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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蔣志宗饒志民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萬利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真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輝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dcht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的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萬利興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694、269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2、B2、C2、D2、F2(面積分別為1,365.33、15.85 、331.63、45.19 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733、27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1、B1、C1、D1、E1、F1(面積分別為40.94 、105.57、46.61 、201.37、722.67、682.18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2694、2695、2733、273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真寶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應自系爭2733、273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1、B1、C1、D1、E1、F1所示之建物、地上物內遷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開建物、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價值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另請求遷出部分屬排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22,845,896 元【計算式:(系爭269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8,687元×占用面積1758平方公尺)+(系爭27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5,333元×占用面積915.79平方公尺)+(系爭2733-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7,730元×占用面積883.55平方公尺)=103,171,746 +59,831,308元+59,842,842元=222,845,89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56,91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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