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曾史妃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原 告 劉漢財 劉陳舜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追加原告 曾馨 法定代理人 曾于庭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劉國璋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理 由 一、本院前以:原告曾史妃、劉漢財、劉陳舜花原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被繼承人劉祥如之配偶及父母,為劉祥如之繼承人,緣劉祥如前與被告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15筆不 動產及訴外人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3萬股股份(下 稱系爭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財產登記予被告名下,嗣劉祥如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惟被告拒不返還,致繼承人之繼承權受有損害,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本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其等。惟嗣因追加原告曾馨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劉祥如之親子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親字第26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親子關 係事件)審理中,故其等繼承人身分未明,而不論以主觀先備位訴訟主張,曾馨是否具原告適格為訴訟要件之先決問題,須待曾馨與劉祥如之親子關係事件確定始有定論,經於105年9月9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系爭親子關係事件業已終結,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 度親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 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 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公務電話 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劉國璋於108年8月2日對曾馨、 曾偉國、楊惠雯等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收養訴訟),倘曾馨確為他人收養,則其無從繼承劉祥如之遺產,亦涉及曾馨是否為本件適格原告,然系爭確認收養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38號判決駁回,嗣 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 確定,有前開裁判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覆在卷可查。是曾馨是否具原告適格為訴訟要件之先決問題已明,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