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8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杜進良
- 被告
- 鋒齡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財鋒
- 被告
- 黃信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鋒齡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財鋒、黃信郎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與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4 月25日起至
108 年4 月25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至利息則依原告當時之「壹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2.43%即上開利率3.59%計算之機動利息,如
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除應給付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㈡、被告鋒齡企業有限公司另邀同被告黃財鋒、黃信郎為連帶保
證人,於104 年4 月22日與伊簽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
向原告訂定融資額度為500 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進而分別於104 年10月
15日、10月23日、11月11日、11月26日及105 年1 月30日、
2 月23日、3 月8 日書立借據7 紙,借款金額依序為1,191,
448元、1,045,166 元、64,413元、350,419 元、649,194元
、698,767 元及899,971 元。原告於依約撥款後,被告鋒齡
企業有限公司須依原告之「壹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週年利率2.43%即上開利率3.59%計算之機動利息計付利
息,且於各期借款到期後,分別1 次清償本金。
㈢、詎被告鋒齡企業有限公司於105 年4 月22日,經高雄市票據
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
告鋒齡企業有限公司迄今尚積欠伊本金6,441,037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黃財鋒、黃信郎為被告鋒齡
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鋒齡企業有限公司
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
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740 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壹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表、電腦
連線本息繳款明細表、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
公告、逾期通知書、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48頁)。又
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鋒齡企業有限公
司既積欠原告上開借貸債務,且被告黃財鋒、黃信郎為被告
鋒齡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其等自應就本件借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41,03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4,855元,應由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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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本金金額│尚欠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年│ 違約金 │
│號│ │ │ │息) │ │
├─┼──────┼──────┼─────┼────┼────────┤
│1 │2,500,000 │1,541,659 │自民國105 │ │自民國105 年4 月│
│ │ │ │年3 月25日│3.59% │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止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 │ │ │ │約金。 │
├─┼──────┼──────┼─────┼────┼────────┤
│2 │1,191,448 │1,191,448 │自民國105 │ │自民國105 年4 月│
│ │ │ │年3 月15日│3.59% │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止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 │ │ │ │約金。 │
├─┼──────┼──────┼─────┼────┼────────┤
│3 │1,045,166 │1,045,166 │自民國105 │ │自民國105 年4 月│
│ │ │ │年3 月23日│3.59% │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止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 │ │ │ │約金。 │
├─┼──────┼──────┼─────┼────┼────────┤
│4 │160,000 │64,413 │自民國105 │ │自民國105 年6 月│
│ │ │ │年5 月5 日│3.59% │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止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 │ │ │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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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350,419 │350,419 │自民國105 │ │自民國105 年4 月│
│ │ │ │年3 月26日│3.59% │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止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 │ │ │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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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649,194 │649,194 │自民國105 │ │自民國105 年4 月│
│ │ │ │年3 月30日│3.59% │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止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 │ │ │ │約金。 │
├─┼──────┼──────┼─────┼────┼────────┤
│7 │698,767 │698,767 │自民國105 │ │自民國105 年4 月│
│ │ │ │年3 月23日│3.59% │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止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 │ │ │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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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99,971 │899,971 │自民國105 │ │自民國105 年4 月│
│ │ │ │年3 月8 日│3.59% │9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起至清償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
│ │ │ │止 │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十,逾期六個月│
│ │ │ │ │ │以上者依上開利率│
│ │ │ │ │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 │ │ │ │ │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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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新臺幣6,441,0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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