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7號
- 聲請人
- 金泉興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遠
- 代理人
- 林雅倫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5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10
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5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4 年8
月21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
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552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
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12月2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5 年1 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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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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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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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泉興精密有│奇映興企業│玉山商業銀│000000000 │64,197元 │104 年9 月15日│CA0000000 │ │
│ │限公司(代表│有限公司 │行大昌分行│ │ │ │ │ │
│ │人陳宏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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