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37號聲 請 人 陳永祥即冠翔重機工程行 代 理 人 林金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刊登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之報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7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4年10月30日刊登該裁定 於臺灣導報,至105年2月29日為止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 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3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 │附表: │ ├──────┬─────┬─────┬──────┬────────┬───────┬──────┤ │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 │美聚達螺絲股│冠翔重機工│台灣中小企│830-01-02419│620,000元 │104年10月12日 │AD2405500 │ │份有限公司 │程行 │業銀行岡山│4 │ │ │ │ │陳進坤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