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顥云 被 告 聯盛鑫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美貞 被 告 林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聯盛鑫鋼鐵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8日邀同被告林美貞、林泰成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聯盛鑫鋼鐵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而簽立保證書。嗣聯盛鑫鋼鐵有限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10筆,金額共1,000 萬元,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詎聯盛鑫鋼鐵有限公司自105 年6 月1 日起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林美貞、林泰成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10份、保證書2份、約定書3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15份及原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34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70,3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