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被 告 文竑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清文 被 告 黃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捌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文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文竑公司)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邀同被告李清文及黃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4 月8 日起至104 年4 月8 日止(嗣經延長至105 年5 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率2.63%即5.16%機動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文竑公司於105 年3 月11日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系爭借款利息亦僅攤還至105 年2 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至今尚積欠本金7,185,00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企業授信條件變更報核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電話催告記錄、通知函暨郵件回執及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2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文竑公司及李清文、黃明珠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