高雄榮總醫院、陽光基金會、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及復健各54次、84次、24次,其住處至高雄榮總、陽光基金會、高雄長庚醫院之往返車資各為620 元、575 元、50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資計算網頁屬實,是張順和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123,105 元【(620 ×54)+ (575 ×135 )+ (500 ×24)=123105】。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張順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均無法工作,皆請公傷假,於公傷期間雖領有薪水,然無法領取每月超勤加班費,損失超勤加班費357,000 元、不休假獎金20,608元、國旅卡補助16,000元,受有393,608 元之薪資損害等語,固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證明書、員工薪津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217 至231 頁、本院卷十三第167 至173 頁)。然超勤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國民旅遊卡補助款,均非屬薪資,已如前述,又張順和請求剩餘年終獎金、考績獎金部分,因考績獎金之發放,取決於張順和該整年度工作表現,是張順和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之工作表現,是否得以請領該年度考績獎金,尚未確定,又張順和並未提出其請領公傷假,即影響其請領考績及年終獎金,及尚未請領當年度未發放之剩餘年終獎金之相關佐證,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張順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4,191,454 元等語。查,張順和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右手燒傷復原部位存有疤痕,右手大拇指指間關節活動度受限,勞動能力減損25%,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174 至177 頁),是張順和於事故發生後,皮膚及上肢有障礙,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張順和係69年5 月11日之人,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4 年5月10日止,尚有20餘年,而依上開薪津明細表所示,張順和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平均為68,392元【{(50825 ×3)+ (52020 ×3 )+ (17000 ×5 )+16815}÷6 =68392 】,則每月張順和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7,098元(68392 ×25 /100 =17098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684,206 元【計算方式為:17,098×215.00000000+(17,098×0.00000000)×(215.0000000-000.00000000)=3,684,205.000000000。其中2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5.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34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9/31 =0.00000000)】。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張順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燒傷,淺、深二度,體表面積16%,顏面眼周,雙上肢與頸部上背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張順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張順和係69年5 月11日生,為專科畢業,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79餘萬元、76餘萬元,名下房屋、土地、投資各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順和之請求以6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張順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52,723 元(954093+735733+55586+123105+0000000+60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8.蕭惟遠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蕭惟遠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苓雅分隊隊員,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在事故現場執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右側小腦硬腦膜外出血、顏面四肢二至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8%等傷害,於高醫就醫治療,共計住院41日,迄至106 年4 月14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50,41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三第4 至109 頁、計算表四三第1 至244 頁)。被告雖辯以蕭惟遠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60,2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蕭惟遠因燒傷面積及深度,建議住雙人房或單人房,避免傷口交叉感染,因病患換藥、如廁、淋浴動線較不易與其他病患接觸,此有高醫106 年5 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16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八第272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查,蕭惟遠於105 年2 月19日、105 年3 月4 日、105 年4 月1 日、105 年4 月29日、105 年5 月27日、105 年6 月24日、105年7 月21日、105 年8 月19日、105 年10月14日、105 年12月9 日、106 年2 月9 日、106 年4 月6 日至高醫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780 元,因蕭惟遠並未提出該病症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此部分應予剔除;蕭惟遠於105年2 月17日在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診療費51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蕭惟遠提出106 年5月9 日、106 年5 月15日之醫療費用單據670 元、150 元,並非其本人,應予扣除。本件蕭惟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合計為542,301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蕭惟遠自103 年8 月19日至103 年9 月11日於高醫普通病房住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爰請求看護費用362,0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切結書為證(見計算表十三第110 至112 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蕭惟遠於103 年8 月1 日進入加護病房施行治療,於103 年9月11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 個月等語,又蕭惟遠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 個月,復健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再3 個月,此有該院106 年2 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46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69頁)。是蕭惟遠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9日起至103 年9 月11日止,共計24日,因燒燙傷行動應有不便,衡情應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期間,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3 年12月11日止,共9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103年12月12日至104 年1 月31日止,需專人半日看護,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1日止,需外籍看護,衡以前半年全日、半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第7 個月以後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11,066 元【(2000×24)+ (2000×91)+ (1000×51)+ (22000+22000×11/30 )=311066】。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蕭惟遠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乳液、棉棒、彈性衣、嬰兒油、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246,944元等語,並提出醫療用品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三第113 至125 頁、計算表四三第245 至260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蕭惟遠因燒燙傷需使用彈性衣等語,是蕭惟遠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醫藥衛材、有助於燒燙傷復原之護膚乳液及高蛋白營養品之必要。觀以上開單據所列品項,除補療養命、B 群,合計28,600元,無醫囑單,及三次重複購買彈性手套、彈性手臂帶(蕭惟遠未具體說明需多次重複購買原因),每次18,000元,應予扣除,及105 年1 月29日之單據應更正為1,764 元外,其餘均屬醫療所必需,經扣除後,蕭惟遠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64,244 元。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蕭惟遠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由家人接送,因而支付停車費用1,020 元,又須搭乘計程車,蕭惟遠由住處往返高醫、陽光基金會高雄重建中心復健,共計支出160,500 元等語,此有陽光基金會高雄重建中心出席明細表、車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三第126 至131 頁)。查,蕭惟遠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及陽光基金會進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高醫之醫療費用明細及上開出席明細表所示,蕭惟遠於出院後至高醫、陽光基金會就醫及復健各251 次、124 次,蕭惟遠住處至上開各地點之往返車資各為360 元、490 元,此有上開車資證明單可佐,是蕭不看惟遠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151,120 元【(360 ×251 )+ (490 ×124 )=151120】。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蕭惟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均無法工作,皆請公傷假,於公傷期間雖領有薪水,然無法領取每月超勤加班費,損失超勤加班費、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國旅卡補助,共計受有406,664 元之薪資損害等語,固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證明書、員工薪津明細表、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三第132 至149 頁、本院卷十三卷第183 、184 頁)。然超勤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國民旅遊卡補助款,均非屬薪資,已如前述,又考績獎金之發放,取決於蕭惟遠該整年度工作表現,是蕭惟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之工作表現,是否得以請領該年度考績獎金,尚未確定,蕭惟遠亦未提出其請領公傷假,即影響其請領考績及年終獎金及未請領當年度年終獎金之相關佐證,故其此部分請求均難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蕭惟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4,533,085 元等語。查,蕭惟遠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雙側上下肢燒燙傷併關節攣縮,殘存面積佔體表面積18%,勞動能力減損23%,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185 至188 頁),是蕭惟遠於事故發生後,皮膚及上下肢均有障礙,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蕭惟遠係55年2 月19日生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0 年2 月18日止,尚有10餘年,而依上開薪津明細表所示,蕭惟遠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平均為85,793元【{(67460 ×3 )+ (70125 ×3 )+ (17000 ×6 )}÷6 =85793 】,則每月蕭惟遠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1,448元(85793 ×25/100=21448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108,633 元【計算方式為:21,448×144.00000000+ (21,448×0.00000000)×(145.00000000-000.00000000 )=3,108,633.0000000000。其中1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28 =0.00000000)】。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蕭惟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右側小腦硬腦膜外出血、顏面四肢二至三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8%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蕭惟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蕭惟遠係55年2 月19日生,為專科畢業,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105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4 筆及投資22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蕭惟遠之請求以5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蕭惟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77,364 元(542301+311066+164244+151120+0000000+5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9.蕭國政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蕭國政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發票、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三第170 至18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0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760,000 元,減損車價40,000元;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9,652元、43,348元,合計63,000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1 年7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3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10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652 ÷(5+1 )=327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9652 -3275)×1/ 5×13/12 =3548;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16104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99,452元(16104+43348+40000 =99452 ),是蕭國政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9,452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蕭國政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組員,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在事故現場執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雙下肢及軀幹燒燙傷,二度至三度,25%體表面積、吸入性灼傷、右膝脫臼併總腓神經及脛神經損傷等傷害,先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蔡昌篤皮膚科診所、乙元中醫診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等就醫治療,共計住院63日,迄至105 年7 月27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7,94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三第183 至252 頁、計算表四三第268至310頁)。查,依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蕭國政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6日止,先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市聯合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及陽光基金會重建中心等,持續密集進行治療及復健,則其尚無於同一期間至乙元中醫診所、許美照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又蕭國政至世安國術館中藥房進行整復,係屬民俗療法,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再者,蕭國政依其傷勢,係可入住健保病房,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年5月19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185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274頁),故蕭國政兩次住院自費病房升等46,200元、8,250 元,亦應扣除。本件蕭國政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合計為205,455 元,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蕭國政自103 年8 月27日至103 年9 月27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普通病房住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9 個月,其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601,0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切結書為證(見計算表十三第253 至259 頁)。查,依上開104 年9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蕭惟遠於103年8 月1 日經急診入住燒傷病房,於103 年8 月9 日轉至一般病房,103 年9 月27日出院,共住院58日,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建議休養3 個月等語;依上開103 年1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103 年10月20日入院進行膝關節鏡輔助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103 年10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長期復健及休養6 個月等語。是蕭國政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年8 月9 日起至103 年9 月27日止、103 年10月20日起至103 年10月24日止,共計55日、出院後休養期間,因燒燙傷、韌帶神經損傷及進行韌帶重建手術,行動應有不便,衡情應需專人全日看護,即103 年10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99日,及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24日止外籍看護,前半年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第7 個月以後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69,600 元【2000×(55+99 )+ (22000 ×2 )+ (22000 ×24/30 )=369600】。蕭國政雖於第二次擴張請求主張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止,需專人半日看護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5 年5 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四二第339 頁),惟觀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敘明建議休養3 個月,並未記載該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故蕭國政此部分擴張請求,不應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蕭國政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輔具、彈性衣、乳液、沐浴乳、、嬰兒油、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78,843元等語,並提出醫療用品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三第260 至269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蕭國政因上開傷勢需使用十字韌帶四點固定護具、彈性衣、矽膠片及淡疤藥膏等語,是蕭國政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及骨科損害,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醫藥衛材、有助於傷勢復原之護膚乳液及高蛋白營養品之必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所必需,故蕭國政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78,843元。

⑸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蕭國政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由家人接送,須搭乘計程車,蕭國政由住處往返各醫院及陽光基金會高雄重建中心復健,共計支出619,395元等語,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復健醫學科治療記錄表、陽光基金會高雄重建中心出席明細表、車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三第270至280頁、計算表四三第311至317頁)。查,蕭國政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及陽光基金會進行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明細、復健治療記錄表及出席明細表所示,蕭國政於出院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陽光基金會、小港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及復健各225次、4次、14次、2次、3次(蕭國政先後於104年3月12日、104年6月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併至陽光基金會復健,因蕭國政住處位於美濃區,為免舟車勞頓,應無就醫後直接返家,再於同日自住處前往陽光基金會復健之可能,故將該日之復健,直接併入該等醫院之就醫次數),蕭國政住處至上開各地點之往返車資各為1,735 元、1,700 元、1,650 元、2,260 元、1,810 元,此有上開車資證明單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是蕭國政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442,813 元【左營分院:(1735×32)+1968 =57488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650×9 =14850 ;陽光基金會:(1700×4 )+1870 =8670;1968元、1870元係蕭國政住處至左營分院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左營分院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至陽光基金會,陽光基金會直接返回住處之單趟總車資,左營分院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至陽光基金會、陽光基金會至蕭國政住處之各段車資,由本院依職權參酌計程車計算網頁得出;392343+25670+14850+4520+5430=442813】。至蕭國政請求至乙元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因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非屬必要,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⑹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蕭國政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均無法工作,皆請公傷假,於公傷期間雖領有薪水,然無法領取每月超勤加班費、國旅卡補助款,共計受有26,033元之薪資損害等語,固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證明書、存摺明細、薪津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三第281 至290 頁、本院卷十三第191 頁、計算表四三第338 頁)。然超勤加班費、國民旅遊卡補助款,均非屬薪資,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⑺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蕭國政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3,033,698 元等語。查,蕭惟遠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燒燙傷殘存疤痕6 %體表面積,下肢關節活動輕度受限,勞動能力減損21%,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192 至195 頁),是蕭國政於事故發生後,皮膚及下肢均有障礙,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蕭國政係69年12月16日生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4 年12月15日止,尚有30餘年,而依上開存摺明細所示,蕭惟遠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為58,777元,則每月蕭國政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2,343元(58777 ×21/100=1234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798,249 元【計算方式為:12,343×226.00000000+ (12,343×0.0000000 )×(226.00000000-000 .00000000)=2,798,249.000000000 。其中2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1 =0.0000000 )】。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蕭國政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雙下肢及軀幹燒燙傷,二度至三度,25%體表面積、吸入性灼傷、右膝脫臼併總腓神經及脛神經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蕭國政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蕭國政係69年12月16日生,為大學畢業,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88餘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蕭國政之請求以500,000 元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受讓蕭國政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94,412 元(99452+205455+369600+78843+442813+0000000+50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0.陳楚睿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楚睿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替代役男,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協助消防員執行勤務,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體表面積50%二至三度灼傷(29%為二度灼傷,21%為三度灼傷)等傷害,先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醫治療,共計住院9 日,迄至106 年5 月8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28,074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四第3 至34頁、計算表四三第340至368頁)。被告雖辯以陳楚睿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105,000元、64,500元、7,8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楚睿於103年8月1 日進入高雄榮總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現仍使用呼吸器中,申請重大傷病;陳楚睿因雙側上臂及右側耳部燒傷後皮膚缺損,於103年11月16日住院,接受雙側上臂及右耳傷口植皮手術治療,需要住單人病房等語,本院審酌陳楚睿所受上開傷害係屬燒燙傷,其於入院時需使用呼吸器,傷勢嚴重,第二次入院依醫囑需住單人病房,則其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第一次入院時,衡情更應使用單人病房,況其燒燙面積佔體表面積達50%,為避免非醫護人員多次進出而傷口引起感染,並接受多項手術,醫療及復原時確需較安靜、適宜空間之病房而為休養,應有升等單人病房之必要,故陳楚睿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亦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又陳楚睿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510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是陳楚睿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527,564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陳楚睿自103 年9 月12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03 年10月17日出院,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護2 年,其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1,530,0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十四第35至37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楚睿於103 年8 月1 日入住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於103 年9 月12日轉入一般病房住院,103 年10月17日出院,103 年11月16日住院,於103 年12月5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自受傷日起須休養2 年及全日看護等語。是陳楚睿自轉入一般病房住院起至受傷日起2 年止之住院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即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142 日,需專人全日照護,自104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共18個月,需外籍看護,前半年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第7 個月以後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80,000 元【(2000×142 日)+ (22000 ×18月)=680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陳楚睿因受傷支付救護車資,及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乳液繃帶、護膚霜、凡士林、軟性矽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126,827 元等語,並提出醫療用品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四第38至67頁、計算表四三第369至375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楚睿因上開傷勢,建議使用美皮豐含銀敷料治療傷口、膚膜人造皮填補供皮區傷口、緯綸NewDer、生長因子噴液等語,是陳楚睿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損害,自有立即搭乘救護車就醫之必要,及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醫藥衛材、有助於傷勢復原之護膚乳液及高蛋白營養品之必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所必需,故陳楚睿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26,827元。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陳楚睿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陳楚睿由住處往返高雄榮總醫院、高醫就醫,共計支出8,200 元等語,此有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十四第68頁、計算表四三第376 頁)。查,陳楚睿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陳楚睿於出院後至高雄榮總醫院、高醫就醫各23.5次(含出院當日單趟)、8 次,陳楚睿住處至該等院所之往返車資各為240 元、200 元,此有上開車資證明單可佐,是陳楚睿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7,240 元【(240 ×23.5)+ (200 ×8 )=7240)】。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陳楚睿原為替代役男,經信義房屋錄取,將於退伍後於103 年9 月16日前往報到,前6 個月保障底薪50,000元,然因其自受傷日後2 年內均無法工作,共計受有1,200,000 元之薪資損害等語,並提出信義房屋錄取通知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四第69至73頁)。查,陳楚睿自受傷日起須休養2 年,無法工作,已如前述,是陳楚睿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上開期間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而依上開錄取通知所示,陳楚睿固前6 個月保障月薪50,000元,然其自第7 個月起,即不受最低月薪之保障,其薪資將依業績而不固定,且陳楚睿未必繼續從事該工作,尚難以該保障月薪逕為認定,故本院參酌社會經濟現況,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而103 年7 月起、104 年7 月起之基本工資各為19,723元、20,008元,則陳楚睿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627,870 元【103.9.16~104.3.15 :50000 ×6 =300000;104.3.16~104.6.30 :(19273 ×3 )+ (19273 ×16/31 )=67766 ;104.7.1~105.7.31:20008 ×13=260104;300000+67766+260104 =627870】。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陳楚睿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7,009,786 元等語。查,陳楚睿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5%,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二五第12至14頁),是陳楚睿於事故發生後,其皮膚遺有障礙,其排汗功能受有影響,不適宜於高溫環境下工作,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陳楚睿係79年6 月12日之人,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4 年6 月11日止,尚有30餘年,而陳楚睿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以20,008元計算,已如前述,則每月陳楚睿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7,003元(20008 ×35/100=700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816,564 元【計算方式為:7,003 ×259.00000000+ (7,003 ×0.00000000)×(259.00000000-000.00000000 )=1,816,563.0000000000 。其中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 0.00000000 )】。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楚睿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體表面積50%二至三度灼傷(29%為二度灼傷,21%為三度灼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楚睿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楚睿係79年6 月12日生,為大學畢業,103 年度所得為158 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楚睿之請求以2,0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陳楚睿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786,065 元(527564+680000+126827+7240+62787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1.王宏吉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王宏吉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和平路口,遭遇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頸部、左上肢和左大腿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30%)等傷害,先後於阮綜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共計住院65日,迄至106 年7 月5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34,206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四第79至116 頁、計算表四三第377 至393 頁)。查,王宏吉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15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王宏吉先後於104 年4 月24日、同年月25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500 元、12,089元,足認王宏吉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分別自104 年4 月24日、同年月25日即已開始,則原告受讓王宏吉之債權,遲至106 年8 月1日始為追加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上開不准許部分,均應扣除。是王宏吉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620,467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王宏吉自103 年8 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03 年10月4 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至105 年1 月10日,其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639,000 元等語。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王宏吉於103 年8 月1 日入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103 年8 月25日轉灼傷普通病房,於103 年10月4 日出院等語,又王宏吉其屬大面積燒傷及手臂三度灼傷致手部行動不便,建議得由他人半日照護約3 至6 個月,及休養約12至18個月,業經高雄長庚醫院以106 年2 月24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1360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66頁)。是王宏吉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3 年10月4 日止,共計41日,因燒燙傷面積廣泛,行動不便,衡情應需專人全日看護,於出院後6 個月休養期間,自103年10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計119日,需專人半日看護,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4 日止,需外籍看護,前半年全日、半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1,000 元,第7 個月以後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47,933 元【(2000×41)+ (1000×119 )+ (22000 ×2 )+ (22000 ×4/30)=247933】。原告雖第二次擴張請求王宏吉至105 年4 月3 日止之看護費用170,000 元,惟上開函文並未載明王宏吉自104 年4 月5 日起至105 年4 月3 日止有看護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王宏吉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乳液、膠帶、壓力衣、修復霜及理膚水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414,019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四第117 至335 頁、計算表四二第394 至399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王宏吉因上開傷勢,需使用除疤藥膏、理膚保水修復霜、壓力衣及矽膠片等語,是王宏吉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損害,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醫藥衛材、有助於傷勢復原之護膚乳液及高蛋白營養品之必要。觀以上開單據所列品項,除賀寶芙產品共計190,717 元(見計算表十四第131 至134 頁),因屬直銷健康食品,且無醫囑單,及三次重複購買彈性手套、彈性手臂帶(王宏吉未具體說明需多次重複購買原因),合計51,9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均屬醫療所必需,經扣除後,王宏吉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71,402 元。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王宏吉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王宏吉由住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就醫,及至陽光基金會復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81,815元等語,此有車資證明單陽光基金會高雄重建中心出席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四第136 至230 頁、計算表四三第400 至404 頁)。查,王宏吉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明細及出席明細表所示,王宏吉於出院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12.5次(含出院當日單趟),至陽光基金會復健82次,王宏吉住處至該處之往返車資各為420 元、48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計算網頁屬實,是王宏吉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44,610元【(420 ×12.5)+ (480 ×82)=44610 )。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王宏吉原任職於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氣爆事故,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 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612 日之薪資損害1,163,351元 等語,並提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薪資單為證(見計算表十四第231 頁、本院卷二三第81頁)。查,王宏吉於103 年8 月1 日起住院治療,於103 年10月4 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12至18個月,已如前述,是王宏吉於上開期間即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4 日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依上開薪資單所示,王宏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原得受領之薪資各為828,914元、785,269 元(該薪資單未顯示王宏吉於104 年8 月有遭扣薪或未領薪資之事實),其雇主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實付薪資為746,326 元、0 元,故其受有之薪資損害為547,295 元(103.8.1~104.7.31:000000-000000 =82588 ;104.9. 1~105.4.4:785269÷365 ×216 =464707;82588+464707=547295)。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王宏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7,870,960 元等語。查,王宏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71%,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是王宏吉於事故發生後,其皮膚遺有障礙,其排汗功能受有影響,不適宜於高溫環境下工作,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王宏吉係62年11月30日生之人,自105 年4 月5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7 年11月29日止,尚有20餘年,而王宏吉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以57,027元計算,已如前述,則每月王宏吉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40,489元(57027 ×71/100=40489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369,667 元【計算方式為:40,489×181.00000000+ (40,489×0.8 )×(182.00000000-000.00000000 )=7,369,667.000000000 。其中1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 =0.8 )】。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王宏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頸部、左上肢和左大腿二度燒傷(佔體表面積30%)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王宏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王宏吉係62年11月30日生,為大學畢業,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73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宏吉之請求以1,0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王宏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001,374元(620467+247933+171402+44610+547295+0000000+0000000 =000000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2.謝明龍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謝明龍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搭乘計程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一路與武慶三路口時,遭遇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髖骨脫臼、左下肢骨折、骨盆骨折、休克等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先送往高醫加護病房治療,於103 年8月25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4 年1 月26日出院,迄至106 年3 月15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75,16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4 至79頁、計算表四四第1 至411 頁)。被告雖辯以謝明龍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334,660 元、3,000元、42,000元、106,400 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謝明龍於103 年8 月26日至103 年11月7 日住神經外科單人病房,有自費病房升等之必要,建議住二人房或單人房,避免傷口交叉感染,業經高醫以106 年6 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14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81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查,依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編號9 之醫療費用3,000 元,係包含於編號7 之醫療費用7,968 元內,故該3,000 元係重複計算,應予扣除;謝明龍於105 年11月20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在高醫住院治療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24,000元,然該住院期間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已超過1 年,且依其傷勢,衡之常理,應無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謝明龍雖請求於聖功醫院中醫科之醫療費用部分,然因其於同一期間已在高醫、高雄長庚醫院等密集就醫治療及復健,又謝明龍全身癱瘓終身均無法復原,為原告自承在卷,且其傷後勞動能力減損高達99%(如後述),衡之常理,以中醫進行治療功效有限,故其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扣除;謝明龍至聖功醫院皮膚科、耳鼻喉科,至高醫眼科、精神科、整型外科、皮膚科等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難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此部分醫療費用亦應扣除;謝明龍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診療費及證明書費,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謝明龍所檢附之醫療費用單據內,有二筆非其本人就診之單據(104 年9 月16日牙科170 元、106 年3 月15日1,150 元),應予扣除。本件謝明龍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共計1,144,498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謝明龍於103 年8 月25日轉至高醫普通病房,於104 年1 月26日出院,於104 年1 月26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於104 年2 月13日出院,其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共支出看護費用344,000 元。又謝明龍自104 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支出外籍看護工看護費用141,616 元,依高醫104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謝明龍需二人以上全日照護,其自104 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支出5 個月看護費用300,000 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441,616 元,爰請求看護費用785,616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外籍看護工薪資收據、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80至98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謝明龍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醫急診進住加護病房,於103 年8 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4 年1月26日出院,於同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於104 年2 月13日出院;於104 年2 月23日至高醫住院,於104 年3 月25日出院;104 年4 月10日至高醫住院,於104 年5 月21日出院;於104 年5 月28日至高醫住院,於104 年6 月8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謝明龍認知障礙、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異常大量流汗,謝明龍自103 年8 月1 日受傷迄今仍無法生活自理及工作,仍持續復健治療中,日常生活須專人全日協助,至少一年內需有專人(兩人以上)全日照顧等語。是謝明龍因上開傷勢,需專人(兩人以上)全日看護至少1年,即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160 日,需專人二人全日看護,暨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7月31日止需外籍看護,謝明龍自103 年8 月25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僅請求一位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僅請求已支出一位外籍看護費用,而前半年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第7 個月以後,謝明龍已支出104 年2 月至7 月止之外籍看護費用為135,616 元(上開外籍看護單據合計為141,616 元,扣除非必要之紅包費用6,000 元後,為135,616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55,616 元【(2000×160 )+135616 =455616】。本院既已准許謝明龍於起訴時請求自104 年8 月1 日起之將來看護費用(如後述),原告再於第二次擴張請求自104 年8 月至106 年7 月止之看護費用2,880,000 元,顯已重複,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將來看護費用:謝明龍因系爭氣爆事故,自103 年8 月1 日受傷迄今仍無法生活自理及工作,日常生活須專人全日協助,至少一年內需有專人(兩人以上)全日照顧,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謝明龍有復原之日,足認謝明龍已無法自行行動,餘生日常生活起居須他人隨身照料看護,應屬無疑,故其自得請求以將來可能生存之期間所須支付之看護費用。謝明龍請求自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起聘請二位外籍看護工自行在家照護,每月花費42,546元,一次請求將來看護費用12,805,109元,並提出上開外籍看護工薪資收據為佐(見計算表十五第93頁)。查,謝明龍係68年4 月13日出生,於104 年8 月1 日為36歲(謝明龍前項請求已支付看護費用至104 年7 月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其斯時尚有平均餘命41.21 年,又依一般外籍看護雇主平均每月應負擔費用之內容,為基本薪資1 萬5,840 元、加班費2,112 元、健保費等,每月約2 萬餘元,此有上開薪資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屬實,此遠低於聘請國人全日看護之每日行情,故謝明龍請求以二名外籍看護工之薪資計算將來看護費用,應予准許。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看護費用應為11,436,181元【計算方式為:42,546×268.00000000+ (42,546×0.52)×(268.0000000-000.00000000)=11,436,180.000000000。其中2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8.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4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1.21 ×12=494.52[ 去整數得0.52] )】。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謝明龍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隔離衣、棉棒、口罩、乳膏、凡士林、尿布、看護墊、手套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迄至106 年5 月18日止,共支出527,535 元,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99至153 頁、計算表四四第486 至525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謝明龍因上開傷勢,住院期間需背靠傾斜、可折腳架、可拆扶手之特製輪椅、抽痰機、電動床、氣墊床、噴霧機、充氣式輪椅坐墊、照顧床、氣墊床及冷氣機,以利日常生活照顧等語,是謝明龍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有購買上開用品,以代步、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需。至謝明龍請求營養品共計64,678元部分(見計算表十五第99、103 、106、107 、113 、116 、119 、126 、130 、131 、133 、137 、138 、143 、151 頁),或未標示品名,或屬直銷健康食品,且無醫囑單,應予扣除;第二次擴張請求中藥材部分188,558 元,係個人保健之用,亦應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經扣除後,謝明龍得請求醫療用品之金額為296,697 元。

⑸將來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謝明龍自104 年8 月至106 年6 月共23個月,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4,718 元,平均每月需支出15,422元,請求一次給付將來醫療用品費用等語,然該段期間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含括可使用多時之助行器、便器椅、調整式護頸、束帶、攜帶型升降平台、手套等,此等用品非每月均需支出費用,且大多係中藥材費用,此部分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以其每月均需購買紙尿布、看護墊、濕紙巾及其他必備醫療耗材為必要,以每月5,000 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查,謝明龍係68年4 月13日出生,於106 年5 月19日為38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其斯時尚有平均餘命39.39 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將來醫療用品費用為1,307,732 元【計算方式為:5,000 ×261.00000000+ (5,000 ×0.68)×(261.00000000-000.00000000 )=1,307,731.0000000000。其中2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9.39 ×12=472.68[ 去整數得0.68] )】。

⑹交通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將來交通費用:

①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謝明龍因系爭氣爆受傷,需定期返回高醫門診,或至聖功醫院復健,迄至104 年7 月止,共支出交通費用20,965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158 至181 頁)。查,謝明龍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門診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謝明龍於出院後至高醫12.5次(含104 年1 月26日出院單程),其住處至該院之往返車資為340 元;至聖功醫院21次,其住處至該院之往返車資為24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車資網頁屬實,是謝明龍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9,290元【(340 ×12.5)+ (240 ×21)=9290】。

②將來醫療費用、將來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謝明龍自104 年8 月至106 年6 月共23個月,共支出醫療費用510,059 元,平均每月醫療費用22,176元,爰請求以將來可能生存之期間所須支付之醫療費用及就醫需支付之交通費用等語。查,謝明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髖骨脫臼、左下肢骨折、骨盆骨折、休克等傷害,謝明龍無法生活自理及工作,勞動能力減損99%,已如前述,觀其傷勢,全身癱瘓,恐終身無法復原,衡之常理,就醫次數應隨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日久遠而遞減,且台灣目前有全民健保制度,病患自付額不高,謝明龍請求以每月醫療費用2 萬餘元計算其將來醫療費用,尚有不妥,又謝明龍並未提出大型醫療院所評估其每月就醫所需支付醫療費用之相關證明,則其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及以每月醫療次數計算之將來就醫交通費用,尚難准許。

⑺薪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

①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謝明龍原任職於貫潔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7,350元,其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 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018,196 元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182 頁)。查,謝明龍因上開傷勢,日常生活長期需專人照顧,固如前述,然原告並未舉證謝明龍因傷請假期間,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扣薪,自難認謝明龍受有其主張之薪資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謝明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查,謝明龍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無法自主行走、站立、無法言語,無法恢復工作,勞動能力減損99%,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196 至199 頁),是謝明龍於事故發生後,無自理生活之能力,無法恢復工作,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謝明龍係68年4 月13日生之人,自103 年8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3 年4 月12日止,尚有20餘年,而謝明龍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以30,75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每月謝明龍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30,443元(30750 ×99/100=30443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659,437 元【計算方式為:30,443×218.00000000+(30,443×0.00000000)×(219.00000000-000.00000000)=6,659,437.000000000。其中21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0.00000000)】。

⑻無障礙空間改建費:原告主張謝明龍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度意識障礙且幾近全身癱瘓,故有將住處改裝成無障礙空間之需求,以便照顧,共支出163,650 元等語,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154 至157 頁)。惟查,謝明龍所提出將其住處改裝無障礙空間之單據,經核算為100,350 元,其中統一發票63,300元,係購置輪椅、氣墊座、抽痰機、氣墊床、病床等,已與前開⑷項目重複,不應准許,至其餘請求款項,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或其他相關證物,供本院審認謝明龍是否為建物所有權人並計算折舊,亦不予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謝明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水腫、氣血胸及肺挫傷,右側髖骨脫臼、左下肢骨折、骨盆骨折、休克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謝明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謝明龍係68年4 月13日生,為大學畢業,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1餘萬元、28餘萬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明龍之請求以1,000,000 元,較為適當。

⑽綜上,原告受讓謝明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309,451元(0000000+455616+00000000+296697+0000000+929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3.葉桁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葉桁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搭載其友人騎乘之機車,行將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西向東方向)國際商工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腰椎第3 節爆裂性骨折、右肱骨及右脛骨骨折等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先送往高醫加護病房治療,於103 年8 月6 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3 年8 月16日出院,迄至105 年5 月18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3,99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188 至217 頁、計算表四五第1 至17頁)。被告雖辯以葉桁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14,0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葉桁因氣爆傷勢住院,為避免傷口交叉感染,有入住單人病房之需要,業經高醫106 年6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9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查,葉桁於105 年1月28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在高醫住院治療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4,500 元,然葉桁該次住院係移除內固定物,衡情應無感染之虞,自無病房升等之必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又葉桁請求該次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3,178元,核屬健保金額部分,非自費金額,此部分應予扣除;葉桁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51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是葉桁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95,81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葉桁於103 年8 月6 日轉至高醫普通病房,於103年8 月6 日出院,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5 個月,於105 年1 月28日入院移除內固定物,於105 年1 月31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及休養兩週,爰請求看護費用357,7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見計算表十五第218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葉桁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醫入住加護病房,於103 年8 月6 日轉普通病房,住普通病房期間需人照顧,於103 年8 月16日出院,出院後部分需人照顧等語,又葉桁於103 年8 月1 日因腰椎、右肱骨及右脛骨骨折入院,103 年8 月6 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5 個月,爾後休養復健2 個月,又於105 年1 月28日入院移除內固定物,於105 年1 月31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及休養兩週等語,業經高醫106年2 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046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69頁),是葉桁於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8 月16日止,共11日,及出院後5 個月,即自103 年8月17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共153 日,均需專人全日照護,自104 年2 月1 日起2 週需外籍看護,衡以前半年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第7 個月以後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39,000 元【2000×(11+153)+ (22000 ×14/28 )=339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葉桁術後需使用長硬背架及充氣式足裸護具,共計支出8,00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219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葉桁因上開傷勢,需使用長硬背架及充氣式足裸護具等語,是葉桁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有購買上開用品,以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需,故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葉桁原任職於川水企業行,擔任飲料店員工,每月薪資19,200元,其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6日止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5 個月,又於105 年1 月28日起至105 年1 月31日住院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及休養兩週,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17,760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220 、221 頁、本院卷二一第154 頁)。查,葉桁因上開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5 個月,又於105 年1 月28日起至105 年1月31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及休養兩週,已如前述,是葉桁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104 年1 月16日以後需休養2 週之薪資損害,原告並未請求),及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年2 月14日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依上開在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所示,葉桁每月薪資為19,200元,其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未領取任何薪資,被告雖辯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葉桁於普通傷病假前30日,依法應仍有每日半薪之薪資,葉桁不得請求每日全日薪資損害,其遭雇主不當課扣部分,應由葉桁向雇主請求,不能向被告請求云云,惟葉桁之雇主是否違反勞工請假規則上開規定,係屬葉桁是否得另案請求之問題,並不影響葉桁於上開期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是葉桁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115,510 元【(19200 ×5 )+ (19200 ×16/31 )+ (19200 ×14/28 )=115510】。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葉桁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402,067 元等語。查,葉桁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7 %,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十八第4 頁),是葉桁於事故發生後,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葉桁係84年8 月31日生之人,自105 年2 月15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9 年8 月30日止,尚有40餘年,而葉桁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以19,2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每月葉桁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344 元(19200 ×7/100 =134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78,362 元【計算方式為:1,344 ×281.00000000+ (1,344 ×0.00000000)×(281.00000000-000.00000000 )=378,361.0000000000 。其中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葉桁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腰椎第3 節爆裂性骨折、右肱骨及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葉桁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葉桁係84年8 月31日生,為大學畢業,任職於飲料店,每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名下有投資2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葉桁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葉桁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36,682 元(95810+339000+8000+115510+378362+3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4.潘柏銘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潘柏銘受僱於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接受行政院環保署委託執行「南區環境毒災應變大隊」,工作地點於台南科技園區。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潘柏銘奉命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等路段支援,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左手、背部及臀部二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7 %,右膝脫臼合併膕動脈損傷和血栓、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膕神經拉傷等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先送往高醫加護病房治療,於103 年8 月7 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3 年9 月12日出院,出院後除返回高醫門診外,另前往成大醫院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信一骨科醫院、至誠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台北長庚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北醫就診,迄至106 年7 月3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1,71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228 至283 頁、計算表四五第20至161 頁)。被告雖辯以潘柏銘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100,800 元、9,980 元,非屬必要費用等語,查,潘柏銘因上開傷勢至成大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9,980 元,而潘柏銘於成大醫院住院期間,接受右膝關節鏡檢查及清創手術,病房升等需求與手術部分無相關,但付費增加照護空間及減少病患活動的必要性可以理解,此有該院106 年6 月2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6000877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278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又潘柏銘因燒傷面積及深度,建議潘柏銘住二人房或單人房,避免傷口交叉感染,因病人換藥、如廁、淋浴動線較不易與其他病患接觸,此有高醫106 年6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14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81 頁),故潘柏銘於高醫所支付之病房升等費,應予准許。查,潘柏銘固主張其眼睛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受到強烈火光影響,致雙眼後續出現飛蚊症等症狀,而有診治之必要等語,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至該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400 元,尚難准許;又觀以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成大醫院門診繳費總清單(見計算表十五第283 頁),潘柏銘固先後至台北榮總醫院、北醫、台北長庚醫院就醫,然潘柏銘於同一期間已前往高醫、成大醫院等密集門診及復健,以該等大型教學醫院之醫療水準,堪認足以提供完善之醫療照護,而潘柏銘亦未舉證有遠赴北部醫院就醫之必要,故潘柏銘至上開北部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計2,100 元,亦難准許;潘柏銘於104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3日止,在高醫住院治療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9,000 元,然該住院期間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已超過1 年,衡之常理,潘柏銘所受燒燙傷部位已結疤,應無感染之虞,即無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潘柏銘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15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是潘柏銘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270,061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潘柏銘於103 年8 月7 日轉至高醫普通病房,於103 年9 月12日出院,又出院後需專人看護至少半年,其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即自103 年8 月7 日起至104 年6 月26日止,均須專人全日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646,000 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284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潘柏銘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醫急診進住加護病房,於103 年8 月7 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3 年9 月12日出院;於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於成大醫院住院,進行右膝關節鏡下沾黏鬆解與關節授動手術等語,又潘柏銘因無醫療背景之家屬,以專人全日照護術後病患,住院期間為較安全之舉措,此有成大醫院上開函文可參,是潘柏銘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7 日起至103 年9 月12日止,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共計40日),因上開傷勢行動不便,衡情應需專人全日看護,至出院後休養期間,則無需專人看護,而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0,000元(2000×40=80000 )。至原告第二次擴張請求潘柏銘自104 年6 月27日起至105 年3 月13日止半日看護費用261,000 元部分,並提出高醫105 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計算表四五第162 頁),然觀以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上並未載明上開期間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潘柏銘因傷後及復健之需要,購買柺杖、便盆及洗澡椅、多愛敷標準敷料、涼椅、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共支出4,567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285 至287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潘柏銘因上開傷勢,生活作息需護具(膝支架)穿戴保護與輔具使用(輪椅、助行器)等語,是潘柏銘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有購買上開用品,以代步、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需,故其請求此部分之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潘柏銘為就醫所需搭乘復康巴士前往成大醫院門診及復健,又返回高醫門診搭乘計程車,另前往台北榮總醫院、北醫、台北長庚醫院就醫,搭乘高鐵,由父母陪同前往,並有住宿需求,共計支出交通及住宿費用83,350元等語,並提出復康巴士收據、車資證明單、高鐵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289 至303 頁)。查,潘柏銘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門診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明細及成大醫院門診繳費會總清單所示,潘柏銘於出院後至高醫7.5 次(含103 年9 月12日出院單程),其住處至該院之往返車資為2,485 元;至成大醫院30次,其住處至該院之往返車資為32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車資網頁屬實,是潘柏銘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28,238元【(2485×7.5 )+ (320 ×30)=28238 】。至潘柏銘請求至台北榮總醫院、北醫、台北長庚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因潘柏銘並無至北部醫院就醫之必要,已如前述,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潘柏銘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664,799 元等語。查,潘柏銘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右膝創傷性脫臼併多重韌帶斷裂及神經損傷,殘存關節活動度受限,勞動能力減損4 %,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200 至203 頁),是潘柏銘於事故發生後,關節活動度受限,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潘柏銘係77年9 月23日生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2 年9 月22日止,尚有30餘年,而潘柏銘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1,520元,此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專任助理聘用申請表乙份可參(見計算表十五第304 頁),則每月潘柏銘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261 元(31520 ×4/100 =126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28,541 元【計算方式為:1,261 ×260.00000000+ (1,261 ×0.7 )×(260.00000000-000.00000000 )=328,540.000000000。其中2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6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

⑹物品損害:原告主張潘柏銘所有眼鏡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其已重新購置支出1,8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288 頁),堪信為真。然潘柏銘所提出之收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潘柏銘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有購置眼鏡之事實,尚難佐證其原有眼鏡因系爭氣爆遭損壞,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潘柏銘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左手、背部及臀部二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7 %,右膝脫臼合併膕動脈損傷和血栓、右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膕神經拉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潘柏銘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潘柏銘係77年9 月23日生,為大學畢業,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38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潘柏銘之請求以5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潘柏銘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11,407 元(270061+80000+4567+28238+328541+50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5.林黛甄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黛甄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門前時,遭遇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脫臼合併神經損傷下肢全癱,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先後於高雄長庚醫院、惠德醫院就醫治療,迄至106 年6 月29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42,824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4 至37頁、計算表四五第163 至185 頁)。查,林黛甄因上開傷勢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72,000元,係自願同意入住雙人病房,此有該院106 年6 月15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5216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270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林黛甄於104 年9 月7 日至達生中醫診所就醫支付醫療費用1,890 元,已逾一般單次至中醫治療之醫療費用甚多,且其所提該次醫療單據,亦未載明診療內容,故該次醫療費用尚難准許;林黛甄先後於104 年11月17日、105年2 月23日、105 年5 月24日、105 年8 月23日、106 年1月23日、106年5月10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依序為100 元、150 元、150 元、150 元、300 元、150 元,林黛甄將減免金額亦併入計算,洵有違誤;林黛甄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40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是林黛甄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567,394 元。至原告主張林黛甄自104年8 月至106 年6 月共23個月,共支出醫療費用437,106 元,平均每月醫療費用19,004元,爰請求以將來可能生存之期間所須支付之醫療費用等語。查,林黛甄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脫臼合併神經損傷下肢全癱,腹部鈍挫傷等傷害,林黛甄無法生活自理及工作,勞動能力減損86%(後述之),觀其傷勢,雙下肢癱瘓,縱使積極就醫,復原成效恐有限,衡之常理,就醫次數應隨其距系爭事故發生日久遠而遞減,且台灣目前有全民健保制度,病患自付額不高,林黛甄請求以每月醫療費用2 萬餘元計算其將來醫療費用,尚有不妥,而林黛甄亦未提出大型醫療院所評估其每月因系爭氣爆事故就醫所需支付醫療費用之相關證明,則其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林黛甄自103 年8 月1 日住院後,接受第十一胸椎第二時胸椎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及第十胸椎至第二腰椎體融合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又林黛甄雙下肢癱瘓日常生活需專人照護,迄至104 年6 月13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643,538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38至48頁)。查,林黛甄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雄長庚急診住院,經診斷為胸椎第11、12節骨折合併雙下肢癱瘓,經治療後於同年103 年10月13日出院,目前仍需持續回診復健,且日常生活部分活動仍須他人全日協助,業經該院106 年2 月24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1360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66至67頁)。是林黛甄因雙下肢癱瘓,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人看護,其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184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04 年2月1日起至104年6月13日止需外籍看護,衡以前半年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第7 個月以後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65,533 元【(2000×184 )+ (22000 ×4 )+ (22000 ×13/30 )=465533】。至原告第二次擴張請求林黛甄自104 年6 月14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看護費用1,516,462 元部分,因本院已准其起訴時主張自104 年6 月14日起之將來看護費用(如後述),故其此部分請求顯已重複,尚難准許。

⑶將來看護費用:林黛甄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下肢癱瘓,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林黛甄有復原之日,足認林黛甄已無法自行行動,餘生日常生活起居須他人隨身照料看護,應屬無疑,故其自得請求以將來可能生存之期間所須支付之看護費用。原告請求自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起聘請外籍看護工自行在家照護,每月花費18,236元,一次請求將來看護費用5,362,467 元,並提出外籍看護工薪資表、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為佐(見計算表十六第72、73頁)。查,林黛甄係69年9 月23日出生,於104 年6 月14日為34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其斯時尚有平均餘命49.1年,又依一般外籍看護雇主平均每月應負擔費用之內容,為基本薪資1 萬5,840 元、加班費2,112 元、健保費等,每月約2 萬餘元,此有上開薪資表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屬實,此遠低於聘請國人全日看護之每日行情,故林黛甄請求以外籍看護工之薪資計算將來看護費用,應予准許。至林黛甄於第二次擴張請求,另改以每月60,000元為基準請求將來看護費用,本院認應以外籍看護之薪資計算較為公平,已如前述,故本院仍以其提出之上開薪資表而為計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看護費用應為5,432,741 元【計算方式為:18,236×297.00000000+ (18,236×0.2 )×(298.00000000-000.00000000 )=5,432,740.000000000 。其中2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8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9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9.1×12=589.2[去整數得0.2])】,而林黛甄僅請求5,362,467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林黛甄因傷後護理及復健之需要,迄至104 年4 月止,購買紙尿褲、爽身粉、看護墊、凡士林、輪椅、背架及塑膠手套等醫療用品,共支出412,644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49至71頁、計算表四五第186 至217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黛甄因上開傷勢,日常生活需使用泰勒背架、輪椅、輪椅坐墊、輪椅桌板、洗澡椅、移位帶、雙側下肢綁退套等語,是林黛甄既因系爭氣爆事故雙下肢癱瘓,自有購買上開用品,以代步、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需。至林黛甄請求安麗產品共計5,514 元部分(見計算表十六第54、55頁),因屬直銷健康食品,且無醫囑單,應予扣除;又其於104 年9 月7 日所購買之陪客椅6,800 元,應無必要,亦予扣除。經扣除後,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400,330元。

⑸將來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林黛甄因雙下肢癱瘓,終身需使用紙尿布、看護墊及濕紙巾等物品,林黛甄迄至104 年4 月止,其中就紙尿布及看護墊之支出合計為21,756元,平均每月支出2,720 元等,請求一次給付將來醫療用品費用799,841 元等語,查,林黛甄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雙下肢癱瘓,已無法自行行動,餘生自有使用紙尿布、看護墊之必要,故其自得請求以將來可能生存之期間所須支付上開用品之費用。林黛甄先前每月因此支出購買紙尿布及看護墊費用2,720 元,合乎一般醫療消費水準,應予採信。至林黛甄於第二次擴張請求,改以每月13,893元為基準,請求將來醫療用品費用,該基準係其以104 年12月至106 年6 月止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63,985 元按月平均得出,然本院認該段期間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含括可使用多時之輪椅、輪椅配件、背架、襪套等,此等用品非每月均需支出費用,故本院認仍應以其原主張每月均需購買紙尿布、看護墊之2,720 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而林黛甄於104 年4 月間為34歲,其斯時尚有平均餘命49.1年,已如前述,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將來醫療用品費用為810,323 元【計算方式為:2,720 ×297.00000000+ (2,720 ×0.2 )×(298.00000000-000.00000000 )=810,323.00000000 。其中2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8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9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9.1×12=589.2[ 去整數得0.2])】。

⑹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林黛甄因雙下肢全癱,其出院期間(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3 年12月16日止、104 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3 月25日止及104 年3 月24日),每週一至五須至高雄長庚醫院門診及進行復健5 日,其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林黛甄由住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共計支出9,120 元,又自104 年6月起,搭乘復康巴士往返,迄至105 年10月12日止,共支出21,385元,合計30,505元等語,並提出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台灣大車隊官網車資查詢、財團法人伊甸社會基金會搭乘復康巴士總清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74至82頁、計算表四五第218 至248 頁)。查,林黛甄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林黛甄雖主張其於上開出院期間,每週須至高雄長庚醫院復健5 日等語,惟其未提出相關佐證供本院審酌,尚難憑信,而依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林黛甄於其主張上開出院期間至高雄長庚醫院就醫7 次,林黛甄住處至該院之往返車資平均值為160 元,此有上開台灣大車隊官網車資查詢可參,又林黛甄自104 年6 月起搭乘復康巴士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復健,迄至105 年10月12日止,共支出21,385元,此有上開搭乘復康巴士總清單可證,是林黛甄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22,505元(1120+21385=22505 )。

⑺將來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林黛甄需至高雄長庚醫院復健,每月交通費用平均為996 元,爰請求一次給付將來交通費用等語。查,林黛甄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將來交通費用。參酌林黛甄自104 年8 月17日至105 年10月12日共17個月支出交通費用16,940元,平均每月996 元(16940 ÷17=996 ),查,林黛甄係69年9 月23日出生,於104 年8 月17日為34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其斯時尚有平均餘命49.1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將來交通費用金額為296,721 元【計算方式為:996 ×297.00000000+ (996 ×0.2 )×(298.00000000-000.00000000 )=296,721.000000000。其中2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8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9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49.1×12=589.2[ 去整數得0.2])】。

⑻薪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

①薪資損害:原告主張林黛甄原於群冠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因系爭氣爆事故,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275,000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存摺明細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83、84頁)。查,林黛甄因雙下肢癱瘓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建議長期復健治療暫訂3 個月等情,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4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計算表十六第11頁),然原告並未舉證林黛甄因傷請假期間,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自難認林黛甄受有其主張之薪資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林黛甄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5,588,794 元等語。查,林黛甄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胸椎第11、12節骨折,脊髓神經完全損傷,併雙下肢癱瘓,神經性腸管與神經性膀胱,勞動能力減損86%,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204 至207 頁),是林黛甄於事故發生後,脊髓神經損傷,雙下肢癱瘓,無法自主行動,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林黛甄係69年9 月23日生之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4 年9 月22日止,尚有30餘年,而林黛甄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為19,273元,已如前述,則每月林黛甄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6,575元(19273 ×86/100=16575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739,864 元【計算方式為:16,575×225.00000000+ (16,575×0.7 )×(225.00000000-000.00000000 )=3,739,864.0000000。其中2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

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林黛甄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爆裂性骨折脫臼合併神經損傷下肢全癱,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及復健,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林黛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林黛甄係69年9 月23日生,為高職畢業,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 萬5 千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黛甄之請求以2,000,000 元為適當。

⑽綜上,原告受讓林黛甄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665,137元(567394+465533+0000000+400330+810323+22505+296721+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6.楊進富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楊進富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731 石化氣爆事件汽(機)車毀損證明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91至9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4 年5 月7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已達一段時間,然楊進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嚴重,其延後送請鑑定,符合常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開機車出廠年月為87年11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5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7,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7,000 元,故楊進富請求車輛損害7,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楊進富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楊進富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物品損害:原告主張楊進富所有眼鏡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其已重新購置支出8,2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95頁)。然楊進富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足以證明楊進富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有購置眼鏡之事實,尚難佐證其原有眼鏡業因系爭氣爆遭損壞,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楊進富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時,遭遇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爆炸性創傷、左側第3-5 、9-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肺挫傷、縱膈腔積血併心臟挫傷、第1-4 腰椎橫突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先送往高雄榮總醫院進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3 年8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3 年9 月1 日出院,迄至106 年5 月17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3,61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96至127 頁、計算表四五第249 至282 頁)。查,楊進富自104 年8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19日止,至何榮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該診所為內科小兒科診所,且觀以該醫療費用單據,其上並未載明楊進富係因何病症就醫,故此部分醫療費用,尚難准許;楊進富於104 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11月3 日止在榮總住院治療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11,200元,然該住院期間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已超過1 年,且楊進富亦未提出有自費病房之必要,故此部分病房費用,應予剔除;楊進富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40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是楊進富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31,614元。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楊進富於103 年8 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後,直至同年9 月1 日出院為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又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護,自103 年8 月18日起至103 年11月31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204,0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結業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128 至130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楊進富於103 年8 月1 日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於103 年8 月18日轉入普通病房,103 年9 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又楊進富因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接受胸腰椎內固定手術,術後需持續休養,但僅須他人半日照顧3 個月等情,業經高雄榮總醫院106 年3 月3 日高總管字第106340069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85頁)。是楊進富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103 年8 月18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共計15日),因接受骨科手術,行動不便,衡情應需專人全日看護,於出院後應休養3 個月(103 年9 月2 日起至103 年12月1 日止,楊進富請求末日為103 年11月30日,共計90日),需專人半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該住院需專人全日及出院後需專人半日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20,000 元【(2000×15)+ (1000×90)=120000】。

⑸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楊進富於住院期間除有購買日常用品之需要外,另購買乳液、復健醫療器具、軟式床墊、腰背間帶、背架、頸圈等,共支出24,305元等語(見計算表十六第131至136頁、計算表四五第283至285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楊進富因上開傷勢,建議使用背部輔具等語,是楊進富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有購買上開用品,以輔助日常生活起居之需,且其支出24,305元,符合一般醫療消費水準,自應准許。

⑹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楊進富於103 年9 月1 日出院後即返回戶籍地嘉義縣○○鄉○○村00號休養,因其需定期返回高雄榮總醫院門診,迄至104 年7 月9 日止,回診17次;楊進富先後於103年12月22日、104 年2 月23日、104 年3 月23日前往高雄榮總醫院進行核磁共振及電腦斷層檢查3 次;楊進富返回嘉義,亦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就診及復健7 次,共支出交通費用122,742 元等語,並提出證明書、高雄榮總電腦斷層報告、台灣大車隊官網車資查詢、慈濟醫院大林醫院復健科療程卡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127 至143 頁)。查,楊進富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自其住處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明細所示,楊進富於出院後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16.5次(含103 年9 月1 日出院單程),楊進富住處至該院之往返車資取其平均值為5,806 元,此有上開台灣大車隊官網車資查詢可參,又依上開慈濟醫院大林醫院復健科療程卡,其於出院後至該院就醫復健7 次,楊進富住處至該院之往返車資取其平均值為946 元,亦有上開台灣大車隊官網車資查詢可參,是楊進富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02,421 元【(5806×16.5)+ (946 ×7 )=102421】。至楊進富請求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2 月23日、104 年3 月23日前往高雄榮總醫院進行核磁共振及電腦斷層檢查3 次之交通費用,衡以楊進富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尚無使用發現癌症腫瘤為目的之核磁共振及電腦斷層檢查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⑺薪資損害:原告主張楊進富受僱於他人果園,每月薪資45,000元,其出院後應休養1 年半,其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年2月28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855,000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存摺明細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144 頁)。查,依高雄榮總醫院104 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計算表十六第103 頁)所載,楊進富出院應休息1 年半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楊進富因傷請假期間,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自難認楊進富受有其主張之薪資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⑻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楊進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896,612 元等語。查,楊進富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8%,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二五第36至38頁),是楊進富於事故發生後,其腰椎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楊進富係60年3 月10日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5 年3 月9 日止,尚有20年餘,而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示,楊進富每月薪資固載為45,000元,然本院參以楊進富自98及99年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僅於本件事故發生年度有在宏茂汽車企業社有8 萬6,900 元之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且楊進富係在私人果園工作,未必據實申報其薪資,尚難以其所主張上開薪資金額逕為認定,故本院參酌社會經濟現況,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則每月楊進富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3,469 元(19273 ×18/100=3469),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10,738 元【計算方式為:3,469 ×175.00000000+ (3,469 ×0.00000000)×(176.00000000-000.00000000 )=610,738.000000000 。其中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 )】。

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楊進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爆炸性創傷、左側第3 -5、9-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肺挫傷、縱膈腔積血併心臟挫傷、第1-4 腰椎橫突骨折、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楊進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楊進富係60年3 月10日生,為高中畢業,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5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進富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⑽綜上,原告受讓楊進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6,078 元(7000+31614+120000+24305+102421+610738+30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7.蘇家慶即家慶藥局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蘇家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蘇家慶自行修復完畢,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152 至202 頁、本院卷五第178 、17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鐵捲門維修12,000元、鋁門維修1,000 元、平板玻璃4,054 元、4,515 元、紗窗1,904 元、屋頂鋼架桁梁檢修3,000 元、玻璃1,584 元、鋁門16,000元、鋁窗30,000元、6 尺日光燈具2,4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2000+1000+4054+4515+1904+3000+48036+2500+34934+22520+1584+16000+30000+2400+77556+13381=275384)、438,599 元(72291+154023+12000+135112+65173 =438599),合計713,983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5 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1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2,65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75384×〔100 %- (1.2 %×43.19 年)〕=13265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71,257 元(132658+438599 =571257),是蘇家慶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71,257 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蘇家慶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獨資經營家慶藥局,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至103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203 至20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張意成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0 年起至103 年6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79,273元,而蘇家慶從事上開行業屬「4571-1 2西藥零售」,其淨利率為10%,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蘇家慶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9,014元(79273 ×10%×3.66=29014 )。

⑶家電損害:原告主張蘇家慶所有位於上址之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160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蘇家慶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000 元(30000 ×1/10=3000)。

⑷租金損害:原告主張蘇家慶原出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予訴外人吳宜霖,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 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減免租金每月4,500 元,每月只須繳付4,500 元,爰請求短收租金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209 、210 頁),堪信為真。查,蘇家慶既將上址出租予他人,嗣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減免租金,蘇家慶因此受有租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示,每月租金9,000 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租金減免4,500 元,是蘇家慶得請求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短收租金損害為16,470元(4500×3.66=16470 )。

⑸綜上,原告受讓蘇家慶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9,741 元(571257+29014+3000+16470 =61974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8.陳秀美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陳秀美為高雄市苓雅區林靖攤販集中場0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在場營業證明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212 至222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8,549元、(電動鐵捲門46,800元、不鏽鋼水塔5,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6800+5000+26749=78549 )、52,862元,合計131,411 元。觀之上開稅籍證明書,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然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起課年月為96年7 月,且上開攤販集中場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曾重整,外觀新穎整潔,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1,95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8549 ×〔100 %- (1.2 %×7 年)〕=7195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24,813 元(71951+52862 =124813),是陳秀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4,813元。

⑵設備損害:原告主張陳秀美所有位於上址之水電設備、合桌、不鏽鋼架、展示櫃,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64,36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216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陳秀美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陳秀美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6,437元(64365×1/10=6437)。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秀美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1,250 元(124813+6437 =13125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9.尤光照部分:原告主張尤光照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223 至23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97 元、18,163元,合計18,86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8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9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97 ×〔100 %- (1.2 %×42.92 年)〕=33 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8,501元(338+18163 =18501 ),是原告受讓尤光照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50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50.翁轉部分:原告主張翁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233 至24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049 元、71,615元,合計76,66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5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65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49×〔100 %- (1.2 %×39.58 年)〕=2651】,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74,266元(2651+71615=74266),是原告受讓翁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4,26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51.吳怡青部分:原告主張吳怡青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244 至25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10,370元、98,121元,合計108,491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5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44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370 ×〔100 %- (1.2 %×39.58 年)〕=544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03,566 元(5445+98121=103566),是原告受讓吳怡青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3,566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52.白振德部分:原告主張白振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256 至26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546元、33,921元,合計37,46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5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6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546×〔100 %- (1.2 %×39.58 年)〕=186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5,783元(1862+33921=35783 ),是原告受讓白振德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5,78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53.直航聯合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RAG-0582、RAL-0133、RAG-0272、0291-99 等五輛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氣爆發生時,上開車輛均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路邊公有停車格,因系爭氣爆造成上開車輛嚴重變形,修復費用均高於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氣爆前之車價,故以氣爆前之車價為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267 至297 頁),自堪信為真。被告雖辯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設址及上開車輛車籍,均非在系爭氣爆現場,且僅車牌號碼000-0000、RAL-0133二車可以辨識於氣爆現場外,其餘車輛均無法辨識與系爭氣爆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查,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設址及上開車輛車籍,雖係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然其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有以高雄市○○區○○○路000 號為營業場所,此有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105 年度小字第11號卷第75頁),該址屬系爭氣爆災區,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車輛受損地點確均係在系爭氣爆事故,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⑴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9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50,000 元,減損車價240,000 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646,200 元、83,900元,合計730,100 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3 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7 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83,37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46200÷(5 +1)=1077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646200-107700)×1/5 ×7/12=62825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00=58337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已逾上開鑑定報告之氣爆前車價590,000元,故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請求590,0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⑵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6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60,000 元,減損車價200,000 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592,950 元、83,900元,合計676,850 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3 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2 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76,479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92950÷(5+1)=9882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92950-98825 )×1/5 ×2/12=16471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00=576479】,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已逾上開鑑定報告之氣爆前車價560,000元,故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請求560,0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⑶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96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800,000 元,減損車價160,000 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075,250 元、131,800 元,合計1,207,050 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3 年4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4 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15,51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0000000 ÷(5+1 )=17920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 -179208)×1/5 ×4/12=59736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000 =000000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已逾上開鑑定報告之氣爆前車價960,000 元,故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請求960,0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⑷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9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50,000 元,減損車價240,000 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541,980 元、139,100 元,合計681,080 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3 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7 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89,28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41980÷(5+1)=9033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41980-90330 )×1/5 ×7/12=52693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00=489287】,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已逾上開鑑定報告之氣爆前車價590,000 元,故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請求590,0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⑸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7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70,000 元,減損車價100,000 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98,591 元、50,100元,合計348,691 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3 年4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4 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2,00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98591÷(5+1)=4976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98591-49765 )×1/5 ×4/12=16588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00=28200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已逾上開鑑定報告之氣爆前車價270,000元,故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請求270,0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受讓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70,000 元(590000+560000+960000+590000+27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54.蔡慶宏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蔡慶宏為高雄市苓雅區林靖攤販集中場11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2 至7 頁、本院卷六第145 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249元(不鏽鋼水塔5,000 元,列入材料費用;5000+19249=24249 )、34,204元,合計58,453元。觀之上開稅籍證明書,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38%(91年7 月7 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然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起課年月為96年7 月,且上開攤販集中場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曾整修,外觀新穎整潔,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90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4249 ×〔100 %- (1.38%×7年)〕=21907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6,111元(21907+34204 =56111 ),是蔡慶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6,111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蔡慶宏於前揭地址經營大胖切仔擔,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9 、1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蔡慶宏所經營之大胖切仔擔,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蔡慶宏從事上開行業屬「5610-13 麵店、小吃店」,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蔡慶宏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176元(40000×9%×3.66=13176)。

⑶設備損害:原告主張蔡慶宏所有位於上址之水電設備,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1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6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蔡慶宏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蔡慶宏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1,500 元(15000 ×1/10=1500)。

⑷綜上,原告受讓蔡慶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092元(56416+13176+1500=7109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55.林怡妏即愛友樂器專售店部分:

⑴營業損害:林怡妏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獨資經營愛友樂器專售店,因該營業場所位於氣爆破損道路兩側,致對外交通受阻,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至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12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林怡妏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0 年起至103 年7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105,116 元,而林怡妏從事上開行業屬「4763-14 樂器零售」,其淨利率為11%,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42,320元(105116×11%×3.66=42320 )。

⑵物品損害:原告主張愛友樂器專賣店於系爭氣爆發生後即斷電數日,店內除濕設備因而無法正常運作,系爭氣爆後,粉塵大量入侵,又適逢連日豪大雨,造成店內販售之薩克斯風管體受潮而出現鏽斑、皮墊發霉、小提琴及鋼琴之琴弦,亦因潮濕而產生鏽斑,甚至斷裂,維修上開受潮之薩克斯風、小提琴及鋼琴之費用共為52,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19至23頁),堪信為真。查,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災區即處於斷水斷電狀態,之後並發生連日豪雨,造成氣爆區域多處淹水,此對重視濕度及溫度之樂器保存,即屬不利,是林怡妏主張其店內樂器因系爭氣爆事故導致潮濕而受損,應堪採信。又上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固為104 年2 、3 月間,然上開樂器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則於何時送修,即非所問,尚難憑此遽認與系爭氣爆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固為修復費用,然因林怡妏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林怡妏就上開物品得請求之費用為5,280 元(52800 ×1/ 10 =5280)。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怡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600元(42320+5280=476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56.許玉璇部分:原告主張許玉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25至31頁)。查,上開建物位處系爭氣爆沿線凱旋三路之西方,鄰近系爭氣爆災區,故許玉璇主張其所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尚堪採信。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45 元、11,292元,合計13,93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5 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2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8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45×〔100 %- (1 %×36.23 年)〕=1687】,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2,979元(1687+11292=12979 ),原告受讓許玉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97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57.李瑞林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李瑞林為高雄市苓雅區林靖攤販集中場0-2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33至43頁、本院卷六第145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1,049元(電動鐵捲門46,800元、不鏽鋼水塔5,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6800+5000+19249=71049 )、46,840元,合計117,889 元。觀之上開稅籍證明書,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38%(91年7 月7 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且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然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起課年月為96年7 月,且上開攤販集中場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曾整修,外觀新穎整潔,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4,18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1049 ×〔100 %- (1.38%×7 年)〕=64186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11,026 元(64186+46840 =111026),是李瑞林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1,026 元。

⑵設備損害:原告主張李瑞林所有位於上址之東亞日光燈具、無熔式開關、電線、水電設備,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24,8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37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李瑞林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李瑞林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2,484 元(24840 ×1/10=2484)。

⑶綜上,原告受讓李瑞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3,510 元(111026+2484 =11351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58.陳玉盞部分:原告主張陳玉盞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騎樓設攤販賣鐵板板飯麵沙威瑪,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103 年1 至7 月進貨證明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45至63頁、本院卷六第146 至14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收據及租賃契約書所示,陳玉盞於103 年1 月至7 月,每月進貨平均值為51,167元,每月租金10,000元,故其每月經營成本為61,167元。參酌陳玉盞從事上開行業屬「5631-00 餐食攤販」,其毛利率為24%,淨利率為8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陳玉盞每月營業額為80,483元【計算式:每月進貨平均值÷(1-毛利率),即6116 7/ (1-24%)=80483 】,原告受讓陳玉盞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3,565元(80483 ×8 %×3.66=23565 )。

159.邱宗仁部分:原告主張邱宗仁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65至74頁)。查,上開建物位處系爭氣爆沿線凱旋三路之東方,鄰近系爭氣爆災區,故邱宗仁主張其所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尚堪採信。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972元、25,028元,合計30,00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3 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3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21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972×〔100 %- (1 %×35.38 年)〕=321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8,241元(3213+25028=28241 ),是原告受讓邱宗仁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8,24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0.陳梅枝部分:原告主張陳梅枝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76至82頁、本院卷六第15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79 元、4,706 元,合計5,939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7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33×〔100 %- (1 %×28.72 年)〕=879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585 元(879+4706=5585),是原告受讓陳梅枝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585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1.鄭進福部分:原告主張鄭進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又陳梅枝、陳錦綢、蕭美珍、謝南雄、秦瑞興、黃金蓮、孫幸龍及鄭進福為上開建物公共設施部分之共有人,該建物公共設施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梅枝、陳錦綢、蕭美珍、謝南雄、秦瑞興、黃金蓮、孫幸龍等7 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鄭進福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84至120頁、本院卷六第15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990 元(1391+450+6149 =7990)、55,761元(9558+6650+39553 =55761 ),合計63,75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69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990×〔100 %- (1 %×28.72 年)〕=569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61,456元(5695+55761=61456 ),是原告受讓鄭進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1,45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2.陳謝阿麵部分:原告主張陳謝阿麵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122 至13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607元(發色鋁窗安裝13,000元,列入材料費用;607+13000 =13607 )、12,847元(3937+8910 =12847 ),合計26,454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24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607 ×〔100 %- (1 %×32.09 年)〕=9241】,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2,088元(9241+12847=22088),是原告受讓陳謝阿麵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2,08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3.陳炳森部分:原告主張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物公共設施部分之共有人有8 戶,其中共有人林輝海、李何枝花、陳麗曲、陳謝阿麵、陳淑齡、鍾明儒、陳合春等7 人,將其等就前開建物之共有部分(佔88.5%)因系爭氣爆損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炳森(95號4 樓並未讓與陳炳森)。系爭氣爆造成該建物共有部分騎樓地坪龜裂、地坪龜裂、梯級接合處、樓梯轉台地坪龜裂,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137 至164 頁、本院卷十八第189 至196 頁、卷十九第20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172 元、70,522元,合計79,69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22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172×〔100 %- (1 %×32.09年)〕=6229】,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76,751元(6229+70522=76751 ),而陳炳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925元(76751 ×88.5%=67925 ),是原告受讓陳炳森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7,92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4.光華首席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原告主張光華首席大廈管理委員會由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公寓大廈住戶組成,負責該建物共有部分之修繕,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前揭建物共有部分ATS 自動電源切換開關及自動功率因素調整器損壞、LED 燈管燒燬,修復費用共計316,997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請款單、施工單、統一發票、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166 至173 頁、本院卷六第152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請款單、施工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上開支出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光華首席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受讓光華首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31,700元(316998×1/10=31700 )。

165.李何枝花部分:原告主張李何枝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175至17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00 元、9,150 元,合計9,55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0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00 ×〔100 %- (1 %×32.09 年)〕=407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9,557 元(407+9150=9557),是原告受讓李何枝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557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6.林月娥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孫進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孫進德已將損害賠償林請求權讓與林月娥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179 至19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904元(鋁窗11,000元,列入材料費用;11000+904 =11904 )、40,301元(2420+37881=40301 ),合計52,205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4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2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15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904 ×〔100 %- (1.2 %×40.28 年)〕=615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46,451元(6150+40301=46451 ),是原告受讓林月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6,45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7.李良富部分:原告主張李良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193 至214 頁)。查,上開建物位處系爭氣爆沿線,是李良富主張其所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應堪採信。又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雖於104 年6 月7 日至上開建物進行第二次會勘,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然該公會係本於專業知識判斷該次會勘內容之受損部分,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自難以該次鑑定日期距系爭氣爆發生之期間,遽認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故被告辯稱該次鑑定日期為104 年6 月7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近11個月,難認與系爭氣爆有關云云,尚非可採。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893 元(234+4629=3323)、51,578元(4658+46920=51578 ),合計56,47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2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893×〔100 %- (1 %×32.09 年)〕=332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4,901元(3323+51578=54901 ),是原告受讓李良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4,90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8.李文維部分:原告主張李文維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216 至229 頁、本院卷六第15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992 元、29,284元,合計36,27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8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9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05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992×〔100 %- (1.2 %×46.92 年)〕=305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2,339元,是原告受讓李文維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2,33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9.謝宗霖部分:原告主張謝宗霖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231 至23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590 元、19,881元,合計24,47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27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590×〔100 %- (1 %×28.72 年)〕=327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3,153元(3272+19881=23153 ),是原告受讓謝宗霖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3,15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0.林欣怡部分:原告主張林欣怡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復前後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238 至24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6,000 元,減損車價2,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880 元、1,57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2年12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72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880÷(3+ 1)=720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4,290 元(720+1570+2000 =4290),是原告受讓林欣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29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1.余少玲部分:原告主張余少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屋頂浪板毀損,經余少玲自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5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244 至24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工程項目為屋頂浪板拆除舊有浪板更換鍍鋁鋅浪板,工程費用固為50,000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8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9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84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000 ×〔100 %- (1.2 %×46.92 年)〕=21848 】,是原告受讓余少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1,84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2.林毅部分:原告主張林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 巷00號5 樓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248 至25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建物位處系爭氣爆沿線凱旋三路之西方,鄰近系爭氣爆災區,又上開建物之鑑定日期雖為104 年6 月5 日,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然此係鑑定單位本於專業知識判斷該次會勘受損部分,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自難以該次鑑定日期距系爭氣爆發生之期間,遽認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故被告辯稱上開建物非系爭氣爆沿線,又鑑定日期為104 年6 月5 日,難認與系爭氣爆有關云云,尚非可採。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2 元、934 元,合計1,086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91年7 月7 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且上開建物係於102 年9 月1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0.8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2 ×〔100 %- (1.17%×0.87年)〕=150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084 元(150+934 =1084),是原告受讓林毅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84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3.竹西國宅管理委員會部分:原告主張竹西國宅管理委員會由高雄市○鎮區○○○街00號公寓大廈住戶組成,負責該建物共有部分之修繕,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前揭建物共有部分地下一樓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255 至264 頁、本院卷六第15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建物位處系爭氣爆沿線凱旋三路與和平二路中間段之一心一路之西北方,鄰近系爭氣爆災區,則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尚堪採信,被告辯稱上開建物非氣爆沿線,其損害難認與系爭氣爆有關云云,不足採信。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340 元、44,750元,合計51,09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6年10月1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6.8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27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340×〔100 %- (1 %×16.83 年)〕=527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0,023元(5273+44750=50023 ),是原告受讓竹西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0,02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4.楊美玲部分:原告主張楊美玲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停放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消防隊人行道,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照、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266 至268 頁、本院卷十四第5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堪認上開機車確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又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92年10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0年餘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函文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7,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7,000 元,故原告受讓楊美玲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7,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楊美玲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楊美玲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175.盧俊良部分:原告主張盧俊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2 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089 元、278,133 元,合計285,222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7 月1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0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02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089×〔100 %- (1 %×29.06 年)〕=5029】,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83,162 元(5029+278133 =283162),是原告受讓盧俊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83,162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6.洪錦財部分:原告主張洪錦財為高雄市苓雅區林靖攤販集中場4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14至20頁、本院卷六第145 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249元(不鏽鋼水塔5,000 元,列入材料費用;5000+192 49 =24249 )、34,204元,合計58,453元。觀之上開稅籍證明書,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38%(91年7 月7 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且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然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起課年月為96年7 月,且上開攤販集中場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曾重整,外觀新穎整潔,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90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4249 ×〔100 %-(1.38%×7 年)〕=21907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6,111元(21907+34204 =56111),是原告受讓洪錦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6,11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7.李胡秀枝部分:原告主張李胡秀枝為高雄市苓雅區林靖攤販集中場2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22至25 頁、本院卷六第145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249元(不鏽鋼水塔5,000 元,列入材料費用;5000+19249=24249 )、34,204元,合計58,453元。觀之上開稅籍證明書,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38%(91年7 月7 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且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然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起課年月為96年7 月,且上開攤販集中場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曾重整,外觀新穎整潔,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 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90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4249 ×〔100 %-(1.38%×7 年)〕=21907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6,111元(21907+34204 =56111 ),是原告受讓李胡秀枝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6,11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8.陳鳳宇部分:原告主張陳鳳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27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391 元(1F門框玻璃修復3,000 元、天窗玻璃1,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000+391+1000 =4391)、6,880 元(6160+720=6880),合計11,271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4年4 月2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9.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9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391×〔100 %- (1.2 %×49.27 年)〕=179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8,675 元(1795+6880 =8675),是原告受讓陳鳳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675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9.蔡金樺、黃茂昇、羅芳淞、李榮財、李裴中、趙秋蓮、陳玉珍、林俊宏、陳玲玲等部分:原告主張高雄市○鎮區○○○路000 ○000 ○000 號建物之地下1 樓及1 、4 、5 樓公梯地板與屋頂為區分所有權人蔡金樺、黃茂昇、羅芳淞、李榮財、李裴中、趙秋蓮、陳玉珍、林俊宏、陳玲玲所共有,因系爭氣爆造成前揭建物之地下1 樓頂板裂縫滲漏及1 、4 、5 樓公梯地板裂縫及屋頂水箱及屋突層裂縫,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GOOGLE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35至49頁、本院卷六第15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建物位處系爭氣爆沿線,是蔡金樺等人主張其共有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應堪採信。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雖於104 年6 月5 日至上開建物進行會勘,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然該公會係本於專業知識判斷該次會勘內容之受損部分,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自難以該次鑑定日期距系爭氣爆發生之期間,遽認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故被告辯稱該次鑑定日期為104 年6 月5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10個月,二者無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565 元、44,906元,合計47,47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4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565×〔100 %- (1 %×32.09 年)〕=174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46,648元(1742+44906=46648 ),是原告受讓蔡金樺、黃茂昇、羅芳淞、李榮財、李裴中、趙秋蓮、陳玉珍、林俊宏、陳玲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6,64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0.吳永裕即吳永裕外科診所部分:原告主張吳永裕為吳永裕外科診所之負責人,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號,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場所對外交通受阻無法通行,致其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51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所示,吳永裕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向主管機關申報健保給付,每月之同期銷售額平均點值差值為147,698 點,103 年第二季高屏分區西醫基層總額浮動點值為每點0.9213元,扣除102 年度費用標準為每點0.78元;又吳永裕於103年8月至同年12月止,向病患收取掛號費,每月之同期就診人次平均人數差值為468 人,掛號費每人100 元,掛號費收入所得標準為22%,此有上開102 年度所得標準可參,而被告對該等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則原告受讓吳永裕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14,066 元【申報健保給付:147698點×(0.9213元-0.78 元)×3.66=76383 ;掛號費:468 人×100 元×22%×3.66=37683 ;76383 +37683=114066】。

181.張恭疇部分:原告主張張恭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65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5,031元(鐵門維修2,000 元、2,000 元、鋁製玻璃窗14,200元、窗簾2,8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000+2000+14031+14200+2800=35031 )、48,303元(32563+15740 =48303 ),合計83,334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7年2 月1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5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48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5031 ×〔100 %-(1.2 %×46.50 年)〕=15484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63,787元(15484+48303 =63787 ),是原告受讓張恭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3,78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2.蔡碧章部分:原告主張蔡碧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75至7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638 元、15,200元,合計19,83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0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638×〔100 %- (1 %×28.72 年)〕=3306】,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8,506元(3306+15200=18506 ),是原告受讓蔡碧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50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3.陳翠蓮部分:原告主張陳翠蓮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80至8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243 元、15,120元,合計18,363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1 月6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5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8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243×〔100 %- (1 %×35.57 年)〕=2089】,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7,209元(2089+15120 =17209 ),是原告受讓陳翠蓮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20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4.許麗美部分:原告主張許麗美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經營炒飯攤販,該址位於系爭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85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許麗美所經營上開攤販,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許麗美從事上開行業屬「5631-00 餐食攤販」,其淨利率為8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許麗美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1,712元(40000 ×8 %×3.66=1171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5.洪慧婷即亞舍紅茶冰漢昌店部分:原告主張洪慧婷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獨資經營亞舍紅茶冰漢昌店,該址位於系爭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亞舍泡沫紅茶冰加盟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93至112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依上開加盟合約書、租賃契約書所載日期分別係103 年7 月21日及103 年8 月1 日,可知洪慧婷應尚未開始營業等語,惟依上開加盟合約書第2 條契約存續期間第1 項約定:「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至民國105 年7 月21日止,計2 年。」、第3 條加盟方式第3 項約定:「甲方(亞舍實業有限公司)於簽約日起7 日內需完成加盟成員之技術轉移及職前訓練。訓練後一個月內乙方(洪慧婷)需完成開店手續,否則視同放棄權益,甲方概不負責。」等語,是洪慧婷於103 年7月21日加盟上開冰店,應於訓練後一定期間完成開店手續,且該加盟契約有2 年有效期間,則洪慧婷原預定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後開店營業,該氣爆事故發生當影響其開始營業,被告上開所辯,係臆測之詞,殊非可採。查,洪慧婷所經營上開店,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洪慧婷從事上開行業屬「5621-11 冰果店、冷熱飲店」,其淨利率為17%,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洪慧婷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4,888元(40000 ×17%×3.66=24888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6.王高權部分:原告主張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 號騎樓與樓梯間為區分所有權人涂春蘭、劉素華、王凱茹、黃靖雯、謝富佳、陳麗華、雷繡雲、吳世聰及蔡錦上等人所共有,因系爭氣爆造成前揭建物之騎樓地坪龜裂、樓梯及接合處裂縫、樓梯轉台裂紋,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均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王高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GOOGLE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114 至140 頁、本院卷六第15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580元、84,275元,合計96,85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54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580 ×〔100 %- (1%×32.09 年)〕=854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92,818元(8543+84275=92818 ),是原告受讓涂春蘭、劉素華、王凱茹、黃靖雯、謝富佳、陳麗華、雷繡雲、吳世聰及蔡錦上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2,81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雖再於第二次擴張請求相鄰101 號騎樓之修復費用7,520 元,並提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為佐(見計算表四五第186 頁),然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至遲於鑑定單位出具鑑定報告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觀以該修復預算書上固無出具日期,然依原告初次提出修復預算書(96,855元),現場照片拍攝日期為103 年12月間,堪認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斯時即已開始,則原告受讓上開區分所有權人之債權,遲至第二次擴張請求始為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此部分尚難准許。

187.鍾鑒政即新福來車業行部分:原告主張鍾鑒政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獨資經營新福來車業行,該址位於系爭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142 至14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鍾鑒政所經營車行,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鍾鑒政從事上開行業屬「9591-00 機車維修」,其淨利率為19%,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鍾鑒政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7,816元(40000 ×19%×3.66=27816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8.林素芳部分:原告主張林素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148 至15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958 元、22,842元,合計25,80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9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8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0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958×〔100 %- (1%×28.89 年)〕=210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4,945元(2103+22842=24945 ),是原告受讓林素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4,94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9.陳彩雲部分:原告主張陳彩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154 至15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212 元、18,401元,合計23,613元。又依上開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3年4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3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63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212×〔100 %- (1 %×30.31 年)〕=363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2,033元(3632+18401=22033 ),是原告受讓陳彩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2,03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0.鄧書欄部分:原告主張鄧書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161 至16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139 元、26,256元,合計34,39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80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139×〔100 %- (1 %×28.72 年)〕=5801】,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2,057元(35801+26256 =32057 ),是原告受讓鄧書欄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2,05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1.黃振榮部分:原告主張黃林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黃林嫌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黃振榮等語,業據其提出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前鎮區竹南里辦公室證明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166 至171 頁)。查,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黃省、陳進國,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6 年8 月1 日高市稽前房字第106881033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十五第40至42頁),是黃林嫌並非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就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受損,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將之讓與黃振榮之權利,黃振榮亦無將之讓與原告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192.吳成富部分:原告主張莊瑛珣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2樓之3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莊瑛珣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吳成富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173 至17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建物位處系爭氣爆沿線即光華二路與和平二路間之一心一路北側,鄰近系爭氣爆災區,又上開建物之鑑定日期雖為104 年6 月5 日,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然此係鑑定單位本於專業知識判斷該次會勘受損部分,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自難以該次鑑定日期距系爭氣爆發生之期間,遽認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故被告辯稱上開建物非系爭氣爆沿線,又鑑定日期為104 年6 月5 日,難認與系爭氣爆有關云云,尚非可採。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169 元、25,257元,合計31,42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5年3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3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03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169×〔100 %- (1 %×18.35 年)〕=5037】,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0,294元(5037+25257=30294 ),是原告受讓吳成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0,29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3.光華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部分: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81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光華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180 至192 頁、本院卷六第158 、15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建物位處系爭氣爆沿線即光華二路與和平二路間之一心一路北側,鄰近系爭氣爆災區,又上開建物之鑑定日期雖為104 年6 月5日,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然此係鑑定單位本於專業知識判斷該次會勘受損部分,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自難以該次鑑定日期距系爭氣爆發生之期間,遽認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故被告辯稱上開建物非系爭氣爆沿線,又鑑定日期為104 年6 月5 日,難認與系爭氣爆有關云云,尚非可採。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9,073元、205,540 元,合計274,613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同編號192 )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5年3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3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6,39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9073 ×〔100 %- (1 %×18.35 年)〕=56398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61,938 元(56398+205540=261938),是原告受讓光華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61,938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4.瑞霖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瑞霖有限公司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該公司之冷氣機、抽水馬達等損壞,支出修復費用65,500元,又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道路受損大貨車無法通行,公司進出貨物,必須雇用堆高機接駁,因而支出堆高機作業費用13,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工作表、估價單、修復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194 至201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瑞霖有限公司支出冷氣機、抽水馬達之費用,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瑞霖有限公司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瑞霖有限公司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6,550 元(65500 ×1/10=6550)。又系爭氣爆事故既致周遭道路損壞,人車無法通行,瑞霖有限公司因此僱請堆高機進出公司貨物,符合常理,其僱請堆高機費用13,800元,自應准許。是原告受讓瑞霖有限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350元(6550+13800=2035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5.許闕春香部分:原告主張許闕春香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市○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203 至20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建物位處系爭氣爆沿線和平二路與凱旋三路中間段之一心一路南側,鄰近系爭氣爆災區,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係鑑定單位本於專業知識判斷該次會勘受損部分,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故被告辯稱上開建物非系爭氣爆沿線,難認與系爭氣爆有關云云,尚非可採。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976 元、25,599元,合計34,57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9年3 月1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3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19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976×〔100%- (1.2 %×44.38 年)〕=4196】,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9,795元(4196+2 5599 =29795 ),是原告受讓許闕春香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9,79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6.許謝玉英部分:原告主張許謝玉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市○巷0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208 至21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建物位處系爭氣爆沿線和平二路與凱旋三路中間段之一心一路南側,鄰近系爭氣爆災區,又上開鑑定報告書係鑑定單位本於專業知識判斷該次會勘受損部分,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故被告辯稱上開建物非系爭氣爆沿線,難認與系爭氣爆有關云云,尚非可採。

⑴高雄市○鎮區○○市○巷000號: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315 元、20,735元,合計為24,050元,且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逾耐用年數之殘值率為37.6%,而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至上開稅籍證明書雖載明該建物折舊年數為46年,然此係稅捐機關自行認定該類建材之折舊年數,非謂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而原告復未能就此再為舉證,應認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基此,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1,246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即3315×37.6%=1246】,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1,981元(1246+20735=21981 ),是許謝玉英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1,981元。

⑵高雄市○鎮區○○市○巷000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027元(4993+11034=16027 )、120,074 元(35501+84573=120074),合計136,101 元。又依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7年10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8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21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027 ×〔100 %- (1.2 %×45.82 年)〕=721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27,289 元(7215+120074 =127289),是許謝玉英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7,289 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許謝玉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9,270 元(21981+127289=14927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7.陳秀涵部分:原告主張陳秀涵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216 至22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448 元(3490+11871=15361 )、52,132元(14990+37142 =52132 ),合計67,493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8 月2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3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44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361 ×〔100 %- (1.2 %×42.93 年)〕=744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9,580元(7448+52132=59580 ),是原告受讓陳秀涵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9,58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8.許一民部分:原告主張許一民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1樓之3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229 至23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建物之鑑定日期雖為104 年6 月5 日,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然此係鑑定單位本於專業知識判斷該次會勘受損部分,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自難以該次鑑定日期距系爭氣爆發生之期間,遽認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故被告辯稱鑑定日期為104年6 月5 日,難認與系爭氣爆有關云云,尚非可採。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680 元、14,005元,合計19,68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5年3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3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63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680×〔100 %- (1 %×18.35 年)〕=463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8,643元(4638+14005=18643),是原告受讓許一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64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9.羅邱麗貌部分:原告主張羅邱麗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234 至24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5,081元、91,798元,合計116,879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3 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3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20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5081 ×〔100 %- (1 %×35.38 年)〕=16207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08,005 元(16207+91798 =108005),是原告受讓羅邱麗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8,00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00.黃秀琴部分:原告主張黃秀琴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243 至24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169 元、25,257元,合計31,42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5 月9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7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09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378×〔100 %- (1 %×35.77 年)〕=4097】,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9,452元(4097+15355=19452 ),是原告受讓黃秀琴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9,45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01.曾學參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憲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曾憲燊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曾學參,曾學參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切結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2 至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219 元、26,024元,合計31,243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3年2 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5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62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219×〔100 %- (1%×30.55 年)〕=362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9,649元(3625+26024=29649 ),是原告受讓曾學參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9,64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02.黃曾文琴部分:原告主張黃曾文琴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9 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0,240元、68,765元,合計89,005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41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240 ×〔100 %- (1 %×33.70 年)〕=13419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82,184元(13419+68765 =82184 ),是原告受讓黃曾文琴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2,18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03.陳惠珍部分:原告主張陳惠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13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112 元(632+3480=4112)、58,056元(4258+53798=58056 ),合計62,168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7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51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112×〔100 %- (1 %×38.75 年)〕=2519】,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60,575元(2519+58056=60575 ),是原告受讓陳惠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0,57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04.吳佳蓁部分:原告主張吳佳蓁、吳怡錚、吳雅玲、吳家琪及吳維涵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共有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吳怡錚、吳雅玲、吳家琪及吳維涵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吳佳蓁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22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343 元、109,895 元,合計119,238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8 月6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9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07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343×〔100 %- (1 %×34.99 年)〕=6074】,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15,969 元(6074+109895 =115969),是原告受讓吳佳蓁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5,969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05.黃維智部分:原告主張黃維智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及135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33至38頁、本院卷七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1,178元(二樓三樓玻璃復原5,544 元、12,752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6769+22003+9654+12752=61178 )、240,085元(30731+1243 29+61277+23748 =240085),合計301,263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上開建物係於100 年5 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1年(91年7 月1 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8,45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1178 ×〔100 %- (1.17%×3.81年)〕=5845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98,536 元(58451+240085=298536),是原告受讓黃維智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98,536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06.劉福明部分:原告主張劉福明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上開建物內之冷氣室外機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40至42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受讓劉福明之債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500 元(35000 ×1/10=3500)。

207.鄭郭金雲部分:原告主張鄭郭金雲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44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875 元、69,046元,合計71,921元。又依上開稅籍證明書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0 %,殘值40.0%,而原告雖以上開稅籍證明書主張上開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然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街景照片,並至現場勘查,上開建物為五層樓公寓建物,每層應均屬保存登記建物,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或其他相關佐證,致本院無法計算折舊,應認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基此,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1,15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即2875×40.0%=1150】,加計工資費用69,046元,合計為70,196元(1150+6 9046 =70196 ),是原告受讓鄭郭金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0,19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08.紀西川部分:原告主張紀西川為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50至53頁、本院卷七第47、4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0 元、19,892元,合計19,892元。是原告受讓紀西川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9,892元。

209.柯國維部分:原告主張柯國維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55至59頁、本院卷七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533元、47,833元,合計60,36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2年7 月1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0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64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533 ×〔100 %- (1 %×31.05 年)〕=864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6,475元(8642+47833=56475 ),是原告受讓柯國維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6,47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0.翁世璿部分:原告主張翁世璿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8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61、62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888 元、16,962元,合計20,85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91年7 月1 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且上開建物係於95年11月2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6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53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888×〔100 %- (1.17%×7.69年)〕=353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0,500元(3538+16962=20500 ),是原告受讓翁世璿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0,50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1.翁王雪花部分:原告主張翁王雪花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64、6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153 元、41,116元,合計45,269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上開建物係於95年11月2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69年(91年7 月1 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77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153×〔100 %- (1.17%×7.69年)〕=3779】,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44,895元(3779+41116=44895 ),是原告受讓翁王雪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4,89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2.任惠順部分:原告主張任惠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67至70頁、本院卷七第5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034 元、38,886元,合計40,92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2 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5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6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34×〔100 %- (1.2%×39.53 年)〕=1069】,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9,955元(1069+38886=39955 ),是原告受讓任惠順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9,95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3.陳育如部分:原告主張陳育如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72、7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02 元、7,280 元,合計8,182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95年3 月2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42年(91年7 月1 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1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02 ×〔100 %- (1.17%×8.42年)〕=813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8,093 元(813+7280=8093),是原告受讓陳育如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093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4.羅芳淞部分:原告主張羅芳淞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75、7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532 元、22,828元,合計30,360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11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532×〔100%- (1 %×32.09 年)〕=511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7,943元(5115+22828=27943 ),是原告受讓羅芳淞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94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5.李榮財部分:原告主張李榮財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78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173 元、15,746元,合計19,919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上開建物係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3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532×〔100 %- (1 %×32.09 年)〕=2834】,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8,580元(2834+15746=18580 ),是原告受讓李榮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58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6.宋昭幸部分:原告主張宋昭幸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83、8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866元、37,019元,合計52,88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74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866 ×〔100 %- (1 %×38.61 年)〕=974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46,757元(3740+37019=46737 ),是原告受讓宋昭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6,75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7.郭祥維部分:原告主張郭祥維與訴外人、郭宣廷、郭建緯及郭奕廷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4 ),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前揭建物及同棟93號建物之樓梯間受有地坪龜裂、梯級接合處裂縫等傷害,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93號、95號共有9 戶,郭宣廷、郭建緯及郭奕廷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郭祥維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86至98頁、本院卷七第5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172 元、70,522元,合計79,694元。又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22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172×〔100 %- (1 %×32.09 年)〕=6229】,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76,751元(6229+70522=76751 ),是原告受讓郭祥維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528 元(76751 ×1/9 =852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8.蘇秀碧部分:原告主張蘇秀碧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100 、10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2,559元、63,733元,合計126,292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9年5 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2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9,37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34×〔100 %- (1.2 %×44.20 年)〕=29378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93,111元(29378+63733 =93111),是原告受讓蘇秀碧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3,11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9.吳麗香部分:原告主張吳麗香為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之2 、英明一路7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103 至109 頁、本院卷七第52至54頁),自堪信為真實。

⑴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3 樓之2: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74 元、14,365元,合計15,539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67年5 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2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4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74×〔100 %- (1 %×36.23 年)〕=749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5,114元(749+14365 =15114 ),是吳麗香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114元。

⑵高雄市○鎮區○○○路00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801元、34,323元,合計46,124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67年5 月1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2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52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801 ×〔100 %- (1 %×36.21 年)〕=752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41,851元(7528+343 23 =41851 ),是吳麗香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1,851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吳麗香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965元(15114+41851 =5696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0.孫有川部分:原告主張孫有川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111 至115 頁、本院卷七第55、5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63 元、19,337元,合計22,000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67年7 月1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0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0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63×〔100 %- (1 %×36.05 年)〕=170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1,040元(1703+19337=21040 ),是原告受讓孫有川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1,04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1.黃俊傑部分:原告主張黃俊傑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117 、11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4,785元、67,924元,合計102,709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造(以有利於被告之加強磚造認定),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上開建物係於62年8 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9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61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4785 ×〔100 %- (1.2 %×40.98 年)〕=17679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85,603元(17679+67924 =85603),是原告受讓黃俊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5,60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2.陳韻妃部分:原告主張巫孟青、陳韻妃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巫孟青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韻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120 至131 頁、本院卷七第57、5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2,039元、132,636 元,合計184,672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84年6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1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2,1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2039 ×〔100 %- (1 %×19.10年)〕=42100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74,736 元(42100+132636=174736),是原告受讓陳韻妃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4,736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3.吳春生即育澄企業行部分:

⑴房屋損害:吳春生主張其為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瑞西街口鋼棚架之所有權人,該鋼棚架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133 、134 頁)。查,觀諸上開毀損照片,該鋼棚架係以鐵皮及柱子簡易搭蓋,僅足以遮蔽陽光及防止淋雨,但不具一般建物具有遮風避雨之完整功能,尚難視為一般建築物,而應以物品視之。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該鋼棚架之鑑估費用36,597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鋼棚架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該鋼棚架得請求之費用為3,660 元(36597 ×1/10=3660)。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吳春生於上址獨資經營育澄企業行,育澄企業行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停放在瑞北路與瑞西街口之鋼棚架下方,因系爭氣爆造成其貨車毀損,經吳春生自行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22,000元,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服務三聯單、維修單、修復明細單、送貨修護單、毀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135 至143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維修單據所示,修復項目中除拖吊費用2,000 元,不應計算折舊外,其餘均未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而吳春生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其餘項目全部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則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0,000元、2,000元,合計22,0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自應准許。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6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50,000 元,減損車價1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5年8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33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000 ÷(5+ 1)=3333】,加計上開拖吊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15,333元(3333+2000+10000 =15333 ),是吳春生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333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吳春生即育澄企業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993元(3660+15333=18993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4.胡秀珍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胡秀珍為高雄市○○區○○街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145 至15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6,052元(調整落地門門框800 元、鋁窗5,500元、機製柚木夾板空心門3,000 元、更換紗網33元,均列入材料費用;800+5500+3000+33+21448+5271 =36052 )、67,172元(29125+38047 =67172 ),合計103,224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72年9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9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4,91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052 ×〔100 %- (1 %×30.90 年)〕=24912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92,084元(24912+67172 =92084 ),是胡秀珍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2,084元。

⑵設備損害:原告主張胡秀珍所有位於上址帆布、招牌、冷氣機、電冰箱等,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158 至160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胡秀珍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胡秀珍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5,740 元(57400 ×1/10=5740)。

⑶營業損害:原告主張胡秀珍於上址經營山東麵館,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2 、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161 至16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胡秀珍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2 年起至103 年6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30,780元,而胡秀珍從事上開行業屬「5610-13 麵店、小吃店」,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胡秀珍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0,139 元(30780×9 %×3.66=10139 )。

⑷綜上,原告受讓胡秀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7,963 元(92084+5740+10139=10796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5.呂吳美珠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呂吳美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估價表、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168 至185 頁、本院卷十四第58、5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所示,呂吳美珠修復金額固為539,565 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且一般工程行較不具專業知識判斷能力,故本院認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為判斷依據,較為妥適。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6,302 元(RF雨遮型鋼構架製作安裝18,000元、1F鐵捲門46,800元、鐵捲門11,000元、木門3,000 元、平板玻璃396 元、普通鐵條鐵窗15,048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15119+51183=166302)、188,933 元(84580+104353=188933),合計355,235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7 月3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0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6,31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6302×〔100 %- (1.2 %×40.08 年)〕=86317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75,250 元(86317+188933=275250),是呂吳美珠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5,250 元。

⑵家電損害:原告主張呂吳美珠所有位於上址之帆布、L 型書桌分離式冷氣、電風扇及日光燈等,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188 、189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呂吳美珠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呂吳美珠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1,770 元(17700 ×1/10=1770)。

⑶綜上,原告受讓呂吳美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7,020 元(275250+1770 =27702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6.彭游慧娟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彭游慧娟為高雄市○○區○○街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191 至20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2,398元(強化玻璃436 元、調整落地門門框8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36+800+22736+8426=32398 )、51,559元(30836+20723 =51559 ),合計83,95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72年9 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9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2,38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2398×〔100 %- (1 %×30.90 年)〕=22387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73,946元(22387+51559 =73946 ),是彭游慧娟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3,946元。

⑵家電損害:原告主張彭游慧娟所有位於上址之熱水器、洗臉盆、置物藍籃、神龕等,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201 至203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及統一發票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彭游慧娟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彭游慧娟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5,382 元(53820 ×1/10=5382)。

⑶綜上,原告受讓彭游慧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9,328元(73946+5382=79328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7.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部分:

⑴裝潢費用:隆美公司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隆美窗簾凱旋店,該店所在建物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燒燬,經高雄市政府判定係屬危樓而加以拆除,店內裝潢亦全數毀損,隆美公司於95年至100 年間共支出裝潢費用841,301 元等語,並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氣爆前後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估價交貨單、請款單、收據、請款明細單、使用執照、營業稅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206 至236 頁、本院卷十九第20頁、卷二三第28頁)查,依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估價交貨單、請款單、收據、請款明細單等所示,隆美公司共支出裝潢費用為841,301 元,然其並未區分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使用執照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RC結構造、鋼鐵構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76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71 年(原告雖請求自95年至100 年之裝潢費用,然該裝潢材料已因附合成為建物之重要部分,故以該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計算其使用年數),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16,59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41301×〔100 %- (1 %×26.71 年)〕=616590】,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16,590元。

⑵設備損害:原告主張隆美公司凱旋店內所有設備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全數毀損,其店內原有吊扇、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抗敏椅、電話機、電腦、螢幕、監視器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238 至244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其購置時間多係於90餘年間,應已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隆美公司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14,691 元(146907 ×1/10=14691)。

⑶物品損害:原告主張隆美公司店內庫存商品因系爭氣爆遭毀損,以103年8 月份之商品進銷存總表期末金額350,779 元之40%計算,受有庫存商品損害140,312 元,又店內備找金3,000 元,亦因氣爆而燒燬等語,並提出商品進銷存總表、資產負債表、保管條等件為證(見計算表時九第245 至286 頁),查,依上開資產負債表、保管條,隆美公司凱旋店迄至103 年12月31日止,有零用金3,000 元,其營業場所既因系爭氣爆全部燒燬,其自得請求該現金3,000 元。又依商品進銷存總表所示,隆美公司於103 年8 月份商品進銷存總表期末金額為350,779 元,然由該表無法得知庫存商品何時進貨,尚難認該庫存商品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隆美公司就上開庫存物品得請求之費用為35,078元(350779 ×1/10=35078 ),是隆美公司此部分請求,合計為38,078元(3000+35078=38078)。

⑷營業損害:原告主張隆美窗簾凱旋店因系爭氣爆而全毀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287 至29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隆美公司100 年度至102 年度於7 至12月之營業銷售額合計7,628,788 元,平均月銷售額為423,822 元,而隆美公司從事上開行業屬「4743-15 窗簾零售」,其淨利率為16%,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隆美公司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48,190元(423822×16%×3.66=248190)。

⑸綜上,原告受讓隆美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17,549 元(616590+14691+38078+248190 =91754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8.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加油站)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訴外人資訓股份有限公司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將上開建物出租予大立加油站經營加油站使用,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資訓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大立加油站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租賃契約書、毀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3 至17頁、本院卷二三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0,918 元、571,904 元,合計752,822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RC結構造、鋼鐵構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81年12月2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41,73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0918×〔100%- (1 %×21.66 年)〕=22387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713,635 元(141731+571904 =713635),是大立加油站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13,635 元。

⑵設備損害:原告主張大立加油站位於高雄市凱旋三路與英祥街口,緊鄰氣爆路段,因氣爆發生後強烈震動及高溫烈焰造成地下油槽溫度升高,管線有洩漏之虞,相關栓閥管線有維修及更換之必要,加油島上之加油設備亦有受損,重建過程中,除使營業所需之機具能重新啟用外,重新營業前亦需進行相關安全測試,為重建及重新營業所需,大立加油站分別委請宏碩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進行A/L 測試、土壤測試、全系統密閉測試、輸油管及二次回收管試壓及加油機油氣回收管修改更換;委請弘寶企業社進行消防設備維修;向宏碩工程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試水膏、試油膏、T/N 加油機主機板、T/N馬達調整墮輪、1 又1/2 腳閥、LP1200高速軸承與唇封組、手動量油口蓋;向瑋昌科技有限公司購買V-R300主機板、加油機馬達及進行加油機維修;向翔升電機有限公司購買電眼;委請盛怡企業社進行油槍維修;向有成五金行購買手推車、輪仔及警示帶;向隆記五金行購買交通錐、停車牌等,共支出248,787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氣爆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18至31頁)。查,大立加油站除請求設備損害,另請求檢測費用,因該檢測為設置加油站所必須,與設備即有不可分性,故應將該檢測視為加油設備之一部份。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上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大立加油站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大立加油站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24,689元(A/L 檢測費用,經核對單據金額為6,000 元;246887×1/10=24689 )。

⑶營業損害:原告主張大立加油站位於系爭氣爆破損路面兩側,於103 年8 月11日始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復業,然因重建工程限制管制區內車輛通行,致大立加油站營業額受到嚴重影響,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32至4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大立加油站前3 年同期總銷售額為405,529,639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平均月銷售額為22,529,424元(000000000 ÷18=00000000),其自103 年8 月至12月氣爆期間之銷售總額為71,094,621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11,849,010元(00000000÷6 =00000000),是以氣爆發生當期與氣爆發生前3 年同期相比較,大立加油站每月銷售額差額為10,680,414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而大立加油站從事上開行業屬「4821-11 汽油零售」,其淨利率為5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大立加油站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954,516 元(00000000×5 %×3.66=0000000 )。

⑷綜上,原告受讓大立加油站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92,840 元(713635+24689+00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9.楊景能部分:原告主張蔡義昌、柳珈瑋、龔湘涵、張耀彬、楊景能等5 人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1 至5 樓建物之共有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前揭建物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地坪裂縫,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蔡義昌、柳珈瑋、龔湘涵、張耀彬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楊景能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為證(見計算表二十48至58頁、本院卷七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0 元、18,919元,合計18,919元,而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受讓楊景能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919元。

230.李美慧即十全花卉行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李美慧為車牌號碼000-000 、ZLG-999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十全花卉行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車輛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估價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結帳清單、統一發票、收據、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61至76頁),自堪信為真實。

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000 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130 元、1,67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2年9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78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130÷(3+1 )=783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5,453元(783+1670+3000 =5453),是李美慧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453 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3,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9,500 元,減損車價3,5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260 元、1,84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4年7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81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260÷(3+ 1)=81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7,755 元(933+2650+6000=9583),是李美慧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755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③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0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70,000 元,減損車價30,000元;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8,966元(10566+18400 =28966 )、16,289元(13289+3000=16289 ),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3 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2 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16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8966 ÷(5+1 )=482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1/5 ×2/12=805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28966+805 =2816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74,450元(28161+16289+30000 =74450 ),是十全花卉行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4,450元。

⑵租屋損害:原告主張李美慧於系爭氣爆發生時,係居住於顏陳秀鑾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該屋因氣爆嚴重受損,於修復期間無法居住,乃自103 年8 月7 日另行在外租屋,每月租金2 萬元,計至103 年8 月15日止,增加支出租金6,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屋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77至86頁),查,李美慧原居住上開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固為20,000元,然租賃標的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及3 樓,該址為透天厝,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GOOGLE街景圖,而李美慧並未說明有承租二層樓之必要,本院認一般大樓或公寓每月租金12,000元應足供一般家庭使用,則李美慧承租透天厝之租金,亦應比照該租金金額,是李美慧得請求租屋損害為3,484 元(12000 ×9/31=3484)。

⑶綜上,原告受讓李美慧即十全花卉行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1,142元(5453+7755+74450+3484=9114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1.許益彰部分:原告主張許益彰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場102 號、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88至98頁),自堪信為真實。

⑴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市場102 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6,718元、103,016 元,合計139,734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7年10月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8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52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718 ×〔100 %- (1.2 %×45.82 年)〕=16529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19,545 元(16529+103016=119545),是許益彰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9,545 元。

⑵高雄市○鎮區○○○路00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4,002元(平板玻璃5mm748元,列入材料費用;748+2237+11017=14002 )、124,421 元(17440+106981=124421),合計138,423 元。觀之上開稅籍證明書,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然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起課年月為88年7 月,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08 年。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5,08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002 ×〔100 %- (1 %×15.08 年)〕=11890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36,311 元(11890+124421=136311),是許益彰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6,311 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許益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5,856 元(119545+136311 =255856),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2.劉正心部分:原告主張劉正心、游翠英、張友在、郭貴珠、趙宗英、余婉菁、蔡金本、黃勇道等8 人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301 、305-3 、301-1 、301-2 、301-3 、301-4 、305 、305-1 、305-2 、305-4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該等建物之共有部分即公寓頂樓受有地坪及女兒牆破損等損害,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游翠英、張友在、郭貴珠、趙宗英、余婉菁、蔡金本、黃勇道等7 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劉正心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100 至12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100 元、204,295 元,合計209,395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1 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5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9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100×〔100 %- (1 %×33.53 年)〕=339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07,685 元(3390+204295 =207685),是原告受讓劉正心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07,685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3.陳美君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陳美君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美君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126 至132 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6,110元(鐵捲門調整24,000元,列入材料費用)、103,473 元,合計為189,583 元,且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然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起課年月為61年1 月(以主建物起課年月為準),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58 年。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3,14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6110 ×〔100 %- (1.2 %×41.58 年)〕=4314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46,618 元(43145+103473 =146618),是陳美君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6,618 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陳美君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ZIE-985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車輛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133 至14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2月2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車輛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車輛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5,113 元、52,500元,合計57,613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6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30,000 元,減損車價3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8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85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113÷(5+ 1)=852 】,加計上開及減損價值,合計83,352元(852+52500+30000 =83352 ),是陳美君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3,352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9,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6,000 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410 元、1,89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88年5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10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410÷(3+ 1)=110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5,993 元(1103+1890+3000=5993),是陳美君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993 元。

⑶租金損害:原告主張陳美君將上開建物1 樓出租予訴外人吳何宜靜,每月租金12,500元,租期原至105 年3 月31日止,然因系爭氣爆事故,被迫提前終止租約,爰請求終止後至103 年12月底之租金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142 、143 頁、本院卷十八第188 頁),堪信為真。查,陳美君先前既將上開建物1 樓出租予吳何宜靜,嗣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合意終止租約,陳美君因此受有租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租賃契約及證明書所示,每月租金12,500元,承租人於103 年8 月26日搬離,是原告得請求自103 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租金損害為35,266 元【計算式:12500 ×(5/31+2.66 )=35266】。

⑷綜上,原告受讓陳美君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1,229 元(146618+83352+5993+35266 =27122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4.陳昭忠部分:原告主張陳昭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145 至14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456 元、22,514元,合計29,97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7年12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5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7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456×〔100 %- (1.2 %×45.59 年)〕=3377】,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5,891元(3377+22514=25891 ),是原告受讓陳昭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5,89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5.周黃月珠部分:原告主張周黃月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150 至15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163 元、28,395元,合計35,55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7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0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58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163×〔100 %- (1 %×36.00 年)〕=4584】,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2,979元(4584+28395=32979 ),是原告受讓周黃月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2,97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6.大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霖公司)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大霖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大霖公司自行修復費用,已逾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氣爆前車價,爰以氣爆前車價為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行車執照、毀損照片、保修單、統一發票、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159 至171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保修單、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119,200 元、21,300元,合計140,500 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6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40,000 元,減損車價2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6年3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4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為23,84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9200÷(4+ 1)=23840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65,140元(23840+21300+20000 =65140 ),是大霖公司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5,140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上開營業小客車於103 年8 月16日修復完成,修理期間因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10,40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為佐(見計算表二十第172 至177 頁)。查,依交通部統計處103 年11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表所示計程車平均每月收支情形,其中高雄市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0,143元,平均每月營業總支出為20,648元,而大霖公司從事上開行業屬「4932-00 計程車客運」,其淨利率為8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大霖公司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832 元【(00000-00000 )÷30×9 =10400 ,10400 ×8 %=832 】。

⑶綜上,原告受讓大霖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5,972元(65140+832 =6597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7.明治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治公司)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明治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明治公司自行修復,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行車執照、毀損照片、GOOGLE地圖、診斷證明書、原廠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179 至189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323,066 元、65,869元,合計388,935 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54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00,000 元,減損車價140,000 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8年7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53,844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23066÷(5+ 1)=53844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259,713 元(53844+65869+140000=259713),是明治公司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59,713 元。

⑵設備損害:原告主張明治公司所有上開汽車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劇烈撞擊,致車內所載生財器具空氣壓縮機破裂毀損,其已自行修復支出6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190 、191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收據所示,明治公司所支出者固為修復費用,然因明治公司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明治公司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65元(650×1/10=65)。

⑶綜上,原告受讓明治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9,778 元(259713+65 =25977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8.蘇陳淑禎即一品製冰廠部分:原告主張蘇陳淑禎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一品製冰廠,該址位於系爭氣爆破損道路面兩側,且因氣爆重建工程期間限制管制區內車輛通行,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GOOGLE街景地圖、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1、102 、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193 至20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一品製冰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1 年起至103 年7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80,000元,而一品製冰廠從事上開行業屬「0899-13 食用冰製品製造」,其淨利率為12%,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蘇陳淑禎即一品製冰廠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5,136元(80000 ×12%×3.66=35136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9.沈謝謹部分:原告主張沈謝謹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202 至20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0 元、32,000元,合計32,000元,是上開工程項目既全係工資性質之修復費用,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原告受讓沈謝謹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2,000元。

240.林福源即明輝汽車電機行部分:

⑴營業損害:原告主張明輝汽車電機行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該址位於系爭氣爆破損道路兩側,且因氣爆重建工程期間限制管制區內車輛通行,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GOOGLE街景地圖、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206 至22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林福源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17,594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明輝汽車電機行從事上開行業屬「4653-11 汽車零件、汽車百貨批發」,其淨利率為11%,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明輝汽車電機行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7,083元(17594 ×11%×3.66 =7083)。

⑵設備損害:原告主張明輝汽車電機行上址之升降台,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其自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222 、223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明輝汽車電機行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明輝汽車電機行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2,100 元(21000 ×1/10=2100)。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福源即明輝汽車電機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183 元(7083+2100 =918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1.劉家芳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劉家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226 至22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573 元、23,412元,合計25,985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2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6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573×〔100 %- (1 %×35.42 年)〕=166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5,074元(1662+23412=25074 ),是劉家芳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5,074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劉家芳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毀損照片、GOOGLE地圖、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229 至234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服務明細表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6,250 元、14,800元,合計21,05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0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95,000元,減損車價5,000 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1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04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250÷(5+1 )=104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20,842元(1042+14800+5000 =20842 ),是劉家芳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0,842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劉家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916元(25074+20842 =45916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2.黃麗燕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黃麗燕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237至254頁),自堪信為真實。

①高雄市○鎮區○○街00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7,099元、48,269元,合計65,36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9年6 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4.11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97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7099 ×〔100 %- (1 %×24.11 年)〕=12976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61,245元(12976+48269 =61245 ),是黃麗燕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1,245元。

②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5,103元、115,697 元,合計140,80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5年6 月1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1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53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5103 ×〔100 %- (1 %×24.11年)〕=1553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18,381元,合計為149,609 元(15531+115697+18381=149609),是黃麗燕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9,609 元。

⑵租金損害:原告主張黃麗燕原出租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予訴外人儲裕財,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減免租金每月5,000 元,每月只須繳付22,000元,爰請求短收租金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短收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255 至257 頁),堪信為真。查,黃麗燕既將上址出租予他人,嗣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減免租金,黃麗燕因此受有租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示,每月租金27,000元,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減免5,000 元,是黃麗燕得請求短收租金損害為16,848元【5000×(22/31+2.66)=16,848】。

⑶綜上,原告受讓黃麗燕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7,702 元(61245+149609+16848=227702),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3.王紹河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王紹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259 至27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4,116 元(95281+18835 =114116)、131,975 元(101212+30763=131975),合計246,091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1,34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4116×〔100%- (1 %×28.72 年)〕=81342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13,317 元(81342+131975=213317),是王紹河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13,317 元。

⑵設備損害:原告主張王紹河上址之沙發、筆記型電腦、雙人床墊、床板及太陽能板,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263 、270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151,780 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王紹河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王紹河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15,178元(151780×1/10=15178 )。

⑶綜上,原告受讓王紹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8,495 元(213317+15178=22849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4.李邱蓮珠部分:原告主張楊正賢、吳碧霞、羅振茂、劉淑貞、許瓊珠、楊金和、李兆彥、劉麗琴、莊登睿、李政輝等10人均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0 號地下室之共有人,該地下室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除楊金和外,其餘9 人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李邱蓮珠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272 至29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223 元、27,431元,合計29,654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9 月9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8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49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223×〔100 %- (1 %×32.89 年)〕=149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8,923元(1492+27431=28923 ),是原告受讓李邱蓮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6,031元(28923×9/10=26031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5.沈淳一即國際中醫診所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沈淳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2 至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9,124元、106,321 元,合計125,445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5年3 月2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3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32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124 ×〔100 %-(1.2%×38.36 年)〕=1032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16,642 元(10321+106321=116642),是沈淳一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6,642 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沈淳一於高雄市○○區○○○路00號開業經營國際中醫診所,該址位於系爭氣爆破損路面兩側,且氣爆重建工程期間限制管制區內車輛通行,致其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中醫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7 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中醫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所示,沈淳一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向主管機關申報健保給付,每月之同期銷售額平均點值差值為93,344點(000000-000000 =93344 ),103 年第二季高屏分區中醫點值為每點0.9376元,扣除102 年度費用標準為每點0.78元,而被告對該等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則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53,842元【93344 點×(0.9376元-0.78 元)×3.66 =53842】。

⑶綜上,原告受讓沈淳一即國際中醫診所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0,484 元(116642+53842=170484),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6.李梁春妹部分:原告主張李梁春妹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29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20 元、11,740元,合計12,760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3 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3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5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20×〔100 %- (1 %×35.38 年)〕=659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2,399元(659+11740 =12399 ),是李梁春妹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39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7.楊黃雪金部分:原告主張楊黃雪金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損壞會勘記錄表、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35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782元、39,044元,合計50,82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6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70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782 ×〔100 %- (1 %×34.60 年)〕=770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46,749元(7705+39044=46749 ),是原告受讓楊黃雪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6,74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8.陳怡璇部分:原告主張林翠蓮、施欽鑫、陳麗瑛、陳秀花、陳進發、陳崑祥、邱黃雪娥(擁有2 戶)、黃秋眉、郭宏銓、林美珠、鄭鴻智、陳趙秋月共12人(13戶)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公共設施及頂樓之共有人,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造成該建物共用部分損壞,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除林翠蓮、施欽鑫以外,其餘共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怡璇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40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741 元、56,983元,合計61,724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2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06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741×〔100 %- (1 %×35.42 年)〕=306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60,045元(3062+56983=60045 ),是原告受讓陳怡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0,807元(60045 ×11/13 =50807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9.劉淑琴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劉淑琴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72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48,021 元(2F、3F紗窗2,664 元、2,664 元、1F監視器攝影機2,000 元、1F對講機1,500 元、4F天頂修繕10,000元、2 樓氣密窗101,400 元、2F置物木矮櫃1,500 元、2F窗簾1,100 元、1F拉門調整2,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85,558元,合計233,579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0,78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8021×〔100 %- (1 %×38.67 年)〕=9078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76,339 元(90781+85558 =176339),是劉淑琴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6,339 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劉淑琴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GRF-256 普通重型機車、YDC-863 普通重型機車、2952-FA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車輛報廢或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毀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77至89頁),自堪信為真實。

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6,000 元,故劉淑琴請求車輛損害6,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劉淑琴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劉淑琴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②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5,000 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095 元、9,555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86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02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095÷(3+ 1)=1024】,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13,579元(1024+9555+3000=13579 ),劉淑琴僅請求8,000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③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9,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6,0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550 元、1,95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2年11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13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50÷(3+ 1)=113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6,088 元(1138+1950+3000=6088),是劉淑琴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088 元。

④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5,000元、41,0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7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50,000元,減損車價2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1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5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000 ÷(5+ 1)=250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63,500元(2500+41000+20000=63500 ),是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3,500元。

⑶家電損害:原告主張劉淑琴所有上開建物之窗型冷氣、分離式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76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7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劉淑琴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劉淑琴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7,500 元(75000 ×1/10=7500)

⑷綜上,原告受讓劉淑琴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7,427 元(176339+6000+8000+6088+63500+7500=267427),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50.邱明白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邱明白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92至9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建物之第二次鑑定日期雖為104 年1 月24日,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然此係鑑定單位本於專業知識判斷該次會勘受損部分,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自難以該次鑑定日期距系爭氣爆發生之期間,遽認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故被告以第二次鑑定日期為104 年1 月24日,難認與系爭氣爆有關云云,尚非可採。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9,534元(4F、2F、3F紗窗各1,736 元、1F鋁門調整5,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736+1736+1736+5000+00000000=29534 )、88,096元(19770+68326 =88096 ),合計117,63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6年2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4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47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9534 ×〔100 %- (1 %×37.43 年)〕=18479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06,575 元(18479+88096 =106575),是邱明白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6,575 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邱明白於前揭建物經營苦茶油代理販售及自製梅醋,該址位於系爭氣爆交通管制區內,因氣爆重建工程管制區內限制車輛通行,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營業場所照片、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100 至10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邱明白所經營上開店面,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邱明白從事上開行業屬「4729-12 食用油脂零售」,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邱明白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176元(40000 ×9 %×3.66 =13176 )。

⑶綜上,原告受讓邱明白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751 元(106575+13176=11975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51.黃明信部分:原告主張黃明信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106 至115 頁、本院卷九第82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5,121元(鐵捲門46,800元、鋁門窗玻璃2,068 元、440 元、231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6800+8438+2068+765+440+231+36379 =95121 )、71,313元(2812+4020+64 481=71313 ),合計166,434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56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1,86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5121 ×〔100 %- (1.2 %×46.66 年)〕=4186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13,174 元(41861+71313 =113174),是原告受讓黃明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3,174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52.林正利部分:原告主張胡秀珍、彭游慧娟、吳伯憲、陸亞龍、陳靜玉、林宛玲、林景祿(有2 戶)、凌孟華、丁良欣、林明毅、吳玲姈、熊巧榮、葉瑞豐、周俊良、金以偉、唐英美、高長德、黃鳳招、蕭秀貞、黃春蘭、陳惠珍、柯中立、王淑媛、吳郭金花、柳秋鸞、康麗美、張稟? 、林楊彩鳳共29戶(28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建物之屋頂、地下室及福海街1-15號公共設施之共有人,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除5 號5 樓該住戶外,其餘前揭共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林正利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117 至18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7,159元(雨遮帆布整修500 元,列入材料費用;5686+500+10973=17159 )、217,723 元(15 7403+38867+21453 =217723)。又依上開權利證明文件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2年9 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9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85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7159 ×〔100 %- (1 %×30.90 年)〕=1185 7】,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29,580 元(11857+217723 =229580),是原告受讓林正利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21,927 元(229580×29/30 =221927),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53.陳水森、徐瑞珍、戴瑞祺、林秀華、王樹釧、鍾杏穗、江維舜、陳鄭素珠等8人部分:原告主張陳水森、徐瑞珍、戴瑞祺、林秀華、王樹釧、鍾杏穗、江維舜、陳鄭素珠等8 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公共設施之共有人,該公共設施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186 至19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7,074元(鋁窗變形調整2,000 元、不鏽鋼開關箱換新4,500 元、加蓋日光燈管換新25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000+4500+250+30324 =37074 )、363,609 元,合計400,683 元。又依上開權利證明文件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3 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3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4,71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7074 ×〔100 %- (1 %×33.35 年)〕=24710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88,319 元(24710+363609=388319),是原告受讓陳水森等8 人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88,31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54.黃李金穗即神仙半島企業社部分:

⑴營業損害:原告主張黃李金穗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神仙半島企業社,該址位於氣爆破損道路兩側,因系爭氣爆重建工程期間限制管制區內車輛通行,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2 、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199 至20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神仙半島企業社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2 年起至103 年7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94,267元【每年補稅132,300 元,每月10,267元(132300÷12=10267 );84000+10267 =94267 】,而黃李金穗從事上開行業屬「9690-99 未分類其他個人服務」,其淨利率為10%,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黃李金穗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4,502元(94267 ×10%×3.66=34502 )。

⑵設備損害:原告主張神仙半島企業社所有之攝影機、騎樓燈具與投射工具、手推招牌,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黃李金穗自行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4,5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206 至212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黃李金穗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黃李金穗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黃李金穗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2,455 元(24550 ×1/10=2455)。

⑶綜上,原告受讓黃李金穗即神仙半島企業社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957元(34502+2455=36957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55.江秋喜部分:原告主張為賴坤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賴坤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承租人江秋喜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213 至21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18,479 元、74,431元,合計292,91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6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7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0,12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18479×〔100 %- (1 %×26.71 年)〕=16012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34,554 元(160123+74431=234554),是原告受讓江秋喜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34,554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56.游世榮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游世榮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遭翻覆之消防車壓毀,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220 至22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貨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應認上開貨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30,000元,故游世榮請求車輛損害3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貨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游世榮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游世榮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游世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經營水族工作室,該址位於系爭氣爆破損道路兩側,因氣爆重建工程管制區內限制車輛通行,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營業場所照片、估價單、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224 至23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游世榮所經營上開工作室,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游世榮從事上開行業屬「7609-99 其他未分類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其淨利率為14%,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游世榮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0,496元(40000 ×14%×3.66=20496 )。

⑶綜上,原告受讓游世榮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496元(30000+20496 =50496 )。

257.陳麗寬部分:原告主張為陳麗寬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5樓之3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232 至23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746 元、80,038元,合計85,78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上開建物係於95年3 月2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42年(91年7 月1 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18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746×〔100 %- (1.17%×8.42年)〕=518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85,218元(5180+80038=85300 ),是原告受讓陳麗寬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5,21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58.蔡瑞生部分:原告主張為姚祖容、蔡郭淑芳、王榮森、蔡黃富美、王湘羚等5 人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地下室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該地下室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姚祖容、蔡郭淑芳、王榮森、蔡黃富美、王湘羚等5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蔡瑞生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236 至24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0 元、18,919元,合計18,919元,是上開修復費用既均為工資,自無折舊計算之問題。原告受讓蔡瑞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919元。

259.黃福生部分:原告主張黃福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249 至25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4,482 元(木門3,000 元、滑軌木門3,500 元、電動鐵捲門修復(含馬達換新)15,000元、鋁窗7,500 元、2,500 元、8,000 元、3,000 元、普通鐵窗1,320 元、平板玻璃528 元、鋁窗5,5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000+3500+15000+7500+2500+8000+3000+1320+528+67100+5500+7534=124482)、148,665 元(117534+31131=148665),合計273,147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5年12月2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6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3,36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4482×〔100 %- (1.2 %×47.61 年)〕=53363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90,788 元,合計為492,816 元(53363+148665+290788 =492816),是原告受讓黃福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92,816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0.康美蘭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康美蘭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原廠估價單、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261 至26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1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590,000 元,減損車價20,000元;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600 元、53,093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0 年1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26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4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00÷(5+1 )=267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600-267 )×1/5 ×43/12=955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64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73,738元(645+53093+20000=73738 ),是康美蘭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3,738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康美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經營太子養生會館(現以停業),該址位於氣爆破損道路兩側,因系爭氣爆重建工程期間限制管制區內車輛通行,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4月至6 月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268 至27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103 年4 月至6 月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太子養生會館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每月銷售額平均為42,000元(126000÷3 =42000 ),而康美蘭從事上開行業屬「9622-99 其他美容美體服務」,其淨利率為24%,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康美蘭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6,893元(42000 ×24%×3.66=36893 )。

⑶設備損害:原告主張太子養生會館營業場所之招牌、帆布看板,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康美蘭自行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273 、274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收據所示,康美蘭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康美蘭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康美蘭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2,100 元(21000 ×1/10=2100)。

⑷綜上,原告受讓康美蘭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2,731 元(73738+36893+2100=11273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1.王春英部分:原告主張王春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2 至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7,661元(鋁窗玻璃修復480 元,列入材料費用;2415+480+64766=67661 )、147,912 元(9500+138412 =147912),合計215,573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3 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3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5,09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7661 ×〔100%- (1 %×33.35 年)〕=45096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3,768元,合計為216,776 元(45096+147912+23768=216776),是原告受讓王春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16,776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2.康建成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康建成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12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230元(4290+5940 =10230 )、81,167元(22242+58925=81167 ),合計91,39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5年1 月5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5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28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230 ×〔100 %- (1 %×38.57 年)〕=6284】,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87,451元(6284+81167=87451 ),是康建成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7,451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康建成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16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50,000元,故康建成請求車輛損害5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康建成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康建成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家電設備損害:原告主張康建成上開建物之窗簾、窗戶玻璃、冷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康建成自行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3,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19至22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收據所示,康建成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康美蘭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康建成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3,350 元(33500 ×1/10=3350)。

⑷綜上,原告受讓康建成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0,801 元(87451+50000+3350=14080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3.許黃才英部分:原告主張許黃才英為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281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24至2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030 元(窗戶紗窗1,000 元,列入材料費用;390+1000+3640 =5030)、48,305元(5223+43082=48305 ),合計53,335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0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30×〔100 %- (1 %×34.27 年)〕=3306】,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0,959元,合計為72,570元(3306+48305+20959=72570 ),是原告受讓許黃才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2,57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4.郭秀霞部分:原告主張郭秀霞為高雄市○○區○○○路00號、15之6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32至45頁、本院卷九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41,873 元(不鏽鋼自動門144,000 元、鐵捲門修復69,576元、玻璃櫃5,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11592+9935+20346 =341873)、361,370 元(225878+68199+67293=361370),合計703,243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8 月3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9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9,07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41873×〔100 %- (1 %×35.92 年)〕=21907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37,803元、111,151 元,合計為929,396 元(219072+361370+237803+111151 =929396),是原告受讓郭秀霞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29,396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5.李宗衡部分:原告主張許李宗衡為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273 之4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47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544 元、12,148元,合計19,692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95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544×〔100 %- (1 %×34.27 年)〕=4959】,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15,250元,合計為32,357元(4959+12148+15250=32357 ),是原告受讓李宗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2,35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6.盧盈蒨、卓聖朝、楊鵬程、李蘇美真、王春英、盧景彬、蘇盈瑋、周士鍊、郭耀莘、丁信傑等10人部分:原告主張盧盈蒨、卓聖朝、楊鵬程、李蘇美真、王春英、盧景彬、蘇盈瑋、周士鍊、郭耀莘、丁信傑等10人為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共有部分地下室及騎樓之共有人,該共有部分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53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007 元(3906+310 1=7007)、39,417元(27508+11909 =39417 ),合計46,42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3 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3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67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007×〔100 %- (1 %×33.35 年)〕=467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37,209元,合計為81,296元(4670+39417+37209=81296 ),是原告受讓盧盈蒨、卓聖朝、楊鵬程、李蘇美真、王春英、盧景彬、蘇盈瑋、周士鍊、郭耀莘、丁信傑等10人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1,29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7.楊鵬程部分:原告主張楊鵬程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69至74頁、本院卷九第8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3,465元(鋁窗氣密窗22,950元,列入材料費用;515+22950 =23465 )、14,223元(7173+7050 =14223 ),合計37,68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3 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3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63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3465 ×〔100 %- (1 %×33.35 年)〕=15639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3,768元,合計為53,630元(15639+14223+23768 =53630 ),是原告受讓楊鵬程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3,63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8.蘇福興部分:原告主張蘇福興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76至83頁、本院卷九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0,651元(1F鐵捲門檢修6,000 元、1F木窗玻璃1,600 元、3F鋁窗玻璃800 元、3F木門檢修500 元、4F鋁窗玻璃650 元、2F鋁門窗玻璃500 元、2F鋁窗玻璃800 元;6000+1600+800+500+650+500+800+59801 =70651 )、120,237 元(2672+117565 =120237),合計190,888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60年5 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1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4,03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0651 ×〔100 %- (1.2 %×43.19 年)〕=34034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130,029 元,合計為284,300 元(34034+120237+130029 =284300),是原告受讓蘇福興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84,30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9.江耀宗即五塊厝診所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江耀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86至96頁、本院卷九第86、87頁),自堪信為真實。

①高雄市○○區○○○路000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6,480元(玻璃528 元、木門3,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528+3000+52952=56480 )、56,284元,合計112,764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8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9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7,37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6480 ×〔100%- (1.2 %×42.95 年)〕=27370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3,250元,合計為106,904 元(27370+56284+23250 =106904),是江耀宗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6,904 元。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2,729元(鐵捲門20,000元、玻璃132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0000+132+32597 =52729 )、45,083元,合計97,812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75年1 月1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54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4,67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2729 ×〔100 %- (1.2 %×28.54 年)〕=34670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73,164元,合計為152,917 元(34670+45083+73164=152917),是江耀宗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2,917 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江耀宗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維修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97至101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維修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3,500元(89000+4500=93500 )、26,000元,合計115,000 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6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50,000 元,減損車價110,000 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4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5,5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3500 ÷(5+ 1)=15583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151,583 元(15583+26000+110000=151583),是江耀宗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1,583 元。

⑶營業損害:原告主張江耀宗於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開業經營五塊厝診所,該址位於系爭氣爆破損道路兩側,不僅建物受損,且氣爆重建工程期間限制管制區內車輛通行,致其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102 至12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所示,江耀宗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向主管機關申報健保給付,每月之同期銷售額平均點值差值為199,359 點,103 年第二季高屏分區西醫點值為每點0.9213元,扣除102 年度費用標準為每點0.78元,此有上開102 年度所得標準可參,則江耀宗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03,100 元【申報健保給付:199359點×(0.9213元-0.78 元)×3.66=103100】。

⑷綜上,原告受讓江耀宗即五塊厝診所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4,504 元(106904+152917+151583+103100 ==514504),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0.曾年香部分:原告主張許曾年香為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265 、267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建物登記謄本、81石化氣爆代位求償承租人原有財物燒燬項目及損壞部分由承租人付款委外廠商維修項目確認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130 至14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3,999元(大門頂層鋁窗燒燬15,000元、紗窗459 元、窗戶1,1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735+33824+518+8922=43999 )、102,940 元(12003+65116+ 10876+14945=102940),合計146,939 元。又依上開建物權利證明文件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92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8999 ×〔100 %- (1 %×34.27 年)〕=2892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38,833元、37,060元,合計為207,754 元(28921+102940+38833+3 7060 =207754),是原告受讓曾年香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07,754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1.丁信傑部分:原告主張丁信傑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145 至15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153 元(1400+1203+550=3153)、27,786元(18094+9692=27786 ),合計30,939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3 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3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0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153 ×〔100%- (1 %×33.35 年)〕=2101】,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3,768元,合計為53,655元(2101+27786+23768=53655 ),是原告受讓丁信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3,65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2.呂明儀即鷹展少女牛仔服飾部分:

⑴營業損害:原告主張呂明儀獨資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經營鷹展少女牛仔服飾,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營業場所照片、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155 至16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呂明儀所經營之鷹展少女牛仔服飾,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呂明儀從事上開行業屬「4732-11 服飾零售」,其淨利率為10%,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呂明儀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4,640元(40000 ×10%×3.66 =14640)。

⑵設備損害:原告主張呂明儀所有位於上址之招牌,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其已重新購置洗衣機支出78,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161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曹惠櫻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呂明儀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呂明儀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7,800 元(78000 ×1/10=7800)。

⑶綜上,原告受讓呂明儀即鷹展少女牛仔服飾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440元(14640+7800=2244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3.楊錦華部分:原告主張楊錦華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163 至16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8,524元(大門玻璃4,972 元、防熱紙3,300 元、氣密窗87,750元、抽水機2,31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92+4972+3300+87750+2310=98524 )、42,118元,合計140,642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7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0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3,04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8524 ×〔100 %- (1 %×36.01 年)〕=63046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05,164 元(63046+42118 =105164),是原告受讓楊錦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5,164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4.余進忠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余進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170 至180頁、本院卷九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9,005元(1F木窗玻璃1,600 元、1F抽水馬達8,000 元、2F鋁窗玻璃1,200元、400 元、3F鋁窗玻璃5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8894+1600+8000+1200+400+500+38411=79005 )、310,788 元(205573+105215 =310788),合計389,793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本院以有利於被告之加強磚造認定),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60年5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1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8,06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9005 ×〔100 %- (1.2 %×43.18 年)〕=38068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4,319元,合計為373,175 元(38068+310788+24319=373175),是余進忠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73,175 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余進忠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181 至18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80,000元,故余進忠請求車輛損害8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余進忠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余進忠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受讓余進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3,175 元(373175+80000=45317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5.林福全即首匠裝潢工程行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林福全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185 至188 頁、本院卷九第8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000 元(鐵捲門修復2,000 元,列為材料費用)、440 元,合計2,440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63年4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2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3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00×〔100 %- (1.2 %×40.28 年)〕=103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473 元(1033+440=1473),是林福全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73 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林福全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經營首匠裝潢工程行,該址位於系爭氣爆破損路面兩側,因重建工程限制管制區內車輛通行,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1 月至12月、101 年1 月至12月、102 年1 月至12月、103 年1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189 至20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林福全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46,930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林福全從事上開行業屬「4340-11 室內裝潢工程」,其淨利率為12%,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林福前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0,612元(46930 ×12%×3.66=20612 )。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福全即首匠裝潢工程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085元(1473+20612=2208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6.國宮國際聯合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吳金水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曾冠佑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晚,該等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極為接近氣爆地點,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經車行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各12,440元、11,350元,並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吳金水、曾冠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國宮公司;又國宮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RAG-5209(報廢)、RAG-5205、RAG-5211、RAG-5195、RAG-5201、8863-UU 等租賃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晚,該等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極為接近氣爆地點,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車輛毀損,並經高雄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收據、讓與切結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單、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208 至24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雖為104 年3 月間,然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車輛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車輛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①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依上開機車行照及切結書所載,該車車籍地址固為屏東縣新園鄉,該車車主吳金水住於新竹市,然機車屬代步工具,不可能固定停放於車籍地址,且車主現居地與機車所在地,未必同一,況依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確停放於氣爆區域,堪認上開機車係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8,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6,000元,減損車價2,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7,460 元、4,98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101 年3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29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95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460÷(3+1 )=186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460-1865)×1/3 ×29/12 =4507;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 =295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9,933 元(2953+4980+2000=9933),是國宮公司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933 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6,000 元,減損車價2,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7,010 元、4,34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88年2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75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010÷(3+ 1)=175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8,093 元(1753+4340+2000=8093),國宮公司僅請求8,000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③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5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750,000 元,減損車價100,000 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0元、48,000元,是上開修復費用既無零件費用,全部為工資費用,自無庸計算折舊,則加計上開減損價值,國宮公司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48,000 元(48000+100000=148000)。

④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2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420,000 元,故國宮公司請求車輛損害420,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國宮公司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國宮公司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⑤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4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35,000 元,減損車價5,000 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600 元、4,600 元,合計8,200 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2 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9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6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600÷(5+1 )=60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000-600 )×1/5 ×19/12 =950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265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12,250元(2650+4600+5000=12250 ),是國宮公司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250元。

⑥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4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35,000 元,減損車價5,000 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0 元、4,000 元,是上開修復費用既無零件費用,全部為工資費用,自無庸計算折舊,則加計上開減損價值,國宮公司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000 元(4000+5000 =9000)。

⑦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4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35,000 元,減損車價5,000 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0 元、5,300 元,是上開修復費用既無零件費用,全部為工資費用,自無庸計算折舊,則加計上開減損價值,國宮公司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0,300元(5300+5000 =10300 )。

⑧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4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35,000 元,減損車價5,000 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00 元、3,000 元,合計3,900 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2 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9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6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00 ÷(5+1 )=15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900-150 )×1/5 ×19/12 =238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900-238 =662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8,662 元(662+3000+5000 =8662),是國宮公司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662 元。

⑨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2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15,000 元,減損車價5,000 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0 元、7,000 元,是上開修復費用既無零件費用,全部為工資費用,自無庸計算折舊,則加計上開減損價值,國宮公司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為12,000元(7000+5000 =12000 )。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國宮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該址位於系爭氣爆破損道路兩旁,因重建工程限制管制區內車輛通行,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243至25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國宮公司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22,025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國宮公司從事上開行業屬「7721-00 汽車租賃」,其淨利率為15%,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國宮公司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2,092元(22025 ×15%×3.66=12092 )。

⑶設備損害:原告主張國宮公司所有位於上址營業場所之鋁門窗、燈箱、監視器、螢幕、騎樓水管脫水機等,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國宮公司自行修復及重新購置後,共支出488,4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254 至267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國宮公司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國宮公司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雖上開切結書載以國宮公司之招牌及監視器工程,係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之103 年4 、5 月始安裝,然該等承攬廠商並未提出確有於該期間施工及施工數量等相關佐證,尚難憑此遽認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係屬真實),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國宮公司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48,841元(488410×1/10=48841 )。

⑷綜上,原告受讓國宮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99,078 元(9933+8000+148000+420000+12250+9000+10300+8662+12000+12092+48841 =69907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7.莊陳琬如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莊陳琬如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2 至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7,704元(不鏽鋼落地門門框800 元、紗窗更換739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800+739+7776+38389=47704 )、157,350 元(7739+149611 =157350),合計205,054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2月2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9,26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7704×〔100 %- (1 %×38.66 年)〕=29262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74,841 元,合計為461,453 元(29262+157350+274841=461453),是莊陳琬如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61,453 元。

⑵家電損害:原告主張莊陳琬如所有上開建物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5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3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莊陳琬如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莊陳琬如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500 元(35000×1/10=3500)。

⑶綜上,原告受讓莊陳琬如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4,953 元(461453+3500 =46495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8.吳昭男部分:原告主張吳昭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鑑估- 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11至2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95,488 元(鐵捲門46,800元、花紋玻璃2,475 元、8,800 元、紗窗5,720 元、鐵門3,240 元、水塔5,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6800+2475+8800+5720+3240+5000+73380+50073=195488)、410,739 元,合計606,227 元。又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以有利於被告之加強磚造認定),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56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6,03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5488×〔100 %- (1.2 %×46.66年)〕=86030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103,486 元,合計為600,255 元(86030+410739+103486 =600255),是原告受讓吳昭男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00,255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9.熊陳秀枝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熊陳秀枝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高雄市○鎮區○○○路000 ○000 號之共有部分為潘永基、吳麗華、陳顏玉嬪、謝黃秀英、胡光榮、施葉麗嫩、劉昌祥、林潘米仔、王曾好、王秀鳳、賴宗冷、蘇葉金蕊、熊陳秀枝、曾秀枝、朱書宏、朱怡親、陳秀娟、李宗衡、熊新有、余何碧月、吳李綢、李春桂、劉美玲等人所共有,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除陳顏玉嬪、胡光榮、李春桂、曾秀枝、朱書宏、朱怡親外,其餘共有人已將共有部分(佔81.6%)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熊陳秀枝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29至51頁、本院卷二三第30至49頁),自堪信為真實。

①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756 元、4,730 元,合計6,486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5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756×〔100 %- (1 %×34.27 年)〕=1154】,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15,250元,合計為21,134元(1154+4730+15250 =21134 ),是熊陳秀枝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1,134元。

②高雄市○鎮區○○○路000 ○000 號之共有部分: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69 元、4,678 元,合計5,54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7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69 ×〔100 %- (1 %×34.27 年)〕=57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65,648元,合計為70,897元(869+4678+65648=70897 ),是熊陳秀枝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7,852元(70897 ×81.6%=57852)。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熊陳秀枝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52至5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3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00,000 元,減損車價130,000元;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81,155 元、130,500 元,合計511,655 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1 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31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7,04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81155÷(5+1)=63526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81155-63526 )×1/5 ×31/12 =164108;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000 =217047】,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477,547 元(217047+130500+130000=477547),熊陳秀枝僅請求430,0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受讓熊陳秀枝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8,986 元(21134+57852+430000=508986),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0.熊新有即聯輝電機行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熊新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61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5,963 元(鐵門維修5,000 元、柚木夾板空心門3,000 元、窗戶平板玻璃292 元、LED 燈2,4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5000+3000+292+2400+23254+82017=115963)、295,459 元(140329+155130 =295459),合計411,422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6,22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5963×〔100 %- (1 %×34.27 年)〕=76222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4,344元,合計為396,025 元(115963+295459+24344=396025),是熊新有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96,025 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熊新有於前揭建物經營聯輝電機行,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1 月至103 年10月營業稅繳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68至72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繳納證明,聯輝電機行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0 年起至103 年10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104,500 元(3135÷1 %÷3 =104500),而熊新有從事上開行業屬「9523-12 家用電器修理」,其淨利率為22%,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熊新有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84,143元(104500×22%×3.66=84143 ),原告僅請求36,575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受讓熊新有即聯輝電機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32,600 元(396025+36575=4326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1.林岫環部分:原告主張林岫環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3 樓、505 巷3 弄4 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74至8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174元(11665+509 =12174 )、50,990元(48112+2878=50990 ),合計63,16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2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86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174 ×〔100 %- (1 %×35.42 年)〕=786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8,852元,是原告受讓林岫環之債權,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8,85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2.王蘇惠部分:原告主張王蘇惠為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81至88頁),堪信為真實。

⑴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000 元、29,456元,合計32,456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8年7 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7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5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00×〔100 %- (1.2 %×45.77年)〕=1352】,加計工資費用29,456元,合計為30,808元(1352+29456=30808 ),是王蘇惠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0,808元。

⑵高雄市○○區○○街00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728 元、82,112元,合計90,840元。觀之上開稅籍證明書,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然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起課年月為85年3 月,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42 年。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79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728×〔100 %- (1.2 %×18.42 年)〕=6799】,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88,911元(6799+82112=88911 ),是王蘇惠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8,911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王蘇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719 元(30808+88911 =11971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3.楊啟英部分:原告主張楊啟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90至94頁、本院卷九第9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2,750元(木窗玻璃800元,列入材料費用;800+21950 =22750 )、35,003元,合計57,753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9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8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17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2750 ×〔100 %- (1 %×28.89 年)〕=16178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1,181元(16178+35003 =51181 ),是原告受讓楊啟英之債權,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1,18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4.賴宗冷部分:原告主張賴宗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96至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21 元、25,985元,合計28,60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2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21×〔100%- (1 %×34.27 年)〕=172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2,035元,合計為49,743元(1723+25985+22035=49743 ),是原告受讓賴宗冷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9,74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5.陳秀娟部分:原告主張陳秀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101 至10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27 元、20,676元,合計23,303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2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27×〔100 %- (1 %×34.27 年)〕=1727】,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15,250元,合計為37,653元(1727+20676+15250=37653 ),是原告受讓陳秀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7,65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6.張龔繡繪部分:原告主張張龔繡繪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106 至10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712 元、23,231元,合計30,943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2 月7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4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66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712×〔100 %- (1 %×39.48 年)〕=4667】,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7,898元(4667+23231=27898 ),是原告受讓張龔繡繪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89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7.董青育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董青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110 至11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82,306 元(鐵捲門46,800元、壓花玻璃2,643 元、鋁門30,000元、鋁門窗11,000元壓花玻璃286 元、機製柚木夾板空心門3,000 元、欄杆4,000 元、不鏽鋼水塔6,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71004+46800+2643+30000+11000+286+3000+4000+6000+107573=282306)、483,430 元(272584+210846 =483430),合計765,736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以有利於被告之加強磚造認定),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4,33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5488×〔100 %- (1.2 %×46.63 年)〕=124339】,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合計為607,769 元(124339+483430=607769),是董青育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07,769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家電損害:原告主張董青育所有上開建物之40W 雙管燈座、電線、木櫃,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118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29,8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董青育如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董青育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2,980 元(29800 ×1/10=2980)。

⑶租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故造成上開建物毀損,不堪居住,致董青育需向他人租屋,請求1 個月租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120 、121頁),查,董青育居住之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然依上開租賃契約,租賃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1 ,每月租金20,000元,該區建築老舊,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GOOGLE街景,衡情租金20,000元過高,而一般大樓或公寓應足供一般家庭使用,本院認以大樓或公寓租金每月12,000元計算,較屬公允,是董青育得請求1個月租屋損害金額為12,000元。

⑷綜上,原告受讓董青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2,749 元(607769+2980+12000 =62274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8.顏俊翔部分:原告主張楊來發、李榮當、王淑貞、王麗虹、楊朝明、何佳玲、蘇杏圓、蔡政賢等8 人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共有部分地下室、屋頂、公設樓梯之共有人,該共有部分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等8 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顏俊翔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123 至14 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640元(18214+3426=21640 )、71,986元(26557+45429 =71986 ),合計93,62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7年7月6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0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99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1640 ×〔100 %- (1 %×26.07 年)〕=15998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87,984元(15998+71986 =87984 ),是原告受讓顏俊翔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7,98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9.蔡美人部分:原告主張蔡美人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32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145 至155頁),自堪信為真實。

⑴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0,565元(電子式嵌燈12,000元、投射燈3,800 元、紗窗1,133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2000+28174+3800+1133+5458=50565) 、82,600元(61144+21456 =82600 ),合計133,165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23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565 ×〔100 %- (1 %×34.27 年)〕=33236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6,469元,合計為142,305 元(33236+82600+26469 =142305),是蔡美人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2,305 元。

⑵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5,996元(燈具40,500元、監視器攝影機6,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0+40500+6000+19496=65996 )、68,320元(23740+4458 0=68320 ),合計134,316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3,75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5996 ×〔100 %- (1 %×33.70年)〕=4375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12,075 元(43755+68320 =112075),是蔡美人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2,075 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蔡美人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4,380 元(142305+112075 =25438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90.劉昌祥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劉昌祥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157 至16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186元、53,955元,合計78,14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89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4186 ×〔100 %- (1 %×34.27 年)〕=15897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38,553元,合計為108,405 元(15897+53955+38553 =108405),是劉昌祥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8,405元。

⑵家電損害:原告主張劉昌祥所有上開建物之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159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20,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劉昌祥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劉昌祥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2,000 元(20000 ×1/10=2000)。

⑶綜上,原告受讓劉昌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0,405 元(108405+2000 =11040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91.夏于珊部分:原告主張訴外人新高建汽車行為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氣爆發生當晚夏義洋駕車行經凱旋三路附近,遇系爭氣爆事故不幸罹難,該車亦因毀損過鉅,已無修復之價值而申請報廢,新高建汽車行已將該車損害所生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夏戰晶,夏戰晶再讓與夏于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162 至166 頁、本院卷九第9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汽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0,000元,應認上開貨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300,000元,原告雖主張上開汽車經查詢市場行情價格為388,000 元云云,然上開二手車網頁所載同型車輛,所載出廠年份與上開汽車相同,然上開汽車係作為計程車使用,與該網頁所示汽車係自用小客車使用,顯有不同,且係由拍賣網頁之賣家自行定價而無公信力,自難憑信。故原告受讓夏于珊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車輛損害金額為300,00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夏于珊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夏于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92.劉蘇秀穗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劉蘇秀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168 至17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7,462 元(1F鐵捲門檢修5,000 元、1F鋁窗玻璃500 元、1F廁所鋁窗玻璃500 元、1F夾層木窗玻璃400 元、3F木窗玻璃800 元、3F鋁窗玻璃含紗窗2,050 元、4F木窗8,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6362+5000+500+500+400+800+2050+8000+63850 =107462)、276,916 元(145139+131777 =276916),合計384,378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60年5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1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1,77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7462×〔100 %-(1.2 %×43.18 年)〕=51779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87,392元,合計為416,087 元(51779+276916+87392=416087),是劉蘇秀穗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16,087 元。

⑵家電損害:原告主張劉蘇秀穗所有上開建物之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178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30,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劉蘇秀穗如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劉蘇秀穗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000 元(30000 ×1/10=3000)。

⑶綜上,原告受讓劉蘇秀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9,087 元(416087+3000 =419087),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93.柯靜汝即虹冠專業髮型屋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柯靜汝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1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181 至18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51 元、2,197 元,合計2,548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57年7 月1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0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51 ×〔100 %- (1.2 %×46.08 年)〕=157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354 元(157+2197=2354),是柯靜汝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354 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柯靜汝於上址經營虹冠專業髮型屋,因重建工程管制區限制車輛通行,交通受阻,致虹冠專業髮型屋於氣爆後首月份無法營業,受有1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4 月至6 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184 至18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103 年4 月至6 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示,柯靜汝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每月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60,480元(181440÷3 =60480 ),而柯靜汝從事上開行業屬「9621-11 美髮院及髮廊」,其淨利率為24%,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4,515元(60480 ×24%=14515 )。

⑶綜上,原告受讓柯靜汝即虹冠專業髮型屋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869元(2354+14515=16869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94.龔淑貞部分:原告主張龔淑貞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該車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晚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871 號巷口附近,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191 至19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1年12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20年餘,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5,000 元,故原告受讓龔淑貞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5,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龔淑貞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龔淑貞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95.李佳鴻部分:原告主張李佳鴻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195 至197 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74 元、9,927 元,合計為10,701元,且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逾耐用年數之殘值率為37.6%,而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至上開稅籍證明書雖載明該建物折舊年數為44年,然此係稅捐機關自行認定該類建材之折舊年數,非謂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年,而原告復未能就此再為舉證,應認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基此,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291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即774 ×37.6%=29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0,218元(291+9927=10218 ),是原告受讓李佳鴻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21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96.林潘米仔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林潘米仔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277 之3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199 至20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956元(紗窗1,106 元、435 元、229 元、179 元、紗門1,6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106+435+229+179+1600+6521+9754+5132=24956 )、60,759元(13805+25297+21657 =60759 ),合計85,71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40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4956 ×〔100 %- (1%×34.27 年)〕=16404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2,035元、16,321元,合計為115,519 元(16404+60759+22035+16321 =115519),是林潘米仔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5,519 元。

⑵家電損害:原告主張林潘米仔所有上開建物之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201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3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林潘米仔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林潘米仔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500 元(35000 ×1/10=3500)。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潘米仔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019 元(115519+3500 =11901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97.潘永基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潘永基為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269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211 至21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2,981元(鐵捲門46,800元、窗戶(含紗窗)16,500元、照明燈8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6800+16500+800+19126+9755=92981)、102,279 元(73659+28620 =102279),合計195,260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1,11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2981 ×〔100 %- (1 %×34.27 年)〕=61116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39,265元,合計為202,660元(61116+102279+39265=202660),是潘永基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02,660 元。

⑵家電損害:原告主張潘永基所有上開建物之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213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10,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潘永基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潘永基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1,000 元(10000 ×1/10=1000)。

⑶綜上,原告受讓潘永基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3,660 元(202660+1000 =20366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98.陳吉雄部分:原告主張陳吉雄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218 至22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079 元(紗窗2,153 元、紗門1,6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153+1600+998+328 =5079)、13,904元(4948+8956 =13904 ),合計18,983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3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79×〔100 %- (1 %×34.27 年)〕=333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13,203元,合計為30,445元(3338+13904+13203=30445 ),是原告受讓陳吉雄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0,44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99.周士鍊部分:原告主張周士鍊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225 至22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888 元、38,379元,合計45,26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3 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3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59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888×〔100 %- (1 %×33.35年)〕=4591】,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3,768元,合計為66,738元(4591+38379+23768=66738 ),是原告受讓周士鍊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6,73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0.林麗華部分:原告主張林麗華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230 至23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898 元、24,247元,合計28,145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56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898×〔100 %- (1 %×34.27 年)〕=256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1,857元,合計為48,666元(2562+24247+21857=48666 ),是原告受讓林麗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8,66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1.蘇葉金蕊部分:原告主張為蘇葉金蕊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2 至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2,882元、166,060 元,合計218,942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4,75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2882 ×〔100 %- (1 %×34.27 年)〕34759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4,474元,合計為225,293 元(34759+166060+24474=225293),是原告受讓蘇葉金蕊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25,293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2.魏瑞宏部分:原告主張魏瑞宏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9 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773 元、48,491元,合計57,264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76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773×〔100 %-(1 %×34.27 年)〕=5766】,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16,321元,合計為70,578元(5766+48491+16321=70578),是原告受讓魏瑞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0,57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3.徐秀綢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6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4,475 元(1F大門維修、1F玻璃修理、3F~4F 紗窗修理、5F鋁門修理53,500元,列入材料費用;53500+50975 =104475)、11,915元,合計116,390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7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0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6,85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4475×〔100 %- (1 %×36.01 年)〕=66854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78,769元(66854+11915 =78769 ),是徐秀綢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8,769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徐秀綢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XKU-178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前揭車輛毀損,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亦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行照、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22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

①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5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550,000 元,故徐秀綢請求車輛損害550,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徐秀綢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徐秀綢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②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9,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7,000 元,減損車價2,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5,990 元、2,31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88年4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49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990÷(3+ 1)=149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5,808 元(1498+2310+2000=5808),是徐秀綢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808 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徐秀綢之債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合計為634,577 元(78769+550000+5808 =634577),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4.陳魏聰部分:原告主張陳吳秋芳與陳魏聰為母子關係,陳魏聰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魏聰則為105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陳吳秋芳已將101 、103號建物損害所生賠償請求權讓與陳魏聰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工程概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31至49頁、本院卷十一第12頁)。查,上開建物位處系爭氣爆沿線三多二路與福德三路路口,緊鄰三信家商,故陳魏聰主張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毀損,應堪採信。其次,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及工程概算表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394,596 元(型鋼材料費用23,010元、鋼板材料費用2,160 元、鋁窗及外牆回復245,000 元、天花板回復70,500元、隔間牆回復12,000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310+1096+112+34262+356816=394596)、805,346 元(18647+4914+9639+94535+705611=833346),合計1,199,942 元。又依上開建物權利文件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3 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04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90,79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94596×〔100 %- (1.2 %×43.04 年)〕=19079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996,141 元(190795+805346 =996141),是原告受讓陳魏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96,141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5.史王桂花部分:原告主張史王桂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51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78,950 元(鐵捲門46,800元、鋁門窗19,500元、木夾板門15,000元、木櫃30,000元、3F平頂天花長方形燈具修復4,500 元、4F房間天頂天花長方形燈具修復5,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37932+41018=278950)、430,510 元(309291+121219 =430510),合計709,460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2,76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78950×〔100 %- (1.2 %×46.66 年)〕=12276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53,270 元(122760+430510 =553270),是原告受讓史王桂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53,27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6.劉晉富部分:原告主張劉晉富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61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11,786元、60,114元,合計71,90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4年4月2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2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39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786 ×〔100 %- (1 %×20.26 年)〕=939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69,512元(9398+60114=69512),是原告受讓劉晉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9,51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7.曾桂芳部分:原告主張曾桂芳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65至6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323 元、36,677元,合計40,00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5年6 月1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1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5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223×〔100 %- (1 %×38.13 年)〕=2056】,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13,644元,合計為52,377元(2056+36677+13644=52377 ),是原告受讓曾桂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2,37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8.郭信璋部分:原告主張郭信璋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70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858元、74,142元,合計88,00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5年6 月1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1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57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858 ×〔100 %- (1 %×38.13 年)〕=8574】,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13,644元,合計為96,360元(8574+74142+13644=96360 ),是原告受讓郭信璋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6,36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9.郭約那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郭約那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77至8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0,199元(一樓不鏽鋼門、鋁門、採光罩53,000元、房間門變形修復2,300 元、浴室門變形修復1,2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7199+53000=60199 )、11,908元,合計72,10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7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5.6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4,74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0199 ×〔100 %- (1 %×25.68 年)〕=44740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6,648元(44740+11908 =56648 ),是郭約那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6,648元。

⑵家電損害:原告主張郭約那所有位於上址之洗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80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郭約那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郭約那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1,500 元(15000 ×1/10=1500)。

⑶綜上,原告受讓郭約那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148元(44740+11908+1500=58148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10.陳建志部分:原告主張陳建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82至8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1,473 元(清玻璃5,313 元、木作門6,000 元、清玻璃6,512 元、塑膠折疊拉門4,350 元、不鏽鋼水塔5,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53906+47567 =101473)、239,669 元(189999+49670=239669),合計341,142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4,65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1473×〔100 %- (1.2 %×46.66 年)〕=44656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59,441元,合計為343,766 元(44656+239669+59441=343766),是原告受讓陳建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43,766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11.蔡少帆部分:原告主張蔡少帆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91至9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895元(5504+10391=15895 )、56,385元(34929+21456 =56385 ),合計72,280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44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895 ×〔100 %- (1 %×34.27 年)〕=10448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6,469元,合計為93,302元(10448+56385+26469 =93302 ),是原告受讓蔡少帆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3,30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12.邱瑞山部分:原告主張邱瑞山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停放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福海街附近,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原廠估算需支出修復費用125,825 元,該修復費用高於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氣爆前車價30,000元,爰以氣爆前車價為請求,又該車受損需修復,已向全鋒道路救援組織、巨力道路救援支出費用1,000 元、3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GOOGLE地圖、里長證明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服務五聯單、三聯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98至106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0,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76,911元、48,914元,合計125,825元。是上開汽車修復費用之工資費用既已高於氣爆前車價,故邱瑞山以氣爆前車價30,000元為請求,對被告有利,應予准許。又上開汽車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邱瑞山為決定是否修復上開汽車,將之拖吊至原廠鑑估修復費用,符合常理,則其因此支出之拖吊及估價費用,自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故邱瑞山請求被告賠償道路救援費用1,300 元,亦應准許。綜上,原告受讓邱瑞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300元(30000+1300=31300 )。

313.林涵毅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林涵毅、林涵德為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涵德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林涵毅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08 至11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200 元(窗內框3,200 元,列入材料費用)、1,000 元,合計4,200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5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200×〔100 %- (1 %×32.67 年)〕=215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155 元(2155+1000 =3155)),是林涵毅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155 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林涵毅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人,該車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停放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戶政事務所前方停車格,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GOOGLE地圖、委修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12 至116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委修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00,000 元、50,000元,合計150,000 元,該委修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65,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5,000元,減損車價2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7年7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6,6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0000÷(5+ 1)=16667】,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86,667元(16667+50000+20000 =86667 ),是林涵毅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6,667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涵毅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9,822元(3155+86667=8982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14.蘇世欽即高雄市私立百科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部分:原告主張蘇世欽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2 樓經營百科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該址鄰近重建工程管制區路段,因氣爆重建工程期間管制區內限制車輛通行,附近環境雜亂吵雜,致該補習班於103 年8 至10月無法營業,受有3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1 年7 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印花稅總繳申報表、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18 至124 頁、本院卷十一第13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申報表所示,蘇世欽於101 年7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之月平均收入為137,692 元【(273200+3 04000+301000+225300+277400+271400)÷12=137692】,而其於系爭氣爆發生後,103 年8 至10月之收入依序為60,600元、102,900 元、99,900元,該3 個月同期收入差值總額為149,676 元【(137692×3 )-00000-000000-00000=149676】,而蘇世欽從事上開行業屬「8579-99 其他未分類教育服務」,其淨利率為23%,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蘇世欽即高雄市私立百科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4,425元(149676×23%=3442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15.李蘇美真部分:原告主張李蘇美真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26 至12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1,103 元(前左側臥室窗戶玻璃破壞修復600 元,列入材料費用)600+503 =1103)、6,157 元,合計7,26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3 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3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3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03×〔100 %- (1 %×33.35 年)〕=73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3,768元,合計為30,660元(6892+23768=30660 ),是原告受讓李蘇美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0,66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16.蘇建文部分:原告主張蘇建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31 至13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72 元、2,649 元,合計3,621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6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5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72 ×〔100 %- (1.2 %×44.60 年)〕=452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101 元(452+2649=3101),是原告受讓蘇建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101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17.楊惠玲部分:原告主張楊惠玲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晚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明和汽車行前方路段,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原廠修復後,業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修復費用106,556 元,然該車係於103 年6 月底購買,甫使用一個多月即遇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該車修復後交易上貶值之價額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為46萬元,故除修復費用外,該車損害金額尚包括減損車價46萬元,爰僅請求20萬元之賠償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GOOGLE地圖、原廠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35 至14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16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700,000 元,減損車價460,000 元,是上開汽車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且經鑑定減損車價460,000 元,故原告受讓楊惠玲之債權,僅請求200,0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318.莊淑惠部分:原告主張莊淑惠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43 至14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13 元、4,007 元,合計4,620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0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13 ×〔100 %- (1 %×34.27 年)〕=403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99,950元,合計為104,360 元(403+4007+99950 =104360),是原告受讓莊淑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4,36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19.楊進隆部分:原告主張楊進隆為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48 至15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720 元、1,628 元,合計3,348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6年1 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5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7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720×〔100 %- (1 %×37.55 年)〕=1074】,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702 元(1074+1628 =2702),是原告受讓楊進隆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02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20.瑞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龍公司)部分:原告主張瑞龍公司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經營計程車無線電台,因該址位於系爭氣爆破損路面兩側,且因重建工程限制管制區內車輛通行,造成該址交通不便,致瑞龍公司暫遷往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 營業,因而支出通訊器材重裝費用72,1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場所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52 至156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瑞龍公司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瑞龍公司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有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受讓瑞龍公司之債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7,219 元(72190 ×1/10=721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21.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陳登隆、林高野、林高全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而陳登隆、林高野、林高全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依營業人統一發號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58 至169 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0,825元(高空燈具安裝3,000 元,列入材料費用;3000+4570+13255 =20825 )、62,526元(7670+54856=62526 ),合計83,351元。觀之上開稅籍證明書,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骨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0 %,且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然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起課年月為87年11月,且上開建物係作車廠展示及維修之用,外觀新穎且結構穩固,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75 年。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54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825 ×〔100 %- (1 %×15.75 年)〕=1754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80,071元(17545+62526 =80071 ),是原告受讓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0,07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22.高林紅美部分:原告主張高林紅美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71 至17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987元、51,643元,合計63,630元。又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2年10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8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11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987 ×〔100 %- (1.2 %×40.81 年)〕=6117】,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7,760元(6117+51643=57760 ),是原告受讓高林紅美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7,76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23.郭耀華部分:原告主張郭耀華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77 至18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04 元、4,069 元,合計4,373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3 月2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4 ×〔100 %- (1 %×33.42 年)〕=202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3,768元,合計為28,039元(202+4069+23768=28039 ),是原告受讓郭耀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8,03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24.吳吉順部分:原告主張吳吉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82 至18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672 元、24,459元,合計28,13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2月2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96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72×〔100 %- (1.2 %×38.66 年)〕=196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82,270 元,合計為308,697 元(1968+2 4459+282270=308697),是原告受讓吳吉順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08,697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25.郭麗珍部分:原告主張郭麗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87 至19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2,931元、39,745元,合計92,67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2月2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37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2931 ×〔100 %- (1.2 %×38.66 年)〕=2837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44,022 元,合計為312,142 元(28375+39 745+244022=312142),是原告受讓郭麗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12,142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26.黃月祝部分:原告主張黃月祝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92 至19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925 元、112,662 元,合計119,587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5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63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925×〔100 %-(1.2 %×39.58 年)〕=3636】,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16,298 元(3636+112662 =116298),是原告受讓黃月祝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6,298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27.劉精忠部分:原告主張劉精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96 至19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9,058元(清玻璃1,452 元、方格玻璃132 元、冷氣雨遮2,500 元、木拉門2,000 元、木門3,000 元、紗窗440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452+132+2500+2000+3000+440+9534=19058 )、32,085元,合計51,143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39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058 ×〔100 %- (1.2 %×46.63 年)〕=8394】,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40,479元(8394+32085=40479 ),是原告受讓劉精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0,47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28.施葉麗嫩部分:原告主張施葉麗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估價單、修復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200 至20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5 樓屋頂樓板防水層震裂漏水須施工斷水層維修工程,工程費用固為42,000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施葉麗嫩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7,60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2000 ×〔100 %- (1 %×34.27 年)〕=27607 】,加計補償費25,318元,合計為52,925元(27607+25318 =52925 ),是原告受讓施葉麗嫩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2,92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29.楊憶華部分:原告主張楊憶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修復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206 至21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427 元、8,471 元,合計9,898 元。又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3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27×〔100 %-(1 %×34.27 年)〕=938 】,加計補償費25,318元,合計為109,359 元(938+8471+99950=109359),是原告受讓楊憶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9,359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30.尚和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和公司)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尚和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ACJ-221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單、修復前照片、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213 至222 頁、本院卷十第10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5,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55,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0 元、24,600元,合計24,600元;ACJ- 2210 自用小客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4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30,000 元,減損車價10,000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0 元、13,600元,合計13,600元。是上開車輛之修復費用,既僅有工資費用,即無計算折舊之必要,上開車輛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共計為58,200元(24600+10000+13600+10000 =58200 ),故尚和公司得請求賠償上開車輛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8,200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尚和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2 年1 至至12月、103 年1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223至235 頁、本院卷十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尚和公司於102 年7 、8月、103 年7 、8 月之同期銷售額均為0 ;於102 年9 、10月、103 年9 、10月之同期銷售額各為31,586元、30,286元;於102 年11、12月、103 年11、12月之同期銷售額均為30,286元,是以該2 年度同期銷售額比較,尚和公司於103 年8 月至12月之銷售總額差值為650 元【102.9 、10月、103.9 、10月,平均銷售額為30,936元,(31586+30286 )÷2=30936 ;103.8~ 103.12 銷售總額原應為61,222元,0+30936+30286 =61222 ;103.8~103.12實際銷售總額為60,572元,0+30286+30286 =60572 ;差值為650 元,00000-00000 =650 】,而尚和公司從事上開行業屬「7721-00 汽車租賃」,其淨利率為15%,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尚和公司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71元(650 ×15%×3.66/5=71)。

⑶綜上,原告受讓尚和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271元(58200+71=58271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31.吳李綢部分:原告主張吳李綢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報價單、收據、估價單、修復前後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2 至1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報價單、收據及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前陽台女兒牆牆面泥作修繕施作(含磁磚裁切、磁磚打鑿、廢棄物清運、泥作打底、貼磁磚填縫)、廚房牆面磁磚修繕施作(含磁磚裁切、磁磚打鑿、廢棄物清運、泥作打底、貼磁磚填縫、排油煙機拆卸及復原按裝),紗窗紗門、押條、玻璃等,工程費用固共計43,381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吳李綢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51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3381 ×〔100 %- (1 %×34.27 年)〕=28514 】,加計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14,093元,合計為42,607元(28514+14093 =42607 ),是原告受讓吳李綢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2,60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32.鍾佳樺部分:原告主張鍾佳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12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建物位處系爭氣爆沿線,又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雖於104 年6 月10日至上開建物進行會勘,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然該公會係本於專業知識判斷該次會勘內容之受損部分,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自難以該次鑑定日期距系爭氣爆發生之期間,遽認該鑑定報告書不可採。故被告辯稱該次鑑定日期為104 年6 月10日,距系爭氣爆事故近10個月,難認與系爭氣爆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非可採。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044元、20,556元,合計36,60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3年4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3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18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044 ×〔100 %- (1 %×30.31 年)〕=11181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是原告受讓鍾佳樺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1,737元(11181+20556 =31737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33.梁金香部分:原告主張梁金香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報價單、估價單、修復前後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27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報價單及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三個房間天花板、牆壁、水泥龜裂修補油漆、外牆鼓起打除水泥砂、漿補瓶、外牆防水等,工程費用固共計43,658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梁金香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69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3658 ×〔100 %- (1 %×34.27 年)〕=28696 】,加計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96,853元,合計為125,549 元(28696+96853=125549),是原告受讓梁金香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5,549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34.王靜方部分:原告主張王靜方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統一發票、修復前後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34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工程項目為PC板換新、不鏽鋼網、鋁門窗紗網換新,工程費用固共計32,100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王靜方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000 元(機製柚木夾板空心門3,000 元,列入材料費用)、7,058 元,合計10,058元。故本件工程修復項目之材料及工資各為35,100元、7,058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3,07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5100 ×〔100 %- (1 %×34.27 年)〕=23071 】,加計上列工資費用及補償費96,853元,合計為126,982 元(23071+7058+96853=126982),是原告受讓王靜方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6,982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35.王彩鳳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王彩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41至60頁、卷十第12、1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67,503 元(不鏽鋼鐵捲門120,000 元、自動感應鋁門180,000 元、1 至3 樓鋁窗修復117,000 元、1 至3樓機製柚木夾板空心門30,000元、不鏽鋼水塔7,7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20000+1800 00+117000+30000+7700+408074+4729=867503)、3,265,743 元,合計4,133,246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1年10月1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7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04,97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67503×〔100 %- (1 %×41.79 年)〕=50497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16,697 元,合計為3,987,413 元(504973+0000000+216697 =0000000 ),是王彩鳳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987,413 元。

⑵家電損害:原告主張王彩鳳所有位於上址之冷氣機、家庭劇院、冰箱、流理台、神桌、拜椅、窗簾等,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重新購置費用共計351,8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61至67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收據所示,王彩鳳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王彩鳳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5,180元(351800×1/10=35180 )。

⑶綜上,原告受讓王彩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22,593 元(0000000+3518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36.王秀鳳部分:原告主張王秀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估補償費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69至7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544 元、15,844元,合計23,38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95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544×〔100 %-(1 %×34.27 年)〕=4959】,加計上列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2,035元,合計為42,838元(4959+15844+22035=42838),是原告受讓王秀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2,83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37.陳英鉑部分:原告主張張漢東、林仁傑、郭義賢及陳英鉑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地下室之共有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張漢東、林仁傑、郭義賢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庾陳英鉑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77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全部為工資費用20,157元,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受讓陳英鉑之債權,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20,157元,應予准許。

338.楊榮英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楊榮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3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95至113 頁、本院卷十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134 元(324+1810=2134)、16,547元(4092+12455=16547 ),合計18,68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1年8 月1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9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6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134×〔100 %- (1 %×21.98 年)〕=1665】,加計上列工資費用,合計為18,212元(1665+16547=18212 ),是楊榮英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212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楊榮英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該車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停放在三多一路69號附近,遭系爭氣爆波及,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復前後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114 至117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5,000 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5,880 元、2,52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86年9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47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880÷(3+ 1)=147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6,990 元(1470+2520+3000=6990),是楊榮英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990元。

⑶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楊榮英住於上開建物,屬系爭氣爆之重災區內,因系爭氣爆巨大連環爆炸聲,致楊榮英於氣爆後出現頭痛、睡眠障礙、焦慮等症狀,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104 年2 月3日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2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118 至121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楊榮英所罹病名為頭痛、睡眠障礙、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楊榮英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620 元,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楊榮英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楊榮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楊榮英係36年11月20日生,為國中肄業,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投資7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榮英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楊榮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822元(18212+6990+620+5000 =3082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39.陳立華即金屋窗簾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陳立華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124 至126 頁、本院卷十四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30,000元,故陳立華請求車輛損害3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陳立華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陳立華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陳立華獨資於高雄市○○區○○街0 號經營金屋窗簾,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127 至12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陳立華所經營之金屋窗簾,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陳立華從事上開行業屬「4743-15 窗簾零售」,其淨利率為16%,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陳立華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3,424元(40000 ×16%×3.66=23424 )。

⑶租屋損害:原告主張陳立華原租屋於上址,該建物位於系爭氣爆重災區範圍內,因系爭氣爆造成前開建物遭巨大震動,陳立華為尋求安全住所避難,向他人租屋居住,請求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共6 日之租金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130 至132 頁)。查,陳立華承租上址建物,屬系爭氣爆災區範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8,000 元,陳立華請求上開6 日租金損失,則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00元(8000÷30×6 =1600)。

⑷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立華住於上開建物,屬系爭氣爆之重災區內,因系爭氣爆致陳立華出現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等症狀,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12日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9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133 至140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立華所罹病名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及憂鬱性疾患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陳立華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290 元,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立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性疾患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立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立華係56年7 月31日生,為國小畢業,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從事窗簾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立華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陳立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314元(30000+23424+1600+290+5000 =60314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40.董義雄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董義雄於103 年7 月31日騎乘腳踏車前往三多一路小北百貨時,遭系爭氣爆波及,腳踏車因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3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142 至144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收據所示,修復項目中並未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董義雄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修復項目全部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則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為2,300 元。而董義雄亦未舉證上開腳踏車係何時購入,應認上開腳踏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57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300÷(3+ 1)=575 】,是董義雄得請求賠償上開腳踏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75 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董義雄因系爭氣爆受有右前額及前臂擦傷、右側小拇指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至宏明診所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145 至147 頁)。經核該等費用及明細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董義雄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前額及前臂擦傷、右側小拇指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董義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董義雄係32年11月4 日生,為高中肄業,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從事跑船工作,103 年度所得為26,203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6筆、田賦12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董義雄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董義雄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75 元(575+300+5000=587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41.王秀蘭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2 樓為訴外人陳孫富美及陳建良共有(參酌本院105 年度重訴第63號編號391 ),王秀蘭向陳孫富美及陳建良承租該建物,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孫富美及陳建良已將該建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王秀蘭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150 至169 頁、本院卷十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90,425 元(清玻璃396 元、5,500 元、木門3,000 元、2F房間窗簾2,8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F前氣密窗50,000元、油漆35,000元,因未區分材料及工資費用,亦全部列為材料費用;396+55 00+3000+93729+2800+50000+35000 =190425)、161,012 元(160290+722=161012),合計351,437 元。又依上開建築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3,87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0425×〔100 %- (1.2 %×46.63 年)〕=83871 】,加計工資費用161,012 元,合計為244,883 元(83871+161012=244883),是王秀蘭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44,883 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王秀蘭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該車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停放在三多一路275 號1 樓附近,遭系爭氣爆波及,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復前後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170 至17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6,000 元,減損車價2,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350 元、2,75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88年3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08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350÷(3+ 1)=108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5,838 元(1088+2750+2000=5838),是王秀蘭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838 元。

⑶家電設備損害:原告主張王秀蘭所有位於上開建物之冷氣室外機、沙發、分離式冷氣室外機、窗型冷氣、電視、五尺床頭、茶車、書桌、衣櫃、抽屜櫃、電子琴、門鎖、電風扇、衣櫃門、電腦桌、桌麵、馬桶等,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估修復費用,或王秀蘭重新購置,爰請求修復費用209,52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156 至185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統一發票及收據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及王秀蘭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王秀蘭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王秀蘭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20,952元(209520×1/ 10 =20952 )。

⑷租屋損害:原告主張王秀蘭原租屋於上址,該建物位於系爭氣爆重災區範圍內,因系爭氣爆造成前開建物遭巨大震動,王秀蘭為尋求安全住所避難,向他人租屋居住,請求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共15日之租金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186 、187 頁)。查,王秀蘭承租上址建物,屬系爭氣爆災區範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3,000元,王秀蘭請求上開15日租金損失,則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129元(23000 ÷31×15=11129 )。

⑸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王秀蘭住於上開建物,屬系爭氣爆之重災區內,因系爭氣爆受有右足踝挫傷,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疾患,自103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10日止,至凱旋醫院、調明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0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188 至205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王秀蘭所罹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王秀蘭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1,700 元,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王秀蘭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足踝挫傷、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王秀蘭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王秀蘭係52年11月30日生,為專科畢業,為眼鏡店負責人,月收入約30餘萬元,其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投資8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秀蘭之請求以8,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王秀蘭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2,502 元(244883+5838+20952+11129+1700+8000 =292502),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42.周世杰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周世杰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3 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207 、20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48 元、2,803 元,合計3,25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上開建物係95年6 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13年(91年7 月1 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0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48 ×〔100 %- (1.17%×8.13年)〕=40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215 元(405+2803=3208),是周世杰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208 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周世杰於系爭氣爆後,吸入丙烯及其他不明氣體,致頭暈不適而無法入睡,於103 年8 月2 日至維康診所就診,又於氣爆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於103 年9 月12日至高醫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209 至211 頁)。依維康診所醫藥費用單據所示,周世杰係服用乾燥性咽喉炎、鎮痛止熱、抗過敏及有關暈眩之藥物,故周世杰主張因吸入氣體致身體不適而就醫,應堪採信。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周世杰所罹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周世杰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750 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周世杰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暈不適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周世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周世杰係68年6 月9 日生,103 年度薪資所得52餘萬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周世杰之請求以8,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周世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58元(3208+750+8000 =11958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43.林忠渭即愛來企業行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林忠渭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214 至224 頁、本院卷十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6,760 元(125290+11470=136760)、154,081 元(166294+51571=217865),合計354,625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81年8 月1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9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6,70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6760×〔100 %- (1 %×21.98 年)〕=10670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24,565 元(106700+217865 =324565),是林忠渭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24,565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林忠渭於上址獨資經營愛來企業行,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繳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225 至229 頁、本院卷十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額繳款書所示,林忠渭於103 年1 月至3 月銷售額為518,181 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172,727 元,而林忠渭從事上開行業屬「4852- 99為分類其他全新商品零售」,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林忠渭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56,896元(172727×9 %×3.66=56896 )。

⑶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忠渭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遭家中架上倒落花瓶砸中割傷左腿,造成左腿撕裂傷,於103 年8 月1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230至233 頁)。經核該等費用及明細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林忠渭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腿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林忠渭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林忠渭係47年9 月20日生,為國中畢業,經營愛來企業行,103 年度所得為60,454元,名下有房屋3 筆、土地4 筆及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忠渭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林忠渭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6,761 元(324565+56896+300+5000 =38676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44.蕭正義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蕭正義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駕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西向東)時,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235 至244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89,900元、5,000 元,合計94,9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0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70,000元,減損車價3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2年8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4,9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9900 ÷(5+ 1)=14983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49,983元(14983+5000+30000=49983 ),是蕭正義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9,983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蕭正義因系爭氣爆受有右肘擦挫傷之傷害,至杏和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76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248 、249 頁)。經核該費用及明細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蕭正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蕭正義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蕭正義係59年4 月13日生,為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至3萬元,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蕭正義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蕭正義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159元(49983+176+5000=55159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45.李宗翰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李宗翰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發生時,上開機車停放於其工作地點三多一路329 號附近,因系爭氣爆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單、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251 至25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7,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0,000元,減損車價7,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6,400 元、4,50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9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6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400÷(3+ 1)=160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13,100元(1600+4500+7000=13100 ),是李宗翰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100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李宗翰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世紀SPA 會館工作,系爭氣爆發生後,李宗翰因避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額頭及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255、256 頁)。經核該費用及明細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李宗翰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額頭及右足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李宗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宗翰係73年9 月6 日生,為專科畢業,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30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宗翰之請求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李宗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250元(13100+150+20000 =3325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46.洪一民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洪一民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103 年8 月1 日騎車行經武慶路時,遭系爭氣爆波及,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3 至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1,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7,000元,減損車價4,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835 元、1,215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7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709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835÷(3+ 1)=709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5,924 元(709+1215+4000 =5924),是洪一民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924 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洪一民因系爭氣爆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手小指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右臀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背部瘀血、右膝蓋挫擦傷等傷害,於103年8 月1 日至杏和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07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8 至14頁)。查,洪一民雖主張其於103 年8 月2 日因雙下肢起水泡,由醫院安排身體健康檢查,因而支出檢查費用2,600 元云云,然未據其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礙難准許。故洪一民因系爭氣爆事故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之部分為1,472 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洪一民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手挫擦傷、右肘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左手小指挫擦傷、左上臂挫擦傷、右臀部挫擦傷、背部挫擦傷、背部瘀血、右膝蓋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洪一民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洪一民係80年5 月18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1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洪一民之請求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洪一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396元(5924+1472+20000 =27396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47.閻文花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閻文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統一發票、受損照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16至2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統一發票及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417元(統一發票12,967元,屬材料費用;12967+450 =13417 )、23,450元(統一發票16 ,800 元,屬工資費用;16800+6650=23450 ),合計36,86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1 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5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64 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417 ×〔100 %- (1 %×35.55 年)〕=8647】,加計上開工資費用,是閻文花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2,097元(13417+ 23450=32097 )。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閻文花住於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巨大連環爆炸聲,且目擊遭炸毀之遺體,致閻文花於氣爆後出現情緒浮躁、睡眠障礙、焦慮等症狀,自103 年10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至凱旋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27至2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閻文花所罹病名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情緒及行為混合型障礙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閻文花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200 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閻文花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環境適應障礙,情緒及行為混合型障礙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閻文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閻文花係46年10月3 日生,為專科畢業,其於103 年度所得為50餘萬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閻文花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閻文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297元(32097+200+5000=37297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48.周邑軒部分:

⑴物品損害:原告主張周邑軒因系爭氣爆事故逃難,其眼鏡因而掉失,重新配戴之費用3,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31頁)。然周邑軒所提出之上開購買證明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周邑軒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有購置眼鏡之事實,尚難佐證其原有眼鏡業因系爭氣爆遭損壞,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周邑軒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搭乘其母騎乘之機車,行經武慶路與三多路口時,遭系爭氣爆波及,自機車上摔落,並遭被翻起之柏油壓傷右腳,受有右下肢挫傷瘀青,於103 年8 月1 日送至高雄榮總醫院接受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7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帳單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32至35頁)。經核該等費用及明細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周邑軒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下肢挫傷瘀青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周邑軒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周邑軒係85年4 月9 日生,現為專科在學中,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周邑軒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周邑軒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70 元(2170+5000 =717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49.郭彩麟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郭彩麟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103 年8 月1 日騎車行經武慶路及三多路口時,遭系爭氣爆波及,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37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8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8,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5,000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3,750元、9, 3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7年3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 43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750 ÷(3+ 1)=343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15,738元(3438+9300+3000=15738 ),是郭彩麟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738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郭彩麟因系爭氣爆受有左右下肢紅腫及水泡、左右下肢約2 %體表面積第二度燙傷等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雄榮總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8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41至43頁)。經核該等費用及明細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郭彩璘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右下肢紅腫及水泡,左右下肢約2 %體表面積二度燙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郭彩璘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郭彩璘係59年10月24日生,為高職畢業,為水果店員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投資3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郭彩璘之請求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郭彩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223元(15738+1485+20000=37223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50.陳珮菱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陳珮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45至4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115 元、25,489元,合計27,604元。又依上開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8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9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2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115×〔100 %- (1.2 %×42.92 年)〕=1026】,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6,515元(1026+25489=26515 ),是陳珮菱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6,515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珮菱於103 年7 月31日晚上於三多一路239 號統一超商雅座喝飲料,適逢氣爆發生,於現場幫忙救人、搬運屍體,目擊死者殘骸,致陳珮菱時常想到現場陰影而無法入睡,至蔡瑞聲診所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98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48至5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珮菱所罹病名為失眠、精神官能症、胸悶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陳珮菱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而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1, 588元,此部分應予准許。至其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因與系爭氣爆所致上開病症無關,尚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珮菱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失眠、精神官能症、背痛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珮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珮菱係40年7 月1 日生,為國中畢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珮菱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陳珮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103元(26515+1588+5000 =33103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51.陳芳慶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陳芳慶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57至59頁、本院卷十一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80,000元,故陳芳慶請求車輛損害8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陳芳慶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陳芳慶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芳慶因系爭氣爆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鞭索頸椎症候群、雙手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考量氣爆發生地附近急診之負荷及當時急於疏散,乃忍痛搭車返回中部老家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9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60至70頁)。經核該等費用及明細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芳慶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合併鞭索頸椎症候群、雙手及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芳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芳慶係47年12月15日生,為博士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139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2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芳慶之請求以5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陳芳慶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1,950 元(80000+1950+50000=13195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52.徐仕杰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徐仕杰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乘機車行經凱旋路及英祥街口時,遭系爭氣爆波及,受有臉部一至二度燒燙傷、雙手二度燒燙傷、肝臟撕裂傷、胸部挫傷、左足踝撕裂傷等傷害,當時失去意識,被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6日止住院治療,並接受該院精神科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01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73至80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經診斷為有臉部一至二度燒燙傷、雙手二度燒燙傷、肝臟撕裂傷、胸部挫傷、左足踝撕裂、急性壓力反應,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徐仕杰受有人身損害,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徐仕杰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並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本件徐仕杰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9,012 元,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徐仕杰自103 年8 月1 日住院,103 年8 月16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1 個月,住院及休養期間共計4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等語,固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4 月6 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2159號函為佐(見本院卷八第94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徐仕杰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已錄取正修大學,然需利用暑假期間,至高雄高工補足學分以取得雄工畢業證書後,方能於9 月入學。徐仕杰於系爭氣爆發生後,因雙手受有二度燒燙傷,無法騎乘機車,致徐仕杰自自宅往返醫院、雄工,共支出交通費用7,390 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明細及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81至91頁)。查,徐仕杰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至徐仕杰至高雄高工補足學分,係因其個人因素,非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故其至雄工之交通費用,尚難准許。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徐仕杰於出院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3.5 次(含103 年8 月16日出院當日單程),其住處至上開地點之往返車資為250 元,此有上開車資證明單可參,是徐仕杰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875 元(250 ×3.5 =875 )。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徐仕杰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晶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時人員,因系爭氣爆事故住院16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8,260 元等語,並提出103 年7 月薪資條、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16日排班分配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92至108 頁),查,徐仕杰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起急診住院,至103 年8 月16日止出院,出院後須休養1 個月,已如前述,又依上開薪資單所示,徐仕杰係按時計酬人員,是徐仕杰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從事按時計酬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徐仕杰就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6日止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害部分,請求依上開薪資單所示,時薪為118 元(17348 ÷146.5 =118),又依上開排班分配表,其於系爭氣爆發生前16日之上班時數共計70小時,該期間薪資損害之金額為8,260 元(118×70=8260);就103 年8 月17日起至103 年9 月16日止1個月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害,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應予准許。是徐仕杰得請求薪資損害合計為27,533元(8260+1 9273 =27533 )。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徐仕杰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害287,191 元等語,固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二第197 至198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三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徐仕杰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一至二度燒燙傷、雙手二度燒燙傷、肝臟撕裂傷、胸部挫傷、左足踝撕裂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徐仕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徐仕杰係85年8 月10日生,目前大學在學中,於103 年度所得為44,098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徐仕杰請求50,000元應屬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徐仕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7,420元(9012+875+27533+50000=8742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53.陳國和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陳國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110 至11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 064元、37,590元,合計42,65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6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1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28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64×〔100 %- (1 %×35.10 年)〕=3287】,加計上開工資費用,是陳國和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0,877元(3287+37590=40877 )。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國和住於上開建物,屬系爭氣爆重災區內,因系爭氣爆致陳國和失眠,且因系爭氣爆重建工程,每日均有幾百名工程人員進出而製造噪音,造成陳國和精神上壓力,自103 年8 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至民生醫院、凱旋醫院、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7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117 至119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國和所罹病名為失眠,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陳國和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1,270 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國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失眠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國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國和係33年12月1日生,為國中畢業,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為木工,日薪約2,0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田賦1 筆、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國和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陳國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147元(40877+1270+5000 =47147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54.洪倩玉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洪倩玉向陳建良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建良同意將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洪倩玉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122 至13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33,722 元(木作柱面飾板32,175元、鋁門29,000元、抽風機1,000 元、鐵捲門46,800元、清玻璃2,596 元、二樓廁所玻璃6,300 元、壁紙窗簾17,000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2175+29000+1000+46800+2596+98851+6300+17000=210422)、146,455 元,合計380,17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6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0,05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33722×〔100 %- (1.2 %×47.66年)〕=10005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46,507 元(100052+14645 5=246507),是洪倩玉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46,507 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洪倩玉於上址獨資經營藝術街坊實業社,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1 、102 、10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138 至14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洪倩玉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0 年起至103 年7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87,294元,而洪倩玉從事上開行業屬「4853-1 1古玩書畫零售」,其淨利率為15%,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洪倩玉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47,924元(87294 ×15%×3.66=47924 )。

⑶家電損害:原告主張洪倩玉所有位於上址之冷氣機、成框機、空壓機、裁框機、計算機、展示櫃、展示櫃燈、展示櫃燈及層架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簽收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144 至148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預算書及單據所示,洪倩玉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洪倩玉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洪倩玉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7,660 元(76599 ×1/10=7660)。

⑷租屋損害:原告主張洪倩玉原租屋於上址,該建物因系爭氣爆受損,乃另行向他人租屋居住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149、150頁),查,洪倩玉所居住上開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0,000元,洪倩玉請求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租金損害10,000元(20000÷2=10000),自應准許。

⑸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洪倩玉因系爭氣爆致出現憂鬱性疾患、泛性焦慮症、偏頭痛、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2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151至156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洪倩玉所罹病名為憂鬱性疾患、泛性焦慮症、偏頭痛、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洪倩玉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而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1,520元,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洪倩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憂鬱性疾患、泛性焦慮症、偏頭痛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洪倩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洪倩玉係52年12月4 日生,為專科畢業,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於藝術街坊實業社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洪倩玉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洪倩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8,611 元(246507+47924+7660+10000+1520+5000 =31861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55.洪玉蘭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洪玉蘭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洪玉蘭自行委請廠商修繕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167 至17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工程項目為屋頂浪版破損更換新烤漆板工程、磁磚修復等,工程費用固共計65,750元(57750+8000=65750 ),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洪玉蘭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6年3 月2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3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1,18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5750 ×〔100 %- (1 %×37.36 年)〕=41186 】,是洪玉蘭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1,186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洪玉蘭住於上開建物,屬系爭氣爆重災區內,因系爭氣爆致洪玉蘭於氣爆後罹患重鬱症,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171 至173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洪玉蘭所罹病名為重鬱症,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洪玉蘭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510 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洪玉蘭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重鬱症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洪玉蘭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洪玉蘭係42年9 月1 日生,為國中畢業,家管無收入,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洪玉蘭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洪玉蘭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696元(41186+510+5000=46696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56.黃柏勳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黃柏勳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車行經武慶三路靠近三多路時,遭系爭氣爆波及,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175 至179 ),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8,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53,000元,減損車價5,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7,600元、11,3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9年3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4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600 ÷(3+ 1)=440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20,700元(4400+11300+5000=20700 ),是黃柏勳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0,700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黃柏勳因系爭氣爆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右上肢及左拇指擦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3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180 至184 頁)。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黃柏勳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建議休養2 週,黃柏勳以天然災害假或病假休養,共被扣薪4,000 元等語,並提出103 年度請假卡、103 年8 月薪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185 、186 頁、本院卷二一第155 、156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柏勳所受上開傷害,建議休養2 週,是黃柏勳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依上開薪資表所示,黃柏勳於103 年8 月1 日、103 年8 月2 日請天然災害假,8 月6日至10日、8 月13日至15日請病假,共被扣薪4,000 元,故黃柏勳請求薪資損害4,000 元,自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黃柏勳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手肘撕裂傷、右上肢及左拇指擦傷、左大腿瘀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黃柏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黃柏勳係73年7 月3 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48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7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柏勳之請求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黃柏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630元(20700+930+4000+20000=4563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57.陳吳秀鳳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陳吳秀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另有未經鑑定之總電源電錶燒燬、1-4樓外觀整修、1 樓店面鐵門整修油漆、1-2 樓前半部天花板更換、牆壁粉刷、4 樓後側昇降機出口門拆除封磚、4 樓頂女兒牆封磚等,經陳吳秀鳳自行委請廠商修復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189 至209 頁、本院卷十一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8,112元(大門玻璃3,000 元、燈具12,000元、監視器攝影機4,000元、窗簾1,1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000+12000+4000+64409+1100+3603 =88112 )、183,960 元(161953+22007=183960)。又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工程項目均未分列材料及工資,陳吳秀鳳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全部工項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則本件修復工程之材料及工資,各為365,612 元(88112+67000+210500=365612)、183,960 元。另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9 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8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34,50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5612×〔100 %- (1 %×35.86 年)〕=234504】,加計上列工資費用,合計為418,464 元(234504+183960 =418464),是陳吳秀鳳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18,464 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陳吳秀鳳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停放於凱旋三路247 號斜對面公有停車格,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修復費用遠超過該車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氣爆前車價30,000元,爰以氣爆前車價為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行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210 至21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客貨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2年3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可參,該貨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20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陳吳秀鳳以氣爆前之車價而為請求,尚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30,000元,故陳吳秀鳳請求車輛損害30,000元,洵屬有據。

⑶家電損害:原告主張陳吳秀鳳所有位於上址之冷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213 、214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陳吳秀鳳所支出48,100元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陳吳秀鳳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陳吳秀鳳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4,810 元(48100 ×1/10=4810)。

⑷旅館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後,陳吳秀鳳所居住上址停電停水超過一星期,生活極為不便,故陳吳秀鳳至旅館投宿,共計支出旅館費用11,7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215 頁),查,陳吳秀鳳所有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及生活便利至旅店投宿,實符合常情,而依上開統一發票,陳吳秀鳳已支付旅館費用為11,720元,其自得請求賠償該金額。

⑸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吳秀鳳住於上開建物,屬系爭氣爆重災區內,因系爭氣爆致陳吳秀鳳於氣爆後出現焦慮及睡眠障礙等症狀,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216 、217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吳秀鳳所罹病名為焦慮、睡眠障礙,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陳吳秀鳳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120 元,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吳秀鳳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焦慮、睡眠障礙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吳秀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吳秀鳳係41年11月29日生,國中畢業,其於103 年度所得為64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吳秀鳳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陳吳秀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0,114 元(418464+30000+4810+11720+120+5000=470114),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58.湯淑容部分:

⑴器具損害:原告主張湯淑容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之建物,該建物位於系爭氣爆災區範圍內,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所有貓、兔籠毀損,支出重購費用2,199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219 至221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湯淑容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湯淑容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器具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湯淑容就上開器具得請求之費用為220 元(2199×1/10=220 )。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湯淑容因系爭氣爆受有左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222 至226 頁)。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湯淑容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手臂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湯淑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湯淑容係77年2 月9 日生,為高職畢業,從事寵物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湯淑容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湯淑容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70 元(220+150+5000=537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59.劉秉毅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劉秉毅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於103 年8 月1 日凌晨駕車型經高雄市一心路時發生系爭氣爆,路面炸開,造成其汽車嚴重毀損,依原廠估算修復費用已逾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氣爆發生前之車價,爰依氣爆前車價510,000 元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228 至23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1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00,000 元,減損車價310,000 元;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96,973 元、360,458 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3 年5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3 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76,266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96973÷(5+1 )=82829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96973-82829 )×1/5 ×3/12=207072;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000 =476266】,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1,146,724 元(476266+360458+310000=0000000 ),而劉秉毅僅請求510,0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劉秉毅因系爭氣爆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至屏東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237 、238 頁)。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劉秉毅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劉秉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劉秉毅係80年3 月11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47,988元,名下有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秉毅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劉秉毅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5,250 元(510000+250+5000 =51525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0.陳素惠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陳素惠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7359-V6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等車輛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前,因系爭氣爆造成車輛毀損,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毀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240 至247 頁、本院卷十一第57至61頁),自堪信為真實。

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2,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8,000元,減損車價4,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0,286元、8,694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103 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7 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32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286 ÷(3+1 )=507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0286 -5072)×1/3 ×7/12=2958;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17328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30,022元(17328+8694+4000=30022 ),而陳素惠僅請求28,980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②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車體受損嚴重,幾乎全毀,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陳素惠以氣爆前之車價而為請求,尚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00,000 元,應認上開車輛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400,000 元,故陳素惠請求上開汽車損害400,000 元,洵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素惠因系爭氣爆受有胸部及肩部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248 、249 頁)。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素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胸部及肩部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素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素惠係67年4 月27日生,為高中肄業,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汽車2 輛及投資2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素惠之請求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陳素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9,130 元(28980+400000+150+20000=44913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1.黃建閔、黃建緒部分:原告主張黃建閔、黃建緒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之共有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251 至25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933元(鐵捲門25,000元,列入材料費用:25000+1933=26933 )、31,763元,合計58,696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8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9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05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933 ×〔100 %- (1 %×32.956年)〕=18059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49,822元(18059+31763 =49822 ,是原告受讓黃建閔、黃建緒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9,82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2.伍芳瑩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伍芳瑩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2 至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3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530,000 元,故伍芳瑩請求車輛損害530,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伍芳瑩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伍芳瑩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物品損害:原告主張伍芳瑩所有於上開汽車上之汽車安全座椅,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其已重新購置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9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照片所示,該座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伍芳瑩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伍芳瑩就上開物品得請求之費用為680 元(6799×1/10=680)。

⑶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伍芳瑩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駕車行經高雄市武慶三路停紅綠燈時發生系爭氣爆,因而受有左頸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狀態等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0至13頁)。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伍芳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頸挫擦傷、雙膝挫擦傷、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狀態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伍芳瑩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伍芳瑩係79年1 月30日生,為高職畢業,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伍芳瑩之請求以15,000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伍芳瑩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5,900 元(530000+680+220+15000=5459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3.楊志傑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楊志傑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5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0,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40,000元,故楊志傑請求車輛損害4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楊志傑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楊志傑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楊志傑因系爭氣爆發生,致受有雙腿燒燙傷、雙下肢肌肉拉傷等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8、19頁)。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楊志傑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腿燒燙傷、雙下肢肌肉拉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楊志傑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楊志傑係76年11月27日生,為高職畢業,無工作收入,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志傑之請求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楊志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150元(40000+150+20000 =6015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4.彭豔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彭豔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22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5,863元(鋁窗11,000元、平頂日光燈具(雙管)2,400 元、陽台鐵欄杆損壞修復5,000 元、窗戶玻璃破壞修復16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1000+2400+5000+160+55489+1814=75863 )、131,595 元(114657+16938=131595),合計207,458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9年1 月1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54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5,31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5863 ×〔100%- (1.2 %×44.54 年)〕=35316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66,911 元(435316+131595 =166911),是彭豔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6,911 元。

⑵家具損害:原告主張彭豔所有位於上開建物之床頭、床底、床墊、床頭櫃、鏡台及椅、衣櫃、沙發、五斗櫃等,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重新購置費用為88,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32至35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彭豔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彭豔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具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彭豔就上開家具得請求之費用為8,820 元(88200 ×1/10=8820)。

⑶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彭豔因系爭氣爆,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之傷害,至凱旋醫院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3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36至3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所罹病名為環境適應障礙,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彭豔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330元,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彭豔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彭豔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彭豔係64年1 月6 日生,103 年度所得為3,000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彭豔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彭豔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1,061 元(166911+8820+330+5000=18106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5.陳慧珠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陳慧珠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時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時,適遇系爭氣爆事故,致車輛衝飛高及翻覆,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截圖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41至44頁、本院卷十一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8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280,000 元,故陳慧珠請求車輛損害280,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陳慧珠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陳慧珠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慧珠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遭壓在上開車輛內下方,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6 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似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疑似急性創傷症候群等傷害,當日先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於103 年8 月20日出院,後又至大同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4,30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45至66頁)。查,陳慧珠因上開傷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25,500元,而依其上開病情,無自費病房升等之必要性,此有該院106 年6 月1 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348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57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是陳慧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3,258 元。至陳慧珠於第一、二次擴張請求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止之醫療費用3,940 元、1,610 元部分,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計算表四十第47至69頁、計算表四六第1 至9 頁),觀以該醫療單據,其就診科別為神經內科,陳慧珠就醫病症應係系爭氣爆發生時所生之非器質性睡眠障礙、末稍眩暈,迄至105 年11月間,已逾2 年,而陳慧珠並未就此提出醫療證明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故其擴張請求於部分就醫之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陳慧珠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40,000元等語,然其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性,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函文可參。是陳慧珠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慧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6 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疑似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疑似急性創傷症候群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慧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慧珠係45年7 月12日生,為高中畢業,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至3 萬元,名下有投資4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慧珠之請求以150,000 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陳慧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33,258 元(280000+3258+150000=43325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6.吳榮欽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吳榮欽於系爭氣爆發生時,係騎乘機車欲前往興中夜市幫忙擺攤之妻子收攤,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路時,適遇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及兩側上肢2 度燒傷,佔全體表面積10%,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當日即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於103 年8 月14日出院,出院後回診治療15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5,49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68至95頁)。被告雖辯以吳榮欽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45,5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吳榮欽皮膚大面積灼傷傷口之照護,如能在乾淨之環境下,將可降低傷口感染之機會,如果可以,自費升等雙人房或單人房,有助於傷口之照護與復原,業經阮綜合醫院以106 年5 月25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37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5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本件吳榮欽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合計為95,495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吳榮欽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148,000 元等語。查,吳榮欽受有皮膚大面積之灼傷,宜休養至103 年12月1 日,休養期間專人全日照顧約2 個月,此有阮綜合醫院106 年3 月30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13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八第89頁),是吳榮欽於住院期間,即自103 年8 月1日起至103年8 月14日止,共計14日,及出院後2 個月休養期間,共計6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需專人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48,000 元(2000×74=48000)。

⑶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吳榮欽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由其住處往返阮綜合醫院,共計支出2,820 元等語,此有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96至99頁)。查,吳榮欽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吳榮欽於出院後至阮綜合醫院15.5次(含103 年8 月14日出院當日單程),其住處至上開地點之往返車資為280 元,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費網頁屬實,是吳榮欽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4,340 元(280 ×15.5=4340),其僅請求2,82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吳榮欽因系爭氣爆事故需休養至103 年12月1 日止,受有薪資損害82,033元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吳榮欽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害80,348元等語,固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二第191 至192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三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吳榮欽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及兩側上肢2 度燒傷,佔全體表面積10%,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吳榮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吳榮欽係41年6 月25日生,為國小畢業,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5 萬5 千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榮欽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吳榮欽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6,315 元(95495+148000+2820+300000=54631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7.方怡璇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方怡璇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單、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02 至11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修復項目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而方怡璇或原告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所有項目全部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00,500 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自應准許。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9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00,000 元,減損車價90,000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9年4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52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0500÷(5+1 )=3341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00500-33417 )×1/5 ×52/12 =144805;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000 =5569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45,695 元(55695+90000 =145695),是方怡璇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5,695 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方怡璇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與其母駕車行經一心路與凱旋路口,因系爭氣爆受有背部挫傷、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及留有頭暈、失眠、記憶減退之後遺症,先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阮綜合醫院、高雄榮總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39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11 至126 頁)。查,方怡璇住院自費病房升等,共計12,600元,係其及家屬意願,與病情無直接關係,醫療上無病房升等之必要,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以106 年4 月6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2159 號、阮綜合醫院106 年5 月25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0237 號等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94、355 頁),故其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本件方怡璇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合計為2,797 元(00000-00000 =2797),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害:原告主張方怡璇為理想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每月薪資233,217 元,其於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62,191元等語,並提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27 頁)。查,方怡璇住院期間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16日止,已如前述,是方怡璇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依上開申報收執聯所示,方怡璇每月薪資固為233,217 元(0000000 ÷12=233217),然本院參以方怡璇於102 年度在理想會計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為585,499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故尚難以其所主張上開申報收執聯所示金額逕為認定,茲以其102 年度於其自營之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則方怡璇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12,591元(585499÷12÷31×8 =12591 )。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方怡璇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背部挫傷、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方怡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方怡璇係69年4 月22日生,為碩士畢業,其於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107 餘萬元、59餘萬元,名下有汽車2 輛、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方怡璇之請求以50,000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方怡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1,083 元(145695+2797+12591+50000 =21108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8.吳淑真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吳淑真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搭乘其女方怡璇駕駛之車輛,行經一心路與凱旋路口,因系爭氣爆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第4 指及第5 指遠端指節2 度燒燙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先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阮綜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二聖醫院、高雄榮總醫院、高醫、高雄市立中醫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3,63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30 至164 頁、計算表四十第70至92頁、計算表四六第11至13頁)。被告辯以吳淑真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8,000 元、11,200元,非屬必要費用等語,查,吳淑真因系爭氣爆所受上開傷勢,無自費升等單人房或雙人房之必要,業經阮綜合醫院106 年5 月25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0237 號、106 年6 月1 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55頁、第357頁),故其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本件吳淑真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合計為14,430元,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吳淑真於住院期間(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月16日)及出院後4 個月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72,000 元等語,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吳淑真於103 年8 月1 日急診入院,103 年8月9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依上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吳淑真於103 年8 月9 日急診求診住院,103 年8 月1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需臥躺1 個月及休養3 個月等語;又吳淑真於出院後約需休養3個月,需他人全日看護,此有阮綜合醫院上開函文可參。是吳淑真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4日止,出院後休養期間,即103 年8 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共106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12,000 元(2000×106 =212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吳淑真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背架使用,支出9,0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68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吳淑真因上開傷勢,需使用背架等語,是吳淑真此部分請求金額,自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吳淑真為理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其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99,013 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69 頁)。查,吳淑真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休養期間期間,係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14日止,已如前述,是吳淑真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示,吳淑真每月投保薪資固為43,900元,然本院參以吳淑真於103 年度並無於理想會計師事務所之任何薪資所得,當年度僅有於三山國王廟之薪資所得65,000元一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尚難以其所主張上開投保金額逕為認定,故本院參酌社會經濟現況,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則吳淑真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66,813元【103.8.1~103.11.14 :(19273 ×3 )+ (19273 ×14/30 )=66813 】。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吳淑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第4 指及第5 指遠端指節2 度燒燙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吳淑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吳淑真係44年4 月11日生,為高中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65,000元,名下有房屋4 筆、土地4 筆、田賦1 筆及投資12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淑真之請求以100,000 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吳淑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2,243 元(14430+212000+9000+66813+100000=40224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9.曾聖哲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曾聖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6樓之1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71 至17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646 元、55,188元,合計58,83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7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46×〔100 %- (1 %×15.70 年)〕=3074】,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8,262元(3074+55188=58262 ),是曾聖哲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8,262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曾聖哲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造成有妄想型思覺失調及焦慮狀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96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75 至17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所罹病名為未明示之思覺失調症、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曾聖哲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4,968 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曾聖哲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思覺失調症、焦慮狀態、憂鬱性疾患、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曾聖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曾聖哲係61年6 月7 日生,為大學畢業,為藥局人員,每月收入約6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曾聖哲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曾聖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8,230元(58262+4968+5000 =6823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0.陳建名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陳建名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6 月22日高市商旺字第01060045號函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82 至185 頁、本院卷八第34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函文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1,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31,000元,故陳建名請求車輛損害31,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陳建名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陳建名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物品費用:原告主張陳建名所有眼鏡,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其已重新購置等語,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86 頁)。然陳建名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陳建名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有購置眼鏡之事實,尚難佐證其原有眼鏡業因系爭氣爆遭損壞,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建名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乘機車行經三多一路與武慶路口時,因系爭氣爆受有頭部外傷,右眼角5.5 公分、左膝2 公分、左足2 公分及左手臂3 公分撕裂傷、臉部、胸部及背部大面積擦挫傷、左側氣胸橈神經損傷等傷害,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回診治療5 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2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87 至193 頁)。經核該等費用及明細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陳建名於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1 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建名於103 年8 月1 日急診入院,103 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又陳建名於住院期間,建議由他人全日看護,出院後由他人半日照顧約1 個月,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6 月21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5416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59 頁)。是陳建名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於出院後1 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0,000元【(2000×15)+ (100 0 ×30)=60000 】。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陳建名於名倫汽車美容坊擔任副技師工作,其於住院及出院後3 個月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13,333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03 年1 月至6 月薪資袋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95 至199 頁)。查,陳建名住院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已如前述,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在家休養3 個月,且陳建名出院後宜由他人半日照顧約1 個月,並休養3 個月,固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5 月16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34516號函附卷可稽(見計算表四六第15頁),然原告並未舉證陳建名因傷請假期間,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自難認陳建名受有其主張之薪資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建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眼角5.5 公分、左膝2 公分、左足2 公分及左手臂3 公分撕裂傷、臉部、胸部及背部大面積擦挫傷、左側氣胸橈神經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建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建名係81年11月6 日生,為高職畢業,為焊接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8 千元,名下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建名之請求以50,000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陳建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2,720 元(31000+0+1720+60000+50000=14272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1.施政義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施政義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201 至21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車體受損嚴重,經修車廠評估修復費用高達776,587 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是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汽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8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280,000 元,故施政義請求車輛損害280,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施政義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施政義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施政義因系爭氣爆受有右臉頰、右顳頭皮、左右膝蓋挫傷擦傷、右中指挫傷、右耳二度燒傷等傷害,先後至阮綜合醫院、中正骨科、大福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5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219 至223 頁)。經核該等費用及明細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施政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臉頰、右顳頭皮、左右膝蓋挫傷擦傷、右中指挫傷、右耳二度燒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施政義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施政義係62年6月14日生,為專科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114 餘萬元,名下有汽車3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施政義之請求以5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施政義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0,755 元(280000+755+50000=33075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2.張祐榮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張祐榮連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修復費用估價需37,900元,已逾該機車於系爭氣爆發生前車價33,000元,故請求賠償3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225 至230 頁)。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33,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8,000元,減損車價5,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9,530元、13,02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9年12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88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9530 ÷(3+ 1)=4883】,加計上列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22,903元(4883+13020+5000 =22903 ),是張祐榮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2,903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張祐榮因系爭氣爆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擦傷(右上、下肢),至阮綜合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6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231 至238 頁、第240 頁)。經核該等費用及明細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張祐榮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背架使用,支出9,0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239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張祐榮因上開傷勢,需使用背架等語,是張祐榮此部分請求金額,自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張祐榮於103 年8 月1 日住院,103 年8 月5 日出院,住院4 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共計34日,爰請求看護費用68,000元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張祐榮自103 年8 月1 日受傷時起,需休養至105年3 月4 日止,爰請求薪資損害144,058 元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張祐榮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擦傷(右上、下肢)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張祐榮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張祐榮係80年11月7 日生,為大學畢業,任職於航運空司,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祐榮之請求以50,000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張祐榮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3,663元(22903+1760+9000+50000 =83663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3.林仁生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林仁生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於103 年8 月1 日凌晨駕車行經高雄市凱旋路時發生系爭氣爆,頓時路面炸開,車子翻覆約270 度,致該車嚴重損壞,修復費用估價需44,700元,已逾該汽車於系爭氣爆發生前車價30,000元,故請求賠償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242 至247 頁)。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2,700元、32,000元,合計44,7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2,000元,減損車價18,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4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11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700 ÷(5+1 )=2117】,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52,117元(2117+32000+18000=52117),是林仁生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2,117元,其僅請求30,000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仁生因系爭氣爆受有左小腿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248 至255 頁)。經核該等費用及明細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林仁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小腿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林仁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林仁生係46年11月24日生,為博士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約135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仁生之請求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林仁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150元(30000+1150+20000=51150 )。

374.黃劉美華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黃劉美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257 至26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266 元、49,921元,合計55,18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3年6 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1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266×〔100 %- (1 %×30.12 年)〕=368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3,601元(3680+49921=53601 ),是黃劉美華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3,601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黃劉美華因系爭氣爆受有黃劉美華有創傷後壓力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性障礙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2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261 至268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劉美華所罹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會或維持睡眠之持續性障礙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黃劉美華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1,120 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黃劉美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性障礙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黃劉美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黃劉美華係37年3 月6 日生,為國小畢業,無工作收入,於103 年度有所得10,00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劉美華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黃劉美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9,721元(53601+1120+5000 =59721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5.徐培舜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徐培舜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騎乘機車前往凱旋三路之機車店修理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3 至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將需費過鉅,此有上開估價單可參,故徐培舜請求賠償氣爆前價格,尚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9,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9,000 元,故徐培舜請求車輛損害9,000 元,洵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徐培舜因系爭氣爆受有雙手、雙下肢及背部二至身二度燒燙傷占17%體表面積,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急診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燒傷病房,於103 年8 月22日出院,出院後除多次返回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門診外,並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杏和醫院、美忠復健科診所進行醫療或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0,64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7 至29頁、計算表四十第93至121 頁、計算表四六第17至28頁)。被告雖辯以徐培舜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3,150 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徐培舜確因系爭氣爆受傷,其不只身心痛苦且受到相當大之驚嚇,若因住院環境有助於傷患的復原,不失係一種治療等語,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徐培舜所受上開傷害係屬燒燙傷,燒燙面積佔體表面積非小,為避免非醫護人員多次進出而傷口引起感染,並接受手術,醫療及復原時確需較安靜、適宜空間之病房而為休養,應有升等病房之必要,故徐培舜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亦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徐培舜先後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22日、104 年3 月4 日、104 年4 月8 日、104 年4 月29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支出醫療費用160元、2,445 元、2,685 元、270 元、2,705 元,足認徐培舜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分別自103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22日、104 年3 月4 日、104 年4月8 日、104 年4 月29日即已開始,則原告受讓徐培舜之債權,遲至106 年6 月19日始為追加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此部分核計8,265 元,應予扣除。本件徐培舜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合計為52,376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徐培舜於住院及出院後2 個月休養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161,0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見計算表二八第30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徐培舜於103 年8 月1 日經急診入院並住燒傷病房,於103 年8 月22日出院,共住院22日,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建議休養兩個月等語,又徐培舜出院後建議休養2 個月,其住院及出院後2 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亦經該院以106 年3 月30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139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89頁)。是徐培舜於住院期間(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2日止,共計22日)、出院後休養期間(103 年8 月23日起至103 年10月22日止,共61日),需專人全日照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66,000 元【2000×(22+61 )=166000】,徐培舜僅請求161,0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徐培舜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看護墊、冰熱袋、凡士林及壓力衣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20,467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239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徐培舜因上開傷勢,需使用彈性衣、矽膠片、淡疤藥膏、護腰護具、長背架等語,是徐培舜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上開醫療衛材及用品之必要,此部分金額合計為12,767元,自應准許。至其請求營養品部分,因非屬醫療所必需,且無醫囑單,尚難准許。

⑸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徐培舜於出院後,需持續門診並接受高壓氧治療,迄至103 年10月止,共支出交通費用14,400元等語,此有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36至47頁)。查,徐培舜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觀之徐培舜所提上開車資證明單,均係由其住處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車資證明,而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徐培舜於出院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次,其住處至上開地點之往返車資為83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資網頁屬實,是徐培舜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8,300 元(830 ×10=8300)。

⑹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徐培舜於唐崎工程有限公司,其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22,762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103 年2 月至7 月薪資條、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48至54頁、本院卷二一第157 頁)。查,徐培舜住院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2日止,出院後休養期間為2 個月,已如前述,是徐培舜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依上開薪資條及證明書所示,徐培舜每月薪資為29,000元,其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月7 日止留職停薪,則徐培舜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78,581元【103.8.1~103.10.22 :(29000 ×2 )+ (29000 ×22/31 )=78581 】。

⑺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徐培舜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674,233 元等語。查,徐培舜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9%,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二二第201 至204 頁),是徐培舜於事故發生後,其雙前臂、雙腿及背部二至三度燒燙傷,燒燙傷殘存面積佔體表面積4 %,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已癒合),第四第五腰椎、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徐培舜係74年10月16日生之人,自104 年1 月8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9 年10月15日止,尚有30餘年,而徐培舜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為29,000元,已如前述,則每月徐培舜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8,410 元(計算式:29000 ×29/100=841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72,533 元【計算方式為:8,410 ×246.00000000+ (8,410 ×0.00000000)×(246.00000000-000.000 00000)=2,072,533.0000000000。其中2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1=0.00000000 )】。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徐培舜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手、雙下肢及背部二至身二度燒燙傷占17%體表面積,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徐培舜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徐培舜係74年10月16日生,為高職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25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及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徐培舜之請求以300,000 元,應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受讓徐培舜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94,557 元(9000+52376+161000+12767+8300+78581+0000000+30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6.田博志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田博志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騎乘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與三多一路時,適遇系爭氣爆發生,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毀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6 月22日高市商旺字第01060046號函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60、61頁、本院卷八第350 頁、本院卷十一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將需費過鉅,故田博志請求賠償氣爆前價格,尚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函文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6,000 元,故田博志請求車輛損害6,000 元,洵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田博志因系爭氣爆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遠端尺關節脫臼、左腓骨頭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於103 年8 月1日至高醫急診住院,於103 年8 月9 日出院,又自103 年8月9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於103 年8 月21日出院,出院後回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212元(含證明書)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63至80頁)。經核該等費用及明細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田博志於高醫住院期間及術後1 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80,000元等語。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田博志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醫急診入院,接受頭皮傷口縫合、左橈骨骨折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遠端橈尺關節復位固定術,於103 年8 月9 日出院,於103 年8 月9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於103 年8 月11日轉普通病房,於103 年8 月21日出院等語,又田博志術後專人全日照護1 個月,總休養時間約10個月,此經高醫以106年4 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106101090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87頁)。是田博志於高醫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9 日止,共計9 日,需專人全日照護,術後個月,即103 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9 月8 日,需專人全日照護,共計30日,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該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8,000元(2000×39=78000 ),自應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田博志購買優碘、滅菌棉棒、滅菌紗布、網狀繃帶、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共支出1,566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81至83頁)。經核該等費用及明細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田博志原以水泥工維生,其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207,416 元等語。查,田博志於高醫住院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9 日止,出院後休養期間為10個月,已如前述,又田博志擔任水泥工,係屬點工臨時性質,是田博志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從事臨時點工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田博志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損害,應屬公允,則田博志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197,869 元【103. 8.1~104.6.8:(19273 ×10)+ (19273 ×8/30)=197869】。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田博志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遠端尺關節脫臼、左腓骨頭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田博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田博志係48年3 月20日生,為高中畢業,為水泥工,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汽車2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田博志之請求10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田博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5,647 元(6000+12212+78000+1566+197869+100000 =395647),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7.郭子威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郭子威因系爭氣爆受有左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2%等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送往高醫急診住院,於103 年8 月28日出院,出院後除多次返回門診外,並前往世豪理安物理治療所進行醫療或復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42,80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86至102 頁、計算表四十第122 至131 頁)。被告雖辯以郭子威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75,6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郭子威為大面積氣爆燒燙傷,由加護病房轉入一般病房,為避免病人傷口與其他病人發生交叉感染,建議收治單人房,此有高醫106 年6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6103484 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61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又郭子威於104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12月14日止在高醫住院治療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10,500元,然該住院期間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已超過1 年,衡之常理,郭子威所受燒燙傷部位已結疤,應無感染之虞,即無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本件郭子威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合計為232,303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郭子威於住院及出院後3 個月休養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36,000 元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郭子威於103 年8 月1 日經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3 年8 月28日出院,建議需專人照護3 個月等語,又郭子威住院治療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術後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需休養半年,無勞動能力,亦經該院以106 年4 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1061010908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87頁)。是郭子威於住院期間,即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28 日止,共計28日,出院後休養期間,即103年8月29日起至103 年11月28日止,共92日,需專人全日照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40,000 元【2000×(28+92 )=240000】,郭子威僅請求236,0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郭子威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看護墊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31,553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103 至116 頁)。查,郭子威因系爭氣爆事故,所受傷勢為身體燒燙傷及骨折,自有購買有助傷勢復原之醫療衛材及用品之必要,此部分金額合計為11,634元,自應准許。至其請求安素、生命營養素、魚膠原青春飲、婦孺健等營養品部分,因非屬醫療所必需,且無醫囑單,又單據模糊不清部分,均尚難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郭子威於出院後,需持續返院並接受復健,迄至103 年9 月止,共支出交通費用3,005 元等語,此有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117 至121 頁)。查,郭子威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觀之郭子威所提上開車資證明單,經與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比對門診日期,郭子威得請求自其住處至高醫往返交通費用,合計為1,100 元。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郭子威於系爭氣爆發生時,係代役中,其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73,457 元等語。查,郭子威之住院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月28日止,出院後需休養半年,已如前述,是郭子威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郭子威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應屬公允,則郭子威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134,911 元(103.8.1~104.2.28:19273 ×7 =134911)。至原告於第二次擴張請求郭子威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後再繼續休養6 個月,請求至104 年5 月27日之薪資損害26,623元,核與高醫上開函文不符,不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郭子威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700,329 元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郭子威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2%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郭子威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郭子威係81年10月3日生,為大學畢業,任職於汽車材料公司,每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郭子威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郭子威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15,948 元(232303+236000+11634+1100+134911+300000=915948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8.許玉齡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許玉齡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126 至13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7,731元(3F浴室抽水馬桶6,000元,列入材料費用;12789+6000+58942=77731 )、271,781 元(17211+254570=271781),合計349,512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8月6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9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0,54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7731 ×〔100 %- (1 %×34.97 年)〕=50548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22,329 元(50548+271781=322329),是許玉齡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22,329 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許玉齡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失眠、恐慌、心悸、頭暈等症狀,經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泛焦慮症,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2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135 至138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許玉齡所罹病名為精神官能憂鬱症、泛焦慮症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許玉齡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1,220 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許玉齡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精神官能憂鬱症、泛焦慮症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許玉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許玉齡係39年2 月4 日生,為高中畢業,其於103 年度所得35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投資12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玉齡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許玉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8,549 元(322329+1220+5000=32854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9.溫庚梅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溫庚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141 至15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1,704元(修復鐵門鎖3,800 元、鋁門窗玻璃及新作鋁窗34,530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800+34530+2480+40894 =81704)、241,160 元(15305+225855=241160),合計322,864 元。又依上開建物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3,37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1704 ×〔100 %- (1 %×34.67 年)〕=53377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94,537 元(53377+241160=294537),是溫庚梅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94,537 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溫庚梅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溫庚梅自行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44,000元,,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車價5,000 元,已超出該車氣爆前之車價,爰以氣爆前之車價30,000元為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收據、保修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155 至15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收據及保修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8,200元、30,0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5,000元,減損車價5,000 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9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300 ÷(5+ 1)=305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38,050元(3050+30000+5000 =38050 ),是溫庚梅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為38,050元,其僅請求30,000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⑶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溫庚梅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生睡不著、想哭、想死、晚上醒過來會一直做到天亮、背緊繃、全身酸痛等症狀,經醫診斷為憂鬱狀態,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20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160 至163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溫庚梅經診斷為憂鬱狀態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溫庚梅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至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1,200 元,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溫庚梅因系爭氣爆事故,經醫診斷為憂鬱狀態,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溫庚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溫庚梅係42年4月5 日生,為高中畢業,於103 年度所得5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溫庚梅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溫庚梅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0,737 元(294537+30000+1200+5000=330737),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0.陳建武部分:

⑴物品損害:原告主張陳建武所有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救護大隊五甲分隊隊員,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正於災區執行勤務中,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眼鏡滅失,支出配鏡費用1,600 元等語,固提出收據乙紙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165 頁),然陳建武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陳建武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有購置眼鏡之事實,尚難佐證其原有眼鏡業因系爭氣爆遭損壞,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建武因系爭氣爆受有臉部及雙上肢燒傷,二度,約佔體表面積10%等傷害,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月12日止,共住院12日,並發生失眠、頭痛、焦慮、專注力差、再經歷現象等症狀,經醫診斷為急性壓力疾患,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2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167 至170 頁)。經核該等費用及明細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陳建武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共計11日,爰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等語,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5 月16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34516號函為佐(見計算表四六第34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⑷安裝冷氣費用:原告主張陳建武出院後經醫建議6 個月內,宜避免日曬及長時間暴露高溫環境,因此購置冷氣一組使用,支出29,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166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陳建武所受上開燒燙傷,出院後建議6 個月內宜避免日曬及長時間暴露高溫環境等語,又衡之常理,燒燙傷患者,排汗功能不佳,且為免傷處受感染,自有使用冷氣降溫之必要,故陳建武請求安裝冷氣費用29,000元,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陳建武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請公傷假1 個月,該月份因未能出勤致未能請領超勤加班費,受有16,800元之薪資損害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證明書、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171 至173 頁)。然超勤加班費,非屬薪資,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建武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及雙上肢燒傷,二度,約佔體表面積10%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建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建武係79年10月12日生,為專科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7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建武之請求以15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陳建武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0,320 元(1320+29000+150000 =18032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1.葉啟偉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葉啟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預算書、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175 至17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078 元、14,089元,合計17,16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12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64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1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78×〔100 %- (1 %×34.64 年)〕=201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6,101元(2012+14089=16101 ),是葉啟偉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101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葉啟偉因系爭氣爆事故,吸入丙烯導致久咳不癒,並產生精神不濟、煩惱焦慮等症狀,就醫看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6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178 至184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葉啟偉,經診斷為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葉啟偉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又系爭氣爆事故所產生之粉塵,極易致人產生呼吸疾病及眼睛不適之症狀,是葉啟偉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呼吸道疾病,而就醫治療,亦堪採信,故其因上開症狀就醫支出1,160 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葉啟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及慢性支氣管炎等傷害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葉啟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葉啟偉係66年7 月10日生,為高職畢業,於103 年度所得83,59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葉啟偉之請求以6,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葉啟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261元(16101+1160+6000 =23261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2.鄭雪珍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鄭雪珍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適駕車行經一心一路與和平路口,因系爭氣爆遭炸飛致車體受損,經送原廠預估修復費用為198,478 元,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車價40,000元,已超出該車氣爆前之車價,爰以氣爆前之車價200,000 元為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原廠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187 至19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02,471 元、96,007元,合計198,478 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0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60,000 元,減損車價4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4年12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7,07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2471÷(5+ 1)=17079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153,086 元(17079 +96007+40 000 =153086),是鄭雪珍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3,086 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鄭雪珍因系爭氣爆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兩側大腿及四肢多處瘀傷、頸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可能後遺症包含脊柱變形及長期疼痛,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064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199 至219 頁)。查,鄭雪珍至正雄接骨所就診,屬民間療法,非醫療所必需,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7,950 元,不應准許。被告雖辯以鄭雪珍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5,600 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鄭雪珍自高雄氣爆現場救出,因心理創傷及嚴重背部疼痛及避免交叉感染,安靜的病患環境有助於病情,是以有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性,此有高醫106 年6 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5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73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本件鄭雪珍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共計20,114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鄭雪珍因上開傷害,於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3 年9 月9 日止住院5 日,出院後3 個月休養期間,生活均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續休養期間6 個月,需專人半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370,000 元等語。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鄭雪珍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於103 年9 月5日入院治療,於103 年9 月9 日出院,出院後仍須人全日照護約3 個月,可能後遺症包含脊柱變形及長期疼痛等語。又鄭雪珍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日照護約3 個月,宜續休養6 個月,休養期間需有專人照護半日,此有高醫106 年4 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1908號函在卷可佐(見計算表四六第35頁)。是鄭雪珍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休養期間,即103年9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共95日,需專人全日照護,續休養期間6 個月,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53日,需專人半日看護,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9 日止需外籍看護,衡以前半年半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1,000 元,第7 個月以後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37,600 元【(2000×95日)+ (1000×53)+ (22000 ×4 月)+ (22000 ×9/30)=337600】。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鄭雪珍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背架及護腰等醫療器材,共支出6,294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20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復原所必需,自應准許。

⑸交通費用:原告主張鄭雪珍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其由住處往返醫院,共計支出28,980元等語,此有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21 至225 頁)。查,鄭雪珍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鄭雪珍於出院後至高醫7 次(正雄接骨所之醫療費用不予准許,自不得請求致該所之交通費用),其住處至上開地點之往返車資為490元,此有上開車資證明單可佐,是鄭雪珍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3,430 元(490 ×7 =3430)。

⑹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鄭雪珍於系爭氣爆發生時,任職於凱撒帝試聽歌唱行擔任常董,其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456,560 元等語,並提出員工在職職務證明書、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留職停薪證明書、領薪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26 至229 頁)。查,鄭雪珍住院及休養期間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已如前述,是鄭雪珍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依上開領薪表所示,鄭雪珍每月薪資為43,900元,則鄭雪珍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402,417 元【103.9.5~104.6.9 ,8 個月又35日:(43900 ×8 )+ (43900 ×35/30 )=402417】。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鄭雪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兩側大腿及四肢多處瘀傷、頸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可能後遺症包含脊柱變形及長期疼痛,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鄭雪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鄭雪珍係48年12月14日生,為高中畢業,其於103 年度所得87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汽車1 輛、投資3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鄭雪珍之請求以2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鄭雪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22,941 元(153086+20114+337600+6294+3430+402417+20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3.歐玲菱部分:

⑴設備損害:原告主張歐玲菱自102 年10月10日起向黃福生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經營好味鹹粥,該墊之招牌、帆布及其內之器具設備均餘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毀損,需另行購置,共支出402,87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毀損照片、收據、瓦斯配氣單、出貨明細單、統一發票、證明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32 至251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單據所示,歐玲菱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歐玲菱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40,287元(402871×1/10=40287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歐玲菱於上址經營好味鹹粥,該店位於系爭氣爆破損路面兩側,因營業場所及生財器具毀損,且重建工程限制管制區內車輛通行,致歐玲菱於103 年8 月至12月重建工程期間無法營業,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52.25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歐玲菱所經營之好味鹹粥,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歐玲菱從事上開行業屬「5610-13 麵店、小吃店」,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歐玲菱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176元(40000 ×9 %×3.66 =13176)。

⑶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歐玲菱因系爭氣爆事故,導致睡眠障礙,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67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54 、255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歐玲菱所罹病名為睡眠障礙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歐玲菱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4,670元,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歐玲菱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睡眠障礙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歐玲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歐玲菱係60年9月10日生,103 年度無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歐玲菱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歐玲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8,133元(40287+13176+4670+10000=68133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4.謝沛吾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謝沛吾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氣爆發生時,適騎乘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正薪醫院前方時,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58 至26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5,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15,000元,故謝沛吾請求車輛損害15,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謝沛吾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謝沛吾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謝沛吾因系爭氣爆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在義大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2,194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61至266 頁、計算表四十第132 至137 頁)。查,謝沛吾因上開傷勢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至義大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31,500元,而依醫理及謝沛吾所受傷勢而言,是否升等自費病房並不影響其骨折復原情形,應無升等病房之必要,此有該院106 年7 月3 日義大醫院字第106136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68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又謝沛吾於上開住院期間之病房升等費既無必要,則其於之後即住院所支出病房升等費14,400元,衡理亦無必要。是謝沛吾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16,294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謝沛吾因上開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住院8 日,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至103 年9 月1 日,需專人半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40,000元等語。查,謝沛吾因第一腰椎骨折,於103 年8 月1 日入院治療,於103 年8 月8 日出院,需人全日看護,於103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間,需人半日看護,業經義大醫院以106 年4 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82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00 頁)。是謝沛吾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共24日,需專人半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0,000元【(2000×8 )+ (000×24)=40000 】。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謝沛吾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背架及護踝等醫療器材,共支出5,4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67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復原所必需,自應准許。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謝沛吾於系爭氣爆發生時,任職於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管理處技術幕僚,其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共請假53日,其中支給半薪30日,無薪23日,受有薪資損害81,396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02 年度扣繳憑單、員工請假卡、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68 至271 頁、本院卷二一第158 、159 頁)。查,謝沛吾因系爭氣爆住院8 日,已如前述,其因上開傷勢所需之休養期間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1月1 日止,此有上開函文可佐,是謝沛吾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依上開證明書、扣繳憑單所示,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24日止,給付予謝沛吾半薪30日、無薪23日,又謝沛吾每月平均薪資64,264元(835432÷13=64264 ),則謝沛吾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81,396元【64264 ÷30=2142;(2142÷2 ×30)+ (2142×23)=81396 】。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謝沛吾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謝沛吾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謝沛吾係66年6 月20日生,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6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沛吾之請求以10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謝沛吾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8,090 元(15000+16294+40000+5400+81396+100000 =25809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5.李旭昇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李旭昇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氣爆發生時,適騎乘該車行經凱旋二路上,因路面炸開連人帶車跌入坑洞內,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73 至27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1,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31,000元,故謝沛吾請求車輛損害31,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李旭昇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李旭昇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李旭昇因系爭氣爆受有右臂2 度燙傷佔身體表面積2 %、雙足2 度燙傷佔身體表面積2 %,左臂2 度燙傷佔身體表面積1 %、左上肢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並因此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先後於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8,185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77 至282 頁)。查,李旭昇因上開傷勢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35,000元,而依其傷口嚴重程度,病房升等為個人意願,非必要,此有該院106 年5 月31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4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63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是李旭昇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3,185 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李旭昇因上開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1日止住院11日,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等語。查,李旭昇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1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半日照護,此有上開函文可參。是李旭昇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衡以目前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1,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1,000元(1000×11=11000 )。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李旭昇自103年8月1日起,須休養至103年8月18 日止,受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害12,005元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李旭昇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臂2 度燙傷佔身體表面積2 %、雙足2 度燙傷佔身體表面積2 %,左臂2 度燙傷佔身體表面積1 %、左上肢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李旭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旭昇係77年6 月9 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61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旭昇之請求以50,000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李旭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5,185元(31000+3185+11000+50000=9518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6.李榮欽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李榮欽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3 至13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1,329 元(固格鋁門(含紗網)1,584 元、鐵窗12,342元、鋁紗門4,158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584+12342+4158+72252+20993 =111329)、182,132 元(126683+55449=182132),合計293,461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8年4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3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7,58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1329×〔100 %- (1 %×30.31 年)〕=7758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元,合計為259,717 元(77585+182132=259717),是李榮欽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59,717 元。

⑵家電損害:原告主張李榮欽所有位於上址分離式冷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11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3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李榮欽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500 元(35000 ×1/10=3500)。

⑶租屋費用:原告主張李榮欽所有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於修復期間無法居住,必須自103 年9 月至11月止在外另行租屋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14至18頁),查,李榮欽所有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8,000元,本院認以租金12,000元,較為公允,已如前述,李榮欽自得請求賠償自103 年9 月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合計31,920元(18000 ×2.66=31920)。

⑷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李榮欽因系爭氣爆受有左側胸壁、左側上肢(含手部)和左側下肢2 度燒傷,約佔身體全部表面積15%等傷害,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反應、疑器質性腦症候群及嚴重失眠等症狀,先後於阮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陳三能診所接受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2,1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19至51頁、計算表四十第138 至148 頁)。查,李榮欽因上開傷勢先後於阮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治療,各支出病房升等費1,800 元、28,350元。又李榮欽皮膚大面積灼傷之照護,在乾淨之環境下,可降低傷口遭受感染的機會,如果可以,自費升等雙人房或單人房,有助於傷口之照護與復原,此有阮綜合醫院106 年5 月31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4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63 頁),是李榮欽於阮綜合醫院自費病房升等費1,800 元,應予准許。至李榮欽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時,於燒傷病房治療即可,不須自費升等病房,此有該院106 年5 月31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195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65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本件李榮欽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合計為33,750元,應予准許。

⑸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李榮欽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彈性衣、上肢套連胸帶、腳趾襪、繃帶、紗布、針筒、生理食鹽水、酒精、針頭、消菌藥水、藥膏、棉棒、淡疤藥膏、護疤膠片等醫療輔具及耗材,共支出21,06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52至5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李榮欽穿著彈性衣、使用淡疤藥膏及矽膠片等語,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復原所必需,自應准許。

⑹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李榮欽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其由住處往返醫院,共計支出4,620 元等語,此有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58至64頁)。查,李榮欽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李榮欽於出院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門診之交通費用,相對應其至該院門診之醫療費用單據車資證明單,經核計為2,640 元,是李榮欽得請求交通費用為2,640元。

⑺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李榮欽因上開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住院29日,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58,000元等語。查,李榮欽顏面、頸、前胸四肢燒傷15%2 至3 度,住院期間四肢受傷需人照護,此有阮綜合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上開函文可佐,是李榮欽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8,000元(2000×29=58000 )。

⑻薪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李榮欽自103 年8 月1 日住院,103 年8 月29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2 週,受有以最低基本工資之薪資損害28,678元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原告又主張李榮欽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93,983 元等語,固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二第193 至194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三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李榮欽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側胸壁、左側上肢(含手部)和左側下肢2 度燒傷,約佔身體全部表面積15%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李榮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榮欽係62年10月17日,為大學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77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榮欽之請求以300,000元較為適當。

⑽綜上,原告受讓李榮欽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0,591 元(259717+3500+31920+33750+21064+2640+58000+300000 =71059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7.鄭玉英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鄭玉英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送車行修復,共支出6,550 元,已逾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氣爆前之車價6,000 元,爰以氣爆前之車價6,000 元為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收據、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受損照片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66至68頁、本院卷十一第65頁)。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000 元,減損車價4,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450 元、2,10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87年7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11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450÷(3+ 1)=111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7213元(1113+2100+4000=7213),鄭玉英僅請求6,000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鄭玉英因系爭氣爆事故,而產生情緒不穩、容易恐慌焦慮、失眠、頭痛等症狀,睡眠及日常生活功能亦受到影響,經診斷為睡眠障礙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68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69至7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鄭玉英經診斷為睡眠障礙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鄭玉英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至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本件鄭玉英因此症狀已支付之醫療費用為880 元,至其購買中藥材部分,非醫療所必須,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鄭玉英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睡眠障礙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鄭玉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鄭玉英係56年6 月15日生,為高職畢業,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4 筆、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鄭玉英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鄭玉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880元(6000+880+5000 =1188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8.陳采琳部分:

⑴旅館費用:原告主張陳采琳與配偶陳定華及家人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系爭氣爆發生當晚,因沱江街與管仲路口之水溝蓋爆開,陳采琳與家人唯恐遭受生命上危險,乃投宿八八行館,因而支出住宿費用3,360 元,陳定華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采琳等語,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信用卡簽單、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77至80頁),查,陳采琳居住之上開建物,既屬系爭氣爆災區,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及生活便利,至旅店投宿,實符合常情,而依上開簽單,該日旅館費用3,360 元,與一般旅館費用行情相當,自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采琳因系爭氣爆事故,而產生驚嚇、處於不安、焦慮狀態,並導致憂鬱傾向,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81.82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采琳經診斷為創傷後徵候群、焦慮症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陳采琳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450 元,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采琳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創傷性徵候群、焦慮症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采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采琳係63年10月2 日生,為高職畢業,其於103 年度所得為63,648元,名下有汽車2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采琳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陳采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810 元(3360+450+5000 =881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9.陳品孜部分:

⑴物品費用:原告主張陳品孜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搭乘其母陳香文所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眼鏡受損,其已更換新品支出配鏡費用2,4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84至86頁)。然陳品孜所提出之上開毀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該眼鏡有毀損之事實,或陳品孜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有購置眼鏡之事實,尚難佐證其原有眼鏡業因系爭氣爆遭損壞,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品孜因系爭氣爆受有左肩鈍傷之傷害,經於高雄市大同醫院就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59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87至91頁)。本件陳品孜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559元,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品孜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肩鈍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品孜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品孜係92年7月28日生,目前國中在學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品孜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陳品孜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59 元(559+5000=555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0.涂美粧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涂美粧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 號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93至10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898元2F紗窗(含框)664元、4F紗門調整600 元、4F鋼板修復1,000 元、帆布雨棚7,7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664+600+1000+7700+6934=16898 )、51,410元(2730+48680=51410 ),合計68,30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8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9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38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898 ×〔100 %- (1.2 %×46.92 年)〕=7384】,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58,794元(7384+51410=58794 ),是涂美粧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8,794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涂美粧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出面失眠、話量多、脾氣差、情緒不穩定等症狀,經診斷為情感性疾患,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747 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102 至108 頁)。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涂美粧係於104 年3 月31日始至醫院治療情感性疾患,此距系爭氣爆發生時,已相隔8 月之久,而涂美粧亦未能提出該症狀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之相關佐證,尚難認其所罹上開病症與系爭氣爆事故有何關連性,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涂美粧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情感性疾患之傷害,然涂美粧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故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難准許。

⑷綜上,原告受讓涂美粧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79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1.陳茂田部分:

⑴車輛損害:

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原告主張陳茂田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上開機車經送車行修復,修復費用,已逾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氣爆前之車價12,500元,爰以氣爆前之車價為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收據、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110 至11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收據及估價單,若將之修復,將需費過鉅,故陳茂田請求賠償氣爆前價格,尚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2,5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9,000 元,減損車價3,5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8,505 元、3,645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85年3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126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505÷(3+ 1)=2126】,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9,271 元(2126+3645+3500=9271),是陳茂田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271 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原告主張陳茂田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上開車輛經送車行估算修復費用,已逾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氣爆前之車價20,000元,爰以氣爆前之車價為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收據、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116 至121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5,000元,減損車價5,000 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800 、24,500元,合計28,300元,又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3年9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63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800÷(5+ 1)=633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30,163元(663+24500+5000=30163 ),是陳茂田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0,163元,其僅請求20,000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茂田因系爭氣爆受有左拇趾挫傷併甲床裂傷之傷害,就醫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122 、123頁)。本件陳茂田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400元,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茂田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拇趾挫傷併甲床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茂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茂田係53年5 月12日生,為國中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1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茂田之請求以3,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陳茂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671元(9271+20000+400+3000 =32671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2.李坤隆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李坤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125 至137 頁、本院卷十一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596元(2929+23667=26596 )、188,476 元(100762+87714=188476),合計215,072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32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596 ×〔100 %- (1 %×38.61年)〕=16327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04,803 元(16327+1884 76 =204803),是李坤隆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204,803 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李坤隆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出現頭痛、失眠、焦慮不安、胸悶、情緒低落等症狀,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36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138 至146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李坤隆經診斷為調適障礙衍生之長期壓力性憂鬱反應、緊張性頭痛、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李坤隆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2,360元,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李坤隆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調適障礙衍生之長期壓力性憂鬱反應、緊張性頭痛、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李坤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坤隆係52年6 月5 日生,為專科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110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投資2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坤隆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李坤隆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2,163 元(204803+2360+5000=21216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3.劉福清部分:原告主張劉福清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148 至150 頁、本院卷二五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5,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15,000元,故原告受讓劉福清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15,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劉福清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劉福清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94.沈婉瑜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沈婉瑜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嚴重毀損,因損害過鉅已無修復之價值,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氣爆前之價格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153至15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請求以氣爆前之價格為損害賠償金額,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6,000 元,故沈婉瑜請求車輛損害6,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沈婉瑜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沈婉瑜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沈婉瑜因系爭氣爆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就醫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709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158 至166 頁)。本件沈婉瑜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5,709 元,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薪資損害:原告主張沈婉瑜於系爭氣爆發生時,任職於Angel 髮型工作是擔任美髮設計師,其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自103 年9 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4 日止,共請假2 個月,受有薪資損害81,374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請假單、薪資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68 至271 頁)。查,沈婉瑜於103 年8 月1 日住院,於翌日出院,因上開傷勢所需之休養期間為1 個月,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大同醫院106 年4 月7 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110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八第96至98頁),然原告並未舉證沈婉瑜因傷請假期間,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自難認沈婉瑜受有其主張之薪資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沈婉瑜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沈婉瑜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沈婉瑜係71年3 月30日生,為高中畢業,為美髮師,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沈婉瑜之請求以30,000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沈婉瑜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709元(6000+5709+30000 =41709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5.陳介宇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陳介宇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適騎乘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由南往北行經三多一路口,因遇氣爆遭柏油砸傷,該車嚴重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受損照片、收據、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172 至18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4 年3 月9 日,雖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已達7 月之久,然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8,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65,000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4,600元、16,300元,合計40,9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102 年9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1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96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600 ÷(3+1 )=61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4600 -6150)×1/3 ×11/12 =5638;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18 96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38,262元(18962+16300+3000=38262 ),是陳介宇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8,26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介宇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車輛損害,精神感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陳介宇並未受有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人格法益之侵害,其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介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26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6.黃宗敏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黃宗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毀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187 至19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211 元、13,059元,合計15,27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45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211×〔100 %- (1 %×34.27 年)〕=145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12,923元,合計為27,435元(1453+13059+12923=27435 ),是黃宗敏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435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黃宗敏因系爭氣爆事故,而產生精神不集中、易緊張及恍惚等症狀,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6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200 、201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宗敏經診斷為焦慮狀態、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黃宗敏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460元,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黃宗敏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焦慮狀態及集性心理壓力反應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黃宗敏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黃宗敏係41年4 月20日生,為高職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28餘萬元,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宗敏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黃宗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895元(27435+460+5000=3289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7.洪昭華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洪昭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1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203 至20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386 元、11,851元,合計14,23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1年8 月1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9 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6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386×〔100 %- (1 %×21.98 年)〕=186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3,713元(1862+11851=13713 ),是洪昭華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713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洪昭華因系爭氣爆事故,引起情緒焦慮、易怒、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失眠等症狀,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6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209 至216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洪昭華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洪昭華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1,460 元,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洪昭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洪昭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洪昭華係40年8 月13日生,於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117 餘萬元、143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田賦23筆、汽車1 輛及投資9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洪昭華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洪昭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173元(13713+1460+5000 =20173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8.簡純美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簡純美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原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加計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修復後交易上貶值後,已逾氣爆前之車價,爰以氣爆前車價50萬元為請求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218 至224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64,682 元、122,146 元,合計386,828 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50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50,000 元,減損車價150,000 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8年12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56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3,12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4682÷(5+1 )=44114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64682-44114 )×1/5 ×56/12 =171553;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000 =93129 】,加計上列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93129+122146+150000 =365275),是簡純美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65,275 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簡純美因系爭氣爆事故,引起半夜驚醒不易入睡,常處於焦慮狀態,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2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225 至231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簡純美經診斷為焦慮狀態、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簡純美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820元,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簡純美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焦慮狀態、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簡純美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簡純美係54年9 月30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3年度年度薪資所得為24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3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簡純美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簡純美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1,095 元(365275+820+5000 =37109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9.張圍茗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張添旺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張添旺已將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張圍茗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GOOGLE地圖、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233 至23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30,000元,故張圍茗請求車輛損害3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張圍茗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張圍茗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張圍茗因系爭氣爆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血腫、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有焦慮狀態合併失眠症狀,就醫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90 元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238 至244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血腫、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焦慮狀態合併失眠症狀,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張圍茗受有人身損害,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張圍茗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並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本件張圍茗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490 元,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張圍茗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生理食鹽水、繃帶、人工皮、棉棒、透氣繃等醫療用品,共支出944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245 頁)。經核該等費用屬醫療衛材,為傷後護理所必需,自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張圍茗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頂部頭皮血腫、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有焦慮狀態合併失眠症狀,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張圍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張圍茗係68年1 月17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3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投資4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圍茗之請求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張圍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434元(30000+490+944+20000 =51434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00.陳麗芳即三信眼鏡行: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陳麗芳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經營三信眼鏡行,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建物所有權人鄭明姐同意將上開鑑定報告內鐵捲門、花紋玻璃3mm 、5mm 、鋼架屋頂、廢料清理及運什費以外部分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陳麗芳,陳麗芳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249 至253 頁、本院卷二五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39,001 元(不鏽鋼自動門60,000元、木門9,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47,949 元,合計486,95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5,26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39001×〔100 %-(1.2 %×46.63 年)〕=105266】,加計工資費用247,949 元,合計為353,215 元(105266+247949 =353215),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53,215 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陳麗芳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停放在上開建物騎樓之機車毀損,經車行估算修復費用,高於氣爆前車價,爰以氣爆前車價為損害金額等語,並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毀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254 至25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6,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2,000元,減損車價4,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300 元、7,10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86年4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32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300÷(3+ 1)=2325】,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13,425元(2325+7100+4000 =13425 ),是陳麗芳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425元。

⑶營業損害:原告主張陳麗芳於上址經營三信眼鏡行,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承上開建物嚴重毀損,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至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257 至26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陳麗芬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0 年起至103 年7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117,600 元,而陳麗芳從事上開行業屬「4744-12 眼鏡及眼鏡零件零售」,其淨利率為15%,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64,562元(117600×15%×3.66=64562)。

⑷家電設備損害:原告主張陳麗芳所有位於上址之50吋電視、冰箱、洗衣機、電腦損壞、冷凍櫃、吊扇、立扇、熱水瓶、榻榻米、古箏、床墊、流理台、電腦驗光機、眼鏡等毀損,其已重新購置或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並提出毀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網路價格查詢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265 至279 頁)。查,依上開單據所示,陳麗芳就50吋電視、冰箱、洗衣機、電腦損壞、冷凍櫃、吊扇、立扇、熱水瓶、榻榻米、古箏、床墊、流理台、電腦驗光機等物品,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或維修之費用615,332 元(71500+20900+10500+9000+8020+8580+25600+7000+952+8280+445000=615332);又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冷氣之鑑估費用120,000 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陳麗芳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陳麗芳就上開家電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73,533元(615332+120000 =735332,735332×1/10=73533 )。至陳麗芳請求眼鏡損害195,600 元部分,因其僅提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之購買證明,未能提出氣爆發生前之進貨證明,尚難憑斷其原有受損數量為何,此部分礙難准許。

⑸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麗芳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晚,於住家遭炸飛之碎玻璃割傷腳部,當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治療,經診斷為左足挫傷併撕裂傷、雙下肢挫擦傷,其後連續多日無法入眠,出現情緒焦慮及精神恍惚症狀,住院就醫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25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280 至286 頁、計算表四十第149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經診斷為左足挫傷併撕裂傷、雙下肢挫擦傷、環境適應障礙、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陳麗芳受有上開諸損害,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陳麗芳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並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本件陳麗芳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725 元,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麗芳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足挫傷併撕裂傷、雙下肢挫擦傷,情緒焦慮及精神恍惚症狀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麗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麗芳係49年10月10日生,為國小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74,570元,名下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麗芳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陳麗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6,460 元(353215+13425+64562+73533+1725+10000 =51646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01.呂美麗部分:原告主張呂美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 巷0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2 至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831 元、61,699元,合計64,53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1月2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1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831×〔100 %- (1.2 %×38.67 年)〕=1517】,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63,216元(1517+61699=63216 ),是原告受讓呂美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3,21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02.蔡火旺部分:原告主張蔡火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毀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見計算表三十第6 至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12月9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64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41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150×〔100 %- (1 %×33.64 年)〕=3418】,加計上列工資費用,合計為14,718元(3418+11300=14718 ),是原告受讓蔡火旺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71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03.標雅純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標雅純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UX-2838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車輛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毀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0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2月2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車輛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車輛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7年12月、81年10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等車輛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0餘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及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各為6,000 元、20,000元,應認上開機車及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各為6,000 元、20,000元,故標雅純請求車輛損害6,000 元、2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車輛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標雅純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標雅純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家具損害:原告主張標雅純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之窗簾,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0,4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毀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5、16頁)。查,依上開收據所示,標雅純所支出者為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標雅純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具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標雅純就上開家具得請求之費用為1,040 元(10400 ×1/10=1040)。

⑶綜上,原告受讓標雅純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040元(6000+20000+1040 =2704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04.劉韶卿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劉韶卿因系爭氣爆受有雙膝2 度燙傷佔身體表面積2.5 %,臉部2 度燙傷佔身體表面積1 %、右手2 度燙傷佔身體表面積1 %、臉部撕裂傷、右眼眶骨骨折、腹壁及雙手多處擦傷、手腕腕骨鉤骨鉤線性骨折等傷害,嗣患有精神官能症、創傷後症候群,先後於阮綜合醫院、安泰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醫、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3,71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9至63頁、計算表四六第40至81頁)。查,劉韶卿因上開傷勢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36,800元,而依其上開病情,非必要升等自費病房,原告復未就劉韶卿有何於上開住院期間升等病房之醫療上必要性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自應予剔除;依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劉韶卿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即99年7 月21日曾至該院精神科就診,尚難認其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氣爆有關,應予扣除;劉韶卿至牙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亦難認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劉韶卿於104 年4月2 日至安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足認劉韶卿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104 年4 月2 日即已開始,則原告受讓劉韶卿之債權,遲至106 年8 月1 日始為追加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此部分亦應扣除。是劉韶卿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16,945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劉韶卿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2日止,在阮綜合醫院住院12日,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5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176,000元等語。查,依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劉韶卿於103年8月1日急診入院及辦理住院,於103年8月1日接受臉部傷口縫合手術,於103年8月12日辦理出院等語,又劉韶卿因手部傷害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又劉韶卿需休養5 個月,須專人半日照護,此有該院106 年5 月4 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02號函、106 年5 月31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45號函可佐(見計算表四六第86頁、本院卷八第150至151頁、第371 頁)。是劉韶卿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期間,即103 年8月13日起至104 年1月12日止,共152 日,需專人半日照護,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76,000 元【(2000×12)+ (1000×152 )=176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劉韶卿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人工皮、手拖板等醫療用品,共支出1,52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64頁)。經核該等費用為醫療復原所必需,自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劉韶卿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或公車,其由住處往返安泰醫院、高醫,共計支出19,080元等語,此有客運車費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65、66頁、計算表四六第82至84頁)。查,劉韶卿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劉韶卿於出院後至安泰醫院、高醫、高雄長庚醫院各35次(已扣除經被告時效抗辯該次)、5次、12次,其住處至上開地點之往返車資各為236 元(公車)、220 元(計程車)、420 元(計程車),此有上開收據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計程車資屬實,是劉韶卿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14,400元【(236 ×35 )+ (220 ×5)+ (420 ×12)=14400 】。至劉韶卿至精神科、身心科、牙科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因該部分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其交通費用亦不予計算,附此敘明。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劉韶卿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於阮綜合醫院工作,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2日止,及出院後至104 年6 月8 日止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105 年8 月復職僅領薪16,183元,因尚未完全康復,無法勝任工作,即再請假至106 年5 月,受有薪資損害465,967 元等語,並提出薪津明細單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67至72頁、本院卷二三第82、83頁)。查,劉韶卿於103 年8 月1 日住院,於103 年8 月12日出院,因上開傷勢所需之休養期間為5 個月,固有阮綜合醫院106 年5 月4 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150至151頁),然參以上開薪資明細單所示,劉韶卿於上開得休養期間即103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1 月12日止,仍受領有薪資而未遭雇主扣薪,自難認劉韶卿受有其主張之薪資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劉韶卿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174,138 元等語,固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二第195至196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三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劉韶卿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臉頰、右手及左下肢2 度燒燙傷佔身體表面積6 %,左手2~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6 %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劉韶卿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劉韶卿係71年3 月21日生,為大專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43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韶卿之請求以200,000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劉韶卿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8,865 元(16945+176000+1520+14400+200000=40886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05.吳文雄即三億企業社部分:

⑴營業損害:原告主張三億企業社社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74至8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莊源欽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6,079 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吳文雄從事上開行業屬「4843-11 汽車零件、汽車百貨零售」、「4841-11 全新汽車零售」,其淨利率均為11%,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吳文雄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447 元(6079×11%×3.66 =2447)。

⑵設備損害:原告主張吳文雄所有位於營業場所之監視器,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其已委請廠商修復完畢,支出修復費用4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84、85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吳文雄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吳文雄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吳文雄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4,000 元(40000 ×1/ 10 =4000)。

⑶綜上,原告受讓吳文雄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447元(2447+4000 =6447),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06.洪英屏部分:原告主張洪英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87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141元(自動門軌變形修復600 元、鐵捲門柱更換5,5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08+600+5500+6633 =13141 )、25,617元(13054+12563 =25617 ),合計38,758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6年8 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9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59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141 ×〔100 %- (1%×26.96 年)〕=959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35,215元(9598+25617=35215 ),是原告受讓洪英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5,21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07.蘇茂陽部分:原告主張蘇茂陽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93至95頁、第9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6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160,000 元,故原告受讓蘇茂陽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160,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蘇茂陽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蘇茂陽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408.郭建緯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郭建緯住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4 樓,因系爭氣爆造成該建物玻璃破裂,受有右手掌割傷併第四指屈指肌斷裂,於103 年8 月1 日緊急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接受清創及肌腱縫合手術治療並住院,隔日出院,共支出醫療費用70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99至102 頁)。本件郭建緯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700 元,經核該等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郭建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手掌割傷併第四指屈指肌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郭建緯係74年3 月11日生,為高職畢業,其任職於星樂工坊,每月薪資約2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郭建緯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郭建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00元(700+10000 =107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09.王影隆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王影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4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04 至10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66 元(2598+68 =2666)、19,015元(17012+2003=19015 ),合計21,68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1年8 月1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9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8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66×〔100 %- (1 %×21.98 年)〕=2080】,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1,095元(2080+19015=21095 ),是王影隆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1,095元。

⑵旅館費用:原告主張上開建物離爆炸地點極為接近,且造成上開建物毀損,當晚災害頻傳,災民無不驚恐,為免再度受氣爆波及,王影隆至旅館投宿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09 頁),查,王影隆所有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至旅店投宿,實符合常情,而依上開統一發票,王影隆已支付旅館費用為2,200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200 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王影隆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295元(21095+2200=2329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0.李文化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李文化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11 至11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7,379 元(125175+12204=137379)、147,130 元(126810+20320=147130),合計284,509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9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84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3,34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7379×〔100 %- (1.2 %×38.84 年)〕=73349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20,479元(73349+147130=220479),是李文化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20,479 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李文化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修車廠估算修復費用為45,885元,已逾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氣爆前車價,爰以氣爆前之車價25,000元為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17 至121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1,735元、24,150元,合計45,885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5,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0,000元,減損車價5,000 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2年2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62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735 ÷(5+ 1)=3623】,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32,773元(3623+24150+5000 =32773 ),而李文化僅請求25,000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受讓李文化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5,479 元(220479+25000=24547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1.黃麗玉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黃麗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23 至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277 元、38,389元,合計45,66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1年8 月1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9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67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277×〔100 %- (1 %×21.98 年)〕=5678】,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44,067元(5678+38389=44067 ),是黃麗玉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4,067元。

⑵旅館費用:原告主張上開建物離爆炸地點極為接近,且造成上開建物毀損,當晚災害頻傳,災民無不驚恐,為免再度受氣爆波及,黃麗玉至旅館投宿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26 頁),查,黃麗玉所有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至旅店投宿,實符合常情,而依上開統一發票,黃麗玉已支付旅館費用為2,300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300 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黃麗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367元(44067+2300=46367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2.李長員部分:原告主張李長員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修車廠估算修復費用為69,552元,已逾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氣爆前車價,爰以氣爆前之車價30,000元為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28 至131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1,412元、28,140元,合計69,552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5,000元,減損車價15,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4年2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6,90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1412 ÷(5+ 1)=690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50,042元(6902+28140+15000=50042 ),而李長員僅請求30,000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413.劉峻廷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劉峻廷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一心一路路段,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並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34 至13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5,500元,減損車價4,5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570 元、5,98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6年4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39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570÷(3+ 1)=239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12,873元(2393+5980+4500=12873 ),是劉峻廷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873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劉峻廷因系爭氣爆受有左臉頰、右手及左下肢2 度燒燙傷佔身體表面積6 %,左手2~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6%等傷害,至阮綜合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6,873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38 至154 頁、計算表四十第150 至155 )。被告雖辯以劉峻廷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7,000 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劉峻廷因氣爆受傷導致臉部、雙上肢與左下肢二度灼傷達體表面積11%,需獨立病房照護燒傷傷口,以避免傷口感染,故有自費升等(雙人房或單人房)之必要性,此有阮綜合醫院106 年5 月31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71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本件劉峻廷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156,873 元,經核該等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劉峻廷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在阮綜合醫院住院29日,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並需休養至105 年7 月7 日止,爰請求看護費用212,000 元等語。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劉峻廷於103 年8 月1日急診入院及辦理住院,於103 年8 月29日辦理出院等語,其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又依劉峻廷所受傷勢評估,宜休養至105 年7 月7 日止,休養期間前1 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後半年則需專人半日照護,此有阮綜合醫院上開函文及106 年5 月4 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02號函可參(見計算表四六第86頁),是劉峻廷於上開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前1 個月,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9日止,共6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休養期間後半年,即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需專人半日看護,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29日止需外籍看護,衡以前半年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第7 個月以後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24,581 元【(2000×29)+ (1000×124 )+ (22000 ×1 )+ (22000 ×29/31 )=224581】。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劉峻廷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壓力衣及矽膠片等醫療用品,共支出38,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55 頁、計算表四十第156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劉峻廷癒後需壓力衣及矽膠片照護疤痕等語,經核該等費用為醫療復原所必需,自應准許。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劉峻廷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9日止住院,及出院後6 個月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惟劉峻廷於104 年1月1 日復職,爰請求5 個月薪資損害151,865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領條、員工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56 至159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劉峻廷於103年8 月1 日住院,於103 年8 月29日出院,因上開傷勢所需之居家休養期間為6 個月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劉峻廷因傷請假期間,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自難認劉峻廷受有其主張之薪資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劉峻廷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害397,806 元等語,固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二第217 至219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三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劉峻廷其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臉頰、右手及左下肢2 度燒燙傷佔身體表面積6 %,左手2~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6 %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劉峻廷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劉峻廷係77年2 月13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38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峻廷之請求以2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劉峻廷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32,327 元(12873+156873+224581+38000+200000=632327),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4.陳世芬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世芬住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該址位於系爭氣爆破損路面旁,系爭氣爆發生當晚,陳世芬於住家附近路邊遭強勁爆炸力道震倒,致左側挫傷,當晚緊急至友人家避難,隔日就醫,且因驚恐過度,無法進食而癱倒,就醫經診斷為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嗣又就其膝傷接受復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10 元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高雄榮總醫院病患用藥紀錄卡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61至173 頁)。本件陳世芬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1,010 元,經核該等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世芬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側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世芬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世芬係61年12月9 日生,為大學畢業,其從事網路行銷工作,月收入約3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世芬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世芬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10 元(1010+5000 =601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5.張美英部分:原告主張張美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75 至17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2,646元、251,795 元,合計284,441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1 月3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5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73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2646 ×〔100 %- (1 %×36.50 年)〕=20730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72,525 元(20730+251795=272525),是原告受讓張美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2,525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6.蘇寶永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蘇寶永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79 至18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860元、125,040 元,合計143,900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6年5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0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87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860 ×〔100 %- (1 %×37.02 年)〕=11878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36,918 元(11878+125040=136918),是蘇寶永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6,918 元。

⑵旅館費用:原告主張上開建物離爆炸地點極為接近,且造成上開建物毀損,當晚災害頻傳,災民無不驚恐,為免再度受氣爆波及,蘇寶永至旅館投宿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84 頁),查,蘇寶永所有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至旅店投宿,實符合常情,而依上開統一發票,蘇寶永已支付旅館費用為1,390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390元。

⑶設備損害:原告主張蘇寶永所有位於上址屋頂抽水泵,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83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6,510 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蘇寶永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蘇寶永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651 元(6510×1/10=651)。

⑷綜上,原告受讓蘇寶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8,959 元(136918+1390+651 =13895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7.黃榮源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黃榮源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86 至18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4,013元(2F紗窗3,096 元、3F紗窗3,096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7821+3096+3096+10000 =54013 )、224,847 元(206466+18381=224847),合計278,860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6年6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1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97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4013 ×〔100 %- (1%×37.10 年)〕=33974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58,821 元(33974+224847=258821),是黃榮源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58,821 元。

⑵家電損害:原告主張黃榮源所有位於上址之一對一分離式冷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91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3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黃榮源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黃榮源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500 元(35000 ×1/10=3500)。

⑶綜上,原告受讓黃榮源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2,321 元(258821+3500 =26232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8.許祐賓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許祐賓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乘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西向東)途經國際商工附近時,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機車行照、受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外型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94 至19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56,000元,減損車價4,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6,312元、15,438元,合計61,75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103 年7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 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6312 ÷(3+1 )=11578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6312 -11578 )×1/3 ×1/1 2 =965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 =45347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64,785元(45347+15438+4000=64785 ),許祐賓僅請求60,000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許祐賓因系爭氣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第11、12胸椎撕裂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臉部、嘴撕裂傷等傷害,先後至義大醫院、高醫、周俊雄整型外科診所就醫,迄至105 年7 月25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0,075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98 至255 頁、計算表四六第87至146 頁)。查,許祐賓因上開傷勢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1日止至義大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45,000元,而依醫理及許祐賓所受傷勢而言,是否升等自費病房並不影響其骨折復原情形,應無升等病房之必要,此有該院106年7 月3 日義大醫院字第106136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68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又許祐賓於104 年3月21日固至高醫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惟其並未舉證該次就醫與系爭氣爆事故有何關連性,故此部分醫療費用,亦應扣除;許祐賓先後於103 年8 月18日、103 年9月1 日、103 年9 月29日、103 年11月3 日、103年12月1 日、103 年12月17日至義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50 元、200 元、550 元、250 元、150 元、53元,先後於104 年2 月13日、104 年2 月17日、104 年4 月1 日、104 年4 月8 日、104 年4 月10日、104 年4 月15日、104 年4 月22日、104 年5 月4 日、104 年7 月22日至高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0元、50元、510 元、50元、50元、50元、50元、50元、510 元,足認許祐賓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分別自103 年8 月18日、103 年9 月1 日、103年9 月29日、103 年11月3 日、103 年12月1 日、103 年12月17日、104 年2 月13日、104 年2 月17日、104 年4 月1日、104 年4 月8 日、104 年4 月10日、104 年4 月15日、104 年4 月22日、104 年5 月4 日、104 年7 月22日即已開始,則原告受讓許祐賓之債權,遲至106 年8 月1 日始為追加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共計3,113 元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此部分亦應扣除。是許祐賓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81,812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許祐賓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1日止,在義大醫院住院11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6 星期,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140,000 元等語。查,許祐賓因上開骨折傷勢導致行動不便,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其於出院後所需休養期間為103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此期間需他人半日看護,此有義大醫院上開函文可參。是許祐賓於住院期間,即103 年8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1日止,共計1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3 個月休養期間,即103 年8 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共計92日,需專人半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14,000元【(2000×11)+ (1000×92)=114000】。至許祐賓執高醫106 年5 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2575號函(見計算表四六第151 頁),主張其術後需專人全日照顧2 個月等語,然許祐賓係於義大醫院住院手術治療,自應由義大醫院評估其術後情形較為妥適,且義大醫院上開回函後於高醫上開回函,故本院以義大醫院上開回函為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許祐賓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背架、柺杖、美容膠帶、果酸凝膠等醫療用品,共支出20,765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256 至258 頁、計算表四六第148 至150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許祐賓需助行器、輪椅輔助使用、背架支托保護等語,經核該等費用為醫療復原所必需,自應准許。

⑸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許祐賓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其由住處往返義大醫院、高醫,共計支出33,420元等語,此有GOOGLE地圖及計程車費查詢網頁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259 至262 頁)。查,許祐賓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許祐賓於出院後至義大醫院、高醫、周俊雄整型外科診所各12次、81次、4 次,其住處至上開地點之往返車資各為440 元、290 元、170 元,此有上開計程車費查詢網頁可佐,是許祐賓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34,730元【(880 ×12)+ (290 ×81)+ (170 ×4 )=34,730】。許祐賓僅請求33,420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⑹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許祐賓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在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1日止住院,及出院後之1 年復健期間,均無法工作,合計無法工作12個月又11日,受有薪資損害97,412元等語,並提出離職證明書、薪資條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263 至265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許祐賓於103 年8 月1 日住院,於103年8 月11日出院,宜復健休養半年等語,且是許祐賓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依上開薪資條所示,許祐賓每月平均薪資7,877 元【(6726+118+8791+118 )÷2=7877】,則許祐賓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50,357元【103. 8.1~104.2.11 :(7877×6 )+ (7877×11/28 )=50357 】。

⑺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許祐賓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57,437等語。查,許祐賓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 %,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二二第208 至210 頁),是許祐賓於事故發生後,因右遠端橈骨骨折、右股骨骨幹骨折,其上肢及下肢系統均有障礙,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許祐賓係85年7 月9 日生之人,自104 年2 月12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50 年7 月8日止,尚有40年餘,而許祐賓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平均為7,877 元,已如上述,則每月許祐賓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79元(7877×1 %=79),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2,781元【計算方式為:79×288.00000000+ (79×0.00000000)×(288.00000000-000.00000000 )=22,780.000000000000 。其中2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6/30 =0.00000000) 】。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許祐賓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第11、12胸椎撕裂性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臉部、嘴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許祐賓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許祐賓係85年7 月9 日生,目前大學在學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於火鍋店打工,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祐賓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許祐賓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3,135 元(60000+81812+114000+20765+33420+50357+22781+300000 =68313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9.周碧惠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周碧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 至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1,397元(2F平板玻璃440 元、2F、3F紗窗3,414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2543+440+3414+5000 =41397 )、138,119 元(128687+9432 =138119),合計179,516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6年2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4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5,90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1397 ×〔100 %- (1%×37.43 年)〕=25902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64,021 元(25902+138119=164021),是周碧惠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4,021 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周碧惠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周碧惠自行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78,600 元,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統一發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工作估價維修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7 至10頁、本院卷十四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維修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08,600 元、70,000元,合計108,600 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8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00,000 元,減損車價8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4年4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8,1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8600÷(5+ 1)=18100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168,100元(18100+70000+80000=168100),是周碧惠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8,100 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周碧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2,121 元(164021+168100 =33212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0.林美麗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林美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2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55 元、2125元,合計2,78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3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34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55×〔100 %- (1.2 %×40.34 年)〕=132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657 元(132+2525=2657),是林美麗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657 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林美麗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林美麗委請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62,830元,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5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7,450元、45,380元,合計62,83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4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10,000 元,減損車價3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7年11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90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450 ÷(5+ 1)=2908】,加計上列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78,288元(2908+45380+30000=78288 ),是林美麗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8,288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美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945元(2657+78288=8094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1.林芳蘭部分:原告主張林芳蘭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0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077 元、9,847 元,合計11,92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3年4 月2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2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5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77×〔100 %- (1 %×20.26 年)〕=1656】,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1,503元(1656+9847 =11503 ),是原告受讓林芳蘭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50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2.林佑償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林佑償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4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8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000 元,減損車價2,8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430 元、1,47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88年10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85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430÷(3+ 1)=858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5,128 元(858+1470+2800 =5128),是林佑償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128 元。

⑵租金損害:原告主張林佑償原將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1 至3 樓出租予邱建霖,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103 年10月8 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於103 年8 月1 日終止租約,爰請求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8 日止之租金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退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8至30頁),堪信為真。查,林佑償原將上開建物出租予邱建霖,嗣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合意終止租約,林佑償因此受有租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租賃契約及證明書所示,每月租金23,000元,雙方合意於103 年8 月1 日終止租約,是林佑償得請求租金損害為51,935元【計算式:103.8.1~103.10.8:(23000 ×2 )+ (23000 ×8/31)=51935 】。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佑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063元(5128+51935=57063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3.黃琬淳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黃琬淳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晚,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籬仔內路附近時遇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收據、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33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3,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000 元,減損車價11,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500 元、1,20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4年5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7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00÷(3+ 1)=37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12,575元(375+1200+11000=12575 ),是黃琬淳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575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黃琬淳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大腿、右小腿燒燙傷4 %、左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當日於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於103 年8 月12日出院,共支出醫療費用1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37至39頁)。經核該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黃琬淳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2日止,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11日,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2,000元等語,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琬淳於103 年8 月1 日住院,於103 年8 月12日出院等語,依病人所受傷勢評估,其無須臥床治療,建議得休養、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惟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6 月5 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43195號、106 年6 月15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5488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158 頁、第375 頁),是黃琬淳於住院期間,不須專人看護,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黃琬淳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膠帶、凝膠、繃帶、紗布塊、生理食鹽水、傷疤專用防曬等等醫療用品,共支出3,585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40、41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復原所必需,自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黃琬淳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大腿、右小腿燒燙傷4 %、左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黃琬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黃琬淳係75年9 月19日生,為碩士畢業,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37餘萬元,其名下有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琬淳之請求以50,000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黃琬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6,260元(12575+100+3585+50000=6626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4.陳耀彬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耀彬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胸第6-7 肋骨骨折、左肩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且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8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43至51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耀彬經診斷為右胸第6-7 肋骨骨折、左肩及左手肘挫傷、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陳耀彬受有人身損害,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陳耀彬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並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本件陳耀彬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680 元,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陳耀彬於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4,000元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耀彬於103 年8 月5 日住院,於103 年8 月15日出院等語,陳耀彬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此有民生醫院106 年6 月7 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670368200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377 頁),是陳耀彬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2,000元(2000×11=22000 )。

⑶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陳耀彬於103 年8 月1 日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住院,及出院後6 個月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爰請求6 個月又16日薪資損害125,917 元等語。查,陳耀彬於103 年8 月5 日住院,於103年8 月15日出院,已如前述,陳耀彬因103 年8 月1 日氣爆受傷,就診檢查為肋骨骨折、頸椎神經根壓迫,依醫學常規及疾病病程,休養6 個月,應可改善等語,此有民生醫院106 年4 月27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6702753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178至191頁),是陳耀彬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住院及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陳耀彬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應屬公允,則陳耀彬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125,962 元【103.8.1~104.2.15:(19273 ×6 )+ (19273 ×15/28 )=12 5962 】,陳耀彬僅請求125,917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陳耀彬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請求金額空白)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未據其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耀彬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胸第6-7 肋骨骨折、左肩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且患有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耀彬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耀彬係54年5 月25日生,為高職畢業,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擔任保全,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5 筆及田賦4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耀彬之請求以200,000 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陳耀彬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8,597 元(680+22000+125917+200000 =348597),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5.許家瑋部分:原告主張許家瑋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三度487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53至5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504元(19023+5481=24504 )、87,142元(61023+26119 =87142 ),合計111,646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2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82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4504 ×〔100 %- (1 %×35.42 年)〕=1582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02,967 元(15825+87142 =102967),是原告受讓許家瑋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2,967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6.蔡啟聰部分:原告主張蔡啟聰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蔡啟聰委請車廠修復後,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車價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59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8,800 元、4,500 元,合計13,3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6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50,000 元,減損車價1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5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46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800÷(5+ 1)=1467】,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15,967元(1467+4500+10000 =15967 ),是原告受讓蔡啟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96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7.林鴻聰即珍珠林拉麵店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林鴻聰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經營珍竹林拉麵店,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意願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66至72頁、本院卷十二第13、14頁、本院卷二五第17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0,837 元、191,804 元,合計372,641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9,64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0837×〔100 %- (1.2 %×46.63 年)〕=79648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71,452 元(79648+ 191804 =271452),是林鴻聰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1,452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林鴻聰於上址經營拉麵店,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73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林鴻聰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78,400元,而林鴻聰從事上開行業屬「5610-13 麵店、小吃店」,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林鴻聰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5,825元(78400 ×9%×3.66 =25825)。

⑶租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故造成上開建物毀損,不堪居住,致林鴻聰需向他人租屋,請求3 個月租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78、79頁),查,林鴻聰承租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然依上開租賃契約,租賃地點在高雄市林園區,每月租金22,000元,此已高於一般租金行情,林鴻聰亦未就此說明,而每月租金12,000元之建物,即足供一般家庭使用,本院認租金以每月12,000元計算,較屬公允,是林鴻聰得請求租屋損害為36,000元(12000 ×3 =36000 )。

⑷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鴻聰上開建物位於系爭氣爆破損路面旁,其所經營之拉麵店嚴重毀損,生活陷入困頓,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7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80至8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鴻聰所罹病名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症,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林鴻聰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770 元,應予准許。

⑸設備損害:原告主張林鴻聰所有位於上址木面鐵架桌、分離式冷氣及室外主機、電視、小冰箱、抽水馬達、工作機臺、油炸機、冷凍櫃、飲水機、音響主機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69、70、72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林鴻聰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林鴻聰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6,635元(366350×1/10=36635 )。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林鴻聰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林鴻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林鴻聰係58年8 月3 日生,為專科畢業,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經營拉麵店,每月營業所得約30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鴻聰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林鴻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5,682 元(271452+25825+36000+770+36635+5000 =375682),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8.蘇啟雄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蘇啟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度177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86至90頁、本院卷十二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383 元(5915+3468 =9383)、110,163 元(55631+54532 =110163),合計119,646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5 月2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2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07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383×〔100 %- (1 %×35.25 年)〕=607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16,238 元,是蘇啟雄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6,238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蘇啟雄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蘇啟雄委請車廠修復後,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車價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91至94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500 元、30,000元,合計33,5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0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90,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9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58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500÷(5+ 1)=583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40,583元(583+30000+10000=40583 ),是蘇啟雄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0,583元。

⑶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蘇啟雄所有上開建物位於系爭氣爆破損路面旁,系爭氣爆發生後,常感身心俱疲,且處於恐慌、憂慮狀態,且因災後重建工程環境吵雜、噪音干擾,致蘇啟雄睡眠受到干擾、焦慮不安、耳鳴,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77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陳情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95至101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蘇啟雄所罹病名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症、憂鬱性疾病、睡眠障礙,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蘇啟雄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1,800元,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蘇啟雄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症、憂鬱性疾病、睡眠障礙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蘇啟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蘇啟雄係39年1 月18日生,為高中畢業,於爭氣爆事故發生前,開店做生意,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投資6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蘇啟雄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蘇啟雄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3,621 元(116238+40583+1800+5000=16362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9.蘇榮凱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蘇榮凱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建物天花板屋頂漏水、地坪裂縫、廣告招牌變形破損及燻黑,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前鎮區竹南里辦公室證明書、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03 至106頁、本院卷十四第62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1,320元、63,800元,合計85,120元。又參以上開現場照片,上開建物為鋼鐵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逾耐用年數之殘值率為37.6%,而上開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並未提出稅籍登記證明(見本院卷二三第16頁),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應認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基此,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8,016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即21320 ×37.6%=8016】,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71,816元(8016+63800=71816 ),是蘇榮凱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1,816元。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蘇榮凱於上開建物經營松田企業行,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至10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07 至7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蘇榮凱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12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平均為182,221 元,而蘇榮凱從事上開行業屬「4843-15 ,汽車輪胎零售」,其淨利率為8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蘇榮凱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53,354元(182221×8 %×3.66=53354)。

⑶綜上,原告受讓蘇榮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5,170 元(71816+53354 =12517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0.許哲綸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許哲綸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晚,騎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國際商工時,遭氣爆爆炸飛落物體砸中頭部,經大東醫院診斷為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眼眶挫傷、上嘴唇挫傷口腔前庭擦傷,又因目睹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出現憂鬱、焦慮、失眠症狀,嗣於凱旋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14 至117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許哲綸經診斷為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眼眶挫傷、上嘴唇挫傷口腔前庭擦傷;短期憂鬱反應,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許哲綸受有人身損害,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許哲綸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並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本件許哲綸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100 元,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許哲綸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眼眶挫傷、上嘴唇挫傷口腔前庭擦傷;短期憂鬱反應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許哲綸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許哲綸係59年3 月16日生,於103 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哲綸之請求以15,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許哲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100元(1100+15000=161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1.蔡麗利部分:原告主張蔡麗利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上開機車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晚,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因系爭氣爆毀損,經蔡麗利委請車行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350 元,並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車價,已逾上開機車氣爆前車價,爰以氣爆前車價3,000 元為請求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19 至12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000 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00 元、45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84年2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2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00 ÷(3+ 1)=22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3,675 元(225+450+3000 =3675),原告受讓蔡麗利之債權,僅請求3,0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432.顏文祺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顏文祺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3C包膜業,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招牌、不鏽鋼門、塑膠拉門、牆面矽酸鈣板開烈,顏文祺已與出租人林登美協議就前開損害由其請求,並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切結書、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24 、125 頁、本院卷十二第16、17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1,655 元(塑膠拉門3,500 元,列入材料費用;98155+3500=101655)、60,782元(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等、屬工資性質之其他費用,合計60,782元,係依顏文祺請求工程項目金額佔所有工程項目金額之比例計算而得出;33705+8122+2712+16243=60782 ),合計為162,437 元。又參以上開房屋稅籍資料,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逾耐用年數之殘值率為37.6%,而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且上開稅籍資料亦未記載起課年月,而顏文祺復未能就此再為舉證,應認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基此,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38,22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即101655×37.6%=38222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99,004元(38222+60782 =99004 ),是顏文祺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9,00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顏文祺於上址經營3C包膜業,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資料、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26 至13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顏文祺所經營之3C包膜業,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顏文祺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顏文祺從事上開行業屬「4832-99 ,其他通訊設備零售」,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顏文祺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176元(40000 ×9 %×3.66=13176 )。

⑶家電損害:原告主張顏文祺所有位於上址之液晶螢幕、熱水瓶、立扇、衣櫃、床墊、枕頭、椅子、除濕機及床板,因系爭氣爆損壞等語,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31 至134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報價單所示,顏文祺所提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顏文祺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顏文祺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8,547 元(85467 ×1/10=8547)。

⑷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顏文祺因系爭氣爆事故出現情緒、易怒、失眠等症狀,因而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290 元等語,並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35 至139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顏文祺所罹病名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顏文祺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就醫治療,尚堪採信。顏文祺因上開病症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80 元,至其請求其餘部分(耳鼻喉科就診醫療費用),尚難認係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顏文祺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顏文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顏文祺係65年6 月8 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3年度薪資所得19餘萬元,其名下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顏文祺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顏文祺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107 元(99004+13176+8547+380+5000 =126107),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3.蘇珍娣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蘇珍娣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上開機車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晚,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附近,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42 至14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4年12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9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5,000 元,故蘇珍娣請求車輛損害5,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蘇珍娣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蘇珍娣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租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故造成上開建物毀損,不堪居住,致蘇珍娣需向他人租屋,請求1 個月租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45 至147頁),查,蘇珍娣居住之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然依上開租賃契約,租賃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每月租金23,000元,此應為透天厝之租金行情,而一般大樓或公寓應足供一般家庭使用,實無必要承租透天厝臨時居住,本院認以大樓或公寓租金每月12,000元計算,較屬公允,是蘇珍娣得請求租屋損害為12,000元。

⑶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蘇珍娣因系爭氣爆事故出現情緒焦慮、緊張、失眠等症狀,因而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80 元等語,並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48 頁、第151 至153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蘇珍娣所罹病名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蘇珍娣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就醫治療,尚堪採信。蘇珍娣因上開病症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380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蘇珍娣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蘇珍娣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蘇珍娣係66年12月8 日生,為高中畢業,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為攤販,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蘇珍娣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蘇珍娣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380(5000+12000+380+5000 =2238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4.高余玉金部分:原告主張高余玉金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56 至16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9,491元、130,246 元,合計149,73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以有利於被告之加強磚造認定),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46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491 ×〔100 %- (1.2 %×38.61 年)〕=10460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40,706 元(10460+130246=140706),是原告受讓高余玉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0,706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5.陳姚清即順清茶飲專賣店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陳姚清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經營茶飲店,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出租人陳政森已將部分損害賠償林請求權讓與陳姚清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63 至169 頁、本院卷十二第2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3,768 元(壓花玻璃440元、鋁窗21,600元、12,210元、紗窗2,904 元、鋁門4,250元,塑鋼拉門1,615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40+21600+12210+2904+4250+1615+6 0749 =103768)、92,421元(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等、屬工資性質之其他費用,合計92,421元,係依陳姚清請求工程項目金額佔所有工程項目金額之比例計算而得出),合計196,189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0,59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3768×〔100 %- (1.2 %×42.70 年)〕=50597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43,018 元(50597+92421 =143018),是陳姚清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3,018 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陳姚清為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上開機車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晚,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受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70 至17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7,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1,000元,減損車價6,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460 元、69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102 年9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1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46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60÷(3+1 )=61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460-615 )×1/3 ×11/12 =564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1896】,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8,586 元(1896+690+6000 =8586),是陳姚清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586元。

⑶營業損害:原告主張陳姚清於上址經營順清茶飲專賣店,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74 至17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陳姚清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137,228 元,而陳姚清從事上開行業屬「5621-11 冰果店、冷熱飲店」,其淨利率為17%,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85,383元(137228×17%×3.66=85383)。

⑷家電損害:原告主張陳姚清所有位於上址之泡茶機、窗型冷氣、筆記型電腦、單人床、液晶電視等,因系爭氣爆損壞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受損照片、配備價格一覽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68 頁、第179 、180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配備價格一覽表所示,陳姚清所提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陳姚清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陳姚清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2,305元(323048×1/10=32305)。

⑸租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故造成上開建物毀損,不堪居住,致陳姚清需向他人租屋,請求3 個月租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81 頁),查,陳姚清居住之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然依上開租賃契約,租賃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每月租金20,000元,此應為透天厝之租金行情,而一般大樓或公寓應足供一般家庭使用,實無必要承租透天厝臨時居住,本院認以大樓或公寓租金每月12,000元計算,較屬公允,是陳姚清得請求租屋損害為36,000元。

⑹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姚清因系爭氣爆受有右足跟深部異物取出,右足傷口縫合、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82 至191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姚清經診斷為右足跟深部異物取出,右足傷口縫合、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陳姚清受有人身損害,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陳姚清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並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本件陳姚清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200 元,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⑺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陳姚清於103 年8 月1 日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 週,爰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⑻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陳姚清於103 年8 月1 日受傷後,需休養3 週無法工作,爰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害14,006元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姚清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足跟深部異物取出,右足傷口縫合、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姚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姚清係70年12月24日生,為專科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23餘萬元,名下房屋、土地、田賦各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姚清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⑽綜上,原告受讓陳姚清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6,492 元(143018+8586+85383+32305+36000+1200+10000=316492),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6.邱朝祥即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邱朝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95 至19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0,038元(燈具48,000元、監視器錄影機8,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426+48000+8000+9612=70038 )、85,071元(38826+46245 =85071 ),合計155,109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6,43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0038 ×〔100 %- (1 %×33.70 年)〕=46435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31,506 元(46435+85071 =131506),是邱朝祥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1,506 元。

⑵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邱朝祥即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為車牌號碼0000-00、RAP-5163、RAP-5802租賃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貨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00 至211 頁、本院卷十九第22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

①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貨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貨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8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60,000 元,減損車價20,000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7,560 元、20,790元,合計28,350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0 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貨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43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04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560÷(5+1 )=126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560-1260)×1/5 ×43/12 =4515;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 =3045】,加計工資費用20,790元及減損價值20,000元,合計為43,835元(3045+20790+20000=43835),是邱朝祥得請求賠償上開貨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3,835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貨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05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030,000 元,減損車價20,000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7,810元、12,180元,合計29,990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3 年5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貨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3 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06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810 ÷(5+1)=296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7810 -2968)×1/5 ×3/12=742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 =17068 】,加計工資費用12,180元及減損價值20,000元,合計為49,248元(17068+12180+20000 =49248 ),是邱朝祥得請求賠償上開貨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9,248元。

③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貨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7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40,000 元,減損車價30,000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75,788元、15,015元,合計90,803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3 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貨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2 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3,77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5788 ÷(5+1 )=12631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5788 -12631 )×1/5 ×2/12=2105;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73683 】,加計工資費用15,015元及減損價值30,000元,合計為118,698 元(73683+15015+30000 =118698),是邱朝祥得請求賠償上開貨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8,698 元。

⑶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邱朝祥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晚,駕車行經凱旋路時,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邱朝祥所乘車輛遭炸飛後落地,邱朝祥因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經路人協助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並住院13日,共支出醫療費用2,39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12 至219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邱朝祥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3日止,於阮綜合醫院住院13日,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爰請求看護費用86,000元等語,查,邱朝祥於103 年8 月13日出院,先後10次至阮綜合醫院骨科門診追蹤,需全日專人照護1 個月,此有阮綜合醫院106 年5 月4 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02號函可參(見計算表四六第153 頁),是邱朝祥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 個月(上開函文並未載明自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 個月,故以其受傷時起算1 個月),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邱朝祥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0,000元(2000×30=60000 )。

⑸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邱朝祥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背架,支出9,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20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邱朝祥因上開傷勢,需使用背架及助行器等語,是邱朝祥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有助於傷勢復原之背架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⑹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邱朝祥每月投保薪資38,200元,其於103 年8 月1日起至103 年8 月13日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休養6 個月,受有6 個月又13日之薪資損害245,753 元等語,並提出投保薪資資料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21 頁)。查,邱朝祥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3年8 月13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6 個月,已如前述。是邱朝祥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3日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依上開投保薪資資料所示,邱朝祥每月投保薪資固為38,200元,然本院參以邱朝祥103 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且邱朝祥係在其開設之車行工作,未必據實申報其薪資,尚難以其所主張上開投保薪資逕為認定,故本院參酌社會經濟現況,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則邱朝祥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124,586 元【103.8.1~104.2.13:(19273 ×6 )+ (19273 ×13/28 )=124586】。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邱朝祥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邱朝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邱朝祥係55年11月29日生,為高職畢業,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為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月收入約1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2 筆及汽車1 輛、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邱朝祥之請求以50,000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邱朝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9,263 元(131506+43835+49248+118698+2390+60000+9000+124586+50000=58926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7.曾淑發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曾淑發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24至236 頁、本院卷十二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46,914 元(玻璃2,790 元、鋁窗含框24,000元、鋁質方管鐵窗29,284元、鋁窗40,000元、鋁窗含框1,200 元、鋁窗軌道修復2,400 元、玻璃2,162 元、鋁窗13,000元、11,000元、鋁門五金8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790+24000+29284+40000+1200+2400+2162+1215 86+13000+11000+800+98689 =346914)、560,372 元,合計907,286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6 月2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11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7,44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46914×〔100 %- (1.2 %×43.11年)〕=167448】,加計上列工資費用,合計為727,820 元(167448+560372 =727820),是曾淑發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27,820 元。

⑵租金損害:原告主張曾淑發將上開建物1 樓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41,650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於103 年8月31日終止租約,爰請求終止後至103 年12月底之租金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37 至240 頁),堪信為真。查,曾淑發先前既將上開營業場所出租部分攤位予上開便利超商,嗣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合意終止租約,曾淑發因此受有租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所示,每月租金41,650元,雙方合意於103 年8 月31日終止租約,是曾淑發得請求至103 年11月20日租金損害為110,789 元(41650 ×2.66=110789)。曾淑發雖又請求出租予陳學偉之租金損害部分,然該建物經本院依職權GOOGLE街景結果,位處三角窗,便利超商通常有占用腹地廣之需求,曾淑發衡理應無將同一建物1 樓再出租他人使用之可能,而曾淑發亦未舉證說明何以同一建物得同時出租予不同人使用,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家電損害:原告主張曾淑發所有位於上址窗型冷氣、木質櫃、日光燈、筒燈等,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淹水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32 、236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曾淑發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曾淑發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11,150元(100000+11497=111497;111497×1/10=11150 )。

⑷綜上,原告受讓曾淑發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9,759 元(727820+110789+11150 =84975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8.王煌明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王煌明為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前揭建物傾斜損害,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依重建面積、單位造價、傾斜率或差異沉陷率等鑑定修復費用為12,923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43 至245 頁)。查,該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係因房屋傾斜給予之補償,與折舊無關,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王煌明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王煌明因系爭氣爆事故掉落於住家前方之凹陷路面,造成雙側跟骨骨折,至高醫就診住院,共支出醫療費用1,04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46 至248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王煌明於103 年8 月1 日住院,於103 年8 月14日出院,共1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後須再專人半日看護3 個月,爰請求看護費用116,000 元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王煌明自103 年8 月1 日受傷時起,需休養至104年2 月13日止,無法工作,爰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害131,386 元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王煌明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王煌明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王煌明係60年8 月2 日生,為國中畢業,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煌明請求50,000元。

⑹綜上,原告受讓王煌明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963元(12923+1040+50000=63963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9.陳慧敏部分:

⑴房屋損害:原告主張陳慧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50 至25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50元、4,896 元,合計5,746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5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50 ×〔100 %- (1 %×34.27 年)〕=559】,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21,857元,合計為27,312元(559+4896+21857=27312 ),是陳慧敏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312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慧敏住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0 號4 樓,因系爭氣爆造成住處停電,致陳慧敏跌倒撞傷頭部,受有頭皮撕裂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就醫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2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58 至260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原告主張陳慧敏於民生醫院接受治療,於103 年8 月6 日自民生醫院出院返回自宅,支出計程車資180 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61 頁)。查,陳慧敏因上開傷勢,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6 日止,於民生醫院住院,其自得請求自該院出院至自宅之交通費用,該段車資為105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資網頁屬實,是陳慧敏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05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慧敏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撕裂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慧敏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慧敏係45年8 月22日生,係專科畢業,其於103 年度所得1千餘元,其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慧敏之請求以5,000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陳慧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237元(27312+820+105+5000=33237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0.陳律尹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律尹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緊鄰系爭氣爆地點,因目睹氣爆慘況,受到極度驚嚇,引發恐懼、胸悶、呼吸困難、思覺失調症等環境適應障礙症狀,於凱旋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陳述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63 至268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律尹所罹病名為環境適應障礙伴有身體症狀,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陳律尹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650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律尹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身體症狀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律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律尹係47年1 月12日生,為高中畢業,爭氣爆事故發生前,開飲料店,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 筆、汽車1 輛及投資9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律尹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律尹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50元(650+5000=565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1.邱惠茹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邱惠茹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駕車行經一心路,遭氣爆波及,受有左胸挫擦傷、右小腿瘀青、左小腿瘀青等傷害,於杏和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2 、3 頁)。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邱惠茹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胸挫擦傷、右小腿瘀青、左小腿瘀青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邱惠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邱惠茹係64年10月24日生,為國中畢業,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邱惠茹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受讓邱惠茹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30元(230+5000=523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2.洪茂松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洪茂松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緊鄰系爭氣爆地點,系爭氣爆當晚在家中吸入過多丙烯或其他刺激性氣體,引發急性咽喉、氣管及支氣管炎,至家康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3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5 、6 頁)。系爭氣爆事故所產生之粉塵,極易致人產生呼吸疾病症狀,是洪茂松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呼吸道感染,而就醫治療,應堪採信,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630 元,自應准許。

⑵薪資損害:原告主張洪茂松因傷勢嚴重,無法工作,因而於103 年8 月1 日向任職之早餐店請假1 個月,受有薪資損害15,000元等語,並提出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7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洪茂松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建議休養1 個月,然原告並未舉證洪茂松因傷請假期間,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自難認洪茂松受有其主張之薪資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洪茂松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惡性咽喉、氣管及支氣管炎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洪茂松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洪茂松係39年10月12日生,為國中畢業,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行開店,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其名下有土地4 筆、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洪茂松之請求以3,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洪茂松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30元(1630+3000 =463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3.陳佑平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佑平為警員,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正在凱旋路與英祥街執勤時,遭系爭氣爆波及,受有左手佔全身體表面積2 度2 %、3 度3 %之燒燙傷、下唇、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緊急送往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03 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後返回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78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0至20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陳佑平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紗布、膠帶、棉棒、酒精、繃帶等醫療用品,共支出745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21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護理所必需,故陳佑平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陳佑平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50,000元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佑平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等語,又陳佑平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左前臂灼傷、二度,佔體表面積2 %、3 度,佔體表面積3 %、頭部外傷、多處擦傷及唇部撕裂傷,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5日出院,依病人所受傷勢研判,奇因多處傷口需保護及復健,建議休養約2個月,住院期間由他人全日照顧(出院後不需要)等語,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6 月5 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43195號函、106 年6 月21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5510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158至171頁、第382 頁),是陳佑平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0,000元(2000×25=50000 )。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陳佑平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5 日請假期間受有無法請領超勤加班費之薪資損害16,466元等語,固提出103 年2 月至103 年7 月加班費報請清冊、請假資料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22至28頁)。然超勤加班費非屬薪資,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佑平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手佔全身體表面積2 度2 %、3 度3 %之燒燙傷、下唇、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佑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佑平係64年6 月9 日生,為專科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9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佑平之請求以50,000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陳佑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5,525 元(4780+745+50000+50000=10552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4.邱學源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邱學源於系爭氣爆當時駕車行經三多一路與武慶路口,遭氣爆波及,受有右膝鈍挫傷、雙踝鈍挫傷、雙腕鈍挫傷,且因目睹氣爆慘況,飽受驚嚇,引發焦慮等急性心理壓力反應,先後於高雄長庚醫院、上禾診所、齊祥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75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上禾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高雄長庚醫院、齊祥中醫診所)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33至35頁)。然查,邱學源請求齊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3,350 元部分,因該診所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上並未載明適應病症,且其中中藥煎劑費,非屬醫療所必需,此部分不予准許。又邱學源請求於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300 元,因其並未舉證說明該就診與系爭氣爆事故有何關連性,此部分亦難准許。是邱學源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後,為醫療所必需之醫療費用為100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邱學源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膝鈍挫傷、雙踝鈍挫傷、雙腕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邱學源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邱學源係61年1 月27日生,為專科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23餘萬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邱學源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邱學源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00元(100+5000=51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5.廖淑敏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廖淑敏住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目睹氣爆慘況,受到極度驚嚇,引發恐懼、胸悶、呼吸困難、思覺失調症,於琉璃光精神科診所治療,嗣於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874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37至4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廖淑敏所罹病名為恐慌症、思覺失調症,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廖淑敏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17,874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詹淑敏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恐慌症、思覺失調症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詹淑敏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詹淑敏係53年2 月5 日生,為高中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1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7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詹淑敏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詹淑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874元(17874+5000=22874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6.黃國祥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黃國祥為消防人員,系爭氣爆當時於二聖路與英明路口執勤,因系爭氣爆受有左側第十一、二肋骨骨折、背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先後於高醫、大同醫院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2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47至58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黃國祥自103 年8 月1 日受傷後,需專人半日照護2 週,爰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黃國祥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側第十一、二肋骨骨折、背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黃國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黃國祥係48年8 月14日生,為碩士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123 餘萬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輛、投資3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國祥請求50,000元。

⑷綜上,原告受讓黃國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250元(2250+50000=5225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7.彭盈慈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彭盈慈為消防員,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正在二聖路與凱旋路執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顏面、雙上肢、雙足踝燒燙傷,二度至深二度,12%體表面積等傷害,當日即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治療,至103 年8 月22日出院,出院後回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06,626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61至79頁、計算表四十第157 至170 頁)。被告雖辯以彭盈慈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80,1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本院審酌彭盈慈所受上開傷害係屬燒燙傷,為避免非醫護人員多次進出而傷口引起感染,並接受手術,醫療及復原時確需較安靜、適宜空間之病房而為休養,應有升等單人病房之必要,故彭盈慈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亦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至彭盈慈於105 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27日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治療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7,800元,然該住院期間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已超過1 年,衡之常理,彭盈慈所受燒燙傷部位已結疤,應無感染之虞,即無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是彭盈慈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198,826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彭盈慈於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44,000元等語。查,彭盈慈自103 年8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2日止住院,其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休養期間無需專人看護,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 年5 月1 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153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42至148頁)。是彭盈慈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4,000元(2000×22=44000 )。至原告第二次擴張請求主張彭盈慈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4 年11月5 日止、105 年2 月25日起至105 年2 月27日止,共計住院5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爰再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四六第159、16 0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上並未載明於該等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彭盈慈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創傷敷料、防水膜、紗布、膠帶、棉棒、繃帶、舒痕凝膠、彈性衣、矽膠片等醫療用品及沛力體營養品,共支出36,599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80、81頁、計算表四十第171 、172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彭盈慈因上開傷勢,需使用彈性衣、矽膠片及淡疤藥膏等,是彭盈慈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醫藥衛材、有助於傷勢復原之醫療用品及高蛋白營養品之必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所必需,故彭盈慈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彭盈慈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10月31日請假期間,受有無法請領超勤加班費49,200元之薪資損害等語,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82頁)。然超勤加班費非屬薪資,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彭盈慈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查,彭盈慈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 %,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二二第220 至222 頁),是彭盈慈於事故發生後,因灼傷導致皮膚障礙,右手肘關節處有攣縮而造成活動度受限的現象,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彭盈慈係79年5 月10日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4 年5 月9 日止,尚有40年餘,而彭盈慈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為47,840元,此有薪資單可佐(見計算表三二第85、86頁),則每月彭盈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870 元(47840 ×6/100 =287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66,488 元【計算方式為:2,870 ×266.00000000+ (2,870 ×0.00000000)×(267.00000000-000.00000000 )=766,488 .0000000000。其中2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8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000000)】。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彭盈慈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顏面、雙上肢、雙足踝燒燙傷,二度至深二度,12%體表面積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彭盈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彭盈慈係79年5 月19日生,為大專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69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彭盈慈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彭盈慈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45,913 元(198826+44000+36599+766488+3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8.黃世華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黃世華為消防員,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正在凱旋路執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一度燒燙傷(2 %體表總面積)、右上肢及右下肢二度燒燙傷(4 %體表總面積)、右腳挫傷等傷害,當日即送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至103 年8 月15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2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88、89頁)。查,黃世華因上開傷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24,000元,而依其上開病情,非必要升等自費病房,此有該院106 年6 月8 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366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84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是黃世華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為0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黃世華於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等語。查,黃世華自103 年8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住院,其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函文可參。是黃世華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0,000元(2000×15=30000 )。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黃世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一度燒燙傷(2%體表總面積)、右上肢及右下肢二度燒燙傷(4 %體表總面積)、右腳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黃世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黃世華係61年11月29日生,為碩士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116 餘萬元,其名下房屋1 筆、土地2筆、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世華之請求以100,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黃世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0,000 元(30000+100000=1300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9.蕭國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蕭國宏為消防員,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正在二聖路與凱旋路執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一度燒燙傷(3 %體表總面積)、雙手二度燒燙傷(4 %體表總面積)、背部挫傷等傷害,當日即送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至103 年8 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3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91頁)。查,蕭國宏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月16日止住院,其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6 月8 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366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86 頁)。是蕭國宏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該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2,000元(2000×16=32000)。

⑵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蕭國宏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害3,330,708 元等語,固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二第225至228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三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蕭國宏其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一度燒燙傷(3 %體表總面積)、雙手二度燒燙傷(4 %體表總面積)、背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蕭國宏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蕭國宏係56年5 月6 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128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及田賦各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蕭國宏之請求以100,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蕭國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2,000 元(32000+100000=1320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0.謝志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謝志宏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行經一心一路與光華路口,遭氣爆噴起之水溝蓋砸傷,受有雙踝挫傷、雙足挫傷、右懷骨折等傷害,於重仁骨科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94至96頁)。查,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經扣除重複部分後,醫療費用共計1,000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謝志宏自103 年8 月1 日受傷後,需專人半日看護6 週,爰請求看護費用42,00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⑶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謝志宏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旗津活海產店,因傷勢嚴重,無法工作,需休養6 至8 週,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等語,並提出請假單、扣繳憑單、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97頁、本院卷二一第160 頁)。查,謝志宏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宜休養6 至8 週,此有上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謝志宏自103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依上開扣繳憑單及證明書所示,謝志宏每月薪資21,600元,其於上開期間留職停薪,故謝志宏得請求2 個月薪資損害之金額為43,200元(259200÷12×2 =43200 )。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謝志宏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踝挫傷、雙足挫傷、右踝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謝志宏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謝志宏係61年10月2 日生,為國中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25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志宏請求10,000元,應屬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謝志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200元(1000+ 43200+10000 =542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1.周秀珍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周秀珍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緊鄰系爭氣爆地點,目睹氣爆慘況,受到極度驚嚇,因而出現失眠、焦慮、歇斯底里、易怒、不敢出門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2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99至101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周秀珍所罹病名為創傷壓力症候群,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周秀珍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420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周秀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周秀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周秀珍係45年1 月14日生,為高中畢業,無工作收入,名下僅有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周秀珍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周秀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20 元(420+5000=542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2.潘淑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潘淑媛住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弄00○0號2 樓,緊鄰系爭氣爆地點,行經英明一路43巷附近時,遭人孔蓋爆炸波及,跌倒在路旁,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先後於阮綜合醫院、二聖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46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03 至107 頁)。查,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共計1,246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薪資損害:原告主張潘淑媛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從事居家清潔到府打掃工作,因傷勢嚴重,無法工作,需休養2 週,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等語。查,潘淑媛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宜休養2 週,此有上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潘淑媛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4日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從事屬按件計酬性質之居家清潔到府打掃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潘淑媛請求依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應屬公允,故潘淑媛得請求之薪資損害金額為8,704 元(19273 ÷31×14=8704)。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潘淑媛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潘淑媛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潘淑媛係51年7 月21日生,高職畢業,為保險經紀人,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潘淑媛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潘淑媛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950元(1246+8704+10000 =1995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3.張憶文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張憶文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騎車沿凱旋三路往一心一路方向行駛,途經凱旋三路與英祥路口時,遭氣爆波及,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及後背一度至二度燒燙傷(總體表面積7 %)等傷害,當日即送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至103 年8 月15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3,41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10 至118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張憶文於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等語。查,張憶文自103 年8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住院,其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6 月8 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366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84 頁)。是張憶文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0,000元(2000×15=30000)。

⑶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張憶文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於出院後向任職於登凱企業行請假一個月,在家休養,受有薪資損害54,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聲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19 頁、本院卷二一第161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張憶文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住院,出院後建議休養1 個月,是張憶文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上開期間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而依上開薪資證明及聲明書所示,張憶文每日薪資1,200 元,其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留職停薪,是張憶文得請求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月15日止之薪資損害為55,200元(103.8.1~103.9.15:1200×46=55200 ),其僅請求54,000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張憶文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上肢、左下肢及後背一度至二度燒燙傷(總體表面積7 %)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張憶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張憶文係68年11月1 日生,為國中畢業,經營家電行,每月收入約3 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憶文請求100,000 元。

⑸綜上,原告受讓張憶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7,410 元(3410+30000+54000+100000 =18741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4.陳建榮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建榮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車沿籬仔內路往北行駛,途經籬仔內路與一心一路停等紅燈,準備進入和平二路口時,遭氣爆波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頸椎挫傷,短期憂鬱反應等傷害,先後於民生醫院、凱旋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2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23 至131 頁)。被告雖辯以陳建榮最早看診日為103 年8 月9 日,難認與系爭氣爆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本件係屬重大災害事件,事發當時災情慘重,受傷民眾眾多,醫院人滿為患,先行救治傷勢嚴重受災民眾,乃當務之急,而陳建榮因遭遇系爭氣爆人車倒地,其上開傷勢乃一般常見之擦挫傷,相較於受傷嚴重之燒燙傷或骨折患者,尚屬輕微,且一般人受有擦挫傷,未必立即就醫治療,陳建榮禮讓受傷嚴重民眾先行就醫,先行在家休養,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之103 年8 月9 日再行就醫,符合常情,亦難確保其後絕無惡化之可能,難謂其上開傷勢非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陳建榮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傷勢嚴重,無法工作,需休養1 個月,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等語,並提出請假證明、102年度扣繳憑單、郵政儲金簿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32 、133 頁、本院卷二一第162 至166 頁)。然觀以上開匯款明細,其上僅係列委發款項,無從得知是否其任職公司之薪資,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任職公司出具之相關證明,又上開請假證明及扣繳憑單亦不足以證明陳建榮受有薪資損害,自難憑此遽認陳建榮因傷請假期間,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之事實,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建榮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下背、頸椎挫傷、短期憂鬱反應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麗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建榮係53年10月23日生,為大專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77餘萬元,名下有投資2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建榮之請求以8,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陳建榮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525元(2525+8000 =1052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5.陳詩嶼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詩嶼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駕車沿一心一路往東行駛,接近和平二路路口時,遭氣爆波及而翻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下肢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於大東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9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36 至138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詩嶼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左下肢擦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詩嶼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詩嶼係65年8 月19日生,為高中畢業,其103 年度薪資所得22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及投資2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詩嶼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詩嶼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390元(390+10000 =1039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6.鄭雅惠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鄭雅惠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於氣爆點附近之聖和公園溜狗,目睹氣爆慘況,因而出現失眠、焦慮、沮喪、恐懼、易怒、惡夢等憂鬱症症狀,於阮綜合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6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40 至145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鄭雅惠所罹病名為憂鬱症,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鄭雅惠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460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鄭雅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憂鬱症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鄭雅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鄭雅惠係66年9 月16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36餘萬元,其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鄭雅惠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鄭雅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60 元(460+5000=546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7.張恩菱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張恩菱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車行經凱旋路,目睹氣爆慘況,因而出現失眠、焦慮不安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於凱旋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47 至149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張恩菱所罹病名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張恩菱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300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張恩菱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張恩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張恩菱係50年9 月14日生,為高職肄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於英明路擺攤,每月收入約3 餘萬元,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恩菱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張恩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00 元(300+5000=53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8.高碧雲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高碧雲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緊急從住處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往安全地點避難,因過於驚恐且四周停電一片漆黑,不甚跌落破損道路,因而受有左上肢及雙側下肢挫傷及擦傷,於尚正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51 至153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高碧雲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人工皮,支出16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54 頁)。經核該費用為醫療復原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高碧雲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上肢及雙側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高碧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高碧雲係47年8 月7 日生,為高中畢業,其於103 年度所得為28,371元,其名下有房屋6 筆、土地8 筆、田賦1 筆及汽車1 輛、投資2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高碧雲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高碧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360元(1200+160+10000=1136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9.胡彭聆琇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胡彭聆琇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車沿一心一路往東行駛,近和平二路口時,遭系爭氣爆波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腦震盪、左肩挫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先後於阮綜合醫院、桂陽診所儒慧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83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56 至162 頁)。查,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共計3,575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胡彭聆琇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煒? 電子有限公司,因傷勢嚴重,無法工作,請假至103 年8 月12日,在家休養,受有薪資損害4,229 元等語,並提出請假證明、薪資單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63 、164 頁)。查,胡彭聆琇因外傷住院治療,出院後須休養1 週,門診治療傷口,此有阮綜合醫院106 年6 月2 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5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80 頁),又依上開薪資單所示,胡彭聆琇於病假期間(103 年8 月4 日至同年月10日)不給薪,是胡彭聆琇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病假期間之薪資損失。依上開薪資單所示,胡彭聆琇每月薪資平均為19,824元【(19109+16762+19444+20785+21875+20450+20341)÷7 =19824 】,故胡彭聆琇得請求之薪資損害金額為4,476元(19824 ÷31×7 =4476),其僅請求4,229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胡彭聆琇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前額撕裂傷、腦震盪、左肩挫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胡彭聆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胡彭聆琇係58年9 月5 日生,為國中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25餘萬元,其名下有土地1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胡彭聆琇之請求以15,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胡彭聆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804元(3575+4229+5000=12804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0.林芬依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芬依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車沿河南路右轉三多一路,於三多一路與武慶三路口,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右手、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並因而引發焦慮、恐慌之短期憂鬱反應,先後於民生醫院即凱旋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4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66 至168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芬依經診斷為右手、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短期憂鬱反應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林芬依受有人身損害,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林芬依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並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本件林芬依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248 元,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林芬依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手、右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短期憂鬱反應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林芬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林芬依係85年7 月1 日生,為高職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41,107元,其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芬依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芬依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248元(1248+10000=11248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1.謝居錄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謝居錄家住高雄市○○區○○○路00號,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玻璃破裂,及產生嚴重粉塵,致謝居錄受有右大角趾割傷併蜂窩性組織炎、急性支氣管炎等傷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70 至172 頁、本院卷十七第279 頁)。被告雖辯以:謝居錄最早就診日為103 年8 月3 日,難認與系爭氣爆事故有何關連云云,惟本件係屬重大災害事件,事發當時災情慘重,受傷民眾眾多,醫院人滿為患,先行救治傷勢嚴重受災民眾,乃當務之急,而謝居錄上開住所,緊鄰系爭氣爆地點,因遭遇系爭氣爆造成玻璃破裂及產生嚴重粉塵,因而受有上開傷勢,實符常情,且其上開傷勢,相較於受傷嚴重之燒燙傷或骨折患者,尚屬輕微,其禮讓受傷嚴重民眾先行就醫,先行在家休養及進行災後善後事宜,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之103 年8 月3 日再行就醫,符合常情,難謂與系爭氣爆事故無涉,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謝居錄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大腳指割傷併蜂窩性組織炎、急性支氣管炎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謝居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謝居錄係101 年1 月19日生,目前就讀於幼兒園,無收入及所得,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謝居錄請求10,000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謝居錄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60元(260+10000 =1026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2.蘇麗婷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蘇麗婷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乘腳踏車行經三多一路與武慶三路口前之全家超商,遭氣爆炸開之不明物體砸中,致雙手及雙大腿多處撕裂傷及鈍挫傷,於聖功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74 至176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蘇麗婷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紗布、繃帶、嬰兒膠、生理食鹽水、棉棒、冷敷墊、舒痕凝膠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4,247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54 頁)。查,蘇麗婷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為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上開醫療用品之必要,故蘇麗婷請求此部分支付費用3,532 元,應予准許。至ZINGA-C 藥品部分,蘇麗婷並無提供醫囑單,尚難認上開保健藥品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礙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蘇麗婷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手及雙大腿多處撕裂傷及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蘇麗婷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蘇麗婷係75年9 月3 日生,為國中畢業,從事指壓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2 餘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蘇麗婷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蘇麗婷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982元(450+3532+10000=1398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3.楊能英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楊能英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搭乘計程車行經凱旋三路近一心一路口時,搭乘之計程車遭氣爆炸飛,連人帶車摔入破損之道路中,造成楊能英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左頸肩部扭挫傷,並因過度驚嚇併發頭痛、失眠等症狀,先後於大同醫院、文聖骨科診所、魏榮洲神經科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80 至187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楊能英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左頸肩部扭挫傷、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障礙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楊能英受有人身損害,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楊能英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並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本件楊能英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200 元,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楊能英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左頸肩部扭挫傷、頭痛、失眠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楊能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楊能英係64年8 月27日生,無收入無所得,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能英之請求以15,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楊能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200元(1200+15000=162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4.楊博智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楊博智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駕車行經武慶三路與三多一路口停等紅綠燈時,遭氣爆波及,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並因驚嚇過度引發失眠、情緒低落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障礙之症狀,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8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89 至191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楊博智經診斷為四肢多處挫擦傷、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障礙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楊博智受有人身損害,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楊博智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並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本件楊博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80 元,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楊博智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障礙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楊博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楊博志係77年6 月15日生,為高職畢業,經營小吃,每月收入約4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楊博智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楊博智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180元(180+10000 =1018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5.林文國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文國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車行經凱旋三路871巷口時,遭氣爆波及,受有下頷挫擦傷、左胸挫擦傷、兩側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兩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旋即送往阮綜合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3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93 、194 頁)。經核該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林文國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下頷挫擦傷、左胸挫擦傷、兩側手肘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兩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林文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林文國係49年12月10日生,為高職畢業,經營中古車買賣,每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名下有土地1 筆、投資3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文國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文國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35元(235+10000 =1023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6.施菀筑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施菀筑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搭乘其母陳慧珠駕駛之汽車,行經凱旋路時遭系爭氣爆波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併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意識不清,被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住院,於103 年8 月3 日轉普通病房,於103 年8 月20日出院,又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神經外科、廖嘉辰皮膚科診所治療,於104 年2 月25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於104 年2 月27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82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96 至210 頁)。查,施菀筑因上開傷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25,500元,而依其上開病情,無病房升等之必要,此有該院106 年6 月8 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366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84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又施菀筑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所支出之光碟拷貝費合計1,000 元,尚難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此部分亦應扣除。是施菀筑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2,324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施菀筑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又骨折需3個月始能癒合,需半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126,000 元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施菀筑住普通病房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又施菀筑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不須專人看護,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函文可參,是施菀筑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3 日起至103 年8 月20日止,共計18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6,000元(2000×18=36000)。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施菀筑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顱骨骨折併頭皮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施菀筑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施菀筑係71年4 月21日生,為大學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32餘萬元,名下有投資5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施菀筑之請求以150,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施菀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8,324 元(2324+36000+150000 =188324),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7.許勝翔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許勝翔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警專實習生,於凱旋三路與英祥街口執勤時,遭氣爆波及,受有左臉部及左前臂2度燒燙傷,佔身體表面積5.5 %,於103 年8 月1 日住院,至103 年8 月13日出院,先後於阮綜合醫院、台北萬芳醫院及高醫治療,迄至106 年5 月4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8,68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212 至232 頁、計算表四六第162 至183 頁)。許勝翔於104 年7 月13日至阮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60 元,足認許勝翔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104 年7 月13日即已開始,則原告受讓許勝翔之債權,遲至106 年8 月1 日始為追加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此部分應予扣除。本件許勝翔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本院核算其為醫療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單據,合計為108,152 元(原告請求金額118,682 元,然經本院核算單據並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合計為108,152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許勝翔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6,000元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許勝翔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又許勝翔因燙傷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此有阮綜合醫院106 年6 月2 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51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八第380 頁),是許勝翔於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3日止,共計1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6,000元(2000×13=26000 )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許勝翔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臉部及左前臂2 度燒燙傷,佔身體表面積5.5 %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許勝翔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許勝翔係83年12月17日生,為專科畢業,擔任警員,每月收入約7 至8 萬元,其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許勝翔之請求以100,000 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許勝翔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4,152 元(108152+26000+100000 =234152),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8.顏佑瑩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顏佑瑩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屬系爭氣爆重災區內,因系爭氣爆受有右手臂及右足撕裂傷各1.5公分之傷害,又顏佑瑩遭連環氣爆聲驚嚇,出現不敢獨睡、情緒焦慮、緊張、易受驚嚇、失眠等症狀,先後至高雄長庚醫院、凱旋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7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234 至239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顏佑瑩經診斷為右手臂及右足撕裂傷各1.5 公分、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顏佑瑩受有人身損害,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顏佑瑩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並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本件顏佑瑩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170 元,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顏佑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手臂及右足撕裂傷各1.5 公分、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顏佑瑩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顏佑瑩係91年8月10日生,目前為國中在學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顏佑瑩之請求以15,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顏佑瑩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170元(1170+15000=1617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9.顏妙沂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顏妙沂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屬系爭氣爆重災區內,因系爭氣爆受有胸部氣爆外傷併傷口2 公分傷害,至高雄長庚醫院求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又顏妙沂遭連環氣爆聲驚嚇,出現易受驚嚇、失眠等症狀,至凱旋醫院治療,另因住家附近進行道路修復工程,常有沙塵飄散至住家,致顏妙沂咳嗽、鼻塞及流鼻涕等症狀,至柏仁醫院及蕭基昌耳鼻喉科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93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241 至252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顏妙沂經診斷為胸部氣爆外傷併傷口2 公分、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顏妙沂受有人身損害,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顏妙沂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並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至顏妙沂於103 年8月22日、103 年9 月12日、103 年9 月15日、103 年9 月19日至德豐診所、柏仁醫院、蕭基昌耳鼻喉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80 元,因該醫療單據上,並無記載病名,且顏妙沂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症狀係因系爭氣爆所致,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本件顏妙沂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合計為2,350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顏妙沂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胸部氣爆外傷併傷口2 公分、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顏妙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顏妙沂係100 年5 月10日生,為幼稚園在學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顏妙沂之請求以15,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顏妙沂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350元(2350+15000=1735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0.賀士軒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賀士軒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於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執勤,遭氣爆飛濺之玻璃割傷左手前臂,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手前臂、上臂撕裂傷,於103 年8 月1 日進行清創併縫合手術住院,於103 年8 月9 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254 、255 頁),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賀士軒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手前臂、上臂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賀士軒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賀士軒係81年2 月7 日生,為專科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68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賀士軒之請求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賀士軒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150元(150+20000 =2015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1.蔡韶華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蔡韶華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駕車行經凱旋路,遭氣爆波及,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8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2 至10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蔡韶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第三腰椎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蔡韶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蔡韶華係49年8 月6 日生,為大學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經營補習班,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10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韶華之請求以5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蔡韶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080元(3080+50000=5308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2.蔡耀廷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蔡耀廷於系爭氣爆發生時,與友人欲離開位於武慶三路之卡拉OK店準備返家,遭系爭氣爆波及,受有右膝挫傷併右遠端股骨、右近端脛骨骨頭瘀傷、右足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膝內側半月板軟骨損傷等傷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6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2至15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蔡耀庭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膝挫傷併右遠端股骨、右近端脛骨骨頭瘀傷、右足第一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膝內側半月板軟骨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蔡耀庭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蔡耀庭係44年4 月5 日生,國中畢業,103年度薪資所得為32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耀廷請求100,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蔡耀廷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0,860 元(860+100000=10086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3.鐘稚凱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鐘稚凱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車行經三多路三信家商附近時,遭系爭氣爆波及,受有右膝及右足背挫擦傷等傷害,先後於小港醫院、安泰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54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7至25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鐘稚凱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膝及右足背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鐘稚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鐘稚凱係86年3 月30日生,為大學在學中,任職於空調公司,每月收入近2 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鐘稚凱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鐘稚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854元(2854+10000=12854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4.洪大川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洪大川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消防員,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執勤時,遭系爭氣爆波及,受有臉部燒燙傷佔體表面積4.5 %,吸入性嗆傷等傷害,於高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67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7至25頁)。被告雖辯以洪大川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11,2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洪大川之燙傷傷口照顧為避免與四人病房發生交叉感染及淋浴間共用,有單人或雙人房之必要,業經高醫106 年7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69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92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本件洪大川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合計為16,674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洪大川於103 年8 月4 日至103 年8 月10日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等語,查,洪大川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此有上開函文可參,是洪大川於上開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4,000元(2000×7 =14000 )。

⑶薪資損害:原告主張洪大川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2 個月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皆請公傷假,於公傷期間雖領有薪水,然無法領取每月超勤加班費,受有薪資損害34,000元等語,固提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42頁)。然超勤加班費非屬薪資,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洪大川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燒燙傷佔體表面積4.5 %,吸入性嗆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洪大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洪大川係53年8 月16日生,為大學畢業,103 年度所得為130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洪大川之請求以100,000 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洪大川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0,674 元(16674+14000+100000=130674),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5.陳怡仁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怡仁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經營汽車材料行,遭系爭氣爆波及,受有右中指、左小指擦傷、雙下肢擦傷、橫紋肌溶解等傷害,於大同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3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40至47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怡仁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中指、左小指擦傷、雙下肢擦傷、橫紋肌溶解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怡仁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怡仁為高職畢業,經營汽車維修場,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其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5 筆、汽車4 輛、投資3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怡仁之請求以3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怡仁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330元(330+30000 =3033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6.鄭麗雪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鄭麗雪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屬系爭氣爆重災區內,受到連環爆炸聲驚嚇,出現容易驚醒、失眠、白天心不安等症狀,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1 月3日止,至德全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76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49、50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鄭麗雪所罹病名為精神官能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鄭麗雪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然觀以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自費煎劑8,500 元,因無處方而無從得知其藥材是否係治療上開病症所必要,故此部分應予剔除。本件鄭麗雪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合計為2,260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鄭麗雪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精神官能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等語,是鄭麗雪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有據。查,鄭麗雪係44年9 月2 日生,為高中畢業,經營計程車行,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5 筆、土地4 筆、汽車2 輛及投資17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鄭麗雪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鄭麗雪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260 元(2260+5000 =726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7.石河珍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石河珍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車行經一心路遭系爭氣爆波及,因而受有雙下肢及右上肢多處擦傷、左大腿挫傷、創傷後壓力反應等傷害,於103 年8 月2 日起至103 年8月7 日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8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52至5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石河珍經診斷為雙下肢及右上肢多處擦傷、左大腿挫傷、創傷後壓力反應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石河珍受有人身損害,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石河珍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並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本件石河珍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880元,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薪資損害:原告主張石河珍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高雄太金國際及日昇旅行社擔任導遊,承接大陸來台團體旅遊賺取服務費佣金,住院期間及因創傷後壓力反應需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害173,694 元等語,並提出存摺明細、旅行業從業人員查詢表、太金國際旅行社收入證明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58至65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石河珍於103 年8 月2 日至103 年8 月7 日至阮綜合醫院住院,嗣於103 年10月7 日至阮綜合醫院身心科就醫,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反應,宜休養一個月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石河珍因傷請假期間,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自難認石河珍受有其主張之薪資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石河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下肢、右上肢多處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石河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石河珍係41年11月1 日生,為專科畢業,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擔任導遊,年收入約80至100 餘萬元,名下有汽車2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石河珍之請求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石河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880元(880+20000 =2088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8.林進連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進連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車乘載其妻劉春蘭行經三多路與凱旋路交叉路口時,遭系爭氣爆波及,人車掉落坑洞,因而受有肢體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於103 年8月2 日起至103 年8 月7 日至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8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67、68頁)。經核該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薪資損害:原告主張林進連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與其配偶劉春蘭於鼎山夜市經營麻將賓果與彈珠台遊戲換獎之生意,因系爭氣爆住院6 日,出院後須休養4 週,共計34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21,828元等語,並提出鼎山夜市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69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進連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雄榮總醫院急診住院,於103 年8 月6 日出院,出院後應休息4 週等語,是林進連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上開期間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林進連請求以最低基本公司計算薪資,應屬適當,則林進連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23,128 元【103.8.1~103.9.6 :(19273 ×1 )+ (19273 ×6/30)=23128 】,其僅請求21,828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林進連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肢體及軀幹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林進連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林進連係48年9 月29日生,為高職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進連之請求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林進連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208元(380+21828+20000 =42208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9.陳世豪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世豪為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環境事故專業小組高雄隊隊員,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接獲通知前往事故現場進行氣體監測及採樣工作,遭系爭氣爆波,受有雙手及雙耳燒燙傷、二度至深二度,5 %體表面積之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14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71至77頁)。被告雖辯以陳世豪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13,65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本院審酌陳世豪所受上開傷害係屬燒燙傷,為避免非醫護人員多次進出而傷口引起感染,並接受手術,醫療及復原時確需較安靜、適宜空間之病房而為休養,應有升等單人病房之必要,故陳世豪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亦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查,上開醫療費用共計30,148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陳世豪於103 年8 月1 日急診住院,於103 年8 月14日出院,其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8,000元。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世豪於住院期間需人照護等語,是陳世豪於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4日止,因燒燙傷行動應有不便,衡情應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8,000元(2000×14=28000 】。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陳世豪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生理食鹽水、通氣、膠帶滅菌口腔棉棒、紗布、口罩等醫療用品,共支出508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78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所必需,故陳世豪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世豪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手及雙耳燒燙傷,二度至深二度,5 %體表面積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世豪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世豪係75年3 月16日生,為碩士畢業,103 年度薪資所得67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世豪之請求以100,000 元較為適當。

⑸綜上,原告受讓陳世豪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8,656 元(30148+28000+508+100000=158656),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0.劉春蘭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劉春蘭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搭乘其夫林進連所騎乘之機車,行經三多路與凱旋路交叉路口時,遭系爭氣爆波,連人帶車跌落坑洞,受有腰椎第1 、2 節壓迫性骨折、尾椎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於103 年8 月9 日出院,為治療骨折及神經壓迫症狀,並於安誠中醫及順榮中醫就診,另因系爭氣爆,出現失眠、惡夢、情緒障礙等症狀,至高雄榮總醫院身心科治療,經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迄至106年4月25日,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8,08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71至77頁、計算表四六第184 至269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劉春蘭經診斷為腰椎第1 、2 節壓迫性骨折、尾椎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劉春蘭受有骨折之人身損害,迄至106 年4 月25日仍於高雄榮總進行復健,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劉春蘭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並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本件劉春蘭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9 日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4,333元,其中11,200元係屬入住雙人房差額,其入住雙人房係由其自行選擇,此有高雄榮總醫院103 年8 月23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101號函所附住院繳費彙總清單可佐(見本院卷八第389至390頁),故其此部分費用,亦應扣除。本件劉春蘭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合計為62,913元,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劉春蘭因傷後復原之需要,購買背架及四珍膠,各支出12,000元、1,500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榮總醫院單據、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15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劉春蘭應以背架保護約半年等語,自有購買背架之必要,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至劉春蘭請求四珍膠部分,應屬個人保健之用,且無醫囑單,此部分礙難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劉春蘭於103 年8 月1 日急診入加護病房,於103年8 月2 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3 年8 月9 日出院,其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支出看護費用11,000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15 頁)。查,劉春蘭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全日照顧,此有高雄榮總醫院上開函文可佐,而劉春蘭於上開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1,000元,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劉春蘭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與其配偶林進連於鼎山夜市經營麻將賓果與彈珠台遊戲換獎之生意,因系爭氣爆致劉春蘭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25日,受有薪資損害531,464 元等語,並提出鼎山夜市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16 頁)。查,劉春蘭因系爭氣爆事故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9 日止住院,已如前述,劉春蘭出院後建議休養3 個月,此有高雄榮總醫院上開函文可參,是劉春蘭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上開期間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劉春蘭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應屬適當,則劉春蘭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63,601元【103.8.1~103.11.9:(19273 ×3 )+ (19273 ×9/30)=63601 】。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劉春蘭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腰椎第1 、2 節壓迫性骨折、尾椎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劉春蘭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劉春蘭係51年1 月16日生,為高中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3 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春蘭之請求以200,000 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劉春蘭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9,514 元(62913+12000+11000+63601+200000=349514),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1.何淑慧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何淑慧助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0 號,屬系爭氣爆重災區內,因系爭氣爆導致何淑慧遭連環爆炸聲驚嚇,連續二日未眠,出現心悸、睡眠障礙等症狀,自103 年8月2 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止,在大愛中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18 、119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何淑慧所罹病名為心悸、睡眠障礙等語,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何淑慧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880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何淑慧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睡眠障礙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何淑慧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何淑慧係68年2月19日生,為高中畢業,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何淑慧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何淑慧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80 元(880+5000=588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2.林雇財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雇財於系爭氣爆發生時,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屬系爭氣爆重災區內,因系爭氣爆爆炸生過大導致林雇財左耳耳鳴,且因落塵過多,造成皮膚搔癢,自103 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5 月21日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21 至132 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林雇財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耳鳴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林雇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林雇財係33年11月23日生,為國小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從事不鏽鋼事業,每月收入約1 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資1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雇財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雇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00 元(400+5000=54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3.陳淑華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淑華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駕車行經凱旋路遭系爭氣爆波及,車輛突然翻覆,於103 年8 月1 日被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前胸部、下肢多處挫傷、右足第2 、3 趾挫擦傷等傷害,嗣又於103 年8 月4 日因胸悶至杏和醫院就醫,至103 年10月15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34 至137 頁)。經核該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淑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前胸部、下肢疼痛、右足第2 、3 趾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淑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淑華係47年2 月20日生,為高中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月收入約4 至6 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淑華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淑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600元(600+10000 =106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4.賴彥蓉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賴彥蓉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車行經凱旋路與瑞隆路附近時,遭氣爆波及,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踝扭傷並韌帶損傷、左手扭傷等傷害,先後阮綜合醫院、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14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236 至273 頁)。查,賴彥蓉因上開傷勢至阮綜合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1,600 元,而其自費病房升等係由病人評估自行需要,此有阮綜合醫院106 年6 月14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7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09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是賴彥蓉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2,548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賴彥蓉需專人照護1 個月,爰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賴彥蓉於103 年8 月27日住院,接受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3 年9 月2 日出院;又賴彥蓉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期間,不須專人看護,此有阮綜合醫院上開函文可參,是賴彥蓉於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27日起至103 年9 月2 日止,共7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4,000元(2000×7 =14000 )。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賴彥蓉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動態膝關節支架、美容膠,共支出7,83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51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賴彥蓉因上開傷勢,需使用膝支架及柺杖,且賴彥蓉因上開傷勢接受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為避免術後留疤,使用美容膠,亦有其必要,故賴彥蓉請求醫療用品費用7,830 元,自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賴彥蓉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日間任職於清心冷飲店,每月薪資24,000元,夜間於清心福全冷飲店兼職,平均月薪為12,236元,其因系爭氣爆需休養6 個月,賴彥蓉於103 年12月3 日至弼翔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故請求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 日止之薪資損害147,360 元等語,並提出清心冷飲店103 年2 月至7 月薪資袋、清心福全冷飲店康定店103 年3 月至7 月薪資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打卡紀錄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52 至157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賴彥蓉於103 年8 月1 日急診接受治療,於103 年8 月27日住院,接受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於103 年9 月1 日出院,術後患部宜休養約6 個月等語,又賴彥蓉從事手搖冷飲工作,核其性質屬計時工作,若請假即無薪資,是賴彥蓉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上開期間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從事按時計酬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被告雖執上開調解紀錄辯以賴彥蓉於103 年9 月22日既已恢復上班,薪資損害至多僅能請求至103 年9 月21日止云云,然觀以上開調解紀錄,該次調解申請人,包含賴彥蓉在內共有8 人,且其上並未載明賴彥蓉於103 年9 月22日即已恢復任職,故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依上開薪資袋所示,賴彥蓉於系爭氣爆發生時,任職於清心冷飲店及清心福全冷飲店康定店,每月薪資為36,236元(24000+12236 =36236 ),而賴彥蓉於103 年12月3 日至他家公司任職,其請求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2日止之工作損失,自應准許,則賴彥蓉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147,282 元【(36236 ×4 )+ (36236 ×2/31)=147282】。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賴彥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內側副韌帶損傷、左踝扭傷並韌帶損傷、左手扭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賴彥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賴彥蓉係83年4 月6 日生,為大學肄業,月收入約4 至6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賴彥蓉之請求以200,000 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賴彥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1,660 元(2548+14000+7830+147282+200000 =37166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5.林陳月琴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陳月琴於系爭氣爆發生時,自高雄市前鎮區英德街住家附近避難中遭水溝蓋砸中跌倒,致下唇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右膝及左手挫傷,至大同醫院急診就醫,於103 年8 月1 日進行牙齦翻辦,施行左上正中門齒拔牙手術,以縫線縫合兩針,於103 年8 月9 日回診拆線,經醫師建議於該缺牙處需製作固定牙橋,製作右上正中門齒到左上側門齒三顆固定假牙,三顆共需30,000元,又因系爭氣爆造成林陳月琴罹患恐慌症及環境適應障礙,於103 年10月9日至大同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1,38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57 至173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陳月琴經診斷為下唇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右膝及左手挫傷、恐慌症、環境適應障礙等,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林陳月琴受有人身損害,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林陳月琴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並就醫治療,尚堪採信,其因此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本件林陳月琴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31,380元,經核該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林陳月琴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下唇撕裂傷、左上牙鈍傷、左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右膝及左手擦挫傷、恐慌症、環境適應障礙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林陳月琴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林陳月琴係50年8 月30日生,國小畢業,無工作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陳月琴請求80,000元,應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陳月琴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1,380 元(31380+80000 =11138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6.吳東翰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吳東翰住於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112 巷12號緊鄰系爭氣爆地點,因目睹氣爆慘況,受到極度之驚嚇,引發焦慮、易怒、失眠、注意力不集中等創傷後壓力症狀,至凱旋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0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75 至177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吳東翰所罹病名為創傷後壓力疾患,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吳東翰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600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吳東翰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吳東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吳東翰係81年9 月8 日生,為大學肄業,為科技公司助理,每月收入約2 萬1 千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東翰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吳東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00 元(600+5000=56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7.周志聰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周志聰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車途經凱旋路與二聖一路口,遭系爭氣爆波及,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肌肉及神經損傷等傷害,且因目睹氣爆慘況,嚴重受到驚嚇,引發情緒低落、失眠、注意力無法集中、食慾檢退、負面想法等重鬱症症狀,先後至高雄長庚醫院、凱旋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378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79 至195 頁)。查,周志聰因系爭氣爆事故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278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周志聰於103 年8 月3 日急診住院,接受開放性傷口,肌肉及神經清創縫合手術,於103 年8 月7 日出院,其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等語。查,周志聰於103 年8 月3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肌肉及神經損傷,經治療後於同年月7 日出院,依周志聰病情研判,其患處需使用副木固定約6 週而可能造成生活不便,宜由他人輔助及休養,然未達需要看護程度,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8 月2 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614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407 頁),故周志聰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不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周志聰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紗布、膠帶、棉棒、碘酒、繃帶、食鹽水、護腕等醫療用品,共支出1,16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96 、197 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所必需,故周志聰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周志聰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原於臥龍企業社工作,因上開傷勢嚴重,需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害62,781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98 頁)。查,周志聰於103 年8 月3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肌肉及神經損傷,經治療後於同年月7 日出院,依周志聰病情研判,其患處需使用副木固定約6 週而可能造成生活不便,宜由他人輔助及休養,已如上述,是周志聰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上開期間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周志聰每月薪資平均為56,391元,然本院參以周志聰於103 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尚難以其所主張上開薪資金額逕為認定,故本院參酌社會經濟現況,認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則周志聰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28,910元【19273 ×(1+1/2 )=28910 】。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周志聰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及肌肉及神經損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周志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周志聰係57年1 月21日生,為國中畢業,任職於時機鐵工廠,每月收入約4 萬5 千元,名下無財產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周志聰之請求以30,000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周志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7,348元(7278+1160+28910+30000 =67348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8.王藝霖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王藝霖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搭乘其友蘇榆琇之汽車行經和平路與一心路口時,遭系爭氣爆波及,車子當場翻覆4 、5 次,受有頭痛、頭暈、噁心、背部挫傷等傷害,先後至阮綜合醫院、漢明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62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200 至213 頁)。查,王藝霖請求水性藥布11,500元,乃一般民間療法,且屬個人意願另外加購,非醫療所必需,尚難准許,其餘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外,王藝霖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2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王藝霖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痛、頭暈、噁心、背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王藝霖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王藝霖係62年12月23日生,為大學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經營碳烤店,每月收入約30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藝霖之請求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王藝霖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120元(2120+20000=2212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9.蘇品蓉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蘇品蓉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搭乘其姑姑蘇榆琇之汽車行經和平路與一心路口時,遭系爭氣爆波及,車子當場翻覆4 、5 次,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痛及頭暈、左臉瘀腫挫擦傷、右前臂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先後至阮綜合醫院、漢明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0,345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215至225頁)。查,蘇品蓉請求水性藥布11,900元,乃一般民間療法,且屬個人意願另外加購,非醫療所必需,尚難准許,其餘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外,蘇品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44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蘇品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痛及頭暈、左臉瘀腫挫擦傷、右前臂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蘇品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蘇品蓉係90年5 月22日生,為高中在學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蘇品蓉之請求以30,000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受讓蘇品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445元(8445+30000=3844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0.蘇品文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蘇品文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搭乘其姑姑蘇榆琇之汽車行經和平路與一心路口時,遭系爭氣爆波及,車子當場翻覆4 、5 次,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臉腫痛挫傷、左後頸扭挫傷、右手肘第二度燒燙傷等傷害,先後至阮綜合醫院、漢明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14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227 至233 頁)。查,蘇品文請求水性藥布10,600元,乃一般民間療法,且屬個人意願另外加購,非醫療所必需,尚難准許,其餘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外,蘇品文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4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蘇品文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臉腫痛挫傷、左後頸扭挫傷、右手肘第二度燒燙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蘇品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蘇品文係92年8 月31日生,為國中在學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蘇品文請求3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蘇品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540元(2540+30000=3254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1.陳掄璽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掄璽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毒災應變隊員,系爭氣爆發生時於二聖路與凱旋路口執勤,遭氣爆炸傷,受有臉及軀幹二度燒燙傷7 %,疑似肺炎、顏面部5 公分撕裂傷併接受手術縫合7 針、燒傷吸入性灼傷,四肢及顏面部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4 %、外傷右上顎第一小臼齒牙冠牙根垂直斷裂等傷害,先後至高醫及成大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2,04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236 至273頁、計算表四六第272 至314 頁)。查,陳掄璽因上開傷勢至成大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76,500元,而依健保署規定,燒傷病患可入住燒傷隔離病房(2 人),依其傷勢並無升等單人房之必要,此有該院106 年6 月21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1053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411 至412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陳掄璽請求104 年5 月6 日、104 年6 月3 日至成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400 元、250 元部分,因無醫療費用單據,此部分亦應剔除(此部分被告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陳掄璽先後於104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29日至成大醫院之醫療費用150 元、150 元,先後於103 年12月18日、104 年4 月20日、104年5 月25日、104 年7 月21日至快樂牙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0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足認陳掄璽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分別自104 年7 月1 日、104 年7 月29日、103 年12月18日、104 年4 月20日、104 年5 月25日、104 年7 月21日即已開始,則原告受讓陳掄璽之債權,遲至106 年8 月1 日始為追加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此部分核計5,600 元亦應扣除。是陳掄璽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197,291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陳掄璽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醫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3 年8 月3 日轉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於103 年8 月21日出院,其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70,000元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掄璽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醫加護病房住院,於103 年8 月3 日轉院至成大醫院,於103 年8 月21日出院等語,又陳掄璽因傷及雙手,日常事物無法自理,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此有成大醫院上開函文可參,是陳掄璽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3 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止,因燒燙傷行動應有不便,衡情應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8,000元(2000×19=38000 )。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陳掄璽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創傷敷料、防水膜、紗布、膠帶、棉棒、繃帶、彈性手套等醫療用品,共支出7,954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274 、275 頁)。經計算其所檢附單據二紙,其中一紙為重複,經扣除後,陳掄璽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為3,000 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陳掄璽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查,陳掄璽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 %,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可參(見本院卷二二第211 至213 頁),是陳掄璽於事故發生後,顏面、左上肢及雙下肢二度燒燙傷治療後,左手指關節活動度受限,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陳掄璽係73年4 月15日生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8 年4 月14日止,尚有30年餘,而陳掄璽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3,070元,此有薪資單可佐(見計算表三三第276 至278 頁),則每月陳掄璽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661 元(33070 ×2/100 =661 ),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59,831 元【計算方式為:661 ×241.00000000+ (661 ×0.00000000)×(242.00000000-000.00000000 )=159,830.0000000000。其中2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0 =0.00000000)】。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掄璽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及軀幹二度燒燙傷7 %,疑似肺炎、顏面部5 公分撕裂傷併接受手術縫合7 針、燒傷吸入性灼傷,四肢及顏面部2 至3 度燒燙傷佔體表面積4 %、外傷右上顎第一小臼齒牙冠牙根垂直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掄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掄璽係73年4 月15日生,為碩士畢業,103 年度薪資所得51餘萬元,其名下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掄璽之請求以200,000 元較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受讓陳掄璽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98,122 元(197291+38000+3000+159831+200000 =598122),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2.李春正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李春正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車行經武慶路與三多路口時,遭系爭氣爆波及,致其臉部及身體受傷,先返家自行敷藥,然因傷口發紅,於103 年8 月3 日再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右臉、前胸2 度燙傷25*4公分,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34第2 至9 頁),堪信為真實。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李春正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臉、前胸2 度燙傷25 *4 公分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李春正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春正係47年9 月10日生,為高職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6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春正之請求以2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李春正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750元(750+20000 =2075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3.蘇榆琇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蘇榆琇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駕車行經和平路與一心路口時,遭系爭氣爆波及,車子當場翻覆4 、5 次,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先後至阮綜合醫院、漢明中醫診所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44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11至23頁)。查,蘇榆琇請求水性藥布21,400元,乃一般民間療法,且屬個人意願另外加購,非醫療所必需,尚難准許,其餘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外,蘇榆琇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04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蘇榆琇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蘇榆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蘇榆琇係63年7 月10日生,為國中畢業,其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27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3 筆、汽車3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蘇榆琇之請求以30,000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蘇榆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040元(5040+30000=3504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4.陳秀玉部分:原告主張陳秀玉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修復前照片、太古福斯澄清廠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25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51,090元、89,103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8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90,000 元,減損車價9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7年2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8,51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1090 ÷(5+ 1)=8515】,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187,618 元(8515+89103+90000=187618),是原告受讓陳秀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7,618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5.劉又仁部分:原告主張劉又仁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34至43頁、本院卷十三第20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1,158元(鐵捲門修復3,000 元,列入材料費用;3000+30000+18158=51158 )、143,296 元(55440+87856 =143296),合計194,454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上開建物係於94年1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55年(於91年7 月1 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5,44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1158 ×〔100%- (1.17%×9.55年)〕=45442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88,738 元(45442+143296=188738),是原告受讓劉又仁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8,738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6.陳志雄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志雄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於自宅附近之武慶三路行走時,遭系爭氣爆波及,致受有右下肢燒燙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先自行至西藥房買藥塗抹,後因傷口癒合不良再予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6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45至57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陳志雄最初就診日期逾氣爆17日云云,然本件係屬重大災害事件,事發當時災情慘重,受傷民眾眾多,醫院人滿為患,先行救治傷勢嚴重受災民眾,乃當務之急,而陳志雄所受上開傷勢,相較於受傷嚴重之燒燙傷或骨折患者,尚屬輕微,其禮讓受傷嚴重民眾先行就醫,自行買藥塗抹,再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之103 年8 月18日因傷口癒合不良再行就醫,符合常情,且傷口縱即時就醫治療,亦難確保其後絕無惡化之可能,難謂其上開傷勢非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陳志雄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1,260 元,經核該等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陳志雄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燙傷藥膏、消毒棉棒、紗布、紙膠等醫療用品,共支出1,85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58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所必需,故陳志雄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志雄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下肢燒燙傷合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志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志雄係43年2 月23日生,為國小畢業,無收入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志雄之請求以10,000元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受讓陳志雄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110元(1260+1850+10000 =1311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7.陳詠璇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永璇住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屬系爭氣爆之重災區內,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有重鬱症病史,系爭氣爆後因受到驚嚇、恐慌、緊張、害怕、食慾差、睡不著情形更為嚴重,至凱旋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經診斷罹有重鬱症復發、強迫症,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91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60至63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永璇所罹病名為重鬱症、復發、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強迫症、未明示之焦慮狀態,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陳永璇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6,910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詠璇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重鬱症、復發、重度未提及精神病性行為、強迫症、未明示之焦慮狀態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詠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詠璇係59年8 月14日生,為專科畢業,無收入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詠璇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詠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10元(6910+5000 =1191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8.李秉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李秉霙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屬系爭氣爆之重災區內,因系爭氣爆吸入丙烯及不明刺激性氣體,致受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65至68頁)。系爭氣爆事故所產生之粉塵,極易致人產生呼吸疾病之症狀,是李秉霙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呼吸道感染,而就醫治療,亦堪採信,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50元,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李秉霙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支氣管炎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李秉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秉霙係59年10月26日生,為大學畢業,103 年度薪資所得57餘萬,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7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秉霙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李秉霙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50 元(150+5000=515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9.王志誠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王志誠於系爭氣爆發生時,正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家內,因目睹系爭氣爆事故發生,致受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傷害,至凱旋醫院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8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70至72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王志誠所罹病名為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王志誠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480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王志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王志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王志誠係35年12月2 日生,為國小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租車公司,月收入約5 千至1 萬,名下有放屋、土地各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王志誠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王志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80 元(480+5000=548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00.陳林末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林末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內,因目睹系爭氣爆事故發生,致受有焦慮狀態之傷害,至凱旋醫院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74至78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林末所罹病名為焦慮狀態,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陳林末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450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林末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焦慮狀態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林末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林末係48年12月16日生,為高職畢業,103 年度所得為70,235元,名下有土地1 筆、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林末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林末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50 元(450+5000=545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01.莊賴淑惠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莊賴淑惠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家內,因目睹系爭氣爆事故發生,致受有焦慮、憂鬱、失眠等傷害,至阮綜合醫院及大歡中醫診所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6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80至86頁)。依上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莊賴淑惠所罹病名為焦慮、憂鬱、失眠,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莊賴淑惠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至阮綜合醫院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1,480 元,應予准許。至莊賴淑惠請求至大歡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80 元部分,因該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莊賴淑惠除有睡眠障礙外,尚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且由其處方簽無法得知係為醫治上開精神病症,此部分金額,尚難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莊賴淑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焦慮、憂鬱、失眠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莊賴淑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莊賴淑惠係34年6 月1 日生,為高職畢業,其於103 年度所得為55,145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投資4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莊賴淑惠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莊賴淑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480 元(1480+5000 =648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02.胡秀燕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胡秀燕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拉麵店內,因目睹系爭氣爆事故發生,致受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至凱旋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3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88至92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胡秀燕所罹病名為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胡秀燕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至凱旋醫院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730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胡秀燕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賀士軒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胡秀燕係62年12月22日生,為高職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經營拉麵店,每月收入約2 萬元,其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胡秀燕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胡秀燕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730 元(730+5000=573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03.林義宗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義宗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內,因目睹系爭氣爆事故發生,致受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傷害,至柯偉恭診所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10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94、95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義宗所罹病名為精神官能症憂鬱症,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是原告主張林義宗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上開病症,並持續就醫治療,尚堪採信,故其因此症狀就醫支出310 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林義宗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林義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林義宗係55年1 月16日生,為高職畢業,從事冷氣空調業務,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義宗之請求以5,000 元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義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10 元(310+5000=531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04.邱嬿玲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邱嬿玲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騎車沿三多路行駛,途經凱旋三路紅綠燈暫停時,遭氣爆炸傷,致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第4 、5 頸椎滑脫、左下肢挫傷並擦傷、腦震盪、下顎撕裂傷等傷害,先後至民生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06,166 元(加計至順路中醫診所支出23,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98至121 頁、計算表四七第1 至88頁、本院卷二三第51至67頁)。查,邱嬿玲係於104 年8 月7 日始至醫院治療精神疾病,此距系爭氣爆發生時,已相隔1 年之久,而邱嬿玲亦未能提出該症狀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之相關佐證,尚難認其所罹上開病症與系爭氣爆事故有何關連性,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邱嬿玲至順祿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3,800元、35,800元,至福德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282 元、3,494 元、1,865 元、高醫中醫科610 元等部分,或所提出收據並未載明就診病症,或該金額為購買中藥藥材之費用,核屬個人保健之用,非醫療所必需,且邱嬿玲於同一期間已在其他大型醫院密集就醫及復健,故此部分醫療費用,亦難准許;邱嬿玲於105 年5 月9 日起至105 年5 月14日止至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費24,500元,而原告並未就邱嬿玲有何於上開住院期間支出病房費之醫療上必要性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病房費用,自應予剔除;邱嬿玲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51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是邱嬿玲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524,930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邱嬿玲因本件事故於103 年8 月1 日至民生醫院急救住院,於103 年8 月15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2個月,爰請求看護費用150,000 元等語。查,邱嬿玲於103年8 月1 日住院,於103 年8 月15日出院,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看護2 個月,之後亦不宜劇烈運動及負重工作,此有民生醫院106 年6 月30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670448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計算表四七第93、94頁)。是邱嬿玲於該住院期間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為150,000 元(2000×75=150000 )。

⑶交通費用:原告主張邱嬿玲受有上開傷害而行動不便,其須至醫院進行復健,故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9,925元等語。查,邱嬿玲因上開傷勢,自有至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邱嬿玲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邱嬿玲於第二次擴張請求未請求交通費用),邱嬿玲至民生醫院治療,共45次,其住處至該院往返車資17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查詢計程車車資屬實(單程85元),是邱嬿玲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7,650元(170 ×45=7650)。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邱嬿玲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45,247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192 至194 頁)。查,邱嬿玲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5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此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然原告並未舉證邱嬿玲因傷請假期間,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自難認邱嬿玲受有其主張之薪資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邱嬿玲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067,265 元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邱嬿玲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第4 、5 頸椎滑脫、左下肢挫傷並擦傷、腦震盪、下顎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邱嬿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邱嬿玲係69年2 月15日生,為大學畢業,103 年度所得57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邱嬿玲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邱嬿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2,580 元(524930+150000+7650+300000 =98258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05.陳正昀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正昀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駕車沿三多一路行駛,途經三多一路329 號前,遭系爭氣爆波及,汽車翻車,致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右側第6 肋骨骨折等傷害,於103 年8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2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78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45至57頁)。被告雖辯以陳正昀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16,5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依陳正昀所受傷勢因病情考量,有病房升等之需求,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以106 年7 月3 日醫雄企字第106000421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420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本件陳正昀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核計為18,106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陳正昀因本件事故於103 年8 月1 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於103 年8 月12日出院,共計12日,陳正昀於住院期間,均係由其親友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4,000元等語。查,陳正昀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函文可參,是陳正昀於上開住院期間,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為24,000元(2000×12=24000)。

⑶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陳正昀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40,000 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204 頁)。查,陳正昀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2日住院,依102 年1 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計算表三四第198 頁),陳正昀宜再休養1 個月。是陳正昀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0日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依上開證明書,陳正昀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28日止留職停薪,其每月薪資平均為20,000元,是陳正昀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134,286 元【(20000 ×6 )+ (20000 ×20/28 )=134286)。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正昀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右側第6 肋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正昀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正昀係62年2 月12日生,為高中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擔任按摩師,每月收入5 至6 萬,名下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正昀之請求100,000 元。

⑸綜上,原告受讓陳正昀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6,392 元(18106+24000+134286+100000 =276392),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06.林柏蓁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伯蓁於系爭氣爆發生時,駕車沿三多一路行駛,遭氣爆波及,汽車遭氣爆彈飛,致受有右頭皮血腫、頸部、胸部、後背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於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3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206 至213頁)。經核該等費用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林伯蓁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右頭皮血腫、頸部、胸部、後背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林伯蓁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林伯蓁係68年10月27日生,為專科畢業,擔任幼兒園美語老師,每月收入約4 萬5 千元,名下有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伯蓁之請求以20,000元,應屬適當。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柏蓁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630元(2630+20000=2263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07.林惠雯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林惠雯為警員,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正在凱旋路執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爆炸/ 火焰灼傷,臉部及四肢,約佔體表面積20%,二度等傷害,當日於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及灼傷病房治療,至103 年9 月20日出院,出院後返回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948,01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216 至266 頁、計算表四七第95至122 頁)。查,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經扣除重複部分及林惠雯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40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後,醫療費用共計711,886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林惠雯出院後前3 個月,即103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12月20日止,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自103年12月2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仍需穿戴壓力衣,須專人半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540,000 元等語。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惠雯於103 年8 月1 日入急診治療,於同日入院至灼傷加護病房治療,於103 年8 月19日轉至灼傷普通病房,於103 年9 月20日出院,又林惠雯於103 年8 月1 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顏面、四肢灼傷,二度,20%體表面積,經治療後於同年9 月20日出院,依其病情研判,其四肢活動不便,建議住院由他人在旁半日照顧,出院後無需看護,此有該院106 年6 月21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528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92 頁)。是林惠雯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9日起至103 年9 月20日止,共計33日,需專人半日看護,出院後即無看護之必要,衡以目前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1,000 元,該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3,000元(1000×33=33000 )。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林惠雯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乳液、疤痕貼片、膠帶、壓力衣等醫療用品,共支出21,058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267 至275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林惠雯因上開傷勢,需使用矽膠類除疤藥膏、理膚保水修復霜、矽膠片及壓力衣等語,是林惠雯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醫藥衛材、有助於傷勢復原之護膚乳液之必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所必需,故林惠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林惠雯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其由住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共計支出8,550元等語,此有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276 頁)。查,林惠雯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林惠雯於出院後至高雄長庚醫院44次,其住處至上開地點之往返車資為190 元,此有上開車資證明單可佐,是林惠雯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8,360 元(190 ×44=8360)。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林惠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均無法工作,皆請公傷假,於公傷期間雖領有薪水,然無法領取每月超勤加班費,損失至105 年4 月1 日止之超勤加班費194,575 元等語,固提出在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證明書、加班費報領清冊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277 至285 頁、計算表四七第123 頁)。然超勤加班費非屬薪資,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林惠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爆炸/ 火焰灼傷,臉部及四肢,約佔體表面積20%,二度等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3,032,827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286 至288 頁)。查,林惠雯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臉部及四肢二度灼傷,殘存疤痕佔體表面積15%,合併上肢關節活動受限,勞動能力減損21%,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209 至212 頁),是林惠雯於事故發生後,遺有燒燙傷疤痕,且關節活動受限,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林惠雯係81年5 月24日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即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6 年5 月23日止,尚有40餘年,而依上開薪資單所示,林惠雯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47,175元,每月林惠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9,907 元(47175 ×21/100=990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724,321 元【計算方式為:9,907 ×274.00000000+ (9,907 ×0.00000000)×(275.00000000-000.00000000 )=2,724,320.000000000 。其中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 1=0.00000000 )】。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林惠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爆炸/ 火焰灼傷,臉部及四肢,約佔體表面積20%,二度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林惠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林惠雯係81年5 月24日生,為大學畢業,103 年度薪資所得67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惠雯之請求以1,0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林惠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98,625 元(711886+33000+21058+836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08.李承璋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李承璋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駕駛汽車沿三多一路行使,近國際商工時,遭氣爆波及,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及身體多處擦傷、右手掌異物留置等傷害,當日於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入院,至103 年9 月12日出院,出院後返回高雄長庚醫院回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962,08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五第3 至55頁、見計算表四七第124 至276 頁))。查,李承璋因上開傷勢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61,500元,而上開住院期間,李承璋自願入住雙人病房,此有該院106 年6 月21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52879號函附卷可參(見計算表四七第289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李承璋上開傷勢,即無升等病房之必要,則其於105 年3 月9 日、105 年12月11日另支出病房升等費3,000 元、28,000元,亦無必要而應予扣除;李承璋請求安泰中藥房水煎藥部分,因其於同一期間已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且現今中醫已有科學中藥,頗具療效,未必需使用水煎藥,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李承璋請求至有德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其於同一期間已在高雄長庚醫院、義大醫院密集治療及手術,應無重複就醫之必要,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李承璋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51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是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604,144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李承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至104 年2 月,均需坐輪椅,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466,000 元等語。查,李承璋於103 年8 月1 日住院,於103 年9 月12日出院,依其病情研判,其因骨折行動不便,住院期間由他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則由他人照護半日及休養3 個月為宜,此有上開函文可參;依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計算表四七第292 頁),李承璋於105 年11月27日住院,於105 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中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依義大醫院106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計算表四七第293 頁),李承璋於106 年3 月5日入院,106 年3 月12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至少3 個月,是李承璋於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年9 月12日止、105 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12月11日止、106 年3 月5 日起至106 年3 月12日止,共計66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於103 年9 月12日出院後3 個月休養期間,共90日,需專人半日看護,於105 年12月11日出院後1 個月休養期間,共3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於106 年3 月12日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共9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半日看護行情每日各約為2,000 元、1,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62,000 元【(2000×186 日)+ (1000×90)=462000,因非連續看護期間,難以僱請外籍看護,故以目前全日、半日看護行情計算】。至李承璋請求105 年3 月9 日起至105 年3月7 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因該次診斷證明書上未載有看護必要,此部分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李承璋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看護墊、便盆、減壓坐墊、膠帶、舒痕凝膠、固定助行器、輪椅、背架等醫療用品,共支出32,213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五第56至61頁、計算表四七第277 至281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李承璋因上開傷勢,需使用TLSO背架、骨科躺式輪椅及助行器等語,是李承璋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上開醫療用品之必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除重複購買背架5,500 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均屬醫療所必需,故李承璋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6,673元。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李承璋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其由住處往返高雄長庚醫院,共計支出8,74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五第62頁)。查,李承璋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李承璋於出院後至高雄長庚醫院14.5次(含出院當日單程),其住處至上開各地點之往返車資各為270 元、19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閱計程車資屬實,是李承璋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3,915 元(270 ×14.5=3915)。

⑸車輛損害:原告主張李承璋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五第63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60,000元,故李承璋請求車輛損害6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李承璋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李承璋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⑹薪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李承璋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薪資損害851,062 元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3,135,000 元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李承璋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臉部及身體多處擦傷、右手掌異物留置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李承璋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承璋係72年10月26日生,為大學畢業,103 年度薪資所得41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承璋之請求以5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李承璋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56,732 元(604144+462000+26673+3915+60000+50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09.陳彥廷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彥廷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沿一心一路行駛,近凱旋路口時,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顏面、頸部、雙臂、背部二度- 三度燒傷,佔體表機約36%,腰椎骨折等傷害,當日即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治療,至103 年8月27日始出院,出院後返回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91,968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五第69至114 頁、計算表四七第1 至7 頁)。被告雖辯以陳彥廷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16,2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陳彥廷為大面積燒傷病患,相對隔離環境,有助於避免感染而加重傷勢,業經大同醫院以106 年7 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1869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88至28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又陳彥廷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51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是陳彥廷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191,458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陳彥廷於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大同醫院建議休養至103 年12月9 日,故其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58,000 元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彥廷於103 年8 月1 日於大同醫院急診住加護病房,於103 年8 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3 年8 月27日出院,因傷勢較為嚴重,須專人照護2 個月等語,又陳彥廷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宜休養一年,前三個月全日看護,後九個月半日看護,此有上開函文可參。是陳彥廷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出院後前3 個月休養期間,即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27日止,共101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103 年11月28日起至103 年12月9 日止,共12日,需專人半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14,000 元【(2000×101 )+ (1000×12)=214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陳彥廷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彈性手套、背架、乳膠床墊、遮陽窗簾、燙傷膏、人工皮、消毒液、乳液等醫療用品,共支出20,489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醫療用品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五第116、117 頁、計算表四八第8 、9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彥廷因雙手疤痕增生需使用壓力衣、腰椎骨折需使用背架等語,是陳彥廷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及骨折,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有助於傷勢復原之醫藥衛材之必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所必需,故陳彥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陳彥廷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其由住處往返大同醫院,共計支出16,579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五第115 至126 頁)。查,陳彥廷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陳彥廷於出院後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5.5次(含出院當日單程),其住處(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至上開地點之往返車資為64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資網頁屬實,是陳彥廷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9,920 元(640 ×15.5=9920)。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陳彥廷原在萬豐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1,800元,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至103 年12月9 日止,受有薪資損害93,74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條為證(見計算表三五第127 頁)。查,陳彥廷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住院,出院後需休養1 年,已如前述,而陳彥廷請求至103 年12月9 日止之薪資損害,又依上開薪資條所示,陳彥廷之薪資係按日計酬,其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應無法從事工作而受領薪資,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依上開薪資條所示,陳彥廷103 年7 月下期薪資為10,900元,故其每月薪資為21,800元,陳彥廷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93,529元【(21800 ×4 )+ (21800 ×9/31)=93529 】。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陳彥廷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742,060 元等語。查,陳彥廷因上開傷害,顏面、頸部、雙臂及背部二度至三度灼傷,佔總體表面積36%,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長距離行走、彎腰、舉重仍會感到下背部腫脹、疼痛,其勞動能力減損14%,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213 至217 頁),是陳彥廷於事故發生後,燒燙傷後之遺留疤痕,其排汗功能受有影響,不適宜於高溫環境下工作,腰椎骨折行動無法自如,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陳彥廷係80年10月10日之人,自103 年12月10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5 年10月9 日止,尚有40餘年,而陳彥廷於氣爆發生時,每年薪資為21,800元,已如前述,則每月陳彥廷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3,152 元(21800 ×14/100=305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66,735 元【計算方式為:37,824×22.00000000+(37,82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 )=866,734.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4/366 =0.00000000)】。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彥廷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顏面、頸部、雙臂、背部二度- 三度燒傷,佔體表機約36%,腰椎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彥廷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彥廷係80年10月10日生,為高中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於夜市工作,月收入約18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彥廷之請求以8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陳彥廷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96,131 元(191458+214000+20489+9920+93529+866735+8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10.蘇煒甯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蘇煒甯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沿凱旋路行駛,近二聖路口時,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雙手及雙腳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54%,三度灼傷10-20 %合併排汗功能喪失,左膝脫臼併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當日即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於103 年8 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103 年9 月5 日出院,嗣因左膝脫後十字韌帶一直未癒,於104 年4 月24日至高醫住院開刀,於104 年4 月26日出院,出院後陸續至大同醫院、高醫回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35,97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五第132 至162 頁、計算表四八第10至28頁)。被告雖辯以蘇煒甯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28,800元、8,400 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蘇煒寧因氣爆傷勢住院,為避免傷口交叉感染,有入住單人病或雙人病房房之需要,此有高醫106 年6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 號、大同醫院以106 年7 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1869號等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95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本件蘇煒甯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435,972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蘇煒甯於一般病房及出院後2 個月,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又其出院後迄至104 年12月5 日止,須旁人協助穿脫壓力衣,須專人半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588,000 元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蘇煒甯於103 年8 月1 日於大同醫院急診住加護病房,於103 年8 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於103 年9 月5 日出院,須專人全日照護2 個月,宜在家休養4 個月;於104 年4 月23日於高醫住院,接受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及半月軟骨部分切除治療,於104 年4 月26日出院,術後6 個月需繼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又蘇煒寧燒傷面積達50%併骨折,需專人看護,宜休養1年,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因其病情生活受限,於高醫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其接受左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建議休息3個月,出院後前6週建議由他人照護半日,此有高醫106年6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19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295 頁);蘇煒甯於大同醫院出院後需休養1 年,前3 個月全日看護,後9 個月半日看護,此有大同醫院106年7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1869號等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288、290頁)。是蘇煒寧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9 月5 日止,共計1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1 年休養期間,自103 年9 月6 日起至103 年12月5 日止,共9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103 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57日,需專人半日看護,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年9月5 日止需外籍看護,前半年全日看護行情每日各約為2,000 元,第7 個月以後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30,333 元【(2000×108 日)+ (1000×57日)+ (22000 ×7 月)+ (22000 ×5/ 30 )=430333】。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蘇煒甯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膝支架、腋下拐、壓力衣等醫療用品,共支出43,7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五第163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蘇煒甯需使用彈性衣、膝支架,需要使用乳液2年、需要柺杖及膝支架助行等語,是蘇煒甯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及韌帶斷裂,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有助於傷勢復原之醫藥衛材之必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所必需,故蘇煒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蘇煒甯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其由住處往返醫院,共計支出6,750 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五第164 頁)。查,蘇煒甯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蘇煒甯於出院後至大同醫院5 次、高醫20次,其住處至上開各地點之往返車資各為250 元、27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資網頁屬實,是蘇煒甯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6,650 元【(250 ×5 )+ (270 ×20)=6650】。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蘇煒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3,606,985 元等語。查,蘇煒甯皮膚灼傷及左右腳踝活動受限,勞動能力減損30%,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218 至222 頁),是蘇煒甯於事故發生後,燒燙傷後之遺留疤痕,排汗功能受有影響,不適宜於高溫環境下工作,且行動無法自如,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蘇煒甯係85年12月8 日生之人,自其成年時即105 年12月8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50 年12月7 日止,尚有40年,而蘇煒甯於氣爆發生時,尚未成年,自其成年時起以其主張最低基本工資即20,008元計算其薪資,則每月蘇煒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6,002 元(20008 ×30/100=600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99,847 元【計算方式為:6,002 ×282.00000000+ (6,002 ×0.00000000)×(283.00000000-282.0000000 0)=1,699,846.0000000000 。其中2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0=0.00000000)】。

⑹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蘇煒甯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25日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67,400 元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蘇煒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雙手及雙腳二度至三度灼傷,佔體表面積54%,三度灼傷10-20 %合併排汗功能喪失,左膝脫臼併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蘇煒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蘇煒甯係85年12月8 日生,為大學在學中,103 年度所得8,007 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蘇煒甯請求2,000,000 元應屬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蘇煒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16,502 元(435972+430333+43700+665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11.趙汝正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趙汝正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於一心路與籬仔內路口附近遭氣爆炸傷,受有頭頸、前胸、背部及四肢2 度燒燙傷佔身體表面積22%等傷害,當日即送阮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急救,103 年8 月7 日轉至普通病房,103 年9月19日出院,嗣因傷口未癒合,於103 年11月12日復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治療,103 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後陸續於上開二家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078,50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五第170 至200 頁、計算表四八第32至101 頁)。本件趙汝正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核計為849,546 元(原告於起訴時請求醫藥費用250,709 元,經本院檢視其單據核算僅21,750元,故21750+827796=849546),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趙汝正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103 年8 月7 日起至103 年9 月19日止、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8日止),需專人全日照護,又其出院後須休養1 年,休養期間須旁人協助穿脫壓力衣,須專人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946,000 元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趙汝正於103 年8 月1日至阮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於103 年8 月7 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3 年9 月19日出院,宜休養3 個月;於103 年11月12日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燒傷病房,於103 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等語;又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6 年5 月19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1853號函、阮綜合醫院106 年5 月22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3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八第283至284頁、第286 頁),趙汝正於阮綜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至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固函覆以出院後宜休養2 週,無需專人看護,然阮綜合醫院則函覆以出院後因雙手燒傷疤痕攣縮,須復健治療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休養1 年,專人全日照護,兩院見解不一,本院審酌趙汝正燒燙傷面積廣泛,復原時間需長,其復健期間需旁人協助,認趙汝正請求103 年9 月19日出院後3 個月休養期間,專人全日看護,尚屬允當。至趙汝正依阮綜合醫院上開函文請求出院後1 年休養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本院認依趙汝正先後住院順序,阮綜合醫院在先,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在後,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對趙汝正於斯時之復原狀況,較為清楚,故採認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上開函文。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70,000 元(103.8.7~103.12.19:2000×135 =270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趙汝正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膠帶、手套、尿布、繃帶、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針頭、濕巾等醫療用品,共支出20,614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五第201 至233 頁、計算表四八第102 至110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趙汝正需使用彈性衣、矽膠片及淡疤藥膏等語,是趙汝正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有助於傷勢復原之醫藥衛材之必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所必需,故趙汝正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趙汝正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其由住處往返醫院,共計支出19,20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五第234 至261 頁)。查,趙汝正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趙汝正於出院後至阮綜合醫院12次、高雄長庚醫院18次、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6次,其住處至上開各地點之往返車資各為270 元、400 元、72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資網頁屬實,是趙汝正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21,960元【(270 ×12)+ (400 ×18)+ (700 ×16)=21960 )】,其僅請求19,200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趙汝正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865,992 元等語。查,趙汝正頸部、背部、四肢2 度燒燙傷,佔身體表面積15%,雙側上肢關節攣縮,勞動能力減損61%,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223 頁),是趙汝正於事故發生後,燒燙傷後之遺留疤痕,排汗功能受有影響,不適宜於高溫環境下工作,且關節活動受限,行動無法自如,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趙汝正係48年6 月26日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13 年6 月25日止,尚有9 年餘,而趙汝正於氣爆發生時,每年薪資571,359 元,此有其102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可佐(見計算表三五第264 頁),則每年趙汝正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348,529 元(571359×61/100=34852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860,922 元【計算方式為:348,529 ×7.00000000+ (348,529 ×0.0000000 )×(8.00000000-0.0 0000000)=2,860,9 22.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9/36 6=0.0000000)】。

⑹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趙汝正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17日止,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750,702 元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院上開函文為佐,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⑺車輛損害:原告主張趙汝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五第265 至26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行車執照,上開機車出廠年月為83年7 月,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7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6,000 元,故趙汝正請求車輛損害6,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趙汝正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趙汝正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趙汝正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頸、前胸、背部及四肢2 度燒燙傷佔身體表面積22%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趙汝正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趙汝正係60年3 月10日生,為高職畢業,103 年度薪資所得59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趙汝正之請求以1,000,000 元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受讓趙汝正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26,282 元(849546+270000+20614+192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12.蔡雅琳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蔡雅琳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行經武慶路與三多路口時,遭氣爆之石塊壓傷,受有骨盆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血胸、第三、第四腰椎橫突骨折、陰道撕裂傷併出血等傷害,於當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於103 年9 月1 日出院,出院後陸續於高雄長庚醫院、聖功醫院、明華馬光中醫診所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7,95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3 至27頁、計算表四八第114 至156 頁)。查,蔡雅琳於104 年12月19日、106 年3 月25日至長庚醫院就診婦癌科、精神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00 元、550 元,難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應予扣除。本件蔡雅琳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並核算其醫療費用單據後,業自付醫療費用共計55,021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蔡雅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 週,須專人全日照護,又出院後宜休養6 個月,休養期間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須專人半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180,000 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蔡雅琳於103 年8 月1 日急診住院,於103 年9 月1 日出院,須專人看護4 週,建議休養6 個月等語,又蔡雅琳於住院期間由他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前1 個月需全日看護,後1 個月需半日看護,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6 月21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537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00 頁),是蔡雅琳於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第1 個月休養期間,即103 年9 月2 日起至103 年10月1 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第2 個月休養期間,即103 年10月2 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需專人半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55,000 元【(2000×62)+ (1000×31)=155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蔡雅琳因傷後護理之需要,租借輪椅、助行器,及購買支撐保護套、看護墊、尿布、敷袋手套、棉棒等醫療用品,共支出8,331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28至33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蔡雅琳需使用助行器、輪椅等語,是蔡雅琳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有助於傷勢復原之醫藥衛材之必要。本件蔡雅琳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用品費用共計7,093 元,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蔡雅琳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其由住處往返醫院,共計支出3,400 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34至37頁)。查,蔡雅琳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車資證明單,蔡雅琳因就醫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2,905 元,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蔡雅琳原在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7 個月薪資損害等語,並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帳戶明細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38頁、本院卷二一第169 至172 頁)。查,蔡雅琳自103 年8 月1日起至103 年9 月1 日止住院,出院後須休養6 個月,已如前述,是蔡雅琳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上開期間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且參以上開帳戶明細,蔡雅琳因系爭氣爆事故薪資確有減少之情,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依上開薪資明細表,蔡雅琳每月薪資為24,640元,是蔡雅琳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1 日止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172,480 元(24640 ×7 =172480)。

⑹車輛損害:原告主張蔡雅琳為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39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5,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45,000元,故蔡雅琳請求車輛損害45,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蔡雅琳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蔡雅琳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⑺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蔡雅琳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21,348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佐(見本院卷十三第224 至227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蔡雅琳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骨盆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氣血胸、第三、第四腰椎橫突骨折、陰道撕裂傷併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上開傷勢,未來懷孕恐不適合自然生產,須接受剖腹產之疑慮,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蔡雅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蔡雅琳係76年2 月8 日生,為專科畢業,103 年度薪資所得1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雅琳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受讓蔡雅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37,499 元(55021+155000+7093+2905+172480+45000+300000=73749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13.洪萬志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洪萬志為消防員,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於凱旋路執勤,遭氣爆炸傷,受有雙上肢二度燒燙傷,約12%全體表面積、右骨盆及左踝骨及右髖臼骨折、第一至第三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當日即送義大醫院急診治療,於103 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後陸續余義大醫院、小港醫院門診治療,迄至106 年7 月3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36,439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46至62頁、計算表四八第163 至308 頁)。被告雖辯以洪萬志於義大醫院住院之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72,0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洪萬志因氣爆導致燒燙傷,傷口需保持清潔避免與其他病人交互傳染,其傷勢確有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業經義大醫院106 年7 月24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48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02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查,洪萬志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診療費及證明書費51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應予扣除。本件洪萬志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共計335,979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洪萬志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04 年7 月6 日止,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680,000元等語。依小港醫院103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洪萬志因上開病情,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看護約6 個月等語,又洪萬志因雙上肢燒燙傷、右大腿髖部骨折、左足骨折、腰椎骨折導致行動不便,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洪萬志於103 年8 月21日出院時,因身上多處外傷及骨折尚未痊癒,建議需人全日看護休養至103 年11月11日;洪萬志因燒燙傷、多處骨折、神經受損等病症至小港就醫治療復健,於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6日建議休養並積極接受復健,期間行動不便,大部分生活較難自理,建議有專人全日看護為佳等語,此有義大醫院及小港醫院上開函文可佐,是洪萬志於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止,共2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暨出院後6 個月休養期間,即103 年8 月22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163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6 日止需外籍看護,前半年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第7 個月以後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82,258 元【(2000×184 日)+ (22000 ×5 月)+ (22000 ×6/31)=482258】。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洪萬志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乳液、疤痕貼片、膠帶、壓力衣、束套等醫療用品,共支出18,637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63至69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洪萬志需使用助行器及輪椅等語,是洪萬志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及骨折,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有助於傷勢復原之醫藥衛材之必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所必需,故洪萬志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洪萬志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其由住處往返醫院,共計支出4,200 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70頁)。查,洪萬志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洪萬志於出院後至義大醫院7.5 次(含103 年8 月21日出院單程)、小港醫院12次,其住處至上開各地點之往返車資各為1,250 元、18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資網頁屬實,是洪萬志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11,535元【(1250×7.5 )+ (180 ×12)=11535 】,其僅請求4,2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洪萬志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皆請公傷假,於公傷期間雖領有薪水,然無法領取每月超勤加班費17,000元,損失至104 年11月底之超勤加班費共計255,000 元等語,並提出請假單、超勤加班費印領清冊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71至77頁)。然超勤加班費非屬薪資,已如前述,故洪萬志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洪萬志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3,139,475 元等語。查,洪萬志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4%,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228 至232 頁),是洪萬志於事故發生後,其皮膚、下肢、脊椎及骨盆均有受傷,燒燙傷後之遺留疤痕,排汗功能受有影響,不適宜於高溫環境下工作,且行動無法自如,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洪萬志係55年2 月1 日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休養期間結束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0 年1月31日止,尚有15年餘,而洪萬志於氣爆發生時,每年薪資為1,025,763 元,此有其102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可佐(見計算表三六第80頁),則每年洪萬志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46,183 元(0000000 ×24/100=24618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018,049 元【計算方式為:246,183×11.00000000+(246,183 ×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 )=3,018,049.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365 =0.00000000)】。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洪萬志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上肢二度燒燙傷,約12%全體表面積、右骨盆及左踝骨及右髖臼骨折、第一至第三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洪萬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洪萬志係55年2 月1 日生,為專科畢業,103 年度薪資所得163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 筆、田賦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洪萬志之請求以5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洪萬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359,123 元(335979+482258+18637+4200+ 0000000+5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14.薛旭淵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薛旭淵為環保署毒物災害應變隊員,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於凱旋路執勤,遭氣爆炸傷,受有左股骨骨幹骨折、右足踝及右腓骨骨折、臉部及四肢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2%等傷害,於當日即送高醫急診治療,於103 年9 月5 日出院,出院後高醫回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833,42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83至167 頁、計算表四九第1 至222 頁)。被告雖辯以薛旭淵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99,4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薛旭淵於住院期間因考量大片傷口照護,單人或雙人房可降低感染機會,有其必要性,業經高醫以106 年7 月7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335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2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查,薛旭淵於肝膽胰內科、腦神經內科、家庭牙醫科、口腔顎面外科、耳鼻喉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或影印病歷所支出費用,共計7,224元,尚難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此部分均應扣除;薛旭淵於104 年9月24日起至104 年9 月27日止、105 年1月14日起至105 年1 月17日止,在高醫住院治療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3,660 元、7,500 元,然該住院期間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已超過1 年,衡之常理,薛旭淵所受燒燙傷部位已結疤,應無感染之虞,即無自費升等病房之必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薛旭淵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診療費及證明書費合計1,14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薛旭淵先後於104 年7 月17日、104 年7月3 日、104 年7 月3 日、104 年7 月28日、104 年7 月28日、104 年7 月24日至高醫支出醫療費用150 元、150 元、5,577 元、5,100 元、150 元、5,335 元,足認薛旭淵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分別自104 年7月17日、104 年7 月3 日、104 年7 月3 日、104 年7 月28日、104 年7 月28日、104 年7 月24日即已開始,則原告受讓薛旭淵之債權,遲至106 年8 月1 日始為追加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此部分核計16,462元,亦應扣除。是薛旭淵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797,437 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薛旭淵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須專人全日照護,又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104 年9 月3 日,須專人半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608,000 元等語,查,薛旭淵於住院期間及術後3 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術後3 個月至1 年內需專人半日看護及休養復健,此有高醫上開函文可參,是薛旭淵於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5 日止,出院後前3 個月休養期間,即103 年9 月6 日起至103 年12月5 日止,共127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第4 個月至1 年休養期間,即103 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57日,需專人半日看護,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9 月5 日需外籍看護,前半年全日、半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1,000 元,第7 個月以後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68,667 元【(2000×127 日)+ (1000×57)+ (22000 ×7 月)+ (22000 ×5/30)=468667】。至原告執高醫105 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計算表四九第249 頁),薛旭淵直至105 年7 月15日,日常生活仍須旁人協助,迄至105 年7 月15日止,仍有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再請求看護費用316,000 元等語,然觀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上並未敘明薛旭淵至105 年7 月15日止,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薛旭淵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乳液、疤痕貼片、膠帶、壓力衣、束套、氣墊床、電動病床、輪椅、護具、柺杖等醫療用品,共支出200,32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168 至183 頁、計算表四九第223 至248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薛旭淵需冷氣空調、醫療床、助行器、輪椅、彈性衣及氣動式足踝護具使用等語,是薛旭淵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燒燙傷及骨折,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有助於傷勢復原之醫藥衛材之必要。至薛旭淵請求桂格養氣人參、安素高鈣RPB 單罐、金補體素鈣活力液態營養、白蘭氏旭沛蜆精等部分,因薛旭淵並未提供醫囑單,尚難認上開保健食品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不應准許;窗簾布亦未必有助其傷後復原,此部分亦難准許。本件薛旭淵得請求醫療用品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復原所必需,合計為150,208元。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薛旭淵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其由住處往返醫院,共計支出29,52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184 頁)。查,薛旭淵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薛旭淵於出院後至高醫門診40.5次(含103 年9 月9 日出院單程),其住處至上開地點之往返車資各為72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資網頁屬實,是薛旭淵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29,160元(720 ×40.5=29160)。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薛旭淵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1,373,037 元等語。查,薛旭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上下肢骨折,皮膚燒燙傷,殘存疤痕佔體表面積2 %,勞動能力減損17%,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233 至237 頁),是薛旭淵於事故發生後,燒燙傷後之遺留疤痕,排汗功能受有影響,不適宜於高溫環境下工作,且上下肢骨折,行動無法自如,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薛旭淵係77年11月5 日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2 年11月4 日止,尚有39餘年,而薛旭淵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0,447元,此有薪資表乙份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187 頁),則每月薛旭淵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5,176 元(30447 ×17/100=517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51,005 元【計算方式為:5,176 ×260.00000000+ (5,176 ×0.1 )×(261.00000000-000.000 00000)=1,351,004 .0000000000。其中26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7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

⑹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薛旭淵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無法工作,爰請求薪資損害797,153 元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薛旭淵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左股骨骨幹骨折、右足踝及右腓骨骨折、臉部及四肢燒燙傷佔體表面積12%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薛旭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薛旭淵係77年11月5 日生,為大學畢業,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18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薛旭淵之請求以5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薛旭淵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96,477 元(797437+468667+150208+29160+ 0000000+5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15.鄭再為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鄭再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於三多路行走時突遭氣爆之石塊擊中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雙側硬膜上出血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於當日即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治療,於103 年9 月6 日出院,又於103 年11月10日入院接受右側顱骨成型手術,103 年11月18日出院,復於104 年1 月5 日接受右側顱骨成型手術,於104 年1 月14日出院,又出院後回診治療,迄至106 年5 月1 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15,55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190 至233 頁、計算表四九第250 至258 頁)。查,鄭再為因上開傷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21,000元、66,000元,其自費升等為家屬意願,無醫療之必要性,此有該院106年5 月31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34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24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鄭再為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51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是鄭再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28,044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鄭再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生活均無法自理,且意識紊亂、行動不便及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自103 年8 月16日至106 年7 月3 日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2,098,000 元等語。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鄭再為因系爭氣爆事故,先後於103 年8 月1 日起(鄭再為稱103 年8 月16日轉入普通病房)至103 年9 月6 日止、103 年11月10日起至103 年11月18日止、104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1 月14日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3 次;鄭再為最後一次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此有該院103 年5 月31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3448號函(見本院卷八第324頁);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見計算表四九第261 頁),鄭再為於103 年8 月1 日氣爆後,造成腦傷及顱內出血,其於106 年5 月2 日起至106 年7月3 日社會執業功能退化、自我照顧困難,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是鄭再為自103 年8 月16日起至106 年7月3 日止,因傷勢嚴重,且陸續進行頭部手術,需專人全日看護,前半年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第7 個月以後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978,129 元【(2000×169 日)+ (22000 ×29月)+ (22000 ×3/31)=978129】。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鄭再為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曼秀雷敦軟膏、彈力繃、良碘、口腔棉棒、血壓計、耳溫槍等醫療用品,共支出3,38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234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鄭再為因醫療需求有使用相關自費衛材等語,是鄭再為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醫藥衛材之必要,故鄭再為請求此部分支付費用3,380 元,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鄭再為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其由住處往返醫院,共計支出10,80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235 頁、計算表四九第259 、260 頁)。查,鄭再為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鄭再為於出院後至民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醫各1次、46次、3 次,其住處至上開各地點之往返車資各為200元、17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資網頁屬實,是鄭再為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8,890 元【(200 ×1 )+ (170 ×46)+ (290 ×3 )=8890】。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鄭再為原在燒烤店擔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30,000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29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539,000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236 頁)。查,鄭再為係35年11月16日生,其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法自不得再請求薪資損害。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鄭再為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顱骨骨折、雙側硬膜上出血及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鄭再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鄭再為係35年11月16日生,為高中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經營餐廳,月收入約40萬元,名下有田賦3 筆、投資1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鄭再為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鄭再為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18,443 元(28044+978129+3380+8890+300000 =000000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16.趙家偉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趙家偉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由親友騎乘機車行經氣爆路段時,遭氣爆炸傷,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雙下肢及軀幹燒燙傷,二度至三度,55%體表面積、吸入性灼傷等傷害,於當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加護病房急救治療,於103 年9 月6 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3 年9 月27日出院,出院後陸續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44,30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239 至244 頁、計算表四十第173 至179 頁)。被告雖辯以趙家偉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81,9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趙家偉確因系爭氣爆受傷,其不只身心痛苦且受到相當大之驚嚇,若因住院環境有助於傷患的復原,不失係一種治療等語,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08至312頁),本院審酌趙家偉所受上開傷害係屬燒燙傷,燒燙面積佔體表面積已達55%,為避免非醫護人員多次進出而傷口引起感染,並接受手術,醫療及復原時確需較安靜、適宜空間之病房而為休養,應有升等病房之必要,故趙家偉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亦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本件趙家偉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掛號診察費及鑑定費用後,合計為235,555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趙家偉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生活均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402,000 元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趙家偉於103 年9 月6 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3 年9 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等語,又趙家偉於出院後休養期間無需專人看護,此有上開函文可參,是趙家偉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9 月6日起至103 年9 月27日止,因燒燙傷行動應有不便,衡情應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該住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4,000元(2000×22=44000 】。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趙家偉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彈性衣、藥膏、乳液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66,904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245 至248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趙家偉使用彈性衣、矽膠片及淡疤藥膏等語,是趙家偉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傷害,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醫藥衛材、有助於傷勢復原之醫藥用品及高蛋白營養品之必要。至趙家偉請求ASHIYA日本名醫專用超級賦活霜8,800 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其效用,難認有助燒燙傷復原,且無醫囑單,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本件趙家偉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用品費用,扣除上開賦活霜後,共計55,182元,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趙家偉原於永春行工作,住院及出院後至104 年7月31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1 年薪資損害等語,並提出請假證明、薪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249 、250 頁)。查,趙家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7日止住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趙家偉半年內避免久站、久曬及高溫環境工作,又依上開請假證明,趙家偉在永春行擔任工作性質屬於從事出口貨品固定工作,貨櫃本身因排列現場裝置貨物,在高溫下人員必須穿梭進出貨櫃內部做事,也必須做些空櫃鋪陳前置動作(木材搬入)等,趙家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向永春行申請留職停薪,參以趙家偉燒燙傷面積廣泛,不宜在高溫環境下從事勞力工作,是趙家偉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而不能於高溫環境下從事原勞力工作,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其請求至104 年7 月31日止之1 年薪資損害,應予准許。依上開薪資明細表,趙家偉每月薪資為26,500元,是趙家偉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318,000 元(26500 ×12=318000)。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趙家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3,829,137 元等語。查,趙家偉因上開傷害,皮膚燒燙傷面積廣,勞動能力減損9 %,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238 至241 頁),是趙家偉於事故發生後,燒燙傷後之遺留疤痕,排汗功能受有影響,不適宜於高溫環境下工作,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趙家偉係69年5 月23日生之人,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4 年5 月22日止,尚有年餘,而趙家偉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為26,500元,已如前述,則每月趙家偉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385 元(26500 ×9/100 =238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22,979 元【計算方式為:2,385 ×219.00000000+ (2,385 ×0.00000000)×(219.00000000-000.00000000 )=522,978.00000000000 。其中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5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 )%第35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1=0.00000000)】。

⑹車輛損害:原告主張趙家偉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253 、25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4 年3 月5 日,雖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已達7 月之久,然趙家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嚴重,已如前述,其延後送請鑑定,符合常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趙家偉既係騎乘機車經過系爭氣爆路段而受傷嚴重,其所有上開機車衡情亦一併遭氣爆波及,車體應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6,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16,000元,故趙家偉請求車輛損害16,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趙家偉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趙家偉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趙家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臉部頸部雙上肢雙下肢及軀幹燒燙傷,二度至三度,55%體表面積、吸入性灼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趙家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趙家偉係69年5 月23日生,為高中肄業,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15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趙家偉請求1,000,000 元。

⑻綜上,原告受讓趙家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91,716 元(235555+44000+55182+318000+522979+16000+00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17.葉文惠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葉文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由親友騎乘機車搭載,行經一心路與光華路口時,遭氣爆波及,受有腹內出血、憂鬱症狀及創傷後壓力反應等傷害,於當日送往阮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治療,於103 年8 月6 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3 年8 月14日出院,出院後陸續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6,28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3 至11頁、計算表四九第262 至287 頁)。葉文惠所受傷勢係屬腹內出血、憂鬱症狀及創傷後壓力反應等,故其至皮膚科、泌尿科、糖尿病內分泌科、體外震波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非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故應予扣除;葉文惠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51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葉文惠至聖青診所、新石津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或無法從單據其就診病症,或與其上開傷勢無關連性,亦應扣除;葉文惠於103 年12月25日、104 年2 月12日至阮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20元、120 元,足認葉文惠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分別自103 年12月25日、104 年2 月12日即已開始,則原告受讓葉文惠之債權,遲至106 年8 月1 日始為追加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此部分核計240 元,亦應扣除。是葉文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20,799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葉文惠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生活均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376,000 元等語,查,葉文惠因腹內出血手術,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後院建議休息半年,有專人照護之需求,半日看護即可,業經阮綜合醫院106 年5 月24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3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28 頁),是葉文惠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8 月14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6 個月休養期間,即自103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14日止,需專人半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1,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02,000 元【(2000×9 )+ (1000×184 )=202000 】。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葉文惠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舒痕凝膠、美容膠、中藥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19,14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12至15頁)。葉文惠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傷害,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舒痕凝膠、美容膠、有助於傷勢復原之醫藥用品之必要。至葉文惠請求血艾通、中藥材、雞精等部分,係屬個人保健之用,且無醫囑單,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本件葉文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用品費用,扣除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後,共計3,400 元,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葉文惠原於勝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780,800 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16頁)。查,葉文惠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4日止住院,出院後須休養6 個月,固如前述,然原告並未舉證葉文惠因傷請假期間,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自難認葉文惠受有其主張之薪資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葉文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37,200元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葉文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腹內出血、憂鬱症狀及創傷後壓力反應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葉文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葉文惠係43年10月18日生,為國小畢業,於103 年度薪資所得32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葉文惠之請求以15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葉文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6,199 元(20799+202000+3400+150000=37619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18.鄭慈惠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鄭慈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行經三多一路遭系爭氣爆波及,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第1 、2 、7 頸椎骨折、第4 至7 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胸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於當日送往高雄榮總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治療,於103 年8 月6 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3 年8 月27日出院,出院後陸續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53,414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19至34頁、計算表五十第1 至40頁)。查,鄭慈惠因上開傷勢至高雄榮總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60,200元、3,000元,此為鄭慈惠及其家屬要求,此有該院106 年7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36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22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鄭慈惠於高雄榮總醫院內科、放射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900 元,非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應予剔除;鄭慈惠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51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是鄭慈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費用所必需,合計為88,804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鄭慈惠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即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4 年1 月3 日止,生活均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302,000 元等語,查,鄭慈惠於住院期間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看護,其出院後需休養6 個月,因行動不便亦需復健,仍需專人全日看護,此有高雄榮總醫院106 年7 月10日高總管字第106340236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22 頁),是鄭慈惠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出院後6 個月休養期間,即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及鄭慈惠請求出院後休養期間(103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1 月3 日止,共130 日),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04,000 元【2000×(22+130)=304000】,鄭慈惠僅請求302,0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鄭慈惠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日方活力康糖衣錠,支出11,02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36頁、計算表五十第41至49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鄭慈惠可口服補充維他命B 群等語,是鄭慈惠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上開藥品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鄭慈惠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即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1 年薪資損害等語。查,鄭慈惠因上開傷勢,出院後需休養6 個月,已如上述,是鄭慈惠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鄭慈惠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害,應屬公允,則鄭慈惠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134,223 元【(19273 ×6 )+ (19273 ×27/28 )=134223】。

⑸交通費用:原告主張鄭慈惠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其由住處往返醫院,共計支出6,000 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35頁)。查,鄭慈惠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車資證明單所示,鄭再為於出院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榮總醫院之車資,合計為6,000 元,其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⑹車輛損害:原告主張鄭慈惠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38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3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530,000元,故鄭慈惠請求車輛損害530,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鄭慈惠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鄭慈惠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⑺物品損害:原告主張鄭慈惠因系爭氣爆造成其所有HTC-M8手機毀損遺失,手機價值18,500元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資證實,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⑻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鄭慈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65,133 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佐(見本院卷十三第242 至245 頁)。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鄭慈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及肺挫傷、第1 、2 、7 頸椎骨折、第4 至7 胸椎壓迫性骨折及胸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鄭慈惠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鄭慈惠係61年12月24日生,為高中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經營神壇,月收入6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2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鄭慈惠之請求以300,000 元較為適當。

⑽綜上,原告受讓鄭慈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72,047 元(88804+302000+11020+134223+6000+530000+3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19.童鈺云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童鈺云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由友人騎乘機車搭載,沿凱旋三路由南往北行駛靠近二聖路口時,因系爭氣爆受有氣爆燒燙傷,臉部、背部、雙手及雙腳二度至三度灼傷,TBSA:54%,下巴撕裂傷三度灼傷10%、右髖骨閉鎖性骨折、胝骨及尾骨挫傷、左手臂燒傷蟹足腫疤痕、急性壓力疾患合併憂鬱等傷害,先後於大同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奇美醫院就醫之聊,於加護病房住院合計20日,普通病房住院合計25日,回診治療60餘次,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09,5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43至128 頁、計算表五十第51至79頁)。被告雖辯以童鈺云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12,600元、10,800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因大同醫院無燒傷中心病房,故自費病房升等可減少傷者傷口感染之機會,本院審酌童鈺云所受上開傷害係屬燒燙傷,燒燙面積佔體表面積非小,為避免非醫護人員多次進出而傷口引起感染,並接受手術,醫療及復原時確需較安靜、適宜空間之病房而為休養,應有升等病房之必要,此有大同醫院106 年6 月20日高醫同管字第10605019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297至298頁),故童鈺云支出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亦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童鈺云於大同醫院影印病歷資料支出費用600 元,非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損害,應予剔除;童鈺云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15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本件童鈺云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童鈺云原起訴時請求醫療費用983,387 元,係健保及自付總金額,其自付金額為224,655 元),經扣除不應准許部分後,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共計350,108 元,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童鈺云自103 年8 月20日至103 年8 月27日止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出院後3 個月、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於大同醫院住院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爰請求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26日止看護費用782,0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130頁)。查,童鈺云為體表面積近50%燒傷面積,日常生活受限,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27日止、103 年9 月3 日起至103 年9 月12日止、104 年5 月25日起至104 年6月1 日止等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期間至少1 年,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是童鈺云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出院後1 年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此有大同醫院上開函文可參,是童鈺云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1月31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26日止需外籍看護,前半年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第7 個月以後外籍看護行情每月22,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68,452 元【(2000×159 日)+ (22000 ×6 月)+ (22000 ×26/31 )=468452】。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童鈺云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乳液、膠帶、壓力衣、修復霜、理膚水、冷熱墊、矽膠片、墊片、舒膚寧噴劑、益膚霜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46,625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36頁、計算表五十第80至84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童鈺云使用壓力衣、輔具、含矽除疤藥膏、矽膠貼片等語。是童鈺云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身體燒燙傷傷害,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醫藥衛材、有助於傷勢復原之醫藥用品之必要。至童鈺云請求萬靈膏、艾芙美有機燕麥泡沫凝膠部分(見計算表三七第134 頁),因成分不明,且無醫囑單,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本件童鈺云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用品費用扣除上開萬靈膏後,共計43,075元,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童鈺云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其由住處往返醫院,共計支出92,920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138 頁)。查,童鈺云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童鈺云於出院後至大同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各35.5次(含103 年8 月27日出院單程)、8 次,其住處至上開各地點之往返車資各為1130元、310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資網頁屬實,是童鈺云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42,030元【(1130×35)+ (310 ×8 )=42030 】。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童鈺云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3 個月期間,即自103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26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260,771 元等語。查,童鈺云於出院後宜休養1 年,已如前述,是童鈺云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26日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童鈺云請求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害,應屬公允,則童鈺云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248,792 元【(19273 ×11)+ (20008 ×1 )+ (20008 ×26/31 )=248792】。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童鈺云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3,541,178 元等語。查,童鈺云因上開傷害,皮膚燒燙傷、下肢骨折,勞動能力減損28%,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246 至250 頁),是童鈺云於事故發生後,燒燙傷後之遺留疤痕,排汗功能受有影響,不適宜於高溫環境下工作,下肢骨折活動力受限,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童鈺云係83年3 月23日生之人,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8 年3 月22日止,尚有40餘年,而童鈺云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已如前述,則每月童鈺云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5,396 元(19273 ×28/100=539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99,416元【計算方式為:5,396 ×277.00000000+ (5,396 ×0.00000000)×(277.00000000-000.00000000 )=1,499,415.0000000000 。其中2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28=0.00000000)】。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童鈺云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氣爆燒燙傷,臉部、背部、雙手及雙腳二度至三度灼傷,TBSA:54%,下巴撕裂傷三度灼傷10%、右髖骨閉鎖性骨折、胝骨及尾骨挫傷、左手臂燒傷蟹足腫疤痕、急性壓力疾患合併憂鬱等傷害,已如前述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童鈺云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童鈺云係83年3 月23日生,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童鈺云請求1,000,000 元較屬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童鈺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51,873 元(350108+468452+43075+42030+248792+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20.吳誌軒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吳誌軒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騎乘機車途經凱旋路時,遭氣爆炸傷,受有顱骨骨折併氣腦、右尺骨骨折、顏面、頸部、四肢及軀幹二至三度灼傷,佔40%總體表面積等傷害,於當日即送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103 年8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3 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後持續回診治療,迄至106 年5 月19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86,009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143 至165 頁、計算表五十第87至133 頁)。吳誌軒於高雄長庚醫院影印病歷資料支出費用620元,非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損害,應予剔除;吳誌軒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及診療費51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本件吳誌軒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經扣除不應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並計算醫療費用單據總額後,共計1,381,829 元,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吳誌軒自103 年8 月14日至103 年10月18日止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428,000 元等語。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吳誌軒於103 年8 月14日至103 年10月18日於普通病房住院,又吳誌軒於住院期間由他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則由他人半日照顧2 週,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6 月21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5070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00頁),是吳誌軒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4日起至103 年10月18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前2 週休養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1,000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46,000 元【(2000×66)+ (1000×14)=146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吳誌軒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乳液、膠帶、壓力衣、疤痕貼片、束套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計支出120,829 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166至177 頁、計算表五十第134 至138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吳誌軒使用除疤藥膏、理膚保水修復霜、壓力衣、矽膠片等語。是吳誌軒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燒燙傷傷害,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醫藥衛材、有助於傷勢復原之醫藥用品及高蛋白營養品之必要。本件吳誌軒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20,829 元,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所必需。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吳誌軒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其由住處往返醫院,共計支出11,600元等語。查,吳誌軒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吳誌軒於出院後至高雄長庚醫院29.5次(含103 年10月18日出院單程),其住處至上開地點之往返車資為41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資網頁屬實,是吳誌軒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12,095元(410 ×29.5=12095 ),吳誌軒僅請求11,600元,對被告有利,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吳誌軒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6 個月期間,即自103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18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206,400 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5 紙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179 至183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吳誌軒於出院後需休養6 個月等語,且依上開薪資單所示,其薪資係按日計酬,是吳誌軒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受有前該傷害,於上開期間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從事按日計酬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吳誌軒每月薪資平均為20,000元【(20000+19200+20 000+20800+20000)÷5 =20000 】,則吳誌軒於上開住院及休養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172,000元【(20000 ×8 )+ (20000 ×18/30 )=172000】。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吳誌軒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3,262,958 元等語。查,吳誌軒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皮膚、上下肢均有受傷,勞動能力減損13%,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251 至255 頁),是吳誌軒於事故發生後,燒燙傷後之遺留疤痕,排汗功能受有影響,不適宜於高溫環境下工作,且上下肢活動能力受限,行動無法自如,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吳誌軒係85年12月11日之人,自104 年4 月19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50 年12月10日止,尚有40餘年,而吳誌軒於氣爆發生時,尚未成年,自其成年時起以每月薪資即20,000元計算其薪資,則每月吳誌軒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600 元(20000 ×13/100=26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51,956 元【計算方式為:2,600 ×289.00000000+ (2,600 ×0.7 )×(289.00000000-000.00000000 )=751,955.0000000 。其中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 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 =0.7 )】。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吳誌軒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併氣腦、右尺骨骨折、顏面、頸部、四肢及軀幹二至三度灼傷,佔40%總體表面積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吳誌軒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吳誌軒係85年12月11日生,為大學畢業,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於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吳誌軒之請求以1,0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吳誌軒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84,214 元(0000000+146000+120829+11600+172000+751956+000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21.陳順清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陳順清為消防員,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在凱旋路近二聖路口執勤,遭氣爆炸傷,受有顏面、頸部及雙側上肢二度至三度燒燙傷,約18%體表面積,又腳踝骨折及左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第一、二脊椎橫突骨折、第四腰椎骨折、左側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右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於當日即送阮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於103 年8 月6 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03 年9 月19日出院,出院後持續回診治療,迄至106 年5 月9 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37,87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188 至237 頁、計算表五十第139 至191 頁、第198 至201頁)。被告雖辯以陳順清於阮綜合醫院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14,000元、140,000 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陳順清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9日止住院期間,因氣爆受傷導致雙下肢、雙側肋骨、腰椎多處骨折,及頭部、雙手二度灼傷達體表面積18%,需獨立病房照護燒傷傷口及開放性骨折之傷口,以避免傷口感染,故有自費升等(雙人房或單人房)之必要性;104 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5 月1 日止住院期間,因左踝感染需住套房降低感染率;104 年5 月24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25日止兩次住院期間,因腳踝感染,病房人數減少有降低交叉感染之機率,故有住雙人房或單人房之需求,此有阮綜合醫院106 年5 月31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24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33至334頁),故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其次,陳順清請求自104 年2月6日起至104 年4 月12日止於中華唐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然其於同一期間已在阮綜合醫院(103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21日止)密集就醫治療,且陳順清於該診所多係作針灸治療,衡情應無遠赴位於台南市之該診所針灸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尚難准許;陳順清於阮綜合醫院身心內科、小港醫院腦神經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暨於阮綜合醫院支出之報告光碟、病歷影印費用,均難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此部分醫療費用,亦予扣除;陳順清於104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23日止、104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11月14日止,105 年3 月10日起至105年3 月12日止、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在義大醫院先後支出病房升等費46,800元、18,000元、9,000元、9,000 元,於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25日止,在阮綜合醫院支出病房升等費9,000 元等,陳順清並未舉證該等住院有升等病房之需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應予扣除;陳順清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診療費及證明書費,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是本件陳順清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並經本院核算醫療費用單據,共計178,208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陳順清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5 年8 月28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爰請求看護費用1,444,000 元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順清於103 年8 月1 日急診就醫並至加護病房治療,103 年8 月6 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3 年9 月19日出院,須專人看護半年等語。查,陳順清於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9 月19日止、104 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5月1 日止、104 年5 月24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止、104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25日止、104 年9 月10日起至104年9 月23日止、104 年11月10日起至104 年11月14日止、105 年3 月10日起至105 年3 月12日止、105 年8 月18日起至105 年8 月20日止等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又陳順清於103 年9 月19日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於104 年11月14日出院後宜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於105 年3 月12日出院後宜專人全日照護1 星期,於108 年8 月21日出院後宜專人全日照護1 星期,此有阮綜合醫院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可參,是陳順清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共計376 日,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因陳順清先後多次住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每次出院均需專人看護,故仍以每日計算看護費用),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52,000 元(2000×376 =752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陳順清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背架、拖足板、輪椅、矽膠片、彈性衣、手套、電動病床、便作等醫療用品,共計支出144,283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238 至252 頁、計算表五十第195 、196 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陳順清雙腳需護具使用,燙傷區需使用彈性衣,需使用背架,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需電動床協助等語,是陳順清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燒燙傷傷害及骨折,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醫藥衛材及有助於傷勢復原之醫藥用品之必要。至陳順清請求營養品部分(見計算表三七第242 、246 頁),或無品名,或為直銷保健食品,且無醫囑單,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另陳順清所提部分單據(見計算表三七第248 至252 頁),因無品名且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此部分亦難准許。本件陳順清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用品費用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共計76,322元,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品項,均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陳順清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其由住處往返醫院,共計支出148,760 元等語。查,陳順清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陳順清於出院後至阮綜合醫院46次、小港醫院21次、高雄長庚醫院1 次、義大醫院19次、高醫12次,其住處至上開各地點之往返車資各為80 0元、460 元、560 元、1,410 元、63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資網頁屬實,是陳順清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81,370元【(800 ×46)+ (460 ×21)+ (560 ×1 )+ (1410×19)+ (630 ×12)=81370 】。

⑸薪資損害:原告主張陳順清為消防員,依例每月均可請領超勤加班費,請假期間受有無法請領至104 年11月為止之超勤加班費共計255,000 元之薪資損害等語,固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254 至257 頁)。然超勤加班費非屬薪資,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陳順清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6,489,706 元等語。查,陳順清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4%,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計算表五十第197 頁),是陳順清於事故發生後,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陳順清係62年9 月22日生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7 年9 月21日止,尚有年餘,而陳順清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為76,236元(59236+17000 =76236 ),此有上開存摺明細可參,則每月陳順清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33,544元(76236 ×44/100=33544 ),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382,074 元【計算方式為:33,544×189.0000000+(33,544×0.00000000)×(190.0000000-00 0.0000000)=6,382,073.000000000 。其中189.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8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9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

⑺安裝冷氣費用:原告主張陳順清受有燒燙傷,有購買冷氣之必要,因而支出51,45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240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順清所受上開燒燙傷,應必面接觸高溫環境,又衡之常理,燒燙傷患者,排汗功能不佳,且為免傷處受感染,自有使用冷氣降溫之必要,故陳順清請求安裝冷氣費用,固應准許,然日立一般型號之一對一分離式冷氣一般市價約35,000元,故陳順清請求超出該價額之冷氣購買費用,不應准許。

⑻物品損害:原告主張陳順清之眼鏡,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因而支出購買眼鏡費用6,000 元等語,固提出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243 頁)。然陳順清所提出之上開收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陳順清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有購置眼鏡之事實,尚難佐證其原有眼鏡業因系爭氣爆遭損壞,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陳順清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顏面、頸部及雙側上肢二度至三度燒燙傷,約18%體表面積,又腳踝骨折及左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第一、二脊椎橫突骨折、第四腰椎骨折、左側第十、十一肋骨骨折、右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陳順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陳順清係62年9 月22日生,為專科畢業,103 年度薪資所得107 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及汽車1 輛,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順清之請求以1,000,000 元較為適當。

⑽綜上,原告受讓陳順清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504,974 元(178208+752000+76322+81370+0000000+35000+0000000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22.張明煌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張明煌為消防員,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在凱旋路與賢明路口執勤,遭氣爆炸傷,受有顏面、四肢多處一度至二度燒燙傷、右手橈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於當日即送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於103 年9 月6 日出院,出院後持續回診治療,迄至106 年7 月4 日止,共計支出費用78,66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八第3 至14頁、計算表四十第202 至208 頁)。查,張明煌因上開傷勢至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時,曾自費支出病房升等費54,000元,而依其上開病情,無自費病房升等之必要,此有該院106 年5 月31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344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324 頁),故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應予剔除。張明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肝膽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難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此部分應予扣除;於106 年7 月3 日於該院支出之影印費665 元,亦應扣除;張明煌先後於104 年2 月16日、104 年3 月5 日、104 年3月16日、104年4 月13日、104 年4 月27日、104 年5月18日、104 年5月25日、104 年6月15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支出醫療費用30元、340 元、270 元、270 元、80元、30元、50元、30元,足認張明煌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分別自104 年2 月16日、104 年3 月5 日、104 年3 月16日、104 年4 月13日、104 年4 月27日、104 年5 月18日、104 年5 月25日、104 年6 月15日即已開始,則原告受讓張明煌之債權,遲至106 年6 月19日始為追加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此部分核計為1,100 元,亦應扣除。本件張明煌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核計後,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合計為3,670 元,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張明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781,000 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八第16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張明煌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6 日止住院,又張明煌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休養6 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此有上開函文可參。張明煌雖執國軍高雄總醫院105 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計算表四十第209 頁),另主張其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仍需專人半日看護,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張明煌於上開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且其上開主張與上開函文不符,自難准許。是張明煌於上開住院期間、出院後休養1 個月期間,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6 日止,共6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 元,該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34,000 元(2000×67=134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張明煌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壓力衣醫療用品,支出7,0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八第15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張明煌使用彈性衣預防疤痕增生至少1 年以上等語。是張明煌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燒燙傷傷害,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有助於傷勢復原之壓力衣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原告主張張明煌為消防員,依例每月均可請領超勤加班費,請假期間受有無法請領至104 年11月為止之超勤加班費共計242,223 元之薪資損害等語,固提出103 年3 月至7 月之加班費報領清冊為證(見計算表三八第17至21頁)。然超勤加班費非屬薪資,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張明煌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其由住處往返醫院,共計支出36,000元等語。查,張明煌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張明煌至高雄總醫院45次(經被告時效抗辯後,張明煌得請求交通費用期間為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106 年7 月4 日止,共計45次),其住處至上開地點之往返車資為46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資網頁屬實,是張明煌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20,700元(460 ×45=20700 )。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張明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143,211 元等語。查,張明煌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皮膚殘存疤痕體表面積10%,左上肢手肘、左手只關節活動度受限,勞動能力減損44%,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256 至260 頁、計算表四十第199 至203頁),是張明煌於事故發生後,燒燙傷後之遺留疤痕,排汗功能受有影響,不適宜於高溫環境下工作,且左上肢活動能力受限,行動無法自如,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張明煌係52年10月23日生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17 年10月22日止,尚有10餘年,而張明煌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為68,060元,此有薪資存摺明細可參(見計算表三八第24頁),則每月張明煌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9,946元(68060 ×44/100=29946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866,881 元【計算方式為:29,946×128.00000000+ (29,946×0.00000000) ×( 129.0000000-000.00000000)=3,866,8 80.000000000 。其中12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9.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7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1=0.00000000)】,原告僅請求2,143,211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張明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顏面、四肢多處一度至二度燒燙傷、右手橈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張明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張明煌係52年10月23日生,為高中畢業,其103 年度薪資所得103 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3 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明煌之請求以500,000 元較為適當。

⑻綜上,原告受讓張明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08,581 元(3670+134000+7000+20700+ 0000000+5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23.李易叡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李易叡為環保署毒物災害應變隊員,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於凱旋路近二聖一路路口執勤,遭氣爆炸傷,受有燒燙傷二至三度佔體表面積23%分布於顏面、背部及四肢等傷害,於當日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後,又緊急轉送成大醫院加護病房,103 年8 月25日再由成大醫院急診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治療,於103 年9 月25日出院,出後院陸續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9,581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八第27至75頁、計算表四十第210 至250 頁)。查,李易叡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放射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550 元,尚難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此部分應予扣除;李易叡於104 年10月21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支出之病房費20,000元,其並未證明有升等病房之必要,此部分亦應扣除;李易叡於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掛號診療費及證明書費510 元,並非因系爭氣爆事故直接所生之損害,係為本件訴訟之用,此部分亦應扣除;李易叡於104 年7 月29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支出醫療費用60元、30元,足認李易叡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得於斯時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2 年消滅時效之進行,自104 年7 月29日即已開始,則原告受讓李易叡之債權,遲至106 年8 月1 日始為追加請求,經被告為時效抗辯,顯逾2 年短期時效,其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此部分核計90元,亦應扣除。本件李易叡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醫療費用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後,共計127,431 元,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李易叡於成大醫院普通病房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爰請求看護費用80,000元等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李易叡於103 年8 月1 日入住成大醫院加護病房,103 年8 月14日轉至普通病房,103 年8 月25日出院,同日急診轉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於103 年9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等語,又李易叡因雙下肢及左手共15.5%面積受傷住院治療,因患部屬四肢,影響活動甚鉅,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照護,亦經成大醫院106 年5 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060009246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八第330至331 頁),是李易叡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即103 年8 月14日起至103 年9 月22日止,共計40日,因燒燙傷,行動應有不便,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 ,000元,該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0,000元(2000×40=80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李易叡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購買彈性衣、復健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126,104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八第76至82頁、計算表四十第251 至256頁)。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李易叡建議使用彈性衣、矽膠片及淡疤藥膏等語,是李易叡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燒燙傷及骨折,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有助於傷勢復原之醫藥衛材之必要,故李易叡請求此部分支付費用46,729元,應予准許。至李易叡請求營養品、中藥材等部分,或無品名,或係保健之用,且無醫囑單,尚難認該等物品為醫療所必需,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李易叡因傷重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需搭乘計程車,自103 年9 月23日起104 年7 月31日止,其由住處往返醫院,共計支出138,400 元等語,並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八第83頁)。查,李易叡因上開傷勢,有至醫院治療及復健之必要,其自得請求交通費用。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李易叡於出院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門診105 次,其住處至上開地點之往返車資為86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資網頁屬實,是李易叡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90,300元(860 ×105 =90300)。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李易叡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爰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4,650,255 元等語。查,李易叡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全身仍有15.5%表面積燒傷疤痕手指關節因疤痕攣縮,活動度受限,勞動能力減損29%,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261 至264 頁),是李易叡於事故發生後,燒燙傷後之遺留疤痕,排汗功能受有影響,不適宜於高溫環境下工作,且手指關節活動度受限,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李易叡係74年8 月25日生之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9 年8 月24日止,尚有30餘年,而李易叡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為34,056元,此有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查詢付款資料明細表可參(見計算表三八第86至88頁),則每月李易叡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4,985元(34056×44/100=14985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711,715 元【計算方式為:14,985×247.00000000+ (14,985×0.00000000)×(247.00000000-000.00000000 )=3,711,715.0000000000 。其中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2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1=0.00000000)】。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李易叡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燒燙傷二至三度佔體表面積23%分布於顏面、背部及四肢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李易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李易叡係74年8 月25日生,為碩士畢業,103 年度薪資所得5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易叡之請求以500,000 元較為適當。

⑺綜上,原告受讓李易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56,175 元(127431+80000+46729+90300+ 0000000+500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24.鄭素珠部分:原告主張鄭素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弄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八第95至9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4,665元、92,235元,合計146,900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3 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3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6,43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4665 ×〔100 %- (1 %×33.35 年)〕=36434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128,669 元(36434+92235 =128669),是原告受讓鄭素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8,669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25.蔡源全部分:李義章、吳彩鳳、林明國、李苡萱、葉塗生、黃梅妹、陳怡蓁等7 人,為高雄市○鎮區○○街0 巷0 ○00號建物公共設施部分之共有人,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前揭建物共有部分地下室滲水;朱淑娟、許維維、歐輝雄、林龍福、蔡采純、潘文賢、黃輝陽、鍾富麗等8 人,為高雄市○鎮區○○街0 巷0○0 號建物公共設施部分之共有人,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前揭建物共有部分地下室牆與污水管周圍滲水;李秀梅、林麗金、李佳樺、李蘇秀花、陳聖珍、吳錦容、蔡振威等7 人,為高雄市○鎮區○○街0 巷0 ○00號建物公共設施部分之共有人,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前揭建物共有部分地下室污水管接頭漏水、污水管與牆壁接頭滲水;張梅雀、蔡楊錦翠、黃美艷、董國龍、張福全、張高華、謝國仁等7 人,為高雄市○鎮區○○街0 巷0 ○0 號建物公共設施部分之共有人,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前揭建物共有部分地下室污水管漏水,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開共有人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蔡源全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02 至20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2,000元(36000+36000 =72000 )、228,480 元(51800+2152 0+82460+72700=228480),合計300,48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5年9 月1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8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4,73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2000 ×〔100 %- (1 %×37.87 年)〕=44734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為273,214 元,是原告受讓蔡源全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3,214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26.張宏志即緣福機車行部分:

⑴車輛損害:原告主張張宏志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貨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521 至523 頁、本院卷十三第26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貨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0,000元,應認上開貨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50,000元,故張宏志請求車輛損害5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貨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張宏志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張宏志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營業損害:原告主張張宏志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緣福機車行,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 5個月營業損害等語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場所照片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八第212 至21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張宏志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76,900元,而張宏志從事上開行業之淨利率為8%,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張宏志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2,516元(76900 ×8 %×3.66 =22516)。

⑶綜上,原告受讓張宏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2,516元(50000+22516 =72516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27.嘉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原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嘉原公司經營桶裝瓦斯買賣,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位於系爭氣爆破損路面兩側,因重建工程限制管制區內車輛通行,致嘉原公司於103 年8 月至10月重建工程期間受有3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0月、101 年7 月至10月、102 年7 月至10月、103 年7 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2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嘉原公司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0月止,同期銷售平均總額2,812,572 元,高於100 至102 年度之銷售總額2,812,572 元【100.7~10月至102.7~ 10 月平均值:{(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0)+ (0000000+0000000 )}÷3 =0000000 ;103.7~10月: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故嘉原公司主張受有營業損害,洵屬無據,其請求應予駁回。

528.劉錦池即錦良機車行部分:原告主張劉錦池即錦良機車行經營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 樓,位於系爭氣爆破損路面兩側,因重建工程限制管制區內車輛通行,致劉錦池於重建工程期間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營業損失估算表、環保署及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及機車定檢月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5至99頁)。查,依上開月報表、估算表及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所示,該機車行於氣爆前三年同期每月機車檢測數量平均為463 輛【(489+424+490+471+391+414+413+454+620+338+471+568+502+37 3+530 )÷15=463 】,而其於系爭氣爆發生後,103 年8 至12月,每月機車檢測數量平均為331 輛【(291+357+315+297+394 )÷5 =331 】,該5 個月檢測數量差值為132 輛(463-331 =132 ),每輛環保署給付80元,該5 個月同期收入差值總額為10,560元(132 ×80=10560),而劉錦池從事上開行業屬「7129-11 汽機車檢驗」,其淨利率為19%,此有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可參,則原告受讓劉錦池即錦良機車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006 元(10560 ×19%=2006),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29.柯明村部分:原告主張柯明村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柯明村委請車廠鑑估修復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賠償請求權讓與書、行車執照、毀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1 至110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69,650元、7,600 元,合計77,250元。又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7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9,20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9650 ÷(5+ 1)=11608 】,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19,208元(11608+7600=19208 ),是原告受讓柯明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9,20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30.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部分:原告主張大綜公司於102 年5 月1 日、102 年10月7 日承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建置工程,及第1 次後續擴充建置案,施作地點包含氣爆路段在內之高雄市全區,承攬總價各為71,505,445元、68,240,000元,該二工程分別於103 年2 月27日、103 年7 月14日竣工,原預定於103 年9 月、103 年8 月辦理複驗及驗收,然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建置於氣爆路段之監視系統毀損,需重新建置而無法驗收請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估算各為2,250,343 元、1,290,746 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採購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2 至132 頁)。查,依上開函文所示,該建置案受氣爆影響部分價金各為2,250,343 元、1,290,746 元,此應屬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何時購入及購入成本供本院審酌,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受讓大綜公司之債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354,109 元(0000000×1/10=35410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31.劉可文部分:原告主張劉可文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屬系爭氣爆災區,氣爆發生時於家中熟睡,遭爆炸巨大聲響及震動驚醒,目睹住家周遭因氣爆而變成斷垣殘壁之慘況,飽受驚嚇,且於重建工程期間,整日受施工噪音及粉塵侵擾,時常須避居他地,時間長達4 月有餘,嚴重侵害其居住及環境安寧之權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痛苦無與倫比,實無法以金錢計,爰請求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提出身分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6頁),然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且劉可文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532.林文德部分:原告主張林文德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屬系爭氣爆災區,目睹住家周遭因氣爆而變成斷垣殘壁之慘況,飽受驚嚇,且於重建工程期間,整日受施工噪音及粉塵侵擾,時常須避居他地,時間長達4 月有餘,嚴重侵害其居住及環境安寧之權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痛苦無與倫比,實無法以金錢計,爰請求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提出里辦公室證明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8、39頁),然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且林文德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533.林芯妤部分:原告主張林芯妤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屬系爭氣爆災區,目睹住家周遭因氣爆而變成斷垣殘壁之慘況,飽受驚嚇,且於重建工程期間,整日受施工噪音及粉塵侵擾,時常須避居他地,時間長達4 月有餘,嚴重侵害其居住及環境安寧之權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痛苦無與倫比,實無法以金錢計,爰請求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提出身分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42頁),然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且林芯妤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534.洪苡容部分:原告主張洪苡容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目睹住家周遭因氣爆而變成斷垣殘壁之慘況,飽受驚嚇,且於重建工程期間,整日受施工噪音及粉塵侵擾,時常須避居他地,時間長達4 月有餘,嚴重侵害其居住及環境安寧之權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痛苦無與倫比,實無法以金錢計,爰請求慰撫金20,000元等語,然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且洪苡容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535.楊振順部分:原告主張楊振順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目睹住家周遭因氣爆而變成斷垣殘壁之慘況,飽受驚嚇,且於重建工程期間,整日受施工噪音及粉塵侵擾,時常須避居他地,時間長達4 月有餘,嚴重侵害其居住及環境安寧之權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痛苦無與倫比,實無法以金錢計,爰請求慰撫金20,000元等語,然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且楊振順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536.黃其中部分:原告主張黃其中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鄰近系爭氣爆災區,目睹住家周遭因氣爆而變成斷垣殘壁之慘況,飽受驚嚇,且於重建工程期間,整日受施工噪音及粉塵侵擾,時常須避居他地,時間長達4 月有餘,嚴重侵害其居住及環境安寧之權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痛苦無與倫比,實無法以金錢計,爰請求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提出身分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6頁),然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且黃其中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537.董百清部分:原告主張董百清住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鄰近系爭氣爆災區,目睹住家周遭因氣爆而變成斷垣殘壁之慘況,飽受驚嚇,且於重建工程期間,整日受施工噪音及粉塵侵擾,時常須避居他地,時間長達4 月有餘,嚴重侵害其居住及環境安寧之權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痛苦無與倫比,實無法以金錢計,爰請求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提出身分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8頁),然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又董百清居住地點與系爭氣爆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且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538.方月香部分:原告主張方月香住於高雄市○○區○○街0 號3 樓,屬系爭氣爆災區,目睹住家周遭因氣爆而變成斷垣殘壁之慘況,飽受驚嚇,且於重建工程期間,整日受施工噪音及粉塵侵擾,時常須避居他地,時間長達4 月有餘,嚴重侵害其居住及環境安寧之權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痛苦無與倫比,實無法以金錢計,爰請求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0、51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方月香所罹病名為壓力性反應之混合性疾患,茲審酌系爭氣爆事故屬突發巨大災變,受災戶遭逢此重大災害及其後之重建過程,身心俱疲顯可想像,自將影響其心理及生理層面,又精神疾病非短期即可顯現,且非立即就醫即可痊癒,尚需治療一段時間始見成效,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精神自應感痛苦,是方月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方月香係47年3 月8 日生,為高職畢業,103 年度所得59,314元,其名有投資11筆,暨被告學經歷及資本額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讓方月香之債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 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39.李明顯部分:原告主張李明顯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屬系爭氣爆災區,目睹住家周遭因氣爆而變成斷垣殘壁之慘況,飽受驚嚇,且於重建工程期間,整日受施工噪音及粉塵侵擾,時常須避居他地,時間長達4 月有餘,嚴重侵害其居住及環境安寧之權益,身心飽受煎熬,嗣更疑因失眠且長期處於驚嚇狀態,而於103 年9 月1 日引發腦中風併左側肢體障礙,精神上痛苦無與倫比,實無法以金錢計,爰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並提出身分證、高醫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3、54頁),然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又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李明顯所罹病名為腦中風併左側肢體障礙,其上並未載明該疾病與系爭氣爆事故之關連性,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且李明顯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540.黃昱蒼部分:原告主張黃昱蒼住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目睹住家周遭因氣爆而變成斷垣殘壁之慘況,飽受驚嚇,且於重建工程期間,整日受施工噪音及粉塵侵擾,時常須避居他地,時間長達4 月有餘,嚴重侵害其居住及環境安寧之權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痛苦無與倫比,實無法以金錢計,爰請求慰撫金20,000元等語,並提出身分證、里辦公室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然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又黃昱蒼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541.林陳秀藤部分:原告主張林陳秀藤住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目睹住家周遭因氣爆而變成斷垣殘壁之慘況,飽受驚嚇,災後罹患憂鬱症,並有睡眠障礙、急迫性失禁、頻尿、夜尿等症狀,且於重建工程期間,整日受施工噪音及粉塵侵擾,時常須避居他地,時間長達4 月有餘,嚴重侵害其居住及環境安寧之權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痛苦無與倫比,實無法以金錢計,爰請求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提出毀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9頁),然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又林陳秀藤所述上開症狀,係其片面主張而無其他佐證,且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十、本件有無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因原告違法設置箱涵所致,應負全部責任,實難將損害再轉嫁於榮化公司之基層員工,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參照)。是債權讓與契約既未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其本質仍非受讓人自己之權利,而係原債權人即讓與人之權利,故如讓與人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並無與有過失,債務人即無援引民法第217 條規定而為主張之餘地。本件原告自被害人受讓系爭氣爆事故所生債權而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被害人對該事故之發生既無任何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對受讓該債權之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至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判,其內容為賠償義務機關及應負責任之人就損害原因均有過失,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向應負責任之人為求償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此與本件被害人就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之情形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 本件有無民法第344條本文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氣爆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人,其稱已受讓被害人之債權,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其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被害人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然該債權之本質仍屬被害人之債權,不因債權讓與而變更為原告即受讓人對被告之債權,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固應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所指之債權(被害人對被告之債權)與債務(原告對被害人之債務)並非同歸一人,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生混同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 若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與被告間為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基此,可知國家與第三人之過失行為如均為侵權行為結果之原因者,即屬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國家與第三人對被害人所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即為連帶債務關係,並非不真正連帶關係。承前所述,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所屬公務員就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有違失,使箱涵不當包覆系爭4 吋管線,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疏於檢測維護管線及操作不當,三者所共同造成,原告上開行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前開行為不問其發生先後順序,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彼此間應屬連帶債務關係。本院審酌系爭3 支管線埋設在先,原告未先通知遷移管線即逕行施作箱涵,於監工驗收階段亦未發現系爭4 吋管線懸空於箱涵內,使該管線之陰極防蝕法失效而日漸鏽蝕,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平日未監督所屬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檢測維護,暨榮化公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氣爆當日輸送丙烯時,發現管線輸送異常時,未停料、巡管,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並加壓重送丙烯,使丙烯外洩量大增,終釀成此嚴重災害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過失之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大小,核算其內部分擔額為原告、榮化公司及其受僱人部分、華運公司及其受僱人部分依序為40%、30%、30%。

 若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就原告應分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日為103 年7 月31日、8 月1 日,而系爭氣爆事故之侵權行為人,除榮化公司及李謀偉等人、華運公司及陳佳亨等人外,尚有原告,此為公眾週知之重大災害,並經媒體大幅追蹤報導箱涵不當包覆系爭4 吋管線,足見本件被害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未久,即已知悉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本件被害人並未對原告為起訴請求,而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是本件被害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甚明。

㈡次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榮化公司及其受僱人、華運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等過失比例為原告40%、榮化公司及其受僱人30%、華運公司及其受僱人30%,而本件被害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上開說明,被告爰引民法第276 條之規定,就原告應分擔之賠償責任對自本件被害人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之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洵屬有據。是榮化公司及其受僱人、華運公司及其受僱人均僅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各負30%之給付責任。而原告因系爭氣爆事故,計受有損害合計283,778,493元(詳如附表),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0,267,096 元(000000000 ×6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170,267,096元,其中144,993,896 元部分(慰撫金以外之人身及財產損害,000000000 ×60%=000000000 ),自最後一次擴張請求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6日(見本院卷二九第6 頁,因該次擴張請求狀,係由原告自行寄送繕本予被告,本院無從得知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日期,故以該次擴張請求狀後之最初言詞辯論期日即107 年1 月25日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25,273,200元部分(慰撫金損害,00000000×60%=00000000),自最後一次追加起訴時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月19日(見本院卷三第27至32頁、第128 頁,該次追加起訴狀,亦係由原告自行寄送繕本予被告,本院無從得知送達最後一被告之日期,故以該次追加起訴狀後之最初言詞辯論期日即105 年8 月18日為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見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第三十則不真正連帶債務判決主文之記載),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偵十三卷第129-133 頁、135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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