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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5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謝育燐即得力工程行
代 理 人 黃燮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35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
    度司催字第13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
    3月17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105年7月17日為止已
    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經本院受理繫屬在案,未逾前開規定期
    間,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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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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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泰成水電行林│得力工程行│第一商業銀│70730050059 │325,101元       │105年2月28日  │HA7297421   │      │
│    │玉雪        │          │行楠梓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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