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訴訟代理人
- 黃和貴
- 被告
- 釜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戴明甜
人
高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釜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釜成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邀同被告戴明甜及高毓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105 年3 月9 日止,按月繳息。詎被告釜成公司自104 年12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迄餘1,500,000 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書、利率資料一覽表及催收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率 │ 違約金 │ │(新臺幣) │ │ │ │ ├──────┼────────┼───────┼───────────┤ │ 4,500,000元│自104年12月9日起│年息百分之4.1 │自105 年1 月10日起,逾│ │ │至清償日止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列│ ├──────┤ ├───────┤利率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 │10,500,000元│ │年息百分之3.85│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算│ │ │ │ │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