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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5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58號

聲請人
高昇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嬌鑾
訴訟代理人
高培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4年11月30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第86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催字
    第8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年1
    月15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台灣新生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5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5年
    5月24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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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高堃營造股份│高昇工程行│臺灣新光商│000000000000│75,600元        │104年12月10日 │000000000   │      │
│    │有限公司林金│          │業銀行七賢│0           │                │              │            │      │
│    │愛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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