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6號
- 聲請人
- 宏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61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4年9月13日臺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
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遺失,經本院以104年度
司催字第6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4年9月
13日刊登於新聞紙(臺灣新生報,第11版)等事實,業經其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5年1月13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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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度除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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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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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聯通運裝卸│宏安起重工│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105,168元 │104年8月17日 │AC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司│程有限公司│行七賢分行│0 │ │ │ │ │
│ │唐俊岳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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