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原告
- 吳易環
- 原告
- 吳敏旭
- 原告
- 吳姓孝
- 原告
- 吳念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盈伃律師
- 被告
- 永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昕湄
- 被告
- 謝勝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2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甲○○、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領有職業聯結車執照,以駕駛貨車為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被告永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擔任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2 年11月26日16時20分許,戊○○駕駛永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山壩煙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口,因紅燈而暫停該處,戊○○因未留意路口燈號已轉換,因避煞不及而撞到前方之丙○○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擺放之紙箱,使丙○○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8,328 元、102 年12月19日至103 年1 月27日住院39日期間看護費78,000元、出院後需外籍看護長期照護每月22,000元,共3,723,422 元、自事故發生至65歲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2,190,898元,及因系爭傷害所致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1,000,000 元,合計7,170,648 元。而原告丁○○、甲○○、乙○○等人,分別為丙○○之配偶、子女,因系爭事故致丙○○受有嚴重傷害,亦深受打擊而精神上痛苦,且需長期付出愛心照顧丙○○,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因此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被告亦應賠償丁○○、甲○○、乙○○精神上之損害各30萬元。永勝公司係戊○○之雇主,未盡選任監督之義務,致戊○○執行職務時不法致丙○○之身體受有損害,應與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170,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甲○○、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戊○○與丙○○發生系爭事故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然丙○○將明顯超寬之回收紙箱置放於腳踏板上,就系爭事故亦屬與有過失,應予酌減。而丙○○102 年11月26日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伊願意給付,然丙○○於102 年12月19日因腦內出血至臺南市安南醫院接受雙側腦室外引流管手術,應為自發性出血,即俗稱腦中風,而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請求102 年12月19日起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害,均係腦中風後產生之費用,均應予刪除。又參酌丙○○肢體受傷之程度、戊○○學歷僅高中畢業,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於20,000元範圍內為合理。至丁○○、甲○○、乙○○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戊○○並無侵害該3 人之身分法益,是該3 人之請求於法不合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戊○○領有職業聯結車執照,以駕駛貨車為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永勝公司擔任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2 年11月26日16時20分許,戊○○駕駛永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山壩煙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口,因紅燈而暫停該處,戊○○因未留意路口燈號已轉換,因避煞不及而撞到前方之丙○○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擺放之紙箱,使丙○○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㈡丙○○於102 年11月26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被告同意支付。
㈢丙○○於102 年12月19日在市場做生意時,重心不穩滑倒,有暈眩後不省人事,因意識改變而進入國軍岡山總醫院急診住院,嗣轉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經診斷為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雙手雙腳麻木感。目前意識清醒,左側較無力,肌肉力量約3-4 分,需人照護日常生活,較無法從事工作。
㈣丙○○於102 年12月19日轉診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接受雙側腦室外引流管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02 年12月26日行顱內內視鏡移除顱內出血併重置雙側腦室外引流管,於103年1 月6 日行左側腦室腹腔內引流管手術,103 年1 月13日辦理自動出院。再急診轉入高雄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轉入一般病房,103 年1 月27日出院。102 年12月19日至103年7 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178,128 元、102 年12月19日至104 年8 月18日住院39日期間如需支出看護費每日2,000 元,合計78,000元。
㈤丙○○為42年11月18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0歲之人,彌陀國小畢業,工作為市場豬肉攤商,名下有汽車,丁○○為丙○○之配偶,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等財產;甲○○、乙○○為丙○○之子女。丁○○為國小畢業,從事市場豬肉攤商,目前為里長。甲○○為高職畢業,受顧於養殖漁業。乙○○為碩士畢業,志願役軍人,名下有汽車。戊○○為國中畢業,月薪約三萬元,名下有土地一筆。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丙○○所受顱內出血併腦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㈡丙○○主張戊○○就其所受各項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永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㈢丁○○、甲○○、乙○○主張戊○○應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永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五、丙○○所受顱內出血併腦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含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即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丙○○所受顱內出血併腦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丙○○於102 年12月19日在市場做生意時,重心不穩滑倒,有暈眩後不省人事,因意識改變而進入國軍岡山總醫院急診住院,嗣轉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經診斷為顱內出血、阻塞性水腦、雙手雙腳麻木感。目前意識清醒,左側較無力,肌肉力量約3-4 分,需人照護日常生活,較無法從事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丙○○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函覆稱丙○○於102 年11月26日18時47分許,因車禍主訴頭暈到院,當時昏迷指數為15分,外觀無明顯外傷,於同日晚間7 時離院,丙○○於102 年12月19日因意識改變到院急救,電腦斷層顯示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因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血脂肪過高等病史,此與該102 年11月26日頭部外傷之病史,均可能導致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之情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4 年9 月17日雄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審交易院卷第35頁),丙○○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已屬有疑。又安南醫院則查復稱:102 年12月19日至安南急診之顱內出血,應為一般常見之自發性腦出血,成因大多為年紀或高血壓所致,與外傷應無關連等語,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5 年2 月24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丙○○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是否有關,已可排除。復經檢送國軍岡山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意見認:㈠根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之門診紀錄,102 年11月26日前,丙○○曾多次於該院門診就診,領取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用藥。且門診紀錄,病人之血糖,糖化血色素,血脂等數值皆偏高,故丙○○應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病史。㈡丙○○於102 年12月19日經診斷顱內出血併腦室出血,阻塞性水腦之病情,根據安南醫院之電腦斷層,出血部位皆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好發部位,且根據電腦斷層顯示此出血為急性期的出血,出血時間應在一週以內,故此出血應與102 年11月26日之交通事故意外無關。根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之門診紀錄,病患於102 年3 月21日門診即紀錄有雙下肢麻木的症狀,可見病患的下肢麻木症狀應與102 年11月26日的交通事故無關。雙手麻木的原因很多,病人本身有糖尿病、高血脂、高血壓等疾病,這些疾病也可能造成雙手麻木,故102 年11月26日之交通事故應非造成病人雙手及雙腳麻木之主因,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6 月24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書面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因丙○○於102 年12月19日經診斷顱內出血等病情,出血部位皆為自發性顱內出血好發部位,且為急性期的出血,與相隔逾3 週之系爭事故無關,應可認定。是尚難認丙○○顱內出血併腦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為本件車禍所致。至原告雖認鑑定意見並未排除丙○○上開病情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可能性,而認有聲請補充鑑定之必要等語,然本件已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安南醫院及榮民總醫院說明及鑑定明確,而原告所欲請求補充鑑定者,亦僅請求榮民總醫院判斷是否具有「可能性」,是認無再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丙○○主張戊○○就其所受各項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永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與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是以,丙○○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辯稱丙○○與有過失,自應就車禍發生非僅因其過失所致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戊○○領有職業聯結車執照,以駕駛貨車為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永勝公司擔任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102 年11月26日16時20分許,戊○○駕駛永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山壩煙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鹽埕大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前開路口,因紅燈而暫停該處,戊○○因未留意路口燈號已轉換,因避煞不及而撞到前方之丙○○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擺放之紙箱,使丙○○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戊○○雖因未留意路口燈號已轉換,避煞不及而撞到前方之丙○○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擺放之紙箱,使丙○○當場人車倒地,而依上開規定,機車負載物品寬度超過外緣10公分以內者,尚符合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一節,應可認定。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丙○○所附載物品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是尚難認丙○○有何過失。是被告辯稱:丙○○與有過失等語,尚非可採。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關於丙○○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用2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支付,是丙○○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102 年12月19日起,支出醫療費用178,128 元、102 年12月19日至103 年1 月27日住院39日期間看護費78,000元、出院後需外籍看護長期照護每月22,000元,共3,723,422 元、自事故發生至65歲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2,190,898 元部分:因丙○○於102 年12月19日因顱內出血併腦內出血、阻塞性水腦等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丙○○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③精神慰撫金賠償1,000,000 元部分:丙○○為42年11月18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0歲之人,彌陀國小畢業,工作為市場豬肉攤商,名下有汽車。戊○○為國中畢業,月薪約3 萬元,名下有土地一筆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再斟酌丙○○所受傷害非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綜上,丙○○因本件車禍共受有醫療費用200 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合計共50,200元(計算式:200 +50,000=50,200)。
㈤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所明定。本件謝權勝既係擔任永勝公司司機,並於執行永勝公司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而侵害丙○○之權利,自應由永勝公司與謝權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永勝公司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受僱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難為有利永勝公司之認定,應認丙○○請求永勝公司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為有理由。
七、丁○○、甲○○、乙○○主張戊○○應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永勝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88年增訂第3 項之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㈡本件丙○○因系爭事故所受腦震盪之傷害,固造成丙○○一時身體傷害。而丁○○、甲○○、乙○○等3 人分別為丙○○之配偶及子女,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故系爭事故發生所造成丙○○上開之傷害,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丁○○等3 人與丙○○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丁○○、甲○○、乙○○主張其3 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戊○○、永勝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均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丙○○既有因戊○○之過失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戊○○與永勝公司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是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5 日(送達證書,附民卷第30至31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丁○○、甲○○、乙○○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丙○○部分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丙○○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丙○○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一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