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訴訟代理人
- 黃麗美
- 複代理人
- 陳仕林
- 複代理人
- 郭耀城
- 被告
- 天宇成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莊榮誠(原名莊益誠)
- 被告
- 邱姵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零參點八九元、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宇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為公司營運之用,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邀同被告莊榮誠(原名莊益誠)、邱姵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款總額度新臺幣700 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其中進口融資-國外購料額度為美金22萬5 千元,一般週轉金則為新臺幣300 萬元。嗣經天宇公司陸續動用並由原告依約撥款後,天宇公司卻自104 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還款,迄餘美金110,003.89元、新臺幣300 萬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利率資料一覽表、催收紀錄及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 │號│ │ │ │ │ ├─┼──────┼─────────┼────┼────────────┤ │ 1│美金 │自104 年11月21日起│年息4.35│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 │110,003.89元│至105 年3 月20日止│%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依左列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 │ │ │自105 年3 月21日起│年息5.35│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 │ │ │ │ │金 │ ├─┼──────┼─────────┼────┼────────────┤ │ 2│新臺幣 │自104 年11月21日起│年息3.18│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 │300 萬元 │至104 年12月21日止│%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依左列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 │ │ │自104 年12月22日起│年息3.11│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至105年3月20日止 │% │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 │ │ ├─────────┼────┤ │ │ │ │自105 年3 月21日起│年息4.11│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