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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6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佩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65號

聲請人
大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瑜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5 年1 月30
    日遺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0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5 年3 月3 日台灣導報。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08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
    請人於105 年3 月3 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導報,至105 年7
    月3 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有上開本院裁定及台灣導報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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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得鑫五金股份│大新物流有│第一商業銀│030061136   │12,180元        │105年1月31日  │7735454     │      │
│    │有限公司 洪 │限公司    │行路竹分行│            │                │              │            │      │
│    │羣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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