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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2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27號

聲請人
金泉興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遠
代理人
林雅倫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5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10
    4 年8 月12日以104 年度司催字第55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4 年8
    月21日將之刊登於台灣新生報,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
    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催字第552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
    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12月2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之105 年1 月1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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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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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1  │金泉興精密有│奇映興企業│玉山商業銀│000000000   │64,197元        │104 年9 月15日│CA0000000   │      │
│    │限公司(代表│有限公司  │行大昌分行│            │                │              │            │      │
│    │人陳宏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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