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 異議人
- 廖文鴻
- 即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蔡豐徽律師
- 原告
- 施張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昌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異議人即被告廖文鴻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本院依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告主張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縣○○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000分之392 、2 分之1 )及其上同地段35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件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契約」,核其權利性質係屬「債權」;且原告從未登記為名義人,亦不得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起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及第7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異議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物權請求權,非僅債權之請求權,且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行使之客體,係屬於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有藉由核發起訴證明登記訴訟繫屬情形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必要;又兩造間有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及原告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有待本件調查及審理後方能認定,尚難遽認本件有起訴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從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發給民事起訴證明書,並無違誤。至異議人指陳本院於核發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乙節,茲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6 項之規定內容,係賦予法院核發前得斟酌是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而非需經當事人陳述意見後始得核發,本院經審酌兩造權益後核發起訴證明,嗣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並未損及異議人之權益,況系爭房地雖經為本案訴訟繫屬之註記,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異議人指摘本院發給上開起訴證明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