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郭瑞茂
- 被告
- 漢達威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毛苙迦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
- 戴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漢達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達威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13日邀被告毛苙迦及戴偉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分別約定於授信總額新台幣(除另行標計單位為美元之金額以外,下同)2,60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而漢達威公司於103 年11月間依前揭授信契約書之共通條款向原告申請短期放款500 萬元(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目前未清償餘額500 萬元。另被告漢達威公司依授信契約書項下之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條款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狀,經原告墊款4,995,900 元(如附表編號3 所示)。嗣漢達威公司再依授信契約書項下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向原告申請開狀計2 筆,分別為美金175,750元及美金130,000 元,經原告墊款計美金239,861.35元(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惟上開借款金額共計9,928,094 元及美金239,861.35元,分別於104 年11月15日及104 年11月13日已屆清償日期,漢達威公司均未為清償,經原告向被告等催討均置之不理。經扣抵存款後,尚積欠原告9,928,094元、美金239,86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毛苙迦及戴偉雄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漢達威公司共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合法通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約定書等為證。而對原告之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足以認定原告之主張可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 利率 │ 違 約 金 ││ │ │ │(年息)│ │├──┼─────────┼──────┼────┼───────────────┤│ │新臺幣3,500,000 元│自民國104 年│ │自民國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 │ │10月 4日起至│3.242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 │ │清償日止 │ │率之10%,逾期6 個月者,依左列││ │ │ │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新臺幣1,500,000 元│自民國104 年│ │自民國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 │10月 4日起至│3.242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 │ │清償日止 │ │率之10%,逾期6 個月者,依左列││ │ │ │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新臺幣4,928,094 元│自民國104 年│ │自民國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 │10月 7日起至│3.242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 │ │清償日止 │ │率之10%,逾期6 個月者,依左列││ │ │ │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美金109,861.35元 │自民國104 年│ │自民國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 │10月 7日起至│3.2822%│,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 │ │清償日止 │ │率之10%,逾期6 個月者,依左列││ │ │ │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美金130,000 元 │自民國104 年│ │自民國10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10月 7日起至│3.441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 │ │清償日止 │ │率之10%,逾期6 個月者,依左列││ │ │ │ │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