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陳筱雯
- 法定代理人魏江霖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樂謙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孫登順、謝王秀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清山 複 代理 人 劉秉浩 黃韻蓉 被 告 樂謙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孫登順 代 理 人 被 告 謝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03,1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03,17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核 其性質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樂謙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謙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孫登順、謝王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約定此筆借款樂謙公司得分筆循環動用,款循環動用期限為104年5年20日至105年5月20日止,惟應按月於每月20日付息,借款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 碼年率1.2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一旦遭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利率改依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違約金之計算亦隨之調整。嗣樂謙公司陸續 動用借款,惟自104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且因存 款不足於104年12月4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尚積欠本金合計9,803,176元未還,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105年2月19日起餘欠本金更轉列催收款項,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按:104年11月20日至 12月21日止,按當時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 利率1.325﹪加碼年率1.25﹪即2.575﹪計算遲延利息,104 年12月22日起至轉列催收日前一日即105年2月18日止,按當時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255﹪加碼年率1.25﹪即2.505﹪計算遲延利息,自105年2月19日轉列催 收日起,按2.505﹪加計1﹪即3.505﹪固定計算,違約金亦 隨遲延利息之利率調整〕。又孫登順、謝王秀琴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3,17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查詢資料、放款借據、原告歷次催繳函文、放款明細登錄卡、催收呆帳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2、36-39、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8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樂謙公司邀同孫登順、謝王秀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03,17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一 ┌────────┬────┬───────┬───┐ │利息計息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 │ │ │ │利率 │ ├────────┼────┼───────┼───┤ │自104年11月20日 │2.5750﹪│自104年12月9日│0.2575│ │起至104年12月21 │ │起至104年12月 │﹪ │ │日止 │ │21日止 │ │ ├────────┼────┼───────┼───┤ │自104年12月22日 │2.505﹪ │自104年12月22 │0.2505│ │起至105年2月18日│ │日起至105年2月│﹪ │ │止 │ │18日止 │ │ ├────────┼────┼───────┼───┤ │自105年2月19日起│3.505﹪ │自105年2月19日│0.3505│ │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5年6月9 │﹪ │ │ │ │日止 │ │ │ │ ├───────┼───┤ │ │ │自105年6月10日│0.7010│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附表二 ┌────────┬────┬───────┬───┐ │利息計息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違約金│ │ │ │ │利率 │ ├────────┼────┼───────┼───┤ │自104年11月20日 │2.5750﹪│自104年12月9日│0.2575│ │起至105年2月18日│ │起至105年2月18│﹪ │ │止 │ │日止 │ │ ├────────┼────┼───────┼───┤ │自105年2月19日起│3.575﹪ │自105年2月19日│0.3575│ │至清償日止 │ │起至105年6月9 │﹪ │ │ │ │日止 │ │ │ │ ├───────┼───┤ │ │ │自105年6月10日│0.7150│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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