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何悅芳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楊宗翰律師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參 加 人 秦克明 參 加 人 田茂盛 參 加 人 范棋達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受告知人 許清松 柯信從 被 告 林聖忠 被 告 王文良 被 告 賴嘉祿 被 告 喬東來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被 告 李謀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告 王溪州 被 告 蔡永堅 被 告 李瑞麟 被 告 黃進銘 被 告 沈銘修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 告 陳佳亨 被 告 黃建發 被 告 洪光林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被告李瑞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黃建發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為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金德、楊偉甫、戴謙,此有經濟部105 年9 月2 日經人字第10500670490 號函、106 年8 月30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 號、106 年11月3 日經人字第10600713500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七第43頁、卷十五第56頁、卷十七第207 頁),並由陳金德、楊偉甫、戴謙先後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42頁、卷十五第54頁、卷十七第203 頁);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再興,此有經濟部106 年8 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1778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十三第249 至252 頁),並由洪再興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三第247 、248 頁)。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中油公司於83年間完成管線工程,疏未清查該等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所包覆在先,且對管線維護檢測作業有疏失,因而發生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中油公司及被告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自被害人受讓債權是否合法有效,亦即是否為權利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辯稱原告自被害人受讓權利不合法,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聖忠為中油公司之董事長,王文良、賴嘉祿分別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所長,喬東來則為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全管理中心人員,是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均為中油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李謀偉是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王溪洲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管領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屬危險源持有者,負有防止該危險物質造成危害之義務,被告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被告李瑞麟係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被告黃進銘係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 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而為適當之處置,被告沈銘修係榮化公司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是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為榮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加壓輸送榮化公司所進口之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被告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等工作,被告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被告洪光林則為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為華運公司之受僱人。 ㈡中油公司於74年間為將暫存放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原料輸送至其楠梓區煉油廠,擬自其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管線至該煉油廠,同時為方便供料予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嗣經榮化公司合併後消滅),乃提議由中油公司埋設直徑8 英吋之長途油管,埋設起迄點為自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至其楠梓區煉油廠,中石化、福聚公司則分別埋設直徑6 英吋及4 英吋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前揭三支管線下合稱系爭3 支管線),埋設起點同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與前揭8 英吋管線共同平行埋設,途經楠梓區煉油廠後,北轉至終點大社工業區內,以節省中油公司自前鎮儲運所供料予中石化、福聚公司之時間及成本,經三方議定後,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尚不允建置石化管線,竟假借「長途油管」名義,委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 支管線,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設計,興辦預算編列於中油公司76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之「高廠左高長途油管更新」項下,並報請經濟部轉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通過。嗣中油公司續假借「長途油管」名義,於79年2 月22日向原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獲准後,因未能於許可證所限期限內完工,復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獲准,中油公司終於期限內完成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茲以系爭3 支管線既由經濟部核准以政府預算興建,並列為經濟部所屬事故之固定資產,則中油公司為系爭3 支管線之所有權人至明,中油公司明知系爭3 支管線係以政府預算興建之國有財產,不得違法任意轉讓,竟仍恣意私下轉讓予中石化、福聚公司,依法自不生轉讓效力,縱中油公司私下轉讓管線之行為合法有效,其對系爭3 支管線所負公法上維護管理義務仍不因此而免除。 ㈢嗣原告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下水道工程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該工程擬沿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路面自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與凱旋三路道路下方之排水箱涵相連接,因該排水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抵觸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下水道工程處乃於80年8 月7 日邀集包含中油公司在內等各事業單位協商,會後結論: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負擔三分之一等語,是中油公司早於80年8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3 支管線如未遷移,將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於行政院84年間要求全面清查時,竟仍未仔細追蹤、清查,致未發現系爭3 支管線與地下排水箱涵交錯之事實,中油公司對其所設管線之檢測、管理與維護,顯有疏失,且中油公司就系爭3 支管線完工啟用後,依該公司88年訂定發布「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等規定,於103 年7 月31日氣爆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故,詳下述)發生前,理應分別於89年、95年及101 年至少進行3 次「緊密電位測試」,然中油公司僅於90年、96年辦理2 次,與前開規定不合,且依中油公司96年檢測報告顯示「本案氣爆災區所在之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2 處電位異常」,即該2 處電位值分別達「負850 毫伏特」以上之異常情形(按:應即指前揭8 吋及4 吋管線),惟從該處地形僅排水溝1 處,理應僅會出現1 處異常情形以觀,倘斯時檢測人員進一步檢測或開挖,即得發現系爭4 吋管線已遭箱涵濕氣腐蝕,中油公司就其管線維護檢測作業存有嚴重疏失,進而導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晚,中油公司除第一時間並未向現場指揮站報到外,復未提供相關管線資料,喬東來、賴嘉祿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經現場指揮中心一再電詢,不但未即時趕赴現場說明管線經過、使用情形,更僅以「系爭氣爆現場並無該公司管線通過」回應,顯係隱匿氣爆現場時有中油公司所有系爭3 支管線經過且正供榮化公司使用之事實,而當日自20時50分許,各大電視媒體已陸續以跑馬燈方式呈現不明氣體洩漏訊息,顯已可知悉氣爆現場不明氣體洩漏而有災害防治法所稱「獲知災害有發生之虞」之緊急情況,中油公司安管中心、儲運所基於專業敏感性及防災警覺性,理應速以電話或任何傳播管道傳達正確資訊予指揮中心人員,惟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卻遲至22時35分始達現場,其等均難脫免責任甚明。迺中油公司於83年間完成包含系爭管線之工程並啟用後,疏未清查該等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所包覆在先,復未為管理維護在後,而任令該等管線長期暴露在箱涵內,遭水氣所鏽蝕,致防鏽功能盡失,管壁不斷減損,而有無法承受管內壓力隨時破損,進而導致石化氣體或液體外洩之風險。 ㈣不論福聚公司係受讓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均已取得管領使用之權利,而福聚公司於96年間與榮化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後,榮化公司亦繼受取得該管線之使用權利,103 年7 月31日20時46分許,系爭4 吋管線穿越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路口箱涵處,因管線腐蝕致管壁減薄而無法負荷管內運送之壓力,出現破損,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而瞬間氣化,並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溢散,濃度不斷升高,同日20時50分許,黃進銘自DCS 監控台監控電腦螢幕發現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流量計(FI1101A )及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FT-1102 )出現歸零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即李瑞麟,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致電華運公司前鎮控制廠室現場操作員即洪光林,向其反應未接收到丙烯乙情,洪光林於同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出警報聲,繼而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高達每小時33、34公噸等異常現象,洪光林經通知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操作員即訴外人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值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而電流則高達175 安培(正常值應為120 至130 安培)之情後,旋即通知黃建發,經黃建發指示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 個阻閥後,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至13.5公斤,同日21時11分許,陳佳亨獲悉上情後,於同日21時21分、34分許與榮化公司工程師沈銘修討論進行是否進行「保壓測試」,以檢查系爭4 吋管線有無洩漏丙烯,然因沈銘修向陳佳亨表示榮化公司丙烯用料需求相當大,希望進行「保壓測試」之時間不要過長等語,遂僅由蔡永堅、李瑞麟分別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檢查PUMP STATION及D251壓力槽,發現前者壓力值約每平方公分13.5公斤至13.8公斤,後者壓力值約每平方公分15公斤後,竟均未採取任何作為,且華運公司前鎮廠人員除未先加強管內壓力,亦無再次開啟P303泵浦及廠區內管線送料端阻閥,僅單純靜置管線,未採取「正確」之「保壓測試」,且僅自同日21時40分許靜置至22時10分許,以此錯誤方式測試壓力有無下降或變化,惟於管線內液態丙烯因外洩而完全氣化前,管線內之壓力已無再下降可能,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及洪光林等除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特性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方式,復未派員確實巡視管線,竟於同日22時10分許再次啟動P303泵浦,恢復運送丙烯,而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惟因華運公司輸送丙烯流量約每小時24.5公噸,然黃進銘發現廠區內管線上FT-1102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為每小時20公噸,而控制台上FI11O1A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為每小時6 、7 公噸,且於開啟阻閥半小時後之同日22時45分許,管線壓力僅上升至每平方公分16公斤,未達每平方公分40公斤以上,依被告等之專業知識,更應懷疑丙烯洩漏,應即停止輸送丙烯,竟僅再由陳佳亨與沈銘修於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需再次進行「保壓測試」,渠等本預計於同日23時30分許進行「保壓測試」,然僅因23時30分即將屆至交班時間,故決定至翌日(即103 年8 月1 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以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 吋管線破裂處洩漏,造成洩漏之丙烯經由下水道流至三多路、瑞隆路等路段。原告雖自當日20時起陸續接獲民眾報案有氣體外洩,然因原告始終不知該噴發氣體為何,僅能先以「疑似瓦斯洩漏」方向追查洩漏源頭,另由原告所屬南區毒災應變隊進行採樣檢測緊急送驗,迄至同日23時40分許始得知該洩漏物質為烯類氣體,應變隊小組成員雖於同日23時55分趕至赴指揮站,與現場人員釐清附近有哪些管線,然為時已晚,終因洩漏之丙烯濃度過高,而於同日23時59分引發一連串大爆炸,造成人員死傷、財物受損等重大災害,又因正值雨季下雨,停放受災區內之及附近車輛泡水受損,受損民房另受滲水、漏水之害,因道路毀損封閉亦造成許多店家無法營業,受有相當程度之營業損失。系爭氣爆事故係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已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讓與人達成合意,由渠等將其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追加起訴及擴張請求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㈤關於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法條: 1.中油公司部分: 原告所屬工務局於87年間辦理本件箱涵之施工協調會後,中油公司未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4 條、第15條之規定,主動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情形,以避免施工不慎而影響管線輸送安全,容任箱涵工程包覆管線,未確保既有管線之安全;中油公司應於89年、95年及101 年至少進行3 次緊密電位測試,然中油公司僅於90年、96年辦理2 次,且於96年檢測系爭3 支管線所在位置發生數據異常,卻未進一步檢測或開挖,以確保既有管線之安全,顯未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8 條、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等規定進行定期檢測;中油公司以埋設柴油管為由,申請並埋設系爭3 支管線,嗣將系爭4 吋管線交予榮化公司作為丙烯使用,未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提出變更申請;中油公司未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擬定並執行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中油公司未對系爭4 吋管線為每日巡管及監測,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晚,其所屬人員亦未蒐集、提供資訊及為必要處置,違反災害防救法第19條、第30條第3 項規定,是中油公司有上述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為中油公司,且為土地上之工作物,然中油公司容任榮化公司運輸非屬油管得運輸之丙烯,且從未就該管線檢測、維護及管理,是中油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中油公司為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其容任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運輸丙烯,其亦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當屬危險源之管領者及監督者,為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且中油公司之工作活動確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然中油公司未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就系爭氣爆事故所生損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林聖忠部分: 林聖忠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中油公司董事長,並長期任職於經濟部,其就中油公司之公用財產移轉受國有財產法限制,及中油公司對相關管線之維護及監測義務當知之甚詳,並應對公司業務之執行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應督促中油公司依上開違法保護他人法律規定部分,進行定期檢測、維護及管理,竟疏未監督致中油公司未為之,並容任榮化公司使用系爭4 吋管線運輸丙烯,因而發生系爭氣爆事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部分: 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中油公司依災害防救法蒐集及提供相關正確資訊義務之執事人員,且基於危險源監督者與風險控管者地位,對氣爆發生及損害擴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規定,並與林聖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係中油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系爭氣爆被害人之權利,中油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中油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林聖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榮化公司部分: 榮化公司疏於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工作物與其從事之工作與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均係導致系爭氣爆事故之原因,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6.李謀偉部分: 李謀偉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4 吋管線之實際管領者,並以之輸送屬危險物質之高壓氣體丙烯而為管理者,且李謀偉知悉丙烯之特性,對高壓氣體可能引起之危害,負有使其相關設備符合必要安全及措施之注意義務。李謀偉身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長期未就該管線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復未就該管線編列預算或制訂該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更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該管線進行保養、維護,容任該管線因老舊缺乏保養、檢測或維護而腐蝕,致生系爭氣爆事故,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7.王溪洲部分: 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有使其相關設備符合必要安全及措施之注意義務,竟長期未就該管線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亦未監督促使屬下員工就該管線進行保養、維護,容任該管線因老舊缺乏保養、檢測或維護而腐蝕,致生系爭氣爆事故,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8.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部分: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榮化公司輸送高壓氣體丙烯之執事人員,且基於危險源監督者與風險控管者地位,對氣爆發生及損害擴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規定,並與李謀偉、王溪洲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9.李謀偉、王溪洲、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係榮化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系爭氣爆受災民眾之權利,榮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榮化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李謀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0.華運公司部分: 華運公司以系爭4 吋管線輸送高壓氣體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均係導致系爭氣爆事故之原因,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1.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 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榮化公司輸送高壓氣體丙烯之執事人員,且基於危險源監督者與風險控管者地位,對氣爆發生及損害擴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規定,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2.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係華運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系爭氣爆被害人之權利,華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聲明: 1.被告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987,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之本息。 3.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之本息。 4.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之本息。 5.第一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方面答辯: ㈠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及參加人秦克明、田茂盛、范祺達則以: 原告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發包施作經過系爭4 吋管線下方之排水箱涵,在施工時因故意或過失,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將排水箱涵包覆該管線,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致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 吋管線被包覆在該段箱涵內,日久發生鏽蝕破洞,此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而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原告現場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指揮機制、機關間聯繫掌握不足、建置之管線圖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承辦人員未及時至事故現場操作上開圖資系統,均為導致系爭氣爆發生之重要原因,就上開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原告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對讓與請求權之被害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他可歸責之第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原告得受讓此等請求權,即生混同效果而無受讓之權利存在;縱榮化公司、華運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被害人因原告前述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得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對原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於此情形,如原告受讓前開權利,仍會發生混同之效果,原告亦不得再向伊等求償;縱認原告得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中,尚包括不得轉讓之慰撫金請求權在內,亦與民法第195 條、第294 條規定不合。再者,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人,伊等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被害人等情,原告對伊等之請求為無理由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則以: 1.系爭4 吋管線本係埋於土壤中,係因原告違法設置箱涵,造成管線裸露於箱涵內,且於設置箱涵時破壞該管線之防腐蝕包覆層,原告不僅未通知伊等,亦未適當修復,竟以不當方式草率處理被破壞之包覆,致系爭4 吋管線腐蝕減薄,是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違法設置箱涵所致,是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本即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伊等就原告肇事箱涵之存在、原告違法施作、破壞及不當包覆系爭4 吋管線並無預見可能性,且該管線埋於土壤中並無任何危險性,即令丙烯外洩,亦係在土壤中,不可能造成系爭氣爆事故,原告為轉嫁己身責任,請求伊等賠償洵屬無據。 2.系爭3 支管線係由中油公司「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之一小部分,以中油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申請許可鋪設,且係以管群方式鋪設管群中之管線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包括整流站及檢測點等設備),且該陰極防蝕系統自始迄今由中油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不論是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由中油公司辦理,但因原告違法施作箱涵包覆管線,使管線穿越箱涵,中油公司未檢測出數據異常,榮化公司並無檢測維護之義務。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等在華運公司人員即陳佳亨等人指示下,配合進行之保壓測試有何錯誤,顯未盡舉證責任,且榮化公司大社廠與華運公司間有關丙烯之輸送,係由華運公司負責送料,榮化公司大社廠僅係被動的「收料方」,黃進銘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50分許,於控制室發現Fl1101A 、FC 1102 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刻向領班即李瑞麟報告,請其檢查處理,蔡永堅、李瑞麟等分別確認控制室內氣體偵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器,並與相關同仁巡視廠內管線後,皆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復配合華運公司人員通知,關閉閥門進行保壓測試後,亦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始由華運公司決定繼續輸送丙烯,伊等之操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要求,並無任何違反應注意之情事,伊等因無從知悉華運公司之相關數據資料,且已循正常管道詢問及依正常程序測試有無洩漏,實已盡其義務範圍而為,並無原告所稱故意、過失等情,況伊等進行保壓測試30分鐘,亦符合「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研討結論之「保壓測試30分鐘」之業界標準。再者,原告於80年11月間進行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時,將系爭3 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又於發包箱涵施工時,破壞系爭4 吋管線防腐蝕包覆層後,並以不當方式草率處理遭破壞之包覆,系爭4 吋管線因位於外側,致終年遭受雨水沖刷長達20餘年,致系爭4 吋管線腐蝕減薄,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主要肇因,實係原告違法進行前揭箱涵設置工程所致,與伊等操作行為無關,伊等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情事,原告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4.依勞動部意見及函示可知,原告所稱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保護對象,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區內所屬員工及人員,並非廠區外之地區,該等法規明顯不適用於大社廠廠區外之系爭4 吋管線,原告爰引上開法規,主張伊等應負過失責任,並不可採。又目前已遭廢止之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旨在規範公司團體機構各種設施物使用道路之申請許可程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榮化公司違反上開規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5.榮化公司及各工廠均有分層負責機制,李謀偉擔任榮化公司董事長主要職務為對外代表公司,總經理主要職務為負責榮化公司之經營策略、專業管理規劃達成公司營運目標等公司政策性及發展方向性事宜,其並未主管榮化公司大社廠業務,更遑論原告所稱工廠設備維護保養之事。 6.本件被害人之損害皆已因社會大眾之捐助而獲得填補,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讓與,原告自不得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向伊等請求賠償,原告復未就讓與人所受損害是否確係因氣爆事故所致善盡舉證責任,而伊等並非系爭氣爆事故之行為人,亦與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系爭氣爆事故實係因原告違法設置箱涵所致,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實難將損害再轉嫁榮化公司之基層員工,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則以: 1.華運公司主要營業係提供各種石化原料之儲存及轉運業務服務,協助客戶於高雄港進口石化原料後之儲存及後續運輸,華運公司從事石化原料之儲存及運送不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之「危險」事業或活動,況華運公司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人,依法不負管線維護之責,就該管線怠於維護所生洩漏風險,華運公司並無控制可能,自不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需以業者具有危險控制可能性為要件。 2.就系爭氣爆事故之因果關係如何認定,經伊等委請國內研究工業安全法多年之蔡志方教授撰擬專家意見書,其意見略以:「輸送丙烯行為僅屬表面原因,本案工程承包商瑞城公司違背科技安全的施工方法及高雄市政府有關人員疏於監工、驗收、追蹤及改善,才是高雄氣爆的真正原因與應究責的法律原因…華運公司當天停俥進行保壓測試後,因管線內本即充滿丙烯,縱然不再恢復輸氣,管內丙烯持續外洩的結果,只要遇到火源,仍然會發生氣爆」,是華運公司嗣後恢復供氣與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另依原告主張伊等「未依正確方式進行保壓測試即重新泵料,導致更大量之丙烯外洩而擴大損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當日22時15分至23時35分間「重新泵料造成之洩漏量」多於「未重新泵料之洩漏量」,始能認定伊等行為確實擴大氣爆之規模,惟原告就氣爆當日之洩漏量未予調查,亦未詳查洩漏量與不同處置行為間變化關係為何,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真實,顯有疑義,實則丙烯洩漏速度取決於管內之壓力、丙烯之溫度、管線與海平面之高度差、破口形狀與位置、角度、榮化公司收料狀況等因素,系爭4 吋管線於飽管狀態下,本存有約120 噸之丙烯,於未重新泵料下,因管線僅有破口處一個出口,管內高壓仍會將丙烯自該破口高速擠出,反之,重新泵料後因管內丙烯有破口處及榮化公司大社廠收料二處出口,且因管線內丙烯運送方向與洩漏方向成垂直角度,此時多數丙烯將流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反使破口處丙烯洩漏之速率減低,故華運公司當日重新泵料所造成之洩漏量,未必多於「未重新泵料」之情形,而既系爭4 吋管線本即約有120 噸之丙烯存在,於該管線破裂後,無論伊等採取何種措施均會有大量丙烯傾洩而出,縱華運公司及所屬員工當時依原告主張方式加壓且進行3 小時之保壓測試,仍會有大量丙烯洩漏至箱涵中,是伊等之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不具條件關係,遑論相當因果關係。況系爭4 吋管線裸露於箱涵中係極為異常情形,伊等事先根本無預見可能,倘該管線係埋設於土壤中,即使管線破裂且具相同大小之破口,並不致發生爆炸,是伊等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3.依中油公司於101 年11月6 日召開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記錄可知,長途管線保壓測試半小時之結論乃中油公司召集眾多石化業者所作成,足見此乃一般業界所認可之保壓測試,陳佳亨經與沈銘修商議後決定進行保壓測試長達35分鐘,於完成後亦向沈銘修確認並無任何異狀後,應榮化公司要求重新泵料,重啟運送後亦不斷注意壓力上升情形,並要求洪光林與榮化公司人員核對收料流量,當無違反業界常規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可言。況倘系爭4 吋管線已破裂,將管線兩端關閉並開啟泵浦加壓至每平方公分42-45 公斤,將導致更大量丙烯外洩而擴大氣爆之傷亡,原告既毫未舉證證明伊等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相當因果關係及伊等有何過失,伊等並無侵權行為,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4.伊等並非侵權行為人,被害人自始對伊等即不存在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受讓取得並行使其主張之請求權。原告稱已受讓被害人之債權請求權,因原告為系爭氣爆事故之肇事主因,其始為應對被害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債務人,由於債權與債務同歸原告,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原告本件起訴所憑債之關係已因混同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又本件被害人之損害皆已因社會大眾之捐助而獲得填補,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讓與,原告自不得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向伊等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高雄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 吋管線至高雄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 吋及6 吋管線,沿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嗣榮化公司合併福聚公司,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 2.103 年7 月31日23時55分至同年8 月1 日凌晨間,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3.李謀偉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王溪州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廠長,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分別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值班班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依序為華運公司之領班、工程師及操作員。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兩造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2.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已因債權讓與取得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3.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原告各請求項目之相同抗辯內容,是否有理由? 5.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6.本件有無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 7.本件有無民法第344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8.若原告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與被告間為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9.承上,被告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就原告應分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四、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兩造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主張援用其等於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卷之主張及抗辯,下稱刑卷)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為原告(下稱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就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有違失,將先前已埋設完成之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排水箱涵內,而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又李謀偉、王溪洲,對所屬人員未盡其決策及監督之責,未督促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該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防蝕措施保護,亦未經檢測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榮化公司所屬人員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疏未注意停料、改用其他管線輸送並巡管、對外通報、誤判流量計異常、毫無警覺收送料雙方量差甚大,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於丙烯輸送狀況異常時,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並繼續送料作業,103 年7 月31日晚間,該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而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 吋管線之管線所有人,不負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務,其董事長林聖忠自無監督所屬為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務,其員工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亦無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故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茲將本院上開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甲、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就箱涵之監工、驗收有違失,致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部分 ㈠8 吋、6 吋、4 吋管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 1.經查,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前鎮儲運所埋設管線至該公司高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臺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液體能輸送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是時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將石化氣液體自前鎮儲運所輸送至大社工業區內工廠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經3 間公司開會討論結果,決定由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各自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其等公司所需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係8 吋,埋設至高雄煉油廠,而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各為4 吋及6 吋,沿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內之福聚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見不爭執事項1 )。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議定埋設管線之尺寸、路線及出資金額等事宜後,中油公司遂委由中鼎公司進行系爭3 支管線之闢建,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內進行設計(系爭3 支石化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容之一小部分),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挖掘道路許可證、工程承攬摘要、施作管線列表、管線敷設路線圖、工程說明書、工程竣工/ 驗收報告等在卷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47 號、第20194 號、第21045 號、第222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93號、104 年度偵字第2672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偵十七卷第159-165 頁)。此外,中鼎公司針對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繪製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圖於4 吋管部分亦記載「4"PROPYLENE (福聚- 石化站)」【即4 吋丙烯(福聚- 石化站),見刑六第148 頁】,上開油管工程合約亦載明4 吋管產權者為「福聚」,福聚之工程費用分攤百分比為3.09(見刑二四卷第9 頁),足認8 吋、6 吋、4 吋管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所有無訛。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嗣後將6 吋、4 吋管線私自轉讓予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云云,顯有誤會。 2.中鼎公司於75年9 月開始繪製設計圖,期間經中油公司交付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因而得知系爭3 支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 支管線相交錯,即系爭3 支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為避免興建排水箱涵時,需遷改已埋設完成之管線高程,遂依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圖,將該3 支管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設計遷繞於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於77年2 月26日經審核認可後,由中油公司於79年2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審核許可,於79年3 月12日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032號),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3 月12日起至79年9 月7 日止。中油公司於施作埋設系爭3 支管線期間,復於79年8 月21日,更改設計圖將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高程更改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且系爭3 支管線埋設過程中,因適逢區運會禁挖期等因素致有停工,致該3 支管線於沿凱旋三路自一心路至三多路之埋設路段未能於前述挖掘道路許可證所限期間內完工,中油公司遂就前揭未能完成埋設路段,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經養工處審核許可,復於79年12月12日再次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 月16日止。而中油公司終於在該期限內完成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且將系爭3 支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於施作時,無需再遷改該3 支管線,並避免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等事實,有62年9 月3 日崗山仔五塊厝等地區都市計畫圖、74年7 月3 日擬定及變更崗山仔地區細部計畫圖、95年2 月7 日崗山仔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計圖(見偵二九卷第209 -21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挖掘道路許可證暨所附由中鼎公司設計埋設於凱三路與二聖一路交岔口處之系爭3 支管線設計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4 月2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432217900 號函檢附中國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79年2 月22日申請道路挖掘相關文件在卷可證(見偵十七卷第160-163 頁、刑二卷第69-1頁、隨刑二卷資料一冊),足認與排水箱涵相抵觸之系爭3 支管線,早於79年間即由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設計並申請埋設,嗣於80年4 月16日前完工,均早於箱涵設計之施工日期。 3.系爭4 吋管線自97年起即因福聚公司遭併購而改為榮化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婉真(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六課之幫工程司,負責道路申挖許可證之審核與道路使用費之徵收等業務)證述:「94年是由福聚公司申報,97年福聚來函更正96年的徵收對象應更正為李長榮公司,從97年就由李長榮申報」等語(見偵一卷第280 頁)明確,核與福聚公司高雄廠97年3 月3 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暨福聚公司96年期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福聚公司高雄廠97年5 月19日(97)福廠(工)第005 號函(函高雄市政府更正道路使用費徵收對象為榮化公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審核將道路使用費之徵收對象由福聚公司更改為榮化公司之簽呈、榮化公司103 年2 月18日榮化800 字第14009 號函暨榮化公司大社廠102 年期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見偵一卷第283-292 、295 、293-294 、299-30 1頁)相符,是該原屬福聚公司之4 吋管線,嗣變更為榮化公司所有並使用,且為高雄市政府所知悉,應堪認定。是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4 吋管線為榮化公司所有,未報經伊相關單位備查,伊並不知悉有系爭4 吋管線轉讓予榮化公司使用之情事云云,並非實在。 ㈡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分任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業務 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下水道工程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及幫工程司,渠等分別職司高雄市政府下水道工程之設計(趙建喬)、監造(邱炳文)與驗收(楊宗仁、趙建喬)。本件箱涵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 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因該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域,且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下水道工程處為使箱涵工程順利施作,於趙建喬著手設計前,下水道工程處二科即於80年8 月7 日先邀集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上開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該會議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股長之廖哲民主持,由趙建喬擔任會議紀錄。會議中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與會代表許清松、柯信從即明白表示在施工沿線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距建築線3.9 公尺處有3 支管線(管線走向為南北向),而台鐵高雄工務段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 公尺以上之意見;會議最後並達成結論: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三分之一。又下水道工程處另於80年8 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之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僅邀集台鐵所屬各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該會議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科長之吳宏謀主持,趙建喬則仍於該會議中擔任會議紀錄。會議中台鐵高雄工務段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移,是會議結論為預定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道岔位置5 公尺以上。經上開2 次協調會議後,趙建喬即著手設計箱涵工程並繪製施工圖說,其設計內容為全長186 公尺(樁號為排水箱涵起點之0K+0 00 公尺至排水箱涵末端即銜接凱旋三路主箱涵處之0K+186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其排水斷面寬度、深度全線均各為3 公尺、2.4 公尺,且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式(於銜接凱旋三路箱涵幹管部分採場鑄方式施作)。再者,趙建喬於設計圖中清楚繪出設計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在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之間)會與3 支管徑分別為8 吋、6 吋與4 吋管線交錯,且在設計圖附註第13點中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之文字。趙建喬設計完成後,於80年9 月11日將施工圖逐級呈報下水道工程處股長廖哲民、科長吳宏謀及處長等人核准,再依行政流程辦理該箱涵埋設工程之招標作業,並於80年10月23日開標,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以1,016 萬6,600 元得標,經瑞城公司申報於80年11月20日開工,由訴外人鄧祈誠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下水道工程處第四科即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該工程之承辦人兼監工、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進行初驗、趙建喬於81年11月17日進行驗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本件工程管線協調會之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柯信從證述明確(見偵二九卷第57頁背面、第60頁),並有80年7 月23日研商81年度「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會勘紀錄、80年8 月7 日「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紀錄、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80年8 月15日(80)工本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80年8 月22日(星期三,應係8 月21日之誤載,蓋80年8 月22日為週四,參照80年8 月7 日協調會亦為週三召開,則第二次協調會實際日期應係80年8 月21日)協調本處81年度辦理「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與鐵軌道岔牴觸遷移暨研商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事宜紀錄、80年11月15日「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工程土地範圍(瑞隆一小段658 號)使用相關事宜(見偵一卷第159 -191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10月28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 336546700號函附「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招標紀錄表、工程底價核定書、工程底價審核建議表、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招標公告、招標簽辦表(見偵二卷第201-211 頁)、81年12月26日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81年3 月21日下水道工程處手寫便條、下水道工程處81年3 月25日(81)高市工水(四)字第2252號函、下水道工程處81年4 月23日(81)高市工水(四)字第3719號函、下水道工程處81年5 月18日(81)高市工水(四)字第4609號函、台鐵81年5 月26日(81)鐵工程字第14958 號函、台鐵81年7 月13日(81)高工養字第3217號函、81年8 月5 日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代辦高市府下工處排水箱涵穿越第一臨港線K8+865-880軌道拆鋪及養護工程(工務部份)會勘記錄(見偵三卷第8 -9、21-25 、28-29 、32-38 、45-47 、49-50 頁)、「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契約、工程投標單、預估底價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下水道工程處工程資料卡、工程預定進度表、營造綜合保險單、「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設計圖、竣工圖、工程決算書、驗收記錄(初驗)、驗收記錄(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依設計圖之箱涵圖示,本件箱涵工程設計時未採用將系爭3 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施作方式 經查,僅依本件箱涵工程設計平面圖(見偵二八卷第255 頁)所示之箱涵及管線高程計算(管線管底高程是海平面4.7 到5.05公尺、箱涵頂板上方高程是5.24到5.26公尺,箱涵頂板厚30公分,箱涵頂板下方高程為4.94到4.96公尺),系爭3 支管線固然被包覆於箱涵頂板內,惟若依此推論30公分厚的箱涵頂板要包覆住3 支平行管線(其中管徑最粗的8 吋管管內直徑為20.32 公分,若含3 支管線之鋼管本體計水平放置計約50公分以上,即3 支管線僅內徑即達4" +6" +8"=18" ×2. 54cm =45.72 cm),必然要為此使鋼筋位置變動, 且混凝土強度勢必要增強,將使箱涵頂板增寬、加厚,以免往來車輛重壓而致箱涵及被包覆在內之管線受損變形,然由本件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場鑄)(見偵二八卷第257 頁) 觀之,箱涵上下頂板及兩側鋼筋依序排列,未見箱涵頂板有包覆管線之設計;且趙建喬亦自承:「設計圖第3 張(見偵二八卷第257 頁)是場鑄部分,也就是包覆中油管線部分的斷面圖,那個一點一點的部分是鋼筋,畫直線的也是鋼筋,就是頂板厚度30公分裡面的。鋼筋與頂板的最外層要留5 公分保護層以保護鋼筋,上下各五公分。這個斷面圖沒有顯示管線要如何包覆或如何附掛或如何全部嵌在箱涵頂板」、「(問:請提示偵28卷第257 頁下方圖,請問鋼筋的間隔是幾公分?)有15公分,也有20公分的。箱涵一定有鋼筋存在」、「(問:圖畫好,你是否需要作材料規格的指定?)要」、「頂板高度如果是30公分,至少上下各留5 公分來保護鋼筋,我設計的這張圖,橫向的鋼筋直徑是22mm到13mm,也就是大概2 公分左右,上面的頂板扣掉5 公分保護,跟鋼筋下方底板扣掉5 公分保護的兩個鋼筋之間,再扣掉兩個鋼筋各2 公分,兩個鋼筋彼此之間大概只剩下15-16 公分左右,…三支中油管線,其中的8 吋管是相當於(剛剛我是聽檢察官說有)20.3公分。亦即20.3是大於16公分」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50 頁、152 頁、158-159 頁),顯見本件箱涵工程若採箱涵包覆管線之設計,箱涵頂板當會加厚至少8 吋、頂板寬度至少應增加50公分,方能達到原來不包覆3 支管線時之箱涵強度,惟趙建喬竟未為此加強設計。再由設計平面圖(見偵二八卷第255 頁)記載「8"4"6"三支中油高廠管線高程EL4 .7-5.0 5M 」(表示該區段的管線高程是在這個範疇裡),而箱涵的頂版頂部高程是5.24-5.26 公尺,頂板厚度30公分,頂板底部高程為4.94-4.96 公尺,則5.05公尺的管線高程固會埋在箱涵頂板內,但4.7 公尺的管線高程,則會在箱涵頂板底部之下(即海平面4.7 公尺係在4.94公尺之下),管線就會在箱涵裡面懸空,亦與高雄市政府主張係採箱涵包覆管線的設計一節不符。是依趙建喬上開陳述及其繪製之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均未採用將系爭3 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頂板內之施作方式,顯而易見。再證人即同有箱涵設計經驗之中鼎工程師賴應輝證述:「(問:你既然說你也設計過箱涵,在這三條管線已經存在的情況下,才要來蓋箱涵時,你是否會將新的箱涵頂板包住這三條管線?是否會做這樣的設計?)不會。(為何不會?)理論上管子會壞掉,它外在的話大概就是Corrosion ,就是外在腐蝕。(管線)外在會腐蝕,因為包東西時,它的電位差會不一樣,它包住時,可能會陽性腐蝕,會爛掉,管線埋在地下都是好幾十年,所以這些看不到的東西不容許這樣做」等語(見刑三七卷第177 頁),亦可證本件箱涵工程設計時,不可能採用將該3 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或頂板內之施作方式。此外,由趙建喬製作之本件高雄市○○○○○○○○○○○○○○○○○○○○○○○○○○○○○鎮○○○0 ○0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於凱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有三支中油管線。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為慎重起見於80.08.7 管線協調結論,施工前先行試挖,確定更詳細資料」(見偵一卷第172 頁),顯見趙建喬於台鐵未要求箱涵應避開鐵路道岔前,認定中油公司管線係在箱涵附近,未與箱涵牴觸,惟在台鐵要求箱涵應距道岔五公尺以上後,趙建喬更改箱涵路徑之結果,方使管線與箱涵牴觸,足認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所載之箱涵及管線高程重疊,顯係趙建喬疏未注意管線與箱涵牴觸所致,並非有意為箱涵頂板包覆管線之設計及施作方式。 ㈣本件箱涵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即表示管線一定要遷移 1.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之記載,乃明文施工前公務員有協調辦理遷移與箱涵牴觸之管線之義務: ⑴證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股長為趙建喬當時直屬長官之廖哲民證述:「(問: 你在設計時如何處理上開3 支中油高廠管線?)我們會要求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遷改,在施工圖第13條有規定『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見偵二九卷第19頁)。 ⑵趙建喬陳述:「(問:請提示偵28卷第255 頁附註部分,你剛才回答辯護人說附註的部分尤其是打字的部分都是既有的定稿你引用,是否表示打字的部分裡面所有的附註都是你們依慣例要做的,所以才不用更改就直接引用?)對,平常我們是這樣」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48 頁)。核與本件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記載「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相符(見偵一卷第172 頁),顯見管線與箱涵牴觸即須遷移,為下水道工程之施作慣例,趙建喬方會有此行政作為。 ⑶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志滿證述:「說明第13『本工程施工圖均有既設幹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所以施工單位在施工前已經知道有管線存在,理應該要辦理會勘遷移」等語(見院二三卷第7 頁)。 ⑷同有箱涵設計經驗之中鼎公司工程師即證人賴應輝證述:「(問:如果一個排水箱涵與一個管線牴觸時,是要改排水箱涵還是要遷移管線?)遷移管線。管線是個堵塞物,它會把箱涵的空間佔掉。如果發現管線時,應該通知管線單位遷移管線,遷移管線才是上策」、「只要通知管線單位,管線單位一定會配合來修改。(你在中鼎工作的生涯裡面,是否有遇到市府後來就叫中油修改?)經常。就是都會遇到這種遷改的工作」等語(見刑三七卷第175-177 頁)。 ⑸自71年間起即在水道工程處任職、時為趙建喬長官之證人吳宏謀證述:「一定要試挖,在施工前一定要協調遷移管線,我們也在圖說裡面做說明」、「(問:提示偵30卷第175 頁,你之前於偵查中稱『在設計圖說內就有要求他們要遷改』,是設計圖內的何處看得出來有要求遷改的記載或圖示?)再補充說明就是附註的第13點。(問:所以你這個部分就是因為附註第13點?)是,我們怕未來在設計及施工,事實上現場的狀況只有現場才能理解,所以我們特別在文字上又加了這句話,就是有牴觸排水箱涵的管線就是要遷移」、「(問:按照這個圖的第13點有特別提到在施工前須要協調辦理遷移,是寫『須』,不是寫『得』,你們按照這張圖是否就必須要通知中油來做協調辦理遷移?)這個在施工的時候要通知中油來協調,有牴觸的部分就要遷移」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76 頁背面、第180-181 頁),更足證趙建喬製作之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係設計者及施工者均應盡之義務,並非引用例稿而疏未刪除之贅文。此外,證人吳宏謀亦證述:「(問:管線如果是在箱涵裡面透空附掛著,就是管線穿越箱涵,這是否算是牴觸?)這個我們設計不允許。(問:這樣就是所謂的牴觸?)是。(問:管線被包在箱涵頂板是否也算牴觸?)這在我們廣義的定義都是牴觸」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85 頁背面)。足見不論管線係完全或部分包覆於箱涵頂板內或懸空附掛於箱涵內,均屬牴觸,皆有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之適用。高雄市政府主張只要管線不影響排水即非牴觸云云,及證人即前下水道工程處科長彭惠銘證稱:「係在規範而且是提醒承商在施工時,萬一有牴觸一些不管是桿線或管線時,必須要慎重,假如有損壞的話也是承商的責任…應該是看不出來有無禁止穿越的問題」云云(見刑二十卷第146 頁背面),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非屬實在。 ⑹邱炳文於發現台電公司管線與箱涵抵觸時,要求台電公司遷移管線,並與台電公司會同試挖完竣,有其簽擬之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簽(見偵二卷第88頁)可證。足證箱涵施工範圍內之既設桿管線,倘有與箱涵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為承辦人之義務。 ⑺按「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下水道法第2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是下水道係專為處理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所由設,本件箱涵功用係為收集雨水或地面逕流,利用高差而產生重力,將水匯集及排除,核屬下水道性質之設施,故本件箱涵為公有公共設施,其設置及管理,自有下水道法之適用。又下水道法既係在處理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並不包括與下水無關之工業管線,應堪認定。再按「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下水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因規劃、設計、施作下水道之管渠或設備而有處置其他地下設施之必要時,應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以資處理。查,本件管線早於本件箱涵設置,水工處於設置箱涵前,即發現預定埋設路線與其他事業管線有所抵觸,遂會同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與會之中油公司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有3 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會議結論為「抵觸管線須配合遷改者,水工處將依規定負擔部分遷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箱涵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記錄附卷可參,業如前述。足認中油公司於協調時,僅係表示其於高雄市政府施工時將會同先行試挖而已,其並未拒絕辦理管線遷移,否則下水道工程處與包含中油公司在內之其他相關單位不可能達成上開抵觸管線須配合遷改之結論。又本件管線位處地下,若未經實際挖掘,實無從查知本件管線與箱涵是否確有重疊或抵觸之情,是中油公司於上開會議中表示「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核與常理相符,難認中油公司拒絕配合遷改系爭3 支管線或有與下水道工程處達成不遷改管線之協議。依上所述,足認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之記載,乃明文規範施工前公務員有協調辦理遷移與箱涵牴觸的管線之義務。另箱涵內不得附掛管線,若果真有附掛管線之需要,依下水道法第15條、高雄市汙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見刑三六卷第69頁背面),而本件管線附掛於箱涵內,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故高雄市政府主張:依下水道法第15條規定,伊須協調管線所有人辦理管線遷移,不得逕行強迫遷移,本件管線之所有人當時並未同意辦理遷移,且下水道法並無關於下水道不得敷設任何管線設施之明文規定,其他法規亦無規定雨水箱涵內禁止附掛管線,故考量本件管線無妨礙排水,亦無長期位於本件箱涵正常水位之上等情,而無立即之危險,乃將管線包覆於箱涵內,並無不當云云,尚屬無據。 2.排水箱涵不得包覆管線、管線不得懸空於箱涵內,乃工程慣例及建築技術成規: ⑴人證部分: ①證人即參與中油公司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設計之中鼎公司員工簡福泉證述:「(問:你們原始設計有沒有去考慮用箱涵頂板包覆管線?)沒有。(問:是否有要讓管線進入箱涵內?)不可能。(問:管線進入箱涵內,依你們的設計來看,這樣是符合設計的原則嗎?)不符合,因為管線在埋設時都有防蝕包覆,就是用防蝕帶去包管線,離路面比較近的,我們會加RC包覆,為了防止被挖掘時的破壞,如果管線穿越箱涵,下水道內可能會有漂流物,會把防蝕帶撞壞」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14 頁背面)。 ②證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股長廖哲民證述:「(問:你設計箱涵時,有無到現場履勘?是否得知有管線要穿越?)我們在箱涵設計時不會允許管線穿越,如有跟管線交叉,我們會要求對方遷改」、「設計時,箱涵內不可以有這些管線,施工後也不行,因為會影響水流」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8、19頁)。 ③證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科長吳宏謀證述:「(問:管線包覆在箱涵內是否不符合相關規範?)不符合」(見偵三十卷第174 頁)、「管線不是屬於排水箱涵的一部分,就應該要遷移,這不是我們設計的範疇。(問:你的意思是否指慣例就是這樣?)對,排水箱涵是針對排水需求,但排水箱涵的這些項目,水溝溝槽裡面並沒有所謂的管線這些東西,所以我們一定要請牴觸的部分要做遷改、遷移」、「我本身也是學土木工程。在校內或是出社會都會知道排水箱涵就是不能包覆管線。(問:就你們專業人員這是一般常識,是否如此?)我們那時候就是排水防洪工程,管線不是它的一部分,所以我們不希望它牴觸。(問:這是否是一般常識?是否你們學工程的人大家都知道?)是」、「(問:管線如果是在箱涵裡面透空附掛著,就是管線穿越箱涵,這是否算是牴觸?)這個我們設計不允許。這樣就是所謂的牴觸。(問: 管線被包在箱涵頂板是否也算牴觸?)這在我們廣義的定義都是牴觸」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81 、193 、185 頁背面)。 ④證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副總工程司之吳揚文證述:「(問: 依一般設計原則,管線如何越過箱涵?)一般而言要從箱涵的上方或下方越過,不能直接穿越箱涵。…一般我們的工程設計都會請管線單位先遷移再施工,也有一面施工一面遷移的情況,最好是先遷移再施工。如果施工時管線單位沒有遷移就會包起來,如果是包起來,就不符合一般施工要求,應該是要先抬起來再施做等語」(見偵三十卷第56、57頁)。 ⑤證人即土木技師吳家德證述:「先有管線後有箱涵的狀況,是要要求管線作變更設計,就是箱涵施作單位要要求管線單位作遷移變更」(見偵三十卷第178 頁)。 ⑥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證述:「(問:你是否會將你們公司管線包在箱涵裡面?)不可能。(問:工程慣例就是不行?)不行,因為在箱涵裡將來久而久之一定會出問題,會腐蝕掉」等語(見刑十五卷第77頁)。 ⑦證人即中鼎公司副總經理楊文輝證述:「我們的設計一定是跨越箱涵,就看上方的空間夠不夠,夠的話就從上方,不夠的話會從下方」等語(見偵二九卷第39頁背面)。 ⑧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柯信從證述:「(問:為何管線不能穿越箱涵而需要抬高的原因?)原因就是影響排水,排水會有雜物,尤其管線會腐爛,會有危險,所以箱涵一定不能有管線」、「如果我們中油曉得在箱涵裡面有管線,我們的管線在裡面,我們一定堅持要遷走」、「(問:中油的管線如果有牴觸,遷移是施工前就要遷移,或是另一種情況先同意他們包覆,包覆完再遷移,有無這種可能?)不可能。一定是先遷移,先遷移管線再做箱涵」等語(見刑十五卷第48、53頁背面)。 ⑨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志滿證述:「所有的管線都要由箱涵的上方通過,而不是從箱涵的中間或某個高度穿越」、「基本上在我們的設計規範,我們是不容許在幹管裡面直接把管線埋住在裡面,因為有可能使用一段時間後老化、劣化必須抽換…一般的下水道工程來講,是不希望有任何管線在裡面,包括電纜線什麼都不可以,因為會影響到水流,會阻塞到排水」等語(見刑二三卷第12頁背面)。 ⑩證人即本件管線中鼎公司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證述:「(問:你們有無設計過一套陰極防蝕系統,管線是鏤空、懸空在箱涵裡的陰極防蝕系統?)沒有,這個沒有辦法設計,這個沒有用,因為它沒有通路,它沒有電的回路,所以不可能這樣做」、「(問:沒有人會將管線懸空在裡面?)不會懸空在裡面,因為第一個它很容易被破壞,第二個它會影響水流。(問:你說保護不到就是你這個陰極防蝕系統設計之後,它根本就保護不到?)是,就是懸空,因為它沒有路徑可以過去,所以保護不到」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8、19頁)。 ⑪證人即本件管線中鼎公司陰極防蝕系統發包者王柏蒼證述:「(問:以你的知識和經驗,這樣包在箱涵裡,管線是否吃得到電?)如果照理論講,應該是不會保護到,因為它鏤空,因為沒有導體、沒有介質」等語(見刑三三卷第40頁背面)。 ⑵書證部分: ①80年8 月7 日下水道工程處舉辦「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通知中油公司、台電公司、台鐵等單位出席,中油公司乃指派其高雄煉油總廠柯信從、許清松出席,並以其高雄煉油總廠之名義表示下述意見: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有3 支中油用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前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勘結論第二點為: 除台鐵外,依各管線單位意見辦理,該會勘記錄者為趙建喬等情,有該會勘記錄可證(見偵一卷第167- 170頁)。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本件箱涵工程現場會勘後,發函下水道工程處表示: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行試挖,有該公司80年8 月15日(80)工本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可證(見偵一卷第171 頁)。下水道工程處趙建喬於80年8 月19日乃擬公文簽辦箋,其簽辦內容為:一、本件係中油公司提供「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於凱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有三支中油管線。二、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為慎重起見於80年8 月7 日管線協調結論,施工前先行試挖,確定更詳細資料等語,有該公文簽辦箋可證(見偵一卷第172 頁)。是若認管線只要不影響排水,排水箱涵即得包覆管線,則主辦本件箱涵設計之趙建喬,何必通知中油公司、台電公司,其將於各該公司現有管線處進行箱涵施作工程,需相關單位先行會勘、辦理試挖,並自擬簽呈告知上級「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 ②本件箱涵工程因與台電公司管線、台鐵道岔牴觸,邱炳文乃擬定開會通知單,其上載明「會勘事由: 箱涵施工牴觸台電管線及鐵路局道岔施設位置協調遷改案」、「會勘時間:81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出席單位及人員: 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台鐵高雄機場」、「備考: 本工程下游端靠凱旋路處台電161KV 地下管路及鐵路局道岔牴觸箱涵施設位置,須予以遷改,以免影響工程進行」,有81年1 月10日高市工水㈣字第12780 號函可證(見刑十六卷第96頁)。81年1 月22日舉辦之管線協調會,除趙建喬參與外,並由邱炳文擔任記錄,再由邱炳文於81年3 月19日以電話與台電公司接洽,台電公司同意收回自辦遷改,嗣台電公司配合遷改配電管線,由下水道工程處負擔三分之一配合款,有下水道工程處開會通知單、簡便行文表、81年1 月22日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牴觸台電管線及鐵路局道岔施設位置協調會議紀錄、高雄市市庫支票、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簽、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線路變更設置費通知單、邱炳文81年3 月23日所擬之下水道工程處便條、下水道工程處81年3 月25日八一高市工水㈣字第2252號函(見偵二卷第55-57 頁、刑十六卷第67-70 、72、74頁)可證,更足證邱炳文、趙建喬均明知排水箱涵內不得有任何管線,方會召開前述管線遷移協調會議要求台電公司遷移管線。 ③邱炳文雖提出下水道工程處99年6 月4 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90011938號函、另案會勘紀錄、包覆施工相關新聞報導共三則欲證明其所辯箱涵可包覆管線、附掛管線一節為真(見偵二卷第58-64 頁)。惟細究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99年6 月4 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90011938號函內容,乃下水道工程處辦理「鼓山區臨海二路鼓波街及鼓元街等一帶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標)」B 線排水箱涵施工,該箱涵施工範圍內,自來水公司有管線牴觸排水斷面,因汛期已屆,施工單位權宜之計乃將先採直接包覆施工,要求自來水公司「盡速於99年6 月底前辦理管線遷改作業」(見偵二卷第58 -59頁),下水道工程處既要求自來水公司「盡速於99年6 月底前辦理管線遷改作業」,可證排水箱涵不得包覆自來水管線,遑論排水箱涵得包覆較自來水更具爆炸風險之油管或石化油氣管線。此外,本院就下水道工程處辦理「鼓山區臨海二路鼓波街及鼓元街等一帶排水改善工程」後,自來水公司是否確有辦理管線遷改作業一節,詢問自來水公司,據覆以「本處業於99年5 月完成200m mCIP 管遷。…自來水管之施工慣例,以不被箱涵包覆為原則。惟自來水管埋設,需有足夠覆土深度,方能保護自來水管。現場若無足夠覆土深度,且箱涵過深無法自箱涵底部土壤層埋設通過時,考慮管遷施工困難度,經雙方同意在不嚴重影響箱涵功能下,方有箱涵包覆自來水管之特例」、「旨揭來函所指之管線遷改,早於98年11月間已先行會勘,現場計有200mmCIP、250mmPVCP 、300mmCIP,共計3 支管線。嗣99年本處與高雄市政府施工單位現場確認僅200mmCIP牴觸需管遷,250mmPVCP 、300mmCIP將位於箱涵頂蓋上方不影響箱涵排水,不需管遷,而本處業於99年5 月完成200mmCIP管遷。亦即旨揭來函前,本處已配合遷改牴觸箱涵之管線,也因此本處收文後即簽結,並未回覆發文單位,而發文單位也未再表示意見」,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5 年2 月4 日台水七操字第10500029070 號函可證(見刑十三卷第122 頁)。再者,若認只要不影響排水,箱涵內即可附掛管線一節為真,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何必於系爭氣爆後,主動清查轄內箱涵附掛管線之情況,並要求管線所有人均須遷管,更發布新聞於官網表示:「水利局查明鳳仁路箱涵內未確認管線展現斷管決心」、「水利局斷管展決心查察黑管不手軟」、「針對鳳仁路箱涵內無管線單位確認之管線,水利局於今(8/22)日會同相關局處執行斷管,將箱涵內剩餘未確認之管線強制斷管,充分展現打擊箱涵內違規黑管的決心與魄力。此次鳳仁路箱涵內管線清查期間,雖曾因豪大雨影響而中斷,水利局仍積極進行查對及檢視,除祭出重罰外,並配合管線非破壞性檢測與試挖作業,讓管線內容物一一現形,迫使管線單位前來確認,並自行斷管。截至本(8/22)日止,箱涵內已自行斷管之管線,有欣雄2 支、自來水1 支、大連化工氮氣管1 支、中華電信3 支,以及昨(8/21)日見發先進科技再確認2 支,加上水利局今日斷管2 支,計有11支管線已截斷。剩餘9 支管線包含軍用2 支、台電5 支及自來水2 支等,均已提出遷移計畫,將在2 個月內完成遷移斷管,水利局也會督促各管線單位加速完成遷改。水利局再次呼籲,該局正對全市箱涵進行清查,請各管線單位應盡速申報穿越箱涵管線,並自行遷改截斷,未來如再發現有未申報之管線,除重罰外並將予以斷管,以維護箱涵排水功能與結構安全」(見偵二卷第62、63頁)等語。均足證高雄市政府所稱只要不影響排水,箱涵內本即可附掛管線云云,顯屬不實。 ④再為使各類管線於道路底下均有固定位置方便管理,高雄市政府乃制定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劃圖,規範汙水管、電氣管線、瓦斯管及油管等各種管線在道路下之埋設位置,使上述各種管線分置,互不牴觸(見隨刑卷外放「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劃圖」一本),若認箱涵內可附掛管線,高雄市政府何須制定上述規則,供其所屬公務單位及相關業者遵循?又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15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439529800 號函附之86年9 月2 日召開之研商本市道路內家庭污水管線埋設位置事宜第二次會議摘要(與會人除邱炳文外,尚有自來水公司、台電公司、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欣高石油氣公司(下稱欣高公司)等員工)即討論「全市家庭污水管支線實施設置後,避免日後清疏挖掘影響其他管線,應避開瓦斯管及油管既設位置」(見刑九卷第154 頁背面)。均可佐證排水箱涵不得包覆管線(含石化管線、水管、電氣、瓦斯管線等),乃工程慣例之事實。 ⑤又中油公司為埋設本件管線,於79年2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道路挖掘時,經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員劉慶芳、第一科長吳揚文批示「經查本件工程並無牴觸本市規劃之汙水管線及現有汙水管線」,有下水道工程處便條可證(見隨刑二卷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4 月2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432217900 號函附高廠79年2 月22日申請道路挖掘文件卷第10頁),若中油公司管線可任意牴觸汙水管線或箱涵而不違背工程慣例,高雄市政府何須為上述審查? ⑥除中油公司派許清松、柯信從參與80年8 月7 日「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時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3 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等語外(見刑十一卷第192 頁會議記錄,記錄人趙建喬),下水道工程處製作之高雄市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設計預估底價表亦編列管線試挖費,參與投標之各家廠商亦就管線試挖費一欄填寫投標價格,各有高雄市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設計預估底價表、一功營造、峰億營造、漢瀚營造、高輝營造公司之預估底價詳細表可證(見刑十一卷第217 、196 、201 、206 、211 頁),若認箱涵可以包覆管線,則何須於施工前先行試挖?高雄市政府又何須於本件箱涵標案中編列管線試挖費? ⑦此外,若認箱涵可以包覆管線,則在本件箱涵變更設計時,邱炳文即得知台電公司纜線將被包覆,大可不必通知台電公司辦理纜線遷移,詎其竟有通知台電公司遷管,有80年12月26日邱炳文署名之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簽、下水道工程處便條、下水道工程處開會通知函(其上註明「電力管線非遷不可」,見偵二卷第88、89、55頁)可證,更足證其因過失而疏漏通知中油公司遷管。 ⑧高雄市政府引用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其監工並無過失云云。查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稱:箱涵內可不可以設置物品或管線,取決於設置之物品或管線會不會影響工程進行,會不會影響箱涵排水功能,在工程慣例上無禁止規定云云。然同一鑑定報告同一頁竟又稱:危險性之管線如油管、化學管線、電力管線等依慣例一般都不同意附掛於箱涵內(見刑三六卷第56頁),顯亦承認確有管線不得附掛於箱涵內之慣例。再該鑑定報告先稱:依目前資料尚「無法判斷」管線是否影響排水功能(見刑三六卷第57頁背面倒數第二行),後又稱:經洽詢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此區域歷年尚無淹水災情發生,故「研判」不致影響原有排水功能云云(見刑三六卷第58頁倒數第3 行),是此報告就系爭4 吋管懸空於箱涵內是否影響排水功能之鑑定意見,顯然前後矛盾。又由該報告記載其鑑定依據為「高市土木技師工會關於本件鑑定報告、高市府訴訟代理人勤理法律事務所提送之原審及二審民事訴訟卷證資料、下水道法、下水道法施行細則、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高雄市汙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自治條例、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高雄市○○○○○○○○○○○○○鎮○○○000 號道路設計圖說」(見刑三六卷第54頁),顯漏未審酌本院所認管線不得附掛於箱涵內之上開論據,其鑑定內容容有疏漏,自不足作為有利高雄市政府之認定。此外,同一鑑定報告又認「若下水道內需設置管線,除特殊情況外,一般仍應參考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下水道出水高規定,設置於箱涵頂部出水高範圍內,或依據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規定辦理;或另行於箱涵內設計管道間專供管線架設使用,以確保安全」云云(見刑三六卷第56頁背面),惟查,該報告所附之內政部營建署雨水下水道設計指南,並無管線可設置於箱涵頂部出水高範圍內之明文(見刑三六卷第71、72頁),而其所指之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細閱其內容僅適用於「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綜合網路業務與高市府公共纜線」(見刑三六卷第73頁),地下長途油氣管並非該要點適用之對象,且該鑑定報告又認為應另行於箱涵內設計管道間專供管線架設使用,以確保安全,足證管線設於下水道縱不影響排水功能,亦仍有腐蝕或受異物撞擊而毀損等安全疑慮,方需有管道間之設置,是高雄市政府主張只要不影響排水功能,箱涵內可設管線云云,並非實在。 3.工程慣例、建築技術成規等多如牛毛,並為專業知識,縱法令無法詳細規定,亦仍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 ⑴按所謂「建築技術成規」包含兩義:一為往昔所存建築技術模制,一為現行法令所為建築技術規定,前者為建築技術習慣上應遵守之常則,後者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給照實施建築管理之準據;建築設計圖為建築具體規劃與施工之依據,於建築法第三條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所定適用範圍內從事建築,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法第卅條規定提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審查許可給照,其不依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應以違反建築法令論處,非上開適用範圍從事建築者,固不必受建築法令限制,但仍應遵守上開所稱之常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有內政部70年11月28日台內營字第054959號函可資參照(見刑二三卷第54頁)。經查,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志滿證述:「(問:你剛才說管線不能被箱涵頂板或四壁包住或是管線不能懸空穿越箱涵裡面,這是否都是你們建築技術上應該要遵守的常則或慣例?)我們技術成規就是這樣。(問:技術常規就是這樣?)是,除非圖面上有特別註明這個管要把它埋起來,否則的話通常都是不應該。(問:你所謂的技術常規就是技術規則很多,但不一定是法律有規定到的才叫技術常規也是要遵守,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刑二三卷第16頁)。核與本件管線設計之中鼎公司專案經理簡福泉證述:「(問:你們當初在設計管線時,有無設計管線要包在箱涵頂板裡面?)不會。我們不會這樣設計,一定要離開。更不可能在箱涵裡面懸空穿越」、「(問:這種管線包在頂板或穿越箱涵中,工程慣例、工程常規都不會這樣?)不會」等語(見刑二三卷第154 、167 頁背面)相符。足見現行法令縱無排水箱涵不得包覆、附掛管線之明文規定,然此既為建築工程之慣例、專業常識及建築技術成規,高雄市政府所屬人員仍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⑵高雄市政府就道路底下各種管線各應設置何處,訂有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就路燈、軍用管、瓦斯管、油管、電信管、電力管、下水道箱涵排水溝等,均分別設定不同位置,不使其互相交錯一節,除有最新之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一冊可證(見隨刑九卷)外,本件管線申請埋設之79年間,即有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供中油公司遵循(見隨院二卷第2 頁)。證人即中鼎公司專案經理簡福泉亦證述:「(問:提示79年2 月22日挖掘道路申請許可證的卷即隨刑二卷第4 頁,㈩凱旋三路部分有提到『依計畫圖規定,中油油管分配位置應於該路西側距建築線6.5 公尺處』等等,請問中油油管分配位置是由何人分配?如何決定?)這是市政府分配好的」等語(見刑二三卷第146 背頁)。顯見高雄市政府因確有下水道法,及箱涵不得包覆、附掛管線之建築成規,故制訂有上述規則,並於本件中油公司提出埋設管線申請時,指定其應埋設管線之位置。再中油公司於79年間申請埋管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亦於中油公司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上批示「本件凱旋三、四路本局下水道工程處業已完成施設排水幹線,請施工時應自現設備無穿越通過,避免破壞」等語(見隨刑二卷第3 頁),足證不僅中油公司埋設管線不得使油管穿越箱涵,同理可證建築在後之本件箱涵亦不得包覆或使油管穿越、懸掛於箱涵。又中油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設本件管線後之79年3 月22日,養護工程處召集高雄煉油廠、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海陸司令部、欣高瓦斯公司、下水道工程處、養工處總工程司室、養工處管線中心、中油公司等,舉辦埋設管線協調會,其會議記錄㈩凱旋三路結論:「准予分配位置於該路面西側距建築線5.875 公尺處埋設油管(該位置為自來水工業用水、中油油管及台電特高壓管線彈性應用分配位置範圍)」等語(見隨刑二卷第38頁),核與證人簡福泉上開證述相符,益徵箱涵內不得附掛管線乃建築技術成規。至於高雄市政府104 年6 月12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2469100 號函認:「依據高雄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80.05.13訂定,89.10.25修正,95.12.01廢止)無規定禁止地下排水箱涵內附掛石油管線」等語(見刑二卷第86頁)、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15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439529800 號函認:「系爭事故管線基於其不影響排水功能,尚無礙於施設排水箱涵目的及法律規定」(見刑九卷第148 頁背面)云云,無非係為規避自己可能面對之國家賠償責任及迴護其所屬公務員即邱炳文等3 人,所為背於工程慣例之見解,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即前下水道工程處科長彭惠銘證稱:「(問:79年到82年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關於發包下水道工程箱涵的施作,有無明文禁止所發包施作的排水箱涵裡面不能穿越管線?)據我所知,沒有明文禁止」云云(見刑二十卷第145 頁),惟其亦證述:「(問:在箱涵設計時,你本人有無親自看過或處理過刻意要讓箱涵包覆管線的情況?)沒有。(問:在你的經驗裡面沒有看到管線例如石化管線、電纜線或通訊管線與污水管牴觸的情形,是否如此?)應該在同一個斷面上牴觸,那就變成要遷改了」、「(問:你也沒有遇過污水管線、雨水管線會將既設桿管線包起來的狀況,是否如此?)印象中應該是沒有」、「(問:金屬管線在污水管或雨水管內更有可能鏽蝕得更快,是否如此?)在裡面久了,每樣東西不管是什麼東西都會鏽蝕,包括水泥管也會。(問:所以水泥管也會,塑膠管也都有可能?)是」等語(見刑二十卷第175 頁背面、第160 頁)。又證人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監工楊延文雖證稱:「79年到82年間水利局沒有正式明文禁止地下箱涵裡面不能有穿越管線」云云(見刑二十卷第162 頁),然縱高雄市政府未明文禁止,然因管線埋設於箱涵內既有腐蝕之風險,乃為建築技術成規所禁止,高雄市政府亦定有上開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以防管線埋設於箱涵內,業如前述,是上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箱涵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等語,為下水道法、建築技術成規、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之體現,管線不得存在於箱涵內,一旦二者牴觸,必須遷移管線,而邱炳文係負責下水道工程業務,自負有遷改管線之注意義務,堪以認定。 ㈤邱炳文未按圖監工,及疏未注意通知遷改管線 1.邱炳文自承:「(問:你按設計圖監工時,知道箱涵施工現場有中油三條管線?)是」、「(問:你認為按照設計圖施工的話,是應該將中油三條管線遷移,是這樣嗎?)是」、「(問:依設計圖,頂板厚度30公分,上下各五公分安全距離,再穿插鋼筋,請問8 英吋管線是否塞得進該頂板內?)正常來講是不可能」、「(問:紮筋或澆築混凝土你都一定要到場?)是。(問:管線用這樣包覆在箱涵裡面的施工方式,你在現場是有監工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刑二一卷第76頁、刑二三卷第28頁背面、第33頁背面)。查,邱炳文既擔任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即有按圖監督廠商施作,及對於現有地下管線與箱涵牴觸者,應要求相關單位遷移之義務,除有本件箱涵設計圖附註第13點「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明文外,尚有以下可參: ⑴證人吳宏謀證述:「(問:當時管線的遷移及道岔的遷移,以現有證據來看施工時的召集協調是否應該由施工科辦理?)對,設計之後交給施工科,進行施工遇到一些困難或者要橫向聯繫,他們都要召集,因為排水工程有時效性。監工最主要是督促承包商依照合約及相關規定履約,按照規定的期限開工及完工。(問:最重要的按圖施工,此部分是否也要監督包商?)也是。監工在包商施工時都要在現場看。(問:施工時是先綁鋼筋再澆築混凝土,所以在鋼筋紮放及混凝土澆築時監工人員是否一定要在現場?否則混凝土澆築完成後就沒有辦法去看,除非把它破壞掉,是否如此?)是,一般在工程施工重點的現場查核是很重要,當然不可能全程參與,但重點的部分都要掌握。(問:所以包括模板支架、混凝土澆築及鋼筋紮放是否就是你所謂的重點,監工人員都必須掌握並到場?)在澆置混凝土前的鋼筋綁紮都要先檢查過才能澆置混凝土,這個有工序。(問:所以監工人員一定要到場?)是。(問:有無牴觸還是要以最後的試挖為準,按照你們過去第二科辦理的經驗是否會通知中油來做試挖?)我們在會勘時就是有通知施工科,所以施工科承接設計發包之後的施工程序,他就是要持續這個事情。(問:施工科是否要通知協調遷移?)施工科已經知道了,就是原來的管線。他如果在發包之後接到這個工程要進行施工,他就要邀集相關必須協商的這些牴觸管線單位進行試挖等等這些工作…我是知道我們原來的設計是牴觸的管線就是要遷移」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72 頁背面、174 頁、179 頁背面、187 頁、192 頁)。 ⑵證人易慶澤亦證述:「(問:依你們內部規範,監工人員,是否在施工過程中,每天都要到場?)要」等語(見偵一卷第248 頁)。 ⑶證人即前水利局監工楊延文復證述:「(問:你們行文給管線所有的單位遷改時,是何單位要做此動作?我的意思是貴單位是何單位要做行文的動作?)施工單位。承辦人」、「(問:是否會是監工?)是」、「(問:你在高雄市政府擔任監工時,是否每天都要去工地看?)基本上都會去。基底開挖之後,我們要確認開挖的高程對不對,那是一個管控點,紮完筋我們要看紮筋量與設計圖說是否符合,這是第二個管控點。都會去看,還有在灌漿時,因為我們要取混凝土的試體,只要超過量要做試體,廠商會通知我們,我們要到現場去做所謂混凝土試驗。(問:在廠商開挖時,挖到有既設桿管線,你們是否也都要去看?)廠商一定會通知現場監工人員去看。(問:所以你收到通知就要去看?)當然是一定要去看。基本上如果是很危急的部分,我們會馬上電話通知,我們與管線單位會有互相的聯絡人,例如台電、電信、瓦斯、中油,我們那時監工都會有一個巡路或是有管線管理人員,如果時間很緊迫時,我們直接用電話通知。都會去找既設桿管線的所有人」等語(見刑二十卷第168 至170 頁)。⑷本件箱涵工程契約第八條規定「監工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之權,在埋設地下等工程,倘於工程完竣後,不能明視者,於工程實施時,須報請甲方所派監工人員會同行之」、本件箱涵工程說明書第14條規定「工程每進行至某一階段,如板模支架、鋼筋紮放,承包人員均須報請監工人員查驗認可後,始得進行次一步工作」(見隨刑五卷第141 頁)。本件箱涵工程契約所附之下水道工程施工細則管渠工程⑵管渠溝定位測量: 承包商應於開工前,清除管渠溝所經路線之一切障礙物,由本處監工人員覆核無誤後,始可開挖管渠溝(見隨刑五卷第161 頁背面)。 ⑸本件箱涵工程契約混凝土及鋼筋混凝土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廿六點鋼筋排紮「鋼筋之排紮均須依照設計圖及指示辦理,務須位置,排列整齊,所有鋼筋相交及相疊處,以二○號軟鐵絲結紮牢固。…並經工地工程司認可時,可間隔結紮。鋼筋之位置或鋼筋與模板門之距離,均應照規定之尺寸使用經工地工程司認可之金屬支架或以混凝土相同比例之預鑄水泥沙漿塊隔墊之」之規定(見隨刑卷第2 箱內契約書)。 ⑹而本件箱涵頂板鋼筋應依設計圖施作,有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可據(見偵二八卷第257 頁)。 惟邱炳文未依本件箱涵工程說明書、施工說明書、工程契約之規定,確實按設計圖監工並協調遷移管線,箱涵因包覆管線以致鋼筋未依設計圖施作而有所減少,除有上開證人及中油公司、高雄市政府函文、本件箱涵工程說明書、施工說明書、設計圖等可證外,並有氣爆後管線部分被箱涵包覆、系爭4 吋管懸空於箱涵內照片(見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29頁)、箱涵頂板內之管線移除後完全無鋼筋在其中之照片、管線埋入箱涵頂板內無設計圖應有之鋼筋之外表面照片可證(見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內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A3-1 4頁編號18照片、第A3-15 頁編號19照片)。是邱炳文係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竟未依法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並協調遷移管線,難謂其已盡監工之注意義務。 2.高雄市政府又主張:中油公司在設計期間也參與管線協調會,中油公司知道有三條管線而不遷移,顯然中油公司也認為不用辦理遷移云云。惟查,中油公司派員參與80年8 月7 日「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 新富路) 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時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 公尺,(有)3 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該次會議結論為「牴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 」等語(見刑十一卷第192 頁),倘中油公司已有不論管線是否牴觸箱涵均不願遷改之決意,豈有告知欲會同試挖,並於會議結論中同意負擔2/3 遷改費之理!且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本件箱涵工程現場會勘後,又函下水道工程處,表示: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本總廠管線經過,管線實際埋設位置與圖示位置可能有偏差,貴單位施工前請先行試挖,有該公司80年8 月15日(80)工本字第63號簡便行文表可證(見偵一卷第171 頁),更足證中油公司確有遷改管線以免牴觸箱涵之意,方發此函告知高雄市政府,要求於施工前先行試挖。參以曾於高雄市政府擔任施工前會勘職務之證人陳宏達證述:「施工前的會勘就是附圖給管線單位,然後他們依照工程圖有周邊的或是橫跨工程的或是沒有的就做紀錄後,給他們簽名或是留電話號碼以便施工中聯絡,你要修改上下左右調整跟監工直接講,這樣請比較好請,你有事前通知,施工中大家不敢不出來」等語(見刑四一卷第9 頁),顯見若邱炳文果真有通知中油公司遷移管線,中油公司當無置之不理,而負擔管線因箱涵施工遭破壞之風險,是高雄市政府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3.本件箱涵工程監工邱炳文陳述:「我有協調中油公司把管線遷移,我協調3 個月,往來公文已經找不到了」云云(見刑一卷第222 頁)。依此其顯未否認擔任監工負有協調遷移管線之義務。惟其又改辯稱:證人楊延文證稱:『基本上如果有管線沒有影響排水的話就是可以先報竣工,因為大的管線要改的部分,有的管線如果有高壓、光纖,那個不是你說要改就可以改,搞不好要拖到半年以上,費用也相當大,所以基本上如果不影響排水的情況下,當然是可以報竣工』(見刑卷二十第163 頁背面),足認箱涵工程之監工與管線是否遷改,係屬不同之行為,而該等管線之遷改,既非屬邱炳文應負箱涵施作工程監工之職責之範圍,自不能因系爭4 吋管線未曾遷移,即得遽認邱炳文未盡監工之責;且中油公司於本件管線完工驗收為全線查勘時,即會發現油管穿越箱涵,嗣中油公司又將管線移交福聚公司,非邱炳文所能知悉,福聚公司於點收系爭4 吋管時,亦應會知悉該系爭4 吋管有穿越箱涵情事,中油公司、福聚公司是否遷管應由其等自行評估決定云云(見刑三八卷第267-268 頁)。經查: ①當時與邱炳文、趙建喬對口之中油公司員工柯信從、許清松均否認邱炳文有協調中油公司將管線遷移之事實,證人柯信從證述:「高雄這邊的管線有無牴觸其他工程的會勘,承辦人員就是我,文都是我接的,去的也都是我…當時80年8 月7 日開會時要施作的箱涵路線,是要依原本計劃性箱涵的路線去走」、「(問:提示趙建喬繪製箱涵的設計圖,偵28卷第255 頁,請證人看這張圖,箱涵的路線圖在快要接近凱旋三路時有偏移路線,偏移路線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問:請提示88年8 月21日的會議紀錄,偵一卷第177 頁,有關鐵路道岔牴觸的會議紀錄,請問當時的參加單位出席人員有無你們中油的人員?)沒有」、「(問:提示該會議結論第三點,偵1 卷第181 頁,記載『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牴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五公尺以上』,這個結論你們中油知道嗎?)不曉得。因為沒有參加開會,沒有通知開會」、「(問:事後市政府有任何的函文或口頭通知中油說,箱涵的路線埋設原本要走計劃性箱涵也就是走直的,後來因為鐵路局道岔的關係,所以要偏移五公尺,才變成剛才提示給你看的設計圖路線有偏移。有任何的文或是其他口頭通知中油說,水工處決定要把箱涵路線偏移嗎?)沒有收到通知,而且可以查問市政府看他們有沒有發出通知」、「(問:你在會議中有強調為顧及安全請水工處會同先行試挖,又再發函強調一次,後來你有沒有收到水工處通知說要試挖?)都沒有接到通知」、「(問:瑞城公司當時施工時,你們中油或是你有無到現場去看施工?)沒有。(問:施作完成後你有無去現場看過?)因為做這個沒有開過會,我們不曉得有做這個箱涵。我們在做提高管線的時候,不曉得那裡要做箱涵,等我們做好了之後,他們才做那個,所以才包在裡面」等語(見刑十五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0頁、第52頁、第55頁、第57頁)。證人許清松亦證述:「我們設計的圖裡面都有那個箱涵的套圖,是直線的」等語(見刑十五卷第77頁背面)。核與80年8 月15日下水道水工處會勘通知單(連絡人趙建喬),受文者僅台鐵高雄工務段、80年8 月22日(星期三)下午1 時30分協調高雄市○○○○○○○○○○○○○○○○○鎮○○○0 00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與鐵軌道岔牴觸遷移暨研商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事宜紀錄所記載參加者只有台鐵各單位(記錄人趙建喬)相符(見刑十三卷第139 、140 頁)。是中油公司顯然不知本件箱涵走向因牴觸道岔而變更之情事。 ②且若邱炳文確有協調中油公司試挖及應將管線遷移之事實,當會留存雙方往來公函可證,惟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及中油公司函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函覆:「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11月11日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436973100 號函(見刑八卷第111-112 頁)可證;而中油公司就此據覆以「高雄市政府於施作箱涵前須先通知本公司派員會同市政府試挖,以確定管線埋設更詳細資料,並非由本公司進行試挖作業。經查本公司其後未再接獲市政府來函通知,因此並未派員參與市政府進行之後續工程」,有中油公司105 年1 月21日油儲發字第10401963490 號函可證(見刑十一卷第21、22頁)。另邱炳文確有協調台電公司於80年12月11日試挖,因而發現本件箱涵工程臨凱旋路部分變更箱涵埋設位置而與台電公司管線牴觸,乃上簽請示第二科,如何處理,有其80年12月26日所擬之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簽可證(見刑十六卷第98頁),是若其果有會同中油公司辦理管線試挖,當會發現本件油管亦與箱涵牴觸,而會草擬箱涵與台電公司管線牴觸請示如何辦理之相同公文,此均足認邱炳文此部分辯解亦非真實。且邱炳文等三人既已辯稱本件管線不影響箱涵排水,故無庸遷移,則邱炳文又何須再主張有協調中油公司試挖及遷移管線之事實,更足認其等所稱地下排水箱涵內可附掛石油管線,及有協調中油公司把管線遷移,二者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③邱炳文又陳述:通知中油公司遷管之公文,已遭另一市府員工陳志忠銷毀,有高雄市政府檔案室銷毀檔案資料通報其上有陳志忠簽名(見刑二五卷第97頁)可證云云。惟查,證人陳志忠(現更名為陳宏達)就此證述:「高市府檔案室銷毀檔案資料通報上陳志忠簽名不是我寫的,我的字體不是這樣。(問:你是否有看過這個通報?)沒有。(問:你在工作期間,你承辦的案件如果其資料要銷燬是否會通知你?)沒有。上面都有註明兩年或是三年自動失效或是如何。開始施工之後的工作與我無關。(問:提示給你看的銷燬紀錄的第1 頁,這是否你承辦銷燬的公文內容?)我無法確定,沒有整個拿出來我不知道,我是辦施工前的管線會勘,以防給人家挖壞。(問:提示給你看銷燬的目錄,後面寫承辦人陳志忠的部分是否就一定是你辦過的?)這也不一定。這個你要拿出來,我才看得出來,有時亂寫我的名字或是如何,我無法承認,沒有依據」、「(問:提示偵二卷第69頁,這是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承辦人員有蓋你的章,這個文件是否你辦的?這個內容是記載『檢送新富路排水幹線工程牴觸貴線的管線,本處配合款,請查收點據』,是否知道這個內容是在辦什麼的?你有無印象?)他們如果有費用、遷改費是我替他們申請,寄給他們,辦報銷,我是幫他們承辦遷改費的手續。(問:你當時是否有在現場做監工?)沒有,我做紀錄而已,紀錄及發會勘通知,還有他們這個帳單寄進來,我幫他們報申請,寄給他們,幫他們報銷掉,我沒有決定權。(問:民國79、80年間邱炳文是否有叫你辦理何管線遷移的會勘要通知中油的事情?)這個我沒有印象。(問:邱炳文是否會叫你發文?)我沒有印象,沒有。(問:邱炳文有無權限指揮你?)(他)自己發就好。(問:邱炳文自己可以發文?)是,他自己可以發,電話聯絡應該有紀錄,上面都有電話,手上都有紀錄。(問:所以依你所述,你沒有當監工,你也不會去現場看?)施工前會勘會,施工中我沒有權利,沒有主導權。我是助理工程員,主要還是做文書業務,做紀錄而已,還有辦一些他們的費用手續給他們報銷掉,申請及報銷寄給他們。(問:其他同事拜託你發會勘的文或管線遷移的文,發出去之後,你是否會去跟對方的公司、單位說你發文出去了,請他照辦?你是否會去盯對方公司有無來,還是委託你發文的人才要去盯對方公司有無配合你們?)這一般都是監工的事情,與我無關。(問:提示刑十六卷第69頁,這個公文簽辦簽是你擬的,你有無去當新富路排水幹線工程的監工?)沒有,這是監工的事情,監工跟對方喬,你牴觸到,台電就跟他喬,費用他會寄進來,這個後面就是有那個附件,附件就是費用,我是替他們請的,申請寄給他們」等語(見刑四一卷第11至17頁)。是證人陳志忠所述,並無法證明遭銷毀之公文確係邱炳文要求中油遷管之通知,且依其證述,陳志忠並非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不負責辦理會勘或管線遷移公文,僅辦理本件台電公司管線牴觸遷改費用給付,是其所述尚難為有利邱炳文之認定。 ④邱炳文所稱監工業務不包含通知中油松遷管部分,除與其之前自認監工業務包含通知遷管一節不符外,並與前述其有通知遷管義務之認定相違,且證人楊延文所述:管線遷改耗時,可以先報竣工云云,亦未否定監工事後仍有追蹤遷改管線之義務,自不足為有利邱炳文之認定。 ⑤本件中油公司所鋪設之管線早於箱涵設置,除有上開中油公司申請鋪設管線資料可證外,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證(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內),中油公司、福聚公司若無高雄市政府通知,均無從得知已埋設完畢之管線事後遭箱涵包覆,是邱炳文所稱中油公司、福聚公司理應知悉管線事後遭箱涵包覆,自行評估遷管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㈥楊宗仁有驗收疏失部分 1.楊宗仁係本件排水箱涵工程之初驗人員,其初驗時,僅量測樁號0K+000公尺至樁號0K+150公尺間之排水箱涵斷面尺寸,對於樁號0K+150公尺以後之排水箱涵均未量測確認一節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驗收紀錄(初驗)可證(見偵二卷第66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2.查,驗收人員職務內容為依竣工圖實際查驗各工程項目、品質是否與圖說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吳宏謀證述:「初驗是非常詳細的驗收程序,所有參與的人包括廠商、監工、監造等…竣工之後才能邀集相關單位進行初驗,所以基本上所有的東西都認為已達到原來圖說的要求才能報初驗。(問:驗收人員帶竣工圖,依據驗收人員工程經歷,是否可以很清楚的就看得出來管線是在箱涵裡面?是否可以這樣清楚地看出來?)對,如果我是實際參與的話,我也會請他們說明,為何圖是這樣標示。(問:既然有此疑慮,不管是初驗或正式驗收,請他們說明後,如果無法說明,是否更應該請人下去看到底是怎麼回事?)工程施作過程當中,當然有分段的查驗,包括最後的竣工及初驗,這裡面包括剛剛所提到的竣工圖都是含括在裡面. . 驗收是有分工,人員要分工下去查看…如果在驗收的時候有發現管線存在裡面跟圖說不符,當然是要請他改善」、「詳細驗收就是除了基本的尺寸、長度以外,排水斷面應該要按照原來的設計。(問:前面是直的後面是彎的,彎的部分又有很多管線、道岔,又有場鑄及預鑄的銜接,以你的經驗光從竣工圖來看,是否這個部分更應該詳細驗收?)是,這個部分是比較需要細心的去檢查。(問:你在下水道工程界已經浸淫了很多年,經驗很久,依據你的聽聞、你看過的文件、你督導過的文件,你可以知道初驗就是要很詳細,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對,就是要按照圖說進行工程(驗收)」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67 、168 頁、第171 頁、第181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證人廖哲民證述:「(問:是否可能是驗收後,忘了遷移管線?)這部分要問管線單位,驗收也不會過」等語(見偵二九卷第21頁)。證人即前擔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初驗工作之楊延文證述:「我也擔任過初驗的工作。初驗時,要看工程施作的品質,當然必須要看有無照圖施工。(問:如果是可以進去裡面走的箱涵,在初驗時是否需要進去裡面巡視鋼筋有無外露、水泥的品質是否真有依監工所述有到一定的強度?)基本上如果是沒有辦法下去的話,我們會看施工照片圖。(問:如果是可以下去的,你在擔任初驗時,你有無下去看?)如果是容許的話會下去看」、「(問:在下水道以本件而言,是二聖路要接到凱旋路的主箱涵,本件的箱涵與凱旋路主箱涵的銜接處是否是一個重點?)銜接處當然是高程介入點,是重點。(問:你們抽驗的話是否會去抽驗這個重點?)會。(問:場鑄與預鑄的銜接處是否是一個重點?)當然是重點。初驗的部分大概就整個箱涵會丈量。(問:丈量的部分是否長、寬、高這樣去丈量?)是。(問:長、寬、高這樣丈量,所以你還是要實際去到底下?)如果有人孔,當時可以下去的話,當然會下去」等語(見刑二十卷第170 、174 頁)。而本件箱涵竣工圖明確記載,現場有3 支中油公司管線及其高程、箱涵涵頂高程、其中附註第13點亦載明既有桿管線需遷移之注意事項(見偵二八卷第259 頁竣工圖),兩相比對管線及箱涵高程,即可輕易得知本件箱涵與系爭3 支管線有所牴觸,且本件箱涵實際高度2.28公尺、寬度3.05公尺可供人通行,有箱涵內部照片、北側箱涵與系爭3 支管線示意圖可證(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A3-12 頁第14號照片、第A8-5頁,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是就本件箱涵預鑄、場鑄連接處等重點施作部分,並無無法進入箱涵查驗之可能;參以以下箱涵驗收人員均進箱涵檢視後方驗收:①下水道工程處工程驗收記錄(工程名稱:成功二路排水幹線工程)驗收意見之記載「OK+301人孔處內側鋼筋尚未完全清除」、之記載「OK+100處箱涵內積土請清除」(見刑十七卷第136 頁)、其複驗意見記載「准予驗收」;②下水道工程處工程驗收記錄(工程名稱: 楠梓區楠陽路排水幹線工程)抽驗情形之記載「箱涵內部及人孔頸尚留有部分鐵絲及鐵釘未剪除,請改善」、之記載「各人孔不銹鋼踏步數量與設計不符,請補足」、之記載「OK+000至OK+040.6箱涵段原設計係以曲線方式聯接,而現場卻採正交方式構築情形,請依規定程序簽報核准,俾利憑辦」、其驗收意見記載「有關各項驗收缺失,請通知承商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再擇期辦理複驗」、其複驗意見記載「有關抽驗情形第項缺失,業經承商改善完竣;抽驗情形第七項,並經監工人員簽奉核准在案。准予驗收」(見刑十七卷第140 頁);③下水道工程處工程驗收記錄(工程名稱:左營海光二村排水幹線工程)驗收情形之記載「OK+060人孔內之不銹鋼踏步未依設計規定按裝,請改善」、之記載「0K+120附近箱涵內有砂石級配料未清除,請改善」、之記載「OK+1 20 附近箱涵內有板模未拆除,請改善」、其驗收意見記載「第五- 十一項抽驗應改善部分,請承商於合約規定期限內進行改善,並擇期辦理複驗」、複驗意見記載「有關驗收抽驗各項缺失業經承商改善完竣。准予驗收」(見刑十七卷第142 頁);④下水道工程處工程驗收記錄(工程名稱:三民區建德路排水幹線工程)抽驗情形之五後段記載「側溝銜接箱涵排水尚順暢」、之記載「新設箱涵銜接既有箱涵排水順暢」(見刑十七卷第146 頁),核與證人楊延文前揭證述:容許的話會下去(箱涵內)看;證人吳宏謀前揭證述:初驗是詳細的驗收,驗收要核對圖說等語相符。足證下水道工程處之其他驗收人員,均於驗收時進入箱涵內查看、檢視工程有無缺失,並飭令承商改進,是驗收時縱為抽驗,亦應進入箱涵查看,方能檢視箱涵內有無積土、板模、砂石級配料未清除、是否留有鐵絲及鐵釘、人孔不銹鋼踏步數量是否與設計相符、箱涵連接方式是否與原設計相符、箱涵銜接處是否排水順暢,且斯時尚未啟用更無所謂沼氣中毒之疑慮,楊宗仁擔任初驗,又為具有土木工程專業之人,依上開證述、竣工圖及其附註,參以其本身職務本即有根據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竣工之義務,復明知管線不得牴觸箱涵,應進入箱涵檢視承商是否按圖施作,且能為此行為,其擔任驗收之其他高雄市政府同仁亦有相同行為,詎楊宗仁進入箱涵內,並未如上述高雄市政府其他公務員詳細檢視箱涵內部,顯有過失,足堪認定。至於楊宗仁陳述:證人吳宏謀自承無參與驗收之經驗,其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查,證人吳宏謀既為下水道工程處驗收人員之主管,就其所轄驗收業務當然知悉內容,並有權據此監督其所屬,且其復為具有土木工程專業知識之人,自不因其未實際從事驗收業務,而遽論其不知一般工程驗收之重點與程序,是其此部分陳述,尚非可採。 ㈦趙建喬有驗收疏失部分 1.趙建喬係本件排水箱涵之設計兼主驗人員,趙建喬僅於馬路上抽驗樁號0K+61 公尺處排水箱涵斷面尺寸,及樁號0K+ 61公尺、0K+151.5公、0K+186公尺等3 處之深度(該3 處均設有人孔蓋,而得以在路面上以量尺伸入人孔蓋測量深度),未進入箱涵內檢視,即簽註「准予驗收」等情為其所不爭執,並有本件箱涵平面圖、竣工圖、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偵二八卷第255 、259 頁、偵二卷第67頁、起訴隨刑卷證物第2 箱1 冊第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查,主驗人員工作內容,業據證人吳宏謀證述應攜帶竣工圖比對現場工程是否與圖說相符、驗收人員應分工下去(箱涵內)查看、驗收發現管線在箱涵內與圖說不符應遷改等明確外,證人廖哲民亦證述有管線在箱涵內即不能通過驗收等語,如前所述。證人即前擔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監工及驗收工作之楊延文證述:「(問:在下水道以本件而言,是二聖路要接到凱旋路的主箱涵,本件的箱涵與凱旋路主箱涵的銜接處是否是一個重點?)銜接處當然是高程介入點,是重點。(問:你們抽驗的話是否會去抽驗這個重點?)會。(問:場鑄與預鑄的銜接處是否是一個重點?)當然是重點。如果有人孔,當時可以下去的話,當然會下去」等語(見刑二十卷第174 頁)。此外,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副總工程司張世傑亦證述:「接管的人員大部分都會下去,大部分去看一下裡面有無阻塞或是排水不順暢或是有無積水,大概就是這方面。接管人員一般是不會去對竣工圖,因為尺寸的丈量是監工人員及抽驗的主驗官,他抽驗會針對尺寸的部分去確認,不需要接管單位的人員去確認尺寸,他只針對完整的功能有無達到而已」、「(問:你剛才說你們所謂的主驗人員是要負責抽驗的部分,他驗收抽驗的部分,他在驗收時,是否要去看竣工圖?)一般會對竣工圖所標示的里程數及構造圖的部分。會看竣工圖。(問:所謂的抽驗是否針對重點去抽驗?)重點的部分就以我們今天大家一直在focus 的箱涵,就是銜接進主箱涵的部分我們會去做那個地方的確認銜接有無完善,至於剛剛有看到像集水井,因為那是匯流的點,那個地方我們覺得應該也要去抽,中間的部分是不是在做斷面變化的地方我們也會去抽,大概就是以這三個地方為著重點。(問:所以你剛才是說抽驗的重點第一個是銜接處,第二個是剛才看的人孔集水的部分也會抽驗?)是。(問:另外像本件箱涵有的部分是場鑄,有的是預鑄,場鑄和預鑄銜接處部分是否也是會去抽驗?)一般斷面變化我們都會去抽。就是尺寸剛剛法官提示我的就是那個斷面,例如有大、有小,大接小、小接大的地方會去確認銜接有無完整,因為損壞的地方就是從那個接縫,接縫我們發現是最容易損壞的地方,到底有無施工完整,如果有破洞,很快就會產生路面淘空,以致二次的破壞」、「(問:如果箱涵的上方頂板那邊你不去看,你只看地上的話,你如何可以判斷這個斷面的上面有無被何物阻塞或是上面有何部分沒有做好,或是鐵絲或什麼都沒有去除,驗收的人沒有去看這部分如何釐清這個排水的斷面上面有無被阻塞?)上部的部分,一般如果你剛剛說到的有鐵線、有東西會干擾到排水,我們就可以看到上面有附著的垃圾,甚至塑膠袋會附著在上面,我們這樣手電筒照過去可以看到的。(問:所以還是會看到上面?)還是可以看得到」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35-139 頁)。足證箱涵接管單位縱有派員參與驗收,其任務亦僅在查驗箱涵內有無積水、排水是否順暢等項目,至於核對箱涵施作品質、項目等是否與圖說相符、決定何者為工程重點及應抽驗部分,仍為主驗人員之義務,而接縫是最容易損壞的地方,自為主驗人員抽驗之重點。 3.又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3條規定:「驗收結果發現與原案不符,情節重大者,主辦人員應負其責」、第24條規定:「驗收接管人員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其中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3條所稱之主辦人員,係指機關首長本於權責指派負責承辦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4條規定,旨在加強營繕工程案件內部控制,避免由同一人員辦理個案之所有作業程序。所指「驗收接管人員」係指「該工程」經驗收後之接管人員,有審計部105 年4 月21日台審部五字第1050053378號函可參(見刑十七卷第74頁),足認驗收程序中主驗人員需負最大之責任,且接管人員依上開條例規定,既不得辦理監驗及檢驗工作,趙建喬身為主驗人員,即有依竣工圖說及合約所載之各項工程進行驗收之義務,其陳述僅需由接管人員林輝榮(綽號鴨蛋)進入箱涵內巡視即可代替主驗人員驗收云云,核與當時法規不符,尚屬無據。 4.次查,本件箱涵驗收(複驗)雖只需抽驗,惟趙建喬乃本件箱涵工程之設計者,不論設計平面圖及竣工圖,均標示二聖、凱旋三路有系爭3 支管線,且圖上附註第13點又要求既有桿管線與箱涵牴觸須辦理遷移,則本件管線於箱涵完工後到底有無遷移,即為其抽驗之重點。再本件管線部分包覆於箱涵頂板,其中系爭4 吋管懸空穿越箱涵,均位於箱涵「露出面」,只要進到箱涵即可清楚看見,有箱涵內照片可證(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8、29頁)。且本件管線與箱涵牴觸點適為箱涵場鑄、預鑄銜接處,並為本件箱涵與凱旋三路主箱涵連接點,均應為主驗人員抽驗之重點。再依前述楊延文等人證述,驗收時,就該工程露出面應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並參考工程驗收項目表,趙建喬竟稱僅在道路上為驗收紀錄所載之抽驗(只有測量箱涵深度,其餘均未為之)即可,顯有疏失。此外,由竣工圖比對管線及箱涵高程,即可輕易得知本件箱涵與系爭3 支管線有所牴觸,且本件箱涵高度、寬度均可供人通行,斯時尚未啟用更無所謂沼氣中毒之疑慮,趙建喬擔任主驗,又為具有土木工程專業之人,依上開證述、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竣工圖附註及其本身職務本即有根據工程圖說,就該工程露出面儘量抽測其尺寸、位置、高程,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施作之義務,復明知管線不得牴觸箱涵,其亦自承:「(問:如果驗收時箱涵下方有油管,依你們驗收程序,是否就會看得出來?)看得出來」等語(見偵二九卷第31背頁),是其驗收時應進入、能進入箱涵內檢視,竟疏未為之,顯有過失。 ㈧楊宗仁、趙建喬均未確實盡驗收之責 1.經查,本件箱涵全長計186 公尺,前直後斜(為閃避道岔而偏移),採用部分場鑄、部分預鑄相互連接之方法,0k+150公尺以前為預鑄段,0k+150至165 公尺為場鑄段,ok+165至180 公尺為預鑄段,0k+180至186 公尺為場鑄段,有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竣工圖可證(見偵二八卷第255 、259 頁),則場鑄、預鑄段是否尺寸相符、連接處是否密實無縫等,均為驗收重點,除有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竣工圖可稽外,並據證人吳宏謀證述:「(問:前面是直的後面是彎(斜)的,彎的部分又有很多管線、道岔,又有場鑄及預鑄的銜接,以你的經驗光從竣工圖來看。是否這個部分更應該詳細驗收?)是,這個部分是比較需要細心的去檢查」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71 頁);證人即當時第四科科長黃晃淞證述:「(問:在驗收程序裡面,驗收人員是否要親自下去下水道去看?)應該都會下去看…有的人草率,有的人認真,不見得每個驗收人員都會進箱涵去看」等語(見偵三十卷第89頁、偵一卷第244 頁)。證人邱炳文證述:「(問:提示本件箱涵竣工圖,這個圖是在0K+150時轉彎,到0K+165又轉彎一次,然後0K+180、0K+186,這件案子在場鑄之前都是用預鑄,0K+150到0K+165是場鑄,由預鑄到0K+150時改成場鑄,然後到0K+1 65 時又改成預鑄,到0K+180時又改成場鑄,請問場鑄與預鑄的接點有無接合,甚至到0K+186這個箱涵接到凱旋路主箱涵的接點是否一個驗收的重點?你如果該處沒有驗收,你如何知道接得好不好、可否順利排到凱旋路的主箱涵?)一般正常來講是。(問:提示工程決算書楊宗仁初驗部分第11頁,本件最重要的就是0K+150以後場鑄、預鑄的銜接點及0K+186那邊與主箱涵的銜接點,楊宗仁只抽測到0K+150,是否如此?)他的字是寫量測150 處」等語(見刑二三卷第38頁背面)。且楊宗仁就其有進入椿號0K+100至150M箱涵部分,亦自承:「(問:所以不會進入箱涵實際了解?)應該會,因為測量就要進去箱涵內,外面蓋起來是看不到的。…當時是監工人員與包商帶我們下去箱涵內看」等語(見偵二九卷第50頁背面)。是趙建喬、楊宗仁負責主持驗收程序,又為土木下水道工程專業人員,當無不知其等除了測量箱涵尺寸、長度以外,更應進入箱涵內,查驗排水斷面是否合於設計圖說。 2.趙建喬就此另陳稱:驗收時,是由會驗人員及工作人員幫忙進到箱涵,其無庸進入箱涵,有證人黃晃淞於偵查庭證稱:「(問:當時下水道工程的驗收,是否都有請工程維護隊人員進入箱涵走一遍?)會,當時維護隊的林班長都會下去走,(問:你說的林班長,是否為林輝榮?)是」。證人易慶澤於偵查庭證稱:「(問:依你的經驗,下水道驗收,是否要進到箱涵?)我們有接管單位,是維護工程隊,維護工程隊的人員會下去看。(問:驗收人員無需下去看?)一般不太會下去,因為他是主持驗收的人。(問:是否認識林輝榮?)他就是維護工程隊的人,我們都叫他『鴨蛋』,平常都是他下去看的」。證人廖哲民於偵查庭證稱:「(問:是否認識林輝榮?)我認識他。(問:林輝榮主要負責什麼工作?)驗收時,他負責去箱涵裡面巡視」可證。概因驗收後箱涵係由維護工程隊接管維護,因此,箱涵有無瑕疵或缺失,攸關曰後之維護工作,故驗收當下皆係由日後接管維護之單位(維護工程隊)的人員進行驗收查看,並非由主持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進行云云(見偵一卷第38頁、刑十七卷第106 頁背面)。惟查,本件複驗時,擔任監驗者有2 人,1 為莊姓會計、1 為工務局局本部工程員黃三浚,有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驗收紀錄可證(見偵二卷第67頁),其中莊姓會計根本非土木工程專業,如何期待其與楊宗仁、趙建喬有同等之專業知識,可以知悉本件施作重點;再另一監驗黃三浚證述:「主驗人員他自己決定如何進行驗收作業。監驗程序是看人有沒有到齊,是否可以進入驗收程序,就只有這樣…監驗不包含涉及驗收方法等實質或技術事項之審查…我們不可能去干涉主驗人員要怎樣的驗收,要如何測量等」等語(見偵三十卷第48、49頁),足證監驗人員僅於驗收期日到場,對該工程設計並未參與,驗收程序亦非其等主導。又本件會驗人員為環保局人員張深偉,乃箱涵之接管或使用機關,並非土木專業技術人員,如何期待其等知悉管線不得與箱涵牴觸等工程慣例,其與楊宗仁、趙建喬自難有同等之專業知識,可以知悉本件箱涵施作重點,就此證人張深偉亦證述:「(問:會同驗收工作怎麼進行?)我們會在水溝裡面確認有無廢物,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同意接管驗收,因為驗收完後,水溝的清疏工作將來由環保局負責。(問:你們只負責清疏,下水道硬體不管?)對」、「(問:你們不會抽驗下水道長度、寬度、高度?)我們不管主體結構,只管有無廢棄物。箱涵那麼大,我們通常不會特別注意上面,只看裡面有無廢棄物,因為底泥及廢棄物才與我們權責有關」等語(見偵三十卷第81頁)明確。而趙建喬所稱之林輝榮業已死亡,其是否於本件確實真有進入箱涵,已無從證明(證人黃晃淞、易慶澤、廖哲民之上開證述僅為推測林輝榮於本件亦有進入箱涵之推測之詞),再依趙建喬所述林輝榮僅進入箱涵內走一遍,其目的在檢視箱涵接管後可否維護,非在查驗施工品質、主體結構,其並未攜帶竣工圖等圖說核對,亦未詳細檢視箱涵連接處、轉彎處等重點,其進入箱涵內檢視並不能代表趙建喬即有盡到主驗人之責任。是趙建喬所述,尚難遽信。 ㈨系爭3 支管線縱統稱為「油管」,亦得輸送石化原料,且系爭3 支管線可能輸送石化原料如丙烯等物,為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可預見 1.經查,經濟部為維護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地下油、氣儲槽設施之安全,防止油氣洩漏事件及因應事故發生時得以確保鄰近地區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及維護生態環境,於81年6 月4 日訂頒「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該部所屬事業地下管線之管理,除依其他有關法令外悉依該要點辦理,該要點規範之地下管線並未區分油管及石化管線,有經濟部104 年4 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 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可稽(見刑二卷第64、65頁)。而79年至81年間,僅能源管理法(69年7 月22日制定)第2 條有提及「石油」及其產品,但未明確規範其定義。且查79年至81年間均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未見有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亦可證何謂「石化」仍無任何法令可資規範,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6 月8 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 號函(見刑二卷第80頁)可證。趙建喬亦自承:「我們當時也沒有石化管線這個名詞,我們都稱做油管,中油的油管圖是中油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二九卷第29背頁)。核與證人即設計本件管線之中鼎公司專案經理簡福泉證述:「(問:你們自己中鼎的敷設圖,上面寫左高長途油管,你們所指的油管是何意思? 是否裡面一定輸送原油或汽油,或是輸送其他丙烯、乙烯都有包括?)應該都包括」等語(見刑二三卷第159 背頁);證人即本件管線陰極防蝕設計者楊進財證述:「(問:上面三支輸送的分別是丙烯及液化石油氣等,為何說明三這邊是講地下油管?)其實我們講的是油氣管,因為它這裡面有油的,也有氣的,其實它這個油氣基本上是一樣的。( 問:是否統稱油管?) 是,我們那時在設計就都說油管」、「當初我們也知道這是油氣管,但我們大部分都統稱『地下油管』」等語(見刑三三卷第25、31頁)相符。且高雄市政府制定之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就路燈、軍用管、瓦斯管、油管、電信管、電力管、下水道箱涵排水溝等均分別設定不同位置,不使其互相交錯,其內就石化管線均統稱為「油管」,不再細分輸油或輸氣等各類石化管線,有高雄市各種道路內埋設管線計畫圖一冊可證(見隨刑九卷)。再79年間,中油公司為埋設本件管線,向高雄市政府提出之挖掘道路申請書記載「檢送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施工位置圖」,高雄市政府受理後,亦未要求中油公司應補正所謂「油管」係指輸送何物(見隨刑二卷第11頁)。又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合約中輸送油料起訖點欄記載「福聚--C3(poly)石化站」(C3、poly均係丙烯)(見刑二四卷第9 頁),是「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及本件箱涵施作期間,依當時有效法令所稱之「油管」未明確區分油管及石化管線,「油管」即包含石化管線,則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出資埋設系爭3 支地下管線,自始即得並能輸送石化原料丙烯,應可認定。從而,邱炳文等3 人主張系爭3 支管線僅為油管,只輸送原油,非石化管線,中油公司相關申請書及圖說載明是油管而非石化管線,即不得輸送石化原料云云,容有誤會。 2.次查,中油公司所營業務,除石油與天然氣之探勘、開發、煉製、輸儲與銷售外,尚有石油化學原料之生產供應,業務設施分布全台,有中油公司官方網頁資料、中油公司營業項目明細表、中油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刑三六卷第246 、247 頁);此外,中油公司在高雄地區設有高雄煉油廠、前鎮儲運所、林園煉油廠、大林煉油廠、半屏山儲運課等單位,高雄地區並有大社、仁武、林園、楠梓、大林等石化工業區,內有許多與中油公司具有上下游原物料供應關係之廠商如台塑、榮化、中石化、中美和、中橡等公司於前述工業區內設廠,以方便取得上游供料商中油公司之供料,一般民眾無論搭火車或使用高雄市主要道路均可見大社、仁武、林園、楠梓、大林等石化區諸多石化廠之廠內設備緊臨馬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中油公司或其他石化業者埋設地下管線輸送石化氣、液體原料,當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者所得知悉。邱炳文、趙建喬、楊宗仁均於高雄市政府辦理下水道工程業務多年,有與地下管線業者會勘溝通之經驗,自難諉為不知,則中油公司所埋設之系爭3 支「油管」,不論邱炳文等3 人是否知悉實際上之所有人另有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均可預見可能係輸送丙烯等石化原料所用,亦可認定。更甚者,由79年間中油公司為埋設本件管線向高市府提出之「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圖-I段管線敷設圖- 擴建路」上載有「新埋台塑#29 碼頭與台塑林園分廠3 支8"及台塑#29 碼頭至#61 碼頭6"1 支」(見隨刑二卷第51頁),凱旋三、四路沿公路管溝斷面圖上僅有3 支管線、凱旋四路沿公路管溝斷面圖上有7 支管線、成功二路沿公路管溝斷面圖上多達8 支管線、擴建路沿公路管溝斷面圖上多達9 支管線(見隨刑二卷第25-28 頁),相互比對即可得知所鋪設之管線,不僅連接中油公司總廠至林園廠,而係多條管線至不同路段後分向連接至不同工廠,其中更有台塑公司或其他業者之管線,而台塑公司並非煉油廠而係石化廠,具有一般智識經驗者當可知悉此些管線不可能全部用以輸送原油。是邱炳文等3 人主張中油公司原申請埋設的管線是輸送油料所用,其等無法預見事後變更成輸送丙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於經濟部104 年4 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 號函雖認「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所稱石油係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並不包含石化品(如丙烯、乙烯等)(見刑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6 月8 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 號函暨經濟部石化產業高值化推動辦公室- 石化業定義與範疇、石化產業的範圍及高值化關聯圖、相關媒體報導認民國79年至81年間法令雖未明確區分『油管』和『石化管線』,但就其本質而言,二者仍應可明確區分,『油管』係指輸送石油等能源之管線,而『石化管線』則為輸送石化產業所需原料( 不包括石油、天然氣、汽油、輕油等原料) 之管線。此觀日後石油管理法明文定義「石油」、「石油製品」、「石油煉製業」等,然未將石化相關原料及產品列入自明(見刑二卷第80-85 頁)云云。然石油管理法於本件管線及箱涵設置時尚未施行,證人楊進財等亦均證述當時未區分『油管』和『石化管線』,業經認定如前,邱炳文等3 人依當時不存在之石油管理法,主張無法預見管線輸送丙烯云云,尚無足採。 ㈩邱炳文、趙建喬、楊宗仁可得預見石化管線不辦理遷移會造成管線腐蝕、輸送物外洩 經查,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證述:「(問:你是否會將你們公司的管線包在箱涵裡面?)不可能。(問:是否可以這樣?)不行。( 問:工程慣例就是不行?)不行,因為在箱涵裡面將來久而久之一定會出問題,會腐蝕掉」等語(見刑十五卷第77頁)。證人吳宏謀證述:「一般的鋼管都有防蝕的處理。(問:一般鋼管會有防蝕的處理,下水道工程界的公務員是否應該都知道?)工程界一般的人都會清楚」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78 、179 頁)。證人即本件管線陰極防蝕設計者中鼎公司員工楊進財證述:「(問:你剛才提到像這樣有的包一半、有的很多都沒有被包到,反而會互相干擾,更易腐蝕,是否因為三支管線是一起被供電的?)不是,因為基本上陰極防蝕並沒有辦法去提供防蝕電流給這三支,不管它上面包或是下面沒有包,因為RC的阻抗非常大,所以電流基本上是跑不進去的。所以陰極防蝕對它們是沒有用」、「(問:你剛才說你們設計上絕對不能讓管線埋在箱涵或懸空在箱涵裡面,你剛才有講到這樣?)是,基本上是這樣。(問:所以你們工程界施工的慣例就是不會有這種狀況?)是,不會有這種狀況」等語(見刑三三卷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而排水箱涵內充滿水氣、沼氣或酸敗之垃圾、腐蝕物易致金屬管線產生銹蝕,為正常有智識之人所明知,足認同具有水利工程專業之邱炳文等3 人,亦均可預見石化管線不辦理遷移會造成管線腐蝕、輸送物外洩。 邱炳文違反應按圖監工及遷移管線之作為義務,趙建喬、楊宗仁均怠於驗收,疏未注意系爭4 吋管懸空穿越箱涵,致系爭4吋管腐蝕,與系爭氣爆具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系爭4 吋管線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環境,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系爭4 吋管為最外側,且標稱厚度為6mm (3 支管線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乃先行破裂。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因此殘餘壁厚已經低於此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洩漏出大量內容物(丙烯)至周圍排水箱涵內,不幸引發氣爆事件,除有現場管線破裂照片、箱涵內部照片可證(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照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5-23 現場照片,均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內)外,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鑑定報告、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亦均採相同意見(見金屬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第28頁、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33頁,均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內)。而邱炳文應盡按圖監工、遷管,並能為此作為,詎竟仍未注意,疏未辦理遷移管線,造成系爭4 吋管懸空穿越箱涵;趙建喬、楊宗仁應克盡其按圖驗收之義務,並能為此作為,竟仍怠為驗收,疏未發現系爭4 吋管線懸空穿越箱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不作為使懸空穿越箱涵之系爭4 吋管管壁,因處於充滿水氣之箱涵內,日漸減薄腐蝕,無法承受丙烯輸送壓力而破裂,造成大量丙烯外洩並爆炸,致生死傷及建物等財產損害,其不作為即與本件丙烯氣爆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2.至邱炳文等3 人另以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惟近20年來怠於維護及汰換管線,及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輸送丙烯時,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等各行為,均距離系爭氣爆事件更為接近,而屬中斷其等行為與氣爆結果間因果關係之第三人行為等語置辯。查,倘邱炳文施作本件排水箱涵時,克盡承辦人職責,依工程常規遷移系爭4 吋管線,不使系爭4 吋管線懸空於箱涵內,趙建喬、楊宗仁能確實檢視箱涵內部狀況方准予驗收通過,則縱榮化公司有怠於維護、汰換管線之情形,抑或華運公司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晚,有未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測試之情形,系爭4 吋管線亦不至因箱涵內酸化氣體或異物,使管壁漸薄無法承受輸送壓力而破損,是邱炳文等3 人之不作為,與本件中油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以外之被告義務違反行為,同為系爭氣爆發生不可或缺之原因,而中油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以外之被告與氣爆發生同有過失,是本件中油公司及其所屬人員以外之被告與氣爆發生同有過失,仍不能因此據為解免邱炳文等3 人之過失責任。 3.邱炳文等3 人另主張系爭4 吋管係以油管之名義申請鋪設,若係輸送原油,即不致發生爆炸,榮化公司舖設系爭4 吋管後改輸送丙烯,其等無法預見,自不負過失責任云云。惟系爭4 吋管於榮化公司委託中油公司(再由中鼎公司施作)設計埋管時,即設定為輸送丙烯用,而於79年間,石化管線並未詳細區分輸送物,統稱「油管」,高雄縣市當時已有多處石化工業區及石化工廠,邱炳文、趙建喬、楊宗仁負責下水道工程業務多年,尚難諉稱不知或無法預見「油管」可能輸送石化原料等情,業如前述。此外,系爭4 吋管縱輸送原油,然原油會造成嚴重火災危害,蒸氣/ 空氣混合物高於閃火點會爆炸,其蒸氣比空氣重,蒸氣或氣體在火源遠處會著火及瞬間回火;應避免熱、火焰、火花及其他火源。危害氣體會累積在密閉空間。若曝露於熱源,容器會破裂或爆炸。應遠離水源及地下水道。其運送資料運輸危害分類為第三類易燃液體,有原油物質安全資料表可證(見刑二四卷第98-103頁),且102 年11月22日中國青島即發生原油管線埋設於箱涵內發生爆炸之事件,業據證人翁榮洲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舉辦之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見刑三九卷第62、106 頁)。是本件管線縱輸送原油,亦不得懸空附掛於箱涵內,一旦外洩於箱涵或排水溝渠內,同樣可能發生爆炸,是邱炳文等3 人此部分陳述,亦非可採。 4.本件因氣爆後,現場遭受破壞,無法還原箱涵、管線實際高程及箱涵、管線高程是否精確如設計圖所示,除趙建喬自承:「管線標繪於設計圖上之位置,僅是反映設計當時之位置考量,非必然即為實際管線位置之所在」等語外,並據土木技師即證人陳志滿證述明確,是趙建喬此部分所稱中油公司3 支管線,並未按中油公司設計圖說之高程施作云云,核屬無據。且不論管線高程是否與設計圖有偏差,管線既已施作在先,箱涵在後施工,箱涵承辦人即有負責遷改管線之義務,驗收人即有確實按圖驗收之義務,系爭3 支管線是否按設計圖說之高程精準施作,及本件箱涵設計是否有瑕疵,與邱炳文等3 人之過失行為,均無關聯。 5.趙建喬又陳稱:中油公司范棋達於96年間針對8 吋管為緊密電位檢測後,明知靠近本件箱涵處有異常波峰,竟未進一步比對原始圖說、申請進入箱涵查看或開挖確認,容任異常情形存續,致本件管線破裂發生氣爆;中油公司長年來明知管線穿越箱涵之施工方式,在過去係屬常態,甚或在84年板橋氣爆事故後,仍就新建工程繼續使用此種施工方式云云(見刑三八卷第173-177 頁)。經查,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8 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後,發現靠近本件箱涵處有異常波峰,未進一步確認,容任異常情形存續,固有過失,然其過失並未使8 吋管破裂,致生本件丙烯氣爆,且中油公司就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不負檢測或告知異常之義務(詳見以下被告李謀偉、王溪洲部分),中油公司就8 吋管檢測判讀失誤,尚難認與本件氣爆有何因果關係。再本件中油公司受託埋設管線,並無趙建喬所指使用管線穿越箱涵之施工方式,有 本件管線設計圖可證,是趙建喬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6.趙建喬再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員工喬東來於氣爆日晚間接獲119 電話時,一再表示該公司於凱旋、二聖路無管線;中油公司員工王文良於當晚10時30分到達現場後,故意隱匿地下尚有榮化公司所有之4 吋管,至爆炸前1 、2 分鐘方告知消防人員,致未能即時通知榮化公司停輸,亦為本件氣爆之原因云云。查,中油公司員工喬東來於氣爆日晚間接獲119 電話時,一再表示該公司於凱旋、二聖路無管線,其所述雖與事實不符,但縱其陳述該公司於該處有管線,亦與本件產生破孔外洩丙烯者係榮化公司所有管線無關,是其有無為此陳述,均與本件榮化公司系爭4 吋管洩漏無影響。其次,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工程師謝金生證述:「王文良約晚上10-11 時間打電話給我,確認8 、6 、4 吋管操作狀況,我確認後回撥報告6 吋管在7 月31日早上6 點就沒在送,4 吋管在7 月30日23點10分就沒在送,8 吋管在7 月28日以後就沒在送」等語,核與中油公司員工王文良證述有轉知現場人員凱旋、二聖路尚有榮化公司4 吋管一節相符,且中油公司於氣爆日既未使用本件4 吋管,對於榮化公司所有之4 吋管即無危險源監督之作為義務,王文良於慌亂之中,縱真有未能及時想起凱旋、二聖路之榮化公司4 吋管尚有另一使用人華運公司可能正在送丙烯之情事,並不違反任何作為義務。且由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秘書謝博任證述:中油人員比較先到現場,他們表示管線都沒有在使用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證人即消防大隊長王崇旭證述:「我聽到的是他們管線很久沒用了,外洩的氣體與他們無關」等語(見偵二卷第230 頁),可知王文良為中油公司員工,已依其職權及作為義務,確認當時中油公司無使用該3 支管線,其對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有無使用系爭4 吋管無從知悉,難認其有何故意隱匿情事,王文良既無違反作為義務,自難認其對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7.趙建喬又稱:中油公司員工賴嘉祿事前明知管線使用情形,卻未主動通報云云。查賴嘉祿證述:「12點多勞檢所、 勞工局長就到我們那裏了,告訴我們管線有問題。(問:在103 年8 月1 日凌晨你們做回收及排放動作,你當時會做不同處置,是因你當時已知是4 吋管破裂?)沒有錯,我可以跟你確定」等語(見106 年4 月14日審理筆錄),其所述係指於氣爆後之103 年8 月1 日凌晨方知悉4 吋管破裂,並非於氣爆前即知悉4 吋管破裂,趙建喬就此顯有誤會。 乙、時任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王溪洲就本件4 吋管線之保養、檢測及維護未盡監督之責部分: ㈠系爭4吋管線為榮化公司所有 輸送丙烯之系爭4 吋管為福聚公司所有(嗣被榮化公司併購)、付費委託中油公司鋪設,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1 年6 月26日煉高字第12.0000000000 號函、「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明細表」【產權者:福聚。管徑:4"。起訖點:福聚- 石化站C3" (Poly即丙烯)】、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2 年2 月21日石化銷規發字第10210073820 號函附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可證(見偵十七卷第144 、162 、181-182 頁),並為李謀偉、王溪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㈡李謀偉、王溪洲就系爭4 吋管線之保養、檢測及維護,均有監督之作為義務 1.李謀偉部分 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榮化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李謀偉,公司業務為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石油煉製等,有經濟部商業司該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偵四卷第98-100頁)。系爭4 吋管輸送之丙烯為榮化公司所購入,當時係供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使用,業據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操作員黃進銘、工程師沈銘修證述明確(見偵三一卷第19頁、偵二十卷第111 頁),並有海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海報號碼BD/03/M615/1001 )、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高壓系統船務日誌、榮化公司船/ 岸安全檢查表(見偵十八卷第74-82 頁)可證。 ⑵又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 事故通報與提報,5.2.5 發生廠外事故(off-site accident),如交通、運輸或其他廠外事故,各廠應於24小時內先行通報工安環保部;倘為運輸相關事故,應同時報告採購運籌部及稽核室。若廠外事故未衝擊工廠營運(如部份承攬商運輸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即可(見偵二二卷第50頁背面)。經查,本件氣爆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3 年8 月8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333933700 號函通知李長榮大社廠,應於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全面檢討改善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並於改善後提交檢修報告及後續管線維護計畫,送審查後始能復工。嗣該局分三階段審查大社廠之復工申請,各於①以104 年4 月2 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1757700 號函同意第一階段審查範圍復工。②以104 年5 月14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2473500 號函同意第二階段審查範圍復工。③第三階段審查範圍為『李長榮大社廠3 條地下石化長途管線』,於第104 年6 月26日召開第5 次審查會議,於104 年7 月15日同意該廠試運轉,於104 年10月12日召開第6 次審查會議審查該廠試運轉情形,經確認該廠至台灣中油高煉廠間長途管線完成全體審查委員提出之缺失改善作業後,始以104 年11月1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6435000 號函同意該長途管線復工,有各該函文在卷可證( 院二十三卷第60-93 頁) 。是本件氣爆之廠外事故,既使大社廠停工數月之久,顯然重大衝擊工廠營運,依上述李長榮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 之規定,通報對象不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尚須通報總經理李謀偉,核與李謀偉自承本件氣爆為大事,氣爆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其手機關機,但稍後即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一節相符(被告李謀偉陳述:「(問:你是如何得知發生爆炸?)我當時在睡覺,手機會關機,凌晨一點多投資長才打電話到我家找到我…這麼多人喪失生命,這麼大的一件事,我們已經開始檢討」等語,見偵二一卷第63、64頁)。亦足證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之監督管理為其業務範圍。 ⑶榮化公司購入本件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PP(聚丙烯)塑膠粒,既為該公司之業務,李謀偉每年又自榮化公司領得高額薪水及分紅,其中102 、103 年度薪資所得各為6,170,424 元、3,957,873 元,此外尚有獎金1,500 元、其他所得4 萬元,有李謀偉財稅資料可證(見刑十一卷第235 頁證物存置袋內),而榮化公司支付高額薪資聘僱李謀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所支付之對價;再李謀偉為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科系畢業(見偵二一卷第61頁李謀偉陳述),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當有詳細了解,且系爭4 吋管為福聚公司據以獲利之重要財產,當在榮化公司決定是否併購福聚公司時之評估範圍,李謀偉實難諉為不知。且其既具有化工專業,當依其化工專業監督所屬就丙烯輸運設備為定期檢修維護,是就系爭4 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自應盡監督義務。是李謀偉其辯稱:大社廠的管理、訓練為高性能塑膠事業處權責範圍,榮化公司總經理除協辦管理事務外,不負責訓練及其他事務。大社廠之廠長王溪洲直屬主管為PP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發生廠外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責範圍云云(見偵二二卷第41-42 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李謀偉亦於榮化公司網站中自許:「致力建構及提供員工安全衛生的從業環境,遵循及導入國際環安衛標準外,亦力求營運過程的環保、健康與安全。董事長李謀偉」等語(見刑三六卷第221 頁榮化集團網頁資訊- 董事長的話)。益徵其就系爭4 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有監督之作為義務。 2.王溪洲部分 ⑴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健全工廠內部管理,工廠有置工廠負責人之必要;又工廠管理業務繁重,包括生產管理、工業安全、環境保護等,責任重大,必須心智成熟者始能擔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工廠應置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工廠負責人…」(見刑二二卷第57頁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 條立法理由),已將工廠負責人之義務包括「工業安全」明示於立法理由中。查,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理監督該廠所有業務,大社廠所屬廠內外地下管線之檢修亦為其業務範圍,各有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見偵十二卷第190 頁)、大社廠廠區內陰極防蝕檢修特別預算表【其上記載「預算單位:大社廠工務室事業部。主管:周春雄。廠長:王溪州(簽名)」,即須王溪洲批示合約方能成立,見偵二二卷第99-1至109 頁】、榮化公司大社廠103.03.11 廠長王溪洲批示之簽呈(因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與榮化公司等8 廠商就長途地下管線檢測統合與廠商簽約、分攤費用,榮化公司部分由王溪洲批示簽呈,見偵二二卷第110-111 頁)可證。其亦自承:「(問:廠區部分是你上簽呈到公司?)是,廠區的陰極防蝕檢修是我上的簽呈,這是特別預算…廠長權限為生產、『安全』、品質、『設備可靠度』、人事」等語(見偵二三卷第47頁),核與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記明廠長主要職務之一為「Continually improve EHS performance consistent with company policy and regulatory requirements」【中譯為「持續的改善環境、健康與安全項目(EHS 即為Environmental , Health and Safety 之縮寫)以合於公司政策與監管要求」,見偵二二卷第45頁】相符,而系爭4 吋地下輸送管線為大社廠廠區之延伸,定期檢測使其能安全使用,自為王溪洲之業務範圍。 ⑵王溪洲曾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舉辦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課程(有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學員受訓記錄一覽表可證,見偵二二卷第228 頁),自承:「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 . 爆炸是燃料跟氧氣或空氣均勻混合,. . 丙烯在百分之2 至11之間,再碰到火源才會急速燃燒、體積膨脹,引起爆炸」、「福聚轉給李長榮當時我是產品開發及技術服務經理,之後轉去生產單位當組長,再升為副廠長」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5 背、156 頁,偵二一卷第24頁),核與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廠長須具之資格及經驗記載「Required Qualific ations and Experience需要的資格及經驗:1.Education教育程度 -Bachelor degree or above-Major in Chemical engineering etc .2.Experience 經驗-10years experience with manufacturing in petrochemical industry-5year s experience in management position」」相符【中譯為「1.教育程度: 大學或以上學歷、主修化工等。2.經驗:石化製造業10年經驗、管理職務5 年經驗」,見偵二二卷第46頁】,其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當有詳細了解。再其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中油公司北站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相關管線檢測維修合約,主張中油公司北站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相關管線之檢測維修合約,係由中油公司高雄廠統合與廠商簽約後,由相關8 家廠商分攤費用(見偵二二卷第110-192 頁),依此可證,王溪洲顯然明知榮化公司就大社廠廠外地下管線負有檢測之義務,方會為前開締約行為。則其就系爭廠外地下4 吋管之檢修其亦自應盡善良管理人監督義務,縱因中油公司就自己所有之管線進行陰極防蝕維護效果及於一旁之榮化公司系爭4 吋管,亦難認王溪洲即可免除應對所轄管線之維護、檢測、監督義務,而非屬其業務範圍。 ⑶再由榮化公司網頁公開揭示之專業職能教育訓練架構記載:EHS 訓練(即環安衛安全、安全、緊急應變),受訓對象含高階主管至新進人員、調職人員等,1.本訓練架構適用於本集團所屬各公司、工廠、部門2.定義:高階主管- 廠長以上之主管,有李長榮集團網頁資訊- 員工規劃職涯發展藍圖可證(見刑三六卷第222 頁),若王溪洲之業務不包括監督本件4 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其為何亦須接受EHS 訓練。⑷按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就製造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指派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綜理高壓氣體之製造安全業務,並向勞工檢查機構報備,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榮化公司大社廠為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8 月26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1578900 號函(見刑二三卷第1 頁)可稽,榮化公司已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9 條第1 項規定,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陳報王溪洲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經勞工局準予備查,各有榮化公司102 年12月13日榮化800 字第13072 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2 年12月27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272638400 號函(見刑二一卷第155 、156 頁)可證,足認王溪洲對高壓氣體丙烯之製造安全具有監督責任。 ㈢本件所洩漏、爆炸者確實為榮化公司自行進口、委由華運公司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丙烯 1.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僅發現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 吋丙烯管有破孔 檢察官於氣爆後分別履勘①高雄市○鎮區○○○路○○○○路○○○○○○○○○○市○○區○○○路○○○路○○○路段○○○○○路00號(西往東)至福德二路口、④凱旋三路477 號前勘驗上開地點地上、地面及地下情形、⑤勘驗地點由凱旋三路223 號221 巷巷弄開始往南步行至凱旋三路141 號為止、⑥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00號,221 巷-315號間共3 處起火點及1 涵洞均開挖、⑦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口涵洞內之管線、⑧由凱旋三、四路與一心路口開始,沿凱旋三路往二聖路沿線會勘至凱旋三路141 號等地之結果,發現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 吋管有破裂,表皮外翻,其餘6 吋及8 吋管均完好,上覆瀝青保護材質,另破損系爭4 吋管已嚴重鏽蝕,有管線破孔照片、履勘現場照片、103 年8 月2 日、同年月4 日高雄地檢署氣爆案現場履驗筆錄(見偵十三卷第9-36、38-63 、68-70 、72-136頁)及扣案之4 吋管可證。 2.本件外洩氣體非瓦斯 ⑴本件氣爆路段附近之瓦斯管線均無破損洩漏 ①103 年07月31日高雄市氣爆區域(三多一路全段、凱旋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一心一路、瑞隆路圍繞之區域)非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雄公司)營業供氣區域,無該公司天然氣管線,有欣雄公司104 年10月23日(104 )欣雄工字第0609號函暨該公司天然氣管線圖可證(見刑七卷第79-83 頁)。 ②103 年7 月31日高雄市氣爆地點,因非屬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區域,故函述各路段該公司無埋設瓦斯管線,有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南鎮工務字第1041102219號函可證(見刑八卷第40頁)。 ③103 年7 月31日氣爆前,欣高公司於凱旋三路、二聖路、三多一路之瓦斯流量,並無異常。該公司於上開路段設有「班超減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之紅磚道上)及「二聖減壓站」(二聖路、民權路口之分隔島上),減壓站均設有記錄型壓力計,以監測該路段之瓦斯壓力有無異常,有該公司事發當日該二減壓站之記錄型壓力計影本為證【上開壓力計影本黃色標示處,為事發前之壓力線,顯示為平穩狀態;紅色則為氣爆發生時之壓力,顯示壓力因氣爆發生而急速下降;至於橘色標示處則為該公司關閉因氣爆致被損壞之管線點球閥後之壓力狀態(班超站因管線受損管內壓力歸零、二聖站則因關閉受損管線氣源後管內壓力回穩)】。此外,該公司並有電腦24小時監控高雄區域的瓦斯流量,有103 年7 月29日至103 年8 月1 日電腦流量紀錄可證,自該流量紀錄可見,在氣爆發生之前,平常在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但發生氣爆當天,瓦斯流量明顯大量上升,可證有瓦斯管線受損,導致瓦斯外洩,並非該公司先有瓦斯外洩,致生本件氣爆。至於氣爆起爆點位置,並無該公司的管線;該公司的管線均埋設於地底下,並未設於地下排水箱涵中,該公司之管線距離起爆點處最近的距離尚有180 公尺,且事發當天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檢測現場氣體均無天然氣含量,高雄市政府即於凌晨三點發布新聞表示並非天然氣外洩。再者,天然氣比空氣輕,亦不會滯留於箱涵內。該公司之管線並無與其他單位之管線一同埋設,亦未與其他單位埋設於同一管溝中,且無埋設於二聖路、凱旋路高雄捷運輕軌工地區域內。當日並無接獲高雄捷運局類似通報案件;係於21:05接獲消防局通知凱旋路、二聖路有瓦斯味,由值班人員至現場檢測,並向現場消防局李隊長指揮官報到,說明該處無該公司管線,且現場彌漫氣味非該公司瓦斯所添加之嗅劑味,有欣高公司104 年11月9 日104 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暨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之天然氣添加嗅劑之種類、濃度表、103 年7 月31日「二聖減壓站」「班超減壓站」之記錄型壓力計、103 年7 月29日至103 年8 月1 日高雄區域瓦斯流量之電腦流量紀錄、該公司氣爆受損管線示意圖、該公司之瓦斯管線距離起爆點處最近的距離尚有180 公尺示意圖、該公司於氣爆區域之地下瓦斯管線圖(見刑八卷第53-66 頁)、104 年12月28日104 欣高工字第1477號函(見刑十卷第131 頁)可證。 ④欣雄公司於氣爆區域範圍內無埋設天然氣管線及附掛於地下排水箱涵,有欣雄公司104 年11月12日(104 )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可證(見刑八卷第88頁)。 ⑤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及一心一路(交叉經過凱旋路)埋設有天然氣管線,惟氣爆當日該廠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廠天然氣管線並無附掛於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有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105 年11月1 日南部字第1052195197號函暨7/31、8/1 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線敷設圖(見刑二五卷第59-78 頁)可證。 ⑥前鎮區氣爆事故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出勤人員於事發日23時35分、23時40分在氣爆現場附近之輕軌工程地下井,以乙硫醇檢知管及總硫醇檢知管測試測值N .D .(即未檢出之意),再以乙烯檢知管測試測值50ppm 、丁烷檢知管測試測值800ppm,該小組成員楊惠甯、陳人豪判定「乙烯、丁烷有讀值,乙硫醇、總硫醇無讀值,依據監測數據,推論初步排除瓦斯外洩」,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 年9 月4 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附103 年7 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103 年7 月31日前鎮區氣爆事故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出勤人員處理時序表(見偵一卷第218-223 、225 頁)可證。 ⑦系爭4 吋管輸送者為液態丙烯,故外洩時迅速氣化而產生白色煙霧,其蒸氣密度1.5 ,空氣1 ,故一遇空氣會下沉後方逐漸氣化與空氣融合,有榮化公司之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刑三四卷第251 頁)、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證(見刑二一卷第80-92 頁);而天然氣因係氣體狀、無顏色,故洩漏至大氣中,並不會產生白色煙霧狀之氣體,各有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4日南鎮工務字第1051014194號函、天然氣安全資料表、欣雄公司105 年10月19日(105 )欣雄工字第0516號函、欣高公司105 年10月20日105 欣高工字第1066號函可證(見刑二四卷第114-150 頁)。 ⑵本件氣爆路段之氣味並非瓦斯 ①證人即環保署毒災應變隊隊員邱宏哲證述:「我們到現場以為是瓦斯,但到現場看從下往上冒的氣體卻未往上飄,而是在地面,如果是高壓液化瓦斯氣體會汽化會往上飄,但現場白色的煙霧是在地面上,我們就覺得不是瓦斯外洩」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39頁背面)。 ②證人即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證述:「(問:你行經路線為何?有無發現何事?)從前鎮區福祥街出發行經班超路與凱旋路口時聞到瓦斯味(當時時間大約為23時23分),於103 年07月31日23時33分到達公司上班。我跟公司控制室值班人員洪光林告知此事,並要求公司控制室值班人員洪光林停止丙烯化學原料輸送。因為丙烯氣味有似瓦斯味但與一般天然瓦斯味有略有不同,我的專業我聞得出來」等語(見偵三一卷第39、40頁)。 ③證人即於氣爆日晚間奉派至瑞隆路與崗山西街附近警戒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吳坤賢證述:「(問:你在氣爆當天聞到的氣體味道與你之前聞到的瓦斯味道是否一模一樣?)不確定,就疑似。(問:你到二聖路、凱旋路時,有無看到白色煙霧?)那邊有」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9頁背面)。 ④氣爆日晚間奉派至崗山西街與隆興街交岔口附近警戒之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馮永昌證述:「(問:現場是何味道?)我沒有辦法形容,就是像類似瓦斯的味道。(問:與一般住家聞到的瓦斯味道是否一模一樣?)味道如果嚴格講起來是有點不一樣,但因為我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味道。(問:可否形容不一樣是何味道?)就好像類似塑膠那類的味道」等語(見刑二五卷第21、22頁)。 ⑤證人即於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陳呈全證述:「我們到的時候,民眾是說好像瓦斯味,我聞起來不像是瓦斯味,那個臭味我不會形容」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49 頁背面)。 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證述:「味道就是異味,很難形容,感覺就是很不尋常的味道,一般日常生活聞到有點臭臭的」、「(問:之前你有聞過瓦斯味,所以與當天的味道不同,是否如此?)瓦斯味與當天有點差別,只是當初民眾報案都說是瓦斯異味,所以我們初期都先用瓦斯異味的案件來看」、「(問:瓦斯外洩是否會有冒相片上這種白煙?)沒有,我是有處理過天然氣,天然氣是沒有這種狀況」、「21時45分之前,就是陳虹龍到場之前,我的資訊就是初步來看與捷運工地施工無關,也與欣高瓦斯無關」、「我陪毒災應變隊去有冒白煙的位置採樣,到爆炸前10幾分,有採樣到是烯類氣體」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58 、162 頁背面、刑四一卷第55頁背面、22頁背面、偵二九卷第220 頁)。 ⑦丙烯為VOC (揮發性有機物)之一種,證人即環保署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證述:「如果是瓦斯的話,PID 是不會有濃度數值,但因為當天PID 測的時候有濃度數值,所以才排除掉瓦斯」、「我們是使用烯類的檢知管而判斷現場的氣體是烯類。會使用烯類的檢知管是因為指揮官說地下埋有乙烯、丙烯的管線,如果不是指揮官說地下埋有乙烯、丙烯的管線,就必須要等到FTIR暖機(約30-40 分鐘)後才能用它判斷氣體的物種」、「有關用烯類檢知管檢測是在輕軌工地」、「直讀式儀器是FID 」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29 頁、刑四十卷第200 、202 、204 頁),並有火焰離子偵測器(FID )採樣結果揮發性有機物濃度高達5000 PPM、光離子偵測器(PID )達4500PPM ,可證(見偵一卷第220 頁)。 ⑧是綜合上述相互引證,均可證明系爭氣爆路段所生之異味,對知悉瓦斯味或丙烯氣味之人而言,與瓦斯味並不相同,並非瓦斯。故王溪洲辯稱本院105 年8 月5 日勘驗之影片中,片長第02:08擷圖,從圖面上可以明顯看到煙是往上飄的,按照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鑑定書第151 頁以下的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其中第156 頁指出,丙烯的密度是空氣的1.5 倍,所以如果有丙烯的煙冒出來的話,它的飄法應該不是會往上飄,而是應該會沿著地面下沉,所以在影片當中看到的煙是否為丙烯的煙是有疑問的,因為它是往上飄與丙烯的物理特性不符(見刑二一卷第59頁)云云。核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⑨王溪洲又辯稱:楊惠甯於偵查中證述當晚採得之氣體為乙烯、丁烷(非丙烯),故另有乙烯、丁烷燃燒或爆炸在先,致生系爭4 吋管破孔云云(見刑四十卷第219-220 頁)。蔡永堅以由南區毒災應變隊在7 月31日23:45分前,均未檢測出有「丙烯」,可認7 月31日晚上8 :46分起無「丙烯」外洩乙事云云。經查,證人楊惠甯就此補充證述:「檢知管只是初階的儀器…,我們當時是拿乙烯檢知管做檢測,乙烯檢知管檢測的物種干擾包含丙烯,所以我無法判斷是乙烯或丙烯外洩,要確定乙烯或丙烯要用FTIR才能確認」等語(見刑四十卷第205-206 頁),證人即在場陪同楊惠甯採證之消防員王崇旭亦證述:「(爆炸)前幾分鐘我就有問他(楊惠甯)說你們有沒有測到什麼,他就有跟我說他們有測到烯類的物質,但是什麼種類沒有辦法那麼精確認知,他們說大概概括是烯類而已。(楊隊長有無跟你說或是你有聽到他們有說測到的是丁烷?)我沒有印象,不知道烷類還是烯類,反正我印象是講烯類,有測到烯類」等語(見刑四一卷第37頁);而本件現場採樣氣體,於次日經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偵測數據分析確認結果,丙烯濃度最大值高達11.8321 ,平均值7.68965 (詳見下述4 氣體採樣檢測報告⑴),是王溪洲執不確定之初階檢知管檢測結果,遽論系爭4 吋管破孔係另有乙烯、丁烷燃燒或爆炸所致,不惟與系爭4 吋管破孔照片顯示管壁係因腐蝕減薄無法承受其內液體丙烯之壓力而外翻破裂,非另有爆裂物使其向內破損一情不符,亦非證人楊惠甯證述之真意,所辯不足採信。蔡永堅以初階之氣體檢測儀檢測結果,遽認氣爆現場無丙烯云云,亦屬率斷。 ⑩再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提出當地居民蔡菊之聲明書,欲證明蔡菊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許即聞到類似瓦斯臭味之強烈氣體,與檢察官稱20時46分丙烯外洩不符,無證據證明20時46分丙烯外洩云云(見刑四一卷第101 、104 、109 頁)。然查,當地居民蔡菊若果真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6 時許即聞到類似瓦斯臭味之強烈氣體,何以其竟無報案記錄?且其聲明書竟書立於距氣爆日逾3 年2 個半月以後之106 年10月19日,其記憶是否正確清晰,顯有可疑,故上開聲明書之內容,尚難採為有利於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之認定。 ⑪蔡永堅又辯以:證人王崇旭於偵查中作證時,亦表示「約9 點15分到二聖路、凱旋路口,劉耀文小隊長以他的經驗研判疑似是瓦斯洩漏,五用氣體探測器功能是在偵測到氣體時會發出嗶的聲音,但我們到現場是沒有發出嗶的聲音(顯見於9 點15分以後依五用氣體探測器偵測結果,並無可燃性氣體,可知當時並無丙烯外洩之情形)」。又據證人陳虹龍於103 年10月9 日偵查中偵訊時供述:「王文良到場時還說外洩的氣體不是丙烯,因為現場有聞到類似瓦斯的味道」,可確認檢察官所述「於7 月31日20時46分許有丙烯外洩」乙事,應屬有誤,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系爭4 吋管線之丙烯係於7 月31日20時46分管壁漸薄而破損而外洩」之情形,在系爭4 吋管線因一次性破口致丙烯外洩前,已有其他不明管線之不明氣體因破損外洩(見刑四一卷第103-105 頁)云云。經查:五用氣體探測器並非精密如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之儀器,是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乃另通知毒災應變隊再攜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進行檢測,業據證人王崇旭證述:「後來毒災應變隊有來,毒災應變隊比較能測出氣體性質」等語明確(見偵二九卷第220 頁),是自難單憑五用氣體探測器偵測結果,遽論現場氣體並非丙烯。又證人陳虹龍於偵查中證述之前後文為:「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現場有中油2 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線,一條丙烯或乙烯,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已關掉了,還說外洩的氣體不是丙烯」(見偵二卷第229 頁),是在中油公司已關閉丙烯管線之情況下,王文良不知華運公司當時另有輸送丙烯,又因其亦非熟悉丙烯氣味之人,所稱「外洩的氣體不是丙烯」云云,核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3.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除於氣爆前派員於現場戒護外,並於氣爆後蒐集現場跡證並綜合其他事證,其鑑定意見如下: ⑴氣爆氣體及洩漏源研判:洩漏源係位於凱旋路段上,二聖、凱旋路口北側東西向雨水下水道箱涵支線內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4 吋碳鋼液化丙烯輸送管線。 ⑵有關起爆熱源研判,因擴散區域範圍廣闊,另液化丙烯氣化氣體隨著雨水下水道箱涵往三多路段及一心路段擴散時,箱涵內外任何熱源,均有可能著火造成氣爆,故無法確切指出係何種熱源造成。 ⑶此類箱涵外熱源如汽機車排氣管火星、汽機車引擎啟動火花、平交道管制站內火源、管制區域外居民或路人抽菸、檳榔攤冷凍櫃壓縮機啟動火花、路邊台電公司變電箱放電火花、機械撞擊火花、汽車觸媒轉化器熱源、脫除人造纖維衣物時靜電火花…等熱源,皆可能於遠處引燃爆炸性混合物,回火至雨水下水道箱涵,造成大規模氣爆;而箱涵內熱源如具伸縮性高分子聚合物(保護層)遇外洩強制振動積聚內能自燃、丙烯氣體受管壁鐵鏽催化裂解反應熱、箱涵內丙烯氣體因流動或攪拌所產生之靜電荷、洩漏源破孔外翻管壁金屬因外洩振動碰撞火花、其他穿越雨水下水道箱涵配線…等熱源,皆可能直接引爆箱涵內爆炸性混合物。 ⑷丙烯氣體最小點火能量文獻資料,經查Irvin Glassman Richard A .Yettern所著Combustion一書指出丙烯氣體最小點火能量為0.282mJ( Classman ,Combustion ,4rd .ed .ISBN :000-0-00-000000-0,2013,p746),故極小能量熱源即可點燃引爆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 ⑸綜上所述,本局氣爆原因研判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4 英吋碳鋼液化丙烯輸送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 ,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2 %-11 %),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箱內)可佐。 4.氣體採樣檢測報告 ⑴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偵測數據分析結果,外洩氣體為丙烯 環保署毒災應變隊人員於氣爆點週界環境以FTIR(傅立葉轉換紅外光譜儀)偵測數據分析結果,丙烯濃度最大值11.8321 ,平均值7.68965 ,均較一氧化碳最大值2.5088、平均值0.830689,氨最大值0.549 、平均值0.3868為高,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 年9 月4 日第一科大毒中字第1032160187號函附103 年7 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見偵一卷第218-223 頁)可證。 ⑵不鏽鋼採樣筒進行氣體採樣分析結果,外洩氣體為丙烯: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證等相關工作,於該局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皆備有已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該局派員於氣爆日晚間22時19分許,在前鎮區凱旋三路285 號前工地出入口,另以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進行氣體採樣,依據環檢所空氣類檢測方法NIEA A715.15B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以下簡稱GC/MS)分析氣體之主要成分,利用自動進樣設備汲取200 毫升空氣樣品,並注入一定量之內標準品,經由熱脫附冷凝裝置所設定之操作條件操作,再進行GC/MS 分析。依GC/MS 之資料庫(NIST 05.L )顯示樣品主要波峰定性結果為丙烯,有正修科技大學105 年2 月18日正超微字第1050001874號函附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驗紀錄表、非目標待測物半定量分析結果紀錄表、工作日誌、原始數據及圖譜、定性圖譜、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委託單、樣品接收程序表、樣品登錄表、樣品取用紀錄表、空氣中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檢測方法--不銹鋼採樣筒/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A715.15B(見刑十五卷第1-41頁)、高雄市政府105 年6 月1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533243500 號函(見刑十九卷第44頁)、106 年2 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046700 號函(見刑二九卷第212 頁)、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境公司)105 年7 月1 日立字第105321號函(見刑十九卷第133-142 頁)可證。 ⑶採樣袋(又稱臭袋)採樣氣體分析結果,外洩氣體為丙烯 高雄市○○○○○000 ○0 ○00○00○00○○○鎮區○○0 路000 號周邊進行採樣袋(又稱臭袋)採樣作業,採樣後採樣袋由該局委辦公司(立境公司)人員於103 年8 月2 日送至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分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NIEA A715.15B 檢測結果,氣體成分內含有大量丙烯,有高市府環保局106 年2 月1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046700 號函附採樣照片(見刑二九卷第212-214 頁)、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檢測報告(見刑二九卷第217 頁)可證。 ⑷至於王溪洲質疑本件採樣鋼瓶可能遭汙染,或與其他單位送驗之鋼瓶有混同誤認,故檢測結果不正確云云。經查: ①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為處理緊急重大空氣污染事件及環境稽查採證等相關工作,平時該局環境稽查科北、中、南區各股辦公室內,已備有經清洗並抽真空之不銹鋼採樣筒,以作為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作業;本件該局稽查時,未紀錄當時採樣時所使用不銹鋼採樣筒之編號,故已無法查得系爭鋼瓶,與系爭鋼瓶使用前後、清洗、濕化、測漏及相關資料,亦無法提供上述系爭鋼瓶。該局環境稽查科現使用中之不銹鋼採樣筒,皆已完成清洗或為新品,其壓力錶皆呈現負壓狀態,惟採樣前仍須再行確認鋼瓶是否仍為真空負壓,始得進行採樣,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6 年4 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1977200 號函暨附件(見刑三十二卷第242-254 頁)可證。②上開鋼瓶採樣前處理步驟為①將採樣鋼瓶抽真空至小於0.0 5mmHg ,以氮氣加壓至30psi ,再抽至真空狀態小於0.05m mHg 。②步驟①重複三次後,進行洩漏測試(加壓、抽真空),再進行空白分析及添加分析。③經上開步驟確認無誤後,再重複步驟①三次,採樣鋼瓶前處理作業即完成,有立境公司105 年7 月1 日立字第105321號函(見刑十九卷第133 -134頁)可稽,是本件鋼瓶採樣前,既已按規範步驟清洗,當無遭汙染之可能。 ③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 日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採樣鋼瓶。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所使用之鋼瓶,本為因應緊急採樣計畫所購置,在瓶身有張貼環保局專用標籤,送驗之鋼瓶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專用,故應無混同誤認之可能。且正修科技大學於101 年1 月2 日至103 年8 月1 日受理所有單位送驗之氣體鋼瓶,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無檢驗出丙烯之記錄及檢驗報告,是該鋼瓶顯無殘留有之前其他單位送驗之丙烯之可能,有正修科技大學106 年5 月17日正超微字第1060006285號函暨附件(見刑三十四卷第17-38 頁)可證。是本件鋼瓶自無被告所稱可能早在本件採樣前已被他件之丙烯汙染之可能。 ④又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科稽查陳詩昆證述:「(問:當時以鋼瓶採樣的步驟為何?)只需要旋開一個旋鈕,這是負壓的,它會把空氣吸進去裡面,然後當吸進去的聲音沒有了就可以關掉,差不多在30秒到1 分鐘之內就可以採樣完成。就是一個抽真空的部分,打開就會一個『咻』地聲音沒有了。是真空吸引。(問:所以鋼瓶當時是有該聲音在?)有。我們的程序是我們每台稽查車上面都會有準備鋼瓶在上面,就是清洗回來乾淨的放在上面,然後我們出去就會使用。我們都會檢查。我們的作業流程是我們會把使用過的拿去送洗,我們會把新的放在我們的車上,我們使用的習慣是這樣。依照我的判斷來說,鋼瓶有使用過的話,你打開它,它也不會有吸氣的聲音,它打開就不是抽真空的」、「(問:當天使用鋼瓶時,是否會發現鋼瓶用起來與之前你其他次採樣用起來鋼瓶不一樣,例如吸的氣特別少或吸氣聲音較小?) 沒有,沒有特殊狀況。是正常使用」、「(問:你們稽查科之前是否曾查過其他氣體外洩,後來驗出來是丙烯的?)目前沒有印象。(問:你自己?)我沒有遇過,我沒有遇過丙烯。(問:你有無遇過你們送洗之後回來發現洗不乾淨?)沒有,我沒有遇過」等語(見刑二五卷第32、35頁背面、38、42頁,刑二九卷第197 頁);證人即立境公司指派至現場協助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採樣之員工許淇豐證述:「鋼瓶都是環保局認為OK的,我們就放置到南區稽查科。要出發時,我們才會拿到車上去,因為我們還是讓它在常溫下,我們不會讓它在車上」、「(問:當時為何會挑凱旋三路285 號工地前採樣?)因為消防局的指揮中心就在這邊,然後我們也有問過消防局的人就是確定可能這裡味道比較濃」、「我們就是看開關,我們就是讓它慢慢,因為它裡面呈現負壓狀態,我們就是慢慢讓它吸進去,我們不會一次開到底…在抽的時候會聽到明顯一個『嘶』的聲音,如果抽到完的話就沒有了,聽到『嘶』沒有的時候就可以關起來,就是代表這裡面已經採樣完了。(問:就你當時的認知來看,曾柏偉採樣的作法有無錯誤或不當的情況?) 如果以我們接受到的教育訓練是沒有」、「(問:你鋼瓶有無送錯的情況?)沒有,不可能,因為只有這支而已,而且我們也知道這個算重大案件,應該也不會亂送。(問:你有無聽聞過你們帶鋼瓶到現場採樣時,打開開關閥卻沒有吸氣?是否有這種情況過?)應該不會有。我本身沒有遇過。(問:你有無聽過你們的工作人員有發生過帶的鋼瓶是之前鋼瓶採樣時沒有清潔乾淨,然後就直接再去做下一件氣體採樣這種情況?)應該不太可能」、「(問:在你這麼多年任職期間,就你的經驗或是你聽聞的部分,你是否有聽說有採過丙烯,除了本件?) 如果以驗出來的成份是丙烯,並沒有」、「就我所知,鋼瓶目前是事後分析是最準確的。(問:以鋼瓶的採樣方法,當天的採樣方法有無何問題?)沒有」等語(見刑二九卷第156 、159 、161 至164 頁)。證人即立境公司指派至現場協助環保局採樣之員工曾柏偉證述:「103 年7 月31日在使用鋼瓶之前,有先確認過鋼瓶已經完成清洗,而且確認乾淨沒有受到污染。是由鋼瓶的壓力表來認定這是已經清洗過的」、「(問:你當天是否有聽到鋼瓶吸氣的聲音?)有。鋼瓶採樣完後有貼封條。(問:是否當天採樣關掉的時間就是吸進去空氣的聲音沒有了才關掉?)是」等語(見刑三一卷第31頁背面、37頁背面、42、43頁)。 ⑤高雄市○○○○○000 ○0 ○00○00○00○○○鎮區○○0 路000 號,使用不銹鋼採樣筒進行周界空氣採樣,採樣後之不銹鋼採樣筒,係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進行檢驗,檢測報告如附件一;於同日23時20分至前鎮區凱旋3 路285 號周邊以採樣袋進行採樣,採樣後採樣袋係交由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進行分析,檢測報告如附件二,並無誤載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6.7.4 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4888200 號函暨附件(見刑三五卷第145 -147頁)可證。此外,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環境檢驗中心在103 年8 月1 日受理的空氣樣品中僅有10L 氣袋一只。該中心在103 年8 月1 日並無受理其他單位檢送之氣體鋼瓶,故無與其他單位送驗之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可能,有高雄海洋科技大學106.7.10海科大環字第1060010557號函暨附件(見刑三五卷第158-198 頁)可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不銹鋼採樣筒清洗紀錄表單自102 年5 月3 日核准使用,102 年5 月3 日至103 年12月31日為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清洗鋼瓶之清洗紀錄,共計一筆,有正修科技大學106 年9 月14日正超微字第1060011223號函暨附件(見刑三八卷第24-25 頁),故本件採樣鋼瓶無與其他單位送驗之空氣類異味採樣鋼瓶誤認之可能。是王溪洲辯稱本件採樣鋼瓶未清洗乾淨、受汙染、與他單位混同誤認、檢測報告誤載等情,洵屬無據。 ⑸王溪洲又提出陳龍吉出具之意見書,辯稱:①「正修科大檢測報告所採用之「NIEAA715.15B檢測方法」,不能用來檢測空氣中是否存在「丙烯」,所以報告結論(「分析項目」為「丙烯」、「單位為ppm 」、「檢測值為13520ppm」),並不正確。針對丙烯檢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依法制頒有「空氣中有機光化前驅物檢測方法- 氣相層析/ 火焰離子化偵測法」之檢測方法NIEA A505.12B ,並於102 年11月12日「環署檢字第1020097400號」公告、103 年2 月15日生效(請見該檢測方法表一、表三、表四、表五、圖三的prop ylene(丙烯)。正修科技大學並非NIEA A715.15B 之發布機關(構),竟自行解讀本方法可適用於檢測丙烯,明顯與法規有違。②縱「NIEAA7 15.15B 檢測方法」可以適用於丙烯之檢測,「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之檢測「方法」亦與「NI EA A715.15B檢測方法」(包括「使用履歷」、「現場空白樣品」、「定性圖譜」與「定量圖譜」之檢測等)多所不符;現行任何一種環境標準檢測方法中,欲證明某一標的化合物的存在,必定要使用該標的化合物的標準品作為對照,以為佐證。可是「正修科大檢測報告」為檢測有無丙烯存在,卻沒有使用丙烯標準品的相關記錄與證明,明顯違反現行環境標準檢測方法的基本原則,所以「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當然無法證明其所執行檢測的「採樣鋼瓶」中含有丙烯的存在。正修科技大學10月16日函承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在103 年8 月1 日檢送「採樣鋼瓶」檢測時,未搭配「現場空白樣品」。此形同承認「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不符「NI EA A715.15B檢測方法」第三條第㈥項第㈨條第㈡項的規範,而此不會因為當時情況緊急而有所改變。正修科技大學10月16日函承認:選用Bromochloromethane(溴氯甲烷)以核算該待測定物之濃度,而非以丙烯標準品以核算該待測定物之濃度。此形同承認「正修科大檢測報告」不符「NIEAA715 .15B 檢測方法」第六條第㈠項第3 款第⑷點,而此不會因為當時情況緊急而有所改變。③正修科技大學已於106 年5 月17日回覆高雄地方法院函之說明第五點明確記載:「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如附件),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故無檢驗出丙烯之紀錄及檢驗報告」。換言之,正修科大已表示103 年7 月31日下午以「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採樣之「氣體」是沒有辦法證明是否有「丙烯」存在。④高雄海洋科技大學、立境公司都不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證許可的檢測機構,所以他們針對本件「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為之「採樣與保存」,無法證明符合「NIEA A715.15B 檢測方法」之要求,因此,「正修科技大學檢測報告」之結論欠缺可信度。⑤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 年9 月4 日函所檢附之高雄氣爆事故檢測資料詳載:在高雄氣爆發生前,於103 年7 月31日晚上11時30分以丁烷檢知管檢測得濃度高達800p pm ,同日晚上11時35分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m 。鋪設於高雄氣爆現場管線中,包含由永安天然氣廠供應台電公司南部火力發電廠等之各家天然氣管線(即該等管線含有丁烷);復參酌高雄氣爆前,無論是依新聞報導、消防局通聯記錄或證人證詞可知,當時聞到外洩氣體之人,均認為是天然氣等情可知,高雄氣爆事故一開始外洩之氣體實是天然氣。換言之,造成高雄氣爆事故起因之最大嫌疑者,應是天然氣而非丙烯。系爭3 支管線中,除榮化公司用於輸送丙烯之4 吋管外,另有中油公司用以輸送乙烯之8 吋管線。姑且不論中油公司在高雄氣爆事故當日是否曾有輸送乙烯,惟該管線內存有大量乙烯為不爭之事實。則在高雄氣爆事故發生前,於103 年7 月31日晚上11時35分既以乙烯檢知管測得濃度大於50ppm ,當然表示當時已有乙烯外洩,此不啻表示此即為中油公司8 吋管線之乙烯外洩。綜上可知,在高雄氣爆事故當天一開始外洩氣體,實為天然氣與乙烯,並非丙烯。⑥「NIEA A715.15B檢測方法」並未採用NIST資料庫作為參考基準。NIST資料庫的參考基準,亦僅有丙烯質譜圖譜,並未提供丙烯氣相層析圖譜。則正修科技大學10月16日函表示以NIST資料庫為參考基準乙事,顯然並非正確云云(見刑三八卷第30-43 頁、刑四四卷第227-230 頁)。惟查: ①本院就本件氣體採樣、保存是否合於NIEAA715.15B檢測方法,函詢環保署結果,據覆以將採樣鋼瓶(一般使用6 公升)抽真空,帶至採樣現場;採樣時,採樣人員將採樣鋼瓶打開,利用瓶內外壓差(瓶外為大氣壓力,瓶內為真空狀態)進行採樣,鋼瓶因真空快速進樣,而產生「嘶嘶聲」,當「嘶嘶聲」停止時,時間約需15秒至30秒,因此當「嘶嘶聲」停止,實務上已達足夠後續檢測分析所需之樣品量,其採樣程序符合NIEAA715.15B之採樣精神。瞬間採樣量理應足夠進行後續分析,如符合樣品採樣及保存規定與採樣及檢測之標準作業程序,不致影響檢測分析之正確性,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9 月25日環署檢字第1060074301號函(見刑三十八卷第124 頁)可證。故係主管機關環境保護署(NIEAA715.15B之發布機關),認定本方法可適用於檢測丙烯,並非正修科技大學自行認定本方法可適用於檢測丙烯,是被告上開①之辯解並非可採。且由空氣中有機光化前驅物檢測方法- 氣相層析/ 火焰離子化偵測法㈣規定:「空氣中其他有機化合物可能因層析峰重疊,影響檢測結果,此時應搭配不銹鋼筒採樣,依NIEAA715方法輔助定性與定量分析」(見刑四四卷第241 頁),亦可知此二種方法相輔相成,均可作為分析空氣中有機化合物(丙烯)之方法,且該二種方法似應以NIEAA7 15 較為精準,故方規定於使用空氣中有機光化前驅物檢測方法- 氣相層析/ 火焰離子化偵測法猶有不足時,尚須以NIEA A715 方法輔助定性與定量分析。 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之檢測方法與NIEAA 715.15B 所定之「使用履歷」、「定性圖譜」之檢測方法相符;103 年8 月1 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檢送樣品時並無搭配「現場空白樣品」也因情況緊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告知僅需針對樣品執行定性分析。因採樣鋼瓶係一密封的獨立設備,檢測及鑑定氣體成分僅針對獨立鋼瓶內的氣體分析,並不影響封存在鋼瓶內氣體成分鑑定上的正確性。一般分析化合物時,需以該化合物為標準品製作檢量線以求得待測物之定量濃度,但103 年8 月1 日分析樣品時,因情況緊急且樣品為未知待測物,故無法事先準備丙烯標準氣體予以定量,而以「溴氯甲烷」代為基準尺度用以計算丙烯的相對濃度。所謂「檢測值僅提供參考」係指該檢測值並非以丙烯為基準尺度計算所得,而是改以其它化合物為基準予以度量,該檢測值仍有其參考定量基準,並不表示此檢驗報告為不正確、不值參考,有正修科技大學106 年10月16日正超微字第1060012814號函(見刑四十卷第57-58 頁)可稽。是王溪洲上開②之辯解,並非可採。 ③再正修科技大學106 年5 月17日函所述送驗項目為54項化合物(如附件),其中並未包括丙烯,因丙烯非為檢測目標化合物,故無檢驗出丙烯之紀錄及檢驗報告等語。細究其全文內容及之前本院函詢之內容,係因本院詢問該校之前有無檢測出受驗物為丙烯之記錄,其乃回覆本院該校鑑定單位之前並無受驗氣體檢出丙烯之記錄,王溪洲曲解該函文認103 年7 月31日晚間「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採樣之「氣體」是沒有辦法證明是否有「丙烯」存在,顯有誤會。 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雖有認證許可制度,鼓勵相關檢測機構申請認證,然此並不表示未申請認證許可之公司,即屬不合「NIEA A715.15B 檢測方法」之要求,是王溪洲上開④之主張,應屬率斷。且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係對臭袋進行檢驗,並未檢驗不銹鋼採樣筒,王溪洲竟稱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對本件「不銹鋼採集氣體的採樣筒」所為之「採樣與保存」,無法證明符合「NIEAA715.15B檢測方法」之要求,尚有誤會。 ⑤丁烷檢知管檢測、乙烯檢知管均屬初階之檢測儀器,其檢測結果不可遽信,須以精密之FTIR再次確認等情,除據證人楊惠甯證述如上外,本件檢知管採樣記錄之附註欄亦記載「丁烷與乙烯檢知管都會受丙烯干擾」(見偵一卷第219 頁)。再本件洩漏之氣體非瓦斯之證據,業經認定如前,王溪洲空言主張未經確認之新聞報導、證人陳述、消防局通聯記錄(刑事卷內並無消防局通聯記錄,應係報案記錄之誤)具可信度,容有誤會。此外,與系爭4 吋管位於同一管群內之中油公司8 吋乙烯管並未破裂,有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十三卷第9-36、38-63 、68-70 、72-86 頁),王溪洲認本件為乙烯外洩,亦屬無據。是王溪洲上開⑤之辯解,亦非可採。 ⑥NIEAA715.15B檢測方法主要係規範氣體之檢測,並未詳敘檢測後應以何種資料庫作為參考,此由NIEA A715.15B 檢測方法㈠僅簡略載明「氣體檢測之定性分析,可從各待測物在管柱中不同的滯留時間,及從質譜圖搜尋與離子比對鑑定之」(見刑十五卷第31頁),且正修科技大學就本件丙烯檢驗係「以NIST資料庫為參考基準,從『質譜圖』(非王溪洲所稱之『氣相層析圖譜』)搜尋丙烯離子比範圍」,有正修科技大學106 年10月16日正超微字第1060012814號函(見刑四十卷第57-58 頁)可稽。是王溪洲此部分所稱扭曲NIEA A7 15.15B檢測規定及正修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所辯不足採信。 5.103 年7 月31日下午8 時44分以後,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流量、壓力數據異常,可證丙烯洩漏(詳見下述丙㈡)。 6.凱旋三路、二聖路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市政府捷運局)工地冒出大量白煙、前述路段水溝蓋、人孔蓋冒出白煙均是丙烯: ⑴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市區排水一科科長張世傑證述:「(問:氣爆新聞當天在凱旋路與二聖路交岔,就是二聖路往南捷運局的機場裡面也有冒煙,該部分冒煙的地方據你暸解該部分是屬於什麼樣的設施?)該處在捷運局開發機場時,有發現那邊是有一條水利溝,水利溝不是我們市區所管的排水設施,是早期農田灌溉留下來的構造物稱為水利溝,該水利溝我們有跟捷運局當時在基地開發的時候,我們有請他做斷面的改善,因為它以前的斷面是屬於漿砌卵石的,結構上面是比較不好,因為捷運未來的使用上面必須要有高強度的載重,所以那部分捷運局依照我們的建議把那條水利溝做一個改建,原本那條水利溝還沒有改建之前,它已經就有接入凱旋路箱涵了,所以那部分在銜接段的部分因為在機場範圍外,所以它沒有動,只有機場範圍內有把那條水利溝做一個改建,因為這樣與凱旋路的主箱涵有連接,所以那天在氣爆前幾個小時確實那邊依照新聞的報導及民眾的說明,那邊有氣體,應該說白色煙霧的現象產生。(問:在氣爆時是否已改建完成或是還沒有完成?)已經改建完成。(問:是否有開始在用?)那條水利溝平常就有在用」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29 、130 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局開發路權科科長王然興證述:「(問:冒煙的地方是何種設施?)機場裡面那裡本來是一條舊的農田水利會一個箱涵溝渠,然後那裡要做我們的駐車場,要停放輕軌車的地方,所以我們上面有做鋪蓋,當時有一塊是還沒有鋪起來」、「(問:你說你知道該水利溝有銜接,是銜接到何處?)就是銜接到凱旋路的排水溝」、「當時會後我們有檢查都是在當天之前好一陣子那邊都沒有施工。就我所知當天並沒有施工」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40-142 頁)。系爭4 吋管破口處之箱涵與凱旋三路主箱涵相連接,並與輕軌工地內之農田水利溝相通,該農田水利溝截面積更遠大於水溝蓋及人孔蓋,故氣化之丙烯大量自該農田水利溝冒出,而凱旋三路、二聖路水溝蓋、人孔蓋因孔徑較小,冒出白煙自然較少,核與經驗及自然法則相符。 ⑵證人王崇旭證述:「我晚上9 點15分左右到,我初期到就是看到現場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少許的冒白煙現象,比較大量白煙是在捷運輕執工地那一帶」、「冒煙的量其實在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那邊沒有什麼變化,那邊都一直就是少許的白煙,那一帶都沒有什麼變化。(捷運機場呢?)捷運工地那裡很奇怪,因為那邊我們也有在防護,但那裡我發覺到10點半以後,它的煙量有變少的狀況,但是很奇怪到後來又有白煙增加的現象。(問:你剛才提到10點多時煙量有變少,後來又增加,中間是隔了多久?你所謂後來又增加是隔了多久?)大概又隔半小時左右」、「(問:你之前於偵查中稱你覺得氣體量在晚上10點多有控制住10幾、20分,有感覺煙量變少,該時間點是否正確,還是你大概估的時間?)我心裡大概估的時間,因為我不可能時時刻刻看,我沒有仔細對手錶的時間。(問:所以中間約有半小時的時間你覺得量有變少?)是。煙有很明顯變少」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56-157 、162 頁),核與榮化榮化、華運公司之現場人員即黃進銘、洪光林、證人吳順卿之陳述(詳見下述丙㈠)及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工作日誌記載,雙方停止輸送丙烯進行保壓測試約30分鐘相符,且本件氣體採樣之地點即為靠近捷運工地之凱旋三路上,採樣氣體經驗出丙烯成分(見前述),益證高雄市政府捷運局工地冒出大量白煙為丙烯洩漏氣化所生之煙霧。 ⑶王溪洲辯稱:高雄捷運輕軌機廠煙冒最多,是有其他爆炸方波及較遠的系爭4 吋管云云。惟查: ①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北側之水利會箱涵(溝)已無灌溉功能,惟仍具區域排水功能,前鎮調車場無鐵路軌道經過處為明溝(民眾加蓋使用),凱旋路人行道以西為箱涵結構往西穿越凱旋路部分路面,約在凱旋三路301 號前匯入凱旋路路面下排水箱涵,捷運機廠使用原台鐵前鎮調車場部分西側用地,原水利會箱涵(溝)於輕軌機廠之部分改建為箱涵,於原凱旋路人行道東側邊緣下方銜接原水利會箱涵連通凱旋路箱涵,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局106 年1 月25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0153400 號函暨附件清冊(見刑二九卷第60-61 頁)可證,是高雄捷運輕軌機廠並無爆炸情事。另系爭4 吋管破口所在之箱涵(近二聖、凱旋鐵軌處)當晚發出空氣往箱涵裡面吸的聲音,業據證人陳虹龍證述:「(問:偵6 卷第71頁反面筆錄第3 個答第16行,你有提到『一直到11點40分左右主秘林基澤跟我說鐵路人員有回報箱涵平時沒有聲音,但今天聲音很大,我就帶指揮站相關局處人員去看箱涵,有聽到空氣往箱涵裡面吸的聲音,我們一群人又走回指揮站』,這邊的『箱涵』是否指機場捷運工地裡面的箱涵?)不是。(問:是指何處?)二聖路的鐵軌,如果從西往東,是二聖路平交道的轉彎。台鐵鐵軌那附近。(問:不是與捷運工地的圍籬同一邊?)不同一邊。(問:要過二聖路的凱旋路鐵軌上?)是」等語明確(見刑四一卷第58、59頁)。證人王崇旭證述:「(問:你看到這個水溝蓋的口徑與你看到捷運站的洩漏孔,大概差多少?)面積差幾十倍。(問:所以氣體的洩漏量是否會看起來就不一樣?)當然,面積愈大看起來就比較大」等語(見刑四一卷第56頁),則在高雄捷運輕軌機廠內之箱涵與凱旋路箱涵相連接、凱旋路上之水溝蓋、人孔蓋孔徑顯然小於箱涵之情況下,系爭4 吋管破口丙烯洩出雖有聲響,但外洩之丙烯仍自出口較大之高雄捷運輕軌機廠內箱涵大量洩出,不違常情。 ②證人即消防員吳昆賢亦證述:「我到達瑞隆路與崗山西街口時,當時有很濃的疑似瓦斯的味道很重,與在二聖路、凱旋路那邊是一樣的,我到那邊之後,看到那邊的水溝蓋大概都已經是往外翻起來的情形,並沒有聽到爆炸聲或是有看到有火的現象。現場民眾也有在指引說那邊有爆炸,他指的是水溝蓋有聽到爆炸聲翻起來,我在崗山西街走了一圈看一下,水溝蓋都是翻起來的,其他的就沒有看到在住宅或哪裡有爆炸或燃燒的情形。可能是他聽到一個聲響就認為是爆炸,但其實不是爆炸的情形,或是像有時候在這之前有民眾報案說聞到瓦斯味,但去到那邊其實是水溝或是下水道的味道,所以我們都還會再去查證那個情形,只是可能民眾都會誤以為是什麼東西直接反應什麼東西,但實際上不是那個東西」、「(問:提示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13 頁第九行民眾說「剛剛氣爆很大聲,把他的柱子都爆掉了」,你是否有看到柱子被爆掉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刑二五卷第8 、10、14頁),證人即在崗山西街與隆興街交岔口附近戒護之消防員馮永昌證述:「(現場)沒有火,也沒有煙,沒有其他的狀況。沒有特別的聲音,就是隔壁的矮房好像有東西掉落還是類似像…,也不是爆裂,就是有類似敲打的聲音。就是類似像水泥鋪蓋的路面上好像有裂開的聲音或是類似水溝蓋被氣體壓迫的聲音,然後往上掀蓋的那種聲音」等語(見刑二五卷第22頁),均足證並無其他爆炸方波及較遠之系爭4 吋管之事實,王溪洲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⑷李謀偉、王溪洲又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局監工林建宏證述:捷運機廠工地當天有施工,氣爆日前三日捷運局接獲當地里長陳情,因工區附近有不明氣體在夜晚時都會洩漏,氣爆日前三日於凱旋三路捷運工地就有人舉報火警,消防隊有來但現場沒找到任何起火火源,也沒火燒狀況,所以氣爆日當晚八點,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公司代表、華運公司、欣雄公司代表、台鐵、中石化公司來該工地開會跟我們商討是哪裡出問題,現場不明氣體味道一直很濃。那天八點多就開始管制交通,氣爆日當晚七點半有人報案一心路邊攤販在引火時就燃起來,消防局就開始封鎖路,然後味道越來越濃,爆炸時我是掉到箱涵裡面,我的手錶停在9 點45分,應該是在爆炸時壞掉的。一開始是從英明街那邊開始爆到二聖路,李長榮代表說絕對不是他們公司氣體的味道,是從賢明路那邊爆過來的,於捷運工地施工時有看到凱旋三路箱涵內有4 條管線,現場不是煙,是氣流,(問:氣是噴出來?)氣吸進去(見刑三九卷第39-55 頁)云云,欲證明另有其他非丙烯之氣體造成系爭氣爆,捷運機廠工地附近早有氣體洩漏在前,則系爭4 吋管線受此波及而破裂洩漏致生第二或第三爆之可能性的確存在。惟查: ①證人林建宏就氣爆路段交通封鎖時間,先稱八點多就開始管制交通,又改稱當晚七點半封路;就爆炸路段,先稱從英明街那邊開始,分階段爆炸,又改稱是從賢明路那邊爆過來的,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其就交通管制時間所述與現場消防員陳虹龍(見偵二九卷第186 背頁)所述係九點後不同,其就爆炸地點、次數、時間亦與消防員吳坤賢所述:整個大爆炸,包括凱旋、三多路整個路都下陷的大爆炸,我那個點可以看到瑞隆路與凱旋路、一心路口整個爆起來,大概11點多快12點那個時間(見刑二五卷第8 、9 頁)、及現場消防員王崇旭證述:「開始爆就是在指揮站那附近,指揮站往南大概10公尺左右,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的那個路口,比較靠南一點方向。(問:所以不是從英明街開始一直爆到二聖路?有無這種事?)沒有,我的印象就是在我們指揮站,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那邊開始爆」等語(見刑四一卷第54頁背面)均不符;就其所述現場煙霧狀況復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局科長王然興證述:人孔、水溝蓋有煙冒上來(見刑二五卷第140 頁)、證人即消防員陳呈全證述:二聖、凱旋路人孔及水溝有白色煙霧氣體出來(見刑二五卷第146 頁背面)、證人即消防員王崇旭證述:二聖、凱旋路有冒白煙現象(見刑二五卷第156 頁)等語,均不相符。 ②證人林建宏就捷運機廠工地當天有施工,氣爆日前三日捷運工地即有火警及異味經消防局到場處理、氣爆日當晚八點,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公司代表、華運公司代表、欣雄公司代表、台鐵、中石化公司有到捷運工地現場會勘之證述,經本院函詢消防局103 年7 月31日前數日有無受理二聖、凱旋路捷運機廠內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之結果,據覆以查無捷運機廠內有火災或氣體外洩情況,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9 月3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 10633700200 號函(見刑三八卷第263 頁)可證;再捷運機廠工地當天並未施工,氣爆日當晚八點並無證人所述捷運局官員、局長、工務局局長、消防局秘書、榮化公司代表、華運公司代表、欣雄公司代表、台鐵、中石化公司到捷運工地會勘之事實,除有證人即工務局課長陳志銘證述(見偵二九卷第94-96 頁)外,並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捷運局科長張又仁證述:「我是9 點半到10點間到場…我們機廠不是事故現場,有通報1999我們機廠沒有施工」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45 頁)、王文良陳述:「我晚上10點35分左右到,向消防局指揮中心報到」等語(見偵二卷第35-36 頁)、證人即到氣爆現場之高雄市政府捷運局副總工程師陳俊融證述:「9 點20分後我騎腳踏車到場,之後總工程師、局長、副局長、主秘、科長都來了。北端(即凱旋二聖路口工地)103 年4 月底以後就沒再施工了」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49-150 頁)、證人即消防員王崇旭證述:現場無李長榮管線訊息;我們不知道那邊洩漏源是他(榮化)的,所以沒有通知(見刑三七卷第109 頁、刑四一卷第37頁)、證人即捷運機廠工地主任黃振堂證述:「有一個排水箱涵,那個很久沒有動了」、「(問:捷運施工的期間是否有工人來跟你說有挖破何管線,例如瓦斯管、油管、氣管?有無人這樣跟你說過,你們工地有挖破過?)沒有人跟我提報這個」等語(見刑三九卷第31、37頁)、證人即長鴻營造公司組長應良健證述:「與既有箱涵銜接妥順的部分那時還沒有施工到那邊。(問:103 年7 月間賢明路以南的位置是否有在做興建箱涵的工作?)沒有,我們都沒有在做箱涵」等語(見刑三九卷第14頁)可證。本院乃再函詢高雄市政府捷運局確認,103 年7 月31日之前,該局有無因當地里長及民眾報案反映捷運機廠內有火光及不明氣體召開會勘乙事,據覆以「本局於103 年7 月31日前數日未接獲當地里長及民眾報案反映捷運機廠內有火光及不明氣體,且無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8 時46分民眾報案凱旋、二聖路口水溝冒白煙前,召集工務局長(含工務局人員)、消防局主秘(含消防局人員)、李長榮化工公司、華運公司、中油公司、欣高瓦斯公司等相關單位及長鴻營造公司人員至現場會勘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捷運局106 年10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1586000 號函(見刑四十卷第51頁)可稽。 ③證人林建宏所述凱旋三路箱涵內有4 條管線,亦與現場實際開挖結果係3 條管線【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現場照片可證,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A2-4照片,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箱內;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氣爆後會同地檢署高主任檢察官、羅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錄影人員勘查貫穿二聖凱旋路口北側20公尺雨水下水道箱涵支線之3 條配管,發現近洞口處系爭4 英吋管嚴重鏽蝕,有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05 頁(檔案編號:B1 4G31X1 ,照片編號49)、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月13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634086600 號函(見刑四十第56頁) 可證】之事實不合。 綜上各點,均足證林建宏之證言顯係虛構,不足採信,自不足作為有利李謀偉、王溪洲之認定。 7.李謀偉、王溪洲主張103 年7 月31日白天即有不明氣體外洩,並非可採 其等二人提出旺報及三立新聞網路新聞、前鎮分局103 年8 月7 日民眾李惠芳調查筆錄等,欲證明在當天晚上7 點多就有民眾聞到瓦斯味,8 點46分以前就已經有民眾報案,本件4 吋管線之破口洩漏根本不是引起第一爆的原因,其等主張依三立新聞、年代新聞報導氣爆日晚間七點多就聞到瓦斯味,故8 點46分以前以有其他地方不明管線洩漏;另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爆原因調查鑑定書第103 頁21時16分27秒有民眾報案說「剛剛我們樓下有發生氣爆,不知道他們處理完了沒有,就有很重的瓦斯味,119 說會通知人過去」,第104 頁21時17分10秒「瑞隆路有瓦斯爆炸起火」,21時17分42秒也有講到「瑞隆路好像有一個瓦斯桶爆炸」,21時17分30秒講到「麥當勞對面氣爆」(見刑二一卷第45-52 、96-97 頁,刑二五卷第12頁背面)。依自由時報電子報103 年7 月31日下午11時29分網路報導及照片,凱旋三路旁捷運機廠工地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9 時以前,即已冒出白煙,且比凱旋、二聖路口人孔蓋處所冒白煙更為濃密。自由時報電子報報導指出,103 年7 月21日「晚間將近9 點,高市前鎮區凱旋及二聖路的輕軌工地,冒出大量瓦斯,…瓦斯沿著水溝迅速擴散2 公里,導致附近至少有5 處氣爆點…」。至於所謂5 處氣爆點,均在凱旋、二聖路口東南方數公里外之崗山西街一帶。依王崇旭105 年11月18日在本院證稱可知,二聖路往三多路之凱旋路上並無冒煙(見證人該日筆錄第71頁最後一答至次頁第2 答);而二聖、凱旋路口東南方數公里處反而發生氣爆。據此可推,捷運機廠工地附近確實有氣體漏逸情事,拉向北擴散至凱旋、二聖路口,向東南擴散至崗山西街一帶。檢察官誤認二聖、凱旋路口人孔蓋所冒白煙較其南向之捷運機廠工地所冒白煙為濃,顯非正確,應予辯正,⑴檢察官於105 年11月4 日審理中詰問時,對證人陳詩昆詰以:「本件氣爆地點依照卷證是在冒白煙的地方,是凱旋路、二聖路的交岔口那裡才冒比較大的白煙,你們為何不去該交岔口採樣,卻反而離交岔口這麼遠?」而認凱旋、二聖路口人孔蓋所冒白煙較濃。檢察官誠有誤認。⑵且依103 年7 月31日夜間在現場參與處理消防事務之證人王崇旭105 年11月18日在鈞院證述,益可證明檢察官上開觀念確有錯誤。其證述如下:1)「我晚上9 點15分左右到,我初期到就是看到現場二聖路與凱旋路口有少許的冒白煙現象,比較大量白煙是在捷運輕軌工地那一帶,所以我就是看到二聖路與凱旋路那個少許冒白煙現象…」(見本院該日筆錄第65頁最後1 個答)2 )「就是機廠內那個味道比較濃,那邊冒白煙比較多,其實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那個地方不是很明顯…」(同日筆錄第74頁第2 個答)云云(見刑四十卷第52-55 頁)。惟查: ⑴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9 勤務中心及前鎮、苓雅分局轄內各派出所報案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各案類報案資料結果:①103 年7 月31日氣爆當日中午時段(11時至15時)查無民眾因吸入臭氣中毒之報案救護紀錄,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0月6 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434354700 號函(見刑七卷第35頁)可稽;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於103 年7 月31日零時起至20時46分許,受理該市有關疾病救護、火災、請警察協助(變電箱有異聲)等案類報案紀錄亦查無氣爆日中午及晚間七點均有民眾報案表示聞到瓦斯味及身體不適之記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31日高市警勤字第10439138800 號函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6 紙(計11案)可證(見刑十卷第150-156 頁);③苓雅分局轄下之各派出所,無103 年7 月31日20時46分前有關民眾報案表示聞到瓦斯味及身體不適之報案記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4 年12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474151000 號函暨檢附之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三多路派出所案件明細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報案e 化平台系統資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綜合查詢資料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刑十卷第157-229 頁)、警政署106 年3 月2 日警署資字第1060064119號函暨附件(見刑三十卷第51-54 頁) 可證;④103 年7 月31日15時至20時46分止受理瓦斯洩漏之報案紀錄,經調閱該局119 案件紀錄,查無該報案資料,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0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434530300 號函(見刑七卷第78頁)可證。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閱報案系統資料所示,103 年7 月31日高雄市發生氣爆案件前,第1 筆民眾報案時間係為當日20時52分,有106 年2 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771200 號函暨附件(見刑二九卷第290-299 頁),核與系爭4 吋管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丙烯洩漏,嗣後丙烯累積一定數量方飄散於空氣中,為民眾吸入後發現,故第1 筆民眾報案時間為當日20時44分以後之情節相符。而李謀偉提出之新聞報導、李惠芳筆錄核屬民眾、議員依其印象所述之大略記憶,且民眾李惠芳更於氣爆後一週以上之103 年8 月7 日方製作調查筆錄,均未有正式報案記錄,且未精確對時,自不具可信性,尚非可取。 ⑵於氣爆日晚間奉派至瑞隆路與崗山西街附近警戒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消防員即證人吳坤賢證述:「發生爆炸之前,我那時奉派到瑞隆路與崗山西街那一塊在那邊做警戒。看到那邊的水溝蓋大概都已經是往外翻起來的情形,並沒有聽到爆炸聲或是有看到有火的現象。(問:除了水溝蓋翻起來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爆炸的跡象,因為你當消防員也18年了?)現場民眾也有在指引說那邊有爆炸,他指的是水溝蓋有聽到爆炸聲翻起來,我在崗山西街走了一圈看一下,水溝蓋都是翻起來的,其他的就沒有看到在住宅內或哪裡有爆炸或燃燒的情形。(問:為何現場的狀況不是民眾報案的那種狀況?)就我的經驗法則來看的話,有時候我們到現場,民眾報案的不代表會是他講的那個情形,所以我們都還會再查證。(問:你剛才說依照你的經驗法則,民眾報案陳述的內容與現場狀況不一定是一樣,你之前是有哪些經驗法則?)像有時候他聽到的爆炸聲音不見得一定是什麼的爆炸,可能是他聽到一個聲響就認為是爆炸,但其實不是爆炸的情形,或是像有時候在這之前有民眾報案說聞到瓦斯味,但去到那邊其實是水溝或是下水道的味道,所以我們都還會再去查證那個情形,只是可能民眾都會誤以為是什麼東西直接反應什麼東西,但實際上不是那個東西。我在現場有做水霧冷卻防護,並沒有看到火及聽到爆炸聲」等語(見刑二五卷第7-11頁)。氣爆日晚間奉派至崗山西街與隆興街交岔口附近警戒之證人即高雄市消防局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鳳祥分隊小隊長馮永昌證述:「(問:你至少待半個小時至一個小時,你在那邊除了聞到味道之外,是否還有看到其他狀況?)沒有火,也沒有煙,沒有其他的狀況。沒有特別的聲音,就是隔壁的矮房好像有東西掉落還是類似,也不是爆裂,就是有類似敲打的聲音。就是類似像水泥鋪蓋的路面上好像有裂開的聲音或是類似水溝蓋被氣體壓迫的聲音,然後往上掀蓋的那種聲音。沒有看到任何的火光及爆炸」等語(見刑二五卷第21-22 、29頁)。而爆炸除會產生聲響外,尚會有燃燒之火光、物品被毀損所生之煙霧、高溫產生之燒灼痕跡等,在民眾報案後趕赴現場之消防員均未見有任何爆炸現象,足證上述新聞報導、報案記錄所指之爆炸及民眾聽聞之爆炸聲響應係丙烯迅速氣化膨脹產生推動(推翻)水溝蓋之聲響,並非真正爆炸所發出之聲響,是消防局鑑定報告此部分所引真實性容有疑問,李謀偉、王溪洲此部份所辯,亦非可採。8.王溪洲又辯稱:FAUSKE & ASSOCIATES ,LLC依據流體力學等各項理論及相關公式推導後提出鑑定意見指出,「施工地點」所冒出之煙霧如為丙烯,其冒出高度不可能高於44公分。但現場煙霧有2 公尺以上,故「施工地點」所冒出之煙霧絕非丙烯。因破口處係在二聖路與凱旋三路的交岔路口,故二聖路以上之凱旋三路、二聖路、二聖一路之箱涵人孔蓋應均冒煙,始符物理。惟依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證述,不論凱旋三路苓雅12車往三多路方向或往二聖路封鎖線方向,抑或往二聖一路封鎖線方向均未見冒煙,益可反證起訴書認定系爭4 吋管於103 年7 月31日20點46分許破口致丙烯洩漏一節並非可採。在第一種情況(箱涵內已有大量空氣,無空氣進入破口所在箱涵)中,預測出來的煙霧高度大約0.17公尺,而在第二種情況(空氣進入箱涵上游,流到施工地點的丙烯與空氣混合體會比第一種情況增加很多)中,預測的煙霧高度則大概0.4 公尺,兩種情況煙霧高度的預測都遠小於真正觀察到的煙霧高度,因此,根據丙烯比空氣的分子量重,以及施工地點的大面積開口,在高雄輕軌工地觀察到的煙霧非常不可能包含丙烯(見刑四四卷第247-289 頁)云云。惟查: ⑴王崇旭證述:「二聖、凱旋一直就是少許白煙」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57 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二聖、凱旋路確有冒煙結果相符,是王溪洲所稱王崇旭未見到二聖、凱旋路冒煙一節,容有誤會。 ⑵103 年7 月31日下午9 時氣溫為28度,有中央氣象局106 年2 月10日中象參字第1060001766號函( 院二十九卷第124 、125 頁) 可證,而王溪洲提出之鑑定意見假設氣爆時點氣溫為30度(During the propylene leak incident the atmospheric temperature about 30℃,見院四四卷第283 頁第5-6 行),顯與事實不符。該鑑定意見又假設①氣爆時濕度為90%(During the propylene leak incident humidity about 90 %,見刑四四卷第283 頁第5-6 行。按濕度100 %即會下雨,90%係非常潮濕、物品易發霉、使人感覺不舒服之濕度)、②若丙烯與空氣混合後之溫度係在2 度,初期的兩相平衡模式是可能的(incipient equilibrium water fog formation is possible if thepropylene/air mixture temperature was 2℃,見院四四卷第283 頁第7 -8行)、③矩形構造物之管道長、寬( the rectangular construction trench of width W ahd lenth L )各為75公尺、4 公尺(W =4m,L =75m ,見刑四四卷第283 頁)(並未敘明其所指係箱涵主幹管或農田水利溝之寬度、亦未敘明75公尺是哪兩點之間的距離),均無證據可資釋明上開假設為真,則據此計算出之第一、二種情況,即非真實。 ⑶再李謀偉提出之鑑定報告主張液體丙烯洩漏速度可達176-333 噸/ 小時(見刑三卷第28頁)。顯然丙烯洩漏速度及洩漏時間之長短亦將影響噴出煙霧之高度,詎王溪洲提出之FAUSKE & ASSOCIATES ,LLC依據流體力學等各項理論及相關公式推導後提出鑑定意見認為丙烯噴出高度為0.4 或0.17公尺之算法,竟完全未論及同一公司先前出具之意見認丙烯洩漏速度176-333 噸/ 小時對噴出高度之影響,顯見王溪洲提出之FAUSKE & ASSOCIATES ,LLC鑑定意見為有疏漏,不足採信。㈣李謀偉、王溪洲對危險源丙烯管線之巡檢及維護負有監督義務 按位居決策階層及部門主管等決策者,基於其職務及特定法規範所賦予的權限,而有一定的指揮監督地位。依此種職務關係而負有特定義務之人,必須防止他人法益因企業活動受到侵害或危險。公司負責人或部門主管雖然不必事必躬親,對於危險物之管理義務可以轉移給下屬,但對人的監督義務是不可能完全移轉的,亦即公司負責人或部門主管可以委託他人代為看管危險物品或監督某人,但對受託人的監督是絕對不可能移轉的。本件李謀偉、王溪洲各為公司負責人、部門主管,李謀偉於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後、王溪洲擔任廠長後,對系爭4 吋管並未監督所屬為陰極防蝕、緊密電位、管線測厚、巡管等管線維護或檢測作為,並有中油公司104 年12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02439940 號函(見刑十卷第115 頁,榮化公司時代未委託本公司相關單位辦理代辦緊密電位檢測等相關檢測工作;至於福聚公司時代於89年曾委託本公司執行緊密電位檢測工作,90年11月30日完成現場檢測工作,並於辦妥相關行政程序後於91年1 月完成付款手續。榮化公司時代未曾委託,故未曾討論檢測費用分攤事宜。所轄檢測部門並無相關工作的紀錄)、中油公司105 年11月18日油儲發字第10501767960 號函(見刑二五卷第206 頁,前鎮到榮化大社廠4 吋與6 吋管線所有權分屬榮化公司與中石化公司,當然由其自負維護之責任,且兩家公司亦並未委託本公司進行維護工作,本公司自97年至103 年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皆是執行本公司之自有管線檢測之用,故其費用皆為本公司做陰極防蝕檢測發生之費用,並不包括榮化公司4 吋及中石化公司6 吋管線之陰極防蝕檢測費用。本公司陰極防蝕零星包工作合約不包含榮化公司之管線,故無向榮化公司收取任何陰極防蝕檢測費用之單據)可佐。 1.李謀偉、王溪洲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 ⑴按石油管理法第32條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石油管線材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其他同等標準之材料。 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 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 四、主管機關對於石油管線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施檢測,業者不得拒絕。 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石油管線配置圖、竣工圖等相關資料應送主管機關建立管線管理資訊系統」。經查,榮化公司所營事業為石油煉製業、石油輸入業等,有榮化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偵四卷第98頁),且由保障員工及公共安全之立法目的言,其所屬之大社廠既為榮化公司之一部,自同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 ⑵至於經濟部104 年4 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 號函雖認「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所稱石油係指石油原油、瀝青礦原油及石油製品,包括汽油、柴油、煤油、輕油、液化石油氣、航空燃油及燃料油,並不包含石化品(如丙烯、乙烯等)(見刑二卷第6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6 月8 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 號函暨經濟部石化產業高值化推動辦公室- 石化業定義與範疇、石化產業的範圍及高值化關聯圖、相關媒體報導認民國79年至81年間法令雖未明確區分『油管』和『石化管線』,但就其本質而言,二者仍應可明確區分,『油管』係指輸送石油等能源之管線,而『石化管線』則為輸送石化產業所需原料(不包括石油、天然氣、汽油、輕油等原料)之管線。此觀日後石油管理法明文定義「石油」、「石油製品」、「石油煉製業」等,然未將石化相關原料及產品列入自明(見刑二卷第80-85 頁)云云。惟查,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第5 點表6 液化石油氣種類表則將丙烯列為液化石油氣之一種(見刑二十卷第192 頁),即內政部消防署認為丙烯屬石油管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石油製品中之液化石油氣類。顯見我國行政機關就丙烯是否屬石油製品,而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見解並不一致。本院對行政機關之解釋,自得依職權加以審查,其不合法律者,不予適用,核先敘明。 ⑶查,丙烯係塑膠製品之工業原料,雖非能源用途,但仍屬石油煉製業者所生產者,其為輸送丙烯而敷設之管線,仍應屬廣義之「石油管線」。尤其石油管理法係90年10月才公布施行,之前對於石油煉製業者所敷設之管線,並未嚴格區分其所輸送之物質係「供能源用」或「非供能源用」。但只要其管線所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等特性,為確保其安全,縱使其「非供能源用」,亦應就其管線之敷設及維修防護,予以管制與監督。故90年10月石油管理法施行後,其第32條關於敷設石油管線之管制與監督規定,對於之前已敷設之管線亦有適用,即應符合標準、應定期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提報相關資料之義務,且應受主管機關檢查。若先前敷設之管線不符合國家標準而須汰換者,如給予合理之過渡期間汰換並予相當補償時,亦不生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且石油管理法第1 條立法目的亦載明該法除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外,亦在「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而丙烯輸送管線之維修防護既與民生福祉(含公眾安全)環境保護相關,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上述經濟部、高雄市政府函文採取嚴格之文義解釋,固不無道理,但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者敷設管線應予以管制及監督之正當性及必要性,主要係因其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自然環境有危害等特性,因而須藉管制及監督以確保其安全,而非單純著眼其係「供能源用途」之因素。且依此否定說,「非供能源用」之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管線即無法規可以規範,將任令有安全顧慮之危險因素隨管線之敷設而到處叢生,顯非妥當,故此說不可採(學者廖義男亦採相同意見)。從而,榮化公司既為石油煉製業者,其輸運丙烯之管線應受石油管理法之規範。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代表人、王溪洲為該公司大社廠負責人,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足堪認定。 2.李謀偉、王溪洲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有監督所屬每年定期檢測維護管線之義務 ⑴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同條例第3 條規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見刑卷二一第146 頁背面、143 頁)。經查,福聚公司(榮化公司)自始即為本件4 吋管所有人,且係委託中油公司埋設本案管線,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 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其上記載本件4 吋管" 產權者" 福聚,見刑二四卷第6 頁)可證;中油公司依此工程合約再委由中鼎公司承包施工,有中鼎公司製作之管線設計圖可證(見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A5-1),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就此證述:「(問:中鼎有承包施工,然後去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是否會因為你們申請挖掘道路變成人家委託你們施工,不管是地下管線也好,或其他管線也好,該管線所有權變成你們的?)不會,所有權不是我們的。(問:即使是你們有拿到施工的部分,有申請挖掘道路,管線的維護義務也不會加諸於你們中鼎?)不會,因為在工程建造、埋設完成後,驗收完成以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見刑三六卷第23、24頁),是系爭4 吋管既由榮化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由業主榮化公司使用,榮化公司自為管線埋設人。此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榮化公司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開挖,由中油公司一併施工,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 日修營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中油公司105 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 號函(見刑二四卷第104 頁)可稽,是榮化公司方為真正管線埋設人,灼然甚明。揆諸上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榮化公司之負責人李謀偉、榮化公司大社廠負責人王溪洲自有監督員工檢測維護管線之義務,堪以認定。 ⑵王溪洲辯稱: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有道路挖掘申請權並負協力遷移、搶修、通報義務者,乃埋設管線人,而非管線所有人,則自法規體系觀察,法規範顯然設定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始為巡檢義務人。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為確保本件管線之安全,乃於103 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欲進行管線檢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339829000 號函以榮化公司非本件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予以否准,益見榮化公司非「管線埋設人」(見刑二一卷第137 至149 頁)云云。惟按該條例第3 條規定:「管線埋設人:指各類輸油、輸氣設備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見刑卷二一第143 頁),而系爭4 吋管係福聚公司委託中油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榮化公司)。且參以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規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見刑卷二一第146 頁背面),系爭4 吋管不論輸出丙烯者係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過程中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相關,若認管線埋設施工人方為該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本件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並非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件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其等須主動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應予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公司反而不負任何緊急事件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此外,自風險自我管轄原則而言,一個人必須自己管轄因自由行使權利所生的風險,這一方面意味著,個人必須自我承擔在自己法權領域的風險實現結果;另一方面,倘若個人不願經受風險,就必須自行付出代價對抗風險,不是必須放棄風險活動,就是必須投入抑制風險的勞費。由此可知,自己的風險管轄不得強制移轉於他人。他人既無義務承擔風險實現結果,也無義務付出勞費抑制風險。榮化公司既以丙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公司或中油公司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於他人。是王溪洲所辯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字第10339829000 號函所見,均有誤會,不足採信。 ⑶王溪洲又辯稱:中油公司、華運公司係利用系爭4 吋管而為輸送之人,榮化公司則為利用系爭4 吋管而接受輸送之人,若均屬檢察官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檢察官又何能無視中油公司亦利用本件管線之事實,而謂其無管線維護義務云云(見刑二三卷第105 頁)。惟查,中油公司不僅非系爭4 吋管線所有人,僅係受託埋管者,尚難認係真正管線埋設人,於本件事發時點更未利用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對本件危險源丙烯(榮化公司自行進口)並無監督義務;而華運公司並非管線埋設人,其係受榮化公司委任而代儲存、輸送丙烯,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有利用系爭4 吋管之事實,但實係因現場員工判斷錯誤、操作疏失而致丙烯外洩,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自應負擔過失責任。是其此部份辯解尚非可採。⑷王溪洲再辯稱:由於申請挖掘道路,須以「管線埋設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高雄市政府之網站線上申請,而如前述,「丙烯北站新管」係由中油公司埋設,榮化公司並無「帳號」及「密碼」,因而榮化公司乃再接再厲於103 年12月30日以榮化800 字第14126 號函及1041月20日以榮化800 字第15010 號函請求高雄市○○○○○○○○道路○○○○○○○○號及密碼,然均未獲置理,顯見榮化公司並非管線埋設人云云(見刑二三卷第105 頁背面)。然高雄市政府此一關於「管線埋設人」之見解顯然有誤,是高雄市政府方於事後制定「高雄市既有工業管線管理自治條例」,經高雄市議會通過後,於104 年6 月15日生效施行,其第8 條第2 項明定:「既有管線『所有人』為管理維護或檢測管線而有道路挖掘之必要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其申請程式、施工管理及道路維護等事項,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見刑二三卷第109 頁背面)以求解套,來避免榮化公司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之不合理情況,是王溪洲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⑸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線埋設人、石油管理法第32條之管線機構、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之業者,均指申請設置管線之單位,其應負維護管線之責云云(見刑三六卷第56-57 頁)。本院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管線埋設人、石油管理法第32條之管線機構,均應為利用管線營利之管線所有人,業如前述,其所指之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細閱其內容僅適用於「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綜合網路業務與高市府公共纜線」(見刑三六卷第73頁),地下長途油氣管並非該要點適用之對象,且若採該鑑定報告之見解,則高雄市政府對自己所設公共纜線縱於包商完工、契約結束後,仍需由最初申設管線之包商維護,自己完全無庸維護,有違風險自我管轄原則,顯失事理之平,不足採信。 3.李謀偉、王溪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對其所有之本件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維修及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 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而工廠於廠區外所鋪設之「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屬於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之工廠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範圍,工廠應視同廠內設備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不論短期或中期,皆應將廠區外工業管線視為工廠之延伸,其作法與廠區內管理無異。工廠廠區外於輸送石化原物料或產品之地下工業管線視為工廠設備之延伸屬工廠安全管理範圍,應比照廠區內之設備加以管理,經濟部103 年9 月26日經工字第10304605 62 號書函、經濟部103 年9 月30日經工字第10304604560 號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9 月10日工程管字第10300315070 號函、經濟部103 年9 月10日經工字第10304604190 號函(見偵二卷第159-160 、168-169 、170 頁)均採相同意見,而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保護工廠內外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課以公司經營者危險源監督義務,更應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之規定為上開肯定之解釋,是李謀偉、王溪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規定,對其所有之系爭4 吋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維修及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堪以認定。其等以上述行政機關之見解係氣爆後方做成,之前並無適用云云,尚有誤會,不足採信。 4.李謀偉、王溪洲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 規定,對其所有之本件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以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 ⑴查,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明確記載其適用範圍為大社廠之第三和第四製程生產線廠內和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5.2.1 規定Class1設備,即關鍵設備; 該設備為容納或處理 OSH A29CFR1910.119或國內法規規定之有害物或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者。經風險評估後列為Class1之關鍵設備,包括:2.3 管路系統。5.2.3 關鍵設備需考慮包含:管路、陰極防蝕。5.2.8 另為因應CUI( Corrosion UnderInsulation包覆層下腐蝕: 水透過鋁皮缺口滲入包覆材內和金屬外壁接觸,起電化學反應,形成腐蝕現象,導致壁厚減薄、孔蝕或龜裂,承壓不足,而發生洩漏或挫曲變形等) 問題,亦應訂立關鍵性(critical)及較易形成CUI 之設備及管線清單,按計畫執行保溫拆除、檢查、檢修及記錄。5.2.9 將有限且合理之檢查、維護、保養之資源應用於危害風險較高之關鍵設備上,使能得到最佳效益的預期成果。該辦法5.5.1 規定:Class1 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見刑二二卷第67-69 頁)。而丙烯為國內法規規定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見刑三四卷第246-253 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本件運送流體丙烯之管路系統為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李謀偉、王溪洲即有依自家所訂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監督所屬有無執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義務。 ⑵由證人陳喬松證述:「(問:你說有要測厚,儲槽如果減薄的話,本來如果正常的話是這麼厚,是可以承受的,如果用久了是否會減薄…?)這是法規規定,通常我們去測厚度,其實丙烯不是腐蝕的東西,所以幾乎你用十幾年,它還是這個厚度。(問:但依照規定還是要做,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刑三九卷第165 頁),由此可知,縱然丙烯不具腐蝕性,然榮化公司大社廠既有設備應予測厚之規定,即應依規定每年執行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 ⑶且依李謀偉提出之CORROSION SERVICE 「Comment on the 0000 Kaohsiung Gas Explosions 」分析意見書稱:NACE SP0000-0000 標準說明了關於管線外腐蝕評估結果,來選擇開挖地點數目的標準。此標準的5.3 章節明確點(一般來說是電位最正的地點)會被要求開挖。就本件而言(指中油公司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氣爆箱涵附近有眾多電位更偏正(更嚴重)的地點(例如8 吋管緊密電位報告中的5406、5432、5569、5688、5698、5785、6034和6080等地點)。因此發生洩漏的氣爆箱涵處不會被選擇為開挖地點。由上可知,本件4 吋管線因被懸空包在箱涵,故其對測電站測量和緊密電位測量所測得之電位值並無貢獻,所測得之電位值實際上係管群(三條管線)之混合電位,即便系爭4 吋管線懸空部分有包覆缺陷,亦無法由測電站測量或緊密電位測量而得知,更無法判斷出系爭4 吋管線被懸空包在箱涵(見刑四十卷第164-165 頁、刑四一卷第123-140 頁)等語。更足證其明知緊密電位檢測有其盲點,故該公司另定有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要求對其所有之系爭4 吋運送丙烯管線,負有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以保證其輸送安全,以彌補緊密電位檢測之不足,是李謀偉、王溪洲依自家公司所定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 規定,對其所有之系爭4 吋運送丙烯管線,負有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以保證其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更可認定。 ⑷而榮化公司大社廠就系爭4 吋管完全未為任何檢修(含測厚),業據證人即榮化公司資深工程師王鴻遇證述:「我是工務室主管,資深工程師。管理廠區的設備維護工作。像量管線的厚,有時請外面公司做,有時我們自己也會做。(問:曾經編過爆炸這條管線的預算?)我的了解是沒有。(問:廠區的管線維修及北站到大社廠的管線維修都是例行性的維護?)是。(問:上面都是例行性的維修,為何氣爆的管線,中油自90年之後都沒有叫你們去做維修,你們都沒有警覺這個狀況?)確實是如此,我也是到氣爆的時候才知道這種狀況」等語(見偵二三卷第54-55 頁)、榮化公司操作領班李瑞麟證述:「(問:公司有無曾經通知你們說這條4 吋管先不要送,要做管線的檢查,叫你們不要送過去?)我沒有遇過」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28 頁背面)屬實,足認李謀偉、王溪洲怠於依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 5.李謀偉、王溪洲不論依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簽訂之「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或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均有保證丙烯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 ⑴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由前鎮儲運所泵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部分是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委託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泵送,部分為榮化公司進口貨換貨為中油公司丙烯,經前鎮儲運所泵送給榮化公司大社廠,會經過氣爆之榮化公司4 吋管線,該4 吋管線所有權屬榮化公司,依據合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工安責任由榮化公司負全責,有該合約及中油公司105 年10月26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490 號函(見刑二四卷第201 頁)可證。王溪洲、李謀偉辯稱: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第2.3 點敘明,「進口丙烯輸送管(石化站K- 51/K-52& 華運公司T-301 共用)→D-251/D-2251 /TK-1102 」。故可知系爭4 吋管線所輸送者為進口丙烯。本件4 吋管線所輸送者既為進口丙烯,則與榮化公司依與中油之「氣體購買合約」所購之氣體為中油公司所出售而輸送者即有不同,故關於本件4 吋管線輸送丙烯部分,即無適用上開「氣體購買合約」第6 條第3 項之餘地;且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之上述合約係榮化公司立於不平等地位所簽之定型化契約,榮化公司無從更改內容,要求榮化公司依約負擔作為義務,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①榮化公司2014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㈡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見刑二二卷第79-80 頁)。足證榮化公司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其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是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三項規定:「交貨地點通往李長榮公司廠區間輸送丙烯之管線由李長榮公司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李長榮公司,工安責任由李長榮公司負全責」,尚難認係榮化公司立於不平等地位所簽之定型化契約,而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②中油公司前所儲運組經理王文良陳述:「丙烯也會從我們這邊打到李長榮」、「大家都會進口,在輸儲調度來講,我們是用一個POOL,就是一個共同大水池的觀念,來源是各自買進放在大水池裡面,你進的貨你隨時要提也可以…,我們在每次丙烯要輸送前,是聽產銷綜理組他們給的訊息,就是他已經跟李長榮談好什麼時候要打多少量,我們才會依照這個命令來輸送丙烯過去」等語(見刑三七卷第60頁)。證人即負責中油公司、榮化公司丙烯調度之中油公司經理林永生證述:「前鎮儲運所到榮化大社廠這條管線主要是運送榮化公司自海外自己進口的丙烯到榮化公司,收的錢就是向中油租儲槽的費用加上一個輸送費」、「(問:偵十七卷第167 頁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剛才你有看到這個合約,就這個高雄的意思到底有無限定要用高雄廠區的哪一條管線來輸送?)在合約裡面沒有限制。(問:若是高雄三廠提供的自製丙烯簽約的總合約量不到時,還是可以從前鎮儲運所打給他們,是否如此?)可以」、「我們給下游的量就是一個總量,下游從A 管線可以提足貨,由下游自行決定,如果下游提不足貨,他要往B 管線去送,也由下游自行決定」等語(見刑四十卷第17、16頁背面、20頁背面、14頁背面),並有中油公司106 年7 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420 號函敘明「前鎮儲運所至榮化大社廠之4 吋地下管線係屬李長榮公司資產,該公司主要係用來將進口之丙烯輸送至大社廠。本公司管輸至李長榮公司之丙烯管線有二:㈠高雄至李長榮公司(非系爭4 吋管線)。㈡前鎮所至李長榮公司(系爭4 吋管線)。主要供應係從本公司高雄廠,如逢高雄廠丙烯供應量無法滿足合約量時,才須藉由旨揭管線供應,另少量由裝車補足」、依據本公司與李長榮公司之「乙烯、丙烯、丁二烯及氫氣購買合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交貨地點為本公司廠區內輸送丙烯予李長榮公司管線上之流量計」;同條第三項亦規定:「交貨地點通往李長榮公司廠區間輸送丙烯之管線由李長榮公司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李長榮公司,工安責任由李長榮公司負全責」(見刑三六卷第85-87 頁、刑四一卷第149-151 頁)、「由前鎮儲運所泵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部分是榮化公司自海外進口委託前鎮儲運所泵送,部分為榮化公司進口貨換貨為本公司丙烯,經前鎮所泵送給榮化公司大社廠,會經過氣爆之榮化公司4 吋管線,該4 吋管線所有權屬榮化,依據合約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工安責任由榮化負全責」,有中油公司105 年11月18日油儲發字第10501767960 號函(見刑二五卷第206 頁)及103 年度榮化公司向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租賃油槽設備合約第8 、9 條記載「八、為經濟利用輸儲設備,甲方(中油公司)同意,或同意由乙方(榮化公司)出面代理小批量進口。九、乙方儲存於租賃儲槽之石油化學品輸出入時應事先與甲方儲運所人員保持連繫,如需使用碼頭,應事先申請,由甲方儲運所全權調度,其操作費用由乙方負擔,油槽靠岸前乙方應將裝卸船文件送給甲方儲運所主管人員,如延誤致發生滯船費,概由乙方負擔」(見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6 年10月20日石化前業發字第10610642770 號函暨附件,刑四十卷第77-78 頁) 可證。足認中油公司前所主要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者,雖為榮化公司自行進口之丙烯,但於中油公司高雄三廠出售予榮化公司之丙烯總合約量不足時,可從前鎮儲運所以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此時即有上述雙方購買合約之適用。是王溪洲、李謀偉辯稱系爭4 吋管線無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之氣體購買合約之適用,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⑵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記載「本約原料因裝卸或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儲存乙方(華運公司)儲槽期間概由乙方負擔,經下列方式輸送至甲方廠區(榮化公司)時,其負擔如下: ㈠管線輸送: 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負擔」,立約人:李謀偉(見偵二三卷第87-89 頁),而本件正係於華運公司依約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時發生,李謀偉、王溪洲依約自有保證丙烯輸送安全之作為義務。 6.李謀偉、王溪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6 款規定,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之義務,並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 條第3 、4 款規定,訂定災害防止規章,及依同規則第240 條第1 項規定,負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系爭4 吋管),監督所屬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測,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安全運作之義務 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乃指對該事業之經營具有權限且負有義務之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屬公司之經營事業體之一,且經授權行使經營管理權限即應認屬事業經營負責人,勞委會(80)台勞安一字第16071 號函、102 年2 月1 日勞安1 字第1020145269號函釋、87年6 月19日台勞檢二字第025657號函釋均採相同意見(見刑三八卷第183-185 頁)。經查,李謀偉係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事業主、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之人;王溪洲係榮化公司所屬事業單位大社廠之廠長,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首堪認定。⑵又按雇主對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6 款定有明文。再參以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就安全巡視、檢點、檢查之必要事項,管線之維護、保養、檢修、汰換及其他必要事項,訂定災害防止規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 條第3 、4 款定有明文。且製造、供應及消費高壓氣體之事業單位,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4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榮化公司大社廠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規定之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 年8 月26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1578900 號函(見刑二三卷第1 頁)可稽,其製造聚丙烯所用之丙烯為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 條第3 款所定之高壓氣體,故榮化公司大社廠有上述各項法規之適用,李謀偉係榮化公司之事業主、王溪洲係榮化公司所屬事業單位大社廠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其二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6 款規定,自有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之義務,並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 條第3 、4 款規定,訂定災害防止規章,及依同規則第240 條第1 項規定,負有對所設置之高壓氣體設備及其管線(系爭4 吋管),實施定期安全維護、保養及檢點,並對有發生腐蝕、劣化、缺損、破裂等有礙安全部分,採取必要補修、汰換或其他改善措施,以確保高壓氣體設施之安全運作之義務,應堪認定。 ⑶至於勞動部103 年9 月19日勞職授字第1030201430號函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管轄及界定尚無工廠之定義,僅限工作場所,廠區外地下工業管線尚非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之管轄範圍(見偵二卷第161 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9 月17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371742100 號函雖均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立法目的在保障勞工作業安全,防止職業災害,故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6 條第3 項授權,訂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該規則所稱之導管,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9 月1 日勞職安1 字第1030008923號函釋,指廠區內不同工場間作為輸送高壓氣體為限之管線。液化丙烯屬該規則第2 條第3 款界定之高壓氣體,惟本次發生於廠外無勞工作業氣爆之管線,自仍無該規則之適用云云(見偵二三卷第159-166 頁)。惟查: ①系爭4 吋管線不論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廠內或廠外均係榮化公司所有,位於廠外之4 吋管為其廠區內同一管線之延伸,榮化公司對之負有派員巡管之義務(巡管義務部分之論述見下述丙現場操作員部分);另由台電公司就其所有之位於高雄市瑞隆路、一心一路之天然氣管線平日巡管二次,有台電南部發電廠105 年11月1 日南部字第1052195197號函可稽(見刑二五卷第59-60 頁),顯見廠外4 吋管乃負責巡管業務勞工或負責陰極防蝕施作、緊密電位檢測、管線測厚勞工之工作場所,且廠外管線既與廠內管線屬同一管線,一旦發生事故,即有波及廠內作業勞工之危險,勞動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文認廠外之4 吋管係廠外無勞工作業之管線,無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檢查法之適用,此見解顯不足保障廠內作業勞工及負責廠外巡管、檢測廠外管線業務之勞工安全,並使雇主有利用廠外管線增加收益之權利,但卻無庸負擔妥適維護、檢測廠外管線之義務,失之狹隘,故為本院所不採。 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雖在保護勞工,惟台灣地狹人稠,工業區、商業區、住宅區混雜不清,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應負之義務,對一般大眾同有反射利益,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尚不得以系爭氣爆結果實際上無任一榮化公司或華運公司勞工受傷,即倒行推論李謀偉、王溪洲無庸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定之事業負責人義務(若榮化公司於氣爆前果有派勞工至凱旋三路巡管,但因為時已晚因氣爆而喪生,則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3 年9 月17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371742100 號函之論理邏輯,因有勞工於巡視廠外管線作業時喪生,廠外管線即是有勞工作業之管線,而有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適用。換言之,以廠外管線現實上有無勞工作業作為判斷高壓氣體工安全規則適用之標準,並不合理)。 ③就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之體系規範而言,該規則第28條、第29條、第101 條、第104 條,均規範不同事業單位間以導管輸送高壓氣體之相關規定,更足認所謂以導管運輸、輸送高壓氣體,並非侷限於同一廠區內。同規則第153 條更規定,以導管運輸高壓氣體時,準用第80條有關導管設置應行注意之事項之規定。綜上,本件以地下管線輸送丙烯,自屬以導管輸送高壓氣體,應有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153 條、第80條及第240 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卷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有關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不適用於廠區外之函釋,顯然錯誤。 ④李謀偉提出學者楊雲驊之意見書,主張前述相關勞工法規保護對象不及於勞工以外之第三人,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云云。惟查,雇主違反勞工法規,於勞工法規本身即有處罰規定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勞工法規之罰則,然於勞工法規本身無處罰規定時,自應回歸適用民法,此乃適用法律之當然原則,否則長期疏失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定義務之雇主,於重大工安事件中員工雖可幸免於難,然致多數第三人生命、身體損傷(該第三人可能為正巧到其工作場所之參訪者、甫出工作場所之參訪者、路過工作場所外之路人),竟可無庸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故李謀偉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7.榮化公司出具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自承有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義務 經查,榮化公司2014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㈡長途管線安全強化;①就3 維護面而言,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㈢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制度,有含:指出,當有眾多可以被選擇的開挖地點時,只有最嚴重的地試認證。②定期進行緊密電位(CIPS)㈣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並確認相關改善成效及持續改善空間,近期大社廠也邀請外部專家,由外部思維( out-side-in)借重其專業及豐富的經驗,輔導本廠依API 規範,重新將全廠管線設備進行分級管理,並重新檢討、訂定優化管線設備檢測計畫,全面升級為國際級安全系統,確保工廠生產設備安全性持績改善成效,全面檢討及優化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之安全性」(見刑二二卷第79-80 頁)。足證榮化公司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其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方會於其自行發行之2014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為上述之記載。李謀偉為榮化公司之代表人、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管理人」,自均有遵循上述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所載監督所屬執行管線安全檢測之義務。 8.中油公司對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並無檢測維護之義務 ⑴李謀偉、王溪洲辯稱:榮化公司並無本件管線圖資、整流站鑰匙,無從進行管線檢測、維護及巡管,故應由中油公司進行云云。惟查: ①依87年2 月19日中油公司與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記錄㈢(出席人為福聚公司陳喬松,嗣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副廠長)之討論及決議事項記載:「㈠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該項檢測報告將做為下次訂約時之生效要件,各位對彼此間的管線檢測維護都已在進行。㈡各位手上有份資料有關管線位置偵測、管線位置衛星定位、管線緊密電位測量等工作方法及報價,各位可以參考作為委外檢測報價之用。㈣仁大石化聯誼會已請飛茂公司做過簡報,各位主管多已有概念,也知道地下管線維護之重要性及危險性,各位公司大老闆也瞭解,大部份廠家都已經編列預算供地下管線檢測維護使用。㈥管線行經共同路線,必需要共同關心共同維護,一旦有一支管線有問題,整體都會受到傷害,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㈦…後期工作則是包括整流站整修,陽極地床加強以及管線定位,緊密電位檢測等工作。㈨各位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另外有關管線轉移其他公司或改輸送其他產品,請儘快通知本人,以便修改有關圖件及資料」(見刑二卷第36頁)。89年9 月21日中油與仁大工業區下游廠商舉辦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事宜討論,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參與,該會議紀錄記載「高廠至仁大工業區共管溝內長途地下管線之維修工程,是先於八十八年十月請台探處沿管線全線做緊密電位檢查,找出相關問題處。本期合約即針對該處改善,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俾利早日施工,防止地下管線洩漏等相關工安事件發生」,有89年9 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議紀錄可證(見刑二二卷第81-83 頁)。足證自福聚公司時代起,中油公司即與下游廠家約定「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笫三者做安全檢測」、「巡管措施是必定要的工作」、「所需用的圖件本廠可以提供」、「請各廠家全力配合,儘速簽約,防止地下管線洩漏」,中油公司並不負擔下游廠商所有管線之檢測義務。 ②證人即榮化公司前副廠長陳喬松就上開①所載二次會議相關事實並證述:「要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 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才要做這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問:到了90年中油有把所有的總結報告給你們,這個總結報告你有無過目過?)有。(問:提示偵二八卷第34頁,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 福聚4 吋管PROPYLENE 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是否就是這個總結報告?)是。其中偵28卷第35頁,第四、檢測過程,4-1 管線位置偵測:利用管線偵測儀器測量管線確實位置再予以分析或定樁標示。就是剛才說的GPS 的管位測量。中油給我們這個報告,有給我們管路衛星定位的結果。院10卷第127 頁反面『中油高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上面有我簽名,就是剛才所述衛星定位的成果圖含磁片都有給,我有移交給後手陳炳煌」、「(問:提示偵17卷第151 頁牛皮紙袋內的圖,看到右下角,這是榮化大社廠提供的『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這是否榮化的圖說?)是。這邊有一個「DR COUYANG」,然後旁邊的日期是11.26.1997,這就表示1997年畫的。左上方黃色線部分,寫「凱旋三路」,其上有T2-38 測試端子、KLR-10整流站。(問:提示院6 卷第148 頁,中鼎替中油畫的總廠至高雄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總圖,你剛才說中油有提供給你們是否就是這張圖?)就是像這種圖,對」、「偵17卷第151 頁牛皮紙袋內『李長榮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1997年11月26日就是畫圖的日期,簽名的這個畫圖,這是我們裡面一個已經退休了,歐陽先生」等語(見刑三九卷第157-158 、161 、162 頁),證人即90年12月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石化下游廠商4 吋管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主辦工程師田茂盛證述:「(問:檢測的內容是否只有提供給當時委託要做緊密電位的業主,而不是所有管線的所有人?)就90年代來講的話,因為有契約關係,所以應該是丟給李長榮」等語(見刑三五卷第24頁背面),並有90年12月高雄煉油廠石化站- 福聚4 吋管PROPYLENE 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石化站至仁大工業區管線檢測衛星定位成果圖含磁片及檢測報告移交清冊(各單位三份)簽收據、榮化公司所屬長程地下原料管線平面布置圖、總廠至高雄林園油管工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總圖、榮化公司大社廠3 號管4 吋丙烯起訖位置圖(見偵二八卷第33頁以下、刑十卷第127 頁背面、偵十七卷第151 頁袋內、刑六卷第148 頁、刑十二卷第81頁)可證,足證李謀偉、王溪洲辯稱:榮化公司並無系爭4 吋管線、整流站圖資云云,尚非真實。 ③李謀偉、王溪洲不論依前述石油管理法等法令(見上述1 至3 、6 )或其自訂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其與華運公司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榮化公司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均負有監督地下管線檢測之義務,縱其所稱無圖資一節為真,其等本應督促下屬儘速向中油公司取得圖資,以便進行本件管線之檢測、維護,其所主張之薛智仁教授「高雄氣爆案法律意見書」亦認企業負責人對企業活動負有監督義務(該意見書敘明「企業活動領域多元複雜…在此種垂直分工關係當中,有指揮權限之人必須能夠信賴所屬成員盡其職責,自己原則上盡承擔選任、指示、『監督』及組織義務」等語,刑四十卷第63頁)。然曾任榮化公司大社廠副廠長之證人陳喬松證述:「(問:你們都是被動等中油來通知,你們並沒有定期主動委託中油來做管線的包覆劣化或是緊密電位的測試,是否如此?)沒有。(問:在管群這種狀況下你們認為是中油主導,所以榮化在這段期間內從來就沒有主動委託中油去測試你們家的管線,是否如此?)我只能回答這樣,是」、「(問:在福聚被榮化合併時,你的上級老闆就是李謀偉了?)李長榮董事長是李謀偉。當時就是了。(問:李謀偉是否都會巡視(大社廠)這些重要的設備?)沒有…董事長不會去廠內看。(問:老闆有無交代你們這個管線要自己顧好、要去檢測?)老闆沒有管到那麼細節」等語(見刑三九卷第171 、172 頁),可證系爭4 吋管不論是緊密電位檢測、厚度檢測等種種檢測地下管線之方法,多年來均未為之,李謀偉縱有巡視大社廠,亦對據以營利之重要設備,完全未盡監督所屬進行檢測維護之責,其委任之管理人王溪洲亦同無任何監督作為,其等2 人怠於履行危險源監督之作為義務,應堪認定。 ④再由非榮化公司員工之證人即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證述:「我們大概知道李長榮的管線有經過那邊(即二聖凱旋路)」等語(見偵四卷第203 頁背面);證人即華運公司領班孫慧隆證述:「我公司輸送管線有行經該洩漏點」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0頁);證人即華運公司高級專員謝輝男證述:「爆炸路徑與我公司丙烯輸送路線是符合的」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9頁),可知非榮化員工之證人吳順卿、孫慧隆、謝輝男,均已知榮化公司大社廠於二聖、凱旋路有管線及該管線走向,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及其員工焉有不知之理? ⑤此外,榮化公司系爭4 吋管檢測是否需有「總廠至高雄林園間油管工作陰極防蝕設計工作」相關設備安裝詳圖、設備與材料規範書、設計計算書方得檢測一節,據中油公司回覆「實務上,維修檢測一般只須知陰極防蝕系統之相關位置即可(例如整流站、檢測站),無須有設計圖、安裝詳圖等圖件。此部分之維修,如同工程人員在維修路燈之情形。工程人員只須知路燈損害原因為燈泡損壞,此時更換燈泡即可修復路燈,工程人員無須知道路燈內部之設計圖。本公司多年來之陰極防蝕系統檢測維護工作,即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專業廠商,執行陰極防蝕系統檢修維護工作合約,即使無旨揭陳年原始相關資料與圖件,亦不曾發生問題」,有中油公司106 年11月9 日油儲發字第10602122690 號函(見刑四一卷第144 頁)可證。證人即90年12月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石化下游廠商4 吋管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主辦工程師田茂盛復證述:「要做緊密電位以前,一定要做探管的動作。就是要找出管線的位置。每次公司叫我去做管線檢測時,標準程序就是一定要先探管。(問:探管如果沒有管線的圖資的話,是否也可以探得出來?)探管以前,他們使用單位、轄區單位或是委託單位一定會在路面上先走一趟,如果沒有施工圖的話就只有口頭講。(問:就是沒有圖資,對方也會口頭跟你說?)是,大概都會這樣。(如果都沒有圖資,要如何去找出管線的走向、位置在何處?)不是,圖資是在探管之後才會做圖資衛星定位,不是衛星定位完了之後,人家才丟給我們去做探管」等語(見刑三五卷第20、26-27 頁),即其僅證述緊密電位檢測須知管線位置,並未述及需有「總廠至高雄林園間油管工作陰極防蝕設計工作」相關設備安裝詳圖、設備與材料規範書、設計計算書方得檢測,是李謀偉、王溪洲所辯無此部分圖資即無從檢測管線云云,不足採信。⑥退萬步言,縱認中油公司果真未交付本件管線圖資、整流站設計圖、整流站鑰匙予榮化公司,然此亦為管線檢測所必須,則李謀偉、王溪洲身為管理、監督公司營運之人,理應發動訴訟請求中油公司交付圖資、鑰匙,然李謀偉自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後迄爆炸為止,長達20餘年之期間(王溪洲則自其任廠長時起算),其二人竟完全無相關監督下屬提起請求交付圖資訴訟之作為,經本院詢問中油公司,榮化公司曾否請求交付本件4 吋管整流站鑰匙,據覆以「鑰匙部分,榮化公司未曾向本公司相關單位索取」,有中油公司104 年12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02439940 號函可稽(見刑十卷第115 頁),更足認其等二人未盡監督、管理維護系爭4 吋管線之責。更有甚者,若認訴訟發起耗費時間,管理維護本件管線迫在眉睫,在無圖資、鑰匙的情況下,尚可自行用電磁波或其他超聲波、竣工圖等方法找出管線正確位置進行維護(見鑑定人何大成證述,刑三三卷第114 頁背面),詎其等亦未為之,更足證李謀偉、王溪洲對系爭4 吋管線疏未盡管理人之監督義務。 ⑵王溪洲辯稱:中油公司102 年及103 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圖,有包括系爭4 吋管,所以中油公司就是已經將系爭4 吋管納入維護,且依偵十八卷第174 至183 頁台灣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102 年10-12 月份)」記載,各檢測點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蝕標準。足見中油公司於102 年第4 季對於管線之維護管理,確已包含系爭4 吋管,且檢測結果符合標準。103 年5 月20日依偵十八卷第184 至189 頁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103 年04-06 月份)」記載,除擴建路口外,各檢測點之檢測結果均符合防蝕標準。足見中油公司103 年度第2 季對於管線之維護管理,確已包含系爭4 吋管,並引用薛智仁教授「高雄氣爆案法律意見書」(見刑四十卷第60-75 頁) 認中油公司依默示契約或事實上承擔管線維護義務云云。惟查,中油公司102 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工作時程及範圍如下:⑴高雄煉油廠至大林廠及前鎮廠管線。⑵高雄煉油廠至觀音儲運站管線。⑶高雄煉油廠至烏材林儲運站管線。⑷高雄煉油廠至林園廠管線」(見刑三五卷第237 頁)。中油公司103 年長途管線檢測維護管理計畫業已載明「工作時程及範圍如下:⑴高雄煉油廠至大林廠及前鎮廠管線。⑵高雄煉油廠至大林廠管線。⑶高雄煉油廠至觀音儲運站管線。⑷高雄煉油廠至烏材林儲運站管線。⑸高雄煉油廠至林園廠管線。⑹楠梓配氣站至高雄煉油廠管線」(見刑三五卷第253 頁背面),中油公司就此並說明「因早期本公司接受下游廠家委託辦理管線埋設,其管線與本公司管線埋設同一路徑,所以該路徑內亦涵蓋有其他公司管線,並非本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故其他廠商之管線並不納入本公司長途管線維護檢測計畫中」,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6 年11月13日煉高發字第10602131640 號函(見刑四一卷第153-156 頁)可稽,足證中油公司維護之標的,係中油公司所屬長途管線,與榮化公司所有之管線無關;再依中油公司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所載之適用範圍,係指中油公司各單位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見刑三五卷第238 頁),至於其附圖中有他廠如榮化公司4 吋管管線,乃係標示管線位置而援用原設計圖說未刪除他廠管線之故,並無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中油公司管領之真意甚明。且縱因榮化公司4 吋管因與中油公司管線屬同一管群而搭便車獲益,惟就緊密電位、陰極防蝕、管線厚度檢測、超音波檢測等管線維護偵測數據之判讀,因執行者學識經驗之不同而有差異,榮化公司若能自負其責委由其他業者判讀,可能有不同結果,進而查覺自己所有四吋管早有異常之可能,此由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質疑中油公司緊密電位檢測之正確性【其認中油公司103 年高雄煉油廠至林園間更新管線KLR 系統電位測量及改善建議報告中,陰極防蝕判斷標準是採NACE SP-0169第1 項保護標準「施加陰極防蝕電流後,利用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量測結構物之對地電位必須更負於-850mV」,但判斷時沒有考慮IR電壓降的影響,故用此標準來判定陰極保護效果可能會有很大誤差,因此表格中檢測結果判斷為「符合防蝕標準」有待商榷。最靠近氣爆位置測試站T2-38 ,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而言,其通電電位雖都負於-850mV,但未考慮IR電壓降的影響。T2-41 於103 年第一季的斷電電位均大於-850mV(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若以NACE SP-0169第2 項保護標準判斷,陰極保護不足。該工研院報告又認中油公司96年度管線定期包覆劣化檢測報告中第4 頁說明EK -8"- D 全線有四處越過無法檢測的範圍,…但為何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中有量測數據,建請中油公司提出合理解釋。測量點2602附近有KLR -05 整流站存在,但緊密電位折線圖尚未見此附近管線的電位往負的方向大幅移動,且通斷電間的IR電壓降無明顯增大,懷疑此整流站已無功用或不存在,建請中油公司複查解釋。根據中油公司緊密電位折線圖,EK-8" -D全線除已標註的電位異常點外,尚有33個電位異常點未做解釋,建請中油公司複查解釋。中油公司對緊密電位陰極防蝕判斷標準是採NACE SP-0169第1 項保護標準「施加陰極防蝕電流後,利用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量測結構物之對地電位必須更負於-850mV」,但判斷時沒有考慮IR電壓降的影響,故用此標準來判定陰極保護效果,可能會有很大誤差。但若採第2 項標準「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而言,瞬間斷電電位(極化電位)至少須為-850mV」來判斷陰極防蝕效果,EK-8" -D全線瞬間斷電電位多大於-850mV(對飽和硫酸銅參考電極),未達陰極保護標準;因此結論「共有一處緊密電位檢測異常地段」,有待檢討,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5-28 頁】即可得知,是中油公司對自己管線之檢測判讀,尚難逕認即屬榮化公司之檢測判讀,王溪洲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⑶王溪洲辯稱:①依檢察官所述4 吋管線破口處係在5783測量點下方附近,然該處上方之人孔蓋於103 年7 月31日晚上並無冒煙情事,證諸凱旋、二聖路口當晚多處冒煙時,系爭4 吋管線所謂之破口處並未冒煙,則凱旋、二聖路口所冒煙霧,應係他人管線破口洩漏所致。②5783與5766測量點二處之電位較高,亦不能認係電位異常,此參證人范棋達證稱此二處「前後管段假如電位都正常的話,是結構物造成的異常,也不能把箱涵廢掉或把管線切掉,結構物造成的異常,只要瞭解那一帶是屬於因為混凝土結構物造成電位的不正常,主要還是整段管線防蝕的功能都很正常的話,這段普通不會去做什麼其他的處理」等語即明(見刑十九卷第17頁背面。范棋達更進一步證稱5766及5783測量點之通電電位均在-850下方,電位均屬正常(見同卷第23頁反面)。則依其判斷,5766、5783測量點即無開挖之必要。檢察官雖認該二處電位有異常,即應開挖(見刑十九卷第18頁),然其此一見解不但為其所傳喚之證人兼鑑定人之范棋達所否認如上,且查「96年檢測報告」共36頁之測量點折線圖,其斷電電位高於-850的亦為36頁,其中電位與5766、5783測量點約略相等或更高者,亦多達30頁以上,果如檢察官之主張,豈非每一處皆須開挖?檢察官以非專業之業外人士,僅因特定案件,即信口自行為應否開挖之判斷,倘遽予採信,又置專業於何地?故檢察官主張5766、5783測量點處均應開挖檢視,即無可採云云(見刑四十卷第43-44 頁)。經查: ①中油公司「96年檢測報告」,其測量點之編號係由北往南遞增。如5317至5394測量點均在三多二路上(見刑六卷第42頁),5406測量點為凱旋、三多路口交點(下稱A 點),5791測量點為凱旋、二聖路口交點(下稱B 點),由於5766測量點的編號大於5406,小於5791,故其位置係在A 點及B 點此二路口間。亦即5766測量點在凱旋、二聖路交點更北之凱旋三路上(見刑六卷第44、45頁)。又檢察官於起訴後之104 年11月27日,偕同證人范棋達前往凱旋、二聖路口附近勘驗時曾拍取照片,5786測量點係在該路口之東北側(見院九卷第8 頁、第13頁反面)。而依證人范棋達105 年6 月17日證言,緊密電位檢測係以每三公尺一點進行檢測(見刑十九卷第8 頁背面),則5766測量點約在5786測量點更北60公尺(3 ×[ 0000-0000] =60)處,即凱旋、二聖交岔路口東北方 (以由南向北之方向觀之,已過凱旋、二聖交岔路口)更北60公尺處。是工研院檢測報告認「測量點5766非常接近氣爆發生位置」,容有誤會。而系爭4 吋管破口處係在二聖路支線箱涵接近凱旋三路主箱涵處,而該處則係位於凱旋、二聖交岔路口中間略偏北處,但仍在二聖路口北界南方,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A8-3頁「系爭管線與系爭箱涵相互關係平面示意圖」可證。故系爭4 吋管線破口處應在編號5786至5791測量點間,此由中油公司96年管線檢測報告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於5783至5790測量點間有波峰異常,並標註「排水溝」亦可得證(見刑六卷第44頁)及本院105 年12月8 日勘驗所截取之52幀畫片,僅凱旋、二聖路口中間之人孔蓋及5786測量表旁之鐵蓋處有冒煙,但無5783測量點旁之人孔蓋冒出白情事(見刑二六卷第89至100 頁)亦可得證,故檢察官83測量點下方附近為4 吋管破口處一節,同有誤會。從而,王溪洲以5783測量點上方之人孔蓋於年7 月31日晚上並無冒煙情事,遽論凱旋、二聖路口所冒,應係他人管線破口洩漏所致,即屬無據。 ②於以管線完整性評估檢測法(如測、雜散電流檢查、超音波測厚、管內檢測)發現管可疑腐蝕或洩漏點時,管線即應開挖檢查,就此除證人何大述:「(問:緊密電位測出來的結果,如果看圖形有異常就是要做開挖的動作再去確認?)可以用第二種或第三種方法,或是把一些常用的電位,像我們土壤裡面就會有地下水,所以會影響,專業人員會去判斷這方是否要用其他方法去排除,也就是像我們在做生命要用一些其他方法去驗證、去排除,當我其他方法都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緊密電該算是基的檢驗方法其中之一,但它不是百分之百,但至少在剛剛講說有不可抗拒之因素會影響的情況下,你先掃過一遍,我們的重點在要是你掃出來有異常,請即趕快看」、「做緊密電位量測之後,你可能覺得那方有疑慮,你就現地開挖,這就是採取一個我們講的方案」等語(見刑三三卷第95、112 頁)外,榮化公司大社廠於向高雄市政府第六次審查會申請復工時,亦提出大社廠試運轉報告書,其中關於長途管線完整性評估部分記載「開挖檢查:包括管線內檢測和管線外腐蝕檢測所發現的管線異常,雜散電流干擾、懷疑有腐蝕減薄漏處、或須了解厚度時,應採取定點開挖方式加以實際的管線壁厚和外腐蝕情況。開挖檢查可檢查管線及其防腐包覆、回填砂和周圍土壤情況,也可進一步管線採取試片作拉力、衝擊、彎曲、硬度等試驗,及可能了解情況之各項檢查」等語,其於該次復工申請附之送審資料中,尚有經濟部所訂「地下工業管束聯防管束八聯防緊急應變計畫書」,其內亦有相同之規範。高雄市政府復工審查會委員何三平亦認:電位測量異常開挖無異常後,應分析其可能原因及重新測量是否恢復正常(見高雄市政府105 年7 月15日高市府經工字第1050338360函附件光碟中,榮化公司大社廠試運轉報告書第三冊第144 頁下工業管束聯防組織管束八聯防緊急應變計畫書第54置於刑三九卷第302 頁袋內,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公司大社廠復工審查會第5 次會議會議委員審查意見,見刑三九卷第277 、279 頁),足證開挖管線乃檢測管線方法之一,且於所有檢測法檢測後,仍有疑問時,即應不計成本開挖檢查,以求人員生命、財產安全無虞,王溪洲認測量點多達30頁以上,豈非每一處皆須開挖?似指只要開挖多處成本龐大即無庸開挖,以免公司須停工、獲利減少,其顯輕忽怠慢丙烯外洩爆炸所可能之生命財產損害,所言實不足取。況就本件而言,重點不在有無開挖管線,而在於其開挖前應為任何所有監督管線檢測之行為,均未為之,是其上開辯詞,亦無解其應負過失責任。 ⑷王溪洲又辯稱:①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87年2 月21日工土字第B00000000 號函主旨敘明:檢送『本廠』埋設於本市市區道路輸油輸氣管線之路徑統計表共6 頁,其第2 頁顯示,該公司仍於凱旋三路路段處,將其所埋設之系爭4 吋管及6 吋、8 吋管線納入,顯見中油公司已將系爭4 吋管線、中石化公司6 吋管線及中油公司8 吋線納入管理範圍;②且中油公司依管線鋪設合約(見偵十七卷第181 頁)尚有陰極防蝕及清理(PIG 通管)服務之義務;③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前於92年3 月7 日曾以高儲字第0920000658號函檢送該廠鳳山市青年路二段長途油管敷設圖B53716、B53717各一份予當時之高縣鳳山市公所,其說明一以「貴市公所進行高雄縣青年路二段( 建國路和文衡路段) 排水箱涵施工時,原施工位置和本公司及下游客戶的長途油管有牴觸,請惠予變更埋設位置」,副本並送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及福聚公司(因上開B53716、B53717敷設圖並有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及福聚公司管線,見刑三卷第234 頁),足見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就福聚公司系爭4 吋管確有管理維護,否則斷無代福聚公司陳報鳳山市公所之理,且中油公司曾發開會通知單通知榮化公司大社廠及中石化公司大社廠,於99年10月4 日召開「高廠配合夢裡橋改建遷移管線工程」工程安全及協議組織會議、施工說明會(見刑三卷第238 頁)。足見榮化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配合遷移管線工程,亦係由中油公司主導,益見中油公司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之管線確有管理維護之事實;④中油公司104 年9 月24日油儲發字第10410502660 號函檢送該公司96年5 月3 日至同年10月7 日實施緊密電位之檢測報告(見刑六卷第1-118 頁),其檢測報告附件六「管位樁號路徑敘述表之各頁表頭即註明為「管群管位敘述表」(見同卷第75-117頁),益見緊密電位檢測亦係以管群為實施對象。該函說明三並載明:「高雄市凱旋路與二聖路口本次氣爆疑似洩漏點之位置,本公司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中油公司就系爭4 吋管既有管理維護之事實,縱認榮化公司仍須進行維護,榮化公司仍係委請台灣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而其結果,亦當為「未曾檢測出數據異常」(見刑六卷第1 頁);⑤縱中油公司於本件路段僅就其所有之8 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一旦發現某處電位異常而有開挖必要,中油公司自必通知包含榮化公司在內之各管線單位到場會勘。亦即,由於該檢測結果對於本件4 吋管之狀況亦已檢測在內,中油公司於上開路段縱僅就自己之管線進行檢測,並認有開挖必要,榮化公司最後亦會參與會勘,因而亦有檢視系爭4 吋管狀況之機會云云。惟查: ①中油公司、福聚公司與中石化等公司於89年間,對各自埋設在同一管溝內之長途地下管線,共同委託中油公司油礦探勘總處進行地下管線管位偵測、衛星定位、包覆劣化檢測工程,其委辦工程契約附件一共同委辦、各別簽訂契約廠商名冊第二點記載委辦廠商為:中石化公司大社廠、福聚公司、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依各廠實際完成檢測公里數占總公里數比率分擔,有該委辦工程契約及附件可證(見刑二五卷第184 、188 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前副廠長陳喬松亦證述: 「(問:提示偵二八卷第34頁,90年高廠石化站- 福聚4 吋管PROPYLENE 丙烯管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這個總報告,是福聚委託中油的探勘處去做的,是否如此?)是」(見刑三九卷第162 頁背面)、「90年做了一次衛星定位、緊密電位,茂匯也作建議改善工程,之後又沒有再做緊密電位測試」(見偵二一卷第4 頁)等語。另102 年間高雄煉油廠與其他仁大工業區下游8 家廠商就維護、檢測費用共同分攤,其中:福聚分攤比率:6.513 %,有中油公司採購契約第1 頁及附件可稽(見103 年8 月4 日扣押卷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高雄廠仁大陰極防蝕合約,刑二二卷第31-32 頁)。足證榮化公司若果有委託中油公司進行地下管線維護、檢測,當會共同簽訂委辦工程契約,以明檢測項目及雙方分攤經費。是李謀偉、王溪洲辯稱依慣例均委由中油公司檢測云云,顯不足採。 ②中油公司依管線鋪設合約(見偵十七卷第181 頁)委託範圍固載有陰極防蝕及清理(PIG 通管)服務,然此係指中油公司於系爭4 吋管鋪設施工時,需提供管線之陰極防蝕設備及交付福聚公司使用前,必須使管線暢通而有清理(PIG 通管,按PIG 為管內偵測器之英文縮寫)服務,此由雙方管線鋪設合約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 )無虞後視為完工。保固責任:本合約委建之管線輸送工程自完工驗收後一年內如確係乙方承造上錯誤,而有損壞破漏情事發生時,乙方應負無償修護之責,但如係因甲方自身操作、「維護不當」或天災、地變及人力不可抗拒之原因而導致者,不在此限(見偵十七卷第182 頁)。可證系爭4 吋管完工後,即應由甲方(福聚公司)負責維護義務,王溪洲上開所辯,核與上開管線鋪設合約之內容不符,自非可採。③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固曾於鳳山市公所進行箱涵施工時,回覆該市公所原施工位置和本公司及下游客戶的長途油管有牴觸,請惠予變更埋設位置,亦曾通知榮化公司配合夢裡橋改建遷移管線工程。然此乃係中油公司受其下游廠商委託代辦長途油管埋設工程,且因中油公司與下游廠商之管線位於同一管群,遂一併函覆鳳山市公所或代辦管線遷移工程所致,而管線之埋設、遷移與管線檢測、維護,係屬不同事項,尚難依管線遷移埋設之函文,遽認中油公司另有對下游廠商管線為檢測、維護之義務。另由中油公司高廠92年3 月7 日高儲字第0920000658號函中另列副本送中石化公司大社廠及福聚公司,更可得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純係主動幫忙副本收受者告知鳳山市公所,故於函覆鳳山市公所同時通知副本收受者其無因管理之舉動。 ④中油公司固有於87年2 月21日以工土字第C00000000 號文及附件函復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處檢附「高雄市市區道路內埋設各種管線路徑統計表」,其內除中油公司管線外亦涵蓋其他公司管線,乃係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處以八七高市工養處管線字第0707號函,要求中油公司提供高雄市市區道路內埋設管線資料,以方便其道路挖掘申請管理,故中油公司依埋設管群之道路名稱、管徑、長度、埋設位置等提供與高雄市政府養工處。肇因早期中油公司接受下游廠家委託辦理管線埋設,其他公司管線與中油公司管線埋設同一路徑,所以該統計表內亦涵蓋有其他公司管線,並非中油公司將其他公司管線納入管理範疇之意,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6 年10月6 日煉工發字第0602131550號函(見刑四十卷第45頁)可稽。 ⑤縱本件榮化公司管線與中石化、中油公司之管線,因係屬同一管群而無法分開檢測,然基於風險自我管轄原則,李謀偉收購福聚公司(含系爭4 吋管線)以創造更多收益,乃係先有一個創造風險的現象上作為,之後未對管線進行管理維護,乃又有一個未控管風險的現象上不作為,其自己的風險管轄不得強制移轉於他人,即李謀偉應監督王溪洲積極主動與中油公司聯繫如何共同或分別為管線檢測,被告所稱緊密電位檢測以管群為實施對象一節,並不能免除李謀偉、王溪洲所應自負之監督所屬進行管線維護之義務。且國內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業者,並非僅有中油公司,尚有金茂、騰湘企業有限公司、工研院等業者(中油公司103 年委由金茂公司進行高雄煉油廠至林園間更新管線電位測量,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4頁、騰湘公司緊密電位檢測實績表,見刑二二卷第84-85 頁),榮化公開發行之CSR 並記載該公司可委請國內外專家查核、驗證(見上述7.),故其所辯只能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云云,要無可採。 ⑥王溪洲又辯稱:中油公司所有之8 吋管緊鄰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中油公司若有開挖管線必會通知榮化公司會勘云云。惟中油公司自行就自有管線檢測、開挖,並無必定通知榮化公司之義務,王溪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李謀偉再辯稱:發生氣爆事件之大社廠,屬於總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依榮化公司TQA( Total Quality Assurance )委員會主管手冊之權責區分表所示,大社廠的管理、訓練為高性能塑膠事業處權責範圍,榮化公司總經理除協辦管理事務外,不負責訓練及其他事務。大社廠之廠長王溪洲直屬主管為PP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大杜廠相關事務由廠長王溪洲逐級向聚丙烯代理處長陳漢澄、副總經理邱媛媛報告。遇有意外事故,依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第5.2.1 條、第5.2.5 條規定,事故通報及提報,依管理權責除對事業部副總及工安環保部外,同時應副知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發生廠外事故,通報對象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劃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下轄聚丙烯部門之平日管理、訓練、事故通報,均為事業部副總權責範圍云云,並提出學者楊雲驊之意見書為證。惟查: ①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屬之聚丙烯事業處上一層為總經理,有榮化公司101 年年報第5 頁組織架構圖可證(見刑二二卷第37頁);再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主管手冊第7 頁亦載明:「6.2.1 廠長、副廠長( 職掌) 承『總經理』指示並督導工廠各單位. …」(見刑二二卷第41頁)。又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作業程序書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規定載明「5.2.1 環境安全管理系統⑴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之副總經理)核定」(見刑二二卷第56頁)。另榮化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其2013發行之CSR 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中列出「風險管理分工機制圖」,由基層員工→組長→主任→副廠長→廠長→總經理等進行參與建立「風險管理分工機制」(見刑二二卷第76頁),並未將高性能塑膠事業處副總經理列入。核與證人即大社廠副廠長邱炳煌證述:「(問:你們董事長李謀偉下來,或你們上去開會,是否會留存會議紀錄?)我們每個月固定KPI 視訊會議」等語(見偵二十卷第224 頁背面)。證人即高性能塑膠事業處副總經理邱媛媛證述:「(問:你何時開始擔任李長榮公司的副總經理?)我是三年前進入李長榮公司,在一年前擔任副總經理。我進公司後也是擔任副總經理,一開始是負責新事業及策略規畫。之後在一年前我轉到負責策略規劃、高性能塑膠部門。(問:你是否知道華運公司至李長榮公司大社廠這27公里的管線有無做陰極防蝕及緊密電位?)這不在我的職掌範圍之內。我主要花時間在併購、合資,因為李董請我回來是希望把事業擴大,並非管理日常營運」等語(見偵二二卷第40頁背面、42、52頁背面)相符。均足證身為董事長兼總經理之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廠有直接指揮監督權。是王溪洲證述:「我的任內沒有接受他(李謀偉)的指示,我都接受處長及副總經理的指示,事實上是這樣,我的經歷是這樣」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及李謀偉稱管線係由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主持人即副總經理邱媛媛負責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②102 年7 月11日於台北圓山大飯店舉辦之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李謀偉於該會中表示:「安全要靠上級來帶動、社團專業聯結安全絕對是一個top down的過程,一定是董事長、CEO 自己要下去帶領,因為每個工廠的廠長、每個工作夥伴都在想,我多生產一點就多賺一點錢,只有董事長可以說你不可以賺這個錢。…雖然法令沒有規定一定要這樣做,可是我知道這是對的。安全是top down的工作,不可能由下到上…依據安全的原則,這些公司很多是沒有資格做石化廠,沒有資格用化學品的」等語,有2013台灣安全文化高峰會紀要(刊登於102 年8 月工業安全衛生月刊,見刑二二卷第51-52 頁)可證。又李謀偉擔任TRCA(中華民國化學工業責任照顧協會)理事長於101 年2 月9 日參與該年度第一場事業主持人午餐會時致詞表示:「台灣化工業工安問題的癥結點,其實是管理問題居多;由於安全文化沒有建立,領導人的承擔義務又不足,因此衍生工安意外或事故。根據理事長長期觀察大型石化廠聯合督導計畫的報告,在分析不符合事項趨勢後,發現石化業確實仍有很大的改善空間,例如MOC 變更管理、Ml/RBI(Mechanical lntegrity/Risk-Base d Inspection)以及包覆層(Corrosion UnderInsulation )下的腐蝕等問題」等語,有TRCA會訊15卷第1 期第2 至3 頁(見刑二二卷第62-63 頁)可證。均足證李謀偉對外明確承認其為榮化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監督管理管線安全、改善包覆層下腐蝕之義務,期許自己以全世界法令中最高的要求當作標準,「台灣的政府還沒到以前,我就先做到了」(天下雜誌2011年4 月13日第400 期標題「CEO 觀點,抓出每一個可能的危機」一文專訪,刑二二卷第72頁背面)。是其辯稱大社廠業務主管為副總經理,監督系爭4 吋管線維護檢修非其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⑹證人即榮化公司前副廠長陳喬松證述:「(問:提示偵28卷第34頁,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 福聚4 吋管PROPYLENE 丙烯管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這個總報告,是福聚委託中油的探勘處去做的,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們是依據這個會議即89年9 月21日中油與仁大工業區下游廠商舉辦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事宜,然後委託中油去做緊密電位?)是」、「院10卷第127 頁福聚是第二個,這邊寫148 萬4448元,我們就是分攤了這筆,對」、「李長榮時代,50萬元以上要報總公司」等語(見偵二一卷第4 頁),證人即負責中油公司管線檢測之探採事業部機械電機組組長范棋達亦證述:「(問:90年這次是你們自己做的,或是福聚委託你們做的?)福聚、中石化、高雄煉油廠都有委託我們施作緊密電位檢測。因為有三條線,都分別做報告給他們。(問:90年報告中有建議福聚,希望他們再做加強觀察,這也是你們儲運處會再去進行追蹤?)應該不會,因為福聚不屬於我們公司,應該是由福聚自己再去作追蹤」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27-128 頁),並有90年12月高廠石化站- 福聚4 吋管PROPYLENE 丙烯線管位偵測及緊密電位檢測報告、89年9 月21日「中油高雄廠至仁大工業區長途地下原料管線陰極防蝕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定稿相關事宜討論暨會議紀錄可證(偵二八卷第34頁以下、刑二二卷第81-83 頁、刑十卷第127 頁),足證至遲於90年間福聚公司即知悉系爭4 吋管之走向及衛星定位位址。而隨原物料價格逐年攀升及通貨膨脹,系爭4 吋丙烯管檢測費用,於近年更應高於十餘年前(90年間)的148 萬4448元,核屬應呈報榮化總公司予以監督管理之範圍,足證系爭4 吋管之檢測維護,並非中油公司職責,除王溪洲就此有管理、監督並上報總公司之義務外,榮化公司負責人李謀偉對大社廠外的系爭4 吋管,亦有監督所屬進行檢測維護之義務。 ㈤李謀偉、王溪洲對履行上述監督及注意義務,具期待可能性,其等對丙烯係易爆炸物質具預見可能性,其等未盡監督及注意義務與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1.丙烯具微弱氣味、易燃氣體、沸點-47 度C ,於常溫會被點燃、爆炸界限2-11%、蒸氣密度1.5 (空氣1 )、與水可溶、蒸氣壓10. [email protected] 度C 、嗅覺閥值68ppm ,有榮化公司製作之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可證(見刑三四卷第247-253 頁),李謀偉、王溪洲均具化工專業,其等對丙烯係易爆炸物質具預見可能性,自堪認定。 2.又地下管線檢測方法多樣,主要有下列方法:管路上方目視巡察(Above-GroundVisualSurvei llance ) 因地下管路洩漏可能會造成地表形貌變動,土壤顏色改變,覆面柏油之軟化,坑洞形成,冒氣泡之水窪或引起令人注意之異味,故沿管路埋藏路線進行地表巡察,可以有助於確認發生問題之區位。緊密電位調查(Closed-Inter valPotential Survey,又稱緊密電位檢測) 地下管路沿線地表的緊密電位測量,可用以標示管路外表腐蝕較嚴重之區位。在裸鋼與土壤接觸的地方,腐蝕電位可形成在裸鋼或有被覆之管路表面。由於管路腐蝕區位之電位會與其他未腐蝕區電位有所不同,故藉由此方法便可進行管路腐蝕區位之標定。管路塗裝針孔調查(Pipe Coating Holiday Survey ),常被用於評估地下管路塗裝的耐久使用性能,塗裝針孔的調查數據,除了用以判定塗裝的有效性及其劣化速率外,尚可進一步用於預測特定區位之腐蝕強度及塗裝應更新之時間。土壤比電阻值。陰極防護監測(Monitoring,又稱陰極防蝕保護) 採用陰極防護的地下管路,應定期實施監測以確保適當的保護。監測應該是由專業人士就管路對土壤電位進行定期量測與分析。對於關鍵性的陰極防護系統組件,如外加電流用之整流器等,應進行更頻繁的監測,以確保系統的可靠運作。陰極防護系統檢測與維護工作的詳細內容,亦可參考NACE RP0169及API RP651 指引。智慧探頭( Intelligent Pigging)檢查,乃是利用探頭在操作中或已開放的管路內部移動。目視相機(Vedio Camera)檢測,電視相機可以用為伸進管路內部進行檢測的工具,可以提供管路內部的目視資訊。開挖檢測,倘地面巡管所得或緊密電位測量結果對管路腐蝕有所懷疑時,檢查人員應熟悉並考量在管路所處環境判斷該部位有否加速腐蝕可能性。若另由探頭或其他方法測得外部腐蝕嚴重時,不論是否有陰極防蝕系統,管路皆應開挖並進行評估。管線超音波測厚,管子的公稱厚度大於1mm 者,超音波測厚通常是最精確的一種厚度測量方法。當管路系統有不均勻腐蝕或剩餘厚度已達最小所需厚度,將需要額外的厚度測量,有此情形時,超音波掃描是較佳的方式,有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著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可參(見86年12月防蝕工程雜誌第十一卷第四期,刑二二卷第133-134 頁)。證人即材料科學博士翁榮洲亦證述:「地下管線的檢測方式,緊密電位只是其中一種。地下管線其實比較有效的檢測方式就是打PIG ,我們叫IL I,就是 In-Line Inspection,它的方法是把一個檢查的工具放在管線裡面,沿著管線走,然後出來之後,再把這些數據蒐集出來分析,就可以大概知道管線的壁有減薄或裂縫。最近三、四年就是4 吋的,PIG 是可以打。它雖然是內部檢測,但它也可以檢測到管外部、管內部的缺陷,它不是只有檢測管內部而已,管外部它都可以檢測,像緊密電位這些方法或是還有所謂的PCM 就是用電磁波的方式,從地上打電磁波下去,看看電磁波的衰減情形,但那些目的、方法不一樣,相關資料得到的結果都不一樣,但我必須要承認就是說在管線正上方做這些檢測,它的靈敏度、可靠度都會差很多,所以最終還是要做開挖驗證,例如找到一個缺陷,萬一它有缺陷,那我們還是要去挖它、去瞭解它,這就是在國外講的Direct Assessment,就是所謂的直接判斷,直接判斷就是把它挖開來看就是了」(見刑三九卷第59-60 頁)、證人即專長陰極防蝕設計、檢查及查驗之羅俊雄博士證述:「間接檢測的方法除了緊密電位以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的量測,地表電位梯度就是量測大地兩點之間的電位差,量測有量測AC或DC的方式,或是利用所謂的電流衰減的方式,等於是給管線一個AC電流,然後看它衰減的狀況,無論如何,這些方法基本上都是跟著介質,與管子所在的土壤介質有關,另外一個更準確的方法就是所謂的Intelligent PIG ,就是等於是用類似內視鏡的方式,然後把探頭丟進去找它有問題的地方。間接檢測的最終驗證的話就是直接檢測就是開挖」、「(問:這些方法在103 年是否在臺灣的實務界上已經普遍運用?)基本上的話應該說至少中油有在使用,其他的業界我比較不清楚」、「內視鏡的方式在十年前就有。地表電位梯度的量測基本上應該說這個在87年的時候就有了,至於另外一個所謂電流衰減這種方式是一直到最近,應該說最近的五年才廣泛使用」(見刑四十卷第25、29頁背面、32頁背面)等語。此外,證人翁榮洲更進一步證述:「(問:就你做了33年材料防蝕的專家及經驗來看的話,地下管線縱使這些檢測都有相對應的限制,請問能否完全不做?就是完全都不用做,放任它不管?)不做當然相對的風險就增加」等語(見刑三九卷第75頁背面)。是李謀偉、王溪洲對監督所屬就系爭4 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測量、管路塗裝針孔調查、智慧探頭檢查、目視相機檢測、開挖檢測、管線超音波測厚,依現行科技及其職責觀之,均有期待其等作為之可能。 3.本件因箱涵內部系爭4 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亦認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的結果(見該報告第7 頁,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李謀偉、王溪洲復未監督所屬進行管線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無從發現管線業已變薄或陰極防蝕法失效、緊密電位異常並開挖發現管線被箱涵包覆,以致管線日漸腐蝕,終致破管。 4.觀察系爭4 吋管表面狀況,佈滿坑坑洞洞,雖然破口的背側(東面)其管壁厚度較厚,但仍然可發現表面滿是坑洞。由此現象可推斷,箱涵內4 吋管破裂與管壁厚減薄有關,主要的理由是破口上方的魚口狀隆起,其通常產生的原因為當管線內的操作壓力超過管線之設計強度時,壓力會從管線最脆弱的部位向外推擠而造成管線膨脹隆起直到破裂,然而管線減薄處幾乎就是管線最脆弱的地方,有4 吋管照片可證(見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鑑定報告第41頁)。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4 吋丙烯管破管,中石化公司6 吋管與中油公司8 吋管未破損,4 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 公分乘7 公分之破口,造成丙烯大量噴出,最後形成氣爆造成重大傷亡,有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可證(見該鑑定報告第1 頁)。工業技術研究院亦認定:當管壁厚度降低至運轉壓力需求的最小壁厚值以下時,再也無法承受管線操作壓力,因此產生管壁爆裂缺口,洩漏出大量內容物( 丙烯) 至周圍排水箱涵內。當丙烯和空氣之混合比處於爆炸極限範圍內(2.0 %-11.1 %),很小的點燃能量即足以引起爆炸(見該院檢測服務報告第30頁)。且本件:1.目標箱涵現場勘查照片顯示管線埋設在先,箱涵開挖土木建築於後,未協商原埋管單位進行局部遷移。2.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3.箱涵內部4 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4.4 吋管為最外側,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三支管線最薄者) ,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而先行破裂。箱涵外土壤中4 吋管切下樣品的外表面目視檢測結果未見明顯腐蝕,超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5.箱涵內外所有樣管的內表面均無明顯異常腐蝕(見金屬中心鑑定報告第28頁)。此外,證人翁榮洲證述:「(提示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第10頁,對青島原油洩漏爆炸、板橋天然氣爆炸及包括這次的731 高雄丙烯氣爆,你寫主因是管線腐蝕減薄,間接因素是因為管線完工後被排水箱涵包覆、日常維護檢測不確實,有關於731 氣爆你是這樣寫,這部分你在2016年4 月8 日這個論壇做這個簡報的結論是因為你剛才所述你有參加六次的審查,然後兩次的查核,對於本件731 高雄氣爆相關的內容及資料有接觸之後,你才做這樣的專業判斷,是否如此?)應該對」等語(見刑三九卷第63頁),並有2016安全城市第二屆工業管線管理國際論壇國內地下管線管理實務簡報可證、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系爭4 吋管破孔之中油公司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問:你可以形容一下破洞的現況嗎?)破洞是一個略為方形的破洞,依我的經驗及現場用手觸摸發現,該處有金屬減薄的現象,因為內容物為液化氣體,屬於高壓氣體,我認為是因為高壓造成裂縫,並使該碳鋼材質的管線有一片向下被撕裂,而出現一個破洞。因為內容物是液化氣體,洩漏後會吸熱、膨脹變成氣體,這些氣體它會在涵洞內四處流竄,如果遇到火源,就會產生氣爆。火源例如是菸蒂、汽機車排氣管的表面高溫。今天看到的這三條管線是裸露在涵洞內,而且柏油被覆已經被水沖刷破壞掉。被覆的主成分是柏油,外裹材質為何物我不清楚。但明顯被水沖刷破壞,已失防銹作用,該管線長久曝露在空氣中會氧化、生銹,銹蝕部分會被水沖刷掉會造成管壁變薄」等語(見偵四卷第65-1、66頁)。足證李謀偉、王溪洲縱不為緊密電位檢測,但若有依自家公司上述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當可發現系爭4 吋管管壁厚減薄,避免使丙烯外洩之破口產生。李謀偉提出學者楊雲驊意見書辯稱:管線腐蝕破裂終致丙烯外洩與損害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5.李謀偉、王溪洲又辯稱:緊密電位檢測無法測出管線是否穿越箱涵。中油公司於緊密電位之研判,亦無數據異常之情形,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亦不可能會以開挖方式確認管線是否係在箱涵內,並引用法律學者薛智仁文章認緊密電位檢測難以發現箱涵存在及4 吋管穿越箱涵(見刑四十卷第64頁)云云。查,箱涵存在會造成管線電位的異常,但無法由管線電位的異常狀況來判斷管線是否穿越箱涵或是位於箱涵的下方(見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28頁),然於管線電位異常時,即應進行進一步的檢驗,經以其他方法驗證後仍無法確認時,即應開挖檢查,業據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即材料科學博士翁榮洲證述:「緊密電位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瞭解陰極防蝕保護是否有盲點或有干擾,所以一般每隔5年左右,會做一次緊密電位的測量,實際做法是沿管線上 方,每隔三至五公尺,就會做管對地的電位,來瞭解每三至五公尺的陰極防蝕的保護狀況」、「(問:中油96年檢測報告全線的電位圖有諸多都是往上,就是如同剛才檢察官所提的電位往正的跑,照這樣講的話是否全線開挖?)不是這個意思,這個東西我們要看這個圖的環境是還要經過很多複勘,所謂的複勘就是這個圖做完之後,他可能要去對照地底下可能他所知道到底地底下有什麼結構物,已知的結構物或遮蔽物或是如何,如果有這些東西都要一一去排除它,所以你可以看到它右邊通常會告知說這個位置在什麼地方、地形地物是什麼東西,那位置下去哪裡,如果要做一些判斷,你說電位往上或往下,其實這些東西都需要有一些實務上的瞭解,對管線的熟悉度來做這些判斷。這種判斷需要很多很嚴謹的判斷,開挖是最後手段」等語(見偵四卷第176 頁、刑三九卷第66頁); ②證人即負責管線陰極防蝕業務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工程師邱德俊證述:「(問:做緊密電位檢測試時,若發現數據值出現在負850 之上,是否就代表管線有可能有腐蝕的現象?)電位在負850 毫伏特之上,可能有不同的原因,並不完全表示管線已經腐蝕,可能有地形地物或地表的狀況而有不足的現象。緊密電位檢測,原則上,以5 年為一次。(問:依90年的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附近,檢測值有一處上升的情況,依你專業判斷,此上升原因為何,提示90年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在凱旋與二聖路口,有圖形顯示電位上升,此種現象顯示管線可能不在土壤的環境中,有可能是在混凝土結構的影響下所產生的曲線圖。(問:依現場狀況,該處管線與箱涵有交接,此種狀況是否會導致曲線圖上升?)是,因為管線在混凝土箱涵影響下,可能會使電流的注入受到阻力,因此造成電位會上升。(問:依96年的緊密電位測量折線圖,二聖與凱旋路附近有2 測數值明顯上升,其上升原因是否與管線和箱涵有交接有關?)是,理由同上。(問:檢測人員發現電位極高於850 後,若與地形地貌無關,他們應該如何處理?)檢測人員依照其判斷,如認為電位高於負850 的原因無法由地形地物來判知或原因不明時,將會進一步檢測或提出開挖的要求,完全由檢測人員依其專業來判斷」等語(見偵三十卷第18-20 頁)。 ③證人即專長陰極防蝕設計、檢查及查驗之羅俊雄博士證述:「就中油公司在97年1 月30日由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所作六吋及八吋半屏山至前鎮儲運所所做的緊密電位測試報告說明。…以本報告中的5602至5800的區間中,可以看到有兩個排水溝的標示,相對應的通電電位與斷電電位都有出現異常值,即出現波峰,在此兩排水溝的標示位置間,於5766的對應斷電電位與通電電位,有出現一個波峰異常值,所以可以合理推論此地方管線可能有介質改變或管線包覆破損或遭受雜散電流的干擾,無論如何,都應該做確認的動作,有做確認的動作,就可能發現異常,確認的方法通常是現地開挖,確認異常發生的原因。在確認的方法上,管線包覆的破損及介質改變都必須透過開挖才能做最後的驗證。(問:以你的專業判斷,對於5766點的專業建議為何?)因為在5766左方的5685有標示排水溝,及右方的5783附近也有標示排水溝,因為5766的特徵形態與5783電位異常量極為相似,所以依我的專業判斷,此為一異常點,可能爲管線包覆破損或可能是一個類似排水溝的狀況。(問:出現異常值,能否推論管線是在排水溝的上方、下方或是經過排水溝?)透過與5783的比對,假設5766也出現類似排水溝的形態,從圖形可以判斷管線應該是走在排水溝的中間或是排水溝的下方,不會是走排水溝的正上方,因為若走排水溝的上方,土壤可以當做介質,量出來的電位就不會有異常值」(見偵五卷第243-244 頁)、「因為量測時,是把我們比較的參考電極放在地表,所以與地底下所處的介質土壤到底是沙土、黏土有關,如果有一個水泥箱涵因為與旁邊的土壤介質不一樣,自然也會產生這種異常現象,這種異常現象產生當然也有可能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那種異常現象,另外像一些雜散電流,好比說外面干擾的電流進來的話也會產生這種所謂的圖波,所以基本上圖波出現的話,一般來講就是必須先確認地形、地貌及竣工圖的觀察去做一一的排除,才能夠瞭解最後它為何跳起來的原因」(見刑四十卷第24頁背面)、「(問:院9 卷第23頁是96年中油包覆劣化檢測報告的一些折線圖,第23頁的折線圖裡面有兩個箱涵,不管是通電電位還是斷電電位都高於-850的電位,也就是比-850還要更正,從這個圖面上來看,你會建議是否要開挖來確定?)基本上的話我會先看竣工圖,它的竣工圖如果是在箱涵的上方或箱涵下方穿過,我這個會列為追蹤。它是列為追蹤,當然必須要經過第二種方法,好比說用ACCA的方法來驗證看它包覆有無破損。並非比-850更正就一定要做開挖來確認,它是最後手段性」(見刑四十卷第30頁)。 ④證人何大成博士證述:「(問:緊密電位測出來的結果,如果看圖形有一些異常就是要做開挖的動作再去確認?)當我其他方法都去驗證、排除之後發現這個好像可能性是變得比較高時,我也無法用既有的量測,就是我用我最好的科技技術去量測,我還不確定時,最好的方法就是開挖驗證,我記得有一次開挖驗證是有一個管線發現有問題,然後他開挖驗證之後,他順便連附近的管線一併去看它的緊密電位,因為既然開挖了,我就把旁邊也順便看一下,這是開挖驗證的一個做法,現在也持續在做」、「做緊密電位量測之後,你可能覺得那個地方有疑慮,你就現地開挖,這就是採取一個我們講的替代方案」等語(見刑三三卷第95、112 頁,至於該證人雖另稱:緊密電位的測試不是我的專業云云,然此僅指其對緊密電位測試如何進行,非其專長,但其就緊密電位檢測結果有疑義時,應為現地開挖之證述,核與上開其他證人、專業著作所述相同,當具正確性而可採)。是緊密電位檢測實為檢測管線狀況之初步必備方法,且若如被告所辯緊密電位檢測無法測出管線是否穿越箱涵,則其更應依自家公司所定之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 規定,對其所有之本件運送丙烯管線進行每年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即可立即知悉系爭4 吋管業已腐蝕而日益減薄,即將發生破孔。 6.李謀偉、王溪洲再辯稱:未定期檢修的不作為造成之管線破損,卻造成如此大規模之氣爆及死傷結果,此一因果歷程若已超出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範圍,而屬於反常之因果歷程時,則其所製造之風險並未實現在死傷結果裡,欠缺風險實現關係,故死傷結果不可歸責於二人之不作為云云。查,李謀偉、王溪洲均明知丙烯為易燃燒爆炸之危險氣體、及系爭4 吋管並非僅在榮化公司大社廠廠區範圍內等情,則其等未監督所屬定期檢測管線,可能造成廠外管線丙烯外洩爆炸或燃燒引發死傷結果,為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之範圍,其等又具有化工之專業知識及實際管理石化業之經驗,當係其等可能預見。至於丙烯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雖為發生本件死傷擴大之原因,但其等若有監督所屬實施管線厚度或其他檢測,當能於系爭4 吋管已減薄未破裂前進行防果作為,系爭4 吋管減薄破裂,加以其餘被告(除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外)之過失,共同釀成本件氣爆死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李謀偉、王溪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丙、103 年7 月31日系爭4 吋管線破裂發生丙烯外洩時,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人員處置不當部分 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榮化公司所屬人員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華運公司所屬人員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為操作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人員 1.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部分 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負有督導操作人員操作程序依據SOP ,以確保操作之安全、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理之職責,具有公安衛之基本概念及DSC 之專業知識,且擁有安全文化、危害分析之技能。李瑞麟為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報告。負有評估設備異常狀況及提出處置方案、執行緊急狀況人員分配及調度之職責,具有化工機械操作之專業知識,並擁有設備異常處理程序、DCS 操作等技能。黃進銘為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 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儀表數值,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並為適當之處置。負有處置各種緊急程序之職責,具有設備異常處理程序之技能。沈銘修為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並為大社廠與華運公司之對外連絡窗口。負有執行現場安全稽核、異常處理、確保現場改善及丙烯原料之調度之職責,擁有設備異常判斷及處理原則之技能等情,業據蔡永堅陳述:「我為李長榮化工公司值班組長,…當時整個廠區就是由我負責…李瑞麟是值班主管即製粉課當天當班領班,黃進銘是操作手」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6 頁)。李瑞麟陳述:「我是操作領班,操作電腦,製程(聚丙烯)操作流程」、「沈銘修,他負責丙烯調度」等語(見偵三一卷第22、175 頁)。黃進銘陳述:「我擔任操作員。我是操作DCS 控制台。就是收丙烯流量管制到製程為粉料」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9頁)。沈銘修陳述:「我現職於李長榮公司工程師,我隸屬於製粉課,負責丙烯業務,工作內容為丙烯與原物料的調度,還有協助廠區現場生產,另外還有現場人員調度」、「(問:陳佳亨說榮化的對口是你?)對」等語(見偵四卷第179 頁、偵二十卷第172 頁)明確,並有榮化大社廠人員編制表、人員職稱表可佐(見偵十二卷第190 、193 、194 頁)、其等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教育訓練、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資料可證(見偵十卷第209- 222頁、偵十二卷第190-312 頁、偵二二卷第197-20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沈銘修雖辯稱其僅負責丙烯來源的調度,管線輸送及接收作業,並非伊之工作範圍,其早於88年起即不參與現場管線操作作業多年,人亦不在廠內,不清楚現場細節,但仍主動關心並聯繫大社廠控制室云云。惟由上述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為上下職位階級之樹枝圖)觀之,沈銘修所轄為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足證其等間具有從屬監督關係,且沈銘修尚須與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共同參與危害物及有害物通識訓練(見偵十五卷第121 頁),蔡永堅亦陳述:「沈銘修跟我說華運公司的量沒了,我們要試壓」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21 頁),核與沈銘修自承:我決定要做保壓測試,我有打電話回公司相符(見偵二十卷第110 頁),更足證其業務內容,除單純丙烯來源調度外,更及於監督、指揮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從事丙烯管線輸送及接收作業,是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2.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 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陳佳亨係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傳達危害訊息及控制方法、工廠操作(製程)安全設備設計工作及工場配置、製程設計安全考量等工作。洪光林係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其等均有高壓氣體處理之多年經驗及專業知識,不定期參與有關高壓氣體設備操作、輸送之教育訓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黃建發陳述:「我是領班,負責全區,如以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EDC 區、碼頭作業等」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68 頁)。陳佳亨陳述:「我是碼槽課工程師,我主要職責是現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的計算盤點」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 頁)。洪光林陳述:「(我)任職華運操作員。控制室部門,控制部分的設備運轉,並監控設備運轉情形」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4頁)。核與CGTDC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 名稱:製程安全管理手冊之D . 碼槽課工程師Process Engr .職責:a .傳達危害訊息及控制方法。b . 配合規劃、實施製程安全管理教育訓練工作(見刑三八卷第 204 -205頁)、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範說明書記載「碼槽課- 工程師(含助理工程師)基本職掌: 1.專案工程之研究、規劃與報告 2.建立各相關之作業標準 3.製程改善與製程異常追蹤 4.對外方法技術協調與溝通 5.各化學品原料裝、卸數量公證及每月盤點作業 6.計算設備及其他元件之有機揮發性氣體逸散量 7.現場電腦系統軟體及硬體基本維護工作 8.佐理碼槽相關課務 工作內容詳述: 1.專案工作之資料收集、整合、統計及計算等 2.各類化學品進、出口原料,會同公證人員紀錄儲槽液位、壓力、溫度及其他相關資料,計算公證進、出料量,並於每月實施各類化學品盤點作業 3.製程反應條件計算、整理並提出最佳之方法 4.訂定、修改各化學品操作作業標準書及設備運轉檢點表。5.不定時支援現場碼頭裝、卸料及原料外送作業,公用設備(氮氣、I.A、C.W...)巡視及查驗作業 6.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乙烯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確保乙烯計量準確度 7.各類化學品輸儲作業及人員管理等 8.提供廠內儲槽和相關設備有機揮發性氣體逸散量及污染防治設備減量計算,設備元件之逸散量超過標準值時能作即時處理 9.控制室之儲槽監控系統及MIS系統之每日輸儲資料輸入等 相關查檢工作 10.其他上級交付之任務 碼槽課-操作領班基本職掌: 1.負責對各單位、各階層及對外聯繫之責任 2.負責統理廠區及碼頭化學品輸儲等相關作業及人員管理 3.擔任輪班值勤任務並確保廠區人員與設備之安全作業 4.負責執行工程師及課長交付之任務,並於例假日及中、夜班負責掌控全廠之相關業務 5.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官 工作內容詳述: 1.交接班務必交接清楚,含進出料情形、設備異常或檢修或復原時 2.負責執行各工作區域人員工作教導及安全行為觀察 3.廠區各化學品儲槽及各運轉設備之巡查及維護 4.督導各工作區域人員,責任區域之整理整頓 5.執行儲槽及設備開放工檢前/後作業及查檢 6.負有對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處理之責任 7.協助或支援各區域灌裝作業及例行性工作之設備操作與維護 8.負責與工務及儀電聯繫有關檢修事宜 9.負有監督各工作區域人員之工作態度、值班精神、身體狀況及安全行為之掌控 10.隨時掌握各類化學品船隻動態、進出料情形及碼頭相關作業之主導 11.負責配合公司,工安、環境及品質等政策之執行及推動 12.負責督導執行所屬例行性換台作業 13.查看各區操作員交接簿,並與各區人員做工作上之溝通與任務之交代 14.早班必須於巡視各區後以口頭或電話向課長報告情況,並接受新的工作指示 15.其他上級交辦事項 碼槽課-控制室操作員基本職掌: 1.負有代理領班,對各單位、各階層及對外聯繫之責任 2.負責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灌裝站、瓦斯偵測器、槽區火警警報器及27號碼頭作業 3.負責掌握各槽區進出料動態、登錄各類化學品進出車次及數量 4.執行值班領班、工程師及課長交付之任務 5.控制室作業安全及維護 工作內容詳述: 1.交接班務必交接清楚,狀況必須迅速掌握 2.負責操作控制室內乙烯,丙烯、氯乙烯/丁二烯、二氯乙 烷/苯乙烯、公用/消防及瓦斯偵測器等控制面盤上之所有儀表並記錄之 3.發現儀表指示異常時,除通知當區操作員處理外,並報告值班領班 4.儀表故障或指示異常時,開工作單聯絡儀電人員檢修,並通知當區操作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5.掌握乙烯及丙烯外送之壓力、溫度及數量,並隨時通知乙丙烯操作人員作為因應 6.隨時與下游廠商或台氯(VCM)保持密切聯繫,有效掌控供 料或收料狀況 7.掌握各類化學品進料液位、壓力及溫度,並隨時與碼頭及各槽區操作員保持聯絡 8.負責維護控制盤面、電腦週邊設備、桌面、櫃子、地面及其它控制室內相關設備之清潔 9.冷氣週邊設備巡視及例行性每兩週換台工作 10.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 11.各種紀錄表格之歸檔及整理 12.飲水機用水之補充及對講機之保管及充電 13.其他上級交代事項」(見偵十二卷第131-132頁)、華運 公司製程安全管理手冊─製程安全管理小組、製程安全評估 小組之工作職掌、其等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 教育訓練、缺氧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等資料(見偵十 二卷第2-125 、314-417 頁、偵二二卷第205-212 頁)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流量計讀數,為系爭4 吋管榮化公司端收受丙烯量之依據 華運公司公司自V304儲槽及P303泵浦輸送至榮化公司公司之丙烯,係經過榮化公司大社廠的FI1101A 流量計,該流量計所記錄之流量即為華運公司公司所輸送丙烯流量之事實,業據黃進銘陳述:「FT1101A 是指華運公司輸送丙烯到李長榮大社廠,經FT1101A 的流量計時,可以看到的流量。至於FC1102是華運公司輸送丙烯到李長榮大社廠之後進入到D251儲存槽前的流量計」等語(見偵二四卷第164-165 頁),李瑞麟陳述:「有二個流量計在同一條線,一個是FI1101A 位在Pump Station處,在比較上游端,一個是下游的FC1102,這個位於D251槽處」等語(見偵五卷第156 頁),核與榮化公司公司大社廠乙烯、丙烯輸送管線圖(見偵九卷第95-96 頁)相符,並為所有被告所不爭執。 ㈣關於華運公司、榮化公司雙方發現量無、重送、持壓、再送及氣爆時點部分 華運公司於氣爆當日約20時50分許,經榮化公司通知收不到料,並自行發現管壓異常下降、流量、電流驟升而停送丙烯,黃建發、吳順卿進而共同檢查華運公司廠區內之幫浦、系統設備及回流狀況結果均為正常後,再於21時23分至21時38分重新全量輸送丙烯,因管壓仍無法回復正常,遂通知榮化公司大社廠再度停送,雙方再次檢測各自廠區內設備均正常,同意各自關閉阻閥靜置管線持壓測試30分鐘後,又於22時10分起再次全量重送丙烯,至23時35分止,輸送丙烯期間榮化公司FI1101A 流量計僅接收流量每小時6 或7 噸之丙烯、FC1102流量計僅接收每小時約20噸之丙烯,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輸送丙烯原料共499.7 噸,惟依榮化公司FI110 1A量計之計量僅收受455.94噸之事實,業據黃進銘陳述:「(問:提示榮化大社廠操作值班紀錄,這邊有記載103 年7 月31日晚上8 點50分你發現FI1101A 流量降為零,經過華運及榮化雙方各自檢查廠內設備之後,華運在9 點20到40分重泵,壓力keep未上升,然後再停,這段紀錄你有無向李瑞麟、沈銘修及蔡永堅報告?)20時50分我就有向領班報告了,第一時間。(問:重送21:20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這段有無報告?)20分的時候那是華運有量過來,有變化了,然後到37分的時候,泵出有量,但無法達到他們的操作壓力,這個領班知道。領班就是要配合華運要做持壓測試30分鐘,領班就去關阻閥,配合他們關阻閥。領班是李瑞麟。(問:保壓測試蔡永堅、沈銘修是否知道?)蔡永堅聽電話完之後,他有告訴我們說管線要做保壓,叫我們配合。(問:所以蔡永堅他們都知道?)他告訴我,叫我們配合的。我們是聽華運說持壓30分鐘,我們就這樣配合。保壓測試就是配合他們,我們這邊收料端只能把阻閥關起來。11點40分是李瑞麟接的電話,他說凱旋路有味道,懷疑丙烯洩漏」、「(問:洪光林於偵31卷第189 頁稱從10點15分他重送、外送之後,有打過很多次電話給你,他當時有跟你說華運送的是24噸,是否如此?)他有說24噸。洪光林第一次打來的時候,剛好控制閥有再打開,那時看到瞬間流量,第一次是給他報10噸。(問:再來幾次你都跟洪光林報20噸?)20噸就是當時看到的。當時確實有對量。平時跟華運核對丙烯收量的流量計是用FI1101 A」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80-181 頁、185 、187 頁),洪光林陳述:「當天的管壓就是還沒有異常之前是45公斤。(問:當天8 點55分你發現流量是異常的,而且是巨大的異常,然後管壓也是異常,管壓急遽下降,流量上升,你剛才也說最大是24左右,已經上升到30幾,然後安培電流也是從120 急遽升高到175 到180 ,這種異常的組合以前是否發生過?)就我的印象,沒有同時發生過。我通知現場人員及領班過去查看。黃建發進來控制室,我跟他說泵浦流量異常,有狀況。這是現場人員去查看之後,他才跟我講。現場人員跟我講的,那時領班已經在現場。(問:除此之外,你是否有對外通知何人?將這個狀況跟何人講?)工程師陳佳亨,我向他報告說丙烯泵浦有點狀況,流量、電流異常,壓力異常」、「(問:8 點55分以後整段的時間,你有無去追蹤榮化的設備有無異常?) 我有打電話去他們控制室詢問。一樣是黃進銘接聽。(問:結果榮化端的設備有無異常?)他們沒有說有異常」、「(問:提示偵二十卷第14頁反面,在21時17分52秒通聯,你打電話去榮化,這個電話應該都是你打的,在控制室裡面?)是。這通電話我記得是跟他們說外送暫停,就是測試暫停。就是我們有檢查泵浦完之後,然後又開啟外送閥門要測試一下管線壓力是不是有正常狀況,然後測試結果領班說要停下來,所以停的時候我打電話跟他們通知。是持壓前,有測試泵浦運轉,就是外送的狀況。管壓上升的速度與平常操作的不一樣,所以停下來」、「(問:你說重送10幾分鐘,你們重送是否代表你們也知道榮化那邊檢查是正常的,要不然怎麼敢再開泵重送?)是。榮化值班日誌說管壓keep未上升,這個數據是我跟他講的。榮化他們才做這樣的記載。持壓前,泵浦檢查正常,然後開泵,是領班(黃建發)指示的。第一次重泵時,泵10分鐘,開泵和停泵都是領班黃建發的決定。(問:提示偵31卷第58頁,這張是否你寫的?)是。當晚因為二聖路發生氣爆事件,然後我們課長有進來,在這件事情發生的時候要求我留下來把整個大概流程寫下來。一般如果有一些狀況發生的話,我們會做一些紀錄,當然是怕忘記。(你寫這張時,為何將剛才重送的那段漏掉?)因為重送那段是屬於我們做檢查的一個項目,所以沒有特別寫下來。重泵時,管壓沒有上升,一直keep,流量我記得好像20幾噸」、「(問:你之前說在10點啟動P-303 泵浦,10點10分外送,10點25分問榮化,榮化有回答說收20噸,請問收20噸是何人跟你說的?)李長榮控制室黃進銘。(問:你平常在泵料時,是否當時這種狀況你們這邊24.5,他們20,與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時,你當時才會做這樣的反應說不可能收那麼少,一定有何處洩漏,接下來黃建發還跟工程師說這個收量差4 公噸的嚴重性,當時是否與平常不一樣才會做這樣的反應?)是,因為時間,就是開始重新泵送有一段時間還是持續量差,主要是(管線)壓力沒有上升起來,還是維持在那個壓力左右。(黃進銘確實有問你們那邊流量是多少、壓力是多少?)流量是有問,但壓力16,我不可能跟他說這樣是正常的。(在11點35分之後,孫慧隆通知有丙烯外洩,然後你們關泵浦,那時是何人指示要關的?) 孫領班及黃領班都有講」等語(見刑二六卷第126 頁背面、132-139 、143-145 頁),核與榮化公司大社廠領班值班日誌記載「20:50華運量無。21:20謂壓力不穩再停」、操作員值班日誌記載「20:50華運量無。21:20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23:40華運停(凱旋路疑C3漏)」(見榮化公司大社廠領班值班日誌、操作員值班日誌,置於起訴隨卷證物第3 箱內)、榮化公司大社廠丙烯&乙烯對帳資料表(見偵四卷第52頁)、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 流量計電磁記錄表(見偵四卷第90-94 頁)、FI1101A 併FC1102流量計電磁記錄表(見偵四卷第128 頁)、華運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見偵八卷第77頁)、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 A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資料(見刑三六卷第192-197 頁),及證人即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證述:「8 點多到快9 點,控制室洪光林通知我說流量有異常,叫我去泵浦那邊巡視一下。壓力好像剩下26,電流是170 到175 左右」、「廠區內管線沒有問題…(之後試打)大概10幾分鐘。(問:試打的結果如何?)後來洪光林他叫我先停掉,因為壓力不夠。壓力那時比較低一點,大概15、16那邊,我先把阻閥關掉,等候通知。」、「(問:你接到的下一個通知是叫你要做什麼?)他說要做持壓試驗。大概半個小時左右,壓力都是13公斤沒有變後來持壓測試結束了,他就通知我要重送,(重送後)電流是正常,大概120 左右,壓力大概15、16公斤」、「不管是試打或重送,控制室那邊的流量都是一小時要打24噸」等語(見刑三四卷第48、51-54 頁、56頁背面)相符,並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應屬真實,核先敘明【李謀偉、王溪洲、黃進銘、沈銘修、李瑞麟、蔡永堅雖不爭執上開事實,但另主張丙烯係於23時以後方外洩;洪光林雖稱:21點多重送,21時17分外送暫停(見刑二六卷第135 頁),然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 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顯示21時23分至21時37分有些許流量(最低0.07噸、最高4.67噸),鑒於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 流量計當日並無故障,且人類對時間之記憶不若電腦精確,故就21時許重送時間部分,本院以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 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為準,認定為21時23分至21時37分。另就榮化公司首次發現華運公司量無之正確時間,依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 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20時56分流量為0.04噸,見刑三六卷第193 頁)。再榮化公司端於23時59分後流量為零,有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 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可證(見刑三六卷第196 頁),在爆炸現場之證人楊惠甯亦證述:爆炸時間約11點59分(見偵二九卷第128 頁)等語,故就氣爆時間,以榮化公司大社廠FI1101A 流量計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為準,認定為23時59分。另就洪光林為華運公司端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人,故本院就華運公司端接到榮化公司告知量無之時間、持壓測試後開送之時間、華運公司最後關阻閥之時間,參照其陳述及華運公司當日操作日誌之記載,認定為20時55分、22時10分、23時35分】。 ㈤關於系爭4 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部分 本件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等3 人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3 人就破口為瞬間破裂、發生時間約為103 年7 月31日下午8 時50分前後一節,均不爭執,然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等6 人雖不爭執大社廠4 吋管破裂為瞬間破裂,但主張洩漏時間不可能在103 年7 月31日23時之前,而本件流量異常係發生於20時50分,且於22時10分經「保壓測試」後,顯示壓力正常,顯見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人員之操作,應與系爭4 吋管破裂洩漏或23時59分之氣爆並無任何關聯,並以李謀偉提出之專家意見為據云云。經查: 1.系爭4 吋管破管原因為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 公分乘7 公分之破口一節,有4 吋管破口照片、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偵十三卷第129-133 、135-136 頁),並據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有其製作之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160 頁,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內),李謀偉提出之專家意見亦同意破口面積、位置及其係瞬間破裂產生之鑑定結果,並為所有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系爭4 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應在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 ⑴榮化公司除利用系爭4 吋管取得華運公司輸送之丙烯外,並利用此4 吋管取得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輸送之丙烯,即華運公司、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位於Y 字型的兩端,各有流量計、壓力傳送計等物計算輸送予榮化公司之丙烯運量(榮化公司則位於Y 字型的末端),本件Y 字型的4 吋管是在前鎮區中山路、凱旋路交會,有4 吋丙烯(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 大社工業區)長途管線圖、華運- 榮化丙烯4 吋地下管線圖(見偵二卷第300 頁、偵十七卷第151 頁)可證。再只要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華運公司任一單位使用本件4 吋管,另一單位即關閉阻閥不會使用,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設置之PT-708壓力傳送器位在與華運公司、榮化公司這條長途管線上的相連通管線空間內,因此當榮化公司、華運公司輸送丙烯時,PT-708仍然可以測得管線壓力值。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PT-708壓力傳送器距Y 字型管線交會點僅2 公里,PT- 708 所顯示出的管線壓力值,就是幾乎相同於這交會點的壓力值,而這交會點的壓力值,所顯示出來的就是從華運公司端的壓力經過2 公里的壓損而顯示出的壓力值等情,業據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王文良、領班黃文博、操作員彭金虎陳述明確(見偵二四卷第159 頁、刑三九卷第141 頁背面、148 頁),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 號函(見刑八卷第77頁)可資佐證。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於103 年7 月31日23:40關閉系爭4 吋榮化公司丙烯管線入地手閥,但未隔離PT-708壓力計與系爭4 吋榮化公司丙烯管線。103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1 日無排空清管站相關操作,未進行PT-708前後閥門操作,所以並未變動PT-708前後閥門,PT-708與系爭4 吋榮化公司丙烯管線保持連通,PT-708壓力計於103 年7 月31日以後讀數,非中油公司清管所致,有中油公司106 年6 月28日油儲發字第10601203310 、10601203510 號函暨中油前鎮儲運所103 年7 月31日至103 年8 月1 日操作日誌可證(見刑三五卷第136-143 頁),足認PT-708壓力傳送器之壓力變化,即得作為判斷系爭4 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之證據。 ⑵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值達到最高點41.938後即開始下降,30秒內(即20時45分12秒)驟降至24.112,有PT-708具體壓力電腦記錄數據可證(見刑十四卷第83頁)。而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有當日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操作日誌可證(見偵四卷第47頁);榮化公司FI-1101A .PV幫浦約20時50分流量約2 噸,有丙烯FI-1101A .PV流量圖可證(見偵七卷第119 頁);同日20時55分華運公司接獲榮化公司「大社來電表示未收到料,而P-303 指示跳升33-34 噸(FIC-306 ),吳順卿立即查看P-303 狀況:電流75A/ PIC-000 00KG 降至18KG,MCC 電流180A,P-303 STOP」、「P-303 于20:55 時異常,壓力由45Kg/ c ㎡降至27Kg/c㎡」,有該日華運公司工作日誌可證(見偵六卷第175 頁、偵九卷第66頁),該日華運公司全量(即每小時約24.5公噸)運送丙烯予榮化公司,於該日20時前榮化公司每小時收料皆在23公噸以上,但於21時的收料量則減為19.61 公噸,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稽(見偵十八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華運公司現場操作員吳順卿證述:「103 年7 月31日至8 月1 日我值中班,從7/31下午4 時至8/1 零時。快9 點時,洪光林說幫浦異常,叫我到現場觀察,他說幫浦的流量有異常,但究竟哪裡異常沒有特別講,我就到現場幫浦去看,看見壓力下降,從40幾降到18公斤,電流變得蠻高,電流平常走120 、130 安培左右,升到175 安培,當時領班黃建發也有到場,我跟黃建發通報電流過高,黃建發叫我先停掉幫浦,避免幫浦損壞,並通知控制室洪光林,要暫停輸送原料丙烯給李長榮,我們要檢查幫浦,我們現場便停了幫浦,原料丙烯便不會繼續輸送。幫浦是P303,P303即輸出丙烯給李長榮的幫浦。103 年7 月31日前幾天,據我印象是沒有出現幫浦的電流跟壓力異常之狀況」、「以丙烯來講,一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噸,幫浦壓力約為51-53 公斤左右,管子壓力約45公斤左右。當時送給李長榮一小時的量約24.5噸。我當時看到幫浦的壓力50、51公斤左右,後來就關掉了。管子當時的壓力正常應為45公斤,我到現場時已經降到27公斤,再慢慢降為18公斤」(見偵四卷第201-202 頁)、「(問:你剛才說8 、9 點洪光林跟你說流量有異常,要你去看現場的狀況時,大概2 、3 分鐘壓力降到26公斤,之後是否有再降到18公斤左右?)是。(問:降到18公斤左右大概多久的時間?)蠻快的。大概1 、2 分鐘」等語(見刑三四卷第59頁背面)相符。而就丙烯輸送所產生之上述異常現象,同使用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具管理輸送丙烯經驗之王文良陳述:「(問: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晚上8 時55分,廠區電流上升至契約容量1100千瓦以上,同時發現P303泵浦運送丙烯流量從每小時24.5噸上升至每小時33至34噸,且P303泵浦壓力值顯示為27公斤/ 每平方公分,數秒後下降為18公斤/ 每平方公分,另外P303電流安培值超過正常範圍120 安培,高達175 至180 安培,此外榮化大社廠人員向華運人員表示收不到丙烯,此等數據依你們的專業可以判斷出什麼資訊?)依照我們操作經驗,聽起來在這時間流量大增、壓力驟降,泵浦電流消耗增加,一定是出現洩漏。如果在穩定操作下,流量變化上下在百分之2 左右,壓力、電流會維持在穩定的狀態,這個時間點聽起來流量增加很多、壓力驟降、電流也提升,一定是設備發生問題,判斷上幾乎都是洩漏。(問:為何20點55分,華運發現流量增加,但壓力卻下降、電流提升?)從這個P303性能曲線圖來看,當流量超過最佳操作點而持續增加,泵浦的壓力就會逐漸下降,消耗的電流就會逐漸繼續增加,所以可以說明流量增加時電流的確會持續再增加,但是從曲線圖來看,壓力下降的數值應該不會太大」、「(問:上開客觀數值顯示,除了第一時間判斷可能洩漏之外,尚有無可能的其他原因,例如跳電或儀器故障?)儀表故障在所難免,若是流量計故障,但壓力不會受影響,壓力表故障是壓力異常,但不會影響流量或泵浦,但如果泵浦故障,一般都是燒毀,它自己就會停掉,流量就會瞬間降成0 ,壓力也會慢慢下降,電流也會歸0 ,跟上述所謂的壓力、流量、電流變化都不符合,所以可以推論就是洩漏」(見偵五卷第35、39頁)、「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常時,泵送端出去多少的流量,接收端可以接收到多少的流量,只要一直是在正常操作的狀態下都可以維持這樣平衡的一致性,當這時候發覺泵送端出去的流量與接收端流量不一致時,其實我們就可以很合理地懷疑部分的丙烯已經不曉得漏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刑三七卷第54頁背面)。中油前鎮儲運所負責該所所有儲槽輸送及安全業務之所長賴嘉祿亦陳述:「(問: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晚上8 時55分,廠區電流上升至契約容量1100千瓦以上,同時發現P303泵浦運送丙烯流量從每小時24.5噸上升至每小時33至34噸,且P303泵浦壓力值顯示為27公斤/ 每平方公分,數秒後下降為18公斤/ 每平方公分,另外P303電流安培值超過正常範圍120 安培,高達175 至180 安培,此外榮化大社廠人員向華運人員表示收不到丙烯,此等數據依你們的專業可以判斷出什麼資訊?)一般送料,剛有聽到榮化收不到丙烯,因為後來還有持續送料,所以不可能是堵住,我們會研判管線有洩漏的狀況,如果是堵住,壓力會持續上升直到泵浦跳車」、「(問:承上,碰到這樣的情形,如何確保廠區內外管線有無外洩的相關措施為何?)剛講的過程是流量有上升,根據我的經驗,在正常過程中泵浦運送流量幾乎是固定的,如果流量突然增加就要考慮是否為洩漏」等語(見偵五卷第35、36頁)、證人即氣爆後隨同檢察官至現場勘驗系爭4 吋管破孔之中油公司工安環保室安全衛生師何銘聰亦證述:「如果是破洞造成丙烯大量洩漏,管線內壓力會下降」等語(見偵四卷第65-1頁)。高雄市政府亦認「除掌握當日李長榮化工與華運倉儲進行丙烯加壓運送時有異常壓降,顯示丙烯並未透過管線正常送達李長榮化工,即可能已發生洩漏外,丙烯重量比空氣與甲烷重,相對容易在水溝或地下管線累積,且易排擠下水道中臭味物質,其現象均與本次事件現象相吻合」,有高雄前鎮苓雅地區81氣爆事故空噪科緊急應變處理執行現況說明可稽(見偵九卷第37頁背面)。證人何大成亦舉例說明:「我們家裡的水龍頭,當你把水龍頭瞬間拔開時,事實上大量的水出來,這個壓力接近他偵測的壓力表時,它瞬間會下降,因為你把頭打開了,流量自然會衝得很快,所以你會發現到其實在破裂口的地方,它的壓力會下來,流量會增加」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01 頁)。綜上事證,系爭4 吋管為密閉管線,在機件均無異常,雙方流量已達穩定一致,一端加壓全量輸送,卻突然管壓驟減,收料端突無法收料之情況,當係管線出現破口,方使收料端無法收到原料(猶如水管送水時,因有破口而致另一端之出水量驟然變少);再由前述PT-708具體壓力電腦記錄數據記錄系爭4 吋管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後壓力異常驟降,堪認定系爭4 吋管破口發生時間(即丙烯洩漏時點)應在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以後。至於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另提供之PT-708壓力圖表(見偵六卷第177 頁)顯示20時43分21秒壓力異常由40驟降為19-13 ,與前述PT-708具體壓力數據記錄系爭4 吋管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後壓力異常驟降之時間,稍有差異,惟PT-708壓力圖表(見偵六卷第177 頁)僅係每15分鐘之壓力記錄不若前述PT-708具體壓力數據,係由電腦每1-5 秒記錄一次精確,業據王文良陳述明確(見刑三七卷第90頁),是認定系爭4 吋管破口發生時間,自應以PT-708具體壓力電腦記錄數據為準,附此敘明。 ⑶此外,榮化公司於同日約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後,雖於21時20分華運公司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乃再停,至22時10分方再送出,有當日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操作日誌可證(見偵四卷第47頁),核與榮化公司FI-1101A流量計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 公噸,20:57-21:22 流量為0 、21:23-21:37 流量每小時0.07-4.67 公噸、21:38-22:23 流量為0 、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在10公噸以下(見丙烯FI-1101A .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刑三六卷第193-195 頁)及PT-708具體壓力數據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後壓力下降,未曾再回覆原飽管狀態(見刑十四卷第83-89 頁)相符。而在丙烯密度高,比空氣重,較不易飄散之狀況下,氣爆當日22時19分於凱旋三路285 號前工地出入口採樣結果,丙烯濃度竟已高達13520PPM,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03 年8 月5 日高市環空字第10339393100 號函附氣爆當天採樣分析結果、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高雄市政府105 年6 月17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533243500 號函可證(見偵九卷第41、42頁、刑十九卷第44頁),更足證系爭4 吋管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異常時,即是丙烯洩漏之時,然因系爭4 吋管線長達27公里,故位於破口遠端之榮化公司大社廠流量計及操作員反應較遲,方於20時50分通知華運,嗣後丙烯累積一定數量方飄散於空氣中,以致採樣時凱旋三路285 號前工地出入口之空氣有高濃度丙烯存在。至於榮化公司操作日誌記述:「21時20分華運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其中就華運公司有短暫再送出之時間記載為21時20分,而非電腦記錄所示之21時23分,乃係記錄者對時間之概略記載,不若榮化FI-1101A .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精確,故本院爰以榮化FI-1101A .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所記錄之時間(即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 公噸,20:57-21:22 流量為0 、21:23-21:37 流量每小時0.07-4.67 公噸、21:38-22:23 流量為0 、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在10公噸以下,見刑三六卷第193-196 頁)為準。 ⑷再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6分7 秒有第1 通民眾報案,內容為:前鎮區凱旋路、二聖路口左右兩處水溝蓋有冒白煙約1 人高,刺鼻味像瓦斯,有民眾報案記錄可證(見偵八卷第6 頁);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調閱報案系統資料所示,103 年7 月31日高雄市發生氣爆案件前,於當日20時52分起開始有民眾反映凱旋路、二聖路口有異味,有106 年2 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0771200 號函暨附件(見刑二九卷第290-299 頁)可稽,核與系爭4 吋管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丙烯洩漏,嗣後丙烯累積一定數量方自箱涵逸出飄散於空氣中,為民眾吸入後發現之情相符,故對照前述民眾初報案時間,亦可得證丙烯破孔形成時點為當日20時44分42秒。 ⑸榮化公司李謀偉等6 人辯稱:依其自行提出之鑑定報告認為只要破口形成後,所有丙烯均會從此破口洩出,榮化公司不可能在收到任何供料,7 月31日晚間10時10分至11時間大社廠仍有收到丙烯,故洩漏時間不可能在103 年7 月31日下午11時之前;系爭4 吋管破口距離華運公司端僅四公里,由著名之FAUSKE公司依據實驗所為之推導可知,華運公司端在破口形成後之15-20 分鐘內應即可觀察到壓力下降。依據華運公司之紀錄,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9 時40分至10時10分這段半小時之期間,並未發現任何壓力下降之情形。中油公司PT- 708 壓力圖顯示,系爭4 吋管之壓力,於103 年8 月1 日凌晨0 時左右,由13Kg/c㎡快速下降。故可推知系爭4 吋管應在氣爆15-20 分鐘前,即103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40分以後始破裂。並另提出學者許展嘉之意見書主張丙烯噴出的速度會接近音速,洩漏速度相當可觀云云。惟查: ①系爭4 吋管破孔大約4 公分乘7 公分,有4 吋管破口照片、檢察官現場履勘筆錄可證(見偵十三卷第129-133 頁、135 -136頁),而本件管線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0.064192c㎡【圓柱體表面積= 上下底圓面積+ 側面積=半徑×半徑x π3.14×2+半徑×2 ×π3.14×柱高,(半 徑2 吋×2 .54cm )×(2 ×2.54cm)×3.14×2+(2 ×2. 54cm)×2 ×3.14×0000000 cm)=162.064192+00000000 =00000000.064192c㎡】,破孔面積僅28c ㎡(4cm ×2cm =28c ㎡),占管線表面積不到千萬分之一,猶如水管經加壓送水,縱有小破孔,亦僅部分水量洩出之道理相同,可推測破孔形成後,榮化公司自仍可收到丙烯,當破口形成瞬間,系爭4 吋管之管壓會有驟降情況,惟不可能管壓為零,此由一般人生活經驗即可得知,金屬中心鑑定報告亦同此一意見(見刑七卷第42頁);且由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前,原均維持40kg/c ㎡,後於20時44分許由40驟降為19-13 (見PT-708壓力圖表,偵六卷第177 頁)、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分發現「華運量無」後,雖於21時20分有短暫再送出,但壓力ke ep 未上升,乃再停,至22時10分方再送出(見當日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操作日誌,偵四卷第47頁,此部分僅為概略時間),22時25分後管壓微升(見當日華運公司工作日誌,偵六卷第175 頁),及榮化公司FI-1101A .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顯示20時51分流量驟降至每小時10.39 公噸,20:57-21:22 流量為0 、21:23-21:37 流量每小時0.07-4.67 公噸、21:38-22:23 流量為0 、22時24分起接收丙烯均在10公噸以下(見刑三六卷第193-196 頁);且現場監看儀表之操作員黃進銘亦陳述:「『量無』就是降下來到零這裡,接近零。(問:差不多零那裡,但不是零,是否如此?零與零多一點點是不一樣的,是否接近零,所以你就寫「量無」?)是」等語(見刑三一卷第210 頁),李瑞麟亦陳述:「FI1101有一個類似的小起伏,表示有量」等語(見刑六卷第126 頁),均可證明一旦破口形成後,因為管線無法維持固定壓力而造成流量不穩、管壓驟降,惟只要華運公司不停送,流量即不可能為零(但破口形成瞬間流量會趨近零),管壓則會有壓降之異常反應。 ②輸送丙烯管線達到飽和固需要一定時間,送料之初,會有流量高低起伏之正常情形,惟在此情況係流量逐步增加終至飽管,而在飽管之狀態下(壓力約40-45Kg/c ㎡),壓力驟降至19-13Kg/c ㎡即屬異常,業據賴嘉祿陳述:「(問:在輸送丙烯時,剛開始送,還沒有飽管,就是在逐漸飽管間,這種狀況流量及壓力會逐步增加還是會驟降?)應該會逐步增加。(正常運作的話,不會有逐步增加完驟降的狀況?)不會。」、「出事情之後,我們去調這條PT-708的壓力,就發現它有問題了。11點半之前PT的壓力曲線是異常的。正常的話是打到40公斤,它的壓力曲線是在40公斤,但它在8 、9 點的時候壓力有下降,然後停了一段時間之後,他們再繼續送,壓力又回不到原來的40公斤」等語(見刑二四卷第188 頁背面、刑三二卷第217 頁背面)。且榮化公司大社廠於氣爆日前之7 月27-30 日不僅其他管線(楠梓/ 林園、六輕/2216 )每小時輸送量均穩定維持在13-14.5 噸,該廠於氣爆日前之7 月28、29日以系爭4 吋管接收丙烯(流量計編號FI-1101A),每小時輸送量亦均穩定維持在21.79-22.88 噸,皆未曾有輸送中流量驟降情況即可得知(見偵四卷第52、53頁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此外,與華運公司共用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PT-708壓力記錄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7 月間,管壓並無於「輸送中」驟降至13Kg/c㎡左右之情形,有中油105 年6 月16日油儲發字第10500769440 號函可稽(見刑十八卷第97頁),均與賴嘉祿上開陳述相符,足證系爭4 吋管早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44分即破裂致壓力驟降。 ③依中油公司PT-708管壓紀錄所示(見刑十四卷第106-110 頁),自當日23時40分01秒起至翌日0 時10分28秒,PT-708管壓從每平方公分12.762公斤降到每平方公分12.563公斤,此30分鐘之期間壓降僅有每平方公分0.199 公斤,除與李謀偉提出之鑑定報告認定破口係瞬間破裂,當破裂發生時,破裂口附近的管線壓力將會快速的從正常操作的40大氣壓降到10-13 的飽和蒸氣壓(見刑三卷第28頁),及高壓管線一旦破裂,管壓必有驟降之自然經驗法則相背。再由FI-1101A .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顯示23時40分至23時58分止流量均非0 公噸(見刑三六卷第196 頁),亦與其等主張之鑑定報告認為23時40分發生破口後流量為0 之假設不符。反而由FI-1101A .每分鐘瞬間流量紀錄光碟顯示23時40分至23時58分止流量均不到1 公噸、23時59分流量為0 ,更可證係華運公司23時35分關閉阻閥停送,及23時59分發生爆炸,方使榮化公司端收料流量趨近零,並因爆炸使丙烯燃燒終至流量為零。益證其等主張系爭4 吋管在103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40分以後始破裂,不足採信,且依其等所主張之鑑定意見,顯無法解釋為何榮化公司於20時50分許發現流量接近零、華運公司則發現管壓驟降、流量驟升、電流飆高之原因,及此時華運公司驟升之流量,榮化公司竟未接收到,則該些已輸出之丙烯究竟流到何處之疑問。 ④證人即於凱旋路、二聖路口警戒之消防局第一中隊苓雅分隊小隊長陳呈全證述:「(問:剛才辯護人有問你說你在現場從9 點左右一直到氣爆中間有無聽到奇怪的聲音,你回答說沒有?)有聽到是因為那時人孔蓋下面好像有咕嚕咕嚕,稍微滾動的那種水,是水流的聲音還是什麼聲音,我也不會形容那是什麼聲音。(問:你聽到的時間點大概是在何時?)我到的時候就有聽到了,因為那是人孔蓋,我以為是下面水流動的聲音吧。(問:這樣的聲音大概持續到晚上幾點鐘?)這個時間上我就沒有去注意到了。(問:在你的印象中,是否該聲音一直都有間歇性的存在?)是」、「(問:當時就你的記憶中,你每次靠近該人孔,是否確實到氣爆前從頭到尾都有聽到水流動的聲音?)都有。(問:剛才提到水流動的聲音,你是否會覺得很刺耳,還是不需要留意也可以聽到?)不需要留意就聽得到。不會很刺耳,就是好像水流的滾動聲音而已。山上溪流那種流動的聲音,大概類似」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51-154 頁)。在現場之消防員陳虹龍證述:「(問:請以生活經驗來形容,那個聲音大概比較像是何種聲音,例如它的大小是像汽車的喇叭聲那樣大還是汽車發動聲音那樣大,或是飛機在起飛那樣的聲音?)(凱旋、二聖路口鐵軌附近箱涵聲音)不大,如果沒有注意聽不到,因為我們現場的消防車引擎都在動,聽不到。但靠近時,有聽到一點點聲音。(問:原來有無聲音?)原來我不知道,因為是人家跟我講,我才過去看」等語(見刑四一卷第60頁)。在現場之消防員王崇旭則僅證述看到冒白煙,並未聽聞特殊聲響(見刑四一卷第20頁),毒災應變隊長楊惠甯、環保局人員陳詩昆人等亦均未證述現場有何類同於汽車喇叭聲或飛機起飛聲之高分貝聲響,是李謀偉等6 人提出之專家鑑定報告主張:由噴射洩漏估計的破裂口聲學計算估計,當兩相流時的洩漏聲音達128 分貝,而以噴出全為氣相的丙烯來估算,所產生的音量約為148 分貝,而距離30公尺遠處的音量也仍有108 分貝,前者之噪音已跟飛機起降聲相當,後者則接近汽車喇叭聲(見刑三卷第28頁)、學者許展嘉之意見書主張丙烯噴出的速度會接近音速云云(見刑十九卷第174 頁背面),顯與現場見聞者所述之事實均不符。 ⑤若如其等提出之鑑定報告主張破口係瞬間破裂,則23時40分以後之管壓應有驟降等異常變化,惟查,當日23時40分01秒起至翌日0 時10分28秒,PT-708管壓記錄從每平方公分12.762公斤降到每平方公分12.563公斤,壓降僅有每平方公分0.199 公斤,在洩漏甚至已發生氣爆之情況下,管壓下降僅1.5 %(見刑十四卷第105-111 頁),顯與其等鑑定報告所稱103 年8 月1 日凌晨0 時左右,由13kg/c㎡快速下降不符,足證其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㈥20時44分許破孔發生後,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悉流量異常下降,應可預見丙烯業已外洩,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竟更於21時23分許至同時37分許再次重送丙烯,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竟均疏未要求停止供料,其等均有過失。 1.榮化公司端部分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操作手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 洩漏及確認」中5.2.1 明訂「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依「5.3 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見偵四卷第130 頁)。而系爭丙烯4 吋管於20時44分流量趨近於零,華運公司端、榮化公司端檢查設備後均無異常,為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所明知【蔡永堅自承:「(問:103 年7 月31日晚上8 點50分後你們有發現何事?)李瑞麟是值班主管即製粉課當天當班領班,黃進銘是操作手,李瑞麟跟我報告說華運的丙烯量沒有了。(問:為何會沒有量?)當時我們懷疑可能已經洩漏,因為沒有量的原因之一就是有洩漏」、「我有在廠內做管線檢測」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6-107 頁),李瑞麟自承:「我發現在20時50分接收華運運送至本工廠之丙烯沒有流量,為0 」、「我們有去巡視壓力計」等語(見偵三一卷第23頁、偵二十卷第103 頁)、黃進銘自承:「我們20時50分就有做確認的動作,就是我們的廠內有查氣體偵測器沒有動,還有用螢幕看管線也沒有異常,巡視管線也沒有發現異常,所以我們已經先確認內部的動作完了之後,再通知華運說叫他們去檢查了」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93 頁背面)】。沈銘修亦知上情一節,業據黃進銘陳述:「在20時50分無量之後,沈銘修有打公司電話進來問收料情形,我說華運的量收不到,他就掛掉了」等語(見偵二十卷第97頁),且有通聯紀錄可證(見偵二十卷第90頁)。且此情已合於上述該公司操作手冊5.2.1 收料量異常短缺之情狀,自應依同手冊5.3 之規定立即停送,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本件既無儀表故障狀況,顯應判定為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收料,詎其等明知有上開操作規範之適用,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範操作,顯有過失。此外,其等於21時23分華運公司再送丙烯,告知榮化公司端,華運公司端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送後,更應警覺在設備正常之狀況下,管壓無法建立即屬管線洩漏,其等應再次能注意管線業已洩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又於持壓30分鐘後要求華運公司再送丙烯,顯亦有過失。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辯稱:榮化公司大社廠洩漏指引及長途管線事故搶救小組組成及指引內容之適用,係以得知管線確已洩漏為前提,方需聯絡供應方切斷供應閥。伊等僅有收料異常情事,且與供料方進行持壓測試為正常,而恢復供料,並未收到管線洩漏通知或資訊,自無此指引內容所載之適用情形云云,顯非實在。 2.華運公司端部分 華運公司標準書4.1 規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5.3 規定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刑三八卷第193-195 頁)、華運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 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5.2.1 規定,發現有異常或需停車時,即「馬上停止」運轉。6.7 規定,PUMP運轉時,需注意其聲音、震動、電流、壓力、流量及溫度等變化(見刑三八卷第251 頁)、華運公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規定:管路輸送發生洩漏,首要步驟為停止所有操作,關斷緊急關斷閥(見103 年8 月4 日搜索華運公司扣押物清單編號1 光碟)。參照中油公司操作要點5.3.4 亦規定「輸油異常處理:輸油中發現壓力突然驟降時,應即停泵,查明原因,若為管線遭外力打破漏油,應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見偵十八卷第252 頁),可知輸送過程中電流、壓力、流量驟然升、降均屬異常,皆應停送,為石化業操作之準則,故不論華運公司、榮化公司、中油公司均有相類似之規定。系爭丙烯4 吋管飽管穩定輸送達20小時後,竟於20時44分發生榮化公司端流量趨近於零,華運公司端有流量飆升、管壓下降、電流上升之異常,且華運公司端、榮化公司端檢查設備後皆無異常,業據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華運公司碼槽課操作員吳順卿證述:「(問:該段時間工作情況?)我從下午4 時上班開始至晚上八點,一切都是正常,快9 點時,洪光林說幫浦異常,叫我到現場觀察,他說幫浦的流量有異常,但究竟哪裡異常沒有特別講,我就到現場幫浦去看,看見壓力下降,從40幾降到18公斤,電流變得蠻高,電流平常走120 、130 安培左右,升到175 安培,當時領班黃建發也有到場,我跟黃建發通報電流過高,黃建發叫我先停掉幫浦,避免幫浦損壞,並通知控制室洪光林,要暫停輸送原料丙烯給李長榮,我們要檢查幫浦」、「我們開始檢查控制閥有無到位,檢查無異狀」、「巡廠內管線看有無破損、撕裂,或阻閥不慎自動關閉,阻閥檢查亦無異狀」、「(問:剛才說泵浦的壓力及電流都異常,這部分黃建發在現場是否有觀察到?)有,我有跟他講,所以他就先叫我把泵浦停掉」、「(問:在全量輸送時,管壓突然下降,而且電流異常,你有無遇過?) 沒有」等語(見偵四卷第201-202 頁、刑三四卷第61頁背面、77頁)、王文良陳述:「如果有洩漏,第一時間兩邊就趕快要通報停泵,然後做後續的緊急處置」等語(見刑三七卷第55頁)相符,其等3 人即應判斷該管線顯有洩漏之虞,自應依該公司之上開標準作業程序及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定停止所有的操作,詎其等並未為之,仍於21時23分再次重送丙烯(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見刑三六卷第194 頁)。而其等於21時23分再送丙烯,見壓力仍無法建立而停止後,更應警覺管壓無法建立,即屬管線洩漏,竟疏未注意管線業已洩漏情事,仍於持壓30分鐘後又再輸送,顯有過失。 3.李瑞麟辯稱:依中油公司監控之壓力紀錄,20時43分許之壓力在數分鐘內突然下降,與管線破裂所呈現之壓力緩慢下降的現象有差異,應可研判並非是管線破裂所致云云。其所辯除與金屬工業中心鑑定結果認破斷面為快速斷裂不合外,又與其主張之Preliminary Estimateon Propylene Leak Ratesand Sound Leves」(中譯: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的初步評估)記載「該4 公分×7 公分的破口為瞬間發生 」(見刑三卷第28頁)相異,復未提出其主張管線破裂係呈現壓力緩慢下降現象之依據,顯與本件既有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相違,不足採信。 4.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又稱:依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前經驗,亦有華運公司泵浦故障,接收流量下降,甚至歸零之情況,且流量計下降或歸零原因很多,可能係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停止、故障、閥件損壞、跳電、電壓下降、儲槽液位降低,泵浦泵不到量、關錯閥門等多種可能原因。而在排除障礙,重新開車送料時,因輸送管線達到飽和需要一定時間,因此送料之初,會有流量高低起伏之正常情形。又榮化公司大社廠無法看到亦無從知悉華運公司的電流、壓力、流量等數據,僅華運公司人員能掌握前述相關資料,伊等僅能觀測丙烯流量之狀態。況且,廠外管線應埋在土裡,縱使當日已洩漏,丙烯亦為土壤吸收,不會大量溢漏,伊等對於廠外管線洩漏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沈銘修辯稱其僅為華運公司之聯絡窗口,華運公司是否繼續供料、如何排除供料不順、是否進行保壓測試等均由華運公司決定,與之無關,且非控制室人員,不知現場細節云云,惟查: ①本件華運公司輸送端於氣爆日晚間8 時55分接到榮化公司告知收不到丙烯後,對流量計、泵浦、閥件等裝備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業據黃建發陳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16 頁),洪光林亦陳述:「黃建發當時也有趕去看幫浦的狀況,黃建發就在現場查看什麼地方的管線有無跳脫,或是旁通閥或是查看其他相關閥件有無跳脫,但沒有檢查到有任何跳脫的情形」、「(問:你說重送10幾分鐘,重送是否代表你們也知道榮化那邊檢查是正常的,不然怎麼敢再重送?)是」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88 頁、刑二六卷第137 頁背面),證人吳順卿復證述:「我們開始檢查控制閥有無到位,檢查無異狀」、「巡廠內管線看有無破損、撕裂,或阻閥不慎自動關閉,阻閥檢查亦無異狀」等語(見偵四卷第202 頁)。榮化公司端之裝備檢查結果,並無異常,業據值班組長蔡永堅陳述:「我有在廠內做管線檢測」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7 背頁),李瑞麟自承:「我們有去巡視壓力計」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03 頁)、黃進銘自承:「我們20時50分就有做確認的動作,就是我們的廠內有查氣體偵測器沒有動,還有用螢幕看管線也沒有異常,巡視管線也沒有發現異常,所以我們已經先確認內部的動作完了之後,再通知華運說叫他們去檢查了」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93 頁背面),且華運公司、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均未記載有「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停止、故障、閥件損壞、跳電、電壓下降、儲槽液位降低,泵浦泵不到量、關錯閥門」之情形,有華運公司、榮化公司當日之值班日誌可證(見偵六卷第175 頁、偵九卷第4-6 頁),是李瑞麟所辯稱之流量計故障、華運公司泵浦換台、停止、故障、閥件損壞、跳電、電壓下降、儲槽液位降低,泵浦泵不到量、關錯閥門等多種可能原因云云,於本件均不存在。 ②輸送管線達到飽和需要一定時間,開磅後1 小時內長途管線還未飽管,因此送料之初,固會有流量高低起伏之正常情形,惟在此情況係流量逐步增加終至飽管,於飽管後流量驟降,並非正常,業據賴嘉祿陳述:「(問:過往確實曾發生過兩方流量差異達10公噸以上之情形?)那是指第1 小時」、「(問:在輸送丙烯時,剛開始送,還沒有飽管,就是在逐漸飽管間,這種狀況流量及壓力會逐步增加還是會驟降?)應該會逐步增加。正常運作的話,不會有逐步增加完驟降的狀況」等語(見刑二四卷第177 、188 頁背面),並有PT-708監測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0 時10分後開始輸送至飽管前壓力係逐漸增加,於逐漸增加及穩定輸送期間均無驟降狀況之壓力記錄圖可稽(見偵三一卷第116 頁),核與中油公司PT-708於102 年4 月至103 年7 月管壓監測記錄顯示PT-708管壓並無於「輸送中」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左右之情形相符,有中油公司105 年6 月16日油儲發字第10500769440 號函及PT-708,103.7.31-103.8.1每15分鐘壓力記錄、103.7.31.0:00-103.8.1.0:00壓力圖、103.2.6 每小時壓力記錄、103.3.8 每小時壓力記錄、103.6.8 每小時壓力記錄、103.2.6 壓力圖、103.3.8 壓力圖、103.6.8 壓力圖(見刑二十八卷第97、29-43 頁)可證。再參以自103 年1 月以後,石化站(即前鎮儲運所)及高雄煉油廠北站泵送丙烯與榮化公司大社廠紀錄,未發現有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同時發生異常之情形;依前鎮儲運所輸油紀錄表紀錄,雙方流量差異最大值在前鎮所103 年6 月8 日14.7噸;在高雄煉油廠北站為103 年2 月20日7.12噸。其可能原因為「長途管線停止輸油時,須保持回流。管線內油品會因殘餘壓力或因環境溫度變化,向回流端流出,當下次輸油時,管線內部分油品已經流空,所以開泵後1 小時內,長途管線還未飽管,雙方所記錄的油量便有差異」,若有差異,雙方值班人員會以電話聯繫,並釐清流量、壓力或儀表系統等有無異常。前鎮所資料曾發生3 次雙方流量差異之情事(每小時10公噸以上,但未達15公噸,且無持續1 小時以上)。且此類情事皆係發生於開泵後1 小時內(103 年2 月6 日10.72 公噸。103 年3 月8 日10.37 公噸。103 年6 月8 日14.7公噸)。高雄煉油廠北站資料顯示雙方流量差異值一般在1 公噸以下,僅發生4 次雙方流量差異之情事(每小時4 公噸以上但未達10公噸,且無持續1 小時以上)。分別為103 年2 月14日4.93公噸、103 年2 月20日7.12公噸(此2 次原因為「增加另一條管線輸送,其管內未飽管空管」),另2 次為103 年3 月21日5.29公噸、103 年5 月16日6.1 公噸,此2 次情事皆係發生於開泵後1 小時內,有前鎮儲運所輸油紀錄表、長途管線量總表、高雄煉油廠北站輸油紀錄表、丙烯每日收發數量表可證(見刑十八卷第99-329頁、刑二八卷第28頁背面、44-46 頁)。顯見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上午0 時10分起開磅後1 小時,流量已穩定至晚間8 時44分許(此期間長達20小時以上),依正常輸送情況,於「輸送中」管壓驟降至每平方公分13公斤及流量、管壓及泵浦電流同時發生異常,操作員即應有所警覺並可預見丙烯業已洩漏。 ③黃進銘自承:「(問:提示榮化大社廠操作值班紀錄,記載103 年7 月31日晚上8 點50分你發現FI1101A 流量降為零,經過華運及榮化雙方各自檢查廠內設備之後,華運在9 點20到40分重泵,壓力keep未上升,然後再停,這段紀錄你有無向李瑞麟、沈銘修及蔡永堅報告?)20時50分我就有向領班報告了,第一時間。20分的時候那是華運有量過來,有變化了,然後到37分的時候,華運剛好有打過來說他們泵出有量,但無法達到他們的操作壓力,這個領班(李瑞麟)知道」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80 頁)、蔡永堅自承:「李瑞麟向我報告說華運的流量沒有收到…我們立刻反應看控制室現有資料,因為我懷疑是廠內有洩漏」、「因為沒有量的原因之一就是有洩漏」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32 頁、偵十九卷第106 頁背面),沈銘修自承:「黃進銘說我們在沒有任何設備有異常的狀況下就突然收不到料」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55 頁),李瑞麟自承:「收料短缺是洩漏的其中一種指標」等語(見刑三一卷第93頁背面)。且長途管線輸儲中,若發生斷裂等受損,管壓會呈現立即下降、收油方收油流量減少現象,故管線輸儲需特別注意此兩項目變化,發覺異常,立即應變處理,有中油公司105 年6 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 號函可稽(見刑十八卷第96頁)。賴嘉祿亦陳述:「(問:你是否有在你的工作中碰過長途管線運送時,發生電流上升、壓力下降、流量上升的情形?)有。103 年7 月9 日在衛武營旁邊三多一路曾經發生苯管線洩漏的事件,那條苯管線是被承和營造公司在做打樁的過程裡面打壞的,所以它就是爆開來了。(問:所以在該案件中,你們是針對上面三個數字變化而推知有洩漏,還是你從工程人員向你提及才知道的?)衛武營那件我們從流量上看出來就是已經懷疑管線有洩漏了。(問:所以當發生這三種數字變化時,你的解釋只會是洩漏而已?)沒有錯。( 問:所以不會有其他的可能性?)只是洩漏,但如何洩漏是不知道的」、「苯的洩漏我們就觀察到流量是上升的,壓力是下降的」、「懷疑洩漏的話就是先停泵再查了」、「(問:輸送的泵浦有壓力驟降、流量及電流上升的情形,送料端是否自己就能夠發覺?例如中油是送料端的話,送料端自己是否能夠發覺?)當然,我們送料端一定會發覺的」、「(問:從收料端而言,假設發現到與送料端差異到百分之三時,要如何去區分可能是流量計的問題或是洩漏的問題?)這個還是要由雙方去決定的。(問:此時收料端是否要去詢問送料端其操作壓力有無改變?)邏輯上是這樣」等語(見刑二四卷第174 、183-184 頁,刑三二卷第196 頁背面、202 頁背面)。鑑定人何大成復證述:「(問:提示起訴隨卷證物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第81頁第53點,這邊有特別提到泵送中的觀測指標壓力、流量,為何泵送中壓力和流量是觀測的指標?)因為他們現在大概只能看這兩項,就只能看這兩項」、「(問:提示能源類災害緊急應變實例研析第16頁,這邊就是其破裂、洩漏之後,輸送管線壓力驟降和輸送流量驟升,破裂之後,壓力和流量產生的現象?)我們家裡的水龍頭,當你把水龍頭瞬間拔開時,事實上大量的水出來,這個壓力接近他偵測的壓力表時,它瞬間會下降,因為你把頭打開了,流量自然會衝得很快,所以你會發現到其實在破裂口的地方,它的壓力會下來,流量會增加」等語(見刑三三卷第99、101 頁)。而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既在操作現場監看流量,並稱有將所有情況告知沈銘修,其等顯均知悉當晚華運公司全量輸送丙烯,則縱在榮化公司端僅能單純知悉收料量之情況,亦能從流量驟降、21時23分重送後對方又再來電告知壓力未上升之異常情況,不論管線是否埋於土壤,皆可得判斷丙烯已有外洩之虞,應予停料。是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5.王溪洲辯稱:①賴嘉祿於105 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業已自承其於65年間自逢甲大學應用化學系畢後,過半年即在台灣中油公司工作迄今。其在中油公司任職期間,僅於101 年4 月2 日調任至前鎮儲運所擔任所長後,從事過長途管線的高壓氣體運輸工作,然因所長底下還有一些經理、工程師,故丙烯輸送是由儲運組在負責,而與所長的職務是沒有直接相關等語(見該日筆錄第7 至9 頁);又其並於106 年4 月14日自陳未曾親眼看過台灣中油公司關於保壓測試之SOP ,且僅於本案氣爆後始聽說過API 570 CODE等語(見106 年4 月14日審判筆錄第49、50頁)。足知其就檢察官請求鑑定之「管線輸送、接收雙方流量、管壓等相關數據變化之原因及應變方式」等事項,實難謂已有足夠之學識及經驗云云。②鑑定人何大成就「地下管線如果有破裂的話,其壓力、流量會明顯產生何種變化?」之問題,更答稱:「我不是不方便(回答),我所知有限」等語;故其就地下管線破裂後之壓力、流量會產生何種變化一節,亦不具鑑定能力云云(見刑三五卷第75-76 頁)。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查,①賴嘉祿前述陳述,係就其監督油氣輸儲操作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及伴隨該經驗事實而為之推測,所述核與上述蔡永堅、李瑞麟自白流量無為判斷洩漏之指標及中油公司105 年6 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 號函相符,其有足夠之學識經驗為鑑定意見之陳述,其陳述應可採信。②證人何大成於上開4.之證詞,係基於其參與、覆核之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其自行製作之能源類災害緊急應變實例研析簡報(見刑三卷第91頁背面、100 頁背面)所為,乃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及伴隨該經驗事實而為之推測,所述核與上述蔡永堅、李瑞麟自白流量無為判斷洩漏之指標及中油公司105 年6 月15日油儲發字第10500944850 號函及相符,其證詞亦堪採信。 6.黃進銘另辯稱:榮化公司以往亦有華運公司泵浦壞掉,接收量突然歸零的情況,從榮化公司過去接收丙烯液體的流量表紀錄,過去即有數次遇此情形,本次榮化流量圖表與之前類似,故此種情形並不會被認定為流量異常或洩漏之情形,並以偵六卷第178-181 頁圖表為證云云(見刑五卷第142 頁)。惟查: A.偵六卷第178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14日21時以後流量驟降為零,持續一段時間,於2014年6 月15日17時以後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0頁反面,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 月14日21時即停止收料,直到次日6 月15日FI1101A 下午4 點才有再收料)、華運公司103 年6 月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見刑二一卷第32頁,6 月14日、15日FIQ3064 吋管線沒有輸送紀錄)、中油丙烯輸送紀錄(見刑18卷第75頁,記載6 月14日21時前是中油輸送,21:00stop ,6 月15日16時30分才開始泵)之結果,可知偵六卷第178 頁圖表顯示2014年6 月14日21時以後流量驟降為零,持續一段時間,於2014年6 月15日17時以後方有流量起伏,乃係中間有停送之結果,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偵六卷第178 頁圖表,顯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B.偵6卷第179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17日早上8點半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 月17日下午3 點半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1頁記載丙烯FI-1 101A 流量計於2014年6 月17日16時前均停止收料,直到該日下午4 點FI1101A 才有收料)之結果,偵6 卷第179 頁圖表於2014年6 月17日早上8 點半流量驟降為零,持續到6 月17日下午3 點半方有流量起伏,係該流量為零期間,均未送料之結果,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黃進銘此部分所辯,並非實在。 C.偵6卷第180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20日19時45分流量驟降 為零,持續到6 月21日10時50分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1頁背面、22頁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 月20日20時起即停止收料,直到次日才有收料)之結果,圖表中流量為零期間,係未送料之故,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黃進銘此部分所辯,顯非實在。 D.偵6卷第181頁圖表固顯示2014年6月23日19時流量驟降為零 ,持續到6 月24日7 時40分方有流量起伏,然對照同日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偵16卷第22頁記載丙烯FI-1101A流量計於2014年6 月23日19時起即停止收料,直到次日8 時才有收料)之結果,偵6 卷第181 頁圖表中流量為零期間,乃未送料之故,並非於穩定輸送中有流量突然歸零之狀況,是黃進銘此部分所辯,亦非真實。 ㈦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發現流量驟降之異常,除應停收丙烯外,並應巡管,竟未為之,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沈銘修經告知榮化公司端發現流量驟降之異常,除應指示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停收丙烯外,並應督促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為巡管作業,竟未為之,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0時55分發現流量驟降、管壓驟降、電流飆升等異常,除應停送外,並應巡管,竟未為之,以致未發現丙烯洩漏,為有過失 1.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部分 ⑴蔡永堅自承:「(問:你們有檢測廠內管線嗎?)有,我有在當天晚上9 點多壓力測試前,在廠內做管線的檢測。(問:為何你沒有記載在你的交待簿裡面?)我沒有明確寫上我去巡視,我有去現場看。(問: 你去巡視多久時間?)我騎腳踏車過去約3 分鐘內(問:你們廠內管線多長?)距離約5 百公尺。(問:廠外管線是否有去確認?)廠外管線在地底下,我沒辦法確認」、「這是廠外的工作,不是我們值班人員要做的事」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7-108 頁),而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亦均未陳述自己或有指示他人為廠外巡管之行為,足見蔡永堅等4 人於103 年7 月31日氣爆發生前,均未有巡查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 吋丙烯廠外管線之事實。 ⑵沈銘修自承:「(問:提示偵20卷第90頁通聯,103 年7 月31日21時21分、21時34分這兩通電話是在9 點20分到9 點40分之間打的,這兩通電話你與陳佳亨通話,一通是69秒、一通是142 秒,當時你們在討論何事?)第一通電話是他通知我說大社收不到料,第二通電話就是我回電大社時,知道我們那邊也收不到料。(問:提示偵20卷第173 頁反面,你明明回答說你記得陳佳亨說壓力打不起來,所以陳佳亨當時也有跟你講9 點20分到9 點40分重泵的情況,壓力是打不起來的?)因為我問陳佳亨時,他說他那邊的設備沒有問題。(問:你這邊自己說你有問陳佳亨,除了你剛才說設備沒有問題之外,你這邊還說你記得他說壓力打不起來?)因為他們那邊的設備我不清楚,我只問他說設備有什麼問題,他是說設備沒有問題,至於壓力打不起來,他也沒有說是什麼原因打不起來,他只是說設備沒有問題」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54 -155頁)。 ⑶查,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中,5.1.3 規定「4"進口丙烯輸送管( 該管線起自前鎮中油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1&榮化公司儲運站)→D-251/D-225 1/TK-1102 (由FI1101計量,該管線約長27公里,內容納約1 05噸丙烯)」。5.2.洩漏及確認:5.2.1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記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5.2 洩漏及確認」中5.2.2 「因本廠地下輸送管線皆列於與其他相關公司的地下管群中,應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5.3 洩漏處理程序:5.3.1 規定「上述5.1.1-5.1. 5項,立即連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線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表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進行送料。必要時該輸送管線應隔離進行保壓測漏」。5.3.2 上述5.1.1-5.1. 5項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時,「①可疑之洩漏管路應停止輸送及隔離。②洩漏地點周遭10公尺內,應予以隔離警示、嚴禁煙火、及24小時消防警戒。③必要時通知消防隊及消防車警戒」。5.3.3 規定「當確認是我公司管線洩漏,而且洩漏地點在廠外時(C)石化站K-51/K-52&華運公司T-30 1共用地下輸送管可由FV-1102 上游處一只2"緊急排放管排放→D-3601 /D-3602→flare 」(見偵四卷第129 頁)。此一標準操作手冊為榮化公司員工所應遵守,蔡永堅等4 人依此即應有停料、巡管(包括廠外管線)之作為義務。則依照上開規定,榮化公司於晚間8 時50分在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即應懷疑洩漏,至遲亦應於華運公司告知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keep未上升時,有所警覺,即應懷疑洩漏,立即停料、巡管。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竟疏未注意丙烯輸送之上述種種異狀,未依上開標準操作手冊規定,盡其停料、巡管之作為義務,顯均有過失。 ⑷關於駁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否認其等對廠外管線有巡管義務部分 ①中油公司並未與榮化公司約定系爭4 吋管平日應由中油公司負責巡管業務一節,業據賴嘉祿陳述明確(見刑二四卷第187 頁背面)外,中油公司北區儲運課(簡稱北課)於102 年12月11日邀集榮化公司等相關業者,舉辦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其會議記錄中,討論與決議事項記載:「3.李長榮公司: 管線巡查部分:新管(資產: 各半,從榮化廠區經永宏巷至鳳仁/ 水管路口,由五輕組巡查;從北課出高廠廠區至水管/ 鳳仁路口,由榮化巡查)。舊管:由榮化巡查」,有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見偵十卷第48-50 頁)可稽,而系爭4 吋管係榮化公司所有,並非上開會議記錄中資產各半之新管,乃併購福聚公司時即存在之「舊管」,自應由榮化公司負巡管義務。且上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由沈銘修代表參加(見上開會議記錄出席人欄),證人黃慈亮則提出該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並證述:「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是我擬稿。公司派沈銘修參加,沈員會後攜回資訊表示,地震後我公司要配合中油保壓程序,因此才會修訂保壓程序,我擬稿後,由技術部門主管張光翔核章,機械、儀表部門主管、工安主管、副廠長邱炳煌、廠長王溪洲,均核准才定案」、「每年都會要求同仁詳讀每年的SOP ,並簽名表示其了解」、「氣爆之前沒有編制巡管之人」等語(見偵十卷第34頁背面、52頁、刑三一卷第61頁背面),顯見蔡永堅等4 人均亦明知榮化公司對其廠區外之系爭4 吋管負有巡管義務。 ②除上述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5.3.2 、5.1.1-5.1.5 規定對巡管業務並未區分廠內外外,賴嘉祿亦陳述:「(問:你剛才提到103 年7 月9 日衛武營的苯管線被挖破,當時的情況你說你們第一個作業是要巡管,是否如此?)是」、「(問:在洩漏時,除了廠區的管線要巡查之外,廠外的管線是否也要巡查?)全部都要巡查。(問:在衛武營的話,因為你們有一個送料端、一個接收端,這樣到底是送料端要去巡查還是接收端要巡查?你們的任務如何分配?)兩邊都要巡」、「懷疑洩漏的話就是先停泵再查了」等語(見刑二四卷第186 、184 頁背面),亦與榮化公司所定之上開規範相符。 ③榮化公司自行製定之廠外事故處理辦法,亦明定適用範圍包括長途地下管線運輸(見偵十九卷第125 頁),顯見廠外長途地下管線之維護、巡檢、事故,均為榮化公司負責範圍。④若榮化公司大社廠確有委任中油公司巡查系爭4 吋管,則依雙方合作之慣例,即會有契約之簽訂,如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在之仁大工業區,其內廠商(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及下游的八家廠商,含榮化公司大社廠)共同雇請同一公司負責仁大工業區地下管線的巡視,有委託保全合約書影本(搜索扣押目錄表編號4 ,刑二二卷第100-101 頁) 可證。而系爭4 吋管查無相類契約,顯見系爭4 吋管之維護、巡檢亦為榮化公司負責範圍。 ⑤至於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5.1.8 雖記載「上述5.1.1-5.1.4 四條管線接混於中油公司或同業之長途輸油地下管群中,平日之管路巡查,皆由中油公司專責管路巡查人員代為巡查」(見偵四卷第129 頁),既經賴嘉祿所否認,更與沈銘修攜回告知榮化公司主管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作業協調會議記錄不符,顯係榮化公司單方不願承擔巡管責任而自行記載,並非實在。退萬步言,縱認「『平日』之管路巡查」確由中油公司負責,惟在本件洩漏之緊急狀況,對危險源監督、操控有權限者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蔡永堅等4 人,證人何大成、王文良亦為相同陳述【何大成證述:在輸送時,輸料方與收料方應該是要進行雙向溝通的,見刑三三卷第109 頁背面。王文良陳述:當出現這樣的(壓力流量異常)數據時,也不排除有可能是管線的洩漏,管線不管是區內或區外都要去看,見刑三七卷第49頁背面)】,此顯與「『平日』之管路巡查」不同,尚難以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5.1.8 之記載,作為蔡永堅等4 人於懷疑有氣體外洩狀況時,不負巡管義務之依據。 ⑸李瑞麟又辯稱:黃進銘在日誌上記載凱旋路有漏疑C3為誤載,依沈銘修之供述,陳佳亨告訴沈銘修之資訊為:凱旋路有乙烯及瓦斯之味道,沈銘修打回榮化控制室,傳遞給控制室之資訊為疑似洩漏,有味道,並未說是丙烯的味道。伊等並不知系爭4 吋管的配置路線,更不知凱旋路有系爭4 吋管云云。惟查,其等於20時50分許發現華運量無,雙方檢測設備均正常,即應懷疑丙烯恐有洩漏,應為停送、巡管等作為,均未為之,仍再次於華運公司加壓輸送丙烯時為收料行為,係其等可歸責之處,與黃進銘在日誌上記載23:40 凱旋路有漏疑C3是否為誤載無關。再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縱不知系爭4 吋管的配置路線,惟仍應依規定停送,再向上通報並請求上級協助提供系爭4 吋管配置路線以便巡管,其不知系爭4 吋管配置路線,並非免除其巡管義務之合法正當理由。 2.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 ⑴依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之承攬契約及法律之精神,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有對丙烯危險源之監督及注意義務 ①按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見承攬注重工作之完成,承攬人於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立性,而非如受僱人於工作進行中,須接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最高法院91年台上5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㈦3.就進料未入(華運公司)丙烯儲槽(T301),且經由管線輸送(經由華運公司前鎮廠操作之碼頭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約定碼頭操作費、管線輸送費之計價標準,有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㈦3.可稽(見偵二三卷第86背頁),雙方間存有承攬契約。而丙烯為易燃氣體,有華運公司丙烯物質資料表可證(見刑三四卷第201-203 頁),其輸送作業過程,本有發生意外危險之虞,此不僅為一般人所得預見,陳佳亨等、黃建發、洪光林更為專責丙烯輸送業務之人,華運公司就丙烯輸送更派員輪值監控流量、壓力及巡視相關輸送設備,其等無法諉為不知,自應就其等得預見之意外危險,對自己所負責輸送之危險源,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 ②至於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固約定: 本約原料裝卸貨運送途中,發生意外事故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滅失之危險,經地下管線輸送者,自乙方(及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甲方(榮化公司)負擔(見偵二三卷第87-88 頁)云云。惟此係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要不能以兩造間之內部約定,即能免除華運公司及從事丙烯輸送業務之人之注意義務。且若認丙烯輸送通過華運公司流量計後,即與華運公司無關,則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何須於榮化公司告知收不到量後,立即停送並檢查設備有無異常,於21時23分重送後更告知榮化公司人員壓力未上升後,主動停料?易言之,若認負責丙烯輸送之人一旦將丙烯送出自己廠區範圍,即不具有危險源監督義務,而不負有防止火災或其他意外等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不啻令收料人、一般無辜民眾處於危險狀態,自非社會觀念所能接受,且與解釋法律應符合社會實際需求之積極功能有違。 ⑷依CGTDC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緊急應變計畫書--廠外事故支援及附錄A 危害分析之規定,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有巡視廠內外管線之義務 ①陳佳亨自承:「(問:依你的專業,若懷疑地下管線破裂,要如何進行測試?)地下管線運作要馬上停掉,人員須要到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在對管線進行任何加壓處理」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94 頁),顯已自承一旦懷疑管線洩漏,即有停送、巡管之義務。且CGTDC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準書中關於地下管線巡查程序規定「適用範圍:凡與本廠相關之地下管線均屬之。設備介紹:4"丙烯地下管線(終端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事前準備:4.2 主辦巡查以碼槽課人員為主。4.3 人員指派主要以碼槽課住林園地區同仁於上、下班時進行巡視並紀錄,如輪班情形未能配合,再以常日班同仁搭配巡查」。該公司標準書中關於4.緊急處理程序A (要項部份)規定「4.1 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關於5.緊急處理程序B (細項部份)規定「5.3 管線氣送及液送部份,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刑三八卷第193-197 頁),並未區分管線所有人,係一律將廠外管線列為自家公司巡管之範圍,且明文規範洩漏之第一時間即應停送、巡管。此外,該公司緊急應變計畫書--廠外事故支援及附錄A 危害分析亦規定①長途管線有洩漏之虞時,應派人巡視管線埋設位置觀察有無氣味洩出或被挖掘破壞之情形。②長途管線洩漏時,安環室人員應配戴個人防護設備、手提式偵測器趕赴現場實施勘查,並立即通知有關單位。③丙烯屬高危險等級之危害性物質(見103 年8 月4 日華運公司扣押物清單編號1 光碟)。 ②賴嘉祿陳述:「(問:你剛才提到103 年7 月9 日衛武營的苯管線被挖破,當時的情況你說你們第一個作業是要巡管,是否如此?)是」、「(問:在洩漏時,除了廠區的管線要巡查之外,廠外的管線是否也要巡查?)全部都要巡查。(問:在衛武營的話,因為你們有一個送料端、一個接收端,這樣到底是送料端要去巡查還是接收端要巡查?你們的任務如何分配?)兩邊都要巡」、「懷疑洩漏的話就是先停泵再查了」、「(問:這個『巡管』是指巡廠內的管還是廠外的管?)廠外的管」等語(見刑二四卷第186 、184 頁背面,刑三二卷第198 頁背面)。王文良陳述:「第一個發現這種狀況(流量增加、壓力下降、電流提升),我們操作的第一個動作就是通知現場操作人員停泵浦,電話聯絡對方一起查有無異常的現象,同時請現場操作人員巡視設備及管線有無異常、有無異味及火花產生,確認廠內沒有問題再與廠外的對方公司聯絡,如果對方表示也沒有異常的話,我們就要請巡管人員做巡管動作,同時這種狀況就要往上更高層的長官陳報,泵浦就會完全停止操作」(見偵5 卷第36頁),足證同為輸送端之中油公司,雖非管線所有人,但因對丙烯輸送期間所生之危險源具監督之責,而有立即停泵並巡管之義務。且證人何大成證述:「(問:在輸送時,輸料方與收料方應該是要進行雙向溝通的?)是。(問:是否大家收料方與送料方都應該要去關注在用地下長途管線輸送的狀況?)因為收料是算錢,他們一定有看,他們當初看的時候是我只單純說你送多少貨給我,我記下來,他當初的概念是要提醒他們,就是這不只是在說我盡量去記錢,而是意思要轉移到這個是不是有工安或洩漏的一個態度。(問:這樣必須去關注的是單一的某個送料方還是雙方?)雙方都需要」、「(問:檢測管線有無洩漏或損壞?)巡管就都在巡了。(問:是否雙方都要注意的?)雙方都在巡」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09-110 頁)。此外,證人即榮化公司林園廠員工曾勝陸亦證述:「我在(榮化公司)高碼當過主任。高碼有3 條地下管線。(問:這三條是輸送何原料?)正常我們這三條有一條在輸送丙烯,一條我們作為氣相管線的一些使用,也是丙烯,但最主要是做氣相,另外一條我們是拿來做消防水,我們與華運如果有需要消防水互相支援時,我們可以透過這條管線來做互相的消防支援」等語(見刑二九卷第9 頁),足見華運公司因輸送丙烯而具危險源監督之責任,與危險源丙烯之所有人榮化公司有互相為消防支援、緊急照應之義務。 3.綜上所述,榮化公司為系爭4 吋管及危險源丙烯之所有人兼使用人,其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負責事發日之丙烯調度、收料等業務;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輸送危險源丙烯,其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責事發日丙烯送料業務,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均具監督義務,於輸送狀況異常時,輸送端及收料端共負停料、巡管義務,以確認管線是否安全,故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辯稱:只需配合華運公司進行保壓程序,不必巡視廠外管線云云,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辯稱:丙烯輸送通過華運公司流量計後,即由榮化公司負擔風險,不負巡管義務云云,均非可採。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違反應停料及巡管義務,顯有過失,應堪認定。㈧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1時23分重送,見壓力無法上升停送後,亦應巡管,竟未為之,為有過失。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知悉華運公司端21時23分重送,壓力仍無法上升停送後,應巡管,竟未為之,為有過失 1.沈銘修自承:「(問:陳佳亨當時也有跟你講9 點20分到9 點40分重泵的情況,壓力是打不起來的?)因為我問陳佳亨時,他說他那邊的設備沒有問題。至於壓力打不起來,他也沒有說是什麼原因打不起來,他只是說設備沒有問題。(問:所以在保壓測試之前,至少陳佳亨有跟你說壓力打不起來,華運那邊無法建壓?)所以才會做持壓」、「(問:你剛才又回答說陳佳亨在保壓測試之前有跟你講壓力打不起來,這部分訊息你是否也是有跟控制室的人講?)因為他們都有在聯繫,黃進銘也知」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54-155 頁、157 頁)。黃進銘自承: 「他(華運公司)有打電話來說他們送出有量,然後不能達到他們操作壓力,就是(21時)20分到35分這段時間」(見刑三一卷第199 頁)。李瑞麟自承:「(問:你發現管線流量異常,做何處置?)黃進銘馬上通知華運操作員馬上檢查,21時20分檢查完畢後有送出丙烯,但馬上發現壓力不穩,又將馬達停止」等語(見偵三一卷第23頁)。並有榮化公司操作日誌記載「21 :20送出但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可證(見偵四卷第47頁,對照榮化公司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此時之精確時間為21:23 至21:37 )。是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明知華運公司於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仍無法上升一情。另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華運公司端於21:23 送出,但壓力未上升再停一節,均不爭執,並有上述榮化公司操作日誌可佐,洪光林更自承:「(問:你說開泵10幾分鐘,管壓一直異常,此時你們沒有懷疑是地下管線洩漏嗎?)當初是有懷疑,所以才建議工程師協調李長榮做持壓測試。(問:所以那時有懷疑就對了?)是」等語(見刑二六卷第140 頁),且榮化公司大社廠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復工時,提出之計劃書第三冊V2版第三章第24頁、第三冊V3版第三章第24頁均載明「3 )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C )當送料端加壓但無法立即提升壓力值(5-10分內),請停止測試,此時管路可能發生洩漏不可再重新送料,雙方關閉阻閥並立即進行長途管線排空。d )當班值班組長請通報高雄市政府…」等語(見刑三九卷第302 頁袋內光碟及其列印紙本),更足證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明知21時23分重送丙烯後10餘分鐘,壓力仍無法上升一情,可資認定丙烯已有洩漏。 2.系爭4 吋管於正常情況下,若未輸送,因管內仍有丙烯,丙烯於密閉容器內飽和蒸汽壓約13.5kg/c㎡(視溫度而有變化),故管內壓力維持在13.5kg/c㎡(管壓不會是零),一旦開始輸送管壓會由13.5kg/c㎡開始上升,此由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於103 年7 月30日,以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23時10分停送,PT-7 08 壓力記錄器即顯示管壓立刻下降至13-15kg/c ㎡左右,並維持在13-15kg/c ㎡左右,直至次日0 時10分華運公司以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管壓即刻由15kg/c㎡上升,於12分鐘後約達38kg/c㎡,之後呈飽管狀態即一直維持在38kg/c㎡,有PT-708103年7 月30-31 日丙烯管線DCS 壓力圖可證(見刑四卷第154 頁)。正因停管一小時啟運後,管壓於12分鐘後即可達38kg/c㎡之穩定狀態,故華運公司端見21時23分重送後10餘分鐘,壓力仍無法上升,方會判斷顯有異常,而於21時37分再次停送。另就21時23分重送後無法建壓一節,王文良陳述:「(問:做保壓測試之前,是無法建壓時,此時要如何處理?)如果連泵浦啟動,壓力都建不起來之後,第一時間要趕快停泵,因為的確是發生大量洩漏,所以壓力會建不起來」等語(見刑三七卷第59頁背面),是此時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設備正常之情況下,再次知悉有管壓無法上升之異常而停送,更應有所警覺而進行停料及巡管作業,詎均未為之,顯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3.此外,證人即於氣爆日晚間10時前值班之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輸送儲運技術員高春生證述:「(問:提示通聯紀錄,1 、當天21時8 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2秒;2 、21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13秒;3 、21時53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40秒;4 、22時26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60秒;5 、22時37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中油前鎮儲運所,通話時間20秒;6 、22時38分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到前鎮儲運所,通話時13秒;7 、22時44分,前鎮儲運所打電話到李長榮大社廠,通話時間89秒,這些通聯是否是你們與李長榮大社廠之間的對話?)我接到李長榮大社廠電話,是對方告訴我他們的管線有異常,問我我們的管線有沒有關好,也就是針對我們與李長榮大社廠的四吋管問我們這一端的泵浦有沒有關好。我也確認當時泵浦都有關好,我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說我確認有關好。這幾通通聯,前三通應該是我跟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問:提示李長榮大社廠LINE4 操作值班日誌7 月31日,其中有記載22:00 石化站來電位旁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故今晚不送料。你當時在21時53分的電話,是否有跟李長榮大社廠說前鎮加工區有異味,確定今晚不會再輸送?)我當時有跟李長榮大社廠說前鎮加工區有異味,今晚不會再輸送」、「(問:你與李長榮大社廠的通話中,李長榮的人員有無告訴你當時他們與華運之間的輸送是有異常的?)有,因為李長榮的人員有跟我說他們的管線有異常,所以要我們確認我們的管線有沒有關好」(見刑三六卷第166-168 頁)等語,核與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值班日誌7 月31日記載「22:00 石化站來電位旁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故今晚不送料」相符(見偵四卷第47頁)。此外,王文良亦陳述:「(問:你說管壓、流量異常的話,你們第一時間是互相通報,看有無製程的改變,如果沒有的話,你們會去檢查,例如巡管廠區、廠外的,廠內的也要去檢查,雙方都要檢查,如果雙方各自檢查廠內都沒有異常的話,這部分你是否更應該要懷疑是中間廠外的管線會有洩漏的可能性?)是,其實都要去考量,不能從單方面說我這邊沒有什麼狀況就沒有狀況了,一定要從各方面去考量」等語(見刑三七卷第56頁背面),是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既均已知華運公司於21時23分重送後,壓力無法上升,知悉雙方設備無問題,至遲已於21時53分告知中油公司前鎮廠,榮化公司端管線異常,要確認前所管線有無關閉,並經證人高春生告知前鎮加工區有異味,更應警覺系爭4 吋管已經洩漏,而進行巡管作業,詎均未為之,顯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4.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進行巡管(即探漏測試),方係履行作為義務 同為輸送高壓液化氣體業者之欣高公司認「本公司另有例行的保壓測試及路面探漏作業以檢查管線有無破損。依能源局規定,僅新建置的高壓管必需進行保壓測試(即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 ㎡,該函之後又稱此為新設管線試壓,顯係認保壓、試壓為相同內容之名詞),其後,僅需進行探漏測試即可,無庸再進行保壓測試。惟本公司仍舊對氣源端之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次的保壓測試」、「探漏方式:1.盤查輸配氣損耗--一般輸配氣管線及地區損耗,均有正常允許範圍,若發生異常損耗,可能是漏氣所致,應即作漏氣調查。2.壓力降落調查--管線輸配管,隨著管線長度,用量大小的分佈,應有合理的壓降,若產生異常壓降,亦可能為漏氣所致。新設管線試壓,即利用壓降,以判定是否有漏氣現象。6.員工觀察報告--員工較一般用戶具有發現漏氣警覺的能力,員工例行工作發現或由用戶得知情報,是查出漏氣可靠來源。㈡尋求可能漏氣位置方法有:1.孔穴測試2.聽音器檢查3.鑽孔測試4.測漏儀檢漏㈢找出漏氣方法有挖掘查漏」,有該公司104 年11月9 日104 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見院八卷第55、74-75 頁)可稽,是除前述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操作標準書外,於從事高壓氣體輸送之專業人員,以當時同行業人員普遍共認的安全基準被遵守的程度而言,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亦應進行巡管(即探漏測試),方係履行作為義務。 ㈨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1時40分許所為之30分鐘持壓測試操作程序失誤,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以致發生氣爆 1.管線保壓測試(耐壓試驗)之正確程序: ⑴按飽和蒸汽壓為密閉容器內液態與氣態平衡穩定時所需的壓力,丙烯停止泵輸作業後,管線壓力會停留在飽和蒸汽壓,若管線沒有破漏,壓力會持續維持在13.5kg/c㎡,並隨溫度略有升降,業據同為輸送高壓液態丙烯業者中油公司說明明確,有中油公司105 年1 月22日油儲發字第10401913830 號函可稽(見刑十一卷第20頁)。就此王文良陳述:「就是在設備裡面的物質隨著溫度的變化會產生一些蒸氣出來,到它的氣液兩態平衡時,那時的壓力就是所謂的飽和蒸氣壓。進入中油公司,開始就接受這個訓練,就大概瞭解飽和蒸氣壓。(問:關於飽和蒸氣壓的部分,訓練的時數大概多長?)不會針對一個飽和蒸氣壓來做開課,一定是在類似像剛才有提到所謂的高壓氣體安全作業主管,一些安全工安上的訓練其實都會有提到」等語(見刑三七卷第13頁)、賴嘉祿證述:「飽和蒸氣壓就念化工的人也是最基礎的專業知識,這個不用扯到熱力學去」、「(問:員工在操作這些化學品時,需要知道這些化學品的飽和蒸氣壓,然後才可以做相關的操作,是否如此?)一般就是當主管必須教導他的操作員…在操作這些化學品的輸送時,飽和蒸氣壓在業界是一個基本常識」、「一般化學品一定是在密閉系統去把它做加熱來測量」、「(問:你說管線破裂後,液態的丙烯吸熱之後會氣化,這當中與飽和蒸氣壓會有何關連?)它在輸送時是液態,破裂時,它會吸收附近物品的溫度而氣化,維持一個平衡狀態,這個溫度之下就是它的飽和蒸氣壓。(問:這個穩定平衡的狀態會維持多久?)維持到整個液態變成氣化、氣態之後,然後就變成完全都是氣態,氣態繼續洩漏,洩漏到後來就是壓力會慢慢下降,等到全部洩漏完畢,壓力就會歸零」、「安全資料表裡面會記載各化學品的飽和蒸氣壓。操作員需要去瞭解各化學品的安全資料表,但怕大家的記憶沒有那麼完全,所以在每個地方都會把MSDS現在是簡稱SDS 就是安全資料表放在那邊,因為每個物品的安全資料表都有7 、8 頁,所以需要用的時候就去翻閱。控制室裡面是否會放這些安全資料表,員工在遇到問題時,是可以馬上查閱這些安全資料表」、「(問:你們沒有輸送丙烯時,這條管線的壓力大概是多少?)管線壓力,沒有輸送液體時,大概都是13到14公斤之間。就是管線裡面丙烯的飽和蒸氣壓」等語(見刑三二卷第181-182 、186 、187 、189 、199 、203 頁)。證人即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亦證述:「(問:一般你們關閥之後,管壓大概都是多少?)會掉到大概13公斤」等語(見刑三四卷第59頁)互核相符。 ⑵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程序,惟其施作時間、適用壓力為何,於我國並無統一規範,茲將本院審理可得之各種保壓測試程序臚列如下: ①王溪洲雖非現場操作丙烯收料之人員,亦知悉保壓測試之程序,其陳述:「華運的泵浦如果當時將壓力升高之後再將閥門關起來測試,就可以知道是否洩漏,華運是一個輸儲公司,而且也不是只輸送到我們榮化,所以測試保壓的專業應該比我們強」、「(問:有無作「如何保壓測試」等相關訓練?)有。(問:保壓測試要多久?)上次地震研討會是寫30分鐘,但我們的SOP 沒有寫多久,保壓測試還必須要對照輸送方他們保壓的SOP ,對方應該要輸送比常溫蒸汽壓更高的壓力,先關PUMP再關閥門,才是正確的保壓測試方法,這是我專業知識的判斷。(問:學歷?)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3 、155 頁)。 ②證人即榮化公司製程技術組主任黃慈亮證述:「(問:如大社廠遇丙烯外洩,依程序書是否須將洩漏管線排空後,以氮氣吹掃?)是。(問:本身知道如何操作保壓試漏?)會。就是兩端關斷,看壓力有無掉下來,這是液體管線,如有漏可以很快看出來,地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最容易看出的是送料端。要兩邊關閉吹掃後,進行最高操作壓力1.1 倍」等語(見偵十卷第35-36 頁)。 ③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102 年度道路管線及其相關設施檢測結果,暨103 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中榮化高雄碼頭儲運站至華運倉儲公司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亦記載「持壓30m in」(見刑八卷第174 頁)。 ④沈銘修代表榮化公司參與中油公司舉辦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記錄亦記載「4 級以上地震後,立即依作業程序停止輸油,4 級管線保壓半小時、5 級以上管線保壓至少半小時,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見偵二十卷第176 頁)。⑤王文良陳述:「收料端即榮化要先關阻閥(中油公司稱關斷閥),使丙烯不會進入儲存槽,華運要把P303泵浦動,建立管線壓力,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 倍,更嚴謹可以達到1.2 倍。之後停泵浦,華運阻閥關閉維持管線壓力至少30分鐘,更嚴謹必須高達1 至2 小時,看管線壓力有無下降變化,這時請現場操作員及巡管員連線注意管線狀況」、「(問:依照檢察官偵查顯示,華運與榮化約在103 年7 月31日晚上9 點30分,雙方均關閉阻閥,華運的壓力值在13公斤/ 每平方公分,榮化壓力值在13.5公斤/ 每平方公分,之後在當日晚上10點15分左右,由華運動泵浦繼續送料,而在動泵浦之前,壓力值都還是呈現在13公斤/ 每平方公分,並沒有繼續往下降,是否這樣的測試可以排除管線洩漏?)不可以,因為壓力太低,依照我們的經驗,這個13.5公斤/ 每平方公分的意義是管內丙烯的飽和蒸汽壓,管線內丙烯是液態氣態共存的狀況」、「新進人員進廠時我們會辦理新進人員的教育訓練,開始學管線泵送操作、油槽操作,在半年的養成教育後,經過考試,通過後成為正式員工來操作設備,每年的儲運教育訓練,都會提到保壓測試,保壓試驗其實也是在泵浦操作的一個單純的做法,並不複雜,這只是整個教育訓練的一小環,並不困難,所以不會特地註明做保壓試驗的訓練」、「在保壓時,接收端的部分就要確實關斷,這時候輸送端才可以啟動泵浦建壓,壓力建好之後,我在我的泵浦出口的阻閥這個地方才確實關斷,關斷以後讓壓力能夠維持。因為這時候兩端都盲斷了,已經沒有流量去參考,我們是看壓力的變化」、「如果在做保壓測試一開始建壓的過程無法建立到原本的操作壓力,甚至到1.05倍、1.1 倍的話,這就告訴我們很明顯的管線的確發生洩漏的情形。如果泵浦正常在操作的壓力不是13.5公斤,不適合以目前的壓力(13.5公斤)作為保壓的壓力」等語(見偵五卷第37、38頁,偵二四卷第160 頁、刑三七卷第51-53 頁)。 ⑥證人即曾任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主任之曾勝陸證述:「以丙烯的話,它的壓力『再加上』泵浦的揚程壓力,大概持壓30分左右吧,去看它的壓力有無下降」、「(問:你剛才說持壓30分鐘,依據何來?)就是在我們一般的一些作業,在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問:提示高雄碼頭站地下管線檢測持壓測試的壓力紀錄,請問那是幾吋管?)6 吋。(是6 吋管,所以你剛才說壓力是每平方公分15公斤,是指飽管狀態的壓力是15公斤,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刑二九卷第11、13、17頁背面),核與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見刑八卷第174 頁)所載壓力測試做到16公斤(即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 倍)相符。 ⑦賴嘉祿陳述:「保壓測試是在例如現在流量有差異時,每個狀況都考慮過了之後,巡管也都巡管過了,也沒有發現有洩漏的地方,那就要做持壓的動作去確認」、「耐壓通常時間是拉得很長,例如8 個小時,甚至於一天24小時,或者又更長的時間。(問:與保壓試驗有何不同?)保壓只是我們短時間去測試這個壓力會不會掉,作為你要不要再繼續輸送的考慮。保壓測試通常要做1 個小時,頂多是用他的操作壓力去做保壓試驗」(見刑三二卷第201-202 頁)。 ⑧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高公司,則對自己所有之高壓管線每年進行二次之保壓測試,其內規並規定「氣密式驗合格後,應將管內空氣完全排除,再充灌氮氣至管內作保壓用,保壓壓力為高於操作壓力0.5-1kg/C ㎡」,有欣高公司104 年11月9 日104 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欣高公司瓦斯工程實務彙編(見刑八卷第56、68頁)可證、輸送高壓天然氣之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內規則規定「高壓導管(鋼管)耐壓試驗以最高使用壓力之1.5 倍做耐壓試驗,保持30分鐘以上。註一:高壓鋼管耐壓試驗規定:1.耐壓試驗以水壓試驗為原則。2.不得已無法以水施作時,得以空氣或其他無危險性氣體之氣壓實施。6.以氣體實施耐壓試驗者,應於耐壓試驗前先行清管」,有欣雄公司104 年11月12日(104 )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公用天然氣事業輸配氣設備施工規範(見刑八卷第102 頁)可證。 ⑨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於防蝕工程雜誌第11卷第4 期發表之「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亦認「以至少為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水壓進行試驗」(見刑二二卷第133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 年09月10日工研材字第1050014969號函,見刑二三卷第124 頁)。 ⑩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操作員彭金虎證述:「(問:管線送的是丙烯,要做保壓時,會有哪些步驟?)我們也是打丙烯,就是請對方閥門關掉,我們這邊建壓差不多1.1 倍,1.1 倍打到壓力時,我們兩邊就是把閥門都關掉。打到壓力才會關閥門。(問:你要建壓用的氣體是否還會是丙烯?)是。(問:此時丙烯如果洩漏時,不就要大爆炸了嗎?)因為1.1 倍是很快就可以建立的,我們就把兩邊都關掉。差不多10分鐘以內就應該可以建立。(問:但如果外洩的是危險氣體還是有風險,你確定此時還可以用丙烯就是了?)我們是這樣操作的。實際上有這樣操作過,LPG ,那是地震以後,我們是4 級地震就要做保壓測試」、「建壓到40的1.1 倍44公斤。建壓到操作壓力的1.1 倍,降到飽和蒸氣壓之後,降就很難,就是會比較慢,是依據我對於高壓氣體的知識陳述的。建壓1.1 倍,大家操作員都知道要這樣做,我們有受訓過」等語(見刑三九卷第149-151 頁),核與中油公司105 年1 月21日油儲發字第10401963400 號函亦敘明:保壓測試屬於輸油氣管線操作人員之基本職能,通常於職前或在職訓練中予以專業訓練相符(見刑十一卷第24頁)。 ⑪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六章高壓氣體消費設施)第158 條明文規定: 消費設備之儲存設備、導管、減壓設備及此等設備之配管等( 以下簡稱儲存相關設備,但容器除外;且液氯儲存設備以儲存能力在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三千公斤者為限。以下於次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均同。)應經以常用壓力一.五倍以上壓力實施之耐壓試驗及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之氣密試驗或具有同等以上效力之試驗合格者。 ⑫李瑞麟陳述:「(問:管壓要加到幾公斤?)一般就是操作壓力,操作壓力就是平時如果操作幾公斤就加到幾公斤。(依你所述,一般的操作壓力,依你們103 年7 月31日當天本來是45公斤,為何你們沒有加到45公斤?)因為我們是配合關的。(問:你們配合做保壓,但你們要做正常的話就要加壓,你們沒有要求華運這樣做嗎?)我們不知道要如何要求,我們就只是配合而已」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03 頁)、黃進銘陳述:「在廠內做試壓時,就是隔離、排空,然後purge 完成之後,再加盲板,再加氮氣進去,正常的操作壓力是多少,我們就加多少,然後抓漏」等語(見刑三一卷第201 頁)。 ⑬證人即材料博士翁榮洲證述:「做耐壓試驗時,通常都會把壓力提高到操作壓力的1.1 倍或是稍微高一點,也就是要讓管線承受稍微高一點的壓力,然後在這個壓力之下看管線裡面出現缺陷會不會漏,平常時候壓力會比這個壓力來得低一點」等語(見刑三九卷第61頁背面)。 ⑶綜上⑵可知,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要程序,為所有從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或其主管、具化工知識之人均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技巧。綜合上開事證,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保壓程序為,保壓測試至少需30分鐘、所建立之壓力縱不採上述最高使用壓力之1.5 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亦至少應達到正常操作壓力之程度,再由雙方關閉阻閥,是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為保壓測試之第一要務。查系爭4 吋管長達27公里,管內圓柱體表面積達0000000 0.064192c ㎡【圓柱體表面積= 上下底圓面積+ 側面積=半徑×半徑×π3.14×2+半徑×2 ×π3.14×柱高,(半徑 2 吋×2 .54cm )×(22×.54cm )×3.14×2+(2 ×2.54 cm)×2 ×3.14×0000000cm )=162.064192+00000000 = 00000000 .064192c ㎡】,破孔面積僅28c ㎡(4cm ×2cm =28c ㎡),占全管線表面積不到千萬分之一,該管線縱有此破孔,亦與密閉空間相差無幾。而高壓液化丙烯自管線破孔洩漏,管線內之液態丙烯因壓力遽降而不斷氣化,以致丙烯在管線內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直到管線內之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即達到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約每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故未先建壓使管線到達平常操作壓力(40-45kg/c ㎡)即關閉兩端阻閥之結果,系爭4 吋管內部之丙烯呈現液態、氣態共存之現象,於管線內液態丙烯緩慢完全氣化洩光前,管線內壓力將仍長時間維持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此由PT-708壓力計於20時44分驟降後穩定維持於13公斤上下至23:59 管線爆炸為止亦可得證,見偵十八卷第62頁;證人彭金虎亦證述:「每平方公分44公斤,破口很大的話,44公斤是會降下來,但一般來講,裡面還有液體的話,它差不多會停留在飽和蒸氣壓,就是我們那個壓力的裡面,我們打出去的槽壓的壓力。然後飽和蒸氣壓要再降下來,會花很久時間」等語,刑三九卷第151 頁)。則華運公司縱未以操作壓力之1.1 倍來建壓,亦應以一般操作壓力40kg /c ㎡進行建壓,方能得藉壓力變化以查悉管線有無洩漏。又倘建立壓力時無法達正常操作壓力40kg/c㎡以上,則為異常,亦可推斷管線已有丙烯洩漏而無法建立至正常壓力,此際華運公司前鎮廠自不得再行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2.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曾參與榮化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上開教育訓練資料,或非以「高壓氣體設備」為其訓練課程名稱,惟其內容實質上與「高壓氣體設備」相關;榮化公司並曾派送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至專業訓練機構接受高壓容器作業或作業主管訓練,有榮化公司106 年6 月12日榮化121 字第17003 號函暨附件上開人員相關證照資料可證(見刑三四卷第204-214 頁)。其中沈銘修並於榮化公司大社廠100-103 年度在職訓練時,均擔任記錄人全程參與在職訓練,其中該廠製粉課102 年8 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最近同仁出於『疏忽』的頻率滿高的,這透露一個很嚴重的訊息,同仁可能還是一副無所謂的心態,而且有互相感染的趨勢(你這樣,我也跟著這樣)」(見偵十五卷第76頁)、製粉課101 年9 月份安全課會議紀錄部分內容為「液態丙烯漏至大氣,體積增加290 倍」、「製程明燈:勿將潛在風險視而不見或認為不要緊,更甚者將其合理化」(見偵十五卷第128 、132 頁),並自承有操作人員證照(見偵二十卷第173 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並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 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照你們這個SOP 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5.2.4 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見刑三三卷第87背-88 頁)。證人即榮化公司員工曾勝陸亦證述:「管線試壓等於是一個常識、一個知識」等語(見刑二九卷第13頁)。顯見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明知丙烯輸送具相當之危險性,對上開飽和蒸汽壓之概念及正確之保壓測試程序,自難諉為不知。 3.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公司有提供高壓氣體相關教育訓練,並有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參與華運公司內部舉辦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資料及另依職務需求,由該公司指派參加外部機構(如中國生產力協會)舉辦之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之課程資料可證(見刑三十卷第67-409頁,華運公司前鎮廠106 年3 月10日華運(2017)廠字第012 號函暨附件)。陳佳亨於93年2 月2 日即任職華運公司基本操作員,後升職為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化學品計算盤點(見偵十九卷第129 頁陳佳亨陳述),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黃建發為中山工商石化科畢業,於84年9 月1 日起擔任華運公司現場操作員,1 年後升為領班迄今(見偵十九卷第168 頁黃建發陳述),具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持證照(書)、在職教育訓練資料(見偵十二卷第91-125、314-423 頁,偵二二卷第204 、207 、212 頁背面),華運公司標準書--危害通識計劃書亦載明公司對員工應進行教育訓練,使其知悉處理危害物質(丙烯)之預防危害步驟、工作方法、緊急應變步驟,及危害物質外洩處理步驟(見8 月4 日搜索華運公司扣押物清單編號1 光碟)。其等既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自須小心翼翼,並對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具有應備之技能。詎洪光林自承:「P303停下來後,黃建發要求我打電話給陳佳亨工程師,請陳佳亨跟李長榮大社廠連繫協調管線要做持壓檢測,我同時也有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跟他說P303泵浦停下來。過沒有多久陳佳亨就打電話來說要跟李長榮大社廠做管線持壓檢測,我就通知現場的吳順卿把阻閥關閉,也就是P303打出來往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但是在P303關閉之前,P303的出口阻閥就已經關起來。我通知完吳順卿關閉後,我也通知李長榮大社廠必須要做管線持壓的檢測。華運公司這邊大概在晚上9 點半在地下管線前的第一個阻閥就已經關閉,當時吳順卿回報是13kg/c㎡,我打了幾通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詢問是否關閉阻閥,大約晚上9 點45分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才說他們已經關閉阻閥,當時我有問他們壓力,黃先生有說是13.5kg/c㎡。直到10點時李長榮大社廠的黃先生打電話來說儲存槽低液位要求我們泵料,我就先詢問黃先生當時李長榮大社廠管壓,黃先生回報13.5kg /c ㎡,然後我就打電話給陳佳亨向他回報李長榮大社廠要求泵料,陳佳亨有問我華運公司李長榮大社廠的管壓,我回報說華運公司是13kg/c㎡,榮化大社廠13.5kg/c㎡,壓力沒變,陳佳亨給我的回覆說壓力沒變就表示沒問題,既然李長榮大社廠有需要用料,那就給他們」、「(問:持壓測試要怎麼做?)兩方的阻閥要關閉,觀察壓力是否有變化」、「(問:案發後,華運公司的主管有無提到103.07.31 晚上與李長榮大社廠所做的持壓測試方式是否正確?)我們的經驗就是這樣做。有主管說我們這樣做沒有錯,我印象中是陳佳亨講的」(見偵十九卷第178-180 頁)、「(問:在當天晚上9 點半左右確定不再泵料給李長榮大社廠後,華運公司有無做管線加壓測試?)沒有做加壓,就只有用關閉P303後的壓力來做測試。(問:你的意思是指只有在華運公司及李長榮大社廠這兩端都關閉阻閥,華運公司也關閉P303的狀態來測試管線壓力有無再持續下降?)是」(見偵十九卷第182 頁)。陳佳亨竟稱:「保壓測試我們稱之為持壓測試,把管線的二端封閉,看管線內的壓力是否有下降」、「就是在二端都已經把阻閥關閉以後,我們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確認二邊的壓力是不是相符」云云(見偵十九卷第192 頁)。黃建發受有上述教育訓練,竟稱:「(問:如何判斷持壓試驗正常或異常?)以我的判斷,兩端即華運及榮化,華運的阻閥關掉,控制室人員也要通知榮化將其阻閥關掉,以現有管內壓力測試,在密閉容器內,看雙方的壓力表有無異常,如果有下降就是異常,沒有下降就是正常」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0 頁),其等3 人就保壓測試須先將丙烯排空、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後再關阻閥之正確程序竟全不知悉。其於洪光林告知:「華運13kg/c㎡,大社廠13.5kg /c ㎡,壓力沒變」時,竟未警覺係因華運公司端未先建壓即關閉阻閥,方致管內氣液兩相平衡,兩端管壓當然均13-13.5kg/c ㎡,無法判斷丙烯有無洩漏。另黃建發復自承:「當天是華運公司(現場)最高決策者」(見偵十九卷第168 頁),負有監督下屬洪光林之義務,竟稱:「不知洪光林怎麼做持壓測試」、「(問:洪光林後來有無跟你說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問:洪光林究竟有無做持壓試驗,你是否知情?)不清楚」、「(問:你有無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嗎?)沒有。(問:直到氣爆發生時,你都沒問洪光林持壓試驗的狀況?)沒有」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0 頁),更是顯然未盡其監督義務,因而應榮化公司大社廠之要求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 4.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單純關斷兩端阻閥,管線靜置30分鐘之「持壓測試」,無法檢測管線有無洩漏,為無效之測試,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有過失 於系爭4 吋管線為長條狀達27公里、容量大,發生破孔停送丙烯後,丙烯在管內氣液相平衡,不易查覺有無洩漏,故不加壓、單純關斷兩端阻閥之「持壓測試」,其測試時間需時甚久(非如上述需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之保壓測試,只要30分即知有無洩漏),有榮化公司大社廠申請復工時,提出之試運轉報告書(第三冊)第171 頁記載「收、送料端雙方阻閥關閉,在『不加壓』的情形下,進行持壓試驗(共持壓『12小時』)」即可得證(見刑三九卷第302 頁袋內光碟及其列印紙本)。而黃進銘、蔡永堅、李瑞麟、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雙方所進行的「持壓測試」只有關斷兩端阻閥,管線靜置僅30分鐘,雙方均認兩端壓力各為13或13.5kg/c㎡即判斷管線為正常未洩漏。就此黃進銘自承:「(保壓)是我跟華運的人確認雙方都是13.5公斤」、「那時他(華運)有講13公斤,所以是用13公斤去做的」等語(見偵二十卷第96頁、見刑三一卷第181 頁)、李瑞麟自承:「(問:你們與華運進行持壓測試結束,在10點10分送出,這件事情你們是否雙方都有確定壓力值都是13.5?)我們這邊13.5,他們那裡13」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23 頁)、蔡永堅自承:「我們保壓試驗後,認為兩邊都沒有壓力下降的跡象,於是我們就通知他們繼續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07 頁)。並有103 年7 月31日李瑞麟、黃進銘操作紀錄記載「雙方Valve 關,check 管線壓力皆13.5K 無漏」、洪光林於操作紀錄記載「管壓我方13KG,大社13.5KG,未降」可證(見偵四卷第47、偵六卷第175 頁)。而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洪光林等人於操作其等所稱之「持壓測試」前,均知華運公司21時23分短暫重送後榮化公司端續收料,華運公司壓力未上升,因此該管線既非飽管狀態,管內丙烯兩端之壓力即是呈現13.5kg/c㎡之兩相平衡狀態(即丙烯達到飽和蒸氣壓狀態,就此PT-708壓力計於20時44分後所測到的管壓為管內殘存丙烯蒸氣壓所造成,亦有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8660 號函暨前鎮儲運所103 年8 月1 日0 時起之PT-708長途管線歷史曲線圖1 份可證,見刑八卷第78-79 頁)。其等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此一物理、化學特性,其所採取單純關閉兩端阻閥之持壓測試方法,因未先加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管線破孔小,丙烯在停送之情況下,管線內丙烯液態、氣態達到動態平衡,僅異常緩慢地自破口外洩,於30分鐘內並無法察覺管線壓力有異常變化,其等應為之正確程序為停送、巡管,並非保壓測試,或其等所稱之「持壓測試」。其等所為之「持壓測試」(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 .5kg/c ㎡之情況),顯然無法測出系爭4 吋管已有洩漏,為無效、錯誤之測試。是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為危險源監督者,負有互相連繫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對保壓測試結果之判讀與華運公司端同有注意義務,以確保輸送安全之義務,其等聽聞華運公司端告知其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 /c㎡之情況,竟未察覺,反而認定此為正常,沈銘修負有監督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進行正確持壓測試之義務,對持壓過程及結果未加探詢、聞問,即要求華運公司陳佳亨繼續送料,陳佳亨、洪光林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相同為13.5kg/c㎡之情況,竟亦未察覺,反而認定此為正常,並應榮化公司端要求繼續送料,顯均未注意管線於持壓測試時,華運公司端並未建壓,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榮化公司之被告辯稱:榮化公司端只需關斷阻閥,對保壓測試數據無判讀義務,並引用學者薛智仁意見書認其所為符合業界常規云云;華運公司之被告辯稱:持壓僅須關閉阻閥即可云云,均非實在。 5.至於證人黃慈亮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剛才說的1.1 倍、1.2 沒有適用在管線的保壓…耐壓測試一般會壓力比較高,保壓大概就是泵料端及收料端或是supply及receiver把它關閉…保壓就是兩端關起來而已」等語(見刑三一卷第55、56、60頁)。且未敘及其所稱之此種保壓測試所需時間,容有疏漏,參以證人黃慈亮為榮化公司員工,本件事涉榮化公司人員責任歸屬而有利害關係,其此部分所述,恐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 6.沈銘修另辯稱:101.11.06 中油所召開『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紀錄(有關保壓測試)。此測試方法應係目前國內石化業界對於管線進行保壓測試的方式。在中油公司之維護長途輸油氣管線輸送油氣操作要點第5.3.9 點,就維持管線保壓原則即記載「在輸油管線可以維持保壓狀態下,於輸油後雙方儘速關閉管線開關閥勿洩壓,避免造成空管情形,使管線監測系統得以隨時掌握壓力變化,及時發現可能之盜油、漏油案件」,足證榮化公司作法符合一般常規云云。惟查,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會議紀錄,除敘明管線保壓至少半小時外,更敘明「若管線有空管情形,應先『飽管』後進行保壓,全線巡查確認安全後再繼續輸油」(見偵二十卷第176 頁)、中油公司維護長途輸油氣管線輸送油氣操作要點第5.3.9 點亦載明「避免『空管』情形,方能使管線監測系統得以隨時掌握壓力變化」(見偵二二卷第97頁),就何謂飽管,王文良陳述:「兩端的流量都是一致的時候就是飽管了」等語(見刑三七卷第48頁)。則在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0時44分後皆知華運公司量無、檢查後設備皆正常、21時23分重送又無法建壓之情況下,管線壓力不足、兩端流量不一致,管線外洩徵狀明顯,已非處於飽管而係空管狀態,自不得以此狀態關閉兩端阻閥進行持壓測試,是沈銘修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7.法律學者薛智仁意見書又認:(僅雙方關閉阻閥未建壓)持壓測試是對應此種異常狀況之可靠檢測方法,即使透過持壓結果未能發現管線破口,亦是因本件可能存在「飽和蒸汽壓」以外的異常因素,已超出專業知識可資預測的範圍云云。惟查,該意見書就其所稱「飽和蒸汽壓『以外』的異常因素」,及有何科學根據可資證明其論述,均未敘及,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22時10分華運公司重送丙烯後,雙方流量異常、華運公司端管壓異常,竟未即時停止輸送,終致丙烯更大量洩漏,達到爆炸界限,發生爆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作為顯有過失 1.華運公司端之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雙方量差達4.5 噸(流量異常)、管壓異常 ⑴當日22時10分華運重送丙烯後,黃建發自承:「(問:從22時30分你在控制室發現華運送料為每小時24.5噸,榮化收料為每小時20噸,至23時許你再次進入控制室,數值仍然如此,你沒有警覺到管線可能外洩而認為該停止P303幫浦?)我有覺得這個量應該要起來了,但都沒起來,才有再打電話給榮化」、「(問:你也是有關閉P303的決定權者,為何當時沒決定關閉?)我也是有決定關閉權,我只覺得是異常,當時根本沒想到是外面管線有何狀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71 頁),是其於22時30分即知悉雙方量差達4.5 噸。 ⑵洪光林就持壓測試後之送料狀況自承:「開始送料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問有無收到料,對方回答說只有收到10噸,但我們這邊本來是開22.5,但是儀器顯示上升到24.5,我就問李長榮大社廠為何會這麼少,李長榮大社廠說他們阻閥只有開一半,我就要求李長榮大社廠他們把阻閥全部打開,請他們觀察實際的輸送量,再打電話跟我方聯絡,但李長榮大社廠都沒有打來,所以我就打電話去問,對方說只有20噸,這時我們儀器一樣是24.5噸,我就跟李長榮大社廠說不可能這麼少,請他們再去看哪裡有問題,有無洩漏,並請他們去看,李長榮大社廠有說他們會去看,這期間就打幾次電話詢問,李長榮大社廠一直都是回報是20噸,黃建發就跟對方說這樣的噸數不對,我們這邊是24.5,但他們那邊只有20,一定有什麼地方洩漏,但他們談論過程,我不太清楚,電話掛斷後,黃建發就跟我說,以後打電話給他們就直接找他們的主管,我就再打電話給工程師回報兩邊的噸數有差異的這個問題,黃建發就接下電話與工程師說這個問題的嚴重性」、「啟動幫浦的時間是10點10分,外送時間是10點15分,過程中都有跟李長榮大社廠詢問外送量的問題。因為量都不夠,都有馬上通知工程師與李長榮大社廠的調度人員進行協調,是否要進行停幫浦」(見偵三一卷第189 頁)、「(問:發現李長榮大社廠只收到20噸,是否有告知黃建發?)第二通電話知道是20噸以後,沒多久黃建發有進來控制室,我有跟他回報李長榮大社廠只收到20噸,黃建發要我持續追蹤,我再打電話給李長榮大社廠黃先生(黃進銘),黃先生說流量還是20噸,我就重複跟他講請他檢查」等語(見偵四卷第209 頁)。陳佳亨自承:「我打電話跟洪光林說『李長榮公司大社廠也回報耐壓測試正常,可以繼續送料』,洪光林就表示說要繼續送料。再過10幾分鐘,洪光林就打電話跟我說『現在幫浦出來的流量正常、壓力從13公斤回升到16公斤』,但正常的壓力應該是40至45公斤,所以也是有異常的狀況」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30 頁)。足認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同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管壓異常、雙方量差達4.5 噸。 ⑶其等上開所述,核與榮化公司FI-1101A .PV流量幫浦電磁紀錄(見偵四卷第128 頁)、中油公司PT-708當日管壓記錄顯示流量、管壓異常之情相符(見偵六卷第177 頁),應屬真實。且華運公司標準書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第2 頁注意事項亦載明泵浦運轉時,出口壓力至少要保持每平方公分26公斤以上,則華運公司端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2時30分許,既見管壓僅有16kg/c㎡,更應依上述操作程序之規定立即停送。再就此一管壓無法建立、流量又有差異之情況,王文良陳述:「(問:華運管線壓力只有大概16公斤每平方公分左右,這樣的壓力是否也可以判斷可能的原因是洩漏?因為只要用16就可以運送24.5,原本應該是要超過40以上,此時卻只用16,這樣的管線壓力可否協助判斷?)(在)可以看得出來流量變化情形之下,壓力無法去建立,是也可以判斷出來流量與壓力並不是在一個平衡的狀態之下」等語(見刑三七卷第54頁背面)。證人吳順卿更證述:「(問:就你的工作經驗,關閥之後重開,正常情況從13要升到40幾就是你們正常輸送的管線壓力,這樣時間大概要多久?)大概10幾分鐘」等語(見刑三四卷第59頁),益證華運公司於22時10分許重送丙烯後,至22時30分流量、壓力異常,為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明知,華運公司端仍未即時停止輸送丙烯。 ⑷洪光林又稱:(問:在持壓完之後重泵,你發現異常,你都有持續跟工程師這樣講,是否要停泵浦?)是,就是後來領班進來跟工程師說這件事情有點異常,所以要求建議說要不要做第二次檢測。第一次我們做持壓是為了檢查看是不是管線有洩漏的狀況,因為管線壓力沒有變化,所以我們認為管線沒有洩漏,第二次是管壓一直沒有補起來,流量有量差,所以這部分工程師那時是說要建立壓力確認是不是因為李長榮他們使用量過大造成的云云。陳佳亨亦稱:當時想的有可能是中油那邊的旁通管是不是有異常開啟,因為它開啟的話也會造成這個類似的情形,或是榮化那邊他們用量過大也有可能是會有這種情形;我12點以後要做的加壓測試最主要是由榮化那邊把他們的阻閥先確定關閉,關閉以後由我們這邊啟動泵浦把原料整個一直灌入管線內,然後看管線因為沒有了輸出端,是不是這整個管可以填充滿,然後管壓可以回到正常的壓力。就是要加壓、建壓。直接要用丙烯做加壓。最主要目的是要確認是不是因為榮化公司那邊用量大,然後造成我們整個管壓無法建立云云(見105 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第239-240 頁背面)。惟查,中油公司旁通管是否有異常開啟、榮化公司大社廠是否使用量過大造成管壓無法上升一節,洪光林既自承均在控制室以電話與榮化公司對量、榮化公司用量大,管壓建立不起來,只要打電話詢問即可(見刑二六卷第185 頁背面),陳佳亨又為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之對話窗口,二人均當可立即打電話予榮化公司端確認是否果有此情,或以電話逕與中油公司詢問,焉有未立即詢問,反而在流量始終無法上升之情況下,繼續送料達1 小時25分鐘之理?顯見其未盡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監督義務。陳佳亨、洪光林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榮化公司端之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雙方量差異常;沈銘修於23時10幾分許,知悉雙方量差異常,均未停收丙烯 ⑴蔡永堅自承:「(問:在10點10分華運那邊重起泵浦,10點15分開始外送,然後你們榮化這邊FI1101A 只收5 、6 噸,這個情況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就站在黃進銘的背後看,當開始送過來時,就是流量不夠,我心裡也想說怎麼只有大約10噸而已。(你剛才回答5 、6 噸?)不是,它是在跳。我看到的就是差不多6 噸至8 噸那邊在跳,然後好像黃進銘有接到華運的電話來問說你們收到多少,他跟他說我們收到的只有10噸,然後華運就說你們的控制閥有沒有全開,因為我們操作就是一個閥要開不是一下子開到100 ,所以他就是在還沒有全開的狀況,然後他要求我們全開,我就看黃進銘把那個閥從50、75,然後100 ,慢慢開,結果FI1101A 還是維持在那邊跳」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33 、135 頁背面)。 ⑵李瑞麟自承:「(問:你偵查中提到重打後FI-1101A流量偏低,大概5 、6 噸,你有無向蔡永堅報告?)有,因為他都在裡面」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01 頁)。 ⑶黃進銘自承:「(問:黃建發偵查中有表示當時在洪光林打電話給你時,他有接過電話跟你說他們那邊送24噸,你們那邊只收20噸,這樣問題很嚴重,叫你們再查一下,當時是否如此?)那是在對量。(問:所以你們當時確實有對量?)有」、「22時10分,華運又把料送出來。送出來後我們的流量計是有收到料,但110lA 的量不足,…,22時10分到22時35分,我們收到的料還是不穩定,所以我們和華運再用電話聯絡是不是有什麼問題,我們要問華運他們的『料及壓力』,我們現場因為料還不穩定,所以現場有做儲槽的開度是否正常,現場回報是正常的」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85 頁背面、偵三一卷第180-181 頁)。 ⑷其等上開所述,核與洪光林陳述:「(問:提示偵31卷第181 頁,黃進銘說他有問你們的料和壓力,然後你們回答是正常,為何黃進銘是如此陳述?)他問的壓力應該是泵浦的壓力吧,因為管壓事實上沒有起來,我不會跟他說是正常的。(問:黃進銘確實有問你們那邊流量是多少、壓力是多少?)流量是有問,但壓力16,我不可能跟他說這樣是正常的」等語(見刑二六卷第144 頁背面)、及榮化公司FI-1101A .PV 流量幫浦電磁紀錄(見偵四卷第128 頁)、中油公司PT-708當日管壓記錄均顯示流量、管壓異常之情相符(見偵六卷第177 頁),應屬真實。足認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與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同於22時30分許,即知悉流量異常,仍繼續收送丙烯。 ⑸沈銘修自承:「我跟他(陳佳亨)說要注意輸送後的狀況,輸送後看有無什麼其他異常狀況。(問:有無跟榮化控制室的人說也要注意雙方重送之後有何其他異常狀況?)我記得有」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66 頁),顯已自承其有監督丙烯輸送狀況是否正常之義務。復自承:「(問:10點10分重送之後,到11點10幾分壓力都建不起來,他當時有跟你討論這件事情,是否如此?)在重送之後,我有跟陳佳亨講重送之後兩邊要互相聯繫,注意有無問題,直到他11點20幾分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量及壓力』又有偏差。(問:你的「偏差」是否陳佳亨跟你講本來要40到45,但只到16,他有無跟你講這些?)他有講。(問:針對10點10分重送之後一直到11點10幾分壓力都建立不起來這點,你有無將這個重要的訊息跟榮化控制室的人講?)陳佳亨說他們公司有什麼狀況會跟我們控制室聯絡,因為他要求我要再做一次(保壓測試),我就把這個訊息帶回去。(問:你到底跟控制室的人講什麼?)講說量又不足,然後他希望再做一次(保壓測試)」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57-158 頁)。核與陳佳亨陳述:「到了晚上11點10幾分時,洪光林回報跟我說幫浦還是正常,但是管壓還是沒有起來,管壓還是在16公斤左右,這個狀況已經有異常,所以洪光林要我再與李長榮公司大社廠協調再做測試,我就又打電話給沈銘修,討論為何壓力建立不起來」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130 頁)相符。足認沈銘修於23時10幾分,即知悉流量、管壓異常,仍未指示所屬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停收丙烯。 3.再由沈銘修自承:「(問:管壓和流量是否兩個判斷是否地下管線有洩漏的指標之一?)其中之一是對的」、「(問:榮化大社廠)早會都會宣導丙烯是易燃氣體,所以每個員工也都知道丙烯就是危險的易燃氣體」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59 、172 頁)。李瑞麟自承:「(問:是否收料異常短缺是洩漏的其中一種指標?)是,其中一種」、「(問:管壓下降是否為洩漏中之一的指標?)可以這樣講」等語(見刑三一卷第93、95頁)。洪光林陳述:「(問:管線已經洩漏的情況下,如果你再啟動泵浦,那就不會回到正常值,依照你的經驗是這樣?)是,如果是有洩漏當然就會不一樣」等語(見刑二六卷第154 頁背面),及參酌上述㈠至㈥所述,均可證①自20時50分榮化公司端知悉華運公司量無、20時55分華運公司端經告知量無停送、檢測雙方設備均無異常開始,或②自21時23分至37分雙方知悉(此部分蔡永堅除外)華運公司重送壓力keep未上升之時,或③22時10分起再送,雙方於22時30分許知悉流量差異仍達4 公噸以上(沈銘修則於23時10幾分知悉流量異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承知悉當晚華運公司全量輸送丙烯,則縱在榮化公司端僅能單純知悉收料量之情況,亦能從流量驟降、始終不穩定、無法回復全量收料,對方又一再來電表示異常之情況,依其等知識經驗,均能推測不論管線是否埋於土壤,丙烯均已外洩,其等於上開三時點均有機會為停送、巡管等阻止丙烯繼續外洩之作為,竟均疏未為之,仍繼續收送丙烯,益顯其等未盡輸送危險氣體丙烯之監督義務。 4.黃進銘辯稱:「(問:提示偵19卷第110 頁,依蔡永堅所述,綠色線就是FC1102,黃色線就是FI1101A 的流量,請問在還不到11點時,FC1102已經降為大概7 左右,和紅色線一樣了,為何當時你還跟洪光林報20噸?)這個要說明一下,就是22時50分到23時20分那時是有在改槽的動作,改管路,所以那時的流量會有變化。原先輸送華運的是到D251,林園的是到TK1102,然後到22點50分因為我們的level low 了,所以那時領班就有去做改管路、改槽的動作,因為low ,所以那時要改吃TK1102,所以那時會慢慢改,所以那個量那時就會開始FI1101A 、FC1102就有變化。林園還是在TK 1102 ,因為我們的生產線要改吃TK1102,所以要入跟出,入就是華運的這個要改到TK1102,出就是要出TK1102。(問:所以你說華運送過來的丙烯有改到TK1102?)那時都有在改槽,領班去改的,領班要調節使用,他去改的,外面的情形我不大清楚。改的時間是22時50分,改到23時20分,那時是在改」(見刑三一卷第186-187 頁)云云。惟查: ⑴黃進銘於106 年3 月31日以前之歷次陳述,均未述及華運公司輸送之丙烯有改到TK1102儲槽之情事,領班李瑞麟、組長蔡永堅、沈銘修歷次陳述,亦均未述及華運公司輸送之丙烯有改到TK1102儲槽之情事,李瑞麟更明確陳述述其於10點10分重送之後,發現流量異常,故前往檢查FI1101A 流量計是否正常,並非有改槽之舉動【李瑞麟陳述:「(問:丙烯要如何進入到你們TK1102或D 251 這些儲槽?)華運這條丙烯過來,我們就會經過FI1101A ,經過FC1102進去D251。(問:10點10分重送之後,依照卷內其他證據就是華運端有送24.5噸,但你剛才自己說FI1101A 只有收5 、6 噸而已,此時針對這種情況你要如何處理?)因為同一條管路來,有兩個檢出點,前面是FI1101A ,後面是FC1102,當時就是前面的指示是差不多5 、6 噸,後面這個差不多20噸,我們就是說同一條管路來,前面就是這樣,後面就收到20了,前面5 、6 ,所以我們就懷疑5 、6 有問題,所以我們當時有叫儀表的去測FI1101A 。(問:FI1101A 流量異常的原因還是沒有查出來?)沒有。(問:這部分你有無向蔡永堅報告,就是說你們如何處置?你剛才所述這段有無向蔡永堅報告?)有」等語,見刑三一卷第93、140 頁)】。 ⑵若如黃進銘所述22時50分起,華運公司輸送之丙烯即改到TK1102儲槽,則其就此關乎流量是否正確、應與送料方就此對量之重要事項,竟陳述:「(問:既然華運那邊過來的丙烯已經入到TK1102,就不會流到FC1102再到D251了,你為何用不會流到FC1102的流量去回報給華運?)在改的過程,我看到多少就是報多少。(問:既然如此,再加上你剛才說22時50分已經改管改入TK1102,不會再經過FC1102了,為何你還是用FC1102的流量去回報?)改的時間是22時50分,改到23時20分,那時是在改,我看到的數字就是這樣,我就報給他」等語,而未告知華運公司端人員大社廠正在改槽,故流量異常一節,實難想像。 ⑶再榮化公司大社廠若有改槽、改吃不同送料端原料之情事,均會在操作日誌有所記載,故103 年3 月7 日中班李瑞麟、黃進銘操作日誌寫有「中纖停供『改吃』聯華及大連」、「off gas 『轉出』/PC-4321『轉到』…」可證(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箱內),且除其自行製作之103 年7 月31日操作日誌並未記載22時50分起華運公司丙烯即改入TK1102儲槽(見偵十八卷第66頁)外,黃進銘亦自承22時10分到22時35分,我們收到的料還是不穩定(詳見上述2.⑶),即22時30分尚未改槽時其即知流量不穩,是22時50分縱有改槽一節為真,亦不影響其22時30分即知流量異常之情事。 ⑷另由「榮化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OSBL乙烯、丙烯之儲存及收送料操作5.作業流程說明5.1.1 丙烯儲槽D-25 1。2 )D251高液位警報,d )緊急連絡停送丙烯進料,若TK-1102 當時液位尚可容納,也可改輸送管路就直接將丙烯開入TK-1102 」之規定,可知只有在D251高液位警報時,方有改槽之必要,而黃進銘自承103 年7 月31日D251係處在低液位之情況下,故榮化公司要求華運公司需全量輸送,業如前述,則依上述操作規則,D251顯無改槽之必要及理由。益證黃進銘此部分所述,顯非實在。 5.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均自承20時50分後即檢查廠內設備均正常,惟另辯稱因認FI-1101A流量計不準,故報給華運公司端FC1102流量云云。李瑞麟又辯稱:保壓測試完成後,FI110 1A曾出現讀數為5 、6 噸,與FC1102讀數為20噸之情形,被告基於經驗法則,認為同一條管線相距約五百公尺,應該會有相同讀數,且FC1102讀數隨開度增加,而認為FC1102的讀數為正確,此係基於經驗法則所為判斷,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法律學者薛智仁意見書亦主張:榮化公司員工提供FC1102流量資訊,並未違反客觀注意義務,所為仍在容許風險之範圍內云云。經查: ⑴平時榮化公司大社廠跟華運公司核對丙烯收量的流量計為FI1101A ,除具黃進銘陳述明確(見刑三一卷第187 頁背面)外,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欄位中,亦印出「FI-1101A」欄位供員工填寫讀數(見偵十八卷第65頁)。 ⑵由FI-1101A、FC1102流量計綜合圖表(見偵四卷第128 頁)可知,20時50分榮化公司發現量無後,FI-1101A流量精準下降至接近零的位置、FC1102仍約有5 噸以上之流量,被告黃進銘即依據FI-1101A之讀數立即通知華運公司量無,顯然其認定FI-1101A讀數正確,方有此通報作為。FI-1101A於21時38分起開始保壓測試30分鐘之期間流量為零,FC1102流量則高於零,期間並有一度高於5 ,在兩端均關閥門未送料之情況下,顯然FI-1101A顯示零流量方屬正確,FC1102並無法顯示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間之丙烯收料為零的正確流量。黃進銘亦自承:「在控制室可以看到FI1101A 的流量及FC1102的流量。保壓就是關起來了,沒有量了」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89 頁),則在FI-1101A流量計查無異常之狀況,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竟自行主觀認定FI-1 101A 流量計不準,而改以FC1102流量計認定收料狀況,顯係誤判,而有過失。尤有甚者,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既主張自行認定FI-1101A流量計不準,則於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上「FI-1101A」欄位即應填載其等認為準確之FC11 02 流量數值,惟當日於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上「FI -1101A 」欄位,仍依FI-1101A實際數值為填載(當日21時每小時均量為19.61 、22時0.95、23時4.07,見偵四卷第52頁),故其等所辯當時自行認定FI-1101A流量計不準一節,是否真正,容有可疑。是其等上述辯解、薛智仁意見書,均非可採。 6.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雙方於22時10分重送後1 小時仍有4.5 噸(或4 噸)量差一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惟就此辯稱:雙方於22時10分重送後1 小時仍有4.5 噸(或4 噸)量差係屬常態云云。惟查: ⑴李瑞麟自承:「(問:根據中油專家證人的說法,每小時確認收受料方的數量,若收受料相差百分之3 就要停止供料,目的是要確認雙方有確實輸送跟收受的數量,一方面怕有洩漏情形,一方面要計算價錢。有何意見?)是,沒有意見」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02 頁),核與賴嘉祿陳述:「我們的操作程序是看第一小時的差異量有無超過3 %,如果有超過3 %就要開始去觀察有無洩漏,後面還有累積三小時他也要再去做雙方流量的確認,就是累積三小時多少加起來,差異性還有沒有超過3 %」、「(問:提示偵十八卷第116 頁前鎮儲運所儲運組輸油紀錄表,如果有每小時都確認,為何有一些有蓋『經雙方確認操作正常』,有一些反而沒有蓋?)那個超過3 %時,就要去確認到底有沒有miss掉,就是讀數是雙方異常還是如何。這邊有蓋的就表示流量超過3%有再確認,沒有蓋的我的認定它是在3 %以內,所以就不用特別再寫」、「(問:是否每個小時收料、送料流量如果差異超過百分之三就要停泵,或是累積三個小時總差異超過百分之三也要停泵?)是,這是我們SOP 的規定。(問:停泵最主要的原因為何?有百分之三的差異是因為懷疑什麼,所以要停泵?)最大的懷疑就是有無洩漏。(問:此時收料端是否要去詢問送料端其操作壓力有無改變?)邏輯上是這樣」等語(見刑二四卷第178 頁背面、188-189 頁,刑三二卷第202 頁背面)、前鎮儲運所儲運組輸油紀錄表所載(見偵十八卷第116 頁)、證人即參與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箱內)之學者何大成證述:「(問:該報告第76頁第13點提到中油與榮化、中石化對於管線輸送停泵判斷指標多有不同,例如李長榮送料、卸料差異超過5 %,壓力下降就要停止,這是當時你在現場時,他們有拿榮化的操作規則給你看才這樣寫,是否如此?)操作規範有看到,在他們的簡報他們有說明」、「(問:是否看到流量表、壓力表有異常就該停?因為你剛才也說在送料中只能看到這兩個?)是」、「(問:以操作員的程度,你認為他們是否會計算熱力學?)他們的工作是在看儀表…操作員是絕對不可能在當下還翻書去算,也不會去用計算機來算」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15-117 頁)相符。 ⑵按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名稱:流量校正標準明定「6.1.1 每日AM08:00 盤點外送流量,核對下游客戶總使用量,誤差率須為±0.5 %」、「6.1.6 若瞬間流量誤差大於±10Kg/hr ,須重複6.1.4 項步驟2-3 次(流量校正)」(見刑三八卷第252 頁)。是華運公司所訂規範顯較中油公司更為嚴格。而華運公司、榮化公司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重送丙烯後,雙方瞬間收送量差距達5 %以上,業據洪光林陳述:「(問:你平常在泵料時,是否當時這種狀況你們這邊24.5,他們20,與平常的狀況是不一樣時,你當時才會做這樣的反應說不可能收那麼少,一定有何處洩漏,接下來黃建發還跟工程師說這個收量差4 公噸的嚴重性,當時是否與平常不一樣才會做這樣的反應?)是,因為時間,就是開始重新泵送有一段時間還是持續量差,主要是壓力沒有上升起來,還是維持在那個壓力左右,所以領班那時就跟工程師說明這個問題,所以工程師那時才又跟沈銘修他們去協調說要做管線建壓。(問:當時黃建發也知道這個流量有異常,然後壓力也有異常?)是。(問:你們這端當時管壓只回到16,然後流量當然你們有與榮化比對過了,你有跟他們講你們這邊24.5?)是」等語(見刑二六卷第144 頁),則縱認FI-1101A被誤判為故障,而以FC-1102 流量計讀數為準,以雙方於22時10分重送後1 小時仍有4.5 噸量差(24.5-20=4.5)來計算,就榮化公司端而言,量差高達22.5%(4.5/20=0.225 即22.5%,就華運公司端而言,量差為18.3%即4.5/24.5=0.183 )(若如榮化公司之被告主張雙方是4 噸量差來計算,就榮化公司端而言,量差高達20%(4/20=0.2,就華運公司端而言,量差為18.3%即4/24.5=0.163 %)。均為榮化公司收送量標準差5 %以上之數倍。⑶黃進銘自承:「(問:依據卷內資料,在院18卷第89頁,中油在7 月30日晚上11點10分停送,接著華運是在隔天7 月31日0 時10分外送,所以這邊是空管一個小時,當天前提建立空管一個小時,請看這個流量紀錄,7 月30日晚上11點10分停送,從22.22 這是每分鐘瞬間流量,到17時就降到6.4 ,18時降到1.99,然後一直降,到隔天7 月31日凌晨0 時10分都還是0.136 ,這是空管的狀態,你們閥門沒有關會收到,從華運7 月31日0 時10分外送之後,隔了11分鐘到12點21分流量就已經到了15.3,再經過7 分鐘,也就是經過17分鐘到12點28分流量就達到20.29 ,你們在當天下午2 點以前都是在20左右,2 點以後才提到23,請問空管一個小時,外送經過18分鐘,流量就穩定了,就飽管了,你的經驗為何與客觀你們自己FI1101A 的數據差距那麼多,18分鐘就飽管,而且是空管一小時,你卻說空管半小時,飽管要兩個小時?)你看到的十幾分鐘,那是量有上來。(問:請問沒有飽管時,瞬間流量是否會到達飽管的狀況?)瞬間流量有上來。在控制室看到CDS 控制盤,看到的量為瞬間流量。(問:你剛才回答我的問題,包括你說懷疑FC1102比較準,FI1101A 比較不準,那個流量是否都是瞬間流量?你回報給洪光林的FC1102是否也是瞬間流量?)因為他打電話來對量的時候都是看到瞬間流量,我們就報瞬間流量」等語(見刑三一卷第191 頁),核與洪光林陳述:「(問:依榮化每分鐘一次的瞬間流量記錄,從7 月31日12時即0 時10分開始他那邊收的量很少,然後到21分他就已經收到15.3,瞬間流量每小時15.3噸,到28分就已經到20.29 ,你們當天依據你們之前的筆錄,在2 點以前大概是送21左右,2 點以後才增加為23,所以到21穩定時,其實也只是花了10幾分鐘到20幾分鐘,為何你會說半小時以上?)因前一天他在使用我們這邊之前,他是使用中油儲運所的丙烯,所以裡面已經是有飽管了,雖然停一下子,但很快就補起來。當時的儀表就只有一個FIQ306,FIQ 有兩種指示,一種是瞬間流量,一種是累積流量,兩個同時都有,例如在9 點23分去看,會看到9 點23分的瞬間流量」等語(見刑二六卷第129 頁背面、147 頁),及103 年7 月30日下午11時10分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停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103 年7 月31日0 時10分華運公司開始輸送丙烯,至0 時22分30秒壓力即已接近38kg/c㎡(即飽管狀態),之後維持穩定在接近38kg/c㎡狀態,有前鎮儲運所至榮化公司大社廠長途管線量總表、PT-708管壓圖可證(見刑十八卷第243 頁、刑二五卷第115 頁),並與榮化公司每分鐘瞬間流量光碟顯示氣爆日起運後18分鐘瞬間流量即達20.3噸(見刑三六卷第192 頁)相符,可知於正常狀況下,啟運12-18 分鐘以後管線壓力、瞬間流量即可達正常狀態,所謂的雙方打電話對量即係在核對瞬間流量,是以華運公司端方會於21時23分重送後10幾分鐘見壓力未上升,即能判斷顯有異常,而停送。 ⑷是雙方以其等所受之高壓氣體教育訓練及多年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經驗,於22時10分重送後,壓力不僅未如以往於10餘分鐘後即穩定,且流量始終差異達4 噸以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2時30分知悉流量異常,若毫無警覺,至遲於1 小時後即沈銘修於23時10分許亦知悉流量異常時,皆應有所警覺4 或4.5 噸量差持續過久而應停送,詎其等竟仍繼續為送、收丙烯之作為,顯有疏失。其等以榮化公司每小時丙烯收料量與華運公司每小時丙烯輸送量差異達4 公噸係屬常態云云置辯,顯非實在。 7.李瑞麟辯稱:就華運公司端及榮化公司端操作員一致的操作經驗而言,榮化公司人員,基於長久的工作經驗,認為保壓測試後,管線未充滿,流量不穩定,且華運公司端泵送的流量,也與榮化公司端接收流量會有落差,而屬正常現象,並以證人即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於偵查中之供述:「(問:有無遇過中油輸送量與你們接收量不一致的時候?)我們雙方會去確認發生什麼事,有可能他們儲槽液位低,要切換泵浦、或是泵浦有故障、或是傳送信號有問題等等」(偵21卷第18頁)可知輸送量與接收量的不同,並非罕見云云。惟查:管線未充滿,流量不穩定,且華運公司端泵送的流量,也與榮化公司端接收流量會有落差,係指累積流量,而非瞬間流量,業如前述。是李瑞麟顯然混淆雙方對量係指核對瞬間流量之事實,且中油公司於103 年7 月30日使用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於同日23時10分停送後管線內仍有丙烯,故PT-708壓力計指數未歸零,而係13-15kg/c ㎡上下(即此時管內仍有丙烯,呈兩相平衡之飽和蒸汽壓狀態),業如前述,之後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上午0 時10分開始使用系爭4 吋管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流量逐步上升,於同日0 時28分許達20.3噸(即啟運後18分鐘接近飽管狀態),即中油公司與華運公司間停送狀態為60分鐘,之後華運啟運18分鐘即可接近飽管狀態,此為正常現象。而同日保壓測試30分鐘後22時10分鐘啟運,至22時28分榮化公司僅收到6.97噸之流量,有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光碟可證(見刑三六卷第195 頁),縱依FI-1101A每分鐘瞬間流量記錄光碟所示,22時24分榮化公司開始收到料起算18分鐘即22時42分榮化公司亦僅收到6.71噸之流量、華運公司22時10分起運一小時後之23時10分更僅收到5.44噸之流量(見刑三六卷第196 頁),此均非正常現象。且如證人劉倉任所述是否儲槽液位低,要切換泵浦、或是泵浦有故障、或是傳送信號有問題等,李瑞麟均可立即打電話給送料端確認,焉有在流量始終無法上升之情況下,容任華運公司繼續送料達1 小時25分鐘之理?是李瑞麟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陳佳亨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容器操作訓練、高壓氣體作業安全研討會訓練證照;黃建發於事前即參加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班、具高壓氣體類作業主管安全衛生在職訓練證照;洪光林於事前即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訓練證照,有其等在職教育訓練資料可證(見偵十二卷第91-125頁),其等於華運公司任職多年,就丙烯輸送具實務經驗。李瑞麟為正修科技大學化工系畢業,黃進銘於70年間即任職於福聚公司,擔任現場操作及控制室人員已10餘年,李瑞麟與黃進銘均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受訓合格人員,蔡永堅領有一般高壓氣體作業主管證照,有其等工安證照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結業證書可證(見偵十卷第209 、216 、222 頁,偵二二卷第220 頁),沈銘修自承為高雄工專化工科畢業,對化工具專業知識,76年10月間起即任職福聚公司迄今,擔任過C 級操作員、助理工程師、副工程師,事發時為二級工程師(見刑三一卷第153 頁背面),其等於事發前均從事高壓氣體輸送業務,對監控高壓氣體壓力、流量、溫度,具有多年經驗,其對輸送丙烯所生之危險既可預見,自應盡防止危險發生之監督義務,竟疏未注意丙烯業已外洩之情事,以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自均有過失無訛。 本件丙烯洩漏數量 1.王文良陳述:「泵出的流量計那段時間的量減掉接收端那邊這段時間收到的量以後,其他不見的量其實就是洩漏出去的量」等語(見刑三七卷第86頁)。而榮化公司以貨輪進口本件液態丙烯後,由華運公司負責卸貨、儲存並輸送與榮化公司大社廠,榮化公司提貨數量概以華運公司所裝置之流量計為標準,有雙方簽立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第三條㈥中段之規定可憑(見偵二三卷第86頁背面)。而103 年7 月31日華運公司計輸送499.75噸之丙烯予榮化公司,並依此計價向榮化公司請款完畢,有華運公司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103 年7 月、華運公司105 年11月17日華運(2016)廠字第042 號函附件入帳單據可證(見刑七卷第54頁、刑二五卷第211-214 頁),顯見榮化公司就103 年7 月31日依華運公司流量計計算輸出之丙烯量並不爭執,方願付款。再華運公司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破口發生後之21時至23時35分發現丙烯外洩關阻閥止,計送出44.29 噸丙烯,有華運公司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可證(見刑七卷第52頁,21:00 輸出8.32噸+22:00輸出21.28 噸+23:00輸出14.69 噸+0:00 輸出0 噸=44.29 噸)。又同時間之榮化公司大社廠計收到24.63 噸丙烯,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證(見偵四卷第52頁,FI-1101A欄,21:00 均量19.61 噸+22:00均量0.95噸+23:00均量4.07噸+0:00 均量0 噸=24.63 噸,因該二公司係以人工每小時為記錄,記錄時間不同、二次記錄間亦未必果真間隔一小時,故21時之記錄有所誤差,以致華運公司輸出量不及榮化公司收受量,乃屬可能發生之情事),則雙方差距之19.66 噸(44.29-24.63 =19.66 ),即約為洩漏之丙烯數量。 2.至於①20時44分破口發生後至21時前,華運公司關閉阻閥止之洩漏量,由於華運公司並無每分鐘流量記錄可供與榮化公司每分鐘收量記錄比對,故無法精確計算,僅能以雙方前述記錄相互比對。②華運公司23時35分停送後,榮化公司未同步關閉阻閥,故仍續有收受管內丙烯,此時管線已非充滿丙烯;再爆炸後殘存於管線內之丙烯,因爆炸後火焰持續燃燒而耗損,故實際上殘存管內之丙烯甚微,亦不影響本件確實發生氣爆之結果。又本件丙烯洩漏量僅得粗估,無法得出精確數字,乃因破口形成瞬間,無從在破口處放置流量計之故【李謀偉提出學者許展嘉之文章,主張華運公司無詳細且準確之數據,華運公司端、榮化公司端之差距並非破口處洩漏量,惟其亦自承知悉華運端只有每一小時或二小時之人工抄錄數據(見刑十九卷第172 頁),是學者許嘉展縱有數學積分之專長,亦苦於華運公司無詳細且準確之流量數據,而無法精確計算出本件丙烯洩漏量】,然無法精確計算洩漏量,並不影響本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結果及本件死傷人數、財損之認定,附此敘明。 3.李謀偉提出鑑定報告主張:液體丙烯洩漏速度可達176-333 噸/ 小時云云(見刑三卷第28頁)。則依其主張,縱僅認定雙方保壓測試後,22時10分重送丙烯至23時35分止(計1 小時25分),丙烯洩漏量即約為249.3-471.75噸/ 小時,471.75噸即接近103 年7 月31日全日依華運公司流量計顯示出之輸送499.75噸丙烯予榮化公司之總量,249.3 噸即相當於103 年7 月31日依華運公司流量計計算輸送499.75噸丙烯至榮化公司之全日總量二分之一,均與實際上華運公司丙烯輸送量每月記錄表(103 年7 月)、榮化公司已依華運公司流量計讀數計付予華運公司之金額、華運公司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不符。再證人即華運公司高級專員謝輝男證述:「當日20時55分雙方發現部分流量異常,約跳升至每小時33-34 噸」等語(見偵三一卷第49背頁),即破口發生瞬間最高流量僅達每小時33-34 噸,是李謀偉主張液體丙烯洩漏速度可達176-333 噸/ 小時,亦與事實不符。且若華運公司果真有洩漏出如榮化公司端被告主張之丙烯數量,則華運公司流量計數值必爆大量(原最大輸送量僅24.5噸/ 小時,異常值為176-333 噸/ 小時),其員工焉有不依此爆大量之數值據實填載,以向榮化公司請求更多款項,反而虧本僅記載如華運公司丙烯每小時流量記錄表所示之較少數值。甚且176-333 噸/ 小時之流量較原最大輸送量24.5噸/ 小時(管壓45kg/c㎡),多了7.1 倍至13.59 倍,則在176-333 噸/ 小時之流量下,管壓即同步倍數加大,系爭管線管徑僅有4 吋,若有較飽管輸送量多了7.1 倍至13.59 倍量之液態丙烯在管中,管線強度是否能夠承受如此巨大壓力?豈不幫浦及管線全線爆炸?是李謀偉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主張,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4.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Exponent公司製作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Kaohsiung Pipeline FlowAnalysis )主張應以該報告之洩漏總量計算說明及結果(見刑二三卷第180-225 頁)為據。惟查: ⑴本件洩漏及管內殘存之丙烯,因爆炸及爆炸後燃燒並進行管內殘存丙烯吹驅之動作而不存在,是僅能以雙方當日輸送及收受量的差異來粗估丙烯可能洩漏量業如上述1.。 ⑵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之「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主張22時10分起重送丙烯並不會導致更多丙烯洩漏,並據此提出洩漏總量計算說明及結果,本院認該分析報告有以下疏誤,不足採信: ①該報告先認為華運公司P303泵浦關閉後之數秒內,丙烯將以「純氣體」之形式自破口洩出(見刑二三卷第181 頁㈠),後又認液體、氣體同時洩出之時期(即所謂「兩相的洩漏」),此種二相洩漏之類型僅能維持至P-303 泵浦關閉後的數秒內(見刑二三卷第182 頁第1-2 行),則其就「P303泵浦關閉後之數秒內」,丙烯將以「純氣體」或「液體、氣體」同時洩出之形式自破口洩出一節,論述顯然前後矛盾。 ②再液態丙烯輸送猶如水管送水,在管線有破口狀況下,重啟泵浦進行液態丙烯進料,猶如水管已有破洞的情況下,重開水龍頭送水,當然導致更多量的丙烯(水)外洩,此與一般生活經驗及物理法則相符,亦與華運公司保壓測試後重新全量輸送丙烯,榮化公司僅能收到較少的量、其餘均由破口流出之事實一致,有榮化公司大社廠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華運公司輸送丙烯每月記錄表103 年7 月、榮化公司FI-1101A各時點流量圖可證(見偵四卷第52頁、刑七卷第54頁、偵七卷第120 頁),且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亦認破口形成後,若輸出端仍繼續加壓輸送丙烯時,則榮化公司大社廠端仍可收到丙烯,有該中心104 年10月15日金企字第1040003712號函可稽(見刑七卷第42頁),王文良亦陳述:「管線已經破了,再繼續送料會導致更大量的丙烯外洩,是一般共同的見解(應係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之意)」等語(見刑三七卷第76頁)。是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主張無論其等有無重新於22:10重新開啟P-303 泵浦送料,重新泵料之效果僅係增加管內丙烯之存量,進而延長丙烯洩光的時間,且該速率不受P303泵浦嗣後啟動與否之影響,無論其等有無重新泵料,氣爆發生時丙烯之外洩量均相同,故其等並未導致更大量之丙烯外洩云云,顯有悖事實,並非可採。 ③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主張:Exponent應用飽和蒸氣停滯狀態(saturated vaporstagnation conditions)於管線破口,而氣體流經破口時無摩擦,來進行氣態丙烯洩漏速率之計算。飽和蒸氣並非理想氣體,Exponent就此以HEM 模型進行了計算,此計算與計算液體快速氣化的情形相類似。已知溫度305K(即攝氏31.85 度C )、壓力為13kg/cm2之液態丙烯,且處於飽和蒸氣情況、流出係數為0.8 的條件下,Exponent計算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勻相平衡模型(HEM :Homogeneous Equilibrium Model),這種模型假設丙烯經過管線破裂處絕熱、可逆且膨脹過程熵值(entropy )不變云云(見刑二三卷第181-182 頁)。然飽和蒸汽壓係指是熱力學平衡( 液- 汽或固- 汽) 時候的蒸氣壓在液體(或固體)的表面存在著該物質的蒸汽,其對液體(或固體)表面產生的壓力,就是該液體(或固體)的蒸汽壓。在一定的溫度下,與同種物質的液態(或固態)處於平衡狀態的蒸汽所產生的壓力叫飽和蒸汽壓,隨溫度升高而增加。舉例來說:放在杯子裏的水,會因不斷蒸發變得愈來愈少。如果把水放在一個密閉的容器裏,抽走上方的空氣。當水不斷蒸發時,水面上方汽相的壓力,即水的蒸汽所具有的壓力就不斷增加。當溫度一定,汽相壓力最終將穩定在一個固定的數值上,這時的汽相壓力稱為水在該溫度下的飽和蒸汽壓力。當數值達到飽和蒸汽壓力的數值時,液相的水分子仍然不斷地氣化,汽相的水分子也不斷地冷凝成液體,水的汽化速度等於水蒸汽的冷凝速度,液體和氣體達到平衡狀態。而蒸氣壓與溫度有關以外還會跟物質的本質有關,是以飽和蒸汽壓係以密閉容器的理想狀態為準,而本件係長途管線有一破孔,並非密閉容器的理想狀態,且管內壓力數值與管外大氣壓力不同,以致液態丙烯不斷汽化逸出管外,其汽化逸出之速度非僅與該鑑定意見所稱之溫度、流出係數有關,尚與丙烯之密度、本件破孔大小、管線可膨脹性係數、管線內外壓差等有關,而此些變因上開鑑定報告均未述及;再者關於流量計算之流體動力學模型,除其等採用之HE M模型(均勻、平衡態模型)外,尚有NHEM模型(非均勻、平衡態模型)、HNEM模型(均勻、非平衡態模型)、NHNEM 模型(非均勻、非平衡態模型),為何本件應採HEM 模型,而非其它種流體計算模型,各種流體計算模型之優劣為何,均未見上開鑑定書敘及,其鑑定過程、結果即難認妥適;此外,不論採用何種模型,均係在實驗室各種「假設」條件下所為之計算,與本件實際狀況皆不完全相符,此由上開鑑定書需假設「氣體流經破口時無摩擦」(實際上有摩擦力存在)、「流出係數為0.8 」(此為假設數據)等來計算流量即可得知其算出之氣態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在管線發生破裂迄至氣爆發生之期間,約有84.6公噸之丙烯從破口洩出,在氣爆發生時,將仍有約27公噸之丙烯留在管線內云云,顯係假設均非實在而不可採。此外,其假設氣爆當時室溫為305K(即攝氏31.85 ℃),然依中央氣象局苓雅觀測站觀測結果「103 年7 月31日當日觀測之平均氣溫為30.1℃、當日21時氣溫為28℃」,且系爭4 吋管線係埋於地下,就此中央氣象局亦表示「影響土壤溫度(或稱:地中溫度)的因素有土壤種類、土壤含水量及太陽輻射量等,一般而言距地表較深之處,其溫度之日變化量較小,且與氣溫變化並無完全的一致性,爰無法判定地下1 公尺處的地溫係高於或低於當日平均氣溫」,有中央氣象局106 年2 月10日中象參字第1060001766號函及氣象資料(見刑二九卷第124 、125 頁)可證。從而,上開鑑定報告假設之室溫亦有錯誤,其計算所得之結果自非正確。 ④該鑑定報告認「在晚間10點15分時,泵浦重新啟動後以每小時27公噸之速率將丙烯泵入管線內,此時位於破口處與華運公司前鎮廠區間的氣液界面會停止向P-303 泵浦移動,而開始往破口處移動。雖然有36公噸的丙烯在晚間10點15分至11點35分時被泵入靠華運公司端之管線…」(見刑二三卷第185 頁背面)云云。惟若認泵浦重新啟動後以每小時27公噸之速率將丙烯泵入管線內,則10點15分至11點35分止計1 小時20分鐘,應係33噸丙烯(算式為27噸+ (27/60×20 分鐘) =33 )被泵入靠華運公司端之管線,而非如鑑定報告計算出之36噸丙烯。再系爭4 吋管線1 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噸丙烯,業據證人即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202 頁背面),該鑑定報告竟假設華運公司泵浦重新啟動後,以每小時27公噸之速率將丙烯泵入,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⑤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主張「氣態丙烯自破口洩出之平均流速為每小時25.8公噸」云云。查本件輸送之丙烯經加壓成液體全量輸送1 小時最多只能送24.5噸丙烯,業據證人即華運公司操作員吳順卿證述明確,則在丙烯已氣化、小於加壓呈液態之壓力下,氣體分子較液體鬆散、其流速自應小於被加壓之液體,其等提出之鑑定報告竟認氣態丙烯之流速可達每小時25.8公噸大於加壓液體全量輸送24.5噸之流速,並依此計算洩漏量(且未扣除榮化公司端未關閥門仍持續收到丙烯之數量),顯非正確。 ⑥綜上所述,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高雄氣爆洩漏量分析報告」計有上述多項失誤及矛盾,其等據此主張之洩漏量即非可採。 榮化公司確有催料之情事 1.沈銘修自承:「我當天103.07.31 所需要全部的需求量,都是向華運公司提出需求,我當天提出的需求量為全量,所謂全量的意思是他們一小時可以提供約23噸的量,請他們全數提供23噸量」等語(見偵四卷第180 頁),李瑞麟自承:「這是我們方面的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偵四卷第45-1頁)、「(問:你們當天是否催著要料?)…當天D251液位比較低,所以要補料進來…若儲存槽剩百分之25至30的料我們就會很緊張,需要趕快補料」(偵五卷第156 頁)、「(問:22:00 大社來電: 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 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是何意?)這是我們方面液位較低,黃進銘要求華運持續送丙烯過來」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77 頁背面)。核與陳佳亨陳述:「沈銘修同意配合我們測試,但是他們現在用料的需求很大,希望測試時間不要太長」等語(見偵十九卷第129 頁),洪光林亦陳述:「工程師要求試壓時間要30分鐘,大約過15分鐘後,李長榮大社廠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儲槽已經低液位要求再度泵料,我就通知我們的工程師說他們要進行釋料,請工程師協調是否可進行泵料,協調以後工程師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泵料」等語(見偵三一卷第189 頁)、鑑定人何大成亦證述:「(問:製程停工會影響到?)因為他要是沒有第二條管線,他就必須採取用槽車,有些東西用槽車根本送來不及,那製程勢必要停,大概是這樣」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12 頁背面)、華運公司103 年7 月31日工作日誌記載「22:00 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見偵六卷第175 頁)相符。再華運公司於103 年7 月31日下午11時35分停送後,榮化公司大社廠旋於0 時起改收中油公司北站丙烯,有榮化公司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下方記載「00:00 收北站」、榮化公司103 年7 月31日操作日誌記載「23:35 華運要求停送,改收北站」可證(見偵四卷第52、49頁),核與中油公司北區儲運課操作日誌記載「23:55 接李長榮來電,要求收本課PLOY(丙烯)油品,本課00:01 送出」(見偵九卷第12頁)相符。又華運公司於事發日係以P303幫浦輸送丙烯,業如前述,而依該公司標準書(名稱: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6.2 記載「下游廠商(榮化公司大社廠)需要量每天320 噸以下時,直接以P-301A/B或P-302 外送,若需要量大於320 噸,則加開P-303 輸送」(見刑二卷第115 頁背面)。證人吳順卿亦證述:「因為P301與P302的量大概只有到18噸,如果一小時的量超過18噸就要送P303。P3 03 可以送到24、25噸那邊」等語(見刑三四卷第63頁背面)。是榮化公司大社廠顯然需要大量丙烯以供製程使用,方會先要求當日華運公司要送全量(故華運公司當日乃加開P-30 3輸送),再於保壓測試開始15分鐘後即行催料,又旋於華運公司23時35分停送後之凌晨要求中油公司北站送料,堪認榮化公司大社廠於氣爆發生當日,確實因趕工而未慮及丙烯可能洩漏,以致未為停送、巡管等作為。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辯稱其當日絕無催料情事云云,顯屬不實。 2.李瑞麟辯稱:在103 年7 月31日當晚8 點50分以後,D251料槽尚有30公噸的丙烯,同時並有槽車供應丙烯,中油公司北站更有1000公噸丙烯,可透過8 吋管直接輸送至TK1102,絕無料源的急迫需求云云。惟所辯不僅與上述1.所述相左,且只要華運公司停送,改由其他管線供應,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等人尚須與其他單位連絡,管線由其他業者起運至榮化公司收到料,亦須耗費相當時間,影響製程,此由氣爆後,榮化公司大社廠仍急需丙烯,其員工以e-mail向副總Debbie邱媛媛、王溪洲等人表示「先考慮以槽車來增加C3供應,會再向CPC 協調是否有機會可以找到一條輸氣管來恢復原來產量事氣需求,槽車調度部份,目前已經請車行安排好3 車頭6 司機待命」、「由於華運倉儲至大社廠的丙烯輸送管線已斷料,台北長官指示:丙烯槽車接上移動式泵浦+ 金屬軟管,直些卸料至TK1102,以維持PP3/PP4 兩線同時生產」、「Debbie剛才指示,希望以任何方式來補足我們C3量的問題,當然目前有1 )增加槽車裝卸及2 )開5NC#及3 )另外請CPC 再找一條替代管線來供應」(見刑三八卷第253 、255 、257 頁),足證系爭4 吋管一旦停送丙烯,確實對榮化公司大社廠之運作造成重大影響,方致總公司急於尋找料源,是李瑞麟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一旦發現流量異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一旦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恐有丙烯外洩發生災害之虞,即具有通報消防、執法機構之義務1.按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 條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2 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火災以外之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一、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並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境,或因氣體急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 十三、工業管線災害:指輸出端廠場與接收端廠場間,於相關法令設立、管理之園區範圍外經由第三地地下工業管線輸送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之危險物品,因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等第二款以外之災害者。 2.榮化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作業程序書--銷貨作業管理辦法第5.14點緊急應變處理通報規定「若發生任何可能危及貨物安全之行為或非法活動時,無論任何人皆應立即通報相關業務單位及主管,並『依實際情況決定緊急通報執法單位』…」、榮化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作業程序書--銷貨作業管理辦法附件6.4 緊急應變處理與通報流程圖,更明示於危險或緊急狀況,無庸通知相關業務單位及主管,可逕緊急通報執法單位(見刑十九卷第188 、192 頁)。榮化公司大社廠洩漏指引及長途管線事故搶救小組組成及指引內容亦明定:長途管線發生洩漏時,值班主管應立即連絡關斷長途管線供應閥,成立搶救小組人員,請求縣市單位支援(見103 年8 月4 日搜索榮化公司大社廠扣押物清單編號26)。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既均知事發日丙烯全量輸送,運量極大,發現在廠內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流量趨近零,再送仍無法建壓,持壓後再送仍流量不穩、量差達4 噸以上,丙烯復為易爆炸物品,即應警覺可能係廠外洩漏,而廠外為一般民眾生活領域,一旦洩漏必會造成重大災害,依其自家所定之作業程序書--銷貨作業管理辦法及上述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均有通報執法單位之義務,足堪認定。 3.華運公司CGTDC 標準書6.注意事項中規定:「6.4 洩漏源附近一定要煙火管制,禁止閒雜人員進入,如在廠外一定要派人或通知交通警察單位實施交通管制,直到狀況解除為止」(見刑三八卷第195 頁),明定在廠外一定要派人或通知警察單位。 4.再由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王崇旭證述:「消防機關處理這種氣體包括石化氣體或瓦斯外洩,都會沿用消防機關配合執行危害性化學品災害搶救指導原則來實施。如果知道管線所屬單位之後,會通知相關人員到場,除了相關人員的處理之外,消防人員不會自己去進行例如管線止漏的相關工作,…,我會看管線單位的建議」等語(見刑四一卷第46頁背面),亦足證若消防單位知悉外洩源,當可對症下藥,即時為更有效率之防範工作,以阻止爆炸結果發生。而薛智仁意見書認通報無法阻止丙烯外洩量云云,顯係誤解通報之作用係在使執法單位得以悉知外洩氣體性質,並據以應變,以阻止災情結果發生,是其因而認定被告等人無通報義務云云,即非可採。 5.證人即榮化公司大社廠工安環保室組長陳穩至證述:「榮化大社廠有依照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去執行裡面的內容。(問:為何員工都有責任去認識這些危害物質?)因為員工如果知道化學品的一些危害性,他就可以保障他的安全。(問:榮化大社廠危害通識計畫作業程序書5.2.2 物質安全資料表之建立及更新,你們這個作業程序書有規定物質安全資料表必須張貼或置於工作場所中易取得之處,請問榮化大社廠最主要的原料是丙烯,丙烯的物質安全資料表有無依照你們這個SOP 規定去放到員工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5.2.4 部分有記載危害通識的教育訓練,這邊規範所有使用或可能暴露於危害物質之員工要接受危害通識標準及安全使用危害物質之訓練,訓練的內容包括危害通識標準、其意義、危害物質標示及本危害通識計畫,第二個是轄區內危害物質之標示,MSDS就是物質安全資料表存放地點,危害物質之性質、潛在危險、危害預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包括緊急處理程序,榮化大社廠有依照這個危害通識計畫的教育訓練去教育訓練員工」等語(見刑三三卷第87-88 頁)。 6.證人即華運公司安環室主任謝輝男證述:「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有依規定放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有訂定危害通識計畫去執行。有依照規定對員工做教育訓練。我們華運成立以來,這部分就是會照法令的規定去執行」、「依照你們的危害通識計畫書,你們華運前鎮廠所有員工對於有危害的化學物質的性質及危害預防措施都有義務去瞭解」、「(問:你們碼槽課的員工對於丙烯的飽和蒸氣壓是否應該都有瞭解?)如果照字面上來看,他們當然應該要去瞭解,但因為我們物質安全資料表裡面的項次有很多項次,而且字也沒有打得很大,我們就是把它放在明顯易取得的地方,所以基本上就是我們有要看的時候才會去拿來做參考。(問:所以你說依照該規定的字面,員工他們就是有義務要去瞭解,是否此意?)他們會去看物質安全資料表裡面的東西」、「(問:你們一般在教導員工時,會在何種情況下提醒他們要去看這些物質安全資料表?)例如有洩漏,有可能會引起火災的部分」等語(見刑三三卷第83-85頁)。 7.丙烯為易燃、易發生爆炸,易釀成災害之化學物品,除有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各自放置於工作場所之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刑三四卷第200-203 、247-253 頁)可證外,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悉上情,並經證人陳穩至、謝輝男證述如上,系爭4 吋管線又屬工業管線,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知此節,既發現在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流量竟接近零或量差達5 %以上,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發現在設備正常之情況下,流量、管壓、電流均異常,其等除具一般民眾身分外,更對丙烯特性具專業知識,為危險源之監督者,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及各自公司之上開內規,既知已有發生災害之虞,當有立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之義務。其等7 人均辯稱無通報執法單位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對系爭4 吋管線丙烯已有洩漏之情形,具有預見可能性 查,管線埋在土壤中,因土壤有厚度、重量,猶如厚實之管線外保護層,故此狀況下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較管線懸掛於空氣中發生洩漏所產生之壓損為小,此如同動物流血時,以止血帶加壓環繞於傷口,可以止血之原理,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得知,王文良就此亦陳述:「(問:管線在土壤中,其洩漏量不會大,原因為何?)不是說不會,如果在土壤的保護狀況下,一般管線會埋得比較深,為何要深就是土壤有足夠的厚度來保護它,因為土壤不管是砂質、泥土或是有其他的石塊或是水泥土去做包覆,其實它是有重量的,重量就會累積成一個壓力,就像在一個管線外面做一個厚實的保護,一個扎扎實實的保護在那個地方。可以比喻說就像流血時,我們有一個止血帶加壓時,血會比較不容易流出來,是相同的原理。(問:你剛才講到的是流量,壓力的部分呢?在土壤中,你剛才說有1.2 公尺深這麼厚的土壤去保護,流量洩漏出來會比較小,壓力的部分會呈現何種狀況?)其實流體在流動的速度就會造成它的壓降,這時候如果從那邊有破口,漏出來的量不大,其實在那個點所造成的壓降也不大,剛才有提到1.2 米的土壤保護,…,這個厚度壓力的阻礙存在,所以這個壓力損失因為漏 量小,保護層又厚,所以壓損其實不是很大。(問:你所述土壤中洩漏是依據你的學理或知識去推理,還是你實際的經驗也有這樣經驗過?)在中油其實管線操作使用蠻長的,接觸長途管線就有前輩告訴過我們,長途管線如果是埋藏在泥土裡面或是混凝土的包覆或是在某些過河段或是過橋段或是在管溝裡面,甚至所謂雙套管的保護,其實管線是相當安全的,因為它有外面的土壤、有其他介質做一個適當的保護層,所以前輩有教導過我們,其實我們在工廠內的操作經驗裡面也遇到過一些管線洩漏的事件,我們自己也有這個經驗,如果管線被壓破,在不同的情況下,壓力降所產生的情形結果也會不太一樣。就像油銷事業部他們的管線防止盜漏油,就是有民眾在管線上挖孔之後,他會做一支小管線拉到他的油桶裡面,上面有一個閥,所以當他把那個閥打開時,油品就會從管線裡面直接到油箱,這時候它是在一個大氣的環境下,就是我們目前所感受的一大氣壓,所以它的阻礙幾乎是零,在他這樣一開的時候,瞬間的波動就會比較大,如果管線是在沙土裡面包覆的洩漏,因為它真的保護層很多,我們所發生的情形好像已經有居民反應說有發現一些漏油、漏氣的情形,但在管線操作上是不太容易看得出來的,也是有類似這種情形。(問:提示PT-708壓力圖,1.2 米深土壤下管線有破口,也是丙烯,但不是在箱涵裡面,是在土壤中的化,壓力是否會降得這麼快?)以相同的管線、相同的破洞大小、相同的位置來講,外面的環境是空氣、大氣中,它洩漏的量會這麼大,如果外面有土壤保護,每多個幾十公分,相信它的壓力降就不會那麼大了,它一定是有這些保護層的保護,它的壓力降會相對減小。院十四卷第83-88 頁PT-708每分鐘的數據,從41.888,1 分鐘之後就降到19.612,以我們的操作經驗,這是急速下降,因為在短期間之內,壓力降了相當、相當的多。我們的看法是說的確壓力下降得這麼快,的確是發生洩漏,而且是發生大量洩漏的狀態…可以確認像這種情形,壓力迅速下降到這麼快的程度,流量也跟著,在對方所收的流量也是少了這麼多的狀況下,其實我們基本上來講都判斷這已經是大量洩漏,如果洩漏到連泵浦都可以跳掉,從泵浦這個管線操作時間,泵浦如果跳掉的話,證明這個洩漏量真的是非常、非常的大」、「有土壤的保護,它的背壓很大,所以它的洩漏量就會相對很小,土壤的保護層愈少,相對的洩漏量就愈大」、「土壤裡面是有包覆,所以同樣的管線面積、同樣的破口面積、同樣的管線壓力,在土壤裡面因為有土壤的背壓這樣一個阻礙,所以背壓與管線壓力差異愈小,洩漏量就相對愈小,背壓就是土壤層所施給它的壓力,如果在箱涵裡面,因為背壓就是所謂一大氣壓,在表壓力上看起來就是零,所以背壓是零與管線壓力的壓差愈大,所以洩漏量就愈大」、「(問:苯管線在中正路有被挖破,那時壓力下降的情形是否也是這種急速下降的狀況?)因為當時我不是在操作部門,我是在修復部門,據我事後瞭解也是有急速下降的狀況。(問:所以這種面對一大氣壓背壓的狀況,急速下降和你自己的經驗有在土壤中,你剛才說新生路的液化石油氣在土壤中洩漏的那種壓力的變化是不一樣?)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刑三七卷第57-59 頁、72頁、74頁背面、79頁),而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同為受過高壓氣體輸送、操作訓練之專業人員,就系爭4 吋管流量驟降當已洩漏,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外,並可預見系爭4 吋管可能並非被埋於土壤內方會管壓、流量驟降。其等均明知各自廠內設備均無異常,所輸送之丙烯為危險化學物質、連接收送料兩端的是廠外管線,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就流量趨近於零、重送壓力無法上升、持壓測試後仍有巨大量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知悉收料端流量趨近於零、發現管壓驟降、電流上升、重送壓力無法上升、持壓測試後仍有巨大量差等情事,客觀上均可預見丙烯已外洩,可能造成爆炸,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義務,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其等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至於其等就管線是否被包覆於箱涵內,及管線洩漏原因係遭人挖破或腐蝕等原因所致,均與其等之過失行為無關,是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辯稱其等就管線被包覆於箱涵內及管線因而腐蝕洩漏均無從預見,並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發現管線輸送異常後,未停料及巡管,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22時10分加壓重送丙烯,使丙烯外洩量大增,又未通報現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之上下限,致發生爆炸之結果。其等過失行為與系爭氣爆事故之死傷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1.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負責接收危險源丙烯之業務,於20時50分許發現量無後,應依自家公司所定之SOP 停管並換管輸送、檢查設備廠內外及巡廠內外管線之義務。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責輸送危險源丙烯之業務,於20時55分許經通知收料方收不到料、發現華運公司端流量、電流異常上升、管壓下降,即應依自家公司所定之SOP 停管、檢查設備廠內外及巡廠內外管線之義務,詎其等均僅檢查廠內設備,即認定本件4 吋管全線正常,且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21時23分起重送丙烯至21時37分,發現壓力仍未上升,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上情,於此時更應警覺於設備正常之情況下,管壓仍無法建立,管線應係已有洩漏,竟未為巡管及通報警消之行為,反為無法檢出管線有洩漏之錯誤持壓測試。更於22時10分許,由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再次送出丙烯,於22時30分許,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知華運公司端管壓無法建立(只有16kg/c㎡)、雙方量差達4.5 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均知雙方量差達4 噸,沈銘修於23時10餘分許自承亦知悉雙方量差達4 噸,竟均無警覺其等繼續積極收送丙烯將使更多丙烯外洩,以致空氣中累積之丙烯達到爆炸濃度,發生系爭氣爆事故,其等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2.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辯稱:依一般情形之經驗法則,系爭4 吋管線應全段埋設於土壤之中,則縱使在凱旋及二聖路口產生如本件大小般之破口,且於晚間10時15分重新泵料,管內丙烯氣於破口噴出後觸火源,至多僅會在破口附近產生燃燒之現象,並非必然會導致氣爆;本件氣爆之所以發生係因箱涵提供了爆炸所需之被限制之環境,且使丙烯濃度維持在爆炸上下限之間,始導致爆炸並造成死傷結果;若系爭4 吋丙烯管線係破裂於土壤之中,因凱旋路、二聖路口係極為空曠之處,噴洩而出之丙烯自將不致有任何被限制的環境,故外洩之丙烯縱遇火源,亦僅會在破口附近發生燃燒,而不會發生爆炸。因系爭4 吋管線係破裂於箱涵之中,因箱涵為相對封閉之限制性環境,丙烯濃度隨大氣稀釋之速度即遠較外洩於地表之情形慢,故丙烯濃度降至爆炸下限2.4 %以下之時間拉長,而令丙烯濃度得維持於爆炸濃度2.4 %-11 %之區域、時間均增加,如接觸到能量足夠之火源,即足以導致爆炸。倘系爭4 吋丙烯管線在二聖路、凱旋路口之破裂處,足以構成爆炸濃度(伊等仍否認之),其發生爆炸之範圍,亦僅可能限於破口附近,而無可能發生本件範圍如此廣大之氣爆結果,此由氣爆現場影片顯示凱旋二聖路口及其他路段於爆炸發生後,僅有燃燒情形發生,而未有第二次或第三次的爆炸,足徵爆炸之發生確係箱涵提供了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所致;反之,氣爆後因箱涵已毀損,被限制環境之要件已不存在,故持續外洩之丙烯接觸火源後僅能發生燃燒之結果。故伊等自晚間10時15分起至11時35分止重新泵料之行為與本件氣爆結果不具因果關係云云。且亦無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只要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爆炸必不會發生之相關佐證;依王文良陳述要排空管內丙烯需要多日才能完成,是伊等縱有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在管內仍有丙烯之情況下,無法焊補管線、無法阻止洩漏,且消防員亦無法掌握箱涵流向,無法劃定正確管制範圍,無從使死傷結果不發生云云。惟查: ⑴可燃性氣體或蒸氣與空氣混合時,需在「爆炸上限」及「爆炸下限」範圍內方能發生爆炸,該範圍愈大或「爆炸下限」愈低愈危險,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 年4 月25日勞職安1 字第1050005047號函(見刑十七卷第75頁)可證,而丙烯係易燃氣體、沸點-47 度C ,於常溫會被點燃、爆炸界限2-11%、蒸氣密度1.5 (空氣1 )、與水可溶,有丙烯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偵四卷第12頁)可證。 ⑵本件箱涵包覆管線固造成災害之擴大、李謀偉、王溪洲疏未監督所屬進行管線測厚或其他檢測方式,雖亦為災害發生之原因,然於20時44分破孔發生起至22時10分重送前,丙烯雖有洩漏,但因未達爆炸濃度2 %-11 %之區域,故實際上無爆炸情事發生,可證在消防隊以噴水、水霧防護下,未於22時10分重送丙烯,死傷結果確定未發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亦認,消防局於業者持續加壓送料之前,知悉為丙烯洩漏,並經由相關單位通知業者有效截斷氣源,可相對使現場濃度降低,並減少現場發生氣爆機率,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9 月18日高市消防救字第10633730100 號函暨附件(見刑三十八卷第120-123 頁)可證。證人即在現場戒護之消防員王崇旭亦證述:「(問:如果10點半之前,已經知道榮化的管線外洩,榮化也跟你說他們關了,但現場的煙還在冒,你們要如何處理?)如果他真的關閉氣源了,我們很篤定已經找到洩漏的廠商了,我說這個都是事後假設,如果真的是這樣的話,我們會認為它的濃度應該會愈來愈少,以之前它濃度高時,我們這樣防護都沒有發生爆炸,更何況他已經關閉氣源,濃度愈來愈少,我照之前做的安全防護方法繼續用水霧給它稀釋防護冷卻就好了」、「(問:提示偵29卷第219 頁倒數第3 個問,檢察官問你說通常氣體外洩案件警戒方式為何,你說『通常我們是用氣體偵測器去偵測氣體』,然後你有說『在不危險的情況下會布置水霧瞄子,布置完以後,人會盡量遠離有冒氣的範圍』?)是」等語(見刑四一卷第26頁),足認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一旦於發現流量、管壓、電流異常之時點,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發現、知悉收料端流量驟降接近零之時點,即停輸、巡管、通報警消,丙烯為大氣所稀釋、濃度會愈來愈少,於初次洩漏濃度高時,未發生爆炸,若能關閉氣源,使消防員繼續用水霧稀釋,爆炸必不會發生,且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中之任一人有將上述輸送異常情形對外進行通報,使現場之人知悉所洩漏者係易爆炸之丙烯,可使現場人遠離有冒氣的範圍,必不生本件死傷結果。本件實係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發現管線輸送異常後,未停料、巡管,竟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並於22時10分加壓重送丙烯長達1 小時25分,使丙烯外洩量大增,縱於23時35分停送,仍因管內丙烯持續外洩,又未通報現場警消使能及時疏散,終使丙烯達到爆炸之上下限,致發生爆炸之結果。若非其等有此加壓重送丙烯長達1 小時25分作為,當不致發生丙烯爆炸,其等過失行為與系爭氣爆事故死傷結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是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全部歸咎於箱涵,認其等就氣爆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⑶鑑定人即參與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查核之學者何大成證述:「(問:提示該報告第98頁第F 點,有提到由於丙烯液化儲槽具高危害性和健康危害性,建議是否考量以擴散模式探討管路斷裂時之氣體擴散情境,以探討池火、噴射火焰、蒸氣雲擴散引發的爆炸或健康危害,請問這邊爆炸有提到因為管路破裂,氣體擴散,池火、噴射火焰、蒸氣雲擴散引發的爆炸,能否說明這幾種爆炸?)池火就是可以燃燒的東西侷限在它的防溢堤裡面,儲槽外面有個防溢堤,它擴散出來之後在那個地方引火,池火顧名思義就是像一個池塘一樣,它是限制在那裡面,然後著火,所以我們叫做poolfire,噴射火焰就是說它裡面是有壓力,例如我們把瓦斯桶打開之後噴出來,我去點火就是一個噴射火焰,顧名思義這種現象一定是後面有推力在推它,一定是有壓力,要不然的話我把酒精倒在地上點起來就是一個池火,它不會擴散到哪裡去,就在那個地方燒,你一直加它,它愈多有一定的厚度就一直往外面延伸,所以池火會變大,這個我們模擬可以去做,蒸氣擴散雲就是我把酒精或去漬油倒在地上,在這邊它慢慢會擴散出來,它一定會有一個模式去推理,爆炸部分就在於你看看它在現象裡點火的話,有一個點火源它會炸什麼樣子,蒸氣雲擴散之後出來,它與空氣混合之後進入爆炸上下限,有的時候會超過,你點,它也不會點起來,太低它也點不起來,假如進入爆炸上下限,空氣混和之後,你點起來,它就會炸,炸了達到音速、接近音速的話,那就是非常大的快速,叫做爆轟,比較慢的話就是我們看到的閃燃,像消防隊常常碰到就是他破窗而入時,突然就閃燃,就是取決於燃燒的速度,愈快的話,往外愈走愈快,空氣也是一種介質,太快的時候像一堵牆推過去,空氣被壓縮就可以把爆炸的壓力往外傳」、「(問:蒸氣雲爆炸或噴射火焰,尤其是蒸氣雲擴散的爆炸,這是否屬於非侷限空間?)是。(問:所以爆炸不一定限於侷限的空間?)是,一般在石化工廠的話,大概都是類比於半侷限空間,就是它與空氣能夠互通的,為何要講侷限及半侷限是因為非侷限空間與空氣的混和,就是空氣能夠從它高於爆炸上限或能夠把它稀釋進入爆炸」等語(見刑三三卷第100 頁),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地方政府加強地下工業管線維護管理計畫第二次查核結果總報告(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箱內)可證,且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附錄A 危害分析A .1.2更明確記載「萬一發生大量洩漏時,丙烯易引起火災和蒸氣雲爆炸之威脅」(見刑三八卷第247 頁),均足證系爭4 吋管縱係埋於土壤內,因土壤並非密不透氣,只要丙烯洩漏量過大溢出柏油路面,並因丙烯密度大於空氣會沉降積聚於路面,仍有可能累積大量丙烯使濃度進入爆炸上下限,與空氣混和之後,發生爆炸(蒸氣雲擴散的爆炸),故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辯稱系爭4 吋丙烯管線如破裂於土壤之中,因凱旋路、二聖路口係極為空曠之處,噴洩而出之丙烯自將不致有任何被限制的環境,故外洩之丙烯縱遇火源亦僅會在破口附近發生燃燒,而不會發生爆炸云云,並非可採。 ⑷再由榮化公司大社廠所在之仁大工業區,其內廠商(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及下游的八家廠商,含榮化公司大社廠)共同雇請同一公司負責仁大工業區地下管線的巡視,有委託保全合約書影本(搜索扣押目錄表編號4 ,刑二二卷第100-10 1頁) 可證。若認丙烯管線埋設於土壤中即安全無虞、不會發生洩漏、爆炸,則該些廠商何必花錢共同出資請保全每日巡管? ⑸至於本院勘驗氣爆現場影片,固顯示凱旋二聖路口及其他路段於爆炸發生後尚有燃燒情形發生,而無第二次或第三次的爆炸,此乃因大量丙烯瞬間被引燃爆炸,殘存之丙烯量少,故剩餘之丙烯未達蒸氣雲性大爆炸的量,其接觸火源後當然僅能發生燃燒之結果,並非與爆炸之發生係箱涵提供了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相關,是其等此部分見解,亦有誤會。 3.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又辯稱:證人王然興證述:「沒有注意觀察到氣體有一陣子是比較小」、陳呈全證述:「量的變化都是間歇性這樣冒,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王崇旭證述:「都一直就是少許的白煙,那一帶都沒有什麼變化」可證自21時許至23時59分止人孔蓋、水溝蓋等之冒煙量、氣味、箱涵中之聲響均未隨時間而改變,適足證明Exponent專家意見所載:「管線破裂後之氣體丙烯洩漏速率是固定的,殊不因伊等重新開始泵料而增快」之結論至為正確。無論伊等有無重新啟動P-303 泵浦,在氣爆發生時之丙烯洩漏量將不會有任何差異。縱然被告當日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發生外洩,進而導致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發生,核無起訴所稱:「導致更大量之丙烯外洩,進而擴大損害」之情,故伊等行為實與系爭氣爆事故死傷結果不具「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遑論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庸承擔過失罪責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然興為高雄捷運局科長,當時去現場主要目的為確認是否捷運施工挖斷管線(見刑二五卷第140 頁背面王然興陳述),就氣體何地點較大、有無變小等情,並非其仔細觀察之目標,故其證述:「『沒有注意觀察』到氣體有一陣子是比較小」,尚不足作為管線破裂後丙烯洩漏速率是固定的之證據。 ⑵陳呈全證述:「量的變化都是間歇性這樣冒,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有時候停下來,有時候冒出來」,適可證明丙烯洩漏速率並非固定,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欲以陳呈全證述證明管線破裂後丙烯洩漏速率是固定的一節,容有誤會。 ⑶王崇旭固有證述:「都一直就是少許的白煙,那一帶都沒有什麼變化」,惟其係指二聖、凱旋路附近,就捷運工地附近則證述:「中間約有半小時量有明顯變少」等語(見刑二五卷第162 頁背面),而二聖、凱旋路附近水溝蓋孔徑小,所冒出之丙烯煙霧當然較少且不易觀測量的變化,捷運工地因有大箱涵孔,冒出大量丙烯煙霧,容易觀測到量的變化,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王崇旭之證述斷章取義,主張王崇旭證述可證明管線破裂後丙烯洩漏速率固定云云,尚非可採。 4.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法學教授蔡志方製作之專家意見書主張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本件事發日操作行為與氣爆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⑴蔡志方製作之專家意見書認「華運公司並非該4 吋丙烯輸送管線之擁有者或占有人,故其不負該管線之狀態責任」(見刑七卷第125 頁⑴)、「本案管線係以管線埋設人中油公司為對口單位,其他單位無法取得管線圖資,作為嗣後維修之依據。華運公司就該4 吋管線,本即不負維修之責任」(見刑七卷第128 頁⑵)云云。然查,華運公司雖非管線所有人、未取得管線圖資,縱認其無維修義務,但仍為系爭4 吋管線之使用人,其並藉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以獲取利益,對危險源丙烯之輸送,負有監督防止危險發生及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該專家意見書顯未慮及華運公司其輸送危險源丙烯行為,有發生危險之結果,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徒以華運公司非管線擁有人或占有人,未取得管線圖資,亦無維修義務,遽論其於輸送丙烯時即無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其論點顯然失之偏頗。 ⑵蔡志方意見書又認「華運公司利用該輸氣管線為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乃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自無行為責任(Handlungshaftung)之可言」(見刑七卷第125 頁⑵)云云。然華運公司輸送丙烯之業務行為,仍不能免除其依法應盡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否則我國相關法令何須規定其從業人員需具有高壓氣體操作之專業知識並定期進行教育訓練,是該專家意見書此部分見解,亦有謬誤。 ⑶蔡志方意見書又認「如高雄市政府本案工程箱涵並未將榮化公司(前手為福聚公司)所擁有位於凱旋三路、二聖路路口的4 吋石化管線包覆於箱涵,則該石化管線縱怠於保養維護,經20多年應仍不致腐蝕、減薄至會發生丙烯外洩,並引發氣爆程度,此觀諸榮化公司目前4 吋石化管線其他路段均仍相當完好,可資證明。高雄市政府在本案工程中,容任瑞城公司採取明顯與科技安全有違的施工方法,提升了石化管線風險,根據諸如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揭櫫之保護規範所生的風險防免責任,並不能轉由華運公司承擔」(見刑七卷第126 頁上半段、69頁)云云。然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邱炳文等3 人之過失行為與其餘被告之過失,同為本件發生之原因,業經論述如前,邱炳文等3 人之過失並不能免除榮化公司被告、華運公司被告之過失責任,且蔡志方意見書亦認丙烯外洩亦為氣爆條件之一(見刑七卷第129 頁第1 行),若非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管壓、流量異常之狀況下,疏未注意採取停送及巡管之作為,反而持續輸送丙烯,當不至釀成重大傷亡,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之認定,顯有誤會。 ⑷蔡志方意見書又認「華運公司基於承攬人地位,於103 年7 月31日將液化丙烯輸送榮化大社廠,因壓力驟降、停車進行保壓測試,認為應無丙烯外洩而應榮化公司要求恢復供氣的過程與處置,尚難認為已經違反具有法規範性質之保護規範所課予的義務」(見刑七卷第126 頁⑷前段)云云。然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所為之持壓測試,並無法判斷管線已有洩漏,且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係在確認所有儀表、機械正常狀況下,於持壓測試後,重送丙烯仍有壓力異常、對方收料不足之情況,竟仍積極持續全量輸送丙烯達1 小時25分鐘之久,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所稱容有誤解。 ⑸蔡志方意見書又認「華運公司當天停車進行保壓測試後,因管線內本即充滿丙烯,縱然不再恢復輸氣,管內丙烯持續外洩的結果,只要遇到火源,仍然會發生氣爆。因此,華運公司嗣後恢復供氣與氣爆之發生間,並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見刑七卷第126 頁⑷後段)云云。然本件事實為華運公司在持壓測試期間,高雄市區並未發生氣爆,於持續重送丙烯長達1 小時25分後方發生本件氣爆,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所指,並無所據且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蔡志方意見書認「專家證人賴嘉祿、王文良證述內容,似乎仍未構成諸如由德國科技安全法權威學者,前Trier 大學教授Rudiger Breuer所建立之『三階段理論』(3-Stufen-Theorie) 所樹立的『具拘束力之規範標準』,自亦無違法性認識之欠缺」(見刑七卷第128 頁⑴)云云。然本院係依法獨立審判,而非依據國外學者所定之標準為審判;再本院認定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亦非僅憑賴嘉祿、王文良之陳述,業如前述。是蔡志方意見書此部分敘述,並非妥適。 ⑺蔡志方意見書認「該工程設計與驗收人幫工程司趙建喬並未將既有管線遷移,即行施工並驗收致管線與四通八達的市區排水箱涵相連接,此事並非負責輸送氣體之華運公司相關人員所能知悉而無預見可能,自無法論以過失」(見刑七卷第128 頁⑶);「華運被訴員工於操作時,被要求與外界隔絕,而無從知悉起訴書所記載當日20時46分許之民眾報案及其後之所有外界狀況」(見刑七卷第128 頁⑷)云云。然本院係因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管壓、流量異常之狀況下,仍疏未注意採取應有作為,反持續輸送丙烯,而認定其等有過失,至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是否知悉80年間興建箱涵前之協調會內容及公務員未將管線遷移、管線懸空於箱涵內,暨是否知悉當日20時46分許之民眾報案及其後之所有外界狀況等情,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該意見書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⑻綜上所述,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提出之蔡志方專家意見書既有上述瑕疵、缺漏,自不足作為有利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認定之依據。 丁、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部分 ㈠中油公司 1.原告主張系爭3 支管線係由中油公司申請許可而埋設,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尚不允建置石化管線,竟假借長途油管名義委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 支管線,中油公司為系爭3 支管線之所有權人;中油公司以埋設柴油管為由,申請並埋設系爭3 支管線,嗣將系爭4 吋管線交由榮化公司作為丙烯使用,未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提出變更申請;中油公司以政府預算興建系爭3 支管線,其私下違法轉讓管線予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不生轉讓效力。縱轉讓合法有效,中油公司對系爭3 支管線仍負有公法上維護管理義務云云。惟查,系爭3 支管線係由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各自出資,並委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系爭8 吋、6 吋、4 吋管之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依興建埋設當時法令所稱之油管,並未明確區分油管及石化管線,油管即包含石化管線,故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出資埋設系爭3 支管線,自始即得並能輸送石化原料丙烯;中油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不負檢測維護義務等,業經認定如前(見甲㈠、㈨、乙㈣8.),是中油公司統籌興建系爭3 支管線時,該等管線依法令均得輸送石化原料,則系爭4 吋管線用以輸送丙烯,即無提出變更申請之必要;系爭4 吋管線於興建埋設時,由福聚公司原始取得該管線所有權人,自無中油公司違法轉讓之問題;中油公司既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即不負有維護管理義務。故高雄市政府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2.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係因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未先通知已埋設完成系爭3 支管線之中油公司遷移管線,即逕行施作箱涵,亦即中油公司無法得知已埋設完畢之管線,事後遭箱涵包覆。又中油公司於96年間就其所有系爭8 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後,固有發現異常情形,然其此部分過失並未使該8 吋管破裂致生系爭氣爆事故,且中油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不負檢測或告知異常之義務,其對8 吋管檢測判讀失誤,難認與系爭氣爆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詳述如前(見甲㈤、),故原告主張中油公司未主動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情形;中油公司未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8 條、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等規定進行定期檢測;中油公司未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擬定並執行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對其管線維護檢測作業,顯有嚴重疏失,進而導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云云,亦非可採。 3.原告主張中油公司有違反災害防救法部分,詳後述之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部分。 ㈡林聖忠部分 林聖忠於101 年7 月至105 年5 月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並未參與75年至80年間有關中油公司關於系爭3 支管線之設計、建造、申設等業務,且系爭3 支管線之設計、建造、申設、操作、檢測、巡察、維修等工作,依公司部門業務分層分工制度原則,亦非林聖忠所任董事長之直接職務範圍,自難僅憑林聖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為中油公司之董事長,即遽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況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對該管線亦無檢測維護之義務,亦難認林聖忠就該4 吋管線有檢測維護之監督義務。 ㈢喬東來部分 1.本件經調閱119 勤務指揮中心之通聯錄音內容,119 人員於103 年7 月31日21時54分03秒起數次與中油公司安全管理中心(下稱安管中心)人員進行通話,其通話時間、內容如下:21時54分03秒,119 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 119 人員:在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來了。 喬東來 :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 119 人員: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 喬東來 :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 119 人員:你們能不能派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常的重。 喬東來 :我來問他們一下。 22時12分53秒,119 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 119 人員:我們這邊119 ,請教一下,剛剛有一件那個瓦斯味道的那個在二聖、凱旋那個部分,你們有沒有派人過去了? 喬東來 :我們有問我們那個施工單位,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 119 人員:沒有輸送,所以你們沒有派人過去看。 喬東來 :所以說那個不是我們的管線。 119 人員:所以都沒有派人過去看就對了。 喬東來 :我們的管線沒有埋在那邊。 119 人員:那邊沒有你們的管線? 喬東來 :對。 119 人員:沒有從二聖、凱旋那邊過去?。 喬東來 :對。 119 人員:所以你們沒有請人過去喔。 喬東來 :對!有問那個前鎮營業所說他們沒有在輸送。 119 人員:好,收到了,請問貴姓? 喬東來 :喬。 22時20分01秒,119人員撥打中油安管中心(喬東來接聽 ) 119 人員:你好,我119,我們再跟你確認,你們管線沒 在二聖、凱旋是嗎。 喬東來 :對。 119 人員:絕對沒有? 喬東來 :對。 119 人員:請問大名。 喬東來 :我姓喬。 上開通訊內容有通話譯文可參(見本院卷十八第225 至227 頁),且喬東來對於上開通話內容亦不否認,此部分堪予認定。 2.喬東來雖於上開通話時,回覆中油公司在凱旋、二聖路口並無管線等詞,其所述雖與事實不符,惟衡諸中油公司之事業項目眾多,地下管線數量龐大,又喬東來雖為安管中心值班人員,但其平常之職務內容與地下管線之輸送無關,故其於接獲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來電詢問凱旋、二聖路有無管線時,要立即做出正確之回答,本屬不易。嗣王文良於晚間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其到場後有告知消防局人員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乙情,業經王文良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6頁),另證人陳虹龍於偵查中亦稱:當時現場管線科人員跟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線,王文良到場後跟我說中油有2 條管線,1 條是柴油管,1 條是丙烯或乙烯我忘了,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關掉了等語(見偵二九卷第186 頁),故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早於管線科人員到場時,已知悉中油公司在該處有1 條地下管線,且王文良到場後,亦有傳達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喬東來之錯誤告知內容,而有受誤導之情形,難謂其告知錯誤資訊行為,有產生何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 3.本氣爆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時確認氣體洩漏點及管線所有人,究其癥結,在於依民眾檢舉及現場人員所聞到異味,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且無論係119 中心向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企劃處第6 課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圖資系統查詢,均未能即時查出該地段除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外,尚有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所致。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共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有2 種圖層開啟方式,分別為「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及「管線單位別圖層」,而造成工務局人員查詢不到系爭4 吋管線,係因承接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坤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由於座標系統不同,無法做套疊整合,漏將榮化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必須由查詢人員以「管線單位別圖層」開啟,始能發現榮化公司資料,致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縱然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仍無法顯現系爭4 吋管線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第6 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坤眾公司負責人林立義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72 、273 頁、偵二卷第20至23頁)。故難認喬東來未正確告知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行為,與系爭氣爆發生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㈣賴嘉祿部分: 賴嘉祿接獲前鎮區區長通知後,立即撥打電話請王文良到現場協助處理乙節,業經王文良陳述在卷(見偵二卷第36頁),故賴嘉祿通知王文良之過程,並未有明顯遲延之情事。 ㈤王文良部分: 1.觀諸王文良抵達現場之時間,距離119 人員請求派員到場之時間,固相隔約40分鐘,然考量當時並非正常上班時間,且王文良當時已返家,相關人員要與其取得聯繫及其接獲訊息後要準備出門之時間,本即可能較白天之正常上班時間久,高雄市政府亦未提出王文良之到場時間有明顯故意拖延之情形,及王文良若更早到場,有可能防止氣爆發生之相關事證,自難認王文良係故意遲延到場及因此直接導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2.又王文良表示前往現場時,有將該處有榮化管線之情告知蔡旭星、楊惠甯、前鎮區區長及當時在現場之指揮官不詳人員,雖證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消防局第一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毒災咨詢中心專任研究助理楊惠甯、高雄市前鎮區區長林玉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股長蔡旭星等人均證稱並沒有聽到此言等語(見偵二卷第153 、228-231 、307-309 、314 、315 頁)。但賴嘉祿陳稱:(問:當天王文良有無跟你說他有向現場消防人員告知管線的情況?)有,他說他到現場就跟指揮官報到,他跟指揮官報告3 條管線,分別是8 吋乙烯管線,6 吋中石化丙烯管線,4 吋李長榮丙烯管線等語(見偵二卷第309 至311 頁),核與王文良所述大致相符。再衡諸王文良已親赴到場,並停留該處直至氣爆發生均未離去,實難認其有刻意隱暪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事,而讓自身陷於危難當中之動機及理由。又系爭氣爆發生前,現場勘查及救災人員眾多,無法排除王文良到場後,確有向現場人員傳達該處有榮化公司管線,但因現場混亂,相關人員又急於找出不明氣體之洩漏點,以致造成王文良所述內容,未能適時傳達至現場指揮官之可能。 4.縱認王文良前往現場後,未主動告知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但證人陳虹龍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當時是問他中油底下有無管線,還是問他中油底下有無瓦斯管線?)我是問他中油的管線是否已經關了,我沒有問他中油有什麼管線」等語(見偵二卷第228-230 頁),足認陳虹龍與王文良碰面時,僅詢問中油公司在附近之管線是否已關閉,並未詢問王文良是否知悉該處有哪些公司有管線,又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組工程師謝金生證稱:「(問:103 年7 月31日晚上是否有與王文良通電話?)有,他於103 年7 月31日晚上約10點至11點間打電話給我,他要我確認三條4 吋、6 吋、8 吋管線的操作狀況,掛完電話後我就打電話到控制室問有無操作,我確認後就回撥王文良,跟他報告6 吋中石化管線在103 年7 月31日早上6 點就沒再輸送,李長榮4 吋丙烯在103 年7 月30日23時10分就沒在輸送,中油8 吋管線在4 月28日以後就沒在輸送」等語(見偵二卷第312 、313 頁)、證人即高雄市市長秘書謝博任證稱:103 年7 月31日有前往氣爆現場,我與消防局、捷運局長同行,消防局長聽到訊息圖面有顯示中石化的丙烯、中油的柴油,中油人員比較先到現場,中油人員沒有表示他們管內有任何氣體或液體,只說很久沒有使用,不可能是他們的管線出問題等語(見偵二卷第222 頁)、證人即前鎮區區長林玉魁證稱:103 年7 月31日晚上9 點有到達氣爆現場,指揮官在談論現場狀況時,有問管線的問題,我就說中油這邊有一個儲運所,我請主秘以電話聯絡中油儲運所,請他們派員來瞭解,約10點多我看到中油人員,他說他是王經理,我問他中油有無管線在這附近,他說應該不是他們的管線,但他也沒說是何公司的管線,我聽到指揮官在談現場不明氣體,王經理一到,我問他說他們在這附近有無管線,他說應該不是他們的管線造成等語(見偵二卷第307-309 頁),足見王文良到場後,將中油公司所屬之管線使用情況真實傳達予現場指揮官,即中油公司確實無瓦斯管線通過該處,且中油公司油管於氣爆前數月即無輸送油料,至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系爭4 吋管線通過部分,因該管線並非中油公司所有,王文良並無主動告知其他公司管線使用情形之義務,故難認其有隱匿管線訊息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中油公司、林聖忠就系爭4 吋管線均不負檢測維護之義務;又依上開報案資及現場對話資料,均係以疑似「瓦斯」洩漏為追查管線之重點,王文良到達現場後亦表示中油公司有2 條管線通過現場,是難認中油公司、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有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自難謂其等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已因債權讓與取得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㈠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原告簽訂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將其等因系爭氣爆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418 號卷一第97頁所附光碟)。被告辯稱:原告發放社會救助金予系爭氣爆事故之被害人,並受讓取得被害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係以給付社會救助金為代價,有償自被害人受讓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後,再基於債權人名義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請求,故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將來若可自被告取得任何金錢賠償,悉歸原告所有,而非被害人,然依社會救助法第1 條規定,原告基於政府職責依法給付社會救助金予被害人之目的,應在於救助照顧遭受急難或災害人民,不論依之前政府給付社會救助金予民眾之情形,或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係以無償之方式為之,並未規定政府有權藉由給付社會救助金之代價,要求被害人必須移轉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予政府,原告以有償債權移轉方式取得本件請求權,顯違社會救助法之強制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原告無權為本件請求等語。按社會救助法第1 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等語,本件原告將社會大眾所捐助之善款,統籌發放予系爭氣爆事故之被害人,即符合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該條文內容並無禁止政府機關因發放社會救助金而不得自受救助之被害人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兩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且原告依社會救助法先行發放社會救助金予被害人,乃國家對人民基於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與原告自被害人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私法上之債權讓與行為,兩者法律性質殊有不同,並無互斥關係,難謂有何違反強制規定可言。又被害人自原告受領社會救助金後,自願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乃私法自治之體現,亦無違反公序良俗,故被告辯稱原告以有償債權移轉方式取得本件損害賠償債權,違反社會救助法之強制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其債權讓與契約係屬無效云云,洵不足採。 ㈡被告又辯以: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原告並非系爭氣爆事故之被害人,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效,不應允許原告為本件請求,以符合民法無損害無賠償之損害填補規定等語。然本件原告與系爭氣爆事故之被害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屬有效,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原告既係受讓系爭氣爆事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所得請求者為限,自無違反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故被告辯稱本件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原告無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求償,以符合民法第216 條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依石化氣爆善款資訊網石化氣爆經費運用情形可知,被害人求償項目及金額,極可能早因社會大眾捐款而獲得填補,又原告並未證明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無民眾善款或善行,而係以其自有預算補償受災民眾財產損害,蓋若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已因民眾善款或善行獲得填補,則依無損害無補償之原則,被害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已無權利可供讓與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按我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侵權行為為債之發生原因,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時,即發生損害賠償之債,而侵權行為之效果為被害人就其所生損害,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亦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得請求損害賠償者為被害人,應為賠償者為加害人,所謂填補損害,應係由「侵權行為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社會大眾捐助善款或政府救助金之目的,並非在填補侵權行為人所致之損害,侵權行為人不因社會或政府之捐助及救助而得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捐助者或政府均非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且其捐助或救助行為與侵權行為並非相同之法律關係,自不得將該捐助或救助行為評價於損害賠償制度之填補損害概念內。若謂捐助者或政府對被害人善款或救助金之給付,逕為抵扣加害人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此無異將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務轉嫁由捐助者或政府承擔以嘉惠加害人,甚而使加害人逸脫其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填補損害之本旨。況捐助者或政府因重大災難事故進行捐款或救助,衡之常理,係出於使被害人得早日重建之美意而為,並無解免或減輕加害人賠償義務之意(即無第三人清償之意),縱被害人同時受有賠償款項及捐助善款,此乃不同法律關係所由生,亦難謂有何雙重得利可言,蓋賠償義務人並無遏阻社會大眾捐助或政府救助被害人之權利,且任何人對善款及救助金之合法捐助及發放,亦無置啄之餘地,是賠償義務人之賠償款項與社會大眾或政府之捐助或救助款項,既係不同之法律概念,自不可將之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本件系爭氣爆事故之被害人,於加害人賠償其損害前,經由原告統籌分配善款,縱有自社會大眾受領善款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此非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仍得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辯稱被害人之損害皆已因社會大眾之捐助而獲得填補,已無權利可供讓與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云云,洵非可採。 六、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㈠李謀偉、王溪洲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各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大社廠廠長,對榮化公司所有且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系爭4 吋管線,有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修之作為義務,以防止該管線危害他人,然其未督促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該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防蝕措施保護,亦未經檢測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終致使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李謀偉、王溪洲上開行為分別違反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 、3 款、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6 款、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8 條第3 、4 款、第240 條第1 項等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判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李謀偉、王溪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㈡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榮化公司端出現丙烯流量驟降之異常時,應可預見丙烯業已外洩,竟疏未注意停料、改用其他管線輸送並巡管、對外通報,並於華運公司重送丙烯後,知悉華運公司端壓力仍未上升,仍未察覺丙烯已外洩,嗣於華運公司再次重送丙烯長達1 小時以上之時間,誤判流量計異常、毫無警覺收送料雙方量差甚大,而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於華運公司端陸續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及電流異常時,疏未注意丙烯已有洩漏,竟仍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反而繼續送料作業,造成更大量丙烯外洩達到爆炸界線,發生系爭氣爆結果,其等均有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本文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為:「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準此,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條文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即有適用。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對受僱人擁有之選任、監督權限,乃針對客觀上足認係被他人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且該他人有選任監督之可能性者,即認定屬於該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最高法院47年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受僱人從事與執行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而為之侵權行為,課予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將由此而生之損害,推定係因僱用人選任、監督之過失所造成(亦即:過失推定與因果關係推定等二重推定),即將原應由受損害人負擔之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轉移由僱用人負擔。綜上可知,就受僱人執行屬於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職務而致生他人損害時,該他人僅須證明「該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在性質上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該受僱人之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3 本文規定,與受僱人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該僱用人若欲免除此與受僱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者,除須舉證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受僱人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受僱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之外,亦應再舉證證明其就受僱人從事上開工作活動之選任監督並未疏懈,或縱有疏懈亦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得免責。 ㈤查,榮化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及零售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零售業等;華運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各項石化原料倉儲業務、石化原料(乙烯、丙烯)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各項石化原料進出口、買賣及銷售業務等,此有該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十八第93頁、審重訴卷二第19頁),而丙烯屬石化原料,丙烯常溫下為無臭、稍帶有甜味的氣體。易燃,爆炸極限為2 %~11%,是一種屬低毒類物質。由於它易燃,與空氣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熱源和明火有燃燒爆炸的危險。該氣體比空氣重,能在較低處擴散到相當遠的地方,遇火源會著火回燃,燃燒會產生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氣體等情,此為網路上極易查明之化學知識,是丙烯係屬可燃之有毒氣體,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以系爭4 吋管線運輸丙烯而為營業使用,性質上與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等危險事業場所相類,堪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經營事業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特別危險等特性,依前開說明,即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者,殆無疑義。又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之收料方及送料方,其等於運送時,應隨時檢視系爭4 吋管線內之壓力是否異常,具有控制及分散危險之可能性,自有民法第191 條之3 之適用。至被告所舉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榮化公司辯稱:本件以埋在土壤中之石化管線輸送丙烯,僅係一般作業活動,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所稱之危險事業或活動云云;華運公司辯稱: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系提供各種石化原料之儲存及轉運業務服務,伊公司從事石化原料之儲存及運送不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之危險事業或活動,況伊公司並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依法不負管線維護之責,就系爭4 吋管線怠於維護所生洩漏風險,伊並無控制之可能,不符合業者具有危險控制可能性之要件云云,洵非可採。茲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於榮化公司委由華運公司利用其工作或活動之場所即系爭4 吋管線,且係因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疏於檢測維護管線及操作不當所致,業如前述,而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既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氣爆事故並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復未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暨榮化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及監督其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等免責事由,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本文、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之可言。僅於其受僱人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尚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之僱用人責任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民事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榮化公司之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之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洵屬無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既係因原告所屬公務員就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有違失,使箱涵不當包覆系爭4 吋管線,該管線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暨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疏於檢測維護管線及操作不當所造成,且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既均成立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侵權行為,其等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而為共同加害原因,而被害人係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其等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按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之訴,學說上稱為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就此種型態之訴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依其主張之順序逐一審判,如就其中一項法律關係,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法院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予以審究。本件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191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而為重疊合併之請求,因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84 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民法第191 條之3 );李謀偉、王溪洲(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賠償損害為有理由,且兩者得請求賠償損害之範圍相同,自無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91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予以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原告各請求項目之相同抗辯內容,是否有理由? ㈠關於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是否採認部分: 1.茲審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均係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其等內部係由具有專業知識及判斷能力之專門人士所組成,應無故為偏頗原告而不利於被告之理,其中房屋損害部分,係經由具有合格證照之專業技師,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未久至現場勘查,依鑑定手冊及訪查合理市價等因素所為之判斷;車輛損害部分,係經由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及多年二手車買賣經驗之鑑定小組,依該車廠牌型式、市場流通性等情所為之判斷。且參以其鑑定報告內容,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虞,亦未有違常情之處,是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具有客觀公信力,符合市場行情,應得作為判斷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依據。被告雖稱應由法院選定鑑定人始得採為證據等語,然系爭氣爆事故之被害人遭逢此災害巨變後,必希冀能迅速回復原狀,生活早日步入正軌,政府機關基於救災之時效性,先行委託公會鑑定各被害人之損害範圍後,俾使被害人盡快進行重建,實有必要,亦符常理,若謂系爭氣爆事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規定,由法院選定鑑定人再為鑑定,以本件繫屬於法院時,距系爭氣爆事故,已相隔1 年餘之久等情觀之,實緩不濟急,亦與一般被害人之合理期待有違,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2.被告辯稱:依0000000 高雄市石化氣爆受災戶損壞緊急補充鑑定(省土木)說明事項(見本院卷六第93頁)一、外業部分:㈢1.載明:「103 年8 月8 日土木技師公會及8 月14日建築師公會進場鑑定期間,適逢連日豪雨、復原工程施工及9 月25日有感地震等可能新增複合式災害變數,連動衍生本次補充鑑定之必要。」,足見該次補充鑑定,係因連日豪大雨、復原工程施工及9 月25日有感地震等所造成,與系爭氣爆事件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未依法證明被害人房屋損害與系爭氣爆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本件請求並不可採等語。查,觀以上開說明事項之內容,該次補充鑑定係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土木及建築師技師公會進場鑑定尚未完成之際,適遭氣候、地震及復原工程施工等新增「複合式」災害變數,並未敘明該次補充鑑定純係上開非系爭氣爆事故因素所致。其次,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受災情形慘重及範圍甚廣,此見當時媒體每日廣泛報導即知,是以,該受災地點之復原工程非短期即可完成,嗣又遭逢雨季、地震等天災,致受災情況遽為加重,原告因而委請上開公會再為補充鑑定,足見上開補充鑑定肇始於系爭氣爆事故,換言之,若無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在先,縱其後有下雨及地震等天災發生,亦無進行初步鑑定後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是該次補充鑑定係初步鑑定之延伸,具不可分割性,因果關係並未中斷,故被告辯稱該次補充鑑定與系爭氣爆事故無因果關係,原告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聲請向台灣積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函調協助重建之住家及店面修繕之各戶完整住址及個別修繕支出明細表、結算表、實際支出證明或單據等,證明原告請求房屋損害部分是否合理與真正。然台積電係出於社會救助之目的,至系爭氣爆現場協助附近住家重建,又台積電主要營業項目並非房屋修繕,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其並非房屋損害之專業鑑定單位,自難以其實際修繕項目及金額,作為原告請求房屋損害是否合理之判斷基準,亦難作為原告所出具鑑定報告書不具合理性及真正性之佐證,此部分爰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自承損害係因淹水所致,自不得請求等語。惟查,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原有道路遭炸開成大坑洞,致地面下之排水系統嚴重受損,未久,又適逢下大雨,氣爆地點因而發生淹水情形,足見該淹水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是被害人請求因淹水所受之損害,自應准許。被告又辯以:受損房屋為老舊房屋,原告應證明該屋損害並非屋齡老舊或地震等其他原因之原有損害所造成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詞為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法第277 條規定,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舉證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認定房屋損害之折舊標準部分: 1.本件受損房屋經鑑定結果而列有鑑定修復費用,此有鑑定報告可佐(附於以下各被害人請求房屋損害內文),參以該等房屋非屬新建建物,其修復工項及費用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原有或應有狀態,則在認定受損房屋之合理修復費用,應審酌房屋折舊等因素,始為公允。又其他費用(按損害鄰房規定得酌列6 %)、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均無折舊問題,本院將之列入工資費用內。至房屋損害之折舊標準,被告雖辯以應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折舊標準,然該標準係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修正公布,87年1 月1 日施行,其法源依據為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第121 條授權財政部訂定,其訂立目的係使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於會計上計算折舊時有法可循,亦即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用於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而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之方式,係將企業取得固定資產所支付之對價視為成本,該成本應於各營業年度予以分攤,並將之列入營利事業之費用,據以估算營利事業之損益後,再估算營利事業所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觀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內容,其所規定之耐用年數,較一般固定資產實際上可使用年數縮短,故其特色之一,即為使營利事業於較短期間內將成本攤提完畢,有利其降低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失為一種節稅手段,是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折舊標準,實為營利事業成本攤提之程序,無法藉之評估資產現時價值(尤其係近代建築技術而建造之房屋,其實際耐用年數逾上開耐用年數表者,實所多見)。而原告公告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其法源依據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其立法理由係為反映房屋價格變動,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且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此較自87年施行迄今未調整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更為客觀,自得作為評估房屋現時價值之依據,故本院認以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作為本件因系爭氣爆受損房屋計算折舊之標準,較為妥適公平。其次,於91年7 月1 日以前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㈡;於91年7 月1 日以前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附此敘明。 2.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計算表,係就受損建物傾斜及沉陷而為補償費之鑑定,既與更換新舊品無關,即無計算之折舊必要,故該補償費金額得作為賠償金額認定之依據。 ㈣關於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害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受損車輛確實會滅失或減損車輛之價值,是原告請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減損之車價,應屬可採。 ㈤關於營業損害部分: 1.被告辯稱:營業損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縱損害屬實,亦不得依該等規定請求等語。按已設立並有經營活動之營業,對該營業加以利用本身,具有現實而具體之價值,應屬於營業所附著財產之實質內涵,而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範圍。如此種營業之利用可能性,因他人不法侵害行為而被剝奪,人民對於不能利用其營業所遭受之損害,包括其通常營業所可能獲得利益之損失,自可請求加害人賠償(營業權既係財產權之一種,即屬權利,自不再區分被害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是否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查,榮化公司及其所屬員工、華運公司及其所屬員工疏於維護管線及操作不當等行為,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因而使氣爆災區之被害人無法為通常之營業,易言之,被告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營業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被害人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又辯稱:民法第191 條之3 保護客體為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並不包括其他權利、利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按「法官之任務在依法審判,以實現法律所蘊含之公理與正義。法律之適用,不應拘泥於法條之形式,而應在變動的社會中,透過價值判斷、利益衡量及目的考量,尋找法律的適當運用,以適應社會的需求,庶免裁判的結果與現實社會脫節,而造成《法之極,害之極》之結果。司法的機能不在機械的適用法律,而在於靈活的適用法律,俾法院的裁判能與社會的法意識、國民的法感情及時代價值觀念相吻合。且由於社會變遷迅速,問題叢生,法律有時而窮,法官就具體個案為判斷時,如因法律不備而出現法律漏洞時,應探求法理填補其漏洞,俾追求個案之正義」(引自林大洋著民事實務法律問題研究第38至39頁)。次按民法第191 條之3 自增定施行以來,其適用範圍如何,一直是理論與實務上極具爭議性之問題。該條所保護之客體為何,學者間見解不一,最高法院亦無判決可資遵循就具體個案之價值判斷而言,自應斟酌事業之活動或工作、所利用之工具性質、依通常理念是否有損害他人之危險,所侵害被害人之多寡及其規模,於利益衡量及目的性之考量中,彈性的運用,始能實現公理與正義,而與國民之法意識及法律感情相契合。該條既無明定法益之保護範圍僅及於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應認營業權亦為該條之保護客體。否則如認營業權受侵害並無該條之適用,就系爭氣爆事故而言,被害人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而在法人是否有侵權行為能力,未有定論前,倘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就此而為抗辯,則被害人僅能向經濟能力較弱之自然人而為求償,而經濟實力較強之公司法人反可置身事外,其有背於法律所蘊含之公理與正義,而非事理之平,甚為顯然。故被告辯稱營業損害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無該條之適用,雖非無見,但就個案而言,為本院所不採。是本件被害人就其營業損害部分,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請求賠償,應堪認定。 2.至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害之期間,原告主張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被告則主張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8日進行轄區現場交通管制,苓雅分局則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月20日撤除封鎖,並於103 年11月20日開放系爭氣爆現場道路雙向通車,顯見系爭氣爆現場並非完全處於人車無法進出之狀態,仍有進行營業等經濟活動之可能,故原告請求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氣爆現場商家無法營業之損害,應由原告依個案舉證證明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新聞網頁資訊及高雄市氣爆重建日誌所示(見本院卷四第90、91頁),受系爭氣爆事故波及之附近週邊道路,係於103 年11月20日通車,是於該日通車前,縱系爭氣爆現場已解除人車進出之管制,然氣爆現場百廢待舉,尚有重建工程持續施作中,除災區居民有進出之必要外,衡之常理,一般消費者幾無進入災區消費之意願,基此,勢必對該商圈人潮有一定之衝擊,自會影響附近商家之收益,而造成營業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自系爭氣爆發生日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氣爆現場通車日即103 年11月20日止,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期間,較為公允。 ㈥關於租金損害部分: 1.被告辯稱:租金請求應扣除出租人成本即43%必要耗損及費用等語,並提出101 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見本院卷六第188 、189 頁)為佐,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79號民事判決,本院細繹該判決內容,其係因建物燒燬而減免維護建物之費用、耗損及稅捐,而本件建物並未燒燬,出租人仍負有維護建物之義務,並需負擔耗損及稅賦,亦即該房屋之耗損、維護費用及稅賦之支出,並未因未予出租而隨之減少,自不宜扣除成本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2.被告又辯稱:免除或減免租金乃當事人間自主意思決定,原告需舉證與氣爆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等語,然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受災範圍甚廣,致附近商家及顧客短暫無法進出,衡之常情,自影響其營業收入,則出租人對承租人免除或減免租金,堪認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3.至原告得請求租金損害之期間,本院認自系爭氣爆發生日即103 年8 月1 日起至氣爆現場通車日即103 年11月20日止,其理由同前述5 、⑵。 ㈦其他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並無實際支出之單據,不應准許等語,然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除其實際上已支付者外,尚包含應支付者,是以,縱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本院仍得審酌是否係屬因侵權行為所應支付者,再為准駁,非謂被害人未實際支出即未受有損害,故被告就此所辯,尚不足採。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營業損害,又請求租金損害,有重複請求之疑義等語。然租金損害係出租人因系爭氣爆事故而無法收取房屋租金之損害,此與承租人因系爭氣爆事故無法使用承租房屋營業之損害,兩者損害內容不同,自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八、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茲將各被害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並製作附表如後: 1.何育慧部分: ⑴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何育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因何育慧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修理費用總價為540,670 元,零件經折舊並加總工資後,所需修復費用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汽車殘值高,考量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損害額以車輛報廢之方式計算,故請求氣爆前車價54萬元(含減損車價26萬元);又上開車輛嚴重毀損,無從操作駛離氣爆現場僅能以拖吊方式處理,另請求拖吊費用1,900 元等語,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報告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道路救援統一發票、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 至6 頁、第8 至10頁、本院卷十第10頁)。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異動登記書所示,上開車輛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4萬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8萬元,減損車價26萬元,應認上開車輛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54萬元,而何育慧已將上開車輛出售他人得款80,000元,此經何育慧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十一第5 、6 頁),足認上開車輛受損後之殘餘價值為80,000元,是上開車輛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依其受損後之價值即殘餘價值80,000元與毀損前原有之價值540,000 元比較,其減損之價額為460,000 元,是何育慧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60,000 元。又何育慧所有上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於103 年8 月30日支付拖吊費用1,900 元,此有上開統一發票為證,核其拖吊時間距事故發生後未久,堪認該拖吊費用係因系爭氣爆事件所由生,亦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何育慧所有上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已支出火車、高鐵及計程車等交通費用共計11,558元等語,並提出火車、高鐵車票及計程車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計算表一第11至24頁、審重訴卷二第116 至124 頁)。按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通工具,如發生突如其來之事故致影響生活中之便利性,受害人於相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原已享有之便利,而支出適當之費用或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惟計算賠償金額時,自應以其於合理期間未能使用該車輛之不利益為準。查,系爭氣爆事故之災區道路於103 年11月20日即開放通行,故何育慧得請求交通費用之起迄時間為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經核算何育慧於該期間已支付之交通費用(扣除單據金額或日期模糊之單據),共計9,254 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何育慧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471,154 元(460000+1900+9254=471154),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王淑津部分: 原告主張王淑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12號、14號間之公共樓梯因系爭氣爆事故致樓梯間產生裂隙,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2號、14號之公同共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王淑津,王淑津再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6至5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為壓克力板、牆面油漆(一底二度)、磨石子地坪抹漿重磨、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工程費用中材料費為3,498 元(2945+553=3498)、其他費用為12,529元(1783+10746=12529 )。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9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8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48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3498×〔100 %- (1 %×28.89 年)〕= 2487】,加計屬工資性質之其他費用12,529元,合計為15,016元(2487+125 29 =15016 ),是原告受讓王淑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01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王淑津、宋永豐部分: 原告主張王淑津、宋永豐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天花板、屋頂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照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60至6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為「牆面PU防水3mm 厚(含水泥粉刷)」(2,000 元)、「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200 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200 元)、「管理費」(240 元),工程費用中材料費固為0 元、其他費用為2,640 元,然上開建物既係修復天花板,該「牆面PU防水3mm 厚(含水泥粉刷)」工程項目即應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始符常理,然該項並未予以分列,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項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至其他工程項目,係屬工資性質而不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9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8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42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00×〔100 %- (1 % ×28.89 年)〕=1422】,加計屬工資性質之其他費用640 元(200+200+240 =640 ),合計為2,062 元(1422+640=2062),是原告受讓王淑津、宋永豐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062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顏家宏部分: 原告主張顏家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屋內牆壁、樑柱、磁磚等產生裂隙、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顏家宏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69至7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451元、44,224元(32689+36 91+2307+5537 =44224 ),合計57,67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上開建物係於94年5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1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00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13451 ×〔100 %- (1.17%×9.19年)〕= 12005 】,加計工資費用44,224元,合計為56,229元(12005+44224 =56229 ),是原告受讓顏家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6,22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吳正賢部分: 原告主張吳正賢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屋內牆壁、廚房、屋頂、窗戶等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吳正賢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災後房屋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81至10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0,900 元(不鏽鋼水塔5,000 元、1-3F窗戶49,500元、RF雨遮型鋼構架製作安裝129,6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5000+49500+129600+56800 =240900)、349,424 元,合計590,324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5 月2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1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4,74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40900×〔100 %- (1.2 %×40.18 年)〕=124748】,加計工資費用349,424 元, 合計為元(124748+349424 =474172),是原告受讓吳正賢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74,172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馮蔡正利部分: 原告主張馮蔡正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3樓之7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屋內牆壁、廚房、屋頂等毀損,經馮蔡正利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鑑定,馮蔡正利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修復前照片、收據、出貨單、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11 至126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收據及出貨單所示,工程項目為廚房修繕重貼壁磚、浴室重貼壁磚、廚具、淋浴蓮蓬頭等,工程費用固共計145,200 元(102000+42000+1200 =145200),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7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2,40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45200×〔100 %- (1 %×15.7年)〕=122404】, 是原告受讓馮蔡正利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2,404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7.林進山部分: 原告主張林進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屋內牆壁、屋頂、玻璃櫃等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進山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28 至13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45,474 元(大型筒燈4,000 元、不鏽鋼自動門116,700 元、鐵捲門52,000元、玻璃展示櫃12,000元、9,000 元、10mm強化玻璃23,562元、5mm 玻璃窗修復6,732 元、鋁窗修復12,500元、18,600元、水塔及管線7,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000+116700+52000+12000+9000+23562+6732+12500+18600+7000+83380=345474)、204,475 元,合計549,949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8 月1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9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9,77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345474×〔100 %- (1.2 %×39.97 年)〕=179771】, 加計工資費用204,475 元,合計為(179771+204475 =384246),是原告受讓林進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84,246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楊博名部分: 原告主張楊博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屋內牆壁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楊博名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38 至14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905 元、13,622元,合計20,65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7 月2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0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4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2905×〔100 %- (1.2 %×39.02 年)〕=1545 】,加計工資費用13,622元,合計為15,167元(1545+13622=15,167),是原告受讓楊博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16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蔡明豪部分: 原告主張蔡明豪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屋內牆壁、樓梯等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蔡明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49 至16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39 元、21,356元,合計22,69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9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8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5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1339×〔100 %- (1 %×28.89 年)〕 =952 】,加計工資費用21,356元,合計為22,308元(952 +21356=22308 ),是原告受讓蔡明豪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2,30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胡雅芳部分: 原告主張胡雅芳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山葉牌XC100LB 型式)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胡雅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受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外型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65 至168 頁、本院卷三第21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氣爆事故災情慘重,受災範圍甚大,災後鑑定單位就受損項目之鑑定業務甚為繁忙,受災戶非短期內即可獲得鑑定,而仍須等待排序始可為之,是應認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4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5,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0,000元,減損車價5,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6,900 元、4,900 元,合計11,8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102 年9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1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319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900÷(3 +1)=172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 ,即(6900-1725)×1/3 ×11/12 =1581;扣除折舊額之 零件費用,即0000-0000 =5319】,加計工資費用4,900 元及減損價值5,000 元,合計為15,219元(5319+4900+5000=15219 ),是原告受讓胡雅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21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1.傅招慧部分: 原告主張傅招慧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屋內牆壁、大門等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傅招慧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房屋稅繳款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70 至17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20 元、5188元(4038+426+213+511=5188),合計5,408 元(預算書誤繕為5,40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2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4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220 ×〔100 %- (1 %×35.42 年)〕=142 】,加 計工資費用5,188 元,合計為5,330 元(142+5188=5330),是原告受讓傅招慧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33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2.陳孫玉粉部分: 原告主張陳孫玉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屋內牆壁、地坪等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陳孫玉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 (見計算表一第181 至191 頁),自 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所示,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為「拆除原有裝修表層」(8,640 元)、「25CM×35CM磁磚」(17,280元)、「磨 石子地坪抹漿重磨(本色水泥)」(9,720 元)、「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3,564 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000 元)、「管理費」(4,277 元)等,並未區分材料及工資費用,然上開工程項目中之「25CM×35CM磁磚」、「 磨石子地坪抹漿重磨(本色水泥)」,應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始符常理,然該二項並未予以分列,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二項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至其他工程項目則屬工資性質而不予以折舊。又依上開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5年1 月9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5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58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 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7000 ×〔100 %- (1 %× 38.56 年)〕=16589 】,加計工資費用19,481元(8640+3564+3000+4277 =19481 ),合計為36,070元(16589+19481 =36070 )是原告受讓陳孫玉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6,07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方文琳部分: 原告主張方文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屋內牆壁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方文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房屋稅繳款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93 至19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0,387元、67,040元,合計137,42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7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6,66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70387 ×〔100 %- (1 %×33.71 年)〕 =46660 】,加計工資費用67,040元,合計為113,700元( 46660+67040 =113700),是原告受讓方文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3,70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莊源欽部分: 原告主張莊源欽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環球牌衛生器材工程行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莊源欽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97 至213 頁、審重訴卷二第125 至13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莊源欽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42,962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莊源欽從事上開行業屬「4643-13 衛浴設備批發」,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莊源欽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4,152元(42962 ×9 %×3.66 =1415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5.黃文宗部分: 原告主張黃文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屋內牆壁、磁磚等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黃文宗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損壞修復費用鑑估表- 工程預算書、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15 至22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0,373元、136,827 元,合計167,200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9年3 月7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4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4,19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373 ×〔100 %- (1.2 %×44.40 年)〕=14190 】,加計工資費用136,827 元, 合計為151,017 元(14190+136827=151017),是原告受讓黃文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1,017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溫嘉榮部分: 原告主張溫嘉榮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屋內牆壁、磁磚等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溫嘉榮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22 至24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767元、101,638 元,合計128,405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5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13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767 ×〔100 %- ( 1.2 %×36.2年)〕=15139 】,加計工資費用101,638 元 ,合計為116,777 元(15139+101638=116777),是原告受讓溫嘉榮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6,777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施宣州部分: 原告主張施宣州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屋內牆壁、磁磚等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施宣州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損壞修復之數量統計表、現況紀錄表、現況會勘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47 至259 頁、本院卷三第21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79 元、6,752 元,合計7,831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1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7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 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79×〔100 %- (1.2 %× 38.70 年)〕=578 】,加計工資費用6,752 元,合計為7,330 元(578+6752=7330),是原告受讓施宣州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33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蔡孟諺部分: 原告主張蔡孟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屋內牆壁、頂板等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蔡孟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61 至27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197 元、19,756元,合計24,953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8年8 月1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39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 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197×〔100 %- (1.2 %× 45年)〕=2391】,加計工資費用19,756元,合計為22,147元(2391+19756=22147 ),是原告受讓黃孟諺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2,14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潘進明部分: 原告主張黃義明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屋內磁磚剝落等損害,經黃義明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黃義明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潘進明,潘進明復讓與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讓渡書、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72 至278 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辯以上開讓渡書簽立日期為104 年3 月1 日,時間上不合理云云,然依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據之開立時間為103 年9 月,距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未久,難謂時間上有何不合理之處,至債權何時讓與,悉依讓與人自由意志決定,尚難憑此遽認該損害非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查,依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據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746元、4,998 元,合計20,74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8年8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9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25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 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746 ×〔100 % - (1.2 %×44.95 年)〕=7253】,加計工資費用4,998 元,合計為12,251元(7253+4998 =12251 ),是原告受讓潘進明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25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0.曹惠櫻部分: 原告主張曹惠櫻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之洗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淹水受有損壞,其已重新購置洗衣機支出9,800 元,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80 、281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曹惠櫻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受讓曹惠櫻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80 元(9800×1/10 =98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陳李雪麗部分: 原告主張陳李雪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建物磁磚掉落、鋼樑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李雪麗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補強費用鑑定預算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暨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283 至302 頁、本院卷四第8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9,981元(不鏽鋼鐵捲門調整49,000元,列入材料費用;52140+489+7352=59981 )、282,014 元(77761+53071+151182=282014),合計341,995 元。又依上開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4 月2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2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8,22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59981 ×〔100 %- (1 %×36.28 年)〕 =38220 】,加計工資費用282,014 元,合計為320,234 元(38220+282014=320234,是原告受讓陳李雪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20,234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高淑慧部分: 原告主張高淑慧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高淑慧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304 至314 頁、本院審重訴卷二第187 頁、本院卷三第220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服務明細表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76,178元、77,634元,合計153,812 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7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0,000元,減損車價4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6年9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2,69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6 178 ÷(5+ 1)=12696 】,加計工資77,634元及減損價值 40,000元,合計130,330 元(12696+77634+40000 =130330),是原告受讓高淑慧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0,33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23.張意成部分: ⑴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張意成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必成眼鏡行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張意成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1 至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316 至32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張意成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1 年起至103 年7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76,471元,而張意成從事上開行業屬「4744-12 眼鏡及眼鏡零件零售」,其淨利率為15%,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之營業損害金額為41,983元(76471 ×15%×3.66= 41983)。 ⑵傢具、家電之損害: 原告主張張意成所有位於上開營業地址之木桌、冷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修復費用共24,000元,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照片為證(見計算表一第324 、325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2,400 元(24000 ×1/10=2400)。 ⑶綜上,原告受讓張意成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44,383元(41983+2400=44383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王仁杰部分: 原告主張王仁杰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建物磁磚掉落、牆壁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王仁杰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照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327 至343 頁、本院卷四第8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39 元、16,879元,合計18,518元。又依上開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4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3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6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1639×〔100 %- (1 %×35.31 年)〕=1060】,加計工 資費用16,879元,合計為17,939元(1060+16879=17,939),是原告受讓王仁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93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5.莊顏美玉部分: 原告主張莊顏美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 樓之220137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屋內牆壁、天花板等毀損,經莊顏美玉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莊顏美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統一發票、工程請款收據單、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345 至353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收據單所示,工程項目為修繕窗台龜裂滲水、牆面龜裂、天花板龜裂滲水、牆面油漆復原等,工程費用固共計50,000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9,66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000 ×〔100 %- (1 %×20.67 年)〕=39665 】,是原告受讓莊顏美 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9,66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鄭于倩部分: 原告主張鄭于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建物窗台破損、牆面龜裂等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鄭于倩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356 至36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509 元、51,175元,合計57,684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4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2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6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509×〔100 %- (1.2 %×40.28 年)〕=3363】,加計工資費用51,175元,合計 為54,538元(3363+51175=54538 ),是原告受讓鄭于倩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4,53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夢翔大樓管理委員會部分: 原告主張夢翔大樓位處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該大樓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公共設施磁磚掉落、牆壁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大樓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損壞照片指向示意圖、現況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371 至383 頁、本院卷四第92、9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203元、22,963元,合計35,166元。又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上開建物係於95年1 月1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5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98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 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203 ×〔100 %- (1.17% ×8.55年)〕=10982 】,加計工資費用22,963元,合計為 33,945元(10982+22963 =33945 ),是原告受讓夢翔大樓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3,94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蔡藤部分: 原告主張蔡曉慧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屋內天花板油漆剝落、牆壁裂縫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蔡曉慧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蔡藤,蔡藤再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賠償請求權讓與意願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損壞會勘記錄表、現況損壞照片指向示意圖、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385 至393 頁、本院卷三第22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748元、30,952元,合計46,700元。又依上開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逾耐用年數之殘值率為37.6%,且上開建物係於51年5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2.18 年,已逾耐用年數,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5,921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即15748 ×37.6%=5921】, 加計工資費用30,952元,合計為36,873元(5921+ 30952 =36873 ),是原告受讓蔡藤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6,87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9.魏阿月部分: 原告主張魏阿月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外牆龜裂、牆面破損等,經魏阿月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魏阿月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395 至402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工程項目為5 樓壁面矽酸鈣板牆面破損、鐵厝損壞修復含吊車、6 樓採光罩破損修復換新、抽水馬達1/2HP 含工資、外牆龜裂修補含搭架等,工程費用固共計64,000,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8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9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1,01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4000 ×〔100 %- ( 1.2 %×42.95 年)〕=31014 】,是原告受讓魏阿月之債 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1,01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洪小玉部分 原告主張洪小玉為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光陽牌SE22BC型式)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洪小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機車毀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4 月17日高市商旺字第01060008號函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404 至413 頁、本院卷九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以上開受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堪認上開機車係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函文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0,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40,000元,故原告受讓洪小玉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4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洪小玉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1.林克航部分: 原告主張林克航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林克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731 石化氣爆事件汽(機)車毀損證明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415 至41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2月2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7,000元,足見上開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金額為27,000元,故原告請求車輛損害27,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林克帆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2.林麒麟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林麒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屋內天花板、牆壁等毀損,經林麒麟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林麒麟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統一發票、報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421 至437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報價單所示工程項目,除廢棄清理費用2,500 元、管理費用4,000 元、利潤7,200 元、稅金3,960 元等,合計17,660元,非屬材料部分而不應予以折舊外,其餘項目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其餘項目工程費用(合計65,500元)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高雄市地籍圖資料查詢系統資料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9年10月1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7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1,08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65500 ×〔100 %- (1.2 %×43.79 年)〕 =31081 】,加計非屬材料而不應予以折舊之費用17,66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8,741元(31081+17660 =48741 )。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林麒麟所有之電視機,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淹水受有損壞,其已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438 、439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收據所示,林麒麟所支出之2,000 元,為購買新品零件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 10 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200 元(2000×1/10=200 )。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麒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8,941元(48741+200 =48941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3.施春雄部分: 原告主張施春雄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施春雄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731 石化氣爆事件機車毀損證明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2 月21日(106 )高市汽商雄字第084 號函、受損照片、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441 至445 頁、本院審重訴卷二第188 頁、本院卷九第34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函文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5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650,000 元。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而上開車輛經系爭氣爆事故毀損並報廢後之殘餘價值為15,000元,此有上開函文可參,然被告並未舉證施春雄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故原告受讓施春雄之債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金額為650,00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4.簡朝清部分: 原告主張簡朝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牆壁龜裂等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簡朝清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454 至464 頁、本院卷四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952 元、35,890元,合計39,842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3 月1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9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952×〔100 %- (1.2 % ×43.42 年)〕=1893】,加計工資費用35,890元,合計為 37,783元(1893+35890=37783),是原告受讓簡朝清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7,78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5.吳伯憲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吳伯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街0 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建物玻璃、天花板、牆壁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吳伯憲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466 至48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578元(鋁窗6,000 元,列入材料費用;6578+6000+2500=15578 )、28,950元(13600+15350 =28950 ),合計44,52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2年9 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76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578 ×〔10 0 %- (1 %×30.9年)〕=10764 】,加計工資費用28,9 50元,合計為(10764+28950 =39714 ),是原告得請求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9,714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吳伯憲所有上開住處之抽風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證,堪信為真。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此部分維修費用為1,000 元,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 10 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100 元(1000×1/10=100 )。 ⑶綜上,原告受讓吳伯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814元(39714+100 =39814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蘇泰山部分: 原告主張蘇泰山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泰山藥局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蘇泰山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至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486 至49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蘇泰山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0 年起至103 年7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77,091元,而蘇泰山從事上開行業屬「4751-12 西藥零售」,其淨利率為10%,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蘇泰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8,215元(77091 ×10%×3.66=28215 ),其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朱鴻銀部分: 原告主張朱鴻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牆壁、天花板、磁磚及家具等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朱鴻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現況會勘照片指向示意圖、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497 至51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914元、46,555元,合計6 2,469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7年5 月1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2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08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914 ×〔100 %- (1.2 %×46.21 年)〕=7089】,加計工資 費用46,555元,合計為53,644元(7089+46555=53644),是原告受讓朱鴻銀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3,64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呂陳秋花部分: 原告主張呂陳秋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牆壁等毀損,經呂陳秋花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呂陳秋花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統一發票、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513 至520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工程項目為PV防水處理、牆壁龜裂補修、烤漆浪板更新、油漆等,工程費用固共計34,000,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2年6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1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22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34000 ×〔100 %- (1.2 %×41.11 年)〕=17 227 】,是原告受讓呂陳秋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金額為17,22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貫公司)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承租人(以小北百貨名義在該址營業),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建物受損,經寶貫公司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承鈺營造有限公司、富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鈺公司、富羿公司)修復完畢,出租人園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城公司)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寶貫公司,寶貫公司再將之讓與予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照片、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523 至533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所示,承鈺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報價單,均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則將此部分工程費用430,000 元,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至富羿公司部分,已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7,200 元、82,800元,故本件工程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47,200 元、82,800元,合計630,00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1年2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2.4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24,46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547200×〔100 %- (1 %×22.43 年)〕=424463】, 加計工資費用82,800元,合計507,263 元(424463+82800=507263),然參以上開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園城公司將上開建物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寶貫公司之金額僅334,213 元,是原告自寶貫公司受讓上開債權金額亦應為334,213 元,是原告得請求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34,213 元。 ⑵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寶貫公司於上開地址以小北百貨之名義營業,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寶貫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資料、有限公司設定登記表、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534 至55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寶貫公司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818,432 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寶貫公司從事上開行業屬「4719-99 未分類其他綜合商品零售」,其淨利率為7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09,682 元(818432×7 %×3.66=209682)。 ⑶傢具、家電、設備等損害: 原告主張寶貫公司上開營業地址之冷氣、設備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其已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555 至577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寶貫公司所支出者,除冷氣安裝工程26,450元、廣告架拆除工程24,150元、吊車3,500 元、22,349元,合計76,449元,係屬工資性質而不予以折舊外,其餘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合計360,284 元,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112,477 元(360284×1/10= 36028 ,36028+76449 =112477)。 ⑷租金損害: 原告主張寶貫公司上開營業地址之1 樓,原出租部分攤位予他人,租賃期間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7 年2 月15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於103 年9 月15日終止租約,爰請求終止後至103 年12月底之租金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578 至593 頁),堪信為真。查,寶貫公司先前既將上開營業場所出租部分攤位予勁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勁揚公司),嗣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合意終止租約,寶貫公司因此受有租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租賃契約及終止租賃契約所示,每月租金7 萬元,雙方合意於103 年9 月15日終止租約,勁揚公司應賠償寶貫公司1 個月租金7 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損害為83,533元【計算式:103 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止,70000 ×16/30 =37333 ;103 年10月1 日至同 年11月20日,70000 ×1.66=116200,扣除勁揚公司依約應 賠償寶貫公司之租金70,000元,37333+000000-00000=83533 】。 ⑸綜上,原告受讓寶貫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39,905 元(334213+209682+112477+83533=73990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0.陳麟米部分: 原告主張陳麟米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陳麟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2 月21日(106 )高市汽商雄字第084 號函、受損照片、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525 至600 頁、本院審重訴卷二第189 頁、本院卷九第34、41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函文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85,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385,000 元。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而上開車輛經系爭氣爆事故毀損並報廢後之殘餘價值為10,000元,此有上開函文可參,然被告並未舉證陳麟米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故原告受讓陳麟米之債權,得請求上開車輛損害金額為385,000 元,而原告僅請求370,000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 41.顏陳易文部分: 原告主張顏陳易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屋內客廳、廚房天花板滲水龜裂等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顏陳易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同址128-1 、128-3 號屋頂,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屋頂防水層龜裂等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顏陳易文,顏陳易文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區分所有權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603 至634 頁、本院卷四第95頁、卷十三第19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034 元、99,389元(63969+35420 =99389 ),合計103,423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4 月2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65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4034×〔100 %- (1 %×34.27 年)〕=2652】 ,加計工資費用99,389元,合計為102,041 元(2652+99389=102041),是原告受讓顏陳易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2,041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汪明哲、汪張枝花部分: 原告主張汪張枝花、汪明哲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汪張枝花、汪明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636 至670 頁、本院卷四第9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4,326元(地坪鋪紅磁磚3,540 元、陽台吊樑裂縫修補2,000 元,因未區分材料及工資費用,故均列為材料費用;玻璃5mm616元,亦列入材料費用;5540+616+9911+18259 =34326 )、144,619 元(13219+40593+90807 =144619),合計178,945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結構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2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2,16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34326 ×〔100 %- (1 %×35.42 年)〕= 22168 】,加計工資費用144,619 元,合計為166,787 元(22168+144619=166787),是原告受讓汪明哲、汪張枝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6,787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陳吳素珠部分: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000 號建物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前揭建物公設傾斜、沉陷,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前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吳素珠,陳吳素珠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區分所有權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672 至728 頁、本院卷三第224 至22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上開計算表,係就上開建物之公共設施傾斜及沉陷而為補償費之鑑定,既與更換新舊品無關,即無計算之折舊必要,自得以上開公會鑑定之補償費金額為賠償金額,是原告受讓陳吳素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公設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59,158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陳進發部分: 原告主張陳進發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進發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現況損壞會勘記錄表、現況損害照片指向示意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730 至73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修程預算書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7,755元、77,347元,合計91,102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2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46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7755 ×〔100 %- (1 %×35.42 年)〕=11466 】 ,加計工資費用77,347元,合計為88,813元(11466+77347 =88813 ),是原告受讓陳進發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8,81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李劉水連部分: 原告主張李劉水連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李劉水連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738 、73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000 元,減損車價6,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730 元、2,65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6年8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93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3730÷(3+ 1)=933 】,加計工資2,650 元及減損價值 6,000 元,合計9,583 元(933+2650+6000=9583),是原告受讓李劉水連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583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張銀順部分: 原告主張張銀順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張銀順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741 、74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7,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000 元,減損車價4,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6,200 元、5,99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4年7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5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6200÷(3+ 1)=1550】,加計工資5,990 元及減損價值4, 000 元,合計11,540元(1550+5990+4000=11540),是原告受讓張銀順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54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汪穎葦部分: 原告主張汪穎葦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牆壁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汪穎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744 至75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455 元(鋁窗變形調整2,500 元、紗窗更換165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500+165+782+1008 =4455)、35,180元(17588+17592 =35180 ),合計39,63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2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7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4455×〔100 %- (1 %×35.42 年 )〕=2877】,加計工資費用35,180元,合計38,057元(2877+35180=38057 ),是原告受讓汪穎葦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8,05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王惠鶯部分: 原告主張王惠鶯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王惠鶯自行提出委修單,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王惠鶯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委修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753 至756 頁、本院審重訴卷二第190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委修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200 元、14,900元,合計16,1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7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40,000 元,減損車價3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4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00÷(5+ 1)=200 】, 加計工資14,900元及減損價值30,000元,合計45,100元(200+14 900+30000=45100 ),是原告受讓王惠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5,10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游麗部分: 原告主張游麗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游麗自行提出估價單,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游麗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切結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758 至762 頁、本院審重訴卷二第191 頁、卷三第227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中除拆裝費5,000 元、烤漆18,000元,係屬工資性質而不予以折舊外,其餘均應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始符常理,然該其餘項目並未予以分列,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其餘項目全部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則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0,090元、23,000元(5000+18000=23000 ),合計53,09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0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70,000元,減損車價3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2年2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5,01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30090 ÷(5+ 1)=5015】,加計工資23,000元及減損價 值30,000元,合計58,015元(5015+23000+30000=58015 ),是原告受讓游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8,01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0.金武昌部分: 原告主張金武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牆壁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金武昌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765 至77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3,396元、51,909元,合計75,30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6 月2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1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4,9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3396 ×〔100 %- (1 % ×36.10 年)〕=14950 】,加計工資費用51,909元,合計 為66,859元(14950+51909 =66859 ),是原告受讓金武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6,85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1.蔡承穎部分: 原告主張蔡承穎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及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蔡承穎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 至18頁、本院卷五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145元(6480+6668 =13145 )、36,049元(18695+17354 =36049 ),合計49,19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8 月5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9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36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145 ×〔100 %- (1. 2 %×42.99 年)〕=6364】,加計工資費用36,049元,合 計為42,413元(6364+ 36049 =42413 ),是原告受讓蔡承穎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2,41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2.陳俊宏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宏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陳俊宏委請廠商修復,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陳俊宏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0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3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汽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並未分列零件及工資,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修復費用全部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則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7,300 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6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5,000元,減損車價25,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6年4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之殘價應為1,21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7300÷(5+ 1)=1217】,加計減損價值25,000元,合 計26,217元(1217+25000=26217 ),是原告受讓陳俊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6,21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3.郁鳳敏部分: 原告主張郁鳳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郁鳳敏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6至36頁、本院卷五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439元、58,746元,合計72,18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5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6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38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 439 ×〔100 %- (1 %×37.6年)〕=8386】,加計工資 費用58,746元,合計為67,132元(8386+58746=67132 ),是原告受讓郁鳳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7,13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4.黃梅香、許秀霞部分: 原告主張黃梅香、許秀霞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黃梅香、許秀霞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38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029 元、113,703 元,合計122,732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結構,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1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83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9029×〔100 %- (1.2 %×38.70 年)〕=4836】,加 計工資費用113,703 元,合計為118,539 元(4836+ 113703=118539),是原告受讓黃梅香、許秀霞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8,539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5.楊銘哲部分: 原告主張楊銘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楊銘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46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0,845元、58,136元,合計78,981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1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16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20845 ×〔100 %- (1.2 %×38.70 年)〕=11 165 】,加計工資費用58,136元,合計為69,301元(11165 +58136=69301 ),是原告受讓楊銘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9,30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6.曾秀君部分: 原告主張曾秀君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曾秀君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毀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4 月17日高市商旺字第01060009號函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55、57、58頁、本院卷九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車齡已達12年(91年7 月出廠),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函文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4,000元,足見上開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金額為14,000元,故原告受讓曾秀君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14,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曾秀君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57.秀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秀翔公司)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秀翔公司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23號1 樓,係向訴外人陳國建、溫國豪承租,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國建、溫國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秀翔公司,秀翔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秀翔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租賃契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切結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60-10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44,857 元(鐵捲門187,200 元、2-3F玻璃窗52,000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87200+160404+52000+45253 =444857)、567,380 元(364656+202724 =567380),合計1,012,23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9年3 月9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4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7,83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444857×〔100 %- (1.2 %×44.40 年)〕= 207837】,加計工資費用567,380 元,合計為775,217 元(207837+567380 =775217),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75,217元。 ⑵傢具、家電之損害: 原告主張秀翔公司所有位於上開21號營業地址之電視機、攝影機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修復費用共41,808元(24128+17680 =41808 ),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照片為證(見計算表二第73、77、80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4,181 元(41808 ×1/10=4181)。 ⑶綜上,原告受讓秀翔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79,398 元(775217+4181 =77939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8.蔡戴梅香部分: 原告主張蔡戴梅香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建物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蔡戴梅香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09 至12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577 元、45,489元,合計48,066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3 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3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6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2577×〔100 %- (1 %×35.38 年)〕=1665】, 加計工資費用45,489元,合計為47,154元(1665+45489=47154 ),是原告受讓蔡戴梅香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7,15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9.黃賴淑玉部分: 原告主張黃賴淑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建物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黃賴淑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22 至13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010 元、34,154元,合計38,164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3 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3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59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4010×〔100 %- (1 %×35.38 年) 〕=2591】,加計工資費用34,154元,合計為36,745元(2591+34154=36745 ),是原告受讓黃賴淑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6,74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0.謝慈玲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謝慈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建物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謝慈玲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34 至13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469元、100,231 元,合計116,70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1 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5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94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46 9 ×〔100 %- (1 %×33.53 年)〕=10947 】,加計工 資費用100,231 元,合計為111,178 元(10947+100231=111178),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1,178 元。 ⑵機車損害: 原告主張謝慈玲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當事人自行修復完畢,謝慈玲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37 頁、本院卷三第228 頁、本院卷十第12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5,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2,000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600 元、3,20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7年9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1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600÷(3+ 1)=1150 】,加計工資3,200 元及減損價值3,000 元,合計7,350 元(1150+3200+3000=7 350),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35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受讓謝慈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8,528元(111178+7350=11852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1.李美珠部分: 原告主張李美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7 樓之3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毀損,經李美珠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李美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工程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39 至142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工程項目為浴室修繕(磁磚)、洗臉盆、馬桶、蓮蓬頭、牆面龜裂剝落修繕、窗框、遮陽棚變形修繕、油漆復原修繕、廢棄物處理及清運、抽風機更換等,工程費用固共計52,000元,然其上除廢棄物處理及清運項目3,000 元,屬工資性質,不應予以折舊外,其餘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部分之工程費用49,000元,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8,87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9000 ×〔100 %- (1 %×20.67 年)〕=38872 】,加計工資費用3,00 0 元,合計為41,872元(38872+3000=41872 ),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1,87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2.欣旺聯合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欣旺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欣旺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欣旺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0月、102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44 至15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欣旺公司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16,117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欣旺公司從事上開行業屬「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7721-00 汽車租賃」,其淨利率為15%,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欣旺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8,848 元(16117 ×15%×3.66=8848),其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為無理由。 63.莊張金章部分: 原告主張莊張金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莊張金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58 至16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008元、37,201元,合計50,209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98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008 ×〔 100 %- (1.2 %×38.61 年)〕=6981】,加計工資費用 37,201元,合計為44,182元(6981+ 37201 =44182 ),是原告受讓莊張金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4,18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4.洪順發部分: 原告主張洪順發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洪順發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62 至17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9,636元(鐵門修理3,000 元、鋁窗重新套做3,33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000+3330+13306 =19636 )、100,553 元,合計120,189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5 月1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2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10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636 × 〔100 %- (1.2 %×36.21 年)〕=11104 】,加計工資 費用100,553 元,合計為111,657 元(11104+100553=111657),是原告受讓洪順發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1,657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5.周崇福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周崇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周崇福已將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74 至18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1,916元(29725+2191=31916)、38,714元(32205+6509=38714),合計70,63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4年4 月2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9.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04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31916 ×〔100 %- (1.2 %×49.27 年)〕= 13046 】,加計工資費用38,714元,合計為51,760元(13046+38714 =51760 ),是原告受讓周崇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1,760元。 ⑵傢具、家電、器具之損害: 原告主張周崇福所有位於上址之冷氣機、加壓馬達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為37,700元,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為證,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770 元(37700 ×1/10= 3770)。 ⑶綜上,原告受讓周崇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530元(51760+3770=5553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6.王雅真部分: 原告主張王雅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王雅真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90 至19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047 元、10,776元,合計17,823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8 月5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9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41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047×〔 100 %- (1.2 %×42.99 年)〕=3412】,加計工資費用 10,776元,合計為14,188元(3412+ 10776 =14188 ),是原告受讓王雅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18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7.黃春木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黃春木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黃春木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01 至20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0,098元、147,202 元,合計177,30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1月1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7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44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 舊率×使用年數)〕,即30098 ×〔100 %- (1 %×38.7 1 年)〕=18447 】,加計工資費用147,202 元,合計為165,649 元(18447+147202=165649),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5,649 元。 ⑵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黃春木獨資位於前揭地址之賓華百貨行,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黃春木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10 至21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黃春木所經營之賓華百貨行,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黃春木從事上開行業屬「4719-99 未分類其他綜合商品零售」,其淨利率為7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0,248元(40000 ×7 %×3.66 =10248 )。 ⑶綜上,原告受讓黃春木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5,897 元(165649+10248=175897),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8.書香亭管理委員會部分: 原告主張書香亭園位處高雄市○○區○○街000 號,該大樓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公共設施樓梯、地下室毀損致漏水,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大樓管委會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輪值主委證明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高雄市地籍圖查詢系統、工料分離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16 至226 頁、本院卷三第230 頁、卷五第7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90 元、38,550元,合計41,240元。又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3年2 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4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3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90×〔100 %- ( 1 %×20.49 年)〕=2139】,加計工資費用38,550元,合 計為40,689元(2139+38550=40689 ),是原告受讓書香亭管委會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 40,68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69.林秀英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林秀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秀英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29 至25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00,058 元不鏽鋼鐵門修復1,000 元、鋁窗41,200元、壓花玻璃5mm1 ,804 元、紗窗(含框)2,994 元、木作衣櫃39,000元、柳安空心門7,400 元、自動門玻璃修復25,400元,均列入材料費用;50985+1000+41200+1804+2994+39000+7400+25400+130275=300058)、412,451 元(147790+264661 =412451),合計712,509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3年4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3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9,11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300058×〔100 %- (1 %×30.31 年)〕= 209110】,加計工資費用412,451 元,合計為621,561元 (209110+412451 =621561),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21,561 元。 ⑵傢具、家電、器具之損害: 原告主張林秀英所有位於上址之冷氣機、吊扇燈飾、鐵櫃、傳真機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為52,700元,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為證,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5,270 元(52700 ×1/10=5270)。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秀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6,831 元(621561+5270 =62683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70.孫偉哲部分: 原告主張孫偉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孫偉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工料分離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60 至278 頁、本院卷五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53 元(370+1183=1553)、22,096元(13500+8596=22096 ),合計23,649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5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0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1553×〔100 %- (1.2 %×45.67 年)〕= 702 】,加計工資費用22,096元,合計為509,957 元(702 +22096=22798 ),是原告受讓孫偉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2,79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71.曾介宗部分: 原告主張曾介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曾介宗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工料分離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80 至292 頁、本院卷五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814元(鋁窗6,500 元,列入材料費用;6500+4314 =10814 )、40,147元,合計50,961元。又依上開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73年7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0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91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814 ×〔100 %- (1.2 %×30.02 年)〕=6918】,加計工資費用40,1 47元,合計為47,065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7,065元(6918+40147=4706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72.陳麗美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陳麗美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4 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麗美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294 至30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631元(鐵門修理3,000 元、鋁窗重新套做6,993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000+6993+3638=13631 )、19,556元,合計33,18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81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13631 ×〔100 %- (1 %×20.67 年)〕= 10813 】,加計工資費用19,556元,合計30,369元 (10813+19556=30369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0,369元。 ⑵旅館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難以期待受災戶於災害未明朗之際,繼續居住於上開建物中,故陳麗美至旅館投宿,係屬合理,其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二第305 頁、本院卷三第231 頁),查,陳麗美所有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至旅店投宿,實符合常情,而依上開統一發票,陳麗美已支付旅館費用為2,300 元,原告既受讓陳麗美此部分債權,自得請求賠償2,300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麗美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669元(30369+2300=32669 )。 73.陳明昌部分: 原告主張陳明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陳明昌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307 至31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39 元、27,128 元,合計 27,76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3 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3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1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39 ×〔100 %- (1 %×35.38 年)〕=413 】,加計工資費用27,128 元,合計為27,541元(413+27128 =27541 ),是原告受讓陳明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541元。 74.曹慶昇部分: 原告主張曹慶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曹慶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工程預算書、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318 至32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594元、77,969元,合計89,563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5 月9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2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50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11594 ×〔100 %- (1 %×35.2 3 年)〕=7509】,加計工資費用77,969元,合計為85,478元(7509+77969=85478 ),是原告受讓曹慶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5,478元。 75.林正雄部分: 原告主張林正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正雄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戶口名簿、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工料分離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328 至333 頁、審重訴卷二第135 、136 頁、本院卷五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4,890元、99,973元,合計144,863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1月2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4,05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44890 ×〔100 %- (1.2 %×38.67 年)〕=24059 】,加計工資費用99,973元,合計為124,032 元(24059+99973 =124032),是原告受讓林正雄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4,032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76.張文部分: 原告主張張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張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335 至34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491元、39,499元,合計50,99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6 月2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1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34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49 1 ×〔100 %- (1 %×36.11 年)〕=7342】,加計工資 費用39,499元,合計為46,841元(7342+39499=46841 ),是原告受讓張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6,84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77.盧文炳部分: 原告主張盧文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盧文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344 至35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0,313元(落地門玻璃3,040 元、大門更新硫化銅門9,2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040+9200+58073 =70313 )、105,277 元,合計175,590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3年4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3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9,00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70313 ×〔100 %- (1 %×30.31 年) 〕=49001 】,加計工資費用105,277 元,合計為154,278 元(49001+105277=154278),是原告受讓盧文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4,278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78.蔡素蘭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蔡素蘭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蔡素蘭已將該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同址42、44號地下室,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地下室地坪受損滲水等損害,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洪福源,洪福源再讓與蔡素蘭,蔡素蘭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建物區分所有人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355 至392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①42號建物部分: 此建物係屬蔡素蘭專有之建物,與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地下室無涉,則該專有建物之臥室、廚房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並未有悖於常情,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96 元、27,801元,合計28,99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2 月2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4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9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 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96×〔100 %- (1 %×33 .49 年)〕=795 】,加計工資費用27,801元,合計為28,596元(795+27801 =28596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8,596元。 ②42、44號地下室部分: 原告此部分請求係42、44號之共有部分,與本院另案105 年度重訴字第45號,編號455 姜俊修高雄市○○街00號專有部分之請求無涉,業經本院查閱該卷無訛,被告認原告此部分有重複請求,容有誤會。查,依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85 元、17,233元,合計18,51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2 月2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4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5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285×〔100 %- (1 %×33.49 年)〕=855 】, 加計工資費用17,233元,合計為18,088元(855+17233 =18088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088元。 ⑵機車損害: 原告主張蔡素蘭為車牌號碼000-000 、BJR-958 、XWW-286 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蔡素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81石化氣爆、淹水及管制區各里別戶數統計表、行車執照、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393-40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2月2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車號000-000 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7,5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500 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7,070 元、3,030 元;車號000-000 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1,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7,000 元,減損車價4,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8,050 元、3,450 元;車號000-000 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9,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5,500 元,減損車價3,5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7,455 元、3,195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依序為84年8 月、91年5 月、86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均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5,644 元【上開材料總價為22575 (7070+8050+7455=22575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575 ÷(3+ 1 )=5644】,加計工資9,675 元(3030+3450+3195=9675)及減損價值10,500元(3000+4000+3500=10500 ),合計25,819元(5644+9675+10500 =25819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5,819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蔡素蘭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2,503元(28596+18088+25819 =72503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79.張羅罔市部分: 原告主張張羅罔市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 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張羅罔市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403 至40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789 元、36,206元,合計41,995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5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78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789 ×〔100 %- (1.2 %×43.2年)〕=2788】,加計工資費 用36,206元,合計為38,994元(2788+36206=38994 ),是原告受讓張羅罔市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8,99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0.李耀宗部分: 原告主張李耀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李耀宗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高雄市建設局建築物新建使用執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增建使用執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411 至416 頁、審重訴卷二第137 、138 頁、本院卷三第23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057 元、29,057元,合計36,114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所示,雖未載明上開建物之主要建材,然觀以上開照片,上開建物應屬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2年10月11日建築完成(64年12月23日係增建日期,故以62年10月11日為建築完成日),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8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60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7057×〔100 %- (1.2 %×40.81 年)〕=3601】,加計 工資費用29,057元,合計為509,957 元(3601+29057=32658 ),是原告受讓李耀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2,65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81.陳郭秀英部分: 原告主張陳郭秀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郭秀英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418 至42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403元(鐵門修理3,000 元、鋁窗重新套做3,33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000+3330+12073 =18403 )、47,870元,合計66,273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2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88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403 ×〔10 0 %- (1 %×35.42 年)〕=11885 】,加計工資費用47 ,870元,合計為59,755元(11885+47870 =59755 ),是原告受讓陳郭秀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9,75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2.張友在部分: 原告主張張友在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01 之2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428 至44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①245 號建物部分:查,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497元(大門玻璃3,000 元、燈具6,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000+6000+9497=18497 )、74,901元,合計93,398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9 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8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80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407 ×〔100 %- ( 1 %×35.86 年)〕=11806 】,加計工資費用74,901元, 合計為86,707元(11806+74901 =86707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6,707元。②301 之2 號部分: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出具之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3,855元、126,054 元,合計169,909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1 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5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9,1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3 855 ×〔100 %- (1 %×33.53 年)〕=29150 】,加計 工資費用126,054 元,合計為155,204 元(29150+126054=155204),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5,204 元。綜上,原告受讓張友在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1,911 元(86707+155204=24191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3.協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 原告主張協和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協和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股東同意書、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計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444 至462 頁、本院卷三第23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協和公司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321,433 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協和公司所經營行業屬「汽機車及零配件、用品零售業,4842-11 全新機車零售」、「其他個人及家庭用品維修業,9591-00 機車維修」,其淨利率平均為為14.5%(因該公司經營上開兩種業務,故以該兩種業務之淨利率10%及19%之平均值計算得出14.5%),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協和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70,584 元(321433×14.5%×3.66=170584),其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4.林淑華部分: 原告主張林淑華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傳真機、茶几等,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其已支出修復費用,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支出收據、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464-469 頁),堪信為真。查,上開支出收據、統一發票之日期103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24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甚近,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物品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質疑其真實性,洵非可採。依上開支出收據及統一發票所示,林淑華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受讓林淑華之債權,就上開物品得請求之費用為653 元(6525×1/10=653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5.陳明輝部分: 原告主張陳明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陳明義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明輝,陳明輝再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切結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見計算表二第471 至48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8,667元(局部屋頂防熱烤漆浪板更換30,000元、鐵捲門調整修復5,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0000+5000+43667=78667 )、94,146元(7900+86246=94146 ),合計172,813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5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6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73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 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8667 ×〔100 % - (1.2 %×47.60 年)〕=33732 】,加計工資費用94,1 46元,合計為(33732+94146 =127878),是原告受讓陳明輝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7,878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6.施卓翠霞部分: 原告主張施卓翠霞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施卓翠霞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單、受損照片、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490 至497 頁、審重訴卷二第19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2月2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3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80,000 元,減損車價50,000元;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1,236元、56,200元(9000+37800+9400 =56200 ),合計97,436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1 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26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6,345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1236 ÷(5+1 )=6873;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折舊率×年數,即(41236 -6873)×1/5 ×26/12 =14891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0 =26345 】,加計工資費用56,200元及減損價值50,000元,合計為132,545 元(26345+56200+50 000=132545),是原告受讓施卓翠霞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2,545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7.張志堅部分: 原告主張張志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張志堅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499 至50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286 元、36,416元,合計40,702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6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1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03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286×〔100 %- (1 % ×29.10 年)〕=3039】,加計工資費用36,416元,合計為 39,455元(3039+36416=39455 ),是原告受讓張志堅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9,45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8.黃桂花部分: 原告主張黃桂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3 樓之4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黃桂花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508 、50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157 元、24,953元,合計27,110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1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157×〔100 %- (1 %× 20.67 年)〕=1711】,加計工資費用36,416元,合計為26,664元(1711+24953=26664 ),是原告受讓黃桂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6,66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89.顏宏霖部分: 原告主張顏宏霖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2樓之3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顏宏霖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2元、10,002元,合計10,09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8年1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5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2×〔100 %- (1 %× 15.51 年)〕=78】,加計工資費用36,416元,合計為10,080元(78+10002=10080 ),是原告受讓黃桂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08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0.白明福、白進忠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白明福、白進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白明福、白進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514 至52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2,660元(防盜鐵窗(固展鋁7,500 元,列入材料費用;7500+20425+1485 =22660 )、33,589元(26584+7005=33589 ),合計56,249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5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6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70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2660 × 〔100 %- (1.2 %×47.63 年)〕=9708】,加計工資費 用33,589元,合計為43,297元(9708+33589=43297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3,29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白明福、白進忠所有位於上址之冷氣機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為35,000元,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為證,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500 元(35000 ×1/10=35 00)。 ⑶綜上,原告受讓白明福、白進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797元(43297+3500=46797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1.郭玉釵部分: 原告主張郭玉釵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郭玉釵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531 至53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6,866元、130,236 元,合計167,102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1 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5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4,50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866 ×〔100 %- ( 1 %×33.53 年)〕=24505 】,加計工資費用130,236 元 ,合計為154,741 元(24505+130236=154741),是原告受讓郭玉釵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4,741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2.陳洪靜部分: 原告主張陳洪靜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洪靜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540 至54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780 元、49,489元,合計58,269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6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1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69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8780×〔100 %- (1 %×35.10 年)〕= 5698】,加計工資費用49,489元,合計為55,187元(5698+49489=55,187),是原告受讓陳洪靜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5,18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3.吳麗香部分: 原告主張吳麗香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吳麗香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549 至55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23 元、33,782元,合計36,405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2年1 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5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1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 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23×〔100 %- (1.2 %× 41.57 年)〕=1315】,加計工資費用33,782元,合計為35,097元(1315+33782=35097 ),是原告受讓吳麗香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5,09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4.陳鎗駿部分: 原告主張陳鎗駿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2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陳鎗駿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559 至58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第一次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為「高壓樹酯灌注填縫」(2,500 元)、「牆面ICI 漆局部補修」(4,000 元)、「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650 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350 元)、「管理費」(780 元)等,並未區分材料及工資費用,然上開工程項目中之「高壓樹酯灌注填縫」、「牆面ICI 漆局部補修」,應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始符常理,然該二項並未予以分列,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二項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至其他工程項目則屬工資性質而不予以折舊;第二次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510元、44,346元,合計54,856元。是以,上開建物修復之材料及工資費用,經計算後,各為17,010元(6500+10510=17010 )、46,126元(1780+44346=46126 )。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上開建物係於95年3 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3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34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7010 ×〔10 0 %- (1.17%×8.38年)〕=15342 】,加計工資費用46 ,126元,合計為61,468元(15342+46126 =61468 ),是原告受讓陳鎗駿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1,46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5.沈朝明部分: 原告主張沈朝明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沈朝明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工料分離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582 至589 頁、本院卷五第7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為「鋁窗玻璃」(485 元)、「技工」(2,500 元、「SILICON 填補」(1,250 元)、「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424 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500元)、「管理費」(508 元)等,並未區分材料及工資費用,然上開工程項目中之「鋁窗玻璃」,應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始符常理,然該項並未予以分列,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二項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至其他工程項目則屬工資性質而不予以折舊,是以,上開建物修復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85 元、6,182 元,合計6,66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6 月1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14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7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 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85 ×〔100 %- (1 %×43 . 14年)〕=276 】,加計工資費用6,182 元,合計為6,458 元(276+6182=6458),是原告受讓沈朝明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458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6.林愛珠部分: 原告主張林愛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林愛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591 至60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5,056元、77,483元,合計132,539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7年10月7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8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6,34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5056 ×〔 100 %- (1 %×15.82 年)〕=46346 】,加計工資費用 77,483元,合計為123,829 元(44346+77483 =123829),是原告受讓林愛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3,829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7.顏振芳即冬瓜冰茶部分: 原告主張顏振芳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之冬瓜冰茶,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場所對外交通受阻無法通行,致其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顏振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計算表、照片、營業登記查詢資料、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602 至613 頁、審重訴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三第23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顏振芳所經營之冬瓜冰茶,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顏振芳從事上開行業屬「飲料店業,5621-11 冰果店、冷(熱)飲店」,其淨利率為17%,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顏振芳即冬瓜冰茶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4,888元(40000 ×17%×3.66=24888 ),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8.林茂樹即江都印刷企業社部分: 原告主張林茂樹即江都印刷企業社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營業,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場所對外交通受阻無法通行,致其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林茂樹即江都印刷企業社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615 至63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林茂樹即江都印刷企業社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72,520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林茂樹即江都印刷企業社上開行業,屬「印刷及其輔助業,1611-00 印刷、1612-11 製版、1612-12 印刷品裝訂及加工、1612- 13電腦排版、照相排版、印刷排版」,其淨利率平均為11.5%(因該社同時經營上開多種業務,故以該等業務之淨利率9 %、13%、10%、14%之平均值計算得出11.5%),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林茂樹即江都印刷企業社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0,524元(72520 ×11.5%× 3.66=30524),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99.楊正民部分: 原告主張楊正民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建物鋁門、玻璃毀損,經楊正民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楊正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635 至637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收據及出貨單所示,工程項目為鋁門、玻璃之修繕,工程費用固共計4,700 元(1500+3200 =4700),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7 月1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6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4700×〔100 %- (1 %×39.05 年)〕= 2865】,是原告受讓楊正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865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0.丁陳惠琴部分: 原告主張丁陳惠琴經營位於高雄市○○街00號之小吃店,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場所對外交通受阻無法通行,致其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丁陳惠琴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計算表、照片、營業登記查詢資料、進出貨證明、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二第639 至641 頁、審重訴卷二第139 、140 頁、本院卷三第23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丁陳惠琴所經營之小吃店,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丁陳惠琴從事上開行業屬「餐館業,5610-13 麵店、小吃店」,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丁陳惠琴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176元(40000 ×9 %×3.66=13176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 由。 101.李宛俐部分: 原告主張李宛俐為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李宛俐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受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 至5 頁、本院卷三第21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機車行照所載,其車籍地址固為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然機車屬代步工具,不可能固定停放於車籍地址,且依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確停放於氣爆區域,堪認上開機車係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先予敘明。其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估價單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5,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5,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200 元、4,310 元,合計7,510 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102 年3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1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78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4310÷(3+1 )=1078;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310-1078)×1/3 ×17/12 =1526;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 =2784】,加計工資費用3,200 元及減損價值10,000元,合計為15,984元(2784+3200+10000 =15984 ),是原告受讓李宛俐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98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2.周郭嬌部分: 原告主張周郭嬌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服飾零售店,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周郭嬌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照片、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7 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災後照片所示,周郭嬌確於氣爆區域經營服飾零售業無訛,而周郭嬌所經營之服飾店,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周郭嬌從事上開行業屬「4732-11 服裝零售」,其淨利率為10%,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周郭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4,640元(40000 ×10%×3.66=14640 ),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3.周昭伶部分: 原告主張周昭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周昭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3至21頁、本院卷五第10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710 元、 51,852元,合計65,562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2年7 月1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0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82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3710 ×〔100 %- (1 %×21.05 年)〕=10824 】 ,加計工資費用51,852元,合計為62,676 元(10824+51852=62676 ),是原告受讓周昭伶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2,67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4.張稟部分: 原告主張張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張稟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3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6,643元(77876+8767=86643 )、158,372 元(133736+24636=158372),合計245,015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2年9 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9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9,87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86643 ×〔100 %- (1 %×30.90 年)〕=59870 】,加 計工資費用158,372 元,合計為218,242 元(59870+158372=218242 ),是原告受讓張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18,242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5.江怡漩部分: 原告主張江怡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江怡漩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江怡漩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支出收據、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38至4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收據所示,工程項目為屋頂損害整綠漏水、鋁窗(紗窗)冷氣管、地下室損害漏水、電動門自動開關損害等,工程費用固共計為148,000 元(98000+50000 =148000),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10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8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5,36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148000×〔100 %- (1 %×28.81 年)〕 =105361】,是原告受讓江怡漩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5,361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6.陳煌春部分: 原告主張陳煌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9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煌春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3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2F硫化銅門」、「3F鋁窗玻璃」、「3F鋁窗」、「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等,並未區分材料及工資費用,然上開工程項目中之「2F硫化銅門」、「3F鋁窗玻璃」、「3F鋁窗」「應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始符常理,然該三項並未予以分列,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三項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至其他工程項目則屬工資性質而不予以折舊,故上開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780元(9200+1080+6500=16780 )、5,424 元(1678+1732+2014=5424),合計22,20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8 月5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9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23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6780 ×〔100 %- (1 %×38.99 年)〕=10237 】 ,加計工資費用158,372 元,合計為15,661元(10237+5424=15661 ),是原告受讓陳煌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66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7.安泰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部分: ⑴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安泰公司係車牌號碼000-0000、1010-99 、7983-XN 、RAG-6376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安泰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單、照片、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56至83頁、審重訴卷二第192 頁、本院卷四第70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①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5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40,000 元,減損車價10,000元;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55,087元、58,740元(烤漆45940+拆裝6700+ 鈑修6100=58740 ),合計113,827 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8年2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9,18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55087 ÷(5+ 1)=9181】,加計工資58,740元及 減損價值10,000元,合計77,921元(9181+58740+10000=77921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7,921元。 ②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5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30,000 元,減損車價20,000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5,300 元、25,900元,合計31,200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1 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31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01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300÷(5+1 )=883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300- 883 )×1/5 ×31/12 =2282;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 0000-0000 =3018】,加計工資費用25,900元及減損價值20,000元,合計為48,918元(3018+25900+20000=48918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8,918元。③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7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50,000 元,減損車價20,000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0,000元、52,000元。又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9年3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66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000 ÷(5+ 1)=1667】,加計工資52,000元及減 損價值20,000元,合計73,667元(1667+52000+20000=73667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3,667元。 ④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0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70,000 元,減損車價30,000元;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2,959元、56,500元(烤漆45600+拆裝5800+ 鈑修5100=56500 ),合計89,459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2 年5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5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6,09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32959 ÷(5+1 )=5493;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2959 -5493)× 1/5 ×15/12 =6867;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 00=26092 】,加計工資費用56,500元及減損價值30,000元,合計為112,592 元(26092+56500+30000 =112592),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2,592 元。⑵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安泰公司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經營租車業務,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場所對外交通受阻無法通行,致其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安泰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1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84至10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安泰公司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10,198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安泰公司上開行業屬「運輸工具設備租賃業,7721-00 汽車租賃」,其淨利率為15%,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5599 元(10198 ×15%× 3.66=5599)。 ⑶綜上,原告受讓安泰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8,697 元(77921+48918+73667+112592+5599 =318697),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08.林世儒部分: 原告主張林世儒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相關路段受損,並因連日豪雨,使其停放機車處積水,致其機車毀損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林世儒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前鎮區瑞豐里辦公處證明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02 至10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受災情形嚴重,原告就氣爆影響區域進行交通管制,此將使人車出入不便,嗣又發生連日豪雨,造成氣爆區域多處淹水,是林世儒之上開機車於氣爆事故發生後,因未能即時移出,遭淹水毀損,其所受損害與系爭氣爆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洵非可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000 元,氣爆後車價為1,000 元,減損車價2,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6,600 元、3,500 元,足見上開機車老舊,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而請求以氣爆前車價即3,000 元為損害賠償金額,對被告有利,應予採取。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林世儒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109.蘇殷富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蘇殷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蘇殷富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08 至122 頁、本院卷五第10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6,981元(18720+鋁門(含紗窗玻璃)37700+3 樓鋁窗玻璃561 =56981 )、83,818 元(74780+9038 =83818 ),合計140,799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5年9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84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5,41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56981 ×〔100 %- (1 %×37.84 年)〕 =35,419】,加計工資費用83,818元,合計為元(35419+ 83818 =119237),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9,237 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蘇殷富所有位於上址之熱水器,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為20,000元,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22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2,000 元(20000 ×1/10=2000)。 ⑶綜上,原告受讓蘇殷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1,237 元(119237+2000 =121237),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10.蘇黃春燕部分: 原告主張蘇黃春燕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蘇黃春燕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24至 129 頁、審重訴卷二第194 頁、本院卷三第220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350 元、42,000元(板金20000+烤漆22000 =42000 ),合計51,35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3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00,000 元,減損車價3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2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55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9350÷(5+ 1)=1558】,加計工資42,000元及減損價 值30,000元,合計73,558元(1558+42000+30000=73558 ),是原告受讓蘇黃春燕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3,55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11.柯義明即柯牙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柯義明為柯牙醫診所之負責人,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場所對外交通受阻無法通行,致其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柯義明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牙醫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31 至176 頁、審重訴卷一第242 頁、本院卷四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牙醫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所示,柯義明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向主管機關申報健保給付,每月之同期銷售額平均點值差值為47,563點,103 年第二季高屏分區牙醫點值為每點0.9811元,扣除102 年度費用標準為每點0.78元;又柯義明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日止,向病患收取掛號費,每月之同期就診人次平均人數差值為39人,掛號費每人50元,掛號費收入所得標準為22%,此有上開102 年度所得標準可參,而被告對該等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則原告受讓柯義明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49,970元【申報健保給付:47563 點×(0.9811元-0.78 元)×5 = 47825 ;掛號費:39人×50元×22%×5 =2145;47825+21 45=49970 】。 112.葉淑琴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葉淑琴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葉淑琴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82 至18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810元、78,840元,合計94,65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1 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5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50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810 × 〔100 %- (1 %×33.53 年)〕=10509 】,加計工資費 用78,840元,合計為89,349元(10509+78840 =89349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為89,349元。 ⑵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葉淑琴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葉淑琴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88 至19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估價單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5,000 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540 元、660 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85年4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540÷(3+ 1)=385 】,加計工資66 0 元及減損價值3,000 元,合計4,045 元(385+660+3000=4045),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045 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葉淑琴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3,394元(89349+4045=93394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13.莊春參部分: 原告主張莊春參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莊春參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93 至201 頁、審重訴卷二第195 頁、本院卷三第220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服務明細表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29,500 元、38,700元(拆裝18500+烤漆20200 =38700 ),合計168,200 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4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60,000 元,減損車價8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0年3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1,58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129500÷(5+ 1)=21583 】,加計工資38 ,700元及減損價值80,000元,合計140,283 元(21583+38700+80 000=140283),是原告受讓莊春參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0,283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14.林惠寬部分: 原告主張林惠寬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林惠寬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毀損照片、高雄市前鎮區瑞豐里辦公處證明書、戶口名簿、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03 至20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2月2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受災情形嚴重,原告就氣爆影響區域進行交通管制,此將使人車出入不便,嗣又發生連日豪雨,造成氣爆區域多處淹水,是林惠寬之上開機車於氣爆事故發生後,因未能即時移出,遭淹水毀損,其所受損害與系爭氣爆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亦非可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且上開機車出廠年月為81年12月,足見上開機車老舊,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而請求以氣爆前車價即6,000 元為損害賠償金額,對被告有利,應值可採。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林惠寬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115.吳小鳳部分: 原告主張吳小鳳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當事人委請廠商修復完畢,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吳小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731 石化氣爆事件毀損汽(機)車所有權人求償資料彙總表、汽車受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處估價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車輛維修確認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11 至227 頁、審重訴卷二第196 頁、本院卷七第87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3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照片,上開汽車確停放於氣爆事故現場而受損,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汽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8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540,000 元,減損車價40,000元;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9,004元(33340+304+7680+7680 =49004 )、57,018元(56538+480 =57018 ),合計106,022 元,被告雖辯以上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內之剎車油480 元,係車主定期保養所支出之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車輛維修確認單所示,其上「委修內容」欄內之「定期保養」及「其他維修」二個選項中,勾選「其他維修」之項目,並載明「輪胎經氣爆高溫受損」、「剎車油」等字樣,足認上開修護項目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由生,與定期保養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殊非可採。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2 年10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0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2,19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49004 ÷(5+1 )=8167;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9004 -8167)×1/5 ×10/12 =6806;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 42198 】,加計工資費用57,018元及減損價值40,000元,合計為139,216 元(42198+57018+40000 =139216),是原告受讓吳小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9,216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16.莊新立部分: 原告主張莊新立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莊新立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切結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求償救助金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229 至252 頁,審重訴卷二第142 、14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9,959 元(第一次鑑定 95675+第二次鑑定4284=99959 ;第一次鑑定之鋁窗15,540元、紗窗4,312 元、柳安空心門7,000 元、電動鐵捲門35, 000 元、鋁門29,000元,均屬材料費用)、60,364元(第一次鑑定3493+28933+ 第二次鑑定27938 =60364 ,其中28,933元,係以「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等三項合計金額,按莊新立與其上開建物之承租人各自請求前三項以外工作項目金額比例計算得出,即99168/167230×48791 =28933 ),合計160,323 元。 又依上開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2年4 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3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0,41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9959 × 〔100 %- (1.2 %×41.30 年)〕=50419 】,加計工資 費用60,364元,合計為111,783 元(50419+ 60364=111783),是原告受讓莊新立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1,783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117.吳志雄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吳志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35,515元,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為90,999元,吳志雄已將該差額55,484元(00000 -00000=55484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54 至265 頁、本院卷五第10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4,006元(6151+7855 =14006 )、76,993元(43946+33047 =76993 ),合計90,999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9 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8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98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006 ×〔100 %- ( 1 %×35.86 年)〕=8983】,加計工資費用76,993元,合 計為85,976元(8983+76993=85976 ),扣除兆豐產險已給付35,515元後,吳志雄得請求建物損害之賠償金額為50,461元(00000-00000=50461)。 ⑵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吳志雄所有位於上址之鐵捲門及馬達,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而需修復,其已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66 、267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吳志雄所支出之15,000元,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1,500 元(15000 ×1/10=1500)。 ⑶綜上,原告受讓吳志雄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961元(50461+1500=51961)。 118.賴秋櫻部分: 原告主張賴秋櫻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賴秋櫻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69 至27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833 元、29,598元,合計37,431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58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7833×〔100 %- (1 %×28.71 年)〕= 5584】,加計工資費用29,598元,合計為35,182元(5584+29598=35182 ),是原告受讓賴秋櫻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5,18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19.吳秀芳部分: 原告主張吳秀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吳秀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81 至29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8,687元(1887+ 電動鐵捲門 46800 =48687 )、42,770元,合計91,457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6年2 月3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4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0,43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8687 ×〔100 %- (1 % ×37.49 年)〕=30434 】,加計工資費用42,770元,合計 為73,204元(30434+42770 =73204 ),是原告受讓吳秀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3,20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20.劉錦雲部分: 原告主張劉錦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劉錦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92 至29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0 元、4,547 元,合計4,547 元,上開工程款既無材料款項,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受讓劉錦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547 元。 121.隆輝彈簧床企業社部分: 原告主張隆輝彈簧床企業社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127 號1 樓,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隆輝彈簧床企業社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GOOGLE照片、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營業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301 至310 頁、審重訴卷一第25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隆輝彈簧床企業社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0 年起至103 年7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145,455 元,而隆輝彈簧床企業社上開行業屬「家零器具及用品零售業,4743-99 其他家飾品零售」,其淨利率為16%,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隆輝彈簧床企業社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85,178元(145455×16%×3.66=85178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 122.蕭湘台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蕭湘台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蕭湘台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312 至32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2,208 元(鐵捲門60,000元、2F鋁窗玻璃650元、2F鋁窗紗窗1,400 元、3F鋁窗玻璃650 元等四項,列入材料費用)、143,538 元,合計235,746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6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1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4,50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2208 ×〔100 %- (1.2 %× 43.11 年)〕=44507 】,加計工資費用143,538 元,合計為188,045 元(44507+143538=188045),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8,045 元。 ⑵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蕭湘台於前揭地址經營家用電器維修行,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蕭湘台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325 至32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蕭湘台所經營之家用電器維修行,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蕭湘台從事上開行業屬「電腦、通訊傳播設備及電子產品修理業,9523-12 家用電器修理」,其淨利率為22%,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2,208元(40000 ×22%×3.66 =32208 )。 ⑶電器損害: 原告主張蕭湘台所有位於上開營業地址之中古電視機35台,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二手電視機網路價格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329 至334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載,待修CRT 舊電視35台,係依蕭湘台口述,型號、規格均不詳,而觀以上開照片(計算表三第320 、329 、330 頁),其於騎樓及屋內所擺放之中古電視機,應未達35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認現址原有之中古電視機以20台為計,較為妥適,又參以原告所提供上開網路價格資料,中古價格大多1 台1,000 元,且符合一般中古價格,是原告就上開電器損害得請求之費用為20,000元(1000×20=20000)。 ⑷綜上,原告受讓蕭湘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0,253 元(188045+32208+20000=24025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23.許惠鈴部分: 原告主張許惠鈴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雖經當事人將上開汽車以80,000元出售,惟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汽車於氣爆發生前之車價為320,000 元,故許惠鈴仍受有240,000 之損害,許惠鈴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3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毀損照片、汽車買進車輛發票、汽車賣出合約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336 至349 頁、審重訴卷二第19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2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320,000 元,而許惠鈴已將上開汽車出售他人得款80,000元,足認上開汽車受損後之殘餘價值為80,000元,是上開汽車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依其受損後之價值即殘餘價值80,000元與毀損前原有之價值320,000 元比較,其減損之價額為240,000 元,是原告受讓許惠鈴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40,000 元。 124.黃寶毅部分: 原告主張黃寶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黃寶毅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351 至36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5,818元、36,412元,合計72,23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8年7 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0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44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5818 ×〔10 0 %- (1.2 %×45.07 年)〕=16446 】,加計工資費用 36,412元,合計為52,858元(16446+36412 =52858 ),是原告受讓黃寶毅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2,85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25.郭來傳部分: 原告主張郭來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郭來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367 至37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754元、76,269元,合計95,023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9年7 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3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78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8754 ×〔100 %- (1.2 %×44.32 年)〕=8780 】,加計工資費用76,269元,合計為85,049元(8780+76269=85049 ),是原告受讓郭來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5,04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26.陳慧琪部分: 原告主張陳慧琪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慧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GOOGLE地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377 至38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147 元、14,693元,合計16,84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9年3 月1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3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0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2147×〔100 %- (1.2 %×44.39 年)〕=10 03】,加計工資費用14,693元,合計為15,696元(1003+14693=15696 ),是原告受讓陳慧琪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69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27.張美齡部分: 原告主張張美齡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張美齡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383 至39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077元、31,879元,合計42,95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2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6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79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1077 ×〔100 %- (1 %×20.62 年)〕=8793】,加 計工資費用31,879元,合計為40,672元(8793+31879=40672 ),是原告受讓張美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0,67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128.柯慧芳部分: 原告主張柯慧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4 樓之6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柯慧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396 至40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689 元(鋁窗重新套做3,330 元,列入材料費用)、17,288元,合計24,97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10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689×〔100 %- ( 1 %×20.67 年)〕=6100】,加計工資費用17,288元,合 計為23,388元(6100+17288=23388 ),是原告受讓柯慧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3,38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29.許加榮部分: 原告主張許加榮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許加榮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404 至41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7,551元、174,090 元,合計191,641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6年5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02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7551 × 〔100 %- (1 %×37.2年)〕=11022 】,加計工資費用 174,090 元,合計為185,112 元(11022+174090=185112),是原告受讓許加榮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5,11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0.王林秋月部分: 原告主張王林秋月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王林秋月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417 至42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514元、30,460元,合計48,974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2 月7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4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74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514 ×〔10 0 %- (1.2 %×39.48 年)〕=9743】,加計工資費用30 ,460元,合計為40,203元(9743+30460=40203 ),是原告受讓王林秋月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0,20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1.睿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睿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睿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設定登記表、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426 至45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睿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122,817 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睿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上開行業屬「最後修整工程業,4340-13 房屋設備安裝工程」,其淨利率為10%,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睿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44,951元(122817×10%×3.66=44951 )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2.林慶豐部分: 原告主張林慶豐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林慶豐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458 至466 頁、本院卷五第10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091元、48,236元,合計61,32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9年9 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3.8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96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13 091×〔100 %- (1 %×23.88 年)〕 =9965】,加計工資費用48,236元,合計為58,201元(9965+48236=58201 ),是原告受讓林慶豐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8,20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3.林寶村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林寶村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林寶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468 至495 頁、本院卷五第106 、107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①福德三路52號: 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8,053元、392,754 元,合計440,80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3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3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1,52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48053 ×〔100 %- (1 %×34.39 年)〕=31528 】,加計工資費用392,754 元,合計為424,282 元(31528+392754=424282),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24,282 元。 ②福德三路60號: 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931 元、43,588元,合計50,519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5年12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6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97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6931×〔100 %- (1.2 %×47.61 年)〕 =2971】,加計工資費用43,588元,合計為46,559元(2971+43588=46559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6,55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林寶村所有位於上址之電視、冰箱、窗型冷氣、床鋪、衣櫃、木桌、化妝台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為89,000元,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三第477 頁),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8,900 元(89000 ×1/10=8900)。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寶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9,741 元(424282+46559+8900 =47974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4.簡吳碧霞部分: 原告主張簡吳碧霞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簡吳碧霞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497 至50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987 元、11,351元,合計19,33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9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8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68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987×〔100 %- (1 %×28.89 年)〕=5680】,加計工資費用11,351 元,合計為17,031元(5680+11351=17031 ),是原告受讓簡吳碧霞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03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5.鄭邏懿部分: 原告主張鄭邏懿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鄭邏懿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507 至51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026 元、25,974元,合計32,000元。又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7 月1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04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85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6026×〔100 %- (1 %×36.04 年)〕=3854】,加 計工資費用25,794元,合計為29,828元(3854+25974=29828 ),是原告受讓鄭邏懿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9,82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136.曾明建部分: 原告主張曾明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曾明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520 至536 頁、本院卷五第10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97,840 元(第一次鑑定之1-3F鋁窗修繕156,000 元、不鏽鋼鐵捲門60,000元、招牌燈箱(含鋼架)89,556元、不鏽鋼水塔含加壓馬達7,700 元等四項,列入材料費用;588514+9328 =597840)、1,442,294 元(0000000+14985 =0000000 ),合計2,040,134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8 月1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9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11,09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97840×〔100 %- (1.2 %× 39.97 年)〕=311092】,加計工資費用1,442,294 元,合計為1,753,386 元(311092+0000000=0000000 ),是原告受讓曾明建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53,386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7.李嘉豪部分: 原告主張李嘉豪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為175,156 元,因李嘉豪將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李坤宗,李嘉豪僅將其中70,693元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照片、求償救助金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538 至571 頁、審重訴卷二第144 頁、本院卷五第10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828元(第一次鑑定11760+第二次鑑定7068=18828 )、51,729元(第一次鑑定12240+6406+ 第二次鑑定33083 =51729 ,其中6,406 元,係以「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等三項合計金額,按李嘉豪與李坤宗各自請求前三項以外工作項目金額比例計算得出,即24000/106562×28443 =6406),合計70,55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 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48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18828 ×〔100 %- (1 %×33.70 年)〕 =12483 】,加計工資費用51,729元,合計為元(12483+51729 =64212 ),是原告受讓李嘉豪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4,21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8.連美英部分: 原告主張連美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連美英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573 至577 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6,791元、135,447 元,合計172,238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1 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5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4,45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36791 ×〔100 %- (1 %×33.53 年)〕 =24455 】,加計工資費用135,447 元,合計為159,902 元(24455+135447=159902),是原告受讓連美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9,902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39.林黃員妹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林黃員妹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林黃員妹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580 至594 頁、本院卷五第110 、111 頁、本院卷六第42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361 元(5180+3181 =8361)、34,241元(12522+21719 =34241 ),合計42,602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9 月9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8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52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 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361×〔100 %- (1 %×33.89 年)〕=5527】,加計工資費用34,241元, 合計為39,768元(5527+34241=39768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9,768元。 ⑵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林黃員妹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當事人自行請廠商鑑估,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林黃員妹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林黃員妹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595 至602 頁)。 ①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 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次按,在債權雙重讓與之場合,先訂立讓與契約之第一受讓人依「債權讓與優先性」原則雖取得讓與之債權,但第二受讓人之讓與契約,並非受讓不存在之債權,而係經債權人處分現存在之他人(第一受讓人)債權,性質上乃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應屬效力未定(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裁判意旨)。查,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承保之林黃員妹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於103 年10月2 日理賠41,067元,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國字第13號卷查證屬實,是富邦產險已於103 年10月2 日當然取得該代位權。林黃員妹嗣於104 年1 月28日再將該理賠金額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林黃員妹所為上開債權之第二次讓與,係無權處分富邦產險已取得之代位權,原告所受之債權讓與,核係效力未定,而原告並未舉證林黃員妹所為之無權處分,業經富邦產險承認,自不影響富邦產險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故林黃員妹此部分請求係屬重複,不應准許。至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7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535,000 元,減損車價35,000元,此部分既不在保險理賠給付範圍內,原告請求上開汽車減損車價35,000元,自應准許。 ②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 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28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汽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汽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80,000元,故原告請求車輛損害8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林黃員妹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黃員妹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4,768 元(39768+35000+80000 =15476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理由。 140.宋姈玲部分: 原告主張宋姈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6樓之5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宋姈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賠償請求權讓與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604 至606 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521 元、22,331元,合計24,853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7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2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2521×〔100 %- (1 %×15.70 年)〕 =2125】,加計工資費用22,331元,合計為24,456元(2125+22331=24456 ),是原告受讓宋姈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4,45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1.姜穎秀部分: 原告主張姜穎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姜穎秀已將其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同址之地下室共有部分,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並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姜穎秀,姜穎秀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狀、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608 至634 頁、本院卷四第72頁、卷十三第194 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540元、138,467 元(33500+104967=138467 ),合計151,00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7 月1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0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01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 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540 ×〔100 % - (1 %×36.05 年)〕=8019】,加計工資費用138,467 元,合計為146,486 元(8019+138467 =146486),是原告受讓姜穎秀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6,486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2.涂敏娟部分: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涂敏娟,涂敏娟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切結書(請求權讓與涂敏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636 至665 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61 元、26,313元,合計27,92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2 月2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4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7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61 ×〔100 %- (1 %×33.49 年)〕=772 】,加計工資費 用26,313元,合計為27,085元(772+26313 =27085 ),是原告受讓涂敏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08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3.黃嫦娥部分: 原告主張黃嫦娥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黃嫦娥自行委請廠商修復,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黃嫦娥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證明書、高雄市監理所汽車燃料使用費103 年全期轉帳繳納通知單、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 年使用牌照稅轉帳繳納證明、照片、進場修理工作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切結書、車輛資訊查詢系統資料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667 至672 頁、審重訴卷二第198 頁、本院卷五第112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中除烤漆9,500 元、板金3,000 元,係屬工資性質而不予以折舊外,其餘均屬零件費用合計20,000元,則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0,000元、12,500元,合計32,5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自應准許。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1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05,000 元,減損車價5,000 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4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33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000 ÷(5+ 1)=3333】,加計工資12,500元及減損價值5,000 元,合計20,833元(3333+12500+5000 =20833 ),是原告受讓黃嫦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0,83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4.曲鳳鳴部分: 原告主張曲鳳鳴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曲鳳鳴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曲鳳鳴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674 至676 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收據所示,工程項目為夾板、漏水泥作修補工程、衛浴設備、油漆工程等,工程費用固共計30,650元(2500+11000+13650+3500 =30650 ),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6 月2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1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9,88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650 ×〔100 %- (1 %×35.11 年)〕=19889 】,是原告受讓曲鳳鳴 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9,88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5.蔡尹英部分: 原告主張李紫宜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李紫宜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蔡尹英,蔡尹英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3 年契稅繳款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照片、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678 至689 頁、審重訴卷二第145-147 頁、本院卷五第101 、113 、114 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7,601元、64,690元,合計92,291元。觀之上開稅籍證明書,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 %,且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至上開稅籍證明書雖載明該建物折舊年數為30年,然此係稅捐機關自行認定該類建材之折舊年數,非謂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年,而原告復未能就此再為舉證,應認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基此,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9,826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 即27601 ×35.6%=9826】,加計工資費用64,690元,合計 為74,516元(9826+ 64690 =74516 ),是原告受讓蔡尹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4,51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6.翁明輝、翁文璋部分: 原告主張翁明輝、翁文璋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翁明輝、翁文璋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高市財政管字第102307050000號函、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基地租金繳款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691 至705 頁、本院卷五第11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0,649元、35,696元,合計56,345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 %,且上開建物係翁明輝、翁文璋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租用基地建築完成,依租賃契約所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係於80年7 月7 日核准出租,則以該核准日期為建築完成日,應堪妥適,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3.0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98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20649 ×〔100 %- (1.4 %×23.07 年)〕=13980 】,加計工資費用35,696元,合計為49,676元(13980+35696 =49676 ),是原告受讓翁明輝、翁文璋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9,67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7.杜水錦部分: 原告主張林水錦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杜水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707 至713 頁、本院卷五第115-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54 元、15,859元,合計17,113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6年2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4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8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54×〔10 0 %- (1 %×37.48 年)〕=784 】,加計工資費用15,8 59元,合計為16,643元(784+15859 =16643 ),是原告受讓杜水錦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64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8.蔡金文部分: 原告主張蔡金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蔡金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門牌整編證明書、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707 至713 頁、本院卷五第11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9,215元、105,354 元,合計134,569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3 月6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4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40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 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9215 ×〔100 %- (1 %× 40.41 年)〕=17409 】,加計工資費用105,354 元,合計為122,763 元(17409+105354=122763),是原告受讓蔡金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2,763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49.陳玉芬部分: 原告主張陳玉芬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陳玉芬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一第730 至73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2月2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行照,上開機車老舊,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6,000 元,故原告請求車輛損害6,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陳玉芬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150.謝永祥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謝永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謝永祥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736 至75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4,840元(第一次鑑定之鐵捲門鋼立柱更換5,000 元、玻璃修護4,000 元等二項,列入材料費用,10100+84740 =94840 )、375,942 元(23230+352712=375942),合計470,782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本院以加強磚造認定),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3 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4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5,44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4840 ×〔100 %- (1.2 %× 43.4年)〕=45447 】,加計工資費用375,942 元,合計為421,389 元(45447+375942=421389),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21,389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謝永祥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當事人自行請廠商鑑估,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謝永祥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謝永祥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760 至769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①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 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2月2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65,000元,減損車價15,000元;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含稅價格各為16,380元(15600 ×1.05=16380 )、19,425元(烤漆10100+板金拆裝 8400=18500 ,18500 ×1.05=19425 ),合計35,805元, 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2年5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73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638 0 ÷(5+ 1)=2730】,加計工資19,425元及減損價值15,0 00元,合計37,155元(2730+19425+15000=37155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7,15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車號00-0000 自用小貨車: 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25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行照及照片,上開汽車老舊且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汽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30,000元,故原告請求車輛損害3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林黃員妹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謝永祥於前揭地址經營家用電器修理行,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謝永祥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照片、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770 至77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謝永祥所經營之電器修理行,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謝永祥從事上開行業屬「電腦、通訊傳播設備級及電子產品修理業,9523-12 家用電器修理」,其淨利率為22%,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2,208元(40000 ×22%×3. 66=32208)。 ⑷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謝永祥所有位於上址液晶電視、監視器,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淹水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謝永祥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三第737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32,8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280 元(32800 ×1/10 =3280)。 ⑸租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難以期待受災戶於災害未明朗之際,繼續居住於上開建物中,故謝永祥向他人租屋,係屬合理,其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三第774-776 頁),查,謝永祥所有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8,000元,謝永祥已支付租金45,000元(尚未逾本院採計標準3.66月),原告既受讓謝永祥此部分債權,自得請求賠償45,000元。 ⑹租金損害: 原告主張謝永祥上址原有三間房間出租他人,租金各間每月5,000 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於103 年8 月6 日終止租約,爰請求終止後至103 年12月底之租金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777 至781 頁、審重訴卷二第148 至151 頁),堪信為真。查,謝永祥先前既將其建物出租部分房間予他人,嗣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合意終止租約,謝永祥因此受有租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租賃契約及切結書所示,每月租金5,000 元,雙方合意於103 年8 月6 日終止租約,是原告得請求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損害為52,481 元(103.8.6-103.8.31 :15000 ×26 /31=12581 ;103.9.1-103.11.2 0 :15000 ×2.66=39900 ;12581+39900 =52481 )。 ⑺綜上,原告受讓謝永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1,513 元(421389+37155+30000+32208+3280+45000+52481 =62151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理由。 151.林玉琪即魅力眼鏡行部分: ⑴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林玉琪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魅力眼鏡行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受損照片、101 、102 、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高雄市8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3 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林玉琪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平均值為162,955 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林玉琪從事上開行業屬「4744-12 眼鏡及眼鏡零件銷售」,其淨利率為15%,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89,462元(162955×15 %×3.66=89462 )。 ⑵眼鏡商品損害: 原告主張前揭營業地址所陳列之眼鏡確有因外力砸擊或刮傷以致毀損,經高雄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出具證明書及真意書,請求賠償證明書所載金額343,498 元扣除利潤92,744元後之損害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商品毀損照片、高雄市鐘錶眼鏡公會商品損失登錄表、出貨證明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2至39頁)。查,原告所提上開損失登錄表,並無相對應之進貨單據,尚難認原告受有該登錄表上所載數量之損害,本院認宜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數量及金額,共計94,747元,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損害。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玉琪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4,209 元(89462+94747 =18420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理由。 152.黃昭祺部分: 原告主張黃昭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黃昭祺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鑑定及修復,黃昭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修復前後照片、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43至49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收據及統一發票所示,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7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5.6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7,57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64015 ×〔100 %- (1 %×25.68 年)〕 =47576 】,是原告受讓黃昭祺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7,57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53.洪王美雪部分: 原告主張洪王美雪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修復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51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0,203元、88,106元,合計108,309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1 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5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42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203 ×〔100 %- (1 %×33.53 年)〕=13429 】,加計工資費用88,106元 ,合計為101,535 元(13429+88106 =101535),是原告受讓洪王美雪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1,53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54.康家豪部分: 原告主張康家豪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康家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57至6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796 元、82,995元,合計90,79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5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1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13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7796×〔100 %- (1.2 %×39.17 年 )〕=4132】,加計工資費用82,995元,合計為87,127元(4132+ 82995 =87127 ),是原告受讓康家豪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7,12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55.吳翊鳳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吳翊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 樓之6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吳翊鳳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鑑定及修復完畢,吳翊鳳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工程請款收據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63至85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所示,工程項目為室內浴室磁磚龜裂、浴室門框變形、浴室天花板等修繕,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74,500元(31500+43000 =74500 )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9,10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74500 ×〔100 %- (1 %×20.67 年)〕=59101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9,101元。 ⑵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吳翊鳳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吳翊鳳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汽車交修單、照片、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86至91頁、審重訴卷二第199 頁、本院卷三第220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服務明細表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800 元、8,000 元(拖吊費3000+ 烤漆5000=8000),合計10,8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8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75,000元,減損車價5,000 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3年7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6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2800÷(5+ 1)=467 】,加計工資8,000 元及減損價值 5,000 元,合計13,467元(467+8000+5000 =13467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467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吳翊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2,568元(59101+13467 =72568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56.蘇素杏部分: 原告主張蘇素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4 樓之3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蘇素杏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93至9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428 元、10,364元,合計11,792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3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428×〔100 %- (1 %×20.67 年)〕=1133】 ,加計工資費用10,364元,合計為11,497元(1133+10364=11497 ),是原告受讓蘇素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49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57.李冠廷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李冠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李冠廷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00 至11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4,934元、133,124元,合計168,058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4年4 月2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9.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4,28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34934 ×〔100 %- (1.2 %×49.27 年)〕 =14280 】,加計工資費用133,124 元,合計為147,404 元(14280+133124=147404),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7,404 元。 ⑵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李冠廷所有位於上開住處之監視器材,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其已重新購買監視器材支出1,800 元,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15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李冠廷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180 元(1800× 1/10=180 )。 ⑶綜上,原告受讓李冠廷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7,584 元(147404+180=147584),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58.張和春即穎昌帆布行部分: ⑴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張和春向他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穎昌帆布行,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張和春已將其營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至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照片、財政部國稅局函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18 至13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張和春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0 年起至103 年7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81,400元,而張和春從事上開行業屬「4739-13 帆布製品零售」,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6,813元(81400 ×9 %×3.66=268 13)。 ⑵帆布損害: 原告主張張和春所有位於上址之鐵架、自動伸縮帆布,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其已重新購置支出14,500元,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31 至133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張和春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帆布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帆布得請求之費用為1,450 元(14500 ×1/10=1450)。 ⑶綜上,原告受讓張和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263元(26813+1450=28263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59.黃賢木部分: 原告主張黃賢木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連日大雨,致附近氣爆災區淹水,前揭汽車因停放於淹水區域範圍內而受損,業經黃賢木自行修復完畢,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黃賢木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修理估價單、受損照片、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35 至139 頁、審重訴卷二第167 頁、本院卷三第220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服務明細表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5,191 元、8,375 元,合計13,566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9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40,000 元,減損車價5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7年7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86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5191÷(5+ 1)=865 】,加計工資8,375 元及 減損價值50,000元,合計59,240元(865+8375 +50000 = 59240 ),是原告受讓黃賢木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9,24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0.寶陞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陞公司)部分: ⑴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寶陞公司於高雄市○○區○○○路00號以小北百貨之名義營業,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寶陞公司已將營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公司設立登記查詢資料、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損失估算表、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42 至15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寶陞公司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362,945 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寶陞公司經營上開行業屬「綜合商品零售業,4719-99 未分類其他綜合商品零售」,其淨利率為7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92,987元(362945×7 %×3.66=92987 )。 ⑵租金損害: 原告主張寶陞公司寶貫公司上開營業地址,原出租部分予他人,租賃期間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5 月4 日止,每月租金7,000 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於103 年8 月4 日終止租約,爰請求終止後至103 年12月底之租金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58 至164 頁),堪信為真。查,寶陞公司先前既將上開營業場所出租部分予他人,嗣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合意終止租約,寶陞公司因此受有租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示,每月租金7,000 元,雙方合意於103 年8 月4 日終止租約,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損害為24,717元【計算式:103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31日止,7000×27/31 =6097;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11 月20日,7000×2.66=18620 ;6097+18620=24717】。 ⑸綜上,原告受讓寶陞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7,704 元(92987+24717 =117704),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1.林梅玉部分: 原告主張林梅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梅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66 至16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512 元、24,964元,合計28,476元 。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38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512×〔 100 %- (1 %×32.09 年)〕=2385】,加計工資費用24 ,964元,合計為27,349元(2385+24964=27349 ),是原告受讓林梅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34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2.陳柏宏部分: 原告主張陳柏宏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報廢,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陳柏宏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731 石化氣爆事件汽車毀損證明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毀損照片、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71 至177 頁、審重訴卷二第20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汽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汽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5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550,000 元,故原告受讓陳柏宏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550,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陳柏宏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163.王文國部分: 原告主張王文國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 樓之3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王文國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繕完畢,王文國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統一發票、工程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79 至187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發票及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浴室防水層龜裂滲水、牆面磁磚龜裂、牆面龜裂等修繕,工程費用固共計50,000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9,66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 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000 ×〔100 % - (1 %×20.67 年)〕=39665 】,是原告受讓王文國之 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9,66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4.沈玉梅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沈玉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沈玉梅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90 至20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6,675 元(電動鐵捲門46,800元,列入材料費用;73245+46800+6630=126675)、263,459 元(187317+76142=263459),合計390,134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4 月1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3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0,69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126675×〔100 %- (1 %×36.30 年)〕=80692 】,加計工資費用263,459 元,合計為344,151 元(80692+263459=344151),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44,151 元。 ⑵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沈玉梅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YSL-885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沈玉梅已將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07 至21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000 元、6,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8,000 元、6,000 元,故原告受讓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14,000元(8000+6000 =14000 ),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沈玉梅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家電及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沈玉梅所有位於上址冷氣機、監視攝影機,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沈玉梅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產品保固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91 、211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及設備之鑑估費用105,000 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而沈玉梅係於103 年5 月23日及同年6 月25日購買原有冷氣機,此有上開保固書可參,足見沈玉梅係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未久前甫購入原有冷氣機,堪認原有冷氣機係屬新品,故原告請求冷氣機以新品價格為損害金額即105,000 元(35000 ×3 =105000),尚屬妥適。至監視攝影機2,000 元部 分,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監視攝影機得請求之費用為200 元(2000×1/10 =200 )。 ⑷綜上,原告受讓沈玉梅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3,351 元(344151+14000+105000+200 =46335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5.龔雅萍部分: 原告主張龔雅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1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龔雅萍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修復後照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13 至23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903 元、64,835元,合計69,73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7年8 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9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12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903×〔100 %- (1 %×15.93 年)〕=4122】,加計工資費用64,835元,合計 為68,957元(4122+64835=68957 ),是原告受讓龔雅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8,95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6.譚政華部分: 原告主張譚政華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譚正華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毀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32 至234 頁) ,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6,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4,000元,減損車價2,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770 元、63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7年8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9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770 ÷(3+ 1)=193 】,加計工資630 元及減損 價值2,000 元,合計2,823 元(193+630+2000=2823 ),是原告受讓譚政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823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7.李林桂花部分: 原告主張李殿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李殿華於85年10月22日死亡後,由李林桂花繼承取得上開建物,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李林桂花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 (見計算表四第236 至249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480元(抽油煙機換裝4,300 元,列入材料費用;4300+9180 =13480 )、21,770元,合計為35,250元,且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逾耐用年數之殘值率為37.6%,而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至上開稅籍證明書雖載明該建物折舊年數為56年,然此係稅捐機關自行認定該類建材之折舊年數,非謂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6年,而原告復未能就此再為舉證,應認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基此,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5,068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即13 480 ×37.6%=5068】,加計工資費用21,770元,合計為26 ,838元(5068+21770=26838 ),是原告受讓李林桂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6,83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8.林劉富美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林劉富美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劉富美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毀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51 至26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所示,第一次鑑定之工程項目除「安裝工資」(4,000 元)、「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8,055 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6,000 元)、「管理費」(9,666 元),屬工資性質不予折舊外,其他工程項目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等項目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至第二次鑑定之工程項目已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是上開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0,036元(76554+3482=80036 )、66,084元(27721 +38363=66084 ),合計為146,12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5,25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80036 ×〔100 %- (1.2 %×46.63 年)〕 =35251 】,加計工資費用66,084元,合計為101,335 元(35251+66084 =101335),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1,335 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林劉富美所有位於上址之洗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劉富美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60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1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1,500 元(15000 ×1/10=1500)。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劉富美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835 元(101335+1500 =10283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69.陳禹瑞部分: 原告主張陳禹瑞向他人承租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及騎樓處經營吳家紅茶冰,該址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陳禹瑞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吳家紅茶冰加盟合約書、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71 至28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陳禹瑞所經營之吳家紅茶冰,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陳禹瑞從事上開行業屬「飲料店業,5621-11 冰果店、冷(熱)飲店」,其淨利率為17%,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陳禹瑞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4,000元(40000 ×17%×5 =34000 )。 170.陳宏銘部分: 原告主張陳宏銘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造成其屋內牆壁、廚房、屋頂等毀損,經陳宏銘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陳宏銘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毀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83 至286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收據所示,工程項目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8年5 月1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5.2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9,63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3000 ×〔100 %- ( 1 %×25.22 年)〕=39633 】,是原告受讓陳宏銘之債權 ,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9,63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1.王林美蘭部分: 原告主張王林美蘭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王林美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毀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88 至29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0,490元(燈具6,000 元、窗戶紗窗1,200 元,列入材料費用;6000+1200+13290 =20490 )、38,712元,合計59,202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9 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8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14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20490 ×〔100 %- (1 %×35.86 年)〕=13142 】,加 計工資費用38,712元,合計為51,854元(13142+38712 =51854 ),是原告受讓王林美蘭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1,85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2.郭亮吟部分: 原告主張郭亮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郭亮吟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301 至30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028 元、13,744元,合計15,772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6年1 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7.5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7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 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28×〔100 %- (1 %×17 .57 年)〕=1672】,加計工資費用13,744元,合計為15,416元(1672+13744=15416 ),是原告受讓郭亮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41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3.陳林美雲部分: 原告主張陳林美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林美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309 至33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7,562元(第一次鑑定之紗窗281 元、198 元、198 元,及第二次鑑定之紗窗2,2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81 +19 8+198+7354+2200+7331=17562 )、89,191元(11969 +77222=89191 ),合計106,753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6年7 月7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0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05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17562 ×〔100 %- (1 %×37.07 年)〕 =11052 】,加計工資費用89,191元,合計為100,243 元(11052+89191 =100243),是原告受讓陳林美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0,243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4.周國興部分: 原告主張周國興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周國興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332 至352 、本院卷十三第19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1,561元(落地門更換12,000元,列入材料費用;12000+19585+29976 =61561 )、108,123 元(24061+84062 =108123),合計169,684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3,88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 舊率×使用年數)〕,即61561 ×〔100 %- (1 %×28.7 2 年)〕=43881 】,加計工資費用108,123 元,合計為152,004 元(43881+108123=152004),是原告受讓周國興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2,004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5.王清和部分: 原告主張王清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王清和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354 至35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57 元、14,185元,合計16,642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2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1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457×〔100 %- (1. 2 %×38.60 年)〕=1319】,加計工資費用14,185元,合 計為15,504元(1319+14185=15504 ),是原告受讓王清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50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6.邱美珠即威泰汽車部分: 原告主張邱美珠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經營威泰汽車,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域內,致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邱美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營業場所照片、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360 至36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邱美珠於103 年7 月至同年12月止,7 、8 月銷售額7,333 元、9 、10月銷售額10,476元、11、12月銷售額8,571 元,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幾年度之申報書以供比對,自無從得知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若干,而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邱美珠從事上開行業屬「汽車維修及美容業,9512-00 汽車美容」,其淨利率為16%,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邱美珠即威泰汽車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營業損害金額為23,424元(400 00×16%×3.66=23424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 177.陳進旺部分: 原告主張陳進旺為車牌號碼000-0000、YU-2099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當事人委請車廠修復,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陳進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修護單、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370 至381 頁、審重訴卷二第202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⑴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依上開修護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000 元、5,500 元,合計7,500 元,核以該修護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7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0,000元,減損車價40,000元。另依上開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上開汽車為89年5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3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000÷(5+ 1)=333 】,加計工資5, 500 元及減損價值40,000元,合計45,833元(333+5500+40000=45833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5,833元。 ⑵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 依上開修護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000 元、8,500 元,合計11,500元,核以該修護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5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0,000元,減損車價30,000元。另依上開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上開汽車為86年11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5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3000÷(5+ 1)=500 】,加計工資8, 500 元及減損價值30,000元,合計39,000元(500+8500+30000=39000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9,000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進旺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4,833元(45833+39000 =84833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8.文化新家管理委員會部分: 原告主張文化新家大樓位處高雄市○○區○○街000 號,其管理委員會已於86年9 月3 日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該大樓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公共設施圍牆破損、牆壁龜裂,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大樓管委會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網頁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383 至387 頁、本院卷十第25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982 元、36,678元,合計42,660元。又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1年8 月1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9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98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982×〔100 %- ( 1 %×21.95 年)〕=】,加計工資費用36,678元,合計為 41 ,347 元(4669+36678=41347 ),是原告受讓文化新家大樓管委會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1 ,347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79.許世賢即阿呆的店部分: ⑴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許世賢為阿呆的店之負責人,其承租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為營業場所,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許世賢已將營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租賃契約、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營業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389 至399 頁、審重訴卷一第25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許世賢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0 年起至103 年7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69,120元,而許世賢從事上開行業屬「餐飲攤販業,5631-00 餐食攤販」,其淨利率為8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0,238元(69120 ×8 %×3.66=20238 )。 ⑵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許世賢所有位於上址之冰箱,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其已重新購置冰箱,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400 、401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許世賢所支出之28,800元,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2,880 元(28800 ×1/10=2880)。 ⑶綜上,原告受讓許世賢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118元(20238+2880=23118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0.王佳麟部分: 原告主張王佳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牆壁龜裂與漏水,經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王佳麟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建築損壞與漏水工程費估價之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403 至417 頁),堪信為真。被告雖質疑上開鑑定報告書係鑑定人依王佳麟單方主張而製作,鑑定人並未鑑定氣爆與牆壁龜裂漏水間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院就此向原告所屬法制局函詢上開建物是否屬系爭氣爆事件之影響範圍,經函覆以:「經查前鎮區隆斌街77巷9 號之房屋,由李學能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於103 年9 月9 日至現場進行房屋狀況觀察及分析並拍照,經其專業判斷後認定該建築物確有因氣爆損害造成牆面龜裂與漏水現象,做出建築損壞與漏水工程費估價鑑定報告書。」等語,此有該局106 年2 月20日高市法制規一字第106301453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足認上開建物確有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有牆壁龜裂及漏水之損害。又依上開鑑定報告之附件工程費估價單所示,工程費用固共計103,000 元,然其上工程項目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5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4,07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103000×〔100 %- (1.2 %×39.5 8 年)〕=54079 】,是原告受讓王佳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4,07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1.張永秀部分: 原告主張張永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張永秀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張永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收據、修復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419 至425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收據及出貨單所示,工程項目為客廳磁磚修補、天花板補修油漆等二項,工程費用固共計17,000元(16000+1000=17000 ),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3年2 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4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52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7000 × 〔100 %- (1 %×20.45 年)〕=13524 】,是原告受讓 張永秀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52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2.江顏錦梅部分: 原告主張江顏錦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江顏錦梅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修復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427 至43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0 元、13,781元,合計13,781元,故無材料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受讓江顏錦梅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781元。 183.莊洪誾收部分: 原告主張莊洪誾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莊洪誾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436 至44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510 元、33,549元,合計43,059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10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 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510×〔100 %- (1.2 %×38.61 年)〕=5104】,加計工資費用33,549元 ,合計為38,653元(5104+33549=38653 ),是原告受讓莊宏誾收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8,65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4.尤曾美玲部分: 原告主張尤曾美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尤曾美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442 至450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9,610元(窗玻璃修復6,930 元,列入材料費用;6930+12680=19610 )、31,251元,合計50,86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3年2 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4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6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19610 ×〔100 %- (1 %×20.45 年) 〕=15600 】,加計工資費用31,251元,合計為46,851(15600+31251 =46851 )是原告受讓尤曾美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6,85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5.陳菁清部分: 原告主張陳菁清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陳菁清委請車廠修復完畢,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陳菁清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452 至460 頁、審重訴卷二第167 、203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服務明細表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82,258 元、87,600元,合計269,858 元,核以該明細表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3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30,000 元,減損車價200,000 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8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0,37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82258÷(5+ 1)=30376 】,加計 工資87,600元及減損價值200,000 元,合計317,976 元(30376+87600+200000=317976),是原告受讓陳菁清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17,976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6.林算部分: 原告主張林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算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462 至47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9,463元、177,312 元,合計226,775 元。又依上開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7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6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2,37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9463 ×〔10 0 %- (1.2 %×45.63 年)〕=22379 】,加計工資費用 177,312 元,合計為199,691 元(22379+177312=199691),是原告受讓林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99,691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7.王進福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王進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王進福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修復前後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474 至48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48 元、9,456 元,合計10,00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2年2 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4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8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48 ×〔100 %- ( 1 %×30.45 年)〕=381 】,加計工資費用9,456 元,合 計為9,837 元(381+9456=9837),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837 元。 ⑵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王進福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當事人委請車廠修復完畢,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王進福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工作單、維修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485 至491 頁、審重訴卷二第204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維修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0,200元、24,800元,合計35,000元,核以該維修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5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5,000元,減損車價5,000 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5年11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7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10200 ÷(5+ 1)=1700】,加計工資24,800元及減損價值 5,000 元,合計31,500元(1700+24800+5000 =31500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1,50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受讓王進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337元(9837+31500=41337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8.曾清粉部分: 原告主張曾清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曾清粉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曾清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受損照片、修復前後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493 至50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工程項目為頂樓鐵皮屋更換、不鏽鋼水槽、天井、電路、拆天花板含清運、天花板、輕隔間、披土費、乳膠漆、透明水性防水漆等,工程費用固共計205,973 元,然除拆天花板含清運20,000元,屬工資性質不予折舊外,其餘均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工程項目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是本件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5,973 元、20,000元,合計205,973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9年2 月1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5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6,66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5973×〔100 %- (1.2 %×44.50 年)〕=86663 】,加計工資費用20,000元,合 計為106,663 元(86663+20000 =106663),是原告受讓曾清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6,663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89.陳麗玲部分: 原告主張陳麗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麗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504 至520 頁、本院卷十三第19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788元(第一次鑑定之紗門(含框)2,816 元、壓花玻璃5mm572元、柳安空心門(90×200 )7,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第二次鑑定之鑄鐵 大門6,200 元,列入材料費用;2816+200+572+7000+6200=16788 )、13,038元,合計29,82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3年4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3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70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16788 ×〔100 %- (1 %×30.31 年)〕 =11700 】,加計工資費用13,038元,合計為24,738元(11700+13038 =24738 ),是原告受讓陳麗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4,73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0.劉良信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劉良信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劉良信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523 至552 頁、本院卷四第7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9,531元(第一次鑑定之5mm 玻璃1,056 元、一樓前帆布遮雨棚6,000 元,及第二次鑑定之落地鋁門29,000元、鋁門5,500 元、紗網1,82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056+6000+29000+5500+1820+23211 =66587 )、88,283元(21340 +66943=88283 ),合計154,87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0,83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66587 ×〔100 %- (1 %×38.67 年)〕 =40838 】,加計工資費用88,283元,合計為129,121 元(40838+88283 =129121),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9,121元。 ⑵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劉良信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貨車毀損,經劉良信委請廠商修復完畢,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劉良信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切結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553 至558 頁、審重訴卷二第167 、205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均未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全部修復項目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則上開貨車修復之零件為42,7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自應准許。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2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15,000 元,減損車價5,000 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1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7,11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2700 ÷(5+ 1)=7117】,加計減 損價值5,000 元,合計12,117元(7117+5000 =12117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貨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117元。⑶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劉良信所有位於上址分離式冷氣一組及冷氣2 台,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劉良信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四第528 、559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分離式冷氣一組之鑑估費用3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分離式冷氣得請求之費用為3,500 元(35000 ×1/10=3500)。至冷氣修護2 台3, 000 元部分,應屬工資性質之修復費用,自無庸計算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家電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500 元(3500+3000 =6500)。 ⑷綜上,原告受讓劉良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7,738 元(129121+12117+6500 =14773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1.陳政勛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陳政勛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政勛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562 至57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2,809元(31055+1754=32809 )、56,836元(34022+22814 =56836 ),合計89,64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2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5,89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2809 ×〔100 %- (1 %× 21.09 年)〕=25890 】,加計工資費用56,836元,合計為82,726元(25890+56836 =82726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2,726元。 ⑵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陳政勛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陳政勛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高雄市政府731 石化氣爆事件毀損汽(機)車所有權人求償資料彙總表、過戶登記書、估價工作單、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577 至585 頁、審重訴卷二第167 、206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工作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2,000元、18,000元,合計30,0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2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00,000 元,減損車價2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5年11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0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000 ÷(5+ 1)= 2000】,加計工資18,000元及減損價值20,000元,合計40,000元(2000+18000+20000=40000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0,000元。 ⑶租屋損害: 原告主張陳政勛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其所有前揭建物受損,無法安心居住,生活受影響,已另在他處租屋,支出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租金80,000元,其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四第586 至590 頁),查,陳政勛所有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自103 年8 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0,000元,則陳政勛受有租屋損害金額即為67,394元【20000 ×(22/31+2.66)=67394 】。 ⑷綜上,原告受讓陳政勛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0,120 元(82726+40000+67394 =19012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2.劉美蓮部分: 原告主張劉美蓮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劉美蓮委請車廠估價,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劉美蓮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估價工作單、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731 石化氣爆事件毀損汽(機)車所有權人求償資料彙總表、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592 至597 頁、審重訴卷二第207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工作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0,900元、25,000元,合計65,900元,核以該估價工作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5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20,000 元,減損車價30,000元。另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為91年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6,81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0900 ÷(5+ 1 )=6817】,加計工資25,000元及減損價值30,000元,合計61,817元(6817+25000+30000=61817 ),是原告受讓劉美蓮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 61,81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3.陳麗帆部分: 原告主張陳麗帆為車牌號碼00-0000 、1675-XC 斗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陳麗帆委請車廠估價,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陳麗帆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估價工作單、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731 石化氣爆事件毀損汽(機)車所有權人求償資料彙總表、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599 至610 頁、審重訴卷二第208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工作單所示,車號00-0 000自用小客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6,000 元、9,500 元,合計15,500元;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6,900元、10,000元,合計26,900元,核以該估價工作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氣爆前車價為8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65,000元,減損車價15,000元;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氣爆前車價為23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12,000 元,減損車價18,000元。另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分別為90、95年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均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合計為3,81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6000+16900=22900 ,即22900 ÷(5+ 1)=3817】 ,加計工資19,500元(9500+10000=19500 )及合計減損價值33,000元(15000+18000 =33000 ),合計56,317元(3817+1 9500+33000 =56317 ),是原告受讓陳麗帆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6,31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4.葉芳琳即明和手工洗車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葉芳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葉芳琳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614 至63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4,675元(鐵捲門鋼板14,999元,列入材料費用;25150+14999+4526=44675 )、72,992元(31610 +41382=72992 ),合計117,66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2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5,25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44675 ×〔100 %- (1 %×21.09 年)〕 =35253 】,加計工資費用72,992元,合計為108,245 元(35253 +72 992 =108245),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8,245 元。 ⑵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葉芳琳為車牌號碼0000-00 、9T-1770 、AAJ-0891、1207-MB 、1867-JQ 等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葉芳琳委請車廠估價,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葉芳琳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照、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估價工作單、委修計費單、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73 1石化氣爆事件毀損汽(機)車所有權人求償資料彙總表、切結書、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637 至661 頁、審重訴卷二第209 頁、本院卷四第75、76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工作單及委修計費單所示,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800 元、16,500元,合計20,300元;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0,300元、12,500元,合計52,800元;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39,150 元、65,000元,合計304,150 元;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7,500元、25,300元,合計62,800元;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6,500 元、15,500元,合計22,000元,核以該估價工作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氣爆前車價為20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80,000 元,減損車價20,000元;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氣爆前車價為10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90,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氣爆前車價為23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00,000 元,減損車價30,000元;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氣爆前車價為15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30,000 元,減損車價20,000元;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氣爆前車價為12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00,000 元,減損車價20,000元。另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分別為94、92、91、93、93年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均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合計為54,54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3800+40300+239150+37500+6500=327250,即327250÷(5+ 1)=54542 】,加計合計工資為134,800 元 (16500+12500+65000+25300+15500 =134800)及合計減損價值為100,000 元(20000+10000+30000+20000+20000 =100000),合計289,342 元(54542+134800+100000 =289342),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89,342 元。 ⑶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葉芳琳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明和手工洗車,因屬氣爆交通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葉芳琳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營業場所照片、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662 至66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葉芳琳所經營之明和手工洗車,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葉芳琳從事上開行業屬「汽車維修及美容業,9512-00 汽車美容」,其淨利率為16%,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3,424元(40000 ×16%×3.66=23424 )。 ⑷租金損害: 原告主張葉芳琳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出租予陳政民經營明和汽車商行,租賃期間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8,000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約定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免除陳政民給付租金之義務,致葉芳琳受有5 個月租金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切傑出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667 至673 頁),堪信為真。查,葉芳琳先前既將上開營業場所出租予陳政民,嗣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合意免除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義務,葉芳琳因此受有租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示,每月租金28,000元,雙方合意於上開期間無庸給付租金,是原告得請求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損害為102,480 元(28000 ×3.66=1024 80)。 ⑸綜上,原告受讓葉芳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23,491 元(289342+108245+23424+102480=52349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5.陳政民即明和汽車商行部分: 原告主張陳政民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明和汽車商行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致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陳政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場所照片、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675 至69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陳政民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3,386 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陳政民從事上開行業屬「4841-11 全新汽車零售;4843-11 汽車零件、汽車百貨零售」,其淨利率均為11%,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陳政民即明和汽車商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63元(3386×11%×3.66=1363),其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6.謝李面部分: 原告主張謝李面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謝李面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693 至69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6元(窗玻璃76元,列入材料費用)、1,932 元,合計2,008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9年1 月5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5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76×〔100 %- (1.2 %×44.57 年)〕=35 】 ,加計工資費用1,932 元,合計為1,967 元(35+1932 =1967),是原告受讓謝李面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967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7.黃韋祥部分: 原告主張黃韋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黃韋祥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697 至70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4,152元、33,348元,合計為47,50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5年9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8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79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4152 ×〔100 %- (1 %×37.86 年)〕=8794】,加計工資費用33,348元, 合計為42,142元(8794+33348=42142 ),是原告受讓黃韋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2,14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8.李金良部分: 原告主張李金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李金良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704 至71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3元、13,517元,合計13,580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5 月2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1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3 ×〔100 %- (1.2 %×39.18 年)〕=33】,加計工資費 用13,517元,合計為13,550元(33+13517=13550 ),是原告受讓李金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55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199.葉金福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葉金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葉金福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統一發票、受損照片、修復後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717 至74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及統一發票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8,602 元(2F窗玻璃2,880 元、水塔31,000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880+84875+19847+31000=138602)、410,499 元(127609+282890 =410499),合計549,101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7 月3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0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1,94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 舊率×使用年數)〕,即138602×〔100 %- (1.2 %×40 .08 年)〕=71940 】,加計工資費用410,499 元,合計為482,439 元(71940+410499=482439),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82,439 元。 ⑵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葉金福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H8M-126 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及機車毀損,經葉金福委請車廠估價汽車之修復費用,機車則申請報廢,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葉金福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748 至753 頁、審重訴卷二第210 頁),自堪信為真實。①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 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0 元、53,200元,合計53,2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自應准許,而零件部分既為0 元,自無庸計算折舊。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50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60,000 元,減損車價4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為工資費用53,200元及減損車價40,000元,合計93,200元(53200+40000 =93200 )。 ②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確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且上開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4年3 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可參,故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8 年餘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0,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10,000元,故原告請求機車損害10,000元,洵屬有據。 ⑶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葉金福所有位於上址之攤位及招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葉金福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四第723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29,4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2,940 元(29400 ×1/10=2940)。 ⑷綜上,原告受讓葉金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8,579 元(482439+93200+10000+2940 =58857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00.鄭鉛卦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鄭鉛卦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鄭鉛卦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第756 至76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4,687元(鋁門(430 ×210c m 發色拉門)列入材料費用;29000+5687=34687 )、34,973元,合計69,660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4年7 月5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9.0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4,26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34687 ×〔100 %- (1.2 %×49.07 年)〕=14262 】,加計工資費用34,973元,合計為49,235元(14262+ 34973=49235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9,235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鄭鉛卦所有位於上址之雙人彈簧床墊、單人床組、電視櫃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鄭鉛卦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四第 757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24,000,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2,400 元(24000 ×1/10=2400)。 ⑶綜上,原告受讓鄭鉛卦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635元(49235+2400=5163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01.鄭惠玲部分: 原告主張鄭惠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外觀受損、廁所磁磚破損、牆面、天花板裂損等,經鄭惠玲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鄭惠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 至4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除地板打鑿工9,600 元、清理工3,000 元、搬運工6,000 元、泥作工6,000 元、泥作工4,500 元、牆面打鑿工(含屋頂)6,000 元、廢棄物清運2,400 元等,均屬工資性質而不計算折舊外,其餘均為材料性質之工程項目,是本件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2,500元、37,500元,合計80,00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1年8 月3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9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08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42500 ×〔100 %- (1.2 %×41.99 年)〕 =21085 】,加計工資費用37,500元,合計58,585元(21085+37500 =58585 ),是原告受讓鄭惠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8,58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02.許秋玲部分: 原告主張許秋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許秋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5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70 元、13,040元,合計13,31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9年7 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4.0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 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70 ×〔100 %- (1 %×24.08 年)〕=205 】,加計工資費用13,040元, 合計為13,245元(205+13040 =13245 ),是原告受讓許秋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24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03.陳聰昇部分: 原告主張陳聰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聰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1至2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275 元、11,625元,合計14,90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12月3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20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275×〔100 %- (1 % ×32.66 年)〕=2205】,加計工資費用11,625元,合計為 13,830元(2205+11625=13830 ),是原告受讓陳聰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83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04.胡基勇部分: 原告主張胡基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胡基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7至5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989元(2755+9234 =11989 )、42,546元(4540+38006=42546 ),合計54,535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9年9 月2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8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68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11989 ×〔100 %- (1.2 %×43.85 年)〕=5680】,加 計工資費用42,546元,合計為48,226元(5680+42546=48226 ),是原告受讓胡基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8,22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205.張湘傑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張湘傑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張湘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69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9,832元(11413+8419=19832 )、60,064元(14071+45993 =60064 ),合計79,896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7年2 月1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5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19832 ×〔100 %- (1.2 %×46.50 年)〕 =8766】,加計工資費用60,064元,合計為68,830元(8766+60064=68830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8,830元。 ⑵家具損害: 原告主張張湘傑所有位於上址之木製木桌、置物木高矮櫃等,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淹水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張湘傑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五第62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9,500 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950 元(9500× 1/10=95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受讓張湘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9,780元(68830+950 =69780 )。 206.沈義才、沈英吉部分: 原告主張沈義才、沈英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沈義才、沈英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及修復後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78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209元(紗門損壞修復5,292 元,列為材料費用;7917+5292 =13209 )、26,726元(25509+1217=26726 )。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2年7 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0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10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209 ×〔100 %- ( 1 %×31.05 年)〕=9108】,加計工資費用26,726元,合 計為35,834元(9108+26726=35834 ),是原告受讓沈義才、沈英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5,83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07.楊月娥部分: 原告主張楊月娥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楊月娥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4 月17日高市商旺字第101060010 號函、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97至102 頁、本院卷九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5,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15,000元,故原告受讓楊月娥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15,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楊月娥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08.黃文山即帝勇薑母鴨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王素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王素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黃文山,黃文山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05 至10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875元、20,695元,合計34,570元。又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78年9 月起課稅,故以該時為建築完成日,應屬妥適,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4.9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72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 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 13875×〔100 %- (1.2 %×24.92年)〕=9726 】,加計工資費用20,695元,合計為30,421元(9726+20695=30421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0,421元。 ⑵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黃文山於上址經營帝勇薑母鴨,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黃文山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103 年1 至7 月進貨證明收據、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09 至12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收據所示,黃文山於103 年1 月至7 月,每月進貨平均值為76,934元(538540÷7 = 76934 ),並參酌黃文山從事上開行業屬「5610-13 麵店、小吃店」,其毛利率為25%,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黃文山每月營業額為102,579 元【計算式:每月進貨平均值÷(1-毛利率),即76934/(1-25%)=10 2579】,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3,790元(102579×9 %×3.66=33790)。 ⑶綜上,原告受讓黃文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4,211元(30421+33790 =64211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09.五塊厝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即鍾利珍部分: 原告主張鍾利珍為五塊厝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之負責人,其營業地址為高雄市○○○路000 ○000 號2 、3 、4 樓及143 、145 號1 、2 、3 樓,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營業場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鍾利珍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護理機構開業執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養護療養院所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營業場所照片、102 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25 至13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調查記錄表所示,鍾利珍於103 年1 月至7 月之收入月平均值為553,212 元【(567641+551641+550641+550641+550641+550641 + 550640)÷7 =553212】,同年8 月至12月之收入月平均 值為549,240 元【550640+550640+545640+549640+549640)÷5 =549240】,是鍾利珍於氣爆前後營收月平均差值為3, 792 元(000000-000000 =3972),而上開行業之所得標準為15%,此有上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鍾利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082 元(3792×15%×3.66=2082),其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為無理由。 210.王得安部分: 原告主張王得安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王得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35 -13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5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而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2,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9,000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1,200元、8,10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8年3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8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200 ÷( 3+ 1)=2800】,加計工資8,100 元及減損價值3,000 元,合計13,900元(2800+8100+3000=13900 ),是原告受讓王得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90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1.陳林素貞部分: 原告主張陳林素貞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屋內屋頂滲水、牆壁出現裂縫,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林素貞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41 至15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72 元、31,737元,合計33,609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8年7 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0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6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72×〔 100 %- (1.2 %×45.02 年)〕=861 】,加計工資費用 31,737元,合計為32,598元,是原告受讓陳林素貞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2,59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2.鄭竹雄即高雄鄭排骨大王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鄭竹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鄭竹雄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有關4 樓冷氣銅管與不鏽鋼門部分之理賠金,共50,320元,故扣除已受領賠償給付之項目後,請求賠償56,121元,鄭竹雄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富邦產險理賠給付通知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55 至172 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鄭竹雄已請領富邦產險理賠金,於本件為重複請求云云。查,鄭竹雄於富邦產險請求理賠之項目為不鏽鋼雙開大門、4 樓冷媒管線二項,其於本件請求項目,已扣除前開保險理賠項目,業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審國字第11號卷宗查證屬實(見該案卷第221 至233 頁),故鄭竹雄於本件請求項目並無重複,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其次,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943 元(第一次鑑定之遮雨棚7500+ 第二次鑑定之1443=8943)、40,188元(第一次鑑定之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等,屬工資性質之其他費用合計2,410 元,係依遮雨棚工程項目金額佔所有工程項目金額之比例計算而得出;2500+2410+35278 =40188 ),合計49,13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6 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1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31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943×〔100 %- (1. 2 %×43.10 年)〕=4318】,加計工資費用40,188元,合 計為44,506元(4318+40188=44506 ),是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4,506元。 ⑵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鄭竹雄為上址鄭排骨大王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高雄鄭排骨大王,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鄭竹雄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會員證明、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73 至17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鄭竹雄所經營之鄭排骨大王,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鄭竹雄從事上開行業屬「5610-13 麵店、小吃店」,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176元(40000 ×9 %×3. 66=13176 )。 ⑶綜上,原告受讓鄭竹雄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7,682元(44506+13176 =5768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3.張林香妹部分: 原告主張張林香妹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採光罩破損,經張林香妹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張林香妹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78至183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工程項目為白鐵50×50方管採光罩修繕工程 、換PC板3815×3200等,工程費用固共計35,000,然其上並 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7 月2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0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61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5000 ×〔100 %- (1.2 %× 39.02 年)〕=18612 】,是原告受讓張林香妹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61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4.吳誓盟部分: 原告主張吳誓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吳誓盟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85 至19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571 元、36,004元,合計43,57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5年9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8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70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7571×〔100 %- (1 %×37.86 年)〕= 4705】,加計工資費用36,004元,合計為40,709元(4705+ 36004 =40709 ),是原告受讓吳誓盟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0,70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5.陳宜雲部分: 原告主張陳宜雲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陳宜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99 至203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700 元、18,300元,合計28,0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5,000元,減損車價15,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5年10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61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700÷(5+ 1)=1617】,加 計工資18,300元及減損價值15,000元,合計34,917元(1617+18300+15000=34917 ),是原告受讓陳宜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4,91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6.林佳宏部分: 原告主張林佳宏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又林佳宏為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林佳宏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切結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3 月9 日(106 )高市汽商雄字第108 號函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205 至207 頁、第209 至211 頁、本院卷九第64至69頁),自堪信為真實。 ⑴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查,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60,000元,故原告受讓林佳宏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6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且上開函文亦載明上開汽車經氣爆毀損並報廢後殘餘價值(廢鐵價)約8,000 元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林佳宏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3,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0,000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200 元、5,80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100 年3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3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200 ÷(3+ 1)=2300】,加計工資5,800 元及減損價值3,000 元,合計11,100元(2300+5800+3000=11100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100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佳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100元(60000+11100 =711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17.顏陳秀鑾部分: 原告主張顏陳秀鑾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僅鑑定一樓廚房地磚、壁磚部分之修復費用,並未鑑定上開建物仍有多處磁磚裂損與遮雨棚、鐵皮屋部分之其他損害,故以顏陳秀鑾委請廠商出具之估價單而為請求,顏陳秀鑾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估價單、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13 至22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範圍,包含騎樓、地板、遮雨棚、鐵皮屋、浴室及廚房,故原告以上開估價單而為請求,應堪採信。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4,216元、65,510元,合計109,716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7,11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44216 ×〔100 %- (1 %×38.67 年)〕=27118 】,加計工資費用65,510元,合計為(27118+65510 =92628 ),是原告受讓顏陳秀鑾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2,62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218.戴嘉慧部分: 原告主張戴嘉慧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戴嘉慧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4 月17日高市商旺字第01060011號函、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28 至230 頁、本院卷九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函文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6,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16,000元,故原告受讓戴嘉慧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16,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戴嘉慧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19.趙栽欄部分: 原告主張趙栽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趙栽欄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32 至24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5,735 元(落地窗29,000元、鋁窗6,500 元、鐵捲門46,800元、木門3,000 元、抽水馬達5,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5435+29000+6500+46800+3000+5000=105735)、47,139元,合計152,874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9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8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5,18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5735×〔100 %- ( 1 %×28.89 年)〕=75188 】,加計工資費用47,139元, 合計為122,327 元(75188+47139 =122327),是原告受讓趙栽欄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2,327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0.陳玟玟部分: 原告主張陳玟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陳玟玟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43 至25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2,685元(5mm 壓花玻璃1,214 元,列入材料費用;1214+21471=22685 )、45,134元,合計67,819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7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5.6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85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22685 ×〔100 %- (1 %×25.68 年)〕 =16859 】,加計工資費用45,134元,合計為61,993元(16859+45134 =61993 ),是原告受讓陳玟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1,99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1.林奕呈即食井天海鮮燒烤部分: 原告主張林奕呈為其承租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食井天海鮮燒烤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場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林奕呈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營業場所照片、租賃契約書、102 年10月至103 年6 月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59 至27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林奕呈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2 年10月起至103 年6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157,500 元,而林奕呈從事上開行業屬「5610-15 餐館」,其淨利率為16%,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92,232元(157500×16%×3.66=92232 )。 222.林錦梅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林錦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林錦梅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錦梅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受損前後照片、統一發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77 至290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林錦梅修復金額固為124,000 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且一般工程行較不具專業知識判斷能力,故本院認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為判斷依據,較為妥適。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0,681元(不鏽鋼防盜窗10,000元,列入材料費用;10000 +40861=50861 )、52,752元,合計103,433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4年7 月1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9.0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8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 舊率×使用年數)〕,即50681 ×〔100 %- (1.2 %×49 .05 年)〕=20850 】,加計工資費用52,752元,合計為73,602元(20850+52752 =73602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3,602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林錦梅所有位於上開住處之冷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其已重新購置冷氣機支出15,000元,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保證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78 、280 至291 頁),堪信為真。查,林錦梅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此為原告所自承,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1,500 元(15000 ×1/10=1500)。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錦梅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5,102元(73602+1500=7510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3.張簡千巧部分: 原告主張張簡千巧為車牌號碼J┴G-189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 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嚴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張簡千巧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93 至29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2月4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0,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10,000元,故原告受讓張簡千巧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1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張簡千巧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24.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一心教會(下稱一心教會)部分: 原告主張一心教會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一心教會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名下證明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98 至32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6,879 元(129794+7085 =136879)、119,697 元(99762+19935 =119697),合計256,576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上開建物係於96年10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81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5,97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6879× 〔100 %- (1.17%×6.81年)〕=125973】,加計工資費 用119,697 元,合計為245,670 元(125973+119697 =245670),是原告受讓一心教會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45,67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5.董家寶部分: 原告主張董家寶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嚴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董家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受損照片、汽車委修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3 月9 日(106 )高市汽商雄字第108 號函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322 至327 頁、本院卷九第64、70至7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函文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7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70,000元,故原告受讓董家寶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 7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且上開函文亦載明上開汽車經氣爆毀損並報廢後殘餘價值(廢鐵價)約8,000 元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董家寶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26.林麗麗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林麗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林麗麗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麗麗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受損前及修復後照片、統一發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329 至347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林麗麗修復金額固為245,591 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且一般工程行較不具專業知識判斷能力,故本院認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為判斷依據,較為妥適。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8,664元(普通鐵窗(鐵條)9,363 元、2 呎日光燈具1,000 元、不鏽鋼水塔5,000 元等,均列入材料費用;9363+1000+42421+5000+20880=78664 )、118,293 元(68123+50170 =118293),合計196,95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5 月2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1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0,73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78664 ×〔100 %- (1.2 %×40.18 年)〕= 40735 】,加計工資費用118,293 元,合計為159,028 元(40735+118293=159028),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9,028 元。 ⑵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林麗麗所有電纜線,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其已重新購買支出1,978 元,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340 、346 、347 頁),堪信為真。查,林麗麗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198 元(1978×1/10=198 )。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麗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9,226 元(159028+198=159226),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7.顏忠信部分: 原告主張顏忠信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連日大雨,前揭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地下室,該處位於系爭氣爆災區淹水區域範圍內,因此造成前揭機車車體淹水受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顏忠信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收據、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103 年高雄市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GOOGLE地圖、網路新聞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350 至36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3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3,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1,000元,減損車價2,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014 元、4,740 元,合計13,754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8年5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25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9014÷(3+ 1)=2254】,加計工資4,740 元及減損價值 2,000 元,合計8,994 元(2254+4740+2000=8994),是原告受讓顏忠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994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8.蘇玫方部分: 原告主張蘇玫方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蘇玫方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362 至37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0,560元(5mm 玻璃1,900 元,列入材料費用;1900+18660=20560 )、85,891元,合計106,451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12月9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64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64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0560 × 〔100 %- (1 %×33.64 年)〕=13644 】,加計工資費 用85,891元,合計為99,535元(13644+85891 =99535 ),是原告受讓蘇玫方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9,53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29.許國慶部分: 原告主張許國慶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路面毀損,上開汽車停放位置適位於路面炸毀塌陷處致受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許國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381 至38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3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汽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1,500元(前保險桿3,000 元、前左玻璃1,500 元、前玻璃4,000 元、輪胎10,000元、後保險桿3,000 元;3000+1500+4 000+10000+3000=21500 )、50,000元,合計71,5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5,000元,減損車價15,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7年5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58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500 ÷(5+ 1)=3583】 ,加計工資50,000元及減損價值15,000元,合計68,583元(3583+50000+15000=68,583),是原告受讓許國慶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8,58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0.陳怡伶部分: 原告主張陳文貴為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女陳怡伶原居住上址與其同住,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致陳怡伶在他處租屋,每月租金15,000元,陳怡伶因而請求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共四日之租金損害2,000 元,陳怡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計算表五第389-400 頁),查,陳文貴所有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與其同居之女陳怡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5,000元,陳怡伶請求4 日租金2,000 元(15000/30×4 =2000),自應准許。原告既受讓陳怡伶債權,自得請 求賠償2,000元。 231.何桂珠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何桂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何桂珠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何桂珠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修復後照片、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402 至405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收據、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二樓地磚修繕、紗窗折損及修換等,工程費用固共計52,000元(50000+2000=52000 ),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2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58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52000 ×〔100 %- (1 %×35.42 年)〕=33582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3,582元。 ⑵租金損害: 原告主張何桂珠原出租上址1 、2 樓予訴外人邱璿升,租賃期間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減免租金每月9,000 元,每月只須繳付6,000 元,爰請求短收租金之損害,何桂珠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計算表五第406 頁),堪信為真。查,何桂珠既將上址出租予他人,嗣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減免租金,何桂珠因此受有租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示,每月租金15,000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每月租金減免9,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至103 年11月20日止短收租金損害為32,940元(9000×3.66 =32940)。 ⑶綜上,原告受讓何桂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6,522元(33582+32940 =6652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2.陳華部分: 原告主張陳華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門口處,擺攤經營雞蛋糕生意,因屬氣爆交通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陳華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高雄美食部落格網頁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408 至410 頁、本院卷七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陳華所經營之雞蛋糕攤,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陳華從事上開行業屬「5631-00 餐食攤販」,其淨利率為8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陳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1,712元(40000 ×8 %×3.66=11712 ),其逾 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3.蔡林玉瓶部分: 原告主張蔡林玉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蔡林玉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損壞修復費用鑑估表- 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修繕中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412 至41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943 元、39,121元,合計49,06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5年9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8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17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9943×〔100 %- (1 %×37.86 年 )〕=6179】,加計工資費用39,121元,合計為45,300元(6179+3 9121 =45300 ),是原告受讓蔡林玉瓶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5,30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4.王蓉部分: 原告主張王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王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受損照片、GOOGLE地圖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421 至43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610 元、24,754元,合計30,36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6年4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7.3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07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5610×〔100 %- (1 %×27.31 年)〕=4078】 ,加計工資費用24,754元,合計為28,832元(4078+24754=28832 ),是原告受讓王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8,83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5.胡民豐部分: 原告主張胡民豐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435 至47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2,388 元(室內門扇更換4,000 元,列入材料費用;29083+4000+129305 =162388)、662,971 元,合計825,359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10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8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 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2388×〔100 % - (1 %×34.81 年)〕=105861】,加計工資費用662,97 1 元,合計為768,832 元(105861+662971 =768832),是原告受讓胡民豐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68,832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6.郭宇乾即宇川車業行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邱彩雲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為宇川車業行之負責人,其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為宇川車業行營業場所,並於104 年4 月29日將該行轉讓與郭宇乾,郭宇乾現為宇川車業行之負責人之所有權人,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前揭建物店面營業招牌、遮雨棚損壞,而該營業招牌、遮雨棚業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俊州、陳劉福連出具證明為宇川車業行所有,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邱彩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郭宇乾,郭宇乾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含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預算書等)、受損照片、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479 至49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1,490元、54,594元,合計96,084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6 月2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1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02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41490 ×〔100 %- (1.2 %×43.11 年)〕= 20026 】,加計工資費用54,594元,合計為74,620元(20026+54594 =74620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4,620元。 ⑵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邱彩雲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邱彩雲已將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郭宇乾,郭宇乾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495 至49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2月2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7,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000 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730 元、1,170 元,合計3,90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0年11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9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730÷(3+ 1 )=293 】,加計工資1,170 元及減損價值3,000 元,合計4,463 元(293+1170+3000 =4463),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463 元。 ⑶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宇川車業行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邱彩雲已將營業損害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郭宇乾,郭宇乾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1 年1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498 至50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郭宇乾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1 年起至103 年6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55,273元,而郭宇乾從事上開行業屬「9591-00 機車維修」,其淨利率為19%,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8,437元(55273 × 19%×3.366 =38437)。 ⑷綜上,原告受讓郭宇乾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7,520 元(74620+4463+38437=11752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7.郭宇乾部分: 原告主張郭宇乾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郭宇乾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506 至50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4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7,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000 元,減損車價3,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5,150 元、3,450 元,合計8,60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82年3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28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5150÷(3+ 1)=1288】,加計工資3450 元及減損價值3,000 元,合計元(1288+3450+30 00 =7738),是原告受讓郭宇乾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738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8.詹林麗華部分: 原告主張詹林麗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詹林麗華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計算表五第511 至51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675元、46,621元,合計58,296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7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65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1675 ×〔100 %- (1.2 %×43年)〕=5651】, 加計工資費用46,621元,合計為52,272元(5651+46621=52272 ),是原告受讓詹林麗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2,27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39.邱敏彰部分: 原告主張邱敏彰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邱敏彰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521 至52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27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30,000元,故原告受讓邱敏彰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3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邱敏彰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40.賀長富部分: 原告主張賀長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賀長富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525 至53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196 元、58,628元,合計65,82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5年10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7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07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7196×〔100 %- (1.2 %×47.77 年)〕=3071】,加計 工資費用58,628元,合計為61,699元(3071+58628=61699 ),是原告受讓賀長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1,69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1.黃鳳招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黃鳳招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黃鳳招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538 至54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501 元、12,757元,合計19,25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2年9 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9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49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6501×〔100 %- (1 %×30.90 年 )〕=4492】,加計工資費用12,757元,合計為17,249元(4492+12757=17249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249元。 ⑵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黃鳳招所有位於上址抽風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黃鳳招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五第539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300 元,應為維修費用,自應視為工資費用而不計算折舊,是原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300 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黃鳳招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549元(17249+300 =17549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2.李蔡麗娜部分: 原告主張為李蔡麗娜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李蔡麗娜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545 至56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036 元(3335+5701 =9036)、46,548元(15862+30686 =46548 ),合計55,584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13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036×〔100 % - (1 %×32.09 年)〕=6136】,加計工資費用46,548元 ,合計為52,684元(6136+46548=52684 ),是原告受讓李蔡麗娜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2,68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3.陳俊宏部分: 原告主張陳俊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陳俊宏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陳俊宏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563 至565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除吊車8,000 元,屬工資性質不予折舊外,其餘工程項目合計72,010元,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是本件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2,010元、8,000 元,合計80,01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59年7 月1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0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0,26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 舊率×使用年數)〕,即72010 ×〔100 %- (1 %×44.0 8 年)〕=40268 】,加計工資費用8,000 元,合計48,268元(40268+8000=48268 ),是原告受讓陳俊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8,26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4.凱旋門大樓管理委員會部分: 原告主張為凱旋門大樓管理委員會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出之管委會,該大樓公共設施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管委會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569 至58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026 元(第一次鑑定之紗窗900 元、2 丁掛磁磚(柱)2,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900+2000+6126 =9026)、22,537元(1638+20899=22537 ),合計31,563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16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9026×〔100 %- (1 %×20.67 年)〕=71 60】,加計工資費用22,537元,合計為29,697元(7160+22537=29697 ),是原告受讓凱旋門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9,69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5.郭金盛即國霖企業社部分: 原告主張郭金盛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國霖企業社,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郭金盛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103 年5 月至12月之客戶銷售、退貨明細表、出貨明細表、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583 至63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進出貨明細表所示,郭金盛於103 年5 月至12月,每月進貨平均值為49,948元,並參酌郭金盛從事上開行業屬「7310-13 公開展示廣告」,其毛利率為26%,淨利率為16%,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郭金盛每月營業額為67,497元【計算式:每月進貨平均值÷(1-毛利率),即49948/(1-26%)=67497 】 ,原告受讓郭金盛即國霖企業社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9,526元(67497 ×16%× 3.66=39526),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6.顏啟明部分: 原告主張顏啟明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貨車毀損,業經顏啟明委請車廠估價,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顏啟明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小港保養廠估價單、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633 至637 頁、本院卷五第139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8,683 元、49,000元,合計57,683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7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40,000 元,減損車價3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4年12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44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683÷(5+ 1) =1447】,加計工資49,000元及減損價值30,000元,合計80,447元(1447+49000+30000=80447 ),是原告受讓顏啟明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0,44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7.黃金蓮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為黃金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黃金蓮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639 至65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744元(7199+3545 =10744 )、67,141元(47384+19757 =67141 ),合計77,88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65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0744 ×〔100 %- (1 %×28.72 年)〕=7658 】,加計工資費用67,141元,合計為74,799元(7658+67141=74799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4,799元。 ⑵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黃金蓮所有位於上址抽風機、洗臉盆及馬桶,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黃金蓮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證(見計算表五第640 至649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合計30,357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1,060 元(10600 ×1/10=1060)。 ⑶綜上,原告受讓黃金蓮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5,859元(74799+1060=75859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8.聞蘇麗雲部分: 原告主張聞蘇麗雲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聞蘇麗雲委請車廠修復完畢,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聞蘇麗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修復後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655 至66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3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汽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4,654元、32,655元,合計57,309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9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50,000 元,減損車價4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4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109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654 ÷(5+ 1)= 4109】,加計工資32,655元及減損價值40,000元,合計76,764元(4109+32655+40000=76764 ),是原告受讓聞蘇麗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6,76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49.簡榮德部分: 原告主張簡榮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簡榮德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663 至67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為0 元、20,000元,合計20,000元,上開建物之修復費用既均為工資費用,即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受讓簡榮德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0,000元。 250.黃心怡部分: 原告主張黃心怡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黃心怡委請車廠估價,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黃心怡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小港保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673 至680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1,242元、46,888元(37688+9200=46888 ),合計58,13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6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20,000 元,減損車價4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8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874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11242 ÷(5+ 1)=1874】,加計工資46,888元及減損價值 40,000元,合計88,762元(1874+46888+40000=88762 ),是原告受讓黃心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8,76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51.薛秀英部分: 原告主張薛秀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薛秀英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修復前後照片、收據、銷貨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2 至14頁、本院卷七第193 頁、卷十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及銷貨單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741 元(1731+2010 =3741)、11,510元(7520+3990 =11510 ),合計15,25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8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9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3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3741×〔100 %- (1.2 %46.92 ×年)〕=16 35】,加計工資費用11,510元,合計為13,145元(1635+11510=13145 ),是原告受讓薛秀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14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52.王腊玲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王腊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王腊玲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6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0,885元、190,915 元,合計231,800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3年4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3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49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0 885 ×〔100 %- (1 %×30.31 年)〕=28493 】,加計 工資費用190,915 元,合計為219,408 元(28493+190915=219408),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19,408 元。 ⑵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王腊玲所有位於上址廚房琉璃台、衛浴設備,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王腊玲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單據(見本院卷七第194 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合計2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2,500 元(25000 × 1/10=2500)。 ⑶綜上,原告受讓王腊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1,908 元(219408+2500 =22190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53.江水樹即龍泉糖行部分: 原告主張江水樹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經營龍泉糖果行,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江水樹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103 年1月至7 月之進貨單據、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交通管制照片、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30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進貨單據所示,江水樹於103 年1 月至7 月,每月進貨平均值為27,376元【(58600 ÷6 )+ (123266÷7 )=27376 】,並 參酌江水樹從事上開行業屬「4729-21 糖果餅乾零售」,其毛利率為24%,淨利率為10%,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江水樹每月營業額為36,021元【計算式:每月進貨平均值÷(1-毛利率),即27376/(1-24%)=36021 】,原告受 讓江水樹即龍泉糖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184元(36021 ×10%×3.66= 13184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54.高玉治部分: 原告主張高玉治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4 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高玉治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53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547 元、50,035元,合計58,582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9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8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56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547×〔100 %- ( 1 %×34.86 年)〕=5568】,加計工資費用50,035元,合 計為55,603元(5568+50035=55603 ),是原告受讓高玉治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5,60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55.張秀琦部分: 原告主張張秀琦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100 號2 樓之1 、2 樓之2 等三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及其1 樓騎樓與地下室之公共設施,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餘住戶6 戶已將前揭公設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張秀琦,張秀琦再將上開建物及公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57至10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2,145元(鋁窗15,840元,未區分材料及工資費用,故全部列入材料費用;15840+34989+1316=52145 )、348,061 元,合計400,206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9 月20日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8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96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2145 ×〔10 0 %- (1 %×34.86 年)〕=33967 】,加計工資費用34 8,061 元,合計為382,028 元(33967+348061=382028),是原告受讓張秀琦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82,028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56.陳慕軒部分: 原告主張陳慕軒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陳慕軒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04 至10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4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90年2 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3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8,000 元,故原告受讓陳慕軒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8,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陳慕軒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57.蕭素香部分: 原告主張蕭素香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3樓之10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蕭素香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09 至11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294元、38,621元,合計51,915元 。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7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20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294 ×〔100 %- (1 %×15.70 年)〕=11207 】,加計工資費用38,6 21元,合計為49,828元(11207+38621 =49828 ),是原告受讓蕭素香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9,82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58.吳文雄即仕新汽車商行部分: 原告主張吳文雄即仕新汽車商行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貨車毀損,業經吳文雄自行委請車商估價,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吳文雄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15 至119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貨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4,300元、33,000元,合計47,3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貨車氣爆前車價為75,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45,000元,減損車價3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貨車為87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貨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38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4300 ÷(5+ 1)=2383 】,加計工資33,000元及減損價值30,000元,合計65,383元(2383+33000+30000=65383 ),是原告受讓吳文雄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貨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5,38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59.黃俊雄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黃俊雄向訴外人陳春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1 樓及騎樓經營檳榔攤,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春綢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黃俊雄,黃俊雄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22 至13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562 元、15,606元,合計24,168元。又依上開地籍圖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6年8 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9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25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8562×〔100 %- (1 %×26.96 年)〕=62 54】,加計工資費用15,606元,合計為21,860元(6254+15606=21860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1,860元。 ⑵車輛損害: 1.ZKV-456機車: 原告主張黃俊雄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黃俊雄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40 至 14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2月2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又依上開估價單及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9,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5,000 元,減損車價4,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645 元、705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1年3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11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1645÷(3+ 1)=411 】,加計工資705 元 及減損價值4,000 元,合計5,116 元(411+705+40 00 =5116),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116 元。 2.ZQ-6809自用小客車: 原告主張黃俊雄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雖經當事人將上開汽車以38,000元出售,惟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汽車於氣爆發生前之車價為220,000 元,故黃俊雄仍受有182,000 之損害,黃俊雄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44 至15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2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220,000 元,而黃俊雄已將上開汽車出售他人得款38,000元,足認上開汽車受損後之殘餘價值為38,000元,是上開汽車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依其受損後之價值即殘餘價值38,000元與毀損前原有之價值220,000 元比較,其減損之價額為182,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2,000元。 ⑶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黃俊雄於前揭地址經營檳榔攤,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黃俊雄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進貨證明、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營業場所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51 至158 頁、本院卷五第 140 至14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黃俊雄所經營之檳榔攤,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 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黃春木從事上開行業屬「4729-99 為分類其他食品及飲料、菸草製品零售」,其淨利率為8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1,712元(40000 ×8 %×3.66 =11712)。 ⑷綜上,原告受讓黃俊雄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0,688 元(21860+5116+182000+11712 =22068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0.吳孟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吳明卿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吳明卿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吳孟,吳孟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修復前後照片、委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60 至178 頁、本院卷五第146 頁、卷十三第191 、19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委託書簽立時間雖為104 年3 月3 日,然上開受損建物既為吳明卿所有,吳明卿本得自由決定何時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他人,此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間,無關連性,自難憑此推論上開建物並未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故被告抗辯系爭氣爆發生日期為103 年7 月31日,然該委託書日期為104 年3 月3 日,無法證明與系爭氣爆之關連性云云,洵非可採。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6,970元(第一次鑑定之蓋石棉浪板12,720元,因現已無該材料,改以第二次鑑定彩色鋼板代之,故刪除該項工程費用;17636+19334 =36970 )、64,985元(第一次鑑定之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等,屬工資性質之其他費用合計15,914元,係依夾板天花板(不含油漆)、天花板油漆及裝修、施工架等三項工程項目金額佔所有工程項目金額之比例計算而得出;31972+15914+17099 =64985 ),合計101,955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7年5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2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47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970 ×〔100 %- (1.2 %× 46.20 年)〕=16474 】,加計工資費用64,985元,合計為81,459元(16474+64985 =81459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1,459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吳孟所有位於上址日光燈座,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吳孟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62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250 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25元(250 ×1/10=25)。 ⑶綜上,原告受讓吳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1,484元(81459+25=81484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1.張智傑即凱傑汽車保修廠部分: 原告主張張智傑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經營凱傑汽車保修廠,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張智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103 年1 至7 月請款單、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81 至18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請款單所示,張智傑於103 年1 月至7 月,每月進貨平均值為59,819元【(28380+52030+5429 0+49870+63000+88270+82890)÷7 =59819 】,並 參酌張智傑從事上開行業屬「9511-99 其他汽車維修」,其毛利率為43%,淨利率為18%,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張智傑每月營業額為104,946 元【計算式:每月進貨平均值÷(1-毛利率),即59819 ÷(1-43%)=104946】,原 告受讓張智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營業損害金額為69,138元(104946×18%×3.66=69138 ),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2.林振欽部分: 原告主張林振欽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部分經林振欽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其餘損害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振欽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收據、收復前後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91 至207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收據所示,林振欽就窗戶玻璃維修、廚房屋頂破損換新鐵板及更換水管等三項,修復金額固合計24,350元(1850+19500+3000 =24350 ),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且一般工程行較不具專業知識判斷能力,故本院認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為判斷依據,較為妥適。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162 元(玻璃5mm880元、日光燈管2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6082+880+200=7162)、19,249元,合計26,41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2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84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162× 〔100 %- (1.2 %×38.60 年)〕=3845】,加計工資費 用19,249元,合計23,094元(3845+19249=23094 ),是原告受讓林振欽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3,09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3.歐陽啟銘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歐陽啟銘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歐陽啟銘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209 至22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3,018元(19233+3785=23018 )、123,660 元(58647+65013 =123660),合計146,678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4 月1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3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4,66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3018 ×〔100 %- (1 % ×36.30 年)〕=14662 】,加計工資費用123,660 元,合 計為138,322 元(14662+123660=138322),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8,322 元。 ⑵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歐陽啟銘所有位於上址騎樓監視器攝影機、電表線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歐陽啟銘自行委請廠商修復電表線路,歐陽啟銘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為證(見計算表六第210 頁、第229 至234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及統一發票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6,000 元(2000+4000 =6000),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600 元(6000×1/10= 600 )。 ⑶綜上,原告受讓歐陽啟銘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8,922 元(138322+600=138922),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4.李玉強部分: 原告主張李玉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李玉強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236 至24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53 元、22,552元,合計23,305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6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8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735 ×〔100 %- (1 %×34.60 年)〕=481 】,加計工資費用22,552元,合計為23,033 元(481+22552=23033 ),是原告受讓李玉強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3,03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5.陳正泰部分: 原告主張陳正泰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正泰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236 至24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0元、15,556元,合計15,606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11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74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 〔100%- (1 %×35.74 年)〕=32】,加計工資費用15 ,556元,合計為15,588元(32+15556=15588 ),是原告受讓陳正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58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6.賴世賢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賴世賢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賴世賢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證明書、修復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254 至257 頁、第263 至26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130 元(鐵捲門整修7,620 元、礦纖天花板60cm*60cm*12m100元,均列入材料費用;7620+410+100=8130)、5,625 元(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管理費等,屬工資性質之其他費用合計5,395 元,係依鐵捲門整修、蓋石棉浪板(不含椼條)、礦纖天花板等等工程項目金額佔所有工程項目金額之比例計算而得出;230 +5395 =5625),合計13,75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0月1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8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56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 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8130×〔100 %- (1.2 %×46.80 年)〕=3564 】 ,加計工資費用5,625 元,合計為9,189 元(3564+5625 =9189),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189 元。 ⑵租金損害: 原告主張賴世賢原出租上址予訴外人賈曉紅,租賃期間自 101 年11月10日起至107 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免繳付租金,爰請求短收租金1.5 個月之損害,賴世賢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切結書為證(見計算表六第258 至262 頁、第266 頁),堪信為真。查,賴世賢既將上址出租予他人,嗣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於上開期間免繳付租金,賴世賢因此受有租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示,每月租金25,000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15日免繳付租金,是原告得請求短收租金損害為37,500元(25000×1.5 =37500 )。 ⑶綜上,原告受讓賴世賢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689元(9189+37500=46689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7.林景祿部分: ⑴房屋損害: 1.高雄市○○區○○○路000號: 原告主張林景祿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景祿已將此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請款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268 至280 頁、第293 至29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1,584 元(原告請求鋁門窗玻璃16,517元部分,因上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部分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113973+1094+16517 =131584)、246,163 元,合計377,74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3年11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6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2,51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1584×〔100 %- (1 %×29.69 年)〕=92517 】,加計工資費用246, 163 元,合計為338,680 元(92517+246163=338680),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38,680 元。2.高雄市○○區○○街0號2樓: 原告主張林景祿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景祿已將此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281 至29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822 元(2F玻璃修復2,000 元,列入材料費用;512+2000+1310 =3822)、8,808 元(1404+7404 =8808),合計12,630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2年9 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9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64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3822×〔100 %- (1 %×30.90 年)〕=26 41】,加計工資費用8,808 元,合計為11,449元(2641+8808 =11449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449元。 ⑵租金損害: 原告主張林景祿原出租前揭239 號、241 號予訴外人標雅純、王詩薏,租賃期間各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112 年4 月30日止、101 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3 月9 日止,每月租金各75,000元、70,000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各免繳付1 個月75,000元、105,000 元之租金,爰請求短收租金之損害,林景祿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297 、298 、301 、302 頁),堪信為真。查,林景祿既將上址出租予他人,嗣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於上開期間免繳付租金,林景祿因此受有租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同意書所示,雙方協議免繳75,000元、105,000 元之租金,是原告得請求短收租金損害為180,000 元(75000+105000= 180000)。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景祿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0,129 元(338680+11449+180000 =53012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68.林宛玲部分: 原告主張林宛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宛玲已將此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304 至31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749 元(壓花玻璃3mm1 ,848 元、壓花玻璃5mm 655 元,列入材料費用;4796+1848+655+450 =7749)、21,377元(15782+5595=21377 ),合計29,126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2年9 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9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35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749×〔100 %- ( 1 %×30.90 年)〕=5355】,加計工資費用21,377元,合 計為26,732元(5355+21377=26732 ),是原告受讓林宛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6,732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69.阮泳淇即御悅泰式養生館部分: 原告主張阮泳淇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御悅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阮泳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319 至32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阮泳淇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103 年1 月至6 月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98,000元,而阮泳淇從事上開行業屬「9622-99 其他美容美體服務」,其淨利率為24%,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86,083元(98000 ×24%×3.66=86083 ),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0.雷文福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雷文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雷文福已將此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326至 31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2,616元(鋁窗(60×120cm 發色)3,800 元、普通鐵窗(鐵條)770 元、窗簾(一般窗)3,300 元、鋁窗(120cm ×120cm 發色)4,400 元、壓花 玻璃5mm176元、不鏽鋼蝕花門25,500元、鋁門(260 ×220c m 發色拉門)24,000元、窗簾(落地窗)2,800 元、鋁窗(160cm ×120cm) 6,500元、普通鐵門鐵窗6,732 元,均列入 材料費用;3800+770+3300+4400+176+25500+24000+2800+14638+6500+6732 =92616 )、66,830元(52379+14451 =66830 ),合計159,446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3年4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3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4,54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92616 ×〔100 %- (1 %×30.31 年)〕=6454 4 】,加計工資費用66,830元,合計為131,374 元(64544 +66830=131374),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1,374 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雷文福所有位於上址之電風扇,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其已重新購置電風扇,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337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雷文福支出990 元購買電風扇,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99元(990 ×1/10=99 )。 ⑶租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難以期待受災戶於災害未明朗之際,繼續居住於上開建物中,故雷文福向他人租屋,係屬合理,其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六第338 至340 頁),查,雷文福所有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8,000元,雷文福請求自103 年8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13日之租金7,800 元(18000 ÷30×13=7800),原告既受讓 雷文福此部分債權,自得請求賠償7,800元。 ⑷綜上,原告受讓雷文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9,273 元(0000000+99+7800 =13927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1.周紫雲即三多彩券行部分: 原告主張周紫雲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 號三多彩券行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三多彩券行遷址他處,故請求1 個月營業損害,周紫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342 至34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周紫雲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3 年1 月起至103 年7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平均為33,184元【(25173+33539+26685+88 673+23492+20664+14060)÷7 =33184 】,扣 除8 月核定之銷售額5,126 元後,為28,058元,而周紫雲從事上開行業屬「9200-11 彩券銷售」,其淨利率為14%,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周紫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928 元(28058 ×14% ×1 =3928)。 272.林宜君即慈美診所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林宜君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7號2 、3 、4 、5 、5-1 、6 樓、25號、3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宜君已將該等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351 至46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及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70,341 元(鑄造停車檔柱頭28,449元、硫化銅門9,2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5055+28449+4893 3+9181 +8767+22140+934+0+44970+65168+7544+9200 =270341)、580,337 元(96144+110729+11794+11262+26882+3155+609 6+122877+157375+31539+2484=580337),合計850,678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上開建物均係於94年6 月2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0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41,58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70341×〔100 %- (1.17%×9.09年)〕=241589】,加計工資費用580, 337 元,合計為821,926 元(241589+580337 =821926),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21,926 元。 ⑵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林宜君為慈美診所之負責人,營業地址設於上址17、25、33號2 樓,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場所對外交通受阻無法通行,致其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林宜君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財政部國稅局私立醫療院所機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表、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營業場所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464 至46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表係醫療院所按期向稅捐機關陳報營收之制式表格,以作為稅捐機關核定稅額之參考,衡情申報人若虛報將課以行政罰緩或處以刑事責任,故該表格所載內容應堪採信。依上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表所示,103 年6 月20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之營業收入為42,000元,以此計算,該診所每月營收約30,000元,又依上開開業執照所示,該診所開立有家庭醫學科、婦產科,並參以上開102 年度所得標準,家庭醫師科為60%、婦產科為55%,則取二科之所得平均為57.5%,則原告得請求賠償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63,135元(30000 × 57.5%×3.66=63135 )。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宜君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85,061 元(821926+63135=88506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3.渝香園餐廳部分: 原告主張李夢涵為合夥團體渝香園餐廳之負責人,該餐廳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該餐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470 至48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渝香園餐廳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325,643 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該餐廳上開行業屬「5610-15 餐館」,其淨利率為16%,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渝香園餐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07,267 元(325643×9 %×3.66= 107267),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4.慈美時尚美學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林明賢為慈美時尚美學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4 樓,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該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營業場所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484 至49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慈美時尚美學有限公司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38,037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該公司上開行業屬「4572-99 其他化妝品批發」,其淨利率為13%,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慈美時尚美學有限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8,098元(38037 ×13%×3.66=18098 ),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5.李蔡素珍部分: 原告主張李蔡素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李蔡素珍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及修復後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497 至50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688元(1F門玻璃門修復1,600 元、水管破裂2,500 元、修理帆布雨棚1,89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777+1600+2500+1890+3921=11688 )、55,005元(6738+48267=55005 ),合計66,693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7年2 月1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5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16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688 ×〔100 %- (1.2 %×46.50 年)〕=5166】,加計工資費用55,0 05元,合計為60,171元(5166+55005=60171 ),是原告受李蔡素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0,17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6.李登財部分: 原告主張李登財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李登財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510 至52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173 元、25,724元,合計31,897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1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6173×〔100 %- (1.2 %×38.61 年)〕=3313】, 加計工資費用25,724元,合計為29,037元(3313+25724=29037 ),是原告受讓李登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9,03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7.陳慶銘部分: 原告主張陳慶銘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慶銘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522 至52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978元、41,303元,合計52,28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8 月6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9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13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978 ×〔100 %- (1 %×34.99 年)〕=7137】,加計工資費 用41,303元,合計為48,440元(7137+41303=48440 ),是原告受讓陳慶銘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8,44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8.張簡秀雲部分: 原告主張張簡秀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張簡秀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528 至55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856元(鐵捲門調整8,300 元、紗窗換新495 元、鐵絲網門調整8,600 元、自來水水表換新3,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8300+495+8600+3000+6461 =26856 )、71,706元(16487+55219 =71706 ),合計98,562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6 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1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15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856 ×〔100 %- (1 % ×36.13 年)〕=17153 】,加計工資費用71,706元,合計 為88,859元(17153+71706 =88859 ),是原告受讓張簡秀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8,85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79.余江河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余江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余江河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租用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553 至565 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020 元、20,021元,合計24,041元。觀之上開稅籍證明書,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木石磚造(磚石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 %,殘值35.6%,且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至上開稅籍證明書雖載明該建物折舊年數為79年、8 年、8 年,及起課年月為95年12月,然此係稅捐機關自行認定該類建材之折舊年數,非謂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9年、8 年、8 年,又稅捐機關就該建物拆分成三部分認定現值,其中一部份起課年月無從查知,且觀上開照片,該建物老舊,尚不足以認定係於95年12月建築完成,而原告復未能就此再為舉證,應認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基此,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1,431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即4020×35.6%=1431】,加 計工資費用20,021元,合計為21,452元(1431+20021=21452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1, 452 元。 ⑵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余江河於上址經營億彰企業社,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余江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登記查詢資料、營業場所照片、103 年4 至6 月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566 至57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余江河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3 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80,000元(240000÷3 =80000 ),而余江河從事上開行業屬 「4390-99 未分類其他專門營造」,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6,352元(80000 ×9 %×3.66=26 352 )。 ⑶綜上,原告受讓余江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804元(21452+26352 =47804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0.陳蔡秀香部分: 原告主張陳蔡秀香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陳蔡秀香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573 至57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500 元,減損車價2,5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450 元、2,55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83年11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93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2450÷(3+ 1)=613 】,加計工資2,550 元 及減損價值2,500 元,合計9,583 元(613+2550+2500 =5663),是原告受讓陳蔡秀香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663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1.張祐瑱部分: 原告主張張祐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弄0 號3 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張祐瑱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578 至59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05 元、9,006 元,合計9,611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7 月1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0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8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05 ×〔100 %- (1 %×36.05 年)〕=387 】,加計工資費 用9,006 元,合計為9,393 元(387+9006=9393),是原告受讓張祐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393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2.陳蘇郁惠即九蓮擇日命相館部分: ⑴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陳蘇郁惠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貨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陳蘇郁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596 、597 、599 至601 頁、本院卷十第12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受損照片所示,上開汽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故原告主張上開汽車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應堪採信。其次,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汽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90年5 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3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汽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2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120,000 元,故原告受讓陳蘇郁惠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120,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陳蘇郁惠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陳蘇郁惠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經營九蓮擇日命相館,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陳蘇郁惠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稅局函、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602 至60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陳蘇郁惠所經營之上開命相館,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陳蘇郁惠從事上開行業屬「7609-99 其他未分類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其淨利率為7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業損害金額為20,496元(40000 ×14%×3.66=20496 )。 ⑶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陳蘇郁惠所有位於上址之空壓機、工業用電風扇,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其已重新購置支出20,000元,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606 、607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陳蘇郁惠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2,000 元(20000 ×1/10=2000)。 ⑷綜上,原告受讓陳蘇郁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2,496 元(120000+20496+2000 =142496),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3.黃陳金玉部分: 原告主張黃陳金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黃陳金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受損及修復後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609 至61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75元、81,055元,合計82,730元。又依上開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2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5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 舊率×使用年數)〕,即1675×〔100 %- (1.2 %×40.6 6 年)〕=858 】,加計工資費用81,055元,合計81,913元(858+81055 =81913 ),是原告受讓黃陳金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1,91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4.陳清鑫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陳清鑫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清鑫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618 至63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5,733 元(鐵捲門修復3,000 元、落地門75,000元、窗戶16,500元、鋁門29,000元、監視器2,000 元、對講機2,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000+75000+16500+29000+2000+2000+32964+25269=160464)、125,998 元(91098+34900 =125998),合計311,731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3,14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5733×〔100 %- (1 %×33 .70 年)〕=123141】,加計工資費用125,998 元,合計為(123141+125998 =249139),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49,139 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陳清鑫所有位於上址飲水機、電腦、椅、列表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清鑫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六第619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31,9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190 元(31900 ×1/10=31 90)。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清鑫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2,329 元(249139+3190 =25232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5.徐良格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徐良格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徐良格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640 至65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2,343 元(不鏽鋼門20,000元、1F前鋁門29,000元、膠合玻璃(5+5cm),均列入材料費用;20000+29000+960+26048+36335 =112343)、94,145元(50550+43595 =94145 ),合計206,488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5 月2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1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8,17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23 43×〔100 %- (1.2 %×40.18 年)〕=58176 】,加計 工資費用94,145元,合計152,321 元(58176+94145 =152321),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2,321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徐良格所有位於上址分離式冷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徐良格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六第648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3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500 元(35000 ×1/10=3500)。 ⑶綜上,原告受讓徐良格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5,821 元(152321+3500 =15582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6.劉淑馨部分: 原告主張劉淑馨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劉淑馨委請車廠估價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劉淑馨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654 至658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86,750元、36,700元(15800+20900 =36700 ),合計123,450 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9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00,000 元,減損車價9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2年11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2,69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6750 ÷(5+ 1) =14458 】,加計工資36,700元及減損價值90,000元,合計141,158 元(14458+36700+90000 =141158),是原告受讓劉淑馨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1,158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7.王俊欽部分: 原告主張王俊欽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王俊欽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660 至66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0月31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000 元,減損車價5,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5,100 元、3,750 元,合計8,85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0年10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93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100÷(3+ 1)=1275】,加計工資3,750 元及減損 價值5,000 元,合計10,025元(1275+3750+5000=10025 ), 是原告受讓王俊欽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02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8.廖娟美部分: 原告主張廖娟美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廖娟美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664 至67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364元(燈具6,000 元,列入材料費用;6000+1361+9003=16364 )、57,804元,合計74,16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9 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8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49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364 ×〔100 %- (1 %×35 .86 年)〕=10496 】,加計工資費用57,804元,合計68,300元(10496+57804 =68300 ),是原告受讓廖娟美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8,30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89.柳後明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部分: 原告主張柳後明即益明小客車租賃行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柳後明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681 至68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上開汽車受損與系爭氣爆事故之關連性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汽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5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450,000 元,故原告受讓柳後明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450,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柳後明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90.李秀卿部分: 原告主張李秀卿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之2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李秀卿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688 至69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693元、15,832元,合計27,52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7 月1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0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47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693 × 〔100 %- (1 %×36.05 年)〕=7478】,加計工資費用 15,832元,合計為23,310元(7478+15832=23310 ),是原告受讓李秀卿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3,31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91.林麗美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林麗美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麗美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692 至70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740元、64,719元,合計76,459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6 月2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1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61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11740 ×〔100 %- (1 %×35.11 年) 〕=7618】,加計工資費用64,719元,合計為72,337元(7618+64719=72337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2,337元。 ⑵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林麗美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林麗美委請車廠鑑估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林麗美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工作估價維修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709 至713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6,100 元、20,000元,合計26,1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 0,000 元,減損車價1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3年5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6100÷(5+ 1)=1017】,加計工資20,000元 及減損價值10,000元,合計31,017元(1017+20000+10000=31017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1,017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麗美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3,354 元(72337+31017 =103354),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92.李進豊部分: 原告主張李進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李進豊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715 至72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7,188 元(不鏽鋼鐵捲門60,000元,列為材料費用;60000+47188 =107188)、141,736 元,合計248,924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2年6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41.1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4,29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 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7188×〔100 % - (1.2 %×41.12 年)〕=54297 】,加計工資費用141, 736 元,合計為196,033 元(54297+141736=196033),是原告受讓李進豊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96,033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93.顏仕展部分: 原告主張顏仕展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顏仕展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受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723 至72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雖無鑑定日期,然其上已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之用印,應認該報告書係屬真正。又被告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6年12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7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2,000 元,故原告受讓顏仕展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2,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顏仕展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94.楊蘭芳部分: 原告主張楊蘭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楊蘭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727至743 頁),自堪信為真實 。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3,570元(機製柚木夾板空心門3,000 元,列入材料費用;3000+2449+18121 =23570 )、74,653元(10888+63765 =74653 ),合計98,223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3年2 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4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39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23570 ×〔100 %- (1 %×30.46 年)〕=1639 1 】,加計工資費用74,653元,合計為91,044元(16391+74653 =91044 ),是原告受讓楊蘭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1,04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95.陳百山、陳美娘部分: 原告主張陳百山、陳美娘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百山、陳美娘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745 至75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55,346 元(鋁窗52,000元、不鏽鋼方管鐵窗190,556 元,列入材料費用;52000+190556+12790=255346)、83,623元,合計338,969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3年4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3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7,95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255346×〔100 %- (1 %×30.31 年)〕=1779 51】,加計工資費用83,623元,合計為261,574 元(177951+83623=261574),是原告受讓陳百山、陳美娘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61,574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96.朱吳金枝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朱吳金枝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朱吳金枝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755 至77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382元(鐵捲門修復5,000 元,列入材料費用;1949+5000+8433=15382 )、39,329元(9262+30067=39329 ),合計54,71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6 月2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1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98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5382 ×〔100 %- (1 %×35.11 年)〕=9981 】,加計工資費用39,329元,合計為49,310元(9981+39329=49310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9,310元。 ⑵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朱吳金枝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朱吳金枝委請車廠鑑估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朱吳金枝已將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修復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777 至782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修復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500 元(前擋風玻璃6,000 元、玻璃飾條1,500 元、引擎2,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6000+1500+2000=9500)、6,300 元(800+5500=6300),合計15,800元,核以該估價單及修復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0,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4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58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500÷ (5+ 1)=1583】,加計工資6,300 元及減損價值10,000元,合計17,883元(1583+6300+10000 =17883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883元。 ⑶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朱吳金枝獨資於上址經營舜億洗車美容,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朱吳金枝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783 至78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朱吳金枝所經營之舜億汽車美容,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朱吳金枝從事上開行業屬「9512-00 汽車美容」,其淨利率為16%,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3,424元(40000 ×16%×3.66=23424)。 ⑷綜上,原告受讓朱吳金枝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0,617元(49310+17883+23424 =90617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97.蔡明枝部分: 原告主張蔡明枝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蔡明枝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788 至79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545元、74,485元,合計87,030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7年9 月1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8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63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545 ×〔100 %- (1.2 %×45.89 年)〕=5637】,加計工資費用74,4 85元,合計為80,122元(5637+74485=80122 ),是原告受讓蔡明枝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0,12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98.王展辰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王展辰、王瑞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王展辰應有部分98/100,王瑞蓉 2/100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王瑞蓉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王展辰,王展辰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799 至80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7,450元(鐵捲門變形更換50,000元、木門修繕3,000 元、玻璃更換2,450 元、紗窗更換1,000 元、落水管破裂修繕1,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50000+3000+2450+1000+1000 +10000=67450 )、28,039元,合計95,489元。又依上開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5年6 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8.1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49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7450 ×〔100 %- (1. 2 %×48.13 年)〕=28494 】,加計工資費用28,039元, 合計為56,533元(28494+28039 =56533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6,533元。 ⑵租金損害: 原告主張王展辰原出租上址1 、2 樓予訴外人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7 月27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減免103 年12月租金15,000元,爰請求短收租金之損害,王展辰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804 至810 頁),堪信為真。查,王展辰既將上址出租予他人,嗣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減免租金,王展辰自因此受有租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示,每月租金1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短收1 個月租金損害15,000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王展辰之債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533元(56533+15000 =71533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299.王榮宗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王榮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又王展辰為同路段129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因127 號、129 號之補充鑑定為合併鑑定,王展辰已將補充鑑定中129 號建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王榮宗,王榮宗將127 、129 號建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812 至82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1,227元、111,956 元,合計為153,183 元。又依上開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0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7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08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41227 ×〔100 %- (1.2 %×46.78 年)〕=18084 】 ,加計工資費用111,956 元,合計為130,040 元(18084+111956=130040),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0,040 元。 ⑵租金損害: 原告主張王榮宗原出租上址1 樓予訴外人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7 月27日止,每月租金50,000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減免103 年12月租金50,000元,爰請求短收租金之損害,王榮宗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826 至831 頁),堪信為真。查,王榮宗既將上址出租予他人,嗣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減免租金,王展辰自因此受有租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示,每月租金50,000元,是原告得請求短收1 個月租金損害50,000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王榮宗之債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0,040 元(130040+50000=18004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0.蔡敏伶部分: 原告主張蔡敏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蔡敏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833 至83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982 元、27,835元,合計31,81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9年9 月2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8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8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3982×〔100 %- (1.2 %×43.85 年) 〕=1887】,加計工資費用27,835元,合計為(1887+27835=29722 ),是原告受讓蔡敏伶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9,72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1.洪佩茹部分: 原告主張洪佩茹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洪佩茹委請車廠鑑估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洪佩茹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2 至7 頁、本院卷十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0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80,000 元,減損車價20,000元;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0,224元、8,488 ,合計18,712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2 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26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526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10224 ÷(5+1 )=1704;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0224 -1704)×1/5 × 19/12 =2698;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7526】,加計工資費用8,488 元及減損價值20,000元,合計為36,014元(7526+8 488+20000=36,014),是原告受讓洪佩茹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6,01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2.沈登銀即金興座墊行部分: 原告主張沈登銀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興座墊行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沈登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場所照片、99年10月起至103 年6 月止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9 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沈登銀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99年10月起至103 年6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3 個月銷售額為245,400 元,故其每月銷售額為81,800元(245400÷3 =81800 ),而沈登銀從事上開行業屬 「4843-14 機車零件、機車百貨銷售」,其淨利率為10%,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9,939元(81800 ×10%×3.66 =29939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3.葉麗真、劉光法、王傳滿、嚴湘春部分: 原告主張葉麗真、劉光法、王傳滿、嚴湘春分別為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260 巷20之1 、20之2 、20之3 、20之4 等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葉麗真、劉光法、王傳滿、嚴湘春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30至4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253元、127,920 元,合計138,173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6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50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10253 ×〔100 %- (1 %×36.60 年)〕 =6500】,加計工資費用127,920 元,合計134,420 (6500+127920 =134420),是原告受讓葉麗真、劉光法、王傳滿、嚴湘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4,42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4.林萬興部分: 原告主張林萬興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萬興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42至5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6,094元(窗帘1,100 元、紗窗119 元、鐵捲門修護2,19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533+1100+119+2190+30152=36094 )、157,509 元(22537+134972=157509),合計193,603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66年7 月7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0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2,71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094 ×〔 100 %- (1 %×37.07 年)〕=22714 】,加計工資費用 157,509 元,合計為(22714+157509=180223),是原告受讓林萬興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0,223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5.于群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于群有限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于群有限公司委請車廠修復,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于群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收據、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汽車拖吊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56至64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統一發票及收據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5,300 元、6,000 元,合計11,300元,核以該統一發票及收據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3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05,000 元,減損車價25,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3年4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88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300÷(5+ 1)=883 】,加計工資 6,000 元及減損價值25,000元,合計31,883元(883+6000+25000=31883 ),是原告受讓于群有限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1,88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6.李啟盈部分: 原告主張李啟盈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李啟盈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後,再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李啟盈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42至5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鑑定報告書所示,李啟盈於103 年9 月30日委請廠商修復並支出128,636 元,嗣再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於104 年1 月2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鑑估修復費用為81,663元,是李啟盈既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委請廠商修復完畢並支出費用,又參以上開受損照片,與上開估價單修復項目大致相符,原告請求以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此部分請求之依據,應堪採信。次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128,636 元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65年1 月5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5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9,02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28636×〔100 %- (1 %×38.57 年)〕=79021 】, 是原告受讓李啟盈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9,02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7.蘇建豪部分: 原告主張蘇建豪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蘇建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84至9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9,035元、166,846 元,合計215,881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66年2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4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0,68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49035 ×〔100 %- (1 %×37.43 年)〕=3068 1 】,加計工資費用166,846 元,合計為197,527 元(30681+166846=197527),是原告受讓蘇建豪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97,527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8.陳月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陳月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月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95至10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030 元(鋁窗調整2,000 元,列入材料費用;2000+5030 =7030)、116,271 元,合計123,301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67年7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0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49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 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030×〔100 %- (1 %×36 .01 年)〕=4498】,加計工資費用116,271 元,合計為120,769 元(4498+116271 =120769),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0,769 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陳月所有位於上址之冷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其已重新購置冷氣機支出42,500元,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09 、110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陳月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4,250 元(42500 ×1/10=4250)。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月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0769+4250 =12501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09.邱世和即千家珍銀樓部分: ⑴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邱世和為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千家珍銀樓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邱世和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12 至12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邱世和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19,550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邱世和從事上開行業屬「4745-11 金(銀)飾銷售」,其淨利率為7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5,009元(19550 ×7 %×3.66=5009)。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邱世和所有位於上址之燈罩,因系爭氣爆事故脫落受損,其已重新購置並支出3,000 元,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28 、129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邱世和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00 元(3000×1/10=300 )。 ⑶綜上,原告受讓邱世和即千家珍銀樓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09 元(5009+300=530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10.歐陽志欣即大歐機電工程行部分: ⑴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歐陽志欣即大歐機電工程行為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歐陽志欣即大歐機電工程行委請車廠修復,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歐陽志欣即大歐機電工程行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31 至137 頁、本院卷六第208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費用全為零件費用即17,072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5,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0,000元,減損車價5,000 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0年5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7072 ÷( 5+ 1)=2845】,加計減損價值5,000 元,合計7,845 元(2845+5000 =7845),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845 元。 ⑵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歐陽志欣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歐機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歐陽志欣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38 至15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歐陽志欣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81,935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歐陽志欣從事上開行業屬「4332-11 冷凍、通風、空調系統裝修工程」,其淨利率為7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0,992元(81935 × 7 %×3.66 =20992)。 ⑶綜上,原告受讓歐陽志欣即大歐機電工程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837元(7845+20992=28837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11.王清花即宏奕企業行部分: 原告主張王清花為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宏奕企業行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王清花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54 至17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王清花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17,678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王清花從事上開行業屬「9511-99 其他汽車維修」,其淨利率為18%,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王清花即宏奕企業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1,646元(17678 ×18%×3.66=11646 ),其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 312.林吳飛雲部分: 原告主張林吳飛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林吳飛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74 至19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415 元(5885+1530 =7415)、36,447元(22781+13666 =36447 ),合計43,862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28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7415×〔100 %- (1 %×28.72 年)〕=5285】,加計 工資費用36,447元,合計為41,732元(5285+36447=41732 ),是原告受讓林吳飛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1,73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313.林秀華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林飛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林秀華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95 至21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4,096元(5mm 安全玻璃0.85cm*1 .9m2,132 元,列入材料費用;2132+12677+39287=54096 )、217,283 元(79892 +1373 91=217283),合計為271,379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3 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3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6,05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54096 ×〔100 %- (1 %×33.35 年 )〕=36055 】,加計工資費用217,283 元,合計為253,338 元(36055+217283=253338),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53,338 元。 ⑵租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難以期待受災戶於災害未明朗之際,繼續居住於上開建物中,故林秀華向他人租屋,係屬合理,其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七第215 至220 頁),查,林秀華所有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0,000元,林秀華請求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之租金即10,000元(20000 ÷30×15=10000 ),原告既受讓 林秀華此部分債權,自得請求賠償10,000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秀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3,338 元(253338+10000=26333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14.陳蕭麗珠部分: 原告主張陳蕭麗珠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陳蕭麗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里長辦公室證明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4 月13日(106 )高市汽商雄字第179 號、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222 至225 頁、本院卷九第86至9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3年5 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年餘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汽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公會函文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60,000元,故原告受讓陳蕭麗珠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6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且上開汽車經氣爆毀損並報廢後殘餘價值約10,000元,亦經上開公會函文載明在卷,然被告並未舉證陳蕭麗珠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15.林惠英部分: 原告主張林惠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惠英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228 至24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2,156元、73,345元,合計95,501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8 月2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9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74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22156 ×〔100 %- (1.2 %×42.92 年 )〕=10745 】,加計工資費用73,345元,合計為84,090元(10745+73345 =84090 ),是原告受讓林惠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4,09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16.楊作修即隆記五金行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楊作修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楊作修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246 至26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042元(玻璃更換2,700 元,列入材料費用;2700+6200+2842=12042 )、75,871元(12784+63057 =75871 ),合計87,913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12月1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6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88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2042 ×〔100 %- (1.2 %×42.62 年)〕=5883 】,加計工資費用75,871元,合計為81,754元(5883+75871=81754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1,754元。 ⑵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楊作修設於上址隆記五金行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楊作修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利登記查詢資料、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263 至28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楊作修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25,273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楊作修從事上開行業屬「4615-15 建材五金(螺絲、螺帽、鉚釘等金屬製品)批發」,其淨利率為7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6,475 元(25273 ×7 % ×3.66=6475)。 ⑶綜上,原告受讓楊作修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8,229元(81754+6475=88229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17.林輝海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林輝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林輝海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282 至29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777 元、21,219元,合計26,996元。又依上開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92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5777×〔100 %- (1 %×32.09 年)〕=3923 】,加計工資費用21,219元,合計為25,142元(3923+21219=25142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5,142元。 ⑵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林輝海於上址經營長壽村電解水機之銷售,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林輝海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293 至29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林輝海所經營之上開業務,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1 點規定,買賣業以每月營業額8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林輝海從事上開行業屬「4749-1 9濾水器、淨水器零售」,其淨利率為10%,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9,280元(80000 ×10% ×3.66=29280 )。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輝海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422元(25142+29280 =5442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18.方胡秀部分: 原告主張方胡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方胡秀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298 至30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2元、10,886元,合計10,97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5 月2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1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 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2×〔100 %- ( 1 %×36.18 年)〕=59】,加計工資費用10,886元,合計 為(59+10886=10945 ),是原告受讓方胡秀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94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19.麗景天廈管理委員會部分: 原告主張麗景天廈管理委員會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出之管委會,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管委會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302 至314 頁、本院卷十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768 元、314,552 元,合計319,320 元。又依上開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8年5 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1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56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4768×〔100 %- (1 %×25.22 年)〕=3566】,加計工 資費用314,552 元,合計為318,118 元(3566+314552 =318118),是原告受讓麗景天廈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18,118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20.何林麗花部分: 原告主張何林麗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何林麗花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316 至34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983元(木門框裂開修復10,000元,列入材料費用;1928+10000 +7055=18983 )、60,517元(24272+36245 =60517 ),合計79,50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7年9 月1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9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52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983 ×〔100 %- (1.2 %×45.92 年)〕=8523】,加計工資費用60,5 17元,合計為69,040元(8523+60517=69040 ),是原告受讓何林麗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9,04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21.黃永安部分: 原告主張黃永安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黃永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731 石化氣爆事件汽(機)車毀損證明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343 至346 頁、本院卷六第20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3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5年7 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8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2,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12,000元,故原告受讓黃永安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12,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黃永安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322.謝彩芬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謝彩芬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謝彩芬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348 至36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2,053元(水管破裂修復1,600 元、紗窗(含框)1,14 4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抽水馬達4,500 元、抽水馬達水錶5,000 元、盆栽9,500 元,均列入後述之家電費用;1600+1144+149309=152053)、232,044 元,合計384,09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6年6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44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5,124元 【 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2053×〔100 %- ( 1 %×37.44 年)〕=95124 】,加計工資費用232,044 元 ,合計為327,168 元(95124+232044=327168),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27,168 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謝彩芬所有位於上址之盆栽、抽水馬達、抽水馬達水錶及冷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各為9,500 元、4,500 元、5,000 元、43,100元,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28 、129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盆栽9,500 元、抽水馬達4,500 元、抽水馬達水錶5,000 元及分離式冷氣機35,000元,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至其餘8,100 元,為窗型冷氣機檢查維修費用,屬工資費用,無庸計算折舊,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13,500元(9500+4500+5000+35000=54000 ;54000 ×1/10=5400;5400+810 0 =13500 )。 ⑶綜上,原告受讓謝彩芬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0,668 元(327168+13500=34066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23.林茂盛部分: 原告主張林茂盛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茂盛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371 至37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781 元、15,185元,合計21,96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9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7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21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6781×〔100 %- (1.2 %×43.78 年)〕=32 19】,加計工資費用15,185元,合計為18,404元(3219+15185=18404 ),是原告受讓林茂盛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40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24.朱碧娥部分: 原告主張林茂盛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朱碧娥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381 至39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336元、43,947元,合計59,283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5年6 月1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1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31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5336 ×〔 100 %- (1.2 %×38.13 年)〕=8319】,加計工資費用 43,947元,合計為52,266元(8319+43947=52266 ),是原告受讓朱碧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2,26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25.賴榮富部分: 原告主張賴榮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賴榮富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392 至40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880元(不鏽鋼鐵捲門修復1,460 元,列入材料費用;1460+11420=12880 )、23,620元,合計36,50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9 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8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26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 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880 ×〔100 %- (1 %× 35.86 年)〕=8261】,加計工資費用23,620元,合計為31,881元(8261+23620=31881 ),是原告受讓賴榮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1,881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26.李陳英昭部分: 原告主張李陳英昭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李陳英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403 至41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7,727元(3498+14229=17727 )、60,423元(28876+31547 =60423 ),合計78,150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03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7727 ×〔100 %- (1 %×32 .08 年)〕=12038 】,加計工資費用60,423元,合計為72,461元(12038+60423 =72461 ),是原告受讓李陳英昭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2,461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27.林麗蓉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林麗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麗蓉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419 至43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7,049元(窗戶紗窗含框31,200元、1F外柱招牌修復7,7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1200+33085+7700+5064 =77049 )、329,233 元(122102+207131 =329233),合計406,282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9 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8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9,41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77049 ×〔100 %- (1 %×35.86 年)〕=49419 】, 加計工資費用元,合計為378,652 元(49419+329233=378652),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78,652 元。 ⑵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林麗蓉所有位於上址之監視器攝影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為4,000 元,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七第420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鑑估價格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400 元(4000 ×1/10=400 )。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麗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9,052 元(378652+400=379052),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28.張高麗香部分: 原告主張張高麗香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張高麗香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438 至44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180 元、38,399元,合計41,579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3 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3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5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180× 〔100 %- (1 %×35.38 年)〕=2055】,加計工資費 用38,399元,合計為40,454元(2055+38399=40454 ),是原告受讓張高麗香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0,454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29.吳陳錦玉部分: 原告主張吳陳錦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吳陳錦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受損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448 至46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403元、103,464 元,合計127,86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3 月1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22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24403 ×〔100 %- (1 %×29.42 年)〕 =17224】,加計工資費用103,464 元,合計為120,688 元(17224+ 103464 =120688),是原告受讓吳陳錦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0,688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30.蔡國賢即元裕木材行部分: 原告主張蔡國賢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元裕木材行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蔡國賢即元裕木材行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至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467 至47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蔡國賢即元裕木材行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0 年起至103 年6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134,545 元,而蔡國賢即元裕木材行從事上開行業屬「4743-16 竹、木、藤製(藤席除外)家飾品零售」,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蔡國賢即元裕木材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44,319元(134545×9 %×3.66=44319 ),其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31.蔡國賢部分: 原告主張蔡國賢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蔡國賢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477 至49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330元、152,329 元,合計176,659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6 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1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54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4330 ×〔100 %- ( 1 %×36.13 年)〕=15540 】,加計工資費用152,329 元 ,合計為167,869 元(15540+152329=167869),是原告受讓蔡國賢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7,869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32.歐國齊部分: 原告主張歐國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歐國齊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493 至49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586 元、16,144元,合計18,730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9年10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7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2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 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586×〔100 %- (1.2 %×43.78 年)〕=1227】,加計工資費用16,144元 ,合計17,371元(1227+16144=17371 ),是原告受讓歐國齊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37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33.胥麗珍部分: 原告主張胥麗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5 樓之7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胥麗珍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499 至50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98 元、17,727元,合計18,12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7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98 ×〔 100 %- (1 %×15.70 年)〕=336 】,加計工資費用1 7,727 元,合計為18,063元(336+17727 =18063 ),是 原告受讓胥麗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063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34.陳建志部分: 原告主張陳建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陳建志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505 至52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5,616元(紗窗破損480 元、紗門脫落1,6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80+1600+7200+56336 =65616 )、159,699 元(15218+144481=159699),合計225,315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8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9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67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5616 ×〔100 %- (1.2 %× 46.92 年)〕=28672 】,加計工資費用159,699 元,合計188,371 元(28672+159699=188371),是原告受讓陳建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8,371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35.陳恩漳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玉釵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玉釵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恩漳,陳恩漳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526 至54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385元、70,523元,合計85,90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8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9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72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15385 ×〔100 %- (1.2 %×46.92 年)〕=6723】,加計工資費用70,523元,合計77,246元(6723+70523=77246 ),是原告受讓陳恩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7,24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36.劉瑞香即劉瑞香麵店部分: 原告主張劉瑞香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門口擺攤經營麵攤,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劉瑞香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場所照片、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543 至54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劉瑞香所經營之上開麵攤,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1 點規定,一般飲食業以每月營業額8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劉瑞香從事上開行業屬「5610-13 麵店、小吃店」,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劉瑞香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6,352元(80000 ×9 %×3.66 =26352),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37.王錦珠部分: 原告主張王錦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市○巷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王錦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548 至55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558 元、10,696元,合計15,25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7年10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8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5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558×〔10 0 %- (1.2 %×45.82 年)〕=2052】,加計工資費用10 ,696元,合計12,748元(2052+10696=12748 ),是原告受讓王錦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74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38.林燕玉部分: 原告主張林燕玉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又林燕玉因系爭氣爆事故,需自三多路將上開汽車拖吊至原廠為修復估價,因而支出拖吊費用3,000 元及原廠估價費用2,000 元,林燕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高雄市小港區山明里辦公處證明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560 至567 頁、本院卷六第210 頁、卷十第14至18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照片與系爭氣爆事故之關連性云云,尚難採信。又上開汽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修復金額共600,473 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可參,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3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530,000 元,故原告受讓林燕玉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530,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林燕玉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又上開汽車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林燕玉為決定是否修復上開汽車,將之拖吊至原廠鑑估修復費用,符合常理,則其因此支出之拖吊及估價費用,自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535,000 元(530000+500 0=535000),應堪認定。 339.吳培瑜部分: 原告主張吳培瑜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吳培瑜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569 至58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438 元、65,762元,合計71,20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5年9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8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7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4 38×〔100 %- (1 %×37.86 年)〕=3379】,加計工資 費用65,762元,合計為69,141元(3379+65762=69141), 是原告受讓吳培瑜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9,141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40.蔡玉清部分: 原告主張蔡玉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蔡玉清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蔡玉清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583 至595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蔡玉清修復金額固為35,000元,然其上並未詳載施工項目,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且一般工程行較不具專業知識判斷能力,故本院認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為判斷依據,較為妥適。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420 元、21,205元,合計24,62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 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2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 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420×〔100 %- (1 %×37 .86 年)〕=2125】,加計工資費用21,205元,合計為23,330元(2125+21205=23330 ),是原告受讓蔡玉清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3,33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41.吳宜靜部分: 原告主張吳宜靜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吳宜靜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597 至60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1,770元、146,470 元,合計188,24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1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2,37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41770 ×〔100 %- (1.2 %×38.7 0 年)〕=22372 】,加計工資費用146,470 元,合計168,842 元(22372+146470=168842 ),是原告受讓吳宜靜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8,842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42.柯榮森部分: 原告主張柯榮森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柯榮森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609 至615 頁、本院卷十第19、2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56,000元(採光罩(含不鏽鋼桁架)8,700 元、不鏽鋼大門40,000元、臥室鋁窗6,500 元、廚房鋁門玻璃破損8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8700+40000+6500+800 =56000 )、24,410元(24144+266 =24410 ),合計80,41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3年4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3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9,02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56000 ×〔100 %- (1 %×30.31 年)〕=3902 6】,加計工資費用24,410元,合計為63,436元(39026+24410 =63436 ),是原告受讓柯榮森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3,436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43.柯榮堯部分: 原告主張柯榮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柯榮堯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617 至63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50,275元(不鏽鋼方管鐵窗16,280元、鋁窗6,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6280+6000+25532+2463 =50275 )、96,962元(50390+46572 =96962 ),合計147,23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3年4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3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5,03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275 ×〔100 %- (1 % ×30.31 年)〕=35037 】,加計工資費用96,962元,合計 為131,999 元(35037+96962 =131999),是原告受讓柯榮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1,999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44.趙新吉部分: 原告主張趙新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趙新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637 至64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249元(玻璃704 元,列入材料費用;704+25545 =26249 )、87,845元,合計114,094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1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4,05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6249 ×〔100 %- (1.2 %×38.70 年)〕=14059 】,加計工資費用87,845元,合 計(14059+87845 =101904),是原告受讓趙新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1,904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45.楊來發部分: 原告主張楊來發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0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楊來發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649 至67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36,451元(18268+18183 =36451 )、220,602 元(127305+93297=220602),合計257,053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7年7 月6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0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6,94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6451 ×〔100 %- (1 %×26.07 年)〕=26948 】,加計工資費用220,602 元,合計為247,550 元(26948+220602=247550),是原告受讓楊來發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47,550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46.趙千毅部分: 原告主張趙千毅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趙千毅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收據、受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678 至68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4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000 元,減損車價4,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100 元、6,25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89年10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100÷ (3+ 1)=525 】,加計工資6,250 元及減損價值4,000 元,合計10,775元(525+6250+4000 =10775 ),是原告受讓趙千毅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77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47.趙新源部分: 原告主張趙新源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趙新源委請車廠修復,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趙新源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682 至687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300 元、15,800元 ,合計25,1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5,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5,000元,減損車價0 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80年8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5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300÷( 5+ 1)=1550】,加計工資15,800元,合計17,350元(1550+15800=17350 ),是原告受讓趙新源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35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48.李卉蓁、李素華、李素萱、李素梅、陳碧蘭、李錦順部分:原告主張李卉蓁、李素華、李素萱、李素梅、陳碧蘭、李錦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李卉蓁、李素華、李素萱、李素梅、陳碧蘭、李錦順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689 至71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9,488 元(9453+35 =9488)、56,473元(48772+7701=56473 ),合計65,96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6年1 月2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5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93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488×〔100 %- (1 %×37.50 年)〕=5930】,加計工資費用56,473 元,合計為62,403元(5930+56473=62403 ),是原告受讓李卉蓁、李素華、李素萱、李素梅、陳碧蘭、李錦順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2,403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49.劉涵菁部分: 原告主張劉涵菁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因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難以期待劉涵菁於災害未明朗之際,繼續居住於上開建物中,故劉涵菁向他人租屋,係屬合理,其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81氣爆交通管制圖、慰助金核定資料、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七第712 至723 頁),查,劉涵菁原居住之上開建物,既位於系爭氣爆區域內,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6,000 元,劉涵菁請求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之租金2,000 元(6000÷30×10=2000),原告既受讓劉涵菁之債 權,自得請求賠償2,000 元。 350.鄭介彰部分: 原告主張鄭介彰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鄭介彰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725 至731 頁、本院卷六第21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374 元、3,317 元,合計3,691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2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9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374 ×〔100 %- (1 %×21.09 年)〕=295 】,加計工 資費用3,317 元,合計為3,612 元(295+3317=3612),是原告受讓鄭介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612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51.程慕瑜部分: 原告主張程慕瑜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3樓之9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程慕瑜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2 至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4,185 元、16,262元,合計20,44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7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52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 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185×〔100 %- (1 %×15 .70 年)〕=3528】,加計工資費用16,262元,合計為19,790元(3528+16262=19790 ),是原告受讓程慕瑜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9,79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52.葉清榮部分: 原告主張葉清榮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葉清榮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8 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7,591 元、24,819元,合計32,41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4年6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1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14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7591×〔100 %- (1 %×19.10 年)〕 =6141】,加計工資費用24,819元,合計為30,960元(6141+24819=30960 ),是原告受讓葉清榮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0,96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53.施秀鑾部分: 原告主張施秀鑾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施秀鑾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8至2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2,565 元、12,588元,合計14,09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3年1 月2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5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8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2565×〔100 %- (1 %×30.53 年)〕 =1782】,加計工資費用12,588元,合計為14,370元(1782+12588=14370 )是原告受讓施秀鑾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37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54.柯姿安部分: 原告主張柯姿安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氣爆前價值為10,000元,然經查詢市場行情價格為16,000元至19,000元,取其中間價額並依市場行情減二成計算為14,000元,柯姿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苓雅區福海里辦公處證明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機車毀損照片、估價單、拍賣網站列印二手價格資料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26至3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94年10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8 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0,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10,000元。原告雖主張上開機車經查詢市場行情價格為16,000元至19,000元,取其中間價額並依市場行情減二成計算為14,000元云云,然上開二手車網頁所載同型車輛,或未載明出廠年月,或所載出廠年月與上開機車不同,且係由拍賣網頁之賣家自行定價而無公信力,自難憑信。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柯姿安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故原告受讓柯姿安之債權,得請求車輛損害金額為10,00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55.何鄭金草部分: 原告主張何鄭金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何鄭金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39至54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34,553元(鐵捲門變形修護2,600 元、1 樓鐵捲門檢修6,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600+13218+6000+12735 =34553 )、117,278 元(70182+47096 =117278),合計151,831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10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7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2,19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4553 ×〔100 %- (1 %×35.76 年)〕=22197 】,加計工資 費用117,278 元,合計為139,475 元(22197+117278=139475),是原告受讓何鄭金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9,475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56.一心工藝社部分: 原告主張一心工藝社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屬氣爆受災區域,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一心工藝社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1 、102 、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65至7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一心工藝社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1 年起至103 年6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96,364元,而一心工藝社上開行業屬「4852-17 手工藝品零售」,其淨利率為11%,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營業損害金額為38,796元(96364 ×11%×3.66=38796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 由。 357.柯景山部分: 原告主張柯景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柯景山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73至8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34,778元(15573+19205 =34778 )、135,664 元(41940+93724 =135664),合計170,442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上開建物係於97年11月1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7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2,45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4778 × 〔100 %- (1.17%×5.70年)〕=32459 】,加計工資費 用135,664 元,合計為168,123 元(32459+135664=168123),是原告受讓柯景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8,123 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58.何政道部分: 原告主張何政道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何政道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88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4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估價單及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2,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8,000 元,減損車價4,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600 元、1,800 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4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6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2600÷(3+ 1)=650 】,加計工資1,800 元及減損價 值4,000 元,合計6,450 元(650+1800+4000 =6450),是原告受讓何政道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45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59.陳芬芬部分: 原告主張陳芬芬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陳芬芬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94至98頁、本院卷十第125 、126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8,272 元、12,758元,合計21,03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6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50,000 元,減損車價1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3年10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379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272÷(5+ 1)=1379】,加 計工資12,758元及減損價值10,000元,合計24,137元(1379+12758+10000=24137 ),是原告受讓陳芬芬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4,13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0.陳光耀部分: 原告主張陳光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光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00 至10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750元、40,756元,合計57,50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4 月1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3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17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 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750 ×〔100 % - (1 %×33.31 年)〕=11171 】,加計工資費用40,756 元,合計為51,927元(11171+40756 =51927 ),是原告受讓陳光耀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1,92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1.施素女部分: 原告主張施素女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經查詢市場行情價格為16,000元,並依市場行情減二成計算為12,800元,施素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731 石化氣爆事件機車毀損證明書、切結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4 月17日高市商旺字第01060014號函、機車毀損照片、拍賣網站列印二手價格資料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04 至110 頁、本院卷九第8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函文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7,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7,000 元。原告雖主張上開機車經查詢市場行情價格為為16,000元,並依市場行情減二成計算為12,800元云云,然上開二手車網頁所載同型車輛,或未載明出廠年月,或所載出廠年月與上開機車不同,且係由拍賣網頁之賣家自行定價而無公信力,自難憑信。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施素女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故原告受讓施素女之債權,得請求車輛損害金額為7,00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2.郭洪秀足、郭仕敏、郭仕弘、郭恩志部分: 原告主張郭洪秀足、郭仕敏、郭仕弘、郭恩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郭洪秀足、郭仕敏、郭仕弘、郭恩志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11 至12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4,531元(鋁窗重新套做3,330 元,列入材料費用;3330+41201=44531 )、132,587 元,合計177,118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2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2,80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453 1 ×〔100 %- (1.2 %×40.66 年)〕=22803 】,加計 工資費用132,587 元,合計為155,390 元(22803+132587=155390),是原告受讓郭洪秀足、郭仕敏、郭仕弘、郭恩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5,39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3.徐錫禔部分: 原告主張徐錫禔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徐錫禔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後,再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徐錫禔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23 至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徐錫禔修復金額固為22,000元,然其上並未細載工程項目,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且各家工程行所制訂之價格高低不同,故本院認以具有公信力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經由多方訪價而提出之鑑定價格為判斷依據,較為妥適。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909 元、11,197元,合計13,10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4年1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5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3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 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09×〔100 %- (1 %×19.51 年)〕=1537】,加計工資費用11,197元, 合計為12,734元(1537+11197=12734 )是原告受讓徐錫禔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73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4.喜凱亞大樓管理委員會部分: 原告主張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喜凱亞大樓之共有部分地下室,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大樓管委會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27 至13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1,106 元、88,932元,合計90,03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上開建物係於95年10月5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8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0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06 ×〔100 %- (1.17%×7.82年)〕=1005】,加計工資費 用88,932元,合計為89,937元(1005+88932=89937 ),是原告受讓喜凱亞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9,93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5.戴英武部分: 原告主張戴英武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戴英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34 至14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0,424元、78,425元,合計108,849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2月1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65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042 4 ×〔100 %- (1 %×38.67 年)〕=18659 】,加計工 資費用78,425元,合計為97,084元(18659+78425 =97084 )是原告受讓戴英武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7,08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6.宋宜臻部分: 原告主張宋宜臻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宋宜臻已將扣除已領取保險金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45 至16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612元(2F牆面窗玻璃修復550 元、燈具6,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550+16701 =6000+1361 =24612 )、88,635元(70527+18108 =88635 ),合計113,24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9 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8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78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4612 × 〔100 %- (1 %×35.86 年)〕=15786 】,加計工資費 用88,635元,扣除宋宜臻已領取之保險金16,715元(見計算表八第164 頁),合計為87,706元(15786+00000-00000 =87706 ),是原告受讓宋宜臻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7,70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7.林金章部分: 原告主張林金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金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66 至17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2,810元、125,378 元,合計148,188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4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2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78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281 0 ×〔100 %- (1.2 %×40.28 年)〕=11785 】,加計工 資費用125,378 元,合計為137,163 元(11785+125378= 137163),是原告受讓林金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7,163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8.余季芳部分: 原告主張余季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余季芳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後,再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余季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自行維修施工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損壞修復費用鑑估表- 工程預算書、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83 至18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收據所示,余季芳修復金額固為10,000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且各家工程行所制訂之價格高低不同,故本院認以具有公信力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經由多方訪價而提出之鑑定價格為判斷依據,較為妥適。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802 元、5,198 元,合計9,00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6年2 月2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7.44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75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802×〔100 %- (1 %×27.44 年)〕=2759】,加計工資費用5,198 元,合計為7,957 元(2759+5198 =7957),是原告受讓余季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957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69.葉明仁部分: 原告主張葉明仁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 樓之1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雖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之修復費用為8,730 元,然該鑑定金額與修繕金額差距過大,故請求修繕金額25,000元,葉明仁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91 至20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葉明仁修復金額固為25,000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且各家工程行所制訂之價格高低不同,故本院認以具有公信力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經由多方訪價而提出之鑑定價格為判斷依據,較為妥適。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為「高壓樹酯灌注填縫」(2,000 元)、「牆面ICI 漆局部補修」(4,500 元)、「其他零星材料及零星工資」(650 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800 元)、「管理費」(780 元)等,並未區分材料及工資費用,然上開工程項目中之「「高壓樹酯灌注填縫」、「牆面ICI 漆局部補修」,應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始符常理,然該二項並未予以分列,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二項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至其他工程項目則屬工資性質而不予以折舊。故本件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500 元、2,230 元,合計8,73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上開建物係於95年3 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3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86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500× 〔100 %- (1.17%×8.38年)〕=5863】,加計工資費用 2,230 元,合計為8,093 元(5863+2230 =8093),是原告受讓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093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0.許再富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許再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許再富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202 至21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1,197元(玻璃5mm132元、木門3,000 元、隔間牆木門及框架變形3,000 元、二樓屋後紗門更新1,408 元、二樓屋後窗戶玻璃8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32+3000+39504+3000+1408+800+13353=61197 )、95,879元(56224+39655 =95879 ),合計157,076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8 月1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9.2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5,01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61197 ×〔100 %- (1.2 %×49.27 年)〕= 25015 】,加計工資費用95,879元,合計為120,894 元(25015+95879 =120894),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0,894 元。 ⑵家具損害: 原告主張許再富所有位於上址雙人床組及床墊、音響、電風扇等,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許再富委由廠商估價,許再富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見計算表八第212 至214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家具之鑑估費用24,700元(12000+8000+1100+3600=24700 ),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原告亦以上開計算方式為請求,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2,470 元(24700 ×1/10= 2470)。 ⑶綜上,原告受讓許再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3,364 元(120894+2470 =123364),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1.魏隆吉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魏隆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216 至23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9,007元(28463+544 =29007 )、64,164元(55639+8525=64164 ),合計93,17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4 月1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3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47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29007 ×〔100 %- (1 %×36.30 年)〕=18477 】,加 計工資費用64,164元,合計為82,641元(18477+64164=82641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2,641元。 ⑵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魏隆吉所有位於上址之監視器、日光燈等,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魏隆吉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受損照片為證(見計算表八第217 、227 、228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為11,500元(3500+8000 =11500 ),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原告亦以上開計算方式為請求,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1,150 元(11500 ×1/10=1150) 。 ⑶綜上,原告受讓魏隆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3,791元(82641+1150=83791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2.林容如部分: 原告主張林容如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2 樓之3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容如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232 至23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310 元、14,190元,合計16,50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上開建物係於95年3 月2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4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8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 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310×〔100 %- (1.17%×8.42年)〕=2082】,加計工資費用14,190元, 合計為16,272元(2082+14190=16272 ),是原告受讓林容如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27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3.邱惠珍部分: 原告主張邱惠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邱惠珍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239 至24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462 元、11,347元,合計14,809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46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462×〔100 %- (1 %×28.7 2 年)〕=2468】,加計工資費用11,347元,合計為13,815元(2468+11347=13815 ),是原告受讓邱惠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81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4.陳敬文部分: 原告主張陳敬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敬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受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247 至25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估價修復金額固為114,950 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且各家工程行所制訂之價格高低不同,故本院認以具有公信力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經由專業知識判斷係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損害,並經由多方訪價而提出之鑑定價格為判斷依據,較為妥適。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27 元、32,169元,合計32,796元。又依上開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78年5 月1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5.2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6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627 ×〔100 %- (1 %×25.22 年)〕=469 】,加計 工資費用32,169元,合計32,368元(469+32169 =32638 ),是原告受讓陳敬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2,36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5.葉志來部分: 原告主張葉志來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及連日豪雨,致上開汽車毀損無法使用,葉志來租賃住居所及上開汽車停放地點鄰近系爭氣爆災區,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建議報廢,葉志來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照片、房屋租賃契約、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259 至26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受災情形嚴重,原告就氣爆影響區域進行交通管制,此將使人車出入不便,嗣又發生連日豪雨,造成氣爆區域多處淹水,是葉志來之上開汽車於氣爆事故發生後,因未能即時移出,遭淹水毀損,其所受損害與系爭氣爆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次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3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汽車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租賃契約,上開汽車停放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上開汽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2年1 月,該汽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20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汽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5,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15,000元,故原告受讓葉志來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15,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葉志來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76.蕭秀真部分: 原告主張蕭秀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505 巷3 弄7 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蕭秀真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271 至28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275元、105,347 元,合計129,622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68年6 月2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1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75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24275 ×〔100 %- (1 %×35.11 年 )〕=15752 】,加計工資費用105,347 元,合計121,099 元(15752+105347=121099),是原告受讓蕭秀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1,099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7.蘇鈺絜即蘇碧琴部分: 原告主張蘇鈺絜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屋頂之共有部分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建物之其餘共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蘇鈺絜,蘇鈺絜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切結書、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287 至30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93 元、57,414元(5771+51643=57414 ),合計57,80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67年1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5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5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393 ×〔100 %- (1 %×36.51 年) 〕=250 】,加計工資費用57,414元,合計57,664元(250 +57414=57664 ),是原告受讓蘇鈺絜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7,66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8.徐勝洲、蕭月英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徐勝洲、蕭月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徐勝洲、蕭月英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蘇鈺絜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310 至33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8,999元(1F平板玻璃792 元、88元、2F平板玻璃528 元、木窗6,000 元、平板玻璃1,628 元、鋁門修理4,000 元、玻璃木隔間修理1,000 元、鐵捲門軌道修理3,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792+88+528+9524+6000+1628+4000+1000+3000+22439=48999 )、115,183 元(9935+105248 =115183),合計164,182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67年7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0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1,35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48999 ×〔100 %- (1 %×36.01 年)〕 =31354 】,加計工資費用115,183 元,合計146,537 元(31354+115183=146537),是原告受讓徐勝洲、蕭月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6,537 元。⑵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徐勝洲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徐勝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336 至33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20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汽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7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470,000 元,故原告受讓徐勝洲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470,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徐勝洲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徐勝洲、蕭秀英所有位於上址之窗型冷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徐勝洲、蕭秀英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八第333 至335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為6,000 元,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原告亦以上開計算方式為請求,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600 元(6000×1/10 =600 )。 ⑷綜上,原告受讓徐勝洲、蕭月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7,137 元(146537+470000+600 =617137),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79.林義恭部分: 原告主張林義恭向高雄市○○○路000 號建物所有權人陳國寶租屋,因系爭氣爆事故斷水斷電致生活不便,乃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共計15日,在外投宿因而支出住宿費用30,000元,林義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收據為證(見計算表八第340 至346 頁),查,林義恭居住之上開建物,既屬系爭氣爆災區,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及生活便利至旅店投宿,實符合常情,而依上開收據,每日旅館費用2,000 元,與一般旅館費用行情相當,林義恭請求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15日旅館費用30,000元,自應准許,原告既受讓林義恭之債權,自得請求賠償30,000元。 380.陳光榮部分: 原告主張陳光榮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及連日豪雨,致上開機車泡水不堪使用,該機車已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陳光榮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車輛照片、高雄市前鎮區瑞豐里辦公處證明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348 至35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受災情形嚴重,原告就氣爆影響區域進行交通管制,此將使人車出入不便,嗣又發生連日豪雨,造成氣爆區域多處淹水,是陳光榮之上開機車於氣爆事故發生後,因未能即時移出,遭淹水毀損,其所受損害與系爭氣爆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次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2月4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汽車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證明書,陳光榮係系爭氣爆事故受災戶,該機車確係因泡水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車輛異動申請書及行車執照,上開機車出廠年月為88年8 月,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5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8,000 元,故原告受讓陳光榮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8,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陳光榮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81.楊見聰部分: 原告主張楊見聰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楊見聰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355 至38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8,388元(鐵板門10,000元、防盜鋁框15,000元、玻璃5m m189 元、太陽能板30,000元、屋頂水塔更新17,000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0000+15000+189+30000+16199+17000 =8838 8)、52,274元,合計140,662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5年12月2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6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7,89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88388 ×〔100 %- (1.2 %×47.61 年) 〕=37890 】,加計工資費用52,274元,合計為90,164元(3789 0+52274=90164 ),是原告受讓楊見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0,164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2.余進忠即金成銀紙鋪部分: 原告主張余進忠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成銀紙鋪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余進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賠償請求權讓與事件委任書、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營業場所照片、101 、102 、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386 至39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余進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1 年起至103 年6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79,200元,而余進忠從事上開行業屬「4852-12 宗教、喪葬用品零售」,其淨利率為13%,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7,683元(79200 ×13%×3.66=37 683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3.方秀鳳部分: 原告主張方秀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方秀鳳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399 至40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156 元、43,210元,合計46,36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9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 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156×〔100 %- (1.2 %×46.61 年)〕=1391】,加計工資費用43,210元 ,合計為44,601元(1391+43210=44601 ),是原告受讓方秀鳳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4,60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4.楊焰輝即良祐企業社部分: 原告主張楊焰輝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良祐企業社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楊焰輝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410 至43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楊焰輝即良祐企業社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63,967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楊焰輝即良祐企業社從事上開行業屬「4615-15 建材五金(螺絲、螺帽、鉚釘等金屬製品)批發,其淨利率為7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楊焰輝即良祐企業社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6,388元(63967 ×7 %×3.66= 16388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5.楊淑美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楊淑美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楊淑美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435 至44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026元、47,402元,合計65,42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67年9 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8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56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026 ×〔100 %- (1 %×35 .86 年)〕=11562 】,加計工資費用47,402元,合計58,964元(11562+47402 =58964 ),是原告受讓楊淑美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8,964元。 ⑵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楊淑美所有位於上址燈具、監視器攝影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楊淑美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八第440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10,000元(6000+4000 =10000 ),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1,000 元(10000 ×1/10=1000)。 ⑶綜上,原告受讓楊淑美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9,964元(58964+1000=59964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6.牛雷即長虹藝廊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牛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牛雷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448 至46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5,989元(6mm 鋼絲玻璃更換13,490元,列入材料費用;13490+42499 =55989 )、141,193 元,合計197,182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75年9 月9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7.8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0,37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55989 ×〔100 %- (1 %×27.89 年)〕=40374 】,加計工資費用141,193 元,合計181,567 元(40374+141193=181567),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1,567 元。 ⑵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牛雷為設於上址長虹藝廊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牛雷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繳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463 至46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張意成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1 年起至103 年6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96,364元,而牛雷從事上開行業屬「4743-99 其他家飾品零售」,其淨利率為16%,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56,431元(96364 × 16%×3.66=56431 )。 ⑶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牛雷所有位於上址加壓馬達,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牛雷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八第453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2,700 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270 元(2700×1/10=270 )。 ⑷綜上,原告受讓牛雷即長虹藝廊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8,268 元(181567+56431+270=23826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7.江蔡玉箱部分: 原告主張江蔡玉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江蔡玉箱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471 至47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0 元、42,548元,合計42,548元。是原告受讓江蔡玉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2,54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8.游耀基部分: 原告主張游耀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游耀基自行委請工程行修復,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游耀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479 至48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收據所示,估價修復金額固為44,000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且各家工程行所制訂之價格高低不同,故本院認以具有公信力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經由專業知識判斷係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損害,並經由多方訪價而提出之鑑定價格為判斷依據,較為妥適。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07 元、28,498元,合計29,80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67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4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07×〔100 %- (1 %×35.70 年)〕=840 】,加計工資費用28,498 元,合計29,338元(840+28498 =29338 ),是原告受讓游耀基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9,33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89.溫月華部分: 原告主張溫月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溫月華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488 至509 頁、本院卷十第127 、12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0,744元(鋁門滑軌調整更換5,000 元、落地鋁門安裝(含紗門)31,970元,均列入材料費用;5000+31970+13774=50744 )、115,247 元(4472+110775 =115247),合計165,991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4,46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0744 ×〔100 %- (1 %×32.09 年)〕=34460 】,加計工資 費用115,247 元,合計149,707 元(34460+115247=149707),是原告受讓溫月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9,707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390.吳美月部分: 原告主張吳美月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3樓之13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吳美月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511 至51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564 元、33,816元,合計43,38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87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06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564×〔100 %- (1 % ×15.70 年)〕=8062】,加計工資費用33,816元,合計41 ,878元(8062+33816=41878 ),是原告受讓吳美月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1,87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1.陳孫富美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陳孫富美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283 巷1 弄5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建良為三多一路275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因275 、277 號建物之補充鑑定為合併鑑定,而其1 、2 樓部分為他人所承租,故陳孫富美及陳建良將275 、277 號建物1 、2 樓部分因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承租人,陳孫富美僅請求277 號建物3 至5 樓部分,又上開合併鑑定3 至5 樓部分,未包含275 號建物之部分,陳孫富美即得請求,陳孫富美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等)、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518 至56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3,440元(清玻璃3mm4 ,356 元、清玻璃5mm5 ,544 元、紗門窗11,616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356+5544+11616+17973+181+22431+21339 =83440 )、209,639 元(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無庸計算折舊,故列入工資費用內;44310+5112+36483+45477+78257=209639),合計293,079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6,75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 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3440 ×〔100 % - (1.2 %×46.63 年)〕=36750 】,加計工資費用209, 639 元,合計為246,389 元(36750+209639=246389),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46,389 元。⑵家電及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陳孫富美所有位於上址之窗型冷氣、雙人床、電腦桌、電腦修復、電風扇、日式貓兔籠、狗籠、木作衣櫃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孫富美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八第530 、561 、562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及設備之鑑估費用86,590元(20000+15000+1500+13000+1 500+2190+3400+30000=86590 ),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及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8,659 元(86590 ×1/10=8659)。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孫富美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5,048 元(246389+8659 =25504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2.張明珠部分: 原告主張張明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張明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計算表八第566 至58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9,684 元(不鏽鋼落地門45,427元、5mm 玻璃窗修復1,012 元、木門修復3,000 元、水塔及管線7,000 元、燈具及管線修復3,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5427+1012+3000+7000+3000+190245=249684)、261,467 元,合計511,151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8 月1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9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9,92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49684×〔100 %- (1.2 %×39.97 年)〕=129926】,加計工資費用26 1,467 元,合計為391,393 元(129926+261467 =391393),是原告受讓張明珠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91,393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3.張耀文部分: 原告主張張耀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4 樓之1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張耀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585 至59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44 元、28,186元,合計29,53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6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344×〔 100 %- (1 %×20.67 年)〕=1066】,加計工資費用28 ,186元,合計為29,252元(1066+28186=29252 ),是原告受讓張耀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9,252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4.陳建良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陳建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將上開建物1 、2 樓之部分因系爭氣爆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承租人,故陳建良僅請求上開建物3 至5 樓部分,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建良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597 至61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8,296元(清玻璃3mm4 ,158 元、燈具1,500 元、清玻璃5mm5 ,500 元、塑膠折疊拉門4,350 元、紗門窗7,832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158+1500+5500+4350+7832+34956=58296 )、150,199 元(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無庸計算折舊,故列入工資費用內;71942+78257 =150199),合計208,495元。又依上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5,65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8296 ×〔100 %- (1.2 %×46.66 年)〕=25655 】,加計工資費用150,199 元, 合計為175,854 元(25655+150199= 175854),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5,854 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陳建良所有位於上址窗型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建良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八第610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20,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2,000元(20000 ×1/10=2000)。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建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854 元(175854+2000 =177854),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5.陳奕愷部分: 原告主張陳奕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陳奕愷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613 至62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9,388元(平板玻璃5mm678元,列入材料費用;678+18710 =19388 )、61,648元,合計81,03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83年2 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4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42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388 ×〔100 %- (1 %×20.45 年)〕=15423 】,加計工資 費用61,648元,合計為77,071元(15423+61648 =77071 ),是原告受讓陳奕愷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7,07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6.陳浩賢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陳浩賢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陳浩賢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613 至62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671 元(677+5994=6671)、37,849元(5843+32006=37849 ),合計44,52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68年2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30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671×〔100 %- (1 %× 35.42 年)〕=4308】,加計工資費用37,849元,合計為42,157元(4308+37849=42157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2,157元。 ⑵租屋損害: 原告主張陳浩賢所有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又擔心氣爆後仍有災害發生,因而向他人租屋,其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借住房屋證明書、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641 至645 頁),查,陳浩賢所有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之租金為7,000 元,原告既受讓陳浩賢此部分債權,自得請求賠償7,000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浩賢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157元(42157+7000=49157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7.李成川部分: 原告主張李成川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李成川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647 至65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694 元、36,706元,合計41,400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67年9 月25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8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01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4694×〔100 %- (1 %×35.85 年 )〕=3011】,加計工資費用36,706元,合計為39,717元(3011+36706=39717 ),是原告受讓李成川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9,71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8.林雪霞部分: 原告主張林雪霞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雪霞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655 至66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400 元、68,597元,合計72,99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2月1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35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 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400×〔100 %- (1.2 %× 38.67 年)〕=2358】,加計工資費用68,597元,合計為70,955元(2358+68597=70955 ),是原告受讓林雪霞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0,95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99.寶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寶華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前揭車輛受損嚴重建議報廢,寶華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664 至66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3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貨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貨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9年7 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可參,該貨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4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貨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貨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0,000元,應認上開貨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40,000元,原告雖主張上開貨車經查詢市場行情價格為65,000元云云,然上開二手車網頁所載同型車輛,或未載明出廠年月,或所載出廠年月與上開貨車不同,且係由拍賣網頁之賣家自行定價而無公信力,自難憑信。故原告受讓寶華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車輛損害金額為40,00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寶華公司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400.陳龍泉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陳龍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龍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673 至69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95,099 元(燈具18,000元、窗戶紗窗675 元、675 元、675 元、不鏽鋼方管鐵窗31,680元、不鏽鋼鐵捲門60,000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8000+675+675 +675 +25200+31680+60000+58194 =195099)、191,049 元(39375+151674=191049),合計386,148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67年9 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8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5,13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95099×〔100 %- (1 %×35 .86 年)〕=125136】,加計工資費用191,049 元,合計為316,185 元(125136+191049 =316185),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16,185 元。 ⑵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陳龍泉所有位於上址監視器攝影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龍泉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八第675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8,000 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800元(8000 ×1/10=800)。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龍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316,985 元(316185+800=31698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01.華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維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華維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ZD-6796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及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華維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 至7 頁、本院卷七第174 頁、卷十第203 頁、卷十一第95頁),自堪信為真實。 ⑴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 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2月2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出廠年月為90年11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2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6,000 元,故原告請求車輛損害6,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華維公司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 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4年5 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汽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9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汽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函文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30,000元,故原告請求車輛損害3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華維公司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受讓華維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36,000元(6000+30000=36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02.陳光吉部分: 原告主張陳光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3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陳光吉已將損害賠償林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2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8,620元(遮雨棚支架2,000 元,列入材料費用;2000+9106+27514 =38620 )、228,897 元(1440+46494+180963 =228897),合計267,517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 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2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9,77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38620 ×〔100 %- (1.2 %×40.66 年)〕=19777 】 ,加計工資費用228,897 元,合計為248,674 元(19777+228897=248674),是原告受讓陳光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48,674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03.陳紀璋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陳紀璋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紀璋已將損害賠償林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37至52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7,499元(9809+7690 =17499 )、83,859元(35661+48198 =83859 ),合計101,358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2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96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7499 ×〔100 %- (1.2 %×40.66 年)〕=8961 】,加計工資費用83,859元,合計為92,820元(8961+83859=92820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2,820元。 ⑵家具損害: 原告主張陳紀璋所有位於上址沙發、五斗櫃、床組,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紀璋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九第38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具之鑑估費用36,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具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具得請求之費用為3,600 元(36000 ×1/10=3600) 。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紀璋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96,420元(92820+3600=9642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04.林信匡部分: 原告主張林信匡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信匡已將損害賠償林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54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5,124元、151,325 元,合計186,449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47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5124 × 〔100 %- (1.2 %×46.61 年)〕=15478 】,加計工資 費用151,325 元,合計166,803 元(15478+151325=166803),是原告受讓林信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6,803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405.徐郁婷部分: 原告主張徐郁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 0 弄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徐郁婷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修復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67至7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92 元、3,158 元,合計3,55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67年12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6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92 ×〔100 %- (1 % ×35.62 年)〕=252 】,加計工資費用3,158 元,合計為 3,410 元(252+3158=3410),是原告受讓徐郁婷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41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06.鄭琇文部分: 原告主張鄭琇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 ○0 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鄭琇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72至7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190 元、3,845 元,合計6,035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68年6 月2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42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2190×〔100 %- (1 %×35.09 年)〕=1422】, 加計工資費用3,845 元,合計為5,267 元(1422+3845 =5267),是原告受讓鄭琇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267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407.許峰銘部分: 原告主張許峰銘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許峰銘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受損照片、拍賣網頁、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車輛補助求償資料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78至82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4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機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且出廠年月為84年2 月,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9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8,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8,000 元。原告雖主張上開機車經查詢市場行情價格為13,000元云云,然上開二手車網頁所載同型車輛,或未載明出廠年月,或所載出廠年月與上開機車不同,且係由拍賣網頁之賣家自行定價而無公信力,自難憑信。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許峰銘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故原告受讓許峰銘之債權,得請求車輛損害金額為8,00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08.許藍美如部分: 原告主張許藍美如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致其無法修復而申請報廢,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許藍美如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受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車輛補助求償資料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84、85頁、本院卷七第175 頁、卷十第20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老舊,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機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 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6,000 元,故原告受讓許藍美如之債權,得請求車輛損害金額為6,000 元。被告雖辯以:機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許峰銘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409.許月桂部分: 原告主張許月桂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許月桂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87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339 元、9,608 元,合計11,94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上開建物95年6 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8.1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1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2339×〔100 %- (1.17%×8.13年 )〕=2117】,加計工資費用9,608 元,合計為11,725元(2117+9608 =11725 ),是原告受讓許月桂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72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0.林明助部分: 原告主張林明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明助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93至11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8,039元(2F紗窗176 元、3F紗窗176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76+176+7500+30187=38039 )、177,558 元(5812+171746 =177558),合計215,59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5年2 月2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50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38039 ×〔100 %- (1.2 %×38.42 年) 〕=20501 】,加計工資費用177,558 元,合計198,059 元(20501+177558=198059),是原告受讓林明助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98,059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1.光波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波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光波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光波公司自行委請車廠估價,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光波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21 至12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3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汽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500 元、16,000元,合計20,5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3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30,000 元,減損車價0 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0年9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7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4500÷(5+ 1)=750 】,加計工資16,0 00元,合計16,750元(750+16000 =16750 ),是原告受讓光波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75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2.黃信堅部分: 原告主張黃信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黃信堅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29 至13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0,429元、128,029 元,合計208,458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5,39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0429 ×〔10 0 %- (1.2 %×46.66 年)〕=35395 】,加計工資費用 128,029 元,合計163,424 元(35395+128029=163424),是原告受讓黃信堅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3,424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3.呂隆輝部分: 原告主張呂隆輝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呂隆輝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39 至14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5,320元、79,810元,合計105,13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19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 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5320 ×〔100 %- (1 %× 32.09 年)〕=17195 】,加計工資費用79,810元,合計為97,005元(17195+79810 =97005 ),是原告受讓呂隆輝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7,00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4.陳麗娟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陳麗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麗娟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45 至15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1,931元(鐵捲門46,800元、自動門玻璃7,920 元、吸頂吊扇5,000 元、鋁窗玻璃片1,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6800+7920+5000+1000+11211=71931 )、98,005元(25358 +72647=98005 ),合計169,936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於63年3 月6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4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2,86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71931 ×〔100 %- (1 %×40.41 年)〕= 42863 】,加計工資費用98,005元,合計為140,869 元(42863+98005 =140869),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0,869 元。 ⑵家具損害: 原告主張陳麗娟所有位於上址木椅,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麗娟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53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具之鑑估費用500 元,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具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具得請求之費用為50元(500 × 1/10=50)。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麗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40,919 元(140869+50 =14091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5.黃秋眉部分: 原告主張黃秋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黃秋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60 至16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514 元(829+1685=2514)、43,339元(20684+22655 =43339 ),合計45,853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於68年2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2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2514×〔100 %- (1 %×35.42 年)〕= 1624 】,加計工資費用43,339元,合計為44,963元(1624+433339 =44963 ),是原告受讓黃秋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4,96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6.陳趙秋月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陳趙秋月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趙秋月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71 至17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7,900元(遮雨棚換新1,344 元,列入材料費用;1344+16556=17900 )、93,520元,合計111,420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於68年2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56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7900 ×〔100 %- (1 % ×35.42年)〕=11560 】,加計工資費用93,520元,合計 為105,080 元(11560+93520 =105080),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5,080元。 ⑵旅館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難以期待受災戶於災害未明朗之際,繼續居住於上開建物中,故陳趙秋月至旅館投宿,係屬合理,其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80 頁),查,陳趙秋月所有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至旅店投宿,實符合常情,而依上開統一發票,陳麗美已支付旅館費用為1,800 元,原告既受讓陳趙秋月此部分債權,自得請求賠償1,800 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趙秋月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6,880 元(105080+1800 =106880),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7.杜宜哲部分: 原告主張杜宜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杜宜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82 至19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1,931元、125,612 元,合計197,543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於73年4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3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0,12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1931 ×〔100 %- (1 %×30.31 年)〕=50129 】,加計工資費用125, 612 元,合計為175,741 元(50129+125612=175741),是原告受讓杜宜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5,741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8.柯萬莛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柯萬莛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柯萬莛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96 至20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938 元、36,496元,合計39,434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9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938×〔100 %- (1 % ×28.72 年)〕=2094】,加計工資費用36,496元,合計為 38,590元(2094+36496=38590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8,590元。 ⑵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柯萬莛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柯萬莛自行委請車廠估價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柯萬莛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廠估價單、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05 至209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745 元、12,800元,合計16,545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6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50,000 元,減損車價10,000元,上開汽車為86年9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62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745÷(5+ 1 )=625 】,加計工資12,800元及減損價值10,000元,合計23,425元(625+12800+10000 =23425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3,425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柯萬莛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015元(38590+23425 =62015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19.張嘉文部分: 原告主張張嘉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8樓之3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張嘉文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張嘉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11 至219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工程項目為抓漏、磁磚龜裂整修、牆壁粉刷、牆壁龜裂多處整修等,工程費用共計85,000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7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1,65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85000 ×〔100 %- (1 %×15.7年 )〕=71655 】,是原告受讓張嘉文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1,65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0.李春龍部分: 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於系爭氣爆發生時之所有權人原為大正租賃行,嗣於103 年10月2 日,大正租賃行將上開汽車讓與李春龍,上開汽車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前揭車輛受損嚴重建議報廢,又拍賣網站同級車款之市價平均為52,000元,故以此價格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李春龍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21 至22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上開照片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7年12月,若將之修復需花費60,100元,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可參,該汽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4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汽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5,000元,應認上開貨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25,000元,原告雖主張上開汽車經查詢市場行情價格為52,000元云云,然上開二手車網頁所載同型車輛,或未載明出廠年月,或所載出廠年月與上開汽車不同,且係由拍賣網頁之賣家自行定價而無公信力,自難憑信。故原告受讓寶華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車輛損害金額為25,00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李春龍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421.王金英部分: 原告主張王金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王金英已將損害賠償林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31 至23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392 元、51,735元,合計57,127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8 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9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0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392×〔100 % - (1.2 %×39.96 年)〕=2806】,加計工資費用51,735 元,合計為54,541元(2806+51735=54541 ),是原告受讓王金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4,54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2.黃江金蘭即千家軒西點麵包店部分: 原告主張張意成為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千家軒西點麵包店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黃江金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登記查詢資料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至103 年7 月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營業場所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36 至243 頁、本院卷七第17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黃江金蘭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1 年起至103 年7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81,400元,而黃江金蘭從事上開行業屬「4729-22 西點麵包零售」,其淨利率為10%,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9,792元(81400 ×10%×3.66=29792 ),其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3.楊年明部分: 原告主張楊年明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楊年明自行委請車廠估價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楊年明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45 至24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3日,距系爭氣 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汽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976 元、6,890 元,合計11,866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3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30,000 元,減損車價0 元,上開汽車為91年7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62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976÷(5+ 1) =829 】,加計工資6,890 元,合計23,425元(829+68 90 =7719),是原告受讓楊年明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719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4.李政修、李陳絹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李政修、李陳絹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李政修、李陳絹已將損害賠償林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50 至26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8,784元(四樓鋁門變形4,000 元,列入材料費用;10048+4000+18736=28784 )、53,164元(25151+28013 =53164 ),合計81,94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7年5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86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8784 ×〔100 %- (1. 2 %×46.09 年)〕=12864 】,加計工資費用53,164元, 合計為66,028元(12864+53164 =66028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6,028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李政修、李陳絹所有位於上址之冷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其已委請廠商修復完畢,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59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李政修、李陳絹所支出者,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650 元(6500×1/10=650 ) 。 ⑶綜上,原告受讓李政修、李陳絹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6,678元(66028+650 =66678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5.伍王粟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伍王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伍王粟已將損害賠償林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64 至28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2,952元(4F壓花玻璃4,000 元、不鏽鋼雨遮2,5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000+2385+2500+34067=42952 )、160,074 元(12324+147750=160074),合計203,026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90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42952 ×〔100 %- (1.2 %×46.66 年)〕=18902 】, 加計工資費用160,074 元,合計為178,976 元(18902+160074=178976),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8,976 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伍王粟所有位於上址之分離式冷氣機、太陽能集熱板、5 樓壓花玻璃,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其已重新購置或修復,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修復預算書、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73 頁、第289 至291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伍王粟所支出之78,000元(33000+40000+5000=78000 ),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7,800 元(78000 ×1/10=78 00)。 ⑶綜上,原告受讓伍王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6,776 元(178976+7800 =186776),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6.周進富即高生動物醫院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周進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多二路6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周進富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94 至336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①高雄市○○區○○○路000 號: 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94,070 元(鐵捲門立柱3,250 元、落地鋁門30,490元、鋁拉門6,820 元、鋁門窗78,400元、和室木拉門4,000 元、鋁門窗25,250元、2F3F房間窗簾6,104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250+30490+6820+78400+4000+25250+85932+6104+48824 =294070)、315,249 元(169014+146235 =315249),合計609,319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6年12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94070× 〔100 %- (1.2 %×46.66 年)〕=129414】,加計工資 費用315,249 元,合計444,663 元(129414+315249 =444663),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44,663 元。 ②高雄市○○區○○○路00號: 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2,971元(毛玻璃換新458 元、彩色鋼板換新5,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58+5000+37513=42971 )、81,432元,合計124,403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6 月1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1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71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2971 ×〔100 %- (1.2 %×43.17 年)〕=20710 】,加計工 資費用81,432元,合計102,142 元(20710+81432 =102142),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2,142 元。 ⑵營業損害: ①寵物飼料零售: 原告主張周進富為高生動物醫院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周進富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營業場所照片101 、102 、103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337 至341 頁、第350 至35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周進富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自101 年起至103 年7 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55,200元,而周進富從事上開行業屬「4852-22 寵物飼料零售」,其淨利率為7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4,142元(552003×7 %×3.66=14142 )。 ②執行業務所得: 原告主張周進富以執行業務所得方式申報稅繳資料,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生動物醫院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419,886 元、316,370 元,每月平均所得各為34,989元、26,364元。又102 、103 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資料暫以私立醫療院所機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估算,以每日一般收入1,000 元,全年度一般收入總額300,000 元,全年執業天數300 天,每月平均25,000元,以上述金額乘以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估算所得標準,即為周進富之營業損失,周進富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103 年度私立醫療院所機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記錄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342 至34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係經稅捐機關認可周進富該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自具有一定公信力,應值採信;上開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表係醫療院所按期向稅捐機關陳報營收之制式表格,以作為稅捐機關核定稅額之參考,衡情申報人若虛報將課以行政罰緩或處以刑事責任,故該表格所載內容應堪採信。依上開所得清單及執行業務狀況調查表所示,周進富於100 、101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各為419,886 元、316,370 元,每月平均所得各為34,989元、26,364元,又102 、103 年度每年收入總額300,000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25,000元,則將該4 年度各每月平均所得加總,再予以平均求得該4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另參酌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估算所得標準,獸醫師醫療貓狗者之所得標準為68%,乘以求償5 個月營業損害,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94,649元【(34989+26364+25000+25000 )/4×68%×5 =94 649 】。 ⑶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周進富所有位於上址之燈具、吊扇、電鍋、時鐘、電剪,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其中燈具、吊扇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其餘已由周進富重新購置或修復,並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修復預算書、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96 頁、第353 至357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及統一發票所示,鑑估修復及重新購置費用共計20,390元(5450+10390+4550 =20390 ),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2,039 元(20390 ×1/10=2039)。 ⑷綜上,原告受讓周進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657,635 元(444663+102142+14142+94649+2039=65763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7.盧簡淑波部分: 原告主張盧簡淑波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盧簡淑波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359 至36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120 元、16,774元,合計18,894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3年7 月7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0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9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2120×〔100 %- (1 %×20.07 年)〕=1695】,加計工 資費用16,774元,合計為18,469元(1695+16774=18469 ),是原告受讓盧簡淑波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46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28.張新清部分: 原告主張張新清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張新清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363 至36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3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汽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5年7 月,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可參,該汽車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8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汽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20,000元,故原告受讓張新清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2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張新清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429.張良澤部分: 原告主張張良澤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張良澤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受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366 至37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12 元、7,856 元,合計8,768 元。又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6 月2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1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9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912 ×〔100 %- (1 %×35.11 年)〕=592 】,加計工資費用7,856 元,合計為8,448 元(592+7856=8448),是原告受讓張良澤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448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0.鄭仲舜部分: 原告主張鄭仲舜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鄭仲舜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373 至39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36 元(414 +322=736 )、10,314元(5391+4923 =10314 ),合計11,050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8 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9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8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36 ×〔100 %- (1.2 %×39.96 年)〕=383 】,加計工資費用10,3 14元,合計10,697元(383+10314 =10697 ),是原告受讓鄭仲舜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69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1.蘇瑛娟部分: 原告主張陳逸軒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逸軒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蘇瑛娟,蘇瑛娟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切結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395 至40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269元、114,651 元,合計133,280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2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03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18629 ×〔100 %- (1 %×35.42 年)〕= 12031 】,加計工資費用114,651 元,合計為126,682 元(12031+114651=126682),是原告受讓蘇瑛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6,682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2.洪長祿部分: 原告主張洪長祿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洪長祿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405 至40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2,338元、139,146 元,合計171,484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9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44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32338 ×〔100 %- (1 %×33.70 年)〕=21 440 】,加計工資費用139,146 元,合計為160,586 元(21440+139146=160586),是原告受讓洪長祿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0,586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3.林威壯部分: 原告主張林威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威壯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410 至41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764元、40,886元,合計57,65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3年2 月4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4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32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764 ×〔100 %- (1 %×20.49 年)〕=13329 】,加計工資費用40,886元 ,合計為54,215元(13329+40886 =54215 ),是原告受讓林威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4,21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4.張黃秀英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張黃秀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張黃秀英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419 至43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3,908元(5107+18801=23908 )、61,295元(10425+5087 0=61295 ),合計85,203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7年2 月1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46.5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56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 舊率×使用年數)〕,即23908 ×〔100 %- (1.2 %×46 .50 年)〕=10567 】,加計工資費用61,295元,合計71,862元(10567+6129 5=71862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1,862元。 ⑵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張黃秀英所有位於上址三樓省水馬桶,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張黃秀英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九第420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4,000 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400 元(4000×1/10=400 )。 ⑶綜上,原告受讓張黃秀英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72,262元(71682+400 =7226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5.郭桂寬部分: ⑴原告主張郭桂寬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郭桂寬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440 至44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3,224元(鐵門9,700 元、壓花玻璃1,161 元、5,163 元、木門7,2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9700+1161+5163+7200 =23224 )、5,976 元,合計29,200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9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8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515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23224 ×〔100 %- (1 %×28.89 年)〕=16515 】,加計工資費用5,976 元,合計為22,491元(16515+5976=22491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2,491元。 ⑵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郭桂寬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郭桂寬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443 至44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24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汽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機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5年6 月,此有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汽車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8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汽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60,000元,故原告受讓郭桂寬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60,0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郭桂寬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受讓郭桂寬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2,491元(22491+60000 =82491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6.洪玉純部分: 原告主張洪玉純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洪玉純於事故發生後,自行修復支出2,500 元,洪玉純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受損前後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449 至445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收據所示,工程項目為修理玻璃,工程費用固共計2,500 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9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8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7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500 ×〔100 %- (1 %×28.89 年)〕=1778】,是原告受讓 洪玉純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78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7.蘇嘉雄部分: 原告主張蘇嘉雄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蘇嘉雄委請原廠修復完畢,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蘇嘉雄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457 至46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3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汽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貨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2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70,000 元,減損車價50,000元;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4,400元、37,004元,合計81,404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9年2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42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4400 ÷(5+1 )=740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4400 -7400)×1/5 ×42/12 =25900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 ,即00000-00000 =18500 】,加計工資費用37,004元及減損價值50,000元,合計為105,504 元(18500+37004+50000 =105504),是原告受讓蘇嘉雄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5,504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8.蔡藻非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蔡藻非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凱旋三路2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蔡藻非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469 至47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0,325元(紗窗網2,016 元、鋁窗16,639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016+16639+21670=40325 )、78,204元,合計118,529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7 月2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0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41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40325 ×〔100 %- (1.2 %×39.08 年) 〕=21414 】,加計工資費用78,204元,合計99,618元(21414+78204 =99618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9,618元。 ⑵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蔡藻非所有位於上址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而須進行清洗保養及冷媒管線須延長,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蔡藻非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九第470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19,5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1,950 元(19500 ×1/10=1950)。 ⑶租金損害: 原告主張蔡藻非所有上開建物1 樓,原出租予訴外人林薛月嬌,租賃期間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6 月10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於103 年8 月10日終止租約,爰請求終止後至103 年12月底之租金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475 至479 頁),堪信為真。查,蔡藻非先前既將上開建物1 樓出租予他人,嗣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始合意終止租約,蔡藻非因此受有租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示,每月租金14,000元,雙方合意於103 年8 月10日終止租約,是原告得請求租金損害為46,724元【 計算式:103 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止,14000 ×21 /31 =9484;103 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20日,14000 ×2. 66=37240 ,9484+37240=46724 )】。 ⑷綜上,原告受讓蔡藻非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48,292 元(99618+1950+46724=148292),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39.蔡國司部分: 原告主張蔡國司及蔡何淑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蔡何淑玲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蔡國司,蔡國司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賠償請求權讓與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481 至49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344元(紗窗281 元、281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81+281+2540+9242 =12344 )、44,713元(3898+40815=44713 ),合計57,05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5年9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84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67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344 ×〔100 %- (1 %×37.84 年)〕=7673】,加計工資費用44,713元, 合計為52,386元(7673+44713=52386 ),是原告受讓蔡國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2,38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0.洪金宏部分: ⑴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洪金宏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洪金宏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499 至504 頁、本院卷十一第94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01,802 元、56,340元,合計158,142 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9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10,000 元,減損車價8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7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2,69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 即101802÷(5+ 1)=16967 】,加計工資56,340元及減損 價值80,000元,合計153,307 元(16967+56340+80000 =153307),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53,307元。 ⑵租車費用: 原告主張洪金宏於上開車輛修車期間,因住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上班地點位於高雄市○○○巷00號,每日上下班需要,向他人租賃汽車使用,爰請求租車費用36,000元等語,並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為佐(見計算表九第505 至507 頁),然原告並未舉證洪金宏所從事工作非使用汽車代步不可之相關證明,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⑶綜上,原告受讓洪金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3,307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1.林志鴻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林志鴻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志鴻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509 至532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 定報告書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946元、119,898 元,合計135,844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0年1 月3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3.5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18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15946 ×〔100 %- (1 %×23.58 年)〕=12186 】,加計工資費用119,898 元,合計為132,084 元(12186+119898=132084),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32,084 元。 ⑵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林志鴻所有位於上址之浴室吸頂燈,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志鴻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九第510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1,200 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120 元(1200×1/10=120 )。 ⑶綜上,原告受讓林志鴻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132,204 元(132084+120=132204),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2.陳白金部分: 原告主張陳穎澔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穎澔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白金,陳白金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切結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534 至54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574元、104,750 元,合計120,324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2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05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15574 ×〔100 %- (1 %×35.42 年)〕=10 058 】,加計工資費用104,750 元,合計為114,808 元(10058+104750=114808),是原告受讓陳白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14,808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3.邢朝鈞部分: 原告主張邢朝鈞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邢朝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545 至548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081 元(門片修護1,500 元,列入材料費用;1500+4581 =6081)、15,043元,合計21,124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1月2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25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081×〔100 %- ( 1.2 %×38.70 年)〕=3257】,加計工資費用15,043元, 合計18,300元(3257+15043=18300 ),是原告受讓邢朝鈞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300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4.張月英部分: 原告主張張月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害,經張月英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張月英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550 至560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收據所示,工程項目為浴室裂開磁磚打除做粉刷、貼壁磚、廚房壁裂開磁磚打除貼壁磚、補壁磚裂開、地磚裂開等,工程費用固共計55,000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7年5 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4,50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 舊率×使用年數)〕,即55000 ×〔100 %- (1.2 %×46 .2年)〕=24508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4,50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5.簡文聰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簡文聰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簡文聰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562 至57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2,715元、86,031元,合計108,74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 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3年4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3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830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22715 ×〔100 %- (1 %×30.31 年 )〕=15830 】,加計工資費用86,031元,合計101,861 元(15830+86031 =101861),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1,861元。 ⑵設備部分: 原告主張簡文聰所有位於上址之熱水器及加壓馬達,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簡文聰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九第563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11,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1100 元(11000×1/10=1100 )。 ⑶綜上,原告受讓簡文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961 元(101861+1100 =102961),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6.丁金樹部分: 原告主張丁金樹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丁金樹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573 至57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133 元、18,053元,合計25,18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5年4 月9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3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85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133×〔100 %- (1.2 %×38 .31 年)〕=3854】,加計工資費用18,053元,合計21,907元(3854+18053=21907 ),是原告受讓丁金樹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1,90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7.蔡方恒美部分: 原告主張蔡方恒美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6樓之1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蔡方恒美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蔡方恒美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工程請款收據單、修復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576 至581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收據所示,工程項目為牆面、地面滲水龜裂修繕、油漆工程修繕、磁磚修繕龜裂修繕等,工程費用固共計52,000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7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3,83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 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2000 ×〔100 % - (1 %×15.7年)〕=43836 】,是原告受讓蔡方恒美之 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3,83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8.李黃秀琴部分: 原告主張李黃秀琴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李黃秀琴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受損照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583 至58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912 元、55,833元,合計62,745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44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6912×〔10 0 %- (1 %×35.70 年)〕=4444】,加計工資費用55,8 33元,合計為60,277元(4444+55833=60277 ),是原告受讓李黃秀琴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0,27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49.李存哲部分: 原告主張李存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李存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591 至60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1,796元、67,997元,合計89,793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11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6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418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21796 ×〔100 %- (1.2 %×39.68 年)〕= 11418 】,加計工資費用67,997元,合計79,415元(11418+67997 =79415 ),是原告受讓李存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9,41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0.楊淑伶部分: 原告主張楊淑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楊淑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九第609 至62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018元、51,489元,合計67,507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7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45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6018 ×〔100 %- (1 %×34.75 年)〕=10452 】,加計工資 費用51,489元,合計為61,941元(10452+51489 =61941 ),是原告受讓楊淑伶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1,94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1.陳雅慧、楊智仁部分: 原告主張陳雅慧、楊智仁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陳雅慧、楊智仁自行委請廠商修復,陳雅慧、楊智仁已經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收據、修復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 至10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收據所示,工程項目為三樓壁癌處理6,000 元、油漆施作3,000 元、屋頂漏水修繕60,000元等,除三樓壁癌,衡之常理,須一段時間始得生成,顯非系爭氣爆事故所造成,而應予以剔除外,其餘兩項,觀諸上開受損照片,堪認應係系爭氣爆事故所致,然該兩項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63,000元(3000+60000=63000 )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3 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3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9,68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63000 ×〔100 %- (1.2 %×40.38 年)〕= 59689 】,是原告受讓陳雅慧、楊智仁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9,68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2.林秀娥部分: 原告主張林秀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秀娥已將損害賠償林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2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4,896元、269,626 元,合計344,522 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2月1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0,141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74896 ×〔100 %- (1.2 %×38.67 年)〕=40 141 】,加計工資費用269,626 元,合計為309,769 元(40141+269626=309767),是原告受讓林秀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09,769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3.曾正國部分: 原告主張曾正國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曾正國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32至49頁、本院卷十一第87、107 頁),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8,379元、78,522元,合計為106,901 元,且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逾耐用年數之殘值率為37.6%,而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至上開稅籍證明書雖載明該建物折舊年數為43年,然此係稅捐機關自行認定該類建材之折舊年數,非謂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6年,而原告復未能就此再為舉證,應認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基此,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10,67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即28379 ×37.6%=1067 1 】,加計工資費用78,522元,合計為89,193元(10671+78522 =89193 ),是原告受讓曾正國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89,19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4.黃宮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黃宮公司)部分: ⑴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黃宮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 、2876-99 租賃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黃宮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52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2月2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汽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①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2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510,000 元,減損車價10,000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5,000 元、9,500 元,合計14,500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1 年1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31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4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000÷(5+1 )=833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 00)×1/5 ×31/12 =2153;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 00-0000 =2847】,加計工資費用9,500 元及減損價值10,000元,合計為22,347元(2847+9500+10000=22347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2,347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 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6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50,000 元,減損車價10,000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0 元、10,000元,合計10,000元,加計減損價值10,000元,合計為20,000元(10000+10000 =20000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0,000元。 ⑵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黃宮公司之營業場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系爭氣爆破損道路兩側,致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黃宮公司之代表人黃福義於103 年8 月17日將黃宮公司營業登記牌照買賣過戶予訴外人夏祖禹,故營業損害之求償期間以2 個月為計算,黃宮公司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協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60至73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莊源欽於103 年7 月、8 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103,122 元,而黃宮公司上開行業屬「7721-00 汽車租賃」,其淨利率為15%,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而黃宮公司之代表人既已於103 年8 月17日、將其營業登記牌照買賣過戶予他人,則其得請求營業損害之期間為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17日,是原告受讓黃宮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8,765 元(103122×15%×17/30 =8765)。 ⑶綜上,原告受讓黃宮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112元(22347+20000+8765=5111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5.許家豪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許家豪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許家豪已將損害賠償林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75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7,393 元(1-3F窗玻璃11,320元、1-2F不鏽鋼鐵窗2,400 元、RF與遮型鋼構架製作安裝33,600元、不鏽鋼水塔5,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320+2400+33600+44920+5000+40153=127393)、206,413 元,合計333,806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7 月3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0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6,12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27393× 〔100 %- (1.2 %×40.08 年)〕=66122 】,加計工資 費用206,413 元,合計為272,535 元(66122+206413=272535),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72,535 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許家豪所有位於上址之液晶電視、冰箱、熱水器、床組,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許家豪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第81、87、88、92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57,2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5,720 元(57200 ×1/10=5720)。 ⑶綜上,原告受讓許家豪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8,255 元(272535+5720 =278255),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6.吳清雪部分: 原告主張吳清雪於高雄市○○區○○街00號經營早餐店,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吳清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94至96頁),自堪信為真實。查,吳清雪所經營之早餐店,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一般飲食業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1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8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吳清雪從事上開行業屬「5610-11 早餐店」,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吳清雪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6,352元(80000 ×9 %×3.66=26352 ),其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7.薛張素娥部分: 原告主張薛張素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薛張素娥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98至11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5,597元(木窗含框5,000 元、鋁門5,500 元、鋁窗2,000 元、11,000元、木窗含框4,000 元、鋁窗3,000 元、3,800 元、4,000 元、紗窗1,456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5000+5500+2000+11000+4000+10598+3000+380 0+4000+1456+35243=85597 )、156,509 元(27655+128854=156509),合計242,106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2年3 月7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4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3,07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85597 ×〔100 %- (1.2 %×41.40 年)〕=4307 2 】,加計工資費用156,509 元,合計199,581 元(43072 +156509 =199581),是原告受讓薛張素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99,581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8.陳錦雲部分: 原告主張陳錦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陳錦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17 至12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191 元、49,034元,合計58,225元。又依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77年3 月1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3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191×〔100 %- (1 % ×26.39 年)〕=6765】,加計工資費用49,034元,合計為 55,799元(6765+49034=55799 ),是原告受讓陳錦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5,79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59.曾麗燕即賴媽媽香菇肉羹部分: 原告主張曾麗燕於高雄市○○區○○街00號經營賴媽媽香菇肉羹,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曾麗燕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28 至13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曾麗燕所經營之賴媽媽香菇肉羹店,雖依上開函文,須定期向稅捐機關申報上一季各月份憑證,然原告並未提出申報稅捐資料,原告主張依一般飲食業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1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8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曾麗燕從事上開行業屬「5610-11 早餐店」,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曾麗燕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6,352元(80000 ×9 %×3.66=2635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0.陳昭仁部分: 原告主張陳昭仁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造成道路受損,又因連日下雨附近災區淹水,上開汽車因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遭淹水而受損,經陳昭仁委請車廠估價修復金額3,500 元,陳昭仁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高雄市苓雅區福康里辦公處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淹水慰助金核發資料、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35 至14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3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 開汽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則被告質疑該損害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云云,尚難採信。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受災情形嚴重,原告就氣爆影響區域進行交通管制,此將使人車出入不便,嗣又發生連日豪雨,造成氣爆區域多處淹水,是陳昭仁之上開汽車於氣爆事故發生後,因未能即時移出,遭淹水毀損,其所受損害與系爭氣爆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500 元、1,000 元,合計3,500 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5,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15,000元,減損車價0 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78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1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2500÷(5+ 1)=417 】,加計工資1,000 元,合計1,417 元(417+1000=1417),是原告受讓陳昭仁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17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1.黃福義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黃福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黃福義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43 至15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721 元(814+7907=8721)、32,255元(4310+27945=32255 ),合計40,976元。又依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於68年2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63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7 21×〔100 %- (1 %×35.42 年)〕=5632】,加計工資 費用32,255元,合計為37,887元(5632+32255=37887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7,887元。⑵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黃福義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黃福義委請車廠修復支出費用,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黃福義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52 至16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30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汽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0 元、55,000元(上開汽車既經補土及烤漆之修復程序,應無全車美容之必要,故將全車美容12,000元剔除),合計55,000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上開汽車既無零件支出費用,自無折舊之問題,則加計減損價值5,000 元,合計60,000元(55000+5000=60000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0,000元。 ⑶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黃福義所有位於上址之電視、洗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黃福義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44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4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4,500 元(45000 ×1/10=4500)。 ⑷綜上,原告受讓黃福義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387 元(37887+60000+4500=102387),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2.李美華部分: 原告主張李美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7 樓之11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李美華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李美華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修復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64 至167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工程項目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7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3,10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 年數)〕,即63000 ×〔100 %- (1 %×15.7年)〕=53 109 】,是原告受讓李美華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3,10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3.余聲順部分: 原告主張余聲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余聲順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69 至17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151 元、48,549元,合計50,700元。又依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於68年6 月2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1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96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 用年數)〕,即2151×〔100 %- (1 %×35.11 年)〕= 1396】,加計工資費用48,549元,合計為49,945元(1396+48549=49945 )),是原告受讓余聲順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9,94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4.吳瑞霖部分: 原告主張吳瑞霖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吳瑞霖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77 至18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191 元、51,541元,合計60,732元。又依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於89年4 月1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4.3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87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191×〔100 %- (1 %×14.3 0 年)〕=7877】,加計工資費用51,541元,合計為59,418元(7877+51541=59418 ),是原告受讓吳瑞霖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9,41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5.林妤真、林俊宏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林妤真、林俊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6 樓之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2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妤真、林俊宏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86 至 191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1,508元(鋁窗重新套做16,384元,列入材料費用;16384+5124=21508 )、27,820元,合計49,328元。又依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於82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6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062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21508 ×〔100 %- (1 %×20.67 年 )〕=17062 】,加計工資費用27,820元,合計為44,882元(17062+27820 =44882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4,882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林妤真、林俊宏所有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筆記型電腦螢幕,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林妤真、林俊宏自行委請電腦維修公司修復並購買新品,林妤真、林俊宏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證明書、收據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92 至197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收據所示,上開電腦及其零件之費用42,9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電腦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電腦得請求之費用為4,290 元(42900 ×1/10=4290)。 ⑶租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林妤真、林俊宏所有上開建物牆面多處受損,致氣爆後無法安心居住,故請求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5日向他人租屋費用,林妤真、林俊宏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98 、199 頁),查,林妤真、林俊宏所有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0,000元,林妤真、林俊宏請求自103 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14日租金4,667 元(10000 ×14/30 =4667),自應准 許。 ⑷綜上,原告受讓林妤真、林俊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839元(44882+4290+4667 =53839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6.林天寶部分: 原告主張林天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林天寶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01 至20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645 元、38,814元,合計46,459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2 月2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44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93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7645× 〔100 %- (1.2 %×40.44 年)〕=3935】,加計工資費 用38,814元,合計42,749元(3935+38814=42749 ),是原告受讓林天寶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2,749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7.黃民憲、黎松珍、林淑艷、陳秀琴、簡碧霞、莊鏡青、林振漢、吳淑美、簡茂容、簡鴻仁、呂艷紅部分: 原告主張黃民憲、黎松珍、林淑艷、陳秀琴、簡碧霞、莊鏡青、林振漢、吳淑美、簡茂容、簡鴻仁、呂艷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2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建物之公共設施地下室,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黃民憲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切結書、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08 至24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736 元、44,787元,合計53,523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於73年8 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9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11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 舊率×使用年數)〕,即8736×〔100 %- (1 %×29.96 年)〕=6119】,加計工資費用44,787元,合計50,906元(6119+44787=50906 ),是原告受讓黃民憲等人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0,90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8.楊吳玉玲部分: 原告主張楊吳玉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 ○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楊吳玉玲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44 至25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20 元、24,472元,合計25,592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於68年5 月9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2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2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120×〔100 %- (1 %×35.23 年)〕=725 】 ,加計工資費用24,472元,合計25,197元 (725+24472 = 25197 ),是原告受讓楊吳玉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5,19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69.張美惠部分: 原告主張張美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張美惠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張美惠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統一發票、修復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55 至259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張美惠固支出修復金額40,425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且各家工程行所制訂之價格高低不同,故本院認以具有公信力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經由專業知識判斷係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損害,經由多方訪價而提出之鑑定價格為判斷依據,較為妥適。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100 元、16,800元,合計25,900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6 月28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39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 使用年數)〕,即9100×〔100 %- (1.2 %×43.09 年) 〕=4395】,加計工資費用16,800元,合計為21,195元(4395+16800=21195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1,195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0.龔宏展部分: 原告主張龔宏展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龔宏展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61 至26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146 元、13,581元,合計19,72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於73年1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 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53年,尚未逾耐 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27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6146×〔100 %- (1 %×30.53 年)〕=4270】,加 計工資費用13,581元,合計17,851元(4270+13581=17851 ),是原告受讓龔宏展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851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1.趙秀春、陳丕堅、蘇信瓶、陳義方、黃招緞部分: 原告主張趙秀春、陳丕堅、蘇信瓶、陳義方、黃招緞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1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建物之公共設施地下室,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趙秀春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67 至28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962 元、31,895元,合計34,85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於73年7 月2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0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73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962×〔100 %- (1 %×30.0 2 年)〕=2073】,加計工資費用31,895元,合計33,968元(2073+31895=33968 ),是原告受讓趙秀春等人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3,968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2.呂美麗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呂美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育群街275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呂美麗已將一心一路39號建物之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承租人,其餘部分經鑑估之修復費用為16,666元,呂美麗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工程預算書、數量統計表、現況記錄表、平面示意圖及照片位置圖、現況照片等)、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83 至301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①一心一路39號: 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06 元、1,372 元,合計1,778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於87年3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6.35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4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406 ×〔100 %- (1 %×16.35 年)〕=340 】,加計工資費用1,372 元,合計1,712 元(340+1372=1712),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12 元。 ②育群街275號: 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22元、13,960 元,合計14,88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於65年6 月1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1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70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 數)〕,即922 ×〔100 %- (1 %×38.13 年)〕=57 0 】,加計工資費用13,960元,合計14,530元(570+13960 =14530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530元。 ⑵租金損害: 原告主張呂美麗原出租一心一路39號1 樓建物予訴外人廖冠廷,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免除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止之租金,爰請求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止共5 個月短收租金之損害,呂美麗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十第302 至306 頁),堪信為真。查,呂美麗既將上址出租予他人,嗣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免除租金,呂美麗因此受有租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租賃契約所示,每月租金25,000元,是原告請求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共3.66個月短收租金損害91,500元(25000 ×3.66=91500 ),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受讓呂美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7,742 元(1712+14530+91500=107742),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3.陳哲海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陳哲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陳哲海於事故發生後,自行委請廠商修復,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哲海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308 至310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陳哲海修復鋁內門金額固為5,250 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且各家工程行所制訂之價格高低不同,故本院認以具有公信力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經由專業知識判斷係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損害,經由多方訪價而提出之鑑定價格為判斷依據,較為妥適。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768元(3F鋁門、紗門修理800 元,列入材料費用;800+9968=10768 )、17,469元,合計28,237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7年2 月1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5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75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0768 ×〔100 %- ( 1.2 %×46.50 年)〕=4759】,加計工資費用17,469元, 合計為22,228元(4759+17469=22228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2,228元。 ⑵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陳哲海所有位於上開住處之燈管、燈泡、水管、電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其已重新購置並接線,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311 至315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收據、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所示,陳哲海所支出之16,218元(1000+218+15000=16218 ),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1,622 元(16218 ×1/10=1622)。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哲海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850元(22228+1622=2385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4.許密絨部分: 原告主張許密絨於高雄市○○區○○街00號經營海產粥店,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許密絨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317 至32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許密絨所經營之海產粥店,雖依上開函文,須定期向稅捐機關申報上一季各月份憑證,然原告並未提出申報稅捐資料,原告主張依一般飲食業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1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8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許密絨從事上開行業屬「5610-11 早餐店」,其淨利率為9 %,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許密絨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6,352元(80000 ×9 %×3.66=26352 )。 475.李偉菖部分: 原告主張李偉菖原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及連日大雨排水不良而淹水,造成前揭建物受損而無法居住,並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淹水補助對象,因李偉菖除須支付原租屋之租金,又因上開建物淹水無法居住而須另向他人租屋,故請求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5日,共15日之租金損害,其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新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十第323 至330 頁),查,李偉菖承租上址建物,既屬系爭氣爆災區,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新租賃契約,每月租金8,000 元,李偉菖請求上開期間共15日之租金4,000 元(8000×15/30 =4000),自應准許,原告既 受讓李偉菖之債權,自得請求賠償4,000元。 476.王芳萍部分: 原告主張王芳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王芳萍已將損害賠償林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統計表、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332 至33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90 元、6,158 元,合計8,048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4年1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5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9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890× 〔100 %- (1.2 %×39.50 年)〕=994 】,加計工資費 用6,158 元,合計為7,152 元(994+6158=7152),是原告受讓王芳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7,152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7.蔡育群部分: 原告主張高雄市○鎮區○○○路00000 號3 樓雖係蔡育群父親所有,然實際使用人為蔡育群,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蔡育群於103 年8 月5 日至同年月15日止,須另行租屋,因而受有租金損害,其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高雄市前鎮區竹東里證明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十第337 至341 頁),查,蔡育群原居住之上開建物 ,既屬系爭氣爆災區,其為顧及人身安全另行租屋居住,實符合常情,其自得請求賠償支付租屋費用之損害,而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3,000元,蔡育群得請求上開期間共11日之租金損害為4,612 元(13000 ×11/31 =4612),而原 告僅請求4,609 元,對被告有利,自應准許,原告既受讓蔡育群之債權,自得請求賠償4,609元。 478.鄭彥琦部分: 原告主張鄭彥琦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鄭彥琦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343 至35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160 元、10,141元,合計13,301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252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 舊率×使用年數)〕,即3160×〔100 %- (1 %×28.72 年)〕=2252】,加計工資費用10,141元,合計為12,393元(2252+10141=12393 ),是原告受讓鄭彥琦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39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79.陳淑齡部分: 原告主張陳淑齡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陳淑齡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354 至37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8,694元(木門4,000 元、鋁紗門1,68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075+4000+1680+19939=28694 )、130,123 元(12816+117307=130123),合計158,817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9,48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8694 ×〔 100 %- (1 %×32.09 年)〕=19486 】,加計工資費用 130,123 元,合計為149,609 元(19486+130123=149609),是原告受讓陳淑齡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9,609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0.蔡金本部分: 原告主張蔡金本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 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蔡金本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381 至39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770 元(紗窗113 元、50元、28元、玻璃832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4747+113+5 0+2 8+832=5770)、21,168元(18943+2225=21168 ),合計26,938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1 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5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835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 舊率×使用年數)〕,即5770×〔100 %- (1 %×33.53 年)〕=3835】,加計工資費用21,168元,合計為25,003元(3835+21168=25003 ),是原告受讓蔡金本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5,00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1.楊秋珀部分 原告主張楊秋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楊秋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394 至41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0,661元(窗戶玻璃修補24,000元,列入材料費用;24000+2961+3700 =30661 )、73,217元,合計103,878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9月22日 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86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9,66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30661 ×〔100 %- (1 %×35.86 年)〕=19666 】,加計工資費用73,217元,合計為92,883(19666+73217 =92883 ),是原告受讓楊秋珀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2,88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2.蔡菊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蔡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蔡菊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415 至433 頁、本院卷七第17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7,909元(33793+14 116=47909 )、146,042 元(70159+75883 =146042),合計193,951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57年2 月1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5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17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790 9 ×〔100 %- (1.2 %×46.50 年)〕=21176 】,加計 工資費用146,042 元,合計為167,218 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7,218 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蔡菊所有位於上開住處之熱水器、洗衣機、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其已重新購置,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434 至437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蔡菊所支出之140,800 元(45000+43000+14900 +37900=140800),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14,080元(140800×1/ 10=14080 )。 ⑶綜上,原告受讓蔡菊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1,298 元(167218+14080=18129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3.黃春秀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黃春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黃春秀已將損害賠償林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439 至44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7,657 元(鐵捲門75,000元、強化玻璃櫥窗20,000元、強化玻璃門7,000 元、強化玻璃10,384元、玻璃21,960元、鋁窗5,000 元、木門6,000 元、塑膠門8,000 元、木門5,500 元、鐵板門5,000 元、日光燈管400 元、水龍頭300 元、木門5,000 元、排煙軟管1,500 元、木板隔間5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75000+20000+7000+10384+21960+5000+6000+8000+5500+5000+400+300+5000+1500+500+61898+14215 =247657)、122,382 元(103830+18552=122382),合計370,039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0年3 月1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38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8,73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47657×〔 100 %- (1.2 %×43.38 年)〕=118737】,加計工資費 用122,382 元,合計為241,119 元(118737+122382 =241119),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41,119 元。 ⑵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黃春秀於前揭地址經營服飾零售店,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黃春秀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448 至45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黃春秀所經營之服飾零售店,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黃春秀從事上開行業屬「4733-99 其他服飾及其配件零售」,其淨利率為10%,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4,640元(40000 ×10%×3.66=14640)。 ⑶綜上,原告受讓黃春秀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5,759 元(241119+14640=255759),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4.張曉蓉部分: 原告主張張曉蓉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張曉蓉自行委請原廠估價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張曉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452 至456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服務明細表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925 元、3,960 元,合計5,885 元,核以該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8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80,000 元,減損車價0 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7年5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21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25÷(5+ 1)=321 】,加計工資 3,960 元,合計4,281 元(321+3960=4281),是原告受讓張曉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281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5.泰益當鋪部分: ⑴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謝育展獨資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經營泰益當鋪,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前揭營業處所位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謝育展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抄本、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101 、102 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458 至46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謝育展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每月均為33,778元,102 年10月為23,200元、102 年11月為18,800元、102 年12月為21,600元,故每月銷售額平均值為31,262元,而謝育展從事上開行業屬「6495-00 典當服務」,其淨利率為31%,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5,470元(31262 ×31%×3.66=3547 0 )。 ⑵設備損害: 原告主張謝育展所有位於上開營業場所之電子LED 招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其已重新購置,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465 至467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謝育展所支出之43,000元,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 10 」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4,300 元(43000 ×1/10 =4300)。 ⑶綜上,原告受讓泰益當鋪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770元(35470+4300=3977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6.孫志林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孫志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孫志林修復電動捲門,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孫志林已將損害賠償林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469 至48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55,409 元(鋁門修復20,790元、3mm 玻璃窗修復528 元、鋁窗修復3,475 元、鐵窗修復4,224 元、19,652元、水塔及管線7,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20790+528+3475+4224+19652+7000+298829+ 911=355409)、443,337 元(電動捲門修復3,000 元,列入工資費用;392814+47523+3000 =443337),合計798,746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8 月1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9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4,94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355409×〔10 0 %- (1.2 %×39.97 年)〕=184941】,加計工資費用 443,337 元,合計為628,278 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28,278 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孫志林所有位於上址之冷氣主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孫志林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2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2,500 元(25000 ×1/10=2500)。 ⑶綜上,原告受讓孫志林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30,778 元(628278+2500 =63077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7.曹正賢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曹正賢向訴外人明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建物獨資經營多福小吃店,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物所有權人已將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曹正賢,曹正賢再將之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483至527頁、本院卷七第178 、17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44,737 元(不鏽鋼落地門50,500元、不鏽鋼自動門56,400元、省電燈泡2,100 元、5mm 玻璃窗修復880 元、鋁窗修復15,427元、鐵捲門變形修復12,000元、鋁門修復6,970 元、雙層膠和玻璃594 元、不鏽鋼落地門70,400元、窗簾5,600 元、不鏽鋼落地門33,400元、不鏽鋼窗48,710元、49,270元、5mm 強化玻璃2,112 元、鋁窗2,260 元、紗窗1,92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728,882 元,合計1,573,619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8 月12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9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39,567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 舊率×使用年數)〕,即844737×〔100 %- (1.2 %×39 .97 年)〕=439567】,加計工資費用828,882 元,合計為1,268,449 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68,449 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曾正賢所有位於上址監視器、冷氣主機,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曾正賢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78 、179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100,000 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10,000元(100000×1/10 =10000)。 ⑶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曹正賢於上址經營多福小吃店(鍋神日式涮涮鍋),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曹正賢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 年5 至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528 至534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曹正賢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523,826 元,而曹正賢從事上開行業屬「5610-15 餐館」,其淨利率為16%,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06,753 元(523826×16%×3.66=306753) 。 ⑶綜上,原告受讓曹正賢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85,202 元(0000000+10000+306753=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8.陳育騰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陳育騰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育騰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房屋稅繳納證明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536 至55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7,878元、97,220元,合計115,098 元。又依上開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6年2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4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18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7878 ×〔100 %- (1 %×37.43 年)〕=11186 】, 加計工資費用97,220元,合計為108,406 元(11186+97220 =108406),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08,406 元。 ⑵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陳育騰所有位於上址之洗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淹水受有損壞,其已重新購置,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554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陳育騰所支出之32,000元,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200 元(32000 ×1/10= 3200)。 ⑶綜上,原告受讓陳育騰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1,606 元(108406+3200 =111606),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89.陳琨宏部分: 原告主張陳琨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琨宏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房屋稅繳納證明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556 至57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5,938元、78,668元,合計104,606 元。又依上開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6年2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43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22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 25938 ×〔100 %- (1 %×37.43 年)〕=16229 】,加 計工資費用78,668元,合計為94,897元(16229+78668 =9 4897),是原告受讓陳琨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94,897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0.林意嵐部分: 原告主張林意嵐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經營剉冰店,因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林意嵐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營業場所照片、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573 至57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林意嵐所經營之剉冰店,並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是未申報稅捐者,原告主張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 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等語,尚屬公允,而林意嵐從事上開行業屬「4729-26 冰品零售」,其淨利率為13%,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林意嵐之債權,得請求賠償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9,032元(40000 ×13%×3.66=1903 2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1.鄭秋玉部分: 原告主張鄭秋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6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鄭秋玉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578 至58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287 元、47,509元,合計55,79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83年11月19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7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654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8287×〔100 %- ( 1 %×19.70 年)〕=6654】,加計工資費用47,509元,合 計為54,163元(6654+47509=54163 ),是原告受讓鄭秋玉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54,16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2.賴瓊樺部分: 原告主張賴瓊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賴瓊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582 至608 頁、本院卷七第18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165 元(2549+616=3165)、47,378元(20790+26588 =47378 ),合計50,543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0年7 月8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07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18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3165×〔100 %- (1 %×33.07 年)〕=2118】,加計 工資費用47,378元,合計49,496元,是原告受讓賴瓊樺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9,49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3.李勝雄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李勝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李勝雄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611 至64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5,689元、156,077 元,合計201,766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7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01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9,236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5689 ×〔100 %- (1 %×36.01 年)〕=29236 】,加計工資 費用156,077 元,合計185,313 元(29236+156077=185313),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85,313 元。 ⑵車輛損害: ①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原告主張李勝雄為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李勝雄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731 石化氣爆事件毀損機車所有權人求償資料彙總表、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643 至647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28,000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23,000元,減損車價5,000 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7,560 元、3,240 元,合計10,8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97年6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 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89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560÷(3+ 1)=1890 】,加計減損價值5,000 元,合計6,890 元(1890+5000 =6890),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890 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原告主張李勝雄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李勝雄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648 至650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2月1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汽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94年7 月,此有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汽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9 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汽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5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150,000 元,故原告受讓李勝雄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150,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李勝雄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③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原告主張李勝雄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李勝雄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651 至65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2月1 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汽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觀諸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車體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92年6 月,此有上開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汽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1年之久,若將之修復,恐需費過鉅,故車主直接將上開汽車申請報廢,並未有悖於常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340,000 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340,000 元,故原告受讓李勝雄之債權,請求車輛損害340,000 元,洵屬有據。被告雖辯以:汽車申請報廢,應扣除車體殘值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李勝雄或原告已將上開報廢車,出售他人或以廢鐵回收之方式獲取金錢,自難認原告獲有殘值之利益而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⑶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李勝雄所有位於上址傳真機、液晶電視機、桌上電腦、筆電硬碟維修,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李勝雄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第615 、641 、642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40,8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4,080 元(40800 ×1/10=4080)。 ⑷綜上,原告受讓李勝雄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86,283 元(185313+6890+150000+340000+4080=686283),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4.財團法人高雄市五塊厝關帝殿(下稱關帝殿)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關帝殿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3 號、149 號、149-1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關帝殿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656 至698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①高雄市○○區○○○路000號: 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618元(鐵捲門立柱調整更換3,500 元、玻璃修繕2,900 元、機製柚木夾板空心門3,0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3500+2900+3000+2218 =11618 )、42,095元(3408+41687=42095 ),合計53,713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3年6 月26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1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959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11618 ×〔100 %- (1 %×40.10 年)〕=6959】, 加計工資費用42,095元,合計為49,054元(6959+42095=49054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9,054元。 ②高雄市○○區○○○路00000 號: 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685元、25,993元,合計50,678元。觀之上開照片,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逾耐用年數之殘值率為37.6%,而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而原告復未能就此再為舉證,應認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基此,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9,28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殘 值率,即24685 ×37.6%=928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 計為35,275元(9282+25993=35275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5,275元。 ③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7,160元、32,786元,合計49,946元。觀之上開照片,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逾耐用年數之殘值率為37.6%,而上開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而原告復未能就此再為舉證,應認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基此,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6,452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殘 值率,即17160 ×37.6%=6452】,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 計為39,238元(6452+32786=39238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9,238元。 ④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480 元、20,297元,合計23,777元。觀之上開建物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土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46年,每年折舊率為1.4 %,殘值35.6%,且上開建物係於39年12月15日建築完成,故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基此,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1,21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即3408×35.6%=1213】,加計 工資費用20,297元,合計為21,510元(1213+20297=21510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21,510元。 ⑵租金損害: 原告主張關帝殿原出租門牌號碼149-1 號坐落基地予他人,每月租金10,000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減免租金每月5,000 元,每月只須繳付5,000 元,爰請求短收租金之損害,關帝殿亦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寺廟登記證、會議紀錄、切結書為證(見計算表十第699 至704 頁),堪信為真。查,關帝殿既將上址出租予他人,嗣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減免租金,關帝殿因此受有租金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切結書所示,每月租金10,000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每月租金減免5,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至103 年11月20日止之短收租金損害為18,300元(5000×3.66=18300 )。 ⑶綜上,原告受讓關帝殿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 163,377 元(49054+35275+39238+21510+18300 =163377),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5.呂素珍部分: 原告主張呂素珍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業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呂素珍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706 至72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製作日期103 年11月13日,距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未久,被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汽車非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且觀以上開受損照片,上開汽車受損地點確係在系爭氣爆事故現場,則被告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與系爭氣爆事故無關連性,二者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其次,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52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350,000 元,減損車價170,000 元;依上開原廠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99,998 元、92,221元,合計292,219 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100 年9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35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2,777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 ),即199998÷(5+1 )=33333 ;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99998-33333 )×1/ 5 ×35/12 =97221 ;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 0000=102777】,加計工資費用92,221元及減損價值170,000 元,合計為364,998 元,是原告受讓呂素珍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64,998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6.許滿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許滿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許滿已將損害賠償林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727 至737 頁、本院卷七第181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3,328元、80,598元,合計173,926 元。又依上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 %,且上開建物係於62年3 月7 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40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6,963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93328 ×〔 100 %- (1.2 %×41.40 年)〕=46963 】,加計工資費 用80,598元,合計為127,561 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7,561 元。 ⑵車輛損害: 原告主張許滿為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許滿已自行委請廠商修復完畢,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許滿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求償資料彙總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照片、結帳工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738 至761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原廠結帳工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06,868 元、79,886元,合計186,754 元,核以該結帳工單所載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60,000 元,氣爆修復後車價為80,000元,減損車價8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92年5 月出廠,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上開汽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7,81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06868÷(5+ 1) =17811 】,加計工資79,886元及減損價值80,000元,合計177,697 元(17811+79886+80000 =177697),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77,697 元。 ⑶家電損害: 原告主張許滿所有位於上址木椅、沙發、窗型冷氣、抽風機,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淹水受有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許滿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十第732 頁),堪信為真。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72,500元(31500+40000+1000=72500 ),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原告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等語,故應認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原告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7,250 元(72500 ×1/10=7250)。 ⑷綜上,原告受讓許滿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2,508 元(127561+177697+7250=312508),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7.黃陳麗月部分: 原告主張黃陳麗月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黃陳麗月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763 至776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020元(木門6,000 元、馬桶5,5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6000+5500 +14520=26020 )、48,562元,合計74,582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8年2 月27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80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 舊率×使用年數)〕,即26020 ×〔100 %- (1 %×35.4 2 年)〕=16804 】,加計工資費用48,562元,合計65,366元(16804+48562 =65366 ),是原告受讓黃陳麗月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65,366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498.李楊麗真部分: 原告主張李楊麗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李楊麗真已將損害賠償林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照片說明表、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現場照片等)、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778 至798 頁、本院卷七第182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0 元、12,768元(6668+6100 =12768 )。是原告受讓李楊麗真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2,768元。 499.陳聰民部分: 原告主張陳聰民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聰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800 至803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294 元、33,292元,合計38,586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5年3 月1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3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791 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 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294×〔100 %- (1 %×28.3 9 年)〕=3791】,加計工資費用33,292元,合計37,083元(3791+33292=37083 ),是原告受讓陳聰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37,083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00.趙秋蓮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趙秋蓮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及凱旋三路115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趙秋蓮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含會勘記錄表、鑑定標的物位置圖、平面示意及照片位置圖、修復費用鑑估- 修復預算書、修復費用鑑估- 數量計算表、照片說明表、現場照片等)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805 至824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①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 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1,587元、144,855 元,合計176,442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67年11月21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6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314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每年折舊 率×使用年數)〕,即31587 ×〔100 %- (1 %×35.69 年)〕=20314 】,加計工資費用144,855 元,合計165,169 元(20314+144855=165169),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65,169 元。 ②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 查,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6,428元(不鏽鋼門更換安裝16,500元、鋁窗玻璃安裝2,500 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6500+2500+25181+2247 =46428 )、117,298 元(105669+11629=117298),合計163,726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 %,且上開建物係於71年6 月30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 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1,529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 100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46428 ×〔100 %- (1 %×32.09 年)〕=31529 】,加計工資費用117, 298 元,合計148,827 元(31529+117298=148827),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148,827 元。 ⑵租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難以期待受災戶於災害未明朗之際,繼續居住於上開建物中,故趙秋蓮至旅館投宿,係屬合理,其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第825 頁),查,趙秋蓮所有上址建物,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其為顧及人身安全至旅店投宿,實符合常情,而依上開統一發票,陳麗美已支付旅館費用為12,500元,原告既受讓趙秋蓮此部分債權,自得請求賠償12,500元。 ⑶綜上,原告受讓趙秋蓮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6,496 元(165169+148827+12500 =326496),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501.愛之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⑴房屋損害: 原告主張陳聰民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陳聰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工程預算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827 至849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5,715元、385,078 元,合計440,793 元。又依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上開建物之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上開建物係於95年7 月14日建築完成,則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0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0,467元【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 %- ( 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5715 ×〔100 %- (1.17 %×8.05年)〕=50467 】,加計工資費用385,078 元,合 計435,545 元(50467+385078=435545),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上開建物毀損之損害金額即為435,545 元。 ⑵營業損害: 原告主張愛之旅公司於上址經營旅館,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 個月營業損害,愛之旅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 年7 月至12月、101 年7 月至12月、102 年7 月至12月、103 年7 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十第850 至865 頁),自堪信為真實。查,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愛之旅公司於103 年8 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932,194 元,被告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愛之旅公司從事上開行業屬「5510-12 旅館」,其淨利率為17%,此有上開同業利潤標準可參,則原告受讓愛之旅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580,011 元(932194×17%×3.66=580011),其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受讓愛之旅公司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15,556 元(435545+580011 =0000000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本件有無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稱: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主因,係因原告違法設置箱涵所致,應負全部責任,實難將損害再轉嫁於榮化公司之基層員工,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賠償責任等語。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裁判參照)。是債權讓與契約既未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其本質仍非受讓人自己之權利,而係原債權人即讓與人之權利,故如讓與人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並無與有過失,債務人即無援引民法第217 條規定而為主張之餘地。本件原告自被害人受讓系爭氣爆事故所生債權而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被害人對該事故之發生既無任何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對受讓該債權之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至被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裁判,其內容為賠償義務機關及應負責任之人就損害原因均有過失,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向應負責任之人為求償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此與本件被害人就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之情形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之。 十、本件有無民法第344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氣爆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人,其稱已受讓被害人之債權,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其債權債務因混同而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被害人受讓對被告之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然該債權之本質仍屬被害人之債權,不因債權讓與而變更為原告即受讓人對被告之債權,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固應依國家賠償法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所指之債權(被害人對被告之債權)與債務(原告對被害人之債務)並非同歸一人,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生混同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若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與被告間為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基此,可知國家與第三人之過失行為如均為侵權行為結果之原因者,即屬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國家與第三人對被害人所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即為連帶債務關係,並非不真正連帶關係。承前所述,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所屬公務員就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有違失,使箱涵不當包覆系爭4 吋管線,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疏於檢測維護管線及操作不當,三者所共同造成,原告上開行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前開行為不問其發生先後順序,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彼此間應屬連帶債務關係。本院審酌系爭3 支管線埋設在先,原告未先通知遷移管線即逕行施作箱涵,於監工驗收階段亦未發現系爭4 吋管線懸空於箱涵內,使該管線之陰極防蝕法失效而日漸鏽蝕,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平日未監督所屬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檢測維護,暨榮化公司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氣爆當日輸送丙烯時,發現管線輸送異常時,未停料、巡管,採取無效之持壓測試,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並加壓重送丙烯,使丙烯外洩量大增,終釀成此嚴重災害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過失之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大小,核算其內部分擔額為原告、榮化公司及其受僱人部分、華運公司及其受僱人部分依序為40%、30%、30%。 若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就原告應分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日為103 年7 月31日、8 月1 日,而系爭氣爆事故之侵權行為人,除榮化公司及王溪洲等人、華運公司及陳佳亨等人外,尚有原告,此為公眾週知之重大災害,並經媒體大幅追蹤報導箱涵不當包覆系爭4 吋管線,足見本件被害人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未久,即已知悉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本件被害人並未對原告為起訴請求,而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是本件被害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甚明。 ㈡次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榮化公司及其受僱人、華運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等過失比例為原告40%、榮化公司及其受僱人30%、華運公司及其受僱人30%,而本件被害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上開說明,被告爰引民法第276 條之規定,就原告應分擔之賠償責任對自本件被害人受讓損害賠償債權之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洵屬有據。是榮化公司及其受僱人、華運公司及其受僱人均僅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各負30%之給付責任。而原告因系爭氣爆事故,計受有損害合計53,106,087元(詳如附表),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1,863,652元(00000000×6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31,863,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沈銘修、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自104 年11月6 日,李瑞麟自104 年11月20日,黃建發104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 年度審重訴字第418 號卷一第126 至141 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見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㈡第三十則不真正連帶債務判決主文之記載),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邱家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