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 原告
-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Richard Jay Reitknecht
- 原告
- 南玉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Richard Jay Reitknecht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律師
- 被告
- 孫印
- 被告
- 孫俊雄
- 被告
- 包錦慧(即包吉平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包聖弘(即包吉平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包永祺(即包吉平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宋江鎮
- 被告
- 林宋玉蕊
- 被告
- 侯阿忠(即侯蕭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侯阿吉(即侯蕭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侯文祥(即侯蕭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侯秀惠(即侯蕭金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該表「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四「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四「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丑○、寅○○、丁○○、丙○○、甲○○、癸○○、壬○○、庚○○、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子○○○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 年3 月8 日、106 年3 月13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為丁○○、丙○○、甲○○及癸○○、壬○○、庚○○、辛○○,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乙○○、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11月27日函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7 至186 頁,本院卷㈣第28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丁○○、丙○○、甲○○及癸○○、壬○○、庚○○、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95 至19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原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產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南和興產公司持分為7493/7500,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地號土地)為原告南玉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玉堂公司)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南玉堂公司持分為7493/10000,被告所有如附表5之C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系爭○○○、○○○-4土地如附表5之D欄所示之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占用系爭○○○、○○○-4地號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占用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5之G、H欄之利益。並聲明:㈠被告丑○、寅○○應將如附表5編號1所示C欄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如E、F欄所示),將D欄之土地返還予I欄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G欄之金額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H欄所示之金額予I欄之原告。㈡被告丁○○、丙○○、甲○○應將如附表5編號2所示C欄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如E、F欄所示),將D欄之土地返還予I欄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G欄之金額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H欄所示之金額予I欄之原告。㈢被告戊○○、己○○○應將如附表5編號3所示C欄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如E、F欄所示),將D欄之土地返還予I欄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G欄之金額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H欄所示之金額予I欄之原告。㈣被告癸○○、壬○○、庚○○、辛○○應將如附表5編號4所示C欄之地上物拆除(占用位置及面積如E、F欄所示),將D欄之土地返還予I欄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G欄之金額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H欄所示之金額予I欄之原告。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寅○○、丁○○、丙○○、甲○○、壬○○、庚○○、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戊○○、己○○○則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為渠等共有,該建物係建築於日據時代,原告自35年迄今已70年,卻從未起訴拆屋還地或請求租金,原告既明知上情而長期沈默不為行動,渠等自得依權利失效理論、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主張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不當得利。又渠等家境貧寒、生活困頓,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顯然過鉅,嚴重影響生計,爰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稱:伊為子○○○之繼承人,子○○○為系爭○○○-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不得向伊請求拆屋還地,且伊亦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及被告戊○○、己○○○部分,見本院卷㈣第143 頁):
(一)系爭○○○、○○○-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南和興產公司,持分為74 93/7500;系爭○○○-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南玉堂公司,持分為7493/10000。
(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4、○○○地號土地,如附圖F1、F2所示,面積分別為6.76、44.94㎡。
(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F3所示,面積為39.84㎡。
(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為被告戊○○、己○○○公同共有,占用系爭○○○-4、○○○地號土地,如附圖G1、G2所示,面積分別為19.53、57.84㎡。
(五)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占用系爭○○○-4地號土地,如附圖Q、R、S所示,面積分別為8.25、8.91、14.82㎡。
(六)系爭○○○、○○○-4地號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如原告107年4月17日民事準備書㈣狀附件即地價第二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㈣第152至155頁)。
(七)系爭○○○、○○○-4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新堀江市場、玉竹商圈附近,緊鄰大統百貨公司及新興國中、新興高中,介於高雄市民生路、五福路、文橫路及中山路之間。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4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4 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 、○○○-4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南和興產公司,持分7493/7500 ;系爭○○○-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南玉堂公司,持分7493/10000,此為原告與被告戊○○、己○○○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24 、152 至162 頁)。又被告所有如附表1 「地上物門牌號碼」欄所示建物,分別占用系爭○○○ 、○○○-4 地號土地如附表1 「占用土地地號」欄及「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現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2 至197 、203 至204 頁,本院卷㈢第43至70頁),且經被告戊○○、己○○○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被告癸○○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附圖Q 、R 、S 部分為渠等所有亦未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應係被告壬○○居住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4頁),堪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即附圖Q 、R 、S 部分原為子○○○所有,嗣由被告癸○○、壬○○、庚○○、辛○○繼承共有,又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7 年2 月1 日函文敘明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現住人為被告寅○○(見本院卷㈣第156 頁),被告丑○、寅○○亦均設籍於該址(見本院卷㈣第118 頁),另乙○○死亡前曾委任被告即承受訴訟人丙○○到庭陳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00 號是我祖父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0 頁),該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丙○○、包永棋、丁○○(被繼承人乙○○)」(見本院卷㈣第87頁),而被告丑○、寅○○、丙○○、包永棋、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主張明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為被告丑○、寅○○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屋為原為乙○○所有,嗣由被告丙○○、包永棋、丁○○繼承共有等情,均堪採認。
⒊至被告戊○○、己○○○雖辯稱:原告自35年迄今已70年,從未起訴拆屋還地或請求租金,原告既明知上情而長期沈默不為行動,自有權利失效理論、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亦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則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虞,是原告南玉堂公司及南和興產公司,自得請求被告戊○○、己○○○拆屋還地。另被告癸○○辯稱:渠等為系爭○○○-4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亦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已如前述,且被告癸○○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共有人同意渠等於系爭○○○-4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00 號房屋,則原告南玉堂公司無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得請求共有人之一之被告癸○○、壬○○、庚○○、辛○○拆屋還地。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附表1所示之被告,將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另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1 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4 地號土地如該表「占用位置」欄所示部分,面積各如該表「占用面積」欄所示,業如前述,渠等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1 所示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又系爭○○○ 、○○○-4 地號土地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新堀江市場、玉竹商圈附近,緊鄰大統百貨公司及新興國中、新興高中,介於高雄市民生路、五福路、文橫路及中山路之間,此為原告與被告戊○○、己○○○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並有交通地理位置圖及現場相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㈣第159 至162 頁),本院審酌系爭○○○ 、○○○-4 地號土地雖處商業繁榮市中心之附近,然地上物所處環境雜亂,居住環境不佳,且無商業活動,認被告占用系爭○○○ 、○○○-4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被告辯稱: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應屬可採。又如附表1 示之被告占用土地地號、面積、申報地價,詳如附表2 所示,並有地價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52 至155 頁),則如附表1所示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4 地號土地之利益即如附表2 「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計算式詳見附表2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1 所示之被告將該表所示之建物位於系爭土地內如該表所示之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予以返還,暨請求如附表2 所示之被告各給付如該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戊○○、己○○○、丁○○、丙○○、甲○○、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及應返還之土地 │├──┬────────┬─────────┬──────────────┬─────┬─────┬───────┤│編號│ 被 告 │ 地上物門牌號碼 │ 占用土地地號 │ 占用位置 │ 占用面積 │應返還予原告及││ │ │ │ │ │ (㎡) │其他共有人全體│├──┼────────┼─────────┼──────────────┼─────┼─────┼───────┤│ 1 │丑○、寅○○ │高雄市新興區○○一│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附圖編號F1│ 6.76 │南玉堂股份有限││ │ │路○○之1號 │-4地號 │ │ │公司 ││ │ │ ├──────────────┼─────┼─────┼───────┤│ │ │ │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附圖編號F2│ 44.94 │南和興產股份有││ │ │ │地號 │ │ │限公司 │├──┼────────┼─────────┼──────────────┼─────┼─────┼───────┤│ 2 │丁○○、丙○○、│高雄市新興區○○○│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附圖編號F3│ 39.84 │南和興產股份有││ │甲○○ │街2-○○號 │地號 │ │ │限公司 │├──┼────────┼─────────┼──────────────┼─────┼─────┼───────┤│ 3 │戊○○、己○○○│高雄市新興區○○○│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附圖編號G1│ 19.53 │南玉堂股份有限││ │ │街2-○○號 │-4地號 │ │ │公司 ││ │ │ ├──────────────┼─────┼─────┼───────┤│ │ │ │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附圖編號G2│ 57.84 │南和興產股份有││ │ │ │地號 │ │ │限公司 │├──┼────────┼─────────┼──────────────┼─────┼─────┼───────┤│ 4 │癸○○、壬○○ │高雄市新興區○○○│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一小段○○○附圖編號Q │ 8.25 │南玉堂股份有限││ │庚○○、辛○○ │街2-○○號 │-4地號 ├─────┼─────┤公司 ││ │ │ │ │附圖編號R │ 8.91 │ ││ │ │ │ ├─────┼─────┤ ││ │ │ │ │附圖編號S │ 14.82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被 告 │ 比例 │ 備註 │├──┼─────────┼────────┼────────────────────────────────────┤│ 1 │丑○、寅○○ │負擔百分之二十六│⒈按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與第83條規定當事人和解、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得聲│├──┼─────────┼────────┤ 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係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 2 │丁○○、丙○○、 │負擔百分之二十 │ 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 │甲○○ │ │ 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 │ │ │ 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起訴後歷經數次調解、和解及撤回,依上開說明,並非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 3 │戊○○、己○○○ │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而終結,故不得退還該部分裁判費,然因原告與其餘被告調解及和解時,均就訴││ │ │ │ 訟費用金額如何負擔及給付為約定,自不得再由被告丑○、寅○○、丁○○、包││ │ │ │ 聖弘、甲○○、戊○○、己○○○、癸○○、壬○○、庚○○、辛○○負擔,又││ │ │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限於返還土地部分,而不包含金錢給付部分,則本件││ │ │ │ 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僅限於原告請求丑○、寅○○、丁○○、丙○○、甲○○、││ │ │ │ 戊○○、己○○○、癸○○、壬○○、庚○○、辛○○返還土地部分,以總面積││ │ │ │ 為分母,以被告占用面積為分子,分別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 │ │ │ ││ │ │ │ ││ │ │ │ ││ │ │ │ │├──┼─────────┼────────┤ ││ 4 │癸○○、壬○○ │負擔百分之十六 │ ││ │庚○○、辛○○ │ │ │└──┴─────────┴────────┴────────────────────────────────────┘┌────────────────────────────────────────────────────┐│附表四:原告聲請假執行及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 告 │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 備註 │├──┼─────────┼──────────────┼─────────────┼──────────┤│ 1 │戊○○、己○○○ │南玉堂股份有限公司:58萬元 │ 1,749,888元 │以被告占用面積乘以土││ │ │ │ │地公告現值為基礎。 ││ │ ├──────────────┼─────────────┤ ││ │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216 萬│ 6,486,235元 │ ││ │ │元 │ │ │├──┼─────────┼──────────────┼─────────────┤ ││ 2 │癸○○、壬○○ │南玉堂股份有限公司:95萬元 │ │ ││ │庚○○、辛○○ │ │ 2,865,408元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 ├─┬────┬────────────────┬────────────────────────────────────┬──────┤ │編│ │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 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 │ │號│ ├─────┬───┬──────┼───────────┬───────────┬────────────┤ │ │ │ 被告│土地地號(│ 面積 │ 申報地價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應│ 計 算 式 │應給付予原告│ │ │ │高雄市新興│(㎡)│ (元/ ㎡) │5 年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給付之金額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區大統段一│ │ │ │ │ │ │ ├─┼────┼─────┼───┼──────┼───────────┼───────────┼────────────┼──────┤ │1 │丑○、 │ │ │⑴102 年1 月│應給付原告南玉堂股份有│自民國107 年3 月17日起│⑴民國102 年3 月17日起至│南玉堂股份有│ │ │寅○○ │ ○○○-4│ 6.76 │:18,629元 │限公司27,415元。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為│限公司 │ │ │ │ │ │ │ │付525 元。 │ 13,166元(18,629元×6.│ │ │ │ │ │ │⑵105 年1 月│ │ │ 76㎡×5%÷12×7493/100│ │ │ │ │ │ │:25,547.2元│ │ │ 00=393 元,每月393 元│ │ │ │ │ │ │ │ │ │ ×33.5月=13,166元)。│ │ │ │ │ │ │⑶107 年1 月│ │ │⑵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24,859.2元│ │ │ 民國106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 │ │ │ │ 12,936元(25,547元×6.│ │ │ │ │ │ │ │ │ │ 76㎡×5%÷12×7493/100│ │ │ │ │ │ │ │ │ │ 00=539 元,每月539 元│ │ │ │ │ │ │ │ │ │ ×24月=12,936元)。 │ │ │ │ │ │ │ │ │ │⑶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 │ │ 民國107 年3 月16日止為│ │ │ │ │ │ │ │ │ │ 1,313 元(24,859元×6.│ │ │ │ │ │ │ │ │ │ 76㎡×5%÷12×7493/100│ │ │ │ │ │ │ │ │ │ 00=525 元,每月525 元│ │ │ │ │ │ │ │ │ │ ×2.5 月=1,313 元)。│ │ │ │ │ │ │ │ │ │⑴+⑵+⑶=27,415元 │ │ │ │ ├─────┼───┼──────┼───────────┼───────────┼────────────┼──────┤ │ │ │ │ │⑴102 年1 月│應給付原告南和興產股份│自民國107 年3 月17日起│⑴民國102 年3 月17日起至│南和興產股份│ │ │ │ ○○○ │ 44.94│:21,850.4元│有限公司294,187元。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為│有限公司 │ │ │ │ │ │ │ │付5,833元。 │ 136,948 元(21,850元×│ │ │ │ │ │ │⑵105 年1 月│ │ │ 44.94 ㎡×5%÷12×7493│ │ │ │ │ │ │:31,774.4元│ │ │ /7500 =4,088 元,每月│ │ │ │ │ │ │ │ │ │ 4,088 元×33.5月=136,│ │ │ │ │ │ │⑶107 年1 月│ │ │ 948 元)。 │ │ │ │ │ │ │:31,178.4元│ │ │⑵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 │ │ 民國106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 │ │ │ │ 142,656 元(31,774元×│ │ │ │ │ │ │ │ │ │ 44.94 ㎡×5%÷12×7493│ │ │ │ │ │ │ │ │ │ /7500 =5,944 元,每月│ │ │ │ │ │ │ │ │ │ 5,944 元×24月=142,65│ │ │ │ │ │ │ │ │ │ 6 元)。 │ │ │ │ │ │ │ │ │ │⑶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 │ │ 民國107 年3 月16日止為│ │ │ │ │ │ │ │ │ │ 14,583元(31,178元×44│ │ │ │ │ │ │ │ │ │ .94 ㎡×5%÷12×7493/7│ │ │ │ │ │ │ │ │ │ 500 =5,833 元,每月5,│ │ │ │ │ │ │ │ │ │ 833 元×2.5 月=14,583│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⑴+⑵+⑶=294,187元 │ │ ├─┼────┼─────┼───┼──────┼───────────┼───────────┼────────────┼──────┤ │2 │丁○○、│ │ │⑴99年1 月:│應給付原告南和興產股份│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⑴民國100 年1 月16日起至│南和興產股份│ │ │丙○○、│ ○○○ │ 39.84│ 22,982.4元│有限公司222,658 元。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為│有限公司 │ │ │甲○○ │ │ │ │ │付5,171 元。 │ 89,559元(22,982元×39│ │ │ │ │ │ │⑵102 年1 月│ │ │ .84㎡×5%÷12×7493/75│ │ │ │ │ │ │:21,850.4元│ │ │ 00=3,811 元,每月3,81│ │ │ │ │ │ │ │ │ │ 1 元×23.5月=89,559元│ │ │ │ │ │ │⑶105 年1 月│ │ │ )。 │ │ │ │ │ │ │:31,774.4元│ │ │⑵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 │ │ 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 │⑷107 年1 月│ │ │ 130,464 元(21,850元×│ │ │ │ │ │ │:31,178.4元│ │ │ 39.84 ㎡×5% ÷12×749│ │ │ │ │ │ │ │ │ │ 3/7500 =3,624 元,每 │ │ │ │ │ │ │ │ │ │ 月3,624 元×36月=130,│ │ │ │ │ │ │ │ │ │ 464 元)。 │ │ │ │ │ │ │ │ │ │⑶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 │ │ 民國105 年1 月15日止為│ │ │ │ │ │ │ │ │ │ 2,635 元(31,774元×39│ │ │ │ │ │ │ │ │ │ .84 ㎡×5%÷12×7493/7│ │ │ │ │ │ │ │ │ │ 500 =5,270 元,每月5.│ │ │ │ │ │ │ │ │ │ 270 元×0.5 月=2,635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⑴+⑵+⑶=222,658 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⑷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每│ │ │ │ │ │ │ │ │ │ 月為5,171 元(31,178元│ │ │ │ │ │ │ │ │ │ ×39.84 ㎡×5%÷12×74│ │ │ │ │ │ │ │ │ │ 93/7500 =5,171 元)。│ │ ├─┼────┼─────┼───┼──────┼───────────┼───────────┼────────────┼──────┤ │3 │戊○○、│ │ │⑴99年1 月:│應給付原告南玉堂股份有│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⑴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南玉堂股份有│ │ │己○○○│ ○○○-4│ 19.53│ 18,117元 │限公司67,416元。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為│限公司 │ │ │ │ │ │ │ │付1,516 元。 │ 26,520 元(18,117元×1│ │ │ │ │ │ │⑵102 年1 月│ │ │ 9.53 ㎡×5%÷12×7493/│ │ │ │ │ │ │:18,629元 │ │ │ 10000=1,105 元,每月1│ │ │ │ │ │ │ │ │ │ ,105 元×24月=26,520 │ │ │ │ │ │ │⑶105 年1 月│ │ │ 元)。 │ │ │ │ │ │ │:25,547.2元│ │ │⑵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 │ │ 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 │⑷107 年1 月│ │ │ 40,896 元(18,629元×1│ │ │ │ │ │ │:24,859.2元│ │ │ 9.53 ㎡×5%÷12×7493/│ │ │ │ │ │ │ │ │ │ 10000=1,136 元,每月1│ │ │ │ │ │ │ │ │ │ ,136 元×36月=40,896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⑴+⑵=67,416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⑶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每│ │ │ │ │ │ │ │ │ │ 月為1,516 元(24,859元│ │ │ │ │ │ │ │ │ │ ×19.53 ㎡×5%÷12×74│ │ │ │ │ │ │ │ │ │ 93/10000=1,516 元)。│ │ │ │ ├─────┼───┼──────┼───────────┼───────────┼────────────┼──────┤ │ │ │ │ │⑴99年1 月:│應給付原告南和興產股份│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⑴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南和興產股份│ │ │ │ ○○○ │ 57.84│ 22,982.4元│有限公司322,188 元。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為│有限公司 │ │ │ │ │ │ │ │付7,507 元。 │ 132,792 元(22,982元×│ │ │ │ │ │ │⑵102 年1 月│ │ │ 57.84 ㎡×5%÷12×7493│ │ │ │ │ │ │:21,850.4元│ │ │ /7500 =5,533 元,每月│ │ │ │ │ │ │ │ │ │ 5,533 元×24月=132,79│ │ │ │ │ │ │⑶105 年1 月│ │ │ 2 元)。 │ │ │ │ │ │ │:31,774.4元│ │ │⑵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 │ │ 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 │⑷107 年1 月│ │ │ 189,396 元(21,850元×│ │ │ │ │ │ │:31,178.4元│ │ │ 57.84 ㎡×5%÷12×7493│ │ │ │ │ │ │ │ │ │ /7500=5,261元,每月5,│ │ │ │ │ │ │ │ │ │ 261 元×36月=189,396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⑴+⑵=322,188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⑶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每│ │ │ │ │ │ │ │ │ │ 月為7,507 元(31,178元│ │ │ │ │ │ │ │ │ │ ×57.84 ㎡×5%÷12×74│ │ │ │ │ │ │ │ │ │ 93/7500 =7,507 元)。│ │ ├─┼────┼─────┼───┼──────┼───────────┼───────────┼────────────┼──────┤ │4 │癸○○、│ │ │⑴99年1 月:│應給付原告南玉堂股份有│自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⑴系爭○○○-4 地號土地迫x南玉堂股份有│ │ │壬○○、│ ○○○-4│ 31.98│ 18,117元 │限公司104,304 元。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 385 ㎡,子○○○持分為│限公司 │ │ │庚○○、│ │ │ │ │付2,345 元。 │ 400/87376 ,面積1.76㎡│ │ │ │辛○○ │ │ │⑵102 年1 月│ │ │ ,地上物面積31.98 ㎡,│ │ │ │ │ │ │:18,629元 │ │ │ 扣除持分面積1.76㎡,計│ │ │ │ │ │ │ │ │ │ 算不當得利面積為30.22 │ │ │ │ │ │ │⑶105 年1 月│ │ │ ㎡。 │ │ │ │ │ │ │:25,547.2元│ │ │⑵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 │ │ 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 │⑷107 年1 月│ │ │ 41,016元(18,117元×30│ │ │ │ │ │ │:24,859.2元│ │ │ .22㎡×5%÷12×7493/10│ │ │ │ │ │ │ │ │ │ 000 =1,709 元,每月1,│ │ │ │ │ │ │ │ │ │ 709 元×24月=41,016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⑶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 │ │ │ │ │ │ │ │ │ 民國104 年12月31日止為│ │ │ │ │ │ │ │ │ │ 63,288元(18,629元×30│ │ │ │ │ │ │ │ │ │ .22㎡×5%÷12×7493/10│ │ │ │ │ │ │ │ │ │ 000 =1,758 元,每月1,│ │ │ │ │ │ │ │ │ │ 758 元×36月=63,288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⑵+⑶=104,304元 │ │ │ │ │ │ │ │ │ │ │ │ │ │ │ │ │ │ │ │⑷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每│ │ │ │ │ │ │ │ │ │ 月為2,345 元(24,859元│ │ │ │ │ │ │ │ │ │ ×30.22 ㎡×5%÷12×74│ │ │ │ │ │ │ │ │ │ 93/10000=2,345 元)。│ │ └─┴────┴─────┴───┴──────┴───────────┴───────────┴────────────┴──────┘ ┌─────────────────────────────────────────────────────────────┐ │附表五: │ ├─┬────────┬────────┬─────────┬────┬────┬───────┬──────┬──────┤ │A │ B │ C │ D │ E │ F │ G │ H │ I │ ├─┼────────┼────────┼─────────┼────┼────┼───────┼──────┼──────┤ │編│ 占用人即被告 │ 地上物門牌號碼 │ 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位置│占用面積│應給付自起訴狀│至返還土地之│ 原 告 │ │號│ │ │ │(附圖)│ (㎡) │繕本送達日回溯│日止,按月應│ │ │ │ │ │ │ │ │5 年之不當得利│給付之不當得│ │ │ │ │ │ │ │ │ (新臺幣) │利(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丑○、寅○○ │高雄市新興區文橫│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 F1 │ 6.76 │ 54,829元 │ 1,049元 │南玉堂股份有│ │ │ │一路51之1號 │一小段○○○-4 地腺x │ │ │ │限公司 │ │ │ │ ├─────────┼────┼────┼───────┼──────┼──────┤ │ │ │ │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 F2 │ 44.94 │ 639,326元 │ 11,671元 │南和興產股份│ │ │ │ │一小段○○○地號 │ │ │ │ │有限公司 │ ├─┼────────┼────────┼─────────┼────┼────┼───────┼──────┼──────┤ │2 │丁○○、丙○○、│高雄市新興區玉竹│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 F3 │ 39.84 │ 510,269元 │ 10,347元 │南和興產股份│ │ │甲○○ │一街2-26號 │一小段○○○地號 │ │ │ │ │有限公司 │ ├─┼────────┼────────┼─────────┼────┼────┼───────┼──────┼──────┤ │3 │戊○○、己○○○│高雄市新興區玉竹│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 G1 │ 19.53 │ 209,568元 │ 3,036元 │南玉堂股份有│ │ │ │一街2-28號 │一小段○○○-4地號│ │ │ │ │限公司 │ │ │ │ ├─────────┼────┼────┼───────┼──────┼──────┤ │ │ │ │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 G2 │ 57.84 │ 1,012,140元 │ 15,022元 │南和興產股份│ │ │ │ │一小段○○○地號 │ │ │ │ │有限公司 │ ├─┼────────┼────────┼─────────┼────┼────┼───────┼──────┼──────┤ │4 │癸○○、壬○○ │高雄市新興區玉竹│高雄市新興區大統段│Q、R、S │ 31.98 │ 324,300元 │ 4,691元 │南玉堂股份有│ │ │庚○○、辛○○ │一街2-29號 │一小段○○○-4地號│ │ │ │ │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