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 原告
-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玉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湘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清棋
- 訴訟代理人
- 洪柔至
- 被告
-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黃柏澤
- 被告
- 黃柏霖
- 被告
- 黃柏諺
- 上開4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王叡齡律師
當事人間代位求償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黃國峰壹仟捌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前述金額被告黃柏霖應連帶給付伍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元、被告黃柏諺應連帶給付伍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元、被告黃柏澤應連帶給付壹佰貳拾陸萬玖仟零陸拾參元,並各自壹佰零肆年陸月伍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七分之二由被告黃柏霖、黃柏諺連帶負擔;其中七分之一由被告黃柏澤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國峰以訴外人黃景山(民國103 年6 月9 日歿)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嗣經第二信用合作社取得債權憑證,並將系爭借款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時,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32,609,114元未獲清償。黃景山死亡後,其所有坐落於台東縣台東市建成段265 (權利範圍全部)、266 (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黃國峰繼承。又被告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於80年間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貸2,430 萬元,黃景山於86年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 千萬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作為日祥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擔保,黃景山及被告黃柏霖、黃柏諺、黃柏澤等三人並為如附表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臺東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27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華南銀行受償18,646,504元,該受償部分是拍賣黃景山所提供之擔保物即系爭土地而來,是該部分均由黃景山之繼承人黃國峰一人承擔,被告等人因系爭土地之拍賣,於華南銀行受償之範圍內免其責任,黃國峰自得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879 條之規定,於上開清償限度內,分別取得華南銀行對被告日祥公司、黃柏霖、黃柏澤及黃柏諺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請求被告日祥公司給付18,646,504元(含執行費146,823 元、債權18,499,681元)、被告黃柏霖給付5,792,480 元(含執行費45,613元、債權5,746,867 元)、被告黃柏諺給付5,792,480 元(含執行費45,613元、債權5,746,867 元)、被告黃柏澤給付1,269,063 元(含執行費9,984 元、債權1,259,079 元)。而被告日祥公司為主債務人,被告黃柏霖、黃柏澤與黃柏諺等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土地因拍賣而清償華南銀行共計18,646,504元之借款債權,被告日祥公司自應返還黃國峰系爭債務,又被告黃柏霖、黃柏澤與黃柏諺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之分擔額,亦無以契約約定分擔額之成數,自應平均分擔。黃國峰怠於向被告四人為請求,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自可代位黃國峰向被告日祥公司請求返還18,646,504元,向被告黃柏霖與黃柏諺等二人請求平均分擔上開代償金額,即各分擔5,792,480 元,向被告黃柏澤請求分擔1,269,063 元,並由於原告代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80 條、第 281條、第879 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日祥公司應給付黃國峰18,646,504元,前述金額被告黃柏霖應連帶給付5,792,480 元、被告黃柏諺應連帶給付5,792,480 元、被告黃柏澤應連帶給付1,269,063 元,並各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黃景山於85年間即陸續向被告黃柏霖借款,共計借款820 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月息ㄧ分(即年息百分之12)於半年後還款。嗣於86年間因黃景山無力還款,被告黃柏霖又急需現金,經雙方磋商討論後,遂由黃景山為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擔保被告日祥公司(被告黃柏霖所設立且為斯時最大股東)向華南銀行之借款,被告黃柏霖則就被告日祥公司陸續增貸所得之款項先行運用。嗣被告黃柏霖復於89年間應黃景山之要求,增借300 萬元予黃景山(與上開借予黃景山820 萬元部分合稱對黃景山之系爭債權)。,被告黃柏霖嗣後並將其對黃景山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日祥公司,惟迄至黃景山過世,黃景山及及其繼承人黃國峰均未清償分毫。經查自86年起至104 年止,黃景山尚積欠被告日祥公司約34,312,000元【計算式:〈8,200,000 元+8,200,000 元×0.12(約定年利率)×18(借款年期)〉+〈3,000,000 元+3,000,000 元×0.12(約定年利率)×15(借款年期)=25,912,000元+8,400,000 元=34,312,000元】,而系爭土地拍賣華南銀行受償之18,646,504元與前開黃景山積欠被告日祥公司之34,312,000元,互為抵銷,黃國峰因繼承法律關係尚積欠被告日祥公司15,665,496元,黃國峰亦明知其對被告日祥公司、黃柏霖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而始終未向被告為催討,原告逕為代位主張洵屬無稽,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黃國峰以訴外人黃景山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借款,嗣經第二信用合作社取得債權憑證,並將系爭借款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時,尚有本金32,909,114元未獲清償。
(二)黃景山曾於86年10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 千萬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作為日祥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擔保,嗣後被告日祥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向華南銀行借貸如該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總計2,430 萬元),黃景山及被告黃柏霖、黃柏諺、黃柏澤等人並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之借款餘額亦如附表一之借款餘額欄所示。
(三)黃景山於103 年6 月9 日死亡後,由黃國峰單獨繼承黃景山之債權債務(包含系爭土地),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四)原告向臺東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15日,經臺東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2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後,華南銀行受償18,646,504元(執行費146,823 元+債權18,499,681元=18,646,504 元)後,華南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均清償完畢。該次執行費用共146,823 元,各連帶保證人黃景山、黃柏霖、黃柏諺、黃柏澤內部應分擔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乃以債權存在為必要,自不待言。另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民法第879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黃國峰以黃景山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借款,嗣經第二信用合作社取得債權憑證,並將系爭借款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原告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時,尚有本金32,909,114元未獲清償。黃景山曾於86年10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6 千萬抵押權登記予華南銀行,作為日祥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擔保,嗣後被告日祥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向華南銀行借貸如該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總計2,43 0萬元),黃景山及被告黃柏霖、黃柏諺、黃柏澤等人並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之借款餘額亦如附表一之借款餘額欄所示。黃景山於103 年6 月9 日死亡後,由黃國峰單獨繼承黃景山之債權債務(包含系爭土地),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向臺東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104 年6 月15日,經臺東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27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後,華南銀行受償18,646,504元(執行費146,823 元+債權18,499,681元=18,646,504 元)後,華南銀行之系爭借款債務均清償完畢。該次執行費用共146823元,各連帶保證人黃景山、黃柏霖、黃柏諺、黃柏澤內部應分擔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150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東院忠103 司執誠字第13272 號函、呆帳催收系統表、台東地院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1-22 頁,本院重訴卷第63-64 頁),並有系爭土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華南銀行106 年3 月23日函、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3-20 、72、93-104頁),並經兩造不爭執如上,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黃景山於103 年6 月9 日死亡後,黃國峰既單獨繼承黃景山之債權債務(包含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於104 年6 月15日,系爭土地經臺東地院強制執行拍賣後,華南銀行受償18,646,504元後,債務人日祥公司積欠華南銀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債務均清償完畢,依上開條文規定,黃國峰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清償之限度內(即18,499,681元),承受債權人華南銀行對於債務人日祥公司之債權,加計該次執行費用共146,823 元,故黃國峰得向日祥公司請求給付18,646,504元,各連帶保證人黃景山、黃柏霖、黃柏諺、黃柏澤內部應分擔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加計應分攤之執行費用後,黃國峰得向被告黃柏霖請求給付5,792,480 元(執行費45,613元+ 債權5,746,867 元=5,792,480 元)、向被告黃柏諺請求給付5,792,480 元(執行費45,613元+ 債權5,746,867 元=5,792,480 元)、被告黃柏澤給付1,269,063 元(執行費9,984 元+ 債權1,259,079 元=1,269,063 元)。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等人辯稱:因被告黃柏霖轉讓對黃景山之系爭債權予被告日祥公司,且對黃景山之系爭債務因黃國峰單獨繼承黃景山之債權債務而應由黃國峰承受,被告日祥公司乃以對黃景山之系爭債權對黃國峰主張抵銷黃國峰對日祥公司之18,646,504元債權,互為抵銷後,黃國峰對日祥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就此辯詞,被告自應就被告黃柏霖確有對黃景山之系爭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提出黃景山於臺北銀行(現已合併為臺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明細、借款明細表、借據及匯款回條等資料(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5-51 頁),以證明被告黃柏霖確實有對黃景山之系爭債權。觀諸該借據上記載黃景山向黃柏霖借款820 萬元,共分4 筆:①85年1 月22日:500 萬元、②85年5 月1 日:200 萬元、③86年11月3 日:100 萬元、④86年12月1 日:20萬元,經比對黃景山之臺北銀行存簿明細後,可發現85年5 月1 日確有匯入200 萬元,86年11月3 日確有匯入100 萬元,然85年1 月22日並無匯入500 萬元、86年12月1 日並無匯入20萬元之紀錄,則該借據上所表彰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疑義。再從借款明細表觀之,所記載黃景山向黃柏霖借款之金額為1050萬元,真正金額為1699萬元,此雖有證人黃國峰於本院證述:依該借款明細表,黃柏霖總共借給黃景山1699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卷第167 頁),然不論是1050萬或1699萬元,均與被告主張對黃景山之系爭借款債權1,150 萬(820 +300=1150 )不符。再者,被告及證人黃國峰亦未在具體提出對黃景山之系爭借款債權(不論是1,150 萬、1050萬或1699萬元)細部金流往來之說明及證據,證人黃國峰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黃景山的相關投資及債權債務並沒有很完整的瞭解,只知道系爭土地和大昌路土地價值,沒有超過黃景山跟我以及向黃柏霖借的錢,所以我才會大膽繼承黃景山債權債務等語,可見證人黃國峰並不清楚黃景山之相關投資及債權債務,卻僅記得黃景山對於黃柏霖之債務關係,在黃國峰與被告黃柏霖為親屬關係之情形下,證人黃國峰之證詞確有避重就輕及偏袒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黃柏霖是否確有對黃景山之系爭債權,尚無法認定。被告另提出匯款回條(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1頁正反面),欲證明被告黃柏霖確曾因借貸關係於89年2 月18日分別匯款150 萬元(合計300 萬元)予黃景山,然觀之黃景山臺北銀行存簿明細(見本院審重訴卷第48頁正反面),黃柏霖分別於90年6 月28日、90年7 月17日及90年12月31日均有匯入款項之紀錄,可見黃景山與黃柏霖間之金錢往來頻繁,尚難以該匯款回條即認定該匯款300 萬元即為借貸關係之匯款。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黃柏霖確有對黃景山之系爭債權,但被告亦未提出對黃景山之系爭債權轉讓與日祥公司之相關資料(包括債權轉讓通知書),本院亦無法認定被告日祥公司已受讓被告黃柏霖何等債權,遑論日祥公司得以何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879 條規定,代為請求被告日祥公司應給付黃國峰18,646,504元,前述金額被告黃柏霖應連帶給付5,792,480 元、被告黃柏諺應連帶給付5,792,480 元、被告黃柏澤應連帶給付1,26 9,063元,並各自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授信核准字號│借款人 │連帶保│連帶保│連帶保│連帶保│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民法280條 │備註 │ │號│ │ │證人A │證人B │證人C │證書D │ │ │ │ │ │ ├─┼──────┼────┼───┼───┼───┼───┼────┼─────┼─────┼─────┼────┤ │1 │0000000000 │日祥營造│黃柏霖│黃柏諺│黃柏澤│黃景山│90.11.06│2,250,000 │645,821 │161,455 │借款餘額│ │ │ │ │ │ │ │ │ │ │ │ │/4 │ ├─┼──────┼────┼───┼───┼───┼───┼────┼─────┼─────┼─────┼────┤ │2 │0000000000 │日祥營造│黃柏霖│黃柏諺│黃柏澤│黃景山│90.12.25│2,250,000 │1,872,338 │468,085 │借款餘額│ │ │ │ │ │ │ │ │ │ │ │ │/4 │ ├─┼──────┼────┼───┼───┼───┼───┼────┼─────┼─────┼─────┼────┤ │3 │0000000000 │日祥營造│黃柏霖│黃柏諺│黃柏澤│黃景山│90.12.25│2,250,000 │1,872,338 │468,085 │借款餘額│ │ │ │ │ │ │ │ │ │ │ │ │/4 │ ├─┼──────┼────┼───┼───┼───┼───┼────┼─────┼─────┼─────┼────┤ │4 │0000000000 │日祥營造│黃柏霖│黃柏諺│黃柏澤│黃景山│90.11.06│2,250,000 │645,820 │161,455 │借款餘額│ │ │ │ │ │ │ │ │ │ │ │ │/4 │ ├─┼──────┼────┼───┼───┼───┼───┼────┼─────┼─────┼─────┼────┤ │5 │0000000000 │日祥營造│黃柏霖│黃柏諺│ │黃景山│90.12.27│3,800,000 │3,800,000 │1,266,667 │借款餘額│ │ │ │ │ │ │ │ │ │ │ │ │/3 │ ├─┼──────┼────┼───┼───┼───┼───┼────┼─────┼─────┼─────┼────┤ │6 │0000000000 │日祥營造│黃柏霖│黃柏諺│ │黃景山│90.11.05│4,500,000 │4,500,000 │1,500,000 │借款餘額│ │ │ │ │ │ │ │ │ │ │ │ │/3 │ ├─┼──────┼────┼───┼───┼───┼───┼────┼─────┼─────┼─────┼────┤ │7 │0000000000 │日祥營造│黃柏霖│黃柏諺│ │黃景山│90.07.20│3,000,000 │1,163,364 │387,788 │借款餘額│ │ │ │ │ │ │ │ │ │ │ │ │/3 │ ├─┼──────┼────┼───┼───┼───┼───┼────┼─────┼─────┼─────┼────┤ │8 │0000000000 │日祥營造│黃柏霖│黃柏諺│ │黃景山│90.07.20│4,000,000 │4,000,000 │1,333,333 │借款餘額│ │ │ │ │ │ │ │ │ │ │ │ │/3 │ └─┴──────┴────┴───┴───┴───┴───┴────┴─────┴─────┴─────┴────┘ 附表二 ┌──┬───────┬─────┬─────┐ │編號│附表一借款編號│連帶保證人│應分攤金額│ ├──┼───────┼─────┼─────┤ │ 1 │1-8 │黃景山 │5,746,868 │ ├──┼───────┼─────┼─────┤ │ 2 │1-8 │黃柏霖 │5,746,867 │ ├──┼───────┼─────┼─────┤ │ 3 │1-8 │黃柏諺 │5,746,867 │ ├──┼───────┼─────┼─────┤ │ 4 │1-4 │黃柏澤 │1,259,079 │ ├──┼───────┼─────┼─────┤ │合計│ │ │18,499,6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