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 被 告 張維特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複丈成果圖A1、A2、A3、B1、B2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建物及坐落土地、附表二所示製材設備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參佰玖拾元,暨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柒拾柒萬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壹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製材設備(下分別稱系爭房地、系爭製材設備)原為兩造父親張金水(民國98年10月17日死亡)所有,嗣由原告繼承取得。原、被告與訴外人張中芃兄妹3人後因理念不合分家,遂於 100年9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7條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無償使用,兩造就系 爭房地及屋內放置之製材設備因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其經營之家荃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家荃公司)進口量及銷售量增加,原告為因應擴廠之需求於103、104年間另向訴外人黃秋炎承租土地與廠房,核屬民法第472條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即系爭房地及 製材設備,原告因之於103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協議 第7、8條之意思表示,並敦請被告於同年月16日前返還系爭房地及製材設備,然被告以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迄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暨給付自103年7月17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即複丈成果圖A1、A2、A3、B1、B2)遷出,並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萬8387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839元;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製材設備返還 予原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地 期間應負擔房屋稅及地價稅,實則將應由原告負擔之稅捐,轉嫁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即以繳納上開稅捐以代租金之給付。依此,兩造就系爭房地間之關係實為有償之租賃關係,而非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至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稱之「無償 提供」僅係原告為規避租賃所載。再者,系爭房地及製材設備原由兩造父親張金水經營之勝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聯發公司)使用,張金水過世後由被告接手經營勝聯發公司,兩造為使父親之基業得永續經營,始協議由接手勝聯發公司之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與製材設備,租賃期間為10年,今原告於租期未屆滿前逕請求返還,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卷二第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與張中芃3人為兄妹關係,共同繼承父親張金水之遺產 ,並於100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勝聯發公司由被告取得,家荃公司則由原告取得。協議書第7、8點約定原告願無償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及房屋內如附表二所示製材設備予被告使用,直至被告無意經營勝聯發公司為止,惟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於被告使用期間,則由被告負擔。 2.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協議書第7、8點有關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3年7月2日收受。 ㈡本件爭點: 1.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第7、8條約定,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附表二之製材設備?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系爭協議第7、8條約定?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家毓兄長 為體諒其弟維特初期創業之困難,願就其所有之房地(含括廠房、基地及製材設施設備)無償提供予其使用至無意經營為止」約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使用借貸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援引協議第8條「乙方(即被告)使用 工廠期間,應負擔之稅費:1.房屋稅:光明路一段402及406號廠房;2.地價稅:即工廠使用之廠地(按:即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約定,辯稱被告負擔上開稅捐,即為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租賃關係云云。惟觀之系爭協議書第7條記載,原告就系爭房地係「無償提 供」被告使用至其無意經營為止,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卷一第32頁背面),已足見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並未支付代價予原告,兩造間之關係應為無償之使用借貸無訛。至兩造雖另於協議第8條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 稅,惟此僅係兩造基於使用者付費,而約定由使用土地、廠房之被告負擔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自不因上開約定改變兩造就系爭房地為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被告雖辯稱協議第7條「無償提供」係原告為規避租賃關係所為之記載云云, 惟被告並未說明原告虛偽記載之合理動機,所辯即非可採。2.又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2號、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立意旨可為參照)。經查,原告經營之家荃公司從事製材及建材批發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系爭廠房、製材設備符合家荃公司業務生產之需求。且家荃公司101年至103年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592萬7693元、779萬9603元、1682萬2316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考(見卷二第77頁~第83頁),足見家荃公司自101年起營收逐年成長, 並為因應其業務需求,自103年起即向訴外人黃秋炎承租高 雄市○○區○○路000○00號對面廠房約295坪(空地共同使用)存放木材,然仍因存放空間不足,自104年5月1日起另 向黃秋炎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廠房約270坪迄今,有家荃公司與黃秋炎締結之租約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42頁~第146頁、第149頁~第152頁),足見,原告主張家荃公司因進口量、銷售量增加,而有擴充存放木材製品廠房及製材設施之需求,又家荃公司上開銷售量之增長,既發生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之後,自難認係原告簽約時所得預見,從而,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房地及製材設備,因而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之使用借貸契約,即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提出101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損益科目編號10、11「租賃支出」、「租金支出」均無明顯變化,與原告所為租用大面積土地、廠房之主張勢必增加管理人員與租金支出一情未合,顯有不實云云,惟查,家荃公司實際租用廠房之情形已有上開租約為憑,又上開租約係原告以本人名義締約,故租金支出亦未必會反應在家荃公司之帳目,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遑論原告已舉證說明其經營之家荃公司有使用系爭房地及製材設備之需求,經核亦與常情相符,揆之首揭裁判意旨,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則不必深究,依此,被告另辯稱:原告除非短時間內購入大量木材原料,且非立即能轉手賣出而有堆置、加工之必要,否則並無使用大面積土地、廠房之需求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因其經營之家荃公司進口量、銷售量增加,而有擴充存放木材製品廠房及製材設備之需要,且此為原告簽訂協議時所不可預知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及附表二製材設備之使用借貸契約(見卷一第34頁~第37頁存證信函及送回證),並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製材設備,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限被告於103年7月16日前自行遷離,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7月17日起占有系爭房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為可採。 2.又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既非供居住安身之用,即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故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係以生產營利為目的,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適 用,然上開規定係對租金設以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原告援引前開規定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對被告既無不利,即應准許。經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40元,系爭廠房坐落土地之面積為2276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9日高 市地寮測字第105710129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 見卷一第86頁~第91頁、卷二第166頁~第167頁);至系爭廠房之課稅現值為431萬1200元,亦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 處鳳山分處104年6月5日鳳稅分房字第1048326668號函檢附 系爭房屋課稅明細存卷可稽(見卷一第83頁~第84頁),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地價值10%即每月6萬3239元【計算式:(1440×2276×10%÷12)+(431萬1200×10%÷12)=6萬3239 元】計算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大寮工業區光明路與潮興路交叉口,前臨30公尺寬之雙向車道,此業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勘驗筆錄見卷二第109頁背面),交通便 利,且上開租金之數額(即每坪約91.85元)亦未逾原告承 租黃秋炎位於大寮區會結路廠房之租金(1坪約101.69元至 166.67元),應屬可採,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承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7月17日起至起訴日104年5月28日以10個月計算共63萬2390元(計算式:6萬3239元× 10月=63萬2390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製材設備之使用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製材設備,並給付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5月28日止共63萬2390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月6萬3239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經本院判決原告一部敗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該附帶請求本未列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 不 動 產 坐 落 ││號│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即高雄市 ○○ ○○○區○○段○○○○段0000○號;複丈成果圖B1、B2││ │) ││ ├────────────────────────┤│ │坐落高雄市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小段5696、5696之2地 ││ │號土地 │├─┼────────────────────────┤│5.│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隔壁(未辦 ││ │保存登記建物;複丈成果圖A1、A2、A3) ││ ├────────────────────────┤│ │坐落高雄市大寮區赤崁段潮州寮小段5695、5696、5696││ │之2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 品項 │ 數量 ││號│ │ │├─┼──────────────┼─────────┤│1 │刻溝機 │ 1 │├─┼──────────────┼─────────┤│2 │48英吋鋸台船碼 │ 1 │├─┼──────────────┼─────────┤│3.│2號磨鋸機 │ 1 │├─┼──────────────┼─────────┤│4.│1號2英吋小剖鋸台 │ 1 │├─┼──────────────┼─────────┤│5.│070油剪 │ 3 │├─┼──────────────┼─────────┤│6.│三菱4噸堆高機 │ 1 │├─┼──────────────┼─────────┤│7.│5尺電剪 │ 1 │├─┼──────────────┼─────────┤│8.│STIHL小油剪 │ 1 │├─┼──────────────┼─────────┤│9.│KOMATSU42JP 4噸堆高機 │ 1 │├─┼──────────────┼─────────┤│10│48英吋鋸台 │ 1 │├─┼──────────────┼─────────┤│11│1號5噸天車含軌道 │ 1 │├─┼──────────────┼─────────┤│12│多片鋸台 │ 1 │├─┼──────────────┼─────────┤│13│2號5噸天車含軌道 │ 1 │├─┼──────────────┼─────────┤│14│10P抽木屑機 │ 1 │├─┼──────────────┼─────────┤│15│15P抽木屑機 │ 1 │├─┼──────────────┼─────────┤│16│2號42英吋小剖鋸台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