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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複代理人
陳仕林
複代理人
郭耀城
被告
天宇成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莊榮誠(原名莊益誠)
被告
邱姵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零參點八九元、新臺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宇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為公司營運之用,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邀同被告莊榮誠(原名莊益誠)、邱姵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借款總額度新臺幣700 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其中進口融資-國外購料額度為美金22萬5 千元,一般週轉金則為新臺幣300 萬元。嗣經天宇公司陸續動用並由原告依約撥款後,天宇公司卻自104 年11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還款,迄餘美金110,003.89元、新臺幣300 萬元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利率資料一覽表、催收紀錄及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
│號│            │                  │        │                        │
├─┼──────┼─────────┼────┼────────────┤
│ 1│美金        │自104 年11月21日起│年息4.35│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  │110,003.89元│至105 年3 月20日止│%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依左列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
│  │            │自105 年3 月21日起│年息5.35│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                  │%      │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
│  │            │                  │        │金                      │
├─┼──────┼─────────┼────┼────────────┤
│ 2│新臺幣      │自104 年11月21日起│年息3.18│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  │300 萬元    │至104 年12月21日止│%      │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  │            ├─────────┼────┤依左列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
│  │            │自104 年12月22日起│年息3.11│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  │            │至105年3月20日止  │%      │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
│  │            ├─────────┼────┤                        │
│  │            │自105 年3 月21日起│年息4.1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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