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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5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52號

聲請人
九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揚
訴訟代理人
朱慧齡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4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
    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5年3月18日之臺灣新生報。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5年
    3月14日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4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
    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於105年3月18日將之
    刊登於臺灣新生報,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年度司催字第14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7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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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備 考│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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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瑞遊艇股份│九舫企業有│第一商業銀│703-30-08091│18,270元  │105 年1 月15│HA7138115 │      │
│    │有限公司    │限公司    │行股份有限│5           │          │日          │          │      │
│    │法定代理人:│          │公司新興分│            │          │            │          │      │
│    │邱南山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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