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唐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重信
- 訴訟代理人
- 楊曉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叁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4年1月23日、同年月30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
司催字第5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
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催字第58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
04年8月29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太平洋日報1紙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12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之105年1月6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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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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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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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新國際商業│唐和股份有│台新國際商│710623020010│4,250元 │104年1月21日 │601111 │ │
│ │銀行右昌分行│限公司 │業銀行右昌│01 │ │ │ │ │
│ │俞斐雲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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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新國際商業│唐和股份有│台新國際商│710623020010│120,000元 │104年1月21日 │601113 │ │
│ │銀行右昌分行│限公司 │業銀行右昌│01 │ │ │ │ │
│ │俞斐雲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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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台新國際商業│唐和股份有│台新國際商│710623020010│23,000元 │104年1月28日 │601207 │ │
│ │銀行右昌分行│限公司 │業銀行右昌│01 │ │ │ │ │
│ │俞斐雲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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