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6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文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志
- 被告
- 縯騏實業
- 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兼法定代理 薛筠臻
- 人
- 被 告 邱紳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倘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原告原對於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縯騏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薛筠臻、邱紳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債務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被告薛筠臻以系爭債務業經備償專戶之存款清償等非基於個人事由聲明異議,有其民事聲明異議狀及答辯狀附卷可查(本院司促卷第42頁,重訴卷第26頁),依上開說明,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債務人,是被告縯騏公司、邱紳篪雖未聲明異議,仍應視同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縯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騏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邀被告薛筠臻、邱紳篪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轉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定明動用期限至104年12月16日止,利息利率則按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48%計算,並隨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除前開利息外,並應加計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縯騏公司即向伊借貸多筆款項,詎其自104年10月3日、5日、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伊於104年11月18日就備償專戶之存款實行抵銷後,被告縯騏公司迄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被告縯騏公司、邱紳篪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惟被告薛筠臻提出書狀稱:縯騏公司向原告借款時,曾應原告要求於備償帳戶中存入借款金額20%之款項,該筆備償金應早已經原告逕行抵銷,且原告尚可向「信用保證基金」申請賠償最高80%之借款金額,故請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縯騏公司邀同被告薛筠臻、邱紳篪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嗣未依約還款,原告將被告縯騏公司存放在原告處之備償存款301萬5581元予以抵銷後【沖償先到期之另三筆100萬元、95萬元、155萬元等借款債務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後,另沖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之本金25萬2325元、利息1萬0017元、違約金391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債務之利息1萬9824元、違約金831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債務之利息1萬2902元、違約金541元】,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債務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3紙、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表、放款備償專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卷第3至28頁,重訴卷第31至38頁),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至被告薛筠臻另辯稱:原告尚可向「信用保證基金」申請賠償最高80%之借款金額,請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云云,惟查中小信保基金保證之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請求中小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清償,則應匯還與中小信保基金,此有原告所提之信保基金設立宗旨說明資料在卷可查(本院重訴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自仍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薛筠臻辯稱:原告尚可向信保基金申請賠償,故請求金額可能有誤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未償本金│借款動支日 │利息 │違 約 金│ │號│(新臺幣) │ │ │ │ ├─┼──────┼──────┼───────┼─────────────┤ │1.│1,847,675元 │104年7月3日 │104年11月18日 │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按週年利率3.78│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計算 │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2.│6,175,000元 │104年7月8日 │104年11月8日起│自10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週年利率3.78%│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計算 │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 │4,016,250元 │104年8月5日 │104年11月5日起│自10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 │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週年利率3.78%│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計算 │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