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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2號

原告
吳台松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告
王益洲
被告
陳長生
被告
劉奕樑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被告
浦美娟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3 月8 日(被告王益洲

、劉奕樑及浦美娟部分)及106 年3 月28日(被告陳長生部分)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益洲、陳長生(經本院詢問,其表示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王益洲、陳長生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益洲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 號成豐集團總裁,委由被告陳長生自民國92年12月9 日起擔任成豐集團旗下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至93年10月13日止),被告劉奕樑則於92年7 月中旬起任職成豐開發公司擔任人資部主管,並於93年10月14日起接替被告陳長生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長生、劉奕樑於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期間,為成豐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參與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內容之決策、執行,並對外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而被告浦美娟(自94年11月起)則是成豐開發公司之執行董事並負責台北營業處業務。被告等人每個月固定開會一次,就成豐開發公司銷售業績進行檢討,並且傳遞成豐開發公司開發訊息予所屬成豐開發公司業務員,並給予新進業務員銷售技術訓練。被告王益洲於92年間自任成豐集團下之萬里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里青公司,後更名為成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建設公司)董事長,並以苗栗縣大湖鄉興榮段土地,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興辦「大湖溫泉主題飯店」(後更名為「大湖遊樂區」,後再更名回「大湖溫泉主題飯店」),被告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當時因開發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風險較高,並未納入不動產證券化之標的。詎被告王益洲委由被告陳長生、劉奕樑先後擔任成豐開發公司董事長,並以成豐開發公司名義銷售「複合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投資開發案,以成豐開發公司事前預為擬妥形式上係由㈠投資人向被告王益洲購買申請開發土地範圍外之土地,被告王益洲於屆期得買回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㈡投資人與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約定投資人購得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再由陽信銀行出租予成豐開發公司,再給付予投資人信託收益;㈢陽信銀行與成豐開發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成豐開發公司應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再將租金供為信託收益轉匯給投資人;㈣成豐開發公司再與被告王益洲成立委任開發契約,由被告王益洲將其所有坐落在苗栗縣○○鄉○○段000000號等64筆土地委由成豐開發公司協助開發、規劃、興建,依約被告王益洲則須給付予成豐開發公司開發管理費用之方式,而巧立投資人係向被告王益洲購買土地,屆期得由被告王益洲以原價買回,在期限尚未屆至前,依約被告王益洲須給付開發管理費用予成豐開發公司,成豐開發公司則給付租金予陽信銀行,陽信銀行取得租金扣除稅款、費用後,給付信託收益予投資人,投資人屆期得選擇續約或取回原支付之買賣價金等法律關係外觀上之名目,實際上投資人與成豐開發公司、被告王益洲之真意在於以此一名義將土地買賣價金作為投資本金,信託收益作為利息,於一定期限屆至得依約定方式返還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又原告於被告浦美娟招募下,分別於94年8 月17日、94年9 月2 日、95年5 月20日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60萬元、48萬元,此有編號883612、883734、860085之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分別則以各編號稱之)共3 份可憑,而被告陳長生、劉奕樑、浦美娟上開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4 年、 1年9 月(緩刑4 年),是被告等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 等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第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468 萬元及利息;再者,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害人。」原告亦得依此請求被告返還468 萬元及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浦美娟部分:被告浦美娟自93年下午年即被派任至國外部工作至94年1 月11日離職,離職後依照公司規定將所有客戶全數交回公司客服部,自己之下線包含原告亦交回公司重新安排;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觀之,原告係與被告王益洲簽約,被告浦美娟當時並不在場,而被告浦美娟在職期間一直為營業員,從未擔任過負責人,更未負責成豐開發公司臺北營業處之業務,是原告所述,與實情不符,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浦美娟於93年5 月10日至94年5 月12日已自成豐開發公司離職,縱使再回公司工作,亦係從新人開始,並無原告所述之行為,原告因自身錯誤的投資判斷,何以要求被告浦美娟賠償,被告浦美娟不僅未有絲毫受惠,實亦為本件受害人,原告請求被告浦美娟賠償,並無理由;且原告本件之請求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長生、劉奕樑部分:被告陳長生、劉奕樑僅係成豐開發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於擔任掛名董事長期間,成豐開發公司除投入鉅額資金且確實密切進行開發工作外,相關之開發案及信託契約亦經法律專業人士表示投資模式架構皆為合法,是被告陳長生、劉奕樑並無違法吸金之認識,況被告二人均有以自有資金參與投資,同為受害者;再者,成豐開發公司有關新竹縣竹東鎮之土地買賣契約、休閒圓夢契約(即編號860085之買賣契約書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定並未違反銀行法,此與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所審理之「大湖開發案」並無任何關連,原告泛稱受有損害48萬元云云,自無所憑,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僅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即主張受有損失468 萬元,甚亦未予扣除原告已收取之利益,顯不足採;此外,原告早於95年12月19日之前即已知悉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然迄至104 年10月22日方起訴請求,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另原告與成豐開發公司、被告王益洲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投資契約均仍有效存在,原告受有按其投資總額收取7.7 %至16.8%之報酬利益及擁有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段、苗栗縣大湖鄉榮興段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受有任何損害,況有關大湖開發案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王益洲之個人帳戶,被告陳長生、劉奕樑並無受有原告投資款項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陳長生、劉奕樑二人返還468 萬元,顯無所據。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益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劉奕樑、浦美娟間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分別於94年8 月17日、94年9 月2 日、95年5 月20日分別投資新臺幣360 萬元(匯入被告王益洲陽信銀行帳戶)、60萬元(匯入被告王益洲陽信銀行帳戶)、48萬元(匯入被告王益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告王益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二) 就原告起訴書所稱之行為,被告陳長生、劉奕樑、浦美娟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4 年及1 年9 月(緩刑4 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

(三) 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迄今仍為有效。

(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五) 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至96年10月間,每月均有收到信託收益,一共獲有利益新台幣792,960 元;96年10月之後,即未再收到信託收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亦著有規定。查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於95年間即認為受騙,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嗣經

3 號、第23140 號、第26862 號),足證原告至遲於斯時對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已屬明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遲業於97年間即完成,原告與被告劉奕樑、浦美娟對於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亦不爭執。原告遲至104 年10月2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長生、劉奕樑、浦美娟連帶賠償,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業已罹於時效,被告陳長生、劉奕樑、浦美娟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被告王益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陳長生、劉奕樑、浦美娟既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而有理由,且對於未到場之被告王益洲亦無不利,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王益洲。

(二)另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向原告收取上開投資金額之依據乃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迄今仍為有效,原告與被告劉奕樑、浦美娟均不爭執,準此,縱使被告等人因本件原告之簽訂買賣契約而受有財產上利益,然系爭買賣契約迄今仍為有效,是被告等人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5條第1 項、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89 號、第1888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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