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 原告
-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Richard Jay Reitknecht
- 訴訟代理人
- 柯尊仁律師
- 被告
- 萬利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宛昀
- 訴訟代理人
- 尤中瑛律師
- 被告
- 六星級理容名店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理由欄中,如附表原內容所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更正欄位│原內容(需更正部分以引號│更正後內容(更正部分以引│備註 │ │ │標註) │號標註) │ │ ├────┼────────────┼────────────┼─────┤ │理 由│(遷出A、B、D、E部分建物│(遷出A、B、D、E部分建物│1、文字位 │ │ │及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地上物已達返還所占有土│於理由「五│ │ │」已達返還所占有土地之目│地之目的,因C部分為風管 │㈢1、」位│ │ │的,因C部分為風管,無法 │,無法由人單獨占有,並與│置 │ │ │由人單獨占有,並與登記建│登記建物相連,故由前開遷│2、原內容 │ │ │物相連,故由前開遷出返還│出返還時,已連同返還) │引號內文字│ │ │時,已連同返還) │ │刪除 │ ├────┼────────────┼────────────┼─────┤ │主 文│被告萬利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被告萬利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引號內更正│ │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 │ │ │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 │ │一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交│一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自│ │ │ │付第一項建物及地上物占有│第一項建物及地上物遷出止│ │ │ │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 │ │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零│拾玖萬捌仟玖佰零柒元。 │ │ │ │柒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