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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告
海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周燕龍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賈聖德
訴訟代理人
蘇詣翔
訴訟代理人
顏昭榮
被告
均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安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簽訂「海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32個活塞總成(下稱系爭活塞總成),因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而依系爭契約所附「海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5.6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㈠第3至5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系爭條款第15.4條第2 項及系爭契約所附「PI02082P127PE 計畫清單」(下稱系爭清單)備註第1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11 至112 頁),係屬追加他訴,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與系爭活塞總成是否構成瑕疵有關,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開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5 月24日獲得原告軍品採購案(編號:PI02082P127PE ,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後,兩造於102 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清單項次3 「活塞總成」所載,原告以單價新臺幣(下同)355,692 元向被告採購系爭活塞總成,總價11,382,144元,並於102 年12月24日完成驗收付款,進入1 年保固期。嗣於103 年10月間,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基隆支指部)使用系爭活塞總成,執行鄱江軍艦2 部置廠主機總成換裝,將其中4 顆活塞總成換裝至上開1 部主機時,並依原廠MTU 技術手冊進行主機磨合與馬力測試程序,竟發生活塞燒毀致主機故障情形,經拆解主機檢查受損零件,研判係活塞冠油道凹槽深度及活塞裙油道開口寬度不足,導致連桿銅套與活塞銷潤滑不足所致,並造成相關零件燒毀損害金額合計114,680元。又系爭活塞總成仍於保固期間內,原告於103 年12月1日邀集被告進行現場會勘,比對發現被告交貨料件與原鄱江軍艦主機拆換下之料件(下稱舊品活塞總成),具有活塞冠油道凹槽深度、活塞裙油道開口寬度、活塞裙內部注油孔凹槽樣式、活塞銷目視加工精度較差且材質及顏色不同、活塞裙內部及活塞銷料件件號打印方式、字體、標誌大小等5 項差異,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保固責任,要求將已燒毀及未符合原廠主機規格之活塞總成共32個全數更換以符合約定,惟被告均藉故拖延拒不履行。又系爭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均於招標文件載明品名、料號及規格,且應提供原廠製造或出貨之證明,被告應取得原廠生產之新品料件,俾供原廠主機料件損壞時更換之用,惟被告提供之系爭活塞總成,其規格與材質均與原廠不同,造成活塞燒毀致主機毀損,顯然減少通常效用,構成系爭條款第15.2條、第15.3條及系爭清單備註第15條之瑕疵,經原告以103 年12月11日電傳公文通知被告改善,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條款第15.4條或第15.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全部改正費用或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1,382,144元,以上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關零件燒毀之損害114,608 元,以上共計11,496,75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12月24日在海軍料配件總庫屏山分庫交付系爭活塞總成予原告,經原告主驗、會驗、協驗人員會同技術代表(基隆支指部)查驗,查驗結果為被告交付之系爭活塞總成品項、數量、料號及件號,均與契約規範相符,且全案實物經技術代表確認符合裝備型式需求,且被告檢附原廠授權供應商出具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並於出廠證明標示為102 年所製造及測試)、中文譯本及進口報單,並提供正本查驗,均與契約相符,系爭活塞總成自無原告所稱存有瑕疵或欠缺通常效用情形。又原告非以藍圖或樣本進行招標,被告遵循系爭契約透過國外供應商向MTU 之經銷商購買系爭活塞總成,縱認系爭活塞總成與鄱江軍艦主機原拆卸下之舊品活塞總成,存有活塞冠正面油道凹槽深度不同、活塞裙開口寬度不同、活塞銷精度霧面或亮面差異,及活塞裙內部注油孔凹槽樣式不同、活塞裙料件打印方式不同等情形,亦不能證明系爭活塞總成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或具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且未舉證上開差異與燒缸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自無從認定系爭活塞總成具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另被告於104 年1 月7 日向原告借調系爭活塞總成中毀損者、完好未損者各1 個、舊品活塞總成1 個,送國外原廠協助釐清燒毀原因,據國外供應商ROCOM CORPORATION 回函表示,造成系爭活塞總成燒燬原因為活塞至氣缸間隙不足、潤滑不足、安裝不正確,且認被告採購之系爭活塞總成,符合規範與訂單之所有要求,至基隆支指部之江開銘士官長既非客觀中立之燒缸事故原因鑑定專家,所稱系爭活塞總成之活塞冠油凹槽深度及活塞裙油道開口不足,導致連桿銅套與活塞銷潤滑不足所致等語,僅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作為燒缸結果發生原因之證明。又系爭活塞總成之活塞裙件號打印方式與舊品活塞總成之活塞裙雖有不同,惟件號之標示僅為識別料件之用,對於料件本身效能並無影響,而系爭活塞總成之活塞裙注油孔凹槽與舊品活塞總成樣式縱有些微差距,惟此凹槽外圈樣式,對於料件本身效能並無影響,基隆支指部測試系爭活塞總成發生燒缸結果之原因,可能係未依照製造商技術手冊安裝,導致活塞至氣缸間隙不足,或係未檢查並清潔系爭活塞總成與連桿總成,導致潤滑不足,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54 、155 頁):

(一)原告於102 年5 月24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被告,嗣兩造於102 年6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包含決標紀錄、系爭清單暨附件、系爭條款及海軍保修指揮部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又原告係以每個355,692 元之價格,向被告採購32個活塞總成,總價11,382,144元,並於102年12月24日作成目視之驗收及付款,經被告出具「財務勞務保證(固)書」,保固期限自102 年12月25日起算,至103 年12月24日屆滿。

(二)基隆支指部(實際使用單位) 於103 年12月1 日前以系爭活塞總成中之4 個,裝置在鄱江軍艦置廠主機上,進行主機磨合與馬力測試程序,發生主機故障而燒缸,原告於103 年12月11日以電傳公文通知被告請求全數更換新品履行保固責任,經被告以105 年2 月2 日函文希望釐清保固責任範圍,方能執行後續相關作業,故至今仍未全部更換新品。

(三)被告提出之MTU 原廠分公司Tognum America信函(本院卷㈠第83頁)、Tognum America與Johnson&Tower 公司經銷商合約書(本院卷㈠第81頁)、Johnson&Tower 公司出具出廠檢驗合格之品質保證書(本院卷㈠第85頁),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倘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11,496,752元,兩造均不爭執。

(五)「均冠燒毀活塞總成」、「均冠新品活塞總成」,關於「活塞冠-油道凹槽」之長度、寬度、深度與「原廠活塞總成」(即舊品活塞總成)不相同,關於「活塞裙-油道開口」之寬度、深度亦不相同,關於「活塞銷」之材質,其元素組成亦不相同,「活塞裙料件號」打印方式亦不相同,均如鑑定報告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5.4條第2 項或第1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1,382,14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零件燒毀之損害賠償114,608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5.4條第2 項或第1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1,382,144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依系爭條款第15.2條規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使其符合契約規定,且該標的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前項標的為勞務者,應具一般可接受之專業及技術水準。」第15.3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擔保契約標的於甲方(即原告)受領後1 年內,無材料設計或工作上之瑕疵,且合於契約之規格及要求之效用,如有違反,甲方得以乙方之費用,要求乙方在一定期限內:⑴補正瑕疵或短缺之貨品;或⑵更換瑕疵或短缺之貨品;或⑶其他經由雙方達成協議之改正措施。乙方如無法以上開3 種方法改正瑕疵者,甲方得退還具有瑕疵或短缺之貨品,以及因其退還影響使用或功能所有相關之貨品,乙方並應同時退還該貨款及甲方所支付之運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乙方於交付該貨品時已知或無法諉為不知之瑕疵者,保固期延長為自甲方受領後5 年。」第15.4條規定:「甲方在發現貨品有瑕疵或短缺時,得於保固期截止前,以書面通知乙方,通知書中應載明瑕疵或短缺之貨品,並將瑕疵或短缺之詳細情形告知乙方。乙方於接獲甲方前項之通知後,應即進行第15.3條之改正措施,並負擔與改正有關之費用,但瑕疵係因甲方使用不當所致者,不在此限。甲方退還瑕疵或短缺之貨品時,乙方應以其費用及風險負擔此修復或更換後貨品之裝運,完成修復或更換之貨品,由甲方進行必要之測試,以證明原瑕疵或短缺業已補正。乙方未能依契約規定改正瑕疵者,甲方得自行採行必要之改正措施,其有關之費用可向乙方求償或準用第5.7 條之規定由保固金中扣除部分或全部。」第15.6條規定:「乙方所提出之契約標的,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之數量達20% (含)以上時,甲方得要求退換全數貨品或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43頁背面),另依系爭清單備註第15條規定:「保固條款:㈠本案軍品保固1 年(自最終驗收合格次日起計),乙方於全案驗收合格後7 日曆天內出具財物勞務保證(固)書外,保固期限內正常存儲或正常使用狀況下發現如有功能故障、毀損等品質瑕疵情形,乙方應於接獲甲方或使用單位書面通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含)內,無條件完成修復妥善或更換新品(若不良品之瑕疵情形屬材質或功能缺失,乙方則應予先換貨、後退貨方式辦理保固),如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修復妥善或更換新品,或未於期限內以書面向甲方或使用單位提出展延期限之合理事由,經甲方或使用單位同意展延期限外,餘經甲方或使用單位審認乙方不履行保固責任者,甲方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規定,將乙方資料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負有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㈡全案驗收合格後須檢附財物勞務保證(固)書,保證期限為1 年(其期限自最終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16頁)。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活塞總成,具有系爭條款第15.2條、第15.3條之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而得適用系爭條款第15.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與改正相關之費用,並主張構成系爭清單備註第15條之瑕疵,而得適用系爭條款第15.6條規定,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背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活塞總成具有系爭條款第15.2條、第15.3條及系爭清單備註第15條之瑕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執行原鄱江軍艦置場可修件主機活塞燒毀故障肇因分析報告」、「海軍保修指揮部出席部外會議回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至49、56頁),並請求本院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系爭活塞總成與舊品活塞總成有無規格上或材質上之差異暨該等差異是否導致活塞燒毀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42 、143 頁),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析報告及回報表所載肇因分析,均係原告下級機關基隆支指部之片面意見,並非本院於訴訟進行中經兩造同意之公正專業鑑定機關,其所為肇因分析是否客觀正確,誠有疑義,尚難採認。又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 、4 頁),將系爭活塞總成已燒毀(即鑑定報告所稱「均冠燒毀活塞總成」)及未燒毀部分(即鑑定報告所稱「均冠新品活塞總成」),與舊品活塞總成(即鑑定報告所稱「原廠活塞總成」)比較後,就規格部分,關於「活塞冠油道凹槽」之長度、寬度、深度均不相同,關於「活塞裙油道開口」之寬度、深度亦不相同,「活塞裙料件號」打印方式亦不相同;就材質部分,關於「銷」之材質,其元素組成不相同,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至於「活塞裙油道開口」之長度項目因其形狀無法量測,「活塞裙內部注油孔凹槽式樣」是否不同,鑑定機關礙於無相關客觀之量測方法,故不予判定,又「活塞冠」及「活塞裙」之材質則均相同,然關於上開差異是否會造成連桿鋼套與活塞銷潤滑不足卡死,進而導致連桿及活塞作動不良而燒損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鑑定事項C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106 年3 月21日函覆稱:「無法執行,因無從得知原設計功能,不能推論兩者相互影響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則系爭活塞總成與舊品活塞總成雖有如上所示之規格及材質上之差異,然是否因此造成活塞總成燒毀情事,尚難遽以認定,況被告亦提出原廠授權之國外供應商ROCOM CORPORATION 回函表示,造成系爭活塞總成燒毀原因可能為活塞至氣缸間隙不足、潤滑不足(原因為潤滑油缺乏或油道阻塞)、安裝不正確,難認系爭活塞總成燒毀係因如上所示之規格及材質上差異所導致。

⒊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活塞總成與舊品活塞總成具有規格及材質上之差異,即構成系爭條款第15.2條、第15.3條及系爭清單備註第15條之瑕疵云云,然依系爭清單項次3 活塞總成,僅記載「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英文品名:PISTON ,INTERNAL COMBUSTIO,國軍料號:0000000000000,廠牌:(空白),型號:(空白),件號:如附件廠家代件號表,行政院財產分類編號:(空白),廠家代號:如附件廠家資料表,規格請參閱廠家代號及件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 頁),而依附件「PI02082P案廠家代件號表」,亦僅記載「項次3 ,料號0000000000000 ,廠商代碼AD 8266 ,參考號0000000000,適用裝備23」、「項次3 ,料號0000000000000 ,廠商代碼AD8266,參考號0000000000,適用裝備2815YETK30110 」、「項次3 ,料號0000000000000 ,廠商代碼AD8266,參考號0000000000,適用裝備23」、「項次3 ,料號0000000000000 ,廠商代碼AD8266,參考號0000000000,適用裝備2815YETK30110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又依附件「PI02082P案廠家資料表」,僅記載「廠家代號AD8266,國別M ,廠家名稱MTU MOTOREN-UND TURBINEN UNION FRIEDRICHSHAF,廠家地址,電話,傳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頁),亦即,兩造約定交貨之規格及材質,僅約定品名、料號及廠商名稱,原告並未將舊品活塞總成之規格及材質載明於系爭契約及所附相關文件,亦未依系爭條款第12.3條附有規格、藍圖及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2頁),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料號、件號均符合契約約定,且為原廠2013年製造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並經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作成目視驗收合格及付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會驗結果報告單亦記載:㈠被告交付之系爭活塞總成品項、數量、料號及件號,均與契約規範相符,且全案實物經技術代表確認符合裝備型式需求;㈡被告檢附原廠授權供應商出具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並於出廠證明標示為102 年所製造及測試)、中文譯本及進口報單,並提供正本查驗,均與契約相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並有MTU 原廠分公司Tognum America授權Johnson&Towes公司自100 年6 月1 日起經銷相關零件產品之經銷商合約書、美國MTU/Tognum公司於101 年12月14日致予美國政府證實美國MTU/Tognum公司與Johnson&Towes 供電服務中心已有授權販售或提供MTU 原廠料件及服務之協議、Johnson&Tower 公司出具之出廠檢驗合格之品質保證書、系爭活塞總成進口報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至86頁),堪認被告已依契約約定提出符合契約要求之活塞總成,尚難僅以系爭活塞總成與舊品活塞總成之部分規格及材質不同,即認構成系爭條款第15.2條、第15.3條及系爭清單備註第15條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準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活塞總成構成系爭條款第15.2條、第15.3條及系爭清單備註第15條之瑕疵,則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5.4條第2 項或第1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11,382,144元,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零件燒毀之損害賠償114,608元,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活塞總成構成系爭條款第15.2條、第15.3條及系爭清單備註第15條之瑕疵,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關零件燒毀之損害賠償114,608 元,亦屬無據。

(三)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項爭點,即無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活塞總成構成系爭條款第15.2條、第15.3條及系爭清單備註第15條之瑕疵,難認被告所給付之系爭活塞總成,不符合債務本旨,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活塞總成之全部價額及相關零件燒毀之費用,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5.4條或第15.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9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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