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曾史妃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劉漢財 劉陳舜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曾馨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于庭 被 告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六年度家上字第四三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史妃、劉漢財、劉陳舜花原起訴主張其分別為被繼承人劉祥如之配偶及父母,為劉祥如之繼承人,緣劉祥如於民國85年間出資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仍由劉祥如管理、使用及收益。另劉祥如於102年7月23日設立漢祥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祥公司),出資7,000萬元,股份分別借名 登記予劉國璋(273萬股)、被告(3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原告劉陳舜花(70萬股),另贈與原告曾史妃322萬股 ,茲因劉祥如業已死亡,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即屬劉祥如之遺產,嗣劉祥如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惟被告拒不返還,致繼承人之繼承權受有損害,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予其等。惟嗣因原告曾馨提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請求確認其與劉祥如之親子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親字第26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民事事件審理,嗣後判決確認原告曾馨與被告曾史妃、劉漢財、劉陳舜花之被繼承人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然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案件審理,尚未確定,故其等繼承人身分未明,曾史妃遂提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列先位原告為曾史妃、劉漢財及劉陳舜花,備位原告則為曾史妃及曾馨,先備位聲明分別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先備位之原告等語,此據原告提出系爭親子關係事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證。而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系爭親子關係事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先位原告劉漢財、劉陳舜花及備位原告曾馨之繼承人身分,暨影響其等於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雖曾史妃提出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惟不論先位之訴或備位之訴,先位原告劉漢財、劉陳舜花或備位原告曾馨是否具原告適格,此一先決訴訟要件即已懸而未決,且無從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獲得釐清,而須待系爭親子關係事件確定始有定論,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本件應待系爭親子關係事件之裁判確定後續行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 │編號│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備註 │ ├──┼───────────────┼──────┼────┤ │ 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368 │ │ ├──┼───────────────┼──────┼────┤ │ 2│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19│ │ │ │ │號11樓之1) │ │ │ ├──┼───────────────┼──────┼────┤ │ 3│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19│ │ │ │ │號11樓之2) │ │ │ ├──┼───────────────┼──────┼────┤ │ 4│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19│ │ │ │ │號11樓之3) │ │ │ ├──┼───────────────┼──────┼────┤ │ 5│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19│ │ │ │ │號11樓之4) │ │ │ ├──┼───────────────┼──────┼────┤ │ 6│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19│ │ │ │ │號11樓之5) │ │ │ ├──┼───────────────┼──────┼────┤ │ 7│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長明街19│ │ │ │ │號11樓之6)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