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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相對人
百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忠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參加訴訟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順大裕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8162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拍賣順大裕公司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前向順大裕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租約)並預付未到期之租金,家福公司遂於104 年8月18日向系爭執行事件以預付之租金數額聲明參與分配,聲請人乃對家福公司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又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系爭租約對伊繼續存在,則家福公司得否以預付未到期之租金債權參與分配,涉及伊得否對家福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伊對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家福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之爭點係家福公司於系爭租約未終止情形下,是否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縱使家福公司敗訴,系爭租約既未終止,相對人仍得依系爭租約對家福公司行使權利,不因家福公司敗訴而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自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及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不動產乙節,固據其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5 、167 頁)。惟家福公司就系爭租約對順大裕公司所預付租金,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僅涉及順大裕公司是否具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系爭租約既未終止,相對人依約得自拍定日起向家福公司請求租金,不論本件判決結果如何,均不影響相對人依法得對家福公司行使出租人之權利,相對人亦不因家福公司於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所受判決之結果,而在法律上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至於相對人所稱家福公司就預付租金得分配之數額,涉及其得對家福公司請求之租金額等問題,相對人至多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因此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事件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非屬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拍定價格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1│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100,868,000元 │      │
├──┼────────────────┼────┼───────┼───┤
│  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70,571,000元  │      │
├──┼────────────────┼────┼───────┼───┤
│  3│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5,609,000元  │      │
├──┼────────────────┼────┼───────┼───┤
│  4│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65,000元     │      │
├──┼────────────────┼────┼───────┼───┤
│  5│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全部    │184,126,000元 │      │
├──┼────────────────┼────┼───────┼───┤
│  6│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192,000元     │      │
├──┼────────────────┼────┼───────┼───┤
│  7│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8,725,000元   │      │
├──┼────────────────┼────┼───────┼───┤
│  8│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163,426,000元 │      │
├──┼────────────────┼────┼───────┼───┤
│  9│高雄市○○區○○○段0000○號    │全部    │3,324,000元   │      │
├──┼────────────────┼────┼───────┼───┤
│    │                                │        │總計:        │      │
│    │                                │        │557,10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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