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58號聲 請 人 高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嬌鑾 訴訟代理人 高培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6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年1 月15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新生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5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5年5月24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淑菁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58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高堃營造股份│高昇工程行│臺灣新光商│000000000000│75,600元 │104年12月10日 │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林金│ │業銀行七賢│0 │ │ │ │ │ │ │愛 │ │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