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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鄭瑋
  •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 原告
    伊陞延
  • 被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孟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原   告 伊陞延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被   告 蔡孟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兼複代理人 黃庭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 臺幣(下同)8,000,000元暨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7,705,443元,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孟穎受僱於被告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客運),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被告蔡孟穎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載有「港都客運」 字樣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翠亨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翠亨北路南往北路口時,原告依當時交通號誌綠燈,徒步沿鎮中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翠亨北路時,突遭被告蔡孟穎所駕駛之大客車碾過右足(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右足壓碎傷,經送醫治療並進行手術後,將原告右足大拇指截肢。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蔡孟穎竟未遵循,而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容有過失,系爭車禍發生時,外觀足認被告蔡孟穎係在執行港都客運職務,應受被告港都公司監督,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56,878元 。㈡、看護費用190,000元:原告住院開刀治療2次,住院及休養期間,生活無法自理,仰賴親屬全日照顧看護,是自車禍發生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原告計需專人照顧9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㈢、交通費用14,950元:原告出院後, 仍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因腳傷行動不便,往返就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㈣、將來勞動能力損害5,637,010元、不能工 作期間損失106,443元: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法定強制退休 止,原告尚可工作35年,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薪為650, 029元,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表「第R12-11項」所列,即一足第一趾或其他四趾均殘缺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換算勞動力減損為百分之38.45,按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將來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計5,637,010元 ;原告自104年11月23日至105年2月25日不能工作,以每月 薪資35,481元,共3個月106,443元。㈤、義肢及輔具費用885,400元:原告因截肢,需裝設美觀義肢1副40,000元、特製矯正鞋1雙15,000元,每3年替換1次,共各需替換16次,另 需彈性衣1副5,400元,共885,400元。㈥、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106,983元:原告因右足大拇指截肢,日後遺留活動障 礙,需使用義肢及輔具,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喻。惟扣除已受領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理賠保險金計392,221元後,尚應賠償7,705,44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二人則均以:被告蔡孟穎為港都客運之受僱人,其駕駛駕駛港都客運所有營業中之12A路公車,因未禮讓行走在西 向東穿越翠亨北路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確具有過失,並造成右足壓碎傷後、撕脫傷,經送醫後右足大拇指截肢。原告所需之看護並非均為全日看護,僅有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期間應僅需半日看護;又勞動能力損失,應以35年、減損6%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僅有776,818元計算;原告裝設義肢、矯正鞋,係預先一次請求給付,亦應扣除中間利息,且原告裝設義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可補助19,000元,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代位行使,故應予扣除;末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考量原告之學、經歷及事故發生前、後之收入狀況,及是否因此無法從事原本工作等情狀,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猶嫌過高,非屬允當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蔡孟穎受僱於被告港都客運,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104年11月23日18時30分,被告蔡孟穎駕駛港都客運所有營 業中之12A路公車(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綠燈自 鎮中路西向東與翠亨北路交叉口,欲左轉進入翠亨北路南向北,因未禮讓行走在西向東穿越翠亨北路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撞擊原告致右足壓碎傷後、撕脫傷,經送醫後右足大拇指截肢(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56,878元、交通費用14,950 元、彈性襪1雙5,400元;所需看護期間,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元;需製作矯正鞋每雙15,000元、義肢每副40,000元, 每3年需替換,共各需16雙。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392,221元。 ㈣、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起,尚有勞動能力期間35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車禍肇因被告駕車轉彎時,因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港都客運為蔡孟穎之僱用人,蔡孟穎係於執行12A路公車之職務時肇事,二人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增加生活上支出: ⑴、醫療費用156,878元、交通費計14,950元、彈性衣5,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自車禍發生起至105 年2月25日,住院及休養期間請親屬專人看護9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190,000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調字卷第13、14頁)。按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查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入院至104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宜休養1月;105年1月19日入院至105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宜休養1月,均需專人照顧,故可知原告自104年11月23日車禍發生時至需專人照顧休養迄日105年2月25日,住院期間共37日、出院期間共58日;又經本院 函詢高醫住院、休養期間係需全日、半日照顧,該院覆以原告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出院期間為半日專人照顧,此有高醫106年1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334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而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32,000元(2,000×3 7=74,000元,1,000×58=58,000。74,000+58,000=132, 000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義肢及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截肢,需裝設美觀義肢1副 40,000元、特製矯正鞋1雙15,000元,每3年替換1次,共各 需替換16次,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就日後裝設義肢及更換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扣除其中間利息,故得請求一次給付義肢及輔具費用為468,456元。 【以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霍夫曼計算法為:預先給付之金額=每年應付金額÷(1+年間隔×利率)。40,000+1 5,000=55,000。第1次不扣除中間利息55,000元。第2次55,000÷(1+3×0.05)=47,826。第3次55,000÷(1+6×0. 05)=42,308。第4次55,000÷(1+9×0.05)=37,931。 第5次55,000÷(1+12×0.05)=34,375。第6次55,000÷ (1+15×0.05)=31,429。第7次55,000÷(1+18×0.05 )=28,947。第8次55,000÷(1+21×0.05)=26,829。第 9次55,000÷(1+24×0.05)=25,000。第10次55,000÷( 1+27×0.05)=23,404。第11次55,000÷(1+30×0.05) =22,000。第12次55,000÷(1+33×0.05)=20,755。第 13次55,000÷(1+36×0.05)=19,643。第14次55,000÷ (1+39×0.05)=18,644。第15次55,000÷(1+42×0.05 )=17,742。第16次55,000÷(1+45×0.05)=16,923。5 5,000+47,826+42,308+37,931+34,375+31,429+28,947+26,829+25,000+23,404+22,000+20,755+19,643+18,644+17,742+16,923=468,756。】,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義肢部分得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19,000元,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可認由健保局代位行使,應予扣除云云。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規定「保 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可知需於保險人即健保局業已賠償被保險人即原告後,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方移轉於健保局;然本件義肢部分原告尚未獲得健保局保險給付,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移轉,自仍可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2、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⑴、不能工作損害:原告主張其自系爭車禍發生即104年11月23 日至105年2月25日間因無法工作,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共106,443元云云。查原告於系爭車禍至105年2月25日 間確需專人照顧,已如前述,是其主張無法工作,堪予採信;惟原告因系爭傷勢於上開期間請假後,所受薪資減少金額為59,168元,此有原告所任職之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4日(105)中鋁M1字第A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應僅有59,168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又原告主張其現每年薪資為650,029元 ,自系爭車禍發生起尚有35年勞動能力期間,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2-11項」所列,即一足第一趾或其他四趾均殘缺者,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換算勞動力減損為百分之38.45,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637,01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①、原告經高醫施以理學檢查後,診斷因右足撕脫傷併右足大拇指創傷性截肢,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第六版)障礙分級綜合評估功能障礙,另考量其職業別、年齡、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調整後,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 此有該院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4、95頁),堪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之損害。原告雖 主張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第11等級,依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換算勞動力減損應為百分之38.45云云。惟上開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乃因應勞工保險條例第53、54條失能給付補助所訂定,對於各固定失能狀態訂立失能等級以特定給付日數,並非所有符合失能等級者,均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如陽痿),且參以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表,僅為對於體力勞動工作者為標準訂立,並未個別考量具體個案職業、年齡、健康、復原狀況等情形,故應以前開職業醫學專業者依照被告具體個案之狀況整體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②、原告雖自系爭車禍發生起尚有勞動能力35年,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自104年11月23日至105年2月25日因喪失勞動能 力不能工作而所受之損失,業已於前開2⑴部分請求,自不得重複計算。故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期間應為34年又270日( 扣除104年11月23日至105年2月25日,共95日)。 ③、原告主張其每月年薪為650,029元,此有原告103年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因原告請求日後勞動能力減損一次給付,是以除自105年2月26日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即106年6月13日(換算為1年又110日)已到期部分共50,757元【650,029×6%×(1+110/365)≒50,757】外,則 就尚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5%中間利息,為778,929元【計算方式為:39,002×19.00000000(33年霍夫曼 係數)+39,002×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 0)即34年減33年霍夫曼係數乘以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比 例≒778,929。】,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829,686元(50,757+778,929=829,686)。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足壓碎傷後、撕脫傷致右足大拇指截肢,經2次開刀,並3個月需他人照顧,無法自行活動,又右足大拇截肢造成部分功能減損及永久美觀性之損害,精神自受有痛苦。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私人公司員工,名下有不動產2筆;蔡孟穎為高職畢業,擔任職業 大貨車駕駛,名下無財產;被告港都客運資本額約1億2,000萬元,從事高雄市公共客運之經營,此經兩造供稱在案,並有相關學歷證書、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29,7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前開所受損害金額共為(156,878+14,950+5,400+132,000+468,456+59,168+829,686+229,700=1,896,538)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2,221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附卷可考(司雄調卷第36、27頁),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504,317元(1,896,538-392,221=1,504,3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04,3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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