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大新物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詩瑜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5 年1 月30
日遺失,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0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5 年3 月3 日台灣導報。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08 號公示催告在案,嗣經聲
請人於105 年3 月3 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導報,至105 年7
月3 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有上開本院裁定及台灣導報各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屆滿後尚未逾3 個月,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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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3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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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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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得鑫五金股份│大新物流有│第一商業銀│030061136 │12,180元 │105年1月31日 │7735454 │ │
│ │有限公司 洪 │限公司 │行路竹分行│ │ │ │ │ │
│ │羣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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