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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告
萬利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昀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告
六星級理容名店
法定代理人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理由欄中,如附表原內容所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更正欄位│原內容(需更正部分以引號│更正後內容(更正部分以引│備註      │
  │        │標註)                  │號標註)                │          │
  ├────┼────────────┼────────────┼─────┤
  │理    由│(遷出A、B、D、E部分建物│(遷出A、B、D、E部分建物│1、文字位 │
  │        │及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地上物已達返還所占有土│於理由「五│
  │        │」已達返還所占有土地之目│地之目的,因C部分為風管 │㈢1、」位│
  │        │的,因C部分為風管,無法 │,無法由人單獨占有,並與│置        │
  │        │由人單獨占有,並與登記建│登記建物相連,故由前開遷│2、原內容 │
  │        │物相連,故由前開遷出返還│出返還時,已連同返還)  │引號內文字│
  │        │時,已連同返還)        │                        │刪除      │
  ├────┼────────────┼────────────┼─────┤
  │主    文│被告萬利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被告萬利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引號內更正│
  │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          │
  │        │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
  │        │一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交│一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自│          │
  │        │付第一項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第一項建物及地上物遷出止│          │
  │        │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
  │        │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零│拾玖萬捌仟玖佰零柒元。  │          │
  │        │柒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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