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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告
敦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洪湘彬
被告
被告
洪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敦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誼公司)於民國98年1月20日邀被告洪湘彬、訴外人林淑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嗣將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被告洪湘彬、洪毓華,被告敦誼公司又於103年5月30日邀同被告洪湘彬、洪毓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款額度6,500,000元之周轉金貸款契約。詎被告敦誼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其支票存款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於104年12月4日拒絕往來,則依被告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對伊所負一切債務,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伊於105年1月4日以被告敦誼公司寄存之存款27元、1,007,933元各抵銷第一筆、第二筆借款(含利息及違約金)及代墊之火災保險費800元後,被告尚欠本金8,648,05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648,054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周轉金貸款契約、「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動用申請書、票據交換所104年12月4日台票通字第142號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被告敦誼公司之存款資料、火災保險費資料等為證(本院訴卷第10至36頁、92至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未償本金│利息          │違          約          金│
│號│(新臺幣)    │              │                          │
├─┼──────┼───────┼─────────────┤
│1.│4,887,631元 │104年10月21日 │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按週年利率3.18│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計算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2.│3,760,423元 │104年11月20日 │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按週年利率3.93│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計算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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