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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38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81號

聲請人
燁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裕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於民國
    104年12月3日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0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
    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
    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
    第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 年3月
    24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
    期間,有上開本院裁定、太平洋日報一紙在卷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05年7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5年8
    月4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
│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381號│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曜穩企業有限│OO實業有│OO銀行股│000000000   │375,270元       │105年1月29日  │A000000000  │      │
│    │公司 莊登榮 │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六合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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