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大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文秀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蓁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之臺灣時報。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4年
12月4日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4年12月11日將之
刊登於臺灣時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83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4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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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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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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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鑫金屬股份│大翔人力資│臺灣銀行三│051113 │12,900元 │104年11月15日 │AG4666699 │ │
│ │有限公司陳再│源管理顧問│民分行 │ │ │ │ │ │
│ │啓 │有限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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