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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御品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格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原告之訴及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此種判決,原告主張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通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 526,960 元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E 、F 、G 、H 、I 、J 、K 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第3 項:「被告御品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應於原告給付37,526,960元予被告萬利通公司之同時,自第一項所示建物及地上物遷出。」、及第5 項:「被告萬利通公司應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800元。」,均表不服,而聲明上訴,其先位聲明為:「⒈原判決主文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廢棄。⒉被上訴人萬利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上訴人御品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及地上物遷出。⒋被上訴人萬利通公司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履行前揭第2 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2,464 元。」,就上訴聲明第1 項部分,上訴人對於命其對待給付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之交易價額定之,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90,833,9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5,000 元×占用面積789.86平方公尺= 90,833, 900元】;至上訴聲明第4 項請求廢棄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另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遷出部分屬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833,900元。

㈡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為:「⒈原判決主文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廢棄。⒉被上訴人萬利通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6,474,176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E 、F 、G 、H 、I 、J 、K 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上訴人御品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6,474,176 元予被上訴人萬利通公司之同時,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及地上物遷出。⒋被上訴人萬利通公司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履行前揭第2 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2,464 元。」,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90,833,900元(計算式同前)。

㈢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為:「⒈原判決主文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廢棄。⒉被上訴人萬利通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37,526,96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E 、F 、G 、H 、I 、J 、K 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同區段1925、19 27 地號(下稱系爭1925、1927土地)土地上之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及地上物(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⒋被上訴人御品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37,526,960元予被上訴人萬利通公司之同時,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C 、D 、E 、F 、G 、H 、I 、J 、K 所示之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及地上物遷出。⒌被上訴人萬利通公司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履行前揭第2 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2,464 元。」,就上訴人第二備位上訴聲明,其第2 、4 、5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833,900元 (計算式同前),至第3 項訴訟標的,與第2 、4 、5項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且該部分核非對本院原判決不服之主張,而涉及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參照),系爭1925、1927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係因為維持20870 建號建物之一致性,則本院無從預估被上訴人因上揭請求可獲得之利益,是以此部分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165 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2,483,900元(計算式:90,833,900元+1,650,000元=92,483,900元)。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額即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定之,即92,483,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8,868 元,扣除已繳納778,584 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0,2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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