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五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達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光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莕慧(原名潘金梅) 訴訟代理人 梁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簽訂合作結盟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負有將臺南香格里拉、高雄漢來成功路現有合作案(以下各稱香格里拉合作案、漢來合作案),及後續與高雄香蕉碼頭、臺中聖華宮等合作案移轉之義務,並提供現有設備(P12.5 租賃彩幕590 面、P6200 吋、視頻處理器4 台、吊裝及支撐架、航空箱50個、線材及拆裝工具)予原告,原告則支付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予被告。原告乃分別於102 年10月7 、14日,以原告總經理即實際負責人羅國泰名義各匯款100 萬元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22日、28日以原告名義各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並分別於 102 年12月20、31日及103 年1 月10日,以原告登記負責人吳明達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面額各98萬元、98萬元,合計196 萬元之支票2 紙,加計現金4 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則分別於102 年11月10日及103 年1 月15日開立各 400 萬元之統一發票2 張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已支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全部款項予被告,惟被告收受原告所匯款項後,其所宣稱將移轉予原告之合作案,僅其中漢來合作案有依約移轉,其餘合作案皆無,且漢來合作案之利潤低於兩造洽談契約時所宣稱,另被告交付之設備數量亦僅有漢來合作案所使用之P12.5 彩幕265 面、視頻處理器3 台、航空箱27個、裝在原告公司展示之P12.5 彩幕18面,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被告顯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情事。原告曾於105 年6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復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逾期未履行則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於106 年6 月29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履約,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800 萬元,扣除原告已履約之漢來合作案獲利61萬6500元,原告尚得請求738 萬3500元,為此依民法第259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8 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是與發票同時交付原告,又被告除漢來合作案外,另已交付香格里拉合作案、10月份起之租賃業務即在舞蝶館舉辦之臺灣舞孃活動合作案、福斯汽車、自行車環台賽、大甲媽祖等案予原告,香格里拉合作案係因原告嫌利潤過低而拒絕履行,高雄香蕉碼頭、臺中聖華宮等合作案當時均在洽談中,並無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反而是原告僅支付合約價金600 萬元,尚有200 萬元因交付之支票退票而未為給付,且亦未依系爭契約第5 項,將營收利潤之20﹪給付被告。本件係原告故不履約惡意跳票,其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0月1 日簽立本院卷一第8 頁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現有香格里拉合作案、漢來合作案、後續高雄香蕉碼頭、臺中聖華宮等合作案、10月份起租賃業務交予原告營運,並將現有設備(P12.5 租賃彩幕590 面、P6200 吋、視頻處理器4 台、吊裝及支撐架、航空箱50個、線材及拆裝工具)出售予原告,並約定原告應支付800 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已支付600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將漢來合作案交予原告營運,另已將彩幕273 面(見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視頻處理器3 台、航空箱27個交付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已支付全部價金?是否尚有200 萬元因退票未支付? ㈡被告是否已履約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 ㈢被告有無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若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㈣若解除契約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契約價金738萬35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已支付全部價金?是否尚有200 萬元因退票未支付?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800 萬元價金,已陸續於102 年10月7 日、10月14日、102 年10月22日、10月28日各匯款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予被告,另交付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及現金4 萬元而全部給付完畢,被告則辯稱:僅收到匯款600 萬元,其餘200 萬元係以附表編號4 至6 之支票支付,但支票屆期前,原告又要求被告抽換成附表編號7 至9 之支票,後來附表編號7 至9 之支票遭原告惡意退票,因而未給付。至附表編號2 至3 之支票並非用以給付系爭契約價金,而係原告登記負責人吳明達為入股光勝影像科技有限公司而支付之股款,原本約定投資175 萬元,後來發現資金不足,改為出資200 萬元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已給付最後200 萬元,固以已兌現之附表編號2 、3 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及被告已交付2 張各400 萬元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3頁)予原告,為主要論據,惟原告起訴時主張匯款以外之200 萬元係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2頁),待被告抗辯附表編號1 之支票非系爭契約價金後,原告又改稱該支票與系爭契約無關,僅編號2 、3 支票係支付契約價金,另有4 萬元以現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前後所述不一;又原告對於附表編號4-9 所示之其他支票,先陳稱:這些支票是與本案無關之合作案,因被告未照兩造系爭契約履行,原告才讓這些支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嗣又改稱:附表編號5 、6 所示支票不是支付系爭契約價金的800 萬元,是被告說還要額外支付的開銷,吳明達才會開這2 張支票給被告,後來有換票,換票後的支票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後又陳稱:跳票的附表編號8 、9 號支票是系爭契約以外高鐵合作案之價金(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反面),歷次所述不同,亦啟人疑竇。 ⒉反觀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係吳明達支付其個人入股光勝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款一情,已提出經吳明達簽署之入股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並經原告自陳該入股合約書為吳明達所簽立(見本院卷第一第249 頁),且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張睿清亦證述曾聽聞吳明達欲入股該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故被告辯稱吳明達係為支付入股合約書上的入股股款175 萬元(之後變更為200 萬元),而簽發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顯非無據,更與證人張睿清證述:我接收到的訊息是系爭契約價金沒有給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國泰有告訴我因為兩造有爭執,羅國泰故意要跳票,先換票之後故意跳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4 、157-4 頁),衡諸證人張睿清自承與兩造實際負責人即羅國泰、梁有東皆有過往糾紛或債務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39-140 、157-3 至157-4 頁),應無刻意偏袒任一方之動機,且其於本院證述內容並非全然對兩造任一方有利或不利,故其證述內容應具可信性,而足堪信採。再徵諸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上述入股合約書之當事人則為吳明達個人,兩者應付款之當事人不同,前者為原告,後者為吳明達,原告既刻意將吳明達簽發之附表編號4-6 所示支票,更換為原告簽發之附表編號7-9 所示支票,相較已兌現之附表編號2 、3 支票發票人為吳明達而言,應認發票人為原告之附表編號7-9 支票,方為支付系爭契約價金之支票,附表編號2 、3 支票則為吳明達用以支付其入股金。 ⒊原告雖以:梁有東並未將光勝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吳明達、入股合約書並未填載日期、入股合約書所載出資額175 萬元與系爭契約之尾款200 萬元金額不符、光勝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等語,反駁被告所稱附表編號2 、3 支票為入股金之說法,並稱:吳明達雖有簽這份入股合約書,但沒有實際出資,因為發現後來被告都沒有把合作案轉交,所以就沒有出資也沒有開票,他會簽這份入股合約書,是因為被告一直用如果原告不繼續支付一些錢,系爭契約會執行不下去的話來恐嚇原告,吳明達希望透過簽這份入股合約書,讓被告儘速把合作案轉移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250 頁),惟光勝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係登記有案之公司(現改名為利雅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62 頁),且被告所辯入股金後來因資金不足而增加為200 萬元,亦非無可能,另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吳明達至今未登記為光勝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不代表其必未受讓股份或未出資入股,是原告此部分論述,尚不足以證明吳明達簽立入股合約書後未出資付款,無法反駁被告所稱附表編號2 、3 支票為入股金之說法,本院自無從遽認附表編號2 、3 支票為系爭契約價金。 ⒋又被告固已開立各400 萬元之發票2 張予原告,惟被告始終堅稱:原告簽發支票同時要求被告開立發票,被告未預期支票會跳票,因而在支票兌現前就開立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本院審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買賣業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係以發貨時為限,亦即營業人銷售貨物,應於交易標的交付與買受人時,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收執,而非以取得全部出售價款時方開立統一發票,故依法被告於交付買賣貨物時即有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而非取得全部出售價款時方開立。是統一發票之開立,僅能證明賣方即被告已交付買賣標的,而不能證明買賣價款之取得。且證人張睿清亦證述:拿到錢才開發票是商業常態,但如果有相當信用程度且票期不會很長的時候,有可能會拿到支票就開發票,當時羅國泰跟被告實際負責人梁有東好像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被告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之設備(此部分之認定詳下述),依法本應開立全額發票予原告,以原告已依約支付3/4 即600 萬元價款,及卷附原告實際負責人羅國泰、被告法定代理人潘莕慧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羅國泰稱呼潘莕慧為大嫂、稱呼被告實際負責人梁有東為梁大哥,並向潘莕慧表示「我們會盡全力衝的,讓光勝更強大」、「我們五心不會讓梁大哥和大嫂失望的」,潘莕慧亦向羅國泰回應「大家永結同心定能把事業做大做好。一起加油」,所顯示當時雙方之熟稔、互信程度等情觀之,被告在原告交付支票後尚未兌現前,即同時開立發票予原告,尚符情理之常。 ㈡被告是否已履約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設備? ⒈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漢來合作案使用之彩幕265 面、視頻處理器3 台、航空箱27個、及現放置於青田賽鴿協會之彩幕18面,其餘設備均未交付云云。惟關於被告交付系爭契約設備之情形,證人張睿清已證述:被告依約應交付之設備有拿到,我印象中有部分設備由被告載去舞蝶館用,其他的是載來高雄,當時漢來宴會廳還在施作,被告就直接載去漢來飯店安裝,裝在漢來飯店的設備會一直裝在那邊,其他的設備及漢來裝完的空箱子因為原告公司沒地方放,許日珥跟我就載去屏東竹田鄉許日珥堂哥住處暫放,在青田賽鴿協會附近。載去舞蝶館使用的設備在活動結束拆除後,我跟許日珥又放到屏東,設備載到屏東許日珥有先通知羅國泰。系爭契約約定的P6200 吋被告有交付,後來是裝在屏東青田賽鴿協會,該協會理事長是許日珥的堂哥,當時剛好有賽鴿比賽,所以許日珥有徵得羅國泰同意裝在那裡當電視牆,比賽結束拆下來以後放在屏東,被告要交付的這些設備算是我與許日珥點交的,我有拍照,另外我確定視頻處理器4 台、吊裝及支撐架、航空箱50個、線材及拆裝工具都有交付,P12.5 的彩幕交付數量是否為590 面我就不確定,系爭契約第4 項的捲簾屏被告也有交付1 面,P12.5 租賃彩幕還有18片放在原告公司拼成電視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146 、151 頁、204 頁反面-205頁、205 頁反面、206 頁),並提出漢來飯店9 樓宴會廳裝設租賃彩幕之照片、測試影片、在屏東許日珥堂哥住處拍攝之航空箱照片、在原告公司拍攝之電視牆照片、在被告公司拍攝之捲簾屏照片、在舞蝶館拍攝電視牆安裝、活動綵排之照片、影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9-190 頁、本院卷二彌封袋內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睿清到庭說明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0-205 頁),且經被告確認張睿清之說明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原告亦不爭執上述照片、影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反面),可見張睿清之證述確有憑據,並非空言虛妄。 ⒉又被告登記負責人潘莕慧於102 年12月9 日曾向原告實際負責人羅國泰表示「舞蝶館及漢來飯店彩幕已交接完成. . . . . . 尾款400 萬也麻煩你們匯一下」等語,羅國泰後續並無否認或不同意之反應,此有當天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本院卷二第83頁),另被告實際負責人梁有東曾於103 年1 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羅國泰,向其表示:「原臺灣五孃拉回P12.5 彩幕(注意防潮)可否幫忙出租報價」,羅國泰於103 年1 月24日以郵件回覆表示:「原台灣舞孃拉回P12.5 彩幕五心可幫忙出租報價(時間點要確定因五心陸續有再談飯店建置案怕或不夠)」(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由梁有東特別提醒羅國泰要注意防潮,及羅國泰表示有陸續在談飯店建置案,可推知從舞蝶館臺灣舞孃活動拆回之P12.5 彩幕確已在原告占有中,可見舞蝶館案所使用之彩幕,確如證人張睿清所述,亦為系爭契約約定交付之設備,且於舞蝶館案結束後交付予原告。而由被告就舞蝶館臺灣舞孃活動,與訴外人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器材出租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其上所載租借之P12 全彩屏數量為352 片(含備屏),加計漢神合作案交付之租賃彩幕為265 面,合計617 面,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應交付之590 面數量相近,益徵被告及證人張睿清證陳已在漢來合作案、舞蝶館臺灣舞孃合作案交付系爭契約之設備等語,應屬可信。足證被告交付之設備,確非僅限於漢來合作案使用之彩幕265 面、視頻處理器3 台、航空箱27個、及現放置於青田賽鴿協會之彩幕18面。至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器材出租報價單無傳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簽章,且非契約,而質疑該器材出租報價單之真正,惟由證人張睿清提出之舞蝶館電視牆照片、影片,均可見該活動所安裝之電視牆乃巨型電視牆,長、寬均至少有10片彩幕組成,證人張睿清亦證述:舞蝶館裝了很大一面,好像高10米、寬12米,應該搭了2 、300 片有,我用計算機算應該是250 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則上開器材出租報價單所載含備用彩幕352 片,與所見電視牆大小、實際參與現場安裝之張睿清所述數量相近,應堪認屬實,足為認定舞蝶館設備數量之依據。 ⒊再被告依據張睿清之證述,於106 年12月8 日親赴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青田賽鴿協會,確發現該處有放置其交付原告之P12.5 租賃彩幕,此有其所提當天拍攝之租賃彩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原告嗣後亦自承該協會有放置被告交付之P12.5 租賃彩幕(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睿清證述有將被告交付之設備放在許日珥之堂哥即該協會理事長住處,原告並曾出借設備予該協會轉播比賽等語相符,益見張睿清前揭證述可採。佐以被告已開立800 萬元發票予原告,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亦足以證明被告已將買賣之設備交付。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設備,應僅以張睿清提供之照片、影片所顯示之數量為限,然證人張睿清證述被告交付之設備有放置在青田賽鴿協會後,原告仍予否認,並堅稱被告僅交付漢來合作案使用之設備,直至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親赴青田賽鴿協會拍得之P12.5 租賃彩幕照片後,被告始於107 年3 月7 日具狀改稱青田賽鴿協會放置之彩幕其中18面為被告交付(見本院卷三第7 頁反面),原告在本案審理中顯係刻意隱瞞而未據實陳述,復參以原告實際負責人羅國泰與被告實際負責人梁有東在簽立系爭契約後之後續歷次電子郵件、LINE對話中(見本院卷一第161 、169 、208-209 、210 頁),均無催促被告交付設備,或因交付設備短缺而向梁有東反映之情事,倘被告確如原告所述,尚有許多設備未依約交付,原告豈有不加反映催促交付之理?可見被告所述設備已全部交付,較屬可信。 ㈢被告有無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若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承上,被告確已依約交付設備,則原告以被告設備未全部交付為由,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據以解除契約,自非可採。 ⒉原告另以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交付現有合作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提供捲簾屏各項專利,甚至並無該專利等為由,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而構成解除契約事由,然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 條約明:「乙方(即被告)提供以下現有商務交付甲方(即原告)營運:1.臺南香格里拉現有合作案。2.高雄漢來成功路現有合作案。3.後續高雄香蕉碼頭、台中聖華宮. . . . . 等合作案。4.10月份起租賃業務。」(見本院卷一第8 頁),但被告嗣僅交付其中漢來合作案,其餘合作案均未交付,甚至臺中聖華宮、高雄香蕉碼頭合作案實際根本不存在,被告則辯稱:除漢來合作案外,被告確有將10月份起租賃業務交付原告營運,舞蝶館臺北舞孃合作案、自行車環台賽、福斯汽車、大甲媽祖案即為其一,並已將合作案之報酬給付原告,另香格里拉飯店有辦2 場活動,辦活動時尚未簽約,本來已經談好要簽長期約,辦完2 場活動以後羅國泰不滿被告與香格里拉飯店洽談之契約條件,要求以原告名義出面洽談否則不願執行,並非被告未交付,香蕉碼頭、台中聖華宮係被告曾經洽談但尚未確定接到案子等語。 ⑵本院函詢香格里拉臺南遠東國際大飯店、河邊股份有限公司結果,渠等固均函覆未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或締約,有遠鼎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香格里拉臺南遠東國際大飯店)106 年5 月4 日函文、河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9 、348 頁),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現有商務。惟被告辯稱有在香格里拉辦2 場活動,原本已談好要簽長期約等情,業提出活動前測試電視牆照片、被告之員工住宿香格里拉飯店房間照片、及預先擬定由原告與香格里拉臺南遠東國際大飯店共同簽訂之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0-272 、252 頁),原告對於有在香格里拉飯店辦活動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又觀諸卷附兩造實際負責人梁有東、羅國泰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被告實際負責人梁有東於103 年1 月21日曾詢問羅國泰:「香格里拉(臺南)租賃案是否確定不執行」?羅國泰於 103 年1 月24日回覆「香格里拉(臺南)租賃案五心確定不執行(除非報價及條件重新談過才願意做且由五心出面談)」,由羅國泰表示「除非報價及條件重新談過才願意做」,「租賃案確定不執行」等語,可知當時確已存在由被告出面與香格里拉飯店洽談之租賃契約,但因羅國泰對契約條件不滿,因而不願執行該契約,是被告辯稱當時確存在香格里拉飯店之租賃案,係原告自行決定不予執行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雖又謂:香格里拉飯店既然沒有簽約,只有辦幾場活動,不能算現有合作案,不能認為已履行交付香格里拉現有合作案之契約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惟原告對系爭契約所指「現有合作案」之定義,與被告表示「現有商務不等同於契約」不同,兩造就系爭契約「現有商務」、「現有合作案」之定義既不一致,顯見原告主張現有合作案限於已簽約之租賃案,並非基於兩造一致之合意,本院自無從遽採。 ⑶細觀系爭契約第1 條各項約款,第1 項「臺南香格里拉現有合作案」、第2 項「高雄漢來成功路現有合作案」皆為具體特定之合作案,且均強調為「現有」,而第3 項「後續高雄香蕉碼頭、臺中聖華宮. . . . . 等合作案」、第4 項「10月份起租賃業務」,則顯然採取例示、概括表述之方式,且第3 項之「後續. . . 等合作案」,相較於第1 、2 項之「現有合作案」,可知第3 項係指未來之合作案,而非現有之合作案,是被告辯稱締約時,第3 項之香蕉碼頭、臺中聖華宮僅曾經洽談但尚未確定接到案子,尚符合系爭契約之文義。而第4 項之10月份起租賃業務,既未特定具體合作案內容,而被告辯稱有交付舞蝶館合作案、自行車環台賽乙情,業經證人張睿清證述:被告有把接洽到的舞蝶館案交給原告去做,被告提供技術指導。舞蝶館案沒有寫在系爭契約,但是有在兩造協談的合作內容裡,舞蝶館案是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才提供給原告做的。被告說的自行車環台賽也確實有等語而證實(見本院卷二第143 、148 、155 頁),就此而論,亦不能謂被告未履行第4 項之約定。 ⑷證人張睿清固證述:剛完成買賣時,兩造談了哪裡有案子要合作,但很多被告當初說的合作案後來根本沒有個影子,連系爭契約寫的合作案都沒有完全履行,口頭上講的更不用談,口頭上說的合作案實際上都沒有,原告當然會覺得委屈,連我都覺得被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然關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緣由,證人張睿清已證述:兩造一開始是要買賣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條所列設備而已,因為當初原告就是需要這些設備,是我們報上去,後來想到有這些案子可以給原告施作,兩造就說不然來合作好不好,才又附加第1 條的合作案,主要合約的內容是要買賣第2 條、第4 條的設備,當初被告報給我的價格是780 萬元,這是設備的價值,但我記得有講到有這些合作案可以做,所以羅國泰才會原本780 萬元的價格用800 萬元買進設備,沒有打折用800 萬元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1 、142 、149-150 、148 、149 頁),徵諸系爭契約第3 條約明:「上述一二項現有生財設備總值約780 萬元,甲方願以800 萬含稅買下並分兩期款支付、由甲方支付第一期款於乙方後本合約始生效」(見本院卷一第8 頁),其上既載明現有生財設備總值約780 萬元而以800 萬元含稅買下,可見800 萬元之合約價金幾乎全為設備之售價,亦即系爭契約係以買賣設備為主,附帶合作案,故在判斷被告嗣後未提供臺中聖華宮、香蕉碼頭合作案,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時,自不應單以合作案有部分未交付,即認定契約目的未達,原告聲稱:當初是因為被告有系爭契約上寫的合作案,原告才會想合作並買下這些設備,如果沒有合作案,買這些設備就沒意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應非的論。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捲簾屏之專利權,未依約提供專利部分,被告對此已提出專利權人為梁有東、關於帷幕線路連接之結構改良、電玩顯示裝置之專利證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268 、269 頁),並辯稱:系爭契約所稱提供捲簾屏各項專利,並非意謂將專利賣給原告,而是提供有專利的東西讓原告使用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4 條「乙方提供捲簾屏各項專利」確非約定須將專利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梁有東既可舉證證明擁有專利權,並交付設備予原告使用,即難謂被告未履行「提供捲簾屏各項專利」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遲延給付,乃屬無據。 ⒊承上,被告確已依約交付價值780 萬元之設備予原告,並有依約將漢來合作案等數個彩幕租賃案交予原告施作、提供技術指導,或欲交予原告施作但遭原告拒絕執行,反而原告尚有200 萬元價款未給付,且原告自承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將漢來合作案之租金利潤20﹪給付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參酌證人羅國泰證述:一開始我們是被欺騙的,我本來想說算了,800 萬當作一堂課,錢再賺就有了,是後來被告還要告我偽造文書,我才生氣才開始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及被告前因原告將漢來合作案之契約當事人由被告變更為原告,而對羅國泰提告偽造文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1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羅國泰即對被告負責人潘莕慧、梁有東提告誣告,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8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又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對潘莕慧、梁有東提起詐欺告訴等情,有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7532號卷第7-10頁、105 年度偵字第854 號卷第2-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5-237 頁),原告應係在履行系爭契約期間,發現相關合作案之利潤不如預期,或不如被告締結系爭契約時所宣稱,因而與被告起爭執,原告遂不願繼續履約而故意使尾款200 萬元支票跳票,拒絕給付最後200 萬元價金,兩造因而中止系爭契約之履行而陷入僵局,嗣因被告又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惟被告既已交付約定之設備,及系爭契約列舉之現有合作案,及舞蝶館、自行車環台賽等合作案,原告確已取得系爭契約主要買賣之標的即可供租賃業務使用之設備,並確實使用被告交付之設備,取得漢來合作案之定期租賃報酬,甚至將設備借予青田賽鴿協會使用,即難認被告有遲延履行、給付不完全使系爭契約目的不達之情形,反而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分配利潤予被告,更短少給付200 萬元價金,系爭契約無以為繼不能單純歸責於被告一方,與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第254 條遲延給付之要件未符,故原告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故其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價金738 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銀行 │兌現/ 提示/ 退│ │ │ │ │ │ │ │票情形 │ ├──┼─────┼─────┼─────┼───┼─────┼───────┤ │ 1 │HC0000000 │75萬元 │102.12.20.│吳明達│合作金庫北│102.12.30.經被│ │ │ │ │ │ │高雄分行 │告提示兌現 │ │ │ │ │ │ │ │(卷一238 頁)│ │ │ │ │ │ │ │ │ ├──┼─────┼─────┼─────┼───┼─────┼───────┤ │ 2 │HC0000000 │98萬元 │102.12.31.│吳明達│合作金庫北│102.12.31.經被│ │ │ │ │ │ │高雄分行 │告提示兌現 │ │ │ │ │ │ │ │(卷一238頁) │ ├──┼─────┼─────┼─────┼───┼─────┼───────┤ │ 3 │HC0000000 │98萬元 │103.1.10. │吳明達│合作金庫高│103.1.10. 經被│ │ │ │ │ │ │雄分行 │告提示兌現(卷│ │ │ │ │ │ │ │一238頁) │ ├──┼─────┼─────┼─────┼───┼─────┼───────┤ │ 4 │HC0000000 │8萬元 │103.1.29. │吳明達│合作金庫高│未提示 │ │ │ │ │ │ │雄分行 │(卷一241-1 頁│ │ │ │ │ │ │ │) │ ├──┼─────┼─────┼─────┼───┼─────┼───────┤ │ 5 │HC0000000 │98萬元 │103.1.30. │吳明達│合作金庫高│未提示(卷一 │ │ │ │ │ │ │雄分行 │238 頁) │ ├──┼─────┼─────┼─────┼───┼─────┼───────┤ │ 6 │HC0000000 │98萬元 │103.1.31. │吳明達│合作金庫北│未提示(卷一 │ │ │ │ │ │ │高雄分行 │238 頁) │ ├──┼─────┼─────┼─────┼───┼─────┼───────┤ │ 7 │AJA0000000│98萬元 │103.2.28. │原告 │高雄銀行南│103.3.3.退票 │ │ │ │ │ │ │高雄分行 │(卷一227頁) │ ├──┼─────┼─────┼─────┼───┼─────┼───────┤ │ 8 │AJA0000000│98萬元 │103.2.28. │原告 │高雄銀行南│103.3.3.退票 │ │ │ │ │ │ │高雄分行 │(卷一227頁) │ ├──┼─────┼─────┼─────┼───┼─────┼───────┤ │ 9 │AJA0000000│8萬元 │103.2.28. │原告 │高雄銀行南│103.3.3.退票 │ │ │ │ │ │ │高雄分行 │(卷一22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