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9號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萬利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宛昀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六星級理容名店 法定代理人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不含附圖A、B、C、D、E所示部分)交付予原告。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1月1日將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萬利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發公司)作為基地興建房屋之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之後被告萬利發公司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建物(下稱登記建物),另增建門廊、樓梯、外 牆造型石柱及電器設施棚架、風管、停車棚等地上物(詳附圖A、B、C、D、E,合稱系爭建物),兩造另於85年1月1日 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8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被告萬利發公司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 被告六星級理容名店(下稱六星級名店)占有使用中。原告於租約到期前,先後於104年8月31日、104年12月23日發函 通知被告萬利發公司表示不再續租,故爰依民法第455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萬利發公司、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遷出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 地,被告萬利發公司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土地。於聲明第2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所陳稱之坐落系爭土地,並非單指附圖A、B、D、E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而為全部系爭土地,然本院漏為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為裁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被告萬利發公司則以:系爭土地目前為六星級名店所占有,且兩造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應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補償,在原告未補償前,被告並無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六星級名店則以:伊係向萬利發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目前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應屬善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固聲請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為補充判決,惟補充判決係針對裁判有脫漏之部分為補充,已判決之部分自不與焉。查本院於107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就系爭建物遷出時,業已達成就系爭建物所占有土地返還之目的,故就附圖A、B、C、D、E所示土地,業已為判決 ,自無補充判決之餘地,原告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茲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下稱其餘土地)被告是否應負返還之責,認定如下: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81年1月1日將之出租予被告萬利發公司作為基地興建房屋使用,嗣於85年1月1日重新簽訂租約,租賃期限自8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於租約 第3條、第10條約定期限屆滿欲續租,應另定書面,原告對 於被告萬利發公司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建物,應依市價補償 ;又系爭建物於105年1月1日至今由被告六星級理容名店向 被告萬利發公司承租至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與被告萬利發公司就系爭土地雖曾簽立上開租約,然租賃期限僅至104年12月31日,且原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前,即 以函文通知被告萬利發公司屆期不續租,此有原告104年8月31日南和業字第0000000號、104年12月23日南和業字第1041218號函附卷可證(卷一第14、15頁),故被告萬利發公司 至104年12月31日租賃終止後,業已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自應就系爭土地上遷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又萬利發公司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六星級名店,然經本院勘驗現場,使用系爭建物經營事業,必然使用周邊附連土地為行進之通道,六星級名店確亦使用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故實際系爭土地應全部為六星級名店事實上管領,而為直接占有人,被告萬利發因出租將系爭土地交付六星級名店,為間接占有人。又六星級名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既來自於萬利發公司,是六星級名店亦同時於系爭租約到期後,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2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綜上,本院審理時,漏未就系爭土地於附圖A、B、C、D、E 所示以外之部分為判決,爰依原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交付土地面積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