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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徐彩芳

  • 當事人
    陳芝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原   告 陳芝穎 羅怡婷 陳家輝 吳承樺 陳蕎靖(原名陳均秝) 袁佳譽 吳欣平 黃錞樺 謝惟安 原   告 國立高雄餐旅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被   告 澳大利亞商誼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展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阮維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誼晏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二編號5 「陳均秝、生日82/12/27、年滿21歲:103/12/27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蕎靖(即陳均秝)、生日82/12/24、年滿21歲:103/12/24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均秝已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更名為陳蕎靖,且其係於82年12月24日出生,有原告陳蕎靖之108 年2 月13日聲請更正狀所附戶籍謄本可憑,是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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